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5 09:56:4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人员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了兑现中国政府的入世承诺,进一步规范直销,打击传销,国务院制定和颁布了《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从立法上规范直销行业的发展,显示了政府对于中国直销行业健康发展的高度重视。
一、中国现行直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目的
中国现行直销立法的基本法律文件《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从立法形式到立法内容。都秉承着以下立法指导思想:
第一,符合中国政府入世承诺和WTO规则。根据入世承诺,中国政府应当在2004年底取消对外资在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方面的恨制。并制定与WTO规则和中国入世承诺相符合的关于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法规。这里所称的“无固定地点销售”。其最主要形式之一就是直销,作为国际社会间一个负责任的成员,中国政府一向十分注重履行,自己的对外承诺,制定《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正是履行人世承诺的一个重要举措。
第二,坚持从严监管。在直销经营模式下,由于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隐藏性、分散性等特点。诚实信用至关重要。在目前中国直销行业自律不能足以承担起更多的市场规范功能、社会诚信普遍缺失、直销行业亟待依法规范的情况下,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政府必须在规范直销行业的监管中有所作为。
第三,谨慎渐进地开放直销市场。目前。直销在中国还不是一种成熟的营销方式,需要政府和社会的监管。中国的直销立法显然要以中国直销行业发展的现状为依据,从实际出发,认真总结直销在中国发展过程的经验教训,不能照搬国外的经验。
基于上述指导思想,中国现行直销立法的目的在于:“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
首先:直销立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直销行为。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都应当遵守《直销管理条例》。为此,《直销管理条例》对直销活动做了较为详尽的具体规定,包括对直销员、直销企业,直销企业与直销员关系的规范等等,并通过规范主体。来规范直销行为。应当说,规范直销行为在客观上就是确认直销作为合法经营方式的存在,使直销经营方式在中,国具有了合法性或者正当性。
其次,直销立法的重要目的在于加强政府有关部门对直销活动的监管,严防传销行为的发生。《直销管理条例》对于直销企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做了强制性规定,对直销企业涉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制度做了相应的规定,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的行为做了处罚规定。直销立法的政府监管,包括对直销企业从设立到终止的全过程监管,以及对直销企业运营过程全方位的监管。
再次。直销立法的直接目的是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传销条例》通篇内容都表现了这一立法目的,通过打击传销,为直销行业的健康发展铺平道路。
最后,直销立法的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以稳定社会秩序为立法的核心。明确政府监管直销活动的职责,防范和查禁扰乱社会安定的非法传销,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中国现行直销的立法形式
直销业进入中国以来,中国政府多次试图通过法律形式对直销行业进行规制,其立法形式也几经变革。所谓直销立法形式,是指规制直销业的法律制度所采用的具体表现形态。我国的立法形式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从法律的位阶上,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和规章,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又高于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下位法要服从上位法。采用何种法律形式规范中国直销行业,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取向。
在直销业引人中国的初期,国家工商总局发出的《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关于查处多层次传销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从立法形式上讲,仅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畴。
随着直销业在中国的发展和传销行为的日趋泛滥,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传销管理办法》,虽把直销立法形式上升为政府部门规章,但还不能适应对当时较为混乱的传销市场环境治理整顿的需要,国务院办公厅又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此后,中国直销业发展及其立法陷入低谷,直至2005年8月,国务院正式颁布《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将中国直销立法的形式上升到行政法规的高度,这在中国直销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对直销进行集中规制。鉴于中国直销业的发展需要系统的监督管理,因而选择单独制定一部集中规范直销行业的法规,可以保证立法体系的科学性和立法内容的可操作性。
其次,有利于保证中国直销法律制度的实施效力。从法律位阶上看,行政法规仅居于宪法和法律之下,其他低位阶的规章不能与现行行政法规相悖。由于中国当前直销环境较为复杂,所面临的问题较为尖锐,加之中国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部门规章的出台又相对混乱,地方保护主义广泛存在,因此需要一部较高位阶的行政法规予以规制,以减少直销法律实施中可能面临的法律冲突问题。
最后,有利于协调政府部门的监管关系。中国过去的很多直销立法规定都由国家工商总局等政府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出台,国家工商总局虽然对直销行业有着重要的监管职责,但根据政府部门权限划分,商务部对直销企业准入、申办等也具有管理职责。如果直销立法采用部门规章形式,就可能造成对直销监管的交叉或空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立法较好地解决了执法协调问题,便于明确不同执法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使中国直销业的监管体系更加合理。
三、中国现行直销立法对“直销模式”的规制
《直销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由此可知,我国目前允许的直销模式,仅限于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在这种模式中,仅仅存在直销企业――直销员――消费者三个环节。直销员作为直销企业的雇员,将直销企业的产品推销给最终消费者,但不得通过继续发展下线的方式伸展销售链条。对此,《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
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因此,直销员的计酬依据只能是其销售业绩,而不包括其直接或间接下线销售业绩的提成,以及发展下线所取得的报酬,这从根本上否定了国外广为采用的多层次直销在中国的合法性。
中国现行直销模式有如下特色:
第一,严格禁止多层次直销。与国外绝大多数国家相比,中国的直销立法对直销模式的规定不仅形式单一,而且态度谨慎。不但不允许多层次直销中的发展下线以及复合式计酬方式,而且即便在单层次的计酬中,也有着严格的限定。例如,《直销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中国法律所允许的单层次直销行为与国际上对单层次直销的通行规定存在差别。根据《直销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其中,关于“服务网点”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没有固定销售地点”的含义,此规定虽然允许直销员进行无店铺的面对面推销,但至少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并非实质上的“没有固定销售地点”。另外,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只有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方可申请成为直销企业。这也消除了国外公司直接到中国进行“没有固定销售地点”销售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直销立法规定的直销模式与国外差别较大,体现了中国当前直销业转型与发展的特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直销立法理念与国际通行规定脱节。通观其他各国直销立法,大都经历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逐渐放开的过程。中国政府对当前直销模式的选择,是在特殊环境下权衡的结果,是在规范当前中国直销业的发展,稳定直销市场秩序中的理性选择。
