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4 10:50:2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合同登记管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或技术出让方的法人和公民所签订的技术合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合作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是本市技术合作登记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技术合作的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本市各级科技、工商、财政、税务、专利、金融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订立技术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技术咨询、科技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第六条技术合同分为以下四类: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三)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委托咨询合同一常年咨询顾问合同);
(四)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培训合同与技术中介合同);
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合同,可视具体内容分别或整体归入前款四类合同之中,但不得将合同中非技术性部分混入技术合同内。
第七条各类技术合同必须遵照《技术合同法》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签订,并使用市科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联合制法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统一标准式文本。
第八条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技术合同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合同登记点进行资格审查、业务指导及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三)负责技术合同统计数据的汇总分析,并按时向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报送;
(四)其他有关技术合同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派出的技术合同登记点进行。专利技术合同登记点设在市专利管理局。
各区、县科委及市科委授权的有关部门,凡条件具备的,可申请设立技术合同登记点,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资格审查,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章后,可受理本地区或本系统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条设立技术合同登记点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登记场所;
(二)有专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技术合同登记点的职责是:
(一)按《技术合同法及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审核、认定技术合同;
(二)对审核、认定的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归档;
(三)对技术合同的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按月向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
(四)其他有关技术合同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须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点和登记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内容: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技术合同法》;
(三)合同当事人是否为合法的合同主体。
第十四条就下列内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合同登记范围: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二)产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产、维修、销售和业务承揽,设备的安装和保养,货物的运输、仓储和保管,劳务协作,建筑工程承包;
(三)生活服务、商品中介等非技术;
(四)个类学校(班)对学员进行的教学培训及为学员安排的生产实践;
(五)国家、地方计划内的科技项目和非独立的科技经营与技术咨询机构承担的本单位科技项目。
第十五条对既含有技术性部分又含有非技术性部分的综合性项目,要求享受技术交易优惠待遇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将其中技术性部分与非技术性部分划分清楚,分别签订技术合同和经济合同。
第十六条技术合同签订后,由技术贸易的出让方,凭科技经营、技术咨询证书或单位证明登记手续。经过技术中介的合同,根据出让、收让、中介三方协议,也可由技术中介方按上述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在职人员出让非职务技术成果,须付能证明所转让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属出让人的材料,或出让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未侵犯该单位权益的证明,方能办理登记手续。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由技术合同登记点发给登记凭证。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凭登记凭证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优惠、提取津贴和奖励费用以及办理申请科技信贷等手续。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一律不得享受技术合同的税收优惠和提取津贴、奖励费用。
第十七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减免税、津贴和奖励的发放比例,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会同市科委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除按规定收取工本非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技术合同登记点对受理登记的技术合同,一般在一周内审理完毕;因情况不明需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适当延长审理世间,在两周内作出是否准许登记的决定。
技术合同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点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一周内,提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复审,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可在两周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二十条违反国家及本市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可以改变技术合同登记点的决定:
(一)将非技术或含有非技术性部分的合同认定为技术合同的;
(二)将技术合同认定为非技术合同而不予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技术合同登记点对技术合同当事人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由于技术合同登记人员泄露技术合同中的技术秘密,给技术合同当事人造成侵害及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其停止侵害和赔偿经济损失,直接责任者应负行政和经济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点丧失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或技术合同登记点和登记人员,不依法办事,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调查核实后,报请市科委批准,吊销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分为名称印章、办事机构印章和专用印章(专用印章分为钢英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一律为圆形。
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5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2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厘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专用印章必须小于名称印章且直径最大不超过4.2厘米,最小不小于3厘米。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其中办事机构印章中的办事机构名称及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中的财务专用、合同专用等字样,刊在五角星下面,自左而右横排。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文体
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名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国际交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需要刻制外文名称的,将核准登记注册的中文名称译成相应的外国文字,并列刊汉文和外文。
印章印文中的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章的刻制审批程序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经批准后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方可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应与原印章有所区别。如五角星两侧加横线。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七)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交回的印章,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九)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承制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企业,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社会组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核心,以提高社会组织能力建设为重点,优先发展和重点扶持以公益性为目的的社会组织,不断提高社会组织整体质量,促进社会组织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使社会组织真正承担起政府转移的职能,成为构建和谐*的重要力量。
