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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报告

时间:2023-06-05 09:5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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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报告

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一)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矿产资源分类矿产资源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使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集合体。矿产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现代社会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都离不开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属于非可再生资源,其储量是有限的。目前世界已知的矿产有1600多种,其中80多种应用较广泛。

按其特点和用途,通常分为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能源矿产三大类。

它是发展采掘工业的物质基础。矿产资源的品种、分布、储量决定着采矿工业可能发展的部门、地区及规模;其质量、开采条件及地理位置直接影响矿产资源的利用价值,采矿工业的建设投资、劳动生产率、生产成本及工艺路线等,并对以矿产资源为原料的初加工工业(如钢铁、有色金属、基本化工和建材矿产资源等)以至整个重工业的发展和布局有重要影响。矿产资源的地域组合特点影响地区经济的发展方向与工业结构特点。矿产资源的利用与工业价值同生产力发展水平和技术经济条件有紧密联系,随地质勘探、采矿和加工技术的进步,对矿产资源利用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扩大。

第2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地质找矿;探矿权立项选点;地勘单位;资料开发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地质找矿工作则承担着矿产资源稳定供给的艰巨任务。近年来,伴随国家和社会资金找矿投入的不断加大,地表有露头、有民采信息的矿点多已进行过勘查工作。如何在新形势下做好探矿权立项选点工作,使地勘经费有效投入,为国家找出更多的矿产资源,已成为各地勘单位面临的一大问题。以湖南省为例,“十一五”期间,仅省级专项财政用于全省地质找矿工作的投入年均在1.5个亿左右,若加上中央和社会资金,年均近4个亿。大好形势面前,部分地勘单位却苦于找不到好的项目,亦或是项目立项依据不足,错失了良机。

新形势下的探矿权立项选点工作,关系国家资源保障和地勘单位的持续发展,意义重大,不容忽视。

1 区域和矿种的选择

探矿权立项选点工作,要以国家和市场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为导向,紧密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突出对重要成矿区带和重点矿种的评价。在区域的选择上,应着眼于在成矿地质条件有利、资源潜力大、已开展过一定基础地质工作的区域和已发现重要矿床(区)的周边地段上做文章;在矿种的选择上,要以国家急需、区内紧缺和优势的矿种为主攻对象,如“十二五”期间,湖南省将重点开展铜、铁、锰、金、铅锌、煤炭等矿种的勘查工作。

区域和矿种的选择应符合各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即应围绕规划明确的重点勘查区域和重点勘查矿种展开,避免在禁止勘查区域和禁止勘查矿种上做无用功。

2 技术方法浅谈

探矿权立项选点工作有别于区域性的成矿预测研究,其目标范围相对较小,一般是在几个至几百个平方公里的范围内,根据成矿地质条件和已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寻找目标矿种的成矿有利因素,确定其中的一个或几个地段是否有开展勘查工作的必要性。

(1)确定目标范围

目标范围的确定主要根据成矿地质条件和以往地质工作情况,对于成矿地质条件有利且已提交过成矿预测报告、1∶5万地质矿产调查报告、面积性物化探调查报告等成果资料的区域应成为研究重点;已发现大中型矿床(区)的周边地段亦是探矿权立项选点的重要目标。

(2)全面收集资料

目标范围确定后,即应到省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或其它藏馆单位查询并收集区内以往地质成果资料,包括历年来所形成的地质、矿产、物探、化探、重砂、遥感及科研成果等资料;在已发现大中型矿床(区)的周边地段开展工作,还应收集该矿床(区)的勘查报告或生产成果资料等。资料的全面收集是探矿权立项选点工作的重要一步。

(3)资料开发研究

对已有资料的二次开发研究,要结合近年来形成的找矿新思路、新技术、新方法,并将其贯穿于开发研究的整个过程。在特定的地质背景下寻找某类型的矿床应具备什么样的地质条件、主要的控矿因素是什么、成矿的直接与间接标志是什么、此处与同类型矿床在矿产示踪信息方面有何异同、新的找矿方法可否适用?带着这些问题去分析,找资料、研究资料、重新认识资料,提高资料开发的深度,以使“死”资料变为“活”资料。在资料的开发研究过程中,有的可以直接发现良好的找矿线索,可作为探矿权立项的重要依据,但对于隐伏、半隐伏矿和难识别的矿,则需要综合各方面的信息,方能确定是否有必要、有依据进行立项。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隐伏、半隐伏矿的立项,物化探资料是最直接、最有效的信息来源,特别是1∶5万化探扫面圈出的异常。对此类异常的评价,不能以单一的认识模式去对待,要配合物探、遥感等资料以及地层、构造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含矿地段和含矿地层、构造成矿的可能性。以湖南省城步县平滩矿区钨矿预查为例,该项目的立项建立在1∶5万水系沉积物测量圈定的W、Sn等综合异常基础上,结合1∶20万重力异常和矿区岩体、构造开展资料综合研究,成功获批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勘查项目。该项目前期的勘查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找矿效果,发现了规模较大的钨矿脉1条,目前已转入普查工作阶段。

(4)圈定勘查范围

根据主要的控矿因素预测矿床产出的空间位置,从而初步圈定拟设探矿权的范围。圈定范围时应将物化探异常浓集中心、含矿地层(段)、成矿有利构造等圈定在内,沿走向和倾向合理外推。范围的圈定要避开铁路、高速公路、水源地及风景名胜区等,充分考虑勘查及资源开发可能带来的安全和环境问题,同时,要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5)踏勘与信息核实

立项申请范围初步圈定后,即应组织技术人员进行野外踏勘与信息核实。踏勘中应结合已有资料对区内地层及含矿性、岩体、构造等情况进一步认识,如有可能,采取少量样品进行化验分析,增加项目可行性论证材料,便于编写立项报告。信息核实工作主要是到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县国土资源局查询申请范围是否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区内矿业权设置情况等。若存在问题,应及时进行范围调整。

(6)编写立项报告

立项报告的编写应符合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大纲要求,对区内地质情况及以往地质工作情况要真实、客观的反应,立项依据阐述合理、充分。为减小勘查投入风险,在矿产示踪信息不是非常明确、前景把握不大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开展预查工作,即先期开展一定的地表工作和少量的探矿工程验证是否有进一步工作的必要。

3 结语

新形势下的探矿权立项选点工作,其核心是有的放矢的做好以往资料的二次开发研究。此项工作对地质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综合能力要求较高,且需要对目标区域的地质矿产情况有相当程度的熟悉,难度不小。虽然如此,只要地勘单位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必将在探矿权立项选点工作中取得良好的成绩。

参考文献:

第3篇

第二条: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当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向外商提供招商项目指南、有找矿前景的区块资料和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有关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基础图件等资料。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鼓励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国家禁止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种除外。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矿业开发的实际情况.可以划定区域设置矿业开发实验区、并依法制定管理矿业开发实验区的具体办法:

第五条:外商可以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与省内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也可以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作价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外面可以通过转让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务院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勘查区块登记,取得探矿权。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收到外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材料呈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根据国另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省外资申批机构备案。

第七条:外商对其投资探明的矿产资源,享有开采权:但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开系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开采登记、取得采矿权。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持合营协议书或者投资意向书及有关材料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白:

(二)申请设立企业。需要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向外资审批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三)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人依据划定的矿区范围。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持外资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向省地反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天矿许可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辽。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外商可以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第九条:外面取得的探矿枚、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谨守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森林保护、土地管理以及矿山安全、、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外商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作业区内从事地民勘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外面有权拒绝以县乡公路作价折股参与分红;有权拒绝集资修建乡村公路或者支付县乡公路建设费用。为外商投资项目配套的公路工程除外。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勤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本省对外商投资已有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一)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在开采该矿床后可以作为递延资产逐年摊销(二)可以申请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三)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半缴纳:采用本省尚未使用的先进技术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免缴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违法进入外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或者矿区范围从事勘查、采矿;舌动的、由县级以上地员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所得、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4篇

第二条凡制订、修订矿产勘查、矿山设计、开采的矿床工业指标均须遵守本办法(石油、天然气、地下水另定)。

第三条制订矿床工业指标,必须遵循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符合矿床地质特征,对共、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综合利用。既保证矿山企业的经济效益,又充分利用资源,使国有资产得到保护。?

