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5 10:16:5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法典会议纪要,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水利水电;工程变更;案例分析;简易办法
变更管理是工程建设过程中成本管理的一个关键工作,伴随着工程实施阶段的全过程。而水利水电工程有着长工期、高投资以及工程单一性和低复制性的特点[1],使得变更项目的决策尤为困难。优秀的变更管理将极大地节约水利水电工程成本,推进工程施工进度,降低工程索赔及争议性事件的发生,缓解水利水电工程因单一性和低复制性引起的决策困难等问题。近年来,诸多学者对水利水电工程的变更管理和成本控制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索。李树森[2]对水利工程变更与施工索赔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丁鹏[3]分析了设计变更手续不完善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吕肖理[4]探讨了变更管控在结算复审中的有关事项。刘芳[5]研究了建设项目各阶段成本的分类和组成。崔琬茁[6]分析了水利工程的造价控制方法。郭成明[7]以案例分析的方式研究了水电工程的成本控制要素。本次笔者提出了一种高效的、可实际操作的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希望能够积极推动水利水电工程变更管理的发展和更新。
1工程变更的合同意义
水利水电工程受自然条件、地质条件等因素的影响较大,工程情况比较复杂。在通常情况下,招标阶段的施工图纸并未全部完成,因此在施工合同签订后的实施工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变更。一般情况下,发包人和承包人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某几类特定的行为违约,并在合同中约定好此类违约情况的处理方式。这种在合同中提前约定好的特定行为违约处理方法即为工程变更的合同意义。
2工程变更管理存在的问题
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0.变更”[8]对变更内容的约定主要为增减工作、改变工作特性、改变工作顺序或时间安排等方面。而对变更权和变更程序的约定较为偏颇和复杂[9]。GF-2017-0201约定只有监理人和发包人具有变更权:首先必须由监理人提出变更意向,经发包人同意后才可以向承包人发出指示。然而在实际管理工程中,这种约定造成了承包人的变更权利被动:①如若监理人或发包人为控制投资刻意压缩或否定变更事项,则会造成承包人的经济、工期损失;②按照上述变更管理方法进行实际操作,待变更事项的提出、事项审核、发出指示、变更报价、费用审批、约定变更工程的签证计量方式[10]等一系列程序完成再开始变更事项的实施,则会严重影响工程进度。
3水利水电工程变更管理案例分析
3.1设计类工程变更管理案例分析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地质情况的不确定性或因其他客观因素造成设计方案进行更改的情况属于设计类工程变更[11]。当设计图纸发出至承包人,承包人按照图纸进行了部分施工准备或已进入了施工阶段,此时发生的设计类工程变更大致有3种情况:①设计单位发出了更改的施工图纸,该图纸与原招标文件图纸或招标工程量清单发生了变化;②设计单位发出了设计变更通知单,并对部分完成或未完成工程进行设计方案更改;③经参建各方共同协商(工作联系单、专题会议或报告单等方式)达成对原设计方案提出更改的一致意见。如:西南某水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设计更改通知单对某安全监测项目进行了改变,将原渗压计改为测力计,其设计更改通知单中给出了钻孔直径、钻孔深度等施工参数及相关工程量,但未明确是否安装便携式读数仪、是否需要进行施工期监测维护和资料整理分析等工作及相应工程量。此时监理人并未做出变更指示,但发出了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承包人认为经监理单位审核过后发出的含有变更工程事项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为监理人变更指示性文件,可以直接报送变更报价书。分析:监理人应发出“变更指示”并应按《合同范本》第10.3款规定的变更程序将变更项目的详细变更内容、变更工程量、变更项目的施工技术和有关图纸一并详细说明并编制变更计划,而上述案例中的工程设计更改通知单应作为变更指示文件的一个附件。因此,没有监理人变更指示文件的变更程序是不妥的。施工图纸及工程设计更改通知单是技术类文件,是工程变更的开始,对工程变更的范围、方式及项目未必有详细要求。若承包人直接对该项目报价,则会出现报价项目与设计更改通知单上标明的项目不一致的情况。