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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

时间:2023-06-05 09:57:50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

第1篇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发生了交通事故进行调节是非常必要的,根据相关法律确定到底是谁的责任,进行相应的损失赔偿。以下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范本: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

    事故时间:

    年 月 日 时事故地点:

    市 路当事人情况: 张三(行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联系方式 李四(驾驶员):

    事故经过: 何年何月何日在何地因何原因发生了何交通事故,造成了何后果(后果应尽量描述详细)。双方各自承担多少责任。(详情见 公交认字(200 )第 号)

    经调解协商,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行人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多少,由李四于何时前一次性赔偿张三。

    当事人签字: 年 月 日

    以上即是一份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认定双方责任,通过民事调解,签署协议书,按照协议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相关法律知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2篇

车祸调解补偿协议书范本【1】

事故时间: 年 月 日 时

事故地点: 市 路

当事人情况:

张三(行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联系方式

李四(驾驶员):

事故经过:

何年何月何日在何地因何原因发生了何交通事故,造成了何后果(后果应尽量描述详细)。双方各自承担多少责任。(详情见 公交认字(200 )第 号)

经调解协商,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行人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多少(具体数额看本网站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由李四于何时前一次性赔偿张三。

当事人签字:

年 月 日

车祸调解补偿协议书范本【2】

事故时间:

年 月 日 时事故地点:

市 路当事人情况: 张三(行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联系方式 李四(驾驶员):

事故经过: 何年何月何日在何地因何原因发生了何交通事故,造成了何后果(后果应尽量描述详细)。双方各自承担多少责任。(详情见 公交认字(200 )第 号)

经调解协商,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行人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多少,由李四于何时前一次性赔偿张三。

当事人签字: 年 月 日

以上即是一份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认定双方责任,通过民事调解,签署协议书,按照协议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延伸阅读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写法:

一、本市道路范围内发生机动车之间仅造成车辆损失且车辆尚能行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可自行协商处理,但有本通告第八条中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项情形的,不适用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的,应首先填写事故事实以上部分内容后,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二、填写《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要字迹工整、项目齐全,填写后交各方当事人。

三、时间一栏,使用阿拉伯数字,要精确到分。

四、地点一栏,填写至某区(县)、某路(或路口)、某街的具体地点。

五、代码a、b是指事故当事人。

六、姓名一栏,填写前须核对驾驶证等证件。

七、驾驶证档案编号或住址一栏,填写驾驶证档案编号或现住址。

八、电话一栏,填写随时可以联系的电话号码。

九、交通方式一栏,填写车种(如:大客、小货、小客等)。

十、车号一栏,填写前须核对车辆牌照和行驶证等证件,并如实填写。对于黑色牌照的号牌,应在号码后注明(黑牌)。

十一、保险公司名称或保险凭证号一栏,填写保险公司名称或者保险凭证号码。

十二、事故事实一栏,按照当事各方的过错行为,参照《通告》第八条中的规定,分别填写各方当事人过错序列号。当事人无过错的,在当事人b 有下划线上填写没字。填写完毕后当事人签名确认。

十三、在赔偿协议一栏,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的,在赔偿协议一栏签名处签名确认,并按下列方式填写:

(一)当事各方同意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的,在当事各方共同驾事故车到a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后画。

(二)当事各方同意修车的,在 日内填写修复日期。

第3篇

摘要: 对于以过失为主观特征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 应当采取相对宽缓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应当通过修改刑事立法, 构建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处理模式; 另一方面, 应当探索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者的社区矫正处遇模式。 

 

