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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管理条例

时间:2023-06-05 10:14:4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税务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税务管理条例

第1篇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人民银行总行的实施意见,自2003年9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4个多月了。总体看来,《办法》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新要求,满足了不同经济成分资金结算的需要,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办法》具体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发生了一些冲突,迫切需要解决。

一是《办法》与《税务登记证管理办法》有冲突的地方。《办法》规定,"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即为纳税人开户时,应提供税务登记证。而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证管理办法》则规定,开立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应先提供银行账号证明,再颁发税务登记证。这就造成银行在给纳税人新开立账户时不能获得税务登记证作为证明文件。

二是《办法》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有不一致的地方。《办法》规定,单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特定用途的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经审批后可以办理现金支取业务。本着存款人自愿的原则,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不同的银行开立账户。这样就可能出现同一存款人可以在同城的不同银行支取现金的现象。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

三是个人结算账户确认时的不规范操作,有可能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法》规定,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既可以重新申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结算账户。有的商业银行为了省事,将所有的活期储蓄账户一律转为个人结算账户。而《储蓄管理条例》明确指出,"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商业银行在执行《办法》时,未征得客户许可,就自动将其储蓄账户转为结算账户,有侵犯储户合法权益之嫌。

四是存款人和开户行无法正确选择、使用和管理各类账户。《办法》根据存款人的需要,设置了五种不同的账户,各种账户又根据不同的存款人进行了详细的分类,如: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分为十二类、专用存款账户分为十五类、临时存款账户分为三类,对不同的存款人开立和使用不同账户制订了不同条件,十分具体。但由于对存款人的宣传不够,基层银行也还没有完全掌握《办法》的规定,因此无法正确开立和使用各类账户,具体表现为:不能根据需要和资金的性质正确选择账户,不能对号入座地提供证明文件,不能按规定正确使用各类账户,不能分门别类地管理各类账户。各行也没有根据不同类型账户在设置账号上加以区别,在管理上还存在着极大的不便。

我们在工作中发现的这些问题,不仅加大了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也影响了《办法》的正常实施,亟待解决。并且我们认为,这些问题在其他基层银行也可能同样存在,应引起领导重视。

第2篇

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注册后必须要在一个月内到税务机关报到。必须按月按期进行税务申报,没有税金,可以做零申报。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现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国务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的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三、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要求捐赠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

(二)国务院民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登记(注册)文件;

(三)组织章程和近年来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四、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

五、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予以开据。

六、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

(二)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4篇

关键词:彩票 税收

近些年来,全国税务系统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成效明显。各级领导、各部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配合更加有力,协税护税工作不断加强;税收法制建设也取得重要突破,全社会的税法意识显著增强。然而,对比我国现有的彩票销售网点的税务管理现状却让人感到困惑。(因笔者在体育彩票行业工作,本文着重以体彩为例说明)。

一、 彩票行业的发展

(一)实体的发展

中国体育彩票自1994年国家批准发行,迄今已近20年。20年间,我国体彩事业取得了极大的发展。从1994年5亿元的年销量,发展到2012年的1104.90亿元,增长了220倍。销售网点规模、从业人员队伍也同步在发展。如杭州体彩,从2002年到2012年的10年间,年销量从2.8亿元增长至15亿元,彩票销售网点从280个发展到逾1600个,从业人员也从几百名发展到4000余人。随着事业的发展,全国各彩票机构对彩票的发行管理也逐步规范完善。体育彩票逐渐成为体育产业中的支柱产业。

然而这个行业却一直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笔者作为财务人员,对国家对彩票销售点的税收管理一直处于真空状态尤为关注,随着社会对彩票行业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对此更充满期待。

(二)行政法规的发展

2009年7月1日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彩票发行、销售与管理的专门性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终于应运而生,填补了我国彩票管理立法的空白。《彩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可以委托单位、个人销票。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彩票代销者(俗称业主)签订彩票代销合同。”。虽然之前浙江体彩已经持续多年与彩票销售网点签订代销协议,然而这一次是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彩票中心与彩票销售网点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为向社会明确销售网点的代销资格,浙江省体彩中心开始印制统一格式的彩票代销证,从此结束了浙江体彩网点之前长达十余年的无证照管理时期。

2012年3月1日由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的《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式实施。《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彩票代销者发放彩票代销证…彩票代销证是彩票代销者销票的合法资格证明,不得转借、出租、出售。”。至此,全国的彩票销售网点终于有了国家层面确认的行业执照,有了国家承认的行业身份证。

然而,有关这个行业税收管理的明确规定呢?

