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就业促进法

就业促进法

时间:2023-06-05 10:15:3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就业促进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就业促进法

第1篇

【关键词】德国 《就业促进法》 结构性失业 就业保障

德国于1969年制定了《就业促进法》,几十年来,以《就业促进法》为主体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在保障德国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应对失业问题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其经验足资借鉴。

德国《就业促进法》出台的社会背景

德国社会失业现象的新变化。经过战后初期的恢复,自1948年以后,德国经济开始进入一个较长的快速发展时期。50年代,原联邦德国(西德)年均经济增长超过8%,其中1955年高达近12%。60年代除个别年份,经济增长均在5%以上,在《就业促进法》出台的1969年接近8%。在此形势下,德国失业人数从1950年的158万下降到1960年的大约20万,并在其后出现了明显的劳工短缺现象。

由此,德国失业现象也出现了一些变化:

第一,失业人数少于空缺岗位。虽然经济增长使得德国当时的失业率较低,但失业现象依然存在,而且出现了一方面有人失业,另一方面却有更多的工作岗位因找不到合适的人或无人愿意做而空缺的现象。这是造成当时大批外国劳工涌入的重要原因。

第二,结构性失业问题突出。在有工作意愿的失业者中,有许多是因为产业结构变化以致自身劳动技能、素质不合要求而失业的。这部分人如果不能重新学习、提高素质,往往会长期找不到工作。

原有的就业保障模式难以解决新问题。面对新问题,德国原有的、强调向失业者提供救济的保障模式显出了弊端。在劳动力需求旺盛、经济迅速增长的形势下,消极地提供救济会影响人们的工作积极性,造成许多人宁可不工作,或宁愿拿着失业保险金等“美差”。同时消极的保障模式往往不能有效地向有工作意愿的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参加培训学习的机会,无法有效解决结构性失业问题。

因此,德国自60年代开始对就业保障模式进行重大调整,将消极保障变为积极保障,即主要通过向失业者提供工作和培训机会、促进充分就业来解决失业问题。

德国有以重视技术教育和职业培训为特点的教育体制。德国素有重视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的传统。约有2/3的德国青年在走上工作岗位之前,要在企业内部或职业技术学校接受职业培训,培训的时间一般为3年到3.5年。企业内部技术培训所需费用由各州政府承担,约占全部培训费用的15%。德国还为在职者和转行就业者提供职业进修和改行培训,职业进修所需费用由政府劳动管理部门承担,改行培训所需费用通过政府向接受培训者提供一定的补贴或贷款的途径解决。成熟的培训教育体制为实行以培训为中心的就业促进政策提供了基础。

德国有着活跃的、处于有效监管之下的劳动力市场。德国劳动力市场相当活跃。在德国,1/5~1/4的人口处在频繁的职业变动中。但劳动力市场绝非放任自流,而是处于有关机构的监管调节下。联邦劳动局可以通过向求职者提供职介服务等方式影响劳动力市场的运作,每年经劳动局介绍就业的就有350到360万人次。劳动局和其他有关机构还可以通过执法活动有效地对劳动力市场进行规范,确保其在法律范围内稳定运行。

活跃的劳动力市场是实现积极就业保障的基本条件,而对市场的有效监管又能保证其在依法规范运作的基础上为劳动者提供大量的就业机会。

德国《就业促进法》的特点

将实现充分就业作为立法目的。该法第1条将就业促进的任务规定为:在整个经济、社会政策的范围内争取达到、保持较高的就业水平,不断改善就业结构。这表明,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在于把解决失业问题的方向转移到积极促进充分就业上,而不再对失业者消极地提供救济。

对失业保障待遇进行了调整。德国《就业促进法》提供两类失业保障待遇,即失业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无论要领取失业保险金还是失业救济金,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失业者必须以准备接受劳动部门安排的工作为条件。这些都显示,在新形势下,德国将就业保障的工作重点实质性地转向了促进就业。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在20世纪60年代末对就业保障体系的调整并不是对失业保险的简单否定,所以,失业保险体系下所形成的一整套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得到了很好的继承,成为新体系建立和运行的依托。如联邦劳动局在其功能、职责调整之后,仍然有效地承担起了促进就业的责任。失业保险制度在改革进程中依然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从而保证了就业保障制度调整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稳定。

明确规定了法律的实施主体及其职责目标。德国《就业促进法》将德国联邦劳动局(BA)及其下属的设在各州、各地区的州劳动局、地方劳动局规定为承担就业促进的主体。各级劳动局的具体职责主要包括:既要避免失业、低劣性就业又要防止劳动力短缺;保障、改善从业人员的职业流动;防止、减轻或消除因技术发展或经济结构变化给从业人员带来的不良影响;促进身体、精神或心理残疾人员的职业安置等。

此外,2000年后经修改的《就业促进法》又将劳动市场研究、职业咨询和职业介绍也列入了各级劳动局的工作目标。

高度重视职业培训。职业培训促进是《就业促进法》中劳动力市场政策的中心内容。该法规定,联邦劳动局保障参加职业培训人员的生活待遇,并承担培训的必要费用(如听课费、交通及住宿费等)。为使职业培训真正收到实效,该法还要求审查参加培训者的工作经历,并按照劳动力市场的实际供求状况举办培训项目,不搞无必要的培训。

以具体措施开发和保持工作岗位。按照《就业促进法》,德国的雇主如雇佣失业人员,可获得安置补助。安置补助最多为工资的50%,最长为期两年。愿意自谋职业的失业者,如能提供有相关资信的专家出具的意见书,还可获得自谋职业补助。此外,开工不足的企业如果能为技能熟练的雇员保留岗位,可向其发放开工不足补助金,以补偿其工资损失。

制定多部法律与《就业促进法》衔接配套。同在1969年,德国颁布了《联邦教育法》和《职业培训法》,1970年颁布《联邦教育促进法》,1981年又颁布实施《职业培训促进法》,保证了《就业促进法》将职业培训作为促进就业的中心内容真正得到落实。

德国在1969年还颁布了《解雇保护法》。该法规定,在一家企业工作满6个月的雇员,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解雇理由有异议的雇员,可在解雇后1至3周内通过职工委员会与雇主协商,或向法院提讼来维护自身的权利。这些措施确保了《就业促进法》中保持和开发工作岗位的措施得到真正落实。

在西方国家中,德国是较早实现就业保障由“消极型”向“积极型”转变的,在这个过程中,《就业促进法》功不可没。这部法律制定后不久,70年代“石油危机”突然爆发,西方各国经济从此长期低迷,失业问题日益严重,许多国家以失业保险为主的保障制度无法有效应对。由于德国在促进积极就业方面先行一步,因此更有效地缓解了失业危机,使得社会保持了稳定,经济保持了活力。两德统一初期,东部地区1992年官方失业率为16%,实际失业率为30%以上,全国失业率增加到11%。面对严峻局面,德国政府大力加强就业促进,为失业者和面临失业威胁者提供更多就业机会。1991~1994年,德国政府为缓解东部地区失业问题共投入1540亿马克,东部地区失业率没有进一步恶化,全国失业率也在1997年降为9.8%。

德国《就业促进法》可资借鉴的经验

必须认识到现代社会失业问题的复杂性。德国及其他西方国家的历史经验表明,即使在劳动力市场供需基本平衡,甚至总体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失业现象不仅依然存在,而且会表现为更为复杂的结构性失业。要应对结构性失业问题,就有必要将就业保障模式由依靠救济的“消极型”转变为以保障工作岗位和提供就业机会为主的“积极型”。而要实现这种转变,往往需要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力量,进行长期的努力。

随着“廉价劳动力时代”行将结束,我国近年来也出现了日益突出的结构性失业现象。所以,德国当年通过制定实施《就业促进法》实现就业保障模式转变的经验,很值得研究借鉴。

就业保障要未雨绸缪。德国的经验表明,越是在经济高速发展、失业率低的时期,越是应当对相关政策、法律进行调整,为应对新的失业问题和危机做好准备,以免事到临头措手不及,造成社会动荡。

第2篇

一、贯彻执行《就业促进法》的基本情况

《就业促进法》自2011年1月1日实施以来,市政府注重从完善工作协调体系、政策激励体系、就业服务体系、技能培训体系、创业促进体系、就业援助体系等方面着手贯彻实施这部法律,有效地推进了全市的就业再就业工作。2011年,全市新增就业岗位24000多个;城镇新增就业9901人,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104%。其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4303人,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103%;困难群体、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就业再就业690人,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117%;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1.8%以内,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6624人,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107%。

(一)注重宣传教育,积极营造促进就业的良好氛围。为吃透法律精神,把握好就业政策,做好新形势下的就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举办了由企业劳资人员、镇街、市直部门和事业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全市人力资源管理干部培训班,邀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专家进行专题讲座。为营造关注就业、支持就业的浓厚氛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入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在时代广场、文化广场、人力资源市场开展了多次《就业促进法》宣传咨询活动,免费向社会各界赠阅《就业促进法》单行本1200册,发放宣传材料3000份;设立《就业促进法》宣传栏18个,悬挂宣传横幅12幅;在电视台设立劳动保障专题节目12期,在《今日》刊登劳动保障法规政策20期。

