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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修正案

时间:2023-06-04 10:49:37

章程修正案

第1篇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一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的行为,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名称:____________。公司住所:____________。

第三条公司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共同投资组建。

第四条公司依法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公司经营期限为 年。(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五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

第七条公司的宗旨:____________。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八条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

(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三章 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

第九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

第十条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

(一)______________以 出资,为人民币___元,占___%。

(二)______________以 出资,为人民币___元,占___%。

(三)______________以 出资,为人民币___元,占___%。

第十一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由法定的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并由股东会确认其出资额价值,并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在公司注册后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十二条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二)有选举和被选举董事、监事权;

(三)有查阅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分取红利;

(五)依法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六)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三条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

(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遵守公司章程规定。

第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九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二十条本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经营机构。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成员为___人(三至十三人,单数)。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董事任期___年(每届最长不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董事参加。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参加,可由董事或股东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主待。

第二十六条董事会议定事项须经过半数董事同意方可作出,但对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八)、(九)项作出决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二十七条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或代理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公司设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公司设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

第三十条监事会由监事3名组成(不得少于3人,单数),其中职工代表___名。监事任期为三年。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设召集人一人,由全部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

第三十二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监事会所作出的议定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同意。

第七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不需要股东会表决同意,但应告知。

第三十五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条件:

①必须要有半数以上(出资额)的股东同意;

②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③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六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并在制成后十五日内,报送公司全体股东。

第三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当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条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四十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第九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办法

第四十一条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

第四十二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选由股东确定;依照前条第(四)、(五)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清算,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四十四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经注册会计师或执业审计师验证,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后,向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准后,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修改时,应提交章程修正案或章程修订本,经股东签名,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由全体股东于金华市 签订。

______________(盖章) 代表签字

______________(盖章) 代表签字

______________(盖章) 代表签字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公司章程修正案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司宗旨:通过设立公司组织形式,由股东共同出资筹集资本金,建立新的经营机制,为振兴经济做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广告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住所:****萱花路230号

第四条 公司由2个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股东名称(姓名)证件号(身份证号)

甲*** *********************

乙*** *********************

第五条 经营范围:从事各类广告的制作、发布。(涉及经营许可,凭许可证经营)

第六条 经营期限:20xx年。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本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章 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实缴资本额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实收资本为全体股东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

第八条 股东名称、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一览表。

股东名称(姓名)认缴情况 实缴情况

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 认缴期限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货币 实物货币 实物

第九条 各股东认缴、实缴的个公司注册资本应在申请公司登记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证。

第十条 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一式两份,股东和公司个执一份。出资证明书遗失,应立即想公司申报注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公司应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容。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二条 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 股东的权利:

一、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

二、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或监事;

四、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五、公司新增资本金或其他股东转让时有优先认购权;

六、 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取公司剩余财产。

第十四条 股东的义务:

一、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二、 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

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 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五条 出资的转让:

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二、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四章 公司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和义务

第十六条 为保障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正常开展,公司设立股东会、执行董事和监事,负责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策划和组织领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十七条 本公司设经理、业务部、财务部等具体办理机构,分别负责处理公司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项日常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遵守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二十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者。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者;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未逾三年者;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者。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用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给任何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亦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外单位投资。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五章 股东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懂事召集主持。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或监事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的章程;

九、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经理;

十、对发行公司的债券做出决议;

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一)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二) 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档案材料长期保存。

第六章 执行董事、经理、监事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定实施细则;

三、拟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五、 拟定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设立分公司等方案;

六、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公司经理人选及报酬事项;

七、 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八、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理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三、 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五、 向股东会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人选。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部门负责人。

七、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为每届三年,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本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 当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四、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审计,报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并送交各股东审查。

财务、跨机报告包括下列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财务情况说明书;五、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分配每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三十七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除法定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会计账册、报表及各种凭证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装订成册归档,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妥善保管。

第八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注册资本

第三十九条 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签订协议,清算资产、编制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第四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章 破产、解散、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二条 公司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所列(1)(2)(4)(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告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资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公司清算结束后,公司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十章 工会

第四十三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工会。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公司应支持工会的工作。公司劳动用工制度严格按照《劳动法》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公司股东会。

第四十五条 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生效。

第四十六条 经股东会提议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须经股东会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公司章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等有抵触的,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为准。

全体股东签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一、公司章程范本仅供参考。当事人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进行修改,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要条款不得删减,公司组织机构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必须在章程中明确。

二、公司章程范本中黑体字为提示性或选择性条款,当事人选择时,应当注意前后条款的一致性,例如第五章选择执行董事,则应将关于董事会规定的条款删去。第六章选择监事则应将关于监事会规定的条款删去。

三、 当事人根据章程范本制订公司章程后,另行打印,自然人股东需亲笔签名,法人股东需盖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亲笔签名。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的修改。

公司章程修正案相关阅读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

1.法定性。法定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任何公司都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且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2.真实性。真实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相符的事实。

第2篇

[论文摘要]由中共党章修正案到宪法修正案,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必然历史要求,也是当代中国重要的治宪方式。因此,通过中共十七大党章修正案,可预测中国宪政未来的走向及趋势。

一、由党章修正案到宪法修正案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必然历史要求

依法治国、依法执政是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历史性跨越,其关键是要正确处理好执政党的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律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实现主要由依政策执政向主要依法执政的转变。这是因为,尽管执政党的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律在本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社会目标等根本方面高度一致,都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及反映,但又有如下区别:第一,从制定程序来看,法律是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和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属性。而党推行的执政的政策不具有国家意志属性;第二,从表现形式和基本要求来看,法律有特定的表现形式及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是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准则。政策通常是以决议、决定、纲领等方式表现出来,一般比较原则,常表现在时效性上;第三,从实施方式和手段来看,法律的实施依靠国家权威强制力,而政策的实施主要依靠宣传教育来推行;第四,从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对人的效力来看,政策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比法律要广,可以渗透到各个领域,但其约束有限,而法律主要调整国家权力涉及的范围,并对全体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第六,从稳定性方面来看,尽管法律和党的政策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法律具有稳定性强、修改程序较复杂等特点。因此,党要想保证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使政策成为全体人民共同遵行的准则,就必须将可上升为国家意志力的政策及时转化为法律,依法执政。

党章修正案是中共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发展变化对党章进行的适当修改,要想贯彻落实党章修正案中确立的最新政策主张,使党章更好地发挥对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规范和指导作用,就必须按照党依法执政的基本要求,加强立法,把党章修正案中关于国家事务的重要主张作为建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使之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特别是应该把党章修正案中确立的最新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重大工作部署写入宪法,使其成为指导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重要准则。

二、由党章修正案到宪法修正案

体现了当代中国治宪的重要方式治宪方式系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和通行并经国家认可、具有宪法效力的惯例。尽管中国有内容丰富、结构完整的宪法典,也有大量的宪法性法律,但宪法惯例却顽强地生长着,并开始在中国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而由党章修正案到宪法修正案就是中国的重要宪法惯例之一。综观新中国成立后中共党章和中国宪法修改的历程可以发现,总是党章修改在先,宪法修改位列其后。并且,每一次宪法的修改都是为了及时贯彻和落实党章修正案的基本精神,都是为了及时确立党的最新路线、方针和政策的宪法地位,使其成为指导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重要准则。可以说,根据党章修正案确立的最新政策来及时修改现行宪法的相关规定,使得宪法能够及时地反映执政党重大政策要求,同时也可以保证宪法始终与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要求相适应,进一步增强宪法的“现实性”和“有效性”,这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现行宪法制度中一项行之有效的宪法惯例。

自从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中国宪法已进行了四次部分修改,几乎每次修改都是以中共党章修正案为文本,及时、准确和有效地反映执政党的最新路线、方针和政策,用宪法保障执政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例如,1992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四大对党章所作的较大修改,1993年3月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对宪法作了相应修改;1997年9月召开的中共十五大对党章总纲进行修改后,1999年3月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作了相应修改;2002年11月召开的中共十六大对党章进行修改后,2O04年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作了相应修改。中共十七大是在中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中共十七大通过的党章修正案,体现了中共十六大以来中共中央提出的一系列重大战略思想,把中共十七大报告确立的重大理论观点、战略思想和工作部署写入党章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遵循当代中国的治宪方式惯例,我们应以中共十七大精神为指引,以中共十七大党章修正案为文本,对现行宪法进行第四次修改,通过宪法修改来及时、准确和有效地反映执政党的最新方针和政策,体现执政党的最新执政理念。

三、以中共十七大党章修正案为文本修改和完善现行宪法

(一)应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写入宪法

中共十七大报告在总结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伟大历程的基础上,鲜明地提出了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并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立足基本国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就是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在内的科学理论体系。”根据中共十七大报告的有关论述,党章修正案总纲增写了第八自然段,强调改革开放以来所取得一切成绩和进步的根本原因,归结起来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之所以完全正确并能够引领中国发展进步,关键就在于既坚持了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又根据中国实际和时代特征赋予其鲜明的中国特色。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之所以完全正确并能够指引中国不断前进,其关键也在于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又根据中国实际和时代特征赋予其鲜明的中国特色。因此,我们应修改宪法,在宪法序言中增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内容,用根本法的形式把我们国家未来要走的道路和要举的旗帜固定下来,为进一步实现民族振兴、国家富强、社会和谐提供方向指引。

(二)应将“科学发展观”写入宪法

中共十七大报告在全面总结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历史经验的基础上,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新的发展要求,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并首次对科学发展观作了完整阐述:“科学发展观,是对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发展的重要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的科学理论,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根据中共十七大报告的相关论述,为了推动全党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党章修正案增写了第七自然段,来集中阐述科学发展观问题,并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体现在党章条文部分的相关段落,还指出:科学发展观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

这就要求我们应在宪法中确立科学发展观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使之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一道共同成为国家的法定指导思想,成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可以说,这既是深入推进改革开放、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又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的必然要求。

(三)应将“和谐社会”写入宪法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中共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反映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中共十七大报告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过程的长期历史任务,是在发展基础上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历史过程和社会结果。”与此相适应,党章修正案增写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自然段,并把党的基本路线关于奋斗目标的内容,由“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修改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而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坚持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原则,必须依靠全体人民的努力。要在党的领导下,动员全社会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齐心协力搞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全面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写入宪法,使之成为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奋斗的目标。相应地,应把宪法序言中关于奋斗目标的内容,由“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有利于保护全国各族人民群众以饱满的热情投身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中去,有利于国家依法有序、有重点、分步骤地持续推动和谐社会建设。

