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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合资企业税收政策,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行业不同税率不同
在进行投资之前,经营者应该慎重考虑投资产业的类型。国家对于不同类型的产业,税收政策也不相同。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如下机构可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婚介等服务;
2、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3、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4、符合国家规定的民政福利企业和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5、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6、符合条件的第三产业企业,以废渣、废水、废气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企业;
7、教育部门所属的校办工厂、农场、民政部门所属的福利生产企业、乡镇企业。
二、地方不同优惠不同
选择企业的注册地点也大有学问,可以选择国家出台的优惠政策中鼓励投资发展的地区进行投资。譬如珠江、厦门、上海浦东等,此类地区的税率只有15%。
另外,某些城镇为了吸引投资,也有类似减低税率的优惠地方法规。这就需要投资者与当地政府协商,争取获得最大的地方补贴,减少税率。
三、投资方式影响税收政策
投资方式是指投资者以何种方式投资。一般包括现汇投资、有形资产投资等方式。
如果您是准备选用自有房屋进行投资,那么可以在采取收租方式和以实物投资参与经营分红的方式中进行选择,比较哪一种方式会明显降低税负。一般而言,营业用房产税是按房产余值的1.2%,按年征收,这里的房产余值是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性减除10%至30%后的余额计算缴纳;出租房屋的房产税是按租金收入的12%按年征收。
1、采取收租的方式:企业支付的租金作为费用计入经营成本,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年终分红数额减少,企业税负和个人所得税税额都有所降低。但是房屋租金收入需要缴纳营业税。有专家建议,在与他人合伙经营时,收租的方式较以房抵资要明智一些。
2、采取以房屋作价参与经营的方式: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将较上述方式增加不少,但不用缴纳租金营业税。
如果选择现金直接投资,那么用银行贷款的方法也能达到节税的目的。根据国家规定:以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用于国家鼓励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可以按40%的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假设有一个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合同要求中方提供厂房、办公楼房以及土地使用权等,而中方又无现成办公楼可以提供,这时中方企业面临两种选择:一是由中方企业投资建造办公楼房,再提供给合资企业使用,其结果是,中方企业除建造办公楼房投资外,还应按规定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二是由中方企业把相当于建造楼房的资金投入该合资经营企业,再以合资企业名义建造办公楼房,则可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雇人不同也可节税
中国税收策划网CEO李记有先生在去年举办的首届中国财务经理年会上给出席会议的财务经理出了一道题:一家十人的管理咨询公司,年销售额预计为1000万元,按正常情况应该缴纳80万元左右营业税,能否做到一分钱的税不缴,又不违反税法呢?
他表示只要熟悉税法,善于筹划,有两种方法可以让这家公司免缴80万元的税款:
『方案1按照规定: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安排失业、下岗人员达到30%的,可以免三年营业税和所得税。这个政策看起来简单,但非常实用。该公司可以安排两个下岗女工干食堂,再安排一个失业或下岗人员给领导开车。这样,80万元的税就不用缴了。
(1)政策与任务。正确处理执行税收政策与完成收入任务的关系,坚持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在正确执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促产增收,努力完成税收计划任务。
(2)统一领导。税收具有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特点,税收管理具有较大的集中统一性。要统一税法,集中税权,强化税收管理。税务机构实行上级税务机关与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税务机关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同时又要注意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给地方一定的管理权,以便因地制宜处理税收问题。
(3)专业与群众管理。社会主义税收的特点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税务机关同纳税人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在加强专业税收管理的同时,要发动群众参加税收管理。加强税收宣传,提高群众依法纳税的自觉性,依靠群众协税护税,把税务管理建立在可靠的群众基础上。
(4)从经济到税收。税收同经济息息相关,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又反作用于经济。制定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法令,要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税收管理工作中,要面向生产、关心生产,在促进生产发展的基础上增加税收收入。
(5)以法治税。税收是以法律为依据进行的特殊分配,一征一免,征多征少,既体现国家政策,又关系到生产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坚持依法治税,是税收管理全过程应遵循的原则。
二、企业税务管理的意义
1.降低税收成本。当前,税收成本包含企业依据法律所必须缴纳的各项税金的实体成本以及企业因纳税不当所收取的罚款和收取税收滞纳金的处罚成本。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税费,节约企业的税收实体成本,避免税收处罚成本,取得高额的税后利润。
2.增强企业财务管理水平。企业财务管理中做好税务管理是十分重要的,电力企业税务管理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企业税务管理也就是学习税法、合理运用税法过程,能够提高企业人员的纳税意识。由于不同行业、国家、地区政策的差异,企业需结合自身情况加强税务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需要清楚各项税收法规,同时需要学习和了解有关会计方面的内容,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等,企业税务管理人员也能够增强其税法观念,也有助于提高电力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
3.有利于调整企业内部产品结构和合理配置资源。针对国家的各项税收优惠、鼓励政策、不同税种的不同税率,企业能够更清楚国家的各项税收政策,采取科学合理的筹资、投资以及改造技术,能够加强企业的税务管理工作,筹资和技术改造,企业在投资和技术改造上的税收得到最大的优惠,进而改善企业的内部产业结构合理的配置资源,增强电力企业在同行中的竞争力。
三、加强电力企业税务管理的措施
1.筹资融资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首要条件。企业资金分为借入资金和权益资金两种,借入资金虽到期需还本付息,风险较高,但是税前可以扣除利息,能够抵抗税费。而权益资金有安全性、长期性、不需支付固定利息,却需要支付股息,但其无法扣除税前股息,且成本较高。所以,加强电力企业筹资选择的税务管理工作,需要选择恰当的筹资方式,从而减轻税负。
2.由于各个电力企业的发展计划,产品都有所不同,电力企业在计划投资时,所面临的税收负担也有不同。比如,在投资兴建高新技术企业、外商合资建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与西部地区进行投资在一定期限里,他们均可以得到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优惠。
3.通常,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筹划税收时,主要利用一些会计处理方法,企业在不同的会计年度内有其不同的所得税费用,可以推迟纳税的时间,提高其资金使效率。
4.在纳税方案的选择上,应认真分析,衡量不同选择对于税负的影响,避免选择不当的方案而加重税务负担。而履行纳税义务时,需要分析纳税时间的规定以及预缴和结算时间规定,合理计划税务费用,减少企业流动资金利息的花费。
四、加强企业税务管理的建议
1.防范税收筹划风险,完善的税收筹划机制。电力企业需建立有关税收筹划目标的机制,包括筹划工作流程、筹划风险预警、筹划决策、反馈机制以及控制机制。合理有效的机制能够有效的预防税收筹划的风险,合理、合法的税收筹划方案可以及时有效实施。同时,为了确保电力企业控制系统的有效运行,电力企业确切规划其与税务有关的各个部门的职能,严格遵循电力企业的各项法律法规,清楚了解税收筹划相关制度规定,确保电力企业科学计划税收决策和科学管理税收,杜绝企业税收筹划出现风险。
2.电力企业应当做好计划工作,协调管理好各项工作。电力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比较种类繁多,不同的经营活动有其适合的税收政策、法律。电力企业进行纳税前,应当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协调好各部门间的工作,了解纳税方案,选择合适的方案,合理经营。对于发生了经营活动的,电力企业再去计划税费,易发生逃税、漏税的状况。
3.创建税务专管部门,以及专管人员。电力企业内部应设立专门负责税务管理工作的部门,合理设置各个岗位,并且要重视工作人员的素质,找一些个人素质高、专业知识强的人员来进行管理。认真研究税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税收政策,针对其进行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统一筹划企业的纳税行为,避免给电力企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同时,电力税务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其税务情况进行分析。
4.加强电力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提高其业务素质。电力企业税务管理人员只有加强学习,才可以清楚的了解各项政策,掌握国家经济的宏观发展动向。企业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培训税务管理部门的人员,针对税收的法律法规以及各项税收业务政策培训人员,从而使工作人员尽早掌握税务知识,并且培养他们对企业税务的责任意识,了解企业税务的有关内容,从而更好的完成税务管理工作。
五、结论
[关键词]老挝投资;经济;FDI;老中投资
[DOI] 10.13939/ki.zgsc.2015.08. 146
1 引言
老挝是一个比较落后的农业国。2008 年GDP 为51.87 亿美元,1997―2008 年,农业,工业和出口的平均增长率分别为3.8%、14.3%、19%。老挝的最大自然资源是水能资源,理论上发电可达3000 万~3200 万千瓦。老挝政府正在努力推进水能的国际合作开发项目,希望将其变成东南亚的新能源基地。丰富的江河能源还为老挝发展农业、渔业、牧业、工矿企业和生活提供了良好的条件。老挝是一个旅游资源十分丰富的国家。其中,自然景观多种多样,人文景观多姿多彩,文物古迹众多,宗教文化气氛浓厚。
1.1 老挝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产业方面:老挝农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耕作的粗放性和产量低,需要引进技术和管理。
第二产业方面:老挝的第二产业有电力业,林矿业,建材业,医药业和日用品业等。其中,电力和林矿业是老挝最具发展潜力的产业。第二产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是缺乏规模性,尤其是建材业和采矿业,目前大多还处于起步阶段,具有较大的投资市场。
第三产业方面:老挝的交通运输主要依靠公路,其次是河运,航空和畜力,没有铁路。交通运输业存在的问题一是公路的等级差;二是航空运输虽然相对比较发达,但是航空运输工具缺乏。由于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老挝的财政与金融形势比较严峻,老挝货币基普对美元的官方汇率已由1997 年的1100∶1 跌至2009年的8470∶1。老挝的旅游资源比较丰富,但是旅游的基础设施有待改善,发展旅游设施建设前景看好。此外,老挝的邮电通信业正处于起步阶段,尤其是通信业具有较好的投资潜力。
对外经济关系方面:老挝的主要贸易伙伴是泰国,新加坡,日本,美国,越南和中国。主要出口商品是电力,木材,石膏,锡和咖啡;主要进口商品是车辆,燃油,建材,衣料,医药和电器,每年的进口为逆差,逆差率一般在60%~100%,逆差主要靠外援和贷款来弥补。外援是老挝的主要财政和经济建设来源之一,一般占其国民生产总值的15%以上。
1.2 东盟主要投资来源
从1988 年7 月老挝颁布《外国在老挝投资法》到2007 年已有40个国家的商人在老挝投资办厂。中国目前是老挝重要的投资贸易合作伙伴之一,2001―2007年,全国外资总额累计增达 65.274 亿美元,中国在老挝投资项目达207项,投资总金额接近10.584亿美元,中国在老挝投资企业,占全国外商投资总额16.2%,排列于第二大投资国;最大投资国是泰国,投资项目有144项,投资金额为13.1347 亿美元,占全国外商投资总额的20.12%;第三大投资国是越南,投资项目有95项,投资金额为8.0939亿美元,占全国外商投资总额的12.4%。前三名占了投资总额的48.72%,都是来自于周边国家。法国和日本发达国家投资金额分别占了全国投资外商投资总额的6.57%和6.35%,排列于第四和第五大投资国。2001年以来,法国在老挝投资额最高峰期为2005年,投资额为3.7025亿美元,比上年增长了147 倍;对于日本在老挝投资的最高峰期为2006年,投资额达4.015亿美元,比上年增长了95.25倍。