(二)落实就业政策,确保就业形势持续稳定。为更好地落实促进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市政府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潍政发〔2011〕15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完善了就业扶持政策,支持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去年,为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1368个,累计有3175人持再就业优惠证实现了再就业。协调相关部门为自主经营、创办小型企业的再就业人员减免各种税费247万元,并为310名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社会保险补贴55.8万元。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就业形势带来的不利影响,市政府及时出台了失业调控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建立起了失业预警机制,严格执行企业裁员申报制度,规范企业裁员行为,稳定了就业形势。同时,市总工会还联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贸局和中小企业局还组织开展了以“保企业、保就业、保工资、保稳定”为主要内容的“共同约定行动”,引导企业树立依靠工人阶级办企业的理念,稳定就业岗位,保证工资发放。孚日集团、银鹰化纤等骨干企业顾全大局,承诺并实施了“不减产、不减薪、不减员”等促进就业的措施。

(三)加强职业培训,积极促进就业。通过发挥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和职业学校的职能作用,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了就业水平和创业能力。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建立了7处职业技能培训实习基地,定期举办创业培训班。去年培训692人,培训后成功创办企业的61人,新创造就业岗位810个。市技工学校开设了机电一体化、数控、金属切削、电子商务等13个中、高级技工专业,与我市内20多家企业联合建立校外定点培训基地,与50多家市内外知名企业签订了定向培训安置协议,学校毕业生就业渠道畅通,就业安置率达100%。教育系统3处职业学校和11处镇街成教中心,坚持面向市场需求、突出就业安置、强化职业培训的办学理念,着力做好劳动力转移培训及就业服务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

(四)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开展就业援助。市政府健全完善了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全面实行各类劳动者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报等“一站式”免费服务。2011年,市人力资源市场举办各类招聘洽谈会22场次,登记和储备空缺岗位24000余个,为企业介绍用工13922人次。市、镇两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了对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对“零就业家庭”成员在工作、生活和学习中遇到的困难,随时帮助解决。为了促进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还建立了失业保险促进就业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门,编制下达失业保险扩面和参保缴费计划,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2011年,我市共征缴失业保险费2478万元,完成年度计划的210%。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市就业局势基本稳定,社会就业比较充分,但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就业压力依然较大。20112年,我市预计结转和新增失业职工4200人,新增城镇大中专、技校应届毕业生、不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城镇复转军人5300人,农村还有8000多剩余劳动力需要转移就业。二是“就业难”和“用工难”的矛盾仍然比较突出。一方面,失业人员尤其是就业困难群体需要就业,但因年龄偏大和缺乏一技之长,实现就业比较困难;另一方面,纺织、服装、食品加工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出现了招工难,尤其是年轻女工缺口更大。三是有些就业扶持政策落实不到位,开发公益性岗位投入小,扶持安置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力度小、数量少、成效不明显。小额担保贷款因部门间协调不力、门槛过高、手续复杂,影响了失业人员、大学毕业生、回乡农民工自主创业。四是人力资源市场建设与就业服务平台的实际需求、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中的专业设置与市场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依然突出。

三、下步工作建议

就业是民生之本。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严格执行国家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的政策,以发展促就业,以就业促发展,根据检查了解的情况,结合座谈中反映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深入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引导转变就业观念。要充分运用媒体等多种教育手段,加强对《就业促进法》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宣传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宣传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宣传对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和对就业困难群体实行就业援助的具体措施,营造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

(二)切实整合教育资源,进一步提高职业培训实效。就业人员的素质与企业要求不相适应、与就业人员自我愿望不相适应是我市“招工难、难招工”的重要原因。要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整合和利用好现有教育培训资源,鼓励职技校和各类培训机构不断改善培训条件,按照市场需求确定办学专业和设置课程,切实提高培训实效,使就业人员通过培训更好地适应就业市场需求。要进一步加大对下岗人员的技能培训力度,开展适合本地区市场需求的中、短期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特别是下岗人员的再就业能力。

第3篇

关键词:大学生就业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

一、大学生就业现状

在高校扩招带来大学生结构性相对“过剩”的状况下,就业权成为一种稀缺资源,这就必然涉及就业权的合理分配问题,即大学生的就业权的实现问题。大学生的就业形势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就业竞争激烈,就业形势严峻,就业陷阱多有,就业权利得不到完全保障。

目前,大学毕业生人数众多,工作岗位相对不足。有数据显示,2009年的大学毕业生再创历史新高,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将达592万多人,再加上去年没能实现就业的往届毕业生,人数将超过600万。目前,国内外经济形势严峻,欧美各国纷纷裁员,预计今年全世界有2000万个岗位流失。我国企业虽然未出现大批裁员情况,但对人数众多的大学毕业生来说,找个好工作的难度无疑在增大。有专家坦言,受金融危机等多重不利因素影响,今年的校园招聘会来得慢一些、少一些,很多企业还在观望之中。因此,大学生就业形势不容乐观。

二、大学生就业过程中常见问题

1.就业平等权得不到保障,歧视现象严重

众所周知,劳资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使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就劳动关系自身特点而言,其具有从属性。劳动关系虽然是依据平等的关系建立起来的,但一旦建立,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形成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权。这种从属性的关系使劳动关系脱离民事关系。因此,无论在劳动力市场整体还是在微观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处于不平等的状态。特别是女大学生就业因劳动力市场上的性别歧视问题,就更是困难重重。从根本上讲,其主要根源是法律规制的不足。

2.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签订,侵害大学生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制度的核心,事关劳动合同者权益保护。因此,《劳动法》第16条、19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用人单位受降低用工成本的利益驱动,为逃避缴纳社会保险和解雇成本的法律责任,规避劳动合同的签订。由于缺少书面劳动合同,在争议处理时,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此外,有用人单位以就业协议签订代替劳动合同签订,规避自身责任。事实上,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性质截然不同,就业协议仅为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达成的用人单位同意接收毕业生的承诺,并不涉及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其效力始于签订之日,终于学生到工作岗位报到之时。显然,就业协议不能取代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才是真正就业的法律体现。否则,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容易受到侵害。

三、大学生就业权利法律保障及完善

1.完善《就业促进法》,保障平等就业权

《中华人们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实施,应该说是就业受歧视的劳动者的福音。它采取多项措施促进劳动者平等就业,无疑是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新的权利保障书。然而,由于《就业促进法》不是专门的反就业歧视立法,故对就业歧视的一些专门性问题未作规定或规定不足。例如,未对就业歧视进行明确的界定,对就业歧视的列举,虽然之后加了“等”字,但列举范围仍未涵盖常见的就业歧视,尤其是常见的乙肝病毒携带者遭受歧视等问题。另外,行政执法不足,《就业促进法》出台之后,该法虽然规定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但是似乎仍未明确这种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处理就业歧视的职责,也未明确在这种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中建立处理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更未规定监督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在《就业促进法》出台之后,虽然规定了受歧视者可向法院提讼,但对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都未作专门具体的规定。这些仍然会给处理就业歧视的司法实践带来不便。

2.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法律,尤其是《劳动合同法》,为防止企业滥用,对企业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权的行为,对其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作了种种限制性的规定:(1)限制了试用期的约定次数,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1次试用期,不得重复约定。(2)规定了试用期的劳动报酬,即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此外,由于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3)规定了试用期的具体期限。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4)《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试用期内劳动合同解除条件。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情形。除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义务,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此外,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依据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并且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5)《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在大学生就业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法律对大学生就业的保障作用,不仅仅体现为事后的救济,更多的是要事前预防。因此,我们呼吁相关部门尽快完善法律条款,尽可能为大学生就业创造宽松的环境;同时,高校要加大对劳动保障法律知识的宣讲力度,督促大学生学习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及对大学生利益的损害,更加有效地保护大学生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第4篇

1.1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就业促进制度

20世纪初,为促进就业,解决长期存在的失业问题,英国国会于1909年制定了《职业介绍所法》(LaborExchangesAct1909),该法被认为是世界第一部就业服务立法,其规定在全国各地设置劳工交换所以帮助失业人员就业,将职业介绍工作归由国家经营,而在此之前,职业介绍所均为私人所设。1916年劳工部成立后,各地的劳工交换所由当时的贸易委员会改组为劳工部管辖。《贝弗里奇报告》后英国建立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充分就业被贝弗里奇及经济学家凯恩斯等认为是可能的,他们的观点是政府在其中发挥主导性作用,为充分就业提供一切可能的条件。1944年11月公布的《一个自由社会的充分就业》(FullEmploymentinaFreeSociety)提出一系列建议,包括政府在交通和能源等产业投资,在非市场化的道路、医院、学校等方面加大投入、在住房、食品、燃料等方面提供补贴、通过利率、税制和收入再分配制度对个人投资进行政府规范、允许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国会还通过了《残疾人就业法》(TheDisablePersonEmploymentAct),将残疾人就业交由劳工交换所负责办理。1948年国会又通过了《就业与培训法》(Employ-mentandTrainingAct1948),该法将劳工交换所改称为就业交换所,并授权劳工部全国就业信息,指派就业委员会委员,举办成人就业训练,保障就业安全,辅导劳工异地就业等职责。劳工部内设置制定监督就业的机构,有就业政策司,就业服务司,军役征募司,训练司。青年就业及残疾人员司等五个司,地方设置就业服务工作机构。1964年国会制定《工业训练法》(TheIndustrialTrainingAct1964),授权劳工部成立工业训练委员会,加大劳工训练工作。1968年劳工部改为就业与生产部,后又改为就业部,1973年国会又修订了《就业与培训法》该法较之过去有较大的调整,设立了人力服务委员会、人力研究处、公立训练中心、失业保险处等。

