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5 09:56:0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交通事故理赔协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私了”易理亏
山东省费县汪沟镇驾驶人刘某送内弟到汽车站,当行至费县银光大道东首,经丁字路口处时,等红灯的他拉好手刹,接着听到咣当一声,慌忙一看,一辆货车追尾了。没想到,对方还跳下来猛敲他的车门,说他溜后。因为该路段为爬坡路段,责任一时难以判断。为赶时间,他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说不能马上赶到,刘某便同意私了。对方给了他600元修车费,作为后盖的裂纹和凹洞的修复之资。隔天刘某到修理厂,竟花了1160元,保险公司表示,因为未有现场勘查,多出的部分不予报账。
建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报警、报保险并在出事地方等待交管部门前来处理,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按照快处快赔程序双方填写和签名确认事故责任的快速理赔确认卡。否则,不按程序的随便私了,容易吃亏。
二、“私了”找后账
费县费城镇团结街居民全某,一天晚上骑摩托车沿城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至银光十字路口时,把一个横穿公路的老汉给刮倒了。当时,该老汉的头部有轻微外伤,别的没有大碍。全某打算送老人到县医院治疗,老汉说不用,之后,全某就给了他500元钱,并把手机号留给了他。第二天,老汉家人打电话找到全某,说老爷子住院了,必须再交钱,否则就到法院。
此案,一是全某没有收据证明给了老汉50 0元钱;二是全某没有证人来证明此事;三是没有双方私了的协议书。
建议:这种情况能报案。分三种情况:一是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文字记录材料,或交通事故原始照片、录像等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类别,决定交通事故处理的使用程序。二是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又未有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是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事后报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三、手续要齐备
王女士驾车追尾了另一辆车,由于是自己的责任,想到了快速理赔。但她对快速理赔的程序不熟悉,以为双方同意签了确认书,拿着发票就可以找保险公司买单。于是,她让对方修好车后拿发票来,并于隔天根据对方拿来的发票付了800元。随后,她到快速理赔点去办理报账手续。保险公司说由于被撞的另一方没有来定损,则不予理赔。所幸的是,她最后得到另一方的配合,这才理赔成功。
建议:因驾驶员不熟悉快速理赔的环节,未经定损和未经保险公司认可,就自己垫付800元。如果最后对方不出现,不配合,这笔钱恐怕她只好自己掏了。快速理赔,一定要了解程序,当事双方要填好确认单,记下车牌号,即时开到同一理赔点定损,才是合理理赔的最佳方式。
四、项目要写清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总体上升
随着交通事故的增多,胶州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其绝对数量和占全部民事案件比例两项数字均呈快速上升趋势。据统计,2008年,胶州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727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11.84%;2009年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919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13.59%;2010年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1487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数的23.52%;2011年1-4月份,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690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26.18%。
(二)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相对较低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一般争议不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具体赔偿的金额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根据中院有关规定精神,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参加诉讼。原告没有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必须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因此保险公司一般直接参与此类案件,但调解率一直处在相对较低水平。2009年胶州法院全部民事案件的调解撤诉率为50.61%,交通事故案件调撤率为43.63%,比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低7个百分点;2010年全部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为59.36%,交通事故案件调撤率为36.99%,比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低13个百分点;2011年1-4月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率为21.74% ,低于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10个百分点。
(三)当事人一般至少为三人以上,调解难度随着当事人数量增加而增大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涉及的赔偿责任主体较为复杂,有的因受害人死亡,涉及其继承人;有的为共同侵权人;有的因车辆出租或出借,涉及车主和驾驶员;有的因挂靠关系,涉及实际车主和挂靠方;且该类案件一般均涉及到保险公司,因此,当事人多为三人以上,随着当事人人数的增加,调解难度也相应增加。
(四)审判周期较长
交通事故案件从整体上看,相对传统民事案件审判周期较长。其影响因素之一是鉴定。交通事故案件立案后,约有20%—30%的案件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要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鉴定的案件自委托至出鉴定结果大约需两个月左右时间;有的案件因被告方对原告是否挂床、误工时间、护理人数等事项有异议,庭审时也会提出鉴定申请;影响因素之二是送达。交通事故类案件送达时间较长,因基本采用邮寄法院专递形式送达诉状和传票,答辩期至少为十五天,从立案、分案、收案至开庭约需一个月的时间,如再有地址有误或被告因故第一次开庭没有到庭等情况,可能会再重新使用专递送达,则时间更长;其他影响因素还有有的案件存在追加实际车主或登记车主等被告的情况,需要再次送达重新安排开庭等。上述因素都影响到此类案件的审理天数,导致审判周期较长。
(五)诉讼金额较大
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在身体和财产上所受的损失都比较大,而且随着经济增长,统计数据逐年提高,赔偿标准也一路上涨,各赔偿项目均随之大幅上扬。以十级伤残为例,2007年城镇标准为30656元,农村标准为13092元;2008年城镇标准为35712元,农村标准为14954元;2009年城镇标准为40928元,农村标准为17018元;2010年城镇标准为44736元,农村标准为18498元;而2011年城镇标准已达到49996元,农村标准为21100元。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让原告方有了更高的心理期望值,也给被告方带来更大经济压力。
二、影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的因素分析
(一)保险公司因素
交通事故案件能否调解,首要因素就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首先是调解权限的问题,有的保险公司(如太平洋保险、安邦保险等)的人不能当庭调解,须庭后将调解方案上报审核,这样就需先行开庭然后再次安排调解时间,不但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也让其他当事人产生厌烦心理,尤其对于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因为耽误时间或需再次全部到庭制作调解笔录太麻烦等,且调解并不会带来更大利益,有的当事人就对调解产生抵触;其次,在医疗费问题上,保险公司普遍要求去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对此原告难以接受,而法院判决并不会区分是否医保范围用药而对医疗费一律予以支持,因此医疗费是否足额赔偿直接影响调解;第三,因利益取向的不同,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标准普遍低于法院使用的标准,主要见于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赔偿;另外在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一般保险公司在调解时不同意承担此类费用,而法院判决会判由保险公司承担,等等。因上述分歧,一方面保险公司的人怕承担责任而不愿进行调解,希望法院采取判决的形式结案,另一方面当事人出于实际利益考虑不愿迁就保险公司进行调解。保险公司的因素是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低的主要原因。
(二)送达因素
当前人员流动性大,涉及的肇事车辆及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遍布全国各地。同时由于事故发生,又存在部分当事人躲避情况的发生,使得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送而难达、送而不达、无处送达”的现象比较突出。在当事人不能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调解率造成影响,即使最终能够成功送达,留给调解的时间也比较少,很难达到良好的调解效果。
(三)人因素
诉讼中,法官通过当事人的人做工作往往能取得很好的效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少数人对调解起到了阻碍作用。因存在自己的诉讼利益,由其劝说当事人让步调解有时并不现实,特别是一些风险或诉讼标的低于费的案件律师为争取利益最大化而拒绝接受调解,有的甚至阻挠当事人接受调解。
(四)被告事故肇事方因素
大部分案件的被告肇事车辆方都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的情况下,被告肇事车辆方考虑到如果同意调解,在赔偿原告后再去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一般不会同意全额理赔,而是要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这种情况下,车辆投保方可能和保险公司要提起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比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胜算可能性要更大。因此,顾及到商业险理赔问题,被告车辆方往往不同意调解。
(五)法官个人因素
主要有法官的经验、耐心和公正度等,法官的经验往往影响法官对案件形势的洞察力、对当事人心态和案件的把握、以及在不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促成调解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体现在对各赔偿项目数额的协调平衡、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当事人缺席情况下所做的努力等;而法官的公正度会对当事人的信赖心理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六)其他因素
影响调解率的因素还包括当事人无赔偿能力、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赔偿比例达不成一致、对具体赔偿金额存在争议(尤其是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数额等);另外,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经认定事故责任后,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往往还要承担较高的赔偿,这种情况双方争议突出,矛盾容易激化;再有交警未作出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双方往往对责任划分争议较大,难以调解;另外还有争气不争财的心态、当事人素质等因素。
