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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协议管理办法

时间:2023-06-04 10:48:1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合同协议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合同协议管理办法

第1篇

甲方:

乙方:

根据《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周转房管理办法》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承租周转宜达成一致,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以下协议:

一、甲方义务

1、甲方为乙方提供周转房一套/一间/床位一位,房号为 区 号楼 单元 层 号,面积 平方米。入户门钥匙 把,室内门钥匙 把。

2、甲方按照《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周转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房屋管理。

3、甲方在保证乙方有房住使用的前提下,有权对乙方周转房进行合理调整。

4、甲方提供水、电及一般维修。

二、乙方义务

1、乙方同意并自觉遵守《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周转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周转房只限于乙方本人居住,不能租借他人或亲友,不得转让、赠与等。

2、按时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并同意从工资中按月交纳。

3、乙方承租周转房须交纳租房保证金 元。乙方退房时,经后勤处检查无损坏后,保证金退还乙方。

4、在遇到学院需要调房时,乙方应积极配合,服从学院调房。

5、乙方应爱护房屋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随意改变水、电路线,不得损坏房内已有的任何设备和家具,若属人为损坏,应予以赔偿。

6、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易损易耗品(光源、门锁、水龙头、水箱洁具等)的更换费用及因使用而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一律由乙方承担,乙方在退还房屋之前应将所有费用结清。

三、租赁期限、房租、水电费标准

1、周转房租期,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在租期内月租金标准 元/平方米。

3 水电费按实际用量由学院水电管理部门按标准收取。

四、违约责任:

1、乙方按期交付房屋租金和水电费,逾期按每天10%加收违约金,如超过二个月仍未缴纳房租,水电费甲方有权收回周转房终止协议。

2、乙方在期满后应将承租的周转房及时退还学院。乙方承租周转房已满而申请继续承租周转房,须经本人申请和学院批准,租期满后按学院周边地区市场价标准收取;租期满后未经批准继续居住的,将按《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周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收取租金外,并处没收交纳的租住房保证金,房租按月从乙方本人工资中扣除。

3、乙方不服从甲方的调房决定或将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甲方将按《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周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不予退还承租人租房保证金且要求承租人按照周转房租金标准的2至6倍支付租金。

4、房屋如因甲方建设收回、拆除或不可抗拒原因导致损毁造成乙方损失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五、其它约定事宜:

1、本协议与《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周转房管理办法》互为补充,本协议未尽事宜按《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周转房管理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主,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仍同等效力,双方如有其他违约责任同或发生争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将争议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3、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第2篇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都不清楚购房认购书是购房合同吗。虽然我国法律中对购房认购书是购房合同吗的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关于购房认购书是否是购房合同吗大家可能还不是很清楚,下面就购房认购书是购房合同吗作一个简要的阐述。

一、认购书和购房合同一样吗,房屋认购书等于购房合同吗?

商品房认购合同是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基本事项,以约束双方继续就合同订立进行磋商谈判的合同。合同载体包括认购书、订购书、优先购买协议等文书。作为购房意向书或者是认购书来说,只是双方就是否购买这个房屋达成一种意向性的协议,对房屋的一些具体问题都没有包括进去,需要双方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才能在法律上正式确定一个房屋的买卖关系的成立。

认购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预约与本约之关系,二者合同内容、合同目的、权利义务、违约形态、违约责任形式等存在较大区别,但认购书具备一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义务将产生质的变化,由双方履行磋商义务变更为出卖人交付房屋、买受人支付价款。

因此,房屋认购书或者房屋认购合同一般情况下和购房合同不一样,也就是说,房屋认购书不等于购房合同。认购书的目的是约定双方日后要签订购房合同,认购书是为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做准备。但是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房屋认购书并不是完全与购房合同没关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房屋认购书会转化为购房合同,这个时候,认购书就等于购房合同了。

二、房屋认购书什么情况下等于购房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此,如果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包含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所有内容,而且开发商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那么,商品房认购书就等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处理。

以上就是我们的法律中关于购房认购书是购房合同吗问题的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当然在实践中,更多关于购房认购书的问题,如购房认购书的效力等问题?如果您想要更多关于这方面的问题请具体联系我们,我们会根据您的具体问题,您好做专业的法律分析,帮助您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3篇

乙方:

根据《合同法》以及期货市场相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公平、公正、互利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期货交易居间人,为甲方介绍客户。

二、乙方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居间人的身份,不得假冒甲方员工的身份来开展业务。同时乙方应当根据期货业务规则对客户如实介绍期货市场的相关情况,正确揭示期货市场的风险和收益,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做获利保证。

三、甲方有义务对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并有权对乙方的居间活动进行监督。

四、居间报酬

乙方介绍的客户与甲方签约并打入资金后,即视为乙方的居间活动成功。乙方有权在每月_____日前向甲方要求居间报酬,居间报酬按照该客户上月向甲方所交纳的净手续费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按照公司的《客户经理人管理办法》执行。

该报酬已包括乙方进行居间活动中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任何额外的费用。

如果乙方介绍的客户在合约履行过程中有侵害甲方利益的行为,这甲方有权适当扣减乙方的报酬。

五、如果客户因乙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失,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有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确保甲方的利益不因此而受到损害。经营合同:期货交易居间合同由精品信息网整理!

六、甲方每月从乙方报酬中扣除_____%作为风险金,风险金交纳满一年后逐月返还,客户经理人离任时经离任结算后统一返还给该客户经理人。

七、若乙方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指令下达人,则由此产生的相关结果均与甲方无关。

八、乙方在每月_____日前将全部所属客户亲自签收的上月交易结算单交付甲方市场部(或营业部),如逾期则甲方有权暂缓发放乙方的居间报酬,直至乙方将所有客户签收后的结算单交付甲方。

九、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如果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介绍到客户签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或甲方发现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反合同、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十、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十一、《_______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人管理办法》为本合同必要附件,乙方承诺认真遵照执行。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4篇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乙方)

??本协议是经双方认真磋商同意签订,是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年中大汽车《经销网点管理办法》及《市场管理办法》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意愿。本协议明确规定了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一条 总则

为有效体现市场化运作,保障双方共同利益,体现协议严肃性,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1. 经销合作模式

1.1 中大汽车经销商按合作性质可分为区域独家经销商和区域经销商两类,区域独家经销商是指认同甲方关于其区域销售总指标计划并有能力和自愿买断经营的经销商,独家经销商须向甲方交纳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区域经销商是指在其区域能够达到一定销量的经销商,其年度销量计划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不须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

1.2 中大汽车经销商,享有甲方给予的以下支持: a,优价样车及巡展支持; b,区域性市场保护支持;c,技术培训与专职营销人员维护支持;d,特价库存资源优先供应支持;e,区域性品牌广告支持;f,批量订单按揭支持;g年度计划完成奖励支持。

2. 乙方对甲方经销合作模式的选择为:

a 区域独家经销商,履约保证金 10万(省级)、 5万(地市级) b 区域经销商,不须交纳履约保证金。

3. 授权区域:

3.1 甲方授权乙方经销中大品牌系列客车,授权区域为:______省(市)_________地区。

3.2乙方承诺在授权区域内,严格遵守中大汽车《网络管理办法》及《市场管理办法》自觉维护中大品牌形象,并按照要求制作中大汽车vi标识;

4. 产品销售计划:

月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合计

数量???????

