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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收款证明

时间:2023-06-05 09:54:5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委托收款证明,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委托收款证明

第1篇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依背书的目的,理论上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两类,非转让背书又根据其具体目的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两种: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授予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作的背书;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在票据上设定质押权,以票据来担保其所负债务的履行而作的背书。

票据背书的连续性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注:见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一般的票据法都不限制票据的流通,因为通过流通,票据的多种经济职能才能在更大空间里发挥,对一国经济发展起积极的推进作用。而票据流通的方式只有背书和直接交付两种:记名式票据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无记名票据可直接交付转让。在这两种转让方式中,直接交付更方便,但不甚安全,因为转让人没有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不属于票据债务人,最后的持票人一旦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不能向转让人行使票据权利。基于此,票据法在追求方便使用票据的同时,也十分重视安全使用票据的问题,不少国家如奉行日内瓦票据法律制度的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票据法都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这样也就是要求在转让汇票、本票时必须依背书进行。背书人依票据法的要求在票据上作一定的记载并签名盖章,从而成为票据债务人,担保票据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

一张票据上可以有多少次背书,票据法无限制,理论上认为,在票据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前,转让多少次都是有可能的。在转让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实质原因为何,不影响背书的法律效力,而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也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票据法既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除了其直接前手的背书(注:如我国《票据法》第32条的规定。))。但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因为一张票据往往在很多法律主体之间流通,这些经手票据的主体在票据上的背书如果是连续的,至少在形式上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没有发生意外(注:这里讲的意外主要是指持票人因被偷盗、抢夺或者自己不慎等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相反,如果背书不连续,就说明票据在流通中可能发生了意外,这时,票据若再转让,将会引致更多的麻烦。所以,一般的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如果是依背书取得票据,连续的背书方能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9条,我国《票据法》第31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7条等。)

二、票据背书的法律效力

不同种类的背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但无论那一种背书,只要在形式上具有连续性,都能产生权利证明效力。

1.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关于这种背书的法律效力,票据法教科书大都论述了三个方面,即权利转移效力、权利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权转移效力使票据权利由背书人转给了被背书人,这也是双方当事人追求的目的;权利担保效力使背书人成为票据债务人,依我国《票据法》第37条的规定,背书人须对其转让的票据负担保责任,即当该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得不到付款时,由该背书人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的票据金额以及该金额在一定时期的利息和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这是法律为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强加给背书人的;权利证明效力在此并非指每一次单独的背书都具有此效力,而是指当一张票据经背书转让后,无论该票据上有几次背书,均须符合票据法要求的背书连续性,最后的持票人凭连续的背书就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无需再举其他证据。如果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票据债务人将以此为由对其行使抗辩。

2.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为授予他人代其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为的背书。持票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亲自行使票据权利,尤其当企业所持票据为转帐票据时,该企业通常需要将票据存在自己的开户银行,委托该银行代其转帐。为此,持票企业就需要在票据上作委托收款背书,这时,作为被背书人的银行,依此次背书取得的是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而非票据权利。

委托收款背书产生的最重要的效力就是权的授予,一经为委托收款背书,背书人将行使票据权利的权授予了被背书人。同时,委托收款背书也能产生权利证明效力,即票据上的各次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就能够证明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使委托收款背书具有证明持票人享有权的效力。正是由于这种背书不是为了转移票据权利,所以,一旦被背书人(即持票人)行使权利遭到拒绝,不得向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为持票人遭到拒绝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背书人(即委托关系中的被人)承担。由此可知,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权利担保效力。

3.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

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其所负债务而为的背书。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当然可以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作担保,如一企业需要在银行贷一笔款,除了依法办理一定的手续外,尚需向银行提供担保。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票据等有价证券作担保是有效的。该贷款企业如果欲将其持有的一张票据提供给放贷银行作担保,就需要在票据上作质押背书,当企业在贷款到期不能还贷时,银行就该质押票据优先受偿,即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该票据享有的是质押权,而非票据权利。

质押背书产生的最重要的效力就是质押权的设定,一经为质押背书,持票人即取得质押权,当背书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时,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同时,质押背书也具有权利证明效力,即如果该票据上的各次背书具有连续性,就能够证明质押背书的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使质押背书具有证明现在的持票人享有质押权的效力。但当持票人行使权利被拒绝时,可否向质押背书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换句话说,质押背书是否具有权利担保效力,亦即质押背书的背书人有无责任担保享有质押权的持票人能够得到票据金额?理论上一般认为,质押背书虽然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但被背书人并非象委托收款背书那样,仅充当背书人的人,为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来行使票据权利。在委托收款背书中,持票人能否得到票据金额,与背书人关系密切而对于持票人自己,意义不是十分重大;但在质押背书中,持票人能否得到票据金额,与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故而,当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遭到拒绝时,可以向包括质押背书的背书人在内的所有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这也就是说,质押背书具有权利担保效力。

由此可见,连续的背书所证明的权利对于经不同目的的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来讲,各不相同;在转让背书中,连续的背书证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在委托收款背书中,连续的背书证明持票人享有他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在质押背书中,连续的背书证明持票人就该票据享有质押权。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背书的连续性只起证明权利的作用,它不能决定持票人有没有票据权利。换句话说,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不具有连续性,持票人就不能凭票据证明其所享有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持票人就一定不享有权利。如果持票人能够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话,他仍可以行使该权利。正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三、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与几种典型的不连续背书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及票据运作实务,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应从如下三方面进行:

1.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背书是持票人为了一定的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而最初的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故而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否则将构成背书不连续。

在实践中,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并非都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比如,一企业为异地结算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签发了一张银行汇票,根据该企业(在银行结算规章中称之为“汇款人”)的委托,出票银行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是与该企业作交易的异地的另一企业,而出票银行通常不直接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而是交给汇票人。这时,虽然汇款人实际占有票据,但他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使用此票据进行结算时,他就无需在票据上背书,否则将会构成背书不连续(见图1)。正确的做直接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即可。而当收款人转让该票据时,必须在票据上背书。

票据上的第一次背书不以转让背书为限。

附图{图}① 此图为银行汇票背面的背书栏。

2.如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正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下图(图2)所示的背书就是典型的签章具有衔接性的背书:

附图{图}

关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委托收款背书与前后背书的关系。图2中的背书都是转让背书,如果一张票据上既有转让背书,又有非转让背书时,如何认定背书的连续?依我国《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通过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因为这样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而关于质押背书,我国《票据法》未作此限制,对此可以理解为,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非背书人的人,他行使票据权利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当该持票人可以就票据受偿但票据又未届到期日时,他有权转让票据。因此可以说,如果票据上有委托收款背书,此背书要么是票据上仅有的一次背书、要么是最后一次背书。否则,紧跟此背书的,必须是委托收款背书(见图3),或者是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见图4)、或者是委收款背书的被书人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见图5)。

从图3~图8都显示一张以“深圳市××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

附图{图}

附图{图}

附图{图}

除以上所列情形外,其它情形的背书就有可能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如图6~图8所示:

附图{图}

此图中,第二次背书为无效背书,因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无权利转让票据。故而对深圳发展银行东莞分行来讲,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

附图{图}

基于与图6同样的理由,此图中的第二次背书也是无效背书。对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来讲,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也不具有连续性。

附图{图}

此图中,第一次背书与第二次背书之间具有连续性,但第三次背书与第二次背书不连续,理由同图6、图7.

第二,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同一性问题。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要求,背书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同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在实践中,有些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为简称,而当该被背书人在作下一次背书时,在票据上签的章则为全称,这时,票据上的签章是否衔接,就取决于一般公众是否认可该简称的被背书人与该全称的背书人的同一性。如果一般公众认可其同一性,背书就具有连续性,比如,简称的“北京市农业银行”和全称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一般不会使人误解;但简称的“方正公司”与全称的“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则有可能使一般公众误以为是两个公司,从而导致背书不具有连续性。

第三,无效背书对签章衔接的影响。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当然是指有效背书。如果相连的两次背书中前一次是无效背书,尽管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次背书的背书人具有同一性,也构成背书不连续(见图9)

附图{图}

此图中第一次背书因欠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章而无效,对西安市××公司来讲,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因此而不具有连续性。

在另外一种情况下,无效背书虽然与其前次背书或后次背书的签章不具有衔接性,而无效背书的前、后两次背书在签章上则具有衔接性,背书依然是连续的(见图10)。

附图{图}

此图中第二次背因欠缺被背书人名称而无效,但此无效背书后的有效背书仍由洛阳市××公司来做。作为上一次有效背书中的被背书人“洛阳市××公司”与下一次有效背书中的背书人具有同一性,故对西安市××公司来讲,所持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

无效背书之所以影响到背书签章的衔接性,就是因为无效背书不产生票据法上的转让票据的效力,在界定背书是否连续时,不把无效背书考虑在内。

3.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一次背书是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在所不论。如果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人将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该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从票据上无法得知。可以说,该持票人在形式上不具有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

四、连续背书的法律后果

如前文所述,连续背书的法律后果就是,“具有权利证明效力”。该权利通常是指票据权利,但不以票据权利为限。有时,连续的背书也能证明依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代为收取票据金额的权;或依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就该票据的质押权。在此我们仅讨论连续的转让背书对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