三、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与保险公司和保监会的沟通。法院应向保险公司和保监会提出司法建议,宣传诉讼调解的重要意义,引导保险公司树立调解理念。一是建议保险公司放宽保险理赔调解的审批程序和出庭人员的调解权限,建立与当前司法实践、群众需求相适应的证据审查标准,赋予保险公司出庭人员相应的调解权限,以便于调解;二是让保险公司认识到调解是保险理陪的一项工作,是改变人们对保险公司“投保易,理赔难”不良形象一种途径,通过保险人员及时参与案件调解,树立保险公司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形象,法院亦可以在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上鼓励保险公司参与调解;三是加大走访调研、沟通协调的力度,就双方在实践操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对接,研制解决方案,形成统一的调解程序和具体规范,帮助保险公司分析理赔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理赔制度;四是加强和保监会的合作,建议保监会加强对交强险理赔工作的指导,转变理念,积极参与法院调解工作。
(二)建立与交通管理部门的协调机制。虽然法院在交警部门设有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但从工作实践看,建立定期沟通和协商配合的工作机制、为审理此类案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更为重要。一是法院可以将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制作成小册子,由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向当事人发放,便于群众了解法律。实践中,当事人在不知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调解时表现得非常犹豫,只有了解法律规定,才能理性的进行调解,避免不切实际的请求与反驳。对于家庭困难又确需聘请人的,可由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渠道。二是法院制作一些表格,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填写一些调查结果,如调查了解肇事车辆是否投保,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要弄清车主是谁,有无挂靠单位,当事人的住址及联系方式等,弄清这些问题就为法院的送达和调解工作打下了基础。三是法院制作一些法律格式文书放在交警部门,如财产保全申请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书等,由当事人免费取阅,交警调解不成并认为有保全车辆的必要时,可建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以后调解和执行工作创造条件。
(三)多个渠道,应对送达难难题。针对当前存在的送而难达、送而不达现象,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渠道作出应对。第一,对于难以送达的当事人,提倡采用直接上门送达的方式。第二,遇到“人难找、门难进、拒签收、不协助”的情况,可采用留置送达方式,与当地基层组织配合。当地基层组织比较了解当事人情况,在实践中,通过当地基层组织送达,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三,必要时增加原告的送达义务。诉讼文书不能送达实质上也属于一种诉讼风险,这种风险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有的当事人为使自己的诉请早日实现,也愿意配合法院送达,因此,必要时也可增加当事人的送达义务,使当事人参与到送达事务中来,广开送达途径。第四,慎用公告送达方式,严把公告送达关,不轻易适用缺席审理程序。
(四)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加强法律释明工作。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主体多、诉讼标的大,赔偿项目和证据材料繁多,而不少当事人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在诉讼中常常出现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反复举证质证的情况。对此应加强立案阶段的法律释明,指导当事人明确赔偿主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举证要求及举证期限,避免诉讼错误。要注重对受害方及肇事司机、车主的情感疏导和法律释明,使双方充分认识到调解结案的优势,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包金损失等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等问题,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向被告释明主动履行和强制执行的区别,同时积极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使其尽快接受调解,使受害人得到赔偿。
(五)加强与律师及法律工作者的沟通。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咨询时,应实事求是的释明法律规定,这样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当事人就能对自己所受到的合理损失有一个正确的估算,不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法官的评判与其预期期望差距较大而难以接受,增加了调解难度。而在风险的规制层面,要引导当事人正确区分费、诉讼费、执行费及赔偿款之间的关系,并建议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作出相关调研和统一规范,以正确、及时、有效地处理好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
论文关键词 基层法院 交通事故 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因涉及身体伤害,触及当事人切肤之痛,与当事人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仅需要法官精准的审判水平,而且需要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给予受害者及其家属心理上的抚慰,更适合用和谐的方式处理。调解因具有处理时间短、工作效率高、社会效果好、节省司法资源的优势,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调解机制,不仅能达到及时、高效、便捷的化解矛盾,而且符合诉讼的价值追求,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必要性
1.交通事故案件数量逐年递增
截至2010年12月底,东莞市现有机动车保有量超过92万辆,驾驶人超过128万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和道路里程的不断增长,道路交通事故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度,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371宗;2007年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610宗;2008年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719宗。自2009年1月1日起,原东莞市人民法院撤销,新成立东莞市第一、第二、第三人民法院。2010年度仅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029宗,2011年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454宗。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急迫性
交通事故案件大多涉及受害者身体需要及时救治,如果按照传统的审判程序时限处理,即使适用简易程序,解决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阶段约需三个月时间,若再加上二审及执行阶段,受害者拿到赔偿款大概需要一年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这对于急需等钱治病的受害者是无法承受的诉讼之痛。因此,寻找一种快速处理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压力较大
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三庭为例,共有法官7人,2011年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454宗,已结案件3152宗,人均结案数为450.28宗。因此,基层法院适用调解机制能够节约司法成本,缓解案多人少压力。
(二)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可行性
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点
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的案情一般比较简单、涉案标的额相比其他民商事案件较小、法律关系较为明确、赔偿标准比较明确具体,而且交通事故案件具有偶发性和车辆购买保险的特点,保险公司是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比较适合调解。交警部门前期处理,当事人具有调解意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作为交通事故案件提起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而且,交警部门具有多年丰富的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经验。交通事故案件经过交警部门的勘查,询问调解意愿,事故责任认定等一系列过程,到法院受理阶段,一般经历了大约三个月的时间,受害者或者受害者的家属,其希望得到赔偿、抚慰的心理更加迫切,希望案件能够得到迅速处理,因此希望调解的意愿更加强烈。
二、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困难及不足
(一)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困难
1.保险公司调解意愿较低或参与调解人员权限不足
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同意调解是调解成功的关键因素。但由于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利润,除非降低赔偿数额,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调解。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赔偿标准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且较为苛刻,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医疗费扣除社保用药等等,在法院审理中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医疗费并不扣除社保用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要求原告调解的话,有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这样造成了调解难度的加大。另外,参与调解的多为东莞本地的保险公司,东莞本地的保险公司多为分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受省级保险公司的分级管理,赋予的调解权限不足。而且,参与调解的保险公司授权人员多对调解程序不尽熟悉,并且公司授权范围也较小,调解难度较大。交警部门与法院审判标准未统一
交警部门对如何划分事故责任及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经验,但是对于相关赔偿标准的掌握不一定清楚。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以交警部门的答复作为抗辩,如责任比例的问题,车辆与行人相撞司机与行人负同等责任,交警答复是各赔偿一半,这是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这样导致调解时,当事人不知应该听法官的还是交警的,导致调解不成。基层法院之间审判标准未统一
