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5 10:15:5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简单转让协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工作单位:
住址:身份证号: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工作单位:
住址:身份证号:
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一套房屋转让给乙方,双方就房屋转让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转让房屋的基本情况
转让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位于兰州市区路号单元层室,房屋结构为,建筑面积平方米(包括卧室、客厅、卫生间、厨房、阳台、及其附属设施),实际使用面积平方米。
第二条转让价格
双方商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元整,大写(人民币)。
第三条付款方式
双方一致同意购房款由乙方分期支付。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全部钥匙同时,乙方应支付购房款元(大写);剩余房款元(大写)在甲方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后,在交付乙方房产证同时由乙方全部支付。甲方在收款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
第四条房屋交付
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将上述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付乙方,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乙方对房屋进行验收,乙方如无任何异议,视为该房屋情况符合本合同约定,甲方完成房屋交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乙方行使。
第五条房屋过户
房屋交付乙方后,甲方应当在时间内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甲方的承诺保证
甲方保证自己对该转让房屋拥有处分权,转让该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甲方保证该转让房产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本合同签订前该房屋集资、购房款、天然气管道安装费、壁挂炉安装费用、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当交纳的费用已全部交清,如有尚未交纳或拖欠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
第七条违约责任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上述房屋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乙方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三个月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承担全部购房款20 %的违约金。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约定的购房款,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
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房产转让协议书格式
转让方(下称甲方):
商业登记证号码:
受让方(下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产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同标的
标的房产为位于 省 市 区 镇 有限公司工业区厂房。 注:
二、合同价款
甲、乙双方商定标的房产的转让价格为人民 元整。
三、合同价款的支付
乙方应于20 年 月 日之前支付全部款项。
四、标的房产的交付
甲方应于乙方支付全部价款之后将标的房产交付给乙方使用,同时应移交有关房产的全部资料(见清单)。
五、保证
1、甲方保证本协议转让之房产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转让、抵押、变卖等事宜,不受任何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如发生上述任何原因所产生的纠纷,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因房屋产权发生的经济纠纷及费用等亦由甲方承担。
2、房屋移交前,甲方应保持房屋原有结构,负责搞好通水、通电、公共设施给乙方使用,保证乙方不存在任何房屋正常使用的瑕疵,房屋移交前所发生的水电费及其它费用由甲方负责,移交后由乙方负责。
3、甲方的股东(即, )对甲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签订之后,无论 是否将其所持有的甲方股份继续持有或出让,均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
六、权益
房产转让后,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遇国家建设征用、旧改等事宜所赔偿的补偿金全部由乙方所有,如需甲方或 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的,甲方及 必须在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
七、违约
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协议之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万元,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损失的,
违约方应另行赔偿。
八、其他
1、本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
2、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 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正本壹式贰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4、本合同由合同各方在 省 市签署。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房产转让合同协议书
出卖方:简称甲方)、(简称甲方)
买受方:(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 县 街 第3#幢第 层 号房拥有的房产(商品套房),建筑面积为151.86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37.64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14.22平方米(该房屋买卖合同为_n0。 号)。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由甲方负责。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上述房屋产权永远归乙方全权所有,任凭乙方支配使用。甲方不得再将该套房转让、抵押及处置。
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单价:人民币 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 元整(大写:元整)。其中甲方已办按揭人民币 元整(大写: 元整)。
1、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房产转让费人民币 元整(大写: 元整)。
2、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办按揭费用及房屋维修基金等合计人民币 元整(大写: 元整)。
3、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己付首付款及甲方己交二个月按揭款,合计人民币 元整(大写: 整)。
第三条、农行 万元人民币按揭款自 年 月起转由乙方负责偿还房贷本息及承担编号为: )的违约责任,直至还清农行房贷。若乙方中途拖欠拒不偿还农行房贷,本合同作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甲方付还乙方向甲方所缴购房房款,甲方不承担利息。
第四条、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包括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应无条件提供有关证件,积极配合乙方办好房产过户等手续。
第五条、以上所有款项甲乙双方当日交割清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捌万金额双倍赔偿对方。
第六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诉讼方式解决。
第七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经双方签章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
出卖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经济担保人: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见证在场人:_______________
见证在场人:_______________
见证在场人:_______________
关于房产转让合同参考
卖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卖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自愿制定本房产转让合同,条款如下:
一、卖方有房产_____个单元座落在深圳市_____第_____座_____楼_____单元。合计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现自愿将该房产卖给买方。售价为_____币_____百_____拾_____万_____千_____ 百
_____拾_____元整。(原楼价为________币_____百_____拾_____万_____千_____百_____拾元整)。
二、买方对上述房屋已核实,并审阅了房产权证书及有关资料后同意交付上述房产价款,买卖双方一致自愿成交。
三、双方在本合同上签署时,买方当即将房产全部的价款交给卖方,卖方在收到该房产价款后,即将上述房产证书及有关资料交给买方。
四、双方买卖成交后,即携带房产权征书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处办理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产所有权即归买方所有。
五、卖方所卖房产如有抵押、按揭等手续不清时,概由卖方负责,与买方无关。
六、买方在交付房产价款后,而卖方不能交房时,则卖方应即退回房产价款,并负责赔偿买方损失。
七、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时,应提请深圳市仲裁机构仲裁或深圳市人民法院裁决。
八、本合同在双方签署后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
九、本合同用钢笔填写与打字油印的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十、本合同共______页,为一式三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深圳市公证处一份,均具同等效力。
卖方: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____
【关键词】债权转让协议公证公证风险
一、债的产生
生活中的债有多种含义,而法律意义上的债却有其特定的范围。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的发生总的来说有合意之债和法定之债之分。在各国立法上,可发生债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及其他原因。如因遗赠,会在受赠人与遗嘱执行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缔约过失,会在缔约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等。
根据债的不同划分标准,债又可以分为许多种类。如按照债的主体特征不同来划分,债可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以及财务之债与劳务之债等等。
由于债的发生有其法律上的特定性以及债的形式的多样性,致使债权转让的内容和法律效力也存在着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在办理债权转让公证时,应特别注意对债权发生的依据、转让的内容以及协议当事人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地审查,确保办证质量和办证效果,有效防范风险,更好地发挥公证在加速商品的流转、稳定经济交易秩序等方面所起到的积极的作用。
二、债权转让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债权的转让是指债权享有人通过与受让人(第三人)协商一致,将自己依法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受让人(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是债权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又称让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和受让人(第三人),按现有法律规定,债务人不是也不可能是权利转让的当事人。对于债权人、受让人及债务人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从实质上来说,债务人只是新协议的当事人,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债权转让的当事人。因为债务人对债权的转让不享有权利,只承担义务。
二是债权转让是权利人转让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即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取得的 。若是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取得或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取得的权利,即使是转让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如赌债债权的转让即属此类。
三是债权的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是债权人将自己享有的权利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因此让与人对债权必须具有一定或全部的处分权限和处分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将自己享有债权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法律禁止的除外。
四是第三人在取得债权后,可享有与此有关的从权利。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的权利,受让人拥有该权利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五是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债权让与是基于各种各样原因而产生的,但不论其原因为何以及是否有效,对于债权让与协议的效力并无直接影响。这种无因性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流转的安全性,以及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六是债权让与具有非要式性。债权人与第三人就让与债权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让与协议即告成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除外,无须特别的协议形式,债权让与协议是否作成书面形式均不影响其效力。至于对已作成债权证书的债权进行让与,虽需交付债权证书,但该行为属于履行附随义务,而非债权让与的成立要件。
三、办理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般来讲,只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公德和当事人的约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公证处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公证。但法律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让与方与受让方的权益出发,对债权的转让作了一些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这在办理债权转让协议公证时尤其应当引起注意。
第一,在受理当事人申办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事项时,要严格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办证程序,并从以下几方面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和材料。
一是对双方主体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双方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让与人是否具有转让债权的权限。如果让与人无处分权,却进行了债权的转让,那么即使受让人是善意取得该债权,也不发生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应;人代为办理的,还应审查其资格和权限是否有效。
二是要审查让与人转让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主要是审查让与人提供的产生债权的根据,如原合同、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是否真实、合法,转让的债权是否有效。
三是要审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完全自愿,是否有欺诈或受胁迫的情况。
