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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

时间:2023-06-05 09:58:4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济法基础,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经济法基础

第1篇

关键词:现代经济法;民商法;基础

在对经济法的研究中,不少学者认为经济法属于独立的法律,但其与民商法的界限仍然不是十分明晰。因此,研究者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渊源进行分析,两者之间在边界上表现出的模糊性,正是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

1 民商法的发展及其中存在的不足

1.民商法的发展

在商品经济最初的发展阶段,罗马法中民法将“意思自治”作为最基本的理念,使之成为市民社会中最为基础的法律。商法是民法中的特别法,在其最初始阶段是作为商人的习惯法而存在的,当时的法律是通过商品经济规律来反映的,商人之间的交易规则也是在法律上的重要反映。随着商人对利益的不断追求,使得市场经济得到快速的发展。经济的发展伴随着各种问题的出现,为解决经济关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就需要相应的法律对经济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民商法便因此而出现。民商法是伴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在民商法最初的发展阶段,其内容更加偏向于民法。从另一种角度来看,民商法的基本法是民法。商法的建立是以民法为基础的,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民法和商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商品经济的局限性决定着民商法必然存在一些不足。

2.民商法的不足

商品经济的发展开始出现社会化大生产,在行业中便逐渐出现较为明显的分工。同时,垄断现象伴随着社会分工而出现,垄断导致市场经济秩序遭到破坏。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越来越弱,导致各种矛盾开始涌现出来。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原因就在于民商法并没有得到公众的认可,是一种“私法”。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民商法也得到相应的发展,但其在发展过程中始终没有摆脱“私法”的性质,即使民商法在不断的调整,也难以实现其“公法化”。因此,为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经济法便以“公法”的性质出现,并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调节。

2 经济法产生的民商法基础

法律的产生和扩张都是以社会关系为基础的,同样,社会关系还能对法的调整方法起关键性作用。在经过漫长的发展后,经济法已经不再是虚拟的,而是真实的,人们基本能够接受并使用经济法。比如,从全球范围来看,市场经济最发达的国家是美国,美国的商法也是最完善的。同样,美国是现代经济法的诞生地。从现代经济法涉及到的范围来看,资源配置是现代经济法认可市场机制的根本性手段,但在Y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却不是市场机制。这是因为在战争时期,市场主体需要满足战争的需要,而在其他时期,市场主体则需要满足政治的需要。因此,社会经济变化的结果并不是法律,法律只是其变化中的一部分。

当资本主义国家爆发经济危机时,其社会中的矛盾越来越多,矛盾程度也在不断的加剧。于是,各种社会问题也随之而出现,这个时候的人们开始意识到市场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比如,市场中存在惟利性;市场调节机制在竞争中所表现出的秩序性,以及其被动性、滞后性等,这些都不是市场能够解决的。所以,在人们看来,国家需要对经济的发展进行监督,加强对经济发展的管理。因此,为避免在市场竞争中出现障碍,并组织障碍的扩散,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相继诞生。而政府在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时,要受到市场规律的约束,为不能以政府的意志为转移。当市场调控的作用无法发挥出来时,现代经济法便因此而产生。由此可以看出,垄断源于商法,社会化大生产是在商法的促进下进行的,也因为如此,才会产生经济法。所以可以认为商法是经济法的母法,商法的繁荣发展才促使经济法的产生。而在经济法出现后,民商法的内容变得更加完善,经济法同时能对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进行保护。

3 两种法律在价值上的互补性及在制度变迁中的整合

1.在价值上的互补性

在现代经济法中,民商法是其中是一项基础性法律,其价值是非常明显的。因此,在还没有经济法的时候,统治经济社会中最为基础的法律是民商法。而从经济法的价值来看,其远远超过民商法的价值。从法律性质来看,民商法属于“私法”,经济法属于“公法”,这就能说明经济法比民商法更先进。从社会适应性来看,经济法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与民商法相比,经济法更加完善。首先,民商法的“私法”性质是由其保护对象决定的,其保护的是私人的利益,所以民商法难以为整个社会创造价值。而经济法与民商法是相反的,其解决的经济问题属于全社会范畴,所以其性质被定为“公法”,其在保护私人利益上的层次更高,经济法能体现出更加明显的现代化特征。其次,从公平的角度来看,民商法比较形式化,并不成熟,只能满足少数人的利益,所以其在法律上是有缺陷的。经济法的公平是在民商法的基础上进行优化和创新的,是相对于全社会而言的。因此,与民商法相比,经济法在公平这一点上表现得更为先进,经济法更关注公众的利益。

2.在制度变迁中的整合

法制建设并非本身就存在的,从没有到出现,是由于法律制度变迁的结果,而在其变迁过程中,还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同样,人们思想上的变化在其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比如,在法律体系中,经济法和民商法的整合与重构,是伴随着经济制度变迁而产生的新内容。这是由于民商法比经济法先出现,所以,当经济法出现以后,其功能之一就是对民商法的法律空白进行补充。我国的民商法与经济法基本是在相同的时间产生的,完善民商法和进一步定位经济法是同时进行的。与西方国家的经济法相比,我国的经济法是产生新的空白,或者对空白进行分配,而不是对民商法中的法律空白进行补充。伴随着商品经济与与计划经济相结合,发展到后来的市场经济,我国经济法逐步调整其内容范围,使得其范围逐渐清晰。在发挥经济法作用的过程中,国家调控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弱,经济法的本质得到充分的体现。与西方国家的法制建设不同,我国更重视根据实际的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从而确定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政府推进式模式。但是,在相关因素的影响下,使得社会制度没有达到理想中的承受能力,社会秩序开始变得混乱。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民商法的影响力是非导向性的,且具有事后性特点。因此,我国的经济法必须具有前瞻性,这样才能对民商法的事后性缺点进行弥补。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发展是建立在民商法繁荣发展的基础之上的,而民商法的“私法”性质,决定着其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缺陷。所以,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出现是对民商法的补充和完善,经济法拥有比民商法更大的价值,两者在价值上具有互补性,在制度变迁中的整合重构使得经济法能够更好的发挥自身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昊.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民商法基础研究[J].卷宗,2016,(10):150.

[2]刘静,施戈亮.论从市民社会和民商法到经济国家和经济法的时代跨越[J].现代经济信息,2015,(6):349-349.

[3]何大尤.解析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研究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6,(23):21-22.

第2篇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一直受到国内诸多学者的质疑,有的认为经济法本身不成其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自然就谈不到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有的认为经济法责任没有独有的责任形态,其责任追究方式不过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而已①。有的认为传统的部门法划分背景下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足以实现对全部法律关系违法行为的制裁,没有必要再创设“经济法责任”②。针对上述质疑,本文认为,这些观点的形成无不建立在对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的观念之上,将传统法律部门的划分看作是颠扑不破的固有规律,忽略了法隶属于适应和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范畴的本质,从而没有以实事求是的态度认识到法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创新性和适应性的变革。经济法正是为了规范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交往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而出现的“高级法”,其自有一套不同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价值理念、制度功能、主体范畴和行为规范目标,为了实现其法益,经济法必然确立从责任追究宗旨、责任追究方式、责任承担主体都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具有独立性的经济法责任。

    一、经济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根源

    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形态的复杂化和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目标手段的多样化,出现了许多传统法律部门无法企及的社会关系。传统的民商法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私人交往为宗旨,以交往各方权利义务的“均质性假设”为规范手段③。当出现私人权利损害时,民事法律责任主要采用“填补性”的救济措施,以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回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以消费品买卖为例,传统的民商法以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价值目标为交易原则,关注的是买方和卖方在合同关系中的相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排除妨害等补偿性责任方式为主,故一旦卖方向买方销售了假冒伪劣的货品,买方通常向其追究更换货品或退货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这些主张只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产生对经济交往个别受害者的权利救济的作用,而没有对恶意欺客的商家起到惩罚的作用。这与民商法以维护私人之间个别交易秩序为宗旨的制度功能有关。

    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对恶意欺客的商家仅仅用维护个别交易秩序的民商法调整是远远不够的。用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由于经营成本显着低于其他合法经营的商家,会造成其在竞争中取得一定的优势地位,从而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甚至可能造成其他商家在趋利心理下效仿,从而破坏整个行业的发展。这就意味着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会产生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个体成本”,而且会产生整个市场秩序受到破坏的“社会成本”,同时也说明法律不仅要关注对于“个体成本”付出的补偿,还要考虑对“社会成本”付出的补偿。而这些整体性或全局性的后果一旦出现,以个别交易秩序为立法价值取向的民商法未免力有不逮,而仅以填补个别交易主体利益损害的民事责任来制裁商家显然不能弥补“社会成本”付出的损失。而行政责任则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违法后果,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畴过于狭窄,在法律关系主体各方都是商业主体时则无用武之地。刑事责任虽然关注整体社会秩序,但适用时要求社会秩序被破坏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适用条件较高,不能普遍调整经济交往中的所有争议。

