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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实施条例

时间:2023-06-05 09:57:4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矿产资源实施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

第1篇

在审议中,委员们认为,该条例施行两年多来,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开展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依法加大对矿产资源和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绩。特别是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对独立选矿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优势矿产设立保护区以及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等方面具有突出特色,在全国首创,得到国务院矿产资源治理整顿督察组的肯定。同时,委员们也直言不讳地指出了该条例在贯彻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各地宣传贯彻条例虽然有一定的声势和力度,但大多局限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本系统内,对一些小矿山、私营矿山业主影响力有限;二是以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获取短期经济效益的掠夺式开采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三是露天开采破坏植被严重,破坏和占用土地问题突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形势不容乐观;四是与条例配套实施的政府规章出台工作进展缓慢。

根据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和这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委员们提出了如下建议:

――进一步深入开展贯彻实施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大对薄弱环节的工作力度,特别是要把广大矿山企业经营者,尤其是私营个体矿山经营者作为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教育他们自觉遵守条例。同时,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继续采取严格措施,严把矿山企业开采资格审查关。坚持标准,严格管理,严厉查处那些不具有矿山开采资格,没有合法手续,没有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的开采行为,或虽有合法手续却以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采取掠夺式开采的各类矿山企业,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要更新观念,彻底摒弃“有水快流”思想,加强对矿山开采的科学论证工作,进一步提高矿山开采准入标准。

――进一步强化采矿权管理中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继续坚持“规模整治、综合开发、扩大限采区和禁采区、设立保护区”的方针,加强对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管。在继续开展对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同时,根据规划确定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要求,完善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对新办矿山企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制约;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矿山年度检查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生产矿山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的约束。

――在积极争取国家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资金的同时,省财政和各级地方财政也要加大对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的投入。省、市(州)两级政府在已有投入的基础上,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与国家投入的资金相匹配,以更快地推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创建更多的“国家矿山公园”。

――进一步加大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变矿产资源的潜在优势为现实的经济优势。吉林省的成矿条件好,找矿潜力大,但地质勘查投入不足,勘查程度不深。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拥有探矿权则采矿权优先”原则,设立专项勘查资金,加大对油母页岩、矿泉水、陶粒页岩、火山渣等省内优势矿产和煤炭、铁、油气、金、铜、镍、钼等紧缺、热点矿种的地质勘查投入,进一步摸清家底,通过合理有效开发利用,使资源优势尽快转化为经济优势,以缓解全省资源供需紧张局面。

――保护矿山生态环境是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共同责任,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非金属矿山的综合整治力度。对象白山砟子煤矿(西煤山矿区)、集安鸿源硼业有限公司、梨树硅灰石矿业公司、梨树县公路碎石场那样严重违反条例和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企业,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厉整治。

――要按照中央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调动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建材监管部门、科研部门和矿山企业的积极性,加快对矿山废弃物如煤矸石、硼泥、尾矿石、低品位矿石、矿渣的综合开发利用研究。这样既可以变废为宝,解决吉林省局部地区工程建设材料短缺问题,推动新型建材业发展,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全省煤炭、铁矿石等矿产资源不足问题,同时还能化害为利,解决矿山废弃物堆放污染环境问题。

第2篇

论文关键词:水污染 防治 矿产企业 立法完善

水是人类的生命之源,良好的水环境是人类的生存之本,我国人口众多,可利用的水资源相对贫乏,水资源的人均占有量低,因此保护良好的水环境就成为我国处理日常事务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保护水资源,重在防治水污染,目前随着矿业市场的逐渐升温,矿产企业不断发展,数量不断增多,矿产企业的排污就成了水环境被污染的一个重要源头。

一、我国矿产企业水污染立法的现状

自上世纪80年代初以来,我国政府就一直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在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当前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树立以人为本执政理念、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切实维护最广大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任务。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对水污染防治规定的最为完备的法律。该法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作为防治水污染的基本原则,该法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中,设立了对水污染措施的一般规定,与工业水污染、城镇水污染、农业和农村水污染、船舶水污染的防治规定,虽然矿产企业生产排污可以归类为工业水污染,但是矿产企业与一般企业加工生产造成的水污染有不同之处,因为矿产企业从最初的采矿到筛选冶炼都与我们生活的环境息息相关,较之一般的加工工厂会对环境造成更大的危害,因为矿产企业的开采、加工、生产等各个环节若有管理不善将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同时也可能触犯多部法律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等。虽然对矿产企业生产排污可以通过查询相关部门规章文件寻找对应的解决措施,如《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办法》、《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这样不但需要查找的法律法规数量繁多,而且各个法规之间还有可能有重复冲突或规定不明确之处,复杂繁琐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大大降低政府相关部门的执行力。

二、湘西地区矿产企业水污染立法现状

对水环境的保护与治理离不开法律的规定与调整,目前可用的调整湘西地区水污染与矿产企业开发矛盾的相关文件与法规大致有《湘西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整治实施方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以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在这之中虽然也有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相关规定,但都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与技术政策为参照所做的简要概括,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凡开发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利用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破坏应当进行综合治理。

锰、铅、锌、硫、汞、铁合金、钒、磷、铟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矿产原料的采选、冶炼,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从这条规定中,我们也不难看出,不论是对矿产开采所产生的污染物排放量,还是对冶炼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标准的规定,都是以国家规定的标准为准,没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没用对这一标准做一个具体的量化。

三、湘西水环境保护立法缺陷

水是生命之源,水资源的好坏与否直接关系着湘西地区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的发展进步,良好的水环境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人们安定幸福生活的源泉。因为湘西自治州对矿产企业发展没有完整的法律规章制度约束,加之保护水环境的法律法规有限,导致该地区的水环境久久的不到改善,总结现有的相关法规,笔者以为湘西水环境保护立法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环保部门职权不高,治理不力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但环保部门在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所承担的主要任务只是负责审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虽然环保部门可以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者进行罚款,但是环保部门缺乏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只能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来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这种情况极易导致环境保护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权限出现“权力真空”或者“权力重叠”等情况。此外,从湘西自治州目前情况来看,现有环保能力难以应对日益繁重的环境监管任务。州环保局就在“十二五”规划中提出了以下三个不足:一是环保能力建设滞后。全州9个环境监测机构虽然都通过了州级计量认证,但由于部分县市缺少一些必要的监测设备、缺乏专业的监测人员,不能及时进行监测工作,影响了环保工作的正常开展。二是人员严重不足。州环保局机关仅有财政编制16个,很多科室只有一个人员,另外全州监测、监察机构人员远远低于规范化建设标准的人员要求,由于人员严重偏少,难以应对日益繁重的环境监管任务。三是目前我州还没有把环保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范围,环保部门无法将污染和生态破坏治理到位。所以,环保部门根本无法彻底的打击污染者乱排污染物的行为。

(二)法律不完善,违法成本低

1.立法供给短缺

湘西矿产资源的储量丰富,人们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之下便开始了无度的开采,而真正能约束到利益追寻者的法律法规却没有出台。笔者查阅了有关资料,发现湘西自治州目前还只有几部生效的地方性法规用以保护本地区的水资源,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湘西自治州是一个少数民族自治的地区,但是,能真正符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法规规章却是少之又少,面对社会阶层日益激化的矛盾,仅有的保护条例已经显得捉襟见肘。而现有的可供行政执法部门执行的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国家颁布实行的法律,因此,符合本地区实际发展情况的法律供给极为不足。

2.法规内容有限,有滞后性

自2000至今已有10年有余,湘西地区的经济发展迅速,尤其是采矿业的大量发展,以及凤凰、德夯等旅游保护区的开发给湘西人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然而对环境资源尤其是水资源的保护没有任何立法文件进行补充。环境法律规范的创制仍然是以“末端控制”为主导,以对建设项目的控制、生产缓解的控制和污染物处理、处置的“排放控制”为基本要求。“末端控制”的指导思想实际上是指对污染物的排放只注重污染物的处理、处置及治理设施的控制,很少甚至是忽略了“源头控制”,没有真正体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指导思想。有学者提出,尽管环保局一再强调并非所有企业都必须要采用这些生产工艺和污染控制技术,但几乎所有企业都会选择完全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生产。因为要采用其他技术则该企业就需要向环保局证明该技术能够达到同等的或更好的污染削减量,而这常常既耗时又耗力。对企业来说简单地照搬虽然可能成本较高,但至少能够达到环保要求,所以很少有企业会去研制新的成本更低的污染控制技术或生产工艺。

3.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够

由于法规数量有限且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故缺少相应的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对其进行补充和说明,因而导致执法裁量性比较大,执法标准不统一。此外,对于环境法律责任的分配上不甚明确,仅规定了违反环境法应承担责任,但具体如何承担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却没有具体的规定。

比如,我国将水质标准作为控制水污染的主要标准,如果环保部门发现本地区的水质达不到标准,就会对违规排放的企业进行规制和处罚,该如何认定排污行为与水质退化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成了环保部门的最大难题豑。如果同时有多家矿产企业在向某河流排污,那如何确定每一污染源排除的污染物在多大程度上引起了水质的下降,他们之间的责任又如何分配?此外,如果湘西州政府像美国各州一样,经常为了开发新项目而改变了水域的用途,变相降低水质标准,造成水质下降,这又该如何评价?