四、中国现行直销立法对“合法直销行为”的界定
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合法的直销行为”可以解释为:由“合法的直销企业”招募的“合法的直销员”从事的“合法的直销活动”的行为。由此,“合法的直销行为”至少有如下三层含义:一是直销企业应当合法。只有符合要求并获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方可从事直销活动,否则该行为属非法直销行为。二是从事直销活动的直销员应当合法。《直销管理条例》第三章对直销员资格的合法做了专章的规定。三是直销行为应当合法。直销行为主要包括进行推销时的行为,以及销售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直销管理条例》第四章对“直销活动”做了专章规定。另外,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的《直销产品范围的公告》中;将直销的范围作了限制,按照规定。对此范围以外的商品进行的直销活动也属非法直销行为。
在《直销管理条例》对“合法直销行为”做出明确界定的同时,《禁止传销条例》从反方向明确规定了法律所禁止的直销(传销)形式:一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二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只要符合上述形式之一,部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传销范畴。这些规定为《直销管理条例》的正面规定做了必要的补充,以防止对“非法直销行为”规定的遗漏。
与国外相关法律相比,我国《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对“合法直销行为”的界定明显严格。这种严格限制虽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中国直销业的发展,但统观全局,这是中国政府在权衡效率与稳定后做出的选择,对中国直销业长远发展有益无害。
首先,这是在借鉴其他国家直销法律制度和总结中国规范直销与打击传销的基础上做出的。《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的许多法律制度,例如关于直销活动中的冷静期制度。企业设立中的保证金制度、准入限制制度等等,都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外相关立法的成功经验。在此基础上,中国直销立法又根据中国直销业的现实环境,加入了更多的限制条件,如对直销产品范围的严格界定等。可以说,这种严格的界定是国外立法经验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
其次,中国直销业在十余年发展过程中,合法直销与非法传销鱼目混珠。直销市场极不平静,人们对直销业的社会评价普遍偏低。为了直销行业的全局、长远利益,对直销业必须规范、稳定发展,甚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部分效率以谋求整个行业的稳定发展。为此,在界定“合法直销行为”时。现行直销立法从直销企业、直销员、直销行为等多个角度进行规制,以防止非法直销行为或其他投机行为危害中国直销业的发展。
第三,有利于创造中国直销业未来发展所需的条件,培育健康的直销市场。《直销管理条例》在界定“合法直销行为”时,设定了较高的直销企业入门条件、强制直销企业培训直销员等等,为中国直销行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其长远意义将在中国直销业未来的发展中逐渐凸现。
五、中国现行直销立法中的“监管制度”
从内容上看,《直销管理条例》虽专设“监督管理”一章,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部门对直销企业、直销员、直销行为的监管权限和管理职责。但从广义上讲,《直销管理条例》中关于直销企业准入制度、保证金制度、退货制度、信息报备与披露制度等都属于政府部门对直销行业监管的范畴。其中,“准入制度”是对直销企业设立资格的监管,由此可以排除不适合的企业进入直销领域;“退货制度、信息报备与披露制度”是对直销企业经营过程的监管,以预防直销企业或直销人员有损他人利益的行为;“保证金”制度则旨在提高直销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属于对损害补偿的监管。
与《直销管理条例》相呼应,《禁止传销条例》对政府机关查处传销行为的权限和程序做了严格规定,是为配合《直销管理条例》的实施而制定的一部专门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对直销业的监管是“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管。所谓“全过程”,是指政府监管贯穿于直销企业从设立前到清算后的整个过程:所谓“全方位”,是指政府监管体现在直销行为所涉及的直销企业、直销人员、消费者、甚至监管机关等各个环节。虽然《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但其中的一些监管制度体现着明显的经济法思想与理念。如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消费者与直销员均可要求退货制度,是在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机制的基础上,政府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政府通过干预和限制直销企业的部分权利,达到追求实质正义的目的。
1、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依法执业。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医疗质量,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2、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登记的执业地址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超范围执业;严格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临床研究管理的规定,不将禁止类技术应用于临床,不违规开展临床研究项目;所有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执业资格,并按规定及时注册或备案,不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保证本医疗机构的科室设置、人员、设备以及医疗用房等条件符合法定许可条件。
3、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规定做好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和疫情报告,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突况时,自觉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和调遣。
4、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建立和落实医院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制度,防止院内的交叉感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做好院内的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转、暂存、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集中处置等工作。
5、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办法》,建立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绝不使用无证或证件不齐全的消毒产品。
6、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按规定储存血液,建立临床输血申报、审批制度,与病人签署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
7、严格执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做好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工作。严格遵守《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工作。
8、严格执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
