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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五条细则

时间:2023-06-05 10:14:5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国五条细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新国五条细则一出,一石激起千层浪。近日全国多地集中出现过户、网签现象,一时间一线城市及房市红火的二线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门庭若市,来办手续的人都想在地方实施细则出来之前,按照旧的政策进行交易,以免上交20%的个税,争抢这最后的“晚餐”,多地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收件量都成倍激增。可见,此次调控的影响之大、力度之狠。首先,如此大的调控力度是值得肯定的。因为由于前一段时间房市“放水”现象严重,市场量价齐升,房市泡沫加大之势难压,虽然此前以行政手段为主的调控是不得已为之,而此时,房市调控必须继续发力,否则市场将很难控制。而且,值得关注的是,这次“新国五条”实施细则从单一的行政手段过渡到与税收、金融等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组合拳”,这样不仅有利于调控效果的实现,也有利于房地产市场自身健康平稳发展。这是此次细则的亮点所在,是从行政手段治标不治本走向标本兼治的开端。但是,此次“新国五条”实施细则虽然力度很大,可美中不足的是缺乏精准度,波及面过广,20%的个税导致很多普通民众也成为被调控对象,有可能使所得税成为“人头税”,市场也因此出现许多反对声。鉴于此,笔者认为,“新国五条”实施细则在地方政府落地时,必须安装“瞄准器”,在精准度上做文章,做到打击市场投机,保护合理需求。

一、必须“瞄准”

此次“新国五条”实施细则虽有“一剑封喉”之力度,却也容易“误伤一片”。不仅投机客被“当头一棒”,“一刀切”的政策让很多改善住房需求的人也为之惶恐。20%的个税对于投机客来说惩罚力度并不为过,但对于很多改善性需求者而言,这样的税收则显得既不合理也不公平。因为他们出售住房是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他们的需求是合理的,是最基本的住房需求,他们不应该成为房市调控遏制的对象。限购已经“误伤”了部分改善性需求,而这次20%个税的征收对于这部分需求而言无疑又是一次沉重的打击。房市调控应明确调控对象是炒房投机客,对于大多数改善性需求则应该将其解放出来,保护他们“卖小买大”、“卖旧买新”等想要改善居住条件的权利。税收这一杠杆运用得好可以 “四两拨千斤”之巧力来调节市场,运用得不好反而会适得其反。任何税收政策都要选择合适的支点和砝码。支点即为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砝码则是征税的税基、税率。但是,此次“新国五条”实施细则在税收的运用上没能体现税收的优势,未能明确合理的征税对象,将投机之外的很多人也网罗进来。

因此,“新国五条”实施细则必须安装“瞄准器”,将征税的目标缩小和锁定于投机者,为税收杠杆选择合适的“支点”。在选准“支点”的基础上,施以适度的“砝码”,对那些投机的不止可以征收20%的个税,甚至可以征收更高的税费,不用担心因为打击投机而伤害市场。同时,这样的重税还可起到警示作用,让其他投机者明白通过炒房获取暴利的高压线碰不得。只要不投机,市场只剩下刚需和改善型需求,没有投机者兴风作浪,市场也将得到净化,不会暴涨,也不会暴跌。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问题不能忽视。我国的住房问题情况较为复杂,个税征收以增值额为税基看似合理,但计算的口径难以把握。例如,某人当年花9万元买的房改房按当时市场价为70万元,如果以9万元和如今的市场价之间的差价为征税的税基,那么税负过重,必将引起矛盾。包括20世纪90年代之前所建的房屋,当年没有市场价可参照,究竟按什么价格来计算税基,都涉及到征税的精确与否。笔者认为,总的宗旨是应该按当时同等条件下的市场价来计算,不能按照房屋的房改购房价或重置价计算,否则将有失公允。总之,政策的精准度直接关乎调控成功与否。

二、如何“瞄准”

“瞄准”就是将“准星”对准“靶心”,关键是要找到“靶心”,“靶心”究竟是“一大片”,还是“一小撮”,这是税收政策的核心与“利器”。从税收的实践来看,“靶心”越小,力度就越大,阻力就越小,效果就越好;反之,扩大的“靶心”形成“人头税”,造成人人自危、个个抵触,很难有实际效果。因此,这次出台的所得税政策应该安装“瞄准器”,其对准的“靶心”应该有严格的界定范围,即炒房投机客。诸如“温州炒房团”、“山西煤老板炒房团”等,是此次所得税必须绑定的对象。针对他们所炒房屋的总量、囤房持有的期限、一次转让的套数等各种因素,进行分项打小分,综合计总分,最后根据总分高低,实行累进制税收,且税率还应逐步提高,20%是起点,还可逐步递增。

与此同时,还需要通过税收杠杆的调节进行“疏”与“堵”的结合,实现住房资源的合理配置。具体做法是“堵两扇门,开一扇门”,即在堵住住房空置、闲置与炒房这两扇“门”的同时,开启租赁市场的“大门”,培育租赁市场。把投机炒房者、一般投资者以及开发商手中的空置、闲置房源等尽可能引导到租赁市场。投机炒房的这扇“门”可以通过征收高额的住房交易所得税等系列流转税堵住,而对既不转让,又不居住的空置房、闲置房(包括开发商手上超过一定年限的库存房)则可以征收房产税,并根据空置、闲置情况的不同进行差别化征税,空置、闲置面积越大,税率越高。投机、投资者以及开发商持有的空置、闲置房产唯有转向租赁市场收房租,进行长线投资才能避免高额流转税和房产税,并让他们获取长期稳定的租金收益,这样便把资源充分利用起来,起到了对房地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进行调整的作用。不仅促进了房地产投资盈利模式由短线投机的方向引导到长线投资的合理方向,而且使产品结构由单一的“只售不租”变为“租售并举,以租为主”,增加普通的中小户型供应,以保障基本的居住性需求,实现市场供需的自我平衡。