第四条用以编制供矿山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的工业指标,由勘查单位向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矿床工业指标建议书(参考内容见附件1),矿山的主管部门收到建议书后,应在五个月内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矿床工业指标推荐书(参考内容见附件2),并进行审批,以正式文件下达给勘查单位,同时将文件及推荐书抄报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备案。执行现行地质勘探规范中全国统一工业指标的矿种,经矿山的主管部门认可,制订程序可以简化。矿山无主管部门时,工业指标制订程序为:勘查单位向矿山(或直接向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提出建议书,矿山经论证后提出推荐书,报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下达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普查、详查阶段的矿床工业指标,可参照相应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或由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制订的《矿产工业要求参考手册》中有关的工业指标确定,由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五条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床工业指标经审批下达后,勘查单位按该指标圈定矿体计算储量编制地质勘查报告;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按该指标审批地质勘查报告;矿山设计单位和矿山企业按该指标进行设计和生产。此指标计算的矿产储量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批准后,即成为国有资产,计入国有资产帐户,进入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第六条矿山在基建勘探、生产勘探或开采中,由于技术经济条件及其它因素变化,需修订原矿床工业指标时,由矿山企业提出修订工业指标的建议意见和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矿山直接报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下达执行。未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动。?

第七条矿床工业指标修订后,应重新编制矿产储量报告,并须报原批准储量的矿产储量管理部门重新审批。矿产储量管理部门以批准的储量修正原批准储量,计入国有资产帐户,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在矿山生产过程中,矿山企业可随市场需求、价格及其它技术经济因素变化,实行动态的矿山工业指标。矿山工业指标低于矿床工业指标,国家予以鼓励。对矿山工业指标高于矿床工业指标造成原批准储量不能再采的,矿山企业负有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向国家作出经济补偿的责任。具体处置办法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应对矿床工业指标的制定、使用进行监督。凡矿床工业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不利于充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有权修改。在矿山开采中,由于技术经济条件及其它因素变化,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应予修订工业指标而矿山未进行修订时,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有权责成矿山限期修订,其程序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勘查单位与矿山的主管部门对工业指标发生重大分歧意见,可向矿产储量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申请仲裁矿床工业指标的单位须向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提交仲裁申请书(内容见附件3)和详细技术经济论证资料,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受理后组织论证,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仲裁。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对大、中型或条件复杂的小型矿床在五个月内、小型或简单矿床在三个月内下达仲裁决定书。

第十二条对矿产储量管理部门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国家矿产储量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负责组织并聘请专家进行审理,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仲裁、复议中因技术经济论证等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双方都有责任,由仲裁部门裁定,按双方应负的责任分别承担。

第5篇

 

关键词:探矿权;知识产权;权利属性

1 从探矿权的概念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1.1 探矿权的字面解释

根据辞海的解释,“探”一字有摸索、探测、寻求之意。 由此可见,“探”作为一个实意动词,本身就蕴涵着一种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意义,经过“探”所产生的劳动成果,理所当然应该是一种智力成果。因而探矿权,顾名思义,即是指基于摸索、探测所取得的有关矿产资源信息、技术等成果而享有的权利。对于“探矿权”这一概念的字面含义的理解,可以比照“著作权”这一概念来解释。“著”的字面含义可以简单理解为撰写,它本身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作”即作品,也就是“著”这一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二者结合起来,所构成的著作权,是指作品的创造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组词结构与著作权类似,字面含义也符合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的特征,因此应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

1.2 探矿权的法律含义

理论界在对探矿权进行定义时,依据其定义时涵盖的具体权利内容的多少不同,有三类观点。一是狭义说,该主张的代表就是1994年3月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在金瑞林先生主编的《环境法学》介绍了这种观点,江平先生主编的《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也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仅着眼于“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即勘查权,对探矿权的界定相对狭隘;二是保守说,如崔建远先生认为:探矿权是指探矿人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的权利。三是广义说,探矿权是指权利人根据国家法律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对某地区产资源进行勘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广义说实际上既包括了勘查权、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还将“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等收益权能涵盖其中。从我国目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探矿权人所享有的具体的七项权利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来看,“广义说”对探矿权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准确和完整的。

因此,探矿权可以定义为:探矿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对某地区进行勘查并基于勘查成果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探矿权的权利人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实际上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享有权,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即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与知识产权制度中知识产权人享有的权利完全吻合。

2 从探矿权的特征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首先,探矿权具有较强的法律规定性。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是因申请而取得的,申请人作为探矿权的主体,其主体资格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探矿权的行使范围也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成果的转让和公开性、直接支配性、强制使用性、时间存续性,特别是它的财产性,非法律明确规定难以实现。

其次,探矿权具有专有性。探矿权是政府对探矿权人的一种行政许可,不允许其他主体未经许可而进入划定范围内进行矿产勘查工作。探矿权具有排他性,设置探矿权的最初动因就是避免不同主体在同一区块同时进行矿产勘查的重复交叉现象。探矿权若无特别约定专属于探矿权人所有,具有专有性。

最后,探矿权具有差异性。探矿权设置的程序、许可权限和尺度,对不同矿产种类有不同规定。由于矿体(床)的隐蔽性,成矿地质条件和矿体(床)赋存地质环境的复杂性,地质认识的有限性,不仅使探矿具较大的风险性,也使探矿过程往往有一个多次反复认识的过程。探矿发现率的高低,对地下情况描述的准确与精确程度,与探矿者掌握地质理论的多少,经验是否丰富,探矿工程部署是否得当,信息采集、提取的技术是否先进,辨识能力的强弱,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探矿权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差异性。

3 从探矿权的客体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3.1 探矿权的客体不是物,因而探矿权不是物权

物权成立的前提是对物的占有,没有物,就一定没有物权的存在,且此处的物,是指能满足人的需要,能为人所支配和控制的实在物质对象。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因而探矿权属于物权。这种观点是不堪一击的。如果是物权,那么当探矿权人取得这项权利的时候,他就应该开始占有、支配作为客体的矿产资源,享受其所带来的利益,然而根据现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法律关系在申请人经批准取得矿产资源这一法律事实发生时就已产生,勘查许可证的颁发,确立了探矿权人的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可见此时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

并未实际占有,也不可能实际占有,更不可能按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此进行直接的管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显然探矿权不可能具备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一物一权等特征。

3.2 探矿权的客体是地勘成果,因而探矿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探矿的本质是探矿权人对某一区块投入信息(即理论、经验、对前人成果的认识),采用适当的手段、方法、技术采集新的信息(表现为地质描述、图形、数据等),对信息进行理性思考,加工组合成新的信息,而形成的各阶段普查或勘探报告则是信息的表达。由此可见,关于矿产资源的信息及其表现形式——勘查报告,即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是探矿权的客体。地勘成果具有知识产权特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权保护。地质勘查以地质观察研究为基础,根据任务要求,往往要选用一些必要的技术手段或方法。这些方法或手段的使用或施工过程,也属于地质勘查的范围,其中如果有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技术方案,完全可以申请专利,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法保护。

第6篇

一、国外风险勘查金制度的理解

1.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风险

矿产勘查活动是高风险性、不确定性的一项工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有一般行业共有的商业风险(市场风险)。勘查资金回收期很长,一个项目从前期论证、考察、现场踏勘至出成果质量报告,至少需要3~5年,这么长的时间里,政治、经济、市场情况变化不定,难以预测。第二,更重要的是地质风险。地质风险是指发现一个有经济价值且开采可获利的矿床的成功率极低。据世界各国矿产勘查成功率的统计分析,一般只有1%左右,矿产勘查的风险程度高达99%。