2 老挝外国投资法和优惠
2.1 老挝投资法的演化
老挝是比较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在过去较长时期内,老挝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崇尚自力更生,基本不对外开放。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潮流下。老挝政府充分意识到外资对于落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这引起了老挝的法律体系的变化,有关外国投资的政策和法律也纷纷出台。
老挝的投资立法是以投资法为主体的包括系列法律在内的完整法律体系。1988年4月,老挝政府首次颁布《外国在老挝投资法》;1994年3月,老挝政府对《外国在老挝投资法》进行修改,增加了许多优惠投资政策,颁布了《促进和管理外国在老挝投资法》。1994年4月老挝国会颁布的新修订的《外资法》,新投资法在互惠互利基础上,鼓励外国投资者以包括BOT,BOOT在内的多种投资方式,在各个领域投资 ;规定政府不干涉外资企业的事务,允许外资企业汇出所获利润;外商可在老挝举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等企业形式;国家将在头五年不向外资企业征税等。2001年3月《促进和管理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出台,保证了投资优惠政策的具体落实。
2.2 外资在老挝的投资形式
外国在老挝投资形式多样,投资者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选择。老挝1994年的投资法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可以选择合资企业或者成立独资企业的投资方式。修改后的《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外国投资法》第3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合作企业,合资企业,外资独营企业等方式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对投资企业权利实行有效保护。《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外国投资法》第5条规定合资企业是外国和国内投资者联合创办,拥有并经营的企业。合资企业的组织管理和活动以及参与这种经营的双方之间的关系通过合资企业章程和双方之间的合同加以管理。
2.3 外国投资的税收优惠
税收法律政策是投资双方都极为关注的,它直接关系到双方的利益分享。按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外国投资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享有特殊优惠条件,受到投资鼓励的领域或部门活动的合作企业,合资企业和外资独营企业均应缴纳利润税,税率为纯利润的20% ~ 30%;在诸如贸易,旅馆和其他服务性行业利税为纯利润的35% 以上。但是,综合老挝的法律来考虑,老挝实行的是比上述条款更为优惠的税收政策。
2.4 其他方面的优惠法律政策
除了上述优惠外,老挝对外资还有其他优惠。1994年4月,老挝国会颁布的外资法规定,政府不干涉外资企业事务;允许外资企业汇出所获利润;在原料进口和产品出口方面,三资企业有权进口生产所需的机器,材料,运输车辆,零部件,动力和原材料;拥有直接出口权,也可以委托老挝贸易公司或外国商进行出口贸易。
老挝工人工资成本较低。老挝政府采取了系列措施来保障老挝工人工资,但效果不是很好。老挝于1993年1月成立了劳动和社会福利部,并颁布实施了《劳动法》和最低工资法令等法律法规。老挝总理府于1997年10月3日颁布了最低工资的法令,规定非技术性普通工人每月的最低工资为36400基普,或每人每天1400基普。
满足投资者劳务使用的需求。在招聘劳务人员时,提倡优先招聘老挝公民。如果专业特殊,可自由雇用国外劳力;也可直接招聘外国工人。在居住和进出境方面,给外国投资者及外国劳务人员提供方便,包括有关人员家属的出入境签证。
3 老挝的外国直接投资的发展趋势
进入老挝的外国直接投资流入的数据来自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国内和国外投资部和跨越1988年至2004年期间。外国直接投资的数据记录用美元计量。在老挝的经济改革开始,对老挝的外国直接投资流入小。对老挝的外国直接投资流入量在1988年为2.7万美元。1994年,外商直接投资对老挝是1.6亿美元。亚洲金融危机暂时影响的外国直接投资流向包括老挝在内的亚洲国家。1997年12月批准的外国直接投资在老挝的投资价值近12.6亿美元。有吸引力的投资部门,矿业,林业,电信,酒店,木材工业,旅游,水力电力,石油和服装行业。最初,合资企业是在老挝的外国投资进入的首选模式。
4 老挝吸引中国FDI的潜力
中国是一个资源非常贫乏的国家, 而老挝人均森林资源, 人均水力资源, 人均土地资源, 人均矿产资源均稳居世界前列, 除森林资源得到初步开发外, 老挝其他资源开发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可也看出老挝在资源领域的比较优势非常明显,这也是老挝吸引来自中国的FDI的主要因素。
老挝和中国相比, 属于落后地区。老挝政府为了吸引外资,制定了比较优惠的投资税收条件。老挝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和关税优惠两个方面。根据老挝投资法第四章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税收和关税优惠政策主要为:投资1类地区的7年免税,投资2类地区5年免税,投资3类地区2年免税和进出口关税减免等。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根据生产要素禀赋论得出以下结论:老挝吸引来自中国的FDI潜力最大的领域就是老挝资源开发、开采类行业,比如种植业、养殖业、采矿业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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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段媚媚,从价值链理论角度分析老挝吸引中国FDI的潜力[J].消费导刊,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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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保建云.中国与老挝两国双边贸易发展特点及其存在的问题分析[J].学术探索,2007(6).
【关键词】税务筹划 出资方式 资产投入方案 最佳经济效益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在经济环境中的要素地位越来越高,日渐成为企业投资、融资等选择的重要因素。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是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等量的资本投入,投资成本越低,投资收益就越高,投资成本越高,投资收益就越低。一个企业如何合理合法地安排本身的生产经营活动,才能缴纳尽可能少的税收,称之为税务筹划。现代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其财务目标,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企业应当从筹资活动、投资活动和经营活动等方面进行税务筹划,以实现企业财富的最大化。在进行具体税务筹划时,可以综合使用各种筹划方法。本文仅小议企业投资方面的一些税务筹划方法。
投资的税收筹划是一项系统工程,它牵涉企业自身情况的分析、各地区优惠政策的分析、投资形式注册地点、财务核算形式的确定、税收负担的测算、纳税方案的拟定和最佳方案的选择等。
一、利用税收政策导向进行税收筹划
例如,国家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产设备,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这样,既实现了税收筹划,又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是值得鼓励的行为。
2009年1月1日全国范围内开始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原我国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规定不允许将外购固定资产的价款从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中抵扣,在经济生活中重复征税现象普遍,特别是资本有机构成较高的行业,重复征税问题较为严重,如今,增值税向消费型转型,规定全国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可以计算抵扣,降低了纳税人税负,消除了重复征税因素。
二、通过在投资总额中压缩注册资本比例,实现税收筹划
根据税法规定,借款利息能够列入企业的财务费用,进而减少所得税开支,并且可以减少投资风险,享受财务杠杆利益。例如,某企业注册资本600万元,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不足资金400万元,于是向银行贷款解决。假定其借款年息40万元,当年税前利润100万元。由于在投资总额中注册资本比例压缩为60%,这意味着企业有如下税收利益;一是将借入资本利息40万元作为税前扣除金额,缩小了所得税税基,假定所得税税率25%,即可节税10万元;二是分配利润时,由于按股权分配,既能减少投资风险,又能享受财务杠杆利益。
三、通过出资方式进行税收筹划
旧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而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投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出资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这意味着,采用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投资入股设立公司的方式将比过去大大增加,投资形式和投资手段将更加多元化,同时,也增加了投资税收筹划的空间。在投资方式中,仅从节税的角度考虑,投资者应充分利用新公司法放宽非货币性资产出资限额的鼓励性政策,尽量选择或多采用设备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设备投资其折旧费可以作为税前扣除项目,缩小所得税税基;无形资产摊销费也可以作为管理费用税前扣除,减小所得税税基。折旧这种减少税负的作用被称为“折旧税抵”或“税收挡板”。
四、通过选择资产投入方案进行税收筹划
例如,某市甲公司拥有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尚未开发土地,拟对其子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乙公司进行增资,方案一,以现金出资,用投入的现金购买土地使用权;方案二,直接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两种方案的税收负担不同。方案一,以现金方式出资,手续简单,与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相比可以节约一笔土地评估费用,甲公司出资后,乙公司用现金购买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时,甲公司应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方案二,按照税法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也不征收营业税。根据财税[1995]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如果投资、联营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者作为联营条件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是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属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范围。”相比方案一节税。
又例如,某企业准备以自己使用过的机器设备和房屋建筑物进行对外投资,投入方式有两种:方案一,以机器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房屋、建筑物作为其他投入;方案二,以房屋、建筑物作为注册资本投入,机器设备作为其他投入。两种方案的税收负担不同。方案一,按照税法规定,企业以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参与合资企业利润分配,同时承担投资风险,不征收增值税和相关税金及附加。但把房屋、建筑物直接作价给另一企业,作为新企业的负债,不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应视同房产转让,需要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契税(由受让方缴纳)。方案二,房屋、建筑物作为注册资本投资入股,参与利润分配,承担投资风险,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但需要缴纳契税(由受让方缴纳)。同时,税法又规定,企业出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售价不超过原值的,不征收增值税。企业把自己使用过的机器设备直接作价给另一企业,视同转让固定资产,且其售价一般达不到设备原价,因此,按政策规定可以不征收增值税。最终的税收负担只有契税,相比方案一节税。
企业投资决策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它的制定不仅与当前现行的税收制度有关,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企业对国家未来的税收政策的预测。这就是说,企业在进行投资时,越早把投资与纳税结合起来规划,越能达到创造最佳经济效益的目的,通过合理合法地进行有效的税务筹划,使得本企业的投资既能尽可能多地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获得最大的投资净收益,又能符合国家税收政策,接受国家的税收调控,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
参考文献
[1]盖地.企业税务筹划理论与实务(第一版)[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01).
