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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工伤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1事业单位社会保险重点在养老保险
1.1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一般规定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体系应当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1.2事业单位医疗、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已有法律规定
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截至2008年机关、事业单位有90%的人参加了医疗保险,只有10%的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而这10%的单位绝大部分都属于在中央政府机关单位。到目前为止,覆盖全国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起来了。2003年4月《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并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确立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职能,这不仅体现了现代工伤保险的发展趋势,更是我国国情的必然之路。2010年,国务院对《条例》再次做出了修改和补充,规定从2011年起将我国事业单位职工列入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之中。虽然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失业保险在事业单位参保情况不佳,主要原因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上不存在事业的后顾之忧。生育保险,在事业单位女性工作人员中基本上全面覆盖。
1.3养老保险是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的重点
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事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已经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且事业单位已经开始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因此,此次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中重点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且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花费的财政资金一直以来居高不下,加重财政负担;与企业养老保险的“双轨制”形成了社会不平等。一直以来,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财政资金负担,截至2014年全国事业单位在职人数超过2000万,退休人员人数将近1000万。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并且随着老龄化社会的来临,养老费用居高不下。另外,企业单位的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分担,而失业单位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用负担。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核算基础不一致,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主要由津贴和职务工资两大部分组成,而这两部分主要与职称和职位挂钩,企业的则是以业务绩效考核为基础。前者旱涝保收,后者则承担了市场竞争的巨大风险。并且,实际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领取的养老保险远高于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不公平显而易见。
2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2.1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来源的规定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关几千万人的养老问题,而之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现在对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进行改革,其核心问题就在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何处。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2.2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其实仍然由国家财政负担
事业养老保险资金其实仍然由国家财政负担,只不过运用财务上的现金流账期理论,集中的问题分散开来,通过时间的先后来处理,即资金循环使用。实际上,现在养老保险的基本制度模式是现收现付,部分积累,主要是代际赡养的模式,工作的一代缴费来供养已经退休的一代。从《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的来源可以看出,其核心思想正是通过代际赡养,慢慢积累,通过时间来分散问题,通过时间来聚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池。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与企业养老保险资金互相独立。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仍然由国家财政负担,但是通过建立养老保险制度,能够大大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
3多层次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体系
3.1事业单位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构建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采用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包括了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事业单位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中,基本养老保险是以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础;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以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缴纳为基础;补充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建立强制性的职业年金制度。
3.2事业单位职业年金
(一)监察任务
按照分级监察的原则,对市、县(市)区两级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年以来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综合监察,促进以上两个部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有效发挥行政监管和服务职能,防止权力滥用。
(二)监察内容