2.国外风险勘查资金设立背景

我国矿产资源供应的空间范围加大,矿产资源全球化的特征越来越明显,新形势下,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的途径是要在增加国内资源供应的同时,更好地利用国外资源。

在国际上,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在国际化、全球化运作,为了化解高风险,大多国家采取了如:国家直接投入勘查资金(地勘费)、勘查补助金、资源耗竭补贴、勘查股票、勘查投资减税、银行贷款等方式建立了风险分担机制。通过对市场经济国家矿产勘查资金主要来源的分析,矿产勘查的风险极高,属于一种不同于其他行业的特殊经营事业,因此,矿产勘查的风险不应由企业独自承担,而应由政府和企业共同承担。

在我国,先期是以企业作为投资主体,投资目的是为获得经济利益,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归属于商业性地质工作或商业性矿产勘查工作。但对于矿产资源勘查行业或项目,一般企业是很难承担起上述两种风险的,按照矿产勘查风险承担的国际惯例,政府应为地质勘查工作提供先导性支持,特别是在矿产资源国际化、全球化运作的今天,设立政府财政资金扶持国外矿产资源勘查尤为重要。2010年修订的《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目的明确,鼓励和引导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到国外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3.资金性质、用途

风险勘查金来源于省级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专项用于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到国外进行国内短缺、国民发展急需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补助资金和开发项目的贴息资金。2010年修订的办法对各类项目支持、补助的比例进一步细化明确。资金性质为专项资金补助类,非投资基金,符合国际惯例。

4.资金扶持对象及项目条件

纵观国家、各省的国外风险勘查资金管理办法,其扶持对象皆为包括事业性质、企业性质的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各类地勘单位和国内注册的矿业企业。

项目具备的条件:一是前期地质调查和评价类项目,须获得所在国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许可,或与所在国有关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二是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项目,项目单位单独持有或与国外合资、合作单位共同持有。

5.资金拨付渠道、资金管理形式以及会计核算

按国家、省市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外风险勘查资金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预算,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进行资金拨付,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国内项目承担单位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和项目所在国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国外风险金管理与核算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国家、各省市对该专项资金的使用、报审、及监管等工作都做了粗线条的全面规定,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各单位遇到了设备物资出口、外汇管理等诸多方面的一些需要探索和完善的实际问题,虽属于具体细节问题,但影响到了项目的正常开展。

1.受项目所在国别影响,项目承担主体与申请资金主体不一致

国外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虽是商业性矿产勘查,属于市场行为,但涉及矿产资源这个敏感行业,大多数国家没有完全放开资源市场,设置了大小不等门槛,实行行业准入制度或者准市场制度。大多数国家只允许在本国注册的企业或自然人进行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和开发工作,并实行行政审批许可制度,个别国家或发达国家甚至规定禁止外国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等在其国家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如:非洲大多数国家的矿产勘查许可证是授予在其本国注册的企业。换句话来说,国内企业在项目所在国开办境外子公司,方可取得所在国勘查许可权。这一点给资金申请单位形成瓶颈,一是我们国家地勘单位对外投资、或者投资兴办企业需要经过严格审批,事业单位境外投资是严格限制的;二是经过商务等部门批准成立的境外独资公司或合资公司,与国内企业在法律地位来说是等同的,是母子投资关系。项目为境外子公司持有、承担,资金申请单位却是在国内的母公司。

2.受国家外汇管理制度限制,国外项目经费所需外汇不能正常汇到境外

地质勘查业是一个特殊的产业,地质勘查对象是地球自然体,其勘查目的是揭示自然体的地质情况和矿产资源赋存情况,其勘查手段是地质学等多学科理论推断同多种工程观测验证相结合,其勘查成果是非物质性的。地质勘查活动具有高投入、高风险、周期长、超前储备,投入产出没有确切比例关系等特点。地质勘查生产出来的特殊“产品”―地质成果,是通过地质勘查活动,获得的是与自然矿床(矿体)等资源性资产及探矿权、采矿权等密不可分的知识性、信息性资产,是一种“知识、信息”产品。按其性质、用途不同,可分为矿产地勘查报告、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和实物成果(如水源地、油气井、探采结合扩孔水文井等);按其所有权不同,分为地勘单位自有地质成果和国家地质成果。它不同于实物资产,也有别于无形资产。

按照《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规定,地勘单位拥有的各项地质成果并不是全部计价入账,只是用于自行开发、转让或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地质成果,才予以计价入账。而地勘单位使用国家预算财政资金取得的国家地质成果,平时以备查簿形式登记反映,只有报经批准用于对外转让或投资的国家地质成果,在转让、投资行为确立,产权发生转移时,才按评估确认价或协议价入账。

由此看出,矿产资源勘查业,除了形成地质成果且地质成果转让情形外,只有资金投入,没有明确的资金收入。其不同于境外承包工程,现行外汇管理政策对此类项目没有明确规定,外汇汇出受到了限制。目前,大多数单位通行做法,一是勘查所需设备物资的出口,由国内公司与境外项目子公司签订国际承包勘查工程合同,以境外承包工程的名义将所需设备物资运出国内,实际上只有投入、无工程收入,这种做法改变了工程项目性质。另外,由于税务主管部门将国内地勘单位纳入小规模纳税人而非一般纳税人的管理范畴,因而无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如:出口退税;二是境外勘查项目工作经费所需的外汇,应按属于经常项目下的外汇程序办理,而只能以对境外子公司追加投资的形式按资本项目下的程序进行申报,其改变了外汇资金性质。这给企业将来外汇核销、资金管理等埋下了隐患。

3.由于风险勘查金制度本身设计缺陷,无法按国内财务会计制度正常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如前者所述,大多数国家对能源、矿产资源勘查等项目准入是严格限制的。仅仅靠与国外华人或者华人公司一纸合同或协议,就能合法运营进行勘查、勘探,进行地质调查?地质勘查许可证的颁发对象是项目所在国的某一主体,而专项资金扶持对象是境内地勘单位或企业,这二者之间实际上是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属于处在不同国度的母子公司,或者跨国公司。投资基金与专项资金在我们国家是两种不同的资金管理方式和核算方式,专项资金用于投资,从预算资金管理角度看是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并且会计核算无依据,资金无法核销;从外汇管理角度,两种性质、不同用途的资金无法并行,也不能相互交叉核算与核销。

其实,在国内具备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在境内全资子公司拥有某一矿种的探矿权,或与境内拥有探矿权的企业进行合作勘查,资金管理与核算也存在这种实际问题。

三、风险勘查金管理与核算的建议与对策

能源、矿产资源在国际上现阶段处于敏感时期,受政治、外交等影响极大,属于一种特殊的国际贸易形式;矿产资源勘查的风险极高,投资期长,投资回报期及收益额难以确定,属于不同于其他行业的特殊经营事业;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项目,对于我国来说是一种新兴的国际领域;国家新设立的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是我国财政投资体制的新形式。“关系理顺、制度完善,政策到位、管理规范、核算准确”应该是我们当前的主要任务。

1.认真调研,充分论证,制定出既具有权威、全面、可行、可操作性,又符合时代要求的制度办法

第一,扶持政策可宽可严,但程序、方法必须可行。特别是扶持对象和具备的条件,要有认真负责的态度,进行细致的调查研究,充分论证,把握政策尺度,既要把国家的方针政策落实好,又要把财政资金用好,杜绝漏洞,减少风险。

第二,政策制定者应该通晓合同、外汇管理等涉外政策法规,掌握对外贸易基本常识和财务会计知识,了解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和地勘行业工作性质、特点。