9、杜绝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10、严格执行医疗广告审查制度,并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批准内容医疗广告。
11、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
关键词:项目管理;建筑工程管理;应用探索
随着科技的的发展,传统的建筑工程管理手段已经不能满足建筑工程的发展需求,现阶段建筑企业提倡在建筑管理当中采用项目管理方法,项目管理保障建筑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建筑工程的管理效率,但是现阶段我国建筑行业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建筑工程的项目不断增多,这就给建筑工程的项目管理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为了满足建筑工程的发展需求,我门要对施工项目进行合理的规划,对项目管理在建筑工程管理中的应用进行研究。
1项目管理的内涵
项目管理就是运用科学的知识、技能和方法在项目有限的条件下,高效率的完成工程项目的目标,项目管理要根据实际的施工情况,对项目进行合理的组织和策划,并且需要建立相应的机制体制,以此来确保建筑工程项目可以顺利实施,进而提高建筑工程的施工进度与施工质量,使建筑工程的经济效益得到正常的发挥。一般项目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项目管理分为不同的阶段:①要对建筑工程的项目进行前期的调查,制定详细的研究报告,确定项目的可行性,之后要将报告提交给决策层,审核通过之后,要进行分析和策划,进而制定相应的项目计划与项目进度,在制定项目计划时,要对工程的建设成本、风险等进行多方面多角度的分析;②组建相应的项目团队,并且要对项目管理的具体职责进行划分;③要对项目以及相应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查看项目管理的总体效果。通过项目管理可以保证施工过程井然有序,提高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而发挥项目管理的最大价值[1]。
2项目管理在建筑工程管理中有效应用
2.1提高工作人员综合素质
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是提升项目管理效率的首要因素,现在许多工作人员都抱着拿固定工资的传统观念,在实际的施工中并不具有管理意识、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在施工中经常会出现散漫、懒惰、偷工减料等行为,在工作中不服从上级领导的安排,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项目管理的正常实施,另外,一些管理人员的素质也普遍较低,管理形式过于形式化,在实际的项目管理过程中,并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为了有效改变这一现状,相关管理部门可以对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在培训的过程中要以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理论知识为目标,加强工作人员的管理意识和责任意识,其次,施工单位也可以制定相应的考核制度,以此来约束施工人员的行为,并且要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对表现优异的员工要给予薪资福利、额外假期等奖励,而对于一些表现不好的员工要给予批评教育,以此来提高员工的工作热情,保证项目管理可以顺利实施[2]。
2.2建立有效的项目管理制度
建立完善的项目管理制度对提高项目工程管理的质量至关重要,相关的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该加以重视,首先要根据实际的施工情况,建立严格的项目管理条例,项目管理条例当中包括很多内容,例如,项目施工管理条例、成本控制管理条例、财务管理条例等、安全管理条例,在对管理条例进行制定时,要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并且在制定管理条例时,要运用先进的技术项目进行管理,进而创建现代化的现管理模式,完善相关的项目管理制度,也要与各个部门部门进行配合,将具体的职责进行划分,将具体的职责落实到每个工作人员的头上,使项目管理的制度内容可以约束员工的行为。建筑工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的几率较大,且安全事故不仅会影响施工质量,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威胁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所以在项目管理制度中首先要制定相应的安全制度,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安全项目管理,以此来消除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为施工人员带来良好的工作环境。
2.3加强对项目管理的控制
项目管理控制在项目管理当中也占有重要的地位,对项目管理进行控制可以更好的建筑工程管理进行规划,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该对以下几方面进行施工管理的控制,施工质量方面:工作人员要选择合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材料,并且施工人员要按照相应的管理条例进行施工,以此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进度方面:相关部门应该派遣相应的人员对项目进度进行跟踪,一旦发现工期延误的现象,要对延误的原因进行分析,并且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施工资金方面:为了使建筑工程实现利益最大化,首先要对施工的成本进行预算,确定施工的可行性,其次,在施工的过程中要利用现有的资源进行施工,并且采取科学有效的方法来进行资金分配、资金筹措。加强项目管理的控制可以保证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并且能是建筑工程的经济利益得到正常的发挥[3]。
3结束语
综上所述,项目管理在建筑工程管理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相关部门应该加以重视,在进行项目管理时,要根据实际的施工情况,采取提高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建立有效的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项目管理的控制等措施,实现项目管理的有效应用,进而促进我国建筑行业健康良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卢雄.建筑工程管理中项目管理的应用探讨[J].建筑工程技术与设计,2017(23):4342.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单位、行业、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维护单位、行业、场所的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及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企业单位,是指一切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对全市或者所在地区的宏观调控和人民生活具有重大作用和影响的单位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单位,一般包括:党政首脑机关、军事机关、政法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企业(含邮电)、电力企业、石化企业、金融单位、博物馆,教育、医疗单位,文化、体育场馆,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及其重要部位和环节。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业,是指酒店业、旅馆业、旧货业、二手市场、典当业、住宅物业等行业及其停车场。
酒店业,是指以住宿、餐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星级以上的酒店、宾馆。
旅馆业,是指以住宿、餐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20张床位以上未达到星级规模的旅馆、宾馆。
旧货业,是指经营废旧金属等废旧物品收购或信托寄卖的企业。
二手市场,是指经营旧机动车、旧自行车、旧电器、旧手机等旧货交易的市场或企业。
典当业,是指经营典当物品的企业。
住宅物业,是指实行园区管理或封闭式管理的住宅物业小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迪吧、音乐茶座、电子游戏机室、俱乐部和有娱乐设施的餐饮场所)、网吧、商场等场所及其停车场。
娱乐场所,是指营业面积达到500平方米以上,或者包厢(或卡座)20个以上规模(电子游戏机室拥有30台以上游戏机规模)的娱乐场所。
网吧,是指经工商、文化、公安等部门登记、审批、许可的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互联网传播企业。