因此直接根据施工图纸及工程设计更改通知单等技术类文件报送变更报价书的情况是不合适、不严谨的。正确做法:若监理人只发出工程设计更改通知单,并未发出变更指示,此时承包人应首先按照工程设计更改通知单进行施工准备工作。承包人随后应立即报送变更建议书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变更建议书后应补发变更指示以便明确相关变更项目内容。而后承包人可根据监理人变更指示组织施工并报送变更项目报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对原合同要约条件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12],所以监理人未对变更事宜进行明确之前,承包人有权不进行变更工程的施工。
3.2非设计类工程变更管理案例分析
无需设计单位发出设计更改通知单、变更图纸或其他设计类文件的属于非设计类工程变更。非设计类工程变更一般情况下由会议纪要或工作联系单等文件进行明确。如:在西北某水利项目中,根据当地政府部门要求,承包人需要将原计划拉运至指定渣场的开挖渣料拉运至某废弃渣场用于复垦工作。该工作由发包人在工程周例会提出,并经过承包人同意。会议结束后监理人将会议纪要转发至承包人。此种情况下,承包人认为该会议纪要可以作为变更依据文件,直接报送变更报价文件。分析:此种情况下根据SL288—2014《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规范》[13]要求应该由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若监理人未发出变更指示则承包人应报送变更建议书至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同意承包人变更申请后应补发变更指示。此类会议纪要为工程管理类文件,同时也是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签署的或按合同文件规定有效的补充与修改性文件,并不属于技术文件范畴。此类文件在规范做法上与变更提出文件或变更指示文件有较大区别。正确做法:参考3.1案例中的正确做法。
3.3案例分析总结
根据以上2种情况分析发现:无论任何一方提出的、以任何形式提出的工程变更类文件,按照SL288—2014及GF-2017-0201要求的变更程序进行分析都可以归属于变更管理工作中“变更的提出”这一环节。正常情况下,承包人在接收到监理人的变更意向书之后,应由承包人报送变更实施方案,待变更实施方案经监理人批复后,再由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明确是否按照该方案进行实施。变更指示发出后由承包人提交变更价格,最后再由监理或发包人进行变更项目价格的确定。按照上述步骤进行操作,往往是边施工边进行变更文件的报送,由此导致变更价格确定的延时和滞后,可能会带来争议事件的发生[14]。
4简易变更管理办法的提出
工程变更管理工作分为变更项目的提出、变更项目的确认、变更项目费用的确认以及争议的解决等主要步骤。为了使变更项目的提出和确认(简称“立项阶段”)更加简洁、清晰,可以采用“变更项目立项审批表”搭配“变更项目投资估算表”及相关附件的格式来进行管理。此表格将变更的提出及变更的确认进行了合并:由承包人收集变更项目发生的依据及相关资料,以上述表格的格式提出并报送监理人。由监理人或发包人对变更项目的实施方案及变更投资进行明确。“变更项目立项审批表”应包括工程变更原因及内容、监理审查意见、设计复核意见、发包人审批意见4个部分,其中工程变更原因及内容最为重要。工程变更原因及内容应由承包人充分收集变更依据后填写,内容应包括变更项目的原因、目的及处理方法,附件为变更设计图、说明、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变更前后对比资料等。“变更项目投资估算表”分为项目编号、变更项目名称、单位、估算工程量、估算单价、合价6个部分组成。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变更管理的优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不再由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直接由承包人根据收集到的变更依据提出变更建议,可以减少变更管理文件的往来,缩短管理周期。(2)承包人在报送“变更项目立项审批表”时将要充分搜集变更项目发生的依据及相关文件并在前期充分沟通,此情况将会极大的减少争议的发生。(3)承包人在编写“变更项目投资估算表”时需要对变更项目名称及编码进行明确,提前为后期签证计量做好工作准备。(4)承包人在编写“变更项目投资估算表”时对变更项目进行合理估价,监理人和发包人在进行审核时可对变更项目进行经济对比分析,以便于合理控制工程成本[15]。
5工程变更的决定及争议处理
