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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

时间:2023-06-05 09:55:2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

第1篇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永安市水东南高铝粘土矿有限公司年采3.5万吨耐火粘土、石墨矿扩建工程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永安市水东南高铝粘土矿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由三明市森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的《永安市水东南高铝粘土矿有限公司年采3.5万吨耐火粘土、石墨矿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和要求审批的函收悉。报告书编制单位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了修改、补充、完善。现对《报告书》(报批本)批复如下:

一、2018年12月27日,三明市国土资源规划所出具了《永安市水东南高铝粘土矿有限公司水东南高铝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方案》(明国土资开发审[2018]13号),根据《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闽环发〔2015〕

8号文),我局开展该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查工作。

我局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本报告书,并于4月14日至26日进行受理公示(10个工作日);于4月16日至22日进行拟审批公示(5个工作日);2次公示均在永安市人民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期间我局未收到关于本报告书的意见。

二、本项目位于永安市安砂镇曹田村,为扩建项目。矿区由31个拐点坐标圈成,矿区面积1.727km2,开采规模为3万吨/年耐火粘土、0.5万吨/年石墨矿,开采标高为+690米~+325米,矿山服务年限15年;采用露天+地下联合开采方式。

项目在全面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本批复提出的各项生态保护及污染防治措施后,我局同意你公司按照《报告书》中所列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及下述要求进行扩建。

三、项目设计、建设及运营管理中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以新带老”的原则,对原有矿山存在的环境问题进行整改。

(二)落实《报告书》提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占用的林地、土地面积不得超过相关部门的许可范围。项目应严格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在取得水利、林业、应急等相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建设。依照本项目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方案及审查意见的要求,落实矿山生态治理与恢复专用资金和各项生态防治措施。

(三)落实《报告书》提出的施工期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及生态保护措施,减轻施工期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四)严格按照《报告书》提出的废水及地下水防治措施,规范建设矿区排水系统、截排水沟、沉淀池、排污口,确保所有外排废水达标排放;项目的建设不得对北区饮用水源造成影响。

(五)爆破、装卸、运输等生产过程应按《报告书》要求采取喷雾洒水等降尘、除尘措施,运输车辆应加盖篷布及保持车身清洁并采取较低速度行驶以减少对运输沿线环境空气的影响。

(六)合理安排生产作业时间,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控制采矿和运输噪声对附近村庄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七)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固体废物防治措施。项目生产的废土石及沉淀池污泥应综合利用。生活垃圾纳入安砂镇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定期由当地环卫部门外运进行处置或无害化处理。

(八)落实《报告书》提出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建设应急事故池,并编制应急预案报备生态环境部门。

四、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废水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1、4中一级标准。

(二)废气执行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表2标准。

(三)厂界噪声执行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类标准。周边建设施工噪声执行GB12523-2011《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一般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执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及2013年修订单。有新标准实施后,应按新标准执行。

五、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并依法开展自行验收及办理排污许可证。

六、项目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福建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要求,落实各项措施,配合当地政府加强宣传工作,定期企业环境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畅通的公众参与平台,及时解决公众提出的环境问题,满足公众合理的环保保护要求,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七、如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应当重新报批本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八、我局委托三明市永安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组织开展本项目 “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4月27日

 

 

 

 

 

 

 

第2篇

“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实施方案

 

为深入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工作,切实提高环评审批服务效能,助推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7〕57号)和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落实“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切实加强环评管理的通知》(浙环发〔2017〕34号)精神,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在杭州富春湾新城等9个区域范围内推行“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

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通过深化环评审批制度改革,在切实加强区域规划环评宏观管理的同时,制定区域统一的项目准入环境标准,编制区域环评改革负面清单,严格重污染项目环境准入,以“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模式实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解决当前存在的环评编制时间长、收费高等问题,切实提高环评审批管理效能,为实体经济营造更好的发展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一)确保环境质量底线原则。根据区域规划环评结论清单,制定统一的项目准入环境标准,明确空间管制、总量管控和行业准入管控等相关内容,作为项目环境准入的判断依据。加强环保执法与公众监督、舆论监督、司法监督联动,确保工业功能区整体环境质量逐步好转。

(二)实现审批服务高效原则。在编制环节中,根据改革区域环境标准,简化报告表或登记表环评编制的共性章节,提高企业投资积极性,加快项目落地进度,激发企业市场活力,高效服务企业发展。在审批环节中,改革区域内项目依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实行简化审批。其中,报告书简化为报告表审批,报告表简化为登记表备案,并实行“承诺+备案制”。

(三)实行分类审批监管原则。制定区域规划环评范围内工业企业环评改革负面清单,重污染、高环境风险的项目列入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内的项目环评不得简化,在事中事后监管上列为重点管理,确保环境风险可控。

三、实施范围和时间

(一)实施范围

杭州富春湾新城:涉及春江街道、大源镇、灵桥镇三个行政主体,北至富春江,南至杭新景高速公路—春永线沿线,总面积45.6平方公里。

鹿山工业功能区:东至横大线、南至依江路、西至G320沪瑞线、北至蒋大线,总面积约为3.019平方公里。

富阳主城区05单元(暨金桥工业园区):东至西环北路、南至23省道、西至新320国道、北至2号渠,总面积9.68平方公里。

上官乡工业园区:东至睦村,西至四堡村,南至深里村,北至山脚。

黄公望金融小镇:东至奥特莱斯以东规划路、南至北支江南岸规划道路、西至高尔夫路、北至黄公望森林公园山体线。

富谷小镇:北至虎山,东至火烧岭水库,西南两侧以葛溪为界,规划用地总面积为3.22平方公里。

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登新区:包括原新登新区、永昌工业功能区、胥口生物医药基地。原新登新区、永昌工业功能区具体范围是东至官山溪路,西至秉贤北路、松溪,南至五朝坞,北至红灯岗南麓;胥口生物医药基地,具体范围是东至胥口镇区,南至葛溪,西至富春桃园风景区,北至袁家村。

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新区:东临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北靠余杭区未来科技城,西至高泰路,南到新桥新路。

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口新区:东至塘东山,西与桐庐县交界,南至杭千高速公路,北至富春江。

(二)实施时间

本《实施方案》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并逐步总结改革经验,完善改革方案。2021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相关事项可参照本方案执行。

四、改革负面清单及项目准入环境标准

(一)改革负面清单

本审批改革不适用以下重污染、高环境风险的行业(负面清单):

1.环评审批权限在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及以上环保部门的项目;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电磁类项目和核技术利用项目;

3.有化学合成反应的石化、化工、医药项目;

    4.含电镀、酸洗、磷化、发黑、铝氧化、热浸锌、喷漆(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等工序的项目,以及排放铅、汞、铬、镉、砷等五项第一类污染物的项目;

5.制革、造纸、铅蓄电池、橡胶制品(含炼胶工艺)、金属冶炼项目,含湿法印花、染色(印染)、服装水洗工艺项目;

6.水泥、石灰、石膏、陶瓷、玻璃制造业、砖瓦烧制业;

7.电力、热力供应,污水、危险废物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置处理项目;

8.危险化学品生产及仓储项目;

9.其它重污染高耗能高环境风险项目;

10.群众反映较强烈的项目。

以上行业(即负面清单)内的项目不纳入改革范畴,按法定程序进行环评审批,不属于以上范围的行业纳入审批改革。

(二)项目准入环境标准

各改革区域内入驻项目必须符合本区域的环境标准,不符合环境标准要求的项目不得入驻。环境标准包括空间准入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管控标准及行业准入标准,详见附件。待《杭州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实施后,相关准入标准以其相应规定实行。

五、改革内容

根据项目建设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实行以下改革措施:

(一)免办环评手续

对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外的建设项目,除环境影响或环境风险较大的新兴产业外,无需履行环评手续。

(二)网上在线备案

对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在线自行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办理备案手续。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项目,仍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三)降低环评等级

属区域环评改革负面清单外且符合准入环境标准的项目,原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可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原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可以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四)精简环评内容

一是简化评价内容。根据规划环评的审查意见和结论清单的要求,项目环评可与规划环评共享环境质量现状、污染源调查等资料,简化相应评价内容。

二是简化总量管理。对不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不再需要出具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平衡意见;对需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可由建设单位承诺在项目投产前取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削减平衡意见。对未取得或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平衡意见的项目,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项目不得投入生产。

三是取消前置要求。剥离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内容以及依法由其他部门负责的事项。对环评与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水土保持方案等实施并联审批。不再要求将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作为环评文件附件,由建设单位承诺在项目投产前将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环保部门备案。对有危险废物处置、废水纳管等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承诺在项目投产前落实相关协议;对未落实的项目,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项目不得投入生产。

(五)承诺备案管理

对不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工业企业“零土地”技改项目和改革负面清单外且符合准入环境标准的项目(环评等级降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除外),实行承诺备案管理,由建设单位作出书面承诺后,自行公开承诺书和环评文件等相关信息,在项目开工前向环保部门备案。

(六)创新环保“三同时”管理

建立环评、环保“三同时”和排污许可衔接的管理机制,取消环保竣工验收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对照环评及批复文件或承诺备案的要求,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六、实施后办件流程

(一)环评报告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按现有建设项目报告表审批程序执行,具体登陆浙江政务网(zjzwfw.gov.cn)办理。

(二)环评备案流程

适用“零土地”技改项目或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属于“报告表”改革后简化为“登记表”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向环保部门备案。

(三)网络登记表备案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归属于“登记表”类别的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由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登陆浙江政务网按规定实施网络备案。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富阳分局,负责改革实施的日常工作。

(二)明确责任分工。进一步理清各部门、机构、企业的责任分工,做到权责清晰,科学管理。各区域所属乡镇(街道)或产业平台负责本区域内规划环评的编制,制定适合区域发展特点的项目准入环境标准,并由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富阳分局负责改革方案的落地实施,按照网格划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设单位对环评报告及相关支撑材料的内容及真实性负责,按要求自行开展环保“三同时”工作。

(三)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企业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和生态破坏,严格按照核定的浓度及数量排污,全面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监管人员接受现场检查,全面如实公开企业信息,切实履行环境风险防范责任,依法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和举证责任,稳妥处理厂群关系。

(四)加强环评中介机构考核。强化对环评机构、环境检测机构的评定,对其经营规范性、服务质量和执业信用等情况进行考核,对在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评文件、检测结论失实的,按相关要求进行处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加强业务和政策理论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政策理论水平,提高服务企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通过各种途径多种方式扩大政策宣传面,提高企业政策知晓度,提高政策落地实效。

 

附件:1.杭州富春湾新城环境标准

          2.鹿山工业功能区环境标准

          3.富阳主城区05单元(暨金桥工业园区)环境标准

          4.富阳区上官乡工业园区环境标准

          5.黄公望金融小镇区块环境标准

          6.富谷小镇环境标准

          7.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登新区环境标准

          8.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新区环境标准

          9.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口新区环境标准

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备案承诺书

          11.项目环保备案信息公开说明

          1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备案通知书

          13.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备案事项不予办理通知书

          14.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富阳分局行政许可申请表

          15.“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样本)

附件1

 

杭州富春湾新城环境标准

 

根据《杭州富春湾新城总体规划(2017-2040)环境影响报告书》,杭州富春湾新城入驻项目必须符合统一的环境标准,不符合以下标准要求的项目不得入驻。环境标准包括空间准入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管控标准及行业准入标准。

一、空间准入标准

新城规划范围涉及5个环境功能区,分别是:富阳富春江饮用水源保护区(0183-I-5-1)、富阳东部水源涵养区(0183-II-1-3)、富阳富春江河道防护保障区(0183-II-1-4)、富阳江南新城人居环境保障区(0183-IV-0-9)和富阳江南新城环境优化准入区(0183-V-0-2)。各生态功能区内进驻项目必须满足空间准入要求如下:

自然生态红线区:禁止一切工业项目及其他违背饮用水源保护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

生态功能保障区:1.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三类工业项目,现有三类工业项目应限期搬迁关闭。2.禁止新建、扩建二类工业项目,禁止改建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的二类工业项目,禁止在工业功能区(工业集聚点)外改建二类工业项目。3.严格限制矿山开发和水利水电开发项目。4.严格执行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规定,控制规模化畜禽养殖规模,畜禽粪便进行综合利用,污水实现达标排放。

人居环境保障区:1.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三类工业项目。2.禁止新建、扩建二类工业项目;现有二类工业项目只能在原址基础上改建,并须符合污染物总量替代要求,且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加重恶臭、噪声等环境影响。3.严格按照城镇规划进行人口聚集区的建设,合理布局生产与生活空间,确保居住区的舒适、安全,原有生态系统得到应有的保护。

环境优化准入区:1.除经批准专门用于三类工业集聚的开发区(工业区)外,禁止新建、扩建三类工业项目(本区造纸行业除外),鼓励对三类工业项目进行淘汰和提升改造。2.新建二类、三类工业项目污染物排放水平需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3.加强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提升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率和深度处理水平。4.合理规划生活区与工业区,在居住区和工业园、工业企业之间设置隔离带,确保人居环境安全和群众身体健康。5.针对区域环境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6.加强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与修复。7.最大限度保留区内原有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好河湖湿地生境,禁止未经法定许可占用水域;除防洪、重要航道必须的护岸外,禁止非生态型河湖堤岸改造;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河道自然形态和河湖水生态(环境)功能。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

1.工业废气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二级标准;2.恶臭废气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新扩改建二级标准;3.涉及金属涂装的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非甲烷总烃)等,颗粒物有组织排放浓度执行《工业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2146-2018)中表1标准;4.挥发性有机物有组织排放浓度执行《重点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 3301/T 0277—2018);5.臭气浓度无组织排放执行《重点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 3301/T 0277—2018);6.区域内三家热电公司燃煤锅炉烟气排放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11)的超低排放标准;7.浙江富春江环保热电股份有限公司1#烟囱执行《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中的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污染物限值;8.合成树脂行业执行《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摘录)(GB 31572-2015)》;9.区域范围内餐饮业单位及企业食堂油烟废气排放执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中的相应规模标准。

水污染物排放执行:1.规划区企业废水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标准排入污水处理厂;氨氮、总磷执行《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中的相应排放限值;总氮执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692-2015)中A级标准;区域内近期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远期江南污水处理厂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2169-2018)表2标准;2.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执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973-2015)中的二级标准。3.制浆造纸企业水污染物执行《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中表2标准;4.合成树脂企业水污染物执行《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中表1、表3标准。

噪声排放执行:1.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的3类标准;2.区内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执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3.施工期噪声排放执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中的噪声限值标准。

固体废物:1.固体废物鉴别执行《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2.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厂内暂存、处置执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及修改单;3.危险废物厂内暂存执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及修改单;危险废物处置执行《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或《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

入驻项目有国家或地方行业排放标准的,须优先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以上标准若有更新,按最新标准执行。

三、环境质量管控标准

根据杭州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划,评价区内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和缓冲带常规因子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的一级标准,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功能区常规因子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的二级标准;特征因子苯、甲苯、二甲苯、氨、硫化氢按照HJ2.2-2018附录D中其他污染物空气质量浓度参考限值执行;乙酸丁酯执行前苏联CH245-71标准;非甲烷总烃以《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详解》中取值规定作为质量标准参考值(2.0 mg/m3)。

规划区范围内富春江根据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要求不同,分别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Ⅱ和Ⅲ类水质标准;大源溪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Ⅲ类水质标准,小源溪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Ⅲ类水质标准。

地下水环境质量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中Ⅳ类标准。

根据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别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的相应标准,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执行2类标准,工业区执行 3类标准,主干道等交通干线及内河航道两侧区域执行4a类标准。

规划建设区域土壤执行《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筛选值标准;河道底质和农用地执行《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

四、行业准入标准

本区域入驻行业,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各行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

附件2

 

鹿山工业功能区环境标准

 

根据《富阳区鹿山街道现代都市工业区规划(鹿山工业功能区区块)环境影响报告书》,鹿山工业功能区入驻项目必须符合统一的环境标准,不符合以下标准要求的项目不得入驻。环境标准包括空间准入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管控标准及行业准入标准。

一、空间准入标准

涵盖1个环境功能区划,为富阳鹿山街道环境优化准入区(0183-V-0-5)。各生态功能区内进驻项目必须满足空间准入要求如下:

环境优化准入区:1.凡属国家和地方限制类、淘汰类项目,一律不得准入。2.禁止新建、扩建三类工业项目(除经批准专门用于三类工业集聚开发的开发区和工业区以外)。3.优化现有优势产业,通过清洁生产实现节能减排降耗。4.优化布局,在居住区和工业企业之间设置隔离带,确保人居环境安全。5.禁止畜禽养殖。6.加强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与修复。7.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河道自然形态和河湖水生态(环境)功能。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1.无行业标准的工业废气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中表2的二级排放标准;2.涉及涂装工序的废气执行《工业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2146-2018);3.恶臭废气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新扩改建二级标准;4.工业功能区范围内餐饮业单位及企业食堂油烟废气排放执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中的相应规模标准。

水污染物排放执行:1.规划区企业废水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标准排入污水处理厂;氨氮、总磷执行《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中的相应排放限值;总氮执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692-2015)中A级标准;区域内污水处理厂排放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2.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执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973-2015)中的二级标准。

噪声排放执行:1.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的3类标准;2.区内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执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3.施工期噪声排放执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中的噪声限值标准。

固体废物:1.固体废物鉴别执行《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2.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厂内暂存、处置执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及修改单;3.危险废物厂内暂存执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及修改单;危险废物处置执行《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或《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

入驻项目有国家或地方行业排放标准的,须优先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以上标准若有更新,按最新标准执行。

三、环境质量管控标准

环境空气常规因子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二级标准;苯、甲苯、二甲苯、氨、氯化氢、硫化氢按照HJ2.2-2018附录D中其他污染物空气质量浓度参考限值执行;乙酸乙酯执行前苏联《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CH245-71)中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大允许浓度作为参考值(0.1 mg/m3);非甲烷总烃以《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详解》中Cm取值规定作为质量标准参考值(2.0 mg/m3)。

规划区范围内富春江根据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要求不同,分别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Ⅱ和Ⅲ类水质标准。

地下水环境质量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中Ⅳ类标准。

根据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别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的相应标准,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执行2类标准,工业区执行 3类标准,主干道等交通干线两侧区域执行4a类标准。

规划建设区域土壤执行《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筛选值标准;河道底质和农用地执行《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

四、行业准入标准

本区域入驻行业,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各行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

附件3

 

富阳主城区05单元(暨金桥工业园区)

环境标准

 

根据《富阳主城区05单元(暨金桥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园区入驻项目必须符合统一的环境标准,不符合以下标准要求的项目不得入驻。环境标准包括空间准入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管控标准及行业准入标准。

一、空间准入标准

金桥工业园区规划范围涵盖3个环境功能区划,分别为富阳农产品安全保障区(0183-Ⅲ-0-1)、富阳中心城区环境优化准入区(0183-Ⅴ-0-1)和富阳富春街道人居环境保障区(0183-Ⅳ-0-1)。各生态功能区内进驻项目必须满足空间准入要求如下:

环境优化准入区:1.凡属国家和地方限制类、淘汰类项目,一律不得准入。2.禁止新建、扩建三类工业项目(除经批准专门用于三类工业集聚开发的开发区和工业区以外)。3.优化现有优势产业,通过清洁生产实现节能减排降耗。4.优化布局,在居住区和工业企业之间设置隔离带,确保人居环境安全。5.禁止畜禽养殖。6.加强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与修复。7.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河道自然形态和河湖水生态(环境)功能。

人居环境保障区:1.禁止新建、扩建二类工业项目,禁止改建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的二类工业项目,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三类工业项目。2.严格按照城镇规划进行人口聚集区的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区块内商业、居住等功能区块,严格控制噪声、恶臭、油烟等污染排放较大的建设项目布局。3.控制餐饮娱乐等服务业废气和噪声污染。

农产品安全保障区:1.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三类工业项目和涉及重金属、持久性有毒有机污染物排放的其它工业项目,现有的要逐步关闭搬迁,并进行相应的土壤修复,禁止在工业功能区(工业集聚点)外新建、扩建其它二类工业项目;2.现有二类工业项目改建,只能在原址基础上,并须符合污染物总量替代要求,且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3.对区域内原有个别以三类工业为主的工业功能区(工业集聚点或因重污染行业整治提升选址于此的基地类项目),可实施改造提升,但应严格控制环境风险,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长远应做好关闭搬迁和土壤修复;4.严格执行实施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规定,控制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5.实施最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任何侵占耕地、污染农田环境的行为,确保耕地的保有量和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6.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加强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禁止秸秆露天焚烧;7.保护和加强农田林网建设;8.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管体系,加强农田土壤、灌溉水的监测及评价,对周边或区域环境风险源进行评估,确保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1.工业废气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二级排放标准;2.熔炼烟气排放执行《浙江省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征求意见稿)》(DB33/ 2146—2018)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标准;3.涉及金属涂装的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非甲烷总烃)等,颗粒物有组织排放浓度执行《工业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2146-2018)中表1标准;4.挥发性有机物有组织排放浓度执行《重点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 3301/T 0277—2018);5.涉及轧钢工序废气执行《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5-2012);6.涉及轧钢加热炉废气排放执行《关于推进实施钢铁行业超低排放的意见》(环大气〔2019〕35号)附件2<钢铁企业超低排放指标限值>中关于轧钢热处理炉污染物排放限值;7.涉及塑料管道生产废气执行《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2015);8.燃气锅炉废气排放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3301/T 0250-2018);9.园区范围内餐饮业单位及企业食堂油烟废气排放执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

水污染物排放执行:1.规划区企业废水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排入污水处理厂,氨氮、总磷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中的间接排放限值;2.特定行业中的钢铁工业企业水污染物执行《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2012)。

噪声排放执行:1.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厂界外3类、4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限值;2.社会生活噪声执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边界外2类、4a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限值;3.施工期噪声排放执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限值。

固体废物:1.固体废物鉴别执行《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2.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厂内暂存、处置执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及修改单;3.危险废物厂内暂存执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及修改单;危险废物处置执行《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或《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

入驻项目有国家或地方行业排放标准的,须优先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以上标准若有更新,按最新标准执行。

三、环境质量管控标准

根据杭州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划,评价区内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和缓冲带常规因子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的一级标准,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功能区常规因子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的二级标准;特征因子苯、甲苯、二甲苯、氯化氢、氯、丙烯腈、苯乙烯按照HJ2.2-2018附录D中其他污染物空气质量浓度参考限值执行;乙苯按照满足《前苏联居民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大允许浓度》(CH245-71)标准执行;非甲烷总烃以《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详解》中Cm取值规定作为质量标准参考值(2.0mg/m3)。

规划区范围内根据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要求不同,地表水环境质量分别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Ⅱ类和Ⅲ类标准。

地下水环境质量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中IV类标准。

声环境质量结合规划方案要求,分别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的相应标准,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执行1类标准,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执行2类标准,工业区执行3类标准,主干道等交通干线两侧区域执行4a类标准。

土壤环境质量结合规划方案要求,规划建设区域土壤执行《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筛选值标准;河道底质和农用地执行《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

四、行业准入标准

本区域入驻行业,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各行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

附件4

 

富阳区上官乡工业园区环境标准

 

根据《富阳区上官乡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工业园区入驻项目必须符合统一的环境标准,不符合以下标准要求的项目不得入驻。环境标准包括空间准入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管控标准及行业准入标准。