第3篇

关键词 乌木 法律属性 所有权归属 矿产资源

作者简介:王正文,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

“乌木,别名阴沉木,是数千年前地震、山崩、洪灾等自然环境变迁,许多树木被冲倒后沉埋于古河床被泥沙掩盖形成的一种珍惜木材。”①因其存量稀少而格外贵重,被称为“植物木乃伊”,在东南亚和我国港台地区,被称为“东方神木”,具有很高的观赏和收藏价值。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富裕阶层对高档物质的追求,再加上商业炒作,乌木价格不断攀升,原来村民百姓拿回家当柴烧的乌木竟成了各方追逐的天价宝贝,纷争四起,诉讼不断。与此同时,互联网上更是激起千层浪,网民争相讨论,部分网民对政府口诛笔伐,认为当地政府部门“与民争利”。各路专家学者、法学精英也箭弩拔张,各抒己见,有百家争鸣之势。本文就此问题查阅了相关文献资料,并进行综合分析、思考,认为把乌木定性为矿产资源最为科学合理。

一、相关事件起因及背景回顾

(一)近年来全国各地较为典型的乌木事件②

2.2012年8月6日,四川崇州工业园区一工地在施工时,挖出一根乌木,乌木发现者选择将乌木无偿捐献给当地政府。

5.2013年9月3号,江西修水县农民梁财在河道里挖掘出一根重80吨的乌木;次日,镇政府派人来到挖掘现场,告知乌木属政府所有,梁财无权处置。最后双方达成协议,乌木属国有财产,但梁财前期的采挖费用由政府协商支付。双方还约定,“如鉴定后属名贵树木其奖金按有关政策办理”。

8.2014年4月11日,江西省武宁县船滩乡一村民发现4000年以上乌木,县政府把该乌木收藏到武宁县展览馆,并给予发现者经济奖励。

9.2015年1月5日,四川现60余吨千年乌木,经当地有关部门公开拍卖,该段乌木被一公司以近300万元拍得,于今年1月5日被实施挖掘运走。

(二)乌木发现后的处置方式

从以上案例显示,发现乌木后一般会有四类处理方式:第一类是发现者通过地下市场交易或半公开交易;第二类是发现者因担心违反相关法律、承担法律责任,因而上报有关部门处理;第三类是发现者将乌木主动捐给国家;第四类是由当地政府部门强制收归国有。

(三)乌木处置争论的焦点

目前,国内学术界对乌木归属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乌木属性的定义问题,有埋藏物、天然孳息、矿产资源、文物、无主物等不同观点;二是乌木收益的分配问题,包括私有、集体所有和国有三种观点。社会舆论上,支持乌木所有权归发现者的占多数,并且认为政府的行为是“选择性执法”,与民争利。据腾讯网调查,近64%网民支持乌木归发现者所有,近20%网民支持归国家所有,10%网民支持归集体所有,另6%的人则认为,因所有权不明,可由政府代管。

由此可见,大多数网民凭借其朴素的法律意识和基本常识来判定乌木的归属,认为乌木的所有权应归发现者所有。而学者和专家们则通过对乌木属性进行理性分析后,以此断定其所有权的归属,虽观点不一,但都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乌木的属性分析

笔者认为,只要正确界定了乌木的属性后,对照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规定,乌木所有权收益分配问题便能不辩而明。笔者通过查阅大量的文献资料,结合学界专家、学者的观点逐个进行分析判断,并尝试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天然孳息论

民法学专家梁慧星教授认为,乌木不属于矿产、化石和文物,应归属于天然孳息。村民在属于国有土地中发现乌木,乌木所有权自然应由国家取得。 北京航天大学龙卫球教授提出,乌木在法律属性上应为天然孳息,它是土地自然造化的结果,是土地的出产物。中国政法大学柳经纬教授则进一步指出:“孳息必然有原物,如母牛产小牛,母牛是原物,小牛就是孳息;果树结出来的果子是孳息,而果树是原物,但乌木找不到原物,不能认为是孳息。”

据百度百科定义,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法律上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在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它是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对天然孳息定义为:“母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之物,如幼畜、果实等,它在与母物分离前可能是物的成分或者出产物。” 我国《物权法》对天然孳息的所有权作出了界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取得外,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时,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但是,关于天然孳息的属性问题,《物权法》条文并没有作出明确定义。 国内外立法例及学理解释对天然孳息也有相关定义,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天然孳息为“依物的用法所取得的出产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意大利《民法典》则采取广义界定:“无论是否需要人的劳动,由物直接产生的收益,如农产品、木材、动物的幼仔、金属矿、石矿的矿产品是自然孳息。”

通过上述定义和法理分析可以得出,构成孳息须两个要件:一是根据物的自然属性所获得的收益物、出产物;二是孳息的获得不损害原物。乌木“在地下的炭化过程是一个综合性的化学物理和地质运动变化过程,并不等于土地产生孳息的过程。” 根据我国《物权法》,对照上述两个要件,显然乌木不能被认定为天然孳息。

(二)埋藏物论

中国社会科学院孙宪忠认为,乌木应归属于《物权法》概念规定的埋藏物,而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应归国家所有。柳经纬教授则认为:“埋藏和隐藏都要是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隐藏物。”四川大学王建平教授也认为:“除人为埋藏外,因为自然或者战争因素所形成的有主或无主物,也可视为埋藏物或隐藏物。”中央财经大学法尹飞教授认为:“乌木应当适用于埋藏物、隐藏物的规定,但不适用民法原则,应适用于物权法。”百度百科对埋藏物的定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指埋藏于土地中而不能证明其所有权的物;广义则指藏于动产或不动产中,并不知其所有人的都属埋藏物。

笔者认为,埋藏物必须具备以下的要素特点:一是埋藏或者隐藏于他物之中;二是物的所有人不明;三是埋藏物不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也就是说埋藏物在被埋藏之前与土地是两个独立的物,埋藏之后不会发生质的变化。然而,乌木是由树木埋入地底之后经过各种地质作用而发生质变形成的。因此,乌木不能界定为埋藏物。

(三)无主物论

武汉大学孟勤国教授认为,尽管我国法律对无主物没有作出明确解释,但不外乎两种情况,即没有所有权人和所有权人不明,乌木就是标准的无主物。中国政法大学王涌教授也认为,乌木既不属于埋藏物,也不是天然孳息,而是无主物,应采取先占原则。中国政法大学李显冬教授认为,乌木和奇石非常相似,都属于无主物,用先占原则来解决是合理的,但可以通过对乌木交易进行征税来调节保护多数人的利益。柳经纬教授则更直接提出,乌木应该归发现者所有,适用于民法原理的‘先占原则’,即无主之物,谁发现就归谁。

笔者认为,无主物应是针对当下而言的,具有时空相对性。也就是说该物当下或现在不归任何人所有,但过去有否不作定论。法理上对无主物一般采用先占原则,即占有人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而取得其所有权,包括:一是该物必须为无主物;二是该物只限于动产;三是先占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四是先占不违反法律、法规。由于我国目前在立法上没有确立先占制度,如没有所有人的财产则直接归属国有。因此,部分学者认为应当根据现实生活的需要确认先占制度。但就目前我国的立法进展来看,要确立先占制度仍有一定过程。因此,在当前乌木所有权的争夺纠纷中,如果将乌木定性为无主物,则会带来更多的法律问题和纠纷,对解决当前乌木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现实意义和作用。

(四)文物论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徐海燕认为,可以将乌木参照文物保护法中的“文物”来对待,让乌木资源得到有序发现、合理收藏及充分利用。“可以将乌木这种珍稀资源纳入文物保护法的调整轨道,这样既可有效激发民间发现乌木的积极性,又可预防不理性的乌木采挖现象。” 百度百科对文物的定义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如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 我国《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也作了相关规定,特别强调对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艺术品、文献资料等享受国家保护。

显然,文物能够反映出特定历史时期人们的社会活动、社会关系以及生存环境等,而乌木只是自然力推动的结果,并不是人类活动的结果,没有渗入人类的劳动,无法体现当时人们的社会关系和生活状态。因此,它无法满足历史文物的属性要求,也就不能适用《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参照该法条文中的“文物”而享受国家的保护。

(五)矿产资源论

第4篇

关键词:西部  生态补偿   法律制度

 

