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5 10:17:0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省级文明单位复查汇报材料
(一)以建立学习型企业、知识型员工为主攻方向,突出重点抓学习,狠抓培训强素质,为矿井科学发展提供强大的智力支持
(二)以建设“文化管理型”矿井为目标,注重创新抓文化、健立完善安全文化管理体系,不断积淀矿区的文化底蕴
今年以来,矿党委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确保了矿区“四个文明”建设健康、协调发展。
一是保持和巩固了全国文明煤矿和省级文明单位成果。矿党委通过狠抓“四有”职工考核、“五好”班组评比、“六好”区队竞赛、“优秀员工”评选等,保持和巩固了全国文明煤矿和省级文明单位成果。
二是省级安全文化示范矿井建设顺利通过验收。一年来,矿党委以加强安全文化建设为抓手,不断强化责任意识、忧患意识,创新管理理念,狠抓培训教育、营造文化氛围、增添保障措施等基础工作,大力发展机械化,在实现矿井本质安全上取得了骄人成绩,去年12月,我矿顺利通过省级安全文化示范矿井的验收。
三是加强了企业文化建设。一是大力宣传了达竹公司新的企业文化理念,以先进的文化理念引领了矿区职工,营造了一心一意搞建设、聚精会神谋发展的氛围。尤其是大力宣传和弘扬了“追求卓越、争创一流”的达竹精神,为“争创全国同类型一流煤炭企业”和“敢为人先争当达竹公司科学发展排头兵,和谐发展 争创全国同类型安全高效矿井”鼓劲加油。
四是全面提高职工文明素质。一是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达竹职工道德公约》,继续倡导“八心”道德观,进一步规范职工行为,培育职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等。二是狠抓职工素质教育,加强了职工的岗位技能培训和科学文化知识及政治理论的学习,使职工队伍素质有了一个明显的提高。
五是加大矿区环境的整治力度。近年来,矿持续开展了“共创美好家园”活动,矿团委开展了“垃圾分类”竞赛活动,出台了《xx煤矿地面卫生区域管理办法》,对地面卫生区域实行挂牌划片包干管理,每周四物业公司牵头组织各部门进行卫生大检查,从而规范了广大职工及家属的卫生习惯,矿区环境更加整洁、优美。
六是坚持维护好治安环境。制定完善了《xx煤矿处置突发事件预案》《xx煤矿关于在工作场所或工作期间发生打架斗殴的处理规定》等社会治安日常管理和应急预案各项制度,落实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按照“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办好自己的事”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原则,成功调处各类纠纷52起,并以《矿区一周治安动态》形式公之于众,做到了工作规范化、管理目标化、考核动态化、奖惩制度化。同时,全面落实“五.五”普法规划,大力开展“6.26”国际禁毒日普法宣传、3场社区普法讲座等“法律六进”活动,并通过电子显示屏播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加强了矿区职工法律意识的提高。还对非煤厂点、家属区的治安防范、巡逻警戒力度和对各种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为职工提供了一个安定祥和的生活、生产环境。
一、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
成立了以新闻中心主任为组长的“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总责亲自抓;由一名副职领导为副组长,计划安排,组织协调,具体抓;下设股室负责人具体办。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明确各股(室)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层层签定责任状,纳入年终考核评分。切实做到综合治理工作责任人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
二、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今年,我中心坚持重大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每月2次定期召开专题会议,排查、分析重大矛盾纠纷。在“两会”、“上海世博会”期间,实行矛盾纠纷每天“零报告”制度,确保综治维稳工作万无一失。到目前为止,我中心没有一起重大矛盾纠纷和非正常死亡;无群众集体上访事件发生,无有影响的重大政治和治安事件发生。
三、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
我中心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并积极开展了夏季治安综合整治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工作。目前,本中心辖区无重大刑事案件和“八类”案件的发生,干部职工和辖区居民对工作环境和周围生活环境比较满意,有安全感。
四、抓好安全隐患排查,确保各项工作安全
1、每月组织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对中心的重大事故隐患做到心中有数,并下达整改通知书;2、加强重点部室排查,对机房、制作部等重点部门进行自查,保障工作人员自身安全。3、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各部室的用电线路及开关、灭火设施和灭火器材、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标志、自动报警装置,应急照明是否完好等,确保消防安全4、加强交通安全管理,提高驾驶员安全意识,坚决制止超速行驶和酒后驾车行为。5、加强对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对中心的播出系统、和各种设备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安全运转和使用。
五、夯实综治基础
1.建立、健全综治组织。中心有综治领导小组1个,成员6人;门卫1人;治安巡逻员4人、流动人口协管员1名,都在发挥其作用。
2.加强流动人口管理。2010年,我中心有暂住人口10人,这些暂住人口已全部登记上册。
3.帮教组织健全。我中心有帮教小组1个、成员2人,帮教对象1人,坚持每季度与帮教对象进行随访谈话,并认真填好谈话记录,没有发生脱管、漏管和失控现象。
六、加大综治宣传教育,营造良好氛围
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
第三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突出生态滨海与潮汕历史文化特色,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市、区(县)发展和改革、经贸、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林业、外经贸、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统计、价格、水务、海洋与渔业、外事侨务、民政、宗教、城市管理、公安、公安消防、海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论证,及时建立、补充、更新相关信息。
旅游资源普查信息应当作为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工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本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经营性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护。
第九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确定的重要旅游功能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阶段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在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阶段,以及对上述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作出立项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向其征求意见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文化、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宗教等部门,依法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开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期实施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前编制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报送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
开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以及建成后旅游景区(点)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
旅游资源开发者和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按照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旅游景区(点)的环境保护、安全卫生保护和文物古迹保护等工作。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设施,防止植被、景观、文物破坏及水土流失的保护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在规划开发或己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域,应当保护区域内的岸线资源、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岸线;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四)破坏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五)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砍伐树木、建造坟墓;
(六)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改变旅游景区(点)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不得超过旅游景区(点)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质感、色调等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景区(点)内应当控制旅游资源的开发强度,加强绿化植被,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和高度。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特点,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加强安全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制止扰乱旅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景区(点)及其沿线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措施,对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旅游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七条 开发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建筑、古园林特色建筑等具有历史人文性质的旅游资源,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已列入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但未经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确需开展有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参加或者其他较大规模的科学研究、体育运动、探险等非营利活动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配套设施。鼓励单位利用自身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并向社会开放。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整合开发旅游资源、引导扶持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旅游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二十一条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统筹安排纳入相关规划。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在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开发汕头港内湾等公共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积极发展旅游业,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并配合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海洋与渔业、文化、民政、宗教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对在旅游景区(点)内实施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开发建设项目,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法责令恢复原状、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旅游资源保护的方式和内容保护方式