一、空间准入标准

富阳区上官乡工业园区涵盖2个环境功能区划,分别为富阳农产品安全保障区(0183-III-0-1)和富阳东部水源涵养区(0183-Ⅱ-1-3)。各生态功能区内进驻项目必须满足空间准入要求如下:

农产品安全保障区:1.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三类工业项目和涉及重金属、持久性有毒有机污染物排放的其它工业项目,现有的要逐步关闭搬迁,并进行相应的土壤修复。2.禁止在工业功能区(工业集聚点)外新建、扩建其它二类工业项目;现有二类工业项目改建,只能在原址基础上,并须符合污染物总量替代要求,且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3.对区域内原有个别以三类工业为主的工业功能区(工业集聚点或因重污染行业整治提升选址于此的基地类项目),可实施改造提升,但应严格控制环境风险,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长远应做好关闭搬迁和土壤修复。4.实施最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任何侵占耕地、污染农田环境的行为,确保耕地的保有量和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5.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加强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禁止秸秆露天焚烧。6.保护和加强农田林网建设。7.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管体系,加强农田土壤、灌溉水的监测及评价,对周边或区域环境风险源进行评估,确保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

生态功能保障区:1.禁止新建、扩建二类工业项目,禁止改建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的二类工业项目,禁止在工业功能区(工业集聚点)外改建二类工业项目。2.严格限制矿山开发和水利水电开发项目。3.强化生态保护,控制无序的农业开发和旅游开发项目,合理开发、充分利用农业旅游资源,发展休闲观光农业。4.禁止任何形式的毁林、开荒等破坏植被的行为,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与建设,提升区域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功能。5.禁止在主要河流两岸、干线公路两侧进行采石、取土、采砂等活动。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新污染源二级标准;《工业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2146-2018);《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7632-2011);《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2015);《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等相关标准。

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酸洗废水排放总铁浓度限值》(DB33/ 844-2011)等相关标准。

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标准限值;《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标准限值;《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限值等相关标准。

固体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执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及修改单;危险废物贮存执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及修改单;危险废物鉴别执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2007)等相关标准。

以上标准若有更新需执行更新后标准;入驻项目有国家或地方行业排放标准的,须优先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

三、环境质量管控标准

环境空气常规因子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二级标准;甲苯、二甲苯、硫化氢、氯化氢参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2.2-2018的附录D表D.1其他污染物空气质量浓度参考限值;乙酸乙酯执行《前苏联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CH245-71)居住区空气环境中极限允许浓度值;非甲烷总烃参照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详解》中浓度限值要求。

地表水环境质量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Ⅲ类标准。

地下水环境质量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中Ⅲ类标准。

声环境质量结合规划方案要求,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交通干线(彭樟线)两侧区域执行4a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

土壤环境质量执行《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GB15618-1995),标准更新后执行《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中基本项目的筛选值和管制值。

四、行业准入标准

本区域入驻行业,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各行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 附件5

 

黄公望金融小镇区块环境标准

 

根据《黄公望金融小镇区块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金融小镇入驻项目必须符合统一的环境标准,不符合以下标准要求的项目不得入驻。环境标准包括空间准入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管控标准及行业准入标准。

一、空间准入标准

黄公望金融小镇区块涵盖3个环境功能区划,分别为富阳中心城区环境优化准入区(0183-V-0-1)、富阳东洲街道人居环境保障区(0183-IV-0-3)和富阳中部水源涵养区(0183-Ⅱ-1-2)。各生态功能区内进驻项目必须满足空间准入要求如下:

环境优化准入区:1.凡属国家和地方限制类、淘汰类项目,一律不得准入。2.禁止新建、扩建三类工业项目(除经批准专门用于三类工业集聚开发的开发区和工业区以外)。3.优化现有优势产业,通过清洁生产实现节能减排降耗。4.优化布局,在居住区和工业企业之间设置隔离带,确保人居环境安全。5.加强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与修复。6.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河道自然形态和河湖水生态(环境)功能。

人居环境保障区:1.禁止新建、扩建二类工业项目,禁止改建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的二类工业项目,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三类工业项目。2.严格按照城镇规划进行人口聚集区的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区块内商业、居住等功能区块,严格控制噪声、恶臭、油烟等污染排放较大的建设项目布局。3.控制餐饮娱乐等服务业废气和噪声污染。

生态功能保障区:1.禁止新建、扩建二类工业项目,禁止改建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的二类工业项目,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三类工业项目。2.加强道路两侧绿化带和景观建设,建议两侧建设30m宽生态绿廊,除城市基础设施如市政管网、泵站和公园等之外,应禁止其它建筑占用。3.禁止任何形式的毁林、开荒等破坏植被的行为,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与建设,提升区域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功能。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新污染源二级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等相关标准。

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等相关标准。

噪声排放执行:社会生活噪声执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标准限值;施工期噪声排放执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限值等相关标准。

固体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执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及修改单;危险废物贮存执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及修改单;危险废物鉴别执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2007)等相关标准。

以上标准若有更新需执行更新后标准;入驻项目有国家或地方行业排放标准的,须优先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

三、环境质量管控标准

环境空气常规因子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一、二级标准。

地表水环境质量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Ⅱ类、Ⅲ类标准。

地下水环境质量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中Ⅲ类标准。

声环境质量结合规划方案要求,商业、居住区域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交通干线两侧区域执行4a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

土壤环境质量执行《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及《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中基本项目的筛选值和管制值。

四、行业准入标准

本区域入驻行业,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各行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

附件6

 

富谷小镇环境标准

 

根据《富谷小镇行动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改革区域入驻项目必须符合统一的环境标准,不符合以下标准要求的项目不得入驻。环境标准包括空间准入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行业准入标准。

一、空间准入标准

富谷小镇涵盖3个环境功能区划,分别为富阳西部水源涵养区(0183-Ⅱ-1-1),富阳农产品安全保障区(0183-Ⅲ-0-1),富阳新登镇环境重点准入区(0183-Ⅵ-0-1)。各生态功能区内进驻项目必须满足空间准入要求如下:

环境重点准入区:1.严格按照区域环境承载能力,控制区域排污总量和三类工业项目数量。高度重视土地集约使用,节能减排降耗,在开发过程中确保环境功能区质量不下降,确保人群健康安全的生活环境。2.禁止新建、扩建不符合园区发展(总体)规划及(或)当地主导(特色)产业的其他三类工业建设项目。3.新建二类、三类工业项目污染物排放水平需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4.合理规划居住区与工业功能区,限定三类工业空间布局范围,在居住区和工业区、工业企业之间设置防护绿地、生态绿地等隔离带,确保人居环境安全。

生态功能保障区:1.禁止新建、扩建二类工业项目,禁止改建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的二类工业项目,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三类工业项目。2.严格限制矿山开发和水利水电开发项目。3.严格执行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规定,控制规模化畜禽养殖规模,畜禽粪便进行综合利用,污水实现达标排放。4.强化生态保护,控制无序的农业开发和旅游开发项目,合理开发、充分利用农业旅游资源,发展休闲观光农业。5.禁止任何形式的毁林、开荒等破坏植被的行为,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与建设,提升区域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功能。6.禁止在主要河流两岸、干线公路两侧进行采石、取土、采砂等活动。

农产品安全保障区:1.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三类工业项目和涉及重金属、持久性有毒有机污染物排放的其它工业项目,现有的要逐步关闭搬迁,并进行相应的土壤修复。2.禁止在工业功能区(工业集聚点)外新建、扩建其它二类工业项目;现有二类工业项目改建,只能在原址基础上,并须符合污染物总量替代要求,且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3.对区域内原有个别以三类工业为主的工业功能区(工业集聚点或因重污染行业整治提升选址于此的基地类项目),可实施改造提升,但应严格控制环境风险,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长远应做好关闭搬迁和土壤修复。4.严格执行实施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规定,控制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5.实施最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任何侵占耕地、污染农田环境的行为,确保耕地的保有量和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新污染源二级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

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氨氮、总磷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中的间接排放限值;《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

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厂界外3类、4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限值;社会生活噪声执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边界外2类、4a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限值;施工期噪声排放执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限值。

固体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执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及修改单;危险废物贮存执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及修改单;危险废物鉴别执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2007)。

以上标准若有更新需执行更新后标准;入驻项目有国家或地方行业排放标准的,须优先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

三、环境质量管控标准

环境空气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附录D、《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详解》等相应标准。

地表水环境质量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Ⅱ类、Ⅲ类标准。

地下水环境质量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中Ⅲ类标准。

声环境质量结合规划方案要求,以工业生产为主的区域执行3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商业、居住区域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交通干线两侧区域执行4a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

土壤环境质量执行《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中基本项目的筛选值和管制值。

四、行业准入标准

本区域入驻行业,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各行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

附件7

 

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登新区环境标准

根据《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登新区产业发展规划(2017-2020年)环境影响报告》,改革区域入驻项目必须符合统一的环境标准,不符合以下标准要求的项目不得入驻。环境标准包括空间准入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行业准入标准。

一、空间准入标准

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登新区涵盖5个环境功能区划,分别为富阳新登镇人居环境保障区(0183-IV-0-5)、富阳西部水源涵养区(0183-Ⅱ-1-1)、富阳新登镇环境重点准入区(0183-Ⅵ-0-1)、富阳永昌镇环境优化准入区(0183-Ⅴ-0-4)、富阳农产品安全保障区(0183-Ⅲ-0-1)。各生态功能区内进驻项目必须满足空间准入要求如下:

环境重点准入区:1.禁止新建、扩建不符合园区发展(总体)规划及(或)当地主导(特色)产业的其他三类工业建设项目。2.新建二类、三类工业项目污染物排放水平需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3.合理规划居住区与工业功能区,限定三类工业空间布局范围,在居住区和工业区、工业企业之间设置防护绿地、生态绿地等隔离带,确保人居环境安全。

环境优化准入区:1.除经批准专门用于三类工业集聚的开发区(工业区)外,禁止新建、扩建三类工业项目,鼓励对三类工业项目进行淘汰和提升改造。2.新建二类、三类工业项目污染物排放水平需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

人居环境保障区:1.禁止新建、扩建二类工业项目。2.禁止改建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的二类工业项目,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三类工业项目。

生态功能保障区:1.禁止新建、扩建二类工业项目,禁止改建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的二类工业项目,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三类工业项目。2.严格限制矿山开发和水利水电开发项目。3.严格执行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规定,控制规模化畜禽养殖规模,畜禽粪便进行综合利用,污水实现达标排放。4.强化生态保护,控制无序的农业开发和旅游开发项目,合理开发、充分利用农业旅游资源,发展休闲观光农业。5.禁止任何形式的毁林、开荒等破坏植被的行为,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与建设,提升区域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功能。6.禁止在主要河流两岸、干线公路两侧进行采石、取土、采砂等活动。

农产品安全保障区:1.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三类工业项目和涉及重金属、持久性有毒有机污染物排放的其它工业项目,现有的要逐步关闭搬迁,并进行相应的土壤修复。2.禁止在工业功能区(工业集聚点)外新建、扩建其它二类工业项目;现有二类工业项目改建,只能在原址基础上,并须符合污染物总量替代要求,且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3.对区域内原有个别以三类工业为主的工业功能区(工业集聚点或因重污染行业整治提升选址于此的基地类项目),可实施改造提升,但应严格控制环境风险,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长远应做好关闭搬迁和土壤修复。4.严格执行实施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规定,控制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新污染源二级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表3燃气锅炉特别排放限值;《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

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氨氮、总磷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中的间接排放限值。

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厂界外3类、4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限值;社会生活噪声执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边界外2类、4a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限值;施工期噪声排放执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限值。

固体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执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及修改单;危险废物贮存执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及修改单;危险废物鉴别执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2007)。

以上标准若有更新需执行更新后标准;入驻项目有国家或地方行业排放标准的,须优先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