二、销售网点的税收管理现状及问题

立法似乎只是对行业管理的进一步明确与加强。彩票行业发展多年来,到目前,星罗棋布的销售网点的管理始终从属于行业管理,就像游离于这个社会一样,工商税收管理几乎处于真空状态。没有工商经营证照,没有税务登记,不涉及工商税务管理。是企业?是个体工商户?彩票销售网点的法律地位似乎依然没有明确界定。

(一)销售网点税收管理现状

尽管《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继出台,对公益金、彩票中心的发行费使用等都有明确规定,唯独对彩票销售网点的销售提成或者行业俗称的销售佣金没有规定,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也依旧没有同步跟进。

以杭州体彩为例。目前,杭州市的销售网点管理模式为:由销售点业主(基本都是自然人)和体彩中心签订代销协议,业主自己或与家人或聘请1-2名销售员销票,市体彩中心负责其日常彩票业务管理。销售网点按销售情况及时缴纳销售款,省、市体彩中心在每月规定时间,以各销售网点上月彩票销量为基数,按照固定的提成比例,分别下拨上月电脑彩票和即开型彩票销售佣金给销售网点。销售点业主用此佣金收入支付相应的房租、销售人员工资、水电等费用,除此之外不再承担纳税人主体等社会角色。

(二)存在的税收问题及引起的其他问题

目前杭州体彩1600余个销售网点中,约有三分之一盈利,三分之一略有盈利,三分之一在止亏点附近徘徊。虽然按照2011年9月1日开始执行的新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目前杭州大部分销售网点应纳税额为零。但从税收管理的角度讲,或者从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看,销售网点的纳税主体的长期缺失也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大缺憾。部分盈利状况良好的销售网点,因为政策的不明确,即便想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却也找不到合适的途径。同时,由于纳税义务的不对等,对公司介入彩票销售行业也无形中设置了障碍。

销售员的社保缴纳因此也成为难题。由于销售网点没有营业执照,业主尽管需要聘请销售员,却不能按照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的办法为销售员办理社保缴纳手续。有的业主会跟销售员商量好,由销售员个人自行缴纳业主贴钱的办法。可是在杭州非本地户籍个人是无法自行缴纳社保的。由于人员成本问题,业主经常会找外地户籍人员做销售员,此类销售员的社保常常因此而中断。当然,也可以借助人事公司代缴,但目前大部分销售网点的利润其实很有限,销售员所得的工资也并不高,谁也不想再额外支付这笔人事费。销售员队伍因此极不稳定,人员流失严重,销售员队伍素质也较难提高。

杭州体彩如此,浙江省其他地市体彩也如此,全国体彩很多地区同此,也许福彩同样存在这样的情况。

三、 对销售网点税收管理问题的探讨

(一)税管缺失原因探讨

是什么导致彩票行业产生如此现状且长达多年没有改变? 翻看我国彩票发展史,应该说,在我国彩票行业发展初期,为使一个新兴行业得到健康成长,国家在其原始发展阶段进行扶持,实行政策倾斜和保护,包括不考虑销售点经营税费,是符合发展实际的。

初期的彩票销售网点,没有被社会认同,彩票中心工作人员费劲辛苦才布下第一批网点。慢慢的,社会开始接受,彩民群体逐步壮大,单机销量开始递增,单个销售网点的利润也渐渐丰盈起来,但此时彩票整体规模尚小。为了事业的发展,彩票管理部门开始有计划的逐年增扩网点。伴随房租及最低工资水平等的持续上涨,销售网点数量的持续扩张,原本畅销的彩票玩法又不可避免的会步入衰退期,大部分销售点的利润在降低并进而影响到网点的销售积极性,税收政策的出台也许就此被一再向后推,这从国家多次调高销售网点的佣金提成比例就可见一斑。

(二)征税办法探讨

通近二十年的发展、积累,彩票行业取得了极大的发展,不仅造就了众多彩票发行大省和优秀销售网点,更相继出台了专门性的行政法规和实施细则。行业渐趋成熟,事业成功了,彩票业是到了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的时候了。

笔者认为,销售网点作为一个独立经营单位,因经营创造利润,同时也承担相应的风险,虽然经营的商品――彩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彩票销售商(杭州体彩称之为销售业主)通过多种方式来获取利益实际上是在进行企业化运作。当销售点创造的经济利益发展到一定阶段,其经营产生的效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税负,应为占用社会资源承担责任。这样做,也更体现出彩票行业的公正与公平,以及公益属性。

因此,如果保持目前销售网点管理模式不变,由于彩票经营主基本都是个人,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方式对销售点进行税收管理:

对单一销票的网点也就是行业俗称的专营店,以及以销票为主体的准专营店,可按照个体工商户进行工商税务注册登记管理。根据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义,结合彩票销售网点的特点,一方面其有统一规范的行业管理,另一方面其经营销售额十分确定,税收管理上可采用查帐征收的模式。

对经营其他货物销售或服务为主兼营彩票销售的销售网点,应该在其原有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上做出变更,增加彩票销售的营业范围。对彩票销售取得的收入,可根据额度大小,采取定额或查账等不同的征税方式。

对由公司名义申请的销售网点,彩票销售佣金全部纳入营业收入,销售员的佣金分成则作为成本支出,彻底理顺目前企业业主与个人业主之间的不平衡关系。

第5篇

在中国,越来越多的人热衷于创办非营利组织,创办途径也五花八门,大致有以下三种:一是由原来人民团体分化转变而来,最为典型的是中国青少年基金会,通常都会依赖原先某个组织机构,所以和母体有着扯不清的关系。二是完全由私人出资创办,这类组织没有上级主管部门,自己掌握决策权;三是由个人或社会团体创办,政府或国有事业单位资助或共同创办。

非营利组织的特点之一是非营利性也就是公益性,简而言之,设立该组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既然这是一件吃力又不讨好的事情,那到底是什么因素激励人去发起?发起人动因何在?归结如下:一是为了减税、避税。个人或者企业投身于公益事业当中,会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二是为了提高知名度。对于个人而言,提高了社会威望,改变自己政治地位,得到社会的尊重。对于企业而言,提高知名度,增强公信力,从而吸引更多投资者。三是出于慈悲心。他们认为,人赚钱的能力是上帝赋予的,因此应当按照教义去帮助穷人。四是体现为一种社会文化。中国古语有云“子孙胜于我,留钱做什么;子孙不如我,留钱做什么。”这句话就是教育人们,即使拥有巨额财产,也应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要过多地留给后代,否则会剥夺他们创造的能力和进取的动力。正如曾有人对洛克菲勒说:“你的财产越滚越大,越滚越大,一场雪崩就要发生,你必须设法阻止它。你分散它的速度一定要快于它的增长速度,如果你不这样做,它将‘压扁’你和你的子孙!”当然,还有的是迫于舆论谴责的压力,炫耀自己的财富,甚至更有的为了作秀。

二、抑制发起人积极性的因素

除以上的动因之外,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制约发起人积极性的因素:

(一)法律保障不到位

现行法虽然允许设立各种非营利组织,但是仍然有严格的限制,如所从事的领域以及发起人政治倾向。有时非营利组织不能成立或者被撤销就是由于非营利组织的发起人的政治倾向。不难看出,这就是裸的“歧视”,法律并不是公平地对待所有非营利组织。

(二)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

一方面是具有税收减免资格的团体太少。捐赠者捐赠的对象必须是我国税法规定可以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所以,并不是所有非营利组织都有税收优惠政策。目前,我国有资格接受税收减免捐赠的社会团体只有几十家,这个数字相对于全国几十万家公益性社会机构而言相去甚远。发起人在筹备发起一个非营利组织时,都要考虑这些因素,为了能够吸引更多的捐赠者,当然都想设立一个能具有税收优惠政策的团体。另一方面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出台一部专门针对非营利组织法律,存在对营利和非营利组织区分不足的问题。而对非营利组织主体的定义也只能从《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找到一些零星规定。

(三)非营利组织市场准入门槛高

我国现行法对非营利组织设立登记制度主要通过国务院在1988年10月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管理机关的规章制度中体现出来。中国大陆实行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审批制度,即“双重许可”,许可是组织合法性的来源,否则即被视为非法。业务主管单位协助登记管理部门,例如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审查等。要业务主管单位先进行初审,最后由登记管理部门决定。实际操作中找到一个业务主管部门是一件很难的事情,所以就算你具备了法定的成立条件,但你找不到业务主管部门,该组织也不能成立。

三、完善建议

(一)完善立法

1、公平对待非营利组织,保障公民结社自由权。结社自由是每个公民的权利,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同是由法定主体发起的非营利组织,理应得到法律的公平对待。否则会引发人们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质疑。

2、加快非营利组织立法,严格区分营利与非营利组织,确立完全、严格、具体的非营利组织免税适用条件。我国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可以采取财税部门统一认定的办法,原因有:第一,我国实行的是中央集中统一的税收法制;第二,国家财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国家税务总局不仅有法律解释权,而且还有免税与课税权。分工如下:国家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国家税务部门制定管理规章,政府税务部门对申请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的免税资格进行审查与批准。

(二)放宽对非营利组织的登记控制

第6篇

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非居民企业的概念被广泛采用。作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和纳税义务的认定,在税收征管实务工作中仍是个难题。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为非居民企业具有其特殊性,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关键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际联系;机构和场所

Abstract: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 and its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 the definition of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s used widely. The judgment on the nature and the tax payable obligations of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as th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s the difficult problem in the daily administration of tax levy. After the analysis, the essay holds that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as th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It shall pay the income tax on its income sourced inside China and that sourced outside China but actually related thereto.