关键词: 交通肇事 刑事和解 一般交通肇事犯罪 社区矫正  

    交通肇事罪是指, 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从而危害了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可分为一般交通肇事罪和重大交通肇事罪。所谓重大交通肇事罪是指, 交通事故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 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 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 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所谓一般交通肇事罪是指, 交通事故造成死亡1人, 或者重伤3人以上; 重伤1人以上, 情节恶劣, 后果严重的; 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 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据统计, 一般交通肇事罪占所有交通肇事罪的90%以上。目前,我国交通肇事犯罪呈高发态势, “严打”成为实践中防控这一类犯罪的应急手段。①笔者认为, 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犯罪无论是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 还是对家庭及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不同类型的交通肇事犯罪, 应当分别采取宽严相济的控制方略。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等重大交通肇事犯罪, 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对于以过失为主观特征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 应当采取相对宽缓的刑事政策。

     一、构建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处理模式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 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 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 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本身看, 它属于过失犯罪案件。相对而言,过失犯罪较之故意犯罪罪过较轻, 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无宿怨, 彼此之间的矛盾冲突也相对较少, 当事人双方更易趋向达成和解。对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而言, 刑事和解所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 在公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审查下, 和解协议得到确认。它与交通事故的“私了”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 第70条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未造成人身伤亡, 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 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由此可见, 对交通事故的自行解决( “私了”) 有两个条件: 第一, 没有造成人身伤亡; 第二, 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和成因没有争议。简言之,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 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 当事人可以“私了”解决。在实践中, 除了轻微交通事故实行“私了”, 一方或双方酒后开车, 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 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甚至触犯刑律的, 也在私下解决。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庭鹏认为, 这将会带来很大的社会危害, 应当明确规定此种“私了”为无效“私了”, 肇事方在受到严惩的同时, 也要出台有关政策和法规, 对非肇事方进行相应法律制裁, 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2]。我们研究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促使立法将一部分“私了”案件合法化, 以使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目前, 我国正在讨论修改1996年《刑事诉讼法》, 陈光中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明确提出, 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立。有鉴于此, 本文仅围绕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适用阶段、程序的启动以及监督等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地讨论。

    (一) 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应当适用刑事和解

     我国《交通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明文规定了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程序。例如, 《交通法》第74 条规定: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 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施条例》具体规定了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程序。《实施条例》第94条规定: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 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 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 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 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 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 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95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96条规定: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由此可见, 我国对现有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 无论是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 还是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交通肇事案件, 都可适用调解程序。在我国, 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刑事司法机关, 因此, 交通肇事案件的调解具有行政调解与刑事调解的双重性质[3]。

     从实践看, 不论属于交通事故还是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 公安交警部门均可介入对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认定, 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涉嫌交通肇事犯罪, 此认定书便类似于刑事证据中的鉴定结论, 对案件起证明作用。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 公安机关不能在调停双方纠纷的基础上撤销案件, 而应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6年12月18日, 犯罪嫌疑人刘某驾车搭乘张某、邹某、杨某三人从四川省武胜县往岳池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岳武路某路段时, 因散落在路面上的鹅卵石引起车辆侧翻, 造成张某受伤后, 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其余人受伤和车辆部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负主要责任。12月20日, 武胜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罪将此案移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鉴于犯罪嫌疑人无前科, 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 且其家人正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于12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在和解会上, 刘某的家属对被害方真诚地表达了歉意, 并转达了刘

第4篇

交通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候一般就结案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制作认定书之后一般结案了,这时公安机关可能会有一个例行的调节,达成调节意见的,会出具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没有达成意见的,则不会出具相应的调解协议书。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送达当事人。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

[关键字]交通事故;合议庭功能;司法

1、道路交通事故合议庭的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合议庭”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的一项新机制,事故各方当事人如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在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可至道路交通事故合议庭请求诉前调解,对调解未果的纠纷,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受案审理。

成立道路交通事故合议庭使合议庭法官得以第一时间介入事故,便于法官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等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交警与法院合署办公,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事故当事人在两个部门之间的来回奔波,同时这一举措也提高了事故处理的工作效率,促进事故处理的程序规范化。