三、环境质量管控标准

环境空气常规因子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二级标准;甲苯、二甲苯和氯化氢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附录D相应标准;非甲烷总烃参照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详解》中浓度限值要求。

地表水环境质量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Ⅱ类、Ⅲ类标准。

地下水环境质量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中Ⅲ类标准。

声环境质量结合规划方案要求,以工业生产为主的区域执行3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商业、居住区域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交通干线两侧区域执行4a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

土壤环境质量执行《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中基本项目的筛选值和管制值。

四、行业准入标准

本区域入驻行业,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各行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

附件8

 

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新区环境标准

根据《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新区产业发展规划(2017-2020年)环境影响报告》,改革区域入驻项目必须符合统一的环境标准,不符合以下标准要求的项目不得入驻。环境标准包括空间准入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行业准入标准。

一、空间准入标准

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新区涵盖4个环境功能区划,分别为富阳中部水源涵养区(0183-Ⅱ-1-2)、富阳农产品安全保障区(0183-Ⅲ-0-1)、富阳银湖街道人居环境保障区(0183-Ⅳ-0-2)、富阳中心城区环境优化准区(0183-Ⅴ-0-1)。各生态功能区内进驻项目必须满足空间准入要求如下:

环境优化准入区:1.除经批准专门用于三类工业集聚的开发区(工业区)外,禁止新建、扩建三类工业项目,鼓励对三类工业项目进行淘汰和提升改造;2.新建二类、三类工业项目污染物排放水平需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3.优化现有优势产业,通过清洁生产实现节能减排降耗;4.加强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提升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率和深度处理水平;5.合理规划生活区与工业区,在居住区和工业园、工业企业之间设置隔离带,确保人居环境安全和群众身体健康。

人居环境保障区:1.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三类工业项目;2.禁止新建、扩建二类工业项目;现有二类工业项目只能在原址基础上改建,并须符合污染物总量替代要求,且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加重恶臭、噪声等环境影响。

生态功能保障区:1.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三类工业项目和涉及重金属、持久性有毒有机污染物排放的其它工业项目,现有的要逐步关闭搬迁,并进行相应的土壤修复;2.禁止在工业功能区(工业集聚点)外新建、扩建其它二类工业项目;现有二类工业项目改建,只能在原址基础上,并须符合污染物总量替代要求,且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3.严格限制矿山开发和水利水电开发项目;4.严格执行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规定,控制规模化畜禽养殖规模,畜禽粪便进行综合利用,污水实现达标排放。

农产品安全保障区:1.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三类工业项目和涉及重金属、持久性有毒有机污染物排放的其它工业项目,现有的要逐步关闭搬迁,并进行相应的土壤修复;2.禁止在工业功能区(工业集聚点)外新建、扩建其它二类工业项目;现有二类工业项目改建,只能在原址基础上,并须符合污染物总量替代要求,且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3.严格限制矿山开发和水利水电开发项目;4.严格执行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规定,控制规模化畜禽养殖规模,畜禽粪便进行综合利用,污水实现达标排放。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新污染源二级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

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氨氮、总磷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中的间接排放限值;《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

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厂界外3类、4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限值;社会生活噪声执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边界外2类、4a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限值;施工期噪声排放执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限值。

固体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执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及修改单;危险废物贮存执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及修改单;危险废物鉴别执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2007)。

以上标准若有更新需执行更新后标准;入驻项目有国家或地方行业排放标准的,须优先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

三、环境质量管控标准

环境空气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附录D、《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详解》等相应标准。

地表水环境质量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Ⅱ类、Ⅲ类标准。

地下水环境质量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中Ⅲ类标准。

声环境质量结合规划方案要求,以工业生产为主的区域执行3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商业、居住区域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交通干线两侧区域执行4a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

土壤环境质量执行《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中基本项目的筛选值和管制值。

四、行业准入标准

本区域入驻行业,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各行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

附件9

 

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口新区环境标准

 

根据《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口新区产业发展规划(2017-2020年)环境影响报告》,改革区域入驻项目必须符合统一的环境标准,不符合以下标准要求的项目不得入驻。环境标准包括空间准入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行业准入标准。

一、空间准入标准

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口新区涵盖4个环境功能区划,分别为富阳东部水源涵养区(0183-Ⅱ-1-3)、富阳农产品安全保障区(0183-Ⅲ-0-1)、富阳场口镇人居环境保障区(0183-Ⅳ-0-6)、富阳场口镇环境重点准入区(0183-Ⅵ-0-2)。各生态功能区内进驻项目必须满足空间准入要求如下:

环境重点准入区:1.严格按照区域环境承载能力,控制区域排污总量和三类工业项目数量。高度重视土地集约使用,节能减排降耗,在开发过程中确保环境功能区质量不下降,确保人群健康安全的生活环境。2.禁止新建、扩建不符合园区发展(总体)规划及(或)当地主导(特色)产业的其他三类工业建设项目。3.新建二类、三类工业项目污染物排放水平需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

人居环境保障区:1.禁止新建、扩建二类工业项目。2.禁止改建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的二类工业项目,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三类工业项目。

生态功能保障区:1.禁止新建、扩建二类工业项目,禁止改建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的二类工业项目,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三类工业项目。2.严格限制矿山开发和水利水电开发项目。3.严格执行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规定,控制规模化畜禽养殖规模,畜禽粪便进行综合利用,污水实现达标排放。4.强化生态保护,控制无序的农业开发和旅游开发项目,合理开发、充分利用农业旅游资源,发展休闲观光农业。5.禁止任何形式的毁林、开荒等破坏植被的行为,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与建设,提升区域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功能。6.禁止在主要河流两岸、干线公路两侧进行采石、取土、采砂等活动。

农产品安全保障区:1.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三类工业项目和涉及重金属、持久性有毒有机污染物排放的其它工业项目,现有的要逐步关闭搬迁,并进行相应的土壤修复;2.禁止在工业功能区(工业集聚点)外新建、扩建其它二类工业项目;现有二类工业项目改建,只能在原址基础上,并须符合污染物总量替代要求,且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3.严格限制矿山开发和水利水电开发项目;4.严格执行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规定,控制规模化畜禽养殖规模,畜禽粪便进行综合利用,污水实现达标排放。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新污染源二级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

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氨氮、总磷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中的间接排放限值。

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厂界外3类、4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限值;社会生活噪声执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边界外2类、4a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限值;施工期噪声排放执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限值。

固体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执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及修改单;危险废物贮存执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及修改单;危险废物鉴别执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2007)。

以上标准若有更新需执行更新后标准;入驻项目有国家或地方行业排放标准的,须优先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

三、环境质量管控标准

环境空气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附录D、《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详解》等相应标准。

地表水环境质量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Ⅱ类、Ⅲ类标准。

地下水环境质量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中Ⅲ类标准。

声环境质量结合规划方案要求,以工业生产为主的区域执行3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商业、居住区域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交通干线两侧区域执行4a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

土壤环境质量执行《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中基本项目的筛选值和管制值。

四、行业准入标准

本区域入驻行业,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各行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

 

附件10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备案承诺书

编号:

项目名称:

承诺方(甲方):

行政主管部门(乙方):

一、项目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

(二)法定代表人

(三)拟建地址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五)总投资及环保投资

二、承诺内容

(一)甲方事项

1.甲方承诺本项目属于《××××改革实施方案》中明确的以下第××××项承诺备案事项:

(1)不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零土地”技改项目;

(2)环评审批负面清单外符合项目准入环境标准的环评等级降为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

2.甲方承诺项目建设和运行符合以下条件和标准:

(1)项目选址符合环境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环评明确的生态空间清单及环境准入条件清单管控要求。

(2)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3)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排放污染物符合区域规划环评明确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限值清单要求,造成的环境影响符合大气、水、声等环境质量标准。

(4)项目建设符合相关行业环境准入要求和环境准入指导意见等。

(5)在项目投产前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削减平衡意见,未取得或落实总量削减平衡意见不投入生产。(不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无需填写)

(6)在项目投产前将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环保部门备案。

(7)在项目投产前落实危废处置、废水纳管等协议,未落实协议不投入生产。(无危废处置、废水纳管要求的无需填写)

(8)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备案前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全本及签订的承诺书。

(9)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10)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对照环评及批复文件或承诺备案的要求,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11)在实际发生排污行为前,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不投入生产。(依法无需申领排污许可证无需填写)

(12)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执行标准出台或修改,按新标准执行。

(13)严格按照承诺要求进行建设和运行。若违反上述承诺内容,自觉承担违约责任。

(二)乙方承诺内容事项

乙方在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备案书面意见。

三、法律责任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若发生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承诺书对承诺人具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承诺方(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联系电话:

 

行政主管部门(乙方):(盖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11

项目环保备案信息公开说明

本单位已于××年××月××日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本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备案承诺书》(编号为:××)在××网站(链接地址:××)(或以其它形式)进行了内容公开。

特此说明。

 

 

单位(盖章):

××年××月××日

附件12

 

××××××(项目名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备案通知书

编号:

 

××××××企业:

你单位于××年××月××日提交的备案申请、××××××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登记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备案承诺书、信息公开情况说明等材料收悉,经形式审查,同意备案。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请你单位对照环评及批复文件或承诺备案的要求,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项目实际排污前,请你单位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得投入生产。

 

 

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13

 

××××××(项目名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备案事项不予办理通知书

编号:

 

××××××企业:

你单位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收悉。经审核,该项目不符合有关要求(说明如下),不予备案。

特此通知。

 

附注:

1.××××××××××××××××××

2.××××××××××××××××××

3.××××××××××××××××××

 

 

 

 

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年月日

附件14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富阳分局行政许可申请表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富阳分局:

兹有项目,申请事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许可;

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审批;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备案;

4.排污许可证核发;

5.建筑施工夜间作业许可证核发;

6.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7.国家、省、地(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核;

现特请贵局受理许可申请,望能批准为盼。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代表(人):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若由人申请办理,必须附《委托书》及人身份证复印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委托书

申请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

委托事项及权限:

全权办理项目的事项办理相关工作。

指定或委托的有效期限:委托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信息

签字: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处)

申请人(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15

 

“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登记表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编制单位:

 

 

 

 

 

 

 

编制日期  年  月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

邮政编码

 

建设地点

 

立项审批部门

 

批准文号

 

建设性质

 

行业类别及代码

 

占地面积

 

营业建筑面积

 

总投资(万元)

 

其中:环保投资(万元)

 

投资比例

 

预期投产日期

/

预计年工作日

/

一、项目由来

简要描述

二、建设内容及规模

1、建设内容

2、总平面布置

三、周围环境简况(附图说明)

    1、项目选址及主要四至关系

2、项目敏感保护目标

项目周边主要敏感点见表5-1和图5-3。

表5-1 项目周边主要环境敏感点

序号

名称

方位

与项目最近距离

备注

1

 

 

 

 

2

 

 

 

 

    3、建设项目周围环境质量现状

四、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建设项目工程简要分析

六、环境影响分析及拟采取的防治污染措施

 

 

 

 

 

 

 

 

 

 

 

 

 

 

 

 

 

 

 

 

 

抄送: 区委各部门,区纪委,区人武部,区各群众团体。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

第3篇

一、畜禽养殖业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

1.畜禽养殖场(户)无统一规划,选址不合理。农村现有畜禽养殖场(户)基本是在农户自己或养殖公司的指导下建设而成的,大部分是依河两岸的溪流河沟而建,在空间布局上呈现随意性扩张、布局散乱,甚至与居民区穿插布局,就近养殖,就近居住的现象。污染处理设施未建设或不完善即投入养殖,产生的废水、废渣直接通过溪流河沟汇入流域中,不仅对周围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产生较大影响,而且也直接影响城市集中饮用水源的环境安全。

2.污染措施和配套管理跟不上。目前农村畜禽养殖场(户)基本属于粗放型的管理模式,无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规章,在消毒、粪便管理等方面污染防治设施不完善,对水环境造成一定污染。