检查各级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年以来在实施行政管理中,是否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规划、处罚、强制、确认、裁决、征收、给付、复议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具体包括:是否合法行政,有否存在越权、失职渎职的问题;是否合理行政,有否存在不公平、不适当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是否程序正当,有否存在应公开不公开、应告知不告知、应回避不回避等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是否高效便民,有否存在超时限、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及违反便民规定的问题;是否廉洁自律,有否存在乱收费、的问题。在综合监察中,既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检查,也要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检查,全面掌握被监察部门依法行政的情况。
根据检查结果,对依法行政的好经验、好做法予以总结和推广;对违法违规和违反政策规定的问题,督促纠正和整改;对违纪违法问题,依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三)监察重点
对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重点监察公路、水路交通规划、立项、可研审批、工程建设质量监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公路、水路、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运输市场监管,以及公路、水路专项投资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等。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围绕社保、医保、工伤、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管理、运营,以及社保、医保、工伤、养老、失业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促进就业相关政策制度的落实以及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等。
二、时间安排
月下旬,市监察局将组织一次以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业务为主要内容的业务培训。月,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派驻监察室,组织受检单位开展自查自纠。5至9月,各级监察机关及其派驻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对本级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监察,实施集中检查并督促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各县(市)区监察局于10月15日前,向市监察局报送本辖区开展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综合监察工作的情况报告。市监察局于10月30日前,向市政府、省监察厅报送本辖区开展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综合监察工作的情况报告。
三、综合监察工作的主要依据
(一)交通运输。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路政管理规定》、《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
(三)综合。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级监察机关要把开展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依法行政综合监察作为今年执法监察工作的重要任务,可以从政府法制、财政、审计等部门抽调素质高、能力强的干部组成综合监察组。要充分发挥派驻机构的作用,确保依法行政综合监察工作深入开展。各级监察机关要向本级政府报告依法行政综合监察方案及其结果,实施中遇到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政府请示,取得政府的指导;要向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宣讲综合监察的目的、意义,取得他们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现状一:看家护院的大多是不够格的保安。
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保卫、安全检查以及提供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的从业人员,都属于保安的职业范围。所以,保安其实是一个具有技术含量的职业。
但现实情况与条例规定存在着差距。以厦门这个移民城市为例,小区保安员通常由老乡推荐或熟人介绍,只要求应聘者提供一份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大多都不要求有保安员证,经过物业公司简单面试和简单考核即可上岗,根本谈不上任职资格准入门槛,以至于成为外地来厦人员在当地最易获得的工作之一;保安员一旦立足下来,熟悉了社情民情、了解了其他工作岗位情况后,他们中的大多数年轻人即会选择“跳槽”。这种用人方式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保安员队伍素质不高、专业性欠缺、流动性大、身份模糊以及年龄偏大。
笔者走访了被俗称为“台湾街”的“源泉山庄”小区,本省福清籍侨眷陈先生反映,自家夏夜被小偷入室窃走两千余元欧元和手机两部等;河南籍苏女士的自行车放在保安亭几步之遥却被盗。他们事发后均找了物业管理处的保安部负责人,查明的问题是,保安员在事发前后分别在夜班时间睡觉或是干脆脱岗。禾祥东路“浩飞花园”底商从事餐饮业的租户在小区内擅自破路挖沟排污,大兴土木,保安员竟然也视若无睹。调查发现,保安员失职导致业主财产遭遇侵犯或是全体业主共有财产受损后,保安员无法提供出有价值的破案线索的事例比比皆是。这些保安员是小区物业公司自行招聘、管理的安全防范人员或秩序维护人员,均为非正规的保安员。也就是说,现实中,为广大业主看家护院的,大多是不具法定资格的保安。
现状二:保安缺乏职业保障,“兼职”导致
小区混乱。
据走访了解,目前厦门大部分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自行招用保安,月工资一般在1,000-1,200元之间,高一些的也就1,500元左右,很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保安大多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更没有住房公积金等保障。在“房价收入比”位居全国第一的厦门,物业小区保安缺乏职业保障。
如此,在现实中,多数保安未能忠于职守也就不足为怪了。为了增加收入,他们或多或少做了其他兼职。很多保安的出路就是利用工作之便兼职从事物业中介。“浩飞花园”因地处厦门岛交通枢纽地段,这里的房子很好租。该小区租金最低的是单身公寓,月租金1,500元,套房的租金至少翻倍。租客租了又退,退了又租,进进出出,循环往复,带来了商机。因此,保安也要参与分食这杯羹。很多保安利用与房东的信任关系,为房东代管钥匙,招揽租房户,负责带租客看房。签约后,在房东和租房户两者之间赚取中介费,收费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额。以如上所述的预期收益来衡量,保安的本职工作看上去却更像是“第二职业”。保安经常脱岗,位置偏一些的保安岗亭业主一年半载都难得与值班保安打上一个照面;更有甚者,明知租客良莠不齐,但为了经济利益,个别保安“中介”对租客不加甄别,还将无良青年招引进住某梯位,结果该梯位的其中一个单元不久后即发生了一起绑票案,惊动了110民警来解救,业主们一片哗然。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范物业保安,改变不良现状。
丁志健遇难是否算工伤?