    经济法正是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对整体社会利益调整缺位或不足的前提下产生的,是社会经济复杂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从经济法最初的立法动机看,经济法的固有制度功能就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以更广泛的市场主体为调整对象,致力于构建全体社会经济成员普遍和谐发展的经济秩序。以此为出发点,经济法制度体系中必然存在以恢复整体秩序、弥补整体秩序受破坏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的损失为己任的法律责任要素,即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独有的特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责任有其独有的本质属性,这些属性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不具备的,这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之处,不能被其他法律责任所替代,是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一类法律责任。

    1.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由于经济法的制度功能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经济法责任的诸多制度安排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经济法责任中的责任承担的方式、责任承担的要件、责任内容等制度要体现对“社会成本”的考虑,故其不仅具有经济性,而且具有社会性;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惩罚性,使违法者在受到惩罚后慑于法律责任不再引发社会成本。经济法责任是从全社会的高度来维持整体社会公共利益不被破坏,这样的社会性视角,其他法律责任不具备,基于各自的制度功能也无法具备。

    2.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为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其二为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指在经济法责任形式上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并重,如对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既有没收所得、损害赔偿等财产责任,又有信用减等、资格取消等非财产责任形式,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在于补偿和经济惩罚,非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往往在于将违法典型公示并产生社会威慑,从而预防经济秩序被再次破坏。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指经济法责任不仅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功能,还有对积极与违法行为斗争的经济活动主体的肯定评价和鼓励功能。如消费者若发现销售者或生产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则商家通常要对消费者予以双倍赔偿。双倍赔偿就不仅体现了对经营者的惩罚,而且有肯定消费者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其与违法经营者斗争的意义。相对应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是填补性的救济,不具有积极功能;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体现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上或主体人格、主体人身上的惩罚,对罚没财产通常收归国有,更不能体现对受害方或责任追究方的鼓励和肯定。

    3.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均衡、不对称性。依据经济法律关系的主动与被动关系,经济法主体可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即市场规制法中的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④。经济行政主体往往是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构,即调制主体;而市场主体则由不同的经营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组成,是调制受体。在干预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相应的责任承担也有差异。如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政府机关干预经济的行为加以规范,故对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相应地经济行政主体违反经济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较多。这有别于民商法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均质性假设”,呈现出明显的在主体权利义务设计和责任承担上的不均衡、不对称性。

    三、经济法责任特有形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制度基础

    事实上,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大多强调,经济法规范中较多地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责任追究方式来制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主体,并以此为理由强调经济法责任实际上就是上述三种责任。但我们应看到,经济法责任对诸如“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责任方式的采用,虽然与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术语相同,但不过是与二者一样采用了相同的责任追究方式,并不代表其责任追究的功能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等同于民法或行政法,其责任追究目的在于维护整体社会公共利益。这就使得在经济法关系中使用“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并不是对违法行为主体追究民事责任,而是追究其经济法责任。

    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对责任主体权益的限制和剥夺,而责任主体能被限制和剥夺的权益种类又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无限地发展出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当近代和现代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以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责任形式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瓜分完毕⑤。晚近发展的经济法只能在现有的责任形式中选择使用以构建自己的法律责任体系。责任形式的重合并不代表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事实上,在现有的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中,共同采用同种责任形式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既然民法、行政法、刑法能同时采用罚没财产类责任形式,如民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罚金,那么经济法采用与民法同种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又如何能说明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呢?

    况且,经济法发展至今,还产生了诸多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忽视的责任形式,这些独特的责任形式体现了经济法的制度功能,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1.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在民商法中受到忽视,却在经济法中受到极大的重视,并有扩大适用的趋势。这种责任形式具有四种功能:对受害方的赔偿、对违法行为主体的制裁、对违法行为主体再次违法的遏制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威慑、对受害方同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鼓励。其不仅能很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且能够维持和保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具有鲜明的经济法立场与特色。

    2.信用减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若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则是一种惩罚。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等就具有信用减等的责任效果。

    3.资格减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资格同其存续和收益紧密相关。因此,取消市场主体的某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取缔特殊行业从业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因为,这种责任通常由经济行政机关做出,故有些学者称这种责任为行政责任。但应当看到这种责任形式与行政法责任的责任目的不同,并不在于维护行政的权威和保持政府的廉洁性,而在于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责任。

    4.改变或者撤销政府经济违法规定和行为。这是针对经济行政机关在进行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给予否定的责任形式。在部分经济法律规范中有立法体现,如《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体现了这种责任形式。

第3篇

1.教学计划安排不合理

目前在大多中职院校《思想政治》是作为公共基础课程,该课程一般放在一年级上学期开设,其中很大一部分涉及到了经济基础以及法律基础的相关知识。但是,经济法基础作为专业课程一般在二年级的时候才能开设。但是,这两个课程从主旨思想以及相关知识点方面都有很大衔接,可是两个课程之间的时间间隔为一年左右,这样使学生在学习经济法基础课程时感觉与前面的知识点衔接不上,好多基础的东西全都忘记了,这样使学生在课堂上的理解难度大大增加,降低了学习的效率,并且感到枯燥乏味经常走神。

2.教学的方法过于僵硬

经济法基础本身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可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性质,硬性的法规条文比较多,所以课程主要是以讲解为主。可是如果单靠老师一味的说教,根本无法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因此教师的教学方法应该多样化,比如通过案例分析让同学参与讨论,一方面调动了积极性,另一方面还培养了学生的兴趣。同时还应该努力寻找其他的教学方法,比如模拟法庭,增强学生对法律条文的实际应用能力,从而提高教学能力。

3.中专生自身特点

中专生所处的年龄段有其固有的特点,有些同学缺少学习兴趣,无法集中注意力,有些同学严重偏科,有些同学叛逆心理比较强,情绪起伏比较大。这些都使得他们对条理性比较强的经济法基础产生抵触情绪,认为学习这些就是为了应付考试,与自身未来职业发展的关系不大。另外,由于阅历较少的关系,很多同学无法把学习的知识点和日常生活联系在一起,认为这些法律仅仅存在于案例中。因此在教学时,应该考虑到学生的特殊性,才能提高教学质量。

二、针对经济法基础教学的改革建议

1.教材的改革应更具有实践性

经济法基础教材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职业性和实用性。现在的教材一般都是针对老师讲解用的,并没有针对学生未来实践的目的编写,教材多以理论为主,缺少案例分析,在课后的思考题大多是名词解释等,目的是巩固学生的基础知识,同样缺乏实践性。因此新的教材的改革必然要添加足够的实训内容,不仅要包括知识理论,还要启发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另外,教材应该突破传统的纸质版,应该不断引入多媒体教材和电子教材。

2.教材的改革应更具适用性和时效性

选择教材的基础是“适用性”,教师在选择教材的时候必须注重所选教材是否符合课程教学的需要和人才培养目标,并且还要联系到学生的特点,看教材是否具有启发性,难度适中,深度适宜。其次,时效性也是选取教材的重要标准,很多老的教材,其中的案例已经过时,学生们理解起来比较困难。随着近几年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体系的完善,许多法律进行了修正和补充,因此教师在选择教材的时候要选择最新的版本,更要站在科学的前沿对内容进行讲解,及时对教材中的陈旧内容进行纠正,确保学生的知识来源的正确性。

3.针对学生特点采用多样化的教学方式

中职经济法基础课程的教学目标是培养既懂经济又懂法律的人才,通过课堂的学习可以熟练的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因此单纯的理论研究根本无法满足这样的教学目标。但是由于中职学生大多处于青春期,学习积极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兴趣,因此应该采用多样化的教学方式。首先,应该对教学内容进行分类,有些是较简单而非重点的,有些是重点难理解的,对于前者可以设立情景自学,让学生独立完成,以小组展示自学成果的方式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对于后者需要教师首先对知识进行过讲解,再带领大家在案例讨论中深化对知识的理解。这样避免了知识点太难学生产生受挫心理。最后,教师在选取案例时要贴近生活,让学生可以举一反三,启发学生说出身边和所学知识相关的事,培养学生的逻辑能力和独立思考的能力。

三、结语

第4篇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经济法基础教学;运用

经济法基础教学这门课程有着极强的理论性和专业性,枯燥的理论概念知识很容易让学生学习处于被动状态,学生因为乏味、单调的学习产生厌学心理。为了提高学生的自主积极性,在经济法基础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法,改变传统单向灌输式教学,实现老师和学生教学中的双向探讨,发挥学生在课堂中的主体地位,让学生在实际案例的学习中,将理论知识学习与实践应用相结合,培养他们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一、经济法基础教学存在的问题

