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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3-06-05 10:16:5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1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5〕11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二条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更何况系事业编制,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此复

第2篇

关键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自由裁量权 问题 原因

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

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机关广泛使用,在实践中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大量自由裁量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得到广泛的运用,具体表现为:

1.1 自由选择职权行为方式 在选择具体的职权行为方式方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选择作为或不作为。例如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其中第九条明文规定: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行使:(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上述内容所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那么就意味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选择或不作选择这六种法定行为方式。

1.2 作出自由选择的行政行为时限 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有时间幅度的,在执法时限方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根据该条法规,只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进行了规定,进而根据客观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有权进行自由裁量。

1.3 自由认定违法事实的性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方面,拥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在《商标法》中,其中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在《商标法》根本没有对粗制滥造进行具体的规定,这就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主决定。

1.4 自由认定违法情节的轻重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定违法情节上有很大的自由空间。例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其中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条法规表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

1.5 自由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 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市场经营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罚时,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可以自由选择处罚种类。例如在《商标法》中,其中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有冒充注册商标的;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等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在该条法规中,选择单处或并处“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通报”、“罚款”等,标明执法者的处罚种类。

2 工商行政管理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不足表现

2.1 行为目的不适当 不适当的目的是指具体裁量决定所追求的目的不是法律授权的目的,或者在追求法定目的的同时还存在着法律所不允许的附属目的或隐藏目的。主要体现在牟利方面,即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此处的“牟利”不但指执法者牟一己之私利,还包括为本单位、本部门牟取不正当利益。原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副局长刘伟于2000年至2002年间利用担任国家工商局企业注册局外资管理处副处长、注册指导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一家大型民营燃气企业上市审批一事进行咨询和指导,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5.2万元,另收受人民币5万元,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

2.2 认定事实不当 所谓事实认定是指认定事实的存在和认定事实的性质。而错误的事实认定是指缺乏可定案证据的认定,以及不合理的定性等,主要表现在:第一,缺乏定案证据。1988年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何希光的行政处罚就是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最终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而告终。第二,不合理的定性。不合理的定性是指对事实的性质认定合法但不符合常理。2004年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海门市通东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不合理定性而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3 考虑因素不当 所谓考虑因素不当是指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主体考虑不相关因素。通常情况下,不相关因素是指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该事项与行政决定的各环节或要素之间存在关联性。相关因素一般包括以下两个层次: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1998年南通超康食品有限公司诉如皋市工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正是因为如皋市工商局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同时又没考虑相关因素引起的,最终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2.4 处罚结果畸轻畸重 许多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都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的目的自由判断行为条件、自由选择行为方式、自由作出决定的权力,同时在处罚措施必须罪罚相当方面也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要求,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自由裁量超过一定的标准,便显失公正。2005年8月18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A分局以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杨某发出宜市工商点字[20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作出如下处罚:①没收17袋“白俄罗”硫酸钾复合肥料。②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2250元。③没收违法所得37.5元。杨某不服上述处罚,于2005年9月20日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以被告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A分局决定减轻对其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显然,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A分局的原行政处罚存在瑕疵。

2.5 履行法定职责时限不合理 结合我国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虽然对法定职责有时限要求,但有的明确,有的含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何时履行法定职责都有自由裁量的权力。2008年9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指控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4月15日江西省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未尽及时答复义务而被告上法庭。这些案例无不说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上出现了问题。

3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存在问题的原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存在诸多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①权力本身的自由。自由裁量权本身的“自由”属性是其可能被滥用的基础。工商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规定了一定的范围和幅度,又缺乏具体的裁量标准。如此,就很容易造成“当行为人滥用自由裁量权时,我们无法对其纠正,原因是他们并未超越法律字面规定的权限。”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缺乏法律意识。对于自由裁量权的含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度,大多数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清楚,甚至理解不到位。③程序制度缺失。“现代行政法强化了程序的作用,主要是为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在所有的行政法律程序制度中,对控制工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起核心作用的执法程序制度首推行政处罚合理性理由说明制和处罚公示制。而对控制工商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起核心作用的执法程序制度应该是申请文件要求明示制、许可结果公开制及工商企业登记人员的免责制。遗憾的是,至今,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须在调查终结报告中陈述“自由裁量理由”外,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体现中未见有确立相关类似的程序制度。

参考文献:

[1]刘森.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办案要览与典型案例解析[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

[2]刘又平,刘小宁.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J].江汉论坛,2004,4.

[3]陆冬.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与防控[J].法学论坛,2007,2.

第3篇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运用一般程序办理各类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案件主办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在查办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时,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案件定性、处罚和执行时,拥有首席建议权和相应决定权,负责组织、协调和案件查处工作,并对案件质量负首要责任的办案人员。

协助、配合案件主办人办案的执法人员为案件协办人。在不同的案件中,办案人员可互为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

第四条 立案时,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案件主办人和若干名案件协办人员组成办案组,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查办案件。

第五条 案件主办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国家公务员;

(三)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办案工作的经验,熟悉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法规;

(四)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能力。

第六条 案件主办人实行资格确认制度。未取得案件主办人资格的,不得主办案件。

案件主办人资格确认办法,由各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案件主办人在办理案件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定调查方案,主持调查取证工作;对案件依法行使调查权、建议权和相应的决定权;

(二)根据案情需要提请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后,按《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根据案情调查结论提请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所主办的案件,拥有首席建议权和相应的决定权(主要包括依照法定程序查处案件的决定权,对案件的定性和行使自由裁量的决定权等),并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和主管局长汇报。

(五)建议更换不适宜或提请需要回避的协办人员。

第八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按规定程序办理立案审批,组织办案组人员研究拟定调查提纲,组织协办人员开展调查取证,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二)填写编号执法文书,对调取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把关;

(三)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提出书面移送建议,经法制机构核审同意,报局领导批准后,按时向有关机关办理移交手续;

(四)根据案件情况,向当事人或其主管部门提出行政指导和行政建议,对行政建议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五)对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按程序规定报请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和局长批准后实施。情况紧急的案件主办人有权临时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在24小时内向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局领导予以汇报并补办有关法律手续(遇节假日顺延);

(六)案件调查终结后,组织协办人员分析案件、整理案卷,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意见,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

(七)案件主办人与协办人员对案件的处罚意见一致,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报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同级法制机构核审;

(八)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和定性出现严重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提交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个人意见允许保留并记录在案。