生态补偿起源于德国1976年开始实施的Engriffsregelung政策和美国1986年开始实施的湿地保护No-net-loss政策。我国是世界上开展生态补偿工作较早的国家之一,1992年底,原林业部提出必须尽快建立我国森林生态补偿机制,1998年修改后的《森林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2000年,国家《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除此之外,《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从2001年起,国家财政拿出10亿元在11个省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还拿出300亿元用于公益林建设、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补偿、防沙治沙工程等等。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政府规章,同时,各地方也积极开展了生态补偿的试点工作。

但是,除国家财政少量的转移支付外,我国迄今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而且,西部的生态补偿处于无法可依的困境,特别是相关的环境经济、法律手段严重短缺,无法解决西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因此,应尽快完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确保西部生态补偿工作得以长期、稳定地实施。

一、西部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中国和中国西部的生态补偿机制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处于探索阶段,关于生态补偿的经济、技术手段、管理模式等都很不成熟,亟待完善。仅就生态补偿的相关法律而言,存在很多问题。笔者以为,最为严重的当属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综合性制度安排。我国目前生态环境管理涉及林业、农业、水利、国土、环保等部门,环境管理体制存在严重缺陷,横向管理体制不健全,部门分头管理现象严重,没有统一的法律框架和实施规划,生态补偿基本上是部门性、地方性的,缺乏部门间的、中央与地方的统一和协调,尤其是缺少跨省市的协调体制,无法解决跨省市的生态环境补偿问题,也无法整合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生态系统作为特殊资源,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内部各构成要素间相互联系与制约所形成的动态平衡发挥作用,仅对其中某个要素或部分要素进行补偿并不能真正达到生态补偿的最终目的。而我国现有的规定恰恰陷入了这个“整体等于部分之和”的误区,未能采用整体系统的认识和做法,导致仅有的生态补偿制度局部公平,整体不公平。如果这些状况得不到改变,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就将无所依托、难以建立。

2.对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界定及对补偿内容、方式和标准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生态补偿是多个利益主体(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责任的重新平衡过程,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而目前涉及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利益主体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对其在生态保护方面具体拥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西部生态补偿各利益相关者无法根据法律界定自己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权、利关系。此外,因学界对生态补偿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标准还存在争议,故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遵循。

3.立法远远落后于生态问题的出现和生态破坏的发展速度,许多新的管理和补偿模式没有法律法规给予肯定和支持,对利益主体没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中央立法中仅《森林法》中有生态效益补偿的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有一些零星的规定,西部地方立法也欠缺可操作性。由于中央立法整体性缺少关于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定,西部地方立法探索缓慢,所以对于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生态税、发行国债、生态彩票、BOT融资方式、东部发达省份对西部的援助资金等方式筹集资金等还未被法律所肯定。这些都不足以应对西部日益恶化的生态需求。

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等手续。

第九条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第6篇

一、充分认识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重要意义

林地是国土资源和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和战略资源,是森林赖以生存发展的根基,是林业发展的基础。国家十分重视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相继出台了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一系列法规和政策。年7月25日,国务院下发了《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年)的批复》(国函号),明确了我国今后一个时期林地保护利用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我县属东江源区,是香港同胞饮用水源头,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直接关系到我县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到“粤门户·生态定南”建设成果,对于发展现代林业、保障国土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护森林资源,制止乱征(占)林地,是我县当前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各镇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重要作用,把林地放到与耕地同等重要位置,进一步增强责任感,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林地保护、近期效益与长远效益的关系。

二、严格规范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程序和权限

根据《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各镇、各有关部门在进行基本建设时,应尽量少占或不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从2011年1月1日起,林地的征占用纳入限额管理和信息化管理。林地征占用审核(批)正式实施纸质网上同步申请和审核(批),县林业部门上报林地征占用材料必须通过国家征占用林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申报。林业部门要结合林地征占用管理规范,认真对申报项目的依据、补偿、权属、可行性报告、查验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把关,进一步规范林地征占用管理。

三、努力形成林地保护管理的强大合力

各镇、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协作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工作责任,确保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

(一)林业部门:加强林地、林权管理,依法审核审批征用占用林地项目。负责征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的监督管理,严禁为非法征占用林地活动审批砍伐林木,依法查处非法征占用林地活动中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二)规划部门:加强规划管理,协同林业部门做好全县林地保护与管理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对涉及征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在征求林业部门意见后核定建设工程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三)稀土矿业公司:作为稀土开采业主,属第一责任人,应负责督促稀土矿主按规定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不得为非法征占用林地矿业活动办理审批手续和收取相关费用,严禁占用生态公益林开采稀土。

(四)土地储备部门:在取得规划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后进行净地出让时,应在土地出让方案中明确宗地移交标准以及涉及占用林地、树木伐移等问题的责任归属。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需征占用林地的开发建设及采矿项目,在用地审批前,须要求其办理林地审批的相关手续,不得为非法占用林地的建设活动提供审批、审核用地;要依法查处非法占用林地建设行为和为其提供或转供土地的行为,并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发改、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时,涉及林地的,应检查其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林业部门。

(七)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非法征占用林地的矿业活动办理审批手续和收取相关费用;牵头组织对非法征占用林地的勘查、开采、加工、经营和运销矿产资源等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八)公安部门:严厉打击偷盗矿产品等非法占用林地的矿业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取缔非法矿业活动,维护矿区社会治安秩序。

(九)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不得为非法征占用林地的经营活动提供安全生产许可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

(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征占用林地的企业,不得核准登记;原已进行工商登记但不符合林地征占审批条件的,应依法吊(注)销其营业执照。

(十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为非法占用林地建设活动提供环保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企业制定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严格履行环境治理义务;依法查处非法占用林地活动造成环境破坏的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十二)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不得为非法占用林地活动提供水保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企业履行水土保持的职责,监督企业按水土保持方案履行其义务,依法查处非法占用林地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十三)监察部门:参加对非法征占用林地的勘查、开采、加工、经营和运销矿产资源等案件的调查;按照人事管理权和案件管辖范围,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十四)供电部门:不得为非法征占用林地活动提供生产用电或转供生产用电,严肃查处为非法征占用林地供电或转供电行为。

(十五)镇政府:各镇作为辖区林地保护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区域内林地管理秩序的维护,并将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责任人。

四、依法规范林地征占用行为

要本着生态优先、不占和少占林地的原则,严格控制林地使用。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征占用林地的范围、条件和审核审批权限、责任和监督检查等规定,合理规划,严格审批,强化监管。

(一)凡开展勘查、采矿(石)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类工程需要征占用林地的,在立项规划或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阶段,用地单位应主动与县林业主管部门衔接,工程开工建设前,必须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据此申办建设用地许可手续。凡征占用林地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凡违反审批程序审批或未批先占林地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责任人、责任领导的责任。

(二)对大项目,特别是县政府或镇招商引资建设项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先行向县政府报告,由分管副县长组织相关部门协调论证后,具体解决征占用林地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三)要严格征占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缴和管理。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多收、减收、免收和缓收。对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经批准后要专项用于森林植被恢复和森林资源管理。

五、有效遏制林地向非林地逆转

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惩前毖后、强化管理的原则,严肃查处违法违规使用林地行为,坚决刹住毁林和乱占林地的歪风。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修建畜禽舍等生产设施而占用地的,依法补办临时占地手续,补交森林植被恢复费,不予处罚;对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依法予以处罚,并限期补办征占用林地手续。

(二)对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如修路、通讯、电力等,限期补办手续,不予处罚;对非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如建厂房、仓库、育苗室等项目占用林地的,依法予以处罚,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确属需要的设施应限期补办征占用林地手续。

(三)对违规使用林地进行采矿的,对有采矿许可证业主依法予以处罚,限期补办手续;对无采矿许可证业主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恢复林地,拒不恢复的,由镇或林业部门具体负责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负责承担。

(四)处罚标准按照江西省林业厅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林厅发号)执行。

七、严格执行林地征占用定额管理制度

坚持“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供地、节约用地”的原则,认真落实林地征占用定额管理制度,加强林地征占用管理,保证项目建设依法使用林地,为全县经济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一)严格履行林地征占用审核审批程序。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重点公益林地征占用审核审批有关规定,保持已划定的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的稳定。

(二)加强征占用林地的监督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防止项目建设出现未批先占、少批多占、不批也占和破坏森林资源等问题。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的管理,落实林地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三)探索建立林地征占用预审和专家评审制度。对征占用林地数量较多的项目,林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介入,超前服务,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设征占用林地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提出预审意见。