5. 管理

5.1 乙方必须具备成为甲方经销商的资格条件,服从甲方的统筹管理。

5.2 能够支付定单20%定金能力,与当地金融、保险、运管、旅游等部门有良好的社会关系。

5.3 三名以上具备汽车专业技术知识的销售人员。

第二条.买卖通则

1. 产品定购

1.1 乙方购买甲方车辆时,双方应另行签订“中大汽车销售有限公

司买卖合同”,确定所购车型、价款、交付等具体事宜;

1.2 乙方定购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不允许变动配置,特殊情况一定要变动配置,甲方将视生产难、易度收取一定费用并顺延交货期后予变更。

2. 经销价格

2.1 经销价格:为甲方产品售于乙方时确定的经销价格,按甲方公布的当期《中大汽车经销商价格表》执行。

2.2 销售价格:为经销商出卖甲方产品时确定的价格,应介于当期《中大汽车经销商价格表》中市场售价和最低销价之间,超过经销价签订的合同,合同总价与经销总价之间差额部分由乙方提供服务费发票。

2.3 乙方销售甲方产品的价格应在甲方确定的范围内进行,乙方超出甲方确定的价格范围销售产品,必须首先得到甲方的书面许可。

2.4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调整价格,并将价格调整状况及时通知乙方。

3.货款支付

3.1 乙方购买甲方车辆,应于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合同总价20%的

定金,剩余货款提车时一次性付清。

3.2 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

4. 产品交付、验收、运输费用

4.1 乙方所购车辆的交付地点为甲方所在地或甲方指定的生产所在地。

4.2 乙方人员代表乙方提车时,应向甲方提交付款凭证、提车证明(接车委托书、单位介绍信等身份证明)等书面资料,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交付车辆。甲方在确认乙方提车人员身份证明、所购车辆货款已付清后,为乙方办理提车事宜,并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5篇

    一、 案情介绍

    两轮摩托车,原为刘××所有。2001年2月4日,刘××将该摩托车卖给李××并签订了《购车协议书》,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约定与该摩托车有关的风险及责任均全部由李××承担,此后刘××将该摩托车及相关证件交付李××,李××支付了车款,双方已按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 2001年5~6月间,李××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李××购得该摩托车后,未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刘×购得此摩托车后,没有找刘 ××要身份证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而是在刘××不知情的情况下,刘×通过找熟人拉关系于2001年7~8月间把该摩托车的全部年度检验手续补齐。 2001年10月,刘×又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刘××,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2月22日下午6时许,刘××驾驶该摩托车与原告孙××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刘××负主要责任,孙××负次要责任。此后,由于刘××外出,未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孙××起诉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并将刘××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3年1月27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对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4月25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

    1、机动车过户登记与机动车买卖合同效力的关系是: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对于需经登记过户的车辆、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没有登记过户,不能对抗已登记取得车辆产权的第三人,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如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发生所有权转移。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参照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但不能否认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与真正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1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2、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属于刘××,李××有购车资格,刘××与李××签订《购车协议书》时,双方均具有摩托车买卖的主体资格,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购车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特别是约定了该摩托车交付给买方李××后与该摩托车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使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因此,刘××与李××2001年2月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摩托车及相关资料或支付价款的义务,按《合同法》第91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9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从2001年2月4日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已经属于李××,并且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李××。因此,刘××与李××2001年2月4日签订的摩托车买卖合同即《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同理,李××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刘×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刘××。

    三、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前比较混乱,甚至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很具体,公安部和各地人民法院、公安厅都作出了一些批复和补充规定,如《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并且事实上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一种违法的越权行为,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只是车辆变更登记时的规定,即对车辆“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变更的规定,并不是对机动车产权转移(即车辆买卖过户)的规定。

    《机动车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违反该办法的只是对责任人处以有关行政处罚(即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扣留驾驶执照等)的规定,并不是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机动车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本办法的解释权并没有授予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因此公安部交通局对《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无权解释,不具有有权解释的法律效力。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是国家市场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买卖活动实施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机动车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依据。另外,按《立法法》的分类,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并非行政法规。

    机动车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权属于司法职权范围而非行政职权范围,其效力应由国家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公安部无权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公安部的内设职能部门即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更加无权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是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越权行为,该批复无效。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批复是无效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上,应适用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且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章”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其中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刘××为主要责任承担者、孙××为次要责任承担者,因此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刘××与孙××共同承担,与刘 ××无关。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该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司法解释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本案的情况与该司法解释中所述情形一致,本案的处理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刘××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责任。

第6篇

被告钟某系被告合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江镇红卫小区开发工程项目经理,对红卫小区联建综合楼工程享有实际上的实体权利。2001年10月28日,被告钟某以被告合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同原告费某签订集资联建房协议(实为房屋预售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钟某将自己开发的在建工程红卫小区综合楼底楼8-9轴营业用房面积15.64平方米预售给原告费某,总价款议定为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费某于2001年11月5日向被告钟某预付了房款4万元。2002年1月2日,被告钟某与拆迁户吴某、吴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红卫小区综合楼底楼营业用房7-9轴(含前面预售合同中的8-9轴)还房给吴某、吴某某,并于2002年12月28日将该营业用房及钥匙交付给了吴某、吴某某。