基层法院的审判标准不统一,虽然东莞市三个基层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标准大部分是统一的,但在一部分证据认定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异。东莞市周边各地的赔偿标准差别较大,如佛山市,当事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并且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在深圳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照伤残等级来确定的,一个伤残等级是10000元,而在东莞市是一个伤残等级5000元。不同地区按照不同标准进行赔偿,这样就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现象,当事人心理落差很大;法院进行调解工作时,很难取得当事人信任,调解工作较难开展。
(二)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不足
1.审判力量需要进一步加强
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因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法官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居中调解。但对于一个法官有时候一天要安排六个庭审,在每个庭审半个小时的紧迫时间内,在下一个案件的当事人在庭外等待开庭时,法官很难抽出更多的时间予以调解。由于案多人少,每个法官的时间有限,也成为调解难的一大原因。法官调解能力需要进一步加强
东莞市基层法院是非常年轻的群体,法官平均年龄在三十多岁,以东莞市第二法院为例,截至2010年11月法官平均年龄是33.6岁。很多法学专业的学生一毕业就进入法院系统,为法院注入年轻的活力。不少年轻法官对法律的规则及程序有着清楚的学理认识,更注重法律的审判流程,不注重调解,认为判决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由于年龄阅历和工作经验的不足,年轻法官较为缺乏调解的经验和技巧。
三、提高基层法院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对策分析
(一)加强与保险协会的沟通,促其认识到调解的重要性
1.加强与保险协会的沟通,宣传调解的优势
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法院应向其宣传调解的好处,提高其主动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调解的好处有:(1)减少理赔环节。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东莞地区的审判实践是分案处理,是车方赔偿给伤者之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第三者商业险,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时,车方需向法院另案起诉保险公司。如果是调解的话,在调解过程可以达到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处理,避免了车方在赔偿给伤者之后再次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减少了保险的理赔环节。(2)节省理赔成本。根据保险公司的商业性质,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接受的调解方案是协商赔偿金额低于法院判决金额。原告方是用减少的金额换取保险公司的快速赔偿,因此,调解对保险公司是非常有利的。(3)节约司法资源。调解的及时高效,不仅当事人可以节省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且可以及时领取赔偿款医治伤痛,降低诉讼成本。并且,对于案多人少的基层法院来说,可以节约出宝贵的司法资源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对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促其统一内部赔偿标准
保险公司不愿调解的一大原因是误认为调解的赔偿金额高于保险公司内部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不仅不通过调解方案,反而影响了调解人员的业绩。其实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赔偿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过于苛刻严厉,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法院对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对其理赔人员予以指导,使保险公司内部赔偿标准与国家法律相统一,这样理赔人员的授权范围也会得到扩大,进一步促进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参与保险协会评价活动,敦促保险公司主动参与调解
法院参与保险协会对保险公司的评价活动,对积极参与调解的保险公司和调解人员予以表扬和鼓励,在一定程度上,敦促保险公司主动参与调解。
(二)加强与交警部门的联动,共同促进调解工作开展
1.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统一法定赔偿标准
法院应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对处理交通事故调解的人员进行法定赔偿标准的指导,对负责调解工作的交警予以培训,促使交警部门与法院统一赔偿标准,有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交警部门调解成功,法院给予司法确认
交警部门在调解成功后,应告知当事人及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法院出具裁判文书,赋予调解协议法律强制力。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另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便捷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同时,达到充分保障自身权益的目的。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功,应给予当事****利保护指引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不成功时,交警部门应及时指引当事人保护自身权利,比如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等诉前保护措施,以保护自身权益。
(三)进一步加强基层法院调解能力
基层法院调解能力的加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2004年5月13日,原告姚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川Z00011货车,保险期限从200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13日24时止,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费2316.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10%”。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次日,原告姚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费3364.93元。
2004年9月7 日,原告姚某驾驶投保的川Z00011号货车,载11吨肥皂由眉山市东坡区方向往青神方向行驶,车行至眉青路8Km600m(“T”型路口)处,遇第三人蹇淑彬骑人力三轮车由开关站向进入路口左转弯往眉青路口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蹇淑彬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姚某通知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并领取了被告交付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2004年9月27日,眉山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蹇淑彬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04 年10月13日,姚某与死者亲属在眉山交警二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损害赔偿项目为:蹇淑彬死亡补偿费44600元、丧葬费6220.5元、参加处理人员交通、误工费4000元、三轮车修理费及车上物品损坏450元、川Z00011号车修理费2754元、施救费1680元,共计损失59704.5元,经协商,姚某承担57596.3元、蹇淑彬承担2108.2元。同月21日,姚某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费53162.3元。
同月22日,姚某向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双方因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金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扣除被告免赔20%,保险公司应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 40000元。保险公司核定,姚某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250元,造成第三者蹇淑彬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丧葬费6220.5元、死亡补偿费446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200元,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共计52270.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2270.5× 50%(同等责任比例)×[1-10%(同等责任免赔10%)-10%(超载免赔10%)]=20908.2元,车损险赔款187.77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截止目前国务院尚未就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制定具体办法,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尚未开展,参照中国保监会(2004)保监发39号通知第二条“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作为调整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交通事故双方及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应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即50%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在责任限额内免陪10%.原告明知其在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擅自与死者方达成调解协议,损害被告合法权益,该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依据。对于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450元,虽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予以确定,原告在死者方未提供全部票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因此免除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按照保险条款提供相应票据以便被告核定的义务,对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核定的赔款项目、金额正确,已按约履行了理赔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有学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全国很多省份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否则车管部门不予登记上牌、年审,而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风险提高,对第三者责任险费率上调了10%,因此即使2004年5月1日以后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就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笔者认为,在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的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性质不同,无论作为国务院工作部门的保监办的(2004) 39号通知,还是国务院直属机构的法制办起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均已对此问题作出权威解释。