此外,安装“瞄准器”,锁定炒房投机客,还必须借助个人住房信息系统。虽然至今为止,这一系统工作仍未完成,阻力很大。但即便在全国开通有难度,第一步也可在各个城市分别独立操作,即以卖房人户籍为基础,搜索其在本城市持有住房的总套数、持有的时间、转让的套数,然后按累进制征税。

目前,各地地方政府具体实施细则还未出台,希望在此之前,能够将所得税政策真正接“地气”,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征税对象,打击囤房投机,保护改善型需求。让税收只能成为遏制投机的“利器”,而不能成为误伤市场正当需求的“凶器”。

第2篇

国五条细则

2013年3月25日,广东省首先推出“国五条”地方细则,明确对广州、深圳实施限购、限价的“双限”政策。新的国五条实施细则,普遍感觉明显是针对当前房价上涨预期增强而采取的更加严厉的调控措施。

由现在看来,国五条细则确实让房产市场冷一下温,当然,随之而来房产景象也够令人瞠目结舌。国五条细则出现的频繁度可想而知,想必是无可争议关键词汇之一。

房产税

一个“税”字,让太多的人惊慌失措。众多新闻资讯报道说,二手房交易征税20%的规定一直存在,但是在几乎所有交易中,基本是按照不能提供房屋原值的情况进行处理的,基本按1%-3%收取。二手房交易中,税务被完全转嫁到购房者身上,而这样的操作可以减轻二手房购房者所承担的税负。

从大部分城市概述性的调控内容中我们不难发现,众多细则均回避了20%的个人所得税如何征收,首套房贷比例、二套房贷利率如何调整等关键性问题。

至今房产税如何征收问题仍旧困扰着广大二手房购买者。从中短期看,20%个税问题还有待考量。

限价令

“限价”政策并不是一个新的政策,2011年以来在不少地区都在执行,以至于在一定时期还出现的限购与限价之争,出现以“限价”代替“限购”的行为。

房产调控政策作为楼市变动的风向标,国五条细则下的房产税收,房贷比例,单身限购令等即对限制楼市投资性需求、遏制房价过快上涨起到了立竿见影的作用。虽然房地产投机性、投资性需求得到一定抑制,然而房价并未如购房者开始预期的大幅下降,反而开始一路攀升,不少购房者面对房价上涨的形势,楼市调控政策能否加码也成为了业内人士的热议话题。

第3篇

“新国五条”出台后,市场在期盼“细则”尽快颁布。两会前公布再次彰显中央调控楼市的决心。在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上打出了组合重拳。

对限购政策进一步从严和加码,主要表现在限购范围、住房种类和资格审查都进一步严格。从2011年初限购政策出台后,至今没有发现查处一起违反限购政策的政府、企业和个人,说明限购在执行中存在明显漏洞。无论政策再升级加码,关键还在于严格执行落实下去。

“新国五条细则”的杀手锏在差异化房贷政策和税收政策上。差异化房贷政策的最大特点是充分体现“差异性”,明确要求“有保有压”。保首套房需求,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落实好对首套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政策。主要是首套房首付比例三成和利率8.5折的优惠政策。过去执行得不够好,这次要求“落实好”。需要打压的是两套以上住房:对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进一步提高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现在的首付款比例是不低于六成,利率是1.1倍,笔者曾经建议对于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提高到首付款七成,利率1.5倍。第二套房贷政策里面也有一个“差异化”的问题需要关注,即:仅仅是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千万不要一刀切将大多数城市第二套住房首付比例和利率都提高。

引起争议和反响最大的是“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在我国,买卖二手房,以前有两种征税标准,一种是按照差额20%缴税,一种是按照交易总额的1%征税,在实际操作中,大部分交易采取的是后一种方式。“新国五条细则”明确要求按照前者征税后,与后者相比差别非常之大。

该政策出台的意图是让投资和投机性需求者无利可图,遏制炒房者,让住房彻底回归居住属性。这对于房姐、房婶、房叔以及官员的多套房拥有者无疑是沉重打压。同时,二手房出售被抑制,出租必然激增,租金应该顺势下降。可以说,这项政策出台的初衷和意图是好的,是符合调控大方向的。

但客观上却避免不了误伤无辜。使得出售小套住房更换大套住房的改善型需求被误伤。上个世纪90年代末期的房改房已经老旧,几乎都到了换新房时候;许多结婚时由于经济实力不足而购买的小套房也到了更换较大套住房的时候了。那么,卖掉房改房和小套房的差价还要被征收20%的税款。另一方面,由于工作变动,出售原工作地住房,在新工作地购房者被误伤。还有就是,使得买不起新建住房,试图购买稍微便宜的二手房者被误伤,因为,20%计征税款必将使得二手房供给减少,房价上涨。还要注意的是,许多十几年前的老旧房子和小套住房,既是现在出售获得一定的溢价所得,也是多年货币超发,严重通胀带来的。对这种所得征高额税,有点说不过去。这项政策出台的主观意图是好的,但客观上却误伤了无辜。

真正要发挥税收抑制房价、打击投资投机的作用,就应该在住房保有环节的房产税上做足文章,迅速扩大房产税试点范围。对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立即推出房产税,向三套以上住房或者人均高于60平米的住房,按照市场价格每年征收5%左右的税收。

总之,“新国五条细则”是楼市调控的又一重磅政策,招招见血,关键在于落实。历次调控政策收效甚微,有些不是政策本身问题,而是落实不到位。当然,对于明显存在误伤无辜的政策,笔者认为,应暂缓执行,改回原来的“按照交易总额的1%征税”。

