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5 10:17:4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世界贸易组织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世界贸易组织法包括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知识产权协定、争端解决谅解备忘录等共约30个协定,以及成员方在降低关税及开放市场等领域所作的单独承诺(即减让表)共约3万页的文件,①而世界贸易组织法课程安排的授课时间一般在大三下学期或大四上学期,正是学生备战考研的阶段,所以学生通常根本没有精力对浩繁的规则进行详细的解读,也没有兴趣听老师针对冗长拗口的条文进行细致分析,所以教学目的像很多人说的要“使学生能够熟悉与掌握世贸组织有关法律规定,并培养学生在实际工作中熟练运用这些法律规定的能力”是不现实的,没有针对本科生学习阶段的实际情况进行考虑。另一方面作为正规的法学教育科目,世界贸易组织法对于多数本科生而言均是第一次接触;又不同于民法、刑法等国内部门法,世界贸易组织法针对的是国家政府机构的贸易管理行为,与个人生活距离较远,学生缺乏感性认识,因此如何能使本科生对该科目形成清晰的认识及专业兴趣才是本科阶段开设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根本目的。所谓专业兴趣即促使学生在了解世界贸易组织法各部分基本内容的基础上,认识到世界贸易组织制度和运作的特点,养成自觉关注世界贸易组织动向的习惯,并训练从世界贸易组织法发展的角度观察国内外相关事件、分析其中涉及的世界贸易组织法问题。
如何培养专业兴趣,关键在于增强趣味性。首先,让学生了解世界贸易组织及其前身关贸总协定时期总共半个多世纪以来的成功运作给世界带来了实惠:比如因为关税降低,在国内可以买到价廉物美的外国产品;因为服务贸易自由化开放市场的要求,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领域也出现了外国机构的身影;因为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国内可以看到来自美国、欧洲等多国的电影等影像制品等,使学生确立这个组织具有实际意义的信念。其次,以讲故事的方式补充一些关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过程、各回合谈判经过、中国入世历程、中国参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经历等背景资料,另外还可以专题介绍中国入选争端解决专家组专家与上诉机构法官的个人履历,一方面扩充信息量,另一方面鼓励学生加强学习,以能参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工作为奋斗目标。再次,在进行案例分析时,可更多地选取中国作为当事方或第三方的案例,特别以中国参与争端解决进程中的观点立场作为分析的重点,调动学生的主动积极性,特别是学生在搜集资料方面的主观能动性。最后,推荐一些参考书目、外国期刊及网络资源,增强学生的求知欲望、开拓其视野。
二、搭建世界贸易组织法体系框架、针对重点规则进行深入浅出地分析——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基本模式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法规制的是国家贸易政策法规的制定与实施行为。因此世界贸易组织法直接影响的还是国家层面的宏观政策,以及国与国之间的外贸关系;就必然跟直接调整个人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以及国内政府机构与个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国内法有较大区别。这决定了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学习不可能是对所有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则的全面解读,就知识传授的作用而言,本课程应以使学生对世界贸易组织法体系包括的层面——实体及程序、原则与涉及的内容方面有清晰的了解为主要目的,在整体框架搭建起来的基础上,适当地对各主要协定的主要实质性条款进行分析。
例如作为乌拉圭回合的重要成果,其就服务贸易领域达成的一揽子成果,不仅包括核心规则——《服务贸易总协定》;还包括专门就服务部门或具体问题对规则进行补充的协定,这些协定有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附件,有的则采用部长决定的形式;以及成员方的国别减让表。②虽然在框架形式上与货物贸易的一揽子成果相似,但不同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些主干条款必须结合国别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才能进行确切地解释,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前者作为成员方的具体义务,不再具有货物贸易领域内普遍适用的地位,而取决于成员方减让表中就具体服务部门所作的承诺;后者作为成员方的一般义务,原则上仍然享有基本原则普遍适用的地位,但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的规定,成员方可以豁免清单的方式具体列举其不愿意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国内措施。因此了解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除了解读《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相关条款外,还必须就减让表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另外,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的规定与《货物贸易总协定》(GATT)中的相应规定对照起来讲解,更有利于对规则的理解。
三、通过案例对规则进行启发式思考——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有效方法
针对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都具有文字晦涩难懂、制度难以捉摸的特点,采用案例分析法无疑是一种有效的教学方法。然而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法自身的特点,其案例教学也必然具有与一般法学案例教学法不同的地方。一般法学案例教学法旨在通过判例(通常指国内法院的判例)中司法机构的分析推理,使学生了解涉及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而世界贸易组织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其规则条文均为成员方谈判的结果,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国际法区别于国内法的最重要一点就是没有统一的最高立法机构与司法机构,国际法规则相较于国内法规则来说其含义的确定性较差,而利益牵涉国家的立场声明与态度阐释,以及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的具体运用都可以作为解释国际法规则的有效依据。因此针对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具体规则就可能出现不同的解读,这一点在专家组、上诉机构不止一次地自我否定或相互否定其之前的结论上得到印证。例如,在“中美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China-MeasuresAffectingTradingRightsandDistributionServicesforCertainPublicationsandAudiovisualEntertainmentProducts,WT/DS363)”中,专家组在解答GATT第20条(a)项“公共道德”例外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于中国入世文件这一前提问题时,采用了“美国对报税产品征收海关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案(US-CustomsBondDirectiveforMerchandiseSubjecttoAnti-Dumping/CountervailingDuties,WT/DS345)”上诉机构报告的思路,即采用“辩论过程中的假设法(arguendo)”,先假定中国可以援引GATT第20条(a)项作为抗辩,然后再审查中国的相关措施是否满足该条款规定的“公共道德”的要求。③然而上诉机构却在终局裁决里又了这一思路,认为“辩论过程中的假设法”可以促使决策的简单易行与有效,但却不易对相关规则进行清晰解释,而且也给规则实施带来了困难。