现行第三者责任险虽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规定必须购买,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是法定强制保险,两者区别在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合同权利义务均是法定权利义务即由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直接予以确定,而不是也不能由双方约定加以变更,合同签订、履行、解除、变更均是依法进行,而不是依双方合意。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地方性法规虽然规定必须购买,但合同权利义务可以由双方协商,投保人可以选择保险责任限额,还可以购买不计免赔的附加险,这都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但这些关键性的问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均是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容不得当事人自由选择。草案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条例旅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更是清楚的界定了两者之间不同的法律地位,因此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尚未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归责原则及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当然,保险公司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并且机动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如前所述,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即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方应负担的同等责任比例扣除免陪率后支付理赔款。但是,如果原告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划分,从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角度来主张赔偿,本案又会出现另外一种处理结果。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活动参与人违反交通行政法规的一种行政责任划分,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一定完全等同,其责任认定书仅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划分侵权责任的证据之一。对交通参与人违反交通管理行政法律法规的确认,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确立并没有直接关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尽管机动车一方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不负责任、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都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因交通事故赔偿发生争议时,不会因为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或负次要责任而免除、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赔偿蹇淑彬全部损失52270.5元。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这里的赔偿责任当然包括原告应承担的法定无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应在5万元的限额内根据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仅仅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同等责任比例免赔10%及原告超载免赔10%,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4万元。对于以上分歧与争议,唯有期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尽快出台,将现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变更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以衡平依法增加了法定赔偿责任的投保人与增加理赔风险的保险公司之间利益冲突。
三、保险公司对有过错的机动车方应享有追偿权。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一般情况下,被追尾后,先由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按责任书赔偿。如果事故认定追尾车辆全责,那可凭认定书和车损维修费用单据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让对方保险公司理赔。如果追尾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那追尾事故的赔偿通常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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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是道路交通管理的核心。高速公路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龙头,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具有重大的拉动作用,由于近年来机动车增长和现有道路资源的矛盾依然突出,使得我省高速公路交通在应对各种突发事件时显得十分脆弱,一起责任明显,损失较轻的交通事故,往往使得一个行车道处于封闭状态,甚至导致局部路段被迫关闭。近几年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推行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工作中作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与实践,笔者着重通过浅析当前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存在的问题,提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保障机制创新的构想。
一、当前影响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现行法规对“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设置的前置条件规定过于复杂,不利于快速撤离事故现场。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按照这一规定,现场执勤民警记录好后至少需要十几分钟。据笔者在高速公路地面实地观察,行驶在高速公路的车辆因事故停留最少10分钟,最少有近百辆机动车的行驶受到影响。另外,由于值勤民警缺乏实时信息查询手段,无法对车辆是否盗抢、有效;外省省驾驶证、保险凭证真伪、是否冒用进行甄别查证,致使使用假牌证的驾驶员逃避责任,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因得不到民事赔偿而迁怒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于尴尬的“不作为”境地。
(二)部分事故当事人诚信度不高,造成自行撤离现场心理障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由于部分事故当事人诚信度不高,撤离现场后对已达成的协议百般抵赖,或中断通讯,以达到不赔偿的目的,致使赔偿权益人得不到赔偿而对自行撤离现场产生心理障碍,导致以后不愿自行撤离现场。
(三)现行法规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表述不清,当事人遇到有混合过错行为时,无法知道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继而代之于在现场互相指责,为区分责任争论不休。
(四)缺乏配套保障措施。国外发达国家实行“互碰免责”,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相互交换标明有关信息的确认书后,向各自的保险公司报案,即由保险公司理赔,无需交通警察处理,而目前我省的很多保险公司以有“道德风险”为由,对自撤理赔不予采信,迫使当事人不愿自撤。另外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对应撤而未撤的当事人予以处罚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快速处理事故现场。
(五)部分民警业务不精,现场快处意识不强,思想认识上存在误区,工作导向顾此失彼。一是由于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不清,以至现场确定事故责任当断不断;二是部分民警为避免当事人投诉或减少事后矛盾,任凭当事各方在现场争吵;三是将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简单地理解为将事故处理结案,因而工作重心往往向现场定责倾斜,客观上滞留了事故现场。
二、创新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保障机制的设想
根据哲学观点,一般来说,受社会系统复杂性、垄断性的控制,解决社会问题没有一套可以提供办法的控制,矛盾和挫折会继续存在下去,出路只有一条:创新管理制度。鉴于我省经济发展进程及其作用的两重性和现实中的种种不利于交通畅通因素的挑战,笔者认为,我们既要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职责的角度来设计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运行模式,发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排堵保畅”主力军作用,同时尽量避免“单打独斗”窘况,依靠和借助社会力量,改变影响交通畅通的社会机构、社会道德和传统交通方式。
(一)以加快立法进程,带动机制创新。
鉴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将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纳入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借此东风,加快《湖北省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办法》立法进程,并使之上升为政府规章。立法应当着重解决以下二方面问题:
1、鉴于现行法律对“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设置的前置条件规定过于复杂,不利于快速撤离事故现场的状况,笔者认为立法应突破这一规定,明确载明“交通警察应先使用粉笔或拍照等固定现场证据,然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并记录有关事故当事人信息”的规定,以减少现场停留的时间。
2、鉴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对应撤而未撤的当事人从重处罚的规定,建议通过修订《湖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办法》和《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赋予按规定自行撤离事故现场的当事人免于处罚(对其违法行为罚款、记分部分),同时不列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上浮范围。对不按规定自行撤离现场的当事人,除按上限予以处罚外,对其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办法三倍上浮;
(二)以制度创新改变影响交通畅通的传统交通方式。