第3篇

关键词:《预算法修正案》;公开性;完整性

一、《预算法修正案》概述

《预算法修正案》,从整体上讲,它较之1994《预算法》有很大的进步,这次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在总则部分,对预算的完整性做出了重大修改,对预算的公开增加了规定,对地方政府的预算管理和转移支付也增加了新的规定,对预算管理职权章节,新增了第19条对预算权限仅行了划分;对预算收支范围章节,修改了预算的收支范围的规定;在预算编制章节,对预算编制的权责进行了明确,对预算结余问题进行了重新的规定;在预算审查和批准章节,人大权力的预算权能进行了明确并对权力的行使进行了细化;在预算执行章节,对预算执行的主体、预算结余、财政专户、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超收收入进行了修改;在预算调整,第63条对预算变更进行了细化,第65条对各级政府的预算调整进行了重大修改;在决算章节,重点是增加第74条和75条关于决算主体及程序的规定;在法律责任章节,第87条、88条、89条列举了违法情形。

二、关于预算立法宗旨的不足

关于预算立法宗旨,它规定在《预算法》第一章的第一条中,“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众多修改建议中,只有极个别的意见关注到了这一点。蒋洪教授在“《预算法》应具有法律约束性——评预算法修改稿”一文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他认为,预算立法宗旨在该条的体现是谁管谁的问题,而在该条中,两处使用了“国家”一词,但是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明确其具体含义,后果将导致该条文失去确定的意义,没有约束性。

三、关于预算公开性的不足

在《预算法修正案》的第十一条中,对预算的公开性问题进行了规定“第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际秘密的除外。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总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公开。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决算的公开。预算、预算调整、决算公开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该规定在公开的标准性问题上,没有做任何认定,而是采用了委任性条款,即“对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公开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其做法是将预算公开的立法权无条件地让渡给了行政部门。鉴于此,就必须明确公开的标准,将预算立法的权力收回。我们认为标准至少能达到这种公开的行为是不是合法的判断底线。而关于该问题的条文上的措辞上,修正案中使用了“应该”一词,而没有使用“必须”一词,这反映出了这样一种心理,在当前预算公开是一种评价问题而不是一种义务问题,是现实压迫的需要。鉴于以上分析,我们提出以下就该建议:(1)将“应该”修改为“必须”,这能更好地迎合我国政府角色转型的需要;(2)对公开的标准的制定授权上,要进行限制,虽然理论上不能让渡这种预算立法权给行政机构,但是鉴于我国各级权力机关存在形态的特殊性,要其履行这样的职能缺乏一定的能力,我们可以接受部分让与标准制定的权限,那么至少要给出诸如“预算的公开应满足公民呢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预算过程中行驶权力履职的需要”;(3)对标准的程度问题,要进行法律底线的限制,即至少要判断合法与非法的程度,否则,行者机构可能借助“国家秘密”这一挡箭牌而不作为。这个程度,我们认为,至少要包括时间、方式、内容等方面。

四、关于预算编制完整性的不足

预算编制的完整性问题,在《预算法修正案》中的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表述是这样的“各级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纳入预算”“各级预算包括政府公共预算和政府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这样将社会保障预算纳入了预算。但是,从预算编制完整性的重要性程度来讲,这样的力度是不够的,主要在于界定不够清晰。要达到预算编制的完整性,至少要做到三个方面:第一,增加或明确社会保障基金收入与支出;第二,完善资本运营范围;第三,细化预算科目,实现服复式预算体系。

五、结束语

对《预算法修正案》较之1994《预算法》已经是很大的进步,从总则到附则,每一个章节都进行了修改,并且在部分章节中,还提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如对预算编制的完整性问题规定更加细化,对预算调整规定得更加严格,对预算责任上将违法行为也进行了细化等。虽然这次草案,仍然还有很多不足之处,总的我们应该肯定其进步。对于怎样完善《预算法修正案》,我们的观点是,首先要对要定位准确,二要具有法德可操作性,最后,要追求现实国情。

参考文献:

[1]蒋洪.《预算法》应具有法律约束性——评预算法修改稿[J].地方财政研究,2011.3

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加强立法协调,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协调,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后20日内,部门规章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第5篇

[关键词]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 船舶电子员 电子电气员英语 英语教学改革

[作者简介]袁健(1966- ),男,江苏南通人,南通航运职业技术学院轮机工程系副主任,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轮机工程技术、高职教育与管理;靳辰浩(1971- ),男,江苏徐州人,南通航运职业技术学院轮机工程系,助教,研究方向为船舶电气、高职教育与管理。(江苏 南通 226010)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35-0162-02

一、STCW 公约马尼拉修正案产生的背景

国际海事组织(IMO)于2007年召开船员培训和值班标准分委会(STW)第38次会议,德国、印度等国家及国际海船管理人协会、国际自由工会联合会(ICFTU)等组织分别在各自提案中提到需要增加电子电气船员或简称为电子船员(Electronic Officer)的建议。2010年1月在伦敦召开的STW第41届会议上制定的《1978年STCW公约2010年修正案(草案》第3章明确了对海船电子员(ETO)和电子技工(ETR)的强制要求。

2010年6月25日在菲律宾马尼拉召开的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外交大会上通过了《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马尼拉修正案(简称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并于2012年1月1日起生效,过渡期5年。该修正案与之前的《STCW78/95公约》相比较,其主要差别体现在船舶增设电子电气员的相关规定上。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在第1章“总则”中提出了“电子员”的定义,强调了现代化船舶设立电子电气员的必要性。“电子员”指符合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规则第3章第6条规定的高级船员。电子员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电机员或电报员,它的业务范围既包括原来的船舶电气部分,同时又包括船舶报务员和驾驶台上部分电气设备。

二、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对海船电子员英语适任能力的要求

(一)对海船电子员的英语沟通和交流能力提出新要求

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强调了船舶电子员的英语沟通和交流能力:海船电子员需具备在不同工作中能用英语进行良好的、有效的沟通和交流的能力,如“ECDIS”和“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STCW公约修正案要求船员语言沟通能力要达到:具备足够的英语知识履行船员职责,能使用海图和其他航海出版物,了解有关船舶安全和操纵的信息,具备各职务必需的业务函电等写作能力。

(二)对公司在配备船舶电子员的职责上提出新的要求

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对公司在选派船舶电子员方面增加了规定,第1章第14条“公司的责任”中增加“在任何时候都应按《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第5章第14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有效的口头沟通”,要求船舶电子员使用英语进行口头和书面表达。

三、国家海事局关于海船电子电气员英语评估及适岗考试内容的修订

(一)海船电子员英语评估及适岗考试的新要求

自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颁布和实施以来,国家海事局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评估大纲》,具体规定了船舶电子电气员适任考试的笔试和实操内容,命题内容以测试船舶电子电气员的专业知识为主,同时兼顾国际海事组织提出的一些最新法规和最新要求,英语适岗考试更加重视海上航行安全、海上救生、海上消防及医护,更加强调海上防污,强调对于应急情况的应变处理,对大型船舶操纵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要求更好地掌握船上机电知识和近年来更加严格的港口国检查等内容。

(二)电子员英语考试评价标准

根据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新增电子电气员的要求,国家海事局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实施办法,具体规定了船舶电子电气员岗位适任培训的最低时间要求为12个月,其中关于英语应用及能力提高的考试科目有电子电气英语,满分100分,70分及格,评估科目有船舶电子电气员英语听力与会话,评估通过的标准为合格。

(三)电子员英语评估内容

船舶电子电气员共有5个评估科目,英语听力与会话是评估科目之一。该评估包含听力与会话两部分,内容上包括船舶日常生活用语,对外业务联系用语,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方面标准用语,船舶电子电气设备日常管理及维修保养用语以及相关工作的物料备件、工具、仪表、维护修理及故障描述等。英语评估仅适用于无限航区电子员。

(四)新的评估考试标准对电子电气专业英语教师的挑战

海船电子员英语适岗统考考试内容要求电子员既要有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又要有熟练的英语语言运用能力,因此英语听力与会话适任评估和统考内容考查的是船舶电子员综合运用英语知识解决船舶电气专业问题的能力。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使电子电气专业英语教学面临着一个新的课题,即教学过程中如何将电子电气专业基础知识运用于电子员英语教学中。为了履行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关于电子电气员英语评估和统考的新要求,一方面,教师不仅要具备扎实的英语基础,还要熟练掌握船舶电子电气专业知识;另一方面,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在教学方法上要有所创新,要以培养能力为目标,以教学项目为载体实施教学。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教师的指导作用,提高教学效果。

四、船舶电子电气员专业英语的界定

“船舶电子员专业英语”是培养船舶电子电气专业学生英语听说读写能力的一门实践课程,是船舶电子电气员职业核心能力培养课程。该课程内容包括:船舶管理、船舶电气、通信与导航设备、自动化控制技术、计算机网络五个方面的技术资料泛读和船舶电子电气函电书写。该课程仅限于无限航区电子电气员。该课程开设的目的是使学生在理论上和实践技术上均达到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中所规定的船舶电子电气员应具备的英语水平,巩固和扩大学生的专业英语基础,培养学生阅读和翻译有关技术资料和简明船舶英语出版物的能力以及书写与本专业有关的简短文书的能力,使学生实现能用英语进行业务沟通和交流的目标。

五、改进船舶电子员专业英语教学的建议

(一)教学方案的改革

在内容上,电子电气英语涵盖了船电专业英语的内容,同时还包括计算机局域网、通信与导航、电力推进系统等内容。这就要求在制订专业教学方案时综合考虑。船舶电子电气英语教学应本着“听说领先,读写跟上,写作补充”的原则,针对船舶电子电气员的岗位职责,听说课应按照“船舶电子电气员英语听力与会话评估”相关规定中的电子员各种工作情景设置内容;阅读课可增加船舶管理、船舶电气通信与导航、自动化控制、计算机网络等方面的内容;根据高职院校船舶类专业英语的学习时间,可将写作课纳为选修课。

(二)专业英语师资配备的改革

英语专业教师在英语专业知识上具有很大优势,但海船电子电气专业知识缺乏;而电子电气专业教师在专业知识上优势很明显,但英语专业知识不足。因此,一方面,可以挑选从国外进修学习回国的专业教师承担专业英语课教学工作。另一方面,采取配备英语专业教师和电子电气专业教师相结合的形式。从英语专业教师中挑选具有较高专业知识水平的教师进行电子电气专业知识培训,从电子电气专业教师中挑选英语基础较好的教师进行英语强化培训,由他们共同组建电子电气员专业英语教学团队,提高海船电子电气员专业英语教学效果。同时,为了保证教师有充足的精力和时间去研究改进教学方法、研究电子电气专业的发展变化和知识更新,英语专业教师最好不承担或尽量少承担基础英语的教学任务。

(三)教学模式的改革

1.电子电气员专业英语阅读课采用双语教学。在电子电气员专业英语阅读课授课过程中,建议采用以英语为主、英语结合母语的双语教学方式。采用双语教学,会使更多的学生参与到课堂教学中,使那些英语基础较差的学生也敢于开口说英语,使他们用英语交际的能力得到进一步的锻炼。