[2]王峰娟.税务会计[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04).
关键词:页岩气;探矿权;税收优惠;对外合作
中图分类号:F20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3-0150-03
一、我国页岩气对外合作领域已经呈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特征
我国页岩气对外合作领域目前已存在产品分成合同、组建合资公司、兼并与收购、服务业务承揽4种模式。壳牌、BP、道达尔、斯伦贝谢、贝克休斯、哈里伯顿等大石油公司、油服公司仍然是主要合作对象。而中方除了传统的中石油、中石化两家以外,众多通过招投标涌入页岩气上游领域的地方国企等新的投资主体也同外方展开了合作。
二、我国现阶段页岩气对外合作政策
(一)不再设置对外合作专营权
我国并未设置页岩气对外合作专营权。在国家发改委2012年印发的《关于印发页岩气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划”)中,出于鼓励页岩气对外合作的目的,允许“从事页岩气勘探开发的企业,经国土资源部前置性审查,由国家发改委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与国外有经验的公司合作,引进页岩气勘探开发技术”。从该项表述来看,国家从页岩气产业起步阶段,就开放了上游领域,不再用专营权来限制社会资本和外资进行合作勘探开发。
2013国家能源局的《页岩气产业政策》对规划关于放开对外合作的构想进行了明确。第9条明确鼓励“从事页岩气勘探开发的企业”对外进行“技术合作”或者“勘探开发区内的合作”,不仅将可以进行对外合作的企业范围扩大至所有进行页岩气勘探开发的企业,更是在整个《产业政策》中都没有提及《规划》当中设想的对外合作审查批准程序,表现出我国政府切实扩大页岩气对外合作开发的决心,也表明了合作专营权取消的政策动向。
(二)鼓励外资参与页岩气勘探开发
2011年12月,在国家发改委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 中,页岩气资源勘探、开发被列入了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外国公司可以通过合资、合作的方式,进入我国页岩气上游领域。2015年,国家对该目录进行了修订,页岩气勘探开发仍然是国家鼓励外商进行投资的领域,投资方式仍然限于合资、合作。
国土资源部负责页岩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主要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探矿权。①在2012年国土资源部进行的页岩气探矿权第二次招标中,首次允许国内民营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参与投标。
三、其他影响页岩气对外合作的主要政策
(一)鼓励包括外资在内的多种主体投资页岩气勘探开发
《页岩气产业政策》第4条提出,“鼓励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多元投资主体投资页岩气勘探开发”上游业务。第10条提出,鼓励页岩气资源地所属地方企业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页岩气勘探开发。第9条鼓励外国企业与国内从事页岩气勘探开发的企业进行技术合作、勘探开发合作。
(二)降低页岩气上游准入门槛
在2012年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页岩气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第7条中规定,允许不具有石油天然气或气体矿产勘查资质的企业,通过与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进行合作,共同开展页岩气的勘查、开采。而在同年稍早前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国土资源部页岩气探矿权招标公告》中,对参与投标的企业资质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可以是内资以及中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30 000万元以上;投标人应具有石油天然气或气体矿产勘查资质,或已与具有石油天然气或气体矿产勘查资质的企事业单位建立合作关系。
(三)以招标的形式出让页岩气探矿权
2011―2012年,我国开展了两轮页岩气探矿权招标。第一轮招标由国土资源部邀请6家公司参与投标4个页岩气区块的探矿权,第二轮则推出了20个区块全面公开招标,且首次允许中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参加投标。在最后中标的企业当中,首次出现了民营企业的身影。
(四)通过制度创新保证页岩气勘探开发进度
1.实行强制勘探制度
由于我国已探明的页岩气区块大多数和常规油气区块存在重叠,而常规油气区块的矿权基本上集中在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等公司手中,因此,为促进页岩气勘探,特别是已登记石油天然气矿业权区块的页岩气勘探,防止企业“圈而不探(采)”,国土资源部在2012年下发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页岩气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59号文)中要求:(1)常规天然气勘察投入不足、勘察前景不明朗但具备页岩气资源潜力的区块,探矿权人不进行页岩气勘察的,应当退出该区块;(2)对具备页岩气资源潜力的常规油气勘查区块,探矿权人不进行页岩气勘查,则国家将在该区块另行设置页岩气探矿权。
2.实行勘查投入承诺制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页岩气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59号)第十二款确立了页岩气勘查投入的承诺制度。探矿权申请人在申请页岩气探矿权(含变更和增列申请)时,应向国土资源部承诺勘查责任和义务,包括资金投入、实物工作量、勘查进度、综合勘查、区块退出、违约和失信责任追究等。
在2012年国土资源部进行的页岩气探矿权第二次招标中,规定招标出让的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年均勘查投入应达到每平方公里3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也即1 000平方公里的区块3年最低投资为9 000万元;钻达目的层的预探井等钻探工程量最低应满足每500平方公里两口。
在承诺的违约和失信责任追究方面,2014年11月3日,国土资源部公布了对中石化和河南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简称河南煤层气)因未完成承诺的勘查投入,实行缴纳相当数额的违约金并核减区块面积的处罚措施。
四、以协商的形式解决矿权重叠的情形
国土资源部关于页岩气矿业权重叠的规定,主要是由页岩气矿业权申请人进行不进入申请区块内已有固体矿产探矿权勘查范围的承诺,或者通过双方协商一致后进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协调工作,包括协调页岩气与固体矿产的勘查、开采时空关系,对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我国目前专门针对页岩气制定的财税政策并不多。尽管国家能源局在《页岩气发展规划(2011―2015)》(2012)、《页岩气产业政策》(2013)提出要通过财税优惠手段增加企业进行页岩气勘探开发的积极性,但是,除执行中的页岩气补贴外,其他的财税优惠措施并没有落地。
五、财政补贴及税收优惠政策
(一)税费减免
1.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
《关于加强页岩气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减免页岩气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2014年国家财税部将原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 。①矿业权使用费方面,2011年9月30日之前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的企业,在合同有效期内,继续缴纳矿区使用费,合同到期后改缴资源税。2011年9月30日之后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的企业不缴纳矿区使用费,只缴纳资源税。
2.税收减免
国家能源局在2013年的《页岩气产业政策》中提出要研究出台资源税、增值税、所得税等税收激励政策,但截至目前,国家还没有专门就页岩气生产企业的上述税种出台具体的减免办法。
增值税执行《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的规定,对中外合作气田开采出的天然气按实物征收,税率为5%。
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对国内企业和外商企业等同对待,一律执行25%的税率。由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继续执行,在川渝两地进行页岩气生产的企业仍然执行15%的所得税率。
资源税方面,比照常规天然气征收,最新调整后的税率为6%,川渝地区按5.23%执行。①
3.进口设备关税减免
在2014年下发的《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中,新增对进口油气钻采装备进行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4.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国家财政部财税〔2015〕76号文的规定,页岩气生产企业的生产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的用地类型包括,生产建设临时用地,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油气长输管线用地,以及独立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
(二)生产补贴
页岩气目前执行0.4元/立方米的补贴标准。从2016年开始,到2018年,中央财政对页岩气开采企业的补贴将下调至0.3元/立方米 ;①2019―2020年补贴标准为0.2元/立方米。
外企可以合资、合作的方式参与页岩气勘查、开采。
六、对外合作政策评述及合作方向展望
(一)对外合作政策综合评述
页岩气在成为独立矿种之后,我国不断通过税费减免和制度创新为页岩气产业快速发展提供支撑。国家鼓励与外资就页岩气勘探开发进行合作,不仅没有设置对外合资专营权,还允许外国企业通过和国内企业成立合资公司,参与页岩气区块探矿权招标。这就意味着,外国企业不仅有了对国内合作伙伴的选择权,更通过在合资公司持股的形式享有了页岩气矿业权权益。2012年以来,页岩气产业领域已越来越频繁地出现了外国企业的身影。可以说,国家以页岩气作为油气领域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打破了以往国企对油气矿业权的垄断,是释放外国企业投资热情的最大助推力。
但是,随着近年来国内外油气市场环境的剧变,页岩气产业发展势头受到了一定挫折。在目前页岩气盈利极为依赖生产补贴的情况下,如果逐步减少乃至取消补贴,对页岩气生产企业的打击是非常大的。因此,借助外国企业的先进技术,降低生产成本,吸收外国企业的先进经验,提高管理效率,引入外国投资者,降低投资风险,是国内页岩气企业应对发展环境趋紧、进而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可以说,由于页岩气对外合作鼓励政策的存在和产业发展的内生需求,未来我国页岩气对外合作的发展前景仍然是十分良好的。
(二)对外合作展望
1.区块对外合作还有发展空间
中国政府鼓励国外有经验的公司与中国公司进行页岩气区块合作开发。在第二轮页岩气招标中,获得区块的企业都是非油气企业,这些企业资金雄厚但缺乏技术,都在寻找技术合作方,拥有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的国外页岩气企业显然在潜在合作对象之列。可以预见的是,随着页岩气招标区块面积的逐步增加,页岩气产业政策的进一步完备,以及天然气交易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在今后的页岩气勘探开发领域,或将更多出现外资企业的身影。另外,国家为了促进页岩气上游发展,未来的区块招投标可能进一步放开,不再限制竞标企业的属性,允许外国公司直接参与区块投标。
2.技术合作空间较大
页岩气技术的对外合作在我国不存在政策障碍。中国已经掌握了压裂和水平井的基本技术,但是在压裂力度等技术方面还不成熟。页岩气开发生产技术的专业化程度非常高,钻井、压裂液、测井技术方面都有合作的空间。国内企业比较倾向于与资金技术实力较强的国际大公司合作,有些企业已经陆续开始了工程招标。已完成的页岩气井中,有的由中国和外国公司共同进行初期设计,由国内一方施工。