四是要审查让与方和受让方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是否齐全,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具体、明确。
五是要审查申请人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协议,是否在内容和审批程序方面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包括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否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或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审批程序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如《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或者债务人转移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依照其规定。
第二,要审查让与人转让的债权是否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的。如《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就规定了几种不能转让的债权,对于这些规定,公证员在办理债权转让公证时要特别引起注意。
一是根据协议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这是指根据协议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如果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协议的内容失去联系性和同一性,因此此类协议的权利不能转让,这种情况一般包括:以选定的债权人为基础的权利,如以某个演员的演出活动等;根据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因雇佣、委托、租赁等协议而发生的债权;协议内容中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的义务及不作为债权,如协议中竞业禁止的约定;从权利债权,是指附随于利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的,如主债权的担保物权是不能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的。
二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约定禁止一方转让协议权利,只要此约定不违公德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产生法律效力。禁止让与的约定属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应适用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但这种约定不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均应在债权转让前作出,否则不影响协议权利转让的效力。当然此种禁止让与的约定,既可以是特指债权不得让与某个人或某些人,也可以是泛指,即约定权利不得让与其他任何人。不过,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在协议整个有效期内不得让与债权,也可以约定债权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让与。
2006年12月,北京国泰光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泰光大)总经理成清波将2.3亿元股权转让金首付款打入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京茂公司)账户(共管),但他并没能就此将通程金海国际大厦(下称通程大厦)――位于金融街上的一座著名烂尾楼收入囊中。
三个月后,国泰光大仍有3.1亿元股权转让金的余款未付清;即使付清,成清波也还是拿不到通程大厦的所有权。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纠纷,令这座烂尾在北京金融街上的惟一一座五星级酒店,变成一个不断吞噬资金的黑洞,将趋之若鹜的地产玩家一一套牢。
将通程大厦转让给国泰光大的京茂公司,已被该项目原所有者中通达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中通达公司),后者坚称京茂公司与其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出于伪造。
在与国泰光大签署转让协议之前,京茂公司还曾与北京美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美华投资)达成转让协议,美华投资为此先期支付1.77亿元股权转让金首付款,至今仍握有通程大厦作为抵押的一纸国有土地使用证。
京茂公司、中通达公司、美华投资与国泰光大,每家公司均自称为通程大厦的所有者。迄今为止,通程已前后倒了数手,先后有七家公司巨额资金被卷入漩涡,但没有一家拥有通程大厦的完整资料、公章与执照。
通程乱象勾勒出的,是中国房地产掘金潮中的一个个扭曲身影。
第一手:长沙通程力竭
“通程大厦毗邻官园、阜成门、复兴门及西单等京城商业中心区,南邻中国国家京剧院,北接国际投资大厦办公楼群,具备成熟商务环境,新兴金融街气度非凡,周边分布各大部委办公所在地……”
2004年12月底,通程大厦的预售广告如是写道。其时,这座被冠以新型产权式酒店概念的16层大厦刚刚封顶。
通程大厦由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通程金海)开发。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5日,注册资金2990万元,法人代表为周兆达。公司由三家股东出资组建,长沙通程实业集团(下称长沙通程)出资1465.1万元,占股49%;长沙金海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长沙金海林)出资897万元,占股30%;北京众城广澳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众城广澳)出资626.9万元,占股21%。
2002年12月28日,通程金海与前北京西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现为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西开)签署土地转让协议书,从西开手中买下官园危改小区内公建A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该项目总占地约1.33万平方米,其中代征地约6820平方米,已由西开完成“三通一平”,即完成拆迁、通电通水并修通施工所需的临时道路。依照协议,通程金海将向西开支付14888万元,此费用中不包含向政府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在转让之前,西开已向当时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缴纳15%的土地出让金,共计768万元,取得临时土地使用证。按约定,通程金海须返还该笔款项,再另行支付剩余85%的土地出让金4352万元,两项共计5120万元。
如此下来,通程金海为购买该地块总共须出资2.0008亿元。
2003年6月,通程金海正式获得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此时它尚欠土地出让金1944.72万元,另欠西开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473.127万元。
从2003年11月到2004年3月,通程金海顺利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建地下部门和地上部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所需的四证。随后通程便与施工方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签约,以1.042845亿元的价格将工程包干给中铁建设,由施工方先行垫资。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1日。
万事俱备,只欠东风。2003年12月,在通程大厦开工前,通程金海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签定信托借款合同约定,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借款抵押借款1.6亿元,年息7%,约定18个月后即2005年10月12日还清,后实际借款金额为1.44亿元。
2005年初,通程大厦完成结构封顶并获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看似一帆风顺之际,以长沙通程为首的三家股东却决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出让该项目。知情人士透露说,当时通程大厦产权式酒店的概念不受市场认可,预售时一套也没卖出,使通程金海面临强大资金压力。
根据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项目的审计,截至2005年3月31日通程金海资产总额约为3.75亿元,负债总额为3.626亿元。负债中包含在中国对外经贸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借款1.44亿元,利息30.8万元;对西开的土地转让欠款2473.127万元;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金余款欠款1944.72万元;以及中铁建设总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工程欠款6113.86万元,此外还有土方、建筑设计费及人员工资等款项。重重债务下,只余转让一途。
2005年3月,长沙通程等三家股东与厦门某地产公司达成转让协议,但随后,中通达公司半路杀出,愿以更高价格受让这一项目。2005年4月4日,中通达胜出,并承诺代长沙通程赔付厦门某地产公司300万元违约金。
第二手:初来乍到中通达
与在湖南已有多年房地产开发经验且拥有上市公司的长沙通达不同,中通达公司此前并无任何房地产开发经验。
中通达成立于2003年11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人代表为张栋。公司股东有三,其中北京天辅启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资2500万元,上海乾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250万元,张金丰个人出资1250万元――张金丰为张栋之弟。
按照北京中诚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测评,因该项目地下面积占项目总面积近三分之一,其价值仅约为7191元/平方米。中通达公司出价7500元/平方米,远高于项目估算价值。但因该项目原报规划檐高仅为60米,而到了2005年,可报规划檐高升至80米,这意味着地上部分加高,由此增加了1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项目价值也因此水涨船高。
按约定,中通达将按通程大厦的建筑面积,以75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股权转让金,合计4.6327亿元(项目负债从转让款中扣除)。自签约当日,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第一笔转让金为1000万元。十日内,再向出让方支付第二笔转让金1.55亿元,尾款为5000万元。
为防止受让方拖欠股权转让金,双方又约定,出让方与通程金海按通程大厦地面以上面积,以8000元/平方米签订总额为5500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有当协议签订30日内,中通达支付了5000万元尾款后,出让方才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相当细致。通程金海要求,只有在中通达完全交付股权转让款后,才能移交通程金海的全部档案、印鉴及文件资料。而对即将到期的中国对外贸易信托投资公司借款,也由中通达在2005年4月25日前置换解除,或提供长沙通程认可的反担保措施。
尽管协议对转让金交付时限约定十分严格,但是,中通达公司第一次付款3000万元后,就未再付款。为此,双方于2005年6月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中通达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在原协议约定的第二笔款项中,有1.35亿元未能按期支付,因此给出让方造成损失,中通达愿负责赔偿,另加年息10%。加上当初约定支付给厦门某公司的300万元违约金,两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05年6月15日。
2005年5月底,在与长沙通程等达成补充协议的同时,中通达完成了通程金海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通程金海名义上已划归中通达所有,其法人代表亦由长沙通程董事长周兆达换为鸣。
实际上,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中通达就已另行支付了3000万元,签订补充协议后,中通达公司又分两笔支付了1.05亿元给长沙通程。至此,双方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前两笔共1.65亿元已偿清,但第三笔5000万元,却未如约支付。
第三手:通达电子无心恋战
中通达公司屡屡违约,原因很简单――“没钱”。
中通达在2005年6月前支付给长沙通达的前两笔转让金1.65亿元悉数来自中国通达电子网络系统公司(下称通达电子)。这是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系国有企业,近年投资高速公路及公路收费系统,资金实力雄厚。
但是,投资通程大厦项目并非公司行为,而是由总经理李久文在没有通报上级公司的情况下,与中通达公司私下签订了一份联合收购合作协议书,由通达电子幕后出资,中通达台前操盘。张栋与李久文相识多年,被李推至前台。
这份签订于2005年3月30日的协议书约定,中通达负责前期资金6500万元,并负责后期资金及项目运作,包括增加的1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报批事项等;通达电子则负责前期资金3000万元,占控股公司50%的股权,并负责指派项目公司董事长、财务。但实际情况是,通达电子几乎承担了其后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金。这种合作模式显然超出了其总经理李久文的预期和承受能力。
在2005年6月付完1.65亿元之后,张栋、李久文之间开始出现裂痕。此时,正值改组的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内部开始调查这笔巨额资金亏空,通达电子由此走出幕后,决定以托管形式入主通程大厦。通达电子认为,因中通达公司违约,《联合收购协议》无法继续实施,通达电子先期垫付的收购通程大厦全部股权款项及其它款项共计人民币1.85亿元,责成中通达在2005年6月31日前回购;若无力回购,则由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全面接收通程大厦管理工作。后因中通达公司一再坚持,回购时间宽限至2005年7月10日。
与此同时,2005年7月,长沙通程等亦向中通达发出催款通知。无效后,于2005年9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民事,称中通达公司未偿付第三笔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赔偿金478万元,并要求其另行支付违约金4632.705万元。
至此,中通达后续资金已断,又有大额资金待付,腹背受敌。通程大厦由通达电子接管。接管之后的通达电子亦无心恋战,只求赶快转让项目以求资金回笼,于是,在未通知中通达公司法人张栋、通程金海另一股东张金丰以及北京通达董事长鸣的情况下,由通达电子出面,以7800元/平方米的价格与北京京茂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总价款约4.818亿元。
北京京茂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通达电子5560万元股权转让金作为首付。通达电子则在开庭前一日,将该款项支付给长沙通达,使其撤消了诉讼。
第四手:北京京茂无本坐庄
与中通达一样,北京京茂并没有房地产开发经验,也没有充足资金。其老板为另一“奇人”王耀民,王耀民与通达电子总经理李久文相熟,首付的5560万元来自厦门某建筑公司。王耀民承诺取得通程大厦项目后,由该建筑公司承揽工程,由此要求该建筑公司垫付工程款5560万元。
付完首付后,北京京茂再无后续资金。尽管如此,北京京茂仍顺利办理了通程金海的股权变更手续,其法人也由此前的鸣换为王耀民。
后来的一系列运作手法证明,北京京茂介入该项目的实际目的,是期待通过再度转手获取利益。但此时,该项目尽管解脱了与长沙通程的债务纠纷,却因信托贷款到期,及长期拖欠施工款、土地出让金及土地转让款等债务被法院查封。
2006年5月,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握有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第一债权人,决定将该项目公开拍卖,以偿还其信托贷款本息1.77亿元。
北京京茂则在此时与美华投资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美华投资同意支付1.77亿元股权转让首付款,以用于偿还信托欠款,解除抵押。
但是,在交付首付款,获得土地使用证后,美华投资却无力在短期内偿还剩余负债。此时,该项目尚欠通达电子1.65亿元前期代付收购资金,北京京茂556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铁建设公司6113.86万施工款,北京市国土资源局1944.72万土地出让金,西开2473.127万元土地转让款及若干其他施工设计等杂款。
如此负债累累,但美华投资仍坚信,以1.77亿元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后,再通过项目转让、抵押贷款等多种渠道可实现套现,决不会亏本。
但是,同样等着转卖获利,为通达电子解套的北京京茂已没有耐心继续等待,转而联系其他更具资金实力的地产商。于是,国泰光大成为了烂尾楼连环套的又一个入局者。
第五手:国泰光大仍遇死结
更令人意外的是,早已出局的中通达不甘就此与金融街的这个大项目擦肩而过。
2005年7月,中通达给通达电子发函,要求终止托管经营,称因通达电子托管经营,致使公司融资和正常业务无法开展,要求通达电子交还通程金海公司资料副本及公章。
2005年10月,中通达公司再次发函给通达电子,声明解除并终止通达电子的托管。
随后,中通达公司开始谋求将通程金海项目转让。2005年11月,中通达与智弘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智弘国际)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5.1亿元将该项目转给智弘国际。