(九)对法制机构提出的补充调查建议及时组织补证;

(十)充分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十一)对符合听证的案件,依法向当事人书面告知听证的权利;

(十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主办人应当参加听证并在听证会上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处罚建议进行质证、辩论等;

(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负责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会同法制机构书面报经局长批准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配合法制机构做好主办案件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十五)负责组织主办案件的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第九条 案件主办人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及指标:

(一)所办案件能在规定期限内查清案件事实,调取证据齐全,提出的处理意见合法、合理、适当;按《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考评达到85分以上;

(二)案件结案率达到90%以上,罚没款入库率达到100%的;

(三)主办案件未发生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案卷装订符合规范要求;

(四)所主办案件涉及执法领域广、效果突出,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第十条 经年度考核,达到第九条前三项标准的考核为合格案件主办人;达到第九条所列全部标准的考核为优秀案件主办人;考核成绩达不到60分的为不合格案件主办人。

第十一条 对案件主办人的奖励。对考核合格以上的案件主办人给予下列奖励:

(一)可优先评定为先进工作者和先进个人等,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晋职晋级;考核为优秀的案件主办人可优先评定为优秀公务员。

(二)对各地区优秀的案件主办人员每年进行“全省十佳优秀办案能手”的评选,实行统一奖励。

(三)办案人员成绩突出,作出重大贡献的,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上级记功、受勋。

(四)对两年以上评定为优秀案件主办人并符合干部任用条件的,可作为后备干部对象加以培养和使用。

第十二条 对案件主办人的惩戒。案件主办人违反《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之一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违反《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重要证据的取得弄虚作假,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而影响案件处理的;

(三)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四)主办人、徇私枉法、、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当事人的;

(五)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取或者擅自解除已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导致处罚无法执行的;

(六)不及时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导致处罚无法执行的;

(七)不履行或严重违反办案程序,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丢失编号执法文书造成实质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

(二)在复议或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以致原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否定的;

(三)案件主办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或提出的处理意见,被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核审或审批的分管局长、案审会议否定后,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

(四)因案件主办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案件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四条 对案件主办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工作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办案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案件主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下一年度内承担主办人。

(一)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或案件主办人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违反办案纪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三)所办理案件一年内累计两件以上被撤销或败诉的;

(四)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建立案件主办人管理档案,每年通过考核由所在单位对案件主办人实行动态管理。

第4篇

【关键词】外汇;行政处罚;复议;复议前置

【正文】

《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程序》)将办案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的格式进行了统一,并以模版的形式在附件中进行了详细列明,这不但方便了检查人员办案,而且使相关法律文书在全国得以统一化。但外汇局肇庆中支在办案中发现,《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告知了当事人复议的权利,但未告知当事人诉讼的权利,这主要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把复议设定为前置程序有关。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体系还是文义来看,该条都存在产生多种理解的可能。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不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的尾部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方式。一般认为,既然不予处罚,当事人就没理由复议和诉讼了。严格来说,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偏颇。《行政处罚法》对三种情况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规定:第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是违法行为轻微并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先,这三种情况都是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的,只是由于当事人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才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虽然外汇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从整个事件来看毕竟是将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违法,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而进行复议或诉讼。

其次,即使当事人对外汇局关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无异议,并不能排除当事人认为外汇局处罚程序失当的可能,在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因处罚程序失当造成当事人精神或物质利益损失。因此,即使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仍然有必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程序》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尾部载明“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法律依据为《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确实能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但由于在表述上和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模式不太一致,容易让人产生不同理解。

首先,从法律体系上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除受到选择权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它因素制约,这种可诉性就是直接可诉性。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受到了复议程序这一前置条件的限制,这种可诉性就是间接可诉性,即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诉讼法》第3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逻辑上分析,行政行为的直接可诉性是原则性规定,间接可诉性是例外性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的,才属于复议前置间接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这也符合限制行政权过分扩张,给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救济选择权的立法潮流。

复议前置的典型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分别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定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法规效力层次。而《外汇管理条例》虽然也为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复议前置的例外规定。但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置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标准表述形式。因此,也可以理解为该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况。既然如此,在复议和诉讼的安排上就应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操作,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其次,从法条文义上来看。《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可以”当然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这样理解就能看出该条规定确实为复议前置规定。但是,这里的“可以”也能理解为复议只是一种选择,当事人还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选择,就像“可以这样做”的潜台词是也“可以那样做”一样。这样理解也是文义应有之意,况且复议和诉讼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存在不受其他法律、法规是否明示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能理解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随着当事人起诉期限的延长,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风险也相应延长。

四、相关案例建设银行漯河分行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2年7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作出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以该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为由,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尾部载明“如对我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于2003年4月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对原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复议,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未告知我单位诉权,知道诉权后,我单位即提出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实质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一审法院以行政复议前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我单位的起诉。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建设银行漯河分行对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从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两点: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规定,而该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二是二审法院认为漯河市工商局应承担未告知对方诉权的不利后果。如果当初漯河市工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方诉权,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对方的诉权就消灭了。而由于漯河市工商局未告知对方诉权,使得对方在两年内都可以起诉。

五、相关建议

第5篇

第一条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为,提高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节约行政成本,促进粮食经营者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安徽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分级监管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政策以及诚实守信经营方面情况做出动态综合评价,实行不同监管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在安徽省境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实行信用分级监管的对象为在安徽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对不在安徽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而常年在安徽省境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信用评价与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信用等级评定主体为对粮食经营者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信用等级评定及评定结果运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鼓励合法经营、诚实守信。

第二章信用等级评定依据

第七条信用等级评定的依据包括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取得行政许可或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要求的基本条件以及是否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粮食经营者具备并保持行政许可要求的基本条件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要求的基本条件;

(二)从事陈化粮经营的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取得陈化粮购买资格要求的基本条件;

(三)从事军粮供应的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取得军粮供应资格要求的基本条件;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监管和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要求的基本条件。本项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分别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物价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粮食经营者具备并保持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要求的基本条件包括:

(一)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取得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二)接受委托从事其它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保持委托者要求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粮食经营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情况包括: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存储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

(九)从事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帐,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应规定;

(十二)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监管和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本项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分别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物价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信用等级评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所有粮食经营者建立经营基本情况档案。

经营基本情况档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个体工商户姓名;

(二)粮食经营者地址;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经营规模、仓储设施、检验人员、检验设施、资金状况等基本情况;

(六)获得表彰情况、违法违规记录及行政处罚情况;