第4篇

最近朝鲜半岛的局势,用“剑拔弩张”与“峰回路转”形容比较贴切。随着局势变化,这八个字会被反复交替使用。其实,用这八个字形容近期的股市行情也再合适不过了。

今年春节之后,股市重磅利空不断,犹如剑拔弩张。如调控房地产的“国五条”及其细则的公布,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8号文件下发,都引起了股市大跌。但恐慌过后又开始了反弹,犹如峰回路转。以房地产股为例,“国五条”实施细则公布后,房地产股集体断崖式下跌,有的几分钟就被打到跌停板。“招保万金”四大房地产股自今年3月1日至18日,最大跌幅达15%-20%。而在随后的反弹中,至4月18日,最高涨幅在16%至29%,一个月时间就收复了失地。背后的事实是“国五条”并未改变楼市的上涨预期,而且再次掀起了房企拿地的热潮,北京、上海出现了新“地王”,又一次重演了中国房地产近10年“九调十涨”的历史。“国五条”细则生效后,虽然暂时抑制了二手房的成交,但新房市场却房价上涨成交活跃,上市房企的业绩并未受到影响,反而还有增长的预期。这就难怪房地产股近期会强势反弹。今后可能还会有进一步的调控,但只要房地产企业的业绩仍能保持增长趋势,房地产股还会再出现峰回路转的走势。

再看银行股的走势。自银监会8号文件下发后,银行股集体重挫,最大跌幅平安银行达20%多,民生银行达17%。目前银行股仍在震荡反复中,原因是又有新的利空。如惠誉降低中国长期本币信用评级,有些境外机构在做空中资银行。又如钢贸贷款风险持续恶化,银行间债券市场监管升级等。不过,银行的风险总体上是可控的,国务院已提出“有效防范地方政府性债务、信贷等方面存在的风险”的要求。随着有效防控风险和大量引入境外资金投入A股市场,银行股由于仍属于低估值,也会迎来峰回路转的走势。

IPO开闸也像悬在股市上空的剑和弩,肯定对股市有大的影响。但真的开闸时就不那么可怕了。因为对这个利空市场已经消化了相当一段时间。也可能会有短时间的阵痛,但峰回路转也是可预期的。

至于一季度GDP增速未达预期是否利空,4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已有结论,不存在利空。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常务会议同时指出:但面临的国内外环境十分复杂,平稳运行与隐忧风险并存,制约发展的矛盾不断显现。对于股市来说,如果隐忧突显,就如同剑拔弩张,就会引起市场大的震荡;如果隐忧风险得到控制,或者制约发展的矛盾得到解决,股市就会出现峰回路转。应当相信,今年的股市不管如何震荡反复,最终会峰回路转。

对有些股来说,比如欧菲光、大华股份、光线传媒等,不管大盘上空如何剑拔弩张,又如何峰回路转,它们总是按照自己的节奏在走上升浪,如果长期持有,赚钱效益显著。因而在关注大盘的同时,更应该关注这类股票。

第5篇

继广东率先公布“国五条”房地产调控细则之后,3月30日,备受关注的北京、上海两大一线城市细则,也终于在千呼万唤中正式出台。随后,在广东出台的调控细则基本框架之内,深圳、广州细则也随之落地。此外,天津、重庆、济南、合肥、贵阳等多个城市也按规定如期公布了调控细则。

从此次地方出台的细则来看,政策组合拳“出拳”迅猛,从限购、限贷、税收和住房信息联网等全面升级调控。业内人士认为,对比多地细则,一线城市尤其是北京的调控力度最大,二三线城市则相对留有余地。京版细则最严

北京细则从限价、限购、信贷和税收四方面收紧,堪称“史上最严”。北京2013年新建商品住房价格的调控目标明确为“相对2012年保持稳定,进一步降低自住型、改善型商品房价格”,这意味着未来刚需产品定价将受到严格控制。上海易居房地产研究院副院长杨红旭表示,这意味着北京今年房价涨幅应该不会超过3%。北京细则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定价过高的商品房可以不发预售证或不办理现房销售备案。此外,细则还规定将在2013年土地出让环节中多采取“限房价,竞地价”的方式进行调控。

北京细则中引发较大关注的一条即“禁止京籍单身人士购买二套房”,该政策一出台之后迅速在网上引起热议,被认为是专门针对假离婚而出台的条款。阳光100置业集团常务副总裁范小冲表示,这一规定能有效防止北京户籍家庭离婚后再分别购买二套房的行为,使得投资投机性需求得到遏制,但是效果如何还要看最后的执行力度。

二手房交易20%个税政策也如期落地。能核查房屋原值的按差额20%征收,否则按转让价1%计征的核定征收。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亚豪机构市场总监郭毅认为,北京关于个税20%的条款是比较严厉,不过也体现了对刚性需求的保护。

此外,北京版还首次写明了时间表,即3月31日为时间节点。业内人士分析认为,综合各地调控细则,在限价、信贷方面,北京最为严厉,或将影响其他城市的落地细则力度。

各地组合拳更加全面

从目前各地公布的调控细则来看,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政策偏紧,而重庆、合肥、厦门、大连等城市则较为温和。

同策咨询研究中心总监张宏伟认为,在一线城市中,广州和深圳的细则相对北京、上海温和,“总体上中规中矩,没有太多内容,”而且较晚才出台,应该是对比北京和上海的细则做出了相应调整,以求稳妥。

从各地设定的房价控制目标来看,北京和上海都将房价控制目标设在“保持稳定”和“基本稳定”;而广东、深圳、重庆、合肥、大连、厦门等城市则均规定房价上涨幅度小于收入涨幅。