经济基础教学存在的问题,我们主要从两个方面介绍:一方面,教师教学只是停留在对经济法律知识的简单介绍上,并不能对立法知识和原则作出深度阐释,以至于不能引导和帮助学生真正理解法律的内涵,不利于提高学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在教学中,学生多为了应付考试而死记硬背,往往对理论的表达内容并不理解,一旦遇到问题对法律规定只能生搬硬套,不能根据经济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采取符合市场经济条件的经济法律。另一方面,在教学中偏重理论知识的讲解,忽略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经济法基础教学,受传统教学模式的影响,教师在课堂中多运用“填鸭式”、“满堂灌”的教学模式,注重向学生传授系统性、逻辑紧密的理论知识,忽略对学生内在智力的开发,对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也不重视,学生学习法律条文只能依靠死记硬背,思考和解决经济法律问题的能力薄弱。

二、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基础教学中的意义

(一)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

经济法基础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为让学生熟练掌握相关法律知识,需要对实际法律案例进行详细分析。学生通过深入了解这些案例,从多个角度思考案例中的问题。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基础教学中的应用,有助于锻炼学生的思维能力。案例教学法属于一个开放性的教学方法,能够为学生提供一个自由讨论、发表意见的平台。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引导学生提出新的观点和意见,对课本知识内容进行创新,进而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满足学生的个性发展。

(二)有助于培养学生运用法律条文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

在探索和研究案例教学过程中,分析和解决案例问题需要学生自己不断搜集信息,通过交流、讨论来完成。在特殊的教学活动情境氛围中,学生还要能够独立决策,运用所学经济法律知识解决实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案例教学中采用的案例往往取材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案例,或者是对真实案例的虚构和改造,学生在分析、探讨、辩论的过程中,提高自身实践能力。学生为了能够独立解决实际案例问题,全面提升自我的能力,会激发自身学习的主动性,自觉积极的学习经济法律知识。

(三)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合作意识,提高沟通交流能力

案例教学的应用,为了完成对案例的分析,教师将学生分成小组进行讨论和交流。案例教学方法与传统教学方式相比,因为其属于一个沟通、合作、交流的过程,需要学生共同合作完成对案例的分析,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之间互相听取意见,也组织语言进行交流。由此,在这个过程中,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合作意识,同学之间彼此尊重和信任,实现良好的沟通交流与合作。

(四)有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在经济法基础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主要采用学生熟悉的实际生活中的经济纠纷案例,或者是一些当前经济领域的热点问题,让学生参与讨论案例,阐述自己的观点。这种教学方法不仅将枯燥单调的理论讲授变得生动有趣,而且案例教学法具有启发的作用,能帮助学生更好的掌握抽象的理论知识。在案例教学讨论过程中,需要引用经济法律法规知识,这就极大地提高了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主动性。

三、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基础教学中的运用

(一)案例选择

在经济法基础教学中,案例教学法的核心就是案例的选择,案例最终为教学内容服务,一定要选择具有典型性、相关性、针对性、真实性的案例,让学生运用所学或者即将学到的经济理论知识对案例进行分析,以达到学习和巩固经济法理论知识的目标。

(二)对案例讨论过程的控制与调整

在案例教学中,师生地位平等,教师基于案例情况阐明自己的观点,让学生对此自由发表意见和观点,并拿出充分的理由和论据来表述自己的观点,让大家对问题有一个清晰、深刻的认知,也加强对经济法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各类信息都是双向互动的,往往年轻教师缺少实践经验,由此可借助案例教学弥补这一不足,由教师指导学生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进行讨论交流,再由老师对学生的表现进行总结和点评,分析学生的讨论思路,指出学生分析理论问题的不足,同时讲解教学内容,突出案例教学的重点,明确教学目标。

(三)注重与基础理论知识讲解相结合

经济法基础教学中,案例教学的应用并不是抛弃理论讲解,如若在教学中只重视案例分析,忽略对理论知识的讲解,那么,学生可能理解案例的内容,但却无法准确找到分析案例的切入点,甚至不能使用经济法专业术语表述自己对案例的理解。此外,在案例教学中要特别培养学生的推理技巧,学生只有掌握法律思维,才能够对案例做出科学准确的推理。

(四)运用信息网络平台健全完善案例库

利用网络在线平台开展案例教学。首先,全校师生参与到案件搜集中,将案例素材上传到素材库,再由其他老师通过评分的形式进行二次改造;其次,选择与经济法基础教学知识点相关的案例进行改编,将文字教学案例改编成300-800 字,课堂导入部分应用的视频素材剪辑到3-5 分钟,视频案例则需控制在15-30 分钟,留给学生充足的讨论时间;最后,素材库健全完善后交由专门的老师负责管理,并将经典案例与经济法基础知识相结合,与各个知识点构建索引关系,利于后期的二次改编和利用。

四、结论

综上所述,案例教学法作为一种启发式的教学方式,在经济法基础教学中的应用有助于引导学生理解抽象的理论概念,培养运用法律法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本文首先分析当前经济法基础教学存在的问题,其次分析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基础教学中的意义,最后从实际教学出发介绍案例教学法的应用,提高经济法基础教学质量,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培养高水平应用型的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 ]戚海成.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基础”教学中的运用[J].中国市场,2018 (005 ):256 ,271 .

[2 ]龙雯.案例教学法在高职院校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研究[J].好家长,2017 (042 ):86-86 .

[3 ]宋立娟,王金兰,张晓冬.案例教学法在高职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9 ,018 (006 ):179-180 .

[4 ]陈颖.浅析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基础》教学中的应用[J].教育教学论坛,2018 (06 ):253-254 .

[5 ]王克文.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基础知识教学中的实践运用[J].纳税,2018 (04 ):247 .

第5篇

关键词:中职院校;经济法基础;教学改革

《经济法基础》作为我国中职院校开设的课程之一,是一门应用性学科,兼具理论知识与实用性的特点。针对中职类院校财会专业学生的学习需求,《经济法基础》立足于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和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特别是在学习过程中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培养。

一、《经济法基础》课程的课堂教学现状

职业教育是中职类院校培养人才的一大特色。通过理论、实训、实习等教育过程,培养学生面向工作时的实际操作能力和解决问题能力。只有切实培养出学生的综合能力,才能向用人单位输送人才,而只有用人单位对本校学生有需求,才能促进学校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虽然看似仅仅是课程的讲授,但实际关系着学生的前途、学校的发展。

中职院校的学生与大学生相比,具有文化功底薄弱、学习能力欠缺等问题,同时《经济法基础》课程的相关概念、法条都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等特点,对于学生在理论知识方面的学习来说积极性不高,会感到十分枯燥,因此,如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组织有效的课堂教学和氛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选择适合的教材

目前市面上关于《经济法基础》的相关教材不胜枚举,但学校在选定教材的时候却更加应该慎重。

首先,针对中职学生对于理论性知识和课程兴趣不大的特点,在教材选择方面应避免选择纯理论性的教材,而是应该选择理论与案例相辅的教材,让学生通过案例来理解较为生涩的理论知识,同时也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其次,对于教材的选择应掌握适度原则。目前市面上关于本门课程的教材虽说种类繁多,但也存在内容单一、水平参差不齐的问题,特别是针对中职学生法律基础知识相对薄弱这个问题,不应选择难度较大的教材,会引起学生的厌学情绪加剧。但也不宜选择难度过小的教材,教材过于简单会使得学生对课程产生轻视心态,不宜促进学习。在教材的难度选择上,可遵循“跳起来摘桃子”的原则,即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有容易掌握的,但也有不易掌握的,但不易掌握的这部分通过教师的讲解或学生之间的分组讨论、分析等努力可以掌握,这样既促进了学生的学习动力,也增强了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自信心。

三、使用贴近学生的教学语言

课堂语言具有面向学生传授知识、组织课堂教学内容、进行情感沟通等多方面的作用,因此,课堂教学语言的魅力其实也体现了一个教师的教学魅力。由于经济法本身是一门逻辑严谨规范的课程,法条、章程等容易使学生产生枯燥厌学的情绪,这就更需要教师注重自己的讲述方法,深入浅出,从学生的角度用学生更易于接受的方式进行讲述,而不是一味地照搬教材中的概念进行单调的阐述。在语言的使用方面,可尽量选择学生生活中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流行语言、广告语言,甚至是网络语言,这些都未尝不可,因为这样更容易让学生从心理上接受对于课程的学习,在笑声和积极主动的情绪中接受并加深对所学知识的认识,同时也促进了师生间的交流和沟通。