第三,国外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不同于国际工程承包,更不同于国际商品贸易,其具有显著的地质勘查行业特点。应多方位、多角度地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特别应深入基层,多征求国外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基层单位意见,这样才能制定出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

譬如:国家《国外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项目获得所在国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许可,或与所在国有关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通过协议或者合同合作勘查的项目,一般是许可证持有人缺少勘查资金,其通过各种渠道与我国企业取得联系,达成风险勘查意向。严格意义来讲,这种合作行为属于民间合作,风险极高,其没有得到项目所在国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一纸跨国协议,项目可信度降低,容易产生漏洞,应该增强扶持条件的可行性。再譬如:第八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应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不严密,登记备案、勘查、成果转让这三个条件应该是三个阶段,同时具备不现实,也与制定本办法初衷相悖。

2.风险勘查资金主管部门,应根据地质勘查特点向有关部门主动宣解、诉求,取得各方政策支持,并出台相关配套措施。

地质勘查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业务有别于其他行业。从服务地域来说,国外矿产资源勘查业务是国内投入,国外施工。从风险勘查角度来看,矿产资源勘查属于多年多次投入,不能保证其成果的有效,不能保证其投资回报。从经济贸易行为来看,虽说地质勘查和转让成果是地质勘查业务的两个不同阶段,但投入―成果―转让行为其本质是不同的。与机械制造业的采购原材料―制造产品―产品出售性质雷同,采购原材料的目的不是为了经销原材料,而是为了加工成产品出售。

资金管理部门应积极会同商务、外汇、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协商,制定具体的外汇、设备物资出口等操作程序,增强矿产资源类项目的可操作性,将国家的方针政策落入实处,使地勘单位和企业合理合法的实施“走出去”战略。尤其外汇管理,要使国外项目承担单位合理合法的使用外汇,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其不属于经常项目下的货物出口贸易,也不属于国际工程承包等类别的服务贸易,更不属于资本项目下的对外投资,针对其投入期时间比较长,资金回收不确定的特点,应与外汇管理部门磋商经常项目下新的国际贸易外汇管理政策;设备物资出口事宜,应与商务部门、海关明确意见,以国外矿产风险勘查类参照国际工程承包项目的程序审查通关;为了能让地勘单位享受与国际工程承包项目等同的出口退税等优惠政策,与国家税务部门沟通,准许有国外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

3.针对地质勘查业的特点和不同国别的财会制度要求,建立完善新型的专项资金管理模式和会计核算方式

境外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合法勘探权在境外公司而不是国内企业,所发生的勘查费用应该归集于境外公司财务账内,最终形成境外公司的无形资产―地质成果,对于国内企业与境外公司之间关系只是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国内企业与境外项目发生的经济往来属于对外投资范畴,按长期投资来核算。而国外风险勘查资金属于专项资金性质,按资金办法规定应按财政预算资金管理和核算,这是不同性质的两种资金,管理模式和核算方式也不同。

纵观国家或各省出台的各种有关“走出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如财政部、商务部2005年颁发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00~2002年颁发的《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及其细则和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山东省财政厅、外贸厅2008年颁发的《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和境外资源合作开发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等,其补助的具体内容是因项目而异,发生的国内企业上年度的国内、外费用,其扶持对象是国内企业,而不是境外子公司,也非弥补境外子公司发生的费用。其共同点是对项目前期费用、而非项目实施或公司运营费用予以补助。

对于我们国家来说,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项目是顺应国际“资源全球化”形势而兴的新事物;对于此项资金管理核算来说,国家财经法规没有健全,由于地质勘查行业的特殊性,无法借鉴和参考其他行业的做法,前无车,后无辙,只有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新的专项资金管理与核算路子。

一是建立以“事前立项”为主改为“事后申请”为主专项资金管理模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申报项目的技术可行性、矿产资源赋存的可能性和项目的可信度等方面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审核后,参照国家其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做法,由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根据年度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资金计划安排,采取地质勘查经费预拨的方式,次年以费用支出凭证为依据审查确定该项目决算数,而后按项目类别、比例予以补助结算,多退少补。

二是建立符合国内外财务会计制度的资金核算方式。《国外矿产资源勘查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专项资金按照国内项目承担单位执行的财会制度和项目所在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核算。根据此条规定,结合地质勘查项目的实际情况,可有两种核算方式可供选择。

第一种:以国内商务、外管等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额和银行出具的外汇汇出证明为依据,以经有关部门审核的用于本项目的国内企业和境外子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等为准,确定对国内公司“对外投资”的财政补助额度。国内企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以“国外花费,国内补助”的形式进行会计核算。

第7篇

一、规划编制的基本思路

以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为目标,在对第一轮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系统评价的基础上,做好规划基础调查、专题研究、规划大纲拟订、规划衔接、重大项目和政策建议论证等工作,全面、科学地开展第二轮规划编制。

二、规划期限

规划以年为基期,规划目标年为年,展望到2020年。

三、工作方式和要求

规划编制工作采取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民主决策的方式进行。

规划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专业技术性强,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一是要解决落实规划编制工作经费;二是要落实专人,负责协调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三是要及时研究和解决编制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四是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四、规划编制的步骤和各个阶段

(一)准备工作阶段(年6月)

1、成立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领导小组

区政府成立由区长任组长,分管副区长任副组长,区政府办公室、区监察局、区发展和改革局、区经济商务局、区财政局、区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区交通局、区农业局、区林业局、区水利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区环境保护局、区旅游局、公安分局、国土资源分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规划编制工作,研究解决规划编制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审定规划编制大纲、审核规划成果送审稿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规划编制的工作安排,掌握规划编制工作进度,协调成员单位与规划编制工作相关事宜,办公地点设在国土资源分局,杜礼新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2、成立规划编制工作专班

工作专班的组成人员由国土资源分局和专业技术队伍组成,承担本次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任务。

3、成立规划编制专家组

专家组的人员由规划编制办公室聘请省、市有关领导及有关技术专家组成。

4、成立规划编制联络组

联络组人员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安排后报规划编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决规划与各成员单位所属部门规划的协调、衔接,并提供相关资料。

5、进行业务知识培训

(二)规划编制阶段(年6月-11月)

1、专题研究(年6月-8月)

专题研究成果是规划编制的指导和依据,是整个规划编制工作的基础,是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否具有科学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的前提条件。

(1)专题设置。本次规划编制共设六个研究专题:一是研究如何加强地质矿产勘查,尽快提高后备资源储量,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二是加强资源供需形势和可供性分析,研究提出矿产资源开发的重点方向和区域,合理划定规划区,增强规划空间控制能力,有效指导矿业权设置和矿产资源整合工作;三是研究提出与矿区储量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开采规模,合理利用资源;四是研究强化矿山企业资源消耗与利用的约束机制,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五是研究落实矿山环境保护措施和治理工作,促进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六是研究保障规划有效实施的机制,实现规划既定目标任务。

(2)资料收集。规划编制各成员单位按编制办公室的要求提供与规划编制、专题研究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3)形成专题研究报告。按专题设置情况,由工作专班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各部门提供的数据和资料进行汇总、归类、分析,并形成相关研究报告。

2、编制规划大纲(年8月)

在对上一轮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客观评价和专题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规划大纲的编制。规划大纲主要明确规划的基本思路、框架和规划范围,提出规划的重要指标和主要内容,由大纲文本、大纲说明、大纲图件组成。

3、编制规划预审稿(年9月)

总结和提炼规划基础研究成果,做好重要指标及区域布局与省、市级规划的衔接,形成规划初步成果并编制规划预审稿。

4、规划编制的咨询和论证(年9月)

征求意见和建议,把符合我区矿产资源管理实际、能促进我区经济发展的建议和意见体现到规划中去,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性。