丁志健,男,《阿阿熊》杂志编辑部主任,生于1978年,常州新北区罗溪镇人,北京大学研究生毕业。
7月21日,北京特大暴雨不期而至。然而,《阿阿熊》杂志编辑部主任丁志健早已约好的公事,怎么可能因为一场大雨而取消。在他出门前,妻子邱艳还抱怨了一句,“怎么周末了还要谈事情,何况还要下雨。”夫妻俩约好了,办完事早点回家。
午后,北京城区便有地区开始落雨,至15时左右,暴雨正式光临北京。豆大的雨点,由疏落迅速转为密集,倾盆而下。晚19时,北京市防汛办汛情橙色预警。此时,丁志健刚谈完事,开着那辆今年4月才新买的黑色现代途胜踏上了回家的路,但途中被广渠门桥下的积水困住了,暴雨致桥下积水4米。
由于打不开车门,也打不通报警电话,丁志健被救时已经奄奄一息,最后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抢救无效身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丁志健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其前提条件之一是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车中溺水身亡算不算交通事故?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尚存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不仅是由于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行后,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比较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交通事故的外延,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更加宽泛。
另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交通事故,前提条件还是因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方面的伤害事故,而丁志健不幸遇难是由于车辆在雨中行驶、积水淹没车辆而溺水身亡,并不是由于车辆行驶本身造成的直接伤亡。退一步说,即使从宽理解法条,将此情形界定为交通事故,接下来也面临操作上的一些问题。比如,交警部门必须先依法勘查事故现场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必须认定为丁志健对此事故负或者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甚至无责任。但是,显然,此次事故中无法将“大雨洪水”认定为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丁志健的事故责任认定还是主要的可能性居多。因此,7月21日,北京道路上被水淹的车辆有很多,交警部门是否都会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果不能认定,那么这些受害人就难以认定为工伤。
当然,如果丁志健不被认定为工伤,恐怕不仅是他的家属,很多人都不能接受,毕竟他是由于处理公事而不幸遇难。
其实,对于丁志健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我们不妨换一个视角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
第一种情况可以包括领导指派的情形,也可以包括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第二种情况则必须是领导指派的情形。这里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在外出时间段内与本人所从事的工作任务有直接联系,或开会学习,或接洽业务,或完成一项具体工作。“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
丁志健是杂志的编辑部主任,他在休息天外出约谈公事是很正常的履行职责的行为,他的不幸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不仅符合情理,而且有法可依。
职工因暴雨未正常出勤如何处理?
经历了7·21暴雨,北京气象台7月25日再次挂起暴雨预警。“我一上午都在留意天气动向,到了挂蓝色预警时,公司正式发通知提前下班。”北京朗泰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事部的一名工作人员表示,预警前,公司已有提前下班的意向。据称,7月21日大雨时,曾有同事被积水困住,而员工平时18时下班,易遇上交通拥挤,出于安全考虑,老总决定让员工提前回家。
但是也有职工在网上抱怨:“7月21号当天我正好上夜班,在路上被大水困住了,无法按时赶到单位上班,单位说当天情况特殊,你不来上班也可以,不算旷工,但是工资要扣除。又不是我不想上班,是因暴雨路途受阻造成我无法上班,怎么可以扣我工资呢?”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什么是不可抗力呢?就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引起不可抗力的原因有两种:一是自然原因,如洪水、地震、干旱、暴风雪等人类无法控制的大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灾害事故;二是社会原因,如战争、罢工、政府禁止令等引起的。
对于确因不可抗力而迟到的职工,一般不能作迟到处理。但是对于7月21日午后的上班族来说,暴雨袭击是否属于造成无法按时上班的不可抗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合理判断。
7月20日,气象部门正式预测:“此次降雨可能出现在周六夜间到周日白天,雨量或达到大到暴雨,建议市民尽量减少出行,相关部门需防范局地强降雨诱发的山洪、滑坡、泥石流及城乡积涝等灾害。”
7月21日,9时30分,暴雨蓝色预警。14时,暴雨黄色预警。14时20分,雷电黄色预警。15时30分,第二次暴雨黄色预警。直到当晚18时30分,北京市气象台才了自2005年建立天气预警制度以来的首个暴雨橙色预警,并预计持续降雨将超过20小时。
紧接着,晚19时,北京市防汛办汛情橙色预警,要求全市各防汛指挥部启动汛情二级响应,而此时全市已经造成较大面积的道路积水。
这种情况当然是普通职工所不能预见的,但是否属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那就因人而异了。有的职工出门较早,按原计划坐公交车或乘出租车上班,结果突遇暴雨袭击被堵在途中,因此迟到显然情有可原;而有的职工住所离单位很近,明明可以步行上班,或者完全可以选择轨道交通上班,却仍然迟到了很长时间或者不来上班,这就另当别论了。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一般规定。《安全生产法》要求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做到“三同时”,即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入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2.对矿山、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特殊规定。一是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二是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三是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安全设备的一般规定。《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验。
4.特种设备的特殊规定。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5.安全工艺、设备淘汰制度。实现安全管理科技进步,使用先进的安全管理工艺、设备,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是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条件。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6.有关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即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将会受到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
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
各种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是引发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因素。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和重点监控,是落实预防为主的重要措施。
1.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危险物品的审批监管。加强对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目前我国已有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做出了规定。如《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