Key Words: representative office of foreign enterpris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 actual connection institution or establishment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作为到中国进行投资的一种方式,为许多外国投资者所采用,与其他几种外商投资方式相比,其具有注册登记程序简单、无注册资本要求和管理灵活等优点,但也存在经营范围受限和税负不确定的问题。特别是在税负方面,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滞后、相互矛盾和税收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给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带来了许多实际问题,也直接导致了税源的流失。以北京市为例,2008年北京市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仅占全部企业所得税收入的0.8‰ 。尽管所占比例很小,但税收征管的成本却不低。在实务中,无论是作为征税主体的征管人员还是作为纳税主体的代表机构,对于如何确定代表机构所得税纳税义务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也影响到代表机构纳税的积极性。在讨论代表机构纳税义务前,需要明确代表机构的定义及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本文仅对代表机构在所得税法下纳税义务的认定进行初步探讨。

一. 代表机构的定义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专门针对普通代表机构最早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务院暂行规定》),其并没有对代表机构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 。而多年来作为税务部门对代表机构征税重要依据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暂行规定》)中也没有给出定义。关于代表机构定义的表述最初见于财政部1985年5月13日公布的《财政部关于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1985)财税字第122号),此文第一条规定:

《财政部暂行规定》中所说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按《国务院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此定义到目前为止,仍被税务部门在实际业务中应用。其定义本身并不符合一个定义所应具备的要素,也没有解释清楚什么是“常驻代表机构”。此外,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大和政府行政职能转变,对代表机构的管理已经发生很大变化,此定义在取消了许多的批准要求后,并不能适应当前我国对代表机构管理的要求。

国务院法制部门也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8年8月29日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代表机构的定义修改为: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相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这一定义不但更加符合科学定义的要求,也根据我国立法的新发展,取消批准的内容,增加了其非营利性的要求,并明确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考虑到国际法的因素。还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能够更好地衔接,为税务部门制定针对代表机构的税收规章及其征管行为提供了法规层面的依据。

二. 所得税法下代表机构的性质

代表机构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认定问题在中国的税收体制和立法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各阶段均具有一定的特点,同时各阶段之间也有一定的延续和继承性。

(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代表机构的性质

在两税合并前,代表机构的所得税征纳是根据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细则》)进行的,此时代表机构被归入外国企业的范畴,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其中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人 。但在法律用语上并没有清楚地将代表机构纳入其中,仅能理解为其中的“办事机构”包括代表机构。而1982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82年细则》)规定,“机构、场所”,主要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 。尽管《1982年细则》并没有提供劳务的规定,但在“代表机构”作为纳税主体方面,非常明确,至少从立法语言上做到了统一,为实践中业务操作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代表机构的性质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对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统一,从而取消了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并且合理地将所得税法下的企业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适应了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代表机构的性质也因此有了新的表述。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其中的“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实施条例》延用了《1991年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用了“办事机构”而没有用“代表机构”的表述,尽管在此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针对代表机构的税收征管文件中均采用代表机构的概念。这种表述也是与国际条约和税收协定相一致。而办事机构则是指企业在当地设立的从事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机构,其中就包括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 。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一条(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中进一步明确,对上述情形,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还应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由此可知,代表机构已经明确被定义为非居民企业,且是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三. 代表机构纳税义务的认定

第7篇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具有保障性、互、属职工个人所有的期住房储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加快推进扩面工作,有利于形成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共同负担解决住房问题的筹资机制,更好地支持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提高购房支付能力,实现安居乐业;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和城镇住房建设的持续健康发展,拉动地方经济增,推动城镇化进程。全镇各村、各企事业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扩面工作。

二、住房公积金扩面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1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扩面工作,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企业单位特点的职工基本住房保障体制,不断改善职工居住条件。

2基本原则。住房公积金扩面工作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以人为本,依法推进的原则。要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要求,从维护职工切身利益出发,努力做好这项暖人心、得人心、稳人心的工作。(2)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要结合我镇实际和企业特点,率先在重点企业中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3)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镇把住房公积金扩面工作当成一项系统工程,统筹安排,将明确近期目标和期目标,分阶段稳步实施,全面推进。