3.农牧脱节,粪便综合利用率低。由于受土地资源的制约,绝大多数畜禽养殖场(户)没有相应的配套耕地,即使有耕地消纳畜禽粪便的,也因面积不足,而无法全部进行消纳处理,造成较严重的农牧脱节现象。多数养殖场(户)为降低成本,将养殖场地选择在交通便利,离村庄、公路较近的地方,进一步加剧了农牧脱节,粪便资源未有效综合利用。

二、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对策

畜禽养殖业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应当引起各级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应紧密配合,齐抓共管,切实将畜禽养殖业的环境污染问题纳入环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抓出成效。

1.加强畜禽养殖户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大力宣传畜禽污染的严重性,提高畜禽养殖场(户)从业人员的环境意识和管理水平,要引导畜禽养殖场(户)走农牧结合的道路,对畜禽粪便进行综合治理,防止任意排污现象的发生。要本着“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使广大畜禽养殖户明白自己肩负着治理环境、消除污染的责任,从而有利于环境污染的减轻和消除;也促使从事畜禽养殖户及早注意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现象的发生。

2.加强环评,严格准入。要控制畜禽养殖业污染,必须对畜禽养殖业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必须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布局、污染途径、影响范围进行科学的评价,环保部门必须对环评严格审批把关,提出针对性的污染防治措施和总量控制指标,从源头控制新增污染源。 加强项目审批的监管力度,规范管理,从源头上规范养殖业的发展,控制畜禽养殖的环境污染。今后,凡新建、改建和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合理规划布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环保审批手续。手续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1)规模化养殖场(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3万羽以上的畜禽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需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报相关部门和单位(镇(街)、农业、畜牧、国土等)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区环保部门审批。

(2)小型规模的养殖场(大棚)(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下的猪、100头以下的牛、3万羽以下的畜禽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 填报项目审批申报表,经相关部门或企业及所在村委会初审后,报区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勘验、审核后审批。

(3)建设规模化养殖场或小型规模的养殖场(大棚),项目主体工程与污染处理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处理设施必须经环保、畜牧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3.科学选址,合理布局。在对畜禽养殖业进行规划时,必须避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区、城镇居民区。必须符合当地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发展规划,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要求。养殖场应设在环境敏感区域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并远离主要河流上下游干支流,远离村庄集中饮用水源地,远离村民居住区。对禁养区内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必须限期搬迁或关闭。

4.按照养殖规模,建设标准的污染物处理设施。环保、畜牧部门与有关企业共同论证。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已建的畜禽养殖场,按养殖规模建设污染物处理设施,即建设一处带有顶棚的粪便堆积发酵场,一处污水沉淀池,周围带有围墙,顶部带有钢架和水泥瓦结构的顶棚,防止雨雪水进入导致粪便溢出横流。规模在8000只以上的可适当增加容量。无论是新建或已建的养殖场,对能按要求进行配套建设带有顶棚式的粪便堆积发酵场和污水沉淀池的,经区环保、畜牧和有关龙头企业及禽业合作社验收合格后,由企业和禽业专业合作社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对粪便堆积发酵场和污水沉淀池的改造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

5.环保、畜牧、农业、工商、国土等部门。在农村畜禽养殖业规划阶段,农业、国土等部门必须考虑规划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考虑养殖业规划是否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环保部门必须依法对环评进行审批,畜牧、工商等部门要根据环保部门的前置审批核发有关证件。在畜禽养殖业项目实施过程中,环保部门还要加强“三同时”管理,对养殖场排污状况定期监测,对造成严重污染的,要限期停产治理。对向水体特别是饮用水源地排放废渣、废水的,要依法严惩。

第4篇

(一)为防治畜禽养殖业的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业防治环境污染,可作为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最佳可行技术指南、工程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等的依据,指导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遵循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生态农业与资源化综合利用的总体发展战略,促进畜禽养殖业向集约化、规模化发展,重视畜禽养殖的温室气体减排,逐步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因地制宜地开展综合整治。

(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济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相结合,有效利用和全面处理相结合”的技术方针,实行“源头削减、清洁生产、资源化综合利用,防止二次污染”的技术路线。

(五)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遵循以下技术原则:

1.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贯彻执行当地人民政府颁布的畜禽养殖区划,严格遵守“禁养区”和“限养区”的规定,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限期搬迁;结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畜牧业发展规划,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优化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及其污染防治设施的布局,避开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区域。

2.发展清洁养殖,重视圈舍结构、粪污清理、饲料配比等环节的环境保护要求;注重在养殖过程中降低资源耗损和污染负荷,实现源头减排;提高末端治理效率,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和“近零排放”。

3.鼓励畜禽养殖规模化和粪污利用大型化和专业化,发展适合不同养殖规模和养殖形式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模式和资源化综合利用模式,污染防治措施应优先考虑资源化综合利用。

4.种、养结合,发展生态农业,充分考虑农田土壤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要求,确保畜禽养殖废弃物有效还田利用,防止二次污染。

5.严格环境监管,强化畜禽养殖项目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环保验收、日常执法监督和例行监测等环境管理环节,完善设施建设与运行管理体系;强化农田土壤的环境安全,防止以“农田利用”为名变相排放污染物。

二、清洁养殖与废弃物收集

(一)畜禽养殖应严格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切实控制饲料组分中重金属、抗生素、生长激素等物质的添加量,保障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的环境安全。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的粪污应实行固液分离,粪便应与废水分开处理和处置;应逐步推行干清粪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废水的产生和排放,降低废水的污染负荷。

(三)畜禽养殖宜推广可吸附粪污、利于干式清理和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技术,因地制宜地利用农业废弃物(如麦壳、稻壳、谷糠、秸秆、锯末、灰土等)作为圈、舍垫料,或采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生物发酵床垫料。

(四)不适合敷设垫料的畜禽养殖圈、舍,宜采用漏缝地板和粪、尿分离排放的圈舍结构,以利于畜禽粪污的固液分离与干式清除。尚无法实现干清粪的畜禽养殖圈、舍,宜采用旋转筛网对粪污进行预处理。

(五)畜禽粪便、垫料等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定期清运,外运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贮存、运输器具应采取可靠的密闭、防泄漏等卫生、环保措施;临时储存畜禽养殖废弃物,应设置专用堆场,周边应设置围挡,具有可靠的防渗、防漏、防冲刷、防流失等功能。

三、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综合利用

(一)应根据养殖种类、养殖规模、粪污收集方式、当地的自然地理环境条件以及废水排放去向等因素,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综合利用模式,并择优选用低成本的处理处置技术。

(二)鼓励发展专业化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模式,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社会化集中处理与规模化利用。鼓励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能源化利用和肥料化利用。

(三)大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处置工厂宜采用“厌氧发酵-(发酵后固体物)好氧堆肥工艺”和“高温好氧堆肥工艺”回收沼气能源或生产高肥效、高附加值复合有机肥。

(四)厌氧发酵产生的沼气应进行收集,并根据利用途径进行脱水、脱硫、脱碳等净化处理。沼气宜作为燃料直接利用,达到一定规模的可发展瓶装燃气,有条件的应采取发电方式间接利用,并优先满足养殖场内及场区周边区域的用电需要,沼气产生量达到足够规模的,应优先采取热电联供方式进行沼气发电并并入电网。

(五)厌氧发酵产生的底物宜采取压榨、过滤等方式进行固液分离,沼渣和沼液应进一步加工成复合有机肥进行利用。或按照种养结合要求,充分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周边的农田、山林、草场和果园,就地消纳沼液、沼渣。

(六)中小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宜采用相对集中的方式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宜采用“高温好氧堆肥工艺”或“生物发酵工艺”生产有机肥,或采用“厌氧发酵工艺”生产沼气,并做到产用平衡。

(七)畜禽尸体应按照有关卫生防疫规定单独进行妥善处置。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污染物,应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畜禽养殖废水处理

(一)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建立完备的排水设施并保持畅通,其废水收集输送系统不得采取明沟布设;排水系统应实行雨污分流制。

(二)布局集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畜禽散养密集区宜采取废水集中处理模式,布局分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宜单独进行就地处理。鼓励废水回用于场区园林绿化和周边农田灌溉。

(三)应根据畜禽养殖场的清粪方式、废水水质、排放去向、外排水应达到的环境要求等因素,选择适宜的畜禽养殖废水处理工艺;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相应的环境标准,回用于农田灌溉的水质应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产生的废水应进行固液分离预处理,采用脱氮除磷效率高的“厌氧+兼氧”生物处理工艺进行达标处理,并应进行杀菌消毒处理。

五、畜禽养殖空气污染防治

(一)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加强恶臭气体净化处理并覆盖所有恶臭发生源,排放的气体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专业化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厂产生的恶臭气体,宜采用生物吸附和生物过滤等除臭技术进行集中处理。

(三)大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针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过程的关键环节,采取场所密闭、喷洒除臭剂等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扩散,降低恶臭气体对场区空气质量和周边居民生活的影响。

(四)中小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宜通过科学选址、合理布局、加强圈舍通风、建设绿化隔离带、及时清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等手段,减少恶臭气体的污染。

六、畜禽养殖二次污染防治

(一)应高度重视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利用过程中潜在的二次污染防治,满足当地面源污染控制的环境保护要求。

(二)通过测试农田土壤肥效,根据农田土壤、作物生长所需的养分量和环境容量,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还田利用量,有效利用沼液、沼渣和有机肥,合理施肥,预防面源污染。

(三)加强畜禽养殖废水中含有的重金属、抗生素和生长激素等环境污染物的处理,严格达标排放。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宜采用有效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畜禽养殖废弃物作为有机肥进行农田利用时,其重金属含量应符合相关标准;养殖场垫料应妥善处置。

七、鼓励开发应用的新技术

(一)国家鼓励开发、应用以下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综合利用技术与装备:1.高品质、高肥效复合有机肥制造技术和成套装备。2.畜禽养殖废弃物的预处理新技术。3.快速厌氧发酵工艺和高效生物菌种。4.沼气净化、提纯和压缩等燃料化利用技术与设备。

(二)国家鼓励开发、应用以下畜禽养殖废水处理技术与装备:1.高效、低成本的畜禽养殖废水脱氮除磷处理技术。2.畜禽养殖废水回用处理技术与成套装备。

(三)国家鼓励开发、应用以下清洁养殖技术与装备:1.适合干式清粪操作的废弃物清理机械和新型圈舍。2.符合生物安全的畜禽养殖技术及微生物菌剂。

八、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

(一)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有关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及运营应符合相关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5篇

(一)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的立法现状

浙江省循环经济地方性立法始于2003年,为了实施国家新颁布的《清洁生产促进法》,浙江省分别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意见》《浙江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2004年《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颁布,2005年,省人民政府了《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纲要》,作为浙江循环经济发展的纲领性、指导性文件,2006年出台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7年,浙江被列为国家循环经济试点省,为了保障和推动循环经济的跨越式发展,浙江省一方面全面贯彻实施《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另一方面,针对浙江具体情况,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循环经济领域专门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7)、《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09)、《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2010)、《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2011)、《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2011)、《浙江省循环经济“991”行动计划(2011-2015年)》(2011)、《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2012)、《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4)、《浙江省节能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4)等。同时,《浙江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浙江省废旧轮胎回收利用条例》《浙江省包装物回收利用条例》《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利用促进办法》《浙江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等也在积极研究起草中。统观上述立法情况,可以将浙江省循环经济立法划分为三大阶段。第一阶段是起步阶段,主要在国家出台的环保法律、法规基础上,根据本省实际,出台细化性的操作办法;第二阶段是巩固提高阶段,主要根据国家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出台符合浙江具体情况的循环经济专门性立法,本阶段的立法具有一定的自主创新性,但是比较单一,主要集中在财政资金的使用方面;第三阶段是发展成熟阶段,浙江省循环经济立法开始注重综合性、全面性、体系性,有计划、分步骤开展循环经济统领性和分领域专项立法,这标志着浙江省循环经济立法开始从量变走向质变,从零散走向系统,从探索走向成熟。