关键词:国际税收:饶让抵免:税收协定
税收饶让(taxsparing),又称饶让抵免,是居住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的所得在非居住国得到优惠减免的那部分税款,视同已经缴纳而给予抵免的一种税收措施。作为税收抵免的延伸,税收饶让对保障各国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起着积极作用。但由于其在税收中性等方面的弱点,也给世界经济的公平性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一、税收饶让产生的背景和抵免范围
(一)税收饶让产生的背景。在国际经济领域,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为更好地吸引利用外资,往往采取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措施,如给予外国投资者在所得税方面一定的免税、减税,甚至再投资退税优惠等。但在居住国采用一般抵免法的情况下,即只根据纳税人在非居住国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款给予限额抵免,而并不将纳税人享受的减免税视同已纳税款给予抵免的话,纳税人就可能得不到非居住国给予税收优惠的实际利益,而非居住国鼓励和吸引外资的目的因此也未能实现。
为保证税收优惠措施的效果不被抵消,真正受惠于跨国纳税人,许多发展中国家强烈呼吁,居住国在税收抵免过程中,必须做出某些让步,即对其居民在国外所获减免的税款,应视同已经缴纳而允许抵免。由于税收饶让涉及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因此必须通过在双边协定中规定税收饶让的条款方能实现。经过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争取,在与发达国家签订的许多税收协定中,基本上都有税收饶让的规定。例如,英国是率先采用税收饶让抵免的发达国家之一,日本、法国、加拿大等国,对税收饶让采取了积极灵活的态度,在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程度不同地列人了税收饶让条款。
(二)税收饶让抵免的范围。各国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在签订双边税收协定时,对税收饶让的范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从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看,这种差别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对预提税的减免税优惠予以税收饶让抵免。例如,中、法税收协定中,对我国给予合资企业中、法方合营者的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免征收的预提税,法国政府予以饶让抵免。实践中,据以计算饶让的预提税税率主要有以下三种:(l)以非居住国税法规定的预提税税率为准。我国与新加坡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新加坡对其居民来源于我国的利息应按我国税法规定的20%的预提税税率予以抵免。(2)以同一税收协定中规定的非居住国征收预提税的限制税率为准。在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国家中,法国、日本、挪威、加拿大、芬兰、瑞典等国对其居民来源于我国的利息和日本、新加坡、法国对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支付的股息均以10%的协定税率计算抵免。(3)以缔约国双方商定的税率为准。例如在中、德税收协定中,德国对其居民来源于我国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收人总额的15%计算抵免〕。
2.对营业利润所得税的减免给予税收饶让抵免。例如在中、日和中、英税收协定中,日、英两国对我国政府按照合营企业和从事农林牧的外国企业的营业利润,所享受的减免税优惠,予以饶让抵免。
3.对双边税收协定签订后,非居住国政府所做川的新的减免税优惠措施,若经缔约国各方一致同意,可给予税收饶让抵免。例如,中、日和中、英税收协定中,都曾有过这方面的规定。
二、税收饶让的利弊分析
(一)税收饶让的合理性。税收饶让实际上是居住国政府对非居住国政府旨在引进资金和技术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认可和配合,其作用不在于避免实际的国际重复征税而在于保证在居住国实行税收抵免的情况下,不使非居住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失效。因此,税收饶让能使跨国纳税人真正得到实惠。
对非居住国来说,采用税收优惠政策,对来自外国的投资实行减免税等措施,短期内自身的税收利益会有损失。但从长远看,经济得到发展以后,税收利益自然会随着经济利益的扩大而水涨船高。因此,税收饶让能使非居住国的税收优惠真正加惠于纳税人,从而起到引进资金和技术的作用,有利于带动本国经济的发展。作为非居住国,我国与经合发组织成员国中的27个国家签订了税收饶让条款,其中24个规定饶让条款,20个国家单方面给予我国饶让;4个国家与我国相互给予饶让。
对居住国来说,税收饶让丝毫不会影响居住国政府行使其居民税收管辖权的正常权益。因为这部分饶让抵免的税款,本来就属于非居住国政府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范围内应征收的税款,只是为某种需要,采取部分或全部放弃给跨国纳税人的特殊优惠。所以居住国政府对其予以饶让,根本无损于本国的税收利益。况且,如果居住国的过剩资本较多,实行税收饶让还可以起到鼓励资本和技术输出、增加外汇收人和占领国际市场的作用。但在税收实践中,有些国家,如英国、德国、法国、丹麦、瑞典等,对税收饶让采取积极态度;而有些国家如美国则采取消极态度。一般说来,对税收饶让采取不同态度的原因在于国家所奉行的财政经济政策不同:奉行鼓励过剩资本输出和技术输出的国家和采取鼓励吸引外资政策的国家,一般对税收饶让采取积极的态度。作为居住国,我国在税法中,也规定了有关税收饶让的条款,具体包括:(1)纳税人(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照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法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税款准予抵免。(2)内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得该国家(地区)政府减免的所得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批准,视同已缴纳所得税准予抵免。
(二)税收饶让的弊端。
1.对居住国来说,在经济全球化的新格局里,税收饶让的过多采用影响了其竞争力和经济利益。例如,由于不可能对纯国内的经济活动实施减免税,居住国的部分工业由于无法与享受税收饶让待遇的海外投资企业进行竟争,可能不得不关闭。这破坏了资本输出中性,对投资于居住国的投资者形成税收歧视。并且如果把税收饶让当作居住国对非居住国的一种经济援助,那么这是无法体现援助者意图、不透明和很难控制的援助方式。
2.对非居住国来说,由于实行税收饶让,投资者就会把较大部分的利润汇回居住国,而不是将这些利润投到非居住国用来巩固原来的投资或扩大再生产,这样就使非居住国鼓励投资的目的落空。而且,税收优惠的实行,也违背了资本输人中性的原则,对非居住国的国内投资者不公平。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虽然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不一定能使其达到引进外资和技术、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但发展中国家应立足本国的实际国情,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从长远角度对利弊做出分析:只要选择税收优惠政策是利大于弊,就一定要坚持在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中列入税收饶让条款,以免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落空。
3.税收饶让容易引起税收协定的滥用,带来避税行为。利用税收饶让条款避税的四种典型方式是:(1)转让定价。指的是居住国或第三国的公司利用饶让条款,通过转让定价的手段,增大在非居住国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利润,从而导致居住国税收收人的流失。(2)转移避税。这种现象比较常见,是利用居住国对股息、利息等给予税收饶让的待遇来进行避税。例如,若居住国的某家银行欲给外国投资者贷款,可以通过发展中国家的一家金融机构划拨这笔款项,这样根据两国签订的税收饶让条款,该银行就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待遇。(3)居住国被用作避税渠道。这种情况是指第三国的投资者利用居住国和非居住国的税收饶让条款,在居住国成立一个或多个公司,通过它(们)对非居住国进行投资,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4)政府对税收饶让条款的滥用。主要指的是非居住国在一定程度上人为地保持高税率,以保证给予跨国投资者更大的饶让抵免利益。
三、防范税收饶让滥用的措施
为防范可能发生的税收饶让条款的滥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
1.单方面的措施。利用饶让抵免的转让定价避税不同于常见的转让定价避税,它是通过特殊的经营安排,将吸纳饶让抵免额与操纵利润相结合的避税方式。虽然其避税手段更加隐蔽,但各国单方面的反避税措施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例如各国可以通过制定国内法来规范和管理关联公司间的避税行为。
2.运用协定其他条文加以规定。在签署或完善新的税收饶让条款时,缔约国可根据现有的国内反滥用条例的规定在协定中加人反滥用条款。此外,如果发生饶让抵免避税,缔约双方也可通过税收协定中的“情报交换”和“协商程序”条款,对反避税活动进行个案磋商,采取必要的措施。
3.对饶让抵免条款增加限制条件。从各国签订的协定补充议定书的内容看,主要是对所得(有的只针对利息所得)给予饶让抵免做出四项限制性规定:一是利用饶让抵免条款作特殊经营安排;二是受益人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居民;三是对协定适用税种涉及偷漏税或欺诈行为;四是其它情况。只要纳税人被认定为符合上述四种情况之一,就不能享受饶让抵免待遇。对饶让抵免条款作必要限制,既能维护合规经营者的利益,又可有效限制饶让抵免避税行为。
总之,一国在选择是否要给予税收饶让时,应综合考虑自身贸易和投资的流向、自身国内经济政策和税收政策等因素。比如,资本输出大于资本输人的国家出于保证本国居民在对方国家与其他投资者出于平等竞争地位的考虑,往往愿意给予税收饶让。此外,一国在给予税收饶让时,应尽可能地选择合适的实施对象和实施方案,以期将税收饶让的滥用现象降到最低限度,从而给双方的税制以及经济的发展带来真正的好处。
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出于引进资金、技术以发展经济的迫切需要,普遍存在着税收优惠措施。为保证这些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一般应坚持要求发达国家给予税收饶让。理由是:在以分公司模式进行跨国经济活动情况下,每年居住国都要对世界各地分支机构的所得汇总纳税,如果没有税收饶让,跨国纳税人因税收优惠而少缴或未缴的税收额,就会在居住国被补征;即使采用子公司形式从事跨国经济活动所获得的股息,在其汇回居住国纳税时,如果没有税收饶让同样会使税收优惠落空。因此在需要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应要求列人税收饶让条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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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租赁;融资租赁
由于监管体系的不同,融资租赁行业分为“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审批和监管,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和国税总局审批和监管,造成了两类公司在经营管理和监管模式上的不同和区别。
一、“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的相同处
1.法律定义相同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不管是金融租赁还是融资租赁,在法律上是一致的,法理上没有区别。