④因此在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案例教学中,应注意不要将上诉机构的裁决当成法律,应将关注点放在其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推理分析上;要鼓励学生勇于对争端解决机构的结论提出质疑。2011年6月28日,上诉机构成员张月姣在为2011年度上海国际法暑期学习班的学员做专题报告时强调,研究世界贸易组织法应加强对争端解决机构案例裁决的研究,但不要囿于专家组、上诉机构本案中如何说,要根据自己的理解作出自己的判断。因为下一个类似案例里己方的辩词恐怕就在这样的质疑中产生。在国外的一些著名法学院中,所开设的与世界贸易组织法相关的课程也基本上是以如何进行相关律师为授课目标。曾经在多个世界贸易组织案件中担任专家组成员的约瑟夫怀勒教授表示,日本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收案”中并不是没有胜诉的可能,但其律师回应不当,故最终败诉。因此,案例教学法有助于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培养。⑤世界贸易组织成立至今处理和正在处理的争端案例已超过400个,而每一个争端案的材料,包括原被告双方的诉求主张与抗辩事由、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分析推理以及第三方提交的立场声明等可谓卷帙浩繁,争议的事项也往往涵盖世界贸易组织各协定的多个条款以及具体的国别入世承诺。因此本科课程上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案例分析不可能涉及所有案例的所有争议点,那么如何选取适当的案例开展教学是世界贸易组织法案例教学能否奏效的基础。
首先,教学案例的选择应当具有典型性,即切实体现所要讲述知识点的基本内容。例如在讲国民待遇原则时,日本酒税案(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8)与加拿大期刊案(Canada-CertainMeasuresConcerningPeriodicals,WT/DS31)就是典型案例。前者对于判断何为“同类产品(likeproducts)”及“直接竞争和可替代产品(directlycompetitiveproducts)”的要素认定上给与了详尽的阐释,构成争端解决机构在之后相关争议的裁决中经常援用的先例;后者的意义主要在于其产品本身的特性上,期刊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货物,其价值主要在于刊载的无形内容,因此如何判断争涉期刊杂志是否为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和可替代产品的标准不同于一般货物的标准。其次,教学案例的选择应注重时效性及与我国入世后发展的关联性,毕竟我们学习世界贸易组织法最终的目的还是要维护我国在这一组织中利益。我国自2001年12月入世以来以原被告身份参与的争端解决案例已有30个,⑥从涉案产品范围、涉案国内措施、法律争议点、裁决后我国的应对等各方面都值得深入研究;另外不同时期的案件数量与案件性质等也呈现不同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国内经济建设、社会改革的阶段性特征。例如2007年提起的“中美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里中国的涉案措施包括了我国文化进出口管理体制的基本管理方法(进口前的内容审查),我方败诉的结果意味着我国对于沿袭已久的带有计划经济时代色彩的文化外贸管理政策措施必须进行改革,该案发生在2007年十七大报告中强调文化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就尤其值得关注。当然选择与中国相关的案例进行教学,也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与积极性。最后,教学案例的选取还应注重与关贸总协定时期相关案例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发展过程中前后之间的对比性,可以使学生对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形成及其现实意义有更深刻的理解。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重头戏,在课堂上进行案例分析时应注意将案例讲解与课堂讨论结合起来,将师生互动与生生互动结合起来。课堂讨论的方式应该不拘一格,在重视师生互动的同时,也要把生生互动放在显著位置,组织活泼多样的小组讨论、组际辩论等。另外还可以将现有案例的分析与案例情景的设计结合起来。老师可设计具体情景,也可鼓励学生自行设计,然后就相关内容发表演讲或辩论。⑦
四、重视国际公法基础知识对WTO教学的作用——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重要切入点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一个以国家为主要成员的贸易体制,属于国际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世界贸易组织法从大范围讲归属于国际法课程群。无论是世界贸易组织本身的形成历史与国际组织性质,还是世界贸易组织各协定等法律文件的制定过程与实施要素以及争端解决安排,无不显露出国际公法的重要作用。只有具有一定的国际公法理论基础,才能对世界贸易组织法进行系统学习;世界贸易组织法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对它的研习也是对国际法基础理论的应用研究。在具体授课实践中,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理清国际公法基础理论与世界贸易组织法之间的密切关系:⑧首先是条约法。《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书》第3条第2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DSB)“按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则。”这一条是世界贸易组织法与国际法直接相关的有力证明,有助于纠正将世界贸易组织条约视为契约的错误认识,也决定了任何有关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解释争议都要依据条约法上有关条约解释的规定来解决。什么是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就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因为它是对已有习惯的编纂。通过对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条文含义的阐释,使学生对抽象的条约解释规则有了具象的理解。
其次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即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理论上存在“纳入”与“转化”两种方式,从内容来看,世界贸易组织法义务更适宜“转化”。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身似乎也倾向于“转化”的方式,因为它强调了成员的法律要与其义务保持一致。各国、各地区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法义务的实践也表明,“转化”是一种普遍采用的方式。我国入世前对国内法进行的立、改、废,以及入世后特别是每一次争端解决败诉后对国内法的调整都是转化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实例。最后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用和平手段解决国际自由贸易问题,它体现了国际公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首先它为和平解决争端而设,本身也是条约的结果;更重要的,它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法义务裁判,而裁判时必须根据条约法加以解释和适用,必须根据国际责任制度确定有关的责任,必须考虑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及实践。它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各协定,还应包括国际公法的其他内容。例如美国虾龟案(UnitedStates-ImportProhibitionofCertainShrimpandShrimpProducts,WT/DS58)中,上诉机构就引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21世纪议程》、《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来解释GATT1994第20条(g)款,以证明海龟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五、充分发挥双语教学的功能——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最佳途径