1.2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就业促进制度

英国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就业促进制度将如何发挥个人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作用作为重要目标。1988年4月生效的《社会保障法》的重点就转为“帮助那些最需要的人以及控制公共开支”,减少、控制开支的任务已刻不容缓,为“身体健康有工作能力的人”开启就业促进计划,让这部分有潜力融入劳动力市场的穷人有能力养活自己并为社会经济发展做贡献成为20世纪80年代以后英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重点。1995年出台《求职者津贴法》,2004年,又出台了两个反就业歧视法案,即禁止就业中的宗教歧视法案和禁止就业中的同性恋歧视法案,2006年又制定禁止就业中的年龄歧视法案。20世纪后期到21世纪,在发达国家中,英国的就业水平一直较高。一是得益于工党政府1997年执政以来经济持续保持了比较稳定的增长,从而使就业机会不断增加;二是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创造就业机会和鼓励就业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2.1开展跟踪服务式的职业指导

英国特别重视对各种劳动力尤其是失业人员的职业指导,其职业指导主要包括两大系统。一是教育部门的职业指导系统,二是工作和养老金部下属的职业指导系统,这种职业指导除了服务内容广泛外,还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是一种跟踪式服务,由同一名职业指导人员向同一名求职者提供职业指导,根据求职进展不断调整职业选择、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建议,直到求职者找到工作为止,领取求职津贴者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工作(没有找到工作或没有努力去寻找工作),必须与职业指导人员沟通,职业指导人员也会经常与求职者沟通,对于在一定期间后不努力寻找工作或者不愿工作的人员,职业指导人员可以建议取消求职者本人的求职津贴。

1.2.2完善职业介绍网络

英国的职业介绍中心实行全国联网,工作和养老金部的职业介绍中心设有信息处理中心,负责对全国的企业招聘信息和劳动者求职信息进行处理,求职者在全国各地的职业介绍中心的电脑触摸屏上可以查阅每天公布的全国各地的最新就业机会信息。就业信息囊括各个行业,从军队外勤到餐馆酒吧,从各种技能工作到普通体力劳动的就业机会无所不包。信息内容包括招聘人员的企业名称及地点、招聘岗位、对求职者的要求等。求职者如果发现有适合自己的工作,可以打印有关信息,并与招聘单位联系。

1.2.3大力发展职业培训

英国的中等教育由几种不同类别的中等学校(文法中学、技术中学、现代中学)实施。文法中学只进行基础教育,不进行职业教育,而其他学校不仅要进行基础教育,也要进行一定的职业教育。英国新设立了学习与技能委员会,其在全国有9个下属委员会,2003年的经费为70亿英镑。学习与技能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有五项:提高青少年参加学习和职业培训的比例以及学习培训效果;提高成年人参加学习和职业培训的比例;提高劳动者技能以增强企业竞争力和投资效益;提高学习、职业培训、职业指导的质量、效率和效益;保证残疾人或其他特殊群体的学习和职业培训。

1.2.4建立促进就业与求职津贴的协调机制

英国近些年来十分重视促进就业与求职津贴制度的协调,英国政府将求职津贴发放职能与职业介绍中心合并,以更好地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同时,规定领取求职津贴者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如果不努力寻找工作或者不接受职业介绍中心推荐的工作的,则停发其本人的求职津贴(其家庭成员的补贴可以继续领取,具体数额根据人口的多少、住房费用等情况而定)。

1.2.5反就业歧视

为了促进特殊群体的就业,也为了保护人权,英国十分重视反就业歧视,法律规定禁止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口等实行就业歧视。该项工作由主管劳动力市场监管的贸易工业部负责,同时,英国还设立了平等机会委员会、反种族歧视委员会等专门机构。如果劳动者认为企业存在就业歧视,可以向劳动裁判所申诉。劳动裁判所裁定企业存在就业歧视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给予劳动者赔偿。

2我国就业促进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2.1传统就业制度的特点

现存就业制度是计划经济时代建立起来的经过一定修正的以所有制为基础的传统就业制度,其突出特点表现在以几个方面:

2.1.1城乡分割、区域封闭的户籍就业制度自1958年开始实行并在1982年得到宪法肯定的户籍管理制度把公民从户籍上划分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虽然改革开放以后已有数以千万计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自发进入城市或自我开发了农村新城,但政策和法律上的限制仍然没有使城乡分割的传统就业制度得到突破,大量进城务工的劳动者仍然过着寄居城市的生活状态,与城乡一体就业制度相配套的是区域封闭的户籍就业制度,城市居民只能在户籍所在地就业。

2.1.2国有领域人员只进不出和国家承担无限责任的身份就业制度

一方面。国有企业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推进了多项劳动人事改革措施,但大多停留在形式上和枝节问题方面,迄今未能推出具有全局意义的就业制度改革政策,数以千万计的国企职工仍然具有国家职工身份;另一方面,国有领域的职工是国家的终身雇员,国家承担着具有国家职工身份的雇员的无限责任,这就是身份就业制的实质,它使国家面临着巨大的财政风险。

2.1.3充满人身依附关系

这一制度是前二种制度的极化,即在城镇公有制领域,一个人一旦就业就很难变更工作单位。因为单位雇佣制是建立在低货币薪酬与高社会福利保障基础之上的,就业者只从工作中获取较少部分的劳动力价值的货币收入,较多的一部分劳动力价值则以社会福利保障的形式隐形地进入了单位这个不可分割的共同体中,如果一个人退出了就业单位,他所享受的这种福利保障就失去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进入一个更好的单位,他就会获得更大的社会福利保障收入,但这种情况是较少的,因为制度利润较高的单位具有较高的进入门槛。所以,一个人一旦就业之后就很难再次选择单位,并不得不依附于单位,正是这种单位制将我国的传统就业制度推向了极至。

2.2我国《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局限

2.2.1政策性强,操作性弱

为扩大就业,《就业促进法》对促进就业的手段体系作出了较为完整的概要设计,该体系由下述几个部分所构成:政策支持、就业服务、市场管理、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援助,进入2009年,国家的促进就业政策更加密集,1月7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采取7项措施促进大学生就业工作,以应对就业危机,同时,在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三部委支持和指导下,“准就业”机制正式推出,2月,建立的首批1952个共青团“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基地”向社会公布。

在我国已有的立法例中,只要是被取名为“某某促进法”的,政策性就很强,操作性就很弱,《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规也是如此,将《就业促进法》与《劳动合同法》比较,很显然,前者的软法律手段多于后者。从《就业促进法》的结构分析,情况现其软、硬法律手段的组合有下述特点:首先,总则规定较之分则规定,关于政策支持、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援助的规定较之关于公平就业、就业服务和管理的规定,软法性相对较强,其次,对政府行为的规范较之对非政府行为的规范,软法律手段相对较多,第三,软法律手段的主要表现形式,一是法律政策化,即用政策语言来表述法律,其确定性、可操作性不强,二是法律责任不完整,即许多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没有配套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2009年出台的一系列就业促进措施无一不是如此。

2.2.2就业促进制度需要相关法律支持

就业促进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的不只是就业促进方面的法律规定。《就业促进法》给出的是就业促进的施政理念、就业促进的基本措施。其立法导向是明确而规范的,它将解决就业中的重大问题,并使积极就业政策上升到稳定的、长久的法律规范的层面,但它也确实需要得到配套法律的支持,才能最终实现促进就业的目标,从英国就业促进制度的发展看,经济、行政、教育等方面的法律都是促进就业的相关制度支持,单靠一部或几部促进就业的法律是绝对不能解决问题的。

3我国就业促进制度的完善

3.1完善国家就业政策与宏观经济政策协调机制

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建立投资的内在增长机制政府必须继续运用积极财政政策来协助储蓄向实体经济投资的转化,以保证总供求的平衡,同时。应该考虑利用继续实行积极财政政策的时机,从根本上解决企业投资的内在动力问题;启动民间投资,拉动就业需求以政府投资引导民间投资,并逐步弱化我国投资增长对国债投资的依赖,日益要求启动民间投资来填补缺口,以保障投资对就业的拉动;产业政策要顾及就业问题,形成产业发展与就业扩大的互动机制,在目前我国就业压力增大的情况下,更应该考虑就业增长问题。因此,产业政策不能仅仅注意高科技和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发展等,而且对劳动密集型的符合劳动力素质结构的无污染的有效益的行业也要予以支持,鼓励它们创造就业岗位。