3工作目标。各村、企业要进一步加大推进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工作力度,年作为全面扩面过渡期,先在全镇所有应建未建的重点企业中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每年新增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达到1500人。对于在过渡期内未按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企业单位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从年开始,再用3年时间,做到住房公积金制度在镇所有企业中全覆盖,构筑起比较完善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

三、住房公积金扩面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1加强扩面工作组织领导。镇政府成立住房公积金扩面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镇劳动保障所,具体负责扩面工作的计划编制、政策宣传以及相关组织协调等工作。各村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部署和落实辖区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扩面工作。

2加快推进公积金扩面工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要求和我市扩面政策,住房公积金扩面工作,过渡期可以按照低门槛进入,逐步到位和抓好重点,先大后小原则进行。低门槛进入,逐步

到位就是允许被列入扩面对象的企业单位在过渡期内可以按照我市年职工平均工资的40%作为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单位、个人各按8%比例计算,每月最低缴存120元,即单位每月为职工缴存60元,职工本人缴存60元,全员缴纳暂时不成熟的企业单位,也可以先在本市常住户口职工或已参加社保职工中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行低门槛、低标准进入,以后逐步提高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逐步实施全员住房公积金制度。抓好重点,先大后小就是对我镇重点企业在过渡期内率先全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逐步实施全员住房公积金制度,从而带动其他中小企业逐步建立起住房公积金制度。

3建立扩面联动工作机制。工商、税务部门在进行营业执照年检、税务登记和税收征管检查时,要督促企业依法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劳动社保部门在督促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劳动用工和社保参保检查时,同时把住房公积金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其中;财政在对三资企业进行财务年检时,对未按规定计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及时办理;工会组织在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时,应把是否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公积金管理部门开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时,工会组织应派员做好调查取证等协助工作,切实维护职工权益;工商、税务、劳动社保、财政等部门要定期向扩面工作办公室提供企业单位相关资料。

4实行扩面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镇扩面工作领导小组把全年扩面工作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各村、企业,同时把此项工作列入镇党委、政府对村、企业综合考核内容。扩面工作领导小组将对各村、企业扩面工作加强督促检查,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对进度滞后或工作不力的村、企业及时督促改进。

第8篇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昨闭会。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会议决定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13部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后的法规将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重新公布实施。

养犬许可证改为养犬证 修改后的《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规定,“本市实行发放养犬证制度”,个人、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每年对犬检疫、审验一次。

转让出租车经营权不再审批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后,将有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资质审查”内容作了清理,规定为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或者竞买的企业和个人,只“须具备行业规定的经营条件”即可;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更新车辆的,不必“经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批准”,而只是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商、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就可以了;出租汽车驾驶员只要具备“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即可,而不必再“经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物业”代收水电气费不得加收额外费用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改后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受委托代为收取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出租房屋不再办“房屋租赁证” 《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修改后将有关“房屋租赁证”的内容全部清理,也将有关“房屋租赁双方应如实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报租金”的规定清理了。

另据新华社电 西安市政府从3月份开始对1980年以来市政府制定的204件政府规章、12539件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全市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与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同时,还对市级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主体机构及项目进行了清理。

7月1日起,会展公司要办会展,不用再到市商业贸易委员会下属的市会展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在西安市钟鼓楼广场举办百人健身活动,不用再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农用车在西安市二环以外的城市道路上行驶,不用再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西安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西安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等19个机构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华商报

第9篇

【关键词】高校 基金会 税收优惠政策

一、引言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高校教育基金会,是指由高等院校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高校基金会通过社会各界的捐赠来筹集资金,通过合法运作,促进资金的保值增值,吸引后续捐助,具有推动高校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奖励优秀教师和学生,资助贫困学生,改善教学设施,加强学校与社会的联系等作用。截至2014年年底,我国高校基金会数量已达398家。税收优惠政策是指税法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如免除其应缴的全部或部分税款,或者按照其缴纳税款的一定比例给予返还等,从而减轻其税收负担。

近年来,国内高校基金会在税收优惠政策上遇到了瓶颈,有关专项税收优惠的政策受到一些制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高校基金会的发展。如投资收益无法免税、捐赠个人与企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不高且超出比例部分无法在今后年度结转抵扣、尚未出台专门针对高校基金会的税收优惠政策等。本文将国内外不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比较,分析和探讨了国内基金会在税收优惠政策上存在的问题,最后对更好地完善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提出了若干建议。