原告费某得知这一情况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集资联建房协议向原告交付房屋。审理中同时查明,二被告至今未办理《预售房许可证》。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原告费某与被告合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协议的效力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集资联建房协议(即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其理由是:原告费某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预售关系。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九条规定:“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向原告预售商品房,原告不行使知情权,明知被告没有许可证而与之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的行为,均违反了前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在签订预售房合同时,被告实际上不具备预售房资格,即无缔约能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协议(即商品房预售合同)因缺少生效要件而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确认无效将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禁止反供原则,故不能确认该集资联建协议无效,应责令被告合江县某开发公司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继续履行合同。

虽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都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交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3)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投资总额的25%;(4)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且上述规定,均系国家法律或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上述“三证一投资”的情况下进行商品房预售,并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均可主张无效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本案中,如果认定原告费某与被告合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协议以被告主张其不具备预售许可证(即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无效,一方面不能体现合同法的“帝王规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订约双方在订立、履行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均须出于善意,遵守诺言,履行合同,诚实守信,不搞欺诈。其出发点是要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实现立法司法的基本宗旨,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也不能很好地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接受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管理,依法进入市场,进行合法经营,也不能保护房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此外,如果认定无效,有悖于法理的基本精神,将违反这样一个很重要的法律制度,即禁反言原则(又称禁止反供原则)。

第7篇

2007年12月,杜某为经营石灰开采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取得了有效期至2010年12月的采矿许可证。2009年3月,杜某与刘某、周某、陈某签订了《关于合伙经营石灰厂的协议书》,石灰厂作价26.7万。2011年3月,石灰厂延续登记申请,国土资源局审批了有效期至2013年3月的采矿许可证,但因石灰厂未缴纳相关规费,未颁发此证。2011年5月,石灰厂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停产。

2011年10月,石灰厂原股东与匡某签订了《石灰厂转卖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石灰厂作价65万元,2012年1月7日前付清;杜某和刘某密切配合匡某,在2012年1月7日前办好采矿许可证;一方违约给另一方赔偿违约金25万元。协议签订后,匡某支付了第一期转让价款并缴纳了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各项费用。2011年12月,刘某以杜某委托人的名义申请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月,因石灰厂原合伙人往来款未结清,且杜某不配合办理采矿许可证。匡某遂未付第二期价款,造成纠纷。

2012年1月10日,国土资源局审批予以变更登记,但因本案争议,未颁发此证。匡某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未设立有法人资格的矿山企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关于受让人资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采矿权受让人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且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测算的30%。而匡某不具有申请采矿权的资质条件,故本案转卖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也不产生违约责任。但匡某有因合同无效享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得另行或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匡某不同意另行或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匡某的诉讼请求。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关于采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的规定,并不能因此否定转卖协议的效力,匡某可以在事后补办。且法律法规并未明文禁止自然人成为采矿权受让人,受让人在受让后办理登记时,应具备什么条件,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畴。且《石灰厂转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应认定采矿权转让未生效,但不影响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相关条款的生效和效力。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双方按约定继续全面履行义务。

法理评析

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相同,且都认定转卖协议所涉标的物包括实物资产和采矿权,但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其关键原因是对采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一审法院认为采矿权受让人资质条件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二审法院认为采矿权受让人资质条件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一、采矿权人资质条件的界定

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是指采矿权人所应具备的资格和条件。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一般由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予以规定。对采矿权人设定相应的资质条件,其目的是保证采矿权人有能力和条件开采或销售矿产,保护国家的矿产资源。

我国1994年制定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1至14条分别对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的资质要求做出了不同规定,其共同必备的实质要件大致包括:开采范围与其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对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实施合理的开采方案;保障安全生产的能力;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能力;承担与开采矿产资源直接相关的其他连带责任能力等。

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2011年,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可见,基于对矿产资源进行保护和有效利用的考虑,我国法律法规对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是有着较严格的限制的。

二、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是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

一般认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无效。

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如何判断某一规范是效力性规定抑或是管理性规定。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第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此类规定为当然的效力性规范;第二,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即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是对采矿权人的行为能力和实质条件的限制,采矿权人符不符合该资质条件是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范畴。因此,当行为人向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时,行政管理机关会告知申请人应该符合哪些资质条件,进而作出应否登记的决定。当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行为人未经审批从事了采矿活动时,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况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可见,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应属于管理性规定。

三、采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与采矿权转让协议的关系

采矿权转让协议是合同的一种,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达成一致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但采矿权转让合同由于其特殊性,其生效还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约束。如《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10条第3款规定:“(采矿权)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则采矿权转让协议是自合同批准后生效,但能不能将合同未经批准就等同于合同无效呢?上述规定只规定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而不涉及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问题。采矿权转让协议虽未经批准,但只能认定为该转让协议暂未生效,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而且,签订转让协议是合同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批准申请的前提条件,采矿权受让人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有时需要经过受让人申请登记、行政机关审查后才能明了。当受让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时,受让人可以在签订合同后补办相关的手续,促成条件的完备。因此,不能因受让人的资质条件不具备就否认采矿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

四、本案《石灰厂转卖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匡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未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企业。《石灰厂转卖协议》所涉及的采矿权均以石灰厂的名义申办,虽然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经济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但石灰厂的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故匡某不能因为石灰厂的整体受让而取得采矿权申请人应具备的独立法人主体资质。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3条之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匡某是不具备申请采矿权资质条件的。

但由于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在合同法上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且,本案中的《石灰厂转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因此,尽管匡某不符合采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但并不影响《石灰厂转卖协议》的效力。

第8篇

关键词:污水处理厂;监管;问题;建议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dustry and agriculture, and the improvement of people's living standard, city life water and industrial water consumption increases, wastewater also increases accordingly, such as no sewage scientific effective government, will be to our living environment causing serious pollution. Environment is the survival of human space, it is the basic life of human for material treasures. Once be destroyed, the direct impact on human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Therefore, the pollution of the environment, especially of the sewage management, will be an integral part of an important job. The urban sewage treatment plant operation efficiency and management level, will directly to people's living environment impact, promote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water pollution, water environment improvement, sewage disposal and strengthen supervision, have very important sense. This paper sewage treatment plant supervision discussed the problems,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Keywords: sewage treatment plants; Supervision; Problem; suggest

中图分类号:U664.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自2003年6月龙岗区成立污水处理管理中心至今,龙岗区一直在探索污水处理监管的有效模式,建立了较成熟的污水处理监管体系,对规范污水处理正常运营,确保减排任务的完成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局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监管是基于《运营服务合同》的约定监管,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切行为无法突破合同的框架,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政府更有效地监管,因此,非常有必要在合同中期评估及新的社会环境基础上,与各污水厂运营方签订补充合同,将双方的权利义务更明确化。下面是我们在监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一、水厂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水质管理存在的问题