世界各国在旅游资源保护方面,所采取的方式大致有两类:
一是运用法律手段,实行立法,加强法制。
二是根据旅游资源质量,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级别加以保护。
保护内容
旅游环境
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先决条件,旅游环境是以旅游资源为主体的自然、经济、社会诸条件的综合。处理好旅游资源与环境的关系,合理地开发与保护,是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保证。因此,将保护内容分为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两部分。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管理,规范夜景照明行为,美化城市夜景,展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形象,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和开发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美化城市夜景为目的的装饰性照明。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文物、市容园林、公安、财政、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设置、节能环保、突出特色、和谐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编制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夜景照明分区规划,并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和城市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城市广场、绿化、雕塑、喷泉、车站、桥梁、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及临时性重大活动的景观照明场所;
(三)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主要大街以外五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五)主要大街的广告灯箱、商业门匾;
(六)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及分区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城市繁华商业区、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景观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城市广场、桥梁、文物景点等政府部门管理的建(构)筑物或场所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其管理部门设置;其他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场所,由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条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避免光污染;道路两侧的夜景照明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四)采用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假日(庆典活动)的分级亮化模式。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设施技术规范、标准和施工操作规程。从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或城市广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分区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和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三条 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规划、建设事项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分区规划对附属的夜景照明设施工程方案进行审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附属的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内容进行审查,并查验建设单位与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同步建设夜景照明设施责任书。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时,对建设项目的夜景照明设施进行检查验收,督促建设单位将夜景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广场的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通过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方案初审后,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重大夜景照明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建立全市夜景照明工程协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建设、规划、财政、电力等部门,协调解决夜景照明工程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的启闭时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遵循科学、合理、必要、节俭的原则,分区域、分时段确定;遇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夜景照明管理控制中心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应的夜景照明控制系统,并与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夜景照明管理控制中心系统联网。
第十八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夜景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夜景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防止城市夜景照明的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维护。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夜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维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执行夜景照明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设施运行正常,整洁美观,图案文字清晰、完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电价优惠,电费收取按路灯电费标准执行。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挖坑取土;
(二)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
(三)擅自停用、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夜景照明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六)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盗窃、损毁、非法占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夜景照明建设管理情况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具体考核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并加强日常巡查和抽查,根据考核结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工作进行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城建计划。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设或改造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夜景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盗窃、损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9日起施行。
城市夜景照明1. 一般概念:泛指地域或城市的自然景观和人文 景观。
2. 特定区域概念:专指自然地理区划中的区域景观。
3. 类型概念:指相互隔离地段,按其外部特征的相似性,归为同一类型的景观,如建筑景观、园林景观、草原景观、江河景观和森林景观等。
自然景观
natural landscape
只受到人类间接、轻微或偶尔影响,自然面貌未发生明显变化的天然景观,如高山、极地、热带雨林及某些自然保护区等。
人文景观
又称文化景观culrure landscape
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景,是自然风光、田野、建筑、村落、厂矿、城市、交通工具和道路以主人物和服饰等构成的人文现象的复合体。
夜间景观
1、路外安全影响因素分析
1.1行人交通安全观念不足。我国行人交通安全观念不足,常忽视交通法律法规的存在,不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也严重影响其它车辆驾驶人的安全,特别是铁路沿线居民,虽然每天生活在铁路沿线,却并不了解铁路安全的基本常识,往往导致事故的发生。
1.1.1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抢越道口。近几年,机动车辆和电动车急剧增加,一些地区和部门对车辆和驾驶人员管理不严,个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员在通过铁路道口时,不遵守交通法规,不是“一停、二慢、三通过”,而是逞强好胜,与列车盲目抢道,酿成车毁人亡的悲剧。
1.1.2居民在路上休闲、行走。由于铁路运输的外在客观特征明显,只要受害人不违章侵入铁路线路危险限界,就不会造成伤亡,从这个角度上讲,铁路是被动的接受交通事故。以受害人的心理状态来分析,绝大多数的群众安全和法律意识淡薄,心存侥幸,认为自己的违章行为不会发生事故,属于一种典型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些线路两侧居民、群众把铁道当成休闲场所。有的在铁道附近晨练、散步、聊天;有的外出打工的农民为了省钱,不顾危险地随意扒乘货车;有的为图省时间抄近道,违法故意损坏铁道两侧的防护网等等,这些无疑为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1.1.3学生、儿童任意穿越铁道、上路玩耍。未成年人缺乏较高的判断能力和必要的社会经验,且其因好奇心强,对陌生的、新奇的事物和事件都有特别的关注。铁路站区和线路具有高度危险性,对未成年人又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在吸引力的作用下,经常有未成年人进入铁路站区和线路玩耍、行走。在我国,有很多学校就在铁路沿线附近,这就意味着铁路是中小学生在上(放)学途中的必经之路。如果没有家长或老师的引导,任意穿越铁道,或在铁道上玩耍、行走,后果不堪设想。
1.2路外安全宣传不够。《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除铁路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明确规定不得在铁路上行走坐卧。近年来为了有效地保护铁路运输和公众安全,铁路部门对提速地段的线路两侧使用防护网进行了全封闭。铁路两侧的防护栅栏防止行人、牲畜上铁路,在保障生命安全的同时,也为铁路行车安全树立起屏障。但是,由于铁路沿线居民图方便,或与火车抢道,或翻越栅栏,或损坏栅栏强行抢越铁路,不按规定通过平交道口;违法擅自在铁路上行走、坐卧、纳凉、捡拾杂物、穿越铁路站场,钻车、扒车、跳车等,这些因素造成铁路单位防不胜防,导致了路外安全事故居高不下。这些事故既反映出部分社会公众法律意识、安全意识不强,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依法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意识淡薄,同时,也说明我们对铁路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路外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不到位。虽然我们在铁路安全上已经做了一定的宣传工作,采取了很多措施。但是,从事故发生的数量上看,收效甚微,作为铁路交通参与主体的铁路运输企业,路外安全的宣传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1.2.1安全理念缺失。受传统思维影响,没有认真研究新形势下的路外安全管理理念,没有及时在干部职工中开展有效的形势任务教育致使路外安全的管理理念缺失,责任感不强。