1、实行双方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互碰免责”制度和单方仅造成车辆受损但可以开动的情况下当事人先下高速公路然后报警制度,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造成的影响。据统计,我省高速公路上有近40左右的交通事故是仅造成车辆损失,但车辆还可以开动的交通事故,这些交通事故发生后,要求当事人具有一定的交通事故处理专业知识来判别是与非,显然有一定的困难;如果要求当事人都必须等候交通警察到现场来处理,势必造成交通障碍,很容易引发二次事故,因此需要借助新的手段、新的方法。笔者认为,“互碰免责”制度完全适合高速公路的情况。其一是已具备法律支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二是已具备制度保障。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办法》将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而限额内予以赔偿是不以当事人是否有责任为前提来实施的。其三是已具备技术支撑。我省即将完成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库和计算机操作平台,为实施“互碰免责”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2、建立对不遵守诚信规则的人应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制度。诚信意识是保障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必要条件,目前诚信缺失已成为实施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必须面对的严峻挑战。其根源在于制度的缺陷,使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中的诚信行为难于有效保证和扩展。因此,笔者认为,我省应充分利用机动车驾驶员档案信息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库和计算机操作平台,建立机动车驾驶员诚信记录,对有不良诚信记录的驾驶员和车辆,推行违信惩罚制度,增大失信的成本。
3、制定简单易行的道路交通双方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确保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迅速知道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避免在现场相互指责,争论不休。
4、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机构,实现公平经营,免除事故当事人后顾之忧。目前我省经营车辆保险业务的公司已发展到十家,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各项承诺项目兑现,还将会有更多的保险公司入户我省,由于各保险公司在资金、规模和物损评估水平存在差异,往往对同一损失确认的标准不一。为统一评估标准,建议由省保险监督管理局和省物价局牵头,成立我省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理事会。理事会成员由各家保险公司组成,并在各区(县)组成专业物损评估队伍,确保一旦接到保户报案,无需交通警察处理,迅速展开评估,彻底杜绝“道德风险”的出现。
5、大力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并配备必要的硬件设备。如开发和应用“交通警务通”,配备无线联网的手提电脑等,使一线值勤民警能够随时随地进行车辆号牌、驾驶证、保险凭证等信息的查询、比对、查证。
6、将民警现场快速处置的业务培训,作为民警上岗前必修课,不合格者不能上岗,同时要确定阶段和一定时期的快处率作为考核指标。
[案情]:
2004年9月25日,原告诸某的父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了保险费40元。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诸某,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0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诸某于2004年10月21日晚6时10分左右骑自行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地段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案外人徐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驮带其妻子经上述地段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诸某和徐某均受伤,车辆均遭受损坏。当日,诸某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首骨折、颅底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11月3日,诸某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000余元。
11月5日,海安县公安局作出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当事人徐某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诸某无责任。
2004年12月23日,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诸某与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徐某一次性向诸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当日,徐某给付了9750元,余款10250元于2005年2月10日前付清。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诸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因肇事者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支付伤者医疗费,其不应当对财产损失部分予以赔偿。2004年12月27日,保险公司出具了拒绝理赔医疗费的处理意见。在保险理赔未果的情况下,诸某于2005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权利人依法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还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除非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权利人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有上述约定,其对于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在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据此,经过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其他赔偿而依据所谓保险的补偿原则为由予以拒赔的案例,其在实质上是由于同一事实符合两个法律规范的赔偿要件所产生的请求权竞合。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意外伤害险及其附加的医疗保险的属性。
所谓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取得额外利益。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就不能再向第三者索赔,而应当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一般而言,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理赔时最明显的原则之一。但是,人的生命和健康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允许权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而且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行使索赔的权利,反之亦是如此。对此,我国《保险法》第68条就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对于意外伤害险,它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因伤害而致残、致死为保险事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69条明确规定了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业务范围,虽然该条还同时规定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但此条规定仅仅是放开了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没有改变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性质。实际上,在中国保监会成立之前,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的保险监管机构就于1998年作出了《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的答复》。该《答复》规定:“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规定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
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一
甲方: (身份证号码: )
乙方:(身份证号码: )
*年*月*日,甲方骑摩托车不小心撞伤乙方后,甲方及时履行报警和救助义务,并支付了乙方就医、康复冶疗、生活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目前乙方要求甲方一次性解决,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及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并征得处理交通事故的大安交警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
二、在甲方支付人民币18000元后,乙方保证今后绝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就此事再向甲方要求各种名义补助、补偿等费用,后续事宜及费用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
三、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人民币18000元后,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乙方承诺不再提起任何与此事相关的诉讼和仲裁,也放弃向司法机关提起针对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权利。以后因此事衍生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四、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共同协商议定,甲乙双方已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完全明白本协议内容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均对此表示理解并尊重本协议所达成目的,甲乙双方对此处理结果完全同意。
五、乙方在收取甲方一次性损害赔偿金时,必须同时将所有的医疗费用票据、病案材料、其他费用票据、各相关证件等全部交付给甲方,并保证票据材料的真实性,由此造成的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失败,乙方应双倍退还不实部分。在甲方向投保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提供相关证件、票据等资料。
六、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立即成立生效。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管部门存档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交管部门:
签字时间: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二
甲方:_____ (肇事者),委托人:_____
乙方:_____ (受害方),委托人: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时左右,甲方驾驶_____号_____车,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_____不幸死亡。现甲方和死者的所有近亲属(乙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老人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大写):_____圆整(_____元整)。
二、死者_____ 的尸体由其家属自行安葬。