1.月出水水质达标率计算方法不明确

除《深圳市横岗污水处理厂运营监控协议书》中规定,出水水质达标率=(出水水质合格天数/当月自然天数)*100%,龙岗区其他污水厂的合同中均未对出水水质达标率做明确的定义。

目前,我局参照《深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质量管理办法》中第5.2条规定对区各污水厂出水水质进行考核,考核分数由污水厂自检分数和主管部门抽检分数组成,考核分数大于90分为合格。该考核方法过于宽松,一般情况下,厂方自检出水水质全部达标,即使主管部门抽检总磷(或氨氮)6次不合格,依然高于90分的合格限。

2. 出水水质超标,但扣减细则不明确

部分合同要求出水水质达标率达到95%以上,而《深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质量管理办法》约定考核分数大于90分为合格,扣减标准不同,前者严后者松。部分合同规定“超标排放污水运营方无权要求支付污水处理费用,并甲方按有关环保法规处理,由深圳市龙岗区环保局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又同时对于出水水质达标率95%以上及95%以下超标出水如何处理无明确约定。

(二) 污水厂内部管理不规范

我科日常巡查过程中,经常发现各厂都出现过耗药量、产泥量、水质化验数据、污泥处置情况没按规范填写,仪器损坏也没有及时报告,厂区内私自烧垃圾的现象存在,原始数据存在涂改等现象,对于这些现象巡查人员均要求厂方改正,但厂方整改态度消极,监管方除了发文责令其整改外,无相应的经济手段制约运营商。

(三)设备更新改造、报废无规范程序

目前,各个污水处理厂已运行4~12年,设备已进入大修和更新改造的高峰期,而不同管理模式的污水处理厂设备更新改造流程还有待完善。另外,有些厂废弃物资堆积在厂里一直没有处理,如更换下来的旧格栅等,因此需要明确具体的废旧物资处置办法。

二、完善水厂监管的建议

(一)关于月出水水质达标率计算方法的建议

月出水水质达标率是污水厂水质管理中的重要数据,关系着污水处理是否达标及污水处理费拨付。对比目前采用的《深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质量管理办法》及《深圳市横岗污水处理厂运营监控协议书》中两种计算方法,采用《深圳市横岗污水处理厂运营监控协议书》中计算方法比较合理。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出水水质达标率=(出水水质合格天数/当月自然天数)*100%

(二)关于出水水质不达标的违约处罚

建议尽快参照《深圳市埔地吓、鹅公岭、平湖、横岗污水厂BOT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及附件》附件第四章第14条进出水水质超标、附件附录4违约金的标准、协议第22.条缺失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与污水处理厂运营方签订补充协议,细化双方的权利义务,强化监管力度。补充条款内容包括:

1、参照龙岗一包按当量扣减相应条款;

2、增加出水水质超标扣减细则;

3、出水水质合格考核分数90分标准偏低,建议提高到95分,自检比例30%偏高,建议降到20%。当扣减出现达标率及考核分数冲突时,选择扣减严格的方式扣减费用;

4、如果对按当量扣减有异议,不愿意签补充协议,就按2006年92号文件进行扣减。(每月每单项指标扣15万)。

5、对进水超标,出水也超标的情况,考核指标参照布吉厂临时合同条款,按污染物去除率确定出水是否合格。对于进水不符合标准的处理按以下规定处理:

(1)运营单位发现进水超标应随时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要求组织复检。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项目公司书面报告后十二小时内组织检测中心对进水混合样复检。混合样指12小时内监测单位到现场所取的样品及此后每隔2小时所取样品共计12个样品的等比混合样。

(2)若任一指标实测浓度值/进水标准值大于1.3持续三日以上并仍持续超标,则从第4日起,运营单位在进水持续超标期间的出水超标免责(上述天数自监测单位取样日起计算);

(3)若1.0<任一指标实测浓度值/进水标准值≤1.3持续七日以上并仍持续超标,则从第8日起,运营单位在进水持续超标期间的出水超标免责(上述天数自监测单位取样日起计算);

(4) 进水水质不符合进水水质标准的,运营单位仍应按谨慎运营惯例运营污水处理厂,以使污水处理厂发挥最大污水处理能力。

(三)出台污水厂设备更新改造等实施办法

建议出台污水厂设备更新改造、废旧物资处置管理实施办法,规范污水处理厂设备更新改造和废旧物资管理。

(四)出台相关处罚细则,规范污水厂的内部管理

第9篇

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降低税收成本,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采购人)实施协议供货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以下简称协议供货),是指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国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通用或特定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确定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的最高限价(协议供货价)、价格折扣率(优惠率)、规格配置、服务条件等采购事项,并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代表国税系统,统一与各中标供应商签署协议供货协议书;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由采购人根据部门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具体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及相关服务、确定中标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并签订合同的一种采购形式。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四条协议供货范围

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凡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日常采购频繁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货物,均适用协议供货采购。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国税系统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确定。

第五条协议供货投标供应商

(一)参加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的投标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且是投标货物的生产制造厂商。生产制造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可以委托一家商为其全权参加投标。

(二)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有完善的、适应全国区域的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

第六条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

经过招标采购确定的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资格条件的投标供应商。

第七条协议供货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成交供应商)

(一)必须是中标供应商及其指定的商或分销商。

(二)必须具有履行协议供货协议书约定的职责和义务的能力。

第八条协议供货中标价格和价格折扣率

(一)协议供货中标价格是指中标供应商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承诺的最高限价。

价格折扣率=〔1-中标价格/基准价〕×100%

基准价一般为该投标货物的市场统一零售价或媒体广告价等近期对外公开报价。

(二)协议供货成交价,是指在协议供货中标价格的基础上,采购人通过与成交供应商二次谈判、竞价等方式获得的成交价格。

协议供货成交价不得高于协议供货中标价格。

(三)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货物的市场价格发生下降变化时,中标供应商未按投标承诺,在价格变化后约定的时间内调整中标价格的,采购人有权拒绝采购,并将有关情况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第九条协议供货服务要求

(一)中标货物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的,在不降低原中标货物质量或配置(规格)的前提下,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可以提供原中标货物的替代货物,但其协议供货的优惠内容和幅度不得少于和低于中标供应商投标时承诺的优惠内容和幅度。

(二)采购人有权优先享有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和国家规定的“三包”服务等售后服务内容。