(二)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的执法现状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实施。[2]浙江省循环经济执法是为了实现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的目标,其法律渊源既包括浙江省循环经济地方立法,也包括国家循环经济立法。浙江省循环经济执法主要以政府引导和激励为主。[3]一是大力推进清洁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围绕环太湖、钱塘江等重点流域和高消耗、高污染等重点行业,分批组织企业开展自愿性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成效显著。截至2012年底,全省共有6808家企业完成了清洁生产审核,其中,自愿性审核企业4620家,强制性审核企业2188家。通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积极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减免政策,积极推进粉煤灰、煤矸石、冶金废渣、尾矿、餐厨等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目前浙江省工业固体废物利用率已达到93.2%,处于全国先进水平。二是积极实施全省园区循环化改造。2013年,浙江省政府办公厅《浙江省园区循环化改造推进工作方案》。2014年,浙江省正式启动全省园区循环化改造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果,绍兴滨海工业园区、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成功入选国家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试点园区。三是重点推进循环经济“991”行动计划。所谓“991”行动计划,是指发展循环经济九大领域、打造九大载体、实施十大工程。据统计,2008-2014年,浙江省共实施“991”行动计划重点项目1420个,总投资4670.7亿元,形成了一批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循环经济项目。四是大力加强国家级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建设。截至2014年底,浙江省拥有46个国家级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单位以及14个省级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城市和园区,建立了完善“点、线、面”结合的循环经济示范试点体系,凝练了一批独具浙江特色的典型循环经济模式。浙江省循环经济执法取得了显著效果。2014年,浙江单位GDP能耗比上年下降6.1%,提前一年完成“十二五”节能降耗目标,能效水平位居全国第三;工业固体废物利用率已达到93.2%,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三)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的司法现状

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法律活动,是法制目标实现的最后屏障。[4]目前,浙江省乃至全国都还没有就循环经济设置专门的法庭和组织专门的审理活动,而是包容在环保司法之中。一是建立专门的环保法庭。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这标志着环境保护的司法保障迈入新阶段。早在2011年,浙江丽水莲都区就成立了环境保护案件审判中心,对环保案件进行专门审理。2014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合议庭,成为浙江省首家中级法院环境保护专门审判机构。浙江其他地区环境法庭的成立也在研究筹划中。专门设立环保法庭是为应对环境形势恶化而在司法模式上的变革,它打破了传统上将行政、民事和刑事三大审判各自分立的模式,创设了“三审合一”的新模式,从而实现环保纠纷的专门化审理。[5]二是探索环境公益诉讼。2010年8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省环保厅联合出台了《关于积极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建立检察机关与环保厅的长效协作机制,对涉及环保的案件支持、督促。2011年,浙江省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在嘉兴平湖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二、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制保障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浙江省循环经济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是还存在立法空白。循环经济立法是个系统性工程。就浙江省地方循环经济立法来说,第一层次是国家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实施办法,这是浙江循环经济发展的统领性法律文件;第二层次是国家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弃物防治立法和再生资源回收立法的实施办法,这是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的综合性法律文件;第三层次是针对不同行业领域和产品类型的专门性立法,如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立法、废旧汽车回收处理立法、电子废弃物产品回收处理立法、餐厨垃圾回收处理立法、生活垃圾回收处理立法等。但迄今为止,包括浙江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在内的大量立法都还处于研究起草中,与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实践严重脱节。二是现行立法之间存在重叠和冲突。以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相关的专项资金立法为例,为了促进和激励浙江省循环经济的发展,浙江省分别出台了《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7)、《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09)、《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4)和《浙江省节能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4)等地方性法律文件。表面上看,这几个专项资金各自有其支持范围,互不统属,泾渭分明,从而充分、合理、有效发挥几大专项资金的使用效果,杜绝重复资助。但仔细考察几个管理办法,却在制度设置上就存在重叠和冲突。比较典型的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项目,既能按《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申报支持,也能按《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获得支持,这为循环经济发展相关专项资金项目扶持实践埋下隐患。三是现行立法可操作性有待加强。由于法治化发展阶段的局限以及相应理论与实践的不成熟,我国包括循环经济在内的环境立法普遍实行“宜粗不宜细”策略,即使是地方性立法,也普遍存在规定过于原则与抽象的问题,这在浙江省循环经济立法中也有体现。例如,《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炉渣、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但是该规定相关的技术指标并不明确,对企业综合利用行为也难以监督考核,无法应用操作化运作,上述规定就成了一种宣示性条文,在实践中发挥不了作用。

(二)浙江省循环经济执法存在的问题

一是执法管理体制有待细化。循环经济发展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工程,涉及几乎所有政府部门的职能范围。浙江省循环经济执法管理体制沿袭了我国传统的经济社会执法管理模式,即所谓的统一监管与分部门监管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例如,《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第五条规定:“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相关工作。”但实际执法中,统管部门到底怎样组织协调?统管部门对分管部门可以提出什么要求?分管部门不履行职责时统管部门怎么处理?这些具体问题都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二是执法考核机制有待强化。我国地方政府治理架构和官员激励体现为典型的“压力型体制”,[6]在这种体制架构下,地方政府行为激励的主要动力是官员政绩考核机制。所谓政绩考核,是指上级政府掌握下级政府官员的人事任免权力,为实现任免标准的客观化,上级政府定期对下级政府履行所承包的行政事务的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官员任免的重要依据。浙江省循环经济执法的推动,客观上需要将循环经济发展纳入到地方政府官员的政绩考核体系中。但除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2011)、《浙江省循环经济“991”行动计划(2011-2015年)》(2011)等文件中提出的倡导性条文外,循环经济发展的量化考核问题迄今为止浙江省还缺少相应的可操作性条文规定。三是执法缺少公众监督参与。公众监督参与是包括循环经济立法在内的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涵之一。[7]与传统的线性经济相比,循环经济是一种公众经济,公众参与是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和必然选择,是推动循环经济决策科学化、循环经济执法民主化的主要动力。但当前浙江省循环经济执法中的公众监督参与存在程度低、方式单一等问题。现行立法中,《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等都没有纳入公众监督参与的内容,《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等文件有关公众监督参与的内容也主要是引导和促进社会公众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并参与循环经济的宣传与实践等,与循环经济执法相关的公众监督参与也是付之阙如。

(三)浙江省循环经济司法存在的问题

不管是环保法庭还是环境公益诉讼,从表面上看,共同的问题是案件数量少,但这并不是说环境问题少了,实质上是未能对许多环境问题进行诉讼。在当前严峻的环境形势和循环经济发展趋势下,司法的保障功能基本没有得到体现。一是环保案件难。环保法庭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少的问题都与现行法律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制有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还是明确规定,主体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环保法庭虽然力图为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司法救济提供更为便利的条件,但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复合性、滞后性等特点,受害者不知道或无能力提讼。而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按《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此,2015年新修订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进行了具体可操作化的解释,但条件依然过于严格,将很多很有能力、有热情的民间环保组织排除在外。二是环保案件举证难。环境污染事件具有复杂性、多因性、长期性等特点,不管是环境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认定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事实都面临巨大的困境。企业往往采用埋设暗管、渗井排污,或利用雨天、夜间、休息日违法排放废水、废气,由于排污行为的隐蔽性和污染的扩散性,很难及时、充分、确凿地固定违法事实。同时,这些环境违法事实的认定、损害的评估和因果关系的证明等不仅需要环境法律知识,往往还需要土壤、水文、生态等环境科学知识,很多情况下需要进行专门化的司法鉴定,但浙江省全省只有省环境监测中心一家机构能够开展环境检测和评估,难以满足众多的环境诉讼的需要。[8]三是环保案件执行难。包括浙江在内,全国的法院系统人员配置都存在严重不足,执行庭的人员配置也相应受到限制,在此情况下,普通民商事执行工作已显得捉襟见肘,环保法庭和环境公益诉讼审理的环保案件的执行更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同时,环保案件的执行有其特殊性,如环保机关申请执行“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法院由于执行人员配置不足等客观原因,没有能力对执行效果进行监督,案件执结后,被关停的企业暗中又偷偷恢复生产。而且,在当前经济不景气的背景下,有些地方政府和部门为了保增长促就业,对本地污染企业采取保护性措施,法院在执行时,往往受到当地政府的干扰。

三、完善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法制保障体系的建议

(一)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的立法完善

一是加快循环经济立法进程。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的目标,到2015年,浙江省要“基本形成具有浙江特色的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率先建成全国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区”。为了确保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应尽快形成比较完备的浙江省循环经济立法体系。目前,《浙江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处理办法》《浙江省餐厨垃圾回收处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生活废弃物分类回收处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研究草拟工作已经酝酿成熟,应及时出台。二是疏解循环经济立法冲突。浙江省循环经济立法冲突的主要原因是缺乏一部统筹全局的基础性立法。已酝酿成熟的《浙江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的出台,将能有效化解和疏导现行立法冲突。化解冲突的途径可以分两个层面,首先在条例总则中对浙江循环经济发展所涉及的各领域的基本原则作全局性安排,各具体领域立法如果与基本原则相悖,则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处理;其次是在分则中对当前比较突出的财政专项资金等领域的冲突拟定具体的化解规定。三是细化循环经济配套办法。针对浙江循环经济立法中的重要制度,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配套规定。这方面,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相关规定是典范。但金融信贷、价格补贴等激励措施和垃圾分类、资源综合利用等一系列重要制度都还需要制定细化的操作办法。同时,加强浙江省循环经济基础性数据库建设,包括循环经济统计核算体系、评价指标体系、管理信息系统等,为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推行提供技术性支撑。

(二)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的执法完善

一是理顺循环经济执法管理体制。针对统一监管与分部门监管中协调机制不顺的问题,应充分发挥浙江省各级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功能,对循环经济发展任务进行总体部署,并形成各部门的任务分解方案,对各部门循环经济发展进行具体化、可操作性、量化考核的职能分工。同时,循环经济执法具有综合性、交叉性特点,除了明确每个部门的职能分工外,对跨部门、跨区域的工作应建立循环经济执法联动机制,由所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小组,统一行动、统一考核。二是将循环经济发展纳入官员政绩考核指标体系。具体办法可以借鉴节能减排考核方案,首先是拟定浙江省全省循环经济总体目标,并将目标分领域在各地市、区县、乡镇逐级进行分解,提出各级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的具体要求;其次是制订考核循环经济发展的量化指标,并规定具体的考核程序和步骤,将循环经济发展目标的完成情况确定为考核干部政绩的一个重要指标,实行“一票否决”制和责任追究制。三是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执法的公众监督参与机制。扩大公民对循环经济发展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决策和执法的科学化、民主化。各级发改、经信、环保等与循环经济执法直接关联的部门要在有关循环经济发展的决策和执法活动中,主动、全面、及时公开相应信息,并有效利用微信、微博、网站、短信等新媒体,确实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以便接受公众的监督。同时,组织专家和公民以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等适当方式参与循环经济项目审批、循环经济园区改造、清洁生产审核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并积极探索循环经济执法公众监督新模式,如微信举报、网上投诉、行政公益诉讼等,将公众的参与权和监督权落到实处。

(三)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的司法完善

第6篇

一、典型案例中选择性司法的运作

杨某诉某市电业局电磁辐射污染赔偿案。本案中受害方杨某最初以电业局高压铁塔侵占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讼,败诉后又以高压输电线路电磁辐射引发疾病为由提起上诉。该市电业局先后单方面委托该省环境科学研究所及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科研院对高压塔周围工频电磁场进行测试,两份鉴定报告都表明,高压铁塔周围电磁辐射的各项指标低于相关国家标准允许的限值或强度。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由于鉴定报告表明高压铁塔的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该行为不具备违法性,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驳回了杨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违法性是否是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以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