四、采用多种形式的教学方法

作为传授知识的课堂,传统的只依靠教师讲授的“静听式教学”已无法满足学生的需求,应采取更多元化的方法在有限的课堂时间内提高课堂效率。

1.案例讲授法

经济法作为一门具有实用性特征的课程,仅仅依靠理论知识的讲授显然是不够的。针对经济法实用性的特征,结合相关案例对学生进行讲述,可使教学方式由单向的讲授变为双向的互动,使学生在案例的学习了解过程中,既掌握了应该掌握的知识,活跃了课堂气氛,也获得了解决问题的能力。

虽然我国在法学领域里的案例教学法已经趋于成熟和完善,不管是在教材中还是在网络上都有大量相关经济法的经典案例,但是真正面对中职学生的案例却并不多,如果案例距离学生生活较远或难度较高,也很难激发学生兴趣,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应选取一些贴近中职学生日常生活的案例进行讲解,这样使得学生有参与感,能够激发其主动性。例如,现在的学生个个都是手机不离手,于是,在讲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就以手机话费套餐为例进行导入,立马就引起了学生的注意,因为这能够让他们联想到自己在使用套餐时遇到过的问题;再如,在讲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附条件交易行为”时,以超市用泡泡糖等物品当作零钱找兑给顾客向学生举例,立即引起了学生的共鸣,纷纷表示自己在超市购物时也遇到过此类情况……以身边案例进行讲解,能够快速引起学生的注意力和兴趣,达到良好的传达效果。

2.比对讲授法

在教材中,有很多知识点是对立或易混淆的,对于这类知识点,若在使用的教材中是分开的,教师可适当地变动教学顺序,将对立或易混淆的知识点放在一起对比讲授,方便学生的记忆。

例如,在讲到“公司法”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章节的重点,但两者若只是分别讲授的话,学生不好理解两种公司类别的区别与联系,笔者在讲授时,从两类公司的信用基础、股东数额、募股集资、股份是否等额、股份转让、组织结构及设立等方面进行对比讲解,并在最后通过表格的方式让学生进行归纳、总结,使学生加深对知识点的印象和理解,并在复习时通过总结的表格能够一目了然地回忆起相关的知识构架和重点。再如,可将“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这两对近似的概念放在一起对比举例,例如可以通过“宝洁(P&G)与潘婷、海飞丝、飘柔……”的关系帮助学生理解,这些学生在生活中随时随处会使用或见到的东西,能够帮助他们更简洁、明了地掌握原本认为晦涩、不易理解的概念。

3.多媒体运用

随着教学教法的不断创新,多媒体已经成为现代教学的主要载体和手段。将单一的板书书写变为文字、图片、视频相结合的PPT课件,从视觉、听见上能够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和兴趣,使教材中枯燥的知识点变得直观生动、形象易懂、易于接受。

另外,经济法中有些案例的描述过于冗长,仅靠教师口述很容易造成学生的分神和兴趣降低,如果配合图片进行生动的讲解,甚至是一段相关节目的视频播放,更容易让学生对案例产生了解的兴趣。教师可通过网络资源等途径选取与知识点相关的案件节目给学生进行播放并配合讲解,加深学生的理解。

综上所述,目前中职类院校的经济法课程虽已日趋完善和改进,但还存在某些不足,这需要任课教师和学生的共同努力与配合,来共同创造出教学过程中的有效途径,不仅增强、提高了教师的教学能力,更重要的是提高了学生在今后就业中的竞争力和综合能力。

第6篇

[关键词]经济法基础知识 教学意图 教学过程

[作者简介]杨波(1969- ),女,辽宁海城人,鞍山师范学院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管理系主任,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方面的研究。(辽宁 鞍山 114000)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2)30-0139-02

高职院校会计电算化等经济类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应当突出职业性、行业性的特点;高职教育应直接为地方或行业经济发展服务,要面向地方区域经济的行业职业岗位的需要。把区域性作为高职培养目标定位的地方特色,因地制宜地确定培养目标;以就业为导向是高职教育的发展方向。高职教育主要是面向经济产业和行业服务培养应用型和技能型人才的。高职教育只有紧紧围绕经济发展的产业需求和社会服务需求来培养人才,才能增强毕业生的就业能力,才可能解决一方面高职学生就业难而另一方面很多专业领域又紧缺技能型应用人才的矛盾。

高职院校会计电算化等经济类专业开设经济法基础知识课程,并将其设为专业基础课正是针对以上培养高职高专应用型人才的目标要求。在具体教学过程中经济法基础知识始终注重学生的综合素质教育及创新能力的培养。通过课程学习要求学生了解和掌握各有关经济方面法律的条文规定并能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在专业领域中运用经济法律的能力,同时通过经济法基础知识重点课程建设,使学生在学习掌握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了解经济法学科的理论研究前沿和发展动态,掌握系统思维方法,具备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基本能力和创新能力。多年来根据课程特点和教学实践,经济法基础知识课程逐步发展出自己所具有的实践性、应用性等特色。

一、课程教学目标和意图体现高职高专的职业要求

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必备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门知识,重点掌握岗位基本能力和基本技能的应用型专门人才。为适应各专业经济法基础知识课程的培养目标需要,在教学过程中,课程教学应重视“经济法基础知识”中基本理论与专业实践的结合,注重培养学生运用经济法理论观察、分析问题,最终达到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因此,把“教、学、做、练、用”定位为“经济法基础知识”课程教学的目标。

二、教学内容的组织与安排务求符合职业能力的培养

1.理论知识教学以“必需、够用”为标准。“经济法基础知识”的教学内容占用学时为45学时,分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两大部分,两者的比例为2︰1。理论知识教学以“必需、够用”为标准,“必需”是指理论教学以职业能力培养为目标,教会学生按照这样的层次递进式学习;了解法律规定—查阅相关法律规定—会解读法律规定—运用法律规定;“够用”是指要与高职院校学生的实际水平相适应和相关专业需要相吻合,以实际课程占用的课时要求为标准。因此在“够用”的标准下,教师“教”的内容要“精”“准”。“精”的标准就要求选取精当的内容,“准”指选准法律规定,同时教师的讲解也要“精”“准”。

2.实践教学在案例的选取上务求“新”“简”。积极选取最新的案例,跟踪经济法发展的前沿,力求做到与现实同步,充实教学内容。“简”是指选取的案例既要简约又要符合考核学生综合知识的需要,要选用有递进层次和层层深入性的案例。

三、教学内容应具有的针对性与应用性

针对不同专业设置不同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方法。“经济法基础知识”会计电算化等经济类相关专业开设,由于每个专业面临的岗位关键技能不同,决定了每个专业的教学略有不同。会计电算化专业本课程作为会计资格考试课程之一,可以设计考试系统;其他专业在基本理论、基本知识相同的条件下,考核内容这方面就没有硬性要求而是主要采取了案例引导教学法。

针对课程性质不断增加新的教学内容。在完善教学大纲、考试大纲、实践教学体系的同时,根据经济法律的适应经济形势需求不断变动修改的特点,不断增加新的教学内容。

针对高职学生就业需求重点讲解相关内容。为了使教学内容更精练、新颖,更能反映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更能适应学生,充分体现与时代同步的精神,比如,在内容选取上我们针对当前就业形势,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详细讲解,为将来学生的自主创业做准备。

四、教学过程的层次递进性

“教”是指理论知识教学,以职业能力培养为目标,教会学生法律规定,解读法律规定,然后会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即了解法律规定—查阅相关法律规定—会解读法律规定,采用这种方式理解和吃透教材的内容。

关于“学”,以前我们的教学方法是“教师教、学生学”,采用案例引导教学方法实现的目的是“教师教学生学”,这二者之间学生的主体地位是完全不一样的。其实,教学的最终目的是“教师教会学生学”,当然我们的差距还是很大。

“教师教学生学”的案例引导教学模式即采用“任务驱动”方式。在讲解某一个章节内容时,流程如下:

举具体案例实例(选取典型案例)—引出本章具体内容—指出问题。 教师讲解本章节具体内容—再进一步解决所举的具体实例—发散思维举相关案例,提高学生能力(根据具体教学状况可以选取教师举例和学生举例两种方式,实现互动)。

第7篇

关键词:经济法;宪法;协调发展

经济法是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法律保障,经济发展促进了我国的繁荣昌盛,提高了我国的综合实力,我国综合GDP领先世界其它很多国家,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经济的发展,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等会产生一定的经济纠纷,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严重需要用法律来解决,经济法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依据,必须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完善经济法,但经济法制定过程中必须依靠宪法,但经济法的发展促进了宪法的发展与完善,共同为我国的经济发展进行保驾护航。