(七)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粮食经营者基本情况档案应当一户一档,内容齐全,收集及时,保管完整,管理规范。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经营者经营基本情况档案制作成基本信息数据库。

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应当及时记录粮食经营者保持粮食经营行政许可或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的基本条件情况和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情况,做好监督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将其作为信用等级评定的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经营者经营基本情况档案记录对粮食经营者信用状况评定分值。

第十五条分值评定采取百分制。按照日常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情况扣减相应分值,受到表彰的增加相应分值。

扣减分值标准:

(一)轻微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改正且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每次扣减1分。

(二)予以警告的,每次扣减3分。

(三)处以罚款的,根据罚款数额不同每次扣减10分以上20分以下。

(四)处以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的,根据没收粮食数量不同每次扣减10分以上20分以下。

(五)处以暂停粮食收购资格的,每次扣减20分。

(六)处以取消粮食经营行政许可或政策性用粮经营资格的,每次扣减40分。

(七)粮食经营者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管、食品卫生监管和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被责令整改或受到警告、罚款、取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分别比照本款第(一)、(二)、(三)、(六)项扣分;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分别比照本款第(三)、(四)项扣分;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暂扣许可证、执照的,比照本款第(五)项扣分。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取消信用等级。

增加分值标准:粮食经营户因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受到行政机关表彰或奖励的,可根据表彰机关级别不同每次酌情加1到5分。加分至100分封顶。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粮部门依据得分确定粮食经营者信用等级。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个级次。

等级标准:

(一)A级:90—100分,信用评价为守信。

(二)B级:70—89分,信用评价为基本守信。

(三)C级:60—69分,信用评价为不守信。

(四)D级:60分以下,信用评价为严重不守信。

第十七条信用等级评定应当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评定的等级应当在当地新闻媒体或采取其它方式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无异议正式确定等级。

第十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粮食经营者发放信用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评定一次。

粮食经营者受到表彰加分或受到行政处罚扣分可能影响到该经营户信用等级的,自受表彰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改变其信用等级。

第四章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范围内通报信用等级评定状况。信用等级状况公开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业和自然人查询。

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经营者信用等级确定监督检查频度。

(一)A级:除专项检查或接受举报检查外,每一年监督检查一次;

(二)B级:除专项检查或接受举报检查外,每半年或每季度监督检查一次;

(三)C级:除专项检查或接受举报检查外,每季度监督检查一次或随时监督检查;

(四)D级: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随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评选守法经营示范户和守法经营户,并给予表彰。信用等级A级以下的不得评为守法经营示范户;信用等级B级以下的不得评为守法经营户。

第二十四条对不在安徽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而常年在安徽省境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的信用评价结果,由作出评价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知该经营者注册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粮食经营者对信用等级评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等级评定和分级监管中弄虚作假、的,依据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6篇

一、执法环境难题突出

1.地方行政干预依然存在。工商行政体制改革后,省以下工商机关虽然实现了垂直领导,但工商行政执法往往冲不破人情网、跳不出地方保护主义的怪圈。职能部门与地方政府因其所处的位置不同,担负责任不同,这就决定了思维方式、目标定位、工作方法等方面的差异,加之一些市场经营者与地方政府关系好,从而导致某些地方领导将行政执法与经济发展软环境对立起来,要求工商部门对纳税大户和骨干企业不能查、行政壁垒不能动。

2.执法管辖交叉、错位。工商部门与许多专职执法机构,如质监、卫生、商检等部门职能重叠,执法范围模糊不清,常常出现某些领域的交叉执法、重复执法或监管的盲区和空白地带。

3.执法手段匮乏,强制性行政措施难于实施。过去某些工商法规中规定的“强行划拨权”、“物品扣留”等强制措施,现在已全部或者部分地退出执法程序,这就使工商执法的权威和力度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二、执法水平良莠不齐,部分执法人员素质偏低

许多执法人员以前从事的是个体专管工作,从来没有查处过案件,这就导致他们不熟悉法律、法规,不懂得执法程序、执法技巧及有关查帐、取证等专业知识,因此,这一部分人在办案过程中往往问题不断。

(一)重罚轻纠

实践中,一些办案机构在办案时,只注重对当事人罚款,而对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及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去纠正重视程度还不够,这在执法中就走进了“重罚轻纠”的误区。这一现象的表现形式有1.只罚不纠。即对市场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只罚款,对已售出的存在严重隐患的产品不认真追查;2.罚款放行。对查获的不合格产品或国家规定的违禁物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放行的错误做法。3.只打不追。只对查到的问题进行处理,而对表面现象背后的隐患问题不注意追查。4.手段单一。部分执法人员对行政法律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领会,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条款往往只有罚款一项,不会运用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等措施,致使某些违法人员误认为执法机关只要罚款,不管纠正。综观这些执法误区,究其原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是少数办案单位和执法人员思想偏差,存在一切向“钱”看的倾向,对已经流向市场、存在隐患的涉案物品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而且存在怕麻烦、怕费事、怕人情、怕出错的消极畏难情绪,认为差不多就可以了,没有必要深究不放。

二是综合执法手段不强,工商执法依据不足。在众多工商执法法规中,有执法力度和强制措施的甚少,而且可操作性不强,这就导致行政执法依据不足,手段不硬,难以达到理想的执法效果。

三是部分执法机关内部管理和考核存在偏差,将罚没款数与工作业绩和奖惩挂钩,从而导致办案人员片面追求罚款数量、忽视办案质量。

(二)重实体、轻程序

长期以来,有部分执法人员凭经验办事,采取经验主义,认为程序问题是工作上的步骤和方法的问题,只要实体上合法,程序上无所谓;还有的人认为,即使程序错了,也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罚。但是许多行政处罚案件被诉到人民法院之后,不是因为实体问题,往往是因为程序不合法而被撤销,因此,程序合法绝对不能丢。这些轻程序的人员在工作中常有以下表现:

1.随意简化程序。一是将一般程序案件作简易程序案件处理。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罚款和警告两类,而且罚款的幅度法律也有明确规定,但在执法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将没收财物、停业整顿的案件作为简易程序案件,有的将罚款几千元的案件也以简易程序处理,一味图简单省事。二是任意简化某个程序中的某些环节。程序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一环紧扣另一环,如果简化这些环节就会构成程序违法,一旦被到法院,这样的行政处罚将不堪一击。三是随意简化法定程序中的某些手续,如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有的执法人员往往就只给当事人开一张处罚决定书,省略了亮证、告知等。