环境污染侵权的认定,应当“采用从客观构成要件到主观归责依据再到免责事由的逻辑分析路径”[3]。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不包括行为的违法性,《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也未将违法性列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却与之相左——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仅从《民法通则》出发,由于该法第124条属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特别规定,依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法律适用原则,我们似乎可以认为违法性确属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然而《环境保护法》等特别法属于后法,构成了环境司法领域内自洽的法律体系,因此,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考虑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规范适用基本原则,违法性不应当成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即“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4]。因此,即便鉴定结论表明电磁污染符合国家标准,法院也不能据此认定行为因欠缺违法性而在构成要件上不齐备。遗憾的是,法院在此选择性的适用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放弃了更为符合法律解释基本准则的《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

在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5],若严格依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本案中本应当由电业局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就不存在,很明显,电磁辐射是否超标与电磁辐射是否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争议点,符合规定的排放污染物行为也完全有可能导致污染后果的发生。这就要求法院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相应证据能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而不能简单的以鉴定结论判断因果关系。本案二审法院以鉴定结论符合国家标准直接否定因果关系之存在也值得商榷。在这一争议焦点上,法院借助鉴定结论选择性的放松了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执行。

在笔者掌握的其他案件中,法官判决主动放弃自由裁量权而倚重鉴定结论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一直观的印象也部分的得到了规模更为庞大的实证调查的印证。例如,有学者在归纳梳理了千余份来自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近十年来的环境裁判文书后发现,鉴定结论对于法官判决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在因果关系判定方面,“依赖鉴定结论或明确的法律规定(采矿权与相邻权纠纷)的占75%”[6]。另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便在《侵权责任法》第66条生效之前,我国相关法律也基本确立了我国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实际运用该规则的“仅有49.6%,更令人不解的是,一些文书一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边仍然坚持运用鉴定结论认定因果关系”[6]。

二、成因分析

环境侵权裁判高技术特征所形成的知识障碍,以及法官个体对于法律规范本质内涵认识的不足甚至错误,固然可能导致法官对于鉴定结论的过分看重。然而,如前述大规模实证调研所言,当依赖鉴定结论成为多数法官——他们有不同的知识结构、职位、社会影响力等社会学背景因素——共同的偏好时,我们完全有理由进一步追问这种偏好产生的原因。笔者将借助“法官的效用函数”这一理论工具解开以上疑窦。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笔者并未考虑权力寻租这一变量因素,理由在于,若笔者的解释思路能够自圆其说,即可证明前述对于司法权寻租的一元解说理论至少不够完整且过于专断。

(一)环境侵权诉讼中影响法官的效用函数的因素法官的效用函数旨在解答哪些因素可能影响法官制作判决的决策。波斯纳将法官的效用函数的自变量归纳为六类:众望、威望、公益、回避判决被撤销、声誉以及投票[7]。法官并非“绑在桅杆上的尤利西斯,听不到蛊惑人心的塞壬歌声”[8],作为自利个体,法律规范之外的多种因素对于法官决策具有重大影响,中国的法官也概莫能外。不过,不同的人文与政治经济背景决定了我国的法官(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并不在本文论述范围之内)与美国联邦上诉审法官面临的“胡萝卜与大棒”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以下自变量是影响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法官决策的主要因素:行政主政者的“看法”,如行政机关针对个案下指示、打招呼,以及当案件涉及各种地方宏观行政目标与纲要时法官判决是否与之合拍;法官升迁,以及与之紧密相连的收入级差,这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行政部门对于法官工作的认同度;当事人压力包括上访与上诉;判决被上诉审撤销,改判率与错案率又反过来会影响法官绩效考核成绩与仕途升迁。

(二)各因素之间的互相关系若以U代表法官效用,R代表行政主政者的看法,S标称法官职位以,I代表收入,当事人压力为P,上级法院的改判为C,则法官效用函数公式为U=(R,S,I,P,C)。其中,R、S、I与U成正相关,P、C与U成负相关;R与S,S与I成正相关并存在传导性,C则与S、I成负相关。法官在裁判时需要满足U值最大化的目标[9]。

(三)法官的理性选择由于环境侵权纠纷往往涉及面广、矛盾冲突异常尖锐,法官在审理时常常面临多种价值的竞争。具体而言,目前环境侵权鉴定结论很大一部分是由案发当地的环境行政部门(如环境检测站)做出,这就“直接决定着现有的环境司法鉴定不可避免地带有行政[10]。案件背后往往有地方经济发展与GDP思维的阴影,认可并采纳鉴定结论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可以最大程度的避免与行政权可能发生的冲突。#p#分页标题#e#

其次,受害方一般是普通民众普遍缺乏相关的基本技术知识,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虽然不能真正案结事了,但至少在面临当事人压力时有了一个完美的遁词。在司法判决屡遭“合法性”(Legitimacy)质疑的今天,面对环境侵权一类矛盾冲突尖锐的案件,法官尽可能的少使用自由裁量权,借助鉴定结论等第三方信息裁决案件,可以最大化的避免此类风险。在上级法院改判这一环节上,两级法院之间存在类似于完全信息静态博弈的关系:二者面临类似的效用函数以及影响因素,彼此心照不宣(即共同知识commonknowledge),唯一不同的是上一级法院不用过分担心案件的改判。为使问题适度简化并突出重点,笔者假设,如果一审法院不采纳相关的鉴定结论会导致行政认可度的降低与二审改判,反之则提高并维持原判,行政认可的收益以R表示,二审改判带来的收益以C表示,此处C为负值。其支付组合为:一审法官与二审法官均采纳(R,R-C);均不采纳(-R,-R+C);一审采纳二审不采纳(-R,R+C);一审不采纳而二审采纳(R,-R+C)。

由于R>-R,R-C>R+C>-R+C,二者都采纳鉴定结论的战略组合构成了此博弈的纳什均衡点,各自收益为(R,R-C),并且任何一方都没有积极性打破这种均衡[11]。就低级别法院而言,其最优策略是充分运用鉴定结论以避免案件改判影响其绩效考核,同时可以避免与行政权的潜在冲突;而高级别法院的最优策略同样是依赖鉴定结论,以获得行政权力的认同。又由于(采纳,采纳)是所有战略组合中两级法院总体收益最大的方式(R+R-C大于其他战略组合的总体收益),因此,采取这种战略对于法院系统而言也是收益最高的,这进一步强化了该战略对于法院系统的合理性[12]。

当然,不采纳鉴定结论并不必然导致司法机关与行政权力的冲突,二审法院即便不采纳鉴定结论也完全可以做出维持或者改判的决定。但是如前所述,考虑到现有环境污染鉴定强烈的行政色彩,初审与二审法官都不得不掂量拒绝行政部门鉴定结论的不利后果。另外,由于一二审之间存在时间差,一审法官是首先采取战略的一方,因此更为精确的博弈模型是完全信息动态博弈,其图像表现为动态推进的博弈树而非表格,不过二者最终的均衡点相同,本文也未进一步精确区分,上述简化的论证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法官在环境侵权案件裁判过程中,倚重鉴定结论可以在增大R、S、I的同时减小P与C的负面影响,使其效用U最大化。即便不考虑权力寻租因素的影响,选择性司法行为依然是法官效用最大的必然选择。

三、选择性司法的风险与化解机制悖论

法官们的选择性司法行为无疑对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有极大的负面影响。司法判决负责将环境法律规范蕴涵信息向社会的传达,以促使生产企业根据法律规范的成本收益将外部性内部化,如果法律本身是有效率的,那么依照该指引的社会行动就能最大程度节约社会成本。法官的选择性司法行为人为改变了法律规范应然的成本收益配置,导致严重的信号失灵现象。环境侵权司法领域,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本可以为市场确定良好的激励机制,以实现环境与发展之间协调发展,化解经济进步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天然张力。选择性司法行为严重扭曲了这种可欲的激励机制,社会无法通过司法判决使施害人将采取措施的边际成本和收益内部化。这样,污染严重的企业将缺乏足够的动力去开发更有效的防范环境污染的技术,以减少生产行为对于环境的破坏,社会也无法通过有效的赔偿措施将此类企业逐出市场。

目前,关于环境污染领域司法鉴定的改革建言主要围绕建设中立的鉴定机构展开,如有学者建议将“环境监测鉴定机构从其所隶属的行政关系下解脱出来,成立专业性、中立性环境司法鉴定机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鉴定结论真正实现其应有的功能目标:从技术上、理论上为诉讼提供更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的证据[13]。此外,若加快建立专门的环境法庭,从知识结构上改组审理环境侵权的法官人员构成,似乎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法官由于知识壁垒造成的对于鉴定结论的依赖[14]。

第7篇

关键词:环境保护;基本农田;居民迁移;基础设施;水土流失

公路建设在我国已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为非污染生态影响类。在公路建设过程中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是显著的,而且在较短的时间内完全依靠自然的恢复是极其困难的。因此,为了使高速公路建设的生态理念提高为“回归自然”的意识,很有必要研究将公路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与周边环境和谐地融为一体。

一、基本农田的环境保护

公路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占用一定数量的永久性与临时性的耕地是不可避免的,但对公路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必须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在农田的质量方面,公路建设项目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应着重考虑下列几个方面。

(一)公路工程的环保功能

公路设计选线和施工时,必须按照交通部的行业标准,如《公路路线设计规范》、《公路路基设计规范》和《公路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等严格执行,新建公路对沿线环境的影响就会降到最低限度。尤其是路基土石方工程,包括取土场、弃土场、挖方边坡、填方边坡等有明确规定,不允许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和弃土,不允许扩大超规定的征地范围,同时对取、弃土场和边坡坡面采取各种形式的防护工程、排水工程、绿化工程等,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等。防护工程、排水工程、绿化工程等是公路工程的一部分,不但能保护公路工程本身,而且能减缓公路建设对自然环境的负面影响,也能从环境上起到保护沿线基本农田的功能。

(二)公路沿线的环保功能

公路上的安全设施,不仅能保证车辆行驶的安全,还必须能防止车辆由于交通事故而飞出公路界,起到保护基本农田的功能。公路设计必须有相应数量的通道和跨线桥等,以有利于沿线人民对基本农田的有效管理,保护基本农田的质量不降低。

(三)公路工程的环境保护措施[1]

在公路项目的环境保护方面,必须就生态环境、水土保持、水环境和环境空气等提出相应的环保措施,其中的植被恢复、水土保持和弃土造田等都直接与沿线基本农田的环境保护有关。

二、公路建设的居民迁移与再安置

公路建设项目建设前期所涉及到的沿线居民的迁移与再安置计划,是一项不可避免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通常情况下,公路建设单位或公司或指挥部不会直接处理居民的迁移与再安置的事宜[2]。但是,这部分工作涉及到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执行过程中一定要坚持原则,严格执行政府部门的有关政策,密切与地方政府部门配合,认真听取意见,真正做到把事情办好。使拆迁户在居住条件上得到相应的改善,在生活质量上有保证。在选择拆迁户安置住址时,必须使新的安置地远离拟建的高等级公路,避免在营运期受交通噪声的污染影响。

三、公路沿线基础设施与资源的利用

在公路建设的施工过程中,均会对公路沿线的通讯、水利排灌设施、电力设施以及矿产资源、旅游资源、文物资源等都会产生干扰,必须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公路施工过程与沿线基础设施发生干扰时, 应根据交通部相关法规的规定,采取先通后拆的原则。尤其是公路施工中破坏或占用的农田水利排灌设施,必须在当地农事活动之前修通;若暂时不能正式修复时,应修建临时的农田水利排灌设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农民不误农时,适时进行农耕及其农事活动。