2.电子员英语听力与会话课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模式。船舶电子员英语听力与会话课应该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取代传统的单一教学模式。其中,情景教学法和合作教学法都是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情景教学法就是在课堂教学中设立一段情景,导入教学以引起学生思考,或者让学生模拟一段情景。情景教学法可以增加课堂教学的生动性和趣味性,有利于培养学生语言的创造能力。为了创造尽可能真实的交际环境,教师在课前要结合课文内容广泛地搜集资料,确保学生在课堂上进行有效的交际活动。教师通过认真钻研教材,在课堂上设置如设备维修、设备故障的诊断探讨、与船上相关部门业务的交流、与验船师交流等交际情境,使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课堂交际。教师也可以在教学过程中设置上述的工作场景安排学生分角色演示。只有通过大量的情景练习,才能提高学生的听说能力。合作学习法可以大大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充分调动他们的学习积极性,避免学生出现听不懂、羞于开口的尴尬局面。教师把学生分成若干个小组,每个小组由四名学生组成,包括一名尖子生,两名中等生和一名差生,以确保尖子生带动中等生和差生。教师应紧紧围绕上课所学的知识布置内容,安排学生先分组讨论,讨论的过程中人人都要出谋划策,然后分角色将相关内容表演出来,每个小组的各个成员在课堂上都有表达的机会。各小组成员之间通过合作学习,可以互相帮助,共同提高。

(四)考核方式的改革

船舶电子电气英语的考核应注重对学生学习过程的监控和评价,可将考核分为平时考核、阶段性考核和期末考试三项,建议各项考核所占分值设为30%、20%和50%,三项考核综合得出学生的总评考核结果。此外,依据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关于船员阅读与英语理解使用能力的要求,期末考试应适当增加主观题,减少目前海事局统考中单一的单选题形式,改变学生依靠背题库通过考试的局面,切实考查学生的实际英语运用水平,真正提高海船电子员专业英语运用能力,以符合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沈江,吕志军.航海英语教学的现状与改进策略[J].航海教育研究,2007(4).

[2]东防,赵殿礼.“电子船员”概念的提出及思考[J].航海教育研究,2007(4).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马尼拉修正案[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0.

[4]李恩洪.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解读[J].世界海运,2011(1).

[5]朱建洲.加强船员教育培训提高船员素质[J].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4).

[6]王滢.船舶专业英语教学方法的研究与应用[J].科技创新导报,2011(1).

第6篇

随着现代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科学技术的全面发展,医疗设备日益的复杂化、精密化,科技含量不断提高,功能更加齐全,在医院发展中所占比重也越来越大,因此,对医疗设备的科学管理维护也就越显重要。建立完善的医疗设备管理体制和方法,综合应用行政管理、医学、经济学、外贸、物资管理、统计学、档案管理和计算机应用技术等知识,使其科学化、系统化,进行动态的全过程管理,就成为医院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具体包括计划管理、技术管理、档案管理和维修管理4个部分。

1医疗设备计划管理

医疗设备管理的职能部门是设备科是一台设备从论证、购置、应用到维修全过程的轴心,因此,医疗设备计划管理首先是要健全设备科的建设,应用合理的人员配置及精干的人才队伍,实行优化组合,定人定岗。作为技术管理科室,设备科负责制定全院的设备配置计划。医院应成立设备管理委员会,由主管院长及设备科、后勤科、有关科室领导和专家参加,是医疗设备管理最高决策机构,设备购置,特别是大型设备购置计划应交设备管理委员会进行论证、评价,它可使设备管理决策由行政决策变为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由行政管理方式转变为技术管理方式,这样的机制可避免个人决策带来的极大决策风险。   预算是医疗设备计划管理的重要内容,医院应在收支平衡的基础上,以量入为出,兼顾发展的原则,编制年度设备预算,提交设备管理委员会讨论。医疗设备的采购必须大力提高透明度,让使用科室参与进来,实行群众监督,从而及时、优质地完成采购任务。

医疗设备的计划管理,作为医疗设备管理的第一个环节,是关系到管理质量核心内容,因而是一个关键性步骤。 

2医疗设备技术管理

建立起一整套设备技术管理机制,使医疗设备从到货开始的一系列过程,如分类编号、库房管理、使用管理、技术档案管理、维修管理等能有机地运作起来,使设备在全过程中都处在管理的监控之下,才能真正使医疗设备用好用活。

提高现有设备的完好率和使用率,必须建立一套严格的规章制度,建立起设备科、各科护士长、各保管小组或个人三级完整的管理网。设备科管理人员负责协调组织,各科护士长或财产保管人员负责本科设备仪器的保管和使用,做到层层负责,包干到人。同时,必须制订严格的操作规程、保养程序、技术培训及维修等制度,直接与经济利益挂钩,增强其工作积极性。

设备的合理使用与设备耐用期限的长短、性能的好坏、工作效率和测试精度的高低密切相关,医用仪器设备的合理使用,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设备、特别是大型设备要配备专职的合格的操作技师;(2)要专机专用;(3)注意电源匹配及稳压;(4)要为仪器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以延长仪器寿命,保证仪器的正常工作。

除了合理使用外,细致的日常维护保养,对保障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行非常重要。要在设备管理系统中建立并严格执行三级保养制度,特别是大型的高精尖设备,通常需与厂商签订维修协议,对设备进行定期检修。建立保养检查记录卡,详细记录每次保养的项目如保养周期、保养者姓名及检查人员的检查结果等。

3医疗设备档案管理

医疗设备档案是医疗仪器设备的全部历史记录。每份档案都汇集了某一台设备从选型,到采购安装、使用维修、直至淘汰或报废为止的各种有关信息资料,客观、完整、连续地反映了医疗仪器设备的产权运动、物质运动和价值运动的全过程。它是设备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的技术依据,也是处理经济纠纷和技术纠纷的法律依据。作为仪器设备的信息之源,仪器设备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因此加强设备档案的管理工作十分必需做好以下两点:

3.1认真做好设备档案的收集工作:首先要保存好原始设备资料,如开箱验收报告、设备使用记录本、合同书、使用说明书、维修说明书、技术图纸、产品合格证、保修单、配件表及其它有关资料;其次要及时手机设备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如安装报告、使用情况、故障记录、维修和保养记录等。

3.2建立健全的设备档案管理制度:要把医疗设备档案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医院总体管理制度当中,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建立经济责任制,使其与工作人员经济利益挂钩。强化医疗设备档案管理意识,使全院职工都来关心,支持这项工作。

4医疗设备维修管理与质量控制

维修管理是医院医疗设备管理的重要内容,它的运行和质量控制状况会直接影响到医疗设备的使用率和完好率,是医院能正常工作的重要保证,直接影响到医院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于设备的长期使用会导致各零部件逐渐老化,其性能将逐渐降低,故障频繁出现甚至功能丧失。如果不能及时处理这些情况将造成医疗工作停顿,影响平均住院日、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因而医用仪器设备的维修就成为设备管理的中心环节。

在医用仪器设备的维修工程中,要注意预防为主,保修并重,做好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工作和有计划的检修工作。维修人员要指导操作人员正确使用和精心维护仪器设备,操作人员要及时向维修人员反馈仪器状态信息。

(1)设备的检查:检测和校验设备的运转情况、工作状况、工作精度,全面掌握设备技术状态的变化,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是设备维修工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结合设备保养工作,对设备要进行:①日常检查,即结合日常保养由操作人员每天进行的例行检查②定期检查,由维修人员结合二级保养进行③年终检查,目的是掌握技术状况,摸清存在的问题,作为编制明年修理计划和做好修理准备工作的主要依据。

(2)设备的修理:根据修理的方式可有被动维修与主动维修。被动维修一般是设备发生故障之后,临床科室或医技科室与医学工程科联系并处理。而主动维修是工程技术人员主动下到临床科或医技科室,巡回检查设备工作状态,听取操作人员反映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应提倡预防性维修,减少被动维修,这样可大大提高设备的使用率,节省开支。

(3)设备维修中要注意的问题。在设备维修中还要注意以下问题:1)维修室必须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维修程序展开工作;2)维修技术人员应积极参与医疗设备的安装、验收及操作使用、维修等技术培训;3)维修技术人员要加强与医疗设备采购人员的协调配合工作;4)充分利用医疗设备的技术档案资料,为维修工作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第7篇

第二条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授权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省国资委出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统称“省属企业”)公司章程的制订、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属企业公司章程的制订和修改的基本要求:

(一)应当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省属企业中的上市公司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

(二)省属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列事项;省属企业中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公司法》第八十二条所列事项。

(三)原则上按照本办法附件《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章程范本》和《国有控股有限公司章程范本》(以下统称“章程范本”)作为起草省属企业公司章程的样本,在不违反《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依照企业实际情况就具体事项作其他规定。

(四)省属企业凡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或第八十二条各项内容发生变化和省国资委要求修改时,应当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第四条公司章程的制订、修改、审批、审核、备案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独资公司由省国资委授权董事会制订本公司章程,非国有独资公司由股东(大)会制定本公司章程。

(二)省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订公司章程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1、公司章程草案由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筹建中的公司由公司筹建组)起草并报省国资委初审,由企业改革与发展处(以下简称“企改处”)征求委内相关职能处室意见,相关职能处室根据各自的职能和章程范本对送审的公司章程草案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2、由企改处根据相关职能处室审查意见研究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国资委领导审定后,与相关国有独资公司进行沟通;

3、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根据省国资委的初审意见,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4、国有独资公司以正式公文形式向省国资委上报公司章程的请示(附待批公司章程原件八份和电子版文档),由省国资委发文批复。其中涉及与章程范本有重大变动的,由企改处将公司章程提交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三)省属企业中非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大)会制定公司章程按照下列审核程序进行:

1、非国有独资公司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草案后,在提交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前,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提交省国资委审核;

2、由企改处征求委内相关职能处室意见,相关职能处室根据各自的职能和章程范本对送审的公司章程草案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3、由企改处根据相关职能处室审查意见研究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国资委领导审定后(涉及与章程范本有重大变动的,提交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形成省国资委审核意见,告知产权代表;

4、产权代表按审核意见与非国有独资公司进行沟通,并在股东(大)会上表决;

5、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生效的公司章程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条省国资委对公司章程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的规定,是否载明属于出资人审议批准职权范围的事项,以及属于产权代表与出资人签定的《业绩考核责任书》规定应事先得到同意的事项等。

(二)公司章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三)出资人或股东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表述。

(四)公司的宗旨是否符合出资人审定的公司发展和战略规划。

(五)股东(大)会(或国有资产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

(六)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是否科学与健全。

(七)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由规定的内容是否清晰界定。

(八)依法应当由省国资委审核批准或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8篇

关键词:依法治校;大学章程修订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随着依法治国成为我国新时期的施政纲领,在高等教育领域,通过章程推进依法治校的呼声日益高涨。纵观教育部核准的47所大学章程,存在着特色不够突出、表述不够严谨等问题。因此,章程制定并不是一劳永逸,而是要通过修订不断加以完善。章程修订关乎各所大学办学特色的凝练和依法治校的落实。