3.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及时、有效的监控,是《安全生产法》设定的法律义务。要使这项工作制度化,必须加强日常监控工作,一是应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摸清底数。二是要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评估、监控,发现安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三是制定应急预案和紧急情况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将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4.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由于各种生产经营单位行业不同、大小不一,其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状况和存在位置等差别很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可能全部掌握。为了实施重点监管,有必要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这种备案制度不是一般的告知制度,而是一种审查监管制度: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备案。二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有权进行审查、检查。三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的,有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作业现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是否规范有序,至关重要。《安全生产法》对此做出了如下规定:
1.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为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畅通,《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2.交叉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针对一些不同单位、工种的人员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交叉作业,彼此之间的安全责任不明,安全管理脱节的问题,法律要求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制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3.承包、租赁的安全管理。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将其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后,不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和协调,由此引发事故后无人负责的现象时有发生,出现责任不明或者推卸责任的矛盾。为依法规范承包、租赁的安全管理活动,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能;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违反上述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被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
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保障是指从业人员的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和人身伤亡赔偿的法律保障。由于无法可依,相当一部分从业人员特别是非国有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没有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一旦发生事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补偿和民事赔偿,造成一系列社会问题,直接影响了生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安全生产法》将人身安全保障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四十四条、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对此,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是生产经营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法律赋予从业人员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和伤亡赔偿的权利。这同时也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不得以非法手段侵犯从业人员的该项权利。
2.工伤社会保险是人身保障的经济基础。工伤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种最低的社会保险,主要是对受到事故损害的从业人员以最基本的经济补偿。因此,它的保险费率和相应的赔付保险金都比较低,只能维持最基本的生产需要。因此,凡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都要为其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这样既可以使他们得到经济补偿,又可以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负担。“”版权所有
近日,青海省出台《关于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这个意见,职工因患特种病、慢性病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凭职工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出具的医疗证明,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此做法并非是青海省的创新。几年前,四川省宜宾市、湖南省湘潭市也开展了职工患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业务。(11月15日《人民日报》)
住房公积金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住房的需要设置,按照社保制度的基本规定,很多城市建立的的“五险一金”制度。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的基础上再加上住房公积金。而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我国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既然有此上位法的要求,那么,住房公积金为重大疾病“救急”就理应进行三思,否则,就会有涉嫌违规的嫌疑。但同时,为重大疾病“救急”的初衷又是出于生命权优于居住权的原则,所以这样的政策必须进行深刻思考。
住房公积金为重大疾病“救急”需要思考的首要问题无疑是政策的可行性。尽管,各地已经开始这样的尝试,但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基本规定并非可以执行。各地的办法属于变通的手段,即在制度设计上属于从底层到上层的制度变迁方式。即在底层发现制度的松动可行性之后慢慢引起顶层设计的逐渐变化过程。但就目前的情况看,各地的做法由于是与国家的条例相冲突,都属于“土政策”。这些“土政策”符合人性的基本要求,也着实解决了因为重大疾病导致的家庭困难群众的燃眉之急。但是,在法律意义上,这样的“救急”方式也只属于“救急”,并没有政策支撑。
另外,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重大疾病引发的家庭困难到底是如何引发的?如果家庭本身就困难的话还情有可原,那是自然因素直接导致。如果是因为家庭并不困难而仅仅是因为重大疾病导致的困难,那么,应该质疑的是医疗保障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性质。而与之相关的就是医疗体制改革的进展,尤其是群众普遍反映的“看病贵,看病难”的现状。因为如果一个健全的医疗制度完全可以保障所有群众出现的疾病困扰,尽最大程度缓解群众的困难,起到一种社会稳定器的作用。相反,在医疗制度的弊端层层显露的时刻,重大疾病的爆发就可能导致家庭经济的骤然变坏。这种情况下,用住房公积金救急显然是“杯水车薪”。
对于住房公积金为重大疾病“救急”的政策还有一个需要考虑的是,这样的口子一开如何能够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在住房公积金没有开这样的口子时,各种套取公积金的案例层出不穷,采取违法违规手段制造假证办理公积金提取的在各个城市都出现过。而之所以如此就是公积金政策本身的漏洞造成的,即在提取的过程中出现的政策疏漏。而在这样的疏漏尚未堵上的情况下,再次开启一个新的政策出口,是否能够保证真正为重大疾病“救急”而不是成为新一轮住房公积金被套取的乱象尤其值得引起高度重视。
时评人物:王传言
网名荷年荷月。2001年9月考入曲阜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2005年6月获得经济学学士学位。2005年9月考入苏州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2008年6月获得行政管理学硕士学位。苏州大学行政管理硕士,现供职于苏州某高校。评论见诸于人民网、新华网、中国网、光明网等。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用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工商、建设、房产、公安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分工协助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职业介绍