5、呈报规划预审稿(年10月)

规划预审稿完成后,由国土资源分局上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预审。

6、编制规划送审稿(年10月)

根据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对规划预审稿提出的预审意见,将规划初步成果进行修改和完善,形成规划送审稿。

7、规划成果的收集和信息化建设(年8月-11月)

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附表、规划图件、规划编制说明、规划基础研究材料、规划数据库等。信息化建设要求配置相应的硬件和软件,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系统和管理平台。

(三)规划审查报批阶段(年11月)

根据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修改、完善后的送审稿和规划成果,由区政府初审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8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全面落实国家扩大内需各项政策,强化服务协调职能,积极支持重点工业企业发展,保障企业用地需求,促进全市工业企业平稳较快发展。

(二)工作内容

凡新建、扩建重点工业企业,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国土部门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做好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点工业企业用地,及时办理规划审查意见书,开展建设用地报批工作。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按规定可以上报申请修改规划的,要及时提出规划修改意见,上报有权批准机关进行规划调整。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规定又不能进行规划调整的,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另行选址意见和建议。二是预留建设用地指标。对新增重点工业企业用地,要预留必需的建设用地指标。当年指标不足时,及时申请上级追加,保证重点工业企业的用地需求。三是做好建设用地预审。按照哪一级立项哪一级进行用地预审的规定,凡是市级立项或备案的建设项目,指导用地单位及时提交用地预审资料,尽快完成用地预审,出具预审报告。需上报省级以上预审的,协助用地单位完成前期准备工作。需要出具初预审意见的,及时提出初预审意见,按规定要求上报预审。四是做好土地征收报批工作。对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已完成立项、选址和勘测定界的重点工业企业项目,及时组织征地报件,尽快上报审批。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及时开展土地征收和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五是依法做好土地供给。对符合划拨供地政策的工业企业用地,及时办理供地手续,下发划拨用地决定书。对按规定需实行有偿使用的,及时组织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重点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涉及项目选址、规划许可等事项,由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办理,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简化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招投标办理手续和报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三)责任分解

重点工业企业建设中,凡涉及土地利用规划审查、土地预审、土地征收、土地供应等事项,由国土资源局负责协调和办理。其中土地利用规划审查由规划测绘科办理,其余由土地利用科及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办理。凡涉及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图审查以及招投标等事项,由建设局负责。其中建设项目选址、施工图审查以及招投标由建设局工程和招投标办公室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由市规划局办理。

(四)工作措施

为了切实支持全市重点工业企业加快发展,在建设用地管理工作中,要采取以下措施,为企业用地提供服务。

1.简化工作程序。对重点工业企业用地,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最大幅度地简化审查申报程序,精简申报材料。对于需上报省以上预审和审批的重点企业用地,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直接上报审批。申报材料以省级规定必须上报的材料为准,市、县不再增加。已完成重点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批准(核准)与初步设计的,逐级申请先期开工,后完善法定程序,以保证项目建设的工期。

2.缩短工作时间。对重点工业企业建设项目,一律缩短用地审查报批时间。需市级审查的,坚持随到随办。资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办理土地登记的,自受理之日起,登记办证时间由法定的30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不含公告时间)。

3.改变工作方式。各级国土资源管理及建设规划部门对重点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用地,要实行现场办公、上门服务的方法开展工作。从项目论证立项、选址开始,全程参与,跟踪服务,提供政策服务和法律指导。能够以现场办公方式决定的事项,不再召开专门会议。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及时依法办理供地手续。对使用企业存量土地的项目,在不违背土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积极协调,界定权属,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凡是重点工业企业项目用地,均要明确负责领导、经办科室,指定具体经办人员,限时办理完毕,不得无故推托或延长办理时间。

二、矿产资源优化配置实施方案

为了科学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做大做强矿产资源优势产业,推进矿产资源优化配置,延伸矿产资源产业链,推进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重点工业企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特制定市矿产资源优化配置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揽,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和谐社会为目标,以优化资源配置、加快开发转化为主线,综合应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科学开发利用,推进矿产资源产业可持续发展。

――统筹规划,优化布局。按照省、市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根据矿产资源分布情况,优化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业发展布局。

――科学配置矿权,实行集中开发。坚持一个矿区、一个主要开发主体、形成一条产业链的原则,推动优势矿产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

――市场运作,政府调控。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加强政府宏观调控,鼓励支持优势资源加工企业参与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科学开发,综合利用。加强“三率“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贫化率,促进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减少污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

(二)目标任务

至“”末,全市煤炭产能达到5000万吨,石油产能达到550万吨,水泥产量达到500万吨,铅锌、铜、铁等精矿粉就地加工率达到100%。

(三)工作重点

1.加快煤炭资源勘探步伐。根据全市煤炭资源的赋存特征、空间分布,按照勘查先行、资源导向、产业促进的原则、充分利用国家政策,在多方筹措政府勘查资金开展矿产勘查的同时,积极鼓励大型煤电、煤化工企业参与煤炭资源勘查,紧紧围绕陇东国家级能源化工基地建设的需要,全面开展灵台南200平方公里煤田、赤城煤田南部104平方公里潜在勘探区、泾川县煤炭资源预测区的勘探工作,增强煤炭资源保障能力,以实现产业化开发、规模化经营、集团化发展、资源就地转化为方向,统筹资源开发管理,坚持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实现煤炭资源供求平衡。

2.加快油气资源开发。积极支持配合中国石油公司在我市的石油勘探工作,维护合法的探矿权益,为我市石油开采和石油化工业的发展奠定资源基础。

3.发展建材工业,加快石灰石、陶土、粘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充分开发和利用我市丰富的石灰石资源,大力发展水泥工业。积极协调办理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日产2×4500吨新型干法熟料水泥、崆峒区新型节能石灰生产线等重点项目石灰石资源采矿权。充分发挥陶土、耐火粘土、普通粘土等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普通粘土空心砖,停止普通粘土实心砖新项目的审批,充分利用我市丰富的陶土资源优势和地板砖行业由南向北迁移的契机,积极支持地板砖行业和陶瓷业的发展。

4.加强铁、铜、锌铅、硫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深加工。充分开发和利用庄浪、静宁的锌铅矿资源、褐铁矿、铜矿资源,以锌粉、铅粉、硫酸、海绵铜、铁粉做为终端产品,利用庄浪铁矿资源建成两个年处理10万吨能力的球团厂,利用硫铁矿资源建设一个年产10万吨硫酸的制酸厂。

(四)工作措施

1.科学制订规划,加强资源整合。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采取双向划转、委托加工、赎买退出、资产划转、作价入股、收购等方式,加大矿产资源整合力度,推动矿产资源向市内优势企业集中。对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且能与大矿整合的小矿,通过整体收购、联合经营等方式,由大矿进行重组;对零星分散、目前不具备选矿和精、深加工条件的矿山,采取“分散采选,集中冶炼”的方式,与深加工企业开展供需合作。

2.严格市场准入,实现资源开发加工一体化。探矿权、采矿权的配置以市场化运用为主,严格矿产资源加工项目的审批核准,提高资金、技术、安全和管理准入门槛。新建煤炭企业建设煤炭深加工项目,金属矿山必须实行采选一体,矿山回采率、贫化率、回收率指标、建设规模必须符合矿山实际,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规模必须与资源储量和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并实行最低开采规模制度。

3.实施总量调控,加强行业监管。建立开采总量调控制度。加强矿产资源特别是开采过程的监管,引导和规范矿产品经营活动,坚决查处和打击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非法经营等不法行为,对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和浪费的要吊销采矿许可证,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秩序。

4.坚持企业和科研相结合,发展循环经济。强化矿产资源产业技术集成研究,鼓励以企业为主体,科研院所和高校共同参与,开发适合我市矿产资源特点的采、选、冶工艺技术,优化资源产品的设计和生产工艺,切实搞好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积极推进循环经济试点,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利用。