但该转让协议未及履行,中通达公司董事长张栋就因抽逃注册资本金的罪名被海淀公安局逮捕。张栋在被拘捕八个月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此时,通程金海已转至北京京茂名下。
张栋再次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企监科投诉,认为通程金海另一股东张金丰的签名系属伪造,印章印文亦属伪造,该合同应判无效。经过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证明,在大兴分局企监科仲裁时,北京京茂及通达电子承认伪造签名及印章,但至今并未撤回股权变更。
与此同时,北京京茂与国泰光大却再次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国泰光大以总价5.4亿元购得项目,且支付首付款2.3亿,用于偿还通达电子1.65亿元代付款及北京京茂筹措的5560万股权转让款。
[关键词] 股权;夫妻共有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无权处分;善意取得
[中图分类号]D92229;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5)05-0043-06
目前,人们比较热衷于买卖公司股票进行投资盈利。然而,在股票交易活动的背后,却暗藏着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纷争。这些纷争易引发多重社会矛盾,破坏社会的安定和谐。本文拟对夫妻共有股权转让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情回顾
刘某(女)和钟某(男)登记结婚后,钟某出资50万元购买了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6%的股权,成为了A公司的一名股东。一年后,钟某想转让自己的股权。经召开股东会,其他五名股东一致同意钟某将其股权转让给赵某。于是钟某与赵某便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钟某将其在A公司6%的股权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赵某支付了全部转让款,A公司到工商局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赵某成为了A公司的新股东。妻子刘某得知此事后,甚为不满,认为丈夫钟某在A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股权,若要转让,必须经其同意,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妻子刘某以自己对钟某转让股权之事毫不知情,且其并未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为由,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保障自己的股权利益。
这是一起典型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实践中,此类纠纷主要是由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所致。究竟该不该保护妻子刘某的利益,法院通常是先判明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如果该股权属于夫妻共有,然后再判定该股权的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进而判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而解决相应纠纷。由此可见,夫妻能否共有股权、夫妻一方私自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等问题,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
二、夫妻可否共有股权问题
目前,中国的民商法对于夫妻可否共有股权的问题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学者们对此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不可共有股权,仅可以共有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利益;[1] 105-107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可以共有股权。[2]这两种观点之所以不同,根源于对股权性质的理解不同。坚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股权不仅仅是财产权,也是一种社员权,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人才能称之为股东,才能享有股权。夫妻中的一方并没有出现在股东名册上,那么其便不是股东,不能主张共有,仅能够共有该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利益。坚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股权从本质上来看是财产性权利,不仅股东自益权可以共有,股东共益权亦可共有。因为,股东共益权虽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但其被行使的目的仍是为了实现自益权的内容。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所持有的股权可以由双方共有。
随着社会的发展,不仅是物,一些财产性的利益也可以成为共有的客体,如知识产权、债权等,甚至部分人格利益亦可成为共有的客体,如共有隐私、共有荣誉等。由此可见,共有权的客体既可以是物或财产,也可以是财产性权利或利益,亦或者是部分人格利益。突破传统的共有观念,将共有权的客体范围适时扩展是很有必要的。因此,笔者认为,股权宜作为共有权的客体。另外,中国《婚姻法》第17条①在规定夫妻共有财产范围时,虽然没有把股权明列其中,但司法界通常根据该条的规定认可“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观点。[3]
夫妻共有股权的形式,既可以是显名共有,也可以是隐名共有。股权显名共有是由股权共有人共同出资,全体股权共有人的姓名等相关信息均记载于公司股东登记簿中的共有形式;而隐名共有情形下,股权共有人虽然是共同出资,但并非全部股权共有人均在公司股东登记簿中进行了相关记载,仅仅记载了部分股权共有人的相关信息。本文所提的这一案例,便属于隐名共有的例子。
实践中夫妻双方共有股权的原因有多种,主要包括:第一,婚前男女双方通过共同投资取得的共有股权,婚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有股权;第二,婚前男方或女方自己投资取得的个人股权,婚后可以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将其约定为夫妻共有股权;第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相反约定,夫妻二人通过共同出资所认购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股权;第四,在合伙关系中,作为合伙人的夫妻双方合伙经营,以合伙财产认购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股权;第五,夫妻一方或双方依法继承、受赠的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第六,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作为家庭成员,其对于其他家庭成员利用家庭财产认购的股权享有共有权。
作为夫妻共有的股权,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在夫妻共有股权转让时,应经过夫妻双方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夫妻一方私自转让共有股权,便构成了无权处分。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关键是如何判定股权受让人的“善意”。
三、夫妻共有股权买受人的“善意”判定问题
夫妻共有股权的不同形式决定了夫妻共有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情况的不同。在夫妻显名共有股权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的姓名均在公司登记簿和工商局登记簿上进行了相关记载。夫妻一方未得到配偶的同意或授权,私自将夫妻共有股权转让的,接受该股权的买受人主观上通常存在着恶意或重大过失,此时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在夫妻隐名共有股权的情况下,隐名股权共有人的姓名并没有出现在公司登记簿和工商局登记簿上,故而善意取得制度有其适用的空间,买受人有可能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庇护,依法取得股权。而隐名股权共有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即股东配偶加以赔偿。因此,买受人的善意判定对于解决夫妻共有股权转让纠纷十分关键,因为它直接关系着买受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物权实现。
(一)善意的内涵界定
本文案例中的妻子刘某认为自己对丈夫钟某转让股权之事毫不知情,而且其并未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因此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应无效。那么,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认为买受人赵某主观上是“善意”的呢?笔者认为,可以直接认定赵某是善意的。
在中国,“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②在这里,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既具有公示作用,又具有公信力。股权买受人因信赖登记部门的股权登记信息从而与他人做出交易行为的,除有确切证据证明股权买受人事先明知登记有误的以外,应推定其交易时的主观状态为善意。因此,在符合股权转让规则前提下所从事的夫妻共有股权交易中,宜将“股权买受人信赖登记”作为适用善意取得的判定标准。这里的“善意”不要求股权受让人必须进一步核实登记事项,只要股权受让人信赖登记部门的股权登记信息就足够了。这是因为:第一,公司股东名册中仅登记夫妻一方的姓名,通常是夫妻双方合意或者夫妻另一方默许的结果;第二,仅以对登记簿中股权记载情况的信赖作为股权买受人善意的判断标准,有助于解决善意标准认定不一的现象,有利于实现司法裁量权的统一;第三,将股权买受人信赖登记作为善意取得股权的构成要件,不会损害隐名股权共有人的权益。一方面,如果隐名股权共有人事先认为公司登记簿和工商局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可以申请变更登记,从而避免股权买受人的善意取得给自己带来损害。另一方面,如果因为夫妻一方的原因导致登记不实,使股权买受人善意取得了夫妻共有股权,并给隐名股权共有人造成了损害,隐名股权共有人可以请求股东配偶进行损失的赔偿。
(二)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
从当事人的立场来看,当法律把证明责任分配给某一方当事人时,该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受于己不利的法律效果。证明责任其实就是法律所假定的一种后果,这种后果通常会影响到裁判的结果。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中主观“善意”的证明责任具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中国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司法实务中意见不一,学者们对此也存在着不同观点。大多数学者认为应该采取“善意”推定的方法来判定由谁承担“善意”的证明责任,即首先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然后由认为受让人为恶意的真实权利人来证明受让人主观上是恶意的或者存在着重大过失。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尤其是2007年中国《物权法》施行以来,不少学者针对《物权法》第106条③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展开了研究,认为中国《物权法》在分配“善意”的证明责任时,遵循了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承担证明责任。[47]对此,笔者认为采取推定的方法来分配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证明责任更为合适。主观上的“善意”本是人的一种心理活动状态,通常不表现于外部,证明难度较大。如果完全由受让人就其加以举证,一是会加重受让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二是有违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不利于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因此,在证明夫妻共有股权买受人是否为善意时,应首先推定股权买受人是善意的,股权买受人不对自己的善意负举证责任,转而要求由否认股权买受人为善意之人的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由其举证证明股权买受人为恶意,最后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解决该问题。
(三)股权买受人善意的主体认定
在夫妻共有股权转让中,股权买受人有可能是其本人,也有可能是其人。那么,当由人购买夫妻共有股权时,善意认定的主体,则可能不再仅仅依据股权买受人加以确定,还需要考虑其人。
在法定和指定中,因为股权买受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宜以其主观善意或恶意加以认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应直接以其人作为善意认定的主体。在委托中,因为股权买受人和其人通常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股权买受人善意主体的认定就较为复杂。如果股权买受人和其委托人主观上都是善意的,那么股权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将被界定为善意,从而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之,若均为恶意,则股权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应界定为恶意,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当股权买受人主观上为恶意,而其委托人为善意时,由于股权买受人所获得的利益属于非法利益,所以其委托人的善意并不能改变股权买受人获得非法利益的事实,该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上的保护,股权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宜界定为恶意,从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股权买受人主观上为善意,而其委托人为恶意时,在主观状态上,股权买受人虽然是善意的,但其委托人却是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损害他人利益的方式开展活动去实现股权买受人利益最大化的,股权买受人由此获得的利益仍属于非法利益,同样不宜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总之,如果股权买受人或其委托人中有一人主观上为恶意,则宜将股权买受人的主观状态界定为恶意,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更能凸显对实质公平的维护。
根据上述分析,并运用中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要件的具体规定,可知案例中的受让人赵某属于善意第三人,本案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解决,因而,股权应归属于股权受让人赵某所有。
四、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仅仅解决了受让人所有权的取得这一物权问题,却没有解决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这一债权问题。丈夫钟某未经妻子刘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股权出让给赵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那么,无权处分人钟某与善意受让人赵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呢?在中国的理论界与司法界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钟某与赵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待定。[8]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该合同无效。在权利人进行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一观点已被中国的《合同法》④所采纳。案例中的妻子刘某既然向法院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也就是并未追认该协议的效力,所以该协议应该是无效协议。但该协议的无效,并不影响买受人赵某依据《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合法取得钟某转让的股权。坚持该观点的学者进而赞成善意取得不以买卖等合同有效为前提的观点。[9]实际上,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便运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观点指导过相关案例的解决。1987年2月23日,在《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⑤中,最高人民法院传达出这样一种思想,即非所有权人擅自将他人的房屋投资入股,若房屋的所有权人事后拒绝追认该投资入股行为,那么非所有权人的擅自处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⑥由上可知,在2012年《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行之前,效力待定观点一度是中国司法实践中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通说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钟某与赵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学者们主要从两个角度来做分析:第一,钟某未经妻子刘某同意,便私自转让自己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给赵某,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妻子刘某未追认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但是赵某是善意的股权受让人,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钟某转让的股权,随之应进一步肯定钟某与赵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再是无效协议,而是有效协议。坚持该观点的学者赞成善意取得以买卖等合同有效为前提的观点。[10]第二,依据中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所取得的收益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转让该股权所取得的价金也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本身却不能成为夫妻共有的客体。因为股权并非是单纯的财产权,它还具有社员权的特征,非公司成员不能成为股权的共有人。[1]107本案中,妻子刘某不是A公司的股东,丈夫钟某是A公司的股东,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只能是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利益。所以也就不存在股权由夫妻共有的问题,那么,根据中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只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丈夫钟某将股权转让给赵某得到了A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所以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该是有效协议。既然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那么妻子刘某若因此遭受了损失,只可以向丈夫钟某要求赔偿。