工程变更的决定主要包括变更项目实施的确定及变更费用和增减工期的确定。无论是GF-2017-0201或是SL288—2014对变更项目估价的约定都未曾提到过按照部颁定额、省颁定额等任何定额类文件进行暂估价的确定。除施工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并无权要求监理人按照某一种类定额进行暂估价的确定。监理人按照某一类定额进行暂估价的计算的处理方式应归属于当事人“协商确定新的单价或合价”范畴。对于变更项目的实施和增减工期的确定可以按照项目管理的其他内容进行讨论研究,本文不再展开。当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变更价格或工期不能协商一致时,监理人应认真研究后审慎确定变更价格和工期,并通知当事人执行。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监理人决定仍然无法满意时,则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进行处理。除监理合同及施工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情况下争议解决方式主要为:和解、调解、争议评审、仲裁或诉讼。以上争议的解决方式均不受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撤销的影响。
6结语
关键词:国际投资保护;征收;管辖;补偿标准;域外效力
双边投资保护协议是国际法中关于保护外国直接投资的基石。到2005年,各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议大约有2500个。根据联合国贸发会的统计,已经有177个国家签署了双边协定。
几乎所有的双边投资条约规定了有关征收和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国有化。如果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且它是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赔偿(prompt,completeandeffectivecompensa-tion)并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那么它就被视为是合法的。在赔偿问题上,如何区分那些可以得到赔偿的征收和那些合理的、不予赔偿的行政措施,对仲裁员和国际法律学家来说都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不同的仲裁庭对这个问题的看法角度各不相同,有的只专注于行政措施的后果,有的着重于措施的目的,而有的则在这两种方法间采取折中的方法。就这个问题而言,目前尚未有定论。
鉴于此,本文针对国际征收制度和国际投资保护的发展趋势,在阐述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和国际惯例法对国际投资所起作用的基础上,着重通过分析欧美在国际征收问题上的态度和通过司法判决来分析国际投资法在征收问题上的发展。
一、有关国际财产征收的条约实践
在国际投资保护问题上,国内法和国际法都会涉及到投资者的政治风险。对于东道国来说,它可以进行国内立法对外资进行保护;对于投资者来说,可以选择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如MIGA或母国的投资担保机构进行保险。构成国际投资保护的法律渊源主要有条约、国际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司法判决。其中,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为投资者提供了最主要的投资保护。在有关对外投资的法律中,尚未有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条约,但是,存在着地区性的投资保护条约,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章、东盟投资保护协议、已经获得52个国家批准的能源条约,以及WTO关于贸易方面的有关投资保护规定。目前,有关投资保护的条约一般以双边投资条约为主。双边投资条约通常从一个意向声明开始,阐述了旨在保护和促进相互投资,其次对条约中的某些重要词句进行定义。最重要的是,条约界定了投资者的类别和哪些投资需要得到保护。通常,这些定义的范围都比较广。一般来说,双边投资协议并不规定接受投资的问题。它通常取决于东道国关于资本进入的法律(即外资的进入并无绝对权)。美国在这方面的条约实践和其他国家的做法大大不同,因为美国双边投资协议在投资接受上明确要求实行国民待遇。另外,美国最近的条约还包含了禁止某些履行要求,并以之作为接受投资的前提。