第十条协议供货协议书

协议供货采购工作完成后,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主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协议供货有效期、中标货物规格、基本配置标准、最高限价、价格折扣率与售后服务承诺和备品备件等招标文件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协议供货合同

采购人根据实际需求,按规定通过谈判或二次竞价确定采购内容后,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货商签订协议供货合同。

(一)协议供货合同必须统一使用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制定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

(二)协议供货合同采取以下方式适时向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1.根据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的要求,由中标供应商直接办理备案。

2.按照协议供货项目实施的有关要求办理备案。

3.在“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中进行网上备案。

第三章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依法组织实施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采购,并对协议供货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履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职责。具体职责包括:

(一)制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管理制度,并负有解释权。

(二)确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制定协议供货项目实施方案,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招标采购工作,并负责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

(三)监督和检查采购人执行协议供货采购情况。

(四)监督和检查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履行协议书或合同情况。

(五)统计、分析协议供货采购信息。

(六)受理协议供货合同备案。

(七)受理或协调处理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的有关争议或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各省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执行国税系统协议供货制度。具体职责包括:

(一)确定和审核本省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采购预算、制定采购方案。

(二)按照协议供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项目采购工作,组织与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三)按合同规定组织协议供货采购项目有关验收,办理合同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宜。

(四)办理协议供货项目报批报备事项。

(五)负责监督和反馈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执行协议供货的情况。

(六)负责本省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工作的管理,明确职责,严格程序,规范管理。

第四章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制定采购实施方案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确定的协议供货项目,制定协议供货采购实施方案,包括采购方式、投标供应商资质、招标产品需求、评标标准和协议供货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组织采购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负责组织协议供货项目的公开招标采购,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中标价格、价格折扣率和售后服务等事项,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须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按规定程序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公布协议供货采购信息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和国家税务总局FTP内网上,按规定及时公布协议供货采购信息,并以文件形式统一向采购人提出要求。

第十七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协议供货项目的不同特点,制定执行协议供货项目的操作程序和具体实施办法,明确相关的管理与工作要求。

第五章执行程序

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货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确定采购项目、制定采购方案。采购人根据上级税务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并制定项目采购方案。

(二)采购信息查询。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登陆总局FTP内网或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查询需要采购项目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其指定的各地或分销商名单、中标货物的技术规格和中标价格等相关信息。

(三)办理采购。采购人在办理协议供货单次或批量采购时,应按照下列采购限额标准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可以适当降低采购限额标准,但不得擅自提高。

1.采购预算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货物,采购人可以在中标货物范围内,与成交供应商谈判确定价格,直接办理采购。

2.采购预算超过30万元至120万元(含120万元)的货物,采购人应当在中标货物范围内,确定不少于3家不同品牌的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或竞争性谈判确定价格并实施采购。

3.采购预算超过12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货物,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需求报本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由省国家税务局按有关规定实施集中采购。

4.采购预算超过500万元的项目,由省国家税务局上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集中采购。

5.协议供货项目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6.采取网上竞价的程序另行制定。

(四)签订合同。协议供货项目合同应在总局FTP内网或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下载,下载的合同内容不能满足采购人特定需求的,应当增加补充合同或备忘录进行约定。

(五)验收。采购人依照采购合同组织项目验收工作。

(六)合同款项支付。采购人负责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款项支付工作。采购人不得无故拖欠货款或向供应商提出超越协议或合同范围,且供应商不能承担的额外要求。

第十九条采购人应当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中标货物,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向协议供货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商范围内的非中标货物,但成交供应商提供的中标货物的成交价格如高于协议供货范围外其他商提供的同种货物价格的,采购人可从协议供货范围外其他商处采购,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总局备案。

如果中标供应商指定的商或分销商数量较少,不能形成充分竞争,各省国税局可以根据采购需要,推荐相同品牌货物的商或分销商,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后,作为中标供应商的指定商或分销商。

第二十条为满足采购人的特殊业务需求和技术要求,对采购与协议供货中标货物技术规格不完全一致,或超出中标货物范围的货物,凡能够按照不低于中标货物的价格折扣率进行采购的,应按规定报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后,办理有关采购事宜。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和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依职能分别对系统协议供货情况履行规范管理及监督检查职能,对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采购人的重大违约违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调查处理,及按规定办理报批报备事宜。

第二十二条采购人应当积极协助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加强对中标供应商和成交供应商履约情况的监督管理,及时反映协议供货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按照规定对中标供应商定期作出诚信评价,并及时反馈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诚信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货产品的质量情况。

(二)供货产品的价格情况。

(三)售后服务情况。

(四)合同履行及其它情况。

第二十三条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出现本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视情况分别给予: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或履约保证金,暂停或取消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资格,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直至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

(一)产品质量、供货时间、维修服务不符合投标文件承诺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协议供货中标货物的成交价格高于协议供货中标价格的。

(三)同一品牌、型号的货物,在同一地方的成交价格高于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

(四)无故不提供协议供货范围内货物的。

(五)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采购人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二十四条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应当配合总局集中采购中心,针对协议供货项目要求,加强对本公司商或分销商的规范管理,强化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对采购人和其他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协议供货执行情况同样具有监督职责,发现违规违约情形应及时报告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10篇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本协议是经双方认真磋商同意签订,是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______年_________汽车《经销网点管理办法》及《市场管理办法》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意愿。本协议明确规定了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一条 总则

为有效体现市场化运作,保障双方共同利益,体现协议严肃性,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1.经销合作模式

1.1 _________汽车经销商按合作性质可分为区域独家经销商和区域经销商两类,区域独家经销商是指认同甲方关于其区域销售总指标计划并有能力和自愿买断经营的经销商,独家经销商须向甲方交纳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区域经销商是指在其区域能够达到一定销量的经销商,其年度销量计划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不须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

1.2 _________汽车经销商,享有甲方给予的以下支持:

a.优价样车及巡展支持;

b.区域性市场保护支持;

c.技术培训与专职营销人员维护支持;

d.特价库存资源优先供应支持;

e.区域性品牌广告支持;

f.批量订单按揭支持;

g.年度计划完成奖励支持。

2.乙方对甲方经销合作模式的选择为:

a 区域独家经销商,履约保证金10万(省级)、5万(地市级)

b 区域经销商,不须交纳履约保证金。

3.授权区域:

3.1 甲方授权乙方经销_________系列客车,授权区域为:_________省(市)_________地区。

3.2 乙方承诺在授权区域内,严格遵守_________汽车《网络管理办法》及《市场管理办法》自觉维护_________形象,并按照要求制作_________汽车_________标识;

4.产品销售计划:

月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合计

数量

 

 

 

 

 

 

 

 

 

 

 

 

 

5.管理

5.1 乙方必须具备成为甲方经销商的资格条件,服从甲方的统筹管理。

5.2 能够支付定单_________%定金能力,与当地金融、保险、运管、旅游等部门有良好的社会关系。

5.3 _________名以上具备汽车专业技术知识的销售人员。

第二条 买卖通则

1.产品定购

1.1 乙方购买甲方车辆时,双方应另行签订“_________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确定所购车型、价款、交付等具体事宜

1.2 乙方定购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不允许变动配置,特殊情况一定要变动配置,甲方将视生产难、易度收取一定费用并顺延交货期后予变更。

2.经销价格

2.1 经销价格:为甲方产品售于乙方时确定的经销价格,按甲方公布的当期《_________汽车经销商价格表》执行。

2.2 销售价格:为经销商出卖甲方产品时确定的价格,应介于当期《_________汽车经销商价格表》中市场售价和最低销价之间,超过经销价签订的合同,合同总价与经销总价之间差额部分由乙方提供服务费发票。

2.3 乙方销售甲方产品的价格应在甲方确定的范围内进行,乙方超出甲方确定的价格范围销售产品,必须首先得到甲方的书面许可。

2.4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调整价格,并将价格调整状况及时通知乙方。

3.货款支付

3.1 乙方购买甲方车辆,应于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合同总价_________%的定金,剩余货款提车时一次性付清。

3.2 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

4.产品交付、验收、运输费用

4.1 乙方所购车辆的交付地点为甲方所在地或甲方指定的生产所在地。

4.2 乙方人员代表乙方提车时,应向甲方提交付款凭证、提车证明(接车委托书、单位介绍信等身份证明)等书面资料,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交付车辆。甲方在确认乙方提车人员身份证明、所购车辆货款已付清后,为乙方办理提车事宜,并开具增值税发票。

4.3 乙方自提车当时应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对车辆的内、外观质量,配置等按合同约定逐一验收,如存在问题,及时向品保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提车手续办理完毕之时,视为甲方已交付乙方合格车辆。

4.4 甲乙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办理提车手续后,甲方代为送车,送车费用以及车辆临时牌照费、保险费、临时养路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4.5 乙方提车人员应当按照甲方提车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经检查验收车辆合格后在车辆验收单上签字。

第三条 返利与奖励约定

1.返利约定

1.1 乙方每次购车时只需要按经销价向甲方付清购车款即可,

乙方出售甲方产品高出经销价的部分可视同甲方对乙方的返利。

1.2 甲方在对乙方上述返利的同时计提季度返利,季度返利为

经销价的_______%,(_______米系列车型单台季度返利为_________元)在乙方季度销售计划完成后,一次性向乙方兑现。(没完成季度销售计划的不计提季度返利)

2.年度奖励约定:

对于年度计划完成率达______%以上经销商,甲方将在年度经销商大会上予隆重表彰并给予年度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颁布)

第四条 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1.乙方的责任与义务

1.1 应设置专门的机构,并保证有专营人员销售甲方汽车产品;

1.2 应具备满足甲方产品销售必须的办公条件、专用展场及分销渠道;

1.3 若不具备甲方产品维修服务能力,应与当地甲方的特约服务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和沟通,为用户提供满意的服务;

1.4 应主动积极开展甲方产品的宣传和促销活动,与甲方建立良好战略同盟关系,有效开拓地方市场;

1.5 应遵守甲方营销政策中的各项规定,规范运作,不得扰乱甲方市场价格体系或者跨区域销售;

1.6 乙方不得随意在甲方出厂产品上加减配置,由此而引起的产品故障纠纷,由乙方负全责;

1.7 乙方有义务协助用户办理地方上牌事宜,甲方负责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1.8 乙方可以在授权区域发展二级网络或设立分销点,各二级网点和分销点也应遵守甲方关于市场的管理规定,若有违反,责任由乙方承担;

1.9 乙方有义务维护甲方企业及产品声誉,如发现任何侵犯甲方的工业产权或有损甲方利益的非法行为,都应及时向甲方报告,并尽最大努力协助甲方消除不良影响;

1.10 乙方每月_______日,应当以《工作月报》形式向甲方通报其上月销售情况、市场行情、用户反馈意见以及本区域内同行业其他供应商所提供商品的车型、配置、价格及销售情况以及区域市场的基本情况;

1.11 甲方有对其市场调查要求的,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将调查情况及时、真实、全面地回复甲方;

1.12 乙方在定购车辆的同时,应将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传真甲方备案,售出车辆的_______日内,应将用户档案如实填报传真给甲方;

1.13 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市场管理人员与售后服务人员从事市场开拓及售后服务工作;

1.14 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及经营范围发生变动以及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乙方应当及时告知甲方;

1.15 乙方应对本协议履行期间所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及业务规划予以保密,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提供、翻印或复制,否则,应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

1.16 乙方为标识和宣传销售甲方产品可使用甲方的商标、商号或其他任何标志,但不得将其中任何一项许可他人使用,若发现甲方的商标、商号或标志被他人侵犯时,应立即告知甲方;

1.17 本协议终止或解除时,乙方应及时将甲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归还甲方。

2.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2.1 依据乙方定单按期向乙方提供合格产品;

2.2 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应符合国家客车技术质量标准,各种相关资料齐全;

2.3 努力维护区域市场价格的稳定,最大限度保证乙方利益。

2.4 严格按双方协议中所明确的返利及奖励约定向乙方兑现,并对甲方给予乙方的支持承诺及时到位;

2.5 根据乙方需要,及时对乙方专营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并提供培训资料;

2.6 及时向乙方提供营销政策及调整通知等相关文件及附件;

2.7 甲方安排专职人员协助乙方做好市场开拓、商务洽谈、服务及其它维护性工作,并对乙方提供客户信息资源保密;

2.8 向乙方及时提供有关甲方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样本及促销需要的相关礼品,积极协助乙方的批量公关业务;

2.9 对乙方提报的信息、报告、及投诉及时处理并反扩?