2、交通事故合议庭的功能

2.1、审判功能——合议庭前移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议庭前移至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其目的是实现“公正、公平、合法、合理、高效”的原则。各类案件都有其不同的规律与特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是车辆的流动性带来了被告居住地的不确定性、原被告矛盾的对立性、认定事实的专业性等特点,按现行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方式难以实现“快审、快结、快执、高效”的目标,如果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合议庭前移到公安交警部门,与公安交警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组紧密接轨,为法院快审、快结创造了条件,扣押相关事故车辆,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这样可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2、调解功能——执行到位

申请执行是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由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每个生效案件执行到位能充分显示法律文书的威严、显示人民法院的威严。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到位率不高,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只能中止执行。由此,引发当事人逐级上访,矛盾集中到法院。化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最佳方法,立案时就应将车辆投保人、车辆使用人与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对赔偿问题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不存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与无财产可供执行了,案件执行到位率必然大幅度提高*月份以来,青阳县法院交通事故合议庭共受理交通事故案件8起,全部调解结案,调解确定赔偿义务人支付赔偿金额93.32万元,实际已履行赔偿87.3万元。蓉城镇一位多年从事司法调解的工作人员,在多次参加交通合议庭调解案件后说:“交通事故合议庭,是真正的便民法庭”。

3、如何协调司法部门进一步的扩展功能

3.1、联合调解功能

协调司法部门进一步扩展交通事故合议庭功能,简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程序和条件,试点人民调解室和法庭合议庭合并工作。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拿到责任认定书后,从交警部门调解到法院结案,一般要三到六个月,如果要上诉或执行时间会更长。不仅耗费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又增加了诉讼成本,更使当事人之间因赔偿问题导致对立情绪,矛盾不断加深。青阳县法院交通事故合议庭成立后,将调解、立案、审判融为一体,采取灵活、多便的调解方式,促使当事人和解,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合议庭在调解过程中,坚持公正、合法、自愿为前提,只要当事人愿意口头或书面,就当场立案,立即调解,调解结案后当庭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并促使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及时、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下面我们来看一个实例:

杨田镇旗星村村民柳某孤身一人,无儿无女,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截肢,颈椎骨折,全身截瘫,家中亲友为其治疗负债7万余元。交通事故合议庭受理该案后,一星期之内调解结案,23万余元赔偿款全部赔偿到位。杨田镇上东村一村民12岁的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因赔偿事项迟迟不能解决,夫妇二人到肇事方家中欲采取过激行为,致使肇事驾驶员和车主躲在外面不敢回家。合议庭法官得知情况,立即冒雨前往,在派出所干警配合下,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说法析理。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终于使双方当事人冷静地坐在了一起,当晚即达成调解协议,肇事方第二天就依据法院调解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使一起极易激化的矛盾得以妥善化解。

3.2、简化理赔程序

出现交通事故“马拉松”理赔现象的原因有三:一是道交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未能及时建立,保险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的唯一来源,在现实中,肇事方往往由于垫付能力有限,又担心赔偿款不被保险公司认可等原因,先行垫赔积极性不高;二是当事人因不熟悉理赔程序和相关规定,在理赔时费时又费力,最后往往事与愿违,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三是保险公司因担心保险款提前交给受害者可能招致另一方的追索,不得不选择拉长理赔期。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法院、交警、保险三方联动“庭前垫赔”制度应运而生。在乐陵法院民三庭有一张交通事故联动处理“联络图”,上面载明了市交警大队各部门联系方法,以及29家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的联系人和联络方法,这些保险公司分布于德州、济南、滨州、河北省沧州、天津市等辖区。

三方联动“庭前垫赔”制度规定,交警部门在事故车辆的检验、责任认定工作期间,要按照法院立案的要求,对每起交通事故案件涉及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挂靠单位和保险投保等情况逐项调查清楚,以方便法院立案审查;对交警部门调解不成的,要指导受害人及时到法院、办理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手续,以方便法院提前介入,避免赔偿义务人隐匿、转移肇事车辆或其他财产。