本文以上述47所大学为研究对象,参考借鉴国外大学章程修订的有益经验,试图为完善我国大学章程修订程序提供理论支撑和政策建议。

章程修订的原则

1.稳定性与适应性

章程作为学校管理制度的总纲,需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若章程修改过于频繁,无疑会给校内外群体留下朝令夕改的印象,阻碍章程的有效落实。但章程保持稳定绝不意味着一成不变、抱残守缺,尤其是目前的办学环境瞬息万变,大学章程不仅要固化现有的优秀制度,更要体现社会适应性和战略前瞻性,成为大学的基石而非掣肘。实际上,部分美国大学章程的修订次数多、周期短。例如:密歇根州立大学的章程自1965年生效之后,分别在1977年、1979年、1980年、1990年、1994年、2000年和2003年进行了修订,其中仅1994年便修订了2次;麻省理工学院章程(2008年3月修订)与上次章程修订的时间相隔一年半。[1]

2.权威性与民主性

从国内外大学章程的修订程序来看,由最高权力机构修订章程已成通例,其合理性在于通过最高权力机构赋予章程修订的权威性。但过于强调权威可能导致章程的修订成为一家之言,使其由于缺乏民主参与而失去合法性。若章程的修订不是基于校内群体的民主共识,而是来自校内最高权力机构的行政指令,或是个别领导的“拍脑袋”决策,这种修订即使程序上合法,在具体执行中也会阻力重重,甚至使大学误入歧途。

3.规范性与特殊性

大学章程不仅是校内制度规章的纲领文件,而且是规范学校自主办学的法律依据,我国大学的章程都需经过教育主管部门的核准。从本质上看,大学章程是教育法规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大学章程作为法律文件,必然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这就要求章程的修订具有严谨的法律规范性。但章程绝不是上位法的“复本”。实际上,上位法只能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落实到章程的具体条款,还需考虑每所大学办学历史、独特校情和现阶段的具体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以适应各所学校的办学实际。

国内大学章程的修订

章程的修订需回应3个关键问题:一是章程在什么情况下修订?二是谁有权提出章程修改动议?三是按照哪些程序审核章程修改动议?

目前核准的大学章程中,包括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在内的17所大学章程将制定和修订放到同一条款中,如清华大学规定:“本章程的制定和修订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校务会议审议、党委会全体会议讨论审定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核准”。这种表述行文简洁,但只回应了第3个问题,对前2个问题未予明确,难免不够周全。下文以上述3个问题为脉络,分析比较各校章程中有关修订的条款。

1.章程修改的条件

对于章程修改的条件,上海交通大学、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浙江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这6所学校章程作出了具体规定,一般来说,出现以下情况时需要修改章程:一是章程所依据的法律发生变化或章程与上位法相抵触;二是学校合并、分立、更名等;三是学校办学宗旨目标、类型层次、体制机制等发生重大变化。

2.提议修改的主体

章程的修改不同于章程的制定,必须有一个启动环节,即由某一主体提出修改章程的动议。在已核准的大学章程中,有25所大学的章程对于谁有权提议章程修改作出了规定。

从提议主体的数量来看,25所大学中,有16所大学的章程修订提议主体仅有1个,6所大学规定了2个提议主体,章程修订提议主体的数量在3个以上的仅有3所(上海交通大学、中山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山大学的修订提议主体最多,包括校长、教代会、二级单位和学代会。从出现的频次来看,有17所大学的章程规定由校长或校长办公会议提出章程修改动议,10所大学的章程可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提议修改,5所大学的章程可由党委常委会或党委代表联名提议修改,有2所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矿业大学)设置了专门机构负责章程修订,值得注意的是,仅有上海交通大学规定章程的修改动议可由学术委员会提出。对于修改草案的形成,吉林大学规定党委常委会提出修改动议后,由校长办公会形成修改草案;中山大学则要求提出章程修改动议的单位或个人应附交修正案建议稿。通过上述分析,可归纳出我国大学章程修改的5种启动模式:一是由校长启动章程修改。章程修改的动议仅由校长或校长办公会提出,以东南大学为代表。此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充分发挥校长在完善章程中的主观能动性。校长作为学校的行政首脑,对于学校运行状况和前景规划最有发言权,将章程的修改提议权赋予校长,更能发挥校长作为“教育家”的作用。但这种模式对于校长专业化的要求较高,需要大学校长能够把握高校办学的基本规律,形成独具特色的办学理念,并需要具备坚定不移的执行能力。二是由教代会启动章程修改。章程的修改动议仅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以武汉理工大学为代表。一般来说,教职工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即可提出动议并启动修改程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章程修订的民主性,落实了教代会民主监督、审查评议的职权。此外,这种模式还能与章程制定的程序相耦合。大多数学校的章程修改依旧沿用了章程制定中的“提交教代会讨论、校长办公会审议、党委审定”这一程序,若由教代会提出章程修改动议,则可与“提交教代会讨论”有效对接,形成完整的制度“链条”。但这种模式需教代会就章程修改达成统一意见,在遇到某些争执不下的重大问题时,可能会滞碍改革进程。三是由党委启动章程修改。章程的修改动议仅由党委或党委常委会提出,以吉林大学为代表。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章程的修订由掌握校内最高权力的党委来启动,增强了章程修订的权威性;但另一方面,党委既是章程修改的提议主体,又是最终审定主体,可能导致章程修订过于注重党委的作用,使得校内其他群体的意见难以充分表达。四是设置专门机构启动章程修改。以北京大学为代表。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通过常设机构加强章程修订工作的专业性,这些专门机构还承担了其他与章程相关的任务,如北京大学的章程委员会负责对章程进行解释、组织制定实施细则、监督章程执行情况等,这种做法可以避免章程的相关工作出现“多头管理”的问题,有利于将章程落到实处。缺点是校内师生群体不能直接提出章程修改意见,章程的修订须经过章程委员会这一中介,可能变相削弱了师生群体的发言权。五是由多个主体启动章程修改。章程的修订可由两个以上的主体提议,如中山大学章程规定,章程的修订动议可由校长、教职工代表大会、五个以上二级单位、学生代表大会和研究生代表大会向校长办公会提出。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为章程的修订建立了多种渠道,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其缺点是可能导致章程的频繁修改。

3.修订的审核程序

在提出修改动议之后,章程修订进入审核程序。正如前文所述,目前大部分学校章程的修订参照制定过程,采用了“提交教代会讨论、校长办公会审议、党委审定”这一程序。部分学校在修订程序上有所创新,如华东师范大学充分发挥理事会在章程修订中的作用,规定:“章程修订方案须提交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校长办公会审议,并经学校理事会提出意见,学校党委会审定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核准后,向本校和社会重新公布”。这一条款有两点值得借鉴:一是在章程修订中,理事会代表校外利益相关群体提出意见,扩大了征询面,提高了科学性;二是强调章程核准之后的公布环节,保证章程修订的公开透明。

国外大学章程修订的程序

国外大学章程的修订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共同点:

1.章程修订须由最高权力机构审定

美国大学的最高权力核心一般是董事会,修改大学章程的权力掌握在董事会手上,如耶鲁大学章程规定:“在董事会常规或特别会议上,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成员投票通过即可对本章程进行修改、补充、废除、增加或删除”,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南加州大学、康奈尔大学、密歇根大学均有类似规定。英国大学章程的修改不仅要校内最高权力部门审定,还需经过枢密院批准,如牛津大学章程规定:章程由高级教职员全体会议批准通过,同时由枢密院审议批准。德国大学的最高权力机构与英美大学有所不同,但同样享有修改章程的权力,如慕尼黑大学的评议大会作为校内最高决策机构,享有制定和修改大学法规和章程的权力;柏林洪堡大学章程的修改需经过学术评议会同意和校董会的批准,最后提交柏林州政府中负责高校事务的主管部门批准。[2]

2.章程修订须遵循民主公开的原则

国外章程修订的民主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章程的修订必然是校内各群体充分讨论之后达成共识的结果,如柏林洪堡大学的章程规定:“本章程的修订须经全校大会多数成员批准,修订案原则上必须至少经过两次大会讨论;章程修订后应在官方公报中重新公布”。新西兰梅西大学的章程修订是根据“在北帕墨斯顿校区、惠灵顿校区以及奥尔巴尼校区为学生代表和所有员工举行副校长讨论会,从讨论会上收集的反馈意见、个人和团体的提案”。[3]二是最高权力机构的人员构成和议事程序具有民主性,如慕尼黑大学的最高权力机构―评议大会的人员构成中,教授代表36人,其他学术人员代表12人,学生代表12人,非学术人员代表6人。莫斯科大学的最高管理机关是学校代表大会,由科研教育工作人员、其他领域工作人员代表和学校学生组成,代表大会成员的选举规则由学校学术委员会决定。来自学术委员会的代表成员不应超过总人数的50%。在议事规则方面,较普遍的做法是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美国大学的章程修订需提前通知董事,并征得董事会多数成员(一般为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三是国外大学通过公开透明来加强学校各群体的民主参与。例如:康奈尔大学在章程修订过程中,把更改的章程条款一一列出,校内成员有异议的,可以向董事会咨询机构咨询。剑桥大学章程详细记录了每个修改条款、修改过程和投票结果,修改的生效日期在Michaelmas杂志的“Reporter”栏目中公示。[4]

3.部分大学规定了由谁提议章程修改

例如:伦敦大学的理事会由校长、各学院的领导、高级研究学院院长组成,有权就章程和条例的修订向董事会提出建议;慕尼黑大学评议会作为评议大会休会期间所设的常务机构,有权拟定大学法规和章程中需要修订部分的修订草案,供评议大会研究讨论;莫斯科大学的学术委员会由担任主席的校长、副校长、学术委员会秘书长、学校董事和选举代表(通过学校代表大会不记名投票选举产生)组成,有权对学校章程提出修改建议。耶路撒冷希伯来大学的章程可经理事会、评议会或执行委员会提议,并以评议会和执行委员会在场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方式或以理事会在场投票的简单多数通过的方式进行修订。

此外,还有部分大学指定了专门的人员或机构负责章程修订。例如:巴黎第一大学的章程规定:行政管理委员会下设章程理事会,负责处理修改章程的请求,对请求进行预审,并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行政管理委员会需在其后一个月内审议章程理事会提出的意见。东京大学章程则规定由校长负责章程修订。