2.会计定义相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第五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会计注重的是实质,不管是金融租赁还是融资租赁,其会计处理都要按准则的标准来处理。会计定义是相同的。
3.税务定义相同
税法的制定依据法律,企业依法纳税,不管是“金融租赁”还是“融资租赁”,其税法和征收政策相同。都曾被划归为“金融保险业”。营改增以后,融资租赁被划定为现代服务业中的特殊产业,单独制定税收政策。金融保险业虽在现代服务业范畴,但没有进入这次营改增范围。
4.业务操作原理相同
租赁企业最基本的直租和售后回租等业务,其操作原理都要依法而行,都不能离开融资租赁的法律标准,都要遵守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原则。
二、“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的不同处
1.法律授权不同
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审批和监管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目前尚未见到人大通过的法律文件允许商务部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前置审批和监管进行授权。商务部只出台《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监管,没有规定审批事项。
2.产业归属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不能低于8%进行风险控制,监管部门按照放款人监管。融资租赁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企业,按照“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的要求进行风险管理。没有进入资金市场资格,借款比例不会超过一般企业的资产负债比例限制,实际做为一个信用销售公司来监管。
3.财税政策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享受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的政策待遇:“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融资租赁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不能享有上述待遇。
4.业务范围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除银行系外,还可以吸收股东存款、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发行金融债券。融资租赁公司中只有中外合资企业,可以从股东处借款,但不能吸收股东存款。也不能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5.租赁标的物范围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标的物限制在“固定资产”,监管可以窗口指导来调整固定资产的经营范围。融资租赁公司的标的物限制在“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灵活性与会计准则和税收政策不符。
6.计提呆坏账准备金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按照《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在没有发生损失前计提呆坏账准备金。而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发生了损失才可以计提准备金。
7.租赁资产登记方式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资产在人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而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资产每个季度向《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传入经营数据,以此作为公示登记。
三、结论
关键词:企业财务;税收筹划;所得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3-0-01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国家对税收政策也在不断的进行改革,以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在2008年的元旦,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出台,这次的税法中,正式的将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制统一起来,不再进行分别的税收管理。这对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企业的财务工作人员,应该根据新的所得税法,制定出相应的税收筹划工作。具体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在我国境内的所以企业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均算作企业所得税义务纳税人,但是,对于私人独资企业或者是合伙企业并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而是要按照个人所得税进行缴纳。 与此同时,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执行不同的纳税标准, 居民企业根据其来自国内外的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而非居民企业则是按照其在国内的企业在境内的收入或者是这些企业在国外的资金收入进行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以上各项规定,不同的组织形式对纳税人的征税对象等都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企业要根据未来的发展计划建立相应的组织形式,进行税收筹划是十分必要的。
如果是内资企业,可以建立公司制企业或者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是合伙企业,但是,这三种税负相差很大。投资者是自然人,当设立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制企业,就要承担双重征税的情况,企业的所有者既要为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还要为自己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将企业设立成为个人独资公司或者是合伙企业,那就只需要缴纳自己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不用负责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如果是外资企业,在我国建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无论是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必须作为我国的居民纳税人,根据其在我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进行纳税,但是,其应缴的纳税额是其所得纯利益的25%左右,如果是外企在我国建立的分部,就应该算作是我国的非居民纳税人,就只要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纳税,而且实行百分之十的优惠税率,但是,其应纳税额是其全部的运营资金,因此,对于外资企业来讲,也要根据其未来的发展预想来选择适当的组织形式。并且新企业所得税法指出,以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通过选择将经营机构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企业可以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
二、充分利用成本费用税前扣除标准
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或提高了企业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企业应发生额扣除,因此企业应充分利用这些规定,为职工安排好福利方案。新税法规定:如果企业中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用按照其发生额的百分之六十、并且,在小于或等于当年销售收入百分之五的限额内进行扣除,然而,没有针对企业中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等费用项目进行扣除的限制,所以,企业可以将招待费和会议费、差旅费进行分别核算,并对相关凭证进行妥善的保存,可以有效避免将其他能够全额扣除的费用放入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中,致使纳税额的增加,同时,也要注意不要将业务招待费错放到其他的费用之中,造成企业偷税现象的发生。 新税法还规定,用于企业合理的广告费用和业务宣传费用可以再低于该年销售收入百分之十五的额度内进行扣除,所以,企业可以将餐饮费发放宣传礼品的费用,减少企业的纳税额。
三、国家产业投资的优惠政策合理利用
在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做出和很多调整,不再进行地区差异的税率制度,而是在产业政策方面规定了一些优惠政策,这些优惠的方面主要有高新技术产业、农林牧渔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行业、环保节能节水项目、技术转让所得、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技术进步加速折旧、资源综合利用取得收入、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税收。所以,企业设计投资计划时,尽量选择符合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一些产业,积极创造相关优惠政策需要的条件,并对国家鼓励的产业进行,尽量多享受国家税收的优惠政策,实现减少缴税金额,为企业带来更多利润。另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企业用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研究费用,或者是为了安置残疾人员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发放的工资,可以税前加计扣除,所以,企业应该增加多科研项目的投资额度,积极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增强企业在同行业中的竞争力的同时,还可以享受国家的扶持优惠政策。
四、利用国家对于小型微利企业的扶持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于小型微利企业可减按 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工业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3 000 万元;其他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8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1 000 万元。企业集团或连锁经营企业对于下属盈利的小型分支机构,可分设为具有法人资格、独立纳税的子公司,以便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这样就可以为企业减少应缴纳的税款,创造更多的经济利润。
五、小结
通过对相关新税法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企业对自身产业结构等的合理调整,可以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可以为国家解决一定的社会负担,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因此,做好企业的税收筹划工作对于企业的发展而言是十分重要的。
参考文献:
[1]李建忠,徐咏梅.中小企业税收筹划问题浅析[J].中国经贸导刊,2010,19.