法院介入后,一边按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一边按保险公司的规范要求,将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理赔材料收集齐全,以邮寄、传真等形式送达有关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提前介入核查,并依据相关规定向受害者提前支付赔偿金。乐陵法院院长杨坤说:“这一创新做法的价值在于,改变了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理赔工作滞后的弊病,实现了保险救济职能前移。”

据统计,从2007年7月至今,像韩本良母亲这样的受益者已有千余人。三方联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900余起,其中审判庭审结310余起,调解结案率与自动履行率分别达86.9%、52.3%,没发生一起因交通事故纠纷的事件。

3.3、督促功能

虽然救助基金实施已经有四个年头了,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明确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实上,除了极个别的地方,如广东深圳、惠州,浙江绍兴市、永嘉县等地,其他省市都未设立救助基金。显然,这个“救命金”仍是“镜花水月”,无疑是件尴尬的事情。(注: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本市年度交强险保险费的2%提取的资金;(二)依法追偿的垫付资金;(三)社会捐赠;(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财政补贴;(六)其他资金。)

据观察,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相应救助机制长期缺失,是该“救命金”没能从纸面走进现实的直接原因。刘超典当事件,很悲壮,实在令人心酸,无疑是对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的沉重拷问,再次敲响“救命金”建设警钟。如果全国各地都设立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使其真正成为救命稻草,那么,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救治时刘超们还用得着“典当”自己吗?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交警部门的密切协作与配合,及时、高效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现此类案件的快立、快审、快结,在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的大力支持和协助下,4月9日,官渡法院在该大队隆重举行道路交通事故合议庭挂牌仪式。

挂牌仪式由官渡法院杨卫华副院长主持,李静玲副院长代表该院党组致辞。李副院长表示,官渡法院与公安交警部门合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合议庭的这一工作举措,在全市具有首创意义。在双方拟定的工作方案中,明确了指导思想,确定了工作原则,细化了组织、人员和设施配置,规定了双方的工作职责,尤其对双方工作的相互衔接与配合作了全面细致的安排。这些规定和要求,能够确保合议庭在公安交警部门的支持协助下,通过现场受理,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和诉前调解,依法判决,及时执行,第一时间介入事故处理,实现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合议庭的设立,重在发挥其诉讼调解功能,通过与公安交警部门的工作衔接配合,及时平复矛盾化解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的上访和缠诉。同时这也是一项便民利民的重要举措,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开辟了一条“绿色通道”,提高了处理相关案件的效率,增强了办案效果,更有效地降低了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真正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

救助基金出现大幅结余或者严重不足时,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公安交管部门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救助条件的,应当提请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救助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数额按照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数额执行。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救助基金垫付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向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追偿。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人民法院加大审判方式改革力度,促进“公正与效率”,是化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执难的重要途径。

管辖改革: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管辖方式有利因素,便于原告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案件事实;不利因素,外地车辆发生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仅对事故责任认定,因某一方当事人不申请调解,受害方只能到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后,往往造成法律文书送达难,诉讼主体调查核实难,导致案件审理难、执行难。

如果将这类案件管辖改革为车辆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送达、审理、执行难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因为车辆登记地就是车辆投保地、车辆所有权人所在地,就便于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便于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交警部门的密切协作与配合,及时、高效地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现此类案件的快立、快审、快结。道路交通事故合议庭的设立,重在发挥其诉讼调解功能,通过与公安交警部门的工作衔接配合,及时平复矛盾化解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的上访。同时也是一项便民利民的重要举措,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开辟了一条“绿色通道”,真正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

[文献]:

《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5年1期-李金龙

第6篇

刑事和解协议书一

甲方:

乙方:

刑事案件发生的原因。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条款:

1、乙方愿意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费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人员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及财物损失等),此款可由乙方人员亲友代为赔偿,其中赔偿甲方元。

2、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项。乙方在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本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甲方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乙方的民事责任。