第5篇

关键词:“22条”的实施;民办教育;产权问题

中图分类号:G6402 文献标识码:A

教育部于2012年6月18日了《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即教发[2012]10号文件,由于该文件有22条规定,故以下称“22条”)

该文件开宗明义的说是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俗称“新36条”)《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而制订的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为手段,从而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为目的的政策性文件。“22条”的出台说明教育部是充分认识和理解到民间资金进入到教育领域和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对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实现我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重要战略的重大意义的。这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教育界、民办教育界人士的重视、关心和热议。

一、对“22条”问题的热议

“22条”的出台是关于我国发展民办教育具有现实意义的三个重要法律文件中最具有新意的文件。这三个法律文件分别是“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颁布,以下称“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起实施,以下称“条例”),再就是现在的“22条实施意见”的出台,从而已完整的构建成了关于我国对待“民办教育”问题的一个法律规范的层次性体系。因为这三个文件它们在法律体系中的属性分别处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是不同的。其中“法律”的效力最高,“法规”次之,但都适用于全国范围,相对而言“法律”在条文的规定上具有原则性和基础性的特点,但是作为“行政规章”,它具有更强的环境适应和具体可操作性。然而它的法律效力及其适用性仅限于本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之内,对其他行政部门的适用性来说仅仅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被公众俗称为“具体政策”而已。而且就行政规章制定时的“立法精神”应遵循“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即使作为“具体政策”可以“灵活”运用,但决不能灵活到与关键法律所确定的原则和基础问题的精神与文字表述的说法不一致,这是我们对待新出台的“22条”应抱寄予希望而又采取的现实态度。

新出台的“22条”确有对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能起到积极促进的条文,但能否实现和实现到何种程度还有待观察,因为这是不由教育部门说了算而是需要其他部门协调配合的,因为对某个问题的解决,其职能和职权并不在教育部门而在其他部门,举一个最为社会关心的也是能最终关系到民办教育命运的问题就是民办教育的产物——毕业生的“出路”问题,基础教育学生出路主要是升学,“以分取人”的状况是很难改变的,故不待言。而高校毕业生的主要出路是“就业”,“22条”的第十三条虽作了“保障民办学生权益”的规定,认为对待公办与民办学生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看起来似乎很平等,但实现起来非常为难,一是“同级同类”的含义如何解释,民办高校就是“三本”,而公办高校除大专外起码是“二本”,即便某一“二本”学校及其毕业生的综合素质低于某一“三本”院校,但毕竟在身份的界定上“三本”就应当低于“二本”,典型的例证可以在许多省和地方在公务员的招录,尤其是在“选调生”的选拔,当地党委组织部门存在明确的歧视“三本”生的文件(即三本生不具备申报的资格的规定)出台,而且认为“理所当然”。难道当地教育部门的官员为了这个问题敢与组织部门的官员和“党委文件” 抗衡吗?当然这仅举一例来说明“22条”虽好,其实现还有许多“玻璃门”在挡着,这不是教育部门的行政规章能解决的问题,但这些还仅仅是一个小问题,但是它毕竟关系到民办高校能否健康发展的前途问题,然而这仅仅是一座“小玻璃门”而已。

在“22条”出台不久的8月26日,经济观察网发表了记者康怡所写以“民资进教育:石头上的游戏”为题的报导。顾名思义,文章的题目说明了一个“难”字。该报道称:就其访问知名的无锡市民间教育者马子雄就“22条”出台的看法,仍认为“他三年前提出的民办教师身份等问题在22条中依然没一个系统的解决途径”,而且还有“诸如民办学校法人属性不清,财政金融支持未能充分体现公平、民办学校融资渠道不畅、政府发展民办教育的职责不够明确等问题都令众多民间资本止步教育”。本文作者认为上述“诸如”之类的以及其他受访者如蒋国华、储朝辉等人士所反映的问题,其实归纳起来只是一个大问题即对待“民办教育”的理论认识上是“身份不明”的原因而导致政策实践中产生的“产权不清”的结果。试想那一位民资人士“敢于”和自愿的将其资本投入到那个“产权不清”的教育领域中去。除了个别有“教育情结”和“慈善情结”者外,一般资本人士是不敢的,这是因为资本的本性是逐利的。人们的投资行为是“理”,所以想通过一个“行政规章”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来实现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更多的进入教育领域来从事“石头上的游戏”,看来“难”是应然的。因此可以说要实施好“22条”需要突破最大的“玻璃门”还是民办学校“产权不清”的问题。

之所以认为需要解决好“产权不清”才会实现“22条”以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其理由有二:第一,“22条”是“促进法”的下位法。下位法不能与其上位法的原则与性质相抵触。因此“22条”虽有某些政策创新的提法,但这些都不可能与既定的“促进法”相抵触,而且只可能是其实现和具体化。因为就民办学校产权不清问题的基调早在“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早已得到确定,因此“22条”不可能提出这个问题,更不可能来解决这一问题。虽然“促进法”在制定前曾多次进行过理论探讨,如在2002年初曾举办过“民办教育法制建设座谈会”。当时在会上许多专家学者的发言中虽然已有关于民办学校身份不明产权不清的一些见解。然而在当时的经济发展的大环境下是不会对立法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当时的大环境有三大特点:一是“促进法”是在“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77)”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两者相比,“促进法”的许多内容及其表述已有了很大的进步,如“合理的回报”的提出,思想已够解放的了。二是从当时民办教育尤其是民办高校正处于“机会需求”的顺利发展机遇。民间资本只要进入高教领域从事合法经营就能获利丰厚,而管理层方面既没有对于处理逆境经验可循也无法预期十年后民办高校的处境会发生的困难。因此从“促进法”立法准备过程中难以有更全面的考量的先见之明。三是,就经济领域而言从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到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决策,前后经历了10年的过程之久,这一历程的经验教训对民办教育的发展的规划也是可资参考。现在“促进法”也已公布了十年之久,是到了应当吸取现代产权制度精神的时候了。

第二,当时社会虽然认识到产权明确对企业改革的重要性,但“促进法”出台之前,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尚未成为决策,所以“产权清晰”的重要性问题在于什么是“产权不清”和民办高校“产权不清”的表现及其后果在当时是认识不到的。本文认为产权不清是指相对于“产权清晰”而言的,是涉及到具有一切产权关系的现代社会组织(含经济组织的企业与非经济的其它社会组织在内)能有效运作的首要机制。根据我国经济改革的实践,中央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决策就指出了现代企业的基本特点是“产权清晰”和“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其中产权清晰是首要条件。而“管理科学”是实现符合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既能体现公平更能反映效率的,亦即符合“科学发展观”的社会结果。中央在其十年后又提出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决策并认为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重要内容。其特点是“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所以可以说符合这四项要求的社会经济组织。其产权也就清晰了,因此我们可以以此四项要求来审视我国现代的民办高校。其产权关系是否符合上述要求,符合者即属于产权清晰,否则即产权不清,产权不清即管理体制及其具体单位就难以得到符合在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民办高校能健康发展的政策目标和社会结果。

二、民办教育产权清晰问题

要认识民办教育的产权清晰问题,首先要了解产权及产权清晰构成的要件,然后才能正确理解我国民办教育产权模糊所存在的问题。

产权作为概念,无论是从马克思对财产和所有制关系的论述还是从现代产权经济学家的论述来看,产权从现象上看是人与物的关系,而其实质是反映了人与人之间因其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从而发生的利益关系(受益或受损)的社会关系,所以是构成人的社会关系的物质基础的经济关系。而认为“产权清晰”的含义是指作为具有行为社会关系性的一组财产权利(及其各项权能和其相应的利益),然而作为权利首先需要以一定的法律规定来予以清楚的(明白无误)肯定的(绝非模凌两可的)和具体的“界定”。凡符合法律规范所界定的对象,才可以被认为是“产权清晰”的。由此可见产权清晰是需要以一定的法律体系的健全为前提的,这里强调法律体系有三层含义:其一,作为某项法律规范应当对产权的各项权能都要予以规范;其二,在不同法律之间不应当产生规范的冲突;其三,如对应予规范而未规范的权能和不同法律对同一内容规范的冲突应有法律救济机制予以解决。否则即使有了“规范”其后果仍然会发生因“不健全”而产生了“模糊”。