公路施工过程比较突出的是对文物资源的影响。文物是国家的财富,任何人不得私自占用和倒卖,否则应负法律责任。在公路设计阶段,路线布设对地面上的文物资源多采取避让的原则。对于地下埋藏的文物资源,当地文物部门也很难勘察的十分清楚,若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必须立即中断施工,及时通知业主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报告。文物部门必须积极协调,抓紧时间处理,待文物处理好后再恢复施工,从而加强对文物资源的保护。

四、公路建设对现有交通的影响

一般情况下,新建公路与现有的低等级公路或县、乡公路相距不远,此时必然会存在下述影响:(1)运送筑路材料的汽车会造成现有公路上汽车流量的大量增加,明显地干扰现有公路的正常交通秩序;(2)运送筑路材料的汽车难于都用蓬布遮盖,运输途中难免会在现有公路上出现泄露或抛散散状筑路材料,从而增加公路上的扬尘,造成环境空气下降;(3)随着交通流量的增加,会使交通噪声的污染加重,甚至会影响现有公路两侧居民夜间的正常休息、学校的正常教学;(4)独立大桥下部结构施工阶段,会影响水上的航运秩序,特别是具有航运功能的河流上还可能出现撞船、撞桥墩的水上交通事故。因此,施工单位必须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中所提出的环保措施,减少公路建设对现有交通环境的影响,保障施工作业的正常有序进行。

五、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公路建设时期必须对设计和施工人员进行保护环境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宣传和教育,这是对环境保护这一基本国策的具体落实。因此,必须注意:(1)公路设计阶段,对野生动植物的重点保护区尽可能地避让,不能直接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穿越;(2)公路施工阶段,必须按照设计图施工,决不允许扩大施工范围,不允许砍伐征地范围以外的树木,严禁狩猎;(3)桥梁施工过程中,对施工人员必须加强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教育,尽可能不采用爆破作业,有利于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及其鱼类资源的保护;(4)改变公路廊道效应的负面影响,增设环境保护措施的手段,如修建动物通道、动物桥、动物隔离栅等,创造公路两侧沟通的条件,为保护生物的多样性作出应有的贡献。

六、公路建设的水土保持

在公路建设过程中,由于路基和隧道工程的施工必然开挖山体或掩埋山坡或填高路基,造成局部地形的改变,产生挖方边坡、填方边坡、取土场或弃土、弃渣场。这些新产生的坡面面积,除了公路的路面修建沥青或水泥混凝土予以覆盖外,其他坡面在施工前期基本上处于状态。在雨季,尤其是暴雨天气,降雨将对坡面形成冲刷,造成水土流失。此外,有些沿河溪路段或沿泄洪沟路段,修建公路的弃方堆弃在河岸边未采取任何处治措施,个别地段会占用到部分河水水面或泄洪沟,致使过水断面减少,大雨时将造成冲刷,形成水土流失,甚至淤积河床。对此,我国的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十分重视,工程防护、植物防护及综合防护措施均能得到落实[3]。

七、公路建设的声环境与振动

(一)路基路面施工的影响

目前,公路的路基路面的机械化施工水平已是相当高。然而,各种施工机械在作业时必然会产生噪音,从而影响具体操作的人员和距离施工点50m以内的居民集中点、学校教室以及医院病房等处人员的正常工作和休息。因此,施工设计和过程必须注意到:(1)设置稳定土搅拌站或水泥混凝土拌和站或沥青混凝土搅拌站时,为了减少这类点源噪音对附近声敏感点的污染影响,站址选择必须符合相应规范的要求;(2)采用大吨位振动压路机或必要时采用爆破作业时,振动可能会对附近的建筑物造成危害。因此,在实际作业时必须注意对可能造成危害的建筑物进行监控,严防建筑物损坏时对建筑物内的人员和家养动物造成伤亡事故;(3)夜间进行机械作业时,由于环境噪音限值夜间要严于昼间,则必须在22:00~06:00这一时间段中断机械噪音辐射强度高的设备作业,给施工点附近的人们创造一个夜间入睡的环境。

(二)桥隧施工的影响

桥隧工程施工阶段噪音的主要来源是爆破作业、空压机、装载机、搅拌机、发电机、截木机、刨木机、锯木机和钢筋加工机械等。因此,施工设计和过程必须注意到:(1)这些作业点的选址必须注意与附近的声敏感保护目标,如学校、医院、居民居住区等保持足够的距离,减少施工作业噪音可能产生的污染影响;(2)采用先进的施工机具和施工技术。桥下部结构施工或桥台施工中尽可能不采用爆破工艺;非采用不可时,必须对附近的建筑物以及人员采取安全措施,严防事故的发生。

八、公路建设的水环境

高速公路由于线形要求高,且纵坡有一定限制,同时还涉及到诸多建设条件的限制,则公路沿河修建、经过水库边或水库上游建桥、修建公路占用水塘和鱼塘的也不少见。因此,施工设计和过程必须注意到:

1.不允许将公路施工中的弃土、弃渣等固体废物直接排入水源保护地,防止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2.在桥梁施工的初期,对相应水域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必须加强管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规定不能向江河中排放钻渣及油污物质;

3.桥梁施工人员的集中驻地所产生的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必须经过处理,实行达标排放;

4.隧道工程的施工废水,在排出隧道口后必须采取多级沉淀处理,才能排入受纳水域,否则将会对受纳水域的水质造成污染

5.隧道施工中一旦发生地下水泄漏,必须采取措施,以减少水资源的流失;

6.服务区或管理处的生活污水,靠近城市的应纳入城市管网,不靠近城市的应安装污水处理设备,执行污水达标排放;

7.对于公路接近饮用水源的路段或独立大桥,管理单位必须制定有毒有害运输的应急计划,并与地方的公安、环保及相关部门组织一个应急的机构。一旦发生运输中有毒有害物品泄漏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力争把事故造成对饮用水源的污染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

九、公路建设的环境空气及其它

公路工程施工中,对环境空气可能产生污染,主要是施工所产生的扬尘。因此,施工设计和过程中必须注意采取措施降尘,如施工车辆途经的道路上洒水、采用硬化施工便道、运筑路材料的车辆加盖篷布、沥青或水泥混凝土拌和厂采用除尘设备等等;其它如公路建设与沿线景观的协调性、人行通道、风险评价等等,均必须在公路建设的设计与施工过程中列为环境保护项目。

十、广东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与周边环境和谐地融为一体

从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可知,交通基础建设通常都不可避免地会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即高速公路建设会引起一定的周边生态环境破坏、污水和废气等污染,关键是如何将这些影响降低至最低限度。随着人们环保观念的提高,广东省高速公路建设已越来越注重生态环保。在筹建高速公路前要有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在高速公路建设时期要尽量减少对土壤、生态环境的破坏,并尽量进行治理;对一些有人文、历史、科学研究价值的建筑、动植物保护地,高速公路甚至要“让道”,使高速公路建设的生态理念提高为“回归自然”的意识。

1.广东省的梅河、阳茂高速公路等公路工程都是以“回归自然”的理念进行建设。

梅河高速公路项目对沿线路基范围、取弃土场、水源等进行专门绿化景观保护设计,使之不会破坏原有生态平衡;阳茂高速公路沿途种满了知名或不知名的各种植物,一路上绿意盎然,让人仿佛进入了物种丰富的植物园。其中阳茂高速公路边坡的绿化采取草木共生、野花组合等绿化工艺,使沿途边坡景致昂然,地毯式的绿色坡面上点缀着成片野花,使人赏心悦目;以挂三维网植草、喷混植生大面积取代传统的浆砌边坡,或是栽植攀援植物遮盖边坡的护面墙;改变单调的喷播草籽绿化边坡的方法,在边坡植物中大量加入灌木、野花波斯菊、二月兰、蜀葵、小冠花、长春花、白三叶等品种,使边坡绿化回归自然,草木共生;改变中央分隔带每10公里一换,以大红花、红绒球、黄榕球、灰莉,尖叶木犀榄组合台湾草皮、金花生、紫花马樱丹、矮杆大红花等进行栽植;在全线隔离栅内侧平台、挖方边坡坡顶、填方边坡护坡道大量栽植马占相思和乡土植物番波罗,使高速公路掩映在绿树之下;在超挖段、填挖交界三角地带栽植33处小景。因此,广东高速公路建设观念发生重要变化,公路建设已越来越注意与环境融为一体。

2.渝湛高速公路(粤境段)构成生态环保高速公路

渝湛高速公路(粤境段)是全国高等级公路网――国道主干线重庆至湛江高速公路的一段,是广东省高速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点为广西境内合浦至山口高速公路的终点,沿东南方向经广东省廉江市的高桥镇、营子镇、安浦镇、遂溪县的沙古镇、洋青镇、遂城镇,止于湛江市麻章区黄略镇,接广州至湛江高速公路,路线全长73km。

为了建成渝湛高速公路(粤境段)的生态环保路,与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开展了“生态公路”的研究课题,形成沿线公路环境保护与周边环境和谐地融为一体的特点:

(1)项目建设按照“最小程度破坏,最大程度恢复”的原则,同时保持乡土植物的绿色基调。由于乡土植物对本地气候、土壤等具有明显的亲和力,成活率高,抗病虫能力较强,还具有繁殖快、取材容易、减少成本、生态特性稳定等特点。为了加大路域环境绿化范围,中央分隔带绿化取消了桥涵构造物上的防眩板,代之以防撞墙之间填土种植灌木的方式,取土场、弃土堆全部绿化。

(2)对沿线50~100m范围内居民点紧密栽植5~8排乔木,形成林带,隔绝噪音、粉尘、尾气等污染。

(3)互通立交的低洼处修成周边圆顺的水池,水边栽上芦苇、蒲草等乡土植物,山坡上群团栽植乔灌木,改变了传统的大图案、大色块做法,有的以水景见长,有的以片林取胜,在互通区范围形成立体的绿化效果,更加融合周边的山水田园环境。

(四)为了保证边坡稳定,沿线采取设置护面墙措施。因此,在护面墙顶栽植一排蟛蜞菊,在墙顶就增加一条绿带;墙脚处加植一排爬千虎,通过植物上挂下攀,以此点缀生硬的砌体面。对于植草绿化的边坡,则改变传统的单播草籽的做法,加入大约40%的灌木种籽,使边坡形成草木共生植物群落,一方面让发达的灌木根系深深扎入土中,更好地保护边坡,同时也可使边坡四季常绿,景观更加生动。在一标段、八标段部分边坡,直接栽植了本地植物,如野生黄花、紫花马樱丹、桃金娘、仲柄菊等;在边坡播草中还加入一些野花组合,使边坡呈现出姹紫嫣红的玫丽景象,地毯式的绿色边坡上点缀着成片野花,使人赏心悦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公路环境保护设计规范[S].人民交通出版社,1999.

第8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乳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检验方法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

制定婴幼儿奶粉的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婴幼儿身体特点和生长发育需要,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立即组织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九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奶畜养殖

第十条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持奶畜养殖者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

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补助。

第十一条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畜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五条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三章生鲜乳收购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生鲜乳收购站或者收购原有生鲜乳收购站。

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二十一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章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八条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婴幼儿奶粉的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乳制品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接单。查验记录和生鲜接单应当保存2年。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第三十二条生产乳制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的乳制品应当经过巴氏杀菌、高温杀菌、超高温杀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杀菌。

生产发酵乳制品的菌种应当纯良、无害,定期鉴定,防止杂菌污染。

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乳制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如实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明“复原乳”字样,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婴幼儿奶粉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出厂的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乳制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检验内容应当包括乳制品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乳制品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种等;婴幼儿奶粉在出厂前还应当检测营养成分。对检验合格的乳制品应当标识检验合格证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检验报告应当保存2年。

第三十五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乳制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第三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章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条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四十一条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追偿。

第四十四条进口的乳品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十五条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五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乳品质量安全事故信息;乳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举报乳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