第9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

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资质。

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质钻(坑)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

第五条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级;其他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仪器;

(四)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九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取得乙级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经历、工作业绩、职业信誉、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审批机关工作人员、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四)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地质勘查单位遗失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方可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在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10篇

关键词:矿山建设;水文地质工作;重要性

中图分类号: TD1 文献标识码: A

水文地质工作是矿山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实践告拆我们,在矿山建设工作中,矿区水文地质工作不仅是不可缺少的,而且是必须做好的。

一、在矿山建设中水文地质工作存在的问题

1、思想上重视不够

商业性地质勘查的工作对象多是金属矿产,而水文地质只作为开采技术条件中的一项工作,不是专门的水文地质报告。勘查工作的重点一般都只放在矿床的控制和研究程度上,往往会忽视水文地质工作的重要性。一旦矿床、矿石特征等达到应有的查明程度,估算了资源储量,就会急于提交报告。有的水文地质工作的程度较低,未达到相应金属矿山建设工作级别的要求;有的报告提交后由于矿山水文地质条件及矿床充水因素未查清,给开采带来了困难。这些不足给未来矿山开发留下了不安全隐患。

2、水文地质工作简单化

商业性地质勘查由于其资金来源的特殊性(由矿业权人自行筹资),每一位矿业权人都想以最小投入换回最大产出,致使野外地质工作普遍存在着简单化的现象,表现在水文地质调查工作上尤为突出。在矿业权评估和部分商业性地质勘查成果野外验收工作中接触到的矿区水文地质调查,大多仅局限于水文地质测绘阶段,而没有充分根据矿区的地质特点来选择有效的工作方法,真正查清矿床的充水水源、充水途径和充水水量。

二、在矿山建设中搞好水文地质工作的重要性

(一)搞好水文地质工作有利于寻找矿藏

1、外生成因的地下水影响

金属矿床的形成通过对包裹体中水的同位素研究及现代地热田的观察,越来越多的人已经承认外生成因的地下水在很多类型金属矿床的形成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研究表明,已知的热液矿床、矽卡岩矿床以及其它脉状金属矿床者都位于地下水的古泄水区。古地下水的运动方向主要与压实作用有关,而压实作用则常常是沉积矿床的主导因素。盆地下降最大、岩石压实程度最高的部份是内补给区及内水头形成区。压实时沉积岩透水性各向异性极为明显, 所以水在远距离上作侧向迁移是其主要的方式, 水沿透水层向压力小的方向运动, 即向地形上较高的地区(如盆地及拗陷的边缘地带)运动,这些地区就成为压实作用下沉积水运动的排泄区,因而是形成矿床的有利地段。某些沉积型的 Fe、Cu 矿床可能是这种作用的结果。

2、找矿标志

某些原生金矿床中水分散流无论是呈溶液状态还是悬浮状态的金,含量都高于水圈淡水中的金的克拉克值(0.022ppb),所以凡测定到包裹体水中有高异常的金,则都有可能指示矿置。但在具体运用时,应考虑具体的地质条件。水圈中各种水的 Au 的克拉克值可以作为各种地质条件下进行水文地球化学找矿划分含矿异常的根据。这种方法由于测试精度的限制, 目前尚处于试验阶段, 相信随着测试技术的进步,这种方法将会在未来寻找隐伏金矿床中得到广泛应用。

(二)搞好水文地质工作有利于科学采矿

1、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有利于合理、安全开采矿产资源

切实做好矿区水文地质工作,查明矿区水文地质条件,预测矿井涌水量,做出工程地质条件评价,对矿产资源的合理而安全的开采,有着重要的作用。矿床地下水涌水量的大小由矿区水文地质条件所决定,影响因素主要有含水层的结构及富水性,基岩裂隙发育程度,含水层的补给、径流条件及矿区地形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汇集条件等。如果水文地质工作做不好,就会在矿山开采时使技术条件复杂化,增加开采的困难,甚至还可能因为缺少足够的水文地质资料,事先采取措施不力,因而发生地下水掩没坑道等严重危害矿产开采的事故。

2、避免环境污染,综合利用地下水

人们在开发矿产的时候,会使矿山环境遭到破坏,导致水文地质环境发生变化,生态失去平衡,影响人体健康和工农业生产。如果疏于排水会使地面塌陷、地下水资源枯竭、酸性矿坑水以及金属组分和放射性元素对水、土、生物会带来污染等。这一系列的环境水文地质问题,已严重地影响着矿山建设和生产。查明矿区水文地质情况,不但可以避免环境污染问题,还可以进一步对地下水进行综合利用,变水害为水利。

3、水文地质条件影响矿产资源开采的经济效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矿山建设、开采过程贯穿着经济观念,力求投入取得最快、最大的经济效益。在地质勘查和报告审批过程中,常常强调勘查工作的全面、完整与系统性, 而忽视水文地质投资获取的经济效益。

三、在矿山建设中如何搞好水文地质工作

(一)严格执行规范

为加强矿产和地下水的管理,统一勘查技术要求,国家和国土资源部先后了一系列的相应的国家和国家地质矿产行业标准规范,这些标准是矿区水文地质调查的依据,在实际工作中,需根据矿区的实际情况,在地质、水文地质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物探、钻探、化探、试验等手段,综合分析、预测矿山开采过程中矿坑充水或抽排水可能引发的环境地质问题,并提出防治建议。

矿床水文地质调查评价应与金属矿山建设阶段相适应,其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划分是与矿山建设阶段相互吻合的。在金属矿山建设中水文地质有两大基本任务,一是要达到各勘查阶段矿区水文地质条件及矿床充水因素查明程度,预测矿坑涌水量;二是对矿床水资源综合利用进行评价,提出供水水源方向。此外,矿区开采技术条件方面的勘查,应从社会的综合效益出发,既要研究保障矿山安全,连续生产,又要研究将不利因素转变为有利因素,如矿山排水的综合利用因素等。有的地下水较大的矿区应考虑地下水做为矿山供水利用,化害为利。

(二)明确勘查标准和要求,客观实际地运用规范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一些历史原因和勘查者的专业、工作经历的不同,有的不甚了解矿山建设中的水文地质工作应遵循什么统一标准,有的则不明白如何按规范去工作。为此需注意两个问题:

1、以规范为依据,明确标准要求

矿山建设工作中的水文地质工作必须以规范为依据,按照统一的国家和地质矿产行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工作。对于矿山建设中的水文地质工作,目前可依据的规范和要求有三种,一是 GB12719- 91《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探规范》中相应勘查阶段的规定和规范要求;二是GB/T13908- 2002《金属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中相应勘查阶段及开采技术条件勘查类型划分及工作规定和规范要求;三是《各矿种勘查规范》的相关规定和规范要求。前二者是国家标准,是各矿种勘查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评价工作的基本准则和要求;而后者是国家地质矿产行业标准规范,其是依据各矿种特点,配套使用的规范要求。

2、客观实际的运用规范

金属矿山建设中的各矿区的水文地质条件千差万别,在工作中要结合矿区的情况客观实际地运用规范。因为规范是一个时期的勘查工作的总结,是反映矿山建设中水文地质工作的基本技术要求,随着科技进步和勘查工作的发展以及新技术、新方法在勘查工作中的应用,规范也需要根据勘查工作的新经验不断地修订和完善。工作中应不断总结经验,引进和推广水文地质勘查新技术,以提高整体勘查工作质量。

参考文献:

[1]杨胜元,张建江等.贵州环境地质[M].贵阳:贵州科技出版社,2009.