二、基本原则
(一)合理需求的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按照社会需要、群众需求,重点培育和发展一批贴近群众、类型齐全、各具特色、公信力高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二)政府推动的原则
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扶持力度,建立政策扶持和政府购买服务运作机制,通过设立社会组织发展专项资金、降低登记门槛等方式,推动社会组织发展。
(三)市场运作的原则
通过政府引导、定向委托、合同管理、评估兑现运作机制的建立,将原来由政府部门承担的一批事务性、服务性工作交由公益性社会组织来承担,推动新型政社合作关系的建立。
(四)监督管理的原则
政府部门要对政府扶持和购买服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确保经费合理使用。凡违反资金使用规定的,一经查出将立即停拨资金直至追回已经拨付资金,并追究责任。
三、发展目标
通过政府政策扶持,社会组织自身努力,力争到*年,有80%的社会组织具备协助政府承担事务性、服务性职能的能力;有40%以上的社会组织具备提供政府购买服务的技术能力和资质要求;社会组织年增长率达到10%;全区社会组织达到600个左右,备案社区群众活动团队达到2500个以上。
四、扶持政策
(一)凡登记成立以公益性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和涉农社会组织,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其注册资金最低为3万元;属社会团体性质的,其注册资金最低为1万元。
(二)凡登记成立以公益性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和涉农社会组织,经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认定,根据其规模大小,由区财政给予一次性不超过3万元的开办费补贴,用于购置办公设备和办公用品。
(三)对已实行分离改革、聘用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团体,按照*委办[*]17号文件有关规定,经登记管理机关认定,三年内由区财政给予每年3—5万元的经费补贴。
(四)对暂无条件设立财务机构,无专职财会人员的社会团体,按照*委办(*)17号文件有关规定,委托本区具备记账资格机构代记帐的,凭委托记账合同和支付费用凭证复印件,经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认定,由区财政给予每年不超过0.5万元的代记帐经费补贴。
(五)对已实行分离改革在*地区租赁办公用房的社会团体,凭租赁合同和支付费用凭证复印件,经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认定,三年内由区财政给予每年不超过2万元的房租补贴。对确有困难、原借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社会团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区国资委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可继续使用。
(六)凡被国家民政部、上海市民政局(社会团体管理局)、区民政局评为先进单位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社会组织,凭获奖证书,经登记管理机关认定,按照本区现有同等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七)对社会组织代表本区参加国际、国家级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评奖项目获奖的文化艺术作品,凭获奖证书,经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认定,按照本区现有同等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八)对社会组织代表本区参加国际、国家级赛事或市、区级运动会,并获得奖牌的,凭奖牌或证书,经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认定,按照本区现有同等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九)对社会组织引进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物流、信息服务、大型商贸服务、大型会展旅游、文化传媒等企业以及跨国公司总部,对拉动本区经济发展确有贡献的,经有关部门和区经委认定,由区财政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
(十)凡在*区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免收其成立、变更登记公告费;对因归并、重组申请注销的社会组织,免收其注销登记公告费。相关费用由区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五、购买服务
(一)政府购买服务的事务应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作成本;项目适用于确定评估的量化指标、具备一定的市场化运作条件;项目资金已由区财政安排。
(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具备提供政府购买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以及相应的资质要求;具有健全的会计制度;无违法违纪行为,社会信誉良好。
(三)政府部门将购买服务事项及具体要求通过政府采购等政府公共信息平台,以公开招标或定向委托等方式确定服务供应方。服务供应方确定后,由政府部门或经政府部门授权的事业单位与服务供应方签订正式合同。
(四)政府部门提出年度购买服务具体项目,并编制相应的预算,经区财政部门审定后,列为该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对未列入政府部门预算,社会团体根据社会需要、自主开展的公益项目,经相关主管部门就其项目的公益性和经费的合理性认定后,与当年部门预算同步上报区民政局汇总,经初审、专家评审及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区扶持社会组织发展专项资金预算。
(五)购买服务的政府部门要加强对购买服务项目的管理,并会同区财政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设置评估标准,评估标准主要包括服务质量标准、服务计量标准、服务成果评价标准等。
(六)项目评估应采用内外部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内部评估由购买服务的政府部门依据合同要求,按照评估标准对购买服务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外部评估由购买服务的政府部门引入中介机构或组织社会各界人士对购买服务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在服务事项评估结束后,根据评估结果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对资金量大、履约周期长的项目,可根据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资金。
六、相关要求
(一)政府部门要加强对培育扶持公益性社会组织发展工作的领导,制定培育扶持公益性社会组织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促进公益性社会组织发展。
(二)政府部门要按照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部门的职能设定,合理界定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范围和项目,确保公共服务的有效供给。
(三)政府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制定本部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实施意见和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政府部门要加强对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的管理,建立跟踪监督管理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以确保服务质量。
七、附则
(一)在执行中凡与本区已有规定不相符的,一律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二)本意见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或上海市颁布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为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推进劳动合同和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全面实施,营造和谐稳定的劳动用工环境,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市人民政府《*市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政秘〔20*〕15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县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劳动用工登记范围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使用编制外人员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使用非军籍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二、劳动用工登记地点
县就业服务局(县城沿河西路36号)
联系电话:
三、劳动用工登记申办程序
劳动用工登记包括用人单位申领《劳动用工登记证》、劳动用工登记、退工登记(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以下简称“退工”)
(一)申领《劳动用工登记证》
1、已设立的用人单位,于9月10日前向县就业服务局申请补办《劳动用工登记证》。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县就业服务局申领《劳动用工登记证》。
2、用人单位申领《劳动用工登记证》,应填写《劳动用工登记证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外地单位在本地以租赁柜台或承包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单位所在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本地协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合作协议,到县就业服务局申领《劳动用工登记证》。
3、本通知下发之前已领取过《劳动用工登记证》的用工单位,到县就业服务局换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的《劳动用工登记证》。
(二)劳动用工登记
1、已录用人员的用人单位,于9月15日前到县就业服务局办理录用人员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30日内到县就业服务局办理录用人员登记。
2、用人单位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人员登记时,须填写《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动用工登记证》;
(2)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