根据票据法原理,连续转让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就可以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无需再举其他证明自己为真正票据权利人的证据。民法上一般债权的行使,债权人则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是原始取得该权利,需要证明其取得事实,如果是继受取得,就应当证明其与权利转让人之间的关系。

票据权利属于具有很强流通性的权利,正常情况下,一张票据要在许多人中间辗转流通,除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某种原因关系外,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并无原因关系,甚至互不相识。这时,如要求持票人证明所有转让都是合法有效是不可能的。于是票据法作了不同于民法的规定:只要持票人能通过票据上的背书记载证明他与其前手的关系以及历次背书之间具有连续性,就不再要求他对其权利的取得作实质性的证明,也不要求他对其前手的权利取得作任何证明。这一规定正合乎票据的流通性,并得力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

但是,如果持票人确实不享有票据权利,比如,其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或依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对票据上存在的问题或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有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票据上的背书具有连续性,持票人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注:见我国《票据法》第10、12条等。)

2.票据付款人在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无需审查对方是否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依票据法的一般原则,付款人对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之后,付款人就可免责,即使对方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在民法中,依一般债权履行原则,债务人履行债务必须审查权利人的正当性,如果不是对真正的权利人履行,其所负债务不得免除。

当然,票据债务人在付款时必须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他在付款时明知或者可得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付款行为引致的法律后果由付款人自负。正如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以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3.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之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不管背书人对票据是否享有权利,也不管该背书行为是否欠缺其他实质上的有效要件,比如背书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等。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得以行使抗辩的理由原则上不得波及到后手。而在民法上,依据债权转让的一般原则,如果转让人的转让行为在实质上无效,受让人也不能取得权利。

第2篇

1.为了加强公司的资金管理,规范公司银行存款的使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本部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

第二章银行存款开户的有关规定

1.公司及所属独立核算单位可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按规定的审批手续开设银行账户,非独立核算单位原则上不准开设银行账号,异地设立的分公司经公司财务部批准,可在当地设立银行结算账户。

2.公司财务部统一管理各银行账户,下属分、子公司经批准独立开设的银行账户,必须报公司财务部备案管理。

3.银行账户只能用于规定业务范围内的银行结算,不得出租、出借,不得用于个人结算。

4.公司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5.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必须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等有关文件,送交盖有企业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6.申请开立一般存款、临时存款、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的企业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等证件,送交盖有企业印章的卡片,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7.基本存款账户是企业办理日常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企业的工资和资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8.一般存款账户是企业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存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企业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的账户,企业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9.临时存款账户是企业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企业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10.专用存款账是企业因特定用途需要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银行结算方式

1.银行汇票结算方式。

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2.商业汇票结算方式。

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

3.银行本票结算方式。

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4.支票。

支票是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现金支票不可以转账,转账支票不能支取现金。

5.汇兑。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6.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7.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兑付款的结算方式。

8.信用证。

信用证是在异地商品交易中,由购货方先将货款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向外地销货方开户银行签发的一种保证支付款项的书面证明。一般用于国际贸易,以保证购货方不会拖欠销货方的货款。

第四章银行存款的管理

1.公司在两个银行账户之间转存资金时,须经财务部负责人同意。

2.出纳人员必须在办理完毕收付款单据的当日将其及时转交会计人员进行账务处理。

第3篇

工程收款委托书一:尊敬的_________公司:

兹委托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同志前来办理 工程收款事宜(公司开户名称:_________ 开户账号: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请接洽!

委托单位:

委托日期:_________公司

年 月 日

工程收款委托书二:致xx建设项目管理处:

因我公司账号信息变更中,特委托将xxxx县20xx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xxxx镇xxxx村工程款转入x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详细资料如下:

公司名称:x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账号:xxxxxx

开户行:建设银行xxxx县支行

xxxxxx集团有限公司

20xx年xx月xx日

工程收款委托书三:本人,现授权 为我的工程款收支付人。人根椐授权,以我名义收款和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额及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 附:授权代表人身份证明(签名)和授权责任人身份证明(签名)。

授权责任人: 联系电话号码: 年 月 日

授权代表人: 联系电话号码: 年 月 日

工程收款委托书篇四:委托公司(名称):XX贸易有限公司

受委托人姓名:刘XX,性别:女,

身份证号:6XXXXXXXXX5。

委托范围:我公司全权委托刘XXX收取我公司与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市长安区XXXXX建设项目的往来钢材款等相关事宜。 此委托书有效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 本委托书一式两份,受托人签字和委托人加盖公章后生效。

我方委托刘XXX收取上述款项,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与付款方无关。

受委托人(签名):

日期:

委托公司(公章)

委托人(签名):

日期:

工程收款委托书篇五:委托人(名称):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受托人姓名:罗晋江,性别:男,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xxx。

委托范围:我司全权委托员工:罗晋江收取深圳市荣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超大厦物业服务中心施工人员出入证押金人民币:(小写)3250(大写)叁仟贰佰伍拾元整。 此委托有效期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 我方委托罗晋江,收取上述款项,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与付款方无关。

受委托人(签名):

第4篇

一、商业汇票业务的会计核算比较

商业汇票是指由付款人或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一种票据。商业汇票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商业承兑汇票是指由存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者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汇票。商业汇票按照承兑人不同,可以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一)商业承兑汇票的会计核算比较 在财务会计中,收款单位使用“应收票据”账户,付款单位使用“应付票据”账户。而银行会计中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核算有所区别。商业承兑汇票使用“吸收存款”账户,银行承兑汇票中使用“应解汇款”账户。

财务会计的会计核算:(1)付款人。付款人向收款人开出商业承兑汇票时,借记“原材料”“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付账款”账户等,贷记“应付票据”账户。票据到期时,借记“应付票据”账户,贷记“银行存款”账户;如果票据到期付款人无款支付,则借记“应付票据”账户,贷记“应付账款”账户。(2)收款人。收款人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借记“应收票据”账户,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应收账款”等账户。票据到期时,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账户,贷记“应收票据”账户。如果票据到期付款人无款支付,则借记“应收账款”账户,贷记“应收票据”账户。

银行会计的会计核算:(1)付款人开户行。借记“吸收存款―付款人户”账户,贷记“清算资金往来”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账户。无款支付或拒绝付款则要出具未付款项通知书或拒绝付款证明。(2)收款人开户行。借记“清算资金往来”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账户,贷记“吸收存款―收款人户”账户。

[例1]甲公司2011年3月1日销售A商品一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50,000元,增值税款8,500元,共计58,500元。对方开出为期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抵付货款。2011年6月1日甲公司向自己的开户银行提交本日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及委托收款凭证,委托银行向异地乙公司开户银行收取汇票款。异地乙公司开户银行收到甲公司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商业承兑汇票。通知乙公司付款,乙公司同意,当日将款划出。甲公司开户行收到异地乙公司开户行划回的邮划贷方报单及商业承兑汇票,经审核无误予以收账,并通知甲公司。其中甲公司开户行和乙公司开户行属于系统内联行。

财务会计:

乙公司的会计核算如下:

2011年3月1日:

借:原材料 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8500

贷:应付票据 58500

2011年6月1日:

借:应付票据 58500

贷:银行存款 58500

甲公司的会计核算如下:

2011年3月1日:

借:应收票据 58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00

2011年6月1日:

借:银行存款 58500

贷:应收票据 58500

银行会计:

乙公司开户行的会计核算如下:

2011年6月1日

借:吸收存款――乙公司户 58500

贷:清算资金往来 58500

甲公司开户行的会计核算如下:

2011年6月1日:

借:清算资金往来 58500

贷:吸收存款――甲公司户 58500

承例1,如果到期时乙公司拒绝付款或无款支付,则乙公司开户行将付款人未付款通知书或拒绝付款理由书寄给甲公司开户行,甲公司开户行再将付款人未付款通知书或拒绝付款理由书退给收款人。此时,银行会计里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和收款人开户银行则不做会计核算。

而收款人做如下处理:

2011年6月1日

借:应收账款 58500

贷:应收票据 58500

付款人做如下处理:

借:应付票据 58500

贷:应付账款 58500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会计核算比较 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区别在于:承兑银行要办理汇票承兑,要向出票人收取手续费,并在汇票到期前向出票人收取票款。对于收款人来说,到期时一定能够收回票款。

财务会计会计核算:(1)付款人。付款人向开户银行申请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时支付承兑手续费时,借记“财务费用”账户,贷记“银行存款”账户。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收款人时,借记“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付账款”账户等,贷记“应付票据”账户。票据到期时,借记“应付票据”账户,贷记“银行存款”账户无款支付。票据到期时无款支付,借记“应付票据”账户,贷记“短期借款”账户。(2)收款人。收款人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借记“应收票据”账户,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应收账款”等账户。票据到期时,借记“银行存款”账户,贷记“应收票据”账户。

银行会计会计核算:(1)付款人开户行。收取承兑手续费,借记“吸收存款―付款人户”账户,贷记“手续费及佣金收入”账户。票据到期前向付款人收取票款,借记“吸收存款”或“贷款”账户,贷记“应解汇款”账户。到期支付票款时,借记“应解汇款”账户,贷记“清算资金往来”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账户。(2)收款人开户行。借记“清算资金往来”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账户,贷记“吸收存款―收款人户”账户。