二、国内外高校基金会税收优惠政策比较

(一)我国高校基金会税收优惠政策

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基金会管理条例》,明确提出捐赠人、基金会和受益人应当享受税收优惠的政策原则,体现了国家对慈善事业的扶持。2008年我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明确了企业和个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制度。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这两部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联合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公益组织获得税前扣除资格的条件、程序、申请材料作了明确的规定。现有与高校基金会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高校基金会自身的税收优惠、捐赠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捐赠个人的所得税优惠。

1.高校基金会的税收优惠。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根据《海关税》《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物资免征关税。

(3)《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

(4)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基金会在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设施的,免征契税。

2.捐赠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3.捐赠个人的所得税优惠。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其中所指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西方国家高校基金会税收优惠政策

1.美国。

(1)主要免税种类。美国包含基金会的非营利组织涉及的免税税种主要有公司所得税、财产税、销售税、消费税、联邦失业税等。主要有: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捐赠收入的税收优惠、在美国捐赠所得无需缴纳所得税。这项规定不仅适用于慈善组织,美国所有类型的组织收到捐赠都不纳税;投资所得的税收优惠:对慈善组织和其他非营利组织而言,还能享受投资所得免税。

(2)个人捐赠者的税收优惠:如果个人向公共慈善机构捐赠现金,则捐赠额在个人收入50%以内的部分都可以享受税前扣除;如果向公共慈善机构捐赠首饰等非货币财产时,则捐赠额在个人收入30%以内的部分都可以享受税前扣除。在捐赠额超过当年扣除限额时,超过限额的部分可以往后结转5年。

(3)公司对教育事业的捐赠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10%的部分,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超过部分可在5年结转扣除。捐赠给高校或符合规定的研究机构,用于生物、物理和应用科学的教育、研究和科学实验,可超限额。

(4)对总遗产扣除教育捐赠等所有捐赠项目后的余额计征遗产税,即对用于教育捐赠的遗产免税,且没有任何比例限制。

第10篇

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站)、道路客货运输场(站)、营运性停发场和私人停车场所除外。

第三条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应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市区停车场的专业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区、商业街(区)、旅游区、批发市场,必须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规划、建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第八条单体建设和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公共停车场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验收时,应吸收市公安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支付使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停车场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少配建停车位,减少部分可以就近补建,也可以按减少部分的实际造价缴纳停车场建设费。

停车场建设费由市公安机关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统一收缴,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不得挪用。凡未按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就近为其指定停车位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享受下列优惠:

(一)免收城市综合开发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按划拨方式申请建设用地,或者按出让方式申请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三)免收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停车场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车位。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确需临时占用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期限不得超过八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确需临时设置的、应当按照《**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代管费。停车场的经营权可以有偿转让,产权可以出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对外提供停车服务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标志上岗实施管理。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和不使用统一税务发票的,由工商、物价、税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11篇

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八条 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 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二条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四)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者终止,或者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 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部门申领特区暂住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转 租

第四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四十六条 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七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九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区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受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缴纳或者迟延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缴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房屋租赁基本介绍房屋租赁是由房屋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将其所有或经营的房屋交给房屋的消费者使用,房屋消费者通过定期交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取得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的行为,是房屋使用价值零星出售的一种商品流通方式。房屋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包括出租房屋的范围、面积,房屋租赁的期限、用途,租金的数额及交付时间,房屋修缮的责任、转租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应持房屋租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对于租房时可能遇到的二房东问题,租房者应验明该二房东在其租赁期间是否有权利将此房屋转租并让其出示租赁合同以及提供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以免引起法律纠纷。

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对租赁双方的合同进行监证,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一、 登记范围: 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 应提交证件

1、 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2、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

3、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

4、 房屋租赁合同

三、 办理程序

1、 租赁双方持第二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

2、 租赁工作人员对证件进行审查,对租赁合同进行监证,审查初步通过后予以签署初审意见

3、 在初审通过的基础上进行二交审查,签署二审意见

4、 租赁双方交纳规定税费后,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第12篇

一、保安服务工作总结

2012年是我国保安服务业迈入法制化、规范化、职业化道路的一年,是我公司保安服务业务和经济迅速发展的一年,同时,也是公司压力倍增的一年。这一年中,公司继续严格依法经营,并在积极发展业务、加强制度管理、建设优良队伍等方面工作中下功夫。一年我们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认真执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重新申领保安服务许可证,严格依法经营。2012年1月1日我国实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来,公司着手筹备有关重新申请设立樟树市保安服务公司的相关资料,根据省公安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赣公字[2019]58号)文件的有关要求,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规定,将筹备好的全部相关资料提交到宜春市公安局,重新申请设立“樟树市保安服务公司”,该一申请已获江西省公安厅批准。目前,我公司经营保安服务及守押服务的资质已依法重新获取,所开展的经营活动均属合法。