三、上述款项支付给乙方所有近亲属后,由乙方所有近亲属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后果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四、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向甲方出具收据,并保证放弃对甲方在本次事故中所有的追偿权。本协议签署后,本次事故为一次性全部处理终结,甲乙双方永不纠缠。
五、根据甲方的真诚表示,乙方考虑到甲方之违法行为系过失所致,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轻,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本着治病救人的精神,乙方对甲方的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追究甲方的一切责任,并希望司法机关或相关部门对甲方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六、本协议甲乙双方已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完全明白本协议内容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决不反悔。
七、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和按指印后生效。
提高“车上人员险”保额
拼车既经济实惠,又能各取所需,车主可以节省油费,而搭车者可以以较低价格享受“专车”的待遇,何乐而不为呢?但是几个人一起拼车,会有安全方面的风险,这需要拼车人提前利用相关的保险规避。
先来看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可行。由于“三责险”是针对本车以外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进行赔偿,而拼车的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三责险保障范围内,因此对拼车族来说不能提供保障。
那么,商业车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可以提供赔偿呢?答案是肯定的。该险种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这人,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不过,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障额度较低,通常每座只有1万元的保障限额。虽然能自行调高投保额,但记者在某保险公司网上看到,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保额为10万元/人,这或许不能满足大多数拼车族的要求,一旦出险很可能还要额外再自掏腰包。而且,车主是否购买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又是多少,对拼车者来说都无从知晓,主动权并不在拼车人这边,因此并不是非常可靠的保障。
特别要提醒的是,如果是朋友、邻居之间拼车,建议在往返途中,最好不发生任何金钱交易,以免落下“私车运营”的嫌疑,可以在事后或事前,或每月固定给朋友贴补油钱、买路费。
如果是网友同行,最好事先签订一份书面的《拼车协议》,明确约定发车地点、时间、路线、预计到达的时间,路途中发生的油费、过桥费等如何承担,以及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等。
因为无论是车辆损失保险对车辆财产的保护,还是车上人员险对车上人员人身意外的保障,如果遇上“非营业性的私有车辆用做营业用途”,因为私自改变了车辆用途,通常都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虽然车主主观上并不是将私家车用以载客赚钱,但由于目前运管部门未能就这种允许他人以付费方式搭乘车辆前往目的地的行为,出台明确的界定标准,因此就算是熟人之间的“拼车”,一旦中途发生付费行为,极有可能会被认定为私车营运、改变车辆用途,而被保险公司拒赔。
不如提前安排人身意外险
为了预防拼车发生意外所造成的损失,以便在拼车时获得高额的保险保障,特别是为了避免发生事故后由于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最后导致车主和拼车的人之间由朋友变“冤家”,作为车主和拼车的人,都应该事先安排好人身意外伤害险,出了事故后可以由保险公司买单,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各类人身意外险都能对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予以理赔。无论遇到怎样的交通事故,只要拼车人是综合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那么保险公司都会进行理赔,死亡、残疾的赔付。而且,由于生命无价,多张意外险保单的人身伤亡保额还可以累加不会互相排斥。
如果发生较小的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者的意外受伤,之邀其中含有“意外医疗保障”责任的险种,也能给投保者一定的赔偿额,减少自己的财务负担。
据了解,目前,各保险公司的意外险基本上以一年期为主,保费、保额有很多档次,保费从50元、100元到120元不等,可提供意外身故保障、意外残疾保障,保障比较全面。
但需注意的是,不同的意外险保障范围会有所差别,如“交通意外险”明确为“乘坐飞机、火车、轮船、汽车等商业运营的交通工具发生意外”才赔偿,私家车仍不在保障范围内。
如果是假期期间朋友间拼车自驾出游,也可以事先投保自驾车旅行保险,对驾驶人员和搭乘人员都有所保障。如苏黎世保险的“九州伴我行”自驾车旅行保险产品,除了对被保险人(驾驶人员)自身的意外及急性病伤亡、医疗等常规风险提供保障,还特别保障被保险人在驾驶过程中造成的对乘车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通常而言,此类保险往往保费低、保障期间短、保障责任具有针对性,性价比较高。此外,由于是财险公司,这款保险还能额外延伸保障被保险者外出期间家里因无人照看发生的盗抢损失,免除自驾游出门的“后顾”之忧。
寿险和工伤保险也可保障
各类寿险同样可以为拼车族提供死亡保障,不过,其并不包含医疗费用给付责任,而且费率较意外险来说稍高一些。
如果你除了社保外并没有其他医疗保障,不妨参考下住院类保险产品,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很可能造成骨折、内脏器官受损等伤害,一般需要入院治疗,这可能需要花费拼车人不少钱,而有了住院医疗保险,就可以一定程度上转移风险造成的损失,免得“身体疼痛心更痛”。
此外,要是拼车人单位已经投保了团险中的门急诊医疗险,拼车人在受伤治疗后可别忘了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如果是上下班拼车途中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则还应考虑申请工伤赔偿。
保险动态:太湖快艇事故遇难大学生获赔
本文背景
早在2003年4月15日,北京市交通管理局就宣布,如当事各方对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这种被称为私了的方式当时在全国属于首创。
2007年7月1日,北京开始实施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为驾驶员自行处理交通事故提供了更可靠的依据。
2007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交通事故私了在全国范围普遍推广开来。
现如今,北京市70%的交通事故采取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但是事实上,很多驾驶员对所谓的私了程序还不够了解,有时候就会造成后续的麻烦。
刘清磊是一名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汽车城工作的普通汽修工人。1980年出生的他在2009年结婚。如今,他的小宝宝刚满两周岁。本来应该其乐融融的三口之家,最近半年却被一起官司缠身,夫妻俩总也高兴不起来,而所有的烦恼都源于2012年初冬一天下午的一场小车祸。
车祸私了
万窑路和大窦路交汇的路口是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的繁华地带,尤其在上下班高峰,该路口车辆、行人往来频繁,十分热闹。2012年11月16日17时左右,刘清磊像往常一样,驾驶自家的红色比亚迪汽车去接妻子下班。刚经过路口,刘清磊突然感觉车辆左侧被人碰撞了一下。尽管在刘清磊的视线内并没出现任何可疑情况,但感觉被撞后,他将车停在路边,下车查看。这时,他才发现,在越过黄线一侧的地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旁边还躺着一个人。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刘清磊拨打了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
倒在地上骑摩托车的人名字叫张凤明。事故发生时,他骑着摩托车转弯,越过了黄线,撞在了刘清磊的汽车左侧,自己摔倒在地。张凤明倒在地上,觉得头有些晕,但过了一会儿就觉得没事了。张凤明起来看看,身上也没有其他外伤,应该没什么大事,就走到刘清磊面前来谈私了事宜。
经过交谈,刘清磊发现,张凤明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摩托车又是套牌,很明显,这起交通事故应当由张凤明负全责。虽然张凤明一再说愿意赔偿刘清磊的损失,但刘清磊还是执意表示要等交警到现场后再看看如何处理。就在这时,张凤明的爱人得到消息也来到现场,看自己丈夫没什么大碍,也愿意出钱给刘清磊修车,私了这起交通事故。
十多分钟后,北京市房山区交通支队的交警来到现场,了解了情况之后,也支持双方私了。刘清磊看了看自己车刮蹭的情况,提出要1000元的修车费。经过小小的交涉,最终,张凤明给了刘清磊600元。刘清磊拿着600元钱,开车去接妻子下班,并回家吃饭。原以为到此,事故已经了结。可没想到过了3个多小时后,事情发生了突变。
二度报警
当晚8时多,刘清磊接到北京市房山区交通支队事故科的电话,说张凤明家人再次报警,交警通知刘清磊立即到事故现场再次认定事故责任。
原来,张凤明回家之后,就开始出现昏迷状况。妻子赶紧把张凤明送到了房山区第一医院神经外科。经医生初步诊断,张凤明可能是颅内出血。ct检查之后,医生发现张凤明颅内大面积血肿,人已经处于完全昏迷状态,而且双目瞳孔散大。值班医生韩磊为张凤明做了紧急开颅手术。
慌乱之下,张凤明的妻子再度拨打了交警队的电话,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私了,也未要求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再次来到事发现场时,现场已被破坏。交警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正是交警第二次到现场作出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在以后的诉讼中对刘清磊非常不利。
诉讼赔偿
张凤明做完手术后,一直没有醒来。医生诊断张凤明已经是脑疝晚期,脑内出现一些不可逆的损伤,即便再做手术,也不能恢复脑功能。张凤明一直处于昏迷的植物人状态。他的妻子和女儿天天陪护在病床前,以泪洗面。之前,张凤明靠干个体装修养活一家四口。这一事故让这个家里的顶梁柱彻底倒了,他的大女儿大学刚毕业,为了帮母亲照顾父亲,没办法找工作;小儿子上小学五年级,正是需要花钱的时候。看着与日俱增的医疗费用,张凤明的妻子只好选择法律手段,将机动车司机刘清磊和他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住院费、医疗费10万余元。接到法院传票的刘清磊,面对张凤明家人的赔偿要求觉得委屈: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自己毫无责任,怎么会被告上法庭,被要求赔偿呢?委屈之余,刘清磊也开始后悔不已:在事故发生的当时,双方选择私了,都未要求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2013年3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采纳交警提供的事故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供词,并调查了刘清磊车辆投保状况。4月2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判决,刘清磊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鸣医疗费54190.3元。
审理法官于润江认为,按照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中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过错的,由双方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但此案中,从交通队调查取证的情况看,原告方张凤明驾驶的摩托车悬挂其他车辆的牌照,他本人也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法院适当减轻了被告刘清磊的责任,从比例上适度减轻了他的赔偿数额。
接下来,张凤明将要出院,接受伤残鉴定,之后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误工费更是一笔庞大的金额。一旦张凤明的家人又将刘清磊和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诸法庭,他们又将面临大额的赔偿。如果赔偿金额超过保险公司的第三方责任险,那么,超出的部分就有可能由刘清磊个人支付。而此时,只能焦急等待的刘清磊才明白什么叫“一次失误,后患无穷”。
交警提示
私了也有规则
驾驶员到底应该在事故私了时怎么做呢?