对此,笔者亦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宜将钟某与赵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是有效协议。
第一,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大多数国家的立场是确定无权处分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如德国、瑞士。坚持无权处分情况下所签合同无效观点的主要是法国,目前法国也已通过相对无效来弱化其效果。日本民法既没有采用法国民法的做法,也没有采用德国的无权处分无因性理论,而是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作为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典型情形,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并非无效,而是有效。另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和《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均认为无权处分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影响。在英美法系中,《英国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出卖人无权处分标的物的行为,也并非当然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而是由买受人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解除、继续履行等处理方式。[11]据此可知,国外的立法例基本上均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在此背景下,将中国的《合同法》第51条解释为合同效力待定,有待商榷。
第二,就交易安全而言,中国的《合同法》和《物权法》虽然采取了把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结合起来共同实现对交易安全加以保护的做法,但明显存在着制度缺陷。如果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界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则不获追认或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无处分权人自然没有履约义务,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善意买受人尚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当善意买受人不能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要件时其利益则得不到很好的保护。譬如,在转让的标的物该登记的未登记,该交付的未交付等合同未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场合,此时的善意买受人既无法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无法依据《合同法》追究无处分权人的违约责任,仅可以要求无处分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其依据侵权责任制度或不当得利制度赔偿自己的信赖利益损失,而不是履行利益的损失,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严重妨害了交易安全。另外,即便善意买受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会出现利益保护不周的问题。譬如,如果善意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后,因为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与无处分权人发生纠纷,则善意买受人根本无从向无处分权人请求履行合同上的义务。这样一来,无处分权人自可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中国的法律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界定为效力待定有不妥之处,其所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虽然解决了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取得所有权的问题,保护了财产的动态交易安全,但其并没有解决相对人取得有效债权的问题。我们应当看到,“交易安全不仅仅体现在使合同相对人有效取得物权上,也可以体现在使相对人取得有效债权上。”[12]
第三,从现行的财产法来看,中国已经采纳了源于德国民法的无权处分无因性理论,即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譬如,中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⑧显然,这里明确区分了原因行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行为。《物权法》还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⑨;未交付动产的,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化,买卖动产的合同效力并不会因此受到影响。另外,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⑩该条解释可以理解为无权处分人所签订的合同并非无效,而是有效的结论,同样体现了区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的内容。由此可见,中国司法界在判定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时,正在由效力待定观点向有效观点转变。按照德国民法,负担行为的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建立债务关系,处分行为的目的是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变动。做出负担行为的人不必有处分权,但做出处分行为的人则须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且该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因此,负担行为的做出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其订立的买卖合同仍属有效。
综上可知,出卖人对于标的物,纵然没有处分权,但其与善意买受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仍属有效,不需要标的物权利人的追认。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的义务,出卖人若不能履行此项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善意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本文案例中钟某与赵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界定为有效协议。
五、结语
在中国,《婚姻法》、《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等多部法律对夫妻共有股权转让行为均有所调整,但内容都相对简单。尤其是《公司法》并没有对隐名共有股权加以规定,存在着法律漏洞。如果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股权转让给他人,若买受人是善意的,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股权也已变更登记在买受人名下,则该股权由买受人所有,股权转让协议宜认定为有效协议。未参与股权买卖事宜的夫或妻不得以其对配偶的出卖行为不知情为由来对抗善意的买受人。夫妻隐名股权共有人如果因之受有损失,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向夫妻显名股权共有人主张损害赔偿。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写到:“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即曹碧玉擅自将曹桂芳的房屋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曹桂芳的房屋所有权。”
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条的规定。
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
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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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 on the Transfer of the Couple Shared Stocks
LI Ruxia
(Department of Law and Government, Nankai University Binhai College, Tianjin 300270, China)
1995年5月,甲、乙、丙三公司签订了一个合作开发“天都花园”的协议,并委托丁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1996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当地建委核定为合格工程,同时双方委托当地建筑质量监督定额站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总造价为6000万元人民币。后甲、乙、丙三公司陆续付款,到1998年5月双方确认尚欠丁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1998年6月,丁公司将其对甲、乙、丙三公司的债权协议转让给戊,债权转让未通知甲、乙、丙三公司,更未经得其同意。1998年7月,戊便凭债权转让协议以债权人身份诉至法院,要求甲、乙、丙三公司清偿其欠款共2000万元人民币。
二、案件焦点及各方意见
很明显,本案中双方对该2000万元的债权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异议只处在于丁与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方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此问题,法院在审判中呈现出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丁与戊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之转让对于债务之履行并不发生影响,因而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在本案中,尽管丁、戊并未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之事实,但戊依据与丁签订之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起诉之行为无疑本身就达到了通知债务人之效果。因而,被告以债权转让须征得其同意或债权转让未尽通知义务为由抗辩受让人之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发生于1998年6月,当时《合同法》尚未生效,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的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而,本案中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戊应征得债务人之同意,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至于通知亦应当自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由转让人或受让人及时或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债务人。以起诉的方式达到通知的目的显属与立法精神不符,对债务人也显突兀,有失公平。因此本案中戊无权向被告追偿2000万元人民币之债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属无疑,但关键在于对该条文如何理解。正确的理解似乎应是合同一方将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或部分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征的债务人同意,若只转让权利,实际上对债务人来说并不发生影响,因而应认为并不须征得债务人同意。至于通知乃债务人与受让人之义务,用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似嫌无理。因而本案中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但因债权人与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而效力不及于债务人。[1]
三、理论上的分析
(一)《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到底应做何理解?债权转让协议是否须征得债务人同意方及于债务人,抑或只须通知即可?对此,于《民法通则》制定后不久,在王家福教授主编的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项目《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中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其意为债权让与应当取得债务人同意。[2]其后张广兴编著的“九五”规划高等法学教材《债法总论》也认为《民法通则》此条之规定的本意为债权转让应征得债务人同意。[3]崔建远主编的《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上)》认为我国统一合同法在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采取了明确的让与通知的原则,《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规定突破了《民法通则》旧有的让与同意的立法模式,具有先进性。[4]由以上列举可知,我国这些权威著述和权威学者都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实际上是采取了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同意原则。笔者以为,以上学者是我国民法学的开拓者和倡导者,有一些甚至直接参加了《民法通则》的制定,当更能理解《民法通则》制定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理由,因而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是采债务人同意原则较为可信。同时从历史角度来考察,我国民事立法对债权让与的态度实际上是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由严格立法主义到自由立法主义的过程。[5]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把当事人合意转让合同债权视为“买空卖空”、“转包渔利”、“倒卖经济合同”的行为而严加禁止。[6]到1986年改革日渐深入,搞活经济已成共识,应运而生的《民法通则》则较《经济合同法》对此问题采较为宽松的态度,允许债权协议让与,但为防止出现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况,又规定债权协议让与亦应征得债务人同意,且不得牟利。原合同需要经批准的,还应征得原批准单位批准。几乎与《民法通则》同时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涉外的合同协议转让亦与《民法通则》采取了同样的态度。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遂成经济发展之趋势,计划经济下的法律观念也急需更新,国际交往的密切也要求我们的法律与国际社会主流理念相一致,因而在199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合同法》时则摈弃了《民法通则》之严格态度,采取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义。沿着这个历史脉络并结合中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计划经济仍占主导,市场经济尚未确立,1986年《民法通则》对于债权让与的态度也只能达到这种水平,如果我们站在今日之立场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是采债权转让通知主义,实是对之估计过高。