一、经济法发展的宪法基础

宪法是根本大法,经济法的发展需要依靠宪法。在大力发展经济同时,要注重经济法的完善,经济法的完善需要依据宪法为基础,经济法是保障经济高速发展的法律基础,经济法促进了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宪法规定了经济法的规范要求,实现法律的整体功能。经济法是解决经济问题法律,要根据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结合宪法制定一个科学的法律,让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经济法在经济实践过程中,存在一定问题,要针对问题,以我国宪法为基础,进行科学的进行经济法完善,以适应现代经济发展需要。经济法要取得较大发展,就必须充分重视其宪法基础,从中汲取营养并获得支撑。同时,推进宪法的全面实施,也必须重视经济法的发展,因为宪法的许多原则规定,都需经济法来加以落实;如果经济法的发展不充分,就会影响宪法目标的实现。事实上,经济法的发展,既是宪法规定的要求,又是宪法发展的要求,它对宪法的发展同样具有推动作用。经济法在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也对宪法的发展提出新要求,宪法是根本大法,但也不是不变的,根据社会的发展需要,也是在不断完善与发展,为其它法律提供基础保障。

二、经济法的发展对宪法发展的推动

(一)经济法的发展有助于丰富和完善宪法的内容,进而推进宪法的发展

法律是一种约束,也是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保护作用。宪法是根本大法,宪法也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与发展。现在是全球经济高速发展时代,经济纠纷是一种常态,必须要用经济法去解决实际问题。经济高速发展,出现的问题也是层出不穷,经济法必须发展与完善,用来适应经济问题的出现,对企业的发展起到法律保护。经济法在修改完善的过程中,要不断进行修改,要考虑经济全球化发展需要,有时候可能需要跟宪法出现不一致情况下,有必要的时候需要进行宪法修改,这样有助于经济发展,提高中国企业的知名度,因此经济法的发展与完善,进而推进宪法的发展,为宪法的发展提出了新要求。

(二)经济法的发展对宪法发展的推动,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会有不同的显现

我国宪法简单明了,只是一个总则,对其它法律约束较少,经济法的发展与完善对宪法影响不大,宪法改动很少。但在西方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条文很明确,比如在美国,经济法的改变,必须修改宪法,要就违背宪法的条例,经济法的改变对宪法的影响是很大的,同时促进了宪法的发展。

三、经济法与宪法在发展中的协调

(一)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经济性”,是两者能够协调发展的重要前提

宪法与经济法都涉及经济领域中的法律条文,这是二者的共性。随着宪法中经济性规范与日俱增,宪法的“经济性”日益凸显。经济宪法的不断丰富,体现了时代需要和发展要求,而且从发展趋势上看,经济宪法可能仍会与日俱增。要落实和体现这些经济宪法,就必须大力推进经济法的发展。反之,如果一国的经济法不能得到实质的发展,则不仅其宪法的规定不能落实,而且还可能在实质上损害其经济发展。事实上,各主要国家都曾经或正在努力构建较为完备、发达的经济法制度,这对于推进其经济和社会发展非常重要。经济发展促进国家其它领域发展,宪法是各个领域的基本大法,提供法律支持。

(二)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规范性”,为两者的协调发展提供了规则基础

经济法制定是依据宪法的法律条文,其“规范性”是一致的,这是二者协调发展提供了规则基础,也就是其形式是一样的,经济法在修改过程中,促进了宪法的发展,反之,经济法的修改与完善需要遵循宪法,就是二者互相促进,协调发展,共同为全球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侯作前.论财政税收法研究中的宪法之维[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05).

[2]周刚志,冯理.论中国财政宪法的实施:条款、机制及评估[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05).

[3]苗连营.纳税人和国家关系的宪法建构[J].法学,2015(10).

[4]肖巧平,曹正龙.监察委试点后,如何获得宪法“通行证”?[J].人民之友,2017(01).

第8篇

【关  键  词】经济法/产生/本质/功能

一、概念界定

经济法以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但不能认为有了经济法律、法规就有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独立学科的经济法是现代社会才产生的,它以现代市场经济为基础,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因此在西方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及我国的计划经济时期都不可能有经济法,古代的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更不可能有上述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

我们把它定名为现代经济法。现代经济法有两家,即资本主义经济法和社会主义经济法。资本主义经济法可称之为"西方经济法",社会主义经济法可称之为"东方经济法"。二者是各有个性,也有共性。个性表现在产生的过程不同,存在的基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不同;共性表现在有共同的形成要素和规律,有共同的法律本质和功能,有共同的价值取向。西方经济法先行产生,东方经济法继而发展,共同奠定了现代经济法的理论基础。

二、现代经济法产生、形成的法律

西方经济法和东方经济法的产生和形成各自走了不同的甚至相反的过程,但殊途同归,相反相成。两类经济法从相反的过程揭示了现代经济法产生、形成的必备的共同因素和要件。主要有:

1.市场经济基础性调节的"无形之手"与国家宏观调控的"有形之手"同时存在,相互作用;

2.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的平衡结合;

3.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

4.公法与私法在一定范围内相互渗透和融合。

上述各种矛盾都是现代社会经济基本矛盾的具体表现。各种矛盾都有两个矛盾方面。传统理论把这些矛盾的两个矛盾方面看做是根本对立、水火不容的关系。两类现代社会在它们发展过程中都曾因此走向极端,分别发生了"市场调节失灵"和"行政调节失灵"的社会经济危机,都不得不进行变革,寻求出路。现代经济法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经济法理论把这些矛盾和矛盾方面都看作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既承认它们之间有不同、有差别、有对立,甚至于有对抗;但也认为它们之间有相互联系、相互转化的统一性,有共同的利益和目标,必须共存并行,协调发展。这就是经济法的"结合论"。这种"合"是以承认"分"为前提、基础的,即"明其异、求其同","存异求同",因此这种"结合论"又可称为"分合论"。

三、现代经济法的本质

现代经济法的本质是指它不同于法律部门的"法律和法学本质"。经济法的本质与其产生、形成的规律是一致的。

(一)经济法是"两手论"

经济法是"有形之手和无形之手相结合的法",而不是任何一只手的法。不能简单地称之为"国家之手的法"。西方垄断经济时期国家之手是在市场之手的基础上伸出和发挥作用的,是为了恢复市场之手的正常机能的。没有这两只手的结合,不可能有西方经济法。东方社会主义国家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之手无处不在,无比强大,但那个时期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即使有也只能是"经济行政法"。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就是要削弱、改革这只国家之手,解决国家干预过度的问题;同时培育发展市场这只手。两相结合,才形成经济法。所以从中国国情看,更不可把经济法简单地视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

(二)经济法是纵横两类经济关系平衡结合的法

只有一类经济关系是不可能产生,也不会形成现代经济法的。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横向经济关系居绝对主导地位,纵向经济关系极不发达,所以不可能有经济法。东方计划经济时期,纵向经济关系居绝对统治地位,横向经济关系则极其萎缩,发育不全,所以也不可能存在经济法。现阶段,就调整对象、调整范围看,民法是横向经济关系的大法,经济法更多调整纵向经济关系,但不能由此认为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而丝毫不容涉及横向经济关系;由此将经济法定性为"纵向经济法"是错误的。调整范围的分工,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现代社会两类经济关系的结构状态和相互关系。纵向经济关系为指导,横向经济关系为基础,两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转化、相辅相成。改革开放后,我们的经济立法也多半是将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的调整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

(三)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

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是一对矛盾,是经济生活的永恒话题。两者有对立,甚至可能对抗,但二者也必须相互联系,取得相对的平衡和一致。西方用国家的经济集中,反对垄断,恢复资产阶级的经济民主,使广大中小企业都能享受这种民主,自由参加竞争,求得生存和发展。我国则通过经济体制改革,改变国家过度的经济集中;在生产经营领域内解放广大企业,使它们能有自主的地位,自由地参加市场经济生活。我们的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质就是一个在保持必要的经济集中的前提下,恢复和发扬社会主义经济民主的过程。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铸就了经济法,它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存在的基础、发展的动力,是经济法的本质和灵魂。不能把经济法只视为经济集中的法。没有经济民主,没有企业基础,就不可能有现代经济法。

(四)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传统的行政法是"行政权力本位",民法是"个体权利本位"。它们在各自的调整领域内都是正确的、必需的,但它们无法驾御经济生活全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不能绝对地排斥行政法,但却不可令其主宰社会经济关系。民法调整横向经济关系,但它对任何有层次、有管理内容的经济关系是无能为力的,并且是天然对抗的。经济法是对现代社会经济关系能够进行全面、系统调整的法。它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要求上至国家机关,下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要对社会负责,即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负责。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来达到发展社会的目的。