八、加大服务和执法力度,依法强化林地管理

要加强《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进一步提高全民、全社会的生态环境意识。要进一步完善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制度,切实落实县林业部门、镇、村组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有关人员对林地监管工作的相应责任,加强林地的动态监管,及时掌握林地利用的状况。县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打击破坏林地的专项行动。对非法征占用林地,该收回的要立即收回,该补办手续的要及时补办手续,该处罚的要依法给予处罚;凡不符合办理条件或拒不补办手续者,其非法征用、占用的林地应予以收回或责令恢复原状。凡违反审批程序审批或未批先占林地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及其相关领导的责任。在专项行动中,森林公安对影响大、危害严重的案件要公开处理,以震慑罪犯,教育群众,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林区社会治安。

九、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要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基本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林地保护的关系,依法保护和科学使用林地,防止以损失林地、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的短期行为,建立林地保护管理长效机制,切实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7篇

[关键词]矿山、安全、现场分析、管理

中图分类号: TD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对矿产资源的需求量在逐渐的增加,这就导致了矿山的开采量在不断的增加,在矿产的开采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到位和矿工的安全意识淡薄,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本文就当前在矿山开采过程中的安全现状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提高安全管理的质量。

二、当前矿山生产的安全现状

我国当前不断发生的矿山安全事故造成了很大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我国现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资源需求日益增加,要求更多的开采矿山,可矿山的安全方面却相对落后,这便导致位于矿山周围的环境不断得遭到破坏,事故发生频率也越来越多。根据中国国土资源部的统计,在2004 年、2005年、2006年百万吨矿的死亡率分别是3.6、2.83及2.04。从数据上看,死亡率有下降趋势,但这些和发达国家相比较,死亡率仍然很高。最近几年,没有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死亡的矿山仅占不到20%。每年至少有上千起,导致的实际死亡人数每年都在万人左右。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50 亿元。

三、我国矿业安全现状

我国矿山多面广、开采手段相对落后等原因,使矿山安全工作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目前我国矿山存在的突出问题是:

1、多数矿山开采技术手段落后,采矿方法不规范,设施设备简陋,没有严格的安全措施。我国除了几个大型矿山,如东瓜山铜矿、梅山铁矿、酒泉钢铁公司、金川公司等少数国有控股的大矿,矿山的采矿工艺先进、设备现代化外,大多数矿山仍然采用钻机打眼、人工出碴,造成劳动效率低,人均产值低、安全风险大。

2、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的现象仍然存在,开采秩序混乱,埋下了事故隐患。

3、矿山的尾矿坝库是重大的危险源,有的遇到大雨极易发生溃坝事故。

4、施工队伍管理人员配备不足。目前矿山施工队伍鱼目混珠,杂乱无常,有国有的、民营的、个体的,等等,一般的来讲,国有的施工队伍管理人员配置相对比较充足一些,而民营和个体施工队伍为了减少成本,管理人员“一人多岗”或“一专多能”,由此带来的管理人员或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强度大,使得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不稳定,最终造成工程管理混乱,给施工点安全带来极大的施工风险。

5、从业人员的素质及操作技能对矿山施工安全的影响。我国的矿业施工人员大部分是农民工,其文化程度较底,没有基本的安全技能和安全意识,农闲外出打工,农忙回家收割。到施工现场就是忙于打眼放炮,对浮石、有毒有害气体的检查并不认真执行,对矿山安全认为是企业管理人员的事,对自己就是干活。这样造成企业的管理难度大,安全风险高。

四、安全现状评价中若干难点问题的解决

1、评价项目基础分数值的确定安全现状评价一般缺乏合理性,而导致这一问题的一个十分关键的原因就是各子系统评价项目基础分数值确定的不尽合理。由于评价项目和指标涉及的范围较广,所以确定基础分数值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常用的方法是专家评估法、统计计算法和层次分折法。专家评估法是目前安全现状评价确定基础分数值普遍采用的方法,专家评估法是综合各位专家的主观判断来评定各项目的基础分数值,由于缺乏客观标准,所以难于准确判断。况且,由于项目众多,人的判断还可能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更会影响到评定结果的准确性。

统计计算法是一种定量方法,如果应用得当,可以求出准确的基础分数值。采用这一方法确定各项目的基础分数值时,应收集大量历史事故资料,并对它们进行详细的统计分析,求出各种事故原因造成的事故所占比重,并以这一数据作为相应评价项目的基础分数值。在本文所建立的评价模型的第三阶段采用统计计算法。在第二阶段由于评价项目难以定量化,完全采用统计计算法来确定基础分数值是很难做到的,然而层次分析法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层次分析法是一种实用的、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决策分析方法。采用层次分析法可以科学、合理的确定基础分数基于B/S模式的安全现状评价系统可以很好的弥补我国矿山安全现状评价缺乏合理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缺乏动态性的缺陷,符合目前安全信息技术的发展趋势,可以有效降低企业的安全投入,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安全现状评价是动态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将会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很强的评价方法出现,如果能够很好的应用于我国金属矿山的安全评价工作,可以对评价方法及模式进行修改,从而使我国的矿山安全现状评价日趋完善。

五、矿山安全防治对策

1、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1)运用地理信息系统(GIS)。地理信息系统(GIS)为矿山提供三维立体空间可视化管理系统。管理者利用先进的地理信息系统可以有效的对矿山进行监测和预警。例如:可以监测井下有害气体浓度,及时调整通风系统,减少瓦斯爆炸和一氧化碳中毒的可能性;可以监测电力系统的运行情况,当电力超载时做出相应的处理,减少由电力系统引发的事故;可以随时了解工作人员分布情况,合理组织开采工作,减少由于组织不合理所造成的人力资源浪费;可以准确了解开采进度,有序的进行矿区开采,降低潜在危险的发生;当事故发生时,为抢险人员提供准确和详实的资料,为营救人员节省宝贵的时间,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

(2)运用遥感技术。卫星遥感技术可用于探测或预测采矿区域中的各种危险情况。利用微震曲线分析,可以建立露天开采区域与附近地带位势的关系,从而能推导出台阶边坡的稳定性,从卫星数据描绘的轮廓图能够推断软弱带的构造,了解有关区域构造的信息,从而确定开采区的危险带,为矿山安全生产提供帮助。

(3)运用全球定位技术。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对矿山测量是一项十分有用的技术。在采矿工业中,利用GPS可以将生产现场与管理部门之间联系起来,当生产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时,可方便管理部门迅速采取预防措施。

(4)运用虚拟现实(VR)技术。虚拟现实(VR)以多媒体计算机系统为基础,结合实时计算机图像生成、数据库、人工智能和物理模拟等手段。VR技术可用于矿山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VR技术系统可辅助工作人员了解实际的矿山作业环境,进行风险预测和典型矿山事故的分析与再现。

2、建立高效的管理机制

(1)重视安全文化建设,定期组织安全知识学习,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减少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的可能性。

(2)完善安全操作规程。

(3)建立并完善安全管理机制,合理组织劳动,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建立规范的制度保障体系,

做到思想到位、组织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考核奖惩到位。

(4)做好矿山安全预测[4]。进行微观预测和宏观预测,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并进行防范。

(5)抓好现场安全管理,加大三违查处力度。

(6)严格执法。目前有关矿山安全方面的专业法律有两部,即1993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5矿山安全法6,以及2002年11月1日实施的5安全生产法6。此外,配套法规主要有5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6、5煤矿安全监查条例6等。

六、结束语

安全使我们在生产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促进生产是我们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任何生产都不能以生命为代价。在矿山的开采过程中我们要加强安全的有效监管,杜绝各种事故发生。

参考文献:

第8篇

“公司社会责任”一词起源于美,是20世纪以来发达资本主义家学界特别是法学界和经济学界讨论较多、争议较大的问题。早在1924年,谢尔顿就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与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如今,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各种学说众说纷纭,尚未达成共识。美通常将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在我,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研究也尚未形成定论。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除为股东追求利润外也应考虑相关利益人,即影响和受影响于公司行为的各方利益”。同时,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指公司经营的某一事项符合社会多数人之希望,为满足与实现该期望而放弃经营该事项的营利之意图。”

从上述学者们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来看,目前要对公司社会责任形成定论尚有难度,需要学界对此做进一步研究。回顾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是在不断充实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也不尽相同。因此,对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界定是一项相当困难而且是永无止境的研究。就目前学界的研究成果而言,笔者认为,继续广泛研究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固然很有必要,但是也必须看到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不确定性以及学界对其界定的巨大分歧,且在短时期很难达成共识的现实。因此,与其在内涵上争论不休,不如换一种研究视角,避开争议,转向学界目前对公司社会责任已经达成共识的研究领域。如果能够促使公司逐一履行这些社会责任,那么本身也是对社会责任理论的一种贡献。纵观理论与实务界,就笔者看来,目前学界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除包括股东、债权人以及消费者的责任外,还在以下内容上达成了共识:(1)对雇员的责任。所谓对雇员的责任,是指既包括在劳动法意义上保证雇员实现其就业和择业权、劳动报酬索取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社会保障取得权等法律义务,也包括公司按照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雇员承担的道德责任。(2)对环境保护的责任。所谓对环境保护的责任,是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应承担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3)对资源开发利用的社会责任。所谓对资源开发利用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之外所应承担的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责任。(4)对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所谓对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是指公司在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等问题上,所应当承担的对社会公益活动的责任。