(二)既然《民法通则》对债权转让采债务人同意原则,而本案又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是否本案中债权人与受让人转让债权之效力不及于债务人?首先本案发生于1998年6月,当时《合同法》尚未生效,因而,本案适用《民法通则》当无异议。而《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又对债权转让采债务人同意原则,本案中债权人与受让人转让债权之事实并未征得债权人之同意,似乎债权转让之效力不应及于债务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精神债权人转让权利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通知就行了。因而,对本案效力之认定似乎并不那么简单,问题的关键是是否征得债务人同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怎样通知,本案中债权人和受让人是否已尽到通知义务。
可能在这里还存在着这样一个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而本案中对于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之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亦合法,该转让合同不存在有效与否的疑问,疑问之处在于该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能否适用于这种情况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之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亦合法,且存在确实之债权,债权也具有可转让性,当然合法有效。这一点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不否认。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实际上这里存在着三个合同:即债权转让合同、原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以及实际存在着的一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改变原合同主体的合同(这是一个法律上拟定的合同,债务人认为,该合同未经我同意或未通知我,不应生效。而债权人与受让人则认为我们已用起诉的方式通知了你,该合同已经生效),我们所讨论的正是这第三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这个合同的效力,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三)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及处理结果为何,实际上关键问题在于通知,那么到底通知的实益何在?有何法律上的考虑?应由谁来通知?如何通知?通知有无期限?起诉的方式算不算通知?首先我们探讨一下通知的实益与法律上的考虑。实际上,从各国立法来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之生效要件有三种不同立法例:第一,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之规定即适其例。这种立法例,有利于充分保护债务人利益,在立法价值上追求静的安全,维护固有的合同关系。但这种立法例赋予了债务人随意拒绝债权让与的权利,使得债权让与制度的作用难以发挥,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影响了债权的自由流通。[7]第二,自由主义,即债权自由让与原则。这种立法例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及美国法采此原则。但这种做法可能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使债务人难以接受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并且容易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第三,折衷主义,即债权转让通知主义。这种立法例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的一种立法模式。它弥补了以上两种主义的不足,既保证了债权的自由流通,又照顾了债务人的利益。通知主义使债务人及时知晓债权人之变更,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即适其例。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通知有其法律上的考虑和现实中的实际意义,不仅必须而且必要,是经济、社会和法律发展的产物,实不可废弃。总结之,其实益在于:1、保证了债权的自由流通,活跃了经济,促进了社会发展。债权转让有时是债权人因外出、因抵帐、因赠与、因融资、因转产等考虑,或者有其他不得已之苦衷,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于社会、国家及个人有益而无害,法律无端禁止转让实无理由。2、由于滥用自由转让权亦会给债务人造成不便或损失,因而为平衡二者之矛盾,通知折衷即成为最好之选择。它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动态中保持稳定,使债务人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避免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同时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
通知不仅必须而且必要,但到底应由谁来履行通知之义务。对此问题,实际上亦有两种立法例:其一认为,债权人或受让人通知皆无不可,唯防止受让人诈骗,若受让人通知时应有明确的债权人同意转让债权的证据。世界大多数国家采此立法例。其二认为,仅债权人方能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对受让人之情形毫不知情,债务人贸然通知实有不便。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可见我国法律主张只有债权人始有通知的义务及权利。笔者以为,这两种立法例虽规定有别,实际上效果相差不大,因为即使受让人可行使通知的义务或者说权利,谨慎之债务人也往往会及时问询债权人,以保确实。唯第二种方法可能更加注重安全,而第一种更注重效率而已。
至于通知之方法,世界各国立法例皆无特殊要求,我国合同法亦然。但应当关注的是,通知之方法虽无特别要求,然而在证据法上却有重要实益,试想,虽债权人已通过电话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之事实,但若债务人在法庭上以债权人或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以资抗辩,势必使债权人或受让人有苦难言。因而,本人以为,法律虽无特别要求,但出于证据法上的考虑,债权人或受让人以书面或其他日后能够查找之方式通知更为妥当。
在本案中还出现了这样一种通知方式引发争论,即债权人或受让人虽未尽通知之义务,但受让人以起诉的方式使债务人实际知晓债权转让之事实,是否意味着已尽通知义务?笔者认为,通知的法律或实际意义在于平衡活跃经济与保护债务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其中即考虑到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动态中保持稳定,使债务人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避免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同时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履行费用。因此,若赋予受让人以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权利,则与此立法目的不符,有违公平原则。或者有人会问,若不承认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法律效力而驳回受让人之诉讼请求,受让人或债权人只是再以其他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而已,最终法律效果并无差别,只要法院查清转让确为事实,支持受让人之诉讼请求岂不更能节省诉讼成本,避免二次起诉?笔者认为,通知与否其最终结果确为一样,但及时通知的意义还在于使债务人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同时还可以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使其有所准备。从这个意义上说,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则难有如此功能。从另一个方面说,受让人起诉后,法院用传票的形式传唤债务人从而达到通知的效果,该通知实际上是法院履行了诉讼法上的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职权,并非是债权人或受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而,债权人或受让人认为起诉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实无道理。
若不承认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法律效力,实务操作中应如何处理,在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比较好的思路,该文件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规定比较切合实际,避免了驳回起诉的尴尬,但似乎也忽视了应当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准备时间以及由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或支出原不必支出的费用的债权人应尽的赔偿义务。[8]
关于通知的期限,学者论述不多,法律亦无规定,一般认为债权人或受让人应及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但何为及时,则鲜有论述。笔者认为,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于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通知债务人较为妥当,因为若届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正在或正在准备履行,债权自不应再行转让,更不存在通知的问题,但债权人或受让人自愿赔偿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的不在此列。若届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已经履行合同的,债权债务即行消失,则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若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亦接受的,债权债务业已消失,亦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但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债权人不接受的除外。若届债务履行期满,而债务人未积极履行合同的,则债权人可随时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也应当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债务人。具体来说应当在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之前通知即可。债权转让给债务人造成额外负担的,债务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要求一定的宽限期。
四、最后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丁与戊之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关键的问题在于这份合同对债务人甲、乙、丙的约束力。或者说这份合同能否改变原甲、乙、丙与丁签订的合同的主体,即丁与甲、乙、丙之间这个事实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1998年,《合同法》尚未生效,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但该规定要求债权转让必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因而按《民法通则》之规定只能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并不及于债务人,或者说丁与甲、乙、丙之间事实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因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丁与甲、乙、丙之间事实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的效力还应依照新的《合同法》进行认定。而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这里隐藏着两个要件:其一,必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效力才及于债务人。经过我们分析,以起诉的方式不能算做通知。其二,只有债权人才能通知,受让人无权通知。反观本案,债权人丁未尽通知义务,且起诉的方式又不能算做通知。因而,无论按照《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债权转让的效力都不及于债务人。债务人以债权人与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以资抗辩,法院应予支持。惟在实务操作中,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人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应当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准备时间。若由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或支出原不必支出的费用的债权人应负责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本文是紧紧围绕案例进行的现实性的分析,债权转让的内容远非如此,它还要探讨债权转让的原因问题,债权的可转让性问题,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问题,一些特殊的不需经债务人同意或亦不需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问题等等不一而足。而对于这些问题的探讨非本文力所能及。当然,本文对于该案例之见解,仅为一家之言,不当之处尚请指正。
注释:
[1]本案例是我院经济庭实际审判中遇到的一个案例,出于保密和简化的需要,本文只是取其梗概。这三种典型的不同意见也是在案件合议时呈现出来的。
[2]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5页。
[3]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页。
[4]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5]这个过程不单是中国如此,外国亦然。[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下),王卫国等译,商务印书馆,755~757页。
[6]同[4],第387页。
[7] 同[4],第398页。
二手车转让合同简单参考
经双方协商,甲方现将壹辆 车转让给乙方,车牌号为 ,发动机号码 ,车架号码 ,范文之合同范本:二手车转让协议书。
第一: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乙方将该车的产权、使用权等所有权全部买断。
第二:甲方须保证该车证件齐全有效(包括车辆行驶证、购置证),无假牌、无假证,并且没有抵押给他人,如经查实该在交通车管部门中档案手续不齐全,甲方将退还所有的购车款给乙方。
第三:该车在 年 月 日转让前,甲方在外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
第四:在 年 月 日转让后,该车的支配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应在壹个月内办理车辆转户手续,由甲方协助办理,乙方自负费用。
第五:转让时随车交付的证件有:行驶证本,购置证本以及 .
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电话: 电话:
身份证: 身份证:
车辆转让合同参考范文
车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购车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现将______车转让于乙方______。该车车牌号为码为______,发动机号为______,车架号为______。现订立汽车转让合同如下:
第一条 汽车质量
该车于______年______月登记,检验合格期至______年______月。该车养路费缴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旬,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车辆,故双方签定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
第二条 汽车价格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后确定该车的转让价为人民币______元。
第三条 权利义务
1.甲方向乙方转让车辆时向买受人提供车辆证件;说明汽车的现状;
2.乙方在购车时应认真检查甲方所提供的车辆证件、手续是否齐全。并且应对所购车辆的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乙方在购买该车后,负责车辆的维修以及相关规费的缴纳。
第四条 车辆过户