(五)"以公为主,公私兼容"的法

这里所说公法是反映社会整体利益和意志的法,所说的私法是指反映社会个体利益和意志的法,并非指私有、私有制。二十世纪以来,西方和东方都从自己的发展历程中打破了公法与私法绝对划分的藩篱。西方是"私法公法化",东方则是在一定程度上的"公法私法化"。给国有企业以市场主体地位,国家通过平等协商的契约形式实行自己的经济职能,都是"公法私法化"的表现。现代社会在公法与私法的结合部,在公法与私法一定程度上的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中形成了第三法域带,形成了一个新的法种--经济法。因为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它仍是以公为主的法,但必须兼顾私法。

四、经济法的功能

经济法有着与传统法律部门迥然有异的新型的调整功能,它们实际上也是经济法本质的表现。

第9篇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理念;社会本位

一、经济法理念的基本界定

汉语当中的“理念”一词出现较晚,最初是由日本人从德语Idee翻译(意译)而来的,是指在一定世界观主导之下的某种基本观念。哲学家关于理念主要是两种不同的方向:一种认为理念是具有根本性的至上精神;另一种认为理念是不能脱离客体而存在的思维方式。我国最早阐述法律理念的学者是台湾地区法学家史尚宽,他认为“法律之概念,谓‘法律为何者’;法律之理念,谓‘法律应如何’。前者为存在之问题,后者为价值之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法理念是指法的存在与发展的各种应然规定性。其次,法理念是法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立法宗旨,是法适用的最高原则。最后,法理念也是实践中包括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在内的各种社会成员对法的基本态度和行为准则。法理念属于法的上层建筑,是法的意识形态,指导具体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是具体法律制度的灵魂与核心,并且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不同的社会成员对法的应然性也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主观上的法理念与客观上的法的应然性并不必然一致,现实当中的法律制度可能也存在不合理之处。狭义的法理念特指反映部门法的内在精神或本位观念。广义的法理念还包括了实践中包括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在内的各种社会成员对法的精神、宗旨、价值、原则等的主观认知、基本态度和行为准则等。

经济法理念是对经济法的现象内在本质和规律的抽象概括和归纳,是经济社会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在认识和研究经济法理念时,首先要对经济法的现象进行升华与抽象,发现经济法的内在本质和客观规律。其次,要从宏观上、整体上认识经济法现象,不能片面地认理解经济法现象。经济法理念不仅是经济法的内在精神,是经济法适用的最高原理,而且是对经济法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制定的根本,主导着一个国家的经济法律的制定与调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赋予司法者以实现利益平衡为原则的适当裁量权,决定其倾向性以及实际作用。因此,全面的理解经济法理念的含义有着重要的法制基础和现实意义。

二、经济法理念的价值

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理念和价值的解释一直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经济法理论的系统性形成和走向科学化,有赖于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提炼和成熟。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理论范围内的最高抽象层次,可以揭示和概括经济法的本质、一般规律和特点,指导经济法正确实践。

首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提供了现实基础,探索经济法理念使得经济法学理论可以进一步成熟与完善,从而可以不断加深对经济法学的认识,推进现代法学理论的革新。

第二,经济法理念可以评判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是否合理,国家的干预行为是否有效、合法,预防和矫正国家在经济立法、经济执法或经济司法中出现干预不当行为,使得国家以经济法进行干预的行为可以实现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相统一,促使经济法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经济法坚持以社会为本位,要求国家机关或者是生产经营者都必须保护消费者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利益和人类可持续发展利益,协调处理好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三,经济法理念可以为经济法的实践提供指导。经济法理念不仅表现为以人为本,也提倡以消费者为本。经济法是为了纠正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而产生,市场缺陷导致社会两级分化严重,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相对倾斜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具有人文关怀精神。

三、经济法理念的实现

经济法理念是人们关于借助于此法可以实现理想的经济生活目标模式的一种信念。它可以解决由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等引起的矛盾冲突,建立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体现了个体经济公平同社会公平、机会公平同分配公平及结果公平、形式公平同实质公平等相兼顾和一致的公平;表明了经济生活中的社会正义。具体而言:

(一)以人为本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普遍理念,在各个法律部门都有所体现。但是以人为本属于经济法具有的内在价值,是经济法理念的核心。经济法尊重人权、实行经济民主和管理手段的人文化。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历程、经济法的目标和宗旨都烙下了深深的理念。一个社会的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通过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以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彰显以人为本的理念,为法治文明的最终实现提供可能。

(二)平衡协调是构成经济法理念的标志性要素。经济法在调整、协调经济关系时,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为己任,从而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人利益目标的统一。将平衡协调理念彻底的贯彻于经济立法当中,通过经济法执法、经济法司法和经济法守法来具体践行经济法理念,从而将经济法理念转化为具体的经济法实践。

(三)社会本位是经济法理念的强制性要素。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需要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民商法的固有理念决定了它是实现形式正义的主要法律形式,而要实现实质正义和社会公平只能通过经济法以及其他社会法等途径。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坚持人本主义,促进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

(四)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是经济法理念的结果性要素。经济法并不是不关心个体利益,而是试图限制、禁止与整体利益冲突的个体利益,鼓励、支持与整体利益一致的个体利益,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作为自己的理念,追求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

参考文献:

[1]史尚宽.“法律之理念与经验主义法学之综合”,载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台北汉林出版社,1984

第10篇

关键词:经济发展方式;经济法;互动

中图分类号:F1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6-0185-02

经济发展方式指的是一切能够实现经济增长的方式,这个过程中所包含的内容相对比较广泛,不仅包含经济增长方式、经济结构、发展质量等,同时还有收入分配的方式和环境保护问题等。所以,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将在很大程度对我国经济发展质量起到决定性作用,并且担负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责任。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并不十分完善,所以在这个过程中,经济法的完善和对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有着十分重要的推动性作用[1]。在这个基础上,本文就将对经济发展方式和经济法互动展开相应研究,希望对今后我国经济发展和转变起到更有效的推动作用。

一、强化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法互动的重要性研究

在现代社会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入,环境问题也开始逐渐突出,并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在此基础上国家和政府也充分认识到了经济发展方式所带来的问题和不利影响。所以,在现代社会的发展背景下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贯彻落实政府提出的科学发展观是现阶段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随着党的十召开以来,党的每一届重要会议和经济发展规划都在强调经济的发展方式转变,并在这个基础上更好地实现科学发展的要求和目标。对此,我们就需要不断对经济发展方式进行转变,在强化其转变方式的过程中对问题进行重点突破,不断加强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法的互动就是一项必须展开的措施[2]。

我国在之前的经济发展过程中采用的是传统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因此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会存在较大问题,一般体现为投入较多、资源浪费情况比较严重、环境问题突出。此外,这种粗放型的发展方式还体现出很多不平衡的缺陷,造成了投资和消费之间的不协调,产业结构不平衡等,也正是上述原因,造成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贫富差距逐渐加剧,深化了社会矛盾。由此可见,现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关键问题并不是数量的问题,而是需要将经济发展的质量进行有效提升[3]。

为了将经济发展方式得到进一步发展和D变,从根本上提升我国现代经济发展的质量,就需要依靠现有法律和国家政策对经济发展中的问题进行有效解决。在这个环节中,经济法作为推动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文件,其对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也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经济法对现代经济发展规律有着直接反映的作用,所以其对经济方式的转变也将起到十分积极的指导意义。在经济法的作用下,能对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行为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从而引导其经济发展从对数量的关注逐渐转变到质量上,所以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经济法的互动、结合是一项必然开展的重要工作。同时,这项工作的开展还能将强化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速度,从而提升经济法的优化和完善,是一项积极的发展策略[4]。

二、依据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法的互动完成经济发展方式的良好转变

第一,经济法的完善对我国经济发展将起到良好的拉动作用。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目的就是消费,同时其也是改善民生的重要方式之一,只有人们不断进行消费才能进一步保证人们的生活水平提升。同时,消费也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的动力因素,扩大消费的基础上才能对扩大需求,进而对生产环节进行促进,带动整体经济的发展。想要保证正常消费工作,我国也不断发行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诸如《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从各个出发点保证消费的正常进行并将规模逐渐提升[5]。例如,《社会保障法》的实行保证了人们的生活问题,解除了人们生活中的后顾之忧,让人们敢于消费。《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的实行为人们创造了一个更有保障的消费环境,所以在这个前提下,经济法的适当完善也将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在此过程中将投资、出口为主的经济方式逐渐过渡为消费、投资、出口共同发展的经济发展。

第二,经济法的完善对我国经济发展方式从粗放型向着集约型转变有着促进作用。传统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的主要问题体现在其投入较高、资源消耗严重、对环境的影响较大,因此综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看,这种经济发展方式是十分不科学的,只有不断向集约型经济进行转变,才能有效解决我国经济问题。在集约型的经济发展过程中需要借助科技的帮助,通过这种方式进一步推进低碳经济和绿色经济。对此,我们还需要不断调整现阶段的产业结构,通过对能源的节约和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达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现代经济法的完善,将对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起到十分重要的帮助作用。因为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提到过相关问题,在法律支撑的背景下,将对企业发展低碳生活和绿色生产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对经济发展方式有粗放型过渡到集约型奠定稳定基础[6]。