[例2]甲公司2011年3月1日销售A商品一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50,000元,增值税款8,500元,共计58,500元。对方乙公司开出为期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抵付货款。乙公司向自己的开户银行支付票面金额万分之五的手续费。2011年5月28日乙公司开户行向乙公司收取票款。2011年6月1日甲公司向自己的开户银行提交本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委托收款凭证,委托银行向异地乙公司开户银行收取汇票款。异地乙公司开户银行收到甲公司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将款划出。甲公司开户行收到异地乙公司开户行划回的邮划贷方报单及银行承兑汇票,经审核无误予以收账,并通知甲公司。

财务会计:

乙公司的会计核算如下:

2011年3月1日

借:原材料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8500

贷:应付票据58500

借:财务费用 29.25

贷:银行存款29.25

2011年6月1日

借:应付票据58500

贷:银行存款58500

甲公司的会计核算如下:

2011年3月1日

借:应收票据58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00

2011年6月1日:

借:银行存款58500

贷:应收票据58500

银行会计:

乙公司开户行的会计核算如下:

2011年3月1日

向出票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借:吸收存款29.25

贷:手续费及佣金收入 29.25

2011年5月28日

借:吸收存款 58500

贷:应解汇款58500

2011年6月1日

借:应解汇款―乙公司户 58500

贷:清算资金往来58500

甲公司开户行的会计核算如下:

2011年6月1日

借:清算资金往来 58500

贷:吸收存款―甲公司户58500

2011年5月28日乙公司开户行向乙公司收取票款。乙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则视同银行借款给乙公司。乙公司的会计核算如下:

借:应付票据 58500

贷:短期借款58500

乙公司开户行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贷款 58500

贷:应解汇款58500

二、银行汇票业务的会计核算比较

财务会计会计核算:(1)付款人。付款人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将款项交存银行,借记“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汇票存款”账户,贷记“银行存款”账户。持银行汇票异地购货收到有关发票账单时,借记“材料采购(原材料、库存商品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贷记“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汇票存款”账户。采购完毕收回剩余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账户,贷记“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汇票存款”账户。(2)收款人。收款人收到银行汇票,根据进账单及销货发票等,借记“银行存款”账户,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账户。

银行会计会计核算:(1)付款人开户行。受理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转账交付的,借记“吸收存款―申请人户”,贷记“汇出汇款”账户。现金交付的,借记“库存现金”、贷记“汇出汇款”账户。结清票款时,借记“汇出汇款”账户,贷记“清算资金往来”账户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账户。有多余款退回的贷记“吸收存款”等账户。其中出票行和付款行如果是系统内电子汇划业务则使用“清算资金往来”账户,如果是非系统行同城票据交换则使用“存放中央银行款项”账户。(2)付款行的处理。收款人在付款行开户,借记“清算资金往来”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账户 ,贷记“吸收存款”账户。如果收款人未在付款行开户,借记“清算资金往来”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账户 ,贷记“应解汇款”账户。

[例3]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开户银行甲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汇票用以购买原材料,填写一式四联的银行汇票申请书,将款项250000元交存A银行作银行汇票存款。甲企业向乙企业购入原材料一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原材料价款为200000元,增值税税额为34000元,已用银行汇票办理结算。乙企业持银行汇票要求自己的开户银行B银行解付。B银行将汇票解迄通知寄给A银行。A银行多余款项退回开户银行,企业已收到开户银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联(多余款项收账通知)。根据上述资料编制相关会计分录:

财务会计:

甲企业的会计核算如下:

(1)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

借: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汇票存款 250000

贷:银行存款 250000

(2)购买材料,办理款项结算时:

借:原材料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4000

贷: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汇票存款 234000

(3)多余款项退回时

借:银行存款 16000

贷:他货币资金―银行汇票存款 16000

乙企业的的会计核算如下:

借:银行存款 23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0

银行会计:

甲企业开户行A银行的会计核算如下:

出票时

借:吸收存款 250000

贷:汇出汇款 250000

结清票款时

借:汇出汇款―甲公司户 250000

贷:清算资金往来 234000

吸收存款 16000

乙企业开户行B银行的会计核算如下:

付款时

借:清算资金往来 234000

贷:吸收存款――乙公司户 234000

通过上述例解,汇票业务结算方式在财务会计和银行会计核算中使用的账户比较如表1所示:

参考文献:

第5篇

关键词:商业汇票;应用;管理

商业汇票结算方式是企业资金运营中重要的结算手段,特别是央行近几年推出的电子商业汇票,以其特有的优势越来越为广大用户所推崇,逐渐成为最主要的结算方式之一。

一、传统纸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的应用情况

商业汇票在企业中的应用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以下所涉及内容的均特指银行承兑汇票。由于近几年央行采取了紧缩货币政策,传统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成为企业办理购销业务的最重要的结算手段之一,以其流通性好、背书方便,目前仍在广泛使用。但由于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在载体方面的局限性,存在较多的风险点:1)银行承兑汇票收取时的风险。企业因销售商品或劳务收取客户签发或背书转让来的银行承兑汇票时,有可能会收到伪造、变造和克隆的银行承兑汇票。2)银行承兑汇票移交和保管时的风险。企业因购买商品或劳务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移交给供应商时,会发生银行承兑汇票丢失或毁损风险。银行承兑汇票在保管过程中,因为保管不善有可能发生丢失、损毁和抢盗风险;因为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也有可能发生内外勾结进行舞弊甚至违法犯罪等风险,给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3)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时的风险。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根据业务的性质可分为背书转让、背书贴现和背书承兑。背书转让指企业因购买商品或劳务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签章后转让给销售方企业的一种行为。背书贴现是指企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其背书签章后转让给银行,银行按照一定的贴现利率计算贴现利息,以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的余额付给企业的一种行为。背书承兑也叫承兑收款或委托收款,是指企业一般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天内委托开户银行对承兑银行进行提示付款、办理委托收款的一种行为。三种背书行为中,因存在银行承兑汇票的移动,均存在丢失和毁损的风险;背书时因字迹潦草、签章错误等原因发生退票或被要求出具相关证明,从而产生不能按时付款或收款的风险。在背书转让和背书贴现过程中,还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在背书承兑过程中,要在提示付款期内及时将银行承兑汇票移交银行办理委托收款,避免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不能收到货款的风险。为规避上述各类风险,必须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主要是:1)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台账,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岗位人员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风险意识和管理能力。2)建立和完善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查验、交接、保管,以及相关岗位设置、保卫和内控措施做详细规范。3)实行银行承兑汇票集中管理。建立票据集中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了票据信息录入、汇总、查询、业务审批的网络化管理,同时实行票据实物的集中统一托管。4)对银行承兑汇票视同货币资金进行管理,并纳入现金流量预算。将银行承兑汇票收支与企业的购销政策相结合,在销售收款时,对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客户收取贴息。在采购时,将是否接受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明确。尽可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最大限度降低资金运营风险。

二、电子商业汇票的优点

为进一步推动国内票据业务和票据市场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于二八年一月决定组织建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六月正式立项,二九年十月建成投入使用。(1)电子商业汇票的概念。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又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纸质商业汇票相比,电子商业汇票具有以数据电文形式签发、流转,并以电子签名取代实体签章的两个突出特点。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简称电子票据)。(2)电子商业汇票的优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通过采用电子签名和可靠的安全认证机制,能够保证其唯一性、完整性和安全性,降低了票据被克隆、变造、伪造以及丢失、损毁等各种风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保证、承兑、交付、背书、质押、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等一切票据行为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可大大提升票据流转效率,降低人力及财务成本,有效提升金融和商务效率。传统纸质商业汇票在各个环节存在较多的风险,这些风险都需要高效、全面的日常管理措施予以防范和控制,一旦出现管理疏漏,轻则票款延迟收回,减低资金使用效率,增加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重则难以收回票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相对传统纸质商业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的主要优势是:电子票据的全部数据由央行管理、电子商业汇票国家处理中心记载和处理,每张电子票据均有长度为30位的、系统唯一的电子票据号码,既能杜绝假票,又节省了查询所需时间和费用。企业持有的电子商业汇票全部托管在本企业的票据账户内,杜绝了票据遗失、损毁的风险,企业不再发生票据保管费用。

三、电子票据应用中的一些问题

尽管电子票据的优势突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我们还是遇到了的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有的是个别现象,也有的比较普遍:1)电子票据系统推出时间较短,应用还不够广泛,不同规模、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的企业对该系统的了解和使用有很大差异,造成企业收到电子票据后,对外背书困难,只能持有到期,对企业的资金周转造成负担,这又制约了电子票据系统的进一步推广。2)央行的电子商业票据系统虽然有统一的标准,但由于各家银行网上银行界面不尽相同,在实际操作时存在一定的差异,给企业票据管理人员带来困扰。3)个别银行的电子回单打印系统没有设定打印次数,一旦操作人员重复打印,有可能造成重复记账。4)办理电子票据贴现业务时,票据系统提供的电子回单上只记载票据贴现入账实收金额,不反映贴现利息。办理跨行贴现业务时,个别贴现行甚至不能提供回单。

四、关于电子商业汇票应用的几点建议

第6篇

出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为明确双方权利及义务,经甲乙双方友好自愿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租赁设备的基本情况

1、租赁设备名称:

2、设备的规格型号:

3、设备生产厂商:

4、设备出厂日期:

第二条、设备租赁期限

起租开始到结构封顶为止,起租时间以现场启用泵车时间为准,停租时间以甲方向乙方报停时间为准。

第三条、租赁费用结算方式

1、双方约定采用以下第 种方式计算租赁费用:

①泵送 元/M3,数量以甲乙双方现场人员的每次数量签证为结算依据。

②按月结,租赁期间内,每月租赁费用为 元,工程项目停工缓建、春节期间及冬季停工期间,不计入租赁期间。

2、双方约定采用以下第 种方式支付租赁费用:

①泵车启用后的第四个月,甲方支付乙方第一/,!/个月的租赁费用,依此类推。 乙方应同时向甲方出具发票。泵车停租之时,剩余尚未清算的租赁费于结构封顶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

②其他

第四条、甲方权利与义务

1、提供良好的作业环境,如平整场地,提供电源、电缆、水源、铺设混凝土管等。

2、严格执行泵送混凝土的技术要求,严格把好混凝土的质量关。

3、为乙方操作人员提供住宿。

4、不得将泵车转租给第三方使用。

5、甲方有监督设备安全运转的责任,甲方有关人员应和乙方操作人员密切沟通,确保使用安全。

第五条、乙方权利与义务

1、应根据承租方需要提供泵车资料复印件。

2、应按照合同要求及时提供符合双方预定标准的设备。

3、负责设备的进出场,进出场费用由乙方承担。

4、提供 名操作人员 负责设备的操作和管理,操作人员为项目提供24小时服务。

5、乙方要确保甲方作业班次及人员配备,不得随意更换作业人员,确保作业人员的相对稳定,特殊情况需要更换者,必须告知甲方。

6、乙方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乙方工地负责人的指挥,可随叫随到,按时提供优质服务。甲方有权对违反操作规程、不遵守工地规章制度、不听从甲方工地负责人指挥及有意刁难工地的作业人员予以辞退,并对乙方进行300 元/次的罚款。罚金可在应支付给乙方的租赁费用中先行扣除,乙方应及时更换操作人员。

7、乙方应加强机械保养,保证良好的工作状态,确保甲方充分使用。乙方不得因保养耽误正常使用。

8、乙方负责设备维修,保证设备的运行良好,若出现故障,影响甲方施工进度,乙方应在2小时内维修完毕,若在上述时间内不能维修完毕,乙方应在4小时内调换同等规格型号的设备,以满足甲方施工需要。

9、负责泵车在租赁期间所需的燃料、油料,并承担相应费用。

10、乙方必须遵循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如操作人员发现设备自身不安全隐患必须停机并采取措施,同时书面通知甲方。乙方须迅速组织抢修,尽快恢复运转,满足甲方使用。如甲方发现不安全隐患,有权责令停机,指令乙方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由此引起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11、乙方必须确保甲方所需混凝土泵送的时间。

12、乙方应做好进场机械设备的保护工作,避免施工机械遭到损坏。

13、乙方按有关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因自身安全措施不利造成的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

14、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工期延误的,按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承担 万元/天(2-3 万元)的违约金。

15、乙方要严格遵守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要求,配合甲方完成环境及职业安全健康目标,所提供的机械设备必须是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低噪节能产品。

16、设备在使用、保养、维修过程中,乙方要将废油及其它废弃物盛放容器中并统一处理。必须保证机身清洁及周围环境免受污染。

第六条、租赁费支付

1、乙方收款单位: ,乙方收款银行及账号: ,乙方收款人姓名: ,乙方提供的收款单位为本合同中乙方全称。若领款经办人非合同签订人或合同约定“委托人”,需提供由合同签订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见本合同附件1)原件一份并加盖合同签订单位公章,同时提供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领款人身份。乙方收取工程尾款时向甲方出具承诺书(见本合同附件2)

2、必须以支票或其他非现金结算方式支付租赁款项,且开出的支票必须填写收款单位,收款单位必须与“合同签订单位名称”一致,若遇特殊情况,须付至其他单位,则应出具委托收款书原件一份(必须有合法、正当理由,如无正当理由,也非工程所需,原则上不接受委托收款),加盖公章,并由合同签订人签字。

3、当乙方收款单位或收款账号发生变动时,应以函件的形式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4、付款方式: 5、乙方承诺:当甲方资金不

到位时,导致甲方不能按以上条款按时付款,乙方必须保证不中断机械设备作业,保证工作质量,保证设备正常运转,且与项目配合良好,并同意放弃向甲方追究违约和计取利息的经济责任。如因以上原因导致机械设备未正常施工的,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给甲方支付 元/次的违约金。

七、违约责任

1、机械设备的安装及拆除必须按甲方项目部通知的时间进行。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及时进场安装(拆除)设备造成甲方工期延误(违约)等损失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 计算,按天累计,违约金甲方可直接从应付乙方设备租赁款中扣除。

2、因进场的机械设备不符合约定,甲方可要求更换或退租、更换视作逾期进场,退租视作不能履约,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自行承担机械设备的进出场费和全部损失,同时向甲方赔偿延误期间每日 元作为补偿。

3、乙方负责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将安全职责落实到人,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甲方虽参与了乙方机械设备安装验收,但并不免除乙方的任何责任,非甲方原因造成的任何安全事故所引起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于甲方发生任何经济于法律纠纷。

4、乙方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方面,不能满足甲方要求时,甲方有权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乙方赔偿。

5、非甲方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属于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6、乙方违约后,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时,乙方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八、其他条款

1、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甲方原因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大面积的传染病等自然灾害。

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停工期间,甲方不支付租赁费;同时,所造成的设备损坏、乙方人员的伤亡等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乙方不得与甲方发生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

2、乙方必须负责运至甲方现场的机械设备以及其他财产的安全,在施工现场出现的任何设备、财产的损害、丢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3、乙方必须为现场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现场内乙方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时,乙方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九、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 年 月 日 合同订立地点: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设备拆除且租赁费付清后失效。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执行过程中有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讼。

甲方(章)

乙方(章)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委托人: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第7篇

瑞士某银行起诉巴西某出口商,理由是出口商不当使用银行的资金。该银行获得了扣押存放于美国路易斯安娜州一个港口的1300吨钙化硅的命令。该批钙化硅由出口商托运,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单据尚在代收行手中,未流通至买方。出口商请求美国法院释放该批货物,因为其不是提单的所有者。

出口商称,货物权利紧随提单,一旦提单转让至代收行,自己就不再是货物所有权人。

银行称,只有正当流通的提单才能转让货物所有权,提单虽已经转让至代收行手中,但未构成正当流通。

美国法院认为,正当流通提单之持有人取得对提单的权利以及对提单描述的货物的权利。一旦承运人为货物签发可转让提单,法律就保护后来通过正当流通成为提单持有人的人。尽管在承运人占有之中的货物已被扣押,如果提单的流通未被禁止,或者提单不在承运人占有之中,法律允许承运人将货物放给提单正当持有人。扣押提单是扣押货物的必要前提,本案在扣押货物的命令下达时提单未被扣押,扣押运送中货物的命令不能生效,应予以解除。

点评:

本案涉及货款支付方式、提单的流通、扣押货物或提单等问题,虽然是一个外国案例,但是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相关问题处理的都有一定的启迪意义。

一、本案的基本结论及理由

托收是由卖方开具汇票并随附单据交给当地银行(托收行)并提出托收申请,委托该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行(代收行),代向进口人收款。提单代表货物,买方尚未取得提单就未能取得货物所有权。只有正当流通的提单才能转让货物所有权,按照美国法,正当流通的要件之一是持有人支付对价而购买提单。在托收情形,银行仅仅被委托收款不构成取得提单的对价,因而本案代收行也没有取得提单权利和货物权利。本案货物所有权仍在卖方即被告手中,原告似乎可以为保全其请求申请扣押被告所有的该批货物。然而,法院并未局限于此,而是根据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作出判决。

本案的基本结论是,当提单代表货物时,只有在提单的流通已被禁止,或者提单在承运人手中的情况下,才能扣押货物。关于此点,1984年美国提单法有明文规定。

美国法之所以强调提单的独立性和流通性,主要是看重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独特作用。由于贸易的需要,提单发展出物权凭证的功能,提单成了占有凭证和货物的代表。转移提单,就可以转移货物的占有,完成货物的流通。然而,提单毕竟不是货物本身,有时会发生货物与提单脱节,在不同的时空各自流转的现象。美国法为强化提单的地位,采取“货物法律命运随正当流通之提单”的原则,即正当流通提单之持有人取得对提单及提单描述的货物的权利,承运人应将货物占有转移给提单持有人。即使是对货物实施司法扣押,也须以提单流通已被禁止,或者提单在承运人手中为必要前提。如果扣押货物的命令在其签发之时不符合生效条件,则不能通过在此之后扣押提单而使其变为有效。确立这一原则,是为了维护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促进贸易的顺利发展。须知赋予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就是为了使提单适应实为单证买卖的国际贸易的现实需要,如果以货物独自的流转冲击单证买卖,则提单的价值和信誉就不复存在,提单持有人在购买提单之前就要调查货物是否已被他人取得或是否已被司法扣押。这样,国际货物买卖就难以为继。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确保国际贸易的顺畅,牺牲实物关系人利益而凸现提单的超然流通乃最佳选择。