交通事故的自行协商解决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交警主持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程序的现场调解,另一种是无交警、当事人自行处理现场的情况。
如果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报警,交警到达现场,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程序,双方当事人应该对现场进行拍照,要求交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以此认定责任。之后,报保险公司赔付或者私下理赔。
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轻微、当事人对事实清楚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采取不报警、私了的方式解决。但这时,双方一定要按照程序办理:
第一,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前,当事人应及时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的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的车种、车号,并查明对方身份证、驾驶证。
第二,有条件的话,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留取证据,然后将机动车挪至路边。
关键词:车险人伤;囚徒困境;博弈费用
目前保险消费中,车险理赔难问题比较突出;车险消费中,又以车险人伤理赔难问题最为突出。据调查,消费者所反映车险人伤理赔难问题,集中体现在理赔慢、诉讼多和体验差等几个方面。一是理赔慢。按目前保险行业惯例,车险人伤事故发生后,一般由事主先垫付伤者的医疗费用,事后再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手续比较繁琐,周期比较长。由于保险公司是事后赔付而不是及时赔付,事主和伤者可能会面临医疗费用没有着落的窘境,严重的甚至会造成伤者贻误最佳治疗时机。二是诉讼多。依行业惯例,保险公司一般会规定绝对免赔额。事主原本以为医疗费用可以全赔,当被保险公司告知有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免赔、尤其是事后才被告知的情况下,心里会产生巨大落差,可能采取过激行为或诉诸于法律。三是体验差。车险人伤案件中,事主往往缺乏处理经验,非常需要保险公司的帮助。而保险公司却因人力或服务的限制,未能第一时间介入、或不能提供“一对一”专人服务、或不能提供“全流程”贴心服务。
1 车险人伤理赔中的“囚徒困境”剖析
车险人伤案件,通常涉及到伤者、事主、保险公司和医院等多个利益主体,综合利益各方的实际行为表现,从博弈论的角度分析,车险人伤理赔难问题实质上就是一个典型的“囚徒困境”案例,矩阵可用表1反映。
车险人伤事故处理中的整体氛围本可以是合作、和谐、诚信和积极的,但由于利益各方都是利己的,都过于关注自身利益而不够关注全局和其他各方的利益,整体氛围可能会变得博弈、敌对、欺诈和消极。伤者、事主、保险公司和医院等利益各方的博弈,往往使本不复杂的车险人伤案件变得错综复杂、矛盾重重,使车险人伤案件陷入“囚徒困境”,最终落得“博弈全‘输’”的结局,主要表现在:伤者可能无法得到最及时救治,事主和保险公司可能会付出“博弈费用”甚至对簿公堂,医院面临诚信危机和坏账损失。
2 破解车险人伤理赔难“囚徒困境”的策略
显然,解决车险人伤理赔难问题的关键在破解车险人伤理赔难中的“囚徒困境”,这需要伤者、事主、保险公司和医院等利益各方的共同努力。但破解囚徒困境的关键是保险公司,而不是伤者、事主和医院等其他利益方。一是车险人伤的利益传递途径一般是“保险公司事主伤者医院”,保险公司在利益链条中处于上游,拥有比其他利益各方更大的发言权;二是保险公司是服务提供者,事主和伤者是服务的消费者,保险公司比事主和伤者拥有更多的可支配资源;三是保险公司是解决博弈费用的关键。从利益各方对待博弈费用的态度和处理博弈费用的力度分析,保险公司很可能是博弈费用的受损方,解决博弈费用的意愿强;事主不一定是博弈费用的受损方,解决博弈费用的意愿不强、也缺乏解决经验;伤者和医院是“小病大治”产生的博弈费用的直接受益方,不会积极主动地解决博弈费用。综合分析,保险公司是破解“囚徒困境”、解决车险理赔难的关键方,广大消费者也迫切需要保险公司“挺身而出”,积极发挥自身的权限和资源优势,引导利益各方破解“囚徒困境”,创造合作多“赢”的理想局面。
保险公司要破解车险人伤理赔难的“囚徒困境”,要注重合作和策略选择。
策略一:保险公司携手医院,探索建立“预付赔款”服务机制。
背景:按行业常规,针对涉及人伤交通事故案件,保险公司最高仅能从交强险垫付1万元,而且从交警部门开出垫付通知书到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到位通常需要好几天时间,垫付额度小、速度慢。
做法:携手医院,探索建立“预付赔款”的服务机制。车险客户发生人伤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到合作医院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根据伤者所属险种的承保信息,结合事故经过及伤者伤情,及时为伤者抢救医疗费用提供“预付赔款”服务。“预付赔款”服务不仅提供交强险垫付服务,还提供商业险垫付服务,提高了垫付额度,也增强了垫付时效。同时,保险公司通过跟医院签订诚信合作协议,从制度上和机制上调动了医院诚信经营、反对“小病大治”的主观能动性;保险公司和医院通过共同努力,可有效制约“小病大治”、“小病大养”等社会不正之风,最大限度地减少消费者和保险公司所付出的“博弈费用”。
作用:“预付赔款”服务机制,可使事主和伤者提前获得部分赔偿金、可使事主和保险公司减少“博弈费用”损失、可使医院减少诚信危机和坏账损失,受到伤者、事主、保险公司和医院等利益各方的普遍欢迎。某保险公司自2011年全面推行“预付赔款”服务机制以来,已累计提供“预付赔款”服务1143次,累计预付赔款892万元。“预付赔款”服务机制既是破解车险人伤理赔难的服务策略,又是减少“博弈费用”的管控策略。
风险控制:保险公司可依据“少量多次”的原则,分期分批为事主向医院预付赔款。只要保险公司始终将预付赔款总额度控制在当期应付赔款额度之内,原则上是不存在操作风险的。
策略二:保险公司携手交警,探索建立“四方调解”的服务机制。
背景:车险人伤理赔案件易陷入“囚徒困境”,导致诉讼率高、理赔周期长。
做法:保险公司携手交警部门,建立“伤者、事主、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四方调解机制。设立车险人伤案件调解员,借助交警部门的平台和公信力,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马上介入案件,主动向事故双方提供贴心的调解服务,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积极向当事人双方宣讲国家保险政策、法定赔偿标准、协商赔偿原则,降低双方的敌对情绪,促成双方达成调解。
作用:通过建立“四方调解”服务机制,提高案件调解成功率,降低案件诉讼率,缩短理赔周期,使当事人快速获得赔偿,受到事主及伤者的欢迎。某保险公司自2009年全面推行“四方调解”服务机制以来,共参与调解涉及人员伤亡的车险案件995宗,调解成功率71.7%,比之前的20%提升了51.7%;诉讼率由12.1%下降至9.6%,下降了20.7%;受益于调解服务的客户,由于避免了漫长诉讼程序,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时间平均缩短90天以上。
策略三:保险公司创新服务,探索建立“理赔经理人”服务模式。
背景:保险公司理赔服务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客户体验比较差,也是导致车险人伤理赔陷入“囚徒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
做法:保险公司设立人伤服务团队,为每一个车险人伤案件客户提供一名理赔服务经理,实现专人联系、“一对一,全流程”贴心服务。客户在理赔过程中遇到的所有困难及问题,都可以直接跟理赔服务经理联系。理赔服务经理还协助参与人伤案件伤者评残、事故调解和诉讼咨询等环节。
作用:“理赔经理人”服务模式是保险服务领域的一次新尝试,将促进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水平的提高,改善客服界面,提升客户体验。
综合来看,三个策略各有侧重,互为补充。“预付赔款”策略重点是提升理赔时效和解决博弈费用问题,“四方调解”策略重点是降低诉讼率和缩短理赔周期,“理赔经理人”策略重点是改善客户界面和提升客户体验。保险公司通过三个策略的综合运用,可以很大程度地破解“囚徒困境”,使案件的局面由“博弈、敌对、欺诈和消极”转向“合作、和谐、诚信和积极”,由“博弈全‘输’”转向“合作多‘赢’”,使车险人伤理赔难问题得到明显好转,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运用三个策略前的“博弈全‘输’”和运用三个策略后的“合作多‘赢’”的对比,可用表2和表3反映。
注释:本文所指的“博弈费用”,是指原本没有的但因利益各方的博弈而产生的额外的费用。例如:某车险人伤案件中,伤者原本只需花费5万元医疗费用,但由于伤者“小病大治”,再加上事后的诉讼费用,实际花费了7万元,其中的差异2万元即为博弈费用。“小病大治”是博弈费用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博弈费用一般是由事主或保险公司承担、或由事主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参考文献:
[1] 丛旭.车险人伤理赔管理现状浅析[J].上海保险,2012,1.