商场,是指供公众消费购物、营业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规模的商贸中心,或者经营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的专营商店。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治安防范包括人防、物防、技防。
人防,是指通过人的行为达到安全防范目的,如设立单位、行业、场所内部安全保卫机构,聘请保安人员,建立治安联防队、护厂队,组织居民“看门望户”等。
物防,是指采用物质手段达到安全防范的措施,如设立防护院墙、加固门窗、安装防盗门等。
技防,是通过技术手段达到安全防范目的的措施和设备,包括可与公安机关或保安服务公司联网的电子视频监控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暴安全检查设备等。
第六条单位、行业、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行业、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负责。
第二章治安防范
第七条单位、行业、场所应当根据内部治安防范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有适应单位、行业、场所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措施。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单位、行业、场所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及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所规定的职责,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开展治安巡逻防范、治安隐患排查和整治,制止发生的违法行为和及时报警,切实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和环节,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和环节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单位、行业和其他场所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一条住宅物业实行物业服务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
第十二条以下行业、场所应当安装电子视频监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录像资料留存10天备查:
㈠酒店业的出入口、服务大堂、楼层通道、餐厅、停车场;
㈡100张床位以上的旅馆业的出入口、服务大堂、楼层通道、停车场;
㈢旧货业、二手市场的出入口、登记交易柜台;
㈣典当业的营业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大厅;
㈤住宅物业的出入口、四至周围、主要通道、停车场;
㈥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中心舞池、停车场;
㈦网吧的出入口、营业场所、停车场;
㈧商场的出入口、楼层通道、贵重物品专柜、停车场。
第十三条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迪吧等场所出入口应当安装防暴安全检查门,对进入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录像资料留存10天备查。
第十四条旧货业、二手市场、典当业的交易,以及进入网吧上网的人员,应当实行实名登记造册制度,登记造册资料保存六个月备查。
第十五条酒店业、旅馆业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十六条酒店业、旅馆业应当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行入单位、行业、场所。
第三章审批许可
第十八条单位、行业、场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人防、物防、技防的规定,进行设立、配备和设置、安装。
第十九条单位、行业、场所在规划和安装技防设施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进行。
第二十条文化、建设、规划、工商、商务等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进行年检时,发现单位、行业、场所没有按照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设立、配备和设置、安装人防、物防、技防的,应将情况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一县三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履行监督检查单位、行业、场所开展治安防范等保卫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行业、场所治安防范保卫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所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和本规定第二章所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实地查看单位、行业、场所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利用监控设备检查单位、行业、场所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检查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治安隐患,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文化、建设、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对单位、行业、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物防、技防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
第五章法律责任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单位、行业、场所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本规定的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㈠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㈡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㈢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
㈣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㈤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
㈥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单位、行业、场所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本规定的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㈠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
㈢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二十九条单位、行业、场所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除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㈠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
㈡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安装电子视频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㈢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㈣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㈤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行业、场所或人员,由所在单位、行业、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㈠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
㈡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认真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本单位、行业、场所全年无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的;