2001年教育部颁布了《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1]4号),明确将双语教学列为高校本科教学评估的考察指标之一,虽然相关的评估要求在2004年修订时降低了一些但对于法学等四个专业仍然提出了明确地要求。⑨世界贸易组织的的官方语言是英语、法语及西班牙语,这三种语言的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文本(包括中国的《入世议定书》等入世文件)才是正式文本,中文译本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一旦我国与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发生争端,只能按照官方语言文本通常是英文文本来解释和适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因此将世界贸易组织法作为双语教学课程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使学生既能掌握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和运行机制,又强化了专业英语语言的运用技能。
论文关键词:WTO农产品国际贸易政策
论文摘要:在分析加入WTO对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影响的基拙上,探讨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政策的调整,建立农业国内支持新体系、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新体系和国家支农政策新体系。
一、加入WTO对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压力
1990年前后,我国粮食、棉花、油料、生猪、苹果、烤烟等国内价格普遍低于国际价格,比较优势明显。但近十年来,农产品成本年均以约10%的速度递增,致使农产品价格高于国际市场价格20--60个百分点,国际竞争力日益减弱,只有大米、生猪和苹果、烤烟仍有比较优势。
长期以来,我国对农产品的进口调控主要依赖许可证、进口配额、检疫标准、国有外贸企业垄断经营等非关税措施进行,关税措施主要用于配额数量之外的农产品,配额内税率普遍很低。根据乌拉圭(农业协议》和《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我国加人WTO对农产品国际贸易不利影响主要有:1.贸易措施关税化影响。由于谈判基期1986--1998年我国大部分农产品的价格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关税化后的关税等值为负值,这使我国不仅失去非关税措施这一传统屏障,而且因关税减让幅度过大而失去高关税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只能通过和缔约国谈判上限约束关税和靠关税化的“例外条款”应对。据《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加人WTO后农产品进口的关税总水平要从2001年的2196削减到2004年的17%,美国关注的农产品削减到14.5%。特别是大豆,因税率降到3%,且国内外价格差距较大(加上关税进口大豆价格低于国内市场20%左右),加入WTO后受到的冲击很大,2001年,大豆进口创历史最高纪录1440万吨;2.配额扩大影响。WTO《农业协议》规定关税化后市场准人机会不低于减让基期国内消费量的3%,在减让期结束扩大到5%,这对我国粮棉油进口不利。1994-1998年,年均进口小麦、玉米、大米合计661.5万吨,加人WTO后,初始年配额多增进口976.9万吨,2004年多增进口15541万吨。专家估计,仅小麦至2004要损失60亿元,有近300万麦农要离开麦田生产。棉花生产因最终配额与以往进口量相比增加较多,2004年配额数量相当于1998年国内产量19.8%,因而所受影响比谷物更大。植物油情况与棉花类似,国内生产受到影响很大。据中国加入WTO农业专家组利用国际农产品贸易中心开发的“中国农业贸易政策模拟模型"(CATP)测算,至2005年,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油菜籽的比较优势将分别下降21,19%,16.36%,21.36%,40.83%和13.21%,使这些产品更加缺乏国际竞争力。同时,对生猪、大米、烤烟、甘蔗、苹果的国际竞争力也有一定的冲击。
二、加入WTO后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政策调整
1.建立农业国内支持新体系。按WTO农业国内支持总量AMS的“微量允许标准”(发达国家为5%,发展中国家为10%,中国人世谈判为8.5%),我国可有基期(1986一1988年)农业总产值8.5%,即412亿元的农业国内支持总量(农业生产性补贴)。除去可豁免的AMS部分,近年AMS占基期农业总产值仅有2%左右,即还有约315亿元的农业国内正支持空间。这为我国扩大实施“黄箱政策”(价格支持、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生产投人补贴、牲畜数量补贴、贷款补贴等),减轻粮棉油等比较弱势农产品的成本压力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我国传统的农业国内支持“黄箱政策”主要以农产品价格补贴为主,贷款补贴(贴息贷款)为辅。价格补贴大多用于降低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支农服务的收费标准,以及农产品购销环节的补贴。我国对农产品价格支持的另一途径为粮食的垄断性保护价收购。据《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加人WTO后不能实施农产品出口补贴,只是保留今后出口补贴权利。因此,我国通过保护价收购支持农产品价格在加人WTO后将被取消。加人WTO后农产品价格支持体系的构建应把重点放在加大农业生产资料补贴等生产投人补贴上,同时扩大黄色补贴范围,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对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牲畜数量补贴等实行补贴,以此来达到优化农产品价格支持体系结构,提高补贴效率,并借鉴国际经验,减少农民收益较少的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补贴,把支持与补贴的重点转向农业生产者。
2.建立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新体系。WTO《农业协议》中有一些条款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农产品的国际贸易保护,如“特殊保障条款”、“特殊和差别待遇”、“特别处理”、“微量允许标准”等。灵活运用这些条款,能够采取恰当的调整措施减少某些农产品的过度进口,并能有效地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的法律措施保护。WTO《农业协议》有许多“灵活”操作空间,如关税配额管理,WTO各成员就有应用关税、拍卖、先到先得、按历史记录等多种管理办法。因时因地管理好我国的关税配额,能减轻进口农产品对同类产品生产的冲击。并尽快建立起综合协调、适时高效的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体系。如加强农产品出口信贷支持;提高农产品出口退税比率,加大对具有比较优势农产品的出口支持;制订、完善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立法。这三种手段可作为抵制国外产品进口冲击的强力“武器”。
3.建立国家支农政策新体系。加强农业投入保护,增加农业保护力度。WTO农业协议“绿箱”政策的12项措施我国还有6项空白。在农业科研、市场促销服务、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粮食安全补贴、生产结构调整补贴、地区发展补贴等方面还有着较大的发挥空间,是间接增强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的有力措施。应从主导、控制型的农产品国际贸易政策向管理、服务型的农产品国际贸易政策转变:
间接调控管理方面。加人WTO后,农业结构调整应通过设立粮棉油等农产品结构调整专项基金、间接的经济手段引导,转向比较优势强的农产品;通过优质价的储备收购制度提高农产品优质率,增强出口竞争力等。加快农村体制改革,如放开户籍制度以增加农民进城打工的机会,间接扩大农业生产经营的规模;通过加强农村税费改革和农村基本教育制度改革以降低农民负担,减少农产品的额外成本等,来达到增强农产品的国际比较优势,提升出口竞争力。应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农产品营销市场网络和管理体系,加强农产品出口的质量和卫生监督管理,以维护出口农产品的国际声誉。