而这里的“界定”则含四个要件。一是权利的各项权能与相应的利益的主体性(由谁来行使该权利和享受该利益);二是权利内容的边界性(各种权能的性质和程度,如归属、支配、使用、占有等不能混淆);三是权利主体行为的对应性(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相对应);四是权利对象的客观性(这个对象是真实的可量化的)。只有法律规范对上述四项要件作出了明确而肯定和具体的界定,那末为上述规范界定的产权关系也就清晰了,人们在与他人交易时就可以形成“合理的预期”。我们如以此来衡量我国民办高校的产权关系,就可以发现其问题之所在及其程度。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之所的取得重要进展,关键就在于产权清晰上取得了突破,这应当成为我国民办高校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借鉴,因为说到底“民办”其实质就是“民营”如果我们从所有制属性来看这两者是相似甚至是完全相同的。以上述见解来联系,“22条”中的第七条提到的“中外合作办学”,而从同一角度来看“外资教育”一旦进入中国教育领域,它们决不会同意在四个界定上有所模糊的,我们可以在宁波诺丁汉等中外合作大学的办学实践中可以得到验证,而这些验证也表明这些学校其竞争力日益增强的原因所在,也是我国当前鼓励和引导民资进入教育领域困难的所在。

我们需要回顾一下,规范我国民办高校现行有效的主要法律规范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特别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现在的“实施意见”,这三者分别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三个法律效力层次的规范。但前两者分别于2003年及2004年开始实施, 两者的制订时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修正及“物权法”尚未出台,虽然这时我国已经“入世”,但仍处在“过渡期”之内,因此这两项法律规定还很难体现修宪及物权法有关产权问题的新精神,也更少受“国际接轨”理念的影响,而现在“22条”的出台虽然在实施上述两项法律文件之后有之经历,中国民办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有了很大进展,但是由于该文件的法律地位仅是行政规章。因而其内容上虽有某些创新,但总不能与其上位法有不协调之处。也由于物权法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出台后几年才发表。而且在产权问题的表述上与促进法有某些不协调的说法,然而这两个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是相同的,而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物权法是普通法而促进法是特别法。因此关于民办高校产权问题的规范只可能是依据促进法的精神确定其基调,从而这个源自已被废止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精神而又尚未能吸取物权法精神与“国际接轨”的教育产权理念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其所规范的民办高校产权关系的不清晰的问题出现已经是历史的必然了,而且也会随着时间的变迁即使“22条”的出台,却会使问题更显得突出。

以下就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所反映的“产权不清晰”问题提出三点看法。

第一,民办高校财产权的归属不甚明确,而“归属清晰”却是现代产权制度的首要特征。在“促进法”中这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民办高校举办者一旦将其财产投入民办教育后即 转化成为“法人财产权”与其个人财产权相脱离了。这样在民办高校存续期间,其主办者如何保持其对投入财产的控制权的安全性和剩余索取权(即取得回报的权利);对此促进法只有规定民办高校应当成立一定的决策机构,然而对于决策机构人员组成及决策原则并无具体规定,相反对举办者推荐人选却有诸多限制。这样必然影响了学校决策与举办者投入财产的安全性产生疑虑,这就是“促进法”与“公司法”不同之处的明显区别;二是民办高校在其终止时最终财产的归属如何处理未有明确规定,只是有对“剩余财产,按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处理”的表述。而且在“实施条例”中虽对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及受赠资产的监督使用和管理都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却回避了对举办者的投入和办学积累增加部分的校产产权,及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债务和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即使承认在处理剩余财产时,“以出资额为限”,这必然会造成对出资人所投资的价值增值及由资币贬值而构成的损失。这里实际上是对公有和私有财产保护的不平等的潜台词,在这里私人对教育领域的“投资”可能变成“捐资”而被“共产”了,也分明是对产权“严格保护”的缺失。第二,产权主体的权利义务不对应。民办高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存在,它必须对自已经营的一切社会风险和市场风险承担全部责任。它不可能象国办学校那样,最终责任可以由国家“埋单”。虽然“促进法”比过去的政策有了明显的进步,它提到了允许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得到“合理的回报”,即在事实上承认了投资教育以取利行为的合法性,然而该法并未确认这种“回报”的性质是属于出资人基于产权的收益权能,却倾向属于政府对举办教育出资行为的“奖励”措施的规定,然而这两种“回报”性质是不同的。前者是作为产权的内生机制,是市场对投资教育行为有效性的鼓励,具有很大的客观性;而后者则属于一种政府行政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随意性。至于回报的方式和额度,法律更未作出应当性的具体规定,然而在总共只有54条条文的“条例”,对取得回报的限制却作出了4条17款项的约束,这显然反映了权利与义务的不对应性。更何况民办高校若作为产业来运作,它比其他行业具有更大的风险性,一是进入门槛高,二是同业竞争尤其是与公办高校的竞争压力更大;三是社会公众对高校认知程度公办高校具有更强的品牌优势,所以相对而言,使得民办高校在权利与责任不对应的状况更为强化了。第三,对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难以落实到位。这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是对学校法人性质不明确,促进法虽界定民办高校是“公益事业”,但实践上被要求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到民政局登记,既不同于企业又非事业单位,然而根据财税部门有关规定却被作为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象,还是作为企业来看待的。其次,促进法虽然确认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但只规定学校在存续期间具有对学校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权,这就意味着这个法人财产权显然与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相比少了“收益”和“处分”(含分配、转让、抵押以及回收等权利),存在着法律规范的冲突;再次,促进法及实施条例虽有“变更与终止”和“扶持与奖励”的规定,现在“22条”中也有关民办学校建立“风险防范”和“退出机制”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是对民办高校举办者失职的约束性的规定,然而民办学校一旦发生经营性风险甚至出现“危机”时却没有实际可行的扶的“救济机制”即使有这种机制也限于地方财力不济,难以落实。更没有对这个法人财产流动处置的“退出机制”,因而是一个“不完全”的法人财产权。

综上所述,民办高校产权不清固然取决于因民办高校“身份不明”(主要是不承认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观念所导致,而产权不清的实践反过来又强化了民办高校身份不明的尴尬困境,它既难以得到作为事业单位可以得到的财税扶持机会,又不能得到作为企业单位应有的适应市场变化的自主经营权(如因物价普遍上涨而调整其收费标准,以及对自身资产的处置权)。然而对这两者需要履行的义务却都得承担,从而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民办高校的所谓“办学自”的“机制优势”不仅不可能强于公办高校,而且更处于被动的境界。不仅会失去办学机制上的竞争优势,而且还加重了其“生存危机”,这些正是“22条”所不能解决的难题。

三、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从以上三个方面可以看到对实施“22条”的重大难题是对民办高校产权关系不清晰的政策性因素,但这是“面上”的问题。其之所以形成更有深层次的观念(或理论)因素所致。这和我们尚未能正确认识到学校尤其是民办学校也应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市场主体的地位的缘故。

第6篇

(沈阳理工大学,辽宁 沈阳 110159)

摘 要:本文分析了当前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加快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完善的措施。

关键词 :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问题;构建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5)19-0164-01

收稿日期:2015-06-12

作者简介:姜桂金(1970-),女(汉),吉林省吉林市人,沈阳理工大学经管学院法学专业副教授,法学硕士,从事民商法学教学与研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促进了高校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随着高校连年扩招,毕业生的数量逐年增加,大学生就业问题成为国家和相关部门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尤其是2008年以后,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国际市场需求萎靡,使得国内经济下行压力日益增大,在经济新常态下,使得我国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压力更加严重,因此,国家为了缓解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积极制定了一系列的措施,帮助大学生进行创业。法律作为大学生创业的指导和规范工具,对营造良好的大学生就业环境具有重要作用,对简化大学生的创业程序和提供创业法律指导等发挥积极作用,然而,当前我国大学生就业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创业优惠政策难以兑现、创业法律保护意识不强等问题,反映出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构建还不健全,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因此,本文分析了当前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加快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完善的措施。

一、当前大学生船业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大学生创业权益很难得创业法律的保障

当前,我国虽然对大学生的创业法律进行了不断的完善,但是,大学生创业立法层次仍然较低,不能满足大学生群体对创业法律的需求,目前,我国主要的创业法律主要是《就业促进法》中对大学生创业进行了法律阐述,但是都是比较笼统和抽象的,没有针对大学生创业的特点进行特别的规定,对于促进就业的创业责任制度规定不够具体,导致对大学生创业的可操作性不强。由于大学生是一个相对弱势的群体,大学生创业主要依靠一些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但是这些政策由于缺乏法律上的强制性,具体落实到地方时对大学生的创业政策优惠程度大打折扣,使得大学生的创业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严重阻碍了大学生的创业进行。

(二)大学生创业法律意识淡薄

法律意识是大学生创业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前大学生法律知识的淡薄也是造成大学生创业法律不够完善的重要原因,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房间:一是大学生的法律知识匮乏,没有对我国创业法律体系进行充分的了解,大学生还不清楚在创业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知识,例如,如何正确的办理贷款手续,如何的签订合法合同以及如何获得成立公司的资格等,大学生对这些问题缺乏深入的了解,导致创业过程中法律意识淡薄;二是大学生刚刚脱离校园,在经济上还不够独立,人际关系较窄,没有接受社会市场经济规制和模式的学习,法律意识的淡薄使得学生不知道如何运用创业法律来规避创业中的风险,因此,大多数的学生为了规避风险,大都选择风险较低的行业,甚至会主动退出创业,这些都不利于大学生创业的进行。