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做出重要贡献的;
㈣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
为认真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__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种粮农民的利益,按照发[20__]185号文件《关于认真开展20__年大春粮食收购行政执法专项检查的通知》的要求,我县精心组织部署,于9月10日开始开展了为期两个月的大春粮食收购专项执法检查,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 精心组织,落实机构
为了保证大春粮食收购专项执法检查顺利进行,我局及早布置安排,抽调相关科室人员组成执法检查组,在检查开始前,局领导组织相关科室学习《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及文件,要求依法行政,敢于执法,严格执法,对违反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二、 周密布置,确保实效
为了保证大春粮食收购执法取得实效,我局周密布置,制定了大春粮食收购执法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时间:20__年9月10日至10月30日,检查范围:粮食经营者收购场所、网点,检查方式:采取抽查方式,根据我县实际情况,此次检查主要内容:一是有无粮食收购许可证,二是在收购场所是否明示证照,三是收购原粮质量卫生情况,四是收购者执行国家粮油收购政策,五是是否建立经营台帐,六是粮食经营者报表报送情况。并将开展执法检查时间和内容通知粮食经营者。
三、 突出重点,加强整治力度
为了确保种粮农民利益,维护正常的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今年我县大春粮食收购专项执法检查以粮食经营企业为重点检查对象,对略坪、金山、鄢家、新盛等重点检查区域内的个体收购者进行抽查,检点内容是否在收购场所是否公示、是否建立经营台帐及报送经营统计报表,对于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__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的经营者,依法给予查处,进一步加大粮食收购市场整治力度,确保我县粮食收购有序健康发展。
四、执法检查开展处理情况
我局于9月10日开始大春粮食收购执法专项检查,于10月30日结束。在整个检查期间,做到了亮证执法、文明执法,坚持把执法与服务、执法与宣传结合起来,采取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重点查处违法违规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以确保粮食收购秩序。在为期近两个月的行政执法检查期间,我局共出动执法人员60人次,检查粮食经营者68个,检查粮食收购网点78个,在检查中发现6户粮食经营者没有严格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__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口头警告,要求其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粮食局。
通过开展大春收购执法检查,粮食执法队伍得到了进一步锻炼,执法人员执法水平得到提高,粮食执法队伍的形象和影响得到进一步提高,但在执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农村串串收购户数量大隐蔽性强,监管难度大,也缺乏有效监管措施;缺乏相应的执法设备;粮食收购设点缺乏相应的规定。在检查过程中,有少部分粮食经营者声称没有经营,而《条例》及其配套制度没有对停业歇业作出规定,建议:对粮食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开始经营作出要求其进行报告的规定,对设立粮食收购网点需要具备手续进行细化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域,是指本市“一江四溪”,即*、大北溪、太城溪、虎溪和关溪所流经的区域;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福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水资源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在*流域内自来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使用自来水。
第五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直接取用地表水资源。
第六条*流域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禁止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新井。
已开凿的自备水源井应限期停止取水并封闭取水设施,但自备水源井为取水单位或个人唯一用水来源,且已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可予以暂时保留。予以暂时保留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七条取用*流域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福建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规定》(*政[20*]39号)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而未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领取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或未获得取水许可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处理。
第十条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应严格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十一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处装置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从*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直接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在*流域内擅自开凿新机井或建设取水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机井或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机井或取水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十七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其他取水有关规定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条例》规定处罚。
(一)发生医疗事故的主体
发生“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
(二)行为的违法性
“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件。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卫生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还制定了一大批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相应的规定,并遵循规定,以确保其执业的合法。从医疗实践看,最常用、最直接的是部门关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管理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三)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过失”造成的,即,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不是有伤害患者的主观故意;对患者要有“人身损害”后果。这是判断是否是医疗事故至关重要的一点。
(四)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判定是否是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存在过失行为,但是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这种情况不应该被视为医疗事故;而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
20xx年住房公积金管理修改了什么
改变1:避免缴存肥瘦不均 对天价公积金说不!