车辆必须过户,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双方共同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第五条 结算方式及期限
乙方将车辆验收合格后,先付______元定金给甲方,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将本合同余款一次性付给甲方。
第六条 合同文本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七条 合同效力
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 违约责任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真执行。
第九条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可向______所在地仲裁或向______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合同文本
本合同一式____份,双方各执____份,另____份备用。
第十一条 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售车方(甲方):________ 购车方(乙方):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表达于汽车转让协议
售车方(甲方):
购车方(乙方):
甲方现将 车转让给乙方。该车车牌号码为 ,发动机号为 ,车架号为 。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汽车质量
该车于 年 月登记,检验合格期至 年 月.该车养路费缴至 年 月 旬。
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等车辆质量均表示认同。
第二条 汽车价格
双方商定该车的转让价为人民币 元。
第三条 权利义务1.甲方转让车辆时向乙方提供该车辆的各种证件、手续,包括: 。
2.乙方应认真检查甲方所提供的车辆证件、手续是否齐全.并且对所购车辆的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乙方在购买该车后,负责车辆的维修以及相关规费的缴纳。
第四条 车辆过户
车辆必须过户,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 方承担。双方共同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第五条 结算方式及期限
乙方将车辆验收合格后,先付 元定金给甲方,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将余款 元一次性付给甲方。
第六条 违约责任
第七条 争议解决
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生效。
第九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名):乙方 (签名):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2.44亿:宏济堂与蓝石置地的旧官司
11月30日,宏济堂披露一则《涉及诉讼公告》,并具体披露了诉讼的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10日,宏济堂与被告山东蓝石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东蓝石置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宏济堂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2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山东蓝石置地。协议约定,被告按建筑面积2,800元/平方米向原告出售新建住房200套,每套住房建筑面积为80-12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此200套住房按整楼或整单元出售,住房建设标准须与小区内同类型住房建设标准一致,地点在该宗地内或位于北园路的待开发冠华居住组内。
但山东蓝石置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迟迟不申请收储,不进行房地产开发,现已经超过了被告交付房产的合理时间。目前公司字号为“冠华”的房地产开发商济南冠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北园路开发的“冠华吉第”小区开始陆续出售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需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冠华吉第小区购置后并以2,800元每平方的价格向原告交付。若被告履行不能,则按冠华吉第小区现行售房价格每平方15,000元与协议售价2,800元的价格差价赔偿原告损失46,848,000元。原告保留要求被告交付剩余152套房产或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另案再诉。
此案已于11月16日,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近日,本刊记者分别致电诉讼双方,均未对此获得答复。
据了解,山东蓝石置地集团成立于2002年5月,前身为济南蓝石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房地产开发为主,集房产营销、建材供应、景观园林建设、物业管理和生态农场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集团。在山东蓝石置地官网的开发项目一栏中,并无此案涉案地块的相关项目。目前,涉案中的天桥区板桥路24号被山东蓝石置地用作仓库,并无开发意向。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宏济堂的诉讼申请,山东蓝石置地需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冠华吉第’小区购置后并以2800元每平方的价格先行交付48套建筑面积80-120平方的房产。若被告履行不能,则按‘冠华吉第’小区现行售房价格每平方15000元与协议售价2800元的价格差价赔偿原告损失4684.8万元。”此外,宏济堂还申明,保留要求山东蓝石置地交付剩余152套房产或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另案再诉。
也就是说,若协议约定的总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按照宏济堂申诉的上述差价计算,宏济堂可追讨的金额约高达2.44亿元。
对赌风波
宏济堂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致力于麝香酮、中成药、蒙脱石原料药和阿胶等保健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的制药企业。其前身为济南中药厂,历经资产重组和数次股权转让后,于2015年更名为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济南中药厂,其历史可以追溯至清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其创始人乐镜宇是北京同仁堂十二世传人。股份制改革后,力诺集团通过直接和间接方式合计持股76.91%,而剩下的23.09%的股权被14家机构投资者持有。
自2013年以来,宏济堂每年的净利润一直保持在亿元以上,并以不低于30%的速度持续增长。2015年末,宏济堂中药原料药业务较上年同期增长82.14%,促使其当年实现净利润2.23亿元,较上年同期增长57.89%。
但众多投资机构参股宏济堂的原因绝非财务表现良好这么简单。公开资料显示,2015年7月,力诺集团将其所持有的宏济堂23.09%的股份以2548.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景林景惠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14家投资机构。
就是这次投资,大股东力诺集团、力诺控股和工会委员会及公司实际控制人高元坤与此次引进的9家投资机构签订了有关公司业绩及登陆资本市场等方面的“对赌协议”。
这9家机构分别是上海景林景惠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易方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海金石灏I投资有限公司、珠海乾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开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宁波东D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南通皓誉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广东银石投资有限公司。
据悉,当时的《投资协议》中包含反稀释权条款、优先认购权条款、优先清算权条款、价格调整条款和回购权条款等。
当中核心的条款包括,1、投资完成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尽其最大努力促使目标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以前在新三板挂牌,如新三板挂牌后,因流通性不够投资人无法获利退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尽其最大努力促使目标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以前在A股上市。
2、如果目标公司因任何原因未能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在中国境内外的证券交易所上市;实际控制人地位在目标公司上市之前发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对于目标公司出具保留的或否定意见或者拒绝出具年度审计报告;宏济堂或力诺集团或力诺股份因任何原因严重影响宏济堂新三板挂牌或IPO上市的,控股股东均需要按照投资款加上每年12%的利息进行回购。
目前,新三板对赌成风,对赌条款日益细化,从业绩扩展到投资者权利、控股股东行为等六大领域。这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从某种角度而言,对赌协议就是一份督促融资方不断向前奔跑的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公司的对赌协议,只限于业绩和上市(或挂牌)条款,但这家新三板挂牌企业,投资方提出了挂牌新三板后必须获利退出,否则还需A股上市。此外,当时的投资协议还包含了业绩对赌、反稀释、回购等苛刻条款,也不得不说是“奇葩”。
异动之后,市值上涨35倍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9月14日,宏济堂正式挂牌新三板。
据choice上的交易信息显示,宏济堂挂牌后至9月28日,几乎没有任何交易量。而9月28日当天,在协议转让下,宏济堂以4.31元的均价成交了2300万股,成交金额达9913万元。当日换手率超过10%。
此后,宏济堂的交易简直如开挂般,9月30日股价突然涨至35元/股,成交金额达1.05亿元。接着以同样的股价,分别在10月13日成交1.75亿元;在10月18日成交2.1亿元;在10月21日成交2.8亿元;在10月26日成交5600万元。自挂牌以来,宏济堂三次荣登新三板成交榜榜首。
短短两个月内,宏济堂的交易量共计高达9.25亿元,此后至今,宏济堂却再无交易量。
据其公开转让说明书上显示,宏济堂新挂牌之时的每股面值仅为1元,从1元/股暴涨至如今的35.80元/股,宏济堂仅仅用了不到两个月的时间。根据股转系统信息显示,9月28日到10月27日,宏济堂共发了7次股权变动报告书,大股东力诺集团短期内四次减持,从持股76.91%减持到持股56.97%。
10月27日最后一次股权变动报告书显示,长城国泰(舟山)产业并购重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增持宏济堂2360万股,占比21.39%,成为宏济堂的第二大股东。
调查发现,宏济堂大股东力诺集团2016年4月份与北京长城民星城镇化建设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民星基金”)签下对赌协议。
民星基金向力诺集团提供8.5亿元委托贷款,同时享有将部分债权以35元/股的价格转为宏济堂未质押股票的权利,转股数量不超过2360万股,合计不超过8.26亿元。而2019年4月份之前,如宏济堂不能登陆A股资本市场或民星基金认可的其他资本市场,则民星基金或其他指定的关联方有权要求力诺集团按转股本金13%利息的价格对上述股权进行回购。
而最后成为宏济堂第二大股东的长城国泰(舟山)产业并购重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则是民星基金的关联方。以此看来,想必此次对赌已经失败,而如此火热的交易背后,其实只是委贷对赌协议中债转股条款被执行所致。
概念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是经国务院批准,依证券法设立的,继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之后第三家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定位于为创新、创业、成长型中小微企业提供股票公开转让、融资及资产重组等服务。
人们目前较为熟悉的仅仅为交易所市场,而要在交易所上市的条件最为严苛,而且未来随着各种投融资需求的丰富化,场外市场作为一个新市场来说,必将有非常大的发展空间,会形成新的资本市场结构。
简单来说,新三板就是一个场外市场。在整个世界的经济都比较不理想的大背景下,国家需要经济改革,新三板其实就是借钱给企业发展。很多企业想发展但是缺钱,但国家没钱借给他们,于是国家帮他们找能借钱的人,企业有钱后不断发展并盈利,国家经济转好,最后,出钱的人、企业和国家三方获利。
交易篇
一、破解最高门槛限制
新三板的交易门槛很高,企业要有500万元注册资金,个人投资者要有500万元证券资产。如此高的门槛似乎让新三板成为一个有钱人的游戏。不过,投资者们不用担心,各个资金等级都有相对应的新三板玩法。
二、基本交易规则
投资者参与流程
1.投资者办理新三板开户须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深圳股东账户,没有深圳股东账户的须先开设后再办理新三板开户手续。
2.投资者书面签署《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委托协议》和《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并抄录《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中的特别声明。
3.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须委托主办券商办理,与主办券商签订报价转让协议。投资者卖出股份,须委托其买入该股份的主办券商办理。如需委托另一家主办券商卖出该股份,须办理股份转托管手续。
律师在风险投资项目中的角色主要有两大类,即担任风险企业的法律顾问和担任风险投资方的法律顾问。首先我们来探讨律师在风险投资项目中担任风险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和所应关注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引进风险投资本前的主要法律问题为保障和协助风险企业顺利获取风险资本,风险企业的律师从风险企业创立之初开始就应为风险企业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在风险企业创立到引进风险资本前这一段时间里,风险企业的律师主要应协助风险企业关注及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风险企业创建者与其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科技人员出来创业,首先要关注的是与其原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通常情况下,勇于创业的科技人员正是原单位的技术骨干,他们的离开可能会给原单位带来很大的损失,因此科技创业者必须要妥善处理好与其原单位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对于未到期的劳动合同要积极协商处理,以免构成违约。同时,在创建和发展风险企业的过程中,不能侵犯原单位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否则有可能会形成纠纷。这样既会牵制创业者的精力和时间,也不利于风险资本的引进。
此外还有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科技人员为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属于该单位,而不是属于科技人员。如果科技人员利用该项专利技术出来创业而与未原单位达成协议,就会构成对原单位的专利侵权。而风险企业在对核心技术的所有权上有瑕疵显然会影响风险资本的进入,因为在很大程度上,风险资本看重的可能就是该项技术。
2、风险企业的初始股权结构及技术入股问题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体制下,风险企业在创建时通常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因而股权性质单一,即都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股权。这与一些西方国家有很大的区别,但这种单一性质的股权结构更有利于风险资本的进入。从股东人数的要求来看,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除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在实际操作中,如果仅有两名股东,某些工商管理部门还会要求任何一方股东的出资均不宜超过注册资本的 80%。
技术入股问题也是风险企业的创建者们关心的核心问题之一。《公司法》第24条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有特别规定的除外。1997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国家科委联合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1998年5月印发相应的实施办法。根据这一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超过 35%。同时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如:入股的技术要符合“高新技术”的标准,属于原国家科委所列的高新技术的范围,而且应是企业的核心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享有合法的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入股的技术必须要经过评估,如果作价超过注册资本的20%,评估结果还应报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为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允许技术入股不受最高比例限制,如《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中即有此规定。而《公司法》第229条则规定,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入股的比例问题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规定目前尚未正式出台。