(三)反对大学生创业歧视的立法力度不够

现阶段,大学生创业过程中往往会遭受来自社会各方的歧视,很多人会认为大学生创业者的年龄较小,缺乏社会经验,不能很好的获得社会资源,不能构建合理的团队和制定科学的发展战略,因此对创业者大都持怀疑态度,甚至是否定态度,对大学生创业者报以歧视的眼光。而我国现行的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中,却很少有涉及到反大学生创业歧视的内容,虽然有些法律上有关于公平就业和创业的明确规定,但是都比较笼统,原则性不强,缺乏对具体的创业歧视的监管和规范。

二、构建和完善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国家和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加大就业创业的扶持力度,实现经济增长和就业的良性互动,加强立法,切实保护大学生的创业权益,实现扩大大学生就业的目标,应该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基础上,根据大学生创业实践经验,专门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高校毕业生创业促进法》,明确的将创业优惠政策和保障政策用法律形式进行规范,明确大学生创业过程中有关各方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大学生创业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完善大学生创业具体法律制度

为了完善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应该尽快的修改大学生创业相关的法律制度,以使这些法律制度能够适应大学生创业的需求,为大学生创业活动提供有效保障,应该从税法、担保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方面进行不断的修改和完善,加强税收改革,为大学生的创业提供税收优惠,加强担保法律建设,为大学生创业提供融资帮助,同时加强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建设,切实提高大学生创业的积极性,为大学生创业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持。

(三)加强大学生法律教育

首先,高校应该加强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通过开设创业法律课堂等形式,加强对大学生创业法律的教育和普及,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实现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其次,国家和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开设公益性法律援助机构,帮助大学生解决创业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并对这些大学生进行再教育,切实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促进大学生创业的成功进行。

参考文献:

[1] 李蔚,彭莉萍.论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的完善[J].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2012(8).

第7篇

为引进和完善竞争激励机制,充分发挥广大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教师队伍的优化和人才的合理流动,全面提高学校教育教学质量。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就业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教师法》 等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教师聘任制度。

一、指导思想

建立与人事制度改革方向相适应的教师聘任制度,激励广大教师提高自身素质,着重解决少数教师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平庸、不思进取、教育教学能力较差、不服从分配等问题。

二、聘任原则

聘任在专业技术结构比例和设置的岗位内进行。贯彻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采用学校择优聘任和教师竞争应聘相结合的办法。

三、聘任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教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二)具有相应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符合维续教育等规定要求;

(三)能够履行相应岗位职责,具备完成本岗位职责任务的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聘任形式

为充分发挥我校专业优势,确保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我校任课教师聘任形式采取自我申报、学校审核进行。

五、聘任管理

(一)受聘教师,学校按照其实际工作量发放一切待遇。

(二)学校建立相应的教学质量评估和奖励制度,对尽职尽责,出色并高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学校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三)学校对有下列行为者予以批评教育、警告直到解除聘任;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者要根据情况给予处理:

1、不能按所规定授课任务完成正常教学任务的;

2、每年无故缺课五次以上或经常迟到早退的;

第8篇

关键词:镇赉县农机工作;开展情况;存在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3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1)-07-0173-1

1 近年来镇赉县农机工作的开展情况

1.1 以《农机化促进法》实施为契机,大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于2004年开始正式实施,这是一部促进农机化事业的大法,是一部护农兴农的法律,是农机化发展史上的大事,农机化发展从此步入了依法发展的新阶段。借此机遇,镇赉县利用各种形式,采取各种措施,学习宣传《促进法》,贯彻落实《促进法》,掀起农机推广新热潮,促进农机事业新发展。

1.2 以安全生产监理为重点,超额完成各项经济指标

近年来,镇赉县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农机安全生产、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为核心,以整治“黑车非驾”、违章载客、超速超载为重点,严格执法、严格监管,有效地杜绝了重特大农机事故的发生。

1.3 以阳光培训工程为目标,切实有效转移农村劳动力

实施农民阳光培训工程,是党和国家惠农富农强农反哺农业的一项重大民心工程。为确保阳光培训工程的有效实施,我们首先是强化基础。对培训基地――县农机学校进行改造提升:加强对专职教师有计划的安排进修学习,更新知识,提高技能,使其一专多能,取得相关职能证书,确保教师队伍技术力量过得硬;加强教练场地和教学模具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与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协作,联合开展叉车、推土机、挖掘机等驾驶员培训,为农村劳动力学技术,提高就业技能,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平台。

2 镇赉县农机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农机部门风雨兼程,履行职责,为镇赉县“三农”工作做出一定贡献,有经验也有教训。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人们对农机化地位和作用的认识还有一些差距,大农业、大农机的科学发展观还须进一步树立;农机社会化服务网络不健全,乡镇农机站的功能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农机服务组织化程度不高,机制不活、渠道不畅、信息不灵,农机服务水平与农机现代化水平不相适应;乡村机耕道路建设严重滞后,有机无路,有路难行的现状阻碍了农业机械化的进一步发展;农机黑车非驾,违法载人,超速超载的现象仍然还比较突出,安全隐患较大;乡镇农机管理员工作环境差,工资待遇低的问题始终没有很好地给予解决,后顾之忧多,工作积极性难以提高,影响基层稳定。

3 今后镇赉县农机发展采取的措施

3.1 进一步加大《农机化促进法》宣传力度,牢固树立“兴机富农”的思想认识

农业机械化是农业现代化的主要内容,是新农村建设的内在要求。“十一五”是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轨的重要时期,只有大力发展农业机械化,才能改善生产条件,才能把农村劳动力从繁重的农业生产中解放出来,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农机化是农民增收的利器,是缩小贫富差距的重要手段。对于农机化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这些作用和意义,要利用各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大讲特讲,经常讲反复讲,使大家对“建设新农村,农机要先行”、“兴机富农”、投“机”受益有一个深刻的认识。在全县营造一个关注农村、关心农民、支持农机、发展农业的良好氛围。建议今后县人大代表名额分配时,不要漏掉了农机,要考虑农机行业这方面的代表。一是体现真正意义上的覆盖全境,代表各行各业,反映全县民意。二也体现对农机这个弱势部门组织上的关心、政治上的重视。

3.2 建设新型农机推广服务体系

应对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积极稳定地推进基层农机服务体系改革。一是建立和发展农机行业协会。把分散的农机经营户组织起来,积极引导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鼓励建立农机协会组织,积极探索多渠道、多区域、多层次的联合与合作,提高农机经营户的组织化程度,使农机经营户形成利益同盟,为农机经营户打造一个交流协作的服务平台。二是加强农机推广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以县乡服务组织为骨干,村户服务组织为主体,功能完备的农机化服务网络,大力推进农机服务产业化。三是大力发展农机经营大户。每个乡镇都要培育善管理、懂技术、会经营的农机大户。采用一定的政策措施加大对这些农机经营大户的扶持力度,特别是农机购置补贴要适当向农机大户倾斜。

3.3 进一步加大综合执法力度,预防、减少农机安全事故的发生

经常开展农机安全大检查,强化农机安全生产整治。严把拖拉机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三大关。坚决清理“黑车非驾”,严厉整治违法载人、超速驾驶和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加强农机监理队伍建设,严格按照“行为规范,执法文明,服务优质”的要求,约束每一个执法人员工作言行举动,为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3.4 关心基层,切实解决乡镇农机管理员工资、福利等待遇,为农机化进一步发展奠定基础

第9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就业

中图分类号:F27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2-00-01

一、发展中小企业对增加就业的作用

(一)中小企业创业比较容易,周期短、见效快,能够以最快的速度提供尽可能多的就业机会。一方面,中小企业创业相对比较容易,一个人或几个人合伙就可以办一个企业,再通过积累不断壮大。这不仅能解决本人的就业问题,而且能为家庭和社会创造一定的就业机会。另一方面,中小企业一般投资小商品生产和服务业,转变观念后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可以以较少的资金投入进入到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行列,形成新的就业群体。

(二)中小企业等量规模和等量投资的就业能力高于大企业,能够在等量固定资产投资下提供最多的就业岗位。无论是固定资产的投资还是可变资本的投资,中小企业的就业能力都明显高于全部企业和大企业。在等量固定资产投资下,中小企业所提供的就业岗位远多于大企业。

(三)中小企业具有劳动力密集型特征,能够吸纳不同地域和层次的求职者。中小企业一般是投资少、见效快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因此,它能够吸纳更多的劳动力,就业成本相对较低,能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虽然从单个企业来看,中小企业创造的就业岗位比较有限,但从整体上看,在中小企业就业的人员要远远多于大企业。特别是劳动密集型行业和服务业在内的传统行业,如采掘业、建筑业、运输业、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业和社会服务业等。