在政策细节上,各地均要求加强对商品房销售价格引导,继续严格执行明码标价、一房一价的规定。上海更是要求,对擅自超过备案价格销售,违反明码标价,“一房一价”规定的,采取暂停网上签约等措施,并依法严厉查处。业内人士认为,上海此次房价目标控制严于2011年的不超过GDP增幅,但当前上海房价涨幅是四个一线城市中最小的,相对容易达标。

在限购方面,北京对单身人士进行限购,而上海从去年起就对沪籍单身人士执行限购一套房的政策。广州限购细则却引发外界热议,此前增城、从化两市是否会就此纳入限购范围是外界议论最多的话题,但此次的广州细则却并未将两地纳入限购范围,而是巧妙地将相关权力“下放”到增城和从化两市。广州方面指出,限价、限购等措施的执行问题,将由从化、增城市政府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实施。

在限贷政策上,多个城市提出收紧二套房贷政策,但具体的首付及利率比例并未明确规定。如北京仅提二套房贷首付提高,但成数、利率并未确定。上海、重庆等地更是全面暂停第三套房房贷,但上海则更为模糊地表示将“适时”收紧二套房贷政策,深圳则是在“必要时候”调整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比例和利率。

杨红旭认为,上海细则虽然有提到提高二套房首付,但是显然留了“后手”,因为一旦房价继续上涨,提高二套房首付乃至贷款利率的“大棒”便随时可能落下。

备受关注的二手房交易个税,北京较为严厉,上海、重庆也规定对能核实房屋原值二手房,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广东省细则中只模糊地提到“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售自有住房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规定”,并未提及二手房交易征收20%个税如何执行。广州及深圳地方版的细则也未具体规定操作方法。广州市对此解释称,目前,市地税局牵头、市国土房管局配合,正在对具体操作细则进行研究,待明确后将及时向社会公布。

除上述政策,地方版细则大多提出保证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及中小户型商品住房供应,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在稳定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方面,上海明确提出将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北京则特别提出,要增加“自住型、改善型住房”的土地供应。此外,多地进一步重申将严厉打击开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活动监管。

张宏伟认为,从目前公布的各地政策来看,基本上是通过以限购为主的行政手段,以及提高二套首付比例和利率、二手房交易20%增值税等经济手段相配合,政策组合较为全面,能在一定时间内在房地产市场起到“去投机化”的目的。

“细则还需再细些”

上海和北京的细则具有很强代表性和引领性,未来全国楼市整体上不会出现大起大落的情况。对此,杨红旭表示,地方细则出台后,由于市场观望,一手房市场短期内交易量或将下滑,但价格还要等待市场进一步反应。二手房转让如执行20%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手房市场将迅速降温。

伟业我爱我家集团副总裁胡景晖表示,由于“国五条”出台后已经释放了大量需求,预计今后6个月内新房、二手房交易量均会下滑,但价格会先趋于稳定,下半年预计稳中有降;从第四季度起,市场整体会趋于稳定。

不过,也有业内人士认为,各地的调控细则还不够细。胡景晖指出,各地细则普遍对价格调控范围的规定含糊,比如限价主要针对什么类型、区域的住房,目标房价以何种方式统计,涨幅具体多少等问题尚未有明确回答。

第6篇

Yan Mingxing

(Guizhou Provincial Qiann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 Nationalities,Duyun 558022,China)

摘要:增值税法、所得税法、营业税法、消费税法、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有关规定相矛盾。财税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很难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本文就存在的问题及改进作了探讨。

Abstract: The law of value-added tax, income tax law, law of business tax, law of consumption tax, and the No. 14 of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enterprises-income,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so on are contradictory for relevant provision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behaviors. Tax officers are difficult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tax regulations when dealing with behavior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were discussed in this thesis.

关键词:财税规定 视同销售 问题 研究

Key words: tax regulations;be regarded as sales;problem;research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9-0283-02

1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有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1.1 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①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②用于交际应酬;③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④用于股息分配;⑤用于对外捐赠;⑥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①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②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上述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④、⑤、⑦、⑧款、《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①-⑤款、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①款、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与收入准则第四条③、④两款规定相矛盾。使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账务处理不能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

1.2 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中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

1.2.1 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等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货物”;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所得税实施条例、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实施细则、《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捐赠、赞助均视同销售行为,而所得税法规定,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外,其余的捐赠、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从表面看,捐赠、赞助视同销售行为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没有联系,实际上两者是矛盾的。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③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因此,捐赠、赞助行为视同销售,就是要将其换算为销售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等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再根据所换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消费税。“不得扣除”,就是要将捐赠、赞助支出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部分后,全部作应纳税所得额。所以,这是相矛盾的规定,或者说是不便理解、不便实际操作的规定。

1.2.2 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规定相矛盾企业所得税法第九、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外,其余的捐赠、赞助均不得扣除。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净支出,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在会计处理上,“营业外支出”就是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因此,两者规定相矛盾。

1.3 根据财税法规进行视同销售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1.3.1 进行视同销售核算形成税务和会计两派之争根据税法和收入准则规定,在进行视同销售行为会计核算的实际工作中,形成了税务和会计派两派。税务派认为,凡是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的行为,都应通过销售收入进行会计核算。即视同销售行为发生时,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有关收入账户。这种处理方法,不符合收入准则的要求。

会计派认为,凡是不符合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就不应该通过收入进行会计核算。进行会计帐务处理时,将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货币流量的①、②、③、⑥款,通过销售收入作账务处理;另一类是不涉及货币流量的④、⑤、⑦、⑧款,不作销售收入处理,只按售价体现销项税即可。对①、②、③、⑥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主营业务收入”;对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银行存款”、“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这样处理满足了增值税法的要求,也符合收入准则对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但是,与其他税法对视同销售的规定、所得税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五、六款规定不相符。这种处理,没有考虑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和消费税。否则,就要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