二、对我国扣押船载货物的立法和司法思考

理论和实务上,我国一直认可提单的交付视为货物的交付,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规定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不过,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可以认为海商法赋予提单以物权凭证功能。

然而,对于如何协调货物和提单的关系,是否应突出提单的物权性质和流通功能,法律仍不明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这一司法解释是否具有美国有关立法和司法之效果呢?不然。一方面,该条涉及的不是提单等物权凭证,而是财产权证照,即国家机关签发的用以证明物主身份和推行登记制度的文件。向物主交付证照,不代表向物主交付财产,它仅使物主可以登记财产。另一方面,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的方式只是一般扣押方式的灵活变通,其目的是在限制物主处分财产的同时,使物主能够继续占有使用收益财产,避免扣押产生的费用损失等。在特定情况下,它被用来替代一般扣押,而非扣押该特定财产的必经程序。此外,这里所谓的特定动产似乎不应包括海上货物。可见,我国立法仍有待完善。

扣押船载货物包括一般民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和承运人为行使海事请求而扣押船载货物,均应以提单流通已被禁止或承运人占有提单为前提。这既可维护提单的流通性,也可保护承运人的利益。

海上货物扣押制度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被扣押货物是否应属被申请人所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可见,我国法律对于扣押船载货物规定的条件十分严格。如果要求只能扣押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货物,扣押货物就会变得十分困难。因为,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所有权随时可以发生转移,货物所有权人和有关费用的支付义务人常常不一致。民事请求人通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货物所有权的状态。我认为,只要是因货物运输产生的请求,都可据以申请扣押该货物,而不论货物所有人是否有关费用的支付义务人。在留置权方面,司法解释扩大了可以留置的货物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这是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它对于建立范围更广泛的船载货物扣押制度具有重要启示。

第8篇

[关键词]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票据行为,合法持有

[案情简介]

1996年2月7日,德国金属处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德国金属公司”)因供给中国资源联合开发总公司(下文简称“中国公司”)一批旧钢轨而开出一张金额为190万美元、有效期至1996年5月7日、付款人为中国公司、收款人为“我们自己指示的指示人”的汇票。之后,德国金属公司以空白背书的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德国B银行。该银行取得汇票后,作出内容为“请付给指示人D为银行托收款额款项”的背书,委托D银行Z分行(在中国大陆注册登记、经营,下文简称“DZ分行”)收款,并将该汇票邮寄给DZ分行。DZ分行收到该汇票后向中国公司提示承兑,开在汇票左侧上端加盖了托收印章(审理过程中,DZ分行称其加盖印章的意思表示是应德国B银行的要求为该汇票作保证)。中国公司则在托收印章处加盖了其行政印章,但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章。在该汇票有效期届满前,DZ分行以书面形式向中国公司提示付款。中国公司于1996年5月6书面答复因货物存在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的问题拒绝承付该汇票项下的货款,并请DZ分行慎重处理该业务的货款支付问题。汇票到期之后,DZ分行数次向中国公司发出付款指示通知书,中国公司均表示拒付。1996年5月13日,德国B银行电传要求DZ分行基于汇票保证人身份支付汇票款项及迟付利息。同年5月17日, DZ分行通过北方信托银行汇付了189万美元到德国B银行的帐户,该款已扣除了DZ分行的担保佣金等有关费用1万美元。DZ分行付款后要求中国公司付款未果,便以汇票保证人的身份,依照我国《票据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公司承担付款的票据义务。 DZ分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更正为以委托收款人的身份向中国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之后又更正为以票据持有人的身份向中国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一审、二审和再审之判决]

一审期间,DZ分行出具了一份由德国B银行于1996年7月29日发给DZ分行的传真,其内容为:由德国金属公司出具的汇票已由付款人中国公司承兑并经DZ分行保证,该汇票金额为190万美元,已由德国B银行贴现,并于1996年2月 28日付给德国金属公司。DZ分行据此证明其是该汇票的权利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审理过程中,中国公司不否认其承兑的意思表示,故其承兑行为有效。DZ 分行因没有在汇票上记载“保证”的字样,故保证无效,其以汇票保证人身份要求中国公司支付票据款项,不予支持。DZ分行不是本案诉争汇票的持票人,只是委托收款人,在无委托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以诉讼方式行使该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DZ分行基于保证人的身份付款给德国B银行,由于其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付款行为也不具有票据意义上的法律后果。遂于1996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DZ分行的诉讼请求。DZ分行不服,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DZ提供了一份由德国B银行于1997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的认证。该证明书内容为:我行特此把我行对中国公司的一切权利转让给DZ分行。……我行在收到你行的付款凭证后即将这些索款权全部转让给你行。DZ分行据此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DZ分行作为委任取款被背书人有权行使该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国公司拒付汇票金额,DZ分行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中国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中国公司在该汇票托收印戳处加盖了其行政印章,虽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章,但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有关规定,付款人在汇票票面上签字,即构成承兑。中国公司的盖章已构成为该汇票的有效承兑而成为主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德国B银行于1997年1月6日具函证实将其索款权全部转让给DZ分行(该函已经中国驻德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DZ分行则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故DZ分行上诉请求理由成立。遂于1998年4月6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国公司应支付汇票金额190万美元及利息给DZ分行。中国公司不服而申请再审。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德国B银行已将其对该汇票的索款权全部转让给DZ分行, DZ分行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中国公司的承兑虽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但承兑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公司负有将汇票金额支付给DZ分行的义务。遂于2000年7月10日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涉案诸法律问题]

一、本案能否适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涉外票据纠纷法律适用原则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中国公司在该汇票托收印戳处加盖其行政印章,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有关规定,即构成承兑,其具有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一审和再审则认为承兑为中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承兑有效。

中国公司的“承兑”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仅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也是涉及到票据行为的法学原理。美国法学家、《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起草人卢埃林指出:“法不是本本上的官方律令,法存在于官员或平民的实际活动中,特别是存在于法官的审判活动中,官员们关注争端所做的就是法律。”英国国际贸易法学创始人施米托夫强调:“法律的严格性所要求的是制定规则要明确,适用规则要准确。”司法实践中,准确的理解和掌握涉外票据纠纷法律适用原则,深入分析票据行为的法学原理,是公正审理和裁判涉外票据纠纷案件的基础和前提。我国民法通则和票据法,均规定了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事项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般原则。涉外票据纠纷法律适用一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项:

(一)适用国际条约原则 国际条约是国家与国家之间为了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按照国际法的准则,国际条约的效力大于缔约国或参加国的国内法的效力。在审理涉外票据纠纷时,当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规定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是指我国通过正式书面声明加以修改或者作出特定解释或者加以排除的条约中的某些条款。这一原则在我国票据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而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对于我国未缔结的或未参加的国际条约,则无当然适用之义务;对于虽已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已声明保留的条款,也无当然适用之义务。1930年签订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和1931年签订的《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及相关公约,虽为主要国际条约,但我国未加入,故我国无当然适用之义务。

(二)适用国内立法原则 涉外票据必然是与我国有关的票据,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亦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在我国票据法与我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无抵触,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无相应的规定时,均应适用我国票据法。当然适用国内立法原则,并未必适用国内立法的实体规范。

(三)适用国际惯例原则 国际惯例系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我国票据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外票据的使用及纠纷的处理,在我国国内法以及我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国际惯例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之一。国际惯例是指国际经贸活动中,当事人反复使用的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标准或准则。按照国际法院的解释,国际惯例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所谓“通例”就是在长期的普遍的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所谓“接受为法律”就是指惯例须经国家和当事人认可,承认它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票据法相应的冲突规范。案中纠纷涉及到汇票的背书、承兑和保证等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该汇票的背书行为地为德国,有关背书之争议应适用德国票据法,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辨过程中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承兑和保证行为地为我国大陆,故涉及承兑、保证之争议应适用我国票据法。故本案二审就中国公司的汇票承兑行为效力的认定,适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有关规定,显属不当。

二、中国公司仅在汇票上加盖其行政印章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承兑”——票据行为特征及其构成要件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公司不否认其作出承兑的意思表示,其承兑时虽无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也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的签章,仍应确认该承兑行为有效。本案再审法院认为,中国公司的承兑虽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但承兑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中国公司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给DZ分行的义务。一审和再审的上述认定正确与否,应对票据行为法学原理进行分析之后,方可得出结论。

(一)票据行为特征 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一般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等六种(我国《票据法》未规定参加承兑和保付制度)。票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但在票据制度中,基于票据的流通性等要求,票据行为又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其意思表示方式,意思表示内容等又有自己的独特性。具体表现为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和独立性。

基于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对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强调当事人意思自由,包括当事人表达自己意思的方式的自由。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时,法律所重视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否则,则允许当事人撤销自己的行为。而票据制度中,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只能通过票据形式识别相对方的意思表示。票据行为者的意思表示要明确无误地到达相对人,就要求票据行为方式的表面化、简单化、统一化,即票据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严格的行为方式进行。