2.有意规避法定程序。一是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变通处理来规避法定程序。一些被处罚的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和声誉,要求工商部门不要下处罚决定,自己以变通的方法交罚没款,如交赞助费或交管理费等,这样既可以将不计入成本的罚款变为计入成本的各项费用逃避税收,又可以抓住工商部门的把柄,牵制工商部门以后对自己的查处。二是执法人员主动与当事人协商来规避法律。由于目前执法环境不好,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很大,一些执法人员为了尽快结案、息事宁人,就主动和当事人协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只要谈妥,就凭当事人的认识材料处罚。但这种行政处罚只要当事人提起复议或诉讼,工商部门将必败无疑。

3.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这些程序包括回避程序、调查程序、告知程序、时效程序等。有利害关系的不回避、进行调查时不亮证、勘验后不请鉴证人签名、符合听证条件的不告知听证权、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超时限,这些问题许多执法人员觉得无所谓,但在诉讼中往往就是这些小细节成为工商部门的死穴,只要当事人诉诸法律,工商部门也必败无疑。

(三)重证据、轻规范

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不少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法学功底不扎实,难以适应新形式下的执法和办案工作,适用法律随心所欲,不知所以然。在法律适用上,知道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但不知道这一原则只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而且特别规定出台的时间必须晚于一般规定;知道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但不知道如果新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旧的规定是特别规定就不能简单适用这一原则,不能确定时,应按《立法法》第85条和86条执行;知道“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但不知道这一原则适用的无条件性。当然,当下位法和上位法一致时可以使用下位法,但是使用上位法可以减少许多麻烦,适用下位法,当事人经常会提出异议,一旦进入复议、诉讼程序还要先证明与上位法相同,而如果直接适用上位法就可免去类似的麻烦。此外,即使适用同一部法律时,某些执法人员对于应该适用哪一条也模糊不清,有些执法人员使用的条款竟然与案件风马牛不相及。

法律文书的制作在实践中也不够规范,主要有以下问题:

1.有的文书执法人员不签名;

2.有的案件当事人在文书上不签字,只按手印;

3.有的询问笔录修改过后不要求当事人签名;

4.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上的当事人不一致;

5.收集的证据没有提供人签字,证据来源不清;

6.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内容过于简单,不反映违法事实和违法现场涉案物品的数量、质量和状态;

7.复议期间和复议机关交代不准确。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夯实依法行政基础

工商行政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水平,首先必须提高这支执法队伍的素质,而加强学习是提高素质的必然途径。学习的方式方法很多,“三个一”学习制度就是比较科学的学习方法之一。“三个一”即:一年一期一培训、一季一法一考试、一月一案一分析。一年一期一培训就是每年由法治部门邀请法学教授或市局、省局法治处领导作专题讲座,讲解依法行政的新形势、讲解依法行政中的疑难问题、执法人员交流各自在案件办理核审等工作中的经验,培训班融理论学习、案例分析、工作交流于一体,从而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一季一法一考试是指每个季度确定一部法律为考试内容,执法人员以自学为主,考试成绩纳入工作考核,以此营造起执法人员在业余时间自觉学习法律知识的氛围。一月一案一分析指利用分局的计算机局域网,每月进行一次案例讨论分析,可由法治科会同业务科室选择疑难案例和新颖案例上网介绍案情,各部门和工商所提出见解上网交流,法治科最后公布答案与得分。

除此之外,分局还可以积极组织开展与法院系统的工作研讨活动,探索增强执法办案技能的新途径。平时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虽然狠抓依法行政,但是由于工商机关监管的范围比较广,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比较多,法律的竞合现象比较普遍,加之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参差不齐,对一些案件在证据的引用和法律条文的适用上有时不够准确,这不仅影响了行政执法的质量,也引发了许多行政诉讼。开展与法院系统的工作研讨,不仅有助于办案人员对工商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而且还可以通过相互沟通,在一些问题上形成共识。开展研讨活动主要是选好课题,这可以由法治科根据案件核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整理出研讨课题,然后在网上公布,请办案部门先行准备,待时机成熟邀请法院研讨。

(二)加大执法监督,完善、创新法制建设版权所有

权力没有制约就会形成腐败,这就需要制度的监督,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强行政缺位的监督。行政缺位实质上就是一种执法不到位的表现,应该管理的事务没有管理,或者应该严格管理好的没有管理好,“重罚轻纠”就是表现之一,这就需要制定明确的执法责任制,如《重大事项备案制》、《工商所以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案件领导小组工作制度》、《案件核审制度》等,将不同岗位的职责、任务和目标明确下来,按照要求检验执法的绩效,加强监督,对渎职行为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二是做好内部横向监督。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往往上级对下级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似乎顺理成章,而一个机关内部同级机构之间的监督容易产生矛盾和摩擦,更容易流于形式,实际上横向监督更容易及时发现问题,对防止和纠正错案更便捷。三是对行政处罚案件中对扣留、罚没的财物去要进行全程的监督,可以制定《扣留、封存、罚没款物的管理规定》以便防止执法中的腐败现象。此外,制定《行政处罚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规定》、《查询、暂停结算违法当事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管理规定》等,对执法过程中涉及的一些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三)健全制度、完善办案机制

1.建立案件主办人制度。分局可以通过考试筛选,将业务骨干作为案件主办人,可以赋予案件主办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的组织协调、调查取证、应急处理、定性处罚等方面的权力,并实行案件主办人限时办结案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每个案件可以明确一名案件主办人为组长组成办案组,依据法定程序查办案件,组长对整个案件办理负总责,这样可以增强案件主办人的责任心、提高办案的实效。

2.推行等级办案制度。分局可以将办案人员分等级,让大家竞争办案等级,从而建立激励机制。对不同等级的办案人员实行不同的办案奖励,而未取得办案员资格的则不予奖励。对等级办案员实行年度考评,一年一聘,逐年通过考试聘用或晋升。

第7篇

一、食品安全监管面临的风险

(一)体制性风险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依《食品安全法》实行分段管理体制,在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协调、指导下,农业、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各尽其责。但由于职责划分比较原则,各部门间存在各自为政、步调不一、监管不力、效率低下的现象,这不仅影响了监管的效果,而且也增加了监管部门的行政风险。例如,对无照经营餐馆的治理,按照有关规定,应予以取缔,但在实际工作中,因涉及部门众多,工商部门无权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统一行动,造成此类问题难以解决。但如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工商部门必然承担不作为的行政责任。