3、风险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风险企业的律师还应帮助创业者在风险企业组建时依据《公司法》建立一套完整的法人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企业,应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到十三人;还应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同时《公司法》又规定,对于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而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及一至二名监事。尽管完备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建立有利于风险企业的形象,也是风险投资家愿意看到的。但从创建初期的风险企业的实际运作来看,有时也可采取灵活措施,只设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而暂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这种简单的治理结构适用于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且其他股东对公司的发展不具备实质影响力的情形。如,在由两名股东组成的风险企业中,一名股东为技术创业者,对公司享控股权,另一名股东不懂技术,也不参与经营,只提供办公场地,占有20%的股权。这样的企业在创业之初可以只设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在风险企业创建之初采取灵活的治理结构有利于风险企业的迅速决策以及及时解决创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随着风险企业的发展,尤其是在首次引入风险资本后,风险企业应逐步建立完备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利于企业的科学决策与管理。
4、商业计划书的制作商业计划书是风险企业为引进风险资本而制作的融资计划书。商业计划书应向风险投资方详细介绍风险企业的产品或服务、技术优势、管理团队、资金使用计划、盈利预期等等。尽管这些内容看上去都是纯商业性的,律师在风险企业商业计划书的制作过程中仍是有许多工作要做的。在协助制作商业计划书中,律师应特别审查及保障融资本身及资金使用项目的合法可行,把整个融资过程放入法律框架下来运作。一份由律师参与制作的周详严谨、充满法律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的商业计划书会更加吸引投资方。
二、引进风险资本过程中的主要法律工作及法律问题
1、谈判提纲的制作 这里的谈判提纲是指风险企业家为与风险投资商进行融资谈判而准备的提纲。作为风险企业方的法律顾问,律师应重视并协助风险企业家准备详细的谈判提纲。一份准备充分的谈判提纲有利于提高融资谈判的效率,风险企业家一旦有机会接触到风险投资商,就可以依据谈判提纲尽可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创业计划。同时也有利于加深风险投资商对风险企业管理团队在管理素质及办事效率方面的良好印象。谈判提纲的内容通常包括:企业产品或服务及技术的介绍、管理团队的介绍、需要资金的数额、投入时间和进度、股权比例的安排及董事会组建、风险资本的退出方式等。
2、风险资本的投入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高门槛及风险企业创业的特征,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体制下,吸收风险资本的企业大多数情形下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所以,风险资本投入后换取的通常是单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股权,而不像在美国,有普通股、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选择(本文在下篇中将会进一步论述)。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风险资本投入的方法则主要是增资扩股,即增加风险投资方为风险企业的股东,风险资本注入后增加为风险企业的注册资本,而不是支付给原股东。少数情况下,风险资本投入时,可能在增资扩股的同时,也伴随着股权转让的安排。如,风险企业的原股东希望进行部分套现,或者因政策限制或未来股票发行上市的需要而必须进行股权结构调整等。对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风险企业进行风险投资的投入程序的完结应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为标志。风险投资协议等文件签署后,风险企业方的律师应协助风险企业持风险投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修改后的风险企业章程、风险企业关于同意吸收风险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及风险投资方关于决定投资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到风险企业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及增资的工商登记手续。
3、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是风险企业方律师在风险投资项目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尽职调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投资的合法性,及防止和避免风险企业在所有融资文件及协议中对风险投资方的陈述存在着重大错误或误导。这项工作一方面有利于风险投资程序的顺利进行,一方面有利于避免日后风险企业原股东因错误陈述而向风险投资方承担民事责任。尽职调查工作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风险企业方律师和风险投资方的律师应分别独立地审阅风险企业的章程、公司法及其他全部相关法律法规,以保证投资项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企业的章程。同时还需仔细审查风险企业原对外签署的所有重大合同,以避免因该投资项目的进行而导致风险企业的对外违约。风险企业的律师还应注重审查风险企业在融资文件及相关协议草本中的所有陈述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一些重要的情节,应仔细核对相关政府审批文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必要时还应就相关问题向风险企业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4、法律意见书 在较大规模的风险投资项目中,风险企业和风险投资方均会要求风险企业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作为投资项目赖以进行的基础性文件。法律意见书的内容通常包括:风险企业的合法成立和有效存在、经营业务的合法性、引进风险资本及股权结构安排的合法性、融资文件及协议的有效签署、已取得或应取得的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投资协议的有效性及可履行性、风险企业现有的或可能发生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及投资协议与风险企业原有对外协议间的矛盾等等。如果涉及到专利或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还应就这些权利的合法性及完整性出具意见,甚至要请知识产权律师出具专业意见。
5、风险投资协议 在美国的风险投资实务中,风险投资协议通常又称为“股票购买协议”,它是风险投资项目中的核心文件。尽管这类协议通常是由投资方律师起草,风险企业方律师显然也必须熟悉协议的条款和内容,以充分保障风险企业在风险资本引进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及投资过程的顺利完成。
在我国目前的风险投资实践中,风险投资协议尚未受到风险投资方及风险企业的普遍重视。不少风险投资项目采用的只是一般股东出资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风险投资协议。应当指出,风险投资协议是不能以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来代替的。风险资本追求的是成功退出及高额回报,因此风险投资不同于一般的股权投资。风险投资协议必须要对风险资本投入的条件及各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特别的约定,这既是风险资本投入的前提,也是风险资本成功退出的法律保障。
风险投资协议的主要内容通常包括:
(1)投资交易的表述。包括交易各方的名称、投资额、投入时间、所占股比、资金使用方向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
(2)风险企业及其原股东的陈述与保证。这类条款主要是对风险企业合法有效存在及投资交易本身的合法有效作出保证,是风险投资方赖以投资的前提。这类条款主要包括:风险企业的合法成立、有效续存、经营业务的合法性、组织机构、财务状况、有无诉讼仲裁、重大对外合同、专利等知识产权、税收优惠及引进该笔风险资本的合法性等内容;
(3)风险投资方履行投资义务的前提条件。通常情况下,风险投资方还会对风险企业及其原股东提出一些特别要求,只有满足了这些要求,风险资本才会投入。可见,这类条款的主要功能是让风险投资方分析、明确和把握其投资风险,主要包括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的提供、核心技术人员雇佣合同的签署、有关再融资、运营风险控制及资产处置等方面的承诺等内容;
(4)风险企业的经营管理。这类条款主要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董事、监事的任免,财务报表的制作及定期报送股东审阅等。值得一提的是,风险资本的投入达到一定的比例后,风险投资方会向风险企业的董事会派出董事,这不仅是其作为股东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风险企业利用风险投资方的人才及资本市场资源,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资本运营能力。
三、风险资本退出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风险资本退出是风险投资项目的最后一个环节。对于成功的投资来说,退出是最终实现其资本增值的投资收益;对于失败的投资来说,退出可以收回部分投资本金,减少损失。风险资本退出的基本方式有四种:首次公开发行上市、股权转让、原股东或管理层回购和清算。风险资本以任何一种方式退出,对风险企业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风险企业的律师在风险资本退出过程中也是责任重大,需协同投资方律师做大量的工作。在首次发行上市和清算两种方式中,法律服务工作甚至主要由风险企业方的律师完成。从律师业务的角度来看,原股东或管理层回购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而无论是首次公开发行上市、股权转让还是清算,都已是一项专门的律师业务,在此就不再一一细述,仅作简要介绍。
1、首次发行上市 风险企业股票发行上市通常是风险资本家们所追求的最高目标。股票上市后,风险投资商作为发起人在经过一段禁期之后即可售出其持有的风险企业股票或者是按比例逐步售出持有的股票,从而获取巨额增值,实现成功退出。境外风险资本所投资的金蝶软件在香港创业板上市便是这一模式的最新典范。除美国纳斯达克、香港创业板等海外证券市场外,我国即将开通的创业板也将是风险企业股票上市的首选。当然,部分规模较大的企业也可选择进军我国的主板。风险企业股票发行上市的基本程序包括:聘请主承销商、律师、会计师等组成顾问班子;对企业进行必要的资产、资本结构等重组;将企业通过整体改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各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辅导并制作、报送股票上市申请文件;证券管理部门核准发行。
2、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风险资本成功退出的另一重要途径。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体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通又称为“股东出资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又称为“股份转让”。如果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后获得对风险企业的控制权,则这种股权转让也就形成了公司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程序包括: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同意转让的决议;在财务顾问或者券商、律师、会计师的协助下对企业进行整合包装;转让方和受让方各方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授权或同意;协商谈判;制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或股份过户手续。某些项目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前还需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需报原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国有股权转让的,评估立项及评估结果需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和确认;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则需要股份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
3、原股东或管理层回购 风险企业原股东回购风险投资方的股权实际上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即受让方是风险企业的原股东。有的时候是由风险企业管理层来受让风险投资方的股权,这时则称为“风险企业家回购”或“管理层回购”。以原股东或管理层回购的方式退出,对风险投资方来说是一种投资保障,也使得风险投资在股权投资的同时也融合了债权投资的特点,即风险投资方投资后对风险企业享有股权,同时又在企业原股东或管理层方面获得实现债权的保障。原股东回购在操作程序与股权转让基本相同,只是这种回购通常要依赖于风险资本投入时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的有关回购的条款。
值得一提是,原股东或管理层回购通常被错误地表述为“企业回购”。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说,原股东或管理层回购与企业回购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交易。原股东或管理层回购只是风险投资商将股权转让给企业的创业股东或企业的管理层,而企业回购则是指要风险企业收回风险投资商持有的股权,退回其出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随之要减少。而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来看,企业回购是有障碍的。基于公司法中资本维持原则,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149条又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因此,在我国的风险投资实践中,回购退出方式主要是指原股东回购或管理层回购。
查阅此案的公开报道,不难发现以下事实:
2000年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冠控股”)旗下子公司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唯冠”)在中国申请iPad文字商标和文字图形结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2001年获得核准注册。
唯冠控股系香港上市公司。2001年至2004年,唯冠控股旗下另一子公司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唯冠”)在欧盟、韩国、墨西哥、新加坡等国家共获得8个“iPad”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5年前后,苹果公司策划相关产品进入欧洲市场之时,得知iPad商标归台湾唯冠所有,当时曾以撤销闲置不用商标等理由向英国商标局提出申请,希望获得iPad商标,但在英国败诉。
2009年8月,英国IP公司开始与台湾唯冠接触,要求台湾唯冠向其转让全球所有的iPad商标,也就是除了自己注册的8个商标以外,还包括深圳唯冠的两个商标。
2009年12月23日,英国IP公司以35000英镑从台湾唯冠手中购得iPad商标。
2010年4月3日,苹果公司标有iPad商标的平板电脑产品在美国上市。4月7日,苹果公司与英国IP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以象征性的10英镑价格受让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9月17日,苹果公司iPad产品挺进中国市场。
由于认为深圳唯冠拒不履行其转让涉案商标的义务,2010年6月,苹果公司联合英国IP公司将深圳唯冠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iPad商标的专用权归原告所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00万元。
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此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深圳唯冠认为,商标转让协议发生在英国IP公司与台湾唯冠之间,对被告拥有的两个在中国注册商标进行转让,虽然协议列明标的,但显然是无权处置,对深圳唯冠不产生效力。