第五条 广告宣传

1.甲方按照乙方的规模及地区等级有计划的无偿提供经销产品的有关宣传资料,乙方应协助甲方在本协议指定经销区域内所做的任何广告及宣传活动。

2.乙方可自行对所经销的甲方产品进行宣传促销活动,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所有广告宣传的文稿、图样、文案等须先经甲方审核,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3.乙方必须在办公场所制作并安装符合甲方ci视觉规范的门头,甲方将根据网点形象建设标准按销量给予形象建设补助。

4.乙方必须自行配置可以播放甲方所提供宣传光碟的音像设备和摆放甲方宣传品的场地。

5.应乙方要求或根据销售需要,甲方可以向乙方提供样车,乙方应按照样车价格向甲方付款,视为乙方购车,在车辆完整无缺退还甲方后退款,样车在乙方处存放期间,乙方应妥善保管和积极销售。

第六条 车辆维修与用户投诉处理

1.依据甲方的保修规定,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或甲方特约维修服务站为用户提供维修、保养等服务。

2.对于乙方所购车辆,甲方将按照车辆维修的“三包”规定等,负责客车的售后服务工作。但乙方或产品最终用户未按照甲方的要求办理手续,或者未按照车辆使用要求进行操作、使用与保养除外。

3.乙方必须积极维护甲方及其产品的信誉并保证为产品的最终用户提供便捷的服务。

4.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应将最终用户对产品意见或投诉立即通知甲方,同时作好必要的先期事件处理,并协助甲方做好善后工作

第七条 其它约定

1.甲方有单方制定、修改、解释营销政策的权利,营销政策的变更和调整由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2.甲方不允许其业务员向乙方借款,凡发生借款的,均属个人行为,

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3.乙方与甲方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必须是加盖甲方公章后,同时交足_______%定金后方能生效,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4.对本协议的变更,须双方一致同意并签署书面文件,双方履行本协议过程中的任何正式通知,均应以挂号信或传真方式进行。

5.未尽事项,双方可协商一致形成本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致的,按补充协议执行。

第八条 协议终止和解除

1.本协议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1 双方协商同意

1.2 本协议在生效后30天内未能履行。

2.出现下列情况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2.1 乙方在协议期内连续______个月没有完成计划销量_______%的。

2.2 乙方严重违反本协议规定,且在甲方通知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

2.3 乙方存在经营欺诈行为并影响甲方利益的。

3.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3.1 本协议终止后,不影响双方根据本协议已产生的权利及义务。

3.2 本协议终止后,双方在本协议中止之日30天内,结清双方往来帐务等相关事项。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1.因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解决。

2.如争议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协议生效及期限

1.本协议从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履行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税号:_____________________??税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第11篇

总 则

为规范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我行)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促进我行跨境人民币业务健康发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我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有两种操作模式,即清算模式和模式。所谓清算模式(又称境内结算行业务)主要是指我行作为汇款行或收款行通过境外参加行在境内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进行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而模式(又称境内行业务),主要是指我行作为境内行,通过境外参加银行在我行开设的人民币账户进行的结算。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企业、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银行。

跨境人民币境内结算行业务

我行作为境内结算银行,在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前,应做好以下业务准备:

(一)建立必要的国际结算网络,包括境外账户行和行。

(二)行内用于人民币跨境结算的系统调试到位,并能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规定的信息数据。

从事大额支付业务的经办人员(以下简称经办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进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首次核查后,填制《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表》。

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进出口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经办员应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进出口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

经办员应利用进出口企业提供的有关进出易信息、《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物流背景以及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等,对企业贸易真实性、一致性进行审核。

对进出口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由境内结算银行按贸易合同规定的比例办理收付,并将企业提供的预计出/进口时间和预收/预付比例等信息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中进行填报。

对进出口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经办员在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进出口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

经办员对进出口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已报关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应根据进出口企业通知的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

进出口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我行提供贸易合同,经办员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进出口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进出口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资料及凭证的进出口企业,我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进出口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我行最迟应于每日日终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数据信息:

(一)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以及真实性审核相关信息;无法及时获得报关信息的人民币跨境收付,境内结算银行应在获得报关信息后,以变更信息或新增进出口日期信息的方式报送。

(二)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中的结算(信用证及托收等)及贸易融资项下的应收应付信息。

(三)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信息。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信息。进出口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进出口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资料及凭证的进出口企业,经办员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进出口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跨境人民币境内行业务

我行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经办员应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

结算协议应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我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我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连同人民币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同时,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开户信息。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我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我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我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我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我行可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限额以内为其办理人民币跨境购售业务。该业务实行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我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规模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

我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我行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生的人民币敞口进行平盘。

我行在境外参加银行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境外参加银行在我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可用于与全国其他地区境内结算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或清算业务。同一境外参加银行在不同境内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间可以进行资金汇划。

我行最迟应于每日日终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以下信息:

(一)开立、变更、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信息。

(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收支和余额信息。

(三)境外参加银行通过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发生的资金互转(清算)信息。

(四)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账户融资业务信息。

(五)与境外参加银行发生的跨境人民币购售业务信息。

(六)资金业务项下的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

(七)经批准的其他资金交易业务信息。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信息。

附则

本办法由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12篇

2010年12月20日总监办召开了第一次工地会议,会上总监理工程师签发了开工令,标志着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正式开工,通过对各项工作的有效管理,工程施工按照预定的计划有序推进,主要工作有以下方面:

1质量管理

(1)项目质量管理按照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集团公司有关质量管理办法执行。质量管理目标为:分项工程质量合格率达到100%,项目交工验收工程质量评为合格,项目竣工验收评为优良工程。

(2)根据工程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制定了一系列指导工程施工的质量管理文件和制度。如根据施工沿线天然砂缺乏的实际情况,对机制砂的使用提出了要求,即当MB<1.40,石粉含量>10%且≤15%的情况下,根据使用部位和用途,经试验证明能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制定了《百靖路C30及以下混凝土、砂浆用机制砂施工技术指南》;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项目位于云贵高原西南部边缘地带,不良地质现象主要为岩溶、滑坡,特殊岩土为表层软弱土层、高液限红粘土,为了对路基开挖出的高液限红粘土进行有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减少废方及借方对地方环境的破坏,根据《公路路基施工技术规范》(JTGF10-2006)的相关条款,项目公司专门制定本项目高液限土路基施工技术指导意见。