(二)行政许可风险

《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在食品流通许可与食品生产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以及食用农产品监管之间仍存在界限界定不清,而各地区未能及时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导致各职能部门对相关许可对象与范围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分歧,对一些职能交叉、界限模糊、职责分工不明的许可对象都因怕承担责任与风险而不予办理相关许可证。比如,现场制作类的小作坊、小商贩的行为既涉及生产又涉及销售,其前期的许可既涉及工商机关又有其他相关部门。在市场中一些原本证照齐全的商贩,如今却要面临卫生证到期后无法取得新的相关行政许可,造成实际上有照无证的现象,工商机关也面临如何处理其已取得的营业执照问题。此类小作坊、小商贩的数量较大,与社区居民的生活密切相关,工商机关如果强加取缔将会对社区居民的生活造成影响,也会引发经营者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激烈矛盾。如果不予以取缔,一旦上述领域出现食品安全事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然会因行政不作为或监管不到位等原因被迫究责任。

(三)网格化监管风险

实施网格化管理后,每个监管干部都有一个监管责任区域,各工商所要在其管辖区域实现100%覆盖检查。然而基层工商机关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市场监管任务重、人员少、问责严。以天津某工商分局下辖某工商所为例,该所共11名工作人员,要监管64平方公里的面积,4778家企业(其中386户食品企业)。在实际工作中,由于食品销售种类繁多(一个中等规模食杂店就有近100种食品)、个体工商户个人素质差异、工商所人员少、任务重等原因,使得食品安全检查不可能面面俱到,食品安全监管难度较大。可能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风险:

一是在监管中未及时发现并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前置许可失效等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安全事故隐患,不利于公平竞争,危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要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是在监管中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未按要求落实到位,可能对发现问题的食品不能追根溯源,导致不能及时有效控制食品安全事故;若在监管中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亦可能承担相应监管责任。

三是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录入,未及时留存文书档案,以及发现的安全隐患未及时给予制止、上报并函告相关单位,可能导致监管失职。

四是对监管中发现的案源线索未及时上报、登记并向相关部门移送;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隐患因素查处、指导不及时,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而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食品质量检测风险

一是技术性风险。由于现有的检测设备落后,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的不能熟练掌握应知、应会的有关食品常识,甚至在食品质量检测中仍在使用眼看手摸等传统检测手段,很容易形成食品质量检测结果不准的技术性风险。

二是社会性风险。对检测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处置不当,工商机关将面临被追究责任的风险。对于要求下架食品的监督检查不力,由于商家的素质不一,经常出现下架食品经过加工包装再次上架的情况:另一方面对必须销毁的食品,工商机关如不认真履职,落实到位,易出现不合格食品再次上市的情况,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三是公信力风险。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果工商机关仅仅根据政府指令进行专项检查,不仅可能导致食品经营企业与工商机关之间出现不必要的矛盾,而且极易降低国家公信力。

(五)执法程序风险

一是自由裁量权方面。依据法律规定,工商机关在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中享有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法定行政权力,运用得当,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管理效果。但若随意改变行政处罚的定性、种类、幅度,大案小办、小案重罚或不予处罚;滥用裁量权,重责轻罚或轻责重罚,就会导致行政处罚被撤销或行政诉讼败诉。

二是证据收集、保存与运用方面。调查取证分为收集证据和查实证据,未按照程序规定依法调查、取证,就会出现遗漏证据、证据不实、证据未在处罚决定中记载等现象。如执法人员在一家超市检查时拍摄了大量的照片,照片中只有场所、物品等,没有人员或参照物,根本无法证明这些违法行为发生地是哪家超市。现场拍摄的照片、录像不能说明违法的现场。有的办案人员只注重收集证据而没有利用收集的其他证据来相互佐证,也易造成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使得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三是文书送达方面。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必须以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的送达为前提。因此,处罚文书的送达对象必须明确。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本人不在的,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二、监管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理顺监管体制

在目前的行政架构下,优先的选择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地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的规定,健全地方立法,明确本地区食品安全办公室、质监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部门等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尽量避免原则性,增强可操作性,以解决诸如小商贩、小作坊无照经营的监管难题。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可以考虑的另一个选项是,改革食品监管行政体制,整合监管部门权能,借鉴深圳市机构改革的经验,成立以国家工商总局为主导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实施全程无缝监管,避免多部门分散管理造成的工作

漏洞和浪费资源,克服相互争权、推诿的弊端。

(二)完善网格化管理

一是加强监管,做好巡查记录。日常监管巡查是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良好发展的重要手段,对一个地区的市场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监管干部应切实加强监管巡查工作力度。要严格按照市场监管职责和网格化管理规定科学划分监管区域,明确监管责任,细化巡查的考核目标和责任,科学合理的制定巡查任务,增加巡查的人员配置,保证日常的巡查能真正落实到位,把食品安全事件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监管干部一方面要熟悉网格区域整体情况。同时还要严格按照日常监管情况做好巡查记录。在日常监管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以及涉及相关政策和法律等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做好收集、上报和请示,经过共同商议研究后再作出决定,避免导致执法风险。

二是加强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的监管,做到监管工作留痕迹。将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做到责任到人。监管干部要准确熟练掌握网格内食品企业和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情况,对新增食品企业更要严格按照工商所网格化监管手册所规定的时限完成实地查看并做好记录,做到底数明、情况明,以备问责时能讲清楚。做到监管工作留痕迹,就是要将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的日常监管情况及时、准确地做好检查记录,保留执法痕迹,作为积极履行职责的证据。对食品安全监管严格按照“十查十看”标准,进一步增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风险防范意识,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避免因工作不到位或不履职而带来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风险。

三是充分发挥信用分类监管优势,实现差别监管、有效监管要按照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的要求,突出日常监管工作重点,看死盯紧高危风险类市场主体,随时知道它们在哪里,在干什么,有什么违法行为,从而有的放矢地采取监管措施,以确保市场秩序安全稳定。