第三,经济法的完善有助于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长期的经济发展过程中,我国很明显存在着经济不协调的问题,这种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区域间的发展不协调、城乡差距大、经济结构不协调等。而上述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市场经济在发展中的放任自流,导致现在政府应该不断加强宏观的调控措施,从而保证我国经济得到稳定、可持续发展。针对这种情况可以采用经济法的方式,帮助我国经济走向更为协调的发展方向,如《企业所得税法》中,在实行新的税收政策以来,主要是以产业优惠为主要发展方式,以区域优惠为其辅助作用,在现代科技进步的基础上,积极配合我国中西部的经济发展战略,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和转变,实现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所以,在此基础上能看出,经济法的完善对我国经济发展方式向着可持续发展转变将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和帮助作用。

三、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法的互动过程中实现经济法的进一步完善

经济法作为现代社会中反映经济基础的重要方式,在这个基础上经济法也会不断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因此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法也将紧密地结合,从而不断发现实际问题和工作缺陷,通过对问题的有效解决,进一步促进自身的发展和完善。经过研究,其具体可以体现在以下环节:

第一,金融法。自从2008美国的金融危机后,对世界经济的发展也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美国也对其经济发展模式进行了相应调整,并成立了相应的金融管理机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看出,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一旦出现问题和不足就应该及时进行修改,同时加快经济法的优化和丰富。

第二,产业法。为了减少金融危机对现代经济的影响,我国在2008年的经济危机后就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经济振兴政策和手段,以此来降低金融危机带来的不利影响。但是,基于现在我国的政策执行力还比较弱,因此政府也出台了相应的产业法,由国家进行强制监管和实行,保证其实施环节的正常开展。所以,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弊端,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加快我国产业法的推进和发展,为我国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带来更积极的正面影响。

第三,企业法。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业是其主要组成环节,因此国有企业更应该在这个基础上担任起我国经济发展方式中的领路人,虽然企业发展的主要目的是收获利益,但是我国国有企业具备一定的特殊性,肩负着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使命。因此在ζ笠捣进行完善的过程中,要进一步校正其发展方向,通过对其经济性质的确立,全面促进我国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四、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发展方式指的是一切能够实现经济增长的方式,其内容设计方面相对比较广泛,不仅包含经济增长方式、经济结构、发展质量等,同时还包含收入分配的方式和环境保护问题等。所以,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将对我国经济发展质量起到决定性作用,并且担负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责任。现代经济法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过程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但是要想真正发挥经济法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的积极作用,就需要不断对经济法进行完善。通过上文的研究,确定只有不断加强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经济法的互动,才能对经济法的发展起到更好的帮助作用。因此,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更应该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在协调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发展。

参考文献:

[1] 赵玉.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经济法的互动[J].广东社会科学,2012,(5):251-256.

[2] 江晓波.浅析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经济法互动的关系[J].东方企业文化,2014,(1):28-29.

[3] 赵兴华.试析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经济法的互动[J].商场现代化,2015,(1):232-233.

[4] 张平.探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经济法的互动[J].经贸实践,2015,(12):69.

第11篇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 基本原则 社会整体利益 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释义

“原则”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rinciPium,译为“起源、基础、准则,”按汉语的词义是指说话、行事所依据的准则。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所下定义:所谓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体现发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周作翔教授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周旺生教授认为,法律原则,就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原则,是法的原则体系的上位阶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一切经济法规中,体现经济法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最高准则,始终起指导、规范、引导作用的总括性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诸多经济法原则中更具根本性的经济法原则,它最为充分地展现着经济法主要价值并最为集中地承载着经济法的核心理念,它是经济法规则制定和实施的基准,是经济法体系内具有最强普适性的原则,是经济立法的基础,是执行经济法律法规,进行经济管理、处理经济关系的依据,对经济立法、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是连接经济法宗旨与经济法具体规范的桥梁和纽带,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行为都以它为基础展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理论研究和实践指导有很大作用,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重要的一环。

二、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现状和确立标准

(一)我国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我国经济法学已有20余年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我国经济法的研究也欣欣向荣,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也不断走向深入,但是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却是各成一家,没有定论。而一个学科基本原则的确立对于促进本学科的繁荣发展有重大作用,比如,民法确立了“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原则,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行政法确立了“实体性和程序性方面的”原则,而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却没有统一的基本原则,确实应该加大这方面的理论研究。

我国学术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1)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原则;(2)违法行为法定原则;(3)经济管理权限和程序法定原则。”

第二,潘静成和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平衡协调原则;(2)维护公平竞争原则;(3)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第三,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原则为:“注重社会总体利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

第四,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资源优化配置原则;(2)国家适度干预原则;(3)社会本位原则;(4)经济民主原则;(5)经济公平原则;(6)经济效益原则;(7)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调制法定原则;(2)调制适度原则;(3)调制绩效原则。”

第六,程宝山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社会本位原则;(2)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二)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最高价值和基本精神。笔者认为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如下标准:

1.具有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经济法基本原则能够统领整个经济法,是经济法基本精神、基本价值的高度抽象,是价值观念和法律规则的汇合点。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总是带有滞后性,因此可以弥补经济法律法规的不足,解决经济法法规法发展滞后的问题。

2.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质的特定。不同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特有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是经法所特有的,像“违法行为法定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可以认为是所有法律部门都应具备的原则,不应认为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有一些学者提出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以人为本原则”,着更多是我们处理社会问题的立场、原则,也不应认为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3.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经济法是社会法,它是在社会化条件下,国家基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对经济进行干预、协调、参与等进行规范和保障的法。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根本准则,以维护、实现、发展好是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体现出经济法社会本位法的本质特征。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高度抽象性、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体现出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以上三点是判断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有力标准。

三、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17、18世纪以保障个人自然权利为本位的古典自然法哲学思潮向重视社会利益为特征的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的转变,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盛行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该时期——即近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多元社会。在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市场主体对自身利益的无限制追求和对他人、社会利益的漠视导致产生垄断,由于市场本身的缺陷,导致市场失败,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对市场进行积极的调节和控制,从而形成了集市场作用与政府作用于一体的混合经济体制,这种特定的经济结构迫切需要既尊重市场调节,又体现国家干预。

“我们考虑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它在确定自己的调整对象的时候,都应当有一个基本出发点,或者说本位思想,正是这种本位思想构成了一个法 律部门区别另一个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经济法正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社会整体利益所追求的是一个个社会的实体,是建立在个体利益基础之上的社会整体利益。所谓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社会之中全部合法利益的有机统一。不仅仅是简单的个体相加,而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并通过对不同利益的对比特别倾向于对弱者的保护,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通过对当前发展的合理调节与限制,保存和创造未来的发展空间和发展条件,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使得个体利益能持续发展,最终实现个体长远利益的最大化。

经济法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强调人的理性,认为在个人理性的指导下,整个人类社会最终会形成一个文明、和谐的社会。经济法的理念是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追求对国家、社会、个人的平衡下调发展,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中国经济法天然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己任,其从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为其使命。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根本原则,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其他基本法律原则是为社会整体利益原则服务的,同时社会社会整体利益原则也是消除其他各种原则之间冲突的最终落脚点和归宿。保障社会主要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最本质体现、最基础内容。

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的确立,是由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决定的,明确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共利益,为经济法具体法律制度的实施起到根本的指导作用。

(二)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是指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强调公平与效率同等重要,相互不能取代。笔者认为,“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不同于“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并重”表明同样重视,同等看待,缺一不可,其强调不分主次,彼此之间不能取代:“兼顾”指的是同时照顾(两方面以上),描述的是有所选择地对另一种、另一些事物或情况加以关注,其更多地体现的是主观意识。显而易见,“并重”比“兼顾”更能突出重要性。

坚持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是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指导方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公平要以效率为前提和基础,一方面,效率决定公平,效率的水平决定公平的程度,没有效率,充其量只是低水平的公平;另一方面,效率又来源于公平,没有公平就难以有效率,难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一定要把公平与效率统一并重地看。在当今社会,我们只有把“蛋糕”尽可能地做大,并且把“蛋糕”公平合理的分配,才能构建和谐社会,使人民生活得更加安心、放心和舒心。