借鉴和建议

1.章程修订应发挥大学校长的作用

大学校长作为总揽全局的行政首脑和沟通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枢纽,在学校改革发展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关键角色。大学校长是否具备先进的办学理念和过人的勇气魄力,往往能影响一所大学的兴衰成败。纵观国内外大学发展历史,一流校长建设一流大学的案例屡见不鲜,如查尔斯・艾略特之于哈佛大学,威廉・哈珀之于芝加哥大学,蔡元培之于北京大学,梅贻琦之于清华大学等。因此,在章程修订中,也应当发挥大学校长的战略前瞻和引领统筹的作用,使其办学理念能通过章程的修订落实到具体办学活动中。那么如何更好地发挥大学校长的作用?笔者认为关键是要推进大学校长的职业化,改革完善大学校长的选聘制度,通过充分授权为其履职创设良好制度环境,确保大学校长将主要精力投入到以教育教学为核心的高校改革发展中,真正成为一个“教育家”,而不是“政治家”“社会活动家”。

2.章程修订要体现学术权力的地位

国外大学的学术组织和学术权力在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德国大学实行教授治校,以柏林洪堡大学为例,其章程修改需经过学术评议会的同意;英国大学普遍采取学院制,学术权力居于学院治理的中心,而学校作为学院组成的“联邦”,在章程修订中十分重视学术权力;美国大学的民主集中制保障了学者通过学术委员会等制度渠道参与学校治理和章程修订。反观已核准的47所大学章程,仅有上海交通大学章程规定学术委员会有权就章程修改提出动议。目前,我国大学普遍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政治权力和行政权力占据了高校权力核心,在大多数已核准的章程中,校长和党委在章程修改中的权能较大,而学术组织和学术权力在章程修订中缺乏制度渠道。若不加强学术组织和学术权力在章程修订中的权能,不仅教授治学无法落实,甚至可能因为党政权力在章程修订中的一家独大,导致大学行政化弊病越演越烈。

3.章程修订应聆听校内学生的声音

学生作为学校办学活动的参与主体和作用对象,其就读经验的满意与否、个体发展的水平高低是反映学校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指标,很难想象一所不被大多数学生认可的大学是一所好大学。同样的,一个不被学生群体认可的大学章程也谈不上是一个好章程,甚至不是一个合法、有效的章程。因此,在大学章程的修订中必然要重视校内学生的声音,为学生群体的意见表达广开言路。不少国外大学的最高权力机构中往往有一定比例的学生代表,在章程修订中能为学生权益代言。我国大学虽受限于现行办学体制,难以将学生代表吸纳到权力核心中,但也有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制度化的民主监督评议机构,建议在章程修订中充分发挥学生会、研究生会的作用,为学生参与学校章程修订提供有效渠道。

4.章程修订应征询校外群体的意见

校友和关心学校发展的社会人士是推动大学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章程的修订中征询校外群体的意见,有几点好处:一是校外专家的阅历丰富、眼界开阔,不局限于学校现有的管理体制和办学思路,更能为章程的修订提供新视角、新思维;二是校外专家与学校改革发展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更能中立客观地为学校章程的修订出谋划策,提出中肯意见;三是在章程修订时广泛征求校友意见,有利于提升校友的归属感。目前,教育部已颁发《普通高等学校理事会规程》,理事会将成为校外人士参与学校管理的重要媒介,而在已核准的47所高校章程中,华东师范大学将理事会作为章程的审议主体之一,这种做法值得其他高校借鉴。

综上所述,章程的修订是学校管理体制自我完善的必要过程,是结合学校实际落实依法治校的关键环节,在修订过程中既要维护章程的权威,更要加强校内外群体的民主参与,应鼓励多方参与,可参考中山大学、上海交通大学的做法,赋予学术委员会、理事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会和研究生会提出章程修改动议的权力。在审议环节要发挥校长统筹协调的作用,通过召开校长办公会或设立专门机构等方式受理修改动议,对于意义重大、切实可行的修改提案予以批准并启动后续审定程序。这种制度设计既体现了程序性和权威性,又有利于集思广益,在章程草创的初期,能最大限度借助集体智慧完善章程,为推进依法治校和现代大学制度建设打牢根基。

参考文献:

[1]陈立鹏,陶智. 美国大学章程特点分析[J]. 中国高等教育. 2009(09).

[2]张国有. 大学章程(第2卷)[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0.

[3]陈立鹏,李娜. 新西兰国立大学章程文本的要素分析及启示[J]. 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 2011(01).

第9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制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在法定权限内,下列事项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一般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司法保障的;

(二)创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三)涉及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涉及地方性法规方可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幅度的。

第七条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涉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权限的;

(二)本市其他特别重大事项。

第八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六个月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依据、目的,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务委员会确认或者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确认或者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提案权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以及对草案初稿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和论证,拟订每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为基础,拟订每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稿。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没有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而又需要在当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特别急需制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章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其中,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当次或者下次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其中,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

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或者其修改建议稿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当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或者审查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章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法制委员会以及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各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有关的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委员会以及区、县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三条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学者起草。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四十八条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交付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审议和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表决后,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议退回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法规修改决定草案。

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日报》是本市刊登地方性法规的指定报纸。《*日报》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刊登地方性法规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十三条有关的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附则

第10篇

内容提要: 刑法修正案已成为我国未来立法修改的主要方式,但目前刑法学界关于刑法修正案立法的研究还不是很多,对此问题还未引起充分重视,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深入探讨。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有一定合理性,但《立法法》应对增设新罪是否属于“制订”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或解释;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生效时间不宜一律采用公布之日即施行的做法;刑法条文修改后个罪归属可作适当调整;刑法修正案的修改不宜过于频繁,其修改内容应该注意严密性和科学性;刑事判决书中应同时援引刑法修正案与刑法条文。

 

 

   自1997年我国刑法典修订至今已颁布了七个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在修改、补充刑法典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且维护了刑法典的长期稳定性。作为我国目前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刑法修正案模式在运用过程中仍存在一定问题,需要引起关注。本文意在通过对我国刑法修正案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自己的见解,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一、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限问题

    以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正刑法典之前,我国对刑法的局部修改补充和增设新罪都是以单行刑法为模式进行的。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单行刑法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和颁布的,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了对刑法的局部修正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和颁布沿袭了这种做法。到目前为止,七个刑法修正案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了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对此,有学者指出,刑法修正案与刑法典的关系不是特别刑法与普通刑法的关系,在形式上与刑法典是同一的,取得了刑法典的效力和地位,程序上不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和颁布。① 有的学者则进一步分析道:“反思过去的修法,真正应该引起批评的,是增加新罪名的补充部分,这部分不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修改或补充的方式进行,而应该属于制订权,属于全国人大的权力。”② 增设新罪,已经相当于立法中的“制订”,就是让全国人大常委会变相行使了基本法律的立法权。有学者建议以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订、发布刑法修正案,③ 一年一度的会期,足以使其能够及时进行审议与通过刑法修正案。

    笔者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刑法修正权是合适的,并不违背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宪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制订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行使下列职权:(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2)制订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3)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我国《立法法》第7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立法法》第7条第3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有权对刑法典的规定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这里强调的是“部分”补充和修改,而刑法修正案对于刑法内容的修正都只是部分内容的补充和修改,并非全部修改。所谓的“补充”,并不限定于只在原有罪名规定范围内的补充,也包括增设新罪名。我国《宪法》、《立法法》均未提到“增设新罪”就是属于“制订”,因此,上述学者中认为增设新罪就是变相行使制订权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结合《宪法》第62条第3项和《立法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制订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此处,就刑法而言,全国人大行使的是刑法基本法即刑法典的制订,而非特别法的制订。即刑法的特别法是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订的,如1997年《刑法》修订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多个单行刑法,都属于特别刑法,1997年《刑法》修订后,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也属于单行刑法即特别刑法。在这些单行刑法中,大都有增设新罪的内容,并未违反宪法规定。因为制订特别刑法可以说是对原基本刑法规定的补充和修改,也就符合了《宪法》第67条第3项及《立法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分补充和修改”权。问题的关键在于,刑法修正案是否属于刑法的特别法?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刑法修正案确实不同于单行刑法,它只是对刑法典各个条文分别的补充和修改,各条文之间可以并无内在联系,内部结构是分散的,或者说,只是各条文按照一定次序的排列、汇总,并未形成系统化的法律规范。而特别刑法是一种法典形式,是对一类犯罪或一类人犯罪的规定,各罪名间有一定关系,内部具备法典的系统结构。但是,从两者都只是对刑法典内容的补充和修改上看,其实质又是一样的。因此,我们虽不能说刑法修正案是单行刑法,即不能认为刑法修正案与刑法典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但完全可以说,刑法修正案只是对刑法典的补充和修改。如果我们承认单行刑法中增设新罪属于对刑法典的补充,没有理由否认,刑法修正案中增设新罪就不属于对刑法典的补充。

    对于“制订”与“补充和修改”的区别,笔者认为,从《宪法》第67条第3项及《立法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部分补充和修改”权,我们可以推知,《宪法》第67条第2项及《立法法》第7条第2款中的“制订”权,应该理解为制订一部完整的法律。如果是对基本法律的部分修正或修改,就是属于“部分补充和修改”权,而不属于“制订”权范畴。如我国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了《民事诉讼法》的许多条文规定,这就不属于“制订”《民事诉讼法》,而是补充和修改。至于上述有学者认为,“制订”毕竟是从无到有,“修改”、“补充”则是立足原有条文进行的内容增删,也是缺乏依据的。因为“制订”和“补充”都可以是从无到有,“补充”并未只限于原有条文内容的增加,也可以增加新条文。因此,以条文是否“从无到有”来区分“制订”和“补充”是不足为凭的。另外,“修订”与“修改”、“修正”也是有区别的。法律的修订是一种制订行为,是对整体法律的重新制订,而法律的修改、修正只限于法律的部分内容。所以,对我国1997年《刑法》,我们不称为修正或修改后的刑法,而常称为“修订后刑法”就是这个原因。1997年《刑法》颁布之时,理论上对于其称谓莫衷一是,曾有过“修改后的刑法”、“修正后刑法”之称谓,现已统一称为“修订后刑法”,就是由此缘故。

    至于有学者提到,刑法的修正应该由每年一次召开的全国人大来行使的说法,笔者认为,这也是难以行得通的。因为从法律修正本身的特点看,它往往出于现实和社会的急切需要,如果非得等到每年三月召开全国人大会议时来修正刑法,就可能无法及时修正有关刑法条文,不利于及时规范犯罪行为。并且一概限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增设新罪的补充立法权,就使得常委会这个机构失去其应有的应急功能,这也不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应由常委会来行使立法权的宗旨。

    当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行使颁布刑法修正案的权限并不表明这种立法方式就已完美了,从上述学者们的争议中可以看出,增设新罪是否属于变相行使制订权不甚明朗。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立法法》等相关法律中,应该对于增设新罪是否属于“制订”作出明确的立法规定或立法解释,以避免发生争议,并且应该明确“制订”、“修改”和“补充”的具体含义,从而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更为明确。