(三)规范行政行为

一是科学控制自由裁量权。随着服务型政府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执法方式总体上强制性色彩减弱,行政执法方式更加多样化和民主化。工商执法也应改变“执法等于处罚”的执法理念,对行政处罚过于倚重。这容易造成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这就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管中要推行预警和警示等行政指导措施。对在市场监管中发现存在的违法问题要先予以警示;对警示后不予纠正且违法后果严重的行为再依法予以处罚,以逐步建立市场监管执法的综合机制和方式。在工商行政处罚实践中,积极与相对人进行对话沟通是落实听取意见制度、控制行政裁量权的较好方式。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充分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是按法定方式和程序调取证据。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各类证据的提交形式调查收集证据,避免出现在现场检查笔录或询问笔录中只有1名监督员签字;使用证据登记保存未在7天内作出处罚决定: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执法人员发现有些违法事实未调查清楚而进一步收集证据等情形。在执法办案中,办案人员要注重收集证据还要注意利用收集的其他证据来相互佐证,避免造成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使得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实践中,一线工商执法人员也总结了一些防范取证风险的措施,比如,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注意方式方法,根据不同情形加以适用;在取证中运用摄像方式,摄录执法现场和周围环境,以此作为未来的执法证据;再如,在实施行政处罚中邀请公安机关配合,作为旁证,避免风险。

第8篇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乡集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设立集市的登记;对集市举办者进行管理、监督;对集市场地和上市的食品进行日常卫生检查;组织集市食品卫生检查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查验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营业证照;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主要职责是: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畜、禽的检疫工作由兽医检疫机构负责。

商业、水产、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切实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集市应当根据食品分类,划行归市,分段设摊,合理布局,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防止交叉污染。

集市举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负责集市中有关证照的查验和上市食品的一般卫生检查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个人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集市经营食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售的各类食品,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

(二)肉品、内脏、鳝丝等食品,必须经食品卫生检查人员查验,加盖查验合格章或者发给合格牌证后,方能出售;

(三)在集市生产经营食品的店、摊,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营业证照,其中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在当年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必须持有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在五月至十月期间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还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六条禁止在集市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河豚鱼、野蘑菇等有毒动植物以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三)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包括野味)肉及其制品;

(五)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螯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

(六)毛蚶、泥蚶、魁蚶和一矾海蜇、二矾海蜇、咸烤虾以及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生产的醉制或者腌制的蟛蜞、虾、蟹、泥螺等生食水产品;

(七)腐烂、削皮的瓜果;

(八)使用污秽不洁或者被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盛装的食品;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七条因不符合新鲜销售卫生要求而不能直接销售的水产、肉类等食品,经食品卫生检查人员或者食品卫生监督员指导加工后,符合卫生要求的可以出售。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由集市举办者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在集市中生产经营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集市内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要求的,责令责任者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在集市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的管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分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9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检察机构,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检察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单位和劳动者应自觉遵守劳动法规,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工商、公安、财政、人民银行和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的劳动监察工作;其他县(市)、区劳动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须配备专职劳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部分兼职劳动监察员。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须经部或省劳动监察机构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同级劳动监察机构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员胸卡。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和国家有关劳动方针政策,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监察员在进行劳动监察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随时进入单位进行检查或调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可以对现场和当事人进行录音、录(摄)像,并可以询问有关人员;

(四)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在收到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五)可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秉公执法,依法监察,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如果与被监察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或者与被监察的单位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应当自动请求回避。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工来源及办理用工手续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执行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七)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社会保险费(金)缴纳、支付情况;

(九)各项法定福利待遇的执行情况;

(十)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一)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佩戴劳动监察胸卡和出示《劳动监察员证》。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

第十四条  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或受理的违法行为,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日(特殊情况可延长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吸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当事人姓名、地址、违法事实、处理结论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复议或提取诉讼的权利等;

(五)送达。处理决定书应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专职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递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严格按照现行劳动法规执行。处理决定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对需要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建议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在处罚决定实施十日内报送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缴纳罚款,企业应从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其自有资金(基金)或事业费外收入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监察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监察。

对阻碍、殴打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者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原因,致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给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10篇

第一条为有力推进“信用**”建设,完善失信约束惩戒机制,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和《**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信用预警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科学监管观为指导,以法定职能为依托,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信用监管为手段,整合系统行政资源,通过对企业信用信息分析判断,及时披露公示影响社会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强化企业信用监管防范机制,实现企业信用的社会化监督。

第三条企业信用预警要围绕政府企业信用建设开展,并以自主研发的企业信用预警系统作为预警平台。

第四条开展企业信用预警应当遵循统一、客观、公正、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预警信息征集和制作

第五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预警信息不予征集。

第六条企业信用预警信息分行政处罚类和非行政处罚类两类预警信息。

第七条行政处罚类预警信息的征集对象原则上为超过诉讼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非行政处罚类预警信息的征集对象有:

(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拒不配合的,可将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预警;

(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可采取协助执行的方式进行预警;

(三)吊销(未注销)的企业;

(四)未在规定时间参加年检的企业;

(五)查无下落企业;

(六)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业整顿、被吊销相关行政许可、取消或降低资质等级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

(七)公司制企业设立后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6个月以上的;

(八)非公司制企业设立6个月仍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开业后连续停业1年以上的企业;

(九)涉及前置许可的无照经营户;

(十)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企业;

(十一)企业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在责令期限内未办理变更的;

(十二)企业生产销售的商品在抽查中严重不合格,并被县以上工商部门通报或严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发生严重侵权行为且不履行相关义务的;

(十三)按规定必须建立索证索票制度而未建立的商场、超市;

(十四)制作、虚假广告的企业;

(十五)其他可以预警的信息。

第九条企业信用预警信息参照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制作,分文头、文书编号、预警内容、预警机关和预警日期等五大部分,

具体要求如下:

1、文头:分两排列明“**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企业信用预警”。“企业信用预警”几个字应更加突出。

2、文书编号:如**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2007年的第1件企业信用预警,文书编号为“乐信预[2007]1号”。

3、预警内容:可以由当事人基本情况、信息来源、失信行为和失信惩罚等信息组成。

4、预警机关:预警机关为“**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

5、预警日期:等同于审批日期。

第三章预警信息审核和审批

第十条预警信息要经过内容审核和审批两道程序。

第十一条内容审核主要是对预警信息内容在真实性、时效性和表述性等方面进行审核,并确定审批级别。

第十二条审批主要确定预警信息是否对外。

第十三条需上级局审批的情况有:

1、股份有限公司、当地明星类企业的违法信息;

2、不在管辖范围内的企业的违法信息;

3、涉及食品、药品、农资、化学危险品、典当、担保、寄售、金融机构等行业的较为严重的违法不良信用信息;