1.2.2教育培训不到位。没有根据路外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总体培训规划和具体内容对干部职工检查培训,导致路外安全专职看护人员对看护重点不清,看护标准不高,看护方法不得当,作用发挥不好。
1.2.3外部宣传效果不佳。虽然铁路运输企业能够定期开展有限的路外安全宣传,但结合实际有重点、针对性地宣传不够,而且宣传手段单一,效果不好,没有引起广大群众的高度重视。然而,铁路路外安全的宣传工作仅仅依靠铁路运输企业是远远不够的,路外安全宣传教育的不到位很大程度上与地方政府、相关媒体等的投入与关注的不足密切相关。
1.3铁路防护设备、设施不到位。
1.3.1在我国铁路道口中,无人看守道口占84%。在有人看守道口中,安装道口信号机和接近预告的占60%,尚有40%的道口无任何防护设备。在防护设备不完善及存在大量的无人看守道口的情况下,安全是很难得到保证的。
1.3.2虽然铁道部根据列车提速的需要,要求在120km/h的提速干线上安装防护栅栏。但是由于投入不足、管理不到位,防护栅栏破损、倾倒现象时有发生,造成闲杂人员翻越、钻入护栏,引发路外事故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非提速干线没有安设防护栅栏,沿线群众在线路上行走、翻越线路现象大量存在,成为路外安全的重大安全隐患。
1.4安全管理不够完善。作为责任主体的铁路运输企业在路外安全管理和控制上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是在具体措施落实上缺乏力度,管理制度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
1.4.1安全管理标准不高。存在畏难情绪、讲客观的思想,满足于“措施制定了就算落实了,现场检查了就算尽责了”,出工不出力的现象屡屡发生,致使路外安全始终抓不上去,不适应当前对路外安全工作的严格要求。个别单位的危险源及卡控措施无路外安全内容,使现场检察人员不能真正做到“有的放矢”。
1.4.2检查不细。对安全部署的工作,没有做好及时检查落实和跟踪考核。职能科室干部作用发挥不突出,深入实际少,不能真正走进现场,走进问题,走进矛盾,对现场管理现状掌握不够细致,检查指导跟不上,问题得不到及时整治。
1.4.3考核力度不够。机务部门部分安全检查人员对机车乘务员发现保护区、护网内、站内闲杂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反馈信息的违章违纪行为,既不督促,也不考核。部分安全检查人员对路外安全问题的综合梳理和督导水平不够,难以有效解决路外安全问题。
2、对策和整改措施
2.1加大教育宣传力度。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是预防交通事故的一种有用的系统化工具,它直接影响用路人的认知、态度、行为和技巧。交通安全教育假定用路人的行为是受其个人的态度、技巧与知识所左右,而用路人的这些特点是可以经由系统的宣传教育工作来加以改变。交通安全教育以帮助用路人树立“自己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尊重他人生命”的意识作为教育的终极目标,故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在安全管理中是不可或缺的一环。
2.1.1以知识教育和经验教育为主要途径,致力于社会公众铁路安全法律意识、安全常识的建设。通过学校教育、考照教育等宣传铁路的相关安全知识、重要的交通安全法规、政策与措施,并着重以学校教育为主要载体。除此之外,现行的交通安全教育还应当充分重视起经验教育的重要作用,介绍车辆碰撞的危险性,邀请当事人或受难家属现身说法,加强违规用路人的危险认知能力,提升风险辨识能力,以减少错误决策的机会。同时提供多方位的信息来教育群众,如播放宣传影带使群众增加铁路交通安全的知识,或提供网站信息供群众上网查询,让社会公众对铁路交通安全有更加直观的、触动身心的认识,从而提升全民交通安全知识水平,培育优质的交通安全文化。
2.1.2加强宣传。铁路运输企业要对照以往发生的路外安全事故,重点查找思想位移,控制不力、措施不细等问题,树立行车安全与路外安全同等重要的理念,使全体干部职工心中装着路外安全,脑中想着路外安全,手中抓住路外安全,行动做好路外安全。采取定期对干部职工进行路外安全教育,定期深入村屯、学校、企业、居民社区、重点户进行重点宣传,利用好路外安全站场广播每天重点时间段开展定时广播宣传,增强做好路外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确保路外安全稳定。同时,发挥好站区联劳协作。开展好各部门结合部的工作,对内部职工家属做好宣传,会同公安部门做好站序的管理,及时做好协调工作,完善结合部控制措施。
2.2健全法律法规建设。
(1)法律明确化。对既有护网的管理办法进行全面修改和完善,由多个单位共同使用的通道门,除明确主体责任外,还应细化日常的通道门加锁管路,不同部门在锁头上标注不同的字样予以区别。同时,进一步规范安全协议:1)明确车务部门与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路外安全协议内容;2)规范施工单位拆除围墙和护网时与车务、工务部门签订安全协议的标准;
(2)执法严格化;1)加强对侵害铁路路权行为的执法取缔,有关部门要做好护路联防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有条件的重点路段(道口)设置电子监控系统,实行科学管理。例如,可以设置闯红灯摄影机来控制驾驶人的违规行为,提供违规车辆、牌照及驾驶人的照片以作为处罚依据。其实早在1992年美国就于LongBeachBlueLine铁路平交道装设有自动照相设备,因此减少了超过90%的平交道闯越行为;2)加强道通秩序及安全维护。铁路道口管理和公安部门以及护路联防人员,对行人牲畜上道或穿越铁路、机动车及行人道口抢道、破坏铁路线路防护设施、擅自设置非法道口(通道)等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和处理。对不听劝阻,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追究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社)领导的教育管理责任;地方公安要积极配合铁路公安部门对重点地点(道口)加强巡逻,发现违法行为和事件及时依法处理,坚决打击破坏铁路安全防护设施、非法设置道口(通道)的行为,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安全防护设施完好。
2.3改善设施设备,引进先进技术。
(1)针对我国道口事故多,过往道口的行人和汽车、摩托车、自行车多,无人看守的道口多等特点,我国现阶段应加强对平交道口的技术改造,在繁忙道口设置道口自动报警信号、自动栏杆和自动广播设备等。在无人看守的平交道口增设警示牌、道口标志和护桩等,提高设备的可靠性和自动化水平。1)工务部门要强化加强警示、防护标志的设置工作。在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设“严禁通过”标;在铁路线路允许行人、自行车通过,禁止机动车通过的人行过道,按规定设“人行过道路障桩”;严格按规定设置“鸣笛标”,缺标志的要及时补齐,字迹不清的要更换;2)供电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支柱、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设“高压危险,严禁攀登”、“严禁进入”标;3)护路部门要在铁路线路防护网行人易于穿越的地点设“严禁进人”标;4)相关部门巡查线路时,重点检查线路安全保护区防护设备及防护栅栏质量状态,强化对桥涵、人畜通道的积冰、积水清理工作,确保畅通;
(2)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各种先进设备的引进和运用,道口防护设备应借鉴国外的先进技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向着集自动信号、自动栏杆和计算机运用于一体的自动化方向发展。公安、护路部门要研制并使用电子防异物入侵系统,全力保证高铁区段路外安全;做好车站及线路的巡逻巡视工作,有效制止闲杂人员翻越围墙或护网的不良行为;
(3)为保持良好的行车视距及充分发挥管制设施功能,在平交道50m内宜栽植低于1.1m的灌木,而高于1.1m的行道树应在停止线外50m处。为减少行车视线障碍,增进行车安全,应对道口标志共杆化或简化。对于视觉背景复杂或几何形状复杂的道口,增设辅助信号,对驾驶人预告道口信号,做预先准备动作。为了防止行人任意行走跨越轨道,可以在轨道旁装设栅栏或种植灌木来防止行人任意穿越轨道。
2.4完善管理制度,加大检查力度。
(1)各直属站、车务段要严格控制机动和非机动车辆进入车站。对进站的备品取送车、行包专用车、邮政车及其他车辆,必须认真落实机动车进出车站的制度和安全卡控措施。相关部门对通过站内平过道的车辆,必须采取提前派人防护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确保万无一失。客运部门要严格执行旅客进站检票制度,及时清理站台,严禁无票旅客进入站内;
(2)各车务站段要对重点车站、重点时间段、重点区域实行重点看护,对重点车次和待避列车会客车等问题,要加大防护控制力度,增设防护人员看护,以免行人或旅客钻越列车和列车通过时横越线路。对重点地段增设路外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行人注意,最大限度地预防路外安全问题发生;
(3)各部门、各单位的巡检及作业人员,重点对进路看护作业标准的落实进行重点检查,将路外安全与行车安全、劳动安全放在同等位置去管理。发现在作业区和铁路站场有放牧的闲杂人员、牲畜及机动车、非机动车时,以及有人在线路上行走时,要及时清理,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车站或公安派出所;
(4)不断完善路外安全的管理、看护、考核和控制办法。各单位按照车站设备、列车运行等实际,制定看护进路人员标准(人员配置、班次)、作业标准(出退场时机、着装、备品及标志的佩带)等一整套的管理机制,合理分配人员,强化看护人员的教育,并严格考核。使路外安全控制有章可循,规范管理。对重点车站、重点时间段、重点区域实行重点看护,解决看护力量不足的问题;对重点车次和待避列车会客车等问题,要加大防护控制,增设防护人员看护,以免行人或旅客钻越列车和列车来时横越线路;对重点地段增设路外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行人注意,最大限度地预防路外安全问题发生。
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重大问题、协调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等方面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三方协商会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四条 三方协商会议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派出相同数目的人员组成。企业代表组织由企业联合会和工商联共同出任,区、县级市没有企业联合会的,由区、县级市工商联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会议。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方协商会议制度的组织实施,承担三方协商会议的筹备、召集、主持等工作。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三方协商会议的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会前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总工会应当参加三方协商会议,代表劳动者的利益,表达劳动者的要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总工会应当在会前充分征求基层工会和劳动者的意见,并在会议中反映这些意见。总工会派出的人员中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参加三方协商会议,代表用人单位的利益,表达用人单位的要求,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企业联合会和工商联应当在会前充分征求未参加会议的商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意见,并在会议中反映这些意见。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等带有全局性的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二)促进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对制定、修改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的意见和建议;
(四)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实施;
(五)推进本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和完善合理工资形成机制、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和工资支付保障机制;
(六)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建议;
(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关系双方依法开展集体协商,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进行调停;
(八)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代表的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指导和督促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开展工作。