近些年,公积金的公平性一直受到质疑,因为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不同,公积金缴纳金额甚至会有几十倍的差距。
此次修订的新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第19、20条中明确,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且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改变2:扩大缴存覆盖面 惠及更多群体
由于目前全国个体私营企业缴纳公积金的情况不足10%,因此在修订的《条例》中,扩大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明确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改变3:资金活用 扩大公积金使用范围
在修订版的《条例》中,为了能够满足缴存职工的住房需求,扩大了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符合第①、⑤、⑥、⑦项规定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①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
②离休、退休的;
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④出境定居的;
⑤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⑥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⑦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改变4:明确公积金办理时限 买房不再等不起!
目前办理公积金的时间太长,手续繁琐,这让很多等着用钱买房的人不得不选择利息更高的商业贷款,而对于自己的公积金表示无奈。针对这样的情况,在修订版《条例》中,将公积金贷款的办理时间进行缩短,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改变5:明确公积金增值收益用途 扩宽投资渠道
由于公积金按照活期存款计息,收益十分有限,出现了公积金个人账户收益跑不过CPI的情况。而在条例修订后,公积金可以用于购买国债、大额存单、地方政府债券等,拓宽了公积金投资渠道,同时也增加了收益。
改变6:个人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将受严惩
在这次的修改《条例》中,首次提及了骗提骗贷的法律责任。一旦发现骗提骗贷行为,将会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或违法贷款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并取消缴存职工5年住房公积金提取及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新农村建设不断推进和乡村康庄工程的实施,我省农村公路包括村道建设很快,至2006年底,全省村道里程已达四万四千多公里,极大地方便了村民出行,促进了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目前的主要问题是,农村公路尤其是村道的管理和养护比较薄弱,村道管理缺乏法律依据,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国家公路法和2005年年初颁布实施的《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均没有将村道纳入公路范畴,条例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村际公路的养护与管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但现实情况是,由于农村地区发展水平差异较大,仅有少数村能够切实承担起村道的养护与管理责任,绝大部分的村道缺乏必要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同时,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法律上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对破坏、损害村道等违法行为实施必要的管理与制裁。2005年9月,国家下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2005]49号),明确将村道作为农村公路的有机组成部分,要求县级政府承担起管理养护职责。因此,需要对我省条例作出修改,将村道纳入管理范围,明确管理体制和机制,加强对村道的路政管理和保护。
二、起草工作基本情况
经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沟通后,省交通厅向省政府提出了修改条例的建议,省法制办经征求意见、研究论证,形成《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省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对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本次修改只对条例第五十八条有关村道管理问题作出修改,主要内容是将村道纳入公路管理范围,并确定村道路政的具体管理主体。[2005]49号文件明确要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包括村道在内的农村公路日常管理和养护职责;乡镇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具体职责,由县级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根据这一精神,草案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路政许可与处罚事项,适用于村道”(修改后的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同时,考虑到我省许多地方的乡镇政府一直承担着乡道管理与养护任务,有一支队伍,也形成了一套稳定的工作机制,可以将其管理范围适当扩大至村道。如果将村道管理全部交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将在现有基础上增加大量的管理人员,条件不具备。经反复研究后,草案将村道路政的具体管理主体确定为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并对其具体职责作了以下划分(修改后的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
(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草案明确村道超限运输许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其他村道路政许可由乡镇政府负责。地方立法上可以作这样的授权。其中,将村道超限运输许可交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负责,主要是考虑公路网络化和车辆运输流动性的特点,对超限运输行为很难实行区间、路段分割的许可管理。其他路政许可事项不存在这一问题,可以交由乡镇政府具体承担。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草案明确村道路政处罚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政府负责。
此外,草案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明确其协助管理的义务(修改后的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款)。
以上说明和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关键词:建设工程;市场;执法检查
中图分类号:TU198 文献标识码:A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设计市场行为,提高设计质量水平,保证设计工程的质量,省建设厅每年抽调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全省工程设计企业进行抽查。检查形式采取听汇报、看资料、查现场、查人员;检查范围包括企业及上一年度完成的设计文件。主要围绕受检企业的资信场所、市场行为和业绩质量三个方面,重点查处资质不符、越级承揽、压价竞争、多头受聘、违反强条等违规行为,以及建筑节能设计和工程抗震设防情况,人员配备情况等。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检查组现场下达整改通知单并督促受检单位限期整改。市场执法检查方案涉及的面很广,现仅从方案的四个方面在工程设计企业的具体应用总结如下。
重视日常统计报表工作,按时完成报表任务
统计报表工作是为政府、行业组织和各类企、事业单位提供信息服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依据《工程勘察设计统计报表制度》,工程勘察设计统计报表是以持有勘察设计证书的企业法人为单位进行填报。建勘设1表至5表为年度统计,建勘设6表为季度统计,具体要求见表一。
报表目录 表一
二、重视市场准入条件,不能超越资质承揽业务