抓住市场机遇,重点发展押运业务,不断提升公司经济效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化押运服务的时机日渐成熟,公司抓住良好市场机遇,遵循2012年开启工行押运服务业务以来积累的经验,积极、稳步地拓展银行的押运服务业务,先后于6月18日启动了中国建设银行樟树支行的武装押运服务业务,11月3日启动了中国农业银行樟树支行武装押运和守库服务业务。人防岗服务单位在保持原有单位的基础上撤出了“农院岗”、新增了“樟新盐化服务岗”(樟新盐化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盐化专用线及货场区域)、“地税局服务岗”(樟树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派遣服务)和赣州银行、樟树顺银村镇银行服务岗。全年保安服务营业额达152万元,比年初制定的计划超额1.33%,创利税 万元,经济效益得到空前提高。今年以来,公司先后添置了三辆押钞车、一辆工作用小车、枪弹库红外报警设备和监控设施、办公用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等固定资产,同时,还援助市局有关派出所建设款10万元。

加强法制、安全教育,健全、完善管理制度,认真落实依法规范执勤,提高服务质量,赢取良好社会信誉。公司一向高度重视保安服务业务经营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从法制、安全教育和健全、完善管理制度上入手,对全体员工各岗位工作环节进行不余遗力的管理。公司为工行、农行、建行、农发行等4家樟树支行提供的武装押运服务和为各家银行的营业网点、企业等17家客户单位58个工作岗位提供的人防保安服务,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事件和安全事故,确保了客户人身、财产和信息安全。在服务质量上,公司全体员工严格遵照公司规章制度、客户单位相关规定以及公司与客户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规范执勤、认真工作,积极协助客户单位调处各类纠纷30起,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事件不胜枚举,全年共拾遗物52件,包括现金6300元、手机、公文包、钥匙、雨伞、身份证、医保卡、存折等,每一件都代为保管并一一归还失主,真正做到了为群众排忧解难。通过各岗位保安员的诚信服务、勤奋劳动,公司赢得了被客户单位和人民群众的一致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信誉。

审时度势,变压力为动力,狠抓队伍建设,精心布署、认真组织大练兵活动,打造素质过硬保安队伍。随着公司业务范围的扩大,尤其是武装押运服务业务的迅速发展,我们的管理压力空前增大,公司清醒的意识到,不加强保安员队伍建设,难以承受客户之重托。为加强队伍建设,公司主要从人员的招录和培训方面入手,一是严格保安员的准入管理,二是加强保安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教育管理。

公司严格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省公安厅有关文件规定,以严格政审、择优录取为基本原则招收录用保安员,并严格执行先审后用、先培训后再安排上岗的岗前培训程序。公司不仅要求保安员的岗前培训要过关,更注重在平时的管理工作中加强对在岗保安员的培训和教育,尤其是对武装押运保安员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规范操作等经常组织培训,并以“302”、“502”及国内发生过的枪支丢失、押运员持枪杀人等事件为反面教材,多次组织押运保安员学习讨论、撰写心得,做到汲取教训、警钟长鸣。

为了进一步提高保安员队伍素质,公司自今年6月以来组织开展了为期6 个多月(6月20日至12月底)的大练兵活动。大练兵活动以政治、法律基本知识、保安服务专业知识、基本体能、岗位技能四大项目为主要内容,制订课程利用业余时间在全体保安员中有序展开。为促使练兵活动真正深入人心,实现“人人参加练兵、人人受到教育、人人得到提高”,公司引入了奖惩激励机制,并对大练兵每个项目都组织了考核验收。此次参加大练兵活动的人员共67人,其中理论考试合格达99.5%,基本体能考试合格达95.5%,岗位考核合格的达98.5%。全面通过考核的有64人,不合格的3人,补考的3人。通过此次大练兵各项目考核的保安员,一律提高小时劳动报酬计发标准,未通过的保安员将继续接受培训,直到考核合格为止。