(3)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录用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或《*省职工失业登记证》、《*省失业人员登记证》、《*省就业服务卡》;
(5)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等材料。
录用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工种(专业)的人员,须提供被录用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退工登记
1、用人单位退工时,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7日内到县就业服务局办理退工登记。
2、用人单位办理退工登记时,须填写《退工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动用工登记证》;
(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
(3)“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或核准退休的有关材料。
四、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认真落实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工作
1、加强组织领导。为切实推动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和落实,成立*县劳动用工登记领导小组。副县长方克家任组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倪永忠任副组长,成员单位分别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经贸局、县公安局、县监察局、县安监局、县人事局、县招商局、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县总工会、县地税局、县工商局。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就业服务局。
2、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建立以劳动合同为主要内容的劳动用工登记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部门转变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的重要手段。各用人单位一定要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推动这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3、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网络。建立完善全县劳动用工登记记录、签订劳动合同花名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花名册、就业、失业人员台帐。通过信息网络提高工作效率,实现资源共享,促进劳动用工登记、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相互衔接。充分利用劳动保障信息网络,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登记提供便捷的服务。
五、加强服务,强化监督,确保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1、县劳动保障部门要为用人单位做好劳动用工登记服务工作,做到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在办理劳动用工登记过程中不得收取任费用。用人单位凭《劳动用工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就业服务。用人单位在办理招聘录用人员、退工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出示《劳动用工登记证》。
2、建立劳动者信息查询举报机制,劳动者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劳动保障信息网络查询用人单位是否登记,登记的内容是否真实。对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没有登记或登记内容不真实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以预售方式或现货销售方式出售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承购人在购房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产权登记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产权登记管理。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出售商品房,必须以产权销售形式进行。
个人出资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财政拨款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单位自筹资金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归单位所有;共同出资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归出资者共有。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签约后,开发经营企业应在三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合同备案登记。
预售合同应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文本。
第七条 商品房承购人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预售的从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商品房交易手续及缴纳税费凭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
(一)开发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承购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提交监护人证明的;
(三)二人以上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在合同文本上未注明出资份额的;
(四)承购人委托他人代购,未出具合法委托文书的。
第九条 商品房承购人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前不得进行转让。违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撤销非法交易,并处以交易价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给被拆迁人的房屋,由被拆迁人持偿还房屋的协议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后超过六个月尚未售出的商品房和开发经营企业留作自用或出租的房屋,应由开发经营企业持土地使用权证书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按商品房成本管理办法和价格管理办法,其建造成本已摊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按国有房产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以市场价购买的商品房,且无明晰产权归属的合同或协议的,承购人在本办法施行后两年内提出产权要求的,产权应划归承购人所有。
第十四条 抚顺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城镇国有土地上商品房产权登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团体给予扶持和优待。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五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领有《暂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第七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3个;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总数不得少于5个。
第八条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逾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二)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包括《条例》规定的各有关事项,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刻制印章、申领有关证照、开立银行账户、办理有关行政登记事项。社会团体从事上述活动以及其他需要证明身份的活动,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登记的,应当发给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申请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需变更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自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拟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变更或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在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其办事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开户银行和税务、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提前7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活动举办地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活动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如无特殊原因,应当低于全年支出总额的50%。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监督。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会员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非法刻制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关键词:房产管理 系统建设 提升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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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就是通过一定的信息平台,依托房地产管理的各业务系统,将分散于房地产开发、转让、租赁、评估、抵押、拆迁、测绘、交易与权属登记、注销、档案管理等管理环节的信息有机整合,形成全面客观地反映城市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的信息系统[1]。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以及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房产管理业务量迅速增加,房屋权属变更、注销登记等活动日益频繁。为了适应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新形势,加强徐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房屋产权人的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运用先进技术手段,积极推行房地产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1 徐州市房地产信息化系统建设