关键词:中国;变压器;企业出口;竞争力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01-0097-02
收稿日期:2012-01-08
作者简介:龚丹(1981-),女,湖北武汉人,硕士研究生,从事工商管理研究。
一、A变压器公司简介
A集团有限公司创建于1958年。1995年6月,A集团是率先按照《公司法》改制并规范运营的企业集团。企业改制以来,A集团由单一经济成分、单一生产区域、单一产业发展成为以“双主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多个产业并举、在全国多个区域拥有12个控股(全资)子公司、总资产超过60亿元、占地面积达到120万平方米、员工近9 000人的集工、科、贸为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集团。A集团是一家拥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它是国家520户重点联系企业之一、河北省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于2001年在上海沪市发行A股股票,2004年被评为中国机械工业29家最具成长性企业之一,2006年进入中国制造业500强,在中国机械工业销售收入百强企业中排名第39位。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连续多年在全国变压器制造行业居第一位,变压器年产量居世界第一,产品已经出口到日本、美国、苏丹、巴基斯坦等五十多个国家和地区。近年来,A公司加大科学技术研发投入力度,技术优势不断得到稳固,国际市场声誉、国际市场影响力不断提高,电抗器、变压器等电压等级、产品品种、容量稳居国际同行业领先地位。2007年5月,在印度尼西亚举行了首台600MW机组配套主变国际项目招标,A公司也参与了竞争,它在同ABB、西门子等国际知名变压器公司的激烈竞争中脱颖而出,一举中标,A公司便成为当时国内首家直接出口600MW机组主变(AFP-685MVA/525kV)的厂商。同时,A公司源源不断地将先进技术输向国外,实现了出口升级,也进一步提升了其出口竞争力。2008年6月,A公司与埃及签署了《技术转让及新工厂建设技术支持协议》,向EnergyaInduAtrieA公司转让11kV、22kV油浸和干式配电变压器和66kV、245kV电力变压器生产制造技术,以及向其提供合同范围内埃及变压器新工厂建设技术支持。仅这一项技术转让协议总金额便高达146.1874万欧元。在去年12月6日,A公司与某省电建三公司成功签订了出口沙特阿拉伯拉比格2×660MW亚临界燃油发电工程变压器的分包合同,按照合同要求,A公司将向沙特阿拉伯提供2台AFPZ-850MVA/400kV主变压器和4台AFF-63MVA/22kV厂用变压器。
二、A公司在国际市场中SWOT分析
SWOT是由优势、劣势、机会、威胁4个词的第一个英文字母构成的,在国外普遍使用这种经营战略环境分析的方法。企业优劣势分析主要是着眼于其竞争对手的比较及企业自身的实力,而机会和威胁分析将注意力放在外部环境的变化及其对企业的可能影响上。SWOT分析中的主要思想是抓住机遇,强化优势,避免威胁,克服劣势。A集团有限公司的战略环境的有关要素如下所述:
1.优势:(1)公司的特高压产品具有优势。公司是唯一向核电站提供变压器的合格供应商,也是国内唯一能生产高电压大容量壳式变压器的厂家。(2)国内大型变压器行业龙头。该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电力设备变压器生产基地之一,大型发电机组主变压器产量约占国内产量的45%左右;公司还是国内唯一独立掌握全部变压器制造核心技术的企业,并且打破了换流变压器制造技术一直被德国、瑞典、日本等国外电气公司垄断的局面,已成功进入直流输电市场。公司2005年共生产变压器240台;2006年产量较上年增加50台/997万kVA,销量增加65台/1365万kVA。变压器订单截至2010年接近80亿元;公司2010年实现5000万KVA的年度目标,连续三年稳居变压器单厂产量世界第一;11年变压器产能将达到8000万KVA。2010年公司凭借雄厚的实力入选中国电气工业100强。(3)质量过硬。该公司输变电产业于1997年通过了 IAO9000国际标准的质量体系认证,是国内唯一具有壳式变压器生产能力的制造厂家,国内核电公司变压器产品唯一合格供应商,也是全国变压器行业产量最高,掌握全部制造技术,品种最齐全,电压等级覆盖面最宽的公司。220kV 、500kV、750kV级变压器是公司拳头产品,其500kV级变压器始终保持着“零”事故率的世界顶级水平。该公司产品不仅畅销全国各地,还出口到日本、美国、苏丹、巴基斯坦等四十余个国家和地区。公司绿色能源产业于2004年取得了CE、TUV、UL和IAO9001等一系列国际认证,是国际知名的绿色能源生产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有着良好的销售业绩和品牌信誉。(4)太阳能产业龙头。2009年该公司光伏产业产值将突破15亿元,该公司是国内唯一具备完整产业链结构的光伏企业。2006年4月底公司启动的天威英利三期工程建设工程,总投资32亿元,投产后天威英利的硅片、电池片和组件年产将达到500兆瓦,预计年销售收入165亿元、利润超过40亿元;目前该项目已经完成,并形成100兆瓦太阳能电池的生产能力(每兆瓦需要17吨多晶硅)。(5)具有较强的研究开发能力。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与国内华北电力大学、清华大学、华中理工大学以及中国科学院电工研究所等科研院所及大专院校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该集团公司承担了500kV超高压变压器的关键工艺与技术研究,在自主研发的同时,通过“学研”相结合的形式,充分利用高校的自身优势,按照课题特点与华北电力大学、清华大学、华中理工大学组成了科技攻关课题组,承担了500kV超高压变压器磁、电、力、热、制造工艺等多项国家科技攻关课题,并且将研究成果在工厂开展试验研究和模型验证。(6)公司享受国家税收政策优惠。公司享受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5年起所得税税率由33%调整为15%。
2.劣势:(1)公司存在人才流失问题。 公司凭借其突出的业绩和良好的口碑,每年都能招聘来一批大学生,但是由于用人体系的不完善和内部机制的不合理,每年都有大学生辞职,人才流失问题较突出。 (2)公司新能源市场存在风险。公司近年来不断进入新能源领域,一般认为这些领域的发展情景广阔,但新进就意味着风险。
3.机会:(1)旺盛的市场需求。 变压器行业的发展与电力建设密切相关,目前,全球正处于电力建设的高峰期。按一般规律,变电设备容量比发电设备容量应该为12∶1,即每新增10MW装机容量就需配变压器120MVA,其中500kV变压器12MVA。中国发电设备容量和变电设备比相对偏低,2000年不到8∶1。2010年新增装机预测为0.60亿千瓦,相应变压器容量需求为8.5亿千伏安,比2009年增长25%。2011年底中国装机容量将达到6.38亿千瓦,如果按照每年装机增长7%的保守估计,每年新增装机3 800万千瓦,变压器容量需求4.6亿千伏安。 据国家电网公司“十二五”电网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报告,在“十二五”期间,国家电网公司将新增33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6万千米、变电容量3亿千伏安,投资9 000亿元左右;到2010年,中国跨区输电能力将达到5 000多万千瓦、输送电量1 900多亿千瓦时。可以据此断定,变压器市场仍然面临着十分光明的发展前景。在国内市场做大做强的基础上,出口市场也将会有更大的上升空间。
4.威胁:(1)原材料价格波动风险。公司主营产品所需原材料电磁线、硅钢片等金属材料在2006年及以前均上涨很快,造成公司毛利率逐年降低。进入2007年,有色金属价格出现了较大的下滑,公司未来业绩要受到原材料价格波动的影响,原材料价格未来走势仍不明朗。(2)高压变压器市场群雄逐鹿。中国700亿元的变压器市场容量是吸引众多资本进入的根本因素,事实上这么大的量已经使这个市场看上去十分炫目。中国巨大的变压器市场,再加上优惠的税收政策和廉价而又熟练的员工,吸引了西门子、ABB等外国公司,他们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纷纷来华建立合资企业,而且大部分都取得了对这些企业的控股权。而这些合资企业也由于其低廉的原材料及劳动力成本以及享誉全球的知名品牌度,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已经远高于国产变压器企业。合资企业的发展虽然有力地促进了行业的进步,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合资企业通过其技术实力、资金,持续进行商战,使得国内不少企业置于困难境地,濒临倒闭。变压器行业国有企业中的原骨干企业,虽然其信誉较高,质量有保证,但这些企业由于负债过重,决策不当,投资规模过大,经营不善等等原因,致使企业生产能力不能得到充分发挥,流动资金严重不足,造成企业效益低下,甚至无力偿还贷款而亏损。一些国有大型变压器生产企业任务远低于它们的设计生产能力,订单任务严重不足。总体而言,尽管变压器市场巨大,但是中国传统变压器厂家普遍存在对高档产品制造经验不足的问题,外资企业的进入必将进一步导致该市场竞争激烈。 (3)产能过剩的风险。 虽然受益于输配电变压器需求旺盛,国内电网投资快速增长,但国内的110KV系列产品的制造能力远超过市场需求,公司扩产后产品销售增长能否与生产能力相匹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三、A公司加强变压器出口竞争力策略分析
国际转让定价是国际税收领域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国际税务理论界普遍认为,转让定价的问题最早是1929年由Cam-man提出的。此后,会计学家对此进行了不懈的研究(Broom,1948;Paul Cook,1955)。1956年,Hirshleifer运用新古典经济学的边际分析法把转让定价问题从会计学领域引入了经济学领域。从此。转让定价问题分成了“激励驱动型转让定价”和“税收驱动型转让定价”两类。
笔者以“转让定价(Transfer Pricing)”为主题,通过中国知网(CNKI)精确检索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共获得2029条文献记录:通过EconLit经济学文献库检索学术期刊得到共23931条记录,约为国内研究的11.79倍。
二、转让定价的影响因素
(一)国外研究
国外一些学者在研究跨国集团转让定价主观目的和策略的同时,也考虑到了转让定价的实施条件。
地区层面的系统性研究研究较早且有代表性的,是Susan C.和Borkowski两位学者。比如,1997年分析组织、环境和财务因素对其收入转移的影响,2002年建立“规模——产业”二元计量模型研究了垂直一体化跨国公司的转让定价策略。特别是二人1998年从东亚文化的集体主义和一致性特色人手。分析了日本跨国公司由成本基础定价转向市场基础定价的策略倾向,并将其与美国跨国公司定价策略对比,发现前者更注重部门绩效的评估。由此可见,两位学者的研究正向新兴产业和更复杂的环境发展。且加大定量研究和对比研究手段的使用。
近五年的研究由宏观区域层面逐渐过渡到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层面。Cheng,Mandy and Trotman,Ken T.(2008)认为,财务架构性质和协商伙伴的预期会影响决策者所处的外部环境和阐释会计信息经济社会含义的方式。从转让定价协商中公司间会计信息交换方式的角度看,公司亏损性财务架构会加大交易双方对转让价格差的预期;如果商品市场价格高于平均利润价格,而交易伙伴对价格关注度的敏感性较强,则决策者在协商定价时会降低转让定价预期(偏离市场价格)。这种观点一定程度上回应了Luft,J.L.and Libby,R.(1997)有关公司管理者不同定价预期会降低公平转让定价协商效率的问题,揭示出公司内部协商定价机制。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的运用,如Dikolli.Shane S and Vaysman,Igor.(2006)论述了信息技术对转让定价过程的影响。一方面,公司管理者可通过低端的信息技术迅速有效地实现商品交易,节省了交易博弈的机会成本;另一方面,技术发展使通过讨价还价和成本定价增加额外利润,信息的优势则会递减。Wang,Leonard Fong-Sheng and Wang,Ya-Chin(z008)则运用古诺一纳什均衡模型剖析了垄断厂商通过商标竞争利润转移的两大阶段,得出企业内部和外部的商标竞争强度会影响转让定价的水平。
(二)国内研究
相比国外有关经济结果和制度的规范研究,国内很多学者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对影响跨国公司在华实施转让定价的因素进行了分析。
1 基于税收政策的研究
一是母国和我国的税率差别。陈屹(2005)认为,税率之差和转让定价之间关系密切,转让定价和税率之差的平方呈线性相关。与此相反,徐海康(2004)发现外资企业的利润率与投资来源国所得税税率的相关性十分微弱,因此,他认为所得税税率不是决定外资企业进行利润转移的主要因素。王顺林(2002)和薛彤、王静波(2007)也认为税率对转让定价的影响不大。
二是从地方政策导向。厦门市国税局“强化税收征管”课题组(2004)研究认为,中国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饥渴症”,使握有“货币选票”的跨国公司能得到税收庇护。笔者认为。地方政府之所以盲目竞争引进外资。与中国当前将经济发展普遍作为地方政府头号政绩考核指标有密切关系。
三是跨国纳税方面的一些制度漏洞。郭弛、杨少刚和何隽(2006)认为“递延纳税”规定是跨国企业转让定价的必要条件。他们假定子公司在东道国从事生产,产品全部出口给位于居住国的母公司;并假定居住国和东道国都实行居民管辖权。在这些假定的基础上,借助Lorraine Eden的理论模型,得出结论:对于实行居民管辖权的所得转出国来说,“递延纳税”的规定为跨国公司转让定价避税行为创造了实现条件。
2 基于外国资本的研究
从外资企业的股权组织形式来看,王顺林(2002)通过模型分析,证明外方在合资企业中的股份越高,其转移利润的动机越弱,并认为外资企业转让定价的动机之一就是合资合作企业的外方侵吞中方利润。王志强和李骏(2007)利用海关数据,也得出了与之相同的结论。而徐海康(2004)由独资企业的利润率低于合资和合作企业,得出结论:独资企业的利润操纵能力更强,暗示独资企业的转让定价更甚。陈屹(2005)则认为外资方式与转让定价无明显关联。薛彤和王静波(2007)也得出与之相似的结论。