加强服务方面。加入WTO后,应建立起全球农产品国际贸易动态系统和国内农产品国际贸易分析预警系统,加强农产品市场信息服务;完善和扩建农产品期货市场,及时反馈农产品价格走势信息,减轻农产品价格波动;加强农产品质量认证服务和环境认证服务,以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档次和躲过绿色壁垒。
电信限速1mbps能看视频,但是网络可能会比较卡。
电信(香港称电讯)指利用电子技术在不同的地点之间传递信息。电信包括不同种类的远距离通讯方式,例如:无线电、电报、电视、电话、数据通讯以及计算机网络通讯等。2000年9月29日,我国电信首次参加奥运电视传输获成功。
1992年,国际电信联盟在日内瓦通过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公法和行政规则》中对电信的定义是:利用有线、无线、光或者其他电磁系统传输。发射或接受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其它任何性质的信息。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对电信的定义是:电信是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递或接收信号。法国1990年《电信法》规定:电信是指对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和信息由无线电、光学仪器、微波或其他电磁手段以任何方式进行传递、传播或接收。另外,美国1934年《电信法》第三条,日本1987年《电气通信事业法》第二条等对电信概念均有明确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
美国和巴西之间的“贸易战”正式拉开序幕。巴西政府近日宣布,将对102种美国商品实施贸易制裁。其中对美国冰箱、彩电等电器的进口关税由20%翻一番至40%,将汽车进口关税由35%提高至50%,奶粉进口关税则由28%提高至48%,棉花和棉制品进口关税则由原先的6%~26%大幅提高到100%……
随后,美国商务部长骆家辉紧急赶赴巴西利亚,表示希望和巴西谈判解决争端。美国贸易代表柯克也将在近期和巴西官员会晤,协商具体解决方案。
美国最近对外国商品频繁实施贸易制裁,奥巴马更是高调宣誓,要强化贸易规则,扩大美国出口。但美国怎么就在南美最大市场的巴西碰了壁?且还有点“骂不还口,打不还手”的意思?其中原因,就在于美国在贸易问题上奉行了双重标准,在与巴西的贸易纠纷中,在道义、法律上都处于明显下风。
这次美巴“贸易战”的起因,在于美国对棉农的巨额补贴。巴西认为,美国对棉农的补贴极大地损害了巴西棉农的利益,并于2002年将此案诉诸世界贸易组织。2009年世贸组织作出最终裁决,巴西胜诉,世贸组织并授权巴西对美国实施贸易制裁。
因此,说巴西现在对美国发动“贸易战”,其实也是不正确的。美国传统基金会贸易专家马科海姆(Daniella Markheim)认为,美国目前如此处境,在于其本身违背了世贸组织协议,最终导致巴西失去耐心,因此这场贸易战,实际是“美国开了第一枪”。当然,巴西的举动也属“有理有利有节”。其针对广泛美国商品实施制裁,不过是借此向美国施加更大压力。从制裁决定将在30天生效的时间点看,巴西的举措其实也颇具灵活性,给了两国政府继续谈判博弈最终达成妥协的时间。
与巴西在贸易问题上对美的攻势相比,中国在与美贸易问题上可谓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守势。在被美提交到世贸组织的纠纷中,中国也是屡战屡败。巴西能做的,中国做不到,这可能也跟中国贸易政策存在不足有关。因此,这次美巴贸易攻防战,在我看来,对中国特别富有借鉴意义。
第一,这鼓励中国,要敢于在世贸组织框架下采取法律行动。巴西此次制裁师出有名,就在于取得了世贸组织的尚方宝剑。作为世贸组织的资深会员,美国在世贸裁决中胜多负少,但并不说明其就不存在漏洞。在中美相关贸易纠纷上,对于占理的案件,中方其实不妨采取进攻态势,诉诸世贸组织法律仲裁程序。
美国前贸易代表施瓦布说,中国从美国对华一系列贸易诉讼上其实也学到了许多,因为最近两年,中国也开始在世贸组织美国。来而不往非礼也,从施瓦布颇为赞赏的神情看,中方适时的主动出击,反而有助于赢得对手的尊重。
第二,中国可多合纵连横,以此增加胜诉成功几率。具体到美国棉农补贴问题上,美国是世界最大棉花出口国,巴西认为美国补贴冲击巴西棉农利益,其实美国棉花出口的另一主要市场是中国,美国补贴问题同样冲击了中国棉农的利益。因此,在这些贸易摩擦问题上。中方不妨联合第三方甚至第四方共同发起法律诉讼,借助其他国家成熟的经验,取得更有利于自身的结果。
【关键词】新自由制度主义区域国际经济组织法多边贸易体制组织机构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关系十分紧密,其是国际关系法制化的结果。新自由制度主义理论是当今国际关系的主流理论,对国际经济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然而其价值论的不足导致多边贸易体制偏离了社会正义,使得多边贸易自由化陷入困境。与之对应的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迅速,推动了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法的发展。
新自由制度主义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
新自由制度主义是20世纪70年代应全球形势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国际关系理论,代表人物是美国著名的国际关系学者罗伯特・基欧汉和约瑟夫・奈,他们合著的《权力与相互依赖:转变的世界政治》一书是新自由制度主义的巅峰之作。相互依赖、国际机制、全球主义等构成新自由制度主义的核心概念。
新自由制度主义摒弃了现实主义认为国际关系的本质是冲突这样一种理念,更加倡导国与国之间或组织与组织之间通过一种默契的行为使双方之间或多方之间达成一种双赢或共赢的利益关系。在国际关系中,尤其是在经济领域当中,国与国之间只有趋利避害,才能在更广泛的层面上达成一致,使参与其中的行为体在无政府状态这样一个国际大环境中,将这场博弈达成一种“非零和”(Nor-Zero-Sum)的结局,从而使其在博弈中达到最优。新自由制度主义认为保证国际合作的有效机制是国际制度,因为国际制度可以通过加大或减少国际之间的交易成本和提供可靠的信息、调整博弈效用结构、加强互信行为、加强对未来的重视,使行为体相互期望值趋同,达到促成国际合作的目的。①与新现实主义不同的是,新自由制度主义更强调经济利益在国家利益中的地位,认为经济利益与国家安全至少同等重要,而且经济利益显然是国家安全的根本保证。②在这种思想影响下,各国为促进生产力发展而制定符合世界市场统一趋势的国际经济规则便成为欲求之目标,拆除各种不利于经济自由化的法律壁垒成为晚近国际经济规则谈判的主要内容。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一揽子协议是二战以来国际经济自由化立法的最重大成就。
新自由制度主义价值论的不足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
新自由制度主义者在对国家行为的分析中,把道德因素排除在外,国际合作不需要依靠利他主义、理想主义、个人品德、共同目标、中立标准,或是共享深嵌在文化中的价值意识。这样一来,新自由制度主义在价值观上的缺失,对国际经济法律自由化偏离“社会正义”的倾向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即现有立法倾向是对发达国家有力的形式的“程序正义”,而忽视了发展中国家紧迫需要的“社会正义”。其表现在不顾南北方经济实力的差距,不切实际地要求南方国家加快自由化步伐,而对自由化可能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严重考虑不周。③
首先,从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协议上看,乌拉圭回合产生的服务、农产品、知识产权等捆绑协议都要求发展中国家改变自身的国内经济政策以适应自由化发展需要,这对许多发展中国家非常不利。其次,WTO协议中包含了一些关于给予发展中成员及最不发达成员有关差别和优惠待遇的规定。但实践中,这些特殊和优惠往往被大打折扣。第三,从WTO的决策程序看,发展中国家也存在被边缘化倾向。WTO在进行决策时,遵循的是“协商一致”的原则,在无法达成一致时,采用投票制,每个成员国拥有一票。协商一致和一国一票制相比,似乎更为民主,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非常贫困的发展中国家往往都不在场,对WTO而言,沉默就意味着同意,所以发展中国家很难得到真正的公平。④另外,WTO的争端解决程序复杂,使发展中国家在启动或辩护上存在很大困难。况且,争端解决机制最终效力来源于成员方的报复能力,而发展中国家实施报复的能力很小,很难利用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自身的利益。