关于投资的待遇问题,不同形式的投资协议订立的标准不尽相同。如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除了少数双边协定明确规定有国民待遇原则,大多采用最惠国待遇或公平待遇标准。目前在投资待遇方面的最重要标准就是“公平待遇”(fairandequitabletreatment)标准。公平待遇标准在确切含义上是有争议的(显然是由于这些标准的含糊不清造成的)。有关公平待遇标准所进行讨论在于它是否只是反映国际习惯法所认为的保护或是否构成了一个自治的标准而超越国际法上的最低标准。对有关双边投资条约争端的仲裁裁决显示了把公平待遇标准看作是一个意思自治的标准,它的解释取决于条约条文。Schreuer(2005)在对案例法的研究上,列举了一系列适用公平待遇标准的条件。这些原则包括透明度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期望、免受胁迫和骚扰、恰当的程序和正当程序的标准以及善意原则。另外常用的待遇标准是“充分保护和安全”(fullprotectionandsecurity)条款。这个标准涉及到东道国应当对别人提供的保护。实践中,这项条文规定东道国应恪尽职守保护外国投资者。其它条款主要是可以诉诸当地法院、同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投资国的关系(保护条款)或投资者向母国汇回利润的形式以及争端解决等。
在双边投资争议解决方面,考虑到缔约方之间(政府间纠纷,如关于条约解释和适用发生的争议)、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纠纷或投资纠纷,如国有化补偿和政府管理行为引起的国际投资争端)可能会产生纠纷,双边投资协定通常都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虽然这是政府之间纠纷案件的标准解决方法,值得注意的是,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说,私人当事人可以根据基于国际法的政府间条约提起仲裁。由于投资者其实并不是条约的缔约方,这种仲裁被称为“无默契的仲裁”(arbitrationwithoutprivity)。对于投资者来说,它的主要优点在于他不再依赖本国的外交保护而采取法律行动。在双边投资协议中有许多不同类型的仲裁规则。最常见的是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框架下的仲裁。当然,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仲裁(UNCITRAL)规则或其他形式的仲裁,以及两者的组合也有可能的。因此,它取决于相关双边投资协议中关于投资者适用何种仲裁的表述。有些双边投资协议对提交仲裁明确设定了一些条件,比如事先用尽当地救济(priorexhaustionoflocalremedies)。
近年来投资者与投资国的仲裁案件不断大幅增加。仅2005年,各争端机构至少受理了50宗新案件。在选择仲裁方式上,最常见的是采用ICSID。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委员会《2006年世界投资报告》,在226个基于条约的仲裁中,136个是在ICSID框架下解决的,而67个则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仲裁法(UNCITRAL)规则、14个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SCC)规则、4个根据国际商会(ICC)、4个利用特设仲裁(ad-hocarbitration)、其余案件则根据开罗国际商业仲裁地区中心进行仲裁。
目前已经有170多个国家签署了2500多个双边投资协议。问题是,双边投资协议是否可以被引证为国际习惯法,即它们是否“适用于即便在条约未明确规定的情况或争议”。对这个问题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有些学者不认同双边投资协议代表习惯国际法,认为双边投资协议仅构成协议国之间的特别法。在此特别引述Sornarajah(2004年)文中的表述:“认为条约可使国际习惯法稳定的论断是错误的。如果认为在此领域中确实存在习惯法的话,那么就很少需要这种大量的条约制定来保护投资活动。”
二、国际财产征收和补偿标准的国际法问题
双边投资争议是国际投资中所产生的与投资者利益攸关的纠纷。其中一种就是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由于国有化征收或者政府管理行为等有关投资保护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如前所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保护标准主要是针对国有化或征收问题。一般情况下,东道国都保证不会实行国有化或征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对外资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但应当给予相应的或适当的补偿。
1.征收的条件