第九条 三方协商会议分为定期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经过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会议时间、地点、形式由三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定期会议召开前,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组织三方成员议定会议议题,并在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和相关材料印发与会人员。在定期会议上,各方还应当通报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职责的情况。
临时会议召开前,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将会议议题和相关材料提前三日印发与会人员。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议题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三方协商会议根据议题涉及的具体内容,经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邀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或者研究机构等方面的人员列席会议。
商会、行业(产业)协会等社会团体认为会议议题与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列席三方协商会议,经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三方协商会议的各方有权充分发表意见,对议题进行讨论协商。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就议题内容发表意见。
三方协商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全面、客观记载会议情况,并经全体与会人员签字。
第十三条 三方协商会议各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议确定的起草方负责起草会议文书,交与会三方签字盖章后印发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和用人单位。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三方协商会议制作的会议文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方协商会议制作的会议文书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三方协商会议文书作为本部门制定、实施劳动关系方面相关政策、措施的重要参考。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督促各自成员自觉接受三方协商会议文书的指导。实施情况应当在下一次定期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三方协商会议应当综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消费者物价指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和人工成本、行业发展状况等因素,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资指导线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改委、财政局、国资委、统计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企业工资指导线时,应当根据上一统计年度数据,并参考同级三方协商会议的建议。工资指导线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组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行业(产业)工会可以与行业(产业)协会开展集体协商,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可以与区域性企业代表组织开展集体协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劳动关系集体协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双方均可以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调停申请:
(一)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
(二)因重大意见分歧导致集体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出现集体停工、怠工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调停的情形的。
用人单位发生劳动者集体停工、怠工事件,当事人未提出调停申请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主动进行调停。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调停申请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行业(产业)协会、行业(产业)工会、区域性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的调停申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行业(产业)协会与行业(产业)工会所在地不一致的,向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调停申请。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发现调停申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已经受理申请的,应当移送有受理权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方协商会议调停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收到调停申请后,根据争议的实际情况,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停员进行调停。
第二十条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调停申请之日起二日内,派出调停员进行调停。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调停申请后立即指派调停员进行调停。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调停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派出调停员进行调停。
第二十一条 市三方协商会议可以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律师、人民调解员、学者等专业人员中聘请公道正派、熟悉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工作的人员担任调停员。调停员名单应当经市三方协商会议讨论通过,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负责调停员的资格审查和日常管理,定期对调停员进行业务培训。
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制定调停员工作规范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调停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了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情况,分析和评估事态;
(二)组织劳动关系双方平等、有序协商,或者参与政府组织的劳动关系双方协商;
(三)提出争议解决建议,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停协议;
(四)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报告调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调停员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进行调停,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中立;
(二)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停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调停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调停员从事调停工作。
调停员从事调停工作,应当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关系争议经调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调停员应当指导双方签订集体合同或者调停协议书。
经调停,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调停员可以终止调停。
调停员应当在调停活动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交调停报告。调停报告应当印发争议双方。
第二十六条 参加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和申请、参加集体协商争议调停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派员对同一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开展协调或者调停工作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调停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企业代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市三方协商会议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在提起、开展集体协商或者参与调停活动时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所在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调停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三方协商会议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一条 镇、街道建立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所谓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是指 国家(以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代表)、职工(以工会组织为代表)和企业(以企业组织为代表)三方,就劳动关系为主的社会经济政策,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等进行相互协商的组织体制、法律制度以及运作程序。
三方协商机制是国家、企业、职工三方有组织、有目的的共同行为;
一、指导思想及工作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为民、便民、利民的城市管理理念,按照“各级政府组织实施,职能部门全程监管,行业系统监督指导,属地乡镇(街道)全面管理,责任单位自行看护,广大市民自觉遵守”的原则,严格落实“制订方案、宣传发动、安全监管、查缴非法、隐患排查、秩序维护、禁放看护、应急处置”等工作措施,努力实现“禁放场所、禁放时段禁得住,重大危险源场所、销售点、燃放点安全,全县不因燃放烟花爆竹引发重特大火灾和伤亡事故”的工作目标。
二、组织机构及工作职责
(一)县政府组织机构和职责
县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县委常委、副县长副主任,县公安局、县安监局、县工商局、县供销社、县交通局等单位抽调专人集中办公。春节期间,县烟花爆竹“打非办”和县燃放办合署办公。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负责全县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部署协调全县各乡镇(街道)和县级有关部门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办公室主要职责:制订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方案;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全县性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宣传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烟花爆竹专营办法统一采购、储存、配送和销售烟花爆竹;开展“打非”工作;落实县政府和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监管”、“谁主管谁负责,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具体责任人。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本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制订工作方案,建立组织机构,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搞好动员部署;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合理划定禁放、限放区域,严格销售网点设置和安全监管,加大各类非法烟花爆竹行为查处力度,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点燃放时段巡逻控制等安全防范措施;组织本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及考核。