毋庸置疑,多边贸易体制坚持的形式正义,没有考虑或很大程度上没有考虑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实力对比悬殊的事实,把发展中国家置于严重不利地位,发展中国家从多边贸易中得到的收益只占世界总收益的很小一部分,出现了穷国愈穷、富国愈富的情况。因此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各成员方动力不足,成为多哈谈判失败的关键。在多边自由贸易进展缓慢、多边贸易谈判进程受阻的情况下,许多国家开始寻找新的实现贸易自由化的有效途径,区域经济一体化成为各个成员的首选,而且区域经济一体化程度向纵深发展。WTO规定的自由贸易协定(FTA),主要为货物贸易自由化,包括降低或取消区内关税、消除非关税障碍等,以及与货物贸易自由化相关的贸易投资便利化。然而,目前全球范围内的自由贸易协定的内容逐步超越了这一范围,除了货物自由贸易外,还包括服务贸易自由化、投资与贸易的便利化与产业合作等内容。
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法的发展
第一,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具有新的发展特征。其一是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主体突破了国家的限制。传统上,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主体是一定地理区域的国家,即国家是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唯一主体。随着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发展,出现了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成为主体的情形,比如APEC的成员包括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东南亚国家联盟等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近年来,伴随着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进一步发展,一个国家内的不同关税区亦成为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主体。如CEPA,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同属于一个国家,但在WTO框架内,又属于不同的关税区;其二是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打破了地理上相连的特性。早期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主要在毗邻或地理距离较近的国家间组成,但晚近成立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大多打破了地理上的相连性,表现出跨地区、跨洲际的特征。如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美国―以色列自由贸易区等均打破了地理上相连性;其三是双边一体化组织成为新的亮点。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拥有易于达成、灵活多样、运作机制高效、涉及内容既广且深,较少受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域相邻等方面的限制等无可比拟的诸多优势,成为许多国家区域一体化战略的首选,现有的大多数FTA都是两国间或一个国家与一个经济联合组织间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如美国近年来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有20个是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生效的FTA均为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这导致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呈现出双边化发展趋势;其四是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交叉重叠。传统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边界清晰、成员关系单一,一般一个国家或地区只是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成立的一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则互相交叉重叠,一个国家或地区参加多个不同层次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或者大的区域组织包容次区域组织,相互关系错综复杂。
第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机构设置渐趋弱化。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为了保证本组织职能的常设性和稳定性,都设有一套常设机构,有具体的运行机制。传统上,按照每个机构所承担的职能来讲,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机构一般是按照“三权分立”的模式设置的,主要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或准司法机构。但由于晚近达成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多为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其具有运作机制高效的特点,无需按照“三权分立”的模式设置组织机构。大多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采用强化自由贸易规则、弱化组织机构的方式来推动区域贸易组织的运行。各自由贸易协定的法律规则十分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对于庞大的组织机构的需求就不是十分强烈。
目前,大多数双边自由贸易区均设立类似于自由贸易区委员会这样的机构,作为自贸区的最高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对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实施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议,考虑任何关于修改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或其附件的建议,并监督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进一步实施;负责与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执行有关的事项,并考虑任何可能影响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实施的其他问题;在必要时建立增设委员会及特别工作组,并向任一委员会或工作组就相关事宜征询意见。但在自由贸易委员会之下,并没有建立常设的执行机构和行政机构,只是就具体事项设立相应的委员会或工作组,如货物贸易委员会、服务贸易委员会以及投资委员会等,负责处理相关事项,在各自领域发挥着具体的职能。
此外,从新近达成的自由贸易协定中还可以看出,绝大部分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并没有建立常设性的争端解决机构,只是在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争端解决机制,以完备的争端解决机制代替常设性争端解决机构。(作者单位: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
注释
①秦亚青:《权力・制度・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00页。
②倪世雄:《当代西方国际关系理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9~130页。
一、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争论
在当前的讨论中,对于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实行的税收优惠是否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中的中外有别,给与外商投资企业更多的税收优惠,[1] 构成了一种“超国民待遇”,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应取消这些税收优惠。[2] 此外,我国现行按企业性质划分的所得税制不规范,对外资的税收优惠过多,内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差距过大,有悖市场公平税负、公平竞争的原则,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的客观要求。实际情况直接导致了部分内资企业为获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采取改建、嫁接或搞假合资等方式进行避税,使国家财政收入蒙受了巨大损失,客观上引发了经济秩序的混乱。[3]