3、甲方人员对乙方人员给其造成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乙方人员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司法机关对乙方人员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人员签字后即对签字人员产生法律效力。

5、本协议一式十份,甲乙双方人员各执一份,一份交司法机关。

                     甲方: 乙方:

民事和解协议书二

 

甲方:           年龄:   住址:           身份证号码:

乙方:           年龄:   住址:           身份证号码:

丙方:

丁方:

 

甲乙丙丁四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就2011年    月    日发生在       方工地的甲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各方协商,现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各方确认甲方于2011年   月  日在工作中于      工地受伤,后丙方垫付甲方    万元用于其治疗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二、甲方于2011年  月  日治疗终结出院,继续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三、就前述甲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各方同意按一下比例划分各方责任,即  方责任为   %,   方责任为  %,  方责任为    %;

四、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业已发生和将来发生的与此事有关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一切补偿和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     元整(大写:    万元  );  方支付  方垫付甲方的各种费用    元(大写:  万元),甲方以及甲方有关亲属、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变相的方式以此事为由向乙方、丙方提出任何请求,至此,各方之间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五、、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各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为本协议书附件。

 

甲 方(签字):

乙 方(签字):

丙方:

丁方 :

见证人(签字):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三

  甲方:李少飞

人:林晓雨

乙方:张华达

事故经过:

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甲方委托林晓雨作为人,乙方共同委托黄信明作为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经济损失315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由甲方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户名:张华达,账号:XXXXXXXXXXXX)。

2、本协议签订并全面履行之后,乙方认可甲方已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保证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3、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给甲方或其人。对于甲方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方同意出具谅解书给甲方。

4、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必须按协议履行,如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

5、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以上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一般用于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如果仅限于民事赔偿,则对相应条款进行调整。

第7篇

事故处理民警这种观点正确吗?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评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吗?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一、二、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该法中第七十二、七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1)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交通;(2)现场勘验、检查;(3)调查有关情况;(4)进行有关的检验、鉴定;(5)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没有关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要求。

所以,交通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之一。

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款规定“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该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评估”是当事人的权利,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的义务。

三、评估的时限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三款规定“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但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章第四节“检验、鉴定”中,对于财产损失评估的时限没有明确要求。

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发起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所以,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确定财产损失”不是事故处理民警的法定义务。应当是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我们应该:

首先,由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中财产损失进行协商,确定财产损失的价格。

其次,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第四十条三款规定)“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由“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发起,自行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再次,(四十四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五、不能因为“财产损失评估”扣留事故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在当事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并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前提下,交通事故的调解才能够成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义务和权利,财产损失金额才成为事故调解的一项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地位。因为交通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所以,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以评估为由扣留车辆,侵犯了当事人合法财产的使用权,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所以,不能以“评估”为理由,扣留事故车辆。

六、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的操作

1、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开、公平、便民、效率”的处理事故原则,在事故发生后,首先召集各方事故当事人协商“财产损失”。对于拒绝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2、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财产损失的评估完成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评估结果后二日内,将评估结论复印件交其他方当事人。其他方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进行重新评估。

第8篇

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一、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需要,同意将_______吨载重量_______牌汽车_______辆租给承租人使用,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

二、承租人租用的_________限于用于__________________.承租人只有调度权,行车安全、技术操作由出租人司机负责。

三、租用期定为_______年,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承租人如果继续使用或停用应在_____日前向出租人提出协商,否则按协议规定照收租费或按协议期限将车调回。

四、租金每月为_________元,从协议生效日起计,每月结算一次,按月租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费。

五、保证金

1.承租人应于租赁协议书签署之日一次性足额交付相应保证金。

2.协议履行完毕后,保证金退还承租人。

3.保证金不得用于充抵租金。

六、所用燃料由承租人负责。

七、出租人权利义务

1.向承租人交付在运行中无任何保留条件、设备齐全的租赁车辆,及租赁车辆行驶所需的有效证件。

2.按_________比例,承担租赁车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车辆盗抢、第三者责任的风险。