(三)部门职责
根据《条例》规定,县级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制订工作方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对烟花爆竹生产、运输、经营等环节实行全程安全监管,为燃放安全创造条件,确保市民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林业、园林绿化、文物、民政、电力、公交、国土房管等部门和单位,分别负责组织指导并监督本行业、本系统各基层部门、单位,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组织部署、宣传发动、隐患排查、秩序维护、禁放看护、应急处置等工作。特别是在春节期间重点时段,要明确责任领导、组织巡逻力量、准备应急措施,对单位内部开展巡逻检查。
三、工作时间及步骤
第一阶段:制订方案(年12月上旬至2012年1月上旬)。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研究制订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方案,明确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二阶段:查堵整治(2012年1月上旬至中旬)。公安、工商、安监、交通等执法部门开展综合执法,严格生产、经营源头监管,打击非法生产、运输、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查堵烟花爆竹非法流入渠道。
第三阶段:宣传教育(2012年1月中旬至下旬)。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利用各种传媒强化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宣传,营造舆论氛围,做到宣传工作多层次、全覆盖,使烟花爆竹安全常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四阶段:全面看护(2012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2012年1月22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至2月6日(农历正月十五日),每日上午7时至次日凌晨1时为允许在限制燃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对禁放点建立行业主管部门、看护责任单位、周边协防力量联动机制,落实守护力量部署,加强对限制燃放区域烟花爆竹燃放秩序的安全管理,强化对重点区域场所,特别是重大危险源周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严防死守,确保绝对安全。
第五阶段:总结表彰(2012年2月10—28日)。对全县2012年春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总结、考核(考核办法另发),对工作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四、工作措施
(一)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工作有力、有序、有效推进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通过落实“六个一”工作(即制订一个方案、召开一次大会、签订一份责任状、形成一个会议纪要、组织一次督查,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达到“四个有”标准(即工作组织有方案、阶段安排有部署、部署工作有会议、贯彻过程有督查),确保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有力、有序、有效推进。
(二)强化检查,严格执法,防止非法、伪劣、超标烟花爆竹流向市场
安监、公安、工商、交通等执法部门开展综合执法,坚持“三条战线”协同查处,即坚持点上缉私售、线上堵私运、面上查私存,从生产企业防止违法烟花爆竹流出,从运输路线防止非法烟花爆竹流入,从储存仓库防止非法烟花爆竹私存,从零售网点防止非法烟花爆竹销售,全面挤压非法、伪劣、超标烟花爆竹的市场空间,确保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安全。
1.查堵非法烟花爆竹产品流入渠道。从即日起,公安、交通等部门要组织执法力量,在进入我县的边界要道、高速公路出入口及进入主城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烟花爆竹安全检查站,采取定点检查与巡逻查控相结合的方式,加大进出车辆及人员的盘查力度,禁绝非法产品流入流出渠道。对有《爆炸物品运输证》的,认真核查烟花爆竹运输车辆、人员资质,并重点检查运输的品种、数量、路线、时间等,是否与运输证相符。春节前,公安、安监、工商、城管等部门要加强对商场、市场、村镇集贸市场以及车站的巡逻查控力度,及时发现、查处非法销售、兜售和携带烟花爆竹行为,确保非法产品不流入群众手中。
2.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春节前,有关部门要开展烟花爆竹集中整治,加强对集贸市场、出租房屋、闲置的厂房、库房、养殖场等重点场所的清理排查,对无证、无照销售、储存烟花爆竹的,安监、工商部门要坚决予以查处取缔,没收其非法烟花爆竹产品,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处罚。对销售单位和零售网点采购、销售非法、伪劣、超标烟花爆竹的,一经查实,安监、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进行严厉处罚。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打击暴力抗法行为。对各部门查处收缴的非法烟花爆竹产品,不符合本县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交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销毁,不得再流入社会。
3.加大非法燃放行为查处力度。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查处在禁放时间、禁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方式燃放烟花爆竹以及在文化娱乐场所非法燃放烟花、“冷烟花”、“舞台效果剂”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强对焰火晚会燃放活动的监管,各地举办焰火燃放活动必须按照《条例》和《大型焰火晚会燃放安全规程》(GB24284—2009)的有关规定,提前20日向公安机关申报,取得许可后方可实施。未经许可举办焰火燃放活动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4.积极受理各类举报线索。县燃放办要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人民群众举报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并现场督办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核查和查处。经查证属实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三)广泛宣传,深入发动,提升市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意识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将燃放烟花爆竹宣传工作与“平安”建设和创建和谐环境迎接“十”召开相结合,以“依法、文明、安全燃放,共建平安,喜迎十召开”为宣传主题,突出政策法规、燃放知识、安全措施、注意事项、提升素质等内容的宣传,充分利用各种宣传资源,引导市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切实提升市民的安全意识。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通信等媒体和手段,以播放《烟花爆竹燃放安全宣传片》、专题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发送安全燃放烟花爆竹温馨提示短信及在单位内部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宣传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全县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社区)等基层组织、驻梁部队、市驻梁单位和物业小区,要采取悬挂标语、横幅,设立板报、橱窗、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
宣传工作要坚持“九进”,即进单位、进学校、进工地、进农村、进社区、进部队、进禁放点、进公交、进影剧院;做到“十有”,即电视有图像、广播有声音、报纸有篇幅、网络有点击、街面有活动、公路有横幅、小区有展板、手机有短信、单位有提示、禁放有标识;强化“四个禁放”提示,突出对禁放时间、禁放地点、禁放品种、禁放行为的宣传,提高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节前要以重点宣传打击非法、禁放区域为主,节中要以宣传安全文明燃放、维护燃放秩序为重点,节后要以宣传禁放、回收剩余产品为重点。特别是节前应加大对非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烟花爆竹行为查处打击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查处一起、宣传一起,对典型案例进行专题报道,以教育群众,震慑违法行为。2012年1月15日为全县安全燃放烟花爆竹“集中宣传日”,全县各乡镇(街道)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开展宣传活动,使烟花爆竹安全常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四)依法划定禁放和限放区域,设立禁放标识
2012年1月4日前,县燃放办、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严格按照《条例》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划定县城、本地区禁放、限放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所划定的限放区、燃放点要远离城区环境监测点。年1月10日前,车站等交通枢纽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可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单位,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医疗机关、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山林、苗圃重点防火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军事设施以及小区化粪池等禁放区域、场所、部位的产权或使用单位要完成醒目的禁放标识设置、张贴工作。各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划定的禁放范围,也不得变更统一的禁放标志。
(五)严格市场监管,确保燃放产品质量安全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六统一”要求,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管,严把产品质量关,控制燃放总量,严禁礼花弹、超标准和不符合市规定的产品流入市场,有效降低燃放烟花爆竹的本质风险。公安、安监、交通、质监、供销等部门和单位要严格生产许可、经营许可、运输许可、车辆许可、品种许可,落实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等全环节监督管理。
1.允许销售、燃放的品种。按照“安全性能好、环保污染小、质量合格、观赏性佳”的原则,我县限制燃放区2012年春节期间允许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为:C级和D级产品中的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造型玩具类、爆竹类(“土火炮”、“大夹小”和“炮中炮”爆竹产品除外)、升空类、组合烟花类(飞行轨迹与地面小于70°夹角的品种,即扇形、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烟花及在空中爆炸后有垂柳、雷、金属漂浮物、漂浮物带等燃烧效果的组合烟花产品除外),共7大类164个品种;具体品种、规格由市燃放办于年11月30日在烟花爆竹网上向社会公布。
2.允许储存数量。对具备安全储存条件的销售网点,面积在20—4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存放烟花爆竹量为100件;低于2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存放烟花爆竹量为60件。