第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下列内容: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监督机关名称、监督电话;
(三)职业介绍服务流程、职业介绍服务内容;
(四)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五)求职者须知、用人单位须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严格查验用人单位招聘信息和求职者个人信息,并建立下列基础工作台账:
(一)《求职人员名册》;
(二)《求职登记表》;
(三)《中介成功人员名册》;
(四)《接受职业指导人员名册》;
(五)委托招用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经职业介绍机构推荐,未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应当退还求职者所交的费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应当免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禁止涂改、转让、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介绍16周岁以下人员就业;
(四)介绍妇女和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求职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以暴力、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以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提供虚假职位信息;
(八)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九)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十)强制收取中介服务费;
(十一)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方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经营;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将房屋用于或者提供他人用于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非全日制等灵活劳务用工提供固定劳务交易场所,为求职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劳动用工
第十一条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30日内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核对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件,并进行用工登记。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等流动性较强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劳动行政部门上报本单位的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
建筑施工等流动性较强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用工人员劳务档案,保存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文本等资料。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16周岁以下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妇女、残疾人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工种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严禁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形式强迫劳动者劳动。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公布企业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
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当面、预约或者通过电话、信函、传真、互联网等形式向劳动行政等部门投诉、检举。
第二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投诉、检举制度,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处理时限,及时向投诉、检举人反馈查处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保护投诉、检举人,为投诉、检举人保密。建立对投诉、检举有功人员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诚实守信、遵纪守规、履约情况、服务信用、服务能力和服务绩效等情况进行等级评定。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在媒体上公布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名单及信用等级评定情况,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参考。
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推进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
第二十四条劳动、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工商、建设、房产、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联系和信息互通等监督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及时查处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对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发出监督建议书。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工会组织;未作处理的,应当向工会组织说明情况。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而未查处的,工会组织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其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2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并按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关键词: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中图分类号:TU7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建筑施工现场是企业安全管理的基础,是一个露天、多工种立体交叉作业、临时设施多、作业环境多变、人员流动性大、存在着多种不安全因素的生产场所。因此抓好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对保护劳动者在生产中的安全健康,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下面就如何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浅谈几点看法:
一、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和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为了规范和强化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国家在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程,包括《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检查标准》等等。而项目部更应该结合自身实际,不断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施工组织设计及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审查制度、安全技术交底制度、文明卫生制度、班前安全活动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机械设备管理制度、门卫制度、治安保卫制度等。