以人为本,保护员工合法权益,建设和谐、稳定的服务团队。公司的发展离不开员工的辛勤劳动,离不开员工的刻苦奉献,而这种劳动和奉献是建立在员工对公司信赖的基础之上。公司一向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改善员工福利待遇,提高员工的劳动报酬,千方百计关怀员工。这一年,公司按照年初制定的工作计划,对外谋发展、对内保权益,加大了对《劳动法》和《劳动法合同法》的执行力度,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政策以及江西省人民政府最新调整公布的《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区域》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员工劳动和劳动报酬现状,重新调整了员工劳动报酬标准,调整后的员工月劳动报酬普遍上浮了10%至20%以上,并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要求,对公司保安员延时加班、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岗执勤劳动的,分别按照150%、200%、300%的标准计发劳动报酬;11月1日开始,为守押员工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除此以外,公司还为每个员工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和特种重病团体互助医疗保险,还为公司所有女员工购买了女职工幸福互助保险。

一年来,公司在完成上述几方面工作的具体过程中,遇到过一些困难和问题,通过市局的指导、客户单位的帮助和公司全体人员的努力,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都逐一得到了解决或缓解,但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和困难,有待在新的一年中解决:

1、长期以来,因客户单位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认识未到位,支付给我公司的服务费实在太少,导致我公司无法按照法律的要求为保安员购买养老保险和其他保险,同时,造成人防岗员工的工资普遍偏低。要提高他们的工资待遇为其购买有关社会保险,公司目前还力不从心,有待与客户较长时期的磨合。

2、由于公司受到经费不足的约束,现已招录的员工素质参差不齐,还有待继续教育培训。

二、2012年工作计划

新的征途,新的追求。在不断迎接新任务的日子里,我们将一如既往地团结一心、诚实守信,严格遵循《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依法执业、守法经营。新的一年,我们在市局党委的领导下,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为保安服务行业指明方向,更加信心百倍,决心继续以贯彻《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为契机,以构建和谐平安樟树和确保客户人身、财产、信息安全为目标,为实现公司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再丰收而勤奋劳动。

(一) 工作目标

1、力争年初启动中国银行樟树支行的现金押解服务业务。

2、依法向全市娱乐场所派驻保安员。

3、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确保客户人身、财产和信息安全,力争做到所有客户单位不发生刑事案件和影响较大的治安事件。

4、确保武装押运服务安全、有序进行,保证不发生涉枪、涉车的安全问题。

5、确保公司保安服务营业额实现260万,力争达到300万元,确保创利税达到60万元。

6、力争年内为人防岗位全体员工购买养老保险。

(二)工作方法

1、继续贯彻执行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依法规范公司的经营活动,进一步促进公司依法执业,守法经营。

2、继续贯彻执行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依照法律要求处理好公司与客户之间和谐的服务关系以及公司与员工之间和谐的劳动关系,制定出适合员工劳动和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并保证其合法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依法保护好员工的合法权益。

3、继续加强队伍建设。队伍建设是公司实现各项工作目标的基础工作,我们将继续把好人员准入关,对新招人员做到按规定严格政审、培训、实习,同时进一步加强日常工作的管理,加大队伍建设力度,夯实公司谋求进一步发展的基础。

4、继续落实规范化管理。制度是员工依法规范执勤的行为准则,是公司开展管理工作和执行具体工作的依据,我们将继续完善公司管理制度,健全监督管理机制,更进一步优化保安服务质量,提高客户满意度。

5、继续深入“人性化”管理。依法提高员工的劳动报酬、福利和保险待遇,是解除员工后顾之忧的基本保障,提高员工对企业忠诚度的必要途径。新的一年,公司下决心深入“人性化”管理,不仅从提高员工劳动报酬、福利和保险待遇等方面关心员工,更要在平时的工作和生活上,关心员工,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激发员工对公司的热爱,增强他们的归属感和对公司的信赖,以宏扬爱岗敬业精神。

(三)工作建议

1、积极开展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提升保安队伍整体素质,促进全市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长期以来我市保安服务业存在的问题:一是存在大量非法保安组织。由于《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出台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保安服务业的法律法规,公安机关等部门对一些未经审批从事保安服务的企业的监管处于尴尬境地,而监管不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保安服务行业的混乱。二是保安员准入门槛低。由于保安员招收难、流失率高,客观上造成了保安员招收条件低的现状,保安员的文化水平和自身素质普遍不高,而且大都没有经过系统的保安业务知识培训,业务和技能水平不高,造成保安队伍整体素质偏低。三是部分娱乐场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雇用社会闲散人员从事保安工作,导致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保安服务市场秩序,损害了正规保安员队伍的形象和声誉。

面对我市保安服务行业的突出问题,只有通过依法清理整治,取缔各种形式的非法保安组织,遏制非法从事保安服务的现象,扭转我市保安服务市场管理的混乱局面,才能保证我市保安服务市场进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