3.免费提供租赁车辆保养、合理使用中出现的故障维修、本市区域内的租赁车辆救援。

4.出租人不承担由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引发的连带责任和本协议规定的风险赔付范围之外的任何经济责任。

5.承租人拒绝接受租赁车辆在协议期间发生交通违章的处罚时,出租人有权将协议中登记的驾驶员作为责任人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6.出租人对汽车租赁申请者及承租人的信用信息有知情权。

八、承租人权利义务

1.在租赁协议规定的期间拥有租赁车辆的合法使用权并享有出租人为保障租赁车辆使用功能所提供的服务。

2.按协议规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租赁车辆。除另有约定外,租赁车辆的合理使用指以满足承租人乘用需要的驾驶过程;使用租赁车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3.妥善保管租赁车辆;配合出租人保障车辆性能的各项工作。

4.按照_________比例免除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车辆盗抢、第三者责任的赔偿。

5.不得买卖、抵押、质押、转租、转借租赁车辆。不得擅自变动、修理、添改租赁车辆任何部位或部件。

6.保证租赁车辆为协议登记的驾驶员驾驶。在协议期内,如承租人登记的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出租人。

7.承担由于违反本条2至6款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

8.承担因使用不当造成租赁车辆修理、停驶的损失;承担丢失租赁车辆牌证补办费用及停驶期间租金;承担因不当使用租赁车辆或过失造成的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任何损失。

九、违约责任

出租人不得擅自将车调回,否则将按租金的双倍索赔承租人。承租人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和租金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加罚一天的租金。

十、声明及保证

出租人:

1.出租人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协议。

2.出租人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协议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出租人履行本协议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出租人为签署本协议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协议的签署人是出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协议生效后即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承租人:

1.承租人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协议。

2.承租人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协议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承租人履行本协议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承租人为签署本协议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协议的签署人是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协议生效后即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一、保密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十二、不可抗力

本协议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协议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协议或暂时延迟协议的履行。

十三、通知

1.根据本协议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十四、争议的处理

1.本协议受_________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

十五、解释

本协议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协议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协议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协议的解释。

十六、补充与附件

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协议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七、协议效力

本协议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年,自_____年 _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本协议正本一式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副本_____ 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出租人(盖章)____________

承租人(盖章)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第9篇

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一、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需要,同意将_______吨载重量_______牌汽车_______辆租给承租人使用,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

公司汽车租赁协议。

二、承租人租用的_________限于用于__________________.承租人只有调度权,行车安全、技术操作由出租人司机负责。

三、租用期定为_______年,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承租人如果继续使用或停用应在_____日前向出租人提出协商,否则按协议规定照收租费或按协议期限将车调回。

四、租金每月为_________元,从协议生效日起计,每月结算一次,按月租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费。

五、保证金

1.承租人应于租赁协议书签署之日一次性足额交付相应保证金。

2.协议履行完毕后,保证金退还承租人。

3.保证金不得用于充抵租金。

六、所用燃料由承租人负责。

七、出租人权利义务

1.向承租人交付在运行中无任何保留条件、设备齐全的租赁车辆,及租赁车辆行驶所需的有效证件。

2.按_________比例,承担租赁车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车辆盗抢、第三者责任的风险。

3.免费提供租赁车辆保养、合理使用中出现的故障维修、本市区域内的租赁车辆救援。

4.出租人不承担由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引发的连带责任和本协议规定的风险赔付范围之外的任何经济责任。

5.承租人拒绝接受租赁车辆在协议期间发生交通违章的处罚时,出租人有权将协议中登记的驾驶员作为责任人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6.出租人对汽车租赁申请者及承租人的信用信息有知情权。