然而,理论界对这些内涵形成的共识并不代表着在实践中公司就会主动履行这些社会责任。因此,在学界对这些社会责任的内涵达成共识后,如何促进公司履行这些社会责任便成为众多法律人乃至整个社会所面临的又一重要课题。

二、公司履行社会责任需要法律发挥作用

一般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包含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道德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定化的且以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的责任,它是对公司的“硬约束”;道德责任是未法定化的、由公司自愿履行并且以家强制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其履行保障的一种责任,它是对公司的“软约束”。落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靠法律责任追究机制,落实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靠奖励、良心、舆论与市场。因而对于这两种性质不同的社会责任,公司履行的态度也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公司出于对法律惩罚的畏惧,会选择主动地履行社会责任,即使是没有主动履行的,也会由家强制保障其落实;而对于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很多公司都会怠于履行。因为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就意味着要加重公司的负担,而“资本的最本质的属性就是增值,以资本信用原则为灵魂的‘资本企业’——公司制企业”必然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因此,这种社会责任往往落不到实处。所以,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应当区分对待。

在这些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的公司的社会责任中,我《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关于公司对股东、债权人以及消费者的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只要保证这些法律的顺利实施,便能够使企业履行这些社会责任;而公司对环境保护、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对员工以及对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者即使有零星的规定,也尚不完备亦或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这类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未作规定或不宜采用强制性规范加以规定的,应当发挥法律的指导作用,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而在众多部门法中,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效果最为明显的首推税法。因为税法不仅具有法律的基本属性,能够以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且具有与公司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属性,能够通过经济方面的诱导,使公司主动地履行社会责任。遗憾的是税法的这种激励作用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目前我现行税法在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处于一种无效或者低效的状态,在立法制度的安排上存在严重缺位,很难起到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作用。

三、我公司社会责任的税法缺位

(一)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缺位

近年来,我正在寻求一条新型的工业化道路,为此笔者认为,公司履行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社会责任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我税法对于激励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履行社会责任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缺位,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缺乏单独的环境税税种,排污征税无法可依。在我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开设单独的环境税税种,对企业排污收取的是排污费。与环境税相比,排污收费制度存在以下缺点:

一方面,排污收费制度实际上没有起到导向作用。环境收费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希望实现“末端控制”,通过利益机制引导排污者加强对自身排污行为的约束,尽可能采取措施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排放。然而,排污收费制度实施的环节是在污染产生之后,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监督,缺乏对原材料的选择使用、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管,企业关注的仅仅是污染物排放了多少,要交多少钱,而对这些污染物是怎样产生的以及对如何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则关心甚少甚至漠不关心。对于大多数企业而言,因为排污而需要交纳的费用与其获取的利润相比十分悬殊,因此,在治理污染与缴纳排污费的两难选择中,企业往往选择后者。有的企业甚至抱着“缴费排污”的错误思想,认为自己既然已经缴费,就可以名正言顺地排污,而忽略了保护环境是自己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由此可见,排污收费制度的实效背离了设计初衷,并没有起到实际的导向性作用。

另一方面,排污费的征收制度在设计上缺少必要的刚性,行政部门的主观随意性较大。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是建立在政府行政主导的基础之上的,执行的依据仅仅是务院的行政法规而非法律规定。由于我在行政权力的监管上还存在较大问题,使得排污费在征收上缺乏必要的刚性。此外,由于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权限往往是按照行政区域被划分到基层环保部门,排污费的使用又存在严重的监管漏洞。地方环保部门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将排污费用来维持经常性开支,甚至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成为可供部门支配的“自留地”。这就使得排污收费制度成为滋生政府部门“寻租”的温床。

如果开设环境税,上述这些弊端就可以得到克服。一方面,公司在排污时会权衡其利益得失,会在排污与引进排污净化设备之间做一个明智选择。因为税务机关在对公司征收环境税时会要求查阅公司的相关凭证,因此公司必须准确记录自己的排污情况,否则便会遭致税务机关的重罚。这样不但会有效地控制偷排现象的发生,还有利于公司引进排污处理设备,从而在客观上激励公司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环境税的税收收入全部通过税务机关及时人缴库,避免了地方“自留地”情况的发生,而且还可以通过家运用这些收入补贴公司更新污染处理设备的方式,鼓励公司积极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

2、企业所得税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作用有限。我《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这一规定可以说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一个进步,但是该规定对于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作用也有值得进一步完善的地方。首先,这种税收优惠的手段过于单一,激励作用不明显。在我,税收优惠有三种形式,即税基优惠、税率优惠和税额优惠。如果这三种税收优惠的手段运用得当,税收优惠政策将会发挥很大的作用。目前在企业所得税中,对于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税收优惠属于税基的优惠,手段比较单一;而且这种优惠是直接税收优惠,发挥的作用有限。其次,从优惠的对象上看,针对性不明确,激励作用不大。这种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整个企业而非针对具体的环保研究开发项目的优惠。因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是将该项单独列出来进行税额的抵扣,而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抵扣,这种抵扣针对的就是整个企业,而不是单独的项目,因而这种税收优惠的激励作用也相应地被弱化了。综上,实行这种税收政策对公司的激励作用不大,因此公司便不会过于关注这方面的投资,客观上也就不会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

(二)在资源利用方面的缺位

我现行的资源税实际上是一种资源占用税,主要是为了调节各个企业间由于资源本身的优劣条件和地理位置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而不是以引导企业自觉承担保护资源的责任和高效利用自然资源为目的的。目前我税制的“绿化”程度还不够,尚未形成贯穿产品生命周期全过程的“绿色”税收体系,难以起到系统地保护资源和环境的作用。具体来说至少存在以下缺失:

1、征税范围过窄。我目前的资源税是以各种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的级差收入并体现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我现行的资源税只对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征收,而未对其他我目前仍旧很缺乏的资源,如水资源、森林资源等征收资源税。这样就使得我一些本来就很匮乏的资源根本得不到保护,甚至造成很大的浪费。因此,征税范围的设计不利于公司承担在资源利用方面的社会责任。

2、计税依据不合理。现行矿产资源税计税依据的设计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客观上不利于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我现行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的自用量或者销售量,在这种税收制度下,开采资源的公司关注的是其自用量或者销售量,而不是开采量。因此,当遇到贫矿与富矿的选择时,只开采富矿;当遇到伴生矿时,开采矿藏的公司只关心主矿藏,而忽视伴生矿藏的开采和保护。因此,计税依据设计的不合理,不利于公司承担在资源利用方面的社会责任。

3、税率明显偏低。资源税的税率不利于体现税负公平。我现行资源税的税率是定额税率,这种税率的设计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这种税率的设计违背了税负的公平原则。按税负公平的原则,收入多的主体应该承担更多的纳税义务。而资源税实行的是定额税,忽视了各社会主体在纳税能力上的差异。虽然这种定额税是浮动的定额税,但是仍无法弥补税负不公平的现实。另一方面,采用定额税率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资源税采用定额税率,其反应市场信息的能力会受到很大制约。目前很多资源的市场价格都比当初制定资源税法时涨了多倍,而税率一直没有变,这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在这种税率设计下,有一些主体并未承担其应当承担的税负,这样就客观上纵容了它们使用廉价的资源,进而会滋生浪费资源的思想。因此,在这种税率下,不利于公司承担在资源利用方面的社会责任。

(三)在社会公益方面的缺位

按照目前学界的观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投资于社会公益事业,家应当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这是家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表现。世界各大多对公司投资于社会公益事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我现行税法也有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的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笔者认为,我现行税法在鼓励企业投资公益事业、履行社会责任方面仍存在不足。

1、流转税中公司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不能得到税收优惠。我现行的流转税中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四大税种。按照现行流转税法的规定,公司如果以实物进行公益性捐赠,则一律视同销售产品或者劳务,在计算流转税税额时不能够进行税收抵免,这就增加了公司的负担。公司捐赠这些实物以后,已经失去了对这部分财产的控制,仍然对其进行征税是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的。而如果公司把这部分财产作价变卖,以这部分价款进行捐赠,则可以享受到一定的税收优惠。这种对实物与现金的不同处理方式,严重阻碍了公司进行公益性捐赠,影响了公司承担社会公益方面的社会责任。

2、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力度不足。我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的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笔者认为这种扣除的力度仍然不够。很多发达家对企业公益捐赠的扣除力度都高于我。如美规定企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在所得税10%以内的范围允许税前扣除;如果当年的捐赠额超过该限额的,超过限额部分可以向后结转5年。而我没有规定可以向后结转的年限,扣除的力度不大。而且我税法规定,企业必须通过税法上列举的公益性机构进行捐赠,否则不能够进行税前扣除,这也增加了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的操作难度,直接影响了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的积极性。