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按照住建部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技术规范》[2](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职能等实际情况,完成了规范要求的七大系统中的统计分析与信息系统、新建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登记管理系统以及测绘及成果管理系统五大系统。
1.1 新建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 在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的大背景下,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断提高软、硬件管理水平,坚持从细节出发,开发了新建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该系统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预售、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等功能;并根据“规范”的要求,对已经运行三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了全面升级改造,按照国标要求采用了更为先进的VPIN链接技术。升级后的系统不仅完善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的业务功能,还使该系统拥有了全新的、更为强大的业务处理功能,提升了备案数据的使用效率,升级后的系统使用更为方便简洁,人性化因素更为突出。尤其是升级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比原来系统的网上签约速度提高近两倍,数据处理速度在江苏省位于前列。
1.2 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 近年我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火爆,一度呈现井喷之势,在繁荣的市场背后我们觉察到了存量房交易中的潜在风险,因此,积极探索能有效保障交易方利益不受侵害的新思路、新方法,按照“规范”[2]要求,开发了存量房交易网上备案系统(该系统包括:经纪机构备案功能,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功能,资金监管功能),该系统填补了我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一项空白,标志着我市房地产市场信息化建设又向前迈进了坚实的一步。该系统的使用,对房产日常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仅规范了房产经纪机构、买受方、出让方三方的交易行为,还以政府作为交易方的信用平台,切实保障了交易方的资金安全和利益最大化,更有效避免其他城市出现的房产经纪机构或个人卷款潜逃等恶性事件的发生。
1.3 统计分析与信息系统 该系统的建设与新建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的建设是同时进行的,该系统按照公开、准确的原则现势性的市场信息,对新建商品房和存量房的套数、建筑面积、均价和指数等统计指标,并按房屋类型、区域、时间段、价格段、面积段、和购房对象等进行分类。该系统中的信息包含新建商品房网上备案信息和存量房网上备案信息。新建商品房网上备案信息包括:统计信息和项目信息,存量房网上备案信息包括:统计信息和房源信息。
1.4 房屋登记管理系统 《物权法》、《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等都对房屋登记工作有了新的要求,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适应工作要求积极调整,对原房屋登记管理系统做出修改,同时进行了新房屋登记系统的研发升级工作。该系统较之升级前的版本功能更为强大,登记更为准确、速度更加快捷、使用更加人性化。
1.5 测绘成果管理系统 测绘成果管理系统的建设使全市各个区域的楼盘建设得到强化,实现了对测绘成果的验收,并将验收后的测绘成果运用到房产权属登记管理系统的数据库中,为房产权属登记管理系统建立了基础数据,并为GIS系统夯实了基础。该系统的完成,标志着徐州市房地产管理水平的又一次飞跃,它将过去“以人定房”的管理模式转变为更为科学的“以房定人”的管理模式,该系统的应用,将以往可能会出现的一套房屋重复办理权属证书的情况彻底杜绝。此外,还完成了房产测绘成果管理Oracle数据库版本的开发,进一步提高了数据处理能力。
2 结语
近年来,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创新管理方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全面建设“数字房管”,完成了市房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同时开始完善房产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的建设工作,以及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立足根本,不断提升管理和服务能力。
参考文献:
[1]杨光.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研究[J].上海房地,2008(4):p23-24.
[2]CJJ/T115-2007.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技术规范[S].北京: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7.
[3]杨献.浅谈《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的规范化和标准化[J].价值工程,2010(09).
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邵文库,局长。
成都玉泉大厦酒店(以下简称玉泉酒店)是成都市第二商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玉浴美公司)是玉泉酒店和美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各出资百分之五十,于1992年4月24日共同开办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该合资企业合同书规定:“董事会人数为5人,其中甲方(中方)3人,乙方(美方)2人。董事人选由双方各自委派和更换,董事长由甲方担任,副董事长由乙方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任期四年,经委派方同意可以继续连任。各方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均应有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有效书面证件。”1993年5月10日,玉泉酒店前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泽蓉按照该合资企业合同书的规定,委派袁瑾出任该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并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1994年10月25日,玉泉酒店现任经理(法定代表人)章■委派他本人出任该合资企业董事长,同时向成都市工商局递交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同年11月19日,成都市工商局核准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即将原美玉浴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瑾变更为章■,并换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袁瑾不服成都市工商局1994年11月19日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政行为,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成都市工商局在未通知原告交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核准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并换发新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且变更登记行为不符合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侵犯了美玉浴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并判决被告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及名誉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成都市工商局辩称:根据199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企业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美玉浴美公司合同书及章程均规定董事长由中方自行委派和撤换。我局核准经玉泉酒店经理签署的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美玉浴美公司经营自主权的问题。
法院审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市工商局认定美玉浴美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主体成都玉泉大厦酒店可以自行委派、撤换中方董事会成员,成都玉泉大厦酒店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有关规定。成都市工商局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未收回旧照即发新照以及因被告核准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经营自主权,要求被告及其具体经办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有关法律规定及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4月10日作出判决:
维持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1月19日核准成都玉泉大酒店申请变更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袁瑾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外合资企业的专门法规,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有董事会决议等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成都市工商局对1992年成立的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的变更登记申请,根据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核准,其核准变更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这一法定文件但未提交,故被上诉人成都市工商局不应予以核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28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5)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成都市工商局1994年11月19日核准玉泉酒店申请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专家评析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但最后的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关键是一、二审法院适用了不同的法律。
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仅从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和美玉浴美公司合同书及章程规定的董事长产生办法上看,成都市工商局的核准登记行为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纵观近年来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方面的资料,关于事业单位法人开办资金的范畴主要有下列四种界定方法:
1、全部资产说。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劳动司编写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须知》(以下简称《须知》)是目前最系统最权威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工作工具书。它对“开办资金”的定义是:“开办资金是举办单位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使用、管理、处置的财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它必须符合三个条件:①必须是举办单位授予的可以自主处置的财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②是登记时事业单位法人的全部财产;③以人民币表示。其范畴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的固定资金、流动资金,用于事业发展的专用资金,已经转化为货币形式的专用技术、专利技术、商标等产权;不包括职工宿舍、食堂等非业务用固定资产,也不包括银行贷款、其他借入资金等非自有资金”。
2、事业单位申报说。2000年9月27日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规范事业单位法人登记验资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京编办发[2000]46号)规定:“开办资金由事业单位申报,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本单位的净资产,最低数额应以其取得本行业执业机构资格条件中规定的资产数额相一致”。
3、实收资本说。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会计科目设置与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有很大差异,对其开办资金的范畴,会计师事务所一般参照工商企业登记验资,将“所有者权益”中的“实收资本”作为“开办资金”予以验资并出具证明。
4、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资产说。中央编办发[2005]15号印发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①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②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③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④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⑤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综观上述四种界定方法,笔者认为:
1、对于《须知》与《实施细则》中不一致的部分应以《实施细则》为准,不应继续采纳全部资产说。
2、北京市编办2000年的规定推出的背景不得而知,推测他们考虑了公司、企业法人及社团法人注册的相关规定,希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与其取得某种程度的统一。但事业单位与公司、企业及社团在业务范围及行业资质认定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事业单位的职能及业务范围大多在政府机关或各级编办批准设立时已经确定,各级事登局在为其办理设立登记时一般不会因为其开办资金数量的多少而对其业务范围进行更改,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的认定不宜盲目向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认定方法看齐。
3、实质上,实收资本说只是解决了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特殊问题,不能解决全部事业单位的问题,因此不能看做一种独立的核定方法。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经费类型一般为经费自理(自收自支),自身拥有很大的经营自,参与社会竞争性经济事务较多,其业务范围所在的领域由市场配置资源的能力较强,该类事业单位从事经济业务时与一般工商企业没有多大区别。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目标,这类事业单位以后转企改制的可能性较大。实收资本说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与工商企业“注册资金”同等看待,一方面符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有利于事业单位,特别是经营服务性事业单位向企业过渡后的“注册资金”衔接。同时,由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收资本”科目比较稳定(企业资本除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㈠符合增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资;㈡企业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有助于事业单位履约,有助于社会诚信建设。
4、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说由于《实施细则》的权威性及在《实施细则》后中央编办没有更新的规定及解释,应是我们办理登记管理业务时必须遵循的原则。有人认为此说过于繁琐,可操作性不强,同时认为存在第五种认定方法:净资产-专用基金说。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持有者对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会计业务本身了解不够:所谓的第五种方法与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说本是一体,《实施细则》的表述是原则,净资产-专用基金说是具体的操作,二者没有本质的差别。
综上所述,关于开办资金的范畴在理论层面应该遵循《实施细则》的规定,实际操作中采用区别对待的方式: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以净资产-专用基金数认定开办资金;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以实收资本数认定开办资金。
二、从会计实践角度看开办资金问题
(一)从会计实践角度看开办资金的构成
《实施细则》对开办资金的构成只是做了原则性描述,在实践中,这些内容的认定与《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具体规定密不可分。
由《实施细则》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开办资金=全部财产-规定扣除部分。通过分析《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各会计科目的定义及核算问题与《实施细则》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规定扣除部分的第1、2、5项属于资产部类,我们称之为专用用途资产,第3项与第4项中的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共同组成了全部的负债部类,第4项中的职工福利费属于所有者权益类(即净资产部类)中专用基金。由开办资金构成公式及会计平衡等式可以推导:开办资金=全部财产-规定扣除部分=资产合计-(负债+专用基金+专用用途资产)=负债+净资产-负债-专用基金-专用用途资产=净资产-专用基金-专用用途资产。
因大多数事业单位并没有符合《实施细则》第33条第2款第1、2、5项规定的专用用途资产,一般情况下,开办资金=净资产-专用基金。
(二)新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对开办资金的影响
财政部于2012年对1997年制订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与老制度相比一个显著的变化是: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应根据要求提取固定资产折旧。由于事业单位的会计基础是收付实现制而不是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权责发生制,所以,在旧的制度中并没有设置累计折旧。这种制度设计规定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只要不报废就一直按账面价值核算,完全不考虑减值因素,造成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及净资产账面价值虚高。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角度来看,事业单位账面反映的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被夸大,这容易增加登记管理机关的责任风险。实行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后,由于事业单位能够按规定计提累计折旧,其固定资产与净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趋同,已经能够客观地反映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登记管理机关的责任风险也大大降低。
经费类型为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一般所拨经费只能维持日常运转,实行新《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后,由于计提折旧的原因,如无专项拨款增加投入,其净资产规模呈逐年递减趋势。其他事业单位如经营管理不善,这一问题也会比较突出。事业单位净资产的减少即意味着开办资金的减少,对事业单位而言,随之而来的就是开办资金的变更问题。