第11篇

优势矿产资源

根据英国地质调查局2009年的调查资料显示,马拉维拥有稀土、铌、钽、钛、铀、锶、钡、锆、镍、金、铝土矿、高岭土、黄铁矿、石灰石、白云石、大理石、花岗岩石材、磷酸盐、煤、石墨、蛭石、蓝晶石、玛瑙等30多种矿藏。除了开采部分工业矿物用于国内需求以及开采铀矿用于出口以外,总体上来说,马拉维的矿业并不发达,许多优势资源并未详尽勘测,目前已知的主要矿产类型有:与碱性岩有关的稀土-铌-铀矿,沉积型铀矿,煤矿,残积型铝土矿-高岭土矿,与基性-超基性岩有关的刚玉矿床和镍-铜-铂族金属矿,伟晶岩型宝石矿以及湖滨钛砂矿等。

1.铀

铀矿的勘探和开发在马拉维矿业经济中占主导地位,铀矿资源也是近年来外国矿业公司竞相投资勘查的热点,2010年马拉维铀矿产量占世界铀矿总产量的1%。已知的铀矿床有两种成因类型:砂岩型和碱入岩型,主要分布于马拉维北部的卡隆加、伊罗姆巴山、卡松古、坎伊卡、利文斯顿尼亚等地区。氧化铀(U3O8)含量大于0.06%,矿石总储量估计有上亿吨。马拉维的铀矿大多分布在马拉维湖边,是坦桑尼亚铀矿带的延伸。目前仅卡耶勒克拉矿床正在开采,卡耶勒克拉铀矿距坦桑尼亚边界约80公里,赋存于北鲁库鲁(Rukuru)盆地卡罗超群中,共分为7个矿层,矿层之间被页岩和泥岩分隔。属于砂岩型铀矿,最大埋藏深度不超过地表以下100米。铀矿体大多以透镜体形式赋存于长石砂岩层中,极少数赋存于泥岩层中。根据勘探结果,这个矿区的铀矿石按品位级别可分为3类。其中:富矿石220万吨,U3O8含量0.12%,储量约2730吨;一般品位的矿石约1310万吨,U3O8含量0.08%,储量约10880吨;低品位矿石约340万吨,U3O8含量0.06%,储量约为2040吨。据帕拉丁能源公司报告,截至2010年4月,卡耶勒克拉矿床已探明和预测的铀矿石储量共计1819万吨,U3O8平均品位810×10-6。目前的勘探还未详尽,2011年的钻探资料显示该矿床有望找到更多的铀矿资源量。

2.稀土和铌

马拉维的稀土资源尚未开发,已知的稀土矿床集中分布于南部地区的奇尔瓦碱性火成岩省,具有经济价值的稀土矿物主要为独居石,其次为氟碳铈矿,伴生菱锶矿、烧绿石、重晶石等。目前研究程度较高的稀土矿床包括Kangankunde和Tundulu两处。Kangankunde岩体中赋存有约1100万吨品位达2%的轻稀土矿石,并伴生品位达8%(Sr)的菱锶矿矿石;Tundulu岩体中赋存有80万吨品位为1.7%的稀土矿石。

铌矿主要分布于马拉维中部姆津巴地区和南部布兰太尔以及松巴以东地区,矿床赋存于碱性岩体中。最典型的铌矿床为全球金属和矿业公司正在勘探的Kanyika铌矿,该矿床位于姆津巴地区南部,发现于2006年。最新的勘探成果显示,Kanyika铌矿JORC探明的和推断的储量已达6000万吨,同时伴生钽、铀、锆矿。全球金属和矿业公司计划在2012年第三季度完成Kanyika矿山开发的最终可行性研究报告,估计在2015年能正式开采铌矿石。南部地区的铌矿床主要分布于奇尔瓦岛和Tundulu碱性岩体中。奇尔瓦岛赋存有约37.5万吨品位为0.95%(Nb2O5)的铌矿石;Tundulu岩体中赋存有约90万吨品位为0.37%(Nb2O5)铌矿石。

3.煤

马拉维的煤矿资源主要分布在北部地区和南部地区。目前已发现的煤矿田达15个,其中北部地区分布有Ngana、Livingstonia、北Rukuru、Kibwe、Lufira、Mwankenja等13个煤矿田;南部地区仅发现Lengwe和Mwabvi两个煤矿田。马拉维的煤矿大多数已经过不同程度的勘探,其中,Ngana矿田已探明储量为1820万吨,远景储量5000万吨;北Rukuru矿田已探明储量50万吨,远景储量达1.7亿吨。目前正在开采Michenga(属于Livingstonia煤田)、Kaziwiziwi和Lufira3处矿床,马拉维Michenga矿业公司是马拉维最大的半国营矿业公司,Michenga矿床年产煤量72000吨,约占马拉维煤炭总产量的60%以上。

4.铝土矿

铝土矿主要分布在马拉维南部的穆兰杰和松巴山脉地区。由正长花岗岩风化形成,穆兰杰地区的铝土矿资源发现于1924年,随后曾有英美资源集团(1934)、英国铝矿公司(1951~1958)和罗赫集团(1969~1972)对其进行过勘探,共发现6个大型矿床,估计总储量大于5000万吨,其中最具开采价值的矿床位于海拔高度1800~2000米的利森亚(Lichenya)高原和林杰(Linje)高原。据罗赫集团报道,以Al2O3边界品位30%计算,利森亚和林杰两个矿床的铝土矿储量达2880万吨。

5.钛砂矿

马拉维砂矿床十分发育,主要沿着马拉维湖滨和西雷河岸分布,重砂矿物包括钛铁矿、独居石、锆石、金红石、锡石等,估计总储量达20亿吨。典型矿床有位于恩桑杰地区的Tengani矿床、松巴地区的Mpyukyu/Kachulu矿床和Salima/Nkhotakota/Mangochi矿床。Tengani矿床主要由崩积型重砂矿物和砾石组成,估计总储量1.08亿吨,其中重砂矿物含量分布于3.5%~35%之间,平均含0.34%的金红石和1%~14%的钛铁矿。

Mpyukyu/Kachulu矿床储量约1500万吨,重砂矿物平均品位:钛铁矿6.93%,锆石0.38%,金红石0.02%,白钛矿0.04%,石榴子石0.06%。Chipoka/Salima矿床储量估计7亿吨,重矿砂平均品位5.6%,矿床可采厚度最深为5米。此外,在马拉维湖湖滨东南段的马坎吉拉(Makanjila)一带还分布着大量的重矿砂,估计储量8亿吨,重矿砂平均含量13%,其中钛铁矿含量5.2%,具有较高的开采价值。

6.宝石(半宝石)矿床

马拉维南部Chimwadzulu山和恩彻乌县以南地区盛产宝石级刚玉。Chimwadzulu山宝石级刚玉矿床主要赋存于前寒武纪基底杂岩体中,刚玉品位达到75.6克/立方厘米,已开采的最大的红宝石晶体重达40克拉。该矿山由哥伦比亚Nyala矿业公司负责运营,2008年以前红、蓝宝石产量较小,约2000多千克,2008年以后产量超过10000千克。在马拉维南部的恩桑杰、奇克瓦瓦、姆万扎和恩彻乌地区,以及北部的卡松古、姆津巴、伦比和奇蒂帕地区还分布着多处宝石(半宝石)矿床(点),主要的宝石(半宝石)矿物包括海蓝宝石、祖母绿、紫水晶、电气石、烟晶、蔷薇水晶、太阳石、金绿柱石、铁镁铝榴石和铁铝榴石等。目前仅有少数几个矿床正在小规模开采。