市场经济的主要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率,提高经济效率和经济效益是我国全部工作的重点,同时也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经济效率,而且在实现经济效率的同时不会以牺牲一定的公平为代价,是公平与效率相互促进,提高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有助于政府和市场积极的发挥作用。公平更多的要政府主导,效率要市场主导,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也是政府和市场关系的一个折射,政府和市场是两种配置资源和协调经济活动的主要机制。只有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协调并用时,才能使经济协调发展。对于市场能调节、能调节好的,应交由市场自行调节:在市场失灵的情形和领域下,则要发挥政府的积极作用。市场旨在提高效率,政府重在促进公平,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能使市场和政府的定位更加科学,发挥的作用更加合理。

第12篇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取向 经济法基本原则 内在逻辑性 经济引导行为 经济救济行为

    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它不同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的法律部门,它还没有成熟到足以规定抽象的法律关系的程度,而往往是直接将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置换为法的规范。这样就会产生如下消极影响:首先,过于具体的制度性规定只会造成经济法效力普遍性和适用弹性的弱化,甚至会出现经济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带来实际应用上的麻烦。其次,经济法的独立与兴起,客观上需要相关理论研究的发展与深化,但当代经济法学难以满足经济法律部门发展的需要,具有相当的滞后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法及其理论也处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笔者将对作为经济法基础理论核心问题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对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作出微薄的贡献。

    一、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逻辑关系的一般理

    论法理学告诉我们,法律作为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性文件,都有其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以达到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目的,这就是法的价值取向。具体来讲,它可以包括法的自由价值、法的平等价值、法的安全价值、法的秩序价值、法的正义价值以及法的效益价值等。法的原则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①,它不像法律规则那样,没有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法的原则可根据适用领域的不同划分为具体原则和基本原则。其中具体原则是指用于某一特定社会关系领域的法律原则。而基本原则是体现法律的基本精神,贯穿于法律全过程中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在价值和功能上比具体原则更重要和广泛。这种划分是相对的,具体原则在适用的本身领域内就会变成基本原则。法的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都是法律的抽象性规定,二者存在着内在的逻辑一致性,表现在:(1)价值取向是基本原则的基础,是基本原则的本质内容。

    法的价值取向作为法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对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巨大的指导意义,决定了基本原则的规定方向和内容。例如,法的自由价值的存在就决定了会有以自由为本质内容并服务于自由价值的自由原则的出现。(2)基本原则是价值取向的表现形式。价值取向是法这一社会存在物的内在理想,它往往需要一定形式的表达。基本原则恰恰是对法的价值所追求的社会理想的总体图景的一种展现。(3)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统一于法的实现。价值取向在于引导法律的理想目标的合理实现,基本原则也同样是为了指导法律的实施和应用,二者共同统一于实现的一致性。

    二、经济法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的逻辑分析

    (一)经济法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的涵义

    经济法价值取向是经济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要追求的具体的理想目标,是一般法律的价值内在于经济法领域而形成的特定的第二层次的价值。它是在法的自由、平等、安全、正义、效益价值基础上形成的,并包含有这些基本价值倾向,但却不再仅仅是这些价值的一般表述,经济法价值取向已上升到了一种特殊理想的高度。同样,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引导下而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它体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并贯彻于有关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一切环节之中。

    (二)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内容———建立在经济法律行为基础上的分析

    本节内容的展开是建立在笔者对整个传统经济法理论体系的突破基础上的。即通过对经济法律行为的分别定性来达到对经济法价值取向的深层阐释。笔者认为,当今经济法学界不论是李昌麒教授的“干预说”,还是杨紫煊教授的“协调论”,都没有抓住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主线索问题,因此造成了经济法律体系不严谨、不稳定的弊端。现代法学正在从规范重心向行为法学发展,而同时只要稍加研究,我们就不难发现,整个经济法法律体系都自觉不自觉地围绕两种经济法律行为展开与完善,即经济引导行为和经济救济行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各种关系中,不论是市场管理关系(市场秩序关系)、宏观调控关系还是社会保障关系都完全可以按照这两种不同的行为而分为两类。经济引导行为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关系国计民生的资源、产业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平衡协调发展而进行的一种主动积极的事前指引和导向行为。而经济救济行为是指国家对有关市场秩序的问题并非预设某种导向性规范和行为,而是充分允许其按民商法规范运作,只有当其中出现危害公平良好的市场秩序问题时,才会对其进行一种事后的补救和规范行为。也就是说,整个经济法领域只有事前和事后两种法律行为。

    由以上经济法律行为的种类和性质而引出了与其相一致的经济法两个特殊价值取向:

    1、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以经济引导行为为基础)。“法和效益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与其所确认分配、保护和促进实现的社会效益的关系。”②经过经济分析法学的不懈努力,大多数法学家已经将效益作为了法的价值观之一。作为经济法律行为之一的国家经济引导行为是依法引导、促进经济的平衡协调发展,因此,经济法的效益观必将包含与经济生活密切联系的经济效益这层含义。同时,经济的社会效益层次。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不单单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③。经济效益是经济法效益观的基本起点,是法区别于多数公法的特征,而社会效益则是经济法区别于同样以追求经济效益为价值的商法的特征所在。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并非经济法的特有价值,而单纯追求社会效益也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对经济法效益的定位,不应将二者孤立化,而是要达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

    2、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以经济救济行为为基础)。自由与秩序是一对与生俱来的矛盾,法律的任务就在于使二者达到和谐的程度。经济法是社会法,始终将公私法融为一体,因此,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必将成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现代民商法与有关资源、产业配置的经济引导行为规范共同建立并维持经济自由的市场,然而这种经济自由的最终保障并不是这两种规范本身,而是以经济救济行为为内容的经济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及产品质量法等。此类经济法律规范本身并不创设一定的经济秩序,而只是在民商法与经济引导行为规范维持的自由市场受到冲击和破坏时,才进行第二性调整,以恢复正常的市场自由秩序。经济自由是出发点和归宿,而经济秩序是为经济自由而设,二者不能截然分开。

    对于走向市场经济的中国而言,理性地把握好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之平衡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对于部分学者所主张的将“实质正义”④作为经济法价值之一的特点,笔者实在难以苟同。如前所述,经济法的价值只能为经济法所特有,是区别于其他部门的法的重要方面。法,以追求并实现正义作为其天职和精髓。无论哪一部门,它们所共同但却不能为哪一部门法所专有的基本价值之一即为正义,经济法当然也不例外。近代法尤其是近代大陆法系或民法法系,从亚里士多德的校正正义中发展出了形式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联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对待。就形式正义的法而言,只要能实现平等对待就足够了,而不管法律调整所产生的后果平等对待和针对各主体设定形式正义的具体标准均可能违背其要求,因而它可能要采取对于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面上不公平但求达到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这种措施或手段既可以是法律规定对于不同的主体有所倾斜,或者规定得模糊、不具体,并要求执法者根据实质正义在适用具体或不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进行自由裁量。诚然,经济法在进行资源、产业等的引导行为和自由市场的救济行为过程中的基本价值取向包含有实质正义的内容并采取相应实现实质正义的措施,但并不能排除其他部门法的实质正义价值取向。例如,民商法中的对老、弱、病、残者及未成年子女继承财产“特留份”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等一系列格式合同中的争议解释要有利于弱者的原则都是实质正义价值的一种体现。因此,将实质正义作为经济法特有的价值取向实不可取。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根据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的逻辑关系,价值取向决定基本原则的内容,基本原则是价值取向的具体体现。因此,根据上述经济法的两个价值取向,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表述为权责利效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

    1、权责利效一致原则。权责利效一致原则是作为经济法价值取向的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统一,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共同体现,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法主体所承受的权力(权利)、利益、责任和效益必须相一致,不应有脱节、错位和不平衡等现象存在。权责利效一致原则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要求权责相当,共同平衡地体现于经济法律规范的模式中,不能失衡、畸轻畸重,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权,或者权轻责重,令人畏缩不前。第二层次是由平衡的权责分配模式而引出的经济法律后果,即利效的问题。经济法本身的经济性要求其规范及行为必须使利效能体现权责的要求,达成权责利效的实质一致。权责利效一致原则是贯穿于经济法的整体和始终的根本原则,它既是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统一的天然反映,又是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演化与要求。

    2、平衡协调原则。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平衡协调原则不同于单纯以引导为主的资源优化配置原则,也不同于单纯以救济为主的公平竞争原则,而是贯穿于整个经济法领域的总的基本原则。这不仅体现在经济法的立法过程中,更重要的是作为经济法执法的经济引导行为和经济救济行为正是以平衡协调为其基本坐标,在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统一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价值取向的引导之下,发挥其引导和救济功能的。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是事关经济法法律部门独立性及其社会法性质的重大理论问题,是经济法的核心和灵魂。而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严密的逻辑关系问题是我们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根本切入点。

    参考文献:

    ①张文显著:《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②孙国华著:《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页。

    ③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