《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在旧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下,由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及开办资金的虚高问题,部分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开办资金增加超过60%或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体现了登记管理机关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在一定历史阶段有其合理性。实行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后,由于通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与细分的各行业会计制度在计提折旧问题上存在差异,原有的区别对待的做法显得过于简单,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变化,故应加以改进:对于开始计提累计折旧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执行增减20%的标准;对于新会计制度规定不计提折旧的单位,仍然采用增加与减少区别对待的办法。形势的发展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工作人员除熟悉登记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外,还应对与登记管理业务相关的知识进行学习,以期在制度设计时能够做到更加合理。
三、开办资金为零或负数时的处理
一种认识认为由于开办资金意义重大,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的重要登记事项,不宜为零或负数。遇到此类情况,应由该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或出资人为其注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确定其继续具备法人条件后,作出年检合格的决定;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不予注资,事业单位法人已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情况下,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不合格的决定。
一种认识认为开办资金为零或负数时不能年检的可操作性不强。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登记管理机关仅仅对事业单位作出年检不合格的结论只是撇清了登记管理机关的责任,而对事业单位的法人责任和业务没有任何实质影响。登记管理机关本身的权威性不够,不能单独对事业单位作出注销登记的决定。即使能够协调作出注销登记的决定,由于事业单位是承担特定社会功能和工作职责的组织机构,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中止或暂停其履行社会活动必然会导致该地区这一特定社会功能缺失,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一种认识采取了折中的态度,建议引入担保机制:对于开办资金为负值的事业单位,可以由举办单位或有担保权的单位出具书面担保证明,即可视为单位重新具备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年检时应视情况作出年检合格的决定。
笔者认为引入担保机制的建议看似两全齐美,但建议的提出者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而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大多数情况下除了国家机关就是事业单位,大多不具备担保权。如果由其他具有担保权的经济组织提供担保,则该经济组织与事业单位的关系又容易引发人们有关权钱交易的猜疑。这些问题的存在都说明:担保机制的引入并不是灵丹妙药,很多情况下不能解决问题。
由于开办资金对于事业单位有着重要意义,不仅不能为零或负数,而且应该设定资金的最低限额。建议中央编办修改《实施细则》,对于开办资金为零或负数的单位,明确其举办单位或出资人的注资责任和义务;对拒不履行出注资义务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敦促其履行义务。在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实施后,这一问题显得尤为迫切。
四、开办资金最低限额问题
《须知》指出:开办资金作为非常重要的登记事项,有三个方面的意义:
(一)将事业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的数额,确定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内,促进事业单位的发展,并防止由国家连带承担无限经济责任。
(二)从法律上确认了事业单位法人占有、使用、支配的财产和自有财产数额。
(三)为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提供了重要依据。
尽管开办资金意义重大,但《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对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的最低限额及年度预算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无法定依据可循,对认定开办资金额度是否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有一定的难度。实践中,事业单位的职能及业务范围大多在政府机关或各级编办批准设立时已经确定,各级事登局在为其办理设立登记时一般不会因为其开办资金数量的多少而对其业务范围进行更改。
鉴于种种现状,笔者认为:
1.开办资金意义重大,有必要对开办资金的最低限额出台详细规定;
一、工作现状
根据《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县编办于1997年对县乡两级631个事业单位实施了初始登记。2000年,又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全县事业单位实施了全国统一的法人登记,经重新核准登记事业单位法人233个。截止目前,全县有324个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推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过程中,坚持依法实施登记,积极探索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完善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查验协调机制。通过实施事业单位管理登记制度,政事分开初见成效,事业单位取得了独立法人资格,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这些成绩的取得,为我县推进事业单位市场化、社会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存在问题
一是事业单位依法登记管理的认识不到位。尽管全县所有事业单位都参加了登记,但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制度的认识与接受仍显不足。事业单位甚至包括一部分举办单位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必要性缺乏理解,潜意识中总感觉到登记不登记没什么两样,也不影响自己开展业务活动。一些举办单位缘于部门小集体利益,把所属事业单位视为自己人员的蓄水池及财力的支持库,不愿让其参加登记。或即使登记了也不按法人治理结构进行管理,有名无实。
二是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财务独立是事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的第一要件,是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条件。但是,目前我县仍有90多家事业单位(主要是乡镇事业单位)财务不独立,由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开办资金证明由主管部门出具,缺乏法律效力,产权关系也难以界定,这既制约了事业单位的正常发展,同时也造成了事业单位对主管部门的依赖,没有自主意识,无法增强其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和活力。
三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管理乏力。一方面是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事业单位违规处罚难以操作,对一些事业单位不按时登记、变更和年检的违规行为监管乏力。另一方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少,近几年主要忙于初始登记和年检,对监督管理投入精力不足。
四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查验机制还未真正形成。2000年7月,中央编办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人事部等15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规定事业单位在办理刻制印章、开立帐户、税务登记、法律诉讼等诸多事项时必须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县编办会同相关部门转发了此文件,各相关部门也都认可了这项工作。但从实际工作的效果看不理想,有的部门配合意识尚有欠缺,仍然沿袭以前的工作程序,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查验机制在某些部门流于形式,《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社会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五是“双重法人”破坏了公平竞争。登记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些具有经营性质的事业单位在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还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证书》,形成了事实上的“双重法人”,哪个身份有利就用哪个身份开展活动,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
三、对策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县上下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认识。主要是在宣传意识、宣传内容及宣传方法上要有明显改进。在宣传意识上,应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相关知识的宣传作为日常工作的一部分,把宣传工作长时间的开展下去;在宣传内容上,要充分宣传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发展和事业单位改革等大背景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要求,在WTO新形势下,要实现市场经济全面发展,就必须与时俱进推进事业单位发展,赋予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使事业单位依法经营。在宣传方法上,首先要着力抓好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培训工作,其次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电子网络、文件资料等媒体广泛开展宣传,为登记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深化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推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范化。以市场化、社会化为方向,不断深化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使登记管理更加趋于科学规范。(1)对现有事业单位进行清理整顿和统一规范。一是整顿规范事业单位名称和印章,保证事业单位名称与机构编制部门文件相一致。二是准确凝练、从细从实地界定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确保事业单位职责适应形势发展需要,避免交叉。(2)理顺关系,实现政事分开。将事业单位承担的、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职能交给政府职能部门,同时把党政机关承担的一些辅、技术性工作交由事业单位承担;改变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的管理方式,变微观管理为宏观管理,主要是加强政策引导,监管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领导班子或法定代表人;所有事业单位实行财务独立,单独核算,在执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拥有事业发展决策权、用人权、收益分配权与内部管理权,真正确立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3)加大“撤并转”力度。一是对那些长期不出成果,无社会和经济效益,原有职能消失的事业单位予以撤销;二是对职能交叉、重复设置、任务长期不足的事业单位进行重组合并;三是对以经营服务为主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直接脱帽进入企业序列。