设计市场的准入是有条件、有限制的,因为不同性质、不同规模、不同复杂程度的建设项目,所需要的专业技术力量是不同的,所要求的资质等级也是不同的。设计单位只有在其资质证书和资质分级标准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业务,才能保证拥有的技术力量、专业配备、管理水平、装备条件和资历经验等与承揽的业务在工程性质、工程规模、专业技术等方面的要求相适应,从而才能切实保证建设项目的质量。例如专业资质甲级可承揽本专业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的设计业务,并能从事相应的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其规模不受限制。但乙级及以下资质只能承接中型及小型项目,承接项目的规模和范围就受到了限制。现行《工程设计资质标准》2007年修订本中做了明确的界定,现就规模和范围的应用举例如下,见表二。
《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规模和范围应用示例 表二
重视企业人力资源建设,尤其是资质分级标准要求的技术骨干和执业人员
市场执法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具体标准如下: 1、单位符合资质标准,遵守有关市场、资质管理规定,质量行为良好的,定为合格。 2、单位技术骨干总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分级标准80%的,其他各项基本达到标准要求的,且质量行为良好的,定为基本合格。3、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定为不合格:技术骨干总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规定80%的;注册执业人员、主导工艺(主导专业)人员均未达到分级标准的;有严重质量问题,或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违反市场管理规定、资质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中的技术骨干是指大专以上学历(含大专),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含中级),从事设计行业工作十年以上(可以是不连续工龄)的人员。执业人员是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或考核认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注册,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证书的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检查申报表》中“技术骨干概况”表包括十一项内容,“执业人员概况”表包括九项内容,二表配备的主要人员应严格按照现行《工程设计资质标准》(2007年修订本)中的要求填写,填写要求格式见表三和表四。
技术骨干概况应用示例表三
备注:技术骨干所学专业与从事专业跨度不能较大
执业人员概况应用示例 表四
备注:1、注册执业与技术骨干重复,注册执业没有优先权,只能选择其一;
2、注册师的印章应在有效期内。
重视有关条文的学习和落实,注意企业在日常设计中的质量安全行为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应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等条文的学习和应用,现就检查方案中涉及的质量安全方面的行为总结如下,见表五。
质量安全方面常见违规行为 表五
通过检查活动,使我们深刻了解到设计市场的法制法规以及执法检查方案的主要内容,进一步认识到了市场规范化经营的重要性以及违反设计市场法制法规的严重性。在今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将严格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从市场检查、资质管理、诚信建设、单位自律等方面多层次开展工作,努力规范各种行为,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对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将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2]《工程勘察设计统计报表制度》;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5]《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6]《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7]《工程设计资质标准》2007年修订本;
关键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概念,在世界其他国家并不常见。简单地说,事业单位就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提供各种社会服务的社会组织,它一般分布在科学、教育、文化、卫生领域。事业单位不是国家机关,但是又具备国家机关的一些属性,这种特点使得事业单位在管理上存在着一定难度,其中人事管理就是其中之一。由于事业单位的特殊性质,聘用合同制度全国范围内做法不一,奖惩制度不够健全,发生人事争议处理的依据也不够明确,鉴于此,《条例》应运而生。
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积极意义及作用
首先,《条例》的颁布实施建立了更加规范与灵活的用人机制。《条例》的颁布真正实现了事业单位员工能进能出、职务上能上能下的灵活转换机制,形成了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双向选择制度,为实现从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的转变提供了政策依据。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的规定有利于真正切实引进人才,更有利于单位本身发展。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明确规定了聘用合同是唯一能够确立或者终止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人事关系的依据,打破了长久以来的户籍身份、地域等限制,将身份管理转化为岗位管理,既能充分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大大提高对事业单位的人力管理效能,又能够激励人才的自我发展进步。
其次,《条例》是切实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中央提出加快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提出了建立集聚人才体制机制,加快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优势的新要求。虽然我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已经推行了12年之久,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问题与矛盾凸显。事业单位现有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才流动,身份壁垒、地域壁垒障碍依然存在;招聘时信息不公开现象严重;激励制度和奖惩制度不够完善等等。解决这些问题无法通过事业单位本身自发调节,也不能仅仅靠微调纠正,必须在制度层面上进行改革。《条例》的颁布实施正是在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导下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探索,是有利于事业单位长期稳定发展的。
再次,《条例》的颁布是对人才的有效激励,也是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权益保障。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推行的12年来,个别事业单位萝卜招聘、吃空饷等不公平、不公正的选人用人现象频繁曝光,身份和地域成为制约人才进入事业单位的巨大屏障。而在准出制度上的不明确,也影响着人才的发展空间和工作积极性。另外在工作中遇到不公正的待遇,员工并没有很好的途径进行解决。《条例》的出台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到了平等的主体范畴内,发生人事争议可以依照劳动争议等规定处理,既能够切实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加强对事业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力度,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了腐败、歧视等不正之风,为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环境。除了上文所说,《条例》还规定了事业单位员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内容,兼顾了社会分配公平。
二、聘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中的适用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是否适用,首先要从适用主体的身份上分析。不是所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都适用于劳动合同法,要根据不同情况灵活分析。