票据行为的要式性,首先表现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须以书面方式表达于票据之上。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与行使,无不与票据存在的形式书面密切相关,故票据行为具有完全的书面形式特征,且同时表现为唯一的书面形式,亦即所有的票据行为,都必须通过与之相应票据这一证券书面,来进行其意思表示。其次,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均有严格的款式。为了保障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易于票据为他人识别,票据记载事项、记载文句、记载位置,均须依法定格式进行。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取决于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记载文字以外的证据对记载文字予以变更。基于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特征,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也不能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对债权人抗辩。记载行为即意思表示行为。非以票据文字记载的意思表示不具有票据效力。票据行为的解释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完全不同。一般民事法律行为,除了其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之外,还可以综合其他相关的情况,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甚至可以依据其他相关事实,做出与书面所记载文义相反的解释。但对于票据行为,则必须依据所载文义进行解释,而不允许依据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对行为人的意思做出与票据所载文义相反的解释,或对票据所载文义进行补充和变更,也不允许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信息去推断票据行为人的意思。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旨在保护持票人的权利,加速票据流通。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而独立存在。通常情况下,作为某一法律行为基础的原因关系,对该法律关系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票据行为则不受制于原因关系,如作为票据行为原因的买卖、借贷等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理、是否合法,均不影响票据行为效力。故持票人无须证明原因关系上的债务的成立与存续,持票人只要能依据票据法律规定,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其票据权利。而票据债务人,亦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而否定票据关系的成立,并进而拒绝履行应承担的票据金额的给付义务。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同一票据上没有形式上缺陷的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

(二)票据行为构成要件 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又是票据法中的要式行为,除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外,又须具备票据法特别规定的要件。票据理论中通常将票据行为构成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是指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实质要求。票据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注:鉴于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与本文所涉及案例分析无直接关联,故略。)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求。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票据行为的形式和外观,是他人识别和判断票据行为人的意思和票据权利的依据,因此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除具备实质要件外,还必须具备形式要件。票据行为形式要件主要包括记载事项、记载格式(注:关于记载格式在前文票据要式性中已论及,此处不再赘述。)、票据签章和票据交付。

票据记载事项,是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表现为票据记载的具体内容。依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记载事项有不同的效力。按照记载效力的不同,票据理论中一般将票据记载事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无益记载事项。

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应该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一般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人必须依法进行相应记载的事项。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导致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出票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无条件支付或无条件委托支付的文字、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七项之一者汇票无效。背书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但亦有学者认为,背书行为中不存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为根据票据法规则,不禁止空白背书。在承兑和保证行为中,由于各国票据法规定不尽相同,故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亦不同。《德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被视为承兑。”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只要不是付款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即视为担保声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亦有类似的规定。即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德国票据法》中均认可略式承兑和略式保证。但我国《票据法》则不认可略式承兑和略式保证。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签章,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否则不发生承兑和保证的效力。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若对其未予记载,则应适用法律推定之内容,而并不因此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必要记载。

任意记载事项,也称可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是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记载,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而一经记载即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无益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不应该进行记载或即使记载也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票据签章和票据记载一起构成票据上意思表示的内容。票据记载表明票据行为的内容,而票据签章表明票据行为的主体。因此,在票据上签章是所有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最基本的条件。各种票据行为的内容虽有不同,但行为人的签章则是各种票据行为共同要求。所以签章也就成为各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最重要的形式要件。票据签章具体是指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根据签章行为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自然人签章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签章。

自然人签章,是指自然人作为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加盖自己的印章、或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并加盖自己的印章。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签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规定法人签章须有法人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章,方为有效的法人签章。另一类则规定票据上仅有法人印章即构成法人签章。我国票据法为前一类。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为法人或该单位的签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的签章。”依据该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该规定的,签章无效。

票据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完成记载的票据交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 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依据该规定,出票由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构成。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转让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交付汇票”。可见背书是由背书和交付两个行为构成。因此,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由于理论界对于票据行为的性质有不同认识,对于票据交付是否为票据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有不同主张,具体分为创造说和发行说。(注:票据行为创造说认为,票据行为人完成票据记载井签章,票据行为即成立,而无需交付票据;票据行为发行说则认为,票据权利义务的发生,不仅须票据行为人完成票据记载并签章,而且须将票据交付给相对人,否则不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赵新华。票据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58.;董安生。票据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64.)我国票据法原则上采取发行说。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中国公司在汇票上仅盖其行政印章,而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章,不构成中国公司的签章;中国公司作为付款人承兑汇票未在该汇票上记载“承兑”字样而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故中国公司在该汇票上仅盖其行政印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汇票承兑行为。本案一审认为,中国公司不否认其作出承兑的意思表示,其承兑时虽无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也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的签名,“仍应确认该承兑行为有效”;再审认为“中国公司的承兑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但承兑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均无法律依据,亦有悖于票据法原理。

三、能否认定DZ分行为本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正当持票人的必备条件

正当持票人也称为合法持票人、受保护的持票人等,是指在票据完整、正常、没有过期情况下,出于诚信,不知悉票据曾经遭到拒付,不知悉出让人的权利有任何瑕疵,并且付了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对于构成正当持票人的条件,各国票据法均有相应的规定。《英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凡收受汇票时,票面完备、合格,且符合下列条件即为正当持票人:票据逾期前成为持票人且不知悉该票据曾有拒付通知有关情况;持票人善意取得且付对价;不知悉让与人票据所有权上的瑕疵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百零二条则对正当持票人规定了支付对价,善意取得,对票据逾期、曾被拒承兑、曾被拒付款或对任何人就票据提出的任何抗辩或权利主张均不知情等必备条件。《德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条规定正当持票人应善意取得或取得汇票时无重大过失、通过一系列背书证明其权利、取得汇票时不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在拒付通知发出前或作成拒绝证书期限届满前经背书取得汇票等必备条件。我国《票据法》第七、八、九条及第二十二条等,具体规定了完备合法票据应具备的条件。《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综合上述票据法有关规定,我们认为正当持票人必具以下条件:

(一)票据上必记载事项均已记载,且记载方式符合法定要求 票据为严格的要式证券,票据的成立、转让、保证、承兑等均适用严格形式主义原则。票据权利和义务则以票据记载为依据,适用严格文义主义原则。票据形式合法与否决定着票据是否有效。

(二)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之前成为持票人

(三)持票人对票据曾被退票或拒付不知情 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在经济生活中的价值和意义通过其流通性质反映出来。当票据超过付款提示期或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时,则丧失了继续流通的意义,也就不再成为票据法上能够流通转让的票据。

(四)持票人对其前手权利瑕疵及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或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概不知情权利瑕疵即以非法手段或不合法的对价取得票据或承兑,或违背诚信原则让与票据。

(五)善意取得并支付对价 善意取得即持票人受让票据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让与人无票据权利处分权。

本案中,依照德国B银行1996年6月3日和1997年1月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看出,德国B银行是在DZ分行于1996年5月17日向德国B银行付款之后才将索款权转让给DZ分行的。而在此之前,中国公司已于1996年5月6日以书面形式明确向DZ分行表示因货物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而拒绝付款。故DZ银行在受让汇票权利时,已知道汇票被拒绝付款,且知道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

同时,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5月7日。而德国B银行于1997年1月6日出具转让证明,退而言之,即便是DZ分行在其所谓的1996年5月 17日付款的当天受让该汇票,亦超过了付款提示期,而为我国《票据法》禁止转让的票据。

英国当代著名法学家施米托夫指出:世界范围内关于流通票据法的一切法律制度都坚实地建立在法律的严格性基础上。如果普遍承认国际贸易法在处理汇票的交易中不坚持极端的严格性,汇票就不能成为商人们的国际货币而发挥它们的作用。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中国公司因货物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拒绝向接受德国B银行委托而收款的DZ分行付款,显属不当。但是,DZ分行基于无效保证,而向德国B银行付款,并在得知汇票被拒付、且知悉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同时在超过付款提示期之后受让该汇票,显而易见,DZ分行并非依照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受让该汇票,故其不具备正当持票人的必备条件而不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只有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进行票据权利转让,方可得到票据法的特别保护。否则,只能得到民法的一般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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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陈浩东。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二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第9篇

会计业务

对公业务的会计部门的核算(主要指票据业务)主要分为三个步骤,记帐、复核与出纳。这里所讲的票据业务主要是指支票,包括转帐支票与现金支票两种。对于办理现金支票业务,首先是要审核,看出票人的印鉴是否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方式就是通过电脑验印,或者是手工核对;再看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要素等有无涂改,支票是否已经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支票是否透支,如果有背书,则背书人签章是否相符,值得注意的是大写金额到元为整,到分则不能在记整。对于现金支票,会计记帐员审核无误后记帐,然后传递给会计复核员,会计复核员确认为无误后,就传递给出纳,由出纳人员加盖现金付讫章,收款人就可出纳处领取现金(出纳与收款人口头对帐后)。转帐支票的审核内容同现金支票相同,在处理上是由会计记帐员审核记帐,会计复核员复核。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个入帐时间的问题。现金支票以及付款行为本行的转帐支票(如与储蓄所的内部往来,收付双方都是本行开户单位的)都是要直接入帐的。而对于收款人、出票人不在同一家行开户的情况下,如一些委托收款等的转帐支票,经过票据交换后才能入帐,由于县级支行未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在会计账上就反映在“存放系统内款项”科目,而与央行直接接触的省级分行才使用“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科目。而我们在学校里学习中比较了解的是后者。还有一些科目如“内部往来”,指会计部与储蓄部的资金划拨,如代企业发工资;“存放系统内款项”,指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行存放于上级行的清算备付金、调拨资金、存款准备金等。而我们熟知的是“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则是与中央银行直接往来的省级分行所使用的会计科目。一些数额比较大的款项的支取(一般是大于或等于5万元)要登记大额款项登记表,并且该笔款项的支票也要由会计主管签字后,方可支取。