(三)完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事业单位的跟踪监管。要坚持做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完善监督检查内容,健全监督检查手段,合法有效地履行《条例》所赋予的各项法定职权。一是强化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根据国家《条例》及《实施细则》等,强化制约手段,严格登记管理。二是强化日常监管。采取随时随机抽查或走访服务对象等方式,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一但发现违规行为,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引导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活动。三是强化年度报告制度。通过年度报告制度,使监督管理的内容、程序等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实现事业单位动态管理,促进事业单位自我规范。
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通常是公司发出指令的业务中枢机构所在地。公司的住所是公司章程载明的地点,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公司住所记载于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效力,是公司注册登记的必要事项之一。公司住所变更必须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一般是指公司董事会等重要机构,因为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机构,对外代表公司的。公司可以建立多处生产、营业场所,但是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并且这个公司住所应当是在为其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的辖区内。
二,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
要规定公司住所,最基本的理由就是在任何时候都能找到这家公司。从法律上确定公司住所,具有多重意义:
第一,可以据以确定诉讼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起民事诉讼,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是企业的一种形式,以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归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可以据以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对公司来说,无论是直接送达还是邮寄送达,均以公司住所地为受送达处所。
第三,可以据以确定债务履行处所。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债务,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对公司来说,其履行所在地应为其住所地。比如,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方面的文书,必须有一个可以送达的处所;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供股东查阅,应当置备于公司住所等。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所以,本法进一步明确,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住所不同于公司的一般生产经营场所:公司住所只有一个;而生产经营场所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地点,营业场所、生产车间、销售网点等都包括在内,可以有多个。公司住所依法确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如果需要变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公司在住所外设经营场所应登记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明确要求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19〕第203号)第一条: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19〕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第二条: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论是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还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公司,住所均只能有一个。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均应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经营场所没有数量限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规定“经营场所”为登记事项,公司在住所之外设立的经营场所应按分公司进行登记。
四,登记事项不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律风险
第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出,可能被课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接受警告、限期办理登记、责令停业整顿、扣缴营业执照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处罚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如果企业涉及诉讼事项,对企业法人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法院的文书也将送达住所地址,如果因为企业经营地址变更而未收到法院文书失去出庭辩护机会,经由法庭缺席判决可能要承担败诉风险。(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9年5月12日 法释〔2019〕6号)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在债务履行上,如果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债务,给付货币的,在接受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上述所在地即为公司住所,即注册登记地,如果注册登记地和经营地不一致,可能导致债务履行困难。(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2条)
五. 为了避免上述法律风险,建议企业选择如下应对策略:
变更工商登记,将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经营所在地;
设立分公司,即将经营所在地业务设立分公司;
若涉及税收优惠,流转税可以在经营地缴纳,也可以由总公司汇算清缴,所得税由总公司汇算清缴;
注册地址应有文书信函收发联络人,签收的文书信函能及时转发至公司经营所在地。
六,公司住所变更而未进行登记的司法处理
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法人的住所地是唯一的,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在设立时其住所应当是其主要经营场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如果发生变化,应及时根据法人登记条例进行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仍以营业执照确定住所地。原告只须证明起诉地为被告的登记住所地,起诉地法院即应有管辖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条实际规定了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具有迁徙自由权,且这种迁徙自由不受公司管理机关的住所地登记以及时间长短的限制。如果法人工商登记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地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应以实际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来确定管辖。
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原因如下:
首先,在实践中,公司变更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不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得事情时常发生,在纠纷发生时可能其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已经多次迁移,这无疑加大了原告及人民法院查明其住所地的困难,对案件的审判也增加了许多不确定因素。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如果以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法院为管辖法院,这无疑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未进行住所地变更登记,原告一旦选择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在全国实施已有二十一年,其在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转变历史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勿容置疑,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全球经济已迈向一体化,法治日益彰显重要,社会公众日益关注政府行政管理资源合理使用的今天,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问题已经浮现,不容忽视,值得人们关注和探讨。
笔者试图从企业的成立与终止、年检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及其法律规范与政府公共事务管理目标相关性的角度,探究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之处,为企业年检制度的改革抛砖引玉、投石问路。