    二、刑法修正案的生效问题

    从我国已颁布的七个刑法修正案生效方式看,一律采用了“自公布之日即施行”的做法。这种生效方式的优点在于,可以使颁布的法律尽可能早地适用。因为刑法修正案往往是因为情势急需而制订的,在这种立法背景下,使法律尽早适用是立法者的主要宗旨。如果迁延日久,修正案的作用就难以及时反映出来,不利于及时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秩序。如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对于毁林开垦,以及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非法占用并大量毁坏草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等社会危害性很大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因而对有些破坏土地、森林资源和环境的行为打击不力。为了有效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森林资源,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该修正案只有一个条文,即将《刑法》第342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修正案自公布之日即起施行。由于该修正案内容简单,采用自公布之日即施行方式是合理的。然而,任何事物往往都有两面性,刑法修正案一概采用公布即生效的方式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完善无缺的。

    从我国公布、施行各项法律的实践来看,除少数法律自公布之日即施行外,一般都是在法律公布之后过一段时间才予施行。例如1997年《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和公布,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间隔时间半年多。法律公布与施行中之所以有一个间隔期,是为了方便人们学习、掌握新颁布法律的内容,以此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也可以有一个学习、准备和熟悉的过程。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预见功能,人们根据法的规定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为法律允许或禁止,从而遵守法律规定。而守法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法律的规定须被人们知晓,所以,法律在施行前一般应有一段时间让人们了解其内容。

    就我国七个刑法修正案的内容看,其修改条文数总体上是逐渐增加的。除《刑法修正案(二)》只有一个条文外,《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四)》均是9个条文,《刑法修正案(五)》也只有4个条文,但《刑法修正案(六)》则大大地增加了修改条文数,共有21条,而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亦有15个条文,可以预测,未来刑法修改和补充条文数仍将会保持较大数量。

    笔者认为,前五个刑法修正案因为修改内容和条文较少,人们较易掌握,并且因为修正案是因情势急需,采用自公布之日即生效的方式是可以为人们所接受的。但《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作了如此大面积修改,仍然沿用以前五个刑法修正案的生效方式,其适当性值得斟酌。

    法律具有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民权利的双重功能,法律对社会秩序的追求,是为人们在行使自由权利时设定合理的边界,不至于在其行使权利时侵犯他人的自由空间。因此,法律对秩序的追求永远都只能是一种条件,是一种人民自由权利得到充分实现的先决条件。相对于人们的权利、自由这一价值目标而言,法律秩序仅具有次一层次的价值意义。因为法律是“那些能使一个人的专断意志按照一般的自由律与他人的专断意志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④。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公民自己的行为,又不致公民产生不安全感,就要使公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因此,对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给予什么处罚,必须事前作出明确规定。不懂得法律与自由的关系的人,常常认为刑法是限制自由的,事实上完全相反,如果没有刑法,则任何人都可以为所欲为,这样,任何人的自由都可能被他人侵犯。如果法律事先将各种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规定下来,那么,任何人都没有侵犯他人自由的自由,于是,任何人的自由都有法律保障。所以西塞罗说:“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为此,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的自由毁灭。”⑤ 如果没有刑法,人们事先不能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在实施行为之前或实施过程中,就会担心自己的行为是否受到处罚,从而导致行为的“萎缩效果”,自由受到了无形的限制。在这个意义上说,刑法不仅没有限制自由,而且保障和扩大了自由。在刑法领域中,刑法不仅是惩罚犯罪的法律,也是公民权利自由的保障法。李斯特曾说过,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而且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是通过限制自由的手段来保护和扩大自由的,二者之间有一个平衡和综合的问题。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以限制最小范围的自由来保护最大范围的自由。⑥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就在于人权保障,正基于此,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要强调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的价值意义,更应该特别强调个人自由对于社会秩序的优先保障地位。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在刑法的时间效力方面,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一般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否定从新原则的做法,主要目的是从法的预测功能出发,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而刑法的生效方式,虽然与溯及力问题有所不同,前者强调的是一部法律何时有效的问题,后者则强调新旧法律该采用何种原则来选择适用的问题,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要求法律有一个预测功能。公民权利的保障、行动的自由,有赖于公民对行为的预测可能性。但是,预测可能性的前提是公民了解法律规定的内容,如果公民还没有了解法律规定的内容,就让其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无异于“不教而诛”,因此,法律公布后,应该有一个过渡期、缓冲期,让公民有一定期限来了解法律规定内容。刑法修正案虽然不是一部完整的法典,但也是一种立法活动,其中包括新罪名的设置、原有罪状的修改,而这些往往与人们的生命、自由等切身利益有关,必须加以慎重对待。

    当然,考虑到我国历来法律修正的惯例是公布之日即施行的做法,并且修正案颁布具有应急的特性,通常情形下,对于个别或少数条文的修改,仍可采用公布之日即施行的方式,但如果刑法修正案修改条文数量相当多(如《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笔者认为,立法上是否应该综合平衡考虑修正案的应急性与公民权利保障两者之间的关系,从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目的出发,在特殊情形下,采取公布后过一段时间生效的做法。

    三、刑法修正案的个罪归属问题

    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法律的方式能够有效地保证刑法典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但修正案也不是万能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采用修正案的形式修正刑法,要注意将修正内容规定在犯罪构成最为接近或类似的章节之中,规定在最相类似的条文之中或之后,要保持刑法典章节划分的科学性。否则,同样会给刑法典的统一性和科学性带来不利影响。⑦

    1.章节体例的归属问题

    从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立法实践来看,对刑法典的修正方式包括了增设、删减和修改。笔者认为,在增设新罪或修改原有罪状时,当新增罪名或修改后的罪状使原有罪名不能再纳入刑法典分则已有的章节体系时,其个罪归属就应作一定的调整。因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通常是根据犯罪侵犯的客体来进行归类的,当新增罪名或修改后的罪状使原有罪名的犯罪客体已经超出了现有刑法典犯罪分类的客体体系范围时,就会出现章节体例归属不适应的问题。如《刑法修正案》第1条增加的第162条之一“隐匿、销毁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会报告罪”所侵犯的客体与作为类罪名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客体之间没有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会报告等固然是公司、企业管理中常见的财务凭证,但其他的单位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等同样存在这些财务凭证,隐匿、销毁这些财务凭证也会侵犯到这些非公司、企业性质单位的管理,所以,将这种犯罪归入到“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不完全合适。再如,《刑法修正案(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从“公司、企业人员”扩大到包括“其他单位人员”,这是为了严密法网,惩治非公司、企业领域的其他单位人员的商业贿赂行为所需。但“其他单位”中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协会等非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的受贿侵犯的客体就不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了,相应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也存在同样问题。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有罪状后,再将该罪名归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下,也不甚合适。当然,关于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有关立法机构工作人员解释说,《刑法修正案》将新增该罪放在《刑法》第162条之后,作为第162条之一,主要是考虑到增加的内容与《刑法》第162条的内容最为接近。新增该罪虽然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并不意味着该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对于该罪的法律含义应从条文本身的内容去分析理解,而不能只从本节类罪名来划定该罪的犯罪主体。正如该节第166条、第167条和第168条虽然也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但犯罪主体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也包括国有事业单位一样。第162条之一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所有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⑧ 但是,该说明只是提及从犯罪主体上不要拘泥于类罪名,未涉及到犯罪客体的范畴问题,未解决个罪章节归属的合理性问题。而且其他几个罪名归属的问题并非均为合适,以其他罪名的归属本身不甚合适的做法来说明“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会报告罪”的归属的正当性,其理由是不充分的。

    2.相近罪名的归属问题

    我国刑法修正案增设新罪名时一般是在既有相近罪名之后加以排列,作为“刑法第x条之一”,目的是保持刑法典条文总数不变,从而稳定刑法典的结构。所谓“罪名相近”,一般应理解为罪名的构成要件如主体、行为手段或方式等相似。但有时增设的新罪可能找不到相近的罪名可以归属,如归属于并非相近罪名之后,就不甚合适。如《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3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5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⑨ 内容是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强调的是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事故,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并非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事故,而是组织集会活动过程中的责任事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虽然也有一定的组织和安排活动,但组织集会中的“组织”行为与“生产活动”在行为手段上相差较大,不具有构成要件上的相近性,因此,将“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放置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之后并非最为妥当。

    3.章节体例及相近罪名归属的改进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改进的方法是:第一,对于个罪归属的章节体例因罪状修改已明显不适合的,应调整至适合的章节中,如将“隐匿、销毁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会报告罪”调整至“妨害司法罪”中,因为这种活动是一种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属于妨害司法范畴。另外,可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原来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调整至“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当然,如果采用调整章节体例归属也非最为妥当(如在现有的章节罪名中,无法找到相应的类罪名的),而罪名的修改只是主体或对象范围的扩大,建议通过修改类罪名的方式加以解决,如可将“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修改为“妨害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罪”,以增加该类罪名的包容性,这样,上述立法机构工作人员解释中提及的《刑法》第166条、第167条、第168条归属的适当性就可解决了。第二,对于确实找不到适合的相近罪名可以归属的,宜将新设之罪放在某一章节的最后。这种做法其实在以往的刑法修正案立法过程中已予以采用。如《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刑法》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刑法修正案(六)》将其放置在《刑法》第139条后,作为第139条之一,并非这两个罪名之间具有相近性,而是因为第139条是《刑法》分则第二章最后一个罪名。类似情形还有《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虽然此罪与《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在犯罪对象上有相似性(如都部分包含了“儿童”),但两罪在行为手段和侵犯客体上存在较大差异。《刑法修正案(六)》仍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放置于第262条后,作为第262条之一,主要原因也由于第262条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最后一个条文。《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规定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放置于《刑法》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之后,作为第169条之一,也是因为第169条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最后一个条文。因此,鉴于“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放置于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之后不适合的问题,笔者建议将其放置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的第139条之后,作为第139条之一;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则可以作为第139条之二。⑩

    四、刑法修正案的稳定性问题

    法律的修改是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只要社会在变化,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就应该有所表现。正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言:“为使刑法发挥其规范功能,能因应社会之需要,刑法之规定不能一成不变,而应与时增删修订,刑法立法者必须审酌时空因素之变迁与各种社会现实状况,反映犯罪内涵之相对性,经常就实质之犯罪定义,检验实定法规定之犯罪行为是否与实质之犯罪定义相当,检讨现行法之规定是否符合现实社会之需要,并评估现行法之规范功能与成效,一旦发现存有问题,即应从事刑法修正,或将现行法规定之犯罪行为除罪化,或将现非实定法规定之不法行为犯罪化。”(11) 因此,刑事立法者得时时关注社会之变化,及时修订刑法。我国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的方式是立法者为了保持刑法典稳定,但又因形势所需而作出的政策选择,因此,修正案必然是应急性的、变动性的,但这并非表明刑法修正案本身不需要考虑稳定性问题,短时间内反复出台刑法修正案是立法缺乏一定前瞻性和预见性的表现。从目前我国刑法修正案立法实践看,存在修正过于频繁的问题。因为刑法修正案与刑法典,均涉及人们生死、自由的基本权利,应该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如果人们对一个法律条文还未真正、充分了解,过了一年半载,该条文又被修改或变化了,人们就会无所适从,也无法得到切实遵守。