与上述观点不同,还有人认为,涉外税收优惠并不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冲突。从概念上看,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各种法律表述中,采用的都是“不得高于”“不低于”或“不应有所不同或比其更重”的词句,而没有做出“必须完全相同的待遇”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并不约束和限制主权国家基于基本国情和政策倾向对外国投资者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或者说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排斥涉外税收优惠。并有学者近一步论述了所谓“超国民待遇”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合理的,取消“超国民待遇”应当缓行。[5]
二、澄清“国民待遇”原则
第一、“国民待遇”原则的一般含义。我们在讨论我国税制中的优惠政策是否违反了WTO“国民待遇”原则,有必要先确切的分析一下“国民待遇”原则,特别是WTO中有关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一般的说,所谓“国民待遇”原则,也称不歧视待遇或无差别待遇,最早来源于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法中的术语。是指在国际贸易条约或协定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同等的待遇。其基本精神是鼓励不同国籍的投资者之间的平等待遇与公平竞争,以消除国籍歧视与限制。OECD在文件中,定义为:“国民待遇”是指一个国家承诺对待在其境内经营,由其他国家国民控制的企业,不低于相同情势下的本国企业。
第二、WTO规则中关于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具体到WTO中有关税收的“国民待遇”,就不能直接借用“国民待遇”一般的含义来分析。因为 WTO作为国际组织,其所有的具有约束力规则都体现在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中。分析WTO中的“国民待遇”就不能不具体分析其法律文件是如何规定的。“国民待遇”本身固然是由比较稳定、确定的内涵,但是这一原则到底在哪个方面适用,哪个方面没有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义务,应该基于WTO的法律文件深入分析。
目前,WTO中与税收有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关税减让及作为特殊关税的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措施;其二,对进口产品及服务的国内税国民待遇;其三,对进口产品及服务的国内税最惠国待遇;其四,作为出口补贴或进口替代补贴以及投资激励措施的税收减免或税收优惠待遇。国内税的国民待遇是 GATT1994规定的一项主要内容,同时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的一项具体承诺。因此,所谓WTO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即主要是指GATT 中“对进口产品及服务的国内税最惠国待遇”。
GATT第3条是关于国内税国民待遇的条款,其中第一款规定:各成员方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提供销售、购买、运输、经销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款,在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第二款规定: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国内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成员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GATT 第三条第一款的文义是:国内税……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第二款的文义是: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国内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也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相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这里非常明确地指出了国内税是指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征收的国内税,换言之,如果不属于对产品征收的税收或不能对产品征收的税收,是不属于GATT所指国内税的范围。就我国的税收制度而言,属于对产品征收的税种只有增值税与消费税,而所得税则是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所得征收的税种,它不是对产品征收的税种因而不属于GATT所指国内税的范围。因此有学者指出,GATT的国内税是以产品为对象的,各缔约国法律规定的,产品以外的税收,如所得税,不属于总协定国内税的国民待遇义务的范围。
三、简短的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税收制度中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的优惠措施,与WTO中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并不抵触,甚至可以说这并不是不违反,而是WTO规则在这方面基本是空白。
「注释
[1] 例如,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项目如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的,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等项目,税率也减按15%征收;外资企业将从外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资企业,经投资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2]周红俊:《浅析我国企业所得税中“超国民待遇”现象》,载于《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11月。
[3]陈卫华 张睿:《国民待遇原则与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合并》,载于《经济师》,2003年第2期。
[4]张艺雄:《税收国民待遇的现实选择和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载于《税务与经济》,1999年第2期。
[5]王志永:《超国民待遇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
[6]See:DIRECTORATE FOR FINANCIAL AND ENTERPRISE AFFAIRS:NATIONAL TREATMENT FOR FOREIGNCONTROLLED ENTERPRISES (2004 edition)
>> 中国与印度经贸关系的发展及前景 中国与东盟国家经贸关系研究 中国与东盟经贸关系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CAFTA建成后对广东与东盟经贸关系的影响 中国和东盟经贸关系前景展望 与韩国经贸关系的特点 浅析我国与欧盟经贸关系的发展与前景 浅析美国汇率法案与中美经贸关系 2017:美国经济走向与中美经贸关系 前景广阔的中美经贸关系 奥巴马第二任期美国经济前景与中美经贸关系 美国重整制造业对中美经贸关系的影响与对策 中欧经贸关系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中墨经贸关系的机遇与挑战 中美经贸关系的现状与发展策略 中日经贸关系的现状与展望 中日经贸关系的现状与问题 中国与海合会国家的经贸关系 浅议韩国与中国的经贸关系 中英经贸关系的挑战与应对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根据这些规则,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的优惠待遇仅适用于它们来自自贸协议伙伴时,其他生产和包装过程也必须在当地进行。对美国纺织工业来说,这样的规则最符合自己的利益,而对于越南和马来西亚来说,它们的出口利益会不可避免地受到严重影响。