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明确规定对外国人征收须满足一定前提条件,即外国人法的最低标准,包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具有歧视性、必须符合法律正当程序以及必须给予补偿等。通过国际法给予外国人特殊保护的理由在于外国人不同于征收国的国民。他们被排除在形成政治意志之外且不属于国家“命运共同体”,共同体应当享有实行征收的新经济体制优势同时承担必要的风险。因此,只有当征收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不具有歧视性并附带补偿时,才可以允许对外国人的征收。
2.征收的补偿义务和补偿范围
补偿义务及补偿范围一直以来是国际征收法领域的热点议题。
在补偿义务方面,发达国家和发掌中国家之间曾经存在着极大的分歧。发达国家在起草条约和缔约时都坚持赫尔公式,即要求征收国对投资者予以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赔偿,即便争议双方对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不透明。目前,仲裁法庭要处理的主要问题是对间接征收的处理。间接征收,又称为“蚕食性征收”(creepingexpropriation),它指的是东道国通过行政手段来剥夺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双边投资协议把这种“等同于”征收措施的危险也考虑在内,比如说通过限制使用权(如指定财产管理人)或以有形手段将财产所有权人从所有人的地位上排挤掉并实质性影响他的使用权(即所谓“蚕食性”征收)。这类事实征收的特征是它将支配权掏空而只剩下形式的外壳。伊朗一美国海牙仲裁庭在一个案件中接受了这种征收。该案中,以美国企业在其购买的建筑用地上与伊朗方面合作建造住宅,而伊朗政府通过指定管理者排除了企业的项目管理权。
在补偿范围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章)也将各种等同于征收而受保护投资的措施(第110条:“ameasuretantamounttonationalizationorexpropriation”)归于征收管辖的内容。在现资保护双边协定的实践中,这样等同于征收的措施也和正式征收一样是具有补偿义务的。这导致东道国违背与投资国的约定使投资失去法律基础或经济基础时也负有补偿义务。
当实际上或仅仅名义上为了环保进行的限制对投资项目产生消极影响时,实质征收保护就引出了一个特殊问题。不少评论家担心国家因为害怕补偿义务而削弱环保力度。新的投资保护协约考虑到了这方面的担忧。例如美国与乌拉圭的投资保护合同摈弃了有损法定环境标准的投资鼓励措施(第12条第1款)并承认缔约国有自由在遵守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保证环境利益得到维护(第12条第2款)。在环保措施或者其他为了公益采取的措施中,常常很难区分事实征收(类征收措施)和为改进国家制度功能而进行的(无征收义务的)调整。对此,新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的裁判实践以财产干预强度为标准。在西班牙Teemed公司对墨西哥案中,仲裁庭明确,即使是为了环保或者其他公共利益进行的调整也不能表现为类征收措施。在考量规定之干涉作用的适当性时,如何既考虑到国家利益又顾及财产所有权人的经济权利和合法预期,对此仲裁庭引用了欧洲人权法院关于欧洲保护人权公约第一个会议纪要第1条的判例。根据该判例,为政治目的反对一个项目并不构成无偿剥夺一项投资的经济价值的理由。
颇受争议的是征收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违背国家与外国企业间的民事合同。首先,国际法中的征收法并不保护外国债权人对国家的所有合同上的请求权。此外,一国违反其来自于供货合同的给付义务都可能表现为征收。另一种情况是外国人出于对合同约定的信赖,在东道国安置了一定财产(如为合资企业建设设施)。根据美国学派的一个观点,如果一国违反合同对外国债权人采取行动且该行为具有歧视性或随意性,那么该国违反了国际法。
如果某种征收外国人财产的行为无论是否给予补偿均违反国际法(如行为歧视性地只针对某一国公民或者违反了国际法公约),那么按照国际法关于国家责任的普遍原则该行为将导致损失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责任国应当履行全面复原义务,恢复到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或者进行经济赔偿。该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补偿现实财产损失(dammumemergens),还包括利润损失的补偿(lucrumcessans)。在国际征收法中发生全面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况主要是一国违反投资保护协定或者违背与外国企业签订的在国际法上有约束力的特许协议。