其中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是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中之重。项目经理作为项目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与班组、职工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分解安全生产管理目标,明确各自职责,一级保一级、一级向一级负责,才能充分保证施工现场不出事故。
二、建立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按规定配足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筑施工现场应成立以项目经理为组长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并组成安全生产管理网络。总、分包工程或多单位联合施工工程,应以总包单位为主,分包单位参加成立联合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统筹、协调管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
同时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91 号)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配足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持《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上岗。
三、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其它安全技术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规定: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和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等七个专业性要求较强、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环节应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履行审核、审批程序,来指导施工。编制由项目施工技术人员编制,审核由项目技术负责人审核,而审批是由公司技术负责人审批。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持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公司技术负责人必须持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公司技术负责人在审批前应先经公司安全管理机构、技术质量、财务和工会等部门对方案进行会审。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的目的是用来指导施工,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因此在编制时应紧密结合工程的地理环境、施工条件,尽可能细
化、周密,确保万无一失。例如模板支撑系统施工方案应包括模板的制作、安装及拆除等施工程序、方法及安全措施,设计时不仅要有计算书,而且要有细部构造的大样图,同时对材料的规格尺寸、接头方法、间距及剪刀撑设置等均应详细注明。
在重视国家规定的七项专业性要求较强项目的安全时,千万不能忽视一般项目的安全技术措施,例如施工临时用电、夏、冬季季节性安全措施、“四口、五临边”的防护、小型机具使用时的安全技术措施等,这些也可能是引发事故的重要环节。
四、抓好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工作
安全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人的不安全因素和物的不安全状态造成的。如果要消除人的不安全因素,只有加强干部和职工的安全教育与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技术素质,杜绝“三违”现象的发生。施工现场的安全教育主要有职工的三级安全教育、每班班前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前安全教育、变换工种工人安全教育等。安全教育的内容应包括: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生产技术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安全生产操作技能、事故案例等。安全教育不
能流于形式,要做细、做实。有些安全管理人员为了方便,在办公室坐上几天,把整个项目的安全教育记录全做好了,工人并没有真正受到教育,结果是害人害己。也有些进行了教育,却未能做好记录,把自己所做的成绩一笔抹杀了,出了事故还要承担未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
五、扎扎实实做好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施工现场的生产作业环境是不断变化的,因此危及职工的不安全因素是随着作业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要达到有效防止事故的目的,必须通过安全检查的手段对施工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进行预测、预报和预防。项目部组织的安全检查要求一周一次,公司对项目部的安全检查要求一月一次。检查的关键在于严、深、细、实。检查人员要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处理问题能力,在检查时不能走马观花,不能走过场,要能找出所有的事故隐患,否则将失去安全检查的意义。检
查到的事故隐患要安排专人整改,确保整改到位。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不心慈手软,要坚决停工整改。隐患整改后还做好复查工作,防止有未整改完毕的隐患存在。
六、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定期组织演练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中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能及时总结以往安全生产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明确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工作重点,提出预防的思路和办法,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事故的发生。成立应急救援组织和定期组织演练,能保证事故发生后,应急救援组织及时出动,有秩序、有针对性地采取救援措施,防止事故的
进一步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降低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成本。因此项目部要认真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使其具备相关的应急救援知识,掌握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使用。
同时还要对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进行经常性维修和保养,保证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正常运转。
七、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
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具有投资大、工期长、风险的不可预测性等特点,因此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建设方、施工方、供应商、分包方等)均可能面临意想不到的风险,如质量事故、设备事故、伤亡事故、火灾事故或自然灾害等。这些事故既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的顺利进行,又直接影响到工程质量和效益。为了保证建筑施工人员在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得到有效救治并保障他们能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中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这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顺应了现代社会文明的要求。因此建筑施工企业要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为建筑安全提供有效保障。
八、结论
总之,抓好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仅是企业发展的需要,更是对国家和人民生产财产安全负责的需要,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生产要发展,经济效益要提高,劳动条件要改善,事故要下降,这是社会主义企业的客观要求。我们一定要以对党、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扎扎实实抓好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1]陆宏.浅谈如何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J].大众科技,2009.