1.3.2 不便实际纳税操作在实际工作中,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的处理,如果要执行税法的规定,又要满足企业收入准则的要求,要兼顾好两者的关系,就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如会计派对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的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了兼顾收入准则的要求,未作收入处理。这种处理,首先,增值税是按照成本价计算,不符合视同销售规定,要进行纳税调整;其次,对缴纳所得税、营业税,消费税要进行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并作相关的扣除。如果纳税调整疏漏,就会导致逃税、漏税、重税、偷税等。

2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存在问题改进思考

2.1 财税法规的制定和修改

2.1.1 税法的制定应注意法与法之间的衔接、要通俗易懂税法与税法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要注意衔接;法规、条例和细则之间,应承上启下,通俗易懂。对同一问题不能有两种以上不同的表述,或有让人误解的表述。

2.1.2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简便易行财税职能部门在制定财税法规时,要注意跨部门法规之间的衔接,如税法、财政法规、会计法规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应口径一致,简便易行,注意可操作性,便于财税人员的实际操作。

2.1.3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集思广益税法、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应交叉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与,并充分、广泛征求意见或建议,包括纵向和横向的意见和建议。如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不但要广泛征求本系统的意见和建议,还要征求税务等有关系统的意见和建议。

2.1.4 及时修订不完善的财税法规对目前正在实施的,存在着口径不一、不易理解、不便实际操作、前后矛盾等问题的法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保证法规的严肃性。如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和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条件的规定,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2.2 会计账务处理的改进措施

2.2.1 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一律作销售处理财务人员在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应一律作销售处理。不必考虑兼顾收入准则,否则,将导致复杂纳税调整,同时增大财税人员的工作量和增加税收管理难度。

2.2.2 捐赠、赞助账务处理的改进方法企业发生捐赠、赞助行为时,财务人员只能作视同销售处理。即借“营业外支出-捐赠、赞助支出”(公益性捐赠支出中,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或“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税法规定不准扣除的部分),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按捐赠、赞助成本价结转成本,即借“其他业务成本-捐赠、赞助成本”,贷“库存商品”、“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2.2.3 捐赠、赞助纳税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与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会计制度对捐赠、赞助的规定,对企业的捐赠、赞助进行纳税调整。

2.2.3.1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年度利润总额×12%。

2.2.3.2 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无其他纳税调整的情况下,就捐赠、赞助行为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支出(捐赠、赞助支出)〕。

2.2.3.3 捐赠、赞助应纳消费税从价定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计算的应纳税额=捐赠、赞助商品数量×定额税率。

2.2.3.4 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企业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税率。

参考文献:

[1]朱克实,钱爱民.视同销售流转税、所得税和会计处理规定的差异与协调[J].会计月刊,2010,(7).

[2]马新平.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剖析[J].会计月刊,2010,(10).

[3]陈顺琴.资产货物对外捐赠会计处理探微[J].会计月刊,2010,(11).

[4]郭志华.增值税和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规定的协调及改进[J].会计月刊,2010,(12).

[5]尹莉.财务会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6]张天西,薛许军,刘涛.财务会计[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7]陈信元.会计学[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

[8]王虹.会计学[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

[9]耿建新,杜美杰,续芹.高级会计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0]陈新滨.基础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3]《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第7篇

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见证工作实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 律师见证的时间应当是被见证的法律行为发生之时。

第四条 律师见证的空间应当是律师本人在见证时视眼所能见到的范围。

第五条 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

第二章 见证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自愿原则,即根据客户的申请就客户申请的事项进行见证。

第七条 直接原则,即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证明。

第八条 公平原则,即真实的反映客户的意思表示,客观的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回避原则,即律师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业务。

第十条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十一条 律师对客户申请办理见证的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章见证业务的范围

第十二条 律师可以承办下列见证业务:

(一)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行为;

(二)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法律文书;

(三)继承、赠与、转让、侵害等民事行为;

(四)各种委托关系;

第十三条 凡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应由律师见证的不得见证。

第四章 见证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律师与申请见证的当事人谈话,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 律师同意受理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见证委托合同,重大疑难见证业务必须经所主任审批。

合同中应明确载明客户与见证律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

第十七条 律师办理业务的收费标准:

(一)涉及财产的见证,按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标准收取;

(二)非财产的见证收费,由双方协商收取。

第十八条 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客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

4、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 承办律师按前条规定审查无误后,应填写《律师见证书审批表》,由业务主管审批后,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二十条 《律师见证书》主要内容包括:

1、客户委托见证事项;

2、律师见证的过程;

3、律师见证的法律依据;

4、律师见证的结论;

5、见证律师的签字,并由律师事务所盖章;

6、律师见证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律师见证书》的份数可按客户的需要进行制作,并可增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一条 《律师见证书》由所统一编号后打印、盖章。

第二十三条 见证业务办理完毕后,承办律师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送办公室统一保管。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8篇

温州楼市的限购政策松动了?

有报道称,国内46个限购城市之一的温州,日前对限购政策进行了微调:温州市户籍居民家庭如果已在温州市区拥有一套住房,可以再购买一套市区住房,名下无房的可以购买两套。

尽管温州方面表示,此次仅为楼市限购政策的微调,是从“过严”调至“严厉”,并未突破国务院政策界限,但市场反应依然强烈。有人甚至发出疑问——温州因其民营资本丰裕而一度被当成是中国楼市的“风向标”,此次在中央提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表述之际,温州微调限购政策,是“独一个”还是“风向标”?