“一天之际在于晨”,会计部门也是如此。负责记帐的会计每天早上的工作就是对昨天的帐务进行核对,如打印工前准备,科目日结单,日总帐表,对昨日发生的所有业务的记帐凭证进行平衡检查等,一一对应。然后才开始一天的日常业务,主要有支票,电汇等。在中午之前,有票据交换提入,根据交换轧差单编制特种转帐借、贷方凭证等,检查是否有退票。下午,将其他工作人员上门收款提入的支票进行审核,加盖“收妥抵用”章,交予复核员录入计算机交换系统。在本日业务结束后,进行日终处理,打印本日发生业务的所有相关凭证,对帐;打印“流水轧差”,检查今日的帐务的借贷方是否平衡。最后,轧帐。这些打印的凭证由专门的工作人员装订起来,再次审查,看科目章是否盖反、有无漏盖经办人员名章等,然后装订凭证交予上级行进行稽核。这样一天的会计工作也就告一段落了。

储蓄业务

储蓄部门目前实行的是柜员负责制,就是每个柜员都可以办理所有的储蓄业务,即开户,存取现金,办理储蓄卡等,凭证不在想对公业务部门那样在会计之间传递,而是每个柜员单独进行帐务处理,记帐。但是每个柜员所制的单据都要交予相关行内负责人先审核,然后再传递到上级行“事后稽核”。

信用卡业务

信用卡按是否具有消费信贷(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与借计卡。信用卡又按持卡人是否向发卡银行交纳准备金分为贷计卡与准贷计卡。贷计卡是银行授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无需预先交纳准备金就可在这个额度内进行消费,银行每月会打印一张该客户本月消费的清单,客户就可以选择全部付清或支付部分,如果选择后者,则未付清部分作为银行的短期贷款以复利计。而准贷计卡则是交纳一定的准备金,然后银行再授予其一定的消费额度的一种信用卡。借计卡是没有透支功能的,但可以进行转帐结算,存取,消费的一种卡。如建行的储蓄龙卡。信用卡还可以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与个人卡;按信用等级分为金卡与普通卡。

信贷业务

由于目前的实际情况,中小企业融资难,尽管央行一再出台有关鼓励银行向中小企业贷款的方案,但是,在各个银行内部都有严格的控制。建行也是如此。所以,银行目前也投入了个人贷款领域。需要注意的是,银行的个人贷款业务并不是直接将款贷给个人,而是与商家签订一定的协议,其实是将款贷给商家,然后商家把商品卖给个人,个人再还款给银行。银行在与商家签订协议时,审查商家的证件是否齐全。而个人要向银行提供有关的收入证明,身份证明等。一般都是以购买的标的物作为抵押,最常见的就是动产抵押(如汽车贷款)和不动产抵押(如住房贷款)。信贷部门实行的是审贷分离制,就是进行贷款客户开发与具体发放贷款,审核贷款可能性的工作人员是各司其职的。

第10篇

并且该笔款项的支票也要由会计主管签字后,其中一些数额比较大的款项的支取(一般是大于或等于5万元)要登记大额款项登记表。方可支取。一天之际在于晨,会计部门也是如此。负责记账的会计每天早上的工作就是对昨天的账务进行核对,如打印工前准备,科目日结单,日总账表,对昨日发生的所有业务的记账凭证进行平衡检查等,一一对应。然后才开始一天的日常业务,主要有支票,电汇等。中午之前,有票据交换提入,根据交换轧差单编制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等,检查是否有退票。下午,将其他工作人员上门收款提入的支票进行审核,加盖收妥抵用章,交予复核员录入计算机交换系统。本日业务结束后,进行日终处理,打印本日发生业务的所有相关凭证,对帐;打印流水轧差,检查今日的账务的借贷方是否平衡。最后,轧帐。这些打印的凭证由专门的工作人员装订起来,再次审查,看科目章是否盖反、有无漏盖经办人员名章等,然后装订凭证交予上级行进行稽核。这样一天的会计工作也就告一段落了

从客观上对自己在学校里所学的知识有了感性的认识,经过在银行学校的2个月的实践。使自己更加充分地理解了理论与实际的关系。这次实习所涉及的内容,先在学校学习银行会计业务,后来又去银行学校学习银行的储蓄业务、信用卡业务、贷款业务、中间业务等也有银行技练包括点钞、五笔打字、银行帐表的填制(存款单、取款单、银行本票、银行支票、银行会计报表等)

记账、复核与出纳。这里所讲的票据业务主要是指支票,会计业务对公业务的会计部门的核算(主要指票据业务)主要分为三个步骤。包括转帐支票与现金支票两种。对于办理现金支票业务,首先是要审核,看出票人的印鉴是否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方式就是通过电脑验印,或者是手工核对;再看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要素等有无涂改,支票是否已经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支票是否透支,如果有背书,则背书人签章是否相符,值得注意的大写金额到元为整,分则不能在记整。对于现金支票,会计记账员审核无误后记账,然后传递给会计复核员,会计复核员确认为无误后,就传递给出纳,由出纳人员加盖现金付讫章,收款人就可出纳处领取现金(出纳与收款人口头对帐后)

处理上是由会计记账员审核记账,银行转帐支票的审核内容同现金支票相同。会计复核员复核。这里需要说明的一个入账时间的问题。现金支票以及付款行为本行的转帐支票(如与储蓄所的内部往来,收付双方都是本行开户单位的都是要直接入账的而对于收款人、出票人不在同一家行开户的情况下,如一些委托收款等的转帐支票,经过票据交换后才能入账,由于县级支行未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会计账上就反映在存放系统内款项科目,而与央行直接接触的省级分行才使用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科目。而我学校里学习中比较了解的后者。还有一些科目如内部往来,指会计部与储蓄部的资金划拨,如代企业发工资;存放系统内款项,指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行存放于上级行的清算备付金、调拨资金、存款准备金等。而我熟知的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则是与中央银行直接往来的省级分行所使用的会计科目。

我国商业银行储蓄业务储蓄部门目前实行的都是柜员负责制,就是每个柜员都可以办理所有的储蓄业务,即开户,存取现金,办理储蓄卡等,凭证不在想对公业务部门那样在会计之间传递,而是每个柜员单独进行账务处理,记账。但是每个柜员所制的单据都要交予相关行内负责人先审核,然后再传递到上级行事后稽核。

信用卡业务信用卡按是否具有消费信贷(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与借记卡。信用卡又按持卡人是否向发卡银行交纳准备金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贷记卡是银行授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无需预先交纳准备金就可在这个额度内进行消费,银行每月会打印一张该客户本月消费的清单,客户就可以选择全部付清或支付部分,如果选择后者,则未付清部分作为银行的短期贷款以复利计。而准贷计卡则是交纳一定的准备金,然后银行再授予其一定的消费额度的一种信用卡。借记卡是没有透支功能的,但可以进行转账结算,存取,消费的一种卡。如建行的储蓄龙卡。信用卡还可以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与个人卡;按信用等级分为金卡与普通卡。

信贷业务由于目前的实际情况,中小企业融资难,尽管央行一再出台有关鼓励银行向中小企业贷款的方案,但是,在各个银行内部都有严格的控制。建行也是如此。所以,银行目前也投入了个人贷款领域。需要注意的是,银行的个人贷款业务并不是直接将款贷给个人,而是与商家签订一定的协议,其实是将款贷给商家,然后商家把商品卖给个人,个人再还款给银行。银行在与商家签订协议时,审查商家的证件是否齐全。而个人要向银行提供有关的收入证明,身份证明等。一般都是以购买的标的物作为抵押,最常见的就是动产抵押(如汽车贷款)和不动产抵押(如住房贷款)。信贷部门实行的是审贷分离制,就是进行贷款客户开发与具体发放贷款,审核贷款可能性的工作人员是各司其职的。

通过这次的实习,我对自己的专业有了更为详尽而深刻的了解,也是对这2年大学里所学知识的巩固与运用。从这次实训中,我体会到了实际的工作与书本上的知识是有一定距离的,并且需要进一步的学习。虽然这次实训的业务多集中于比较简单的前台会计业务和柜台业务,但是,对我更深层次地理解银行会计的流程,核算程序提供了极大的帮助,使我在银行的基础业务方面,不在局限于书本,而是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尤其是会计分工,对于商业银行防范会计风险有着重要的意义,其起到了会计之间相互制约,互相监督的作用,也有利于减少错误的发生,避免错帐。俗话说,千里之行始于足下,这些最基本的业务往往是不能在书本上彻底理解的,所以基础的实务尤其显得重要,特别是目前的就业形势下所反映的高级技工的工作机会要远远大于大学本科生,就是因为我们的动手能力要比本科生强。

从这次实训中,我体会到,如果将我们在大学里所学的知识与更多的实践结合在一起,用实践来检验真理,使一个专科生具备较强的处理基本实务的能力与比较系统的专业知识,这才是我们学习与实践的真正目的,这对我们马上步入社会的大学应届毕业生来说是一个极好的锻炼机会,相信我们在以后的人生路上会走的正、走的远。在这就感谢在这期间指导我们的老师以及同学,谢谢你们!!