八、承租人权利义务

1.在租赁协议规定的期间拥有租赁车辆的合法使用权并享有出租人为保障租赁车辆使用功能所提供的服务。

2.按协议规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租赁车辆。除另有约定外,租赁车辆的合理使用指以满足承租人乘用需要的驾驶过程;使用租赁车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3.妥善保管租赁车辆;

配合出租人保障车辆性能的各项工作。

4.按照_________比例免除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车辆盗抢、第三者责任的赔偿。

5.不得买卖、抵押、质押、转租、转借租赁车辆。不得擅自变动、修理、添改租赁车辆任何部位或部件。

6.保证租赁车辆为协议登记的驾驶员驾驶。在协议期内,如承租人登记的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出租人。

7.承担由于违反本条2至6款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

8.承担因使用不当造成租赁车辆修理、停驶的损失;承担丢失租赁车辆牌证补办费用及停驶期间租金;承担因不当使用租赁车辆或过失造成的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任何损失。

九、违约责任

出租人不得擅自将车调回,否则将按租金的双倍索赔承租人。承租人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和租金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加罚一天的租金。

十、声明及保证

出租人:

1.出租人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协议,

2.出租人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协议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出租人履行本协议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出租人为签署本协议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协议的签署人是出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协议生效后即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承租人:

1.承租人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协议。

2.承租人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协议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承租人履行本协议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承租人为签署本协议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协议的签署人是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协议生效后即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一、保密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十二、不可抗力

本协议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

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协议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协议或暂时延迟协议的履行。十三、通知

1.根据本协议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十四、争议的处理

1.本协议受_________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

十五、解释

本协议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协议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协议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协议的解释。

十六、补充与附件

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协议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七、协议效力

本协议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年,自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本协议正本一式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副本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出租人(盖章)____________

承租人(盖章)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第10篇

事故法院调解协议书范本

甲方: 年龄: 住址: 身份证号码:

乙方: 年龄: 住址: 身份证号码:

丙方:

丁方:

甲乙丙丁四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就2011年 月 日发生在 方工地的甲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各方协商,现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各方确认甲方于2011年 月 日在工作中于 工地受伤,后丙方垫付甲方 万元用于其治疗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二、甲方于2011年 月 日治疗终结出院,继续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三、就前述甲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各方同意按一下比例划分各方责任,即 方责任为 %, 方责任为 %, 方责任为 %;

四、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业已发生和将来发生的与此事有关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一切补偿和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 元整(大写: 万元 ); 方支付 方垫付甲方的各种费用 元(大写: 万元),甲方以及甲方有关亲属、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变相的方式以此事为由向乙方、丙方提出任何请求,至此,各方之间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五、、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各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为本协议书附件。

甲 方(签字):

乙 方(签字):

丙方:

丁方 :

见证人(签字):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车祸法院调解协议书范本

原告方:王某 谢某 黄甲 黄乙

被告方:陕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王某、谢某、黄甲、黄乙诉被告陕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经双方协商,已同意和解,现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和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7796.20元、原告谢某生活费10545.68元、原告黄甲生活费12052.20元、原告黄乙生活费22597.88元、丧葬费8015.52元、误工费387元、交通费8372元、住宿费1440元和货物运费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壹佰肆拾壹元肆角捌分整(小写:135141.48元)。

现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原告方同意在上述所列损害赔偿费用的基础上进行适当核减,双方最终确定本案实际赔偿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整(小写:122000元)。

二、上述损害赔偿费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整(小写:122000元)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清结。

如被告方未能按照本条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损害赔偿费,则原定核减部分将不予核减,仍须按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壹佰肆拾壹元肆角捌分整(小写:135141.48元)支付原告方赔偿费用。

三、本案法院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因诉讼费已由原告方在本案时即已预交,被告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将所需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方。

四、本协议经双方或其人签署后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提交受诉人民法院备案一份。

甲 方(签字):