而此时,“国五条”有关“继续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限购措施”的细则仍言犹在耳。

2013年2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了五项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政策措施,“国五条”出台后,北京、上海、深圳以及昆明、武汉、南京等地纷纷出台地方版“国五条”细则。限购、限价、征税……各地细则宽严不一。

某种程度而言,温州限购政策微调传闻,的确也为重新审视楼市调控手段提供了契机。

《小康》杂志提出“居住小康”概念后,自2005年起至今,每年均进行“中国居住小康指数”调查。2013年7月底至8月初,《小康》杂志社联合浙江大学不动产投资研究中心、清华大学媒介调查实验室,并会同有关专家及机构,对2012~2013年度我国的“居住小康指数”进行了调查。

本次调查涉及20个城市,有万余人参加。经对“中国居住小康指数”调查结果和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监测数据进行加权处理,得出2012~2013年度中国居住小康指数为73.6分,比上一年度的72.1分提高1.5分。其中:居住面积指数为78.5,比上年增加0.6分;住宅建筑质量指数为73.3,比上年增加2.1分;住宅配套及环境指数为71.0,比上年增加1.9分;社区关系指数为87.1,比上年增加1.6分;物业服务指数为62.6,比上年增加1.9分。

超六成人认为“国五条”对购房有影响

本次“中国居住小康指数”调查,在样本城市选择上分别选取了“2012年房价最低的十座城市”——潍坊、淮安、绵阳、宿迁、株洲、湘潭、宝鸡、菏泽、新乡、衡水;以及“2012年房价最高的十座城市”——三亚、温州、上海、北京、深圳、杭州、宁波、福州、厦门、广州。参与调查者均在该城市生活半年或半年以上,年龄在31岁至50岁之间的为主要受访人群,所占比重为72.5%。受访者中,多数为已婚(89.5%),工作10年以上者比重为47.8%,受教育程度以大学本科为最多(63.0%)。

在面对“您是否需要政府或社会帮助解决住房中存在的问题”这一选题时,此次调查中,选择“非常需要”(54.7%)及“需要,但不是很迫切”(34.1%)这两项的受访者共占88.8%,远远超出选择“不太需要”(9.9%)及“完全不需要”(1.4%)这两项的受访者人数。

而比对受访者所在城市信息,结果显示:湖南湘潭有61.3%的人表示“非常需要”政府或社会帮助解决住房中存在的问题,位居城市榜单第一位。而排在“最需要政府或社会帮助解决住房问题的十个城市”榜单前五位的,还有上海、厦门、宿迁、菏泽,其中上海、厦门,均在“2012年房价最高的十座城市”之内。

如果将“解决住房问题主要靠什么”这一问题进一步细化,面对“政策支持”、“个人努力”、“家庭和亲戚帮助”、“单位支持”等选择,受访者中53.8%的人选择“政策支持”,34.4%的人选择“个人努力”,10.2%的人选择“家庭和亲戚帮助”、1.7%的人选择“单位支持”。

同样,若将这一结果比对受访者所在城市信息,可以看出,在北京有62.9%的受访者表示“要靠政策支持”,其次为湘潭(62.8%)、上海(62.2%)、福州(60.8%)、三亚(58.3%)、广州(58.2%)。除湘潭外,以上几个城市,均在“2012年房价最高的十座城市”之列。而位列此榜单最后一位的淮安,则属“2012年房价最低的十座城市”之列,其结果为42.1%。

当本次调查受访者面对“解决住房困难问题,要通过保障还是通过市场”这一问题时,68.8%的人选择“保障”,明显高于“市场”选项(31.2%)。同样,若将这一问题具体落实于调查的二十个城市,结果显示:所有城市都有60%以上受访者选择“保障”。而对于“保障性住房,愿意买还是愿意租”这一问题,71.5%的受访者表示愿意“买”,而所有城市也都是60%以上受访者选择“买”这一选项。

至于受访者“是否赞同对保障房实行封闭运行政策”(即指如果居住保障房的家庭经济收入等方面有好转,希望改善居住条件,那么保障房将由政府回购,再配售给符合条件的轮候家庭,而不是像过去那样自由买卖),有70.1%的人表示“赞同”。

然而,虽然大多数人对保障房期待较高,但对于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政策,却只有18.7%的人表示“十分了解”,60.6%的人表示“仅知道一点”,表示“不太清楚”的人为17.3%,“完全不知道”的人仅有3.4%。

今年年初“国五条”出台后,各地细则纷纷推出,限购、限价、限贷等行政调控手段不可谓不严厉,其实际效果究竟如何?

本次调查中,面对“‘国五条’出台是否对您的购房有影响”这一问题,60.6%的受访人选择“有”。而在调查的二十个城市中,宁波有67.1%的受访者表示“有影响”,位居二十个城市榜首。湘潭有65.6%的受访者认为“有影响”,紧随宁波之后,排在第二。接下来依次是上海(64.5%),广州(64.1%)、温州(64.0%)。而位于榜单最后的宝鸡,亦有52.4%的受访人认为“国五条”出台对自己的购房存在影响。

对于二手房交易征税,有74.4%的人表示“应该区分改善性住房和投资性住房”,还有14.4%的人认为“不应该区分改善性住房和投资性住房”,其余11.3%的人认为“不好说”。而对于“征收房产税能否有效抑制投资”,受访者给出的选择,所占百分比相差并不悬殊:40.7%的人认为“能”,39.2的人认为“不能”,20.1%认为“不好说”。

在认为征收房产税能够有效抑制投资的受访者中,收入为15万元以上的最多,其次是收入为10~13万的,再次是收入为13~15万的受访者。

价格仍是购房首要考虑因素

当然,在进行居住小康指数的调查时,也需考虑受访者目前的住房情况。在问及以家庭为单位(包括受访者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拥有住房情况时,67.3%的人表示“有一套房”,其次为“没有买房”(19.7%),“有两套房”者为11.1%,“有三套房”者占比1.6%,“四套及以上房”为0.3%。