3.运输许可与安全监管。公安机关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时限、条件等,严格审查托运人提交的供货单位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证,并加强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运输烟花爆竹行为。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对烟花爆竹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员、押运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和监管。
(六)开展隐患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做到“五个坚决”,即发现隐患要坚决,整改措施要坚决,复查结果要坚决,逐级反映要坚决,盯住进展要坚决。坚决防止发现隐患不排查、不整改,整改不了不上报,上报以后没跟进,必须将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1.排查建(构)筑物隐患。春节前,县级有关部门要开展可燃物清理专项行动,最大限度地消除各类消防安全隐患。重点是清除城乡棚户区、露天平台、开放式阳台、防盗窗护栏、建筑施工工地、外墙装饰防护网、农村房前屋后等重点部位的可燃物,准备数量充足的消防器材,保持消防器材完好及消防通道畅通。市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力量,对城市地下管线、检查井、下水道、化粪池进行专项检测、维护、清理,做好防燃、防爆排查和防范工作。对排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确定整改责任单位、责任领导、责任人及整改时限。
2.排大危险源隐患。2012年1月10日前,县级有关部门和行业单位完成对本行政区域内加油站、加气站、危险化学品和民爆物品储存仓库、油气管道、电力设施等重大危险源的排查工作,摸清其责任单位、所处位置、危险性质、安保措施、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制订严密的安保方案和处置预案,明确每个重大危险源、禁放区域的责任人、责任单位、责任区域和控制措施。
3.排查销售点隐患。对经许可的销售网点,安监、公安、工商、供销部门要采取联合检查的方式,对销售网点的安全设施、灭火器材、禁放标识、专营标识、销售品种等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同时,安监部门要加强对销售网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七)强化现场监管,落实应急救援措施
1.维护限制燃放区域燃放秩序。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社区燃放秩序自治组织,组织社区志愿者维护燃放秩序。特别是除夕、初一、十五等重点时段,要组织党政机关干部、村(社区)委会、内保单位的治保积极分子及其他社会力量,划定维护力量责任区域,开展街面、小区、大院巡逻监控,保证维护力量责任区无缝对接,真正做到每条街道、每个小区、每个大院、每栋楼都有干部、群众看守。各地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由各单位组织力量进行严防死守,要明确看护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区域和防范措施。要制订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准备,确保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绝对安全。
2.强化重大危险源守护。2012年1月22日至2月6日,县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实行一个安全督导组包一个危险目标的工作责任制,采取“一对一”24小时守护,确保守护目标绝对安全。
3.严密销售网点安全防范。安监、供销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加强销售点安全监管,每个销售点必须落实1—2人专门看护,尤其是除夕、初一、十五等重点时段,要做好周边燃放秩序维护工作,防止因燃放引燃销售点内的烟花爆竹。
4.落实消防灭火和伤员救治措施。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要针对春节期间集中燃放烟花爆竹容易导致火灾事故的情况,组织开展灭火演练,做好灭火准备。一是制订详细、全面的消防灭火方案。二是监督燃放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区组织自备消防力量,并组织进行消防灭火演练。三是在除夕、初一、十五等重点时段,启动二级战备方案,派出消防车在各主要道路上进行巡视,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重要目标驻地周边等重点地区部署消防车现场备勤。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要在巡逻车上配备灭火器、灭火毯等消防设备,随时扑灭发现的火情。县卫生局要组织各级医疗机构,制订伤员救治工作预案,确保因燃放烟花爆竹致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紧紧围绕“确保安全”这个核心,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保安全、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保证县委、县政府工作部署在本区域、本部门得到全面认真的贯彻落实。
内容摘要: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展示了行政权与物权的多重复杂关系,如物权排斥行政权、行政权确认物权、行政权保护物权、行政权消灭物权、行政权创设物权等。文章在对《物权法》中体现的行政权与物权的复杂关系进行全面细致梳理的基础上,着重探讨了其中几种关系。
关键词:行政权物权物权法保护
200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过,不仅是我国民法领域的一件盛事,也是我国行政法领域的一件大事。尽管《物权法》第2条宣称“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但是《物权法》中频繁出现涉及行政权或行政机关的条文,行政权或行政机关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渗透进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全过程。从行政法学的视角来看,哪里有行政权的运作,哪里就应当有行政法的规范,因此,本文将以《物权法》文本为主要分析对象,先梳理《物权法》中行政权或行政机关与物权的复杂关系,然后从行政法的视角对《物权法》中呈现出的行政权或行政机关与物权的复杂关系进行重点探讨。
一、《物权法》中行政权与物权关系之梳理
在《物权法》的全部247条中,至少有四十多个条文直接涉及行政机关或行政权。通读《物权法》全文,可以发现物权与行政权或行政机关的关系极为复杂。本文将《物权法》中物权与行政权或行政机关的关系作了如下梳理:
1.物权排斥行政权。
《物权法》第2条第3款对物权作出了界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的该定义至少包含两层意思:①其一,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权,权利人无需借助他人的力量,便可以凭自己的意思和能力实施对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从而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满足权利人对物的需求,也就是说,对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物权人自己能力范围之内的事情,行政权没有必要向物权人伸出援助之手;其二,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是物权的义务人,任何人不得妨碍权利人享有和行使物权,更不得侵犯物权。因此,享有行政权的主于物权排他的“他”的范围之内,当然负有不得妨碍和侵犯物权的义务。
2.行政权确认物权。
为了稳定不动产物权关系,公示不动产物权信息,进而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要借助不动产交易双方之外的权威第三方——行政机关来对物权变动作出确认。在《物权法》中,行政权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确认物权:(1)以登记作为物权生效的要件。不登记,则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例如,《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9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2)以登记作为物权买受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登记不影响物权的生效,但是经过登记确认物权以后,买受人可以凭借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以登记作为优先权的要件。《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4)以登记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例如,《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3.行政权保护物权。
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物权法》第63条和第66条)。当物权遭受来自私人或行政机关的侵害时,物权人既可以自力救济,也可以寻求公力救济。在公力救济中,除了传统的法院救济外,行政机关的救济已经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救济方式。《物权法》中涉及物权的行政救济的情形有:(1)在物权受到侵害时,由行政机关出面调解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纠纷,或者由行政机关对二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例如,《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其中,调解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属于该条尚未列举出来的一种纠纷解决途径。(2)当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行政机关确认物权的归属主体和相应内容。例如,《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该条中“请求确认权利”,既可以是向人民法院请求其确认权利,也可以是向法定的行政机关申请确认权利。(3)当物权受到妨害或可能受到妨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定的行政机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例如,《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不动产物权人请求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许可不要妨害其相邻权的情形。(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侵害物权的行为,如果违反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则由行政机关对其追究行政责任。例如,《物权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行政权消灭物权。
导致集体和私人物权消灭的原因有很多,在当下中国,行政权是导致集体和私人物权消灭的一条重要原因。(1)因征收而消灭私人或集体不动产所有权。例如,《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2)因征用而在征用期内消灭私人或集体对物的使用权,同时在征用期内行政机关强制取得被征用物的使用权。例如,《物权法》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3)因期间届满而基于法律规定消灭遗失物的私人或集体所有权,同时相应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此种情形不同于前面的因征收、征用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情形,征收、征用是行政机关依法主动消灭物权,因期间届满而消灭物权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被动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从而导致原物权消灭。例如,《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5.行政权填补物权损失。