【关键词】增权视角;打工妹;权益保护
2002年2月,深圳一私营小厂的10名打工妹在工厂食堂就餐后相继发病,后被诊断为磷酸三甲苯酯中毒。
而老板何培全却百般拖延两个多月,不予积极治疗。据了解原老板已将工厂“转让”,企图非法逃避债务。4月,他们被送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医院救治。一年过去了,如今,欠下50多万元医药费无着落,他们随时可能被扫地出门。医院方面表示这10个人是食物中毒,不是职业病,医院没义务免费医治。再不交钱,医院随时可能要他们出院。他们写下血书呐喊:谁来管管我们……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4月5日施行)第十二条规定: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为10名打工者提供法律援助的深圳律师吴元生,表示有关部门不作为,大踢“皮球”。记者电话接连采访宝安区卫生防疫站劳动卫生科等有关部门。但就是就这样兜了一个圈,没有得到明确答复。
一、案例分析
增权,又称“赋权”、“充权”。指社工针对案主所采取的一系列活动的过程,旨在减少基于污名群体的成员的负面评价而形成的无力感。增权在三个层次进行。
(一)个人层次。案例中10名打工妹无力负担巨额的医药,求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但都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帮助,这让她们绝望又无力地写下血书。从增权视角看打工妹这一群体,可以清晰界定她们是“无权”的群体。无权是表示能力和资源缺乏的一种状态。对打工妹这类弱势群体来说,生活的困难、个人资源和社会资源的匮乏、被社会排斥和被边缘化的客观事实,导致了他们对自我、对群体的消极评价。他们时常感到自己无能、缺少自信自尊、自责、自我贬值,更不相信自己有足够的力量和权利去改变他们自己的生活。这些负面的自我概念或消极的自我价值,经常被内化,使得他们现实生活中的无权状态更趋恶化。由此“无权事实 ”使得弱势群体生成了无权感,而无权感反过来又使得他们实际上更无权。要改变这种无权状态和无权感,使弱势群体变得有足够强大的力量,来控制会对他们生活造成影响的生活事件,增权过程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二)人际层次。案例中这10名打工妹仅靠她们10人的力量在维权道路上显得孤立无援,在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情况下,她们可以求助谁呢?似乎她们没有意识到像工会、妇联、女性社工机构等组织可以为她们伸张正义。她们可以借助社会工作者的中介作用积极地跟妇联等维护妇女权益的组织联系,取得这些机构的支持,获得一定的社会资源。同时完善工会制度,特别是加强维权方面的工作,为维护和争取打工妹的合法权益提供一个有效的组织保障。由工会和女工组织代表女职工与企业进行交涉,力争把企业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和特殊权益保障写入集体合同,并由工会或女工组织组织她们学习劳动保护和妇女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增强她们依法自我保护的能力。
(三)政治层次。案例中10名打工妹中毒事件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是能够被认定为职业病的,但是医院方面却不承认,让她们自费医疗,以至于欠下50多万的债。既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为什么就不能认定中毒事件为工伤呢?如果能认定为工伤,就直接解决了这10名打工妹的最大现实困难。但是,现实没有那么简单,这说明法的执行受到诸多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实践中,法的合法性主张与事实有效性之间存在着张力,表现为法的字面条文与社会作用之间的断裂。这警醒政府应加快行政执法建设,必要时需要进行体制改革,改变目前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行政执法环境。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结论与讨论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从增权视角论打工妹权益保护问题,应在个人充权、人际增权和政治赋权的三重作用下保护打工妹的合法权益。
(一)个人层次。打工妹要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认识到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从观念上改变无权感。并积极挖掘周围可利用的资源,开发潜能。只有让打工妹真正实现“自我充权”,打破无权的恶性循环,消除无力感,才能使打工妹自觉主动并且自信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
(二)人际层次。所谓众人拾柴火焰高,打工妹要善于与他人合作。积极取得工会、妇联、女性社工机构等可支援打工妹维护合法权益的组织的支持。同时也可以通过大众传媒(例如微博),争取社会大众的舆论和实际支持。以增加社会资源,并提升自己的形象,争取公平的社会环境,以促成问题解决。
(三)政治层次。1、政府要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法》、《劳动合同法》等关乎打工妹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并净化行政执法环境,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树立执政为民的良好形象。2、完善《工商管理条例》,尤其是提及对女工的特殊保护以及员工因工致残后企业的法律责任。3、建立有利于打工妹增权的社会参与制度、机制和渠道,并建立帮助像打工妹这样的弱势群体增权的专业机构和队伍,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打工妹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和参与社会资源的分配。
参考文献
不受理怎么办
问:湖南艾文文
――申请国家赔偿的个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受理的决定,是否可申请复议?国家有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适用文件:《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9号
答: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上一级机关认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受理。”