四、我公司社会责任的税法补缺

(一)促进公司履行环境方面社会责任的税法补缺

1、开征环保税。在督促公司履行环境方面的社会责任上,需要摆脱传统路径的依赖,进而由过去的行政处罚手段转变为以经济诱导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宏观调控模式。这就需要取消我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进一步推进税费改革,开征真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税。通过开征环境保护税,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限制高污染行业的发展;或者促使公司提升其排污处理能力,以此减少在环境保护税方面的税收负担。

2、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增加公司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科研与开发的税收优惠。企业发生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科研与开发费用,无论当年公司是否盈利,都应当允许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据实扣除;当年科研与开发投资较大的,可以允许其向后结转。对于公司将其收购的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利用的,可以适当降低或者免除其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二)促进公司履行资源方面社会责任的税法补缺

1、拓宽资源税的征税范围。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应该扩展到关系到计民生的资源、战略性资源,以及目前家紧缺的资源,如水资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等。只有资源税的征税范围扩大了,资源税法在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方面的作用才能充分发挥。将这些资源或资源性产品明确规定列入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可以有效地引导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积极承担起保护资源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社会责任。

2、改革资源税的计税依据。目前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是资源的自用量或者销售量,应当将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改革为资源的开采量,这样能够有效地保护贫矿和伴生矿,使公司在开采矿产资源时不但要合理地保护矿产资源,也要想办法提高矿产品的开采率。这样,在客观上公司就有效承担起了在保护资源方面的社会责任。

3、改革资源税的税率。现行资源税的税率是定额税率,实行从量计征的征收模式。就中的情而言,由于资源的人均占有量明显不足,实行定额税不足以保证资源的合理利用与开发,应当改为比例税率或者定额税与比例税率复合征收的形式。因为随着际物价的上涨,内各种资源的价格也一路上涨,而定额税的税率却不能够根据物价的波动做出应有的反应,很难起到调节物价的作用。如果采用比例税率则不但能够抑制资源价格过快上涨,还能够为家贡献更多的财政收入;更重要的是,实行比例税率能够有效地均衡税负,使得各公司之间的税负平等。这样就减少了一些公司“搭便车”的可能性,使各公司都能够切实承担在资源方面的社会责任。

(三)促进公司履行社会公益方面社会责任的税法补缺

第9篇

关键词:环境保护审计;国内外;思考

中图分类号:F2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5-0191-01

资源环境审计是一项控制和预防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管理体系。目前,荷兰、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已经实施了非常成熟的环境审计制度,对于我国环境保护审计相关制度建设完善方面有很重要的启示作用。例如,我国应该加强环境保护审计的法律法规建设,扩大审计范围,提高公众的参与度,建立并全面落实环境审计评价标准等。这些都是解决和缓解当前环境保护问题的重要举措。作为一名环境保护审计工作人员,应该从日常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

一、国外资源环境审计现状

荷兰、美国等国家已经建立并实施完善的相关审计制度和法律法规,并且在实践中已经取得非常满意的效果。例如荷兰实行的“国家环境政策计划”,颁布的 《环境管理法》,并建立审计制度开展了自主的环境审计工作。其审计法律法规由法院制定,包括政策执行方面的合规审计和绩效审计,政府环境审计与社会组织的自主审计等,各部分各级机构均相互合作,相互监督,分工合作的基础上又相互协调和配合,根据审计结果提出新的审计发展建议,这样良性循环,最终荷兰环境审计工作得以顺利开展。并且审计机构也相当完善,包括:环境监测局、负责环境政策执行的中介机构以及负责向私营机构提供咨询和帮助服务的机构等,在国家政府的扶持下,全国公众也积极参与到环境审计和评价工作中,实现了全民共同监督和实践的双赢局面。

在美国,合众国建立了《国家审计准则》。对环境审计工作提出具体的指导和参考标准,通过宏观的控制制定了相关的操作指南。不仅如此,美国在多年实践中,还建立了《国家标准》,这是美国审计的重要依据,详细的规定了环境审计的发展和实施计划,每一个阶段的目标都非常清楚。在政府的控制下,人们的环境审计和保护意识得到极大的提升,形成全国至上而下的环境审计体系,各企业和机构均配合法制环境的标准规范和要求。

而我国目前环境审计还处于一个不断摸索的阶段,虽然已经建立环境审计相关法律法规,推行了环境审计评价体系,但是公众参与度不够高,效果不理想,所以,还需要不断借鉴和研究,发展和制定更加科学的准则。

二、国外资源环境审计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上述介绍可知,国外很重视环境评价,并且重视公众的参与,并且为了让每一个人都能重视环境审计工作,建立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人们的行为规范,并且在实践中取得满意的效果,许多策略和方法值得我们借鉴。

(一)建立健全环境审计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关于环境审计的规定主要是以政策的形式出现,在法律层面上基本空白。近二十年来,我国虽然颁布了《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渔业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缺乏具体明确认可或规范环境审计工作的法规。已颁布的《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规中,也没有环境审计的内容和具体实施办法,使环境审计实施缺少法律支撑,从而使环境审计的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质疑。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在现有审计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环境审计补充立法,使审计组织在环境监督、管理方面有特定的审计权限,充分发挥审计的作用。另一方面,要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环境审计工作细则,使环境审计范围、内容、程序和方法等走向制度化,使环境审计的实务操作规范化,从而提高环境审计工作质量。此外,我国也应在《证券法》《公司法》中增加环境审计内容,如规定对上市公司项目审批及年审,须经过相关部门专项环境审计,出具有环境信息披露内容的审计报告等,从而使环境审计能在企业经营活动中依法得到具体落实。

(二)扩大环境审计范围

环境审计过程中,如何采用具体的标准的、科学的指标反映和分析环境成本和社会效益,并对其进行准确的计量,这是确保环境审计结果准确性的重要途径和保障。作为一名环境审计工作人员,如何提升审计结果的精确度是一种重要的课题,是每一个审计人员应该重视和直面的问题。在我国,已经逐渐拥有比较专业的环境审计团队,相关的环境审计法律法规也比较完善,但是关于审计范围的具体保准和评价方式,还是没有一个详细的规定,对于审计工作内容和审计风险等方面的认识和规范还不够到位。这种现状必定会加大环境审计的风险,导致工作存在明显缺失。所以,必须要进一步明确并扩大审计范围,建立和制定可操作性的环境审计工作细则,提高环境审计整体工作质量。另一方面, 要采用国际上先进的环境指标,不断与我国特色相结合,形成一种新的、可行的环境评价尺度,保证环境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所以,在这个过程中,我国应该加强与国际的交流和沟通,加强学习国外可行的审计标准。例如上文中介绍的荷兰实行的“国家环境政策计划”,美国实行联合国合规性审计标准等。所以,在我国环境审计范围规范的过程中,也应该借鉴这些先进国家实施的可行的方案和标准。这样才能便于投入到环境保护工作中,以发挥其最大的作用和功能。

(三)推行环境评价体系,提升公众参与度

广泛的公众参与成为环境审计工作的社会动力,是推动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通过及早让公众介入政策制定过程的做法,一方面起到了前期宣传的作用,便于获得公众对决策的广泛支持,利于及早解决争议,减少冲突。另一方面,公众的反馈意见也将进一步完善决策,使决策更加符合实际,对项目实施效果具有很好的作用。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加大环保信息公开力度,加强环保宣传,扩大宣传渠道,将环境信息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媒体向公众公开,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也对环境违法者施加压力。同时,应建立环境污染问题的投诉处理制度,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使这种自下而上的力量成为环保工作可持续发展的动力。

(四)加强宣传和教育

加强全民教育和宣传,提升我国全民环境审计的意识。对于队伍的建设方面,应该提出相关的人员工作要求,例如每一个审计工作人员分别负责不同区域的宣传和审计工作,并且在一段时间内对实践结果进行评价和对比,通过激励机制调动人员开展工作的积极性,把审计工作落实到实践工作中。还要对专业环境知识和实践活动进行考评,例如,建立群众举报和意见反馈平台,对于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直接的监督,实行匿名举报,让每一个工作人员都暴露在群众的眼球中,这样能提高工作人员的审计意识,从自我开始注重环境评价和审计工作,从而达到双赢的局面和效果。总之,环境审计工作不仅要求审计队伍的全体人员要积极参与,并且要求我国全体人们群众也要树立一种环境审计监督和环境保护意识,从而实现环境审计工作的透明化和规范化。

结束语

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均已经将资源保护提上日程,将社会资源环境保护作为国家发展的首要前提,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国近年来,也逐渐响应国际和社会广大人们群众的呼声,逐渐新建环境保护评价体系,通过实践多方面加强资源环境保护,并且在实践中也取得一定的成就。笔者结合自身多年实践经验,对该课题进行研究,经过研究其他国家的资源环境保护审计制度,总结一些对我国资源环境审计有所启示和借鉴的内容。

参考文献:

[1] 徐梦玲.南非矿产资源审计案例分析及对我国的借鉴[J].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12).