首先,参公人员不应当适用。参公人员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不论是本身具备公务员身份委派到事业单位的人员还是比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人员,其都具备公务员的属性,严格来说都算作公务员,那么该部分工作人员只能由《公务员法》调整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其次,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要灵活地适用。从法理上来说,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都是用人合同的一种,分别由《条例》和劳动合同法所调整,但实际上二者是有很大差别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也就是说,《条例》与劳动合同法是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条例》中关于聘用合同未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举例来说,《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事业单位和其工作人员的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但是在双方协商解除聘用合同方面并没有规定,那么就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但是笔者认为,即便如此,聘用制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也不宜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这是因为,现阶段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还处于人事、劳动二元化的背景下,在经济体制转轨和事业单位深化改革没有完成之前,很容易在具体实践中引发混乱。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即除了上述两类人员,事业单位的其他人员是必须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的。
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颁布解决了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但是不可否认,一些很重要的细节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首先,养老问题依然没有突破。《条例》第36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这仅仅是笼统地将大原则进行规定,没有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清晰,暂时回避了养老保险的问题。目前,事业单位人员的养老仍是双轨制运行,但是《条例》模糊处理了这方面的内容。
其次,事业单位仍然缺乏用人方面的自。目前来说,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用人管的过严,制约着事业单位发展活力。事业单位不同于国家机关,它涉及科教文卫等与公民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各个领域,需要的专业人才也涉及多个领域。《条例》虽然规定了事业单位具备设置岗位的权力,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事权是被政府部门当作管理事业单位的重要手段,该条原则在各地的具体实施仍然任重道远。
最后,工资增长机制依然任重道远。目前,绝大多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仅远远低于公务员,某些单位工资甚至已经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完全脱节。工资水平低不仅打击了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也制约了事业单位本身对人才的吸引。《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但是从现实来看,这仍然是一个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定,各地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的工资增长幅度,以及对该增长幅度的监督机制并未完善。
四、进一步解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的举措
随着聘用制度的实行发展和事业单位深化改革的进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权利意识也随之加强,各种因聘用合同或者辞职等引发的人事矛盾和争议越来越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专章规定了人事争议处理的相关内容。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换句话来说,依然是适用劳动法解决人事争议。在聘用制度下,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过去的行政管理关系转变为类似企业平等的双向管理关系。但是由于事业单位的特殊属性,事业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在处理上并不像企业那样简单。另外,与公务员发生人事争议适用《公务员法》相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人事争议适用的法律层级明显偏低。
要进一步解决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单纯依靠《条例》中原则性的寥寥几条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应当更加具体地对各项内容进行规定。首先,应当完善人事争议立法。比照劳动法解决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并不是科学的最优解。企业人事争议有劳动法,公务员人事争议有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专门立法也应当提上立法日程,将事业单位管理的立法层级提升才是立法者应当考量的重点。其次应当实行多元化的人事争议解决方式,建立复核申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层次分明的争议解决方案,实现仲裁与诉讼的有效衔接。再次,应当完善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将事业单位按照其属性合理分类,将部分履行国家机关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公务员法调整范围,将其他履行社会职能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进行管理。只有事业单位概念明晰,分类明确,处理具体的人事争议时才不致因管理混乱而不能及时解决。最后即是应当建立内外结合的监督制度,并且与时俱进地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事业单位改革进程适时调整制度。
五、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新趋势
随着《条例》的颁布,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于事业单位的深化改革的重视和对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视。我们可以从《条例》的规定看出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新趋势。
首先是以人为本,人才为本,切实保障人才的利益。无论是可进可出的灵活制度,还是完善的激励奖惩制度,都强化了平等、竞争的工作环境,将事业单位与市场经济接轨,运用市场机制吸引人才、留住人才、注重人才的发展,将人力资源市场化,为人才发展提供平台。
其次是逐步完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也是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已经从原则上规定了其工作人员享有基本的社会保险权益,下一步应当完善事业单位独有的社会保险体系,与企业社会保险接轨。但是这个体系需要长期的发展,需要国家的政策支持,也需要事业单位本身的改革。
再次是管理者的行政属性将大大削弱,具备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管理者将成为未来事业单位的管理主体。传统事业单位的管理者偏行政而轻管理,管理水平低、知识水平低,日常管理围绕“事”而不是“人”,在深化改革事业单位的进程中,适应现代市场需求的管理者将成为促进事业单位向前发展的重要引领者。
参考文献:
[1]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Z].广东农业科学,2014-04-25.
[3] 刘霞.事业单位聘用制特点分析[J].前瞻与思考,2009.
[4] 王全兴.劳动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