第三,TPP的谈判方式与众不同,难以统一市场准入时间表。由于存在不同的关税削减期限,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新加坡提出进行多边谈判,促进TPP谈判更加透明化和简单化。然而,美国更倾向于两阶段的谈判战略:首先与非FTA伙伴,如文莱、马来西亚、新西兰和越南,完成双边谈判,然后才协商一个共同的市场准入时间表,目的是对非FTA伙伴国施加压力,促使它们大幅开放国内市场,取得参加多边谈判的资格。尽管这种双边策略存在推迟TPP进程的风险,但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美国的贸易利益。这种战略可能会形成一种混合性的妥协结果,能否取得实质性的成果仍然存在很多疑问。因此,TPP对市场准入时间表的谈判可能会被搁浅。随着新成员的不断加入,现有的时间表反复被修改,TPP伙伴还需要重新进行谈判。
第四,TPP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美国的立场是,TPP关于知识产权的标准要比《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标准还要高。美国建议在TPP中实施非TRIPS义务。例如,为了阻止“未经授权存储和传输受版权保护的材料”,TPP国家应提供“与版权拥有人合作的法律激励服务供应商”,威慑未经授权存储和传播专利材料的行为。{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harter Draft,” Article 16.3 (a), 10 February 2011, p.32, http:///sites/default/files/tpp-10feb2011-us-text-ipr-chapter.pdf}发展中国家伙伴会发现自己很难接受这些规定。当然,美国也允许TPP成员拥有TRIPS以外的权利。一个典型例子是TRIPS第27条授权WTO成员排除“植物和动物”,“用于治疗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手术方法”两大类的专利。{ WTO, “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ticle 27.3(b) , Marrakesh, Morocco on 15 April 1994, http:///english/docs_e/legal_e/27-trips.pdf}然而,美国的草案规定,出于公共秩序或道德的理由,TPP成员可以“在有限例外的领域使用专利发明”。这些超越TRIPS的规定将增加TPP的监管成本。由于直到2011年,仍有五个TPP国家处于美国“特别301条款”名单之中,相互妥协变得特别困难。
最后,其他超越WTO规定的义务,包括政府采购问题,可能拖延谈判。文莱、智利和新西兰甚至至今没有批准《WTO政府采购协定》。TPP伙伴可能会发现非常难以接受美国所坚持的环境和劳工权利条款。他们的担心非常现实,因为在2010年,美国根据自己的标准,指控危地马拉对劳动法执行不力,违反了《美国多米尼加共和国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CAFTA-DR)》第16条的规定。{ “Dominican Republic-Central America FTA,” Chapter 16, August 5, 2004, http://ustr.gov/sites/default/files/uploads/agreements/cafta/asset_upload_file320_3936.pdf}这些超越WTO的苛刻条件,加上美国两党对贸易调整援助(TAA)计划的暧昧态度而变得更加严重,会增加美国国会批准TPP的不可预测性。美国与哥伦比亚、巴拿马和韩国的自由贸易谈判都经历相当长的时间,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TPP伙伴与美国谈判的信心。
总的来看,TPP在三个方面对东盟构成了挑战。首先,TPP挑战了东盟在东亚甚至亚太地区经济合作架构中的地位。东盟在东亚地区一体化中发挥着领导和驱动作用,“东盟+N”合作模式意味着东盟是核心,决定着东亚整合进程的速度和程度。东盟成员国对塑造亚太经合组织规范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满足和维护了它们的切身利益。TPP明显是要将亚太经合组织的贸易便利化进程搁置一旁,另起炉灶,超越了东盟成员国的发展阶段。第二,TPP挑战了东盟的团结和凝聚力。TPP部分成员是东盟的成员国,非常渴望得到美国的庞大市场,促进出口振兴经济。TPP成员之间的互补性明显大于东盟成员间之间的互补性,会降低东盟成员对东盟自贸区的期待。第三,TPP将挑战东盟提出的地区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2011年提出来的RCEP计划已经开始谈判,预计到2015年结束。它是以当前“东盟+1”自贸协议为基础的“东盟+6”模式。然而,如果TPP谈判早日结束,势必会对RCEP谈判造成压力。从另一方面来看,由于美国没有与东盟的自贸协议,所以美国还没有加入的可能性。如果美国真的想全面重返东亚,寻求与东盟发展自贸关系才是具有实质性的步骤。
美国与东盟经贸关系的前景
从本质上说,TPP谈判遇到的问题可能是美国与东盟关于自贸协议谈判问题的扩大版。从TPP的地理范围和开放标准看,美国的做法不仅过于雄心勃勃,而且难以从东盟方面获得集体支持。当前,奥巴马政府选择了一个优先政策错置的自贸协议路线图。美国寻求领导地位事实上将阻碍TPP谈判的进程。通过双边TIFA或TPP方式参与东亚地区合作的“美国方式”证明并不可行,美国必须考虑依照贸易整合的“东盟方式”提出具有建设性的谈判策略。具体来说,中期目标应是达成美国东盟框架协议,为自贸协议谈判提供法律基础。从长远来看,这种自贸协议将巩固东盟在与美国TPP谈判进程中的主动地位。东盟与外部大国谈判自贸协议的历史经验可能成为未来美国东盟自贸协议的典范。东盟的做法源于其建立东盟经济共同体的内部整合。除了东盟澳新自贸协议,东盟五个地区自贸协议中的四个都起始于框架协议提供的签署协议时间表。到2010年,根据框架协议,中国东盟自贸协议和东盟韩国自贸协议已经开始进入实施进程。东盟中国自贸协议框架在2002年签署,是东盟与其贸易伙伴签署的第一个自贸协议倡议。这个协议倡议随后由货物贸易(2004年)、争端解决(2004年)、服务贸易(2007年)和投资(2009年)四个协议得到补充完善。东盟中国形成了世界上最大的自贸区,实现了框架协议设想的建立自贸区的目标。
美国可能需要考虑未来的美国东盟框架协议,使其成为增强版的TIFA。这种TIFA与原先的美国东盟TIFA在许多方面会有所区别。虽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法,TIFA没有法律地位,但东盟的框架协议可以根据关税总协定第XXIV条,成为促进签署自贸协议的“临时协议”,从程序上看与全面地区贸易协议之间没有区别。根据关税总协定第XXIV5(c)条款,临时协议包含在合理时间范围内签署自贸协议的计划和时间表,计划和时间表包括如何实施阶段性协议的信息。东盟与日本和韩国的框架协议为完成整体的自贸协议谈判提供了详细的计划与时间表,与中国和印度的框架协议更是对商品、服务、投资自由化等分别规定了时间表。根据合理时间范围的要求,以及关税总协定第XXIV条的规定,要求除非在例外的情况下,建立自贸区不要超过10年。{ WTO ANALYTICAL INDEX,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https:///english/res_e/booksp_e/analytic_index_e/gatt1994_09_e.htm}中国和韩国与东盟分别在2002和2005年签署了框架协议,在2010年开始实施,表明它们均遵守了这一规定。美国与东盟签署框架协议将向东盟传递一个强烈信号,即美国承诺与东盟建立自贸区,有效缓解他们对美国贸易政策的担忧。另外,美国与东盟签署贸易便利化的框架协议,将为建立超越世界贸易组织的自贸区铺平道路,美国行业协会或国会可能不会反对包括市场准入、知识产权、劳工权益或环境标准等有争议的问题。根据框架协议,最终的自贸协议也需要满足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美国与东盟的自贸协议应该也不例外。
事实上,东盟框架协议规定谈判商品贸易协定和服务贸易协定的原则。例如,中国东盟自贸协议和东盟韩国自贸协议消除超过90%贸易商品的关税和为服务部门提供便利化等措施,都满足了这些要求。因此,东盟的自贸协议经验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加强了循序渐进实现自贸协议的原则,应该成为指导美国与东盟谈判自由贸易协议的基本要求。因此,以东盟框架协议为模式建立改进型的TIFA,在当前既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一致,也具有建设性。因此,美国与东盟的框架协议应该学习东盟谈判签署框架协议的“搭积木”和“多速”{ Robert F. Owen, “Governance and Economic Integration: Stakes for Asia,” ADBI Working Paper Series, No. 425, May 2013, p.17.}特征。