在万余名受访者中,“自购商品房”的人为41.1%,其次为“住自己父母的房子”(30.0%),“住单位宿舍”的占13.6%,与之接近的是选择“租房”选项的人群,为12.4%。另外,只有4.6%的人选择“购买保障房”这一选项。而“租房一族”中,在选择租住地时,42.1%的人以“价格合理”为首要考虑因素。在问及“月租金占个人月收入比例”时,有61.7%的受访者表示,所占比例为10%~30%。

《小康》调查显示,在“20城市居民拥有住房比率排行榜”中,位于前五位的分别是:宿迁(93.4%)、衡水(90%)、湘潭(88.9%)、菏泽(88%)、宝鸡(86.9%)。而属于“2012年房价最高的十座城市”的杭州、上海,分别以82.8%、81.3%位列榜单第九、十位,宁波、温州、厦门、三亚,分别以77%、76.9%、76%、75.7%分列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位,至于北京、广州、福州、深圳,则以72.7%、70.7%、69.4%、64.9%位于榜单最后四位。

对一些人而言,拥有房子只是梦想的第一步,对良好人居环境的渴望,也在不断充实着“安居乐业”的内涵。

在问及“您家的人均居住面积”时,37.7%的受访者选择了“20~34平方米”,22.4%的人选择“20平方米以内”,20.2%的人选择“35~49平方米”,19.6%的人选择“50平方米及以上”。当问及是否对居住环境满意时,以“一般”项为最多,占受访人群的45.5%,选择“比较好”的为30.5%。

而针对“购房时,您会主要考虑哪些因素”这一问题,面对“价格”、“地段”、“交通”、“户型”、“房屋质量”、“周边环境”、“周边生活服务如超市菜市场等”、“周边公共服务设施如学校医院等”、“离工作单位远近”等多个可选项时,“价格”却也仍是人们最先考虑的因素,有70.6%的人选择此项。当然,作为多项选择题,“房屋质量”、“交通”、“周边生活服务如超市菜市场等”、“周边公共服务设施如学校医院等”也越来越多地被人们买房时所重视,它们分别以60.4%、56.7%、40.1%、32.6%的比重位于榜单前五位。从榜单最后几位来看,“小区环境”(17.2%)、“物业管理”(15.9%)、“离父母亲戚家远近”(8.7%)、“升值空间”(6.5%)、“住房为绿色生态建筑”(4.8%)、“社区文化”(4.5%)暂时还不是大多数人选择房屋时的关键着眼点。

然而,若将此问题与“公众目前感到最不满意的居住条件与环境”这一调查结果结合来看,不难发现,排在前列的有些正是人们购买房屋时所忽略的某些细节,如排在第二位的“小区环境”和排在第五位的“物业服务”。

还有多少人想买房?

本次调查人群中,多少人在2013年有购房行为?

结果显示,只有15.6%的人表示“买了”,84.4%的人表示“没有买房”。

当问及这些没有购房的人,“从现在到今年年底,会买房吗”,只有9.4%的人肯定地表示“会”,27.8%的人表示“不会”,而过半受访者(62.9%)则认为自己会“观望”。

无论观望者还是打算出手者,当问及他们的“计划购房位置”时,超六成人(61.4%)会选择“离市区距离尚可,依靠公交车出行的地区”,20.2%的人选择“喧闹,交通便捷的市区”,18.4%的人选择“清静,依靠自驾、郊区公交或搭乘地铁出行的郊区”。而这些人中,可以接受的首付金额大多在“30万以内”,所占受访者比例为44.4%,另外,有28.0%的人认为首付可在“30~49万”,22.0%的人可接受“50~79万”,只有5.6%的人可接受首付金额在“80万以上”。

首付金额的可接受范围,和购房者的房款来源也有关系。《小康》调查显示,超过七成(78.5%)的受访者表示,首付款或房款最主要的来源将是“自己的收入、积蓄”。18.9%的受访者表示,会有“父母资助”,2.5%的人表示,会“向亲戚、朋友借”。

而在2013年的买房人群中,46.6%的人表示,所购房屋为“首套住房”,37.0%的人表示为“改善性住房”,22.3%的人选择“投资”一项,12.9%的人选择“为方便孩子择校”,还有5.6%的人选择“为自己将来养老”。

在买房人群中,房屋总价选择在“80~99万”的最多;房屋面积,选择“90~120平米”的最多;在这些购房者中,选择“按揭贷款”的为58.4%,其余的人则“全额付清”。

无论有没有购房,在问及二十个城市的所有受访者,“如果为了孩子上学,在住房方面,最有可能会做出怎样的选择”时,有48.2%的人选择“就近租房”,与之接近的是有41.4%的人选择“新买一套学区房或离孩子学校近的房子”,还有10.4%的人选择“换房”。

而问及“今年年内本地房价会否上涨”时,有59.7%的人预计房价“上涨”,11.2%的人预计房价“下跌”,21.8%的人预计“持续现状”,另外有7.4%的人表示“不好说”。

从普通民众角度而言,在他们看来,怎样可以真正有效地抑制房价上涨?