因公共利益需要消灭私人或集体物权时,行政权必须给予原物权人公平补偿,以弥补物权人所受的损失。《物权法》中出现的行政权填补物权损失的情形有:(1)补偿不动产所有权人因征收而遭受的各种损失。例如,《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2)补偿不动产或动产用益物权人因征收或征用而遭受的损失,例如《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3)补偿所有权人因征用而遭受的损失。例如,《物权法》第44条规定:“……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4)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因提前收回土地而遭受的损失,例如《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6.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我国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有财产在我国的财产总量中占有相当比重。在《物权法》中,公有制被转化为国家所有权,而国家所有权又主要授权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代表行使。《物权法》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主要有:(1)关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其一,某些物只能由国家享有所有权,禁止国家之外的主体取得这些物的所有权。例如《物权法》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具体而言,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等只能由国家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46条、第47条、第50条和第52条第1款)。其二,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文物,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1条和第52条第2款)。(2)关于国家所有权的代表者。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45条)。(3)关于行政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物的物权。行政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53条)。(4)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其一,行政机关可以出资举办事业单位或设立企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54条、第55条和第67条)。其二,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第57条)。其三,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118条)。(5)关于国家所有权的促进和保护。其一,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56条)。其二,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57条)。其三,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57条)。其四,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19条)。其五,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第120条)。
7.行政权限制物权。
尽管物权具有排他性,但是当物权遭遇其它权利或者公共利益时,物权可能需要作出让步。在现代国家,法律通常授予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限制物权的权力。《物权法》中行政权限制物权的情形如下:(1)为了保护耕地而限制土地用途变更。例如《物权法》第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2)为了保护相邻权而限制不动产的使用权。例如,《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3)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而限制土地用途变更。例如《物权法》第14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4)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而限制用益物权。例如,《物权法》第120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其中,“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主要由相应行政机关负责执行。(5)国务院有权禁止某些物的转让或抵押。例如,《物权法》第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6)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而进行异议登记来限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例如,《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7)为了保护不动产物权受让人的权利而进行预告登记来限制出让人的物权。例如《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8.行政权或行政机关创设物权。
有了国家所有权,就必然会有在国家所有权之上设立的其它物权。在我国,国家掌握着巨大的物质资源,现实中根据国家所有权产生其它物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具体而言,《物权法》中出现的国家所有权产生其它物权的情形包括:(1)通过举办事业单位而使事业单位取得物权,例如,《物权法》第54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2)通过出资设立企业而使企业获得物权,例如,《物权法》第6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代表国家所有权设立不动产用益物权。例如,《物权法》第118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37条规定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都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在不动产的国家所有权基础上设立的。其中,《物权法》首次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这一系列权利确认为物权,而这些权利此前一直是通过行政机关颁发行政许可(特许)的方式取得的,因此本文将《物权法》把行政许可授予的权利规定为用益物权的现象称之为特许的物权化。(4)延长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物权法》第126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9.行政机关指导和协助物权的行使。《物权法》第75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城市人口的密集加上城市土地的紧张,导致城市不动产产权的交错和相互影响。不动产权利人(业主)为了更好的行使物权和保护物权,可以基于各自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联合(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但是,数量众多的不动产物权人之间以及物权人与物业管理人之间难免会发生纠纷,而发生的纠纷又不可能都采用诉讼的途径来解决,这种情况下,由行政机关出面对不动产物权人(业主)行使物权进行指导和协助,将有利于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对业主行使物权进行指导和协助的方式有:开展物权法宣传和教育、指导选举、帮助物业小区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等。
二、对《物权法》中行政权与物权的几种关系的探讨
通过上文对《物权法》中行政权或行政机关与物权之关系的梳理,可以看出,作为传统意义上私法的《物权法》其实包含了数量众多的公法内容,物权与行政权或行政机关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接下来,我们选择几个重点问题对《物权法》揭示的行政权或行政机关与物权之间的复杂关系作一番探讨。
1.关于物权的自治与他律。
物权排斥行政权体现了物权的自治属性,同时,行政权消灭、限制物权又体现了物权受到的外部规制,即他律。显而易见,物权排斥行政权与行政权消灭、限制物权是一对矛盾,但是物权演变的历史和现状告诉我们,既自治又他律的矛盾关系真实的反映了物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
早在17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们就提出了“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思想,财产权被视为一种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曾庄严宣告:“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后来,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个体本位”理念的指导下确立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所有权神圣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其中的所有权神圣原则,也被称为所有权绝对原则。具体而言,《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将所有权界定为“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至此,《法国民法典》以实在法的形式揭示出了所有权的精髓,以所有权为代表的物权的自治属性流传至今。
然而,物权与法律对物权的限制是相伴而生的,即使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在“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后面还接着一句话,“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财产还是可以被剥夺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后半部分还规定:“……但法律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更进一步宣称“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发展到今天,对所有权的限制比比皆是。②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看待物权与行政权的这种矛盾关系呢?从本质上看,物权仍然是一种纯粹的私权,具有自治性和排他性,既不需要行政权提供帮助,又排斥行政权的妨碍和侵犯。甚至可以说,物权本身与行政权无关,没有行政权,物权人能自己实现权利,没有行政权,物权还可以减少一个妨碍和侵犯的主体。尽管德国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将所有权绝对修正为所有权相对,1919年的《魏玛宪法》宣称“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甚至在当代世界,物权(所有权)正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尽管中国《物权法》中呈现出了行政权对物权的多方面限制,但是物权的本质并没有变化,物权的自治性和排他性依然是物权亘古不变的核心。或者可以说,自治和排他是物权之所以为物权的依托,不自治和不排他,物权将不再是物权。因此,《物权法》第2条第3款对物权的界定准确的揭示了物权的本质,将有利于在全社会树立和倡导物权排斥行政权的理念。在当下物权频频受到行政权侵犯的大背景下,树立和倡导物权排斥行政权的理念显得尤为重要。
一言以蔽之,尽管行政权可以在方方面面限制物权,但是在物权排斥行政权和行政权消灭、限制物权这一对矛盾中,物权排斥行政权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因此,行政权必须尊重物权。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权才可以限制或消灭物权。
2.关于行政权创设物权与行政机关直接促进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