第10篇

关键词:矿山;安全管理;问题;措施;框架结构

中图分类号:X752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我国在矿山资源开发上力度逐步加大,但是管理水平却得不到提高,从而导致安全事故频发,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给矿山的安全生产埋下安全隐患。基于当前矿山安全管理的现状,加强对矿山安全管理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 当前我国矿山安全管理现状

据我国国土资源部相关数据显示,在2008、2009、2010年三年中,百万吨以上煤矿中,因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率分别是1.128、0.892、0.564,虽然死亡率在不断下降,但是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仍然是很高的,必须引起各界的高度重视。

2 矿山安全事故的原因及问题分析

2.1 法规体系不健全

矿山安全立法工作虽然已经颁布10年多,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但一直未能形成完整的法规体系,主要是因为缺乏系统性。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矿山安全法》等一些法规、标准等已不能完全适应矿山安全形势的需要,特别是一些矿山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亟需修订、完善。尤其对个体或集体中小型矿山数量众多的格局,使安全生产的监管对象多元化,监管的难度很大。

2.2 采矿系统不完善

一个完整的矿床开拓系统应该包括运输、通风、压气、供风和供水等, 以便在矿床中进行采准、切割和回采工作。每个矿山都应该为实现自己的开采目的、确保安全生产建立合适的开拓及相关系统,并应在系统形成后方可投入生产, 生产中亦应随时保持其正常的运转。然而,有为数不少的小型矿山,开拓相关系统,特别是通风、排水、避灾逃生等维持矿山安全生产的主系统尚未形成即边建设边生产,或投产后不重视相关系统的使用及维护,留下了极大的安全隐患。由于通风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发生的中毒窒息事故时有耳闻,排水能力的不足常造成淹井等事故的发生, 逃生系统的缺陷更是使得事故发生时井下人员无处逃生,使得事故时有发生。

2.3 采矿作业复杂

采矿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生产环节多, 井下作业场所狭窄, 环境阴暗潮湿, 劳动条件很差。不同的矿山往往有不同的地质条件和不同的矿床潜存情况, 伴随着不同的灾害隐患,作业场所又不断移动和变化,稍有不慎或处理不当,就有可能发生冒顶、片帮、滑坡、透水。露天矿山也存在着很多相似的地方,例如,石灰石、建筑碎石的开采长期以来习惯于一面坡式开采。矿山生产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无论地下开采的矿山还是露天开采的矿山,由于矿床类型和性质不同,地质环境千差万别,开采技术条件千变万化,无一固定的开采模式,矿山生产的每个环节都有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 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在生产过程中会不断出现新情况,新的不安全因素。

3. 整改对策和措施

鉴于以上安全问题分析,必须要从根本上采取有效措施抓好安全生产的每一个细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府提出的《金属矿山安全规程》,防止事故的发生。

3.1 完善安全生产法规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订《矿山安全法》的起草与《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规章,如矿山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小采石场安全规程、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矿山安全生产经费和使用规定、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矿山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等。

3.2 规范矿山技术管理,保障安全生产

矿山是高危险性的生产行业,存在地质灾害、爆炸、透水、塌方、坠落、中毒、触电、火灾等安全隐患。为避免事故发生,矿山企业必须建立规范的安全技术管理体系,也应自觉按相关规程及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并完善矿井的安全生产系统,确保在紧急状态下的正常有效使用。以危险源控制为主线,以现场安全建设为重点,以过程监管为保障,以安全教育和文化为基础,建立起环环相扣的矿山安全管理系统。

3.3 加强安全培训和教育

企业应当重视并加强职工岗前培训、岗位培训等常规性教育机制,实行安全准入制度,要求全员必须持证上岗,未经过培训的人员坚决不得上岗,从而使职工能够加强安全意识、提高操作技能、熟悉避灾救护知识、掌握事故预防措施和处理方法。企业应严格把关专业人才配备标准,重要操作岗位必须对持有专项证书后的人方可上岗。

3.4 强化并完善安全监管机制

根据《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规,结合企业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情况,建立健全分工明确、奖罚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使全体员工依照有关法律原则承担相应权责。比如,制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措施,把安全绩效作为绩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安全责任追究机制,对违背职守、酿成后果的行为予以严惩。此外,编制应急管理预案,加大制度执行力度,加大作业现场检查频率,提升班组现场处理事故能力。重点做到:(1)强化危险源控制。切实抓好尾矿库、爆炸物品与危险化学品、井下重点区段、矿山提升设备、通风防尘、采场顶边帮、作业现场交接班和工程质量的监管。(2)积极开展隐患检查整改。

4安全管理核心框架结构的构建

通过以上表述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矿山安全管理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应用安全科学的基本理论,结合矿山安全管理的实际工作,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从制定矿山安全管理的战略性目标与规划入手,并作为核心内容,加强矿山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和预控制度,然后通过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系统进行落实实施。

其次是对核心内容进行细化,明确各环节之间的关系,确定核心框架实现的方法,从而构建完整的安全生产管理核心框架结构,结构图如图1所示。

图1 安全管理核心框架结构图

通过以上安全管理的核心内容框架结构我们可以看出,安全风险监测与预控管理,关键词是风险,基本步骤是通过对作业环境风险的监测与评估,制定预控措施,把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安全文化建设核心内容是本质安全化、企业安全理念与员工综合素质和企业安全制度,概括地说安全文化都是从规范物的安全状况和人的安全行为为出发点,所以我们用规范教育这个词来概括其深刻的内涵;其次就是安全监管,安全监管是实现以上安全管理核心框架内容的操作手段。基于以上安全管理思想,我们将其概括为“RSS”安全管理理论,简称“RS”理论。通过“RS”理论建立起高效的管理机制,提高安全文化建设程度,定期组织安全知识学习,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减少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的可能性。完善相关的操作规程,建立并完善安全管理机制,合理组织劳动,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建立规范的制度保障体系, 做到思想到位、组织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考核奖惩到位。做好矿山安全风险监测与预控管理,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并进行防范与整改。

5 结语

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必须抓好矿山安全生产中的每一个环节工作,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矿山管理人员应不断加强安全管理技术方面的学习和研究,并应用到现场管理中去,杜绝安全隐患,确保安全生产,使矿山的安全更趋现代化,从而保证我国矿山工作人员的安全。

参考文献

第11篇

关键词:反垄断;竞争;豁免制度

一、豁免制度概述

反垄断豁免制度,又称反垄断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中规定某些垄断行为不适用垄断法的法律制度。

各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豁免制度,一般都限于电力、铁路、燃气、自来水、通信、邮政、金融、保险、农业等行业。学界依照行业的经济特点以及豁免制度依据之不同,将这些行业分为自然垄断行业和政策性垄断(非行政垄断)行业。经济学起初用规模经济来解释自然垄断现象,现在又开始用次可加性进行诠释。自然垄断中“自然”的本来含义,是说明这种垄断不是通过政府干预人为地阻止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形成的,而是由于某行业的规模经济或成本次可加性的原因,企业通过价格和非价格竞争,处于劣势的企业被击败并退出市场,或者一旦某一企业进入这一行业,其他企业因达不到市场现有的成本价格水平而无法进入。如电力、邮政、铁路运输、自来水、煤气等行业。政策性垄断是指,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国计民生等方面的政策性考虑,对于某些特定行业或该行业中发生的特定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不适用反垄断法。农业、金融、保险、交通运输是其中的代表性行业。

保护竞争公平是各国公认的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竞争结果的公平则要求注重市场竞争各主体间利益的平衡,防止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竞争者或者垄断者滥用优势市场地位,限制和排斥竞争。社会公平属于高位阶价值标准,通过宪法保护而实现,竞争公平属于下位价值标准,通过经济法保护而实现。当二者出现冲突的时候,社会公平价值应当优先受到保护,这是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当把由竞争而实现的公共利益与一定的垄断而实现的公共利益进行严格的比较,假如后者优于前者,即可以将此垄断行为视为反垄断法豁免的行为。

二、豁免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马歇尔说到:“把一切垄断都认为是坏事是毫无充分理由的简单化,将对英国的经济发展有害无益。”因此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都存在着豁免制度。20世纪70年代中叶,从西方国家开始,发生了一场以放松政府管制为特征的改革运动,涉及到几乎所有的垄断性行业。主要表现在:(1)放松管制;(2)非国有化;(3)引入竞争。导致各国反垄断豁免制度发生很大变化。一是适用豁免的行业范围不断缩小;二是适用豁免的行业不再是整体不予适用反垄断法,而只是对其中的部分行为例外不予适用。