“上一级机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W
我国法律对涉外婚姻
有何规定
问:福建严敏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方面,对涉及婚姻家庭问题的,我国法律有哪些具体规定?
适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6号
答: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W
职工主张加班费的
案件谁举证
问:辽宁于院庆
――职工因加班费问题,将我单位到法院。请问因职工主张加班费的争议案件,单位还需要举证吗?单位因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与劳动者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还能撤销吗?
适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答: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W
哺乳期间
女职工受哪些保护
问:天津季静思
――我生完孩子上班了,请问对哺乳期间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方面,法律有规定吗?
适用文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9号
答: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W
本栏责编/王欢
Tips
辽宁锦州市何瑞福同志注意:
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的,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24个月的工资。未退休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90%,若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辽宁本溪市刘莲同志注意:
单位应该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否则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第二章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十二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劳动过程的防护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五章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
(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
(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
(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
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五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
(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确立指导思想,明确管理目标
1、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用安全发展科学理念引领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和“谁主管、 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考核力度,不断提高自身管理水平,牢固树立“生命、健康、卫生、环保”的管理理念,为公司稳定发展服务。xx年我们工作的原则是:“加强领导、健全体系、明确责任、突出重点、强化监管。
2、安全目标
a、无重大火灾、工伤设备、沟通事故,无影响社会和集团稳定事件。
b、千人重伤率:xx‰
c、千人负伤率:xx
d、争创各级文明、标准化安全生产现场
二、完善管理制度,健全安保体系
1、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各级领导、部门以及各岗位员工在管理和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职责,是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手段,是搞好安全生产的基础。
2、完善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新的形势对企业的安全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使之更加制度化、规范化,以提高全体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也是企业长期发展的需要。
3、完善安全生产奖罚办法。制定合理的奖罚办法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激励先进,鞭策后进。
4、完善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制度和处理办法。
5、充实加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在总经理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安全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安全员负责日常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安全重点部门应指定兼职人员负责安全工作。
三、加强学习宣传,全面提高认识
1、各级领导要进一步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提高认识,在工作中做到依法办事。
2、各岗位员工要通过对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学习,理解和掌握相关条款,明确自己的安全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