(3)充分发挥监理的作用。总承包部通过邀请招标确定24个分包单位,分成24个施工标段,各分包单位只与总承包单位有合同关系,总承包单位负责管理各分包单位并按合同要求进行计量支付,这使得各施工单位淡化了业主的地位和作用。为此我们根据相关规范和要求,通过加强对监理的管理来促进对施工单位的管理,从而有效提高工程质量。

(4)加强信用评价,确保项目质量保证体系正常运行。针对施工现场管理及监理工作不到位,不履行监理程序,施工记录、监理日记和工序质量检验资料造假等问题,要全面贯彻执行交司《关于监理和中心试验室工作考核办法》及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认真开展对监理和中心试验室工作的日常考核,健全监理的检查、考核制度,切实执行监理及中心试验室服务费用支付、信用评价等级与工作效果挂钩的原则,促使施工技术管理及监理工作切实到位,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单位及个人,按相关管理办法进行严肃处罚,确保项目质量保证体系正常运行。

(5)严格按合同要求对总包进行管理。对招标文件明确要求的、合同文件有约定的均要严格执行。在平时的检查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按照合同严格处理,确保工程质量。

2安全生产管理

(1)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集团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执行。

(2)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管理方针,通过巡视、专项检查、定期检查等方式,督促各驻地办加强安全监理工作,督促各标段加强现场的安全管理,加强安全投入,规范施工行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3)针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安全生产的有关要求,总监办采取书面指令、通知等形式,要求施工单位、总承包部及各驻地办进行整改或事前开展和完善有关安全工作,以确保施工安全。

3工程设计变更管理

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1)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满足公路工程质量、使用功能、环境保护等的要求,同时还应保证工程结构的稳定性、安全性、耐久性。必须严格控制增加投资和影响工程进度的设计变更,努力避免发生重大、较大设计变更。

(2)工程设计变更依据。工程设计变更程序必须遵循《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广西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桂交基建发〔2010〕88号)、《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桂交投发[2010]683号)、广西高速路投资有限公司的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及本项目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和百靖公司的有关规定。

(3)正常的设计变更引起的费用增减,按合同文件相应条款执行;因自然灾害引起的设计变更增加费用,应由承包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或根据合同文件相应条款执行;由于质量缺陷或施工错误引起的设计变更增加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所有的设计变更均需按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各参建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对工程变更进行审计,最终决算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

(4)优化设计①工程总承包单位十分重视优化设计工作,因为优化设计后的金额就是其利益所得。但对于项目管理业主而言,优化设计的原则应该是不降低设计标准、不影响使用功能并确保工程质量、合同工期、投资控制目标。②进行优化设计时,应根据图纸进行现场核对、技术经济分析,对比优化效果,提出优化初步意见,按设计变更程序办理报批手续。③进行优化设计时,需同时进行社会效益评价、投资增减评价及是否引起相关工程变更评价。④对工程设计变更特别是减少工程量或结构物的变更,一定要有充分的依据。如果是减少通道或涵洞等构造物,一定要有地方乡镇以上政府机构人员确定认可,因为公路评审时当地政府已派出人员参与并确认了设计结果。

4造价控制

工程总承包采用固定总价,招标文件约定除政策法规变化、重大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外,工程造价一律不作调整。工程施工管理风险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项目公司可以有效控制造价,确保工程造价控制在概算范围以内。价格调整原则为:

(1)在合同执行期间,因钢材、水泥、沥青、汽柴油等材料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将根据发包人委托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调查及的公路建设项目价格指数,以及投标函附录约定的各可调因子、定值和变值权重,按合同价格调整公式计算调价额。合同工期包括合同写明或规定的工期以及符合本合同并经发包人批准延长的工期,由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延长工期不进行价格调整。

(2)价格每半年调整一次。基期价格指数采用投标当年下半年的价格指数,价格调整时投标当年不作调整,以后按半年(6个月)进行一次调整。

(3)当按照价格调整公式计算当期的物价总指数涨幅低于基期价格指数3%(含3%)时,则物价指数不需调整,高于3%则对超过部分进行价格调整。

(4)价格调整计算所采用的分期计量支付额(或已完工程量金额)不包括价格调整,不计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和支付、预付款的支付和扣回。(5)在合同履行和结算阶段,价格调整应严格按合同调差条款的约定处理,不得突破已确认的价差调整金额。

5工程计量

工程计量是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计算和测量的过程,符合合同条件和设计图纸或变更指令的,经监理工程师认可达到相应规范要求,并具备相应证明资料的工程。为确保建设资金及时拨付,更好地促进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和百色至靖西公路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合同文件、监理计划等,制定了相关的计量管理办法。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除合同条款规定的重大变更和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情况外,合同总价一律不做调整,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作为计量支付的控制依据。实际完成工程数量超过(低于)工程量清单数量时,所增(减)的费用均不予调整。

6资金监管

(1)总承包单位在项目所在地业主方指定建行开设帐户,并开通网上银行。项目公司(业主)、总承包单位、指定建行签订了三方监管协议,总承包单位如要支付工程款或货款,由总承包单位制单、一级审核,项目公司财务部掌控最终审核权。

(2)分包单位在当地银行开户,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银行签订了三方监管协议,分包单位如要支付工程款或货款,由分包单位制单、一级审核,总承包单位财务部会计掌控最终审核权。

(3)百靖项目公司财务部有权随时查询总承包站及各分包单位银行账户,以及在合同履行期间定期和不定期的实地检查,通过查账和核对网银明细的方式核查施工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加强现金管理,同时在经办银行的协助下,清查现金使用情况,防止通过提现和设立账外账的方式逃避监管。

(4)在资金监管过程中,对于违反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和业主有关规定,转移和抽逃工程建设资金的情况,要严格按照有关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7工程进度要求

本项目于2010年12月20日正式开工,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安排,并与参建各方沟通协商,制定了进度计划,要求总承包方每周和每月上报施工进度情况,如在实施过程中进度有偏离计划情况,项目公司应及时要求总承包方查明原因,拿出可行方案,使得施工进度和计划平行或是超前,确保工程能按时完成。

二、应注意的问题

随着工程的推进,问题会不断显现,根据实际情况,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因工程为总价包干,总承包单位极为重视工程优化和造价节约,在不降低技术标准、满足使用功能的条件下,通过优化设计来减少工程成本,提高经济利益。业主方应合理管理项目建设和平恒各方利益,确保工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

(2)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总监办、驻地办、总承包单位及标段施工单位之间的工作配合欠默契,存在交叉、重叠、意见不一致等问题。监理单位需同时面对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区分管理的层次和责任的落实是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