作为一道多项选择题目,40.7%的人认为,抑制房价应“开发更多的金融产品,不要让房地产成为主要的投资渠道”,37.5%的人认为应“提高投资性购房的成本”,36.2%的人表示应“完善房产税”,35.9%的人表示应“实施严格信贷政策”,33.9%的人表示应“改变地方政府作为本地单一供地主体的状况”,25.7%的人表示应“增加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20.5%的人表示需“增加土地供应,尤其是商品房市场的土地供给量”,16.6%的受访者则表示需“开征物业税”。

第9篇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建立县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由县综治委牵头,公安、民政、人劳社保、财政、卫生、教育、宣传媒体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办公室设在县综治办,负责协调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举荐、确认、奖励、保障、宣传等工作。

第二章确认

第六条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县公安局负责。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县公安局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向县公安局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向县公安局申请或者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材料。

第七条县公安局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审核并予以确认,下发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送达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不符合条件而不能确认的申请或举荐,应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有关单位或个人举荐的,公安机关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八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公安局应当予以确认: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章奖励

第九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事迹和贡献,分别给予奖励: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通报嘉奖的,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嘉奖证书,并发给00元的奖金;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记三等功的,由县人民政府颁发记功证书,并发给2000元的奖金;

(三)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由县人民政府分别上报金华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四)对见义勇为行为尚不够嘉奖以上奖励的,由协调小组评定见义勇为积极分子,颁发荣誉证书,并发给500元至800元的奖金;

(五)在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受到伤害而住院治疗的,由协调小组组织人员前往探望,并发给200元至500元的慰问金。

第十条县公安局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和表彰建议意见,及时提请协调小组审核,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原则上一年一次。对个别见义勇为人员事迹非常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可视情及时组织表彰。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该为其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保障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专户,基金主要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有关保障。见义勇为基金采取财政拨款、慈善基金捐助、企业及个人捐款等多种渠道筹集,实行独立建帐,民主管理。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年向县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并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县各级医疗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在抢救和治疗过程中,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证明或签署意见;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项至第(五)项的,由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或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由行为发生地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支付;不能及时支付的由协调小组帮助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或亲属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有关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见义勇为伤亡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县公安局可以根据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无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支付有关费用,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以支付的,剩余费用经协调小组审核,县政府批准后,在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其工资、奖金以及其它福利待遇。其他人员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解决后,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其经费在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的应给予伤残等级鉴定,见义勇为人员待伤势基本稳定后,可凭县公安局出具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或介绍信,直接到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及时出具伤残等级证明。

第十九条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待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县民政局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受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享有就业、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二十一条县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职责的人员坐视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威胁,不予救援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0篇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最新版20xx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妆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办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他证明。

第六条 广告客户申请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第七条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停止广告:

(一)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

(二)化妆品质量下降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产品广告设计注意事项

1、充满创意

化妆品产品广告设计首先要做的当是补血。套用一句广告语:让血活起来。只有让创意的血活起来了,只有添加创意元素,大胆采用新方向、新点子,化妆品广告才能走出套路化、雷同化、平庸化的误区。毫无美感和艺术性地用手指捏着鼻涕状的粘稠物说弹弹弹,这不叫戏剧性,也不叫好创意,更不是撬动市场的唯一法门。

2、强调现场广告效果

由于化化妆品产品广告设计具有直接促销的特点,化化妆品产品经营者必须深入实地了解化化妆品产品的内部经营环境,研究经营化妆品的特色(例如化妆品的档次、化化妆品产品的知名度、质量、工艺水平、售后服务状况等),以及顾客的心理特征与购买习惯,以求设计出最能打动消费者的店面广告。

3、造型简练、设计醒目

化化妆品产品广告设计要想引起媒体受众的注意,必须以简洁的形式、新颖的格调、和谐的色彩突出自己的形象。否则,就会被消费者忽视。

第1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的中医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零售企业申请设置的中医坐堂医诊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

二、申办条件与要求

第四条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饮片区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三)中药饮片质量可靠,品种齐全,数量不少于400种。

三、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五条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须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及《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中医坐堂医诊所登记注册的诊疗科目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医科”科目下设的二级科目。

第七条中医坐堂医诊所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识别名称:药品零售企业名称和街道名称,通用名称:中医坐堂医诊所。

第八条中医坐堂医诊所配备的医师必须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

“中医坐堂医诊所”可以作为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二执业地点进行注册。

中医执业医师未经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注册的,不得在该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

四、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九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公民健康。

第十条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预防医疗事故,确保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在中医坐堂医诊所只允许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执业范围。

同一时间坐诊的中医执业医师不超过2人。

第十二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建立健全人员岗位责任、医疗、财会收费等各项规章制度。要使用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严格执行中医病历书写、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对患者就诊要有登记。

第十四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手段、诊疗时间以及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行业监管

第十六条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医坐堂医诊所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接受服务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公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中医坐堂医诊所和从业人员的重要标准。

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在申请中,有伪造证明以取得申请资格、向相关人员行贿的,取消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附则

第12篇

细则的正文结构与办法相同,分为细则依据、细则内容、细则实施说明三大部分。多采用全文分条列项的方法写。内容详尽、明确。

二细则的写作范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第三条《国家安全法》所称的"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第四条《国家安全法》所称的"间谍组织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

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国家安全部)确认。第五条《国家安全法》所称的"敌对组织",是指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

敌对组织由国家安全部或者公安部确认。第六条《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二)向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第七条《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内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第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一)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六)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组织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第二章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第九条境外个人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入境。第十条对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缉、追捕。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对发现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可以检查其随带物品。第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第十三条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查验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可以责令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工作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安全部侦察证或者其他相应证件。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第十五条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和指导。第十六条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向所在组织报告的,所在组织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延误。第十七条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有权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制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八条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五条所称的"重大贡献":

(一)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发现、破获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情况,防范、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的;

(三)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表现突出的;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第十九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条称"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其他财物,或者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经费、场所的物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没收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予以警告。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立功表现":

(一)揭发、检举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况属实的;

(二)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使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得以发现和制止的;

(三)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捕获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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