而原告认为涉案转让商标协议属于集体转让 交易,台湾唯冠签署的转让合同对深圳唯冠构成表见,故商标转让合同有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方通过商业获取他人的商标,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与商标权利人订立商标转让合同,并办理必要的商标转让手续。而本案商标转让合同系英国IP公司与台湾唯冠签订,且与深圳唯冠之间的表见亦不成立,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截止到本文写作时,本案的判决仍未是终审判决,但即便是初审判决,也已经将苹果公司陷入了一场巨大的风险之中。苹果公司曲线借助英国IP公司去收购深圳唯冠公司的iPad商标,其整个模式必是经过精心策划的。但在方案执行过程中,会面临大量的沟通联系、谈判、文本起草、授权书等工作,双方经办人员都会变得很熟悉甚至会有情感交流,再加上在欧盟、韩国等国家的商标要一起转让,一线执行的人员就很容易丧失警惕,误以为自己签署的文本肯定没问题了,祸根也就在此时候埋下了。这个时候,如果公司管理层没有咨询本地律师法律意见的习惯和制度保证,问题就会最终暴露出来。
回过头来总结,我们不难发现苹果公司的这场危机其实完全可以避免的,苹果公司本可以在以下几点上做得更好些:
(1)购买商标前,权属问题一定要查清楚。这一点购买方应当聘用自己的律师去查清楚,而不完全依赖对方的称述与保证。
(2)权属问题查清楚了,商标转让合同就会自然与不同的权利主体分别签署转让合同,而不会再考虑签署集体交易合同。
(3)合同签署时就要考虑好合同的履行。在中国,依据《商标法》,商标权转让是一定要经过商标局核准公告后受让人才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因此办理商标权的转让手续就至关重要。而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都知道,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中,商标局是不需要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的,而仅需要转让人、受让人在《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签章即可。因此,签署商标转让合同时,应当安排双方将《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一并签好。
(4)合同签署时就要考虑好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仅仅是金钱责任,更重要是要考虑实际履行补救。本案中,苹果公司要考虑的违约责任重点是如何约束台湾唯冠去督促履行此合同。知识产权都是有地域性的,如果跨境履行实在有困难,那就要考虑后果转嫁,即苹果公司要把自己在中国大陆可能遭受的处罚和赔偿后果转嫁成台湾唯冠的违约责任,这样一来,即使商标转让手续未能完成,苹果公司也无忧了。
(5)最重要的一条,境外交易一定要咨询本土律师的法律意见,这一点要作为一项制度在公司内部实施下去,否则小钱不花将会产生大的法律风险。
无论是公司的对外收购、投资行为,还是公司的上市、融资行为,都需要有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参与交易,因为知识产权的专业性很强,一个小的疏忽就会酿成一场大的错误,最终会导致交易的失败甚至巨额的侵权赔偿。那知识产权律师到底能起哪些作用呢?笔者初步总结以下五大方面的作用:
1、查清法律状态,包括权利人是谁、是否有效、有效期时间等基本问题。这些虽都是基本问题,但很容易犯错误。比如商标,一般都有《商标注册证》,但依据《商标注册证》判断商标权属很容易犯错误。商标转让之后商标局会另发一张《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只有把《商标注册证》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反映商标的权属状态。专利也是如此,专利转让之后只发一个《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要查清专利的最新法律状态,最好请求专利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这才是证明专利权最新状态的正式法律文件。查清法律状态是知识产权律师最基本的一项业务能力,投资机构、保荐机构要聘用自己的律师来做独立的调查,不能依赖被投资公司自己来做称述与保证,否则虽然把风险留给公司方面了,但自己最终也难辞其咎。苏州恒久项目中,证监会就认为“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在尽职调查的过程中,主要简单依据发行人专利权利证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申请人等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专业意见,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最终对保荐人代表和签字律师 处以“12个月内其有关投行业务申报将不被受理”的处罚。
2、发掘交易风险。无论是一个收购兼并项目,还是上市融资项目,实际工作中公司方面往往会提供非常多的资料,可能会有各种各样的研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鉴定报告、评估报告、某行业协会出具的意见等等,要在这些纷繁复杂的材料中发掘出问题的本质确实是要具备深厚的专业能力。另一方面,公司的竞争对手已经申请了哪些专利,公司方面可能还没有任何意识,这些都需要有专业律师去发掘交易中的重大风险。否则,并购一旦成功或IPO成功,必面临对手的巨额索赔。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新大)在新股发行询价、路演、发行公告、投资者缴款申购等工作均已完成后,也被暂停上市,原因就是河南醒狮公司举报其涉嫌侵犯专利权。当然,最终两家公司达成诉讼和解,河南新大也成功上市,但本人相信河南新大付出的代价肯定也不小。
3、确定交易模式。笔者曾办理过一件2.2亿美金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项目,项目涉及中外方很多个交易主体。质押的知识产权包括软件著作权、商标、专利三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公司也确实是依据这三种知识产权才获得2.2亿美金的融资,故公司的项目融资律师就依据交易实际制作了一份三种知识产权并在一起的质押合同,幸好公司方在最后阶段邀请我参与项目,我及时将这三种知识产权拆分开来,因为质押合同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商标局、版权局(版权登记中心)都要求有独立的质押合同的,是不允许三者并在一起的。可以想象,如不及时改正,整个交易的履行将会产生巨大的麻烦甚至会造成履行失败,因为项目文件的多方签字是一件很麻烦的事情,也往往成为有些交易方改变想法的借口。
*ST长运(600369):6月23日,公司第一大股东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第二大股东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持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41.03%的股权转让给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精达股份(600577):公司股东铜陵精达铜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6月18日与其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湘晟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精达集团将其持有的精达股份限售流通股5400000股协议转让给深圳湘晟。
新黄浦(600638):公司实际控制人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重组工作出现实质性进展。6月20日,华闻控股的控股股东人民日报社与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华闻控股与深圳市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署《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
华东电脑(600850):公司近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批复,核准豁免华东计算技术研究所因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而增持公司4,088,880股股份,导致合计持有该公司44.62%的股份而应履行的要约收购义务。
公司经营
力诺太阳(600885):股东大会通过2007年利润分配提案;通过申请授权董事会审批2008年银行授信额度的提案;通过公司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提案。
中航精机(002013):中国航空救生研究所承诺所持有的将于2008年11月2日解禁上市流通的公司股份,自2008年11月3日起自愿继续锁定两年至2010年11月2日等。
高金食品(002143):董事会通过关于公司以现金13500万元向成都市商业银行认购4500万股股份的议案;定于7月10日召开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天方药业(600253)接到控股股东河南省天方药业集团公司的通知,6月21日,天方药业集团与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战略重组协议书》。
江苏舜天(600287)董事会通过公司以自有资金3,308.43万元受让控股股东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江苏舜天国际集团置业有限公司51%的股份。
联创光电(600363):股东大会通过2007年度利润分配议案;通过厦门华联电子有限公司为厦门宏发电声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议案。董事会通过关于2007年度公司高管人员年薪的议案。
科达机电(600499):董事会同意以所持有的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55.26%的股权以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对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进行增资。
海油工程(600583):董事会通过关于在使用募集资金期间暂停利用闲置资金申购新股及修订《公司新股申购及资金管理实施规定》的议案。
攀渝钛业(000515):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关于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本公司的议案;关于与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的议案等。
广东甘化(000576):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关于以不低于人民币900万元对公司制糖厂压榨机单套设备进行招标拍卖的议案等。
空港股份 (600463):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6月20日的相关会议审核结果,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申请获得有条件通过。
巴士股份(600741): 董事会通过公司实施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议案;通过关于豁免上汽集团要约收购义务的议案。
有研硅股(600206):公司于6月20日收到其控股股东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关于公司股份减持事宜的承诺,有研总院自愿将其持有的于4月17日解禁上市流通的14500000股公司股份自6月20日起继续锁定两年。
银轮股份(002126): 实施200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0.68元(含税)。股权登记日6月26日;除息日6月27日;现金红利发放日6月27日。对2008年半年度业绩预告进行修正:2008年半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比上年同期增长30%-60%。
首次评级
中投证券给予北纬通信首次评级为“推荐”
北纬通信(002148)主要业务是通过和移动运营商合作,以短信、彩信、彩铃、WAP等形式提供信息和娱乐服务,覆盖区域达20个省市,上市为公司实力扩张打好了坚实的基础。
公司收入主要来自移动增值业务,通过与运营商分成方式获得运营主体包括本部、北纬点易、九天盛信,其中手机公众信息点播业务处于领先地位,彩铃业务发展迅速,从去年底100万/月发展到400-500/月,预计年底可达到1000万/月,技术上已做好从彩铃到视铃的储备,募投项目进展顺利,手机流媒体业务及后台数据服务为公司未来发展重点。其中,手机流媒体技术层面区别不大,主要看市场覆盖情况,目前实力较强的为公司和广州富年科技。后台数据服务是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目前主要有日常数据信息,位置服务及彩信地图等多样化的产品目前发展顺利,预计未来将占收入50%左右。另外公司目前收入90%来自与中国移动的合作,电信重组后,公司合作运营商由一家增为三家,市场有所放大,客户发展战略主要从电信运营商和主流电信设备提供商入手,目前有一定进展。
中投证券分析师罗延军认为公司未来三年收入增长率25%,45%,50%,预测公司08、09、10年EPS分别为0.65元、0.87元、1.25元,净利复合增长率超过30%,给予09年20-25倍PE,其合理价值在17.40-21.75元,给予“推荐”的投资评级。
联合证券期给予北巴传媒首次评级为“中性”
北巴传媒(600386)通过重组和增发,将亏损的客运业务剥离,构建起了新的经营体系:公交广告,汽车服务(汽车驾校、汽车租赁、汽车4S店、汽车快修连锁店、汽车解体),旅游服务(旅行社、旅游集散中心、旅游车辆)。
在三项新业务中,拥有资源垄断优势的公交广告业务是公司价值的核心,汽车服务和旅游服务业务具备一定的增长潜力,但也将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公司的投资价值在于当前低估的广告价格未来将逐步提升。公交广告业务的价值有三个驱动因素:成本、载体数量、价格。成本和载体数量未来变动幅度不大,增长的潜力来自于价格。公司公交广告价格显著低于上海、深圳等同类城市,也低于国际知名的户外广告运营商从公司外包经营的价格。造成广告价格低估,广告资源价值未被充分挖掘的主要原因是北京公交广告市场的长期分割竞争,以及公司广告运营能力与国际知名的户外广告运营商之间的差距。未来价格的提升来自于公司对当前分割的北京公交广告市场的重新整合,以及引入国际知名的户外广告运营商合作运营。
联合证券分析师程亮等认为,预计2008-2010年公司实现净利润分别为:1.77亿元、1.93亿元、3.88亿元,对应增发后4.83亿的总股本,每股收益分别为:0.37元、0.40元、0.80元。目前股价已部分反映了广告价格提升的预期,首次评级定为“中性”。
维持评级
平安证券维持方圆支承“推荐”评级
方圆支承(002147)6月24日公告,公司与长沙雅特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雅特”)合资设立长沙方圆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合资公司主营业务仍为回转支承的生产和销售。合资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公司以现金投入3,600万元,拥有新公司60%的股权。
长沙雅特作为当地较大的回转支承厂商与公司在中南和华南市场有一定的竞争关系,合资公司的成立给公司带来多方面的好处:1、作为一家区域性的厂商,长沙雅特在中南和华南地区的有独立的销售渠道。通过合作,公司原有的客户资源将得到补充,有望进一步提高市场的占有率。2、提高客户服务的相应速度。3、明显降低运输成本。长沙雅特是中南及华南地区较大的回转支承厂商,但产能和利润和公司有很大差距,乐观估计年利润总额约为400万元。根据公司公告,合资公司设立后,将对原有产能进行技术改造。技改项目将于1年后达产,届时合资公司将年产回转支承25,000套,实现年销售收入17,500万元及利润总额4,800万元。随着产能不断释放,预计08年和09年新增利润总额分别为288万元和4,200万元。
平安证券分析师王合绪预计公司08-10年的EPS预期分别至:0.598元、1.167元和1.689元,对应市盈率分别为27.26倍、13.97倍和9.65倍。考虑到公司的成长性及目前估值水平,维持对公司“推荐”的投资评级。
中投证券维持黄山旅游“强烈推荐”评级
黄山旅游(600054)控股股东延长限售股限售期并设定30元最低减持价,对稳定市场信心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表现了其对社会投资者的责任心和对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坚定信心,同时也为公司未来几年的业绩增长提供了动力。
公司受春季雪灾影响,一季度每股收益比去年同期减少了0.01元,这在旅游淡季的一季度业绩没有出现明显下滑已是一个相对良好的开端,不足为虑。而营业收入同比增长3.14%证明景区灾后恢复能力非常强劲。4月份公司接待游客量出现较明显回升,但由于受地震等天灾对游客心理影响,5月份接待游客量又受到一定打击,而6月份这一影响继续存在。但由于黄山旅游区位优势非常明显,旅游消费需求在下半年有望得到较大程度的释放。而且“五一”黄金周改革对旅游半径相对较小的黄山景区影响很小甚至还会吸引更多周边潜在客流。风景区交通条件的巨大改善、新云谷索道运力10倍提升以及提价完成、管理层激励的推出、所得税并轨增厚净利润12%等因素使得公司未来经营形势依旧保持乐观预期。由此可见,公司作为景区行业龙头,08年后基本面正在发生显著变化。
中投证券分析师曾光预计公司08-10年每股收益分别为0.57、0.68、0.84元,考虑公司的品牌、区位优势、管理能力、成长性,维持其未来6-12个月目标价30.00元,维持“强烈推荐”投资评级。
投资调动
中信建投上调重庆百货投资评级至“买入”
重庆百货(600729)控股股东重庆商社(集团)有限公司拟注入资产新世纪百货公司的改制工作未能如期完成,致使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条件未能成熟,公司股票今日恢复交易,并承诺在3个月内不再筹划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公司控股股东商社集团计划引入战略投资者对新世纪百货进行合资改制,然后公司再以向商社集团及引进的新世纪百货战略投资者发行股票购买资产的方式注入新世纪百货100%的股权。公开资料显示,新世界百货目前拥有13家百货门店和55家连锁超市门店,营业面积超过45万平米。新世纪百货近三年的盈利能力均超过公司的盈利能力。2007年,新世纪百货实现的净利润在1.7亿元以上,而公司的同期净利润为1亿元。2008年1-6月,新世纪百货实现营业收入32亿元,实现净利润7657.58万元。如果新世纪百货资产顺利注入,公司在重庆地区的百货和超市零售市场份额将由目前的24%上升到50%以上,其区域竞争力将大大的增强。
中信建投分析师陈乐华认为在不考虑大股东资产注入的前提下,预计公司08-10年的每股收益将分别达到0.89、1.10、1.40元。考虑到新世纪百货资产的注入预期,按照08年30倍-35倍的动态市赢率进行估值,其合理价格在26.7-31.15元之间,并将投资评级由前期的“增持”上调至“买入”。
宏源证券上调中国石化投资评级至“买入”
中国石化(600028)08年一季度公司实现营业收入3320.10亿元,净利润67.01亿元。受原油价格上涨和国内成品油价格管制双重因素影响,虽然营业收入同比增长了19.32%,但净利润却下降了65.49%,如果扣除炼油补贴收入74亿元和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29.96亿元,公司一季度实际每股亏损0.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