从外资企业的产品特征来看。王志强和李骏(2007)计算了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度独资企业不同关税税率段的商品价格水平,发现价格水平和关税税率之间均存在显著的负相关,即随着关税税率的升高,价格水平降7低。他们还考察了商品加工程度对价格水平的影响,并得出结论:随商品加工程度的提高。价格水平降低。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对转让定价影响因素研究产生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1)所依据的数据不同。比如,陈屹(2005)使用了1997-2000年江苏省外资企业的面板数据。而薛彤和王静波(2007)利用的是2000-2005年中部地区某省会城市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2)所依据的指标不同:学者研究转让定价。主要使用实际转移价格和盈利指标。但由于实际转让价格数据获得困难,很多研究利用盈利性指标作为替代。这些指标包括利润率、纳税比例等。而使用不同的指标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参考文献:
[关键词] 外商投资决策 所得税 税收筹划
一、投资方主体的选择
外商投资企业组建之时,投资方主体的选择至关重要,因为虽然两税合并以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但是对于不同的投资主体,其在股东(或投资者)分取股息红利时所征收的税率是不同的,一般外国企业投资者要征10%所得税,香港企业投资所得税征收税率为5%,外国个人税率则是0%。同时,针对投资者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同投资主体的税率差异也很大,一般外国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税率为10%,香港企业为5%,外国个人则是20%(但大多数双边协定按10%),同时不少欧盟国家与中国的双边税收协定,如中德双边协定,都规定了特许权使用费的中国税收在国外的抵免规定,很多国家在中国交10%的所得税,可以在本国抵免15%。由此可见,国家对不同投资方主体组织形式的选择采用了不同的税收政策,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完全可以便利地通过在国外、香港等地建立不同组织形式的投资企业来组建外商投资企业,从而利用国家对投资方税收优惠政策来节省投资人税负,进而调动投资方的积极性。
二、被投资客体的选择
1、并购或投资亏损企业
税法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预测盈利的外商投资可以选择那些在一年中严重亏损或连续几年不曾盈利、已拥有相当数量亏损的企业作为兼并对象和目标公司,以亏损企业的账面亏损,冲抵盈利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充分利用盈亏互抵减少纳税的优惠政策,使兼并企业所得税税负减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被兼并企业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因此,在企业兼并的税收筹划中,取消被兼并企业的独立纳税人资格,可以适用弥补亏损的政策,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实际操作中,外商可以通过收购相同或类似行业亏损外商公司的股权,注入盈利项目,充分享受未弥补亏损带来的税收抵减,并且不受并购的复杂审批及操作手续的限制。
2、投资享有税收优惠的企业
我国2008年以前的外商投资及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许多减免税条款,主要以减免税,如制造型企业“两免三减半”及低税率为主,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同时原先低税率的外商投资企业,税率在5年内逐步过渡到25%。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时可以优先考虑收购上述享有优惠措施的企业的股权,以最大限度节省整体税负。
3、通过对投资地区、行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等的选择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淡化了区域性税率优惠,仅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做出了规定,地区性税率优惠几乎不复存在,这对外商投资地区选择有了更广阔的余地。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农、林、牧、渔,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了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显见,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注册从事相应的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业,来降低税收成本,获取最大的税收利益。
4、产品出口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
由于制造公司出口不予抵扣的进项转出成本是以销售额计算的,而贸易公司出口不予抵扣的进项转出成本是以进项采购额计算的。这样,外商产品出口企业,应同时考虑设立制造公司及相应贸易公司,把合理的利润大头留在贸易公司。在现今大多数产品出口退税率大幅下降的情况下,高利润产品的出口由制造公司卖给贸易公司,再由贸易公司出口,这样可以大幅减少增值税进项转出成本。同时由于制造业公司的税收优惠减少,大多数税率与贸易公司一致,这样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提高真正的经济价值。
三、企业法律主体形式的选择
1、外国公司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是企业组建时纳税筹划的重要环节,对组织形式不同的企业,国家的税收政策不同,这为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由于现阶段新税法大多数税收优惠已经取消,新设外国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是所得税税收不经济的一种组织形式。
2、外国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外商个人设立的独资企业而言,不适用中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其实际上都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按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这些外商个人投资的企业可以省掉在中国的红利税,同时许多欧盟国家与中国的双边税收协定,如德国规定了即使中国红利免税,仍能在德国视同抵免税收为红利所得的10%。
3、不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
通过设立不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由合作各方分别计算纳税的,对合作外方应视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那么外方投资方将直接以非居民企业纳税,这样同样可以省了红利税。
4、外商代表处
近年来,中国履行其国际税收承诺,基本放开符合条件的按收入征税的外商办事处的设立,仅就该外商代表处的收入按核定利润率征收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如果没有收入则不征税。而不像过去大多数外商代表处按费用倒推收入及核定利润率征收营业税及所得税。这样,很多从事国际贸易的外国企业就可以通过设立代表处,联络生意,安排让母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直接从事进出口贸易,而该代表处不在中国承担任何税负。同时这些代表处由于不构成法人,其发生的费用如主要为母公司或关联公司交易服务,按照大多数欧美国家的税法规定,可以在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的税前列支。在新的所得税法实施后,这样的外商办事处在2008年如雨后春笋般涌出,有潜在
需求的外商应该考虑尽快设立该种零税负代表处,国家可能出台限制该形式认定的外商代表处的有关税法规定。
5、外商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包括无限合伙及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理论上已经有了法律基础,但是具体操作规范尚未出台,尚不具可操作性,但是应密切关注,所得税方面的税收筹划应有所为。
四、投资方式的选择
1、无形资产投资
现阶段新所得税法可以考虑无形资产方面的税收筹划,尤其企业本身就可能要购买的无形资产及特许权使用费;因为在许多欧美发达国家本国的税法中,如为境外子公司提供了一系列无形资产或不同类型的销售、技术、资源支持。税法会视同收入在境外交税,同时中国境内一般也要代扣代缴营业税及所得税,而用无形资产投资,即使溢价投出,在投出时一般在国外不征所得税,且属出口而无流转税,而国内又可以随着摊销列支成本,抵减企业所得税。
2、再投资退税
新所得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再投资退税基本上已取消,所以分红再投资基本没有税收优惠。但是仍有部分再投资退税优惠值得关注,如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补充对西部地区的特殊行业进行再投资退税,具体规定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放弃债权
许多外商投资企业,往往营运资金不够,长年亏欠母公司或关联企业款项,而境外公司的这些债权在本国会视同有利息收入要征税,所以有时候情愿放弃大量债权。这时候,应首先考虑,用债转增资本,这样在中国及母公司所在国均没有所得税税负,可以有效地节省企业较大税收负担。而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中债权转增资本,由于受到外汇管制的限制,贸易项下的债权转增资本实践中不易操作,很多企业执行旧会计准则把母公司放弃的债权计入资本公积,同时作为应纳税所得交税。按新的公司法,该种资本公积不能做任何用途,只能清算时作为清算所得,征20%所得税。而根据我国新会计准则,外商投资企业如有这种大量债务获得债权人豁免,应作为营业外收入进入企业未分配利润,虽然同样为应纳税所得,但可以进行分配,最多仅交纳10%红利税。
4、变债权投资为优先股
由于外汇管制,外债受限,且外债利息的列支不能超过一般商业银行利率。而新公司法规定企业可以不按投资比例分红,这样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可以通过外方提前收回利润,或超过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来达到实际上是债务融资,但变成分红的效果,由于利息所得税一般同分红均为10%,且有营业税,且境外一般又要征所得税。而分红,在大多数发达欧洲国家,对于满足条件的居民公司是不再征税的,如德国,瑞士等。实践中,中外合资企业这种形式较难批准,而不少中外合作企业,如不牵涉国有资本,就较容易实现这种变相的债务融资。
[关键词]涉外税收优惠;wto;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
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从20世纪80年代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产生的,发展到今天,对吸引外资,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稳定税收负担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两税并轨制,内外资企业适用同一套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专门针对外资企业的优惠。新法对我国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做出了重大的调整,一方面解决了税收优惠中内外企业的不平等、税收优惠不规范和引资效应低下的问题,促进了合理利用外资以促进我国产业结构升级和工业化进程;另一方面,也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长期引起争议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和涉外税收优惠缺乏“透明度”的问题,使得我国作为wto成员方基本遵守了wto有关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对wto基本原则的遵守涉及我国所承诺的国家义务的履行,同时,也有助于进一步为我国现代化建设吸引大量的外资及其附带的管理经验和技术。
一、wto有关税收优惠
wto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开放的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其宗旨首先在于消除国际贸易障碍,促进生产、贸易发展,以“提高生活水平。wto倡导的是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效配置,以增进世界总体福利水平。世界贸易组织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和宗旨,制定了一系列为各成员国所普遍接受的多边贸易规则。我国2001年底加入wto后,就要遵守这些规则并受其制约。这势必对我国的经济、社会生活形成冲击,并最终反映于法律超前或滞后的调整上。其中影响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改革的wto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两个:
(一)非歧视原则