乙 方(盖章):陕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第11篇

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使许多法规条例与相关的社会结构、因素也发生了相应变化,这就需要进行与时俱进的相应改革。“68号”通告的颁发实施,会给我们广大的司机朋友带来一些亟待适应的问题。比如你的车内要准备好石笔和“快速处理协议书”;你还需要学会简单的作图标记;你更应知道哪些可作“快速处理”,哪些还需保护事故现场?你必须熟记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区分和相关程序。除此之外,我认为您首先应具备的是,一个平和友善的处世心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使交通事故得以快速处理,达到“68号”通告的应有作用。

为此,我们向您介绍一下“快速处理”的有关细节,以便您掌握应用:

一、现场标线:

事故双方停车后,开启双闪灯,设立警示标志。当事人需标明车辆现场位置时,需用石笔或粉笔沿车辆的两个前轮和最后面的两个后轮,在轮胎外沿划一直线,并在轴心方向划一垂直线,成“T”字形,以固定轮胎位置。

如图:

二、相互验证:

事故双方应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相互交验对方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身份证、车牌号、电话等,确认无误后,可以填写“协议”书(私了)。如若一方出现无车牌号、无驾驶证或酒后驾车的三种情况的其中之一的者,当事人则应保护现场,不得私了。如其中一方当事人在快速处理协议中提供了虚假信息,将由警方对此侦察,并将提供假信息者列入“黑名单”,采取一系列重罚措施。

三、填写表格:

当事人把车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再填写表格(附表格)。表格既可到交管部门的对外窗口和保险公司的营业网点免费领取,也可从北京市交管局和北京市保监局的官方网站自行下载。双方按协议书逐项填写清楚:1事故时间:须用阿拉伯数字填写,精确到分;2事故地点:须填写事故发生在某区(县)、某路、某街的具置;3车牌号:如对方是黑色牌照,应在号码后注明(黑牌);4保险报案号:当事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会给你一个报案号,将此号填写栏中;5赔偿协议:若当事人自愿放弃保险赔偿的,可据事故双方的协议内容填写,并签名确认。6双方达成协议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责任区分:

“68”号通告的最大变化是,把交通事故的责任,7月起只分“全部”和“同等”两种。在事故中,有8类情况的一方当事人为全部责任:追尾、逆行、倒车、溜车、开关车门、违反交通信号、未按规定让行和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它情形。8类情况包括了43项交通违法行为。

在车辆撤离现场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逃逸,另一方当事人应记清逃逸方的车型,车号,逃逸驾驶人的特征等基本情况。肇事逃逸车辆的车主,必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五、适用范围:

“68”号通告,只适用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倘若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或者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涉及第三方且无法自愿协商解决的,均应报警。

六、外地车辆:

外地号牌的车辆和外地驾照的司机且未在北京保险公司投保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先标划现场,然后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及时报警,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在京投保交强险的外埠车辆与司机,事故符合规定情形的,应按快速处理办法实施,可直接到保险公司索赔。

七、伤情生变:

发生事故时判断伤者为轻微伤,但快速处理事故后,伤者在诊治中发现伤情加重甚至致命时,双方此前所签定的“快速处理协议书”中的事故内容,将成为事故调查处理的基本证据。

八、多车事故:

多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可根据事故的不同情形,分别确认各方的责任,参照两方责任填写责任书。可以多填写几份,并共同到保险公司索赔。如三车追尾,c车撞了b车,导致b车又撞到了最前面的a车,最后面的c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如b车追尾撞了前面的a车,随后c车又撞了b车。此应按两起事故处理,b车负第一起事故的全责,c车负第二起事故的全责。需分别签定协议书,按程序索赔。

第1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六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七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五章调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

第二节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勘查、救护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抢救和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其他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七条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

第二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节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三十三条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第四节检验、鉴定

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四十条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六章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四十九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复核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五十四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五十五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处罚执行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五十八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六十三条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第六十五条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六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

第七十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其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者领馆。

第七十四条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督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十六条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责任。

第七十七条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八十三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四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书,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