    在1997年《刑法》颁布施行后的12年中,我国立法机关对《刑法》进行了8次修正(其中第一次为单行刑法,后七次均为修正案),除了2000年、2003年至2004年、2007年至2008年这几年没有发布刑法修正案以外,其余几年都对《刑法》进行了若干修正,甚至一年两次对《刑法》进行修正。如《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三)》发布的时间都是在2001年,且两个修正案出台的时间相差仅四个月。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刑法典在颁布施行后的连续两年都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就单个刑法条文被修正的次数看,被修订两次的就达6条之多:第162条、第182条和第185条均分别被《刑法修正案》和《刑法修正案(六)》修改;第191条分别被《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六)》修改;第399条分别被《刑法修正案(四)》和《刑法修正案(六)》修改;第262条分别被《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如此频繁地修改刑法,固然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速度快,各种犯罪形式、手段、花样不断变化翻新有关,但也严重损害了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刑法修改在应对社会变动的策略方面存在欠缺。

    笔者认为,立法修改应有一定的前瞻性。鉴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保护人权原则,我们在规定某种行为为犯罪时宜持慎重态度,凡确属无法把握的行为,不能轻易作为犯罪处理。同时,又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和预见性,对于明显可以预见或预测而必然发生,且其他国家和地区已规定的犯罪行为,我们又不能被动、消极地对待,而应着眼于未来。因此,未来的刑法修正应避免过于频繁、反复修改的弊端。在立法技巧上,可在立法中采用一定的概括性或兜底性条款(如采用“其他”、“等”字的概括性表述)或设置一定的空白罪状,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以增强法律的适应性和包容性。另外,应正确处理好刑法修正与刑法立法解释的关系,能够通过立法解释解决问题的,尽量发挥立法解释功能,轻易不使用修正的立法功能,从而使得刑法修正案本身能保持较长时间的稳定周期,而不至于轻易作废。

    五、刑法修正案的周密性问题

    修正案由于具有应急之特征,出台难免较为仓促,由此导致立法中存在着某些不够周密或严谨之处,需要在以后修正中加以注意。

    第一,总则与分则不衔接。如《刑法修正案(三)》的第1条、第2条对《刑法》分则规定的原投毒罪进行了补充修改:将原条文的“投毒”二字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但对总则中的有关投毒内容未予涉及。由于未能对刑法总则与分则同时修改,从而造成理解上的困惑。《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毒罪是否包括投放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和其他危险物质罪?如果是,则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否,则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按罪刑法定的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但这样理解却又有可能违背了刑法修改的初衷。此外,刑法总则部分有“投毒”二字的还有《刑法》第56条第1款,(12) 此条虽仅涉及是否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问题,不如涉及定罪的问题影响重大,但同样存在不明确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在以后的刑法修正案中宜将刑法总则中的“投毒”二字同刑法分则一样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第二,用语不严密、不明确。首先,用语不严密。如《刑法修正案(五)》第3条第369条增加了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款规定的犯罪以“过失犯前款罪”为前提,并在这个前提下又造成了“严重后果”。也就是说,是在过失犯罪的基础上又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仅仅是“过失犯前款罪”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予处罚,这就形成了严重的逻辑矛盾。因为,这一规定在逻辑上包含着如下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层意思是,过失犯前款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处罚。这第二层意思是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过失犯罪,但不予处罚,这就违背刑法理论和立法原则了。因为按照刑法的立法原则,过失犯罪都是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比如过失造成轻伤的,不构成犯罪,过失造成重伤的,才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为什么会构成过失犯罪呢?既然构成犯罪,为什么又不予处罚呢?既然不予处罚,又何必将其规定为犯罪呢?问题出在“过失犯前款罪”这一短语用词不当,前款罪,是指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因这种罪是故意犯罪,因而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但过失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刑法修正案(五)》规定“过失犯前款罪”,意思是过失犯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这在刑法理论上又讲不通。因为过失行为不存在破坏问题,破坏行为不存在过失。可见,这里使用“过失犯前款罪”一语不甚适合,应当将这一短语改为“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才为妥当。其次,用语不明确。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规范是否达到明确性的基本要求,是检验现行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要求的技术标准,也是立法者制订未来法律时必须遵循的宪法义务。从我国历年来的刑法修正案来看,模糊性用语有明显增多的趋势,采用“其他”、“等”的条文还不少。当然,概括性用语在法律条文中是难以避免的,但仍应尽量少用。

    第三,刑罚配置不当。刑法修正案在某一犯罪的罪状设置时可能出于立法简约的考虑,往往参照适用其他罪名的刑罚幅度,但如果两罪之间并不具有相同或类似的社会危害性,其合理性值得关注。如《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规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处罚参照“违法运用资金罪”的量刑条款。众所周知,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的管理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成败,违法运用公众资金的行为明显要比背信运用一般客户资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严重得多,《刑法修正案(六)》对这两个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不甚合适。故笔者建议对“违法运用资金罪”应设置高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法定刑。

    六、刑法修正案的条文引用问题

    关于刑法修正案在判决书中的援引,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前,学界、司法界意见各异,做法不一。有的主张单独援引,有的主张一并援引,在主张一并援引的观点中也有好几种援引的方式。针对这些混乱的局面,200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判决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该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的规定”。该规定使全国的法院在引用刑法修正案时有了统一明确的做法,但其合理性值得思考。

    判决书制作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告知当事人案件审理的结果以及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如果其只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而不说明是根据什么而修正的,有可能会造成当事人认识上的困惑,也未能较好地体现判决书本身的说明功能。很多学者都认为不宜将刑法修正案与刑法典同时援引是因为这样会使判决书显得不够简明,而且会重复。(13)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可能是基于这一点而规定只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对此,笔者认为,同时援引刑法修正案和刑法典不会破坏判决书的简明性。法律文书的简明性固然重要,但是判决书的根本目的是使当事人明白法院对于其行为定罪量刑的结果以及依据。法院应该在充分说明定罪量刑的依据和结果的基础上做到简明扼要,如果为了形式上的简明而牺牲说理的充分性是违背法律文书制作目的的。特别是判决书送达的对象是普通的当事人,其中有很多人并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来理解法律的变化以及修改的方式,我们不能像对待法律专业人士一样来要求他们。所以判决书首先是要将每一个认定的事实以及认定的依据清清楚楚地告知当事人,不能让他们产生不必要的疑惑,同时也能很好地起到宣传法律的作用。

    因此,笔者认为,援引的条文应该是经过刑法修正案修改以后的刑法典的内容,这一点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致的,但应该注明是经过第几修正案第几条所修改,即采取“根据刑法第x修正案第x条修正后的刑法第x条的规定:(修改后的刑法的内容)……,判决如下:……”,然后在判决书的尾页将原刑法典的内容以及修正的内容分别注明。这样既让当事人明白了具体的判决依据,也将刑法的发展变化清楚地显示出来。

注释:

    ① 参见黄京平、彭辅顺:《刑法修正案的若干思考》,《政法论丛》2004年第3期;卓黎黎、刘丹:《对〈刑法修正案〉立法权主体的反思》,《沧桑》2006年第2期。

    ② 张波:《论刑法修正案——兼谈刑事立法权之划分》,《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4期。

    ③ 参见何帆:《刑法修正案中的经济犯罪疑难解析》,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9页。

    ④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7页。

    ⑤ 转引自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74页。

    ⑥ 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9页。

    ⑦ 参见吴孟栓、罗庆东:《刑法立法修正适用通解》,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25页。

    ⑧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69页。

    ⑨ 《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⑩ 有学者认为,国外刑法一般是将本条作为“第x x之一”,增加条文的,作为“第x x之二、之三”(参见何帆:《刑法修正案中的经济犯罪疑难解析》,第14页)。笔者认为,我国将新增加条文作为“第x x之一、之二”,而不采用国外的做法是合适的。因为如果将所有原有罪名条文列为“第x x之一”,将会对刑法条文作出较大修改,不利于维持刑法典的原有状态。

    (11) 转引自何帆:《刑法修正案中的经济犯罪疑难解析》,第2页。

第11篇

【关键词】供电;技改;大修

一、背景

供电企业作为资金技术密集型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而技术改造支出、大修费用又是固定资产使用过程中的重要的两项后续支出。供电企业为保障资产正常、健康运行,必须通过体制完善,标准统一,资源整合、多项目协同管控等管理措施,加强大修、技改工程管理体制的集约化、管理标准的集约化、技术资源集约化、设备资源集约化、检修力量集约化、项目管控集约化,结合供电企业人力、物力、管理等生产要素,以节俭、约束、高效为价值取向,优化配置技术力量和设备材料,提高检修维护效率,实现了对大修、技改工程的高效管理。

二、管理现状

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档案管理不规范:档案资料前后不能环环相扣。重要档案资料缺失较多;档案资料签字盖章不全,部分项目的可研报告、概算书、开竣工报告、验收报告、结算书、结算报告签字盖章不全;部分服务类合同签订日期未写;档案资料时序性不符合规定。部分项目合同签订不及时,未在中标通知书下达30日之内签订合同。(2)可研报告不规范:部分项目的可研报告只能提供电子版,不能提供经过审核的纸质存档文件;部分可研报告未能按公司规定要求编写,特别是缺少拆旧部分相应内容;部分可研报告编写不细致,可研报告内容与后面的初设无法对应。(3)针对项目概算、预算、结算编制不合规定的问题:部分项目的工程拆旧费用应按直接工程费乘以相应费率,不应再计取其它费用;部分项目的施工费合同金额高于工程预算中的施工费金额,无相应工程量变更依据;部分项目工程结算中计取了夜间施工增加费,但计取依据不充分;部分项目施工结算中拆旧费的取费依据不符合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未区分可利用和不可利用;部分项目工程实际支付的设计费、监理费高于工程预算中的设计费和监理费;部分项目未计取设计费,也没有设计方案、施工图和预算;部分项目的概预算由项目主管单位编制且取费不合理,不符合公司初设管理办法。(4)项目拆旧资料不完整:部分项目档案缺少拆旧部分详细资料,缺少主要拟拆除设备再使用可行性研究报告、拟拆除设备清单、拆除设备技术鉴定及处置意见;缺少废旧设备报废手续等。(5)项目转资资料不完整:部分项目成本确认时未附项目结算表、合同等,完工结算时未附验收报告等,不符合原始凭证规范要求;部分项目使用本单位报账单和报账单支付申请,且自制费用报账单上日期有手工修改痕迹;部分项目财务支出类别有误。为了克服以上弊端,在充分研究国网公司、省公司各类政策、文件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整合供电企业的检修资源,提出“整体工作系统化,专业管理项目化,项目实施团队化”的管理思路,全面梳理该公司与工程、技改有关的管理流程,通过整合、规范,加强大修、技改工程的集约化管理。

三、针对问题的各项工作措施

(1)针对档案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主要措施是按照检查报告,补充完善档案资料,做到资料环环相扣;补充各种签字、盖章;档案资料要严格按照项目流程时序性进行,目前已发生的项目时序性存在问题的,尽快整改。(2)针对可研报告不规范的问题,主要措施是按照相关管理规定要求,补充缺失部分;修正编写有误部分,保证前后对应。(3)针对项目概算、结算编制不合规定的问题,主要措施是加强工程造价审核,严格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编制和审核;对已发生的存在问题的项目,建议调整有问题的概算、结算,按取费标准合理取费。(4)针对技改项目拆旧资料不完整的问题,主要措施是尽快补充完善拆旧资料,补充可研报告拆旧部分,补充拆旧设备技术鉴定,发生报废的补充报废手续。(5)针对项目转资资料不完整的问题,主要措施是按原始凭证规范要求,补充完善缺失资料;对财务支出类别有误的项目进行修正。

本文针对供电企业生产技改大修项目管理进行探索,重点剖析了当前管理模式下存在的部分问题,并针对主要问题提出了解决措施,提升了管理绩效。

参 考 文 献

第12篇

提问:党章修改是一个什么样的程序?