3.补偿标准
有关征收的补偿数额是国际征收法中的一个重要议题。传统国际法以“赫尔”公式(HullFormu—la)表达补偿要求。按此公式补偿应当迅速、充分、有效(即以可兑换的货币进行补偿)(“prompt,ade—quateandeffective”)。19世纪末,阿根廷法学家卡尔沃提出了相反的观点(CalvoDoctrine)。他认为不必给予外国人及其财产比本国人更多的保护,因此未要求完全补偿被国有化的外国财产而仅仅是适当补偿(“appropriatecompensation”)(第2条第2款c项),但该观点未得到“西方”国际法学界的采纳。二战后,所谓的一次性补偿协定(lumpsumagreement)在各国实践中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该协定主要针对在多次征收后向受损失的外国人的本国进行一次性补偿的问题。依协定,征收国的损失补偿额大多在市值的20%至80%之间。过去,这类协定常被用来作为证据证明国际法不要求完全补偿。然而,同时应当注意到的是这类协定具有相对性并包含从政治目的出发的考虑。许多这类约定中也包括了数十年前的征收行为和国家在革命中的征收行为。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这类征收本来原则上不带有赔偿义务。
为了鼓励外国投资和发展本国经济,发展中国家在赔偿标准问题上的立场也比以往灵活,不再坚持卡尔沃学说,而开始接受国际习惯法中的完全征收补偿原则。在伊朗一美国索赔法庭的仲裁裁决实践中就采取了这个观点,尽管附论部分还保留了个别观点:对整个经济部门国有化的补偿可低于完全标准。随着国际投资对本国经济的促进作用,对征收进行完全补偿的观点也比上世纪70—80年代有更牢固的基础。完全补偿的数额原则上必须参照被征收财产的市值计算。如果企业积极参加经济事务,现代仲裁实践倾向于以现实市场价值(如包括商誉)而不是账面净值(netbookvalue,折旧后的投资价值)作为基础。根据伊美海牙仲裁庭裁决,确定适当的市场价值的依据是一个有购买意向且消息灵通的购买者可能提出的价格,即“在买卖双方均有充分信息,均希望将自己的经济获益最大化并均未受强制或者强迫的情况下,有意向的购买者向有意向的销售者提供的价格”。评估运营中的康采恩时,除了现实财产价值还要加上未来预期利益。这样,对运营中集团的完全补偿就接近于违法征收的赔偿额,但后者还包括了损失的利润。在确定价值时,所谓的现金流贴现法起了重要作用。该方法以减去费用和经济风险后的未来收益为依据。
我国目前基于本国国情和促进外商投资的需要,通过同许多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国内立法,在国有化和征收问题上原则上保证对外资不实行国有化或征收。只有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程序,并在非歧视性的条件下才可以对外资财产采取征收或其他相同效果措施,同时完全、充分、及时地予以补偿。
三、征收的域外效力
征收措施是一国之行为,国家可以通过立法剥夺或者限制各种财产权。对于国有化或征收措施是否及于外国人在本国的财产,以及国有化或征收措施是否有域外效力问题,不同国家主张不尽相同。如果财产位于征收国内时,该国的属地管辖权包括对该财产的管辖。从国际法角度出发,征收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具有域内效力。在本国领土上,一国不仅可以调整财产转让而且可以进行有效的财产转让。但如果被征收财产在外国,情况就不一样了。比如:一批被征收的原油从近东运往德国汉堡港。在那里,一家石油企业以所有人的身份要求提货。这时,他国对征收行为的承认就具有决定性作用。从一开始起征收外国财产的效果就取决于在外国是否得到承认,即征收行为的域外效力。例如征收企业在外国的财产就属于这种情况。如果被征收企业的外国财产所在国拒绝承认,那么征收将流于形式。
西方国家在原则承认外国国家国有化和征收措施法律效力的基础上,通常根据征收的性质来决定征收措施的效力(特别是域外效力),主要根据公共秩序保留、依据法院地法否认无偿征收或没收(以“刑罚性处分”为由)、或是以“实际控制理论”为由否定外国征收的域外效力(即当外国征收措施所根据的法令生效时,有关财产实际上已经在该国之境外,法院可以以该外国法令对相关财产无实际控制力为由否认其域外效力)。下文以德国法院的判决为例说明德国对外国征收措施的域外效力承认问题。
1.积极属地原则:对被运往国外财产的处置
在国际私法中,被征收财产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这一点体现了“积极属地原则”。根据“积极属地原则”,如果被征收财产位于征收国,外国原则上会承认该征收行为。在征收完成后并且相关财产被运往国外,按照上述原则,如果外国承认征收,原所有者无法再在国外要求提取被征收物。问题是,如果征收违反国际法,比如具有歧视性或者未进行规定的补偿,按照国际法各国可自己决定是否承认该违法征收以及是否拒绝执行违反国际法的征收。