作为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缔约双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对缔约对方实施歧视待遇。从涉外税收优惠角度看,非歧视原则主要涉及“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条款。税收国民待遇又称税收无差别待遇,一方面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外国居民或产品所享受的税收待遇应不低于本国居民或本国产品;另一方面规定外国居民不能要求享受任何高于本国国民的税收待遇。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并不限制一国政府对外国居民或产品实施优惠,税收国民待遇原则与税收优惠待遇不相矛盾;但是否给予优惠,则完全由本国政府自主决定,外方无权要求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从wto的宗旨和目标来看,税收国民待遇原则的实质是使超越国界进行世界性的投资经营活动的人们,能够在投资国得到不分国籍和资本来源的同等纳税待遇;既要促进外资融入东道国经济,也要促进东道国资本经济融入世界经济。即wto下的税收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资金来源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税率和不同的减免办法,以及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
(二)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原则
该原则是指成员方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令及条例,以及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都必须及时予以公布,对重大政策调整必须提前予以公布,特定范围的措施、规定未经公布不得实施,以增加政策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其主要功能是防止和消除成员方政府的不公开行政管理所造成的歧视待遇,以及由此给国际自由贸易带来的障碍,监督成员方政府执行wto的各项协定并履行市场开放的承诺。
二、原有的涉外税收优惠体系有悖于wto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方面
我国“两税合并”前的税收优惠集中体现在地区优惠与涉外企业优惠两个方面,所采取的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给予外国投资者不同于本国投资者的优惠政策,不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
1.超国民待遇问题。内外两套税法体系下,国家在所得税方面给予外资企业许多优惠,而同时,各地政府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又给予更多的税收优惠。税收优惠制度内外有别,实际负税率差距过大,严重恶化了内资企业的竞争环境。该体系实质上是违背国民待遇原则的,也同wto的宗旨不符。以涉外企业所得税为例,旧的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是33%,但其名义税率与实际税率有较大差距。外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不足10%,享受的优惠高达实征税款的2~3倍。1日税法体制下我国内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达28%,是外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的3倍以上。差别如此悬殊的税收政策即构成了对外资的所谓“超国民待遇”。关于“超国民待遇”问题国内学者已进行过广泛的争论,但该问题已经至少在以下两方面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一是超国民待遇违背了效率与公平的税收基本原则和国际经济交往的对等原则,引发了外资企业的大量寻租行为,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影响了我国吸引外资的质量;二是超国民待遇造成了本国资本和外国资本在起点上的不平等地位,大大削弱了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挤压了内资企业的生存空间,危及到我国民族工业的生存与发展。外资企业本身在资本、技术、管理经验等方面已经比内资企业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在享受了优惠政策之后,外资企业可以大大降低生产和交易成本,更加剧了这种实力上的不对称。因此,内资企业受到了外资企业的排挤和冲击,表现为合资企业的控股权出于外商利用自身的垄断优势和中方合营者合资的迫切要求而压低中方投资要素的价值,抬高外方的投资价值,从而占有多数股权;或者利用自己的资金优势在中方合营者资金困难时要求增资,而中方只能将控股权拱手相让;还有的外方合资或合作者利用自己的资金和技术优势,对中方的技术或品牌进行封杀,或占领中方的销售市场。
2.地区间的不平等税收待遇。旧的税收优惠制度地区性优惠特征明显,缺乏产业性、技术性产业导向,也不利于国家对地区协调发展的宏观调控。旧体制下,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发区等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是高新技术、节能、环保产业,还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业,都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再如对投资电力、铁路、港口、码头、公路等能源交通建设的项目,其优惠待遇也只提供给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对于其他未经批准的地区,尤其是落后的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税收优惠并不到位,结果是外商将更多的资金投入规模小、技术含量低的行业,影响了税收制度的产业结构调节作用的实现。此种地区间的不平等税收待遇不利于税收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作用的发挥,也加剧了我国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
3.旧的涉外优惠税制安排对产业结构调整不力。如在经济特区内不分行业地实行普惠制,生产型企业不分规模大小和产业类别享受同一优惠;专门针对高新技术产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项目、小型微利企业、环保节能技术企业的涉外税收优惠规定不足;缺乏对促进就业等的调整倾向;同一利润预期水平上,短期投资和生产要素型的外企收益更大;边际收益方面,相对于集约型产业来说,普惠制使得外商趋向于粗放型产业;对某些特定产业的涉外企业降低所得税率,主要体现在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低利润的行业投资,总体上对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的优惠不足。
有学者认为,超国民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因为后者要求对外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即可。从wto条文的表述来看,使用的是“不低于”,但从无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内涵来分析,对外国国民给予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只是国民待遇的最基本要求,它更本质的含义在于内外国民的“无差别待遇”。而且,市场经济要求的是行为立法而非主体立法,即从事同一市场行为的主体应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而不应该根据主体的涉外与否或所有制的不同而厚此薄彼,从而保证市场主体处于同样的竞争地位,这是市场经济内涵的应有之意。因此,应该既保证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之间以及外国投资者之间待遇的大体相等,同时也应该实现本国投资者之间待遇的大体相等,这才是完整的非歧视原则。所以,我国在涉外税法领域给予外国国民超国民待遇与无差别国民待遇的基本精神尚存在差距。
(二)透明度和可预期原则方面
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对其有效实施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旧所得税法在此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表现在:一是我国税收立法层次偏低,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大部分是通过零散法规公布的,种类繁多且经常有变化,显得十分不规范。各地为争夺和吸引外资,纷纷出台竞争性的越权性税收优惠措施,导致国内地区间的恶性税收竞争。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措施,大大抵消了正常税收优惠措施的效用,严重影响了税收法制的统一性、普遍性和严肃性。二是我国存在名目繁多的税外规费,其中大多数是应纳入税法范畴却以费的形式存在的。这些费的缴纳、扣除和减免等都由收费部门自己掌握,企业很难事先预料,更无透明度可言。三是税收执法中忽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缺乏服务意识,使纳税人的纳税信息知悉权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
从所得税角度来看,我国旧的税法在涉外税收优惠法规的透明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在于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公布,而在于我国众多的各级政府税收政策、文件的不完全公开,大量的具有税收性质的费用没有纳入依法征缴轨道。整体上使得我国的法律环境有悖于wto的透明度原则,导致外商投资成本预期不确定性的增加,破坏了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wto两原则的呼应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与之相适应的经济体制和法律制度也经历了不断的完善和发展。我国在涉外税收优惠法规政策方面虽历经了多次改革,但无论是在税收立法还是税务实践中仍存在一系列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令出多门,缺乏统一性和可预见性,导致地区间的恶性税收竞争,从根本上损害了国家整体利益。而且涉外税收优惠的产业导向性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不能很好地为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服务。过多的税收优惠政策扭曲了企业的生产和投资行为,对企业的长远发展并无好处。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了其他国家在税收优惠政策上的经验,结合各国立法实践和国际惯例,尤其是按照wto基本原则进行了较大的体制调整。表现在:
(一)贯彻国民待遇原则,消除身份差别立法,体现税负公平
新所得税法建立了较完善的现代化的税法体系,首当其冲就是打破“身份立法”的框框,使税法体系统一、标准统一、税负公平、对不同身份的纳税人统一适用。比如在税率方面,原有的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为3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所得税率也为33%(所得税率30%+地方所得税3%),但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又分为15%、24%等几档。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对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其适用税率为20%。这样的税率设置,可以说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下是非常适宜的。一方面,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是实际税率的大幅下调,企业微观税负有了实质的下降;另一方面,对于外资企业而言,取消外商投资税收优惠上的超国民待遇,并不会削弱我国对国际资本的吸引力。正如2005年6月23日的《外国直接投资与近期发展》报告中,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认为,对于所有国家而言,决定跨境直接投资流向的首要因素是宏观经济形势,并非所谓的财税优惠。外商愿意来投资主要是看重我国的巨大市场和增长空间、政治稳定、经济体制类型、基础设施逐渐完善以及法制环境等,税收优惠的吸引力并不太大。而且税率的调整和税制的完善,意味着我国财税政策稳定性和公正性的增强,更有利于培养外资对中国市场环境的信心。
(二)统一规范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和政策,提高透明度
新法在第八章附则部分对地方有关涉外税收优惠的立法和政策做了规定,提高了透明度和可预见性。第八章有关条文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可以说,新法制定了统一的税收优惠制度,并通过实施条例对涉外税收优惠的具体措施、范围、内容、审批程序、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和义务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并提高了立法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