虞云耀(中共中央党校常务副校长,参与了党章修改小组的具体工作):这次党章修改工作是在中央政治局和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直接领导下进行的,今年2月份,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决定,成立党章修改小组,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的领导下,由李鹏同志具体负责,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在修改工作期间,中央政治局、政治局常委会多次开会,讨论研究,对党章修正案的草案,进行了审议。江泽民同志先后两次对有关问题做了重要的指示和批示,及时提出指导意见。在整个修改过程中,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吸纳各方面的意见,九易其稿。党的十五届七中全会经过审议,又做了进一步修改,正式向党的十六大提出党章修正案,两千名代表对党章修正案又进一步认真审议,并且一致通过。所以这就说明,十六大党章集中了全党的智慧,体现了全党的意志。

提问:十六大党章进行的修改是大改动还是小改动?

虞:现行党章是在总结我们党的历史经验基础上,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总体框架是在十二大时候确定的,经过党的十三大、十四大、十五大对部分内容和条文进行修改,不断地调整补充。总体上,能适应指导党的工作和党的建设的需要,因此党中央确定,这次对党章做小改,不做大改。

提问:做了多少处改动?

虞:改动一共有65处。所遵循的指导思想和总的原则是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把江泽民同志十六大报告中提出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写入党章,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党的工作和党的建设提出的新要求。

从一个先锋队变为两个先锋队

解说:在对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进行审议的过程中,代表们认为,这次党章修改是坚持党的思想路线、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生动体现,不仅实现了党的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对于党所领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与时俱进也是至关重要的。

十六大通过的党章,对十五大党章做出的修改只有65处,从修改的规模看,只是一些小改,但是在一些核心问题上,十六大党章却做出了一系列重大的改动,其中关于中国共产党性质的新的表述,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

虞:新党章对党的性质是这样表述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解说:在十五大党章中关于党的性质的表述是: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与这段表述相比较,十六大党章表述所出现的第一个明显变化是,从一个先锋队变为两个先锋队。

提问:我们知道,从中国共产党建党之初对于自己的性质就一直表述为,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那为什么在建党81年之后,在十六大党章里面,又要提出来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先锋队?

李景田(中共中央组织部副部长,参与了党章修改小组的具体工作):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拘泥于过去的一些提法,根据新的情况,做出新的判断。

提问:由一个先锋队到两个先锋队,它的内涵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

李:从党的历史发展和现实的状况看,在党的性质当中,增加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先锋队的规定,是符合时代要求的,也有利于增强党的阶级基础和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在历史上,有些人、有些同志脱离开中国革命的实际,照搬一些教条、一些外国的经验,采取关门主义的办法,拒绝吸收除工人阶级以外的其他阶级的先进分子进入到我们党内来,这是不对的。

提问:既然中国共产党既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又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那么我们怎么理解中国共产党的阶级属性?

石仲泉(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副主任):这是不矛盾的。因为我们讲,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对我们党的阶级属性的一个认定,中国工人阶级的利益和中国人民的利益、中华民族的利益是不矛盾的,其根本利益是完全一致的。

李:马克思主义从来都认为,群众是划分为阶级的,阶级往往是由政党来领导的,政党都是代表一定阶级利益的。我们党从成立之初,就公开宣布自己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这是我们党性质的最根本的一条。工人阶级是代表先进生产力的阶级,这一点我们必须坚定不移;我们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这一点也必须是坚定不移的。那么为什么还要说,她是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的先锋队呢?因为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武装起来的中国共产党人,从来就不是只代表工人阶级利益的,中国共产党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她要取得的是全民族的解放。具体来说,我们中国共产党就是要带领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那么现在,我们坚持我们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就可以更为有效地避免历史上出现的这种关门主义的倾向,也与所谓的全民党划清了界限。

解说:与党的性质的表述相辅相成,十六大党章条文部分对什么人可以申请入党的规定,也做了适当的修改。

虞云耀(中共中央党校常务副校长):现在的表述是,年满18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这条规定中,把其他革命分子改为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

提问:这样的改变说明了什么?

李景田:现在我们面临的情况是两个转变,一个就是从过去带领人民群众进行革命这么一个政党,变成要带领人民群众进行建设的执政党,还有一个就是从受到封锁和计划经济的条件下,变成对外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么个情况,由于情况的变化,我们做了现在这个表述,而且现在这个表述更为准确。

石仲泉:去年的七一讲话就对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国家的社会结构做了一个实事求是的分析,承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出现的7种人,包括私营企业主、个体户和一些在民营企业搞管理的、搞技术的一些人员等等,他们属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尽管他们有些特殊背景,但只要承认中国共产党的党章,承认中国共产党的纲领,承认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承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遵守中国共产党的党章,经过长期考验(符合入党条件),也可以加入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从一个代表变成三个代表

解说:关于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十六大党章在表述中出现的第二个明显变化是,从一个代表变成三个代表。

提问:我们翻阅以往的党章可以看到,在七大党章里面,就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是代表中华民族与中国人民的利益,从十二大党章一直到十五大党章,里面规定是,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那么写进十六大党章的三个代表可以看到从一个代表变成三个代表,那么在党的先进性内涵上,有了什么样的延伸?

李景田:我认为这十分符合我们党执政后的党情,符合时代要求,党要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这是三个代表的最后一个代表,那么还有前两个代表,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只有做到前两个代表,才能够从根本上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三个代表 写进党章,和两个先锋队一起作为我们党的性质,把它具体地写进党章,对于始终保持我们党的先进性,使党真正成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成为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至关重要。

解说:十六大党章对十五大党章所做的第二个重大修改是关于中国共产党指导思想的规定。

虞:关于党的指导思想和行动指南,十六大党章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

解说:与十五大党章相比较,关于党的指导思想的修改,只增加了9个字,但是这9个字的增加,却意味着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历史地位和在全党的指导作用,得到了党内根本大法的最终确认。

虞:新的党章总纲第6段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历史地位和重要作用,做出了深刻的阐述,指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的新要求,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始终做到三个代表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十六大党章总纲第19段还强调,全党要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基本路线统一思想统一行动。

解说:在中国共产党历史上七大党章确立了毛泽东思想作为党的指导思想,十五大党章确立了邓小平理论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并列作为党的指导思想和行动指南,十六大党章进一步确立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党的指导思想的历史地位,这是中国共产党对于党的指导思想的又一次重大立法。

郑科扬(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原副主任):用我们中国共产党自己的话就是马列主义的基本原理和中国不同历史时期的具体实际相结合,正是这种结合,才有了毛泽东思想这样的认识上理论上的飞跃,才会有改革开放以后邓小平理论的形成和产生,实现了一个新的飞跃。那么正如同马克思主义并不是结束真理一样,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也不是结束真理,而是为真理的向前发展开辟了道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我党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进程当中取得的一个最新最重要的理论成果,把它写进党章是理所当然的。

李: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在领导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中,在什么是社会主义,怎么建设社会主义,建设什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等重大问题上作出的新的科学概括,形成的科学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最好的继承和创造性的发展,它的提出和科学阐述表明我们党适应新的需要,形成的新的理论。

石:我们可以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来做个比较分析,如果说毛泽东思想是对于马克思主义革命理论的伟大创新的话,如果说邓小平理论是对于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理论的一个伟大创新的话,那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应该说就是对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建设理论的一个伟大的创新。

提问:为什么说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执政党理论的重要创新?

石:从一般的党的建设理论来说,列宁应该说讲得相当完整,毛主席从古田会议就开始在为我们党的建设提出很多重要思想。到党的七大,毛主席关于党的建设的阐述应该说也是非常完整的。新中国成立之后,尽管我们强调了我们要做好执政党,也不断地进行整党、整风,甚至搞很多政治运动,希望能够使共产党保持她的先进性,但是我们没有意识到,革命党和执政党这样一个重大的区别,实际上好多做法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所以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小平同志明确指出,我们今后不能再搞政治运动了,但是怎么样解决执政的问题,怎么样解决我们执政党先进性的问题,还需要新的思索。江泽民同志在主持中央工作以来,这方面的思考就比较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是经过长期思考的,通过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使我们党要不断地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不断地要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只有这样才能最后解决党和人民群众的关系问题,才能够真正地为中国人民谋利益,才能使我们党能够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样我们的执政党地位的一些根本问题,就有了明确的思路,所以这在马克思主义的党的建设理论上,是一个重大的发展。

修改过程花絮及以往党章修改要点

10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研究十八大报告稿和《党章(修正案)》稿。会议认为,党的十八大将根据形势和任务发展变化对党章进行适当修改,要把党的十八大报告确立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战略思想写入党章,使党章充分体现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

两稿听取意见后将提交十七届七中全会

会议听取了十七届中央委员会向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稿在党内外一定范围征求意见的情况报告,听取了《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稿在党内一定范围征求意见的情况报告,决定根据这次会议讨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把这两份文件稿提请十七届七中全会讨论。

会议认为,在这次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各地区、各部门、各方面和党的十七大代表、党的十八大代表对文件稿提出了许多很好的意见和建议,要发扬民主、集思广益,认真吸收和反映这些意见和建议,努力起草出顺应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心愿、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大会报告,制定出适应党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发展及推进党的工作、加强党的建设需要的党章修正案。

十八大报告确立的重大战略思想将入党章

会议认为,党的十八大是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关键时期和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攻坚时期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对鼓舞和动员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继续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