在是否承认和执行国外的征收问题上,德国的司法判决值得参考。例如,德国法院只有当征收与联邦德国有属人或者属物上的联系时才审查他国征收措施是否违反国际法。比如,当外国对德国人征收时,该行为就会产生这样的“本国及当前联系”。在此前提条件下,是否审查外国征收行为的标准是德国的公共秩序,这是德国法律体系的主要原则的总称(《德国民法典》总则第6条)。德国的公共秩序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国际法普遍原则的影响(《德国基本法》第25条)。这样,如果外国征收违反国际法且与德国有足够的本国联系,那么德国当局及法院拒不承认该征收。在“智利铜争端”案例中,美国企业的所有铜矿被智利政府征收。当该铜矿的铜被运往汉堡的德国企业时,一家美国企业要求以原所有人的身份占有该铜。它提出的理由是智利政府拒绝向其补偿。汉堡地方法院首先认为征收在征收国的财产是有效的。因为本案与本国无重大关联,法院拒绝裁定征收无效。即使该行为可能违背国际法及其中的公共秩序原则。仅仅将无偿征收物带往德国不足以产生本国联系。在这一观点后暗含的是对政治经济纠纷的担忧。法院更多的考虑到了否认征收有效性将会给贸易带来不确定性的后果。
在美国,虽然国家行为主义在很大范围内使他国行为免受美国法院就其是否符合国际法进行审查,但是这种特权也有例外,即违反国际法的征收行为,除非总统做出不同决定。
2.消极属地原则:对外国财产的直接和间接征收
根据“消极属地原则”,各国一般拒绝承认外国对其领土内财产的征收行为。将征收扩张到征收时在外国的财产就不具有“域外效力”。当征收国基于属人管辖权将本国公民或本国企业,的境外财产国有化时,征收的效力取决于被征收财产所在国是否承认征收。根据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他国征收企业的效力也不得及于德国境内的财产。当外国企业被母国解散又同时牵涉到征收时,出现的问题是在德国的企业财产此时属于谁。关于将外国征收措施扩张到在德国财产的问题,还应考虑到一个重要的涉及宪法权利的方面:保护财产所有人来自于基本法第14条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德国直接征收本国财产的前提是有相应的德国法律和符合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要求的补偿规定。
此外,当企业在外国享有财产时,一国可尝试以“间接”方式取得该财产。此时,被征收的不是企业而是股东。国家通过征收股份获得对企业的控制并直接控制企业财产。企业的“空壳”仍然保留。财产归属于存续的企业的表象不变,但现在企业已在国家手中。这样国家通过企业控制机制取得对企业财产的支配权,其中包括在外国的财产。德国联邦法院基本上以与对待直接征收相同的方式审理外国通过企业法获得在德国的财产的行为。也就是说,外国不得通过征收股份间接获得对外国财产的控制。当外国通过对外国人征收进而控制法人时,无论如何都应适用属地原则。关于他国征收企业股份的问题,德国联邦法院发展了所谓的“分离理论”,以排除对企业在德国财产征收的域外效力。按照该理论,这类企业的本国财产应归属于一个分离出来的新企业。通过这样一个“分离企业”(Spaltge-sellschaft)的存续,被他国征收的企业股东得直接保留在德国的财产。德国的分离理论一直受到人们的批判,因为虚构的“分离企业”(虚拟企业)的存在打破了企业在经济、法律上的整体性。首先要顾及的问题是剥夺企业股份时,单单以属地理论无法完整回答其关于外国财产的效果问题。因为法人的“母国”(住所地国或者设立地国)可以为自己辩护说企业的股份在其领土内。在这个意义上,“母国”的属地管辖权包括了征收股权。这样看来他国对征收外国财产的承认并非具有决定性作用,因为“母国”能够自己完成对本国领土内股份的征收。如果一个人的企业住所地在外国或者依外国法成立企业或者在外国获得股份,他/她就不能期望能由于企业财产在他国,该国就会为他/她免除征收风险。归根结底,这了关系到企业“母国”和其财产所在国的管辖权冲突。此外,完全否认外国对本国财产的征收可能给本国与征收国的关系蒙上阴影。基于这方面考虑出现了一个利益平衡模式。该模式较极端的“分离理论”灵活,并采取了两项指标:(1)补偿数额,(2)公司股份是否主要在实行征收的企业“母国”的公民手中。德国联邦法院只有在无偿征收(没收)或者被征收股份大部分在外国人手中的情况下才适用“分离理论”。此外,从德国宪法角度来看,应当注意的是外国征收企业股份时,德国是否承认其对本国财产的征收也应依基本法第14条判定。从严格意义上讲,德国基本法第14条要求承认征收的前提是有法律基础和补偿(依基本法第4条第3款的意思)。但与此相反的是,更宽容的观点更具有说服力。不同于直接征收外国财产,企业“母国”可以自己在本国领土“完成”征收股份。以基本法第13条第3款作为评价标准,只有当补偿超过市值的一半时,才完全承认通过剥夺股份而直接征收本国财产的效果。在企业“母国”股权的地域化和因此而合理的征收风险降低了补偿标准。当然,国际法中有利于外国人的补偿规定并不受此影响。同最初的“分离理论”相比,后来的司法判决相对比较灵活,并采取了利益平衡原则。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