7.镍、铜、铂族金属

马拉维具有形成镍、铜、铂族金属(Ni-Cu-PGM)矿床的良好成矿条件。众所周知,全球重要的Ni-Cu-PGM矿床大多数产于层状基性-超基入岩体中。目前在马拉维基底杂岩体中已发现近百个具较大规模的基性-超基入岩体,Minex公司和马拉维地质调查局已对其中的部分岩体做了研究,结果显示以下岩体找矿潜力较大:(1)马拉维北部的Nandupa、Nang’ombe、UsaleHill、Kaulasisi、Kamwe和Chitumbiridi岩体。Nandupa蛇纹石岩体中已探测到的Ni-Cu最高异常值分别为2000×10-6和1000×10-6;Nang’ombe岩体Ni-Cu最高异常值均为1000×10-6;在Kaulasisi辉石岩体的局部岩石取样分析结果显示Ni含量分布于(500~700)×10-6之间,Cu含量分布于(1300~2500)×10-6之间。(2)马拉维中部的Chimimbe山、Lisandwa和Chipata山岩体。地球化学分析结果显示这些岩体的Ni含量普遍分布于(2000~4000)×10-6之间,最高达9000×10-6。(3)马拉维南部的Mpemba、Maperera、Chimwa-dzulu和Likudzi岩体。在Mpemba山超基性岩体表层风化层中检测到Ni含量高达6000×10-6;Likudzi蛇纹石岩体局部岩石取样分析结果显示Ni平均异常值为2000×10-6,最高达7000×10-6,Cu异常值分布于(300~500)×10-6之间。Lisungwe岩体显示出PGM异常,Pd异常值最高为420×10-9,Pt异常值最高为104×10-9。三、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现状马拉维由于基础设施落后、生产成本高或开采困难等多方面原因,已经发现的大部分矿产资源长期未能得到开发,只有煤炭、石灰石、宝石等进行了一些商业化开采,但产量极小(表1)。本国的矿业公司也非常小,多年来只对煤矿、石灰石等矿种进行过小规模的开采,2006~2009年煤炭年产量只有6万吨左右,2010年提高到近8万吨。石灰产量2万~3万吨。宝石产量最高达30万余公斤,绝大部分用于出口。2009年9月马拉维第一座铀矿——卡耶勒克拉铀矿开始正式运营,开采的铀矿石主要用于出口。近年来马拉维矿产勘探活动比较活跃,其中以铀、稀土、铌、煤、镍、铂等矿种成为众多公司勘探的热点。主要的矿业公司包括:全球金属矿业公司、帕拉丁能源公司等。

矿业管理机构

马拉维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在近年内经历了几次变更。在2007年以前隶属于自然资源、能源和环境部,2007年5月马拉维政府设立了专门的能源和矿山部,2012年4月随着新的马拉维总统乔伊斯班达的执政,马拉维内阁又重新作了调整,其中能源和矿山部更名为能源和矿业部。马拉维能源和矿业部的主要职责是不断促进能源和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管理和可持续利用。其下设矿产专员办公室、矿山局和地质调查局3个主要部门(图1)。

1.矿产专员办公室

矿产专员办公室(包括矿业权管理办公室),负责协助执行矿产法案和管理矿产许可证的申请和授予工作。矿产专员由能源和矿业部部长依法委任并赋予其权力,协助部长管理矿业法,行使相关法定权力,包括:许可证发放、矿产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和矿业法规定的其他款项的管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部的综合账目。此外能源和矿业部还设置了副矿产专员的岗位,协助执行法定职责。尽管是依法委任,矿产专员同时隶属于公务员系统,受公务员章程的约束。

2.矿山局

矿山局的主要职能是促进矿产资源的开发、矿山安全以及部门报告和监督工作,下设4个主要职能部门。(1)矿产开发和规划处:负责矿业许可证的颁发,促进矿产资源开发,收集数据,汇报部门活动,进行经济和技术评估等。(2)矿业督查处:负责监管和强制执行矿山卫生、安全和环境规章条例及爆炸物法规等。(3)矿产研究实验室:负责测试、选矿试验和小规模试验研究以及环境监测取样。(4)管理和审计处:负责征收权利金和规费。

3.地质调查局

地质调查局的主要职能是承担并传播基础地质填图和矿产探测工作,从而促进矿业投资和开发工作。地质调查局负责维护地质数据库,向公众提供基础地质数据,包括各种地质、地球化学图件。由以下5个部门组成:(1)地质测绘和勘探处;(2)地球化学实验室;(3)制图室;(4)宝石鉴定室,可以提供岩石薄片制作、切割、抛光等服务;(5)电子图书馆。

矿业法律法规

马拉维现行的矿业法是1981颁布的《矿山和矿产法》,该法案对马拉维固体矿山的勘探和开采相关事项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包括矿权的类型、申请程序、许可条件、权利和义务等。1995年修订的《矿山和矿产法》增加了环境保护条款,矿业权申请首先要开展环境影响评估研究,并向环境事务部门提供审查报告。马拉维针对油气矿藏的相关法规是1983年颁布的《石油(勘探与生产)法案》Act,1983)。依据《矿山和矿产法(1981)》规定,外国投资者在马拉维申请矿业权主要有3种类型:勘测许可证、独家探矿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测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2个月,勘测范围一般不超过10万平方公里,可续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不可转让。许可证持有人可以从事一些与勘查测量和地表调查相关的工作,但通常不允许进行钻探和挖掘。

独家探矿许可证的初始期限为3年,勘探范围在2500平方公里以内。如果许可证持有人十分看好勘探前景,许可证有效期限还可再续延2年,但延期后的勘探面积不得超过首次申请勘探面积的一半,能源和矿业部长另有规定除外。独家探矿许可证延期申请不得超过两次,许可证可转让。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5年,但通常还可续延15年,可转让。一般来说,采矿许可证仅授予已通过环保评估的企业。

矿业税费概况

马拉维主管税费的部门是马拉维税务局,中央集权,全国实现统一税收征管制度。税种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两大类。其中直接税又包含公司税、个人所得税、资本收益税、资产税等;间接税有增值税、关税和消费税等。

马拉维主要的涉矿税费有权利金、矿区土地使用费、所得税、资源租金税和资本收益税等。其中权利金和矿区土地使用费由能源和矿业部负责代为征收,最终上缴到马拉维税务局。1.权利金权利金是采矿权人因开采和耗竭不可再生资源而向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支付的赔偿。马拉维《矿山和矿产法(1981)》第86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持有人要向马拉维共和国缴纳权利金,可以按照固定费率缴纳权利金(表2),权利金计征依据是矿产品销售总值减去运输至销售点费用之差值。另外,也可以按照采矿许可证的约定缴纳权利金。

例如,帕拉丁能源公司在投资开采卡耶勒克拉矿床之前,与马拉维政府商定的权利金费率在投产的前3年仅为1.5%,从第四年起税率上调为3%,但也远低于法律规定的5%的费率。就2011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调查的马拉维矿企业权利金缴纳费率统计数据来看,大多数矿物征收的权利金费率为3%。此外,权利金的计征依据也并不固定,除了以矿产总值计征以外,有时候也按照矿产品体积或定期租金计征。

2.矿区使用年费

矿业权所有人必须按照《矿山和矿产法(1981)》第90条及其附属法《矿山和矿产(矿业权)规章》第8条的规定,在获得矿业权一年后,每年向马拉维政府支付矿区使用年费,直到矿业权终止。收费标准为:勘测许可证每平方公里10克瓦查;独家探矿许可证每平方公里10克瓦查;采矿许可证每平方公里1,000克瓦查。

3.所得税

在马拉维注册的公司按30%的税率征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税率为35%。税费按季度交付,可参照公司上年的资产负债情况或者估算当年的资产负债情况来计税。

4.资源租金税

亦称矿产附加税。当一个周期内矿业公司税后的累计现金流量超过税前累积现金流量的20%时,征收税后利润10%的资源租金税。

5.资本收益税

第1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

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资质。

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质钻(坑)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

第五条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级;其他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仪器;

(四)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九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取得乙级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经历、工作业绩、职业信誉、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审批机关工作人员、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四)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地质勘查单位遗失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方可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在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