美国反垄断豁免制度,除劳动争议与集体协议适用除外的范围有所扩大以外,其他豁免制度如保险业、州行为、请愿行为、体育运动都趋向于严厉。日本和德国亦进行相似修法。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西方发达国家更是充分利用反垄断豁免制度,以维护其本国经济利益。政府在竞争效益与非竞争效益之间寻找平衡时,常常是根据不同时期政治与经济的需要,或是将竞争政策作为经济政策的中心加以运用。波音与麦道合并案就是典型案例。波音所占的大型商用飞机市场份额为60%,麦道所占的市场份额为5%,单就这两家公司的市场份额而言,已属于高度集中的市场,而合并后的波音公司成为美国干线客机市场上的唯一供应商。但是,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反托拉斯局的联合调查结论是:“在商用飞机或军用飞机市场上,并购都不会实质性减少竞争或意图形成垄断”,调查结论还否认了美国意图通过允许并购以增强国际竞争、维护美国贸易利益的这一说法。

三、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豁免制度的规定

1.《反垄断法》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这是对特定行业经营者的垄断经营活动予以豁免。这里的“特定行业”是指在我国有特殊地位的重要行业,包括两类:一是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1)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2)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3)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4)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二是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目前主要包括四类:(1)烟草业;(2)食盐;(3)干草和麻黄草;(4)化肥、农药、农膜。

2.《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3.《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四、我国反垄断豁免制度路径改进

1.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是对于自然垄断行业的豁免,规定的十分笼统,判断的标准只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经济发展的命脉,这在使用中有很大的弹性。相比较国外比如说美国,它也规定了许多自然垄断的行业,如将出口贸易者联合体、劳工组织、部分职业运动等都排除在适用范围外,采用的是一种列举的方式,这样在实际操作中更加的明确。所以我国《反垄断法》中选择予以豁免的行业、地区或厂商时,应当基于充分的资料和准确的评测,可予豁免的应当是需要短期保护的产业或不能开放竞争的产业,具体标准应当首先以立法的方式予以 明确政府对特定部门、地区的补贴应当是少数的、有期限的和逐步回退的;即使是自然垄断的部门,如民航、电力、煤气、电信等部门,都可以采取个案豁免的方法;应当提高个案豁免授予程序的透明度;建立定期的审查制度;开放讨论豁免选择的得当与否,听取社会的意见。

2.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的豁免,从第十五条的规定内容看,仍显过于概括。目前应在第十五条框架下着手制定相关的条例和细则,以便于该条规定能够具体实施。相关的条例和细则应明确:

第一,应当有“本身违法”的规定。明确规定一些不符合第十五条条件的“核心卡特尔”不适用该条的豁免规定,免去个案审查的劳烦。如将一些横向价格协定、划分市场协议划入此类。这样做除了可以提高法律运作效率外,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另有特殊的意义。在社会法治程度不高,人们普遍守法意识不强,对法律规定不敏感的情况下,立法“宜特则特”。即以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来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

第二,应有成批豁免的规定。对于成批豁免范围内的垄断协议,应明确无需审查,自动豁免。这个范围包括:(1)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使知识产权行为和农业联合协议;(2)第十五条第1款第1项的研究协议,第1项的专业化协议,第6项的出口卡特尔;(3)对于第十五条第1款第4项的公共利益条款,应理解为一般性条款,并将独家购买协议、独家授权协议解释为符合公共利益,列入集体豁免范围。集体豁免是一种与本身违法相对应的制度,其实质是“本身合法”。本身违法与本身合法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简化分析过程,降低司法成本,同时还可以增加法律的确定性。从理论上讲,法的确定性是一种价值选择,而法的不确定性则是一种客观实在,法律正是以不断寻求精确化的结论和选择为目标。不确定性因素在法律制度中客观存在,但法律可以自身的制度安排来克服诸多不确定性因素,力求实现正义。

第三,应确立个案分析的具体标准。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在第十五条中是可以豁免的情形之一。但在相关实施条例和细则中,则应将其明确为属于一般条款。即,把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决定能否豁免的唯一和最高标准。而在解释社会公共利益时,应以效率为导向,兼顾公平。具体说,就是把能否带来效益的提高,包括成本效益和质量效益,作为判断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首要标准。只有在符合这个条件的前提下,才作进一步分析。“公平”指的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经济学家指出,效益的提高更符合消费者的长远利益。故对于第十五条第2款中的规定的“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应作从低解释,将其解释为“不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24.

第12篇

关键词:科技发展;企业生存;工会;教育和培训

中图分类号:D422.6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9(C)-0104-01

一、工会技术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当今世界知识更新的速度越来越快,各种新技术,新工艺不断出现,各类新标准,新规范不断被制定,与此相应,各国为了争取在竞争中的优势,都加快了将最新知识和科研成果应用到生产实际中的脚步,甚至修改相关知识产权、环境保护、动植物爱护、进出口贸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借口外资企业涉嫌违反本国法律或者道德规范等人为抬高行业准入门槛,以限制其他国家企业进入。

为了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为了保持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不被淘汰,要求现代企业必须适应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一方面需要企业不断引进新技术、新专利、新工艺,另一方还需要企业放弃传统观念,不再墨守成规,而应该锐意进取,不断创新,以优质的产品和创新的技术在同行业中确立无可替代的优势,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企业的永续发展,持续经营。而这一切的获得,都与企业拥有着一批高素质的职工队伍是分不开的。因此,需要企业不断对现有职工进行知识更新和业务培训,以使之早日建设成为高素质的职工队伍。但高素质职工队伍的培养和建设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绝不是一朝一夕,轻松就可以达到的。它需要企业管理层高度重视,并建立长远的人才建设规划,作为企业长远发展的一项既定方针不断坚持并贯彻下去,还需要工会组织充分发挥自身作用,紧密联系广大职工,做好他们的宣传培养工作。

二、集团工会技术培训工作的主要内容

中平能化集团工会作为广大职工自发的群众性组织,担负着职工利益维护者和对职工进行教育、技术培训的重要任务,它是政府和职工之间联系的纽带,是传达职工利益诉求,反映职工呼声的重要渠道,更是激发企业活力,保持企业蓬勃向上,实现企业跨越式发展的坚实依靠力量。具体来说,新时期的工会对职工进行教育和技术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加大对职工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工队伍,首先要求广大职工必须是知法、守法,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格公民。对职工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的内容,主要应该是我国当前的各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基本的刑法、民法是重要的培训内容,再者涉及到广大职工生命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应作为重点的培训内容,如我们的集团主要是以生产能源化工为主的企业,所以可以重点加强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培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另外,由于我集团对外贸易的逐步扩大,涉及对外贸易纠纷的案件今后肯定将会越来越多,因此未来集团的发展肯定需要大量的懂得国际贸易相关法律知识的高素质人才,为此,专门加大对个别法律基础较好,对国际贸易法律感兴趣的职工进行相关方面法律法规的培训就显得尤其重要。国际贸易法(international trade law)是调整不同国家之间商品交易关系及附属于这种交易关系的其他关系,即国际商品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与结算、调解与仲裁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当前国际上有关规范国际贸易的法律法规比较多,这些法律覆盖到空运、海运、陆路运输;贸易双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侵权赔偿的行为认定和依据等,主要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74年《国际销售货物时效期限公约》、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统一法公约》、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等。此外,还应该培训经常与我集团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国内法甚至有关风俗习惯,道德传统等的培训。

(二)加强对职工本职工作技术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工队伍,最根本的还是要求广大职工首先能够熟练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各项技术和技能。由于广大职工的知识水平、年龄层次、接受能力有差异,因此导致他们对本岗位所需的知识和技术、技能在运用上有差别,为了充分发挥每个职工的潜在能力,也为了使集团设备的使用达到最大效率,必须要对职工进行定期的针对岗位所需知识和技术技能的教育培训。只有广大职工熟练掌握了本职工作,才有可能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发明,从而进一步改进和提高工作效率。在教育和培训的形式上,工会可以采用请有经验的老职工亲身授课、现身说法的形式,也可以组织部分职工代表去其他兄弟企业进行交流学习的形式,还可以采用知识竞赛,技能比武的形式等,一方面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另一方面也激发了他们深入掌握技术技能的兴趣。

总之,在新形势下,开展适应未来经济发展需求的高素质人才的教育和培养方式有很多,涉及的内容也非常广泛,绝不是在本文有限的篇幅内所能全部阐明的,当然也许还有很多更好的途径和方法,其他企业或许已经有了现成的经验和模板,在此,希望抛砖引玉,能够在今后的工会工作中,多多交流,力争把中平能化集团工会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开展的越来越好。

作者单位:中平能化集团工会生产保护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