[2] 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3] 马欣.车险涉及人伤理赔有望化繁就简.中国经济网,2013-0
中国“新交规”中最引人关注的,是严格规定“闯黄灯”违规。其实,严管“抢黄灯”,在其他国家的交通规则中比较多见。例如法国、澳大利亚、日本的“交通法规”均对闯黄灯的惩处情况作出了或扣分或罚款的明确规定。不避让行人扣分罚款等细则,也能在其他各国的交通规则中找到先例。在日本,就连雨后驾车将泥水溅到行人身上,都有可能被罚款。
德国:50米之外看到黄灯,要刹车
德国一向以法律完备、严谨有序著称于世。黄灯亮时,司机应根据到路口的距离以及车速进行判断,是刹车还是加速通过。德国的交通法规专家恩斯特・鲍尔担心,司机在黄灯亮时急刹车会造成更多的交通事故。关于黄灯亮时车辆是否应该继续通过,德国早在1959年就进行过讨论。
鲍尔认为,黄灯亮时是否要通过还是一个数学问题。德国的公路被分为联邦级、州级和乡镇级三等,对不同的路段规定有不同的车速限制。通常对联邦公路规定的最高车速为100公里/小时,市区内仅为50公里/小时,因此,如果汽车以时速50公里行驶,看到黄灯的反应时间加上制动时间,汽车停下来需要50米的距离。
所以,如果汽车在路口50米之外看到黄灯,则要刹车;如果在50米之内,则需加速通过。这也是德国驾校通行的教法。德国两家地方法院对因黄灯造成交通事故的判决表明,只有在刹车不影响后车的情况下黄灯才意味着“停车”,如果可能对后车造成事故,则要“加速通过”。
泰国:“抢黄灯”等同“闯红灯”,罚款300泰铢
泰国在4年前对交规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抢黄灯”等同于闯红灯,罚款300泰铢(约合62元人民币)。以前泰国司机也把黄灯视为警示信号,“抢黄灯”并不违规,所以不少司机看到黄灯亮时就加速通过。十字路口上每个方向都有一条粗的实心白线,在司机看到黄灯亮时,应该逐渐减速,停在线后。如果车辆在黄灯亮起后越过该线故意“抢黄灯”,那么等同于“闯红灯”。如果黄灯亮起时,车辆已经越过实心白线,则可继续通行。
泰国国家警察总署发言人比亚少将表示,出台严禁“抢黄灯”的交规主要出于两个目的:一是防止车辆加速通过造成交通事故;二是防止车辆堵在十字路口,影响其他方向车辆的通行。比亚说:“制定合理的交规细则、设置齐备的交通设施都是为确保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日本:形成交通自觉,杜绝“抢黄灯”
日本驾校的教材明确规定,黄灯与红灯一样,都要停车。如果遇到雨雪、道路结冰天气或紧急刹车会导致追尾等特殊情况时,车辆可以在黄灯亮时通过。设置黄灯的初衷就是“缓冲”,这既可保证司机和乘客的安全,还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堵车。在日本交规中,闯闪烁的黄灯或绿灯,普通车辆将被罚款7000日元,扣2分。
日本由于国土狭小,汽车众多,交通事故不断。因此,交通法规甚为严格,超速行车三次者,就判刑4个月,更不用说严重事故的肇事者了。日本的市原监狱于1966年日本交通意外死亡率剧增时设立,拘留的不是严重罪犯,而是不负责任的危险驾驶者。
比利时:“抢黄灯”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不理赔
比利时的《交通处罚条例》规定,“抢黄灯”一次罚款100欧元。如果因“抢黄灯”造成交通事故,司机还要接受司法处理。在此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汽车保险协议自动作废。“自行车王国”荷兰的情况和比利时相似,在阿姆斯特丹、海牙等地的马路上,往往是电车、自行车与机动车道交叉并行。路口的黄灯时间在4秒左右,也有出租车在黄灯时“钻空子”加速通过,但几率极小。而且,不管是绿灯还是黄灯,只要有行人从机动车前通过,绝对是行人优先。
一位比利时朋友说:“不抢灯、要限速,这是每个成年人都应有的基本素质,是要自觉照做的。为什么要‘抢黄灯’,就差那1秒?怎么能如此轻视生命?”位于布鲁塞尔市中心附近的邦探普思驾校资深教练多米尼克说:“保证司机和行人的安全,靠的不是交通灯,而是人人严格遵守并绝对执行交规的良好习惯。”
韩国:“抢黄灯”,司机被扣15分
韩国交规规定,车辆通过停止线后黄灯才亮的,将不被罚款和扣分;但如果司机在通过停止线前黄灯已经亮起,则必须刹车。司机在黄灯亮时强行通过的,小轿车将被处以6万韩元(约合350元人民币)的罚款,中巴车将被处以7万韩元(约合410元人民币)的罚款,司机被扣15分。司机累计扣分超过40分的将被吊销驾照40天。
据韩国首尔地方警察厅工作人员介绍,在十字路口违反信号灯导致的交通事故较为严重,韩国民众对处罚“抢黄灯”行为表示认同。自从韩国在主要十字路口安装监控摄像头后,违反信号灯的行为大幅减少。韩国大部分司机和行人都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司机在驾车时注意互相礼让。尽管在道路上很少看到有专门的警察执勤,但道路交通井然有序。
俄罗斯:等黄灯,车身越过停止线也要被罚款
俄罗斯交规规定,黄灯与红灯一样均属禁行标志,汽车在黄灯亮时必须停车,否则将被罚款1000卢布(约合200元人民币)。汽车在路口等黄灯时,车身越过停止线也要被罚款。但遇到在必须急刹车才能停车的情况下,汽车可以在黄灯亮时通过。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首都莫斯科很多路口都未安装监控摄像头,同时交警也无法做到实时监控,所以莫斯科的“抢黄灯”现象比较普遍,很多人在“抢黄灯”后并未被罚款或扣分,这也让一些司机存有侥幸心理。民众呼吁交管部门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行人安全。
莫斯科一家驾校的教练阿利耶夫认为,黄灯禁行很有必要,因为很多司机在黄灯亮时突然加速,很容易造成交通事故。
(摘编自人民网、网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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