(四)中小企业资金就业率高,能够以尽可能少的投资创造尽可能多的就业岗位。我国中小企业主要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单位投资容纳劳动力和单位投资新增劳动力要明显高于大中型企业,在增加就业方面的作用很大。等量的资金投入,中小企业可以比大型企业创造出更多的就业机会。

二、大力发展中小企业促进就业的对策

中小企业在解决就业问题中起到了主导作用,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的发展是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我国的中小企业发展才刚刚起步,差距还很大,发达国家每千人拥有中小企业数量40-55个,而在我国每千人拥有中小企业数量7.7个,这差距说明我国发展中小企业、扩大就业的空间还很大,还有潜力可挖。尽管中小企业仍有潜力可挖,但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也显而易见:一是当前中小企业发展面临发展环境仍需进一步改善;二是融资供需矛盾依然突出;三是自主调整能力不足,产品和产业调整优化升级难度大;四是社会化服务体系还不完善;五是政府公共服务不足,相关制度还不健全、企业社会负担较重等问题。因此我们应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大力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一)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的服务体系,引导中小企业规范发展。结合我国国情,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包括建立和完善法律服务平台,切实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建立和完善技术服务平台,牵头组织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共同攻克技术难关和联合开发,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建立和完善培训服务平台,加快各类人才的教育、培训,帮助企业引进各类专业人才,以解决中小企业人才缺乏的问题;建立和完善现行的中小企业会计、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建立信息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快速、准确、及时的人才、技术、市场、融资等信息和政策导向,积极扩大对外合作与交流,帮助中小企业与国内外企业的经济合作牵线搭桥,为中小企业拓展新市场服务。

(二)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目前,资金短缺是绝大多数中小企业进一步发展壮大的最大障碍,为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该充分发挥国有商业银行的作用,进一步健全、强化中小企业信贷部的工作,并在资金需求、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其次应该适当发展股份制、合作制等形式的小型金融机构,专门向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也可创建中小企业风险投资公司,向有发展潜能但风险较高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资本投资。

(三)加快企业之间的联合,促使中小企业健康有序发展。为避免企业间的过度竞争,中小企业必须联合起来走“同业集群”之路,在同一地域或空间接近,经济活动高度密集,企业间从事相同、相近、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中小企业联合起来,形成一种松散的中小企业联盟联合体,在联盟内进行专业化分工,企业间既竞争又合作,企业联合起来进行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形成中小企业产业群和产业带,形成一个强大的联合体,发挥整体优势,提升我国各个行业的中小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实力。

(四)进一步贯彻落实相关法规政策保障就业。2008年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对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提出了原则规定。比如中小企业吸纳就业可以享受税收减免、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较多的可以享受小额担保贷款、中小企业吸纳下岗人员还可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已经明确在法律实施时能够落实。今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还将根据实际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进一步细化、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中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的规定,制定更有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同时,还要加大《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规政策执行力度,为劳动者就业、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等构成大的保护网,为推动我国的劳动保障工作会发挥更加重大的作用。

第10篇

    近日,反歧视公益人士郭彬将浙江、陕西、甘肃、广西、江西五省区事业单位的招聘公告涉嫌歧视情况公开举报至各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对上述行为依法及时处理。记者采访得知,有关单位对于招聘公告涉嫌歧视的质疑不知情,称只是按照往年的习惯进行公布,不知道这是歧视。

    众所周知,招聘公告里年龄、户籍、文凭、健康、性别等歧视问题非常严重,简直就是一整块坚冰,难以被公众的广泛质疑所融化。据统计,这五省的事业单位招聘公告中,共计数百家单位、涉及千个招聘岗位设置年龄门槛,另有上百家单位“仅限本地户籍”。面对这些明显的违法行为,有的称不清楚为何会有人举报这个涉嫌歧视的情况,因为往年都是如此;有的以不清楚事情为由直接回绝;有的根本不知道户籍限制涉嫌歧视涉嫌违法。

    对此,郭彬并不气馁。此前,他曾举报深交所招聘涉嫌年龄歧视,结果,深交所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主动删除了含年龄限制的招聘公告。他还和同事一直在做反对乙肝歧视的事情,最后推动国家立法消除对乙肝患者的就业歧视。多么可贵啊,公民郭彬敢于勇于做反歧视公益人士,我们应该向他致敬!

    据郭彬观察,之所以歧视遍地都是,主要还是因为在一些地方法律不受尊重,而且相关法律本身就非常零碎、疏散、粗陋,没有对就业歧视的定义、认定标准、救助体系作出刚性、可操作性的规定。现在反歧视的界定依据主要依靠《就业促进法》、《劳动法》,但是这些法律并没有相应的法则规定产生歧视行为该承担什么后果,所以通过目前的法律途径很难维权,国家亟需完善救济方面的法律保障。

    据笔者观察,不光招聘公告里的歧视让人恶心、无奈又无助,还有早已风行多年的“面试”“体检”更是歧视严重,猫腻多多。所谓“面试”,几分钟相看人的长相,问几个问题衡量人的学识,这能出什么结果?如果说有结果,只能是让“萝卜招聘”堂而皇之召之即来。所谓“体检”,更是胡闹,我们一边对身残志坚干工作的人讴歌礼赞,一边用苛刻的健康指标“优中选优”,这种自扇耳光的制度要它何用?

    笔者并非才高八斗,但有机会就上的自信从没丢掉。多少年来,确有很多机会走另外的路途,但是每一次都被“招聘公告”里的歧视条款拒之门外。比如,笔者毕业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小中专”,这是最低的文凭了吧,在后来的所有招聘中,结果都是“回家洗洗睡吧”。早年,不但没觉出这是歧视,是违法,反倒抱怨当年怎么就傻乎乎初中一毕业就去读“小中专”呢?悲哀,着实悲哀啊。

    《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就业促进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种招聘公告里的就业歧视司空见惯、公开无忌,无疑令人深恶痛绝。如果我们能够拿起法律武器,针对各种歧视提起诉讼,那将会是怎样一种图景?有一种诉讼叫公益性诉讼,依笔者之见,诸多相关公益机构完全可以举起反就业歧视大旗,群起而革命之,迎来一片就业公正公平的蓝天。不难想象,这将会是多么光明而伟大的壮举。让我们热切地期待吧。

第11篇

关键词:大学生;就业;创业;法律问题;法律服务体系

一、支持与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的立法现状

近些年来,我国大学生在就业方面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在此背景下,为了缓解大学生就业难,我国有关部门相继提出多项举措,来拓展大学生的就业渠道。开展大学生创业活动,是解决大学生就业的一项重要途径。因此,为了保障大学生顺利地进行创业,以此更好地带动大学生就业,我国相继出台了多项法律法规,为大学生就业和创业活动提供法律支持与服务,在大学生创业、就业中发挥引导和规范的作用,其具体表现如下。

1.《就业促进法》从法律层面上为大学生就业创业提供了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在此目标指引下,该法进一步从政策支持、就业服务、职业教育与培训和就业援助等方面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从而为我国大学生就业、创业提供了法律层面上的支持保障。

2.相关政策法规的出台使大学生就业创业服务规范更加细化

早在1997年3月2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就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目的在于“理顺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体制,完善改革措施,健全服务体系,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学效益,使毕业生就业工作全面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各类人才培养的需要”。在此目标下,该《规定》进一步对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便为大学生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2009年1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要求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拓宽就业门路,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西部地区和中小企业就业,并积极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

为了鼓励大学生积极进行创业,以实现通过创业带动就业的目标,国务院办公厅于2008年9月26日转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等部委《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意见,大学生创业可以享受的优惠措施包括:一是放宽市场准入,允许创业者注册资金分期到位,适当放宽高校毕业生等创业的市场准入条件。二是改善行政管理,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将在注册登记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三是强化政策扶持,全面落实鼓励创业的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资金补贴、场地安排等扶持政策。四是拓宽融资渠道,积极推动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方式创新,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探索抵押担保方式的创新,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提供融资支持。加大小额担保贷款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支持力度。为了落实该《通知》的有关精神,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了《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以便为大学生创业提供融资服务。同时,2010年5月4日,教育部也出台了《关于大力推进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和大学生自主创业工作的意见》,主要措施包括:一是通过教育改革来培养和增强大学生的创业能力;二是加强创业基地建设,为大学生创业打造全方位支撑平台;三是落实和完善扶持政策,加强大学生自主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工作;等等。

二、大学生就业创业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的立法层次低

当前,在我国处于法律层面上的支持和促进大学生就业的相关规定仅仅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立法数量相对较少,并且其缺乏直接针对大学生创业的具体规定。就大学生创业方面而言,相关规定仅仅以《通知》和《意见》的方式表现出来,处于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层面,法律位阶相对较低,并且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和抽象,缺乏具体配套的实施措施和细则,因而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承担起为大学生创业保驾护航的重任。