4、其他可能严重影响社会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信用信息。

第四章预警信息与管理

第十四条**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负责预警信息与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只有经审核审批的预警信息,才可以对外。

第十六条预警信息的载体以网站为主,短信、报纸等为辅。

第十七条预警信息的时效为三年,自信息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预警信息按照当事人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从高到低分特别预警、一般预警和轻微预警三个级别,其中默认级别为一般预警。

第十九条对失信情节特别严重的,调整为特别预警,并在信用预警搜索时最靠前显示,加大社会公示力度。

第二十条因非主观故意因素,发生失信行为,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重建信用的企业,按一定条件,经规定程序,调整为轻微预警,只作政府部门信用联合防范使用。

第二十一条申请调整为轻微预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根据其违法失信行为制定、落实相应的整改方案,并有明显成效;

(二)自企业提出申请之日起,整改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三)企业在整改期限内未再发生违法失信行为。

(四)属于一般预警级别的。

第二十二条调整为轻微预警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市工商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工商局审查企业预警调整条件,并提出意见,报送**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

(三)**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确认,并实施预警调整。

第五章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企业信用预警工作由市局信用办牵头,局属各单位要作好各项配合工作。

(一)信用办具体开展信用预警规划、组织、实施、协调、征集、等任务。

(二)责任区干部在开展责任区监管时,发现企业有需要实施信用预警的,要及时上报预警信息。

(三)工商所(分局)主要负责开展失信约束惩戒工作,及时完成信用办下达的督办任务。

(四)法规科主要负责对企业信用预警工作提供法律支持,并提供处罚决定书资料。

(五)信息办负责对企业信用预警工作提供信息支持。

(六)其他科室负责相关协助工作。

第11篇

第一章集市规划和建设

第一条集市场地必须纳入*市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实施。集市场地规划按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应当按公建中心菜场使用面积的50%另行配建室内集市商场。

(二)旧城区改造,应当根据改建基地的条件,配建面积适当的室内集市商场或者棚顶集市商场。

(三)郊县,可以根据县属镇每2万人建1个集市,乡镇和新建农村集镇每镇建1个集市的原则,进行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另外规划设置专业或者批发市场,并配备必要仓储、住宿等服务设施。

第二条集市建设资金和材料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运用多种手段筹集。

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集市的建设资金和材料应当纳入公建配套计划内。

集市商场内的柜台布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金从集市管理费收入中支付或者用集资办法解决。

第三条设立集市,按《*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已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暂时不能迁入室内的露天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建、公安等部门和街道的配合下,建造简易棚顶和必要的服务设施;在环卫部门配合下,设置简易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章集市管理委员会

组成和职责第五条区、县集市管理委员会由分管区、县长任主任,下设副主任若干人,委员会成员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农牧水产、物价、计量、税务、卫生、环卫、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门人员组成。

乡、镇基层集市管理委员会的设置和组织形式,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集市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全体会议和主任、副主任会议制度;会议的各项决定应当及时下达给各有关部门执行。

第七条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集市的专职机构,应当负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执行集市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第八条集市管理委员会职责是:

(一)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市。

(二)监督、检查有关集市管理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规划集市建设。

第三章集市管理办公室

组成和职责第九条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市建立集市管理办公室,税务、物价、公安、卫生、环卫、畜牧兽医和计量等部门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组成联席会议,协同加强集市的管理。

第十条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集市管理办公室可以聘用退休职工担任集市协管员,从事公益劳动,协助管理集市。

集市协管员的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由集市管理办公室负责;业务、技术和法规的培训及指导工作,分别由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环卫、计量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集市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治安、卫生、环卫、计量等法规和政策。

(二)对集市管理人员定工种、定岗位,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卫生、服务、财务、统计、内勤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对在集市设摊营业的商贩加强教育管理。

(四)建立监督岗,受理群众反映和检举,及时处理违章违法行为,保护群众利益。

(五)调查研究,积累资料,掌握动向,按时将商品购销,以及集市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情况,向区、县集市管理委员会报告。

(六)领导集市服务工作,做到方便购销,疏理渠道,引缺泄余,繁荣市场。

第十二条集市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文明管理,做到: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有关集市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勇于同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坚持文明管理,礼貌待人。

(四)执行任务时,必须按照分工佩带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或者穿着标志服。

第四章集市入场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凡需进入集市营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集市管理办公室的审核,并主动出示如下证照:

(一)国有、集体企业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

(二)个体工商户(含帮手、学徒)应当出示营业执照,经营食品饮食的还应当出示卫生许可证和本人体格检查证明,经营肉品的还应当出示宰前检疫证明、宰后卫生检验印章。

(三)行医的应当出示本市区、县卫生部门开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出售中药材的应当出示本市区、县卫生局的中药材鉴定证明。

(四)出售大牲畜的应当出示村民委员会以上基层行政单位和兽医检疫证明。

(五)农民出售自养家畜应当出示兽医检疫证明。

(六)出售自有旧商品的,要出示身份证明,出售旧车辆的还应当出示车辆牌证。

第十四条在职职工、在校学生,以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退休职工、待业青年、无业居民,不准在集市设摊营业。

第十五条集市管理办公室对同意设摊的国有、集体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含帮手、学徒)、行医和卖药人员等,按证换发设摊证和场标;临时照顾设摊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临时设摊证和场标。

第十六条设摊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集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发证和管理。

第五章交易活动和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在集市设摊营业,必须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经营准许自由上市、自由交易商品的,必须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不准随地设摊;批量交易的只准在指定的贸易货栈、批发市场和集市内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本市粮店、商店、菜场以零售价格购得的商品,加价后再在本市集市上出售。

第二十条凡在集市进行批量交易,均应当使用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作为进货者的进货凭证。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购进商品,必须有进货凭证;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帐册。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市经营商品,必须按质论价,买卖公平。

国有、集体企业在集市出售商品,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价格规定。

个体工商户出售从国有、集体企业批购的商品,应当执行国家的价格规定。出售自产或者自行组织的商品,政府物价部门有限价规定的,应当执行限价规定;没有的,由购销双方自由议价。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市经营商品,必须保证质量;经营副食品、食品和饮料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并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管理。

集市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检查、管理。

第六章集市管理费和

兽医检疫费第二十四条集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是:

(一)单位和个人出售大牲畜,国有、集体工业销售自产产品,国有、集体商业销售工业品,均按商品成交额的1%计收。

(二)单位和个人出售农副产品、旧货、副业产品,个人出售工业品、手工业品,均按商品成交额的2%计收。

(三)凡经营修理服务业或者饮食业,按营业额的1%计收,行医、卖药的按营业额的2%计收。

第二十五条国有、集体商业受命出摊营业,调节供求,平抑市价的,可以免缴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兽医检疫费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兽医检疫部门在检疫时收取。

第二十七条收取集市管理费及兽医检疫费时,必须发给与收费额相同的收据,收据上必须有收费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集市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集市收费的监督、检查;发现乱收费和现象,应当立即制止、纠正。

第七章违章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者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处以商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进入集市设摊经营的固定商贩,不按规定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予以教育;不听教育的,处以当天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处以商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偷逃集市管理费的,责令补交,并可以根据情节,加处应交管理费1至5倍的罚款。

(五)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者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出售不准自由上市交易的工业品和农副产品,如商业部门需要,可予收购;已售出的,处以销售额50%以下的罚款。

(七)从本市粮店、商店、菜场套购计划粮食或者工业品、农副产品,在集市上加价出售或者换取其他商品的,没收其部分或者全部的商品和货款;屡教不改的,加处其非法所得或者换取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

(八)买卖计划票证或者以票换物的,没收票证、商品及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加处其非法所得或者换取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

(九)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的,责令其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以假充真商品;屡教不改的,处以出售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其中属工商企业或者有证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短期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一)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或者卖药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药品。

(十二)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视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欺骗消费者,非法牟利的,由计量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出售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水产养殖品的,按《*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卫生管理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本市卫生、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税务管理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兽医检疫管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集市管理人员纪律松弛,工作不负责任,假公济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必要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屡教不改的,是派驻干部,由派出部门进行处理;是集市协管员,除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外,应当及时撤换;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12篇

宁波市工商局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工商为目标,不断创新复议工作理念,健全复议工作机制。完善复议工作制度,严格依法办理本局行政复议案件。从2002年到2007年上半年,全市工商系统共办理行政复议案件108起,维持的74起,当事人撤回申请的29起。不予受理的4起,责令被复议人重新做出行政处罚的1起,审理的复议案件涉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救济和监督职能,我们积极有效地化解了行政争议,切实纠正了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行为,在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一、重视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为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良好的保障

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没有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工作队伍。是难以担负起这一重要职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承担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监管执法部门。随着我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工商部门的执法任务也日益繁重,每年都要作出大量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行为。因此加强行政复议人员力量,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对加强系统内部的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至关重要。为此,市工商局非常重视本系统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法规部门的建设,在机构改革时保留设立法规部门,并配备精兵强将。目前法规处共有6名干部,其中有3名研究生,2名公职律师。各分局的复议干部也大都为法律专业科班出身,从而形成了健全的行政复议工作网络,保证了工商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有人做、能做好。

同时,市工商局还把提高复议干部的业务素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市局每年定期组织全市复议培训班,对系统内从事复议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培训,邀请专家学者系统讲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相关知识。为了进一步增强复议干部的层次,在市司法局和市法制办的支持下,2006年市工商局在全省首次开展了公职律师的创建工作,选出系统内部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律人才。参加省司法厅组织的公职律师培训,现共有31名干部取得了公职律师职业证书。目前这批干部正陆续被充实到复议队伍中,通过以上努力,全系统行政复议人员的层次和业务素质有了明显提高,为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重视行政复议工作的制度建设,有效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有序规范开展

由于《行政复议法》比较原则。对行政复议的审查程序等规定得较为笼统,为促进复议工作规范化,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市局积极建章立制。以制度促进工作规范,以规范提升复议质量。2004年。市局制定下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重点规范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和审理的内部工作程序:一是详细规定了行政复议的接待、受理、审查、结案、审批等工作环节的流程和时限:二是规定了复议审查可以采用走访、发函、谈话等方式;三是对复议审查的内容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四是对行政复议中形成的主要文书如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等系列文书进行了规范,并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细化了具体的复议工作程序,使复议工作人员办理复议案件自始至终都有程序可依,这不仅规范了复议工作的各个环节,也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为提高工作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

建立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将行政复议工作情况纳入对分局的年度目标考核。对未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行为被复议后未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未执行复议工作要求等情况分别进行了规定,大大提高了分局和复议工作人员的责任感,有力促进了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工作质量。

三、重视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层级监督作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规范、自我监督的一种重要的层级监督方式,是当事人自身权益救济的重要途径,也是快速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方式。要使行政复议真正发挥层级监督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作用,必须切实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和公平。为此,在具体复议工作中,我们坚持三个“强调”。一是强调复议案件的个案审理一定要保证质量。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确保案件审理工作的公开、公正,并坚持有错必纠。对有问题的案件,该退回纠正的坚决退回纠正,该撤销的坚决撤销。同时将对个案的监督与对分局整个执法情况以及执法人员的监督联系起来,提高了行政复议的监督效果,增强了全系统对复议监督的重视程度,树立起复议权威。二是强调对复议案件的总结归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是简单的维持、纠正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要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来不断地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因此对一些虽作出维持决定但发现存在瑕疵的案件,我们采用行政指导意见书的形式,将案件存在的问题及时向被复议单位反馈,以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另外。我们专门建立起行政复议案件的台账制度和统计分析制度,对系统发生的每一件复议案件都进行登记,每一季度都编制系统复议案件季度统计表,动态地了解行政复议工作的新态势,并不定期地撰写统计分析,对复议案件发生的领域、诉讼情况、主要特点和焦点问题进行分析总结,供局领导决策参考。三是强调将行政复议的监督作用和成效向具体行政行为的前后延伸。坚持依法行政、保证执法质量、减少或防止行政复议的发生是做好行政复议工作的理想目标。近年来,我们在注重行政执法的事先规范和事后规范方面做了不少努力。一方面,针对工商系统企业登记和执法办案的两大类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制定了《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操作规程》和《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十项操作规程》,将主要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流程化的规范,并通过网络向行政相对人公示,尽量统一工商系统执法行为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保证执法的质量。另一方面,努力完善复议案件后期监督,坚持开展不定期的对企业登记质量和行政处罚案件质量的检查,实现行政复议与其他执法监督方式的衔接整合,以发挥综合监督效应。多年来。全市工商系统的执法始终保持了较高的水平,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基本没有案件撤销,从一个侧面说明我们较好地发挥行政复议监督作用的成效。

(作者单位:宁波市工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