在现代国家,除了个人在源源不断的创造物质财富之外,国家也成为了物质财富的重要创造主体,尤其在国家所有权盛行的国家更是如此。1964年美国学者查尔斯?雷齐提出一个至今仍很著名的观点,即各种形式的政府赠与物应被看作一种“新的财产”。政府正在源源不断地创造财富,主要包括:薪水与福利、职业许可、专营许可、政府合同、补贴、公共资源的使用权、劳务等。③在雷齐所说的“新的财产”中,既有德国行政法上讲的政府对人民的“生存照顾”,又有我们这里谈的政府直接促进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由于政府手中掌握着巨大的物质资源,为了满足民众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政府就不仅仅要对民众进行生存照顾,而且还负有必须利用手中的物质资源来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以提高民众的生活质量的使命。《物权法》主要从两个方面来推动行政机关直接促进社会物质财富增加:其一,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出资设立企业,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但是必须指出,设立国企不能妨碍私企创造社会财富,国企应当只存在于非竞争性领域,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官不与民争富”。其二,行政机关在国家享有所有权的土地等自然资源上为申请人设立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等用益物权,充分发挥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效用,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但是,为了合理的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行政机关应当对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合理规划,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尽最大可能的在国家所有权之上多设立用益物权,让土地等自然资源尽可能多的创造物质财富,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能对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过度开发,危及子孙后代的生存。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作为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者,应当明确哪些资源是可以由当代人开发的,哪些资源是应该留给子孙后代开发的。(2)行政机关负有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用途进行监管的职责,用益物权人应当按照用益物权的内容开发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如果要变更用途,必须向行政机关申请并获得行政机关同意。(3)用益物权人负有合理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义务,不得因开发一种自然资源而破坏另外一种自然资源,如不得在采矿时破坏周边的耕地,也不得因开发而减损甚至毁灭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如不得对水生动物资源进行毁灭性捕捞,使其丧失再生能力。
当然,除了直接促进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之外,行政机关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还借助于提供各式各样的公共服务来间接的促进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例如,行政机关为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向社会通报市场供求信息等,都在不同程度的为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创造条件。
3.关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如何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一直以来困扰我国国企监管的一个难题。2003年国务院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同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此后,国资委先后了《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细化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物权法》主要规定了国企的出资人代表、国资监管机构的职责、造成国资损失的各种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这些规定一方面是对国务院和国资委已有监管做法的肯定,另一方面也为将来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奠定了基础。
4.关于行政许可许的物权化。
《物权法》首次把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等依据行政机关颁发的特许获得的权利确认为用益物权,我们将这种现象称为特许的物权化。特许的物权化具有以下几点重要意义:首先,明确了行政许可申请人获得的特许的物权性质。尽管上述权利是申请人依据公法程序获得的,但权利来源的公法色彩并不能改变权利本身的私权属性。其次,为特许的流转提供了理论基础。2003年《行政许可法》原则上禁止行政许可的转让,只有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除外。鉴于物权原则上是可以流转的,因此《物权法》明确特许的用益物权性质,为法律、法规允许特许的转让提供了理论准备。再次,特许的物权化增强了被许可人抵御行政机关侵害的能力。物权本身的排他性以及物权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将会使行政侵权受到阻挡,并且当物权受到行政机关妨害时,被许可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排除妨害。最后,特许的物权化使得被许可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可以寻求民法上的救济途径。在特许物权化之前,如果特许受到侵害,被许可人只能寻求行政法上的救济途径,而特许成为物权后,被许可人又多了一条民法上的救济途径。
5.关于行政权消灭、限制物权与行政法规范行政权。
物权可以被行政权限制或消灭,但是行政权必须受到行政法的规范。行政法规范行政权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物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只有在与公共利益或者其它同等重要的权利相权衡,有必要牺牲物权以实现公共利益或者其它同等重要的权利时,物权才可以被行政权限制或消灭。这是必不可少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物权就不能被行政权限制和消灭。(2)公共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3)行政权的运作必须遵循正当程序。(4)因征收、征用而限制或消灭物权应当以获得公平补偿为条件。(5)物权人不服,可以寻求公正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必须指出,除了《物权法》中提到的行政权消灭、限制物权的几种情形外,在行政法领域还存在多种消灭、限制物权的手段,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随着《物权法》的颁布,物权意识的高涨,我们应当反思上述消灭、限制物权的各种手段。其中,我们尤其应当反思没收非法财物这种行政处罚。我们认为,应当对“非法财物”作出明确界定,并且明确“没收决定”与“没收决定的强制执行”这两类行为的区别与联系,以防止任意定性非法财物和恣意动用强制手段损害物权人的物权,尤其是那些本已生活多艰的物权人的物权。
6.保护物权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物权既可能受到私人的侵犯,也可能遭受公权力的侵犯。在当下中国,公权力侵犯物权的危害性和严重性已经远远超过私人侵犯物权。
当物权遇上私人的侵犯时,在政府充当“守夜人”时代,物权主体一般通过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保护物权。事实上,当时法院称职的履行着保护私人物权的义务,独立的承担了保护私人物权的使命。后来,大约到20世纪初,由于私人之间纠纷的剧烈增加、专业性和技术性纠纷的大量产生、法院诉讼程序的繁复和成本高昂等,一方面法院在解决为数众多的私人纠纷时越发感觉力不从心,尤其对解决其中一些专业性和技术性日益增强的纠纷感到无能为力;另一方面,民众也越来越难以忍受法院诉讼成本的高昂和效率的低下。在此背景下,行政机关开始分担法院解决私人纠纷的沉重压力,逐步承担起了解决私人物权纠纷、保护私人物权的责任。
当物权遇上公权力的侵犯时,现代国家已经建立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来为物权主体提供全面的保护。这些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调解、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机关和法院是主持解决公权力侵犯物权的纠纷从而保护物权的两大主体。物权人可以在上述各种方式中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来平息纠纷、恢复物权。
作为保护物权的两大主体,相比较而言,行政机关和法院在保护物权时存在以下几点差异:(1)法院通常只能为物权提供事后保护,而行政机关既能提供事后保护,也能提供事先保护,通过登记来确认物权、在行政程序中设置听证程序都是行政机关为物权提供事先保护的典型方式;(2)两大主体对物权的保护还各有特点,行政机关能更及时、廉价的为物权提供保护,而法院的保护虽及时性不如行政机关,但法院的判决具有终局性,能为物权人提供最终的保护;(3)基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官知识结构的不同,行政机关在解决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物权纠纷时显得更加得心应手。因此,与法院相比,行政机关对物权的保护在某些方面更有优势,而法院对物权的保护在人们心目中的公正性则又优于行政机关。
就《物权法》中保护物权的规定而言,对物权的私法保护和公法保护相互补充、缺一不可。鉴于物权的私法保护通常属于民法学研究的内容,本文主要探讨对物权的公法保护。
首先,保护物权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除了《物权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保护物权的几种情形外,其它法律、法规还规定了行政机关保护物权的多种情形。例如,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专门在第三章第三节对“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作出了规定;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了专门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鉴于行政机关保护物权具有上文提到的几种优势,而且众多法律纷纷规定了行政机关保护物权的职责,在当今政府职能转变的大背景下,行政机关应当转变观念,树立保护物权的意识和责任感,清醒的认识到自己负有保护物权的法定职责并积极的履行该职责,坚定不移的为私人物权和集体物权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因此,当物权人依法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其物权或者行政机关发现物权人的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行政机关应该启动行政程序,切实有效的保护物权人的权利。
其次,通过登记来确认物权实际上是对物权的事先保护。从不同主体的角度来看,事先保护具有不同的价值:(1)在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时,受让人可以通过登记合法的取得物权,有效防止出让人在物权转让过程中的欺诈行为;(2)在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时,受让人可以凭借登记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3)通过登记确认物权并公示物权信息后,任何人都可以放心的从登记权利人处受让物权。总之,不动产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确认物权来稳定物权关系,公示物权信息,进而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达到为物权提供事先保护的目的。行政机关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应当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和保护物权的意识,依法全心全意为物权人和物权登记申请人提供服务,落实对物权的事先保护。
再次,私人侵犯物权可能引发行政机关对侵权人的制裁。对侵权人的制裁实际上是对物权的间接保护,通过制裁侵权人可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一般情况下,私人侵犯物权,产生的是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物权人可以寻求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的救济来排除私人的妨害或者弥补损失。但是,如果私人侵犯物权的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管理规范(事实上,这种侵权行为常常触及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共同秩序的维护),那么行政机关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就应当对该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说,私人的一个侵权行为,可能侵犯两种不同利益——物权和公共利益,引发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例如,在尚不构成犯罪的盗窃案中,侵权人既要向物权人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又要接受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
最后,物权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物权的法定职责不服或者对行政机关保护物权的效果不满意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物权的法定职责或者赔偿损失。例如,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①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384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