2.促进大学生创业的融资与财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力度不足

虽然我国现在对大学生创业给予了一些财税、融资方面的优惠政策和支持,如在大学生创业融资时给予提供贷款、财政担保、财政补贴安排,工商方面免交工商证照费用和一些管理费用,在税收上也有一定的减免,但相关政策扶持的力度不够。如从税收优惠方面来看,目前中国大学生自主创业所享受的税收减免多局限于收益税,且税收优惠期限较短。在财政补贴方面,政府所提供的财政补贴数额较少,对于大学生创业来说基本上是车水杯薪。[1]在融资方面,政府为大学生自主创业提供的贷款数额过小、门槛较高且期限过短,如小额担保贷款的数额不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这对于初次创业的大学生来说,难度大,帮助小。[2]

3.学校对大学生就业创业的法律教育缺失

大学生创业教育中的法律知识传授是决定大学生将来自主创业成败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所在高校应为大学生提供相关的创业法律教育。当前,一些学校对将自主创业作为大学生就业的一种重要途径的重要性还不是非常重视,甚至有些学校,为了不影响大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业,将“不准经商”作为对大学生的禁止性义务。[3]在这种教学管理理念下,学校并不热衷于为大学生开展创业教育。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学生而言,特别是理工科专业的学生,与法律有关的课程一般仅限于大学一年级时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对于创业所需要的一些法律知识,如合同法、企业与公司法、财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和知识产权法无从开设,从而导致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严重缺失。

4.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的法律意识淡薄

大学生之所以感到创业难,在一定程度上和自身因素有关。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往往只注重创业技能的提高,如十分重视管理经验、营销能力的培养,但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具体表现为:其一,缺乏守法经营、诚实信用的理念。在创业过程中,有些同学往往只顾眼前利益,为了一点小利而置当初的承诺和合同条款于不顾,违约行为经常发生,甚至不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长此以往使自己的经营诚信丧失,进而最终导致创业的失败。其二,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由于缺乏对必要的创业法律知识的掌握,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经常遭遇合同陷阱,使自己枉受不应有的损失;同样是因为创业法律知识的欠缺,大学生创业过程中不注意对自己应有权利的保护,如商标不及时注册而被他人抢注等;进一步讲,由于创业法律知识的欠缺,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当自己的合格权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也不能很好地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总结而言,在现实创业过程中,多数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既不懂得依法办事,也不懂的依法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

三、完善大学生就业创业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议

1.进一步完善支持和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的法律法规

如前所述,就我国当前支持和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的法律规范而言,法律位阶相对较低,处于法律层面上的仅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且该法律并非仅仅针对大学生就业而言的,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直接针对支持和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的法律,如《大学生创业促进法》,以使大学生在创业时有法可依,这会在很多程度上提高大学生的创业信心。[5]同时,针对我国现有关于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的政策法规相对原则化和抽象性的特点,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制定内容更加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以保证大学生就业创业的政策法规具有切实的可执行性。由此形成多层次的、方位全面的支持与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的法律法规体系。

2.政府在大学生就业创业过程中要发挥引导和扶持的功能

为了更好地支持大学生通过自主创业来带动就业,在大学生创业过程中,各级政府应发挥一定的主导作用,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形成合力,共同营造一个积极向上、健康有活力的创业环境。[6]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大学生创业基地,通过有针对性地制定支持大学生创业的优惠政策,吸引大学生进入基地创业,同时,还应进一步完善与大学生创业有关的制度,为大学生创业更好地服务。

3.加大对大学生创业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资金是企业的血脉,是大学生进行创业活动的首要推动力。但从当前情况来看,大学生创业的融资渠道还是比较狭窄的,通过商业银行进行融资非常困难。因此,政府应更多地为大学生进行自主创业提供信用担保贷款,并尽量简化贷款手续,为了降低大学生创业的融资成本,政府应对贷款利息给予50%的贴息补助。同时,政府还应进一步完善风险投资制度,以鼓励和发展风险投资业务,为大学生创业提供更多的直接融资渠道。在税收方面,应给予大学生创业更多的优惠政策,如大学生创业3年内应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等等,免征期结束后,对大学生创业的营业税、所得税税率要低于正常的税率水平,同时,对于所得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应提高,以便使大学生创业企业获得更大的税收优惠,从而促进大学生创业活动更快更好地发展。

4.高校要加强对大学生创业的法律知识教育

为了更好地支持和促进大学生进行自主创业,学校应转变那种大学生从事创业活动会影响学业的偏颇思想。针对大学生创业法律意识薄弱的现状,学校应加强大学生创业法律知识的传授。学校应创造条件为大学生安排尽可能多的与创业有关的法律课程。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学校应为大学生开设合同法、企业组织法、财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知识产权法、产品质量法等课程,即使课时紧张,学校也应为大学生至少安排经济法这门课,并对上述法律知识进行重点讲授。通过创业法律教育,使大学生能够树立起守法创业、诚信经营的理念,并培训他们在创业过程中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参考文献:

[1] 沙良永.新时期大学生创业面临的法律问题分析[J].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9):71.

[2] 杨德敏.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探析[J].兰州学刊,2010,(4):111.

[3] 胡赪.对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问题的几点思考[J].新西部,2007,(10):110.

[4] 潘菊莲.试论大学生创业教育中法治意识的塑造[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76.

第12篇

 

一、经济法中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措施的基本规定

 

经济法本身是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型的法律部门,它不再像传统的公私法律那样主要通过限制和禁止做某种行为来调整社会关系①。经济法一方面通过一部分限制和禁止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经济社会关系,另一方面通过鼓励市场主体作为某种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并对此进行肯定性评价或者奖励来促进市场活动良性发展。

 

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规范当中已经有许多关于鼓励性措施和奖励制度的规定。其中,有许多以“促进法”命名的法律,主要有《中小企业促进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就业促进法》、《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这些法律规范当中隐含了许多关于经济法鼓励措施和奖励制度的规定。

 

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这种关系是在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是以国家为一方主体,同另一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带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经济法的基本任务在于通过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保障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实现,维护经济管理秩序,促进国民经济从总体上稳定、协调和发展②。经济法的这种调整对象及基本任务,决定其既采用必要的命令、禁止强行性规范,又采用大量鼓励性规范和奖励制度,以引导、鼓励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在经济活动中,国家的宏观调控也倾向于减少强制性的管理手段,更多地运用柔和的经济鼓励措施和奖励机制来进行管理,比如,国家鼓励企业的经营者进行科技创新,提高产品质量,保障生产安全,通过一些奖励措施,激励个人对企业、集体进行监督,有效且顺畅地实现了其预想的经济管理目标。

 

二、经济法中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措施的意义

 

笔者认为,在经济法规范中设置鼓励性政策和奖励措施是必要的,体系化、程序化的经济法奖励制度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建立健全市场竞争秩序。

 

(一)制度意义

 

法律制度是多元化的集合体,当制裁性规范占大多数,则很难有效地构建利好的经济秩序,此时,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政策的规制就显得必要。首先,经济法中的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措施可以引导立法方向。经济法规、规章的制定不得违反经济法律,在不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下,适当考虑当地具体的实际情况。经济法律中的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措施是一些原则性的、宽泛的指导意见,法规、规章的制定可以在依据法律的基础上,规定的更为具体,以便于实施,因地制宜地去促进经济发展。

 

其次,经济法中的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措施可以完善宏观的法律体系。其他部门法不是一成不变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法律的规范功能正在发生变化,即从事后法转移到了事中、甚至事前法,通过一些鼓励和奖励政策,可以引导和激励人们为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行为,通过人们的自觉行为,国家干预经济活动则更为便利。迎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这种立法方式将会影响到诸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整个法律体系会不断完善。

 

(二)实效意义

 

法的实施必然带来法的实效,实效的优劣取决于法实施的质量。经济法所要达到的法的实效就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协调组织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

 

首先,实施法律需要有主动的因素,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措施给出了主动的依据。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更多的是“消极的”主动,即去制裁违法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若合理利用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措施来引导经济主体去实施被提倡的行为,执法活动的效果则会更加便利和高效;司法机关在审判的过程中,可以将符合经济法鼓励和奖励措施的行为进行阐述,并作为裁量依据,使当事人通过这种方式去规制自己的行为,朝着有利于社会利益的方向发展。行业自律组织的规章制度中也可以规定鼓励和奖励政策,以更好地促使行业内部的融合,维护公共利益。

 

其次,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措施给予积极守法者以获得法律上的奖励的权利。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人们的“理性”趋利行为是正当的,法律上的奖励是利益的一种,人们根据法律上的利益而去合理安排自己的经济行为,完成法律所肯定法律行为将获得正利益。笔者认为,当市场主体完成了法律上规定应当奖励的行为时,市场主体就获得了请求权力机关确认和满足其利益的需求,这种需求是正当的、合法的,是可以实现的。当法律上的奖励得以广泛地实现,人们积极守法就成为了社会的常态,即积极完成法律义务,同其他经济主体通力协作,保障国家的经济管理有序进行。这种常态,将引领我们的经济社会形态向更高层次发展,经济法的“促进法”价值也将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