一、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架构。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从1982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局根据国务院的《企业管理规定》,下文在全国实行企业年检制度开始,到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后国家工商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1月13日国家工商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形成并构成我国企业年检的法律制度。
我国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渊源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年检是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的一个组成部份。
二、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管理模式与基本内容。
我国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可以说是较为庞大繁复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交织,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许多事关重要的事权存在冲突,企业登记管理模式既有依组织形式分类管理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又有依所有制形式分类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而企业年检的重要制度《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把上述企业登记管理的二种不同模式以较低位阶的规章形式揉合为年检的混合管理模式。
年检规章的混合管理模式与行政法规二种分类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导致行政法规与规章的冲突,及实务中的不和谐,年检法律制度先天存在令人惋惜的缺陷。
目前企业主流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构成,笔者试图根据企业年检的管理目标,将年检的法律制度的内容作出扼要简单的分类陈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将年检制度的管理目标定位于行政管理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不按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于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年检,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规定,表明登记机关年检的目的,仅限于维持企业登记注册的行政管理秩序。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将年检制度的管理目标定位于确认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继续经营的法律资格。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检,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检,并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营业执照副本。公同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其提交的年检材料,对公同登记事项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同登记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亦有类似的规定。
登记机关通过年检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意味着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主体的经营权利能力是按年度拥有的,而不是始于核准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终于解散与注销,公司、合伙和独资企业没有或没通过年检,其经营权利能力将丧失,其经营的法律主体资格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经营活动将面临违法,其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将没有法律约束力等等。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将年检制度定位于行政秩序及企业继续经营法律资格的双元管理目标。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一条宣示,该办法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的,第三条规定,企业年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过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办法的双元管理目标显而易见;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在将年检对登记事项的审查内涵“转换”为对企业的检查的同时,还在若干的条款和内容中将年检的审查登记事项的权力扩充至非登记注册事务,并将被年检企业归类划分为A级和B级企业,对划分为B级的企业限制其增设分支机构和经营范围的民事权利,明文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设置若干开放式的监督权利条款,等等,以图达通过年检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三、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表现
从上述对有关年检法律制度的阐述中,可以清晰地知道,现行年检法律制度在本质上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对企业继续经营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在实务工作中,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适用频率高和综合性强,在探究年检制度错位之处时,笔者以其为主要研究对象。
1、将年检法律制度定位于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主体资格,有悖于公司、企业的实体法律规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则;有违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活动的客观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三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公司、企业成立,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同、企业终止。
上述有关公司、企业成立和终止的法律规定表明,公司、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亦即企业的经营权利能力,始于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终于核准注销登记之时。公司、企业在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后,登记注销前,其经营资格受法律保护。
行政法规、规章规定通过年检方式,对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有悖程序法确保实体法施行、下位法遵守上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有违《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其错位之处不言而喻。
此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的交易双方均希望交易主体的稳定和透明,以确保交易的稳定、安全、有序、效率,以实现成本与效益原则。现行年检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律定位,将全社会企业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的权利能力处于公共权力经常干预的境地,对全社会企业经营主体的稳定性造成损害和破坏,有违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2、将年检对企业的有关登记事项的审查,扩大定位于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违反依法行政的原则,浪费行政管理资源,损害了企业营商的法律环境,增大了企业、公民创业和就业的经济成本,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弊大于利。
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在年检时,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等年检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企业的登记事项,依据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资企业”的不同形式,行政法规对此有不同的要求,主要涉及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投资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项。
但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明确规定年检是对企业的检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作为年检内容之一,要求公司(三资企业除外)提交年度审计报告,划分A级与B级企业,限制B级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
年检制度的行政权利扩张,意味着行政管理成本和企业管理成本的提高,由于依法无据,亦意味着行政管理的资源浪费,同时亦将大大提高了企业的营商成本。据初步统计,近年来,我市每年约有1万家未年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待吊销),而吊销企业的数量与新开办企业的数量在致维持在一定的相关度,按人们开办一家企业的成本(含人工)约需2000元至5000元左右的粗略估算,每年吊销1万家企业就有大约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社会经济损失,累年计算,则其社会经济损失可观。
现行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其模糊不清及缺乏科学定位的行政管理目标和高昂的行政管理成本,已不能较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学习先进国家的行政管理经验,结合国情实际情况,改革滞后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应该提到决策机关、立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在政府职能转变、政府服务于社会的客观要求下,年检法律制度的改革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