第11篇

会计业务

对公业务的会计部门的核算(主要指票据业务)主要分为三个步骤,记帐、复核与出纳。这里所讲的票据业务主要是指支票,包括转帐支票与现金支票两种。对于办理现金支票业务,首先是要审核,看出票人的印鉴是否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方式就是通过电脑验印,或者是手工核对;再看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要素等有无涂改,支票是否已经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支票是否透支,如果有背书,则背书人签章是否相符,值得注意的是大写金额到元为整,到分则不能在记整。对于现金支票,会计记帐员审核无误后记帐,然后传递给会计复核员,会计复核员确认为无误后,就传递给出纳,由出纳人员加盖现金付讫章,收款人就可出纳处领取现金(出纳与收款人口头对帐后)。转帐支票的审核内容同现金支票相同,在处理上是由会计记帐员审核记帐,会计复核员复核。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个入帐时间的问题。现金支票以及付款行为本行的转帐支票(如与储蓄所的内部往来,收付双方都是本行开户单位的)都是要直接入帐的。而对于收款人、出票人不在同一家行开户的情况下,如一些委托收款等的转帐支票,经过票据交换后才能入帐,由于县级支行未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在会计账上就反映在“存放系统内款项”科目,而与央行直接接触的省级分行才使用“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科目。而我们在学校里学习中比较了解的是后者。还有一些科目如“内部往来”,指会计部与储蓄部的资金划拨,如代企业发工资;“存放系统内款项”,指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行存放于上级行的清算备付金、调拨资金、存款准备金等。而我们熟知的是“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则是与中央银行直接往来的省级分行所使用的会计科目。一些数额比较大的款项的支取(一般是大于或等于5万元)要登记大额款项登记表,并且该笔款项的支票也要由会计主管签字后,方可支取。

“一天之际在于晨”,会计部门也是如此。负责记帐的会计每天早上的工作就是对昨天的帐务进行核对,如打印工前准备,科目日结单,日总帐表,对昨日发生的所有业务的记帐凭证进行平衡检查等,一一对应。然后才开始一天的日常业务,主要有支票,电汇等。在中午之前,有票据交换提入,根据交换轧差单编制特种转帐借、贷方凭证等,检查是否有退票。下午,将其他工作人员上门收款提入的支票进行审核,加盖“收妥抵用”章,交予复核员录入计算机交换系统。在本日业务结束后,进行日终处理,打印本日发生业务的所有相关凭证,对帐;打印“流水轧差”,检查今日的帐务的借贷方是否平衡。最后,轧帐。这些打印的凭证由专门的工作人员装订起来,再次审查,看科目章是否盖反、有无漏盖经办人员名章等,然后装订凭证交予上级行进行稽核。这样一天的会计工作也就告一段落了。

储蓄业务

储蓄部门目前实行的是柜员负责制,就是每个柜员都可以办理所有的储蓄业务,即开户,存取现金,办理储蓄卡等,凭证不在想对公业务部门那样在会计之间传递,而是每个柜员单独进行帐务处理,记帐。但是每个柜员所制的单据都要交予相关行内负责人先审核,然后再传递到上级行“事后稽核”。

信用卡业务

信用卡按是否具有消费信贷(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与借计卡。信用卡又按持卡人是否向发卡银行交纳准备金分为贷计卡与准贷计卡。贷计卡是银行授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无需预先交纳准备金就可在这个额度内进行消费,银行每月会打印一张该客户本月消费的清单,客户就可以选择全部付清或支付部分,如果选择后者,则未付清部分作为银行的短期贷款以复利计。而准贷计卡则是交纳一定的准备金,然后银行再授予其一定的消费额度的一种信用卡。借计卡是没有透支功能的,但可以进行转帐结算,存取,消费的一种卡。如建行的储蓄龙卡。信用卡还可以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与个人卡;按信用等级分为金卡与普通卡。

信贷业务

由于目前的实际情况,中小企业融资难,尽管央行一再出台有关鼓励银行向中小企业贷款的方案,但是,在各个银行内部都有严格的控制。建行也是如此。所以,银行目前也投入了个人贷款领域。需要注意的是,银行的个人贷款业务并不是直接将款贷给个人,而是与商家签订一定的协议,其实是将款贷给商家,然后商家把商品卖给个人,个人再还款给银行。银行在与商家签订协议时,审查商家的证件是否齐全。而个人要向银行提供有关的收入证明,身份证明等。一般都是以购买的标的物作为抵押,最常见的就是动产抵押(如汽车贷款)和不动产抵押(如住房贷款)。信贷部门实行的是审贷分离制,就是进行贷款客户开发与具体发放贷款,审核贷款可能性的工作人员是各司其职的。

第12篇

会计业务

对公业务的会计部门的核算(主要指票据业务)主要分为三个步骤,记帐、复核与出纳。这里所讲的票据业务主要是指支票,包括转帐支票与现金支票两种。对于办理现金支票业务,首先是要审核,看出票人的印鉴是否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方式就是通过电脑验印,或者是手工核对;再看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要素等有无涂改,支票是否已经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支票是否透支,如果有背书,则背书人签章是否相符,值得注意的是大写金额到元为整,到分则不能在记整。

对于现金支票,会计记帐员审核无误后记帐,然后传递给会计复核员,会计复核员确认为无误后,就传递给出纳,由出纳人员加盖现金付讫章,收款人就可出纳处领取现金(出纳与收款人口头对帐后)。转帐支票的审核内容同现金支票相同,在处理上是由会计记帐员审核记帐,会计复核员复核。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个入帐时间的问题。

现金支票以及付款行为本行的转帐支票(如与储蓄所的内部往来,收付双方都是本行开户单位的)都是要直接入帐的。而对于收款人、出票人不在同一家行开户的情况下,如一些委托收款等的转帐支票,经过票据交换后才能入帐,由于县级支行未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在会计账上就反映在“存放系统内款项”科目,而与央行直接接触的省级分行才使用“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科目。

而我们在学校里学习中比较了解的是后者。还有一些科目如“内部往来”,指会计部与储蓄部的资金划拨,如代企业发工资;“存放系统内款项”,指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行存放于上级行的清算备付金、调拨资金、存款准备金等。而我们熟知的是“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则是与中央银行直接往来的省级分行所使用的会计科目。一些数额比较大的款项的支取(一般是大于或等于5万元)要登记大额款项登记表,并且该笔款项的支票也要由会计主管签字后,方可支取。

“一天之际在于晨”,会计部门也是如此。负责记帐的会计每天早上的工作就是对昨天的帐务进行核对,如打印工前准备,科目日结单,日总帐表,对昨日发生的所有业务的记帐凭证进行平衡检查等,一一对应。然后才开始一天的日常业务,主要有支票,电汇等。在中午之前,有票据交换提入,根据交换轧差单编制特种转帐借、贷方凭证等,检查是否有退票。下午,将其他工作人员上门收款提入的支票进行审核,加盖“收妥抵用”章,交予复核员录入计算机交换系统。

在本日业务结束后,进行日终处理,打印本日发生业务的所有相关凭证,对帐;打印“流水轧差”,检查今日的帐务的借贷方是否平衡。最后,轧帐。这些打印的凭证由专门的工作人员装订起来,再次审查,看科目章是否盖反、有无漏盖经办人员名章等,然后装订凭证交予上级行进行稽核。这样一天的会计工作也就告一段落了。

储蓄业务

储蓄部门目前实行的是柜员负责制,就是每个柜员都可以办理所有的储蓄业务,即开户,存取现金,办理储蓄卡等,凭证不在想对公业务部门那样在会计之间传递,而是每个柜员单独进行帐务处理,记帐。但是每个柜员所制的单据都要交予相关行内负责人先审核,然后再传递到上级行“事后稽核”。

信用卡业务

信用卡按是否具有消费信贷(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与借计卡。信用卡又按持卡人是否向发卡银行交纳准备金分为贷计卡与准贷计卡。贷计卡是银行授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无需预先交纳准备金就可在这个额度内进行消费,银行每月会打印一张该客户本月消费的清单,客户就可以选择全部付清或支付部分,如果选择后者,则未付清部分作为银行的短期贷款以复利计。

而准贷计卡则是交纳一定的准备金,然后银行再授予其一定的消费额度的一种信用卡。借计卡是没有透支功能的,但可以进行转帐结算,存取,消费的一种卡。如建行的储蓄龙卡。信用卡还可以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与个人卡;按信用等级分为金卡与普通卡。

信贷业务

由于目前的实际情况,中小企业融资难,尽管央行一再出台有关鼓励银行向中小企业贷款的方案,但是,在各个银行内部都有严格的控制。建行也是如此。所以,银行目前也投入了个人贷款领域。需要注意的是,银行的个人贷款业务并不是直接将款贷给个人,而是与商家签订一定的协议,其实是将款贷给商家,然后商家把商品卖给个人,个人再还款给银行。银行在与商家签订协议时,审查商家的证件是否齐全。而个人要向银行提供有关的收入证明,身份证明等。

一般都是以购买的标的物作为抵押,最常见的就是动产抵押(如汽车贷款)和不动产抵押(如住房贷款)。信贷部门实行的是审贷分离制,就是进行贷款客户开发与具体发放贷款,审核贷款可能性的工作人员是各司其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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