首先,美国与东盟的框架协议应为签署具体领域的协议提供时间框架,和东盟与中国、韩国和印度的自贸协议一样,包括一份框架协议和冲突解决、商品、服务和投资等四个协议。其次,东盟方式的灵活性也体现在东盟国家的商品贸易自由化与经济发展水平的关系上。例如,东盟框架协议包含“早期收获计划”,提前给予自贸协议伙伴优惠待遇,作为实施自贸协议的前期步骤。早期收获计划的范围具有较强的适应性。缔约各国选择早期收获计划主要体现在不敏感且能够互利的领域。东盟四个欠发达国家准备实施自由贸易协议的时间更长一些,如与中国的自贸协议到2015年才开始实施。这个措施让东盟自贸协议与TPP根本不考虑参与方发展水平而使用相同的标准存在明显区别。再次,争端解决协议涵盖了管辖国家之间因框架协议而出现的冲突,推进各方签署商品、服务、投资等协议。投资协议通常在最后阶段才开始谈判,为各方在更具争议性的问题上积累共识。最后,东盟与中日韩印澳新之间的自贸协议覆盖了东盟所有成员。根据2006年美国与东盟投资与贸易协议的谈判,美国对缅甸的经济制裁对实现自贸区目标造成了潜在的政治障碍。自缅甸在2010年政治改革以来,美国与欧盟采取了软化政策,逐渐解除了除武器禁售之外的几乎所有经济制裁措施。美国与东盟的框架协议需要建设性地面对缅甸困局,使其至少不会对美国与东盟达成自贸协议构成障碍。
美国与东盟的框架协议同样可能采取“搭积木”的模式,为最终实施地区自贸协议奠定基础。美国应摆脱受制于和单个东盟国家签署双边自贸协议的思维定势,实现双边自贸协议多边化,形成地区性的自贸区。美国与新加坡的自贸协议就涵盖了印度尼西亚的巴淡岛和民丹岛经济特区,有助于印尼获得更多的外国投资。美国与新加坡的自贸协议关于原产地原则的内容还包括了一个称为“综合采购计划”的新式设计。根据自贸协议,综合采购计划允许原产地不是新加坡的一些医疗设备和信息技术产品可以作为新加坡的商品出口到美国。这种不追究“综合采购计划”产品来源的措施有助于吸引东盟国家公司密切与新加坡的联系,从美国与新加坡的自贸协议中获得优惠待遇。美新自贸协议的这些特点对东盟其他国家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扩溢效应,也应该纳入其他的自贸协议中。
从建立地区自贸区的角度来看,美国也可能通过与和自己具有较大贸易利益的东盟国家达成双边自贸协议促进贸易地区自由化进程。中国使用的也是这种方式,不仅与东盟整体签署了自贸协议,而且与新加坡签署了双边自贸协议。为了促进美国东盟自贸协议和与东盟国家分别签署的自贸协议最大限度地实现自由化,美国也可以帮助东盟增强能力。美国国际开发署自2008年就支持东盟单一窗口项目,美国与东盟的框架协议可以将之列入其中。地区贸易区的优势在于,进口国在地区任何一个港口终结关税程序后,就可以将商品运送到任何成员国,这样就可以节省办理通关手续的时间。这些都可以协调东盟国家的原产地原则,从而避免“意大利面碗”效应问题。这种共同但有区别的自由化计划有助于加强东盟整合进程,并反过来有利于美国的出口和投资。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报告书》第242段属于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4]因此,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WTO条约解释的原则。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5](以下简称“《谅解》”或“DSU”),《维也纳条约法公约》[6],以及GATT/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案例的相关裁定。[7]
1.DSU第3.2条
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谅解》第3.2条规定:
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8]
上述规定阐明了对WTO协定进行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第二,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第三,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1.1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争端解决体制的目的,是为了给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这意味着一个协定义务,各成员对义务的适用应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在不违反条约解释其它原则的基础上,有利于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解释适用。
1.2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谅解》规定,WTO体制的功能之一,是“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9]而在对WTO条款规定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实现保护成员权利和义务的目的最基本的方法,就是解释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事实上,国际义务的适用必须满足正当程序要求是一个早已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惯例。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1.3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
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对WTO协定条款进行解释时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避免造成条款滥用的解释原则;(2)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原则;(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规则。
1.3.1解释避免条款滥用原则
WTO多边贸易体制采取“一揽子协定”原则。这就意味着很多的协定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因此,往往出现协定用语不够严密,有时甚至会过于松散,使得条约的滥用成为可能。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解释的时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尽量避免采用可能导致条款规定遭到滥用的解释。当解释必然使条款遭到滥用时,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不采用这样的解释,除非该条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释。
1.3.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
WTO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因此,条款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谅解》关于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当条款之间相互冲突时,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10]。事实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1.3.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
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包含着另一个重要的条约解释原则——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这是因为所谓例外规定,是在一个义务的适用范围之内,规定对该义务一个小范围的不适用,因此,只有对小范围不适用的情况进行从严解释,才能保证其适用不会超越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上诉机构关于第3.2条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之间关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
第一句话针对的,是以对同类产品提供保护为目的的保护性措施,而第二句话针对的,是比第一句话产品范围更广、独立而不同的保护性措施。因此,我们同意专家组的观点:从严解释第一句话的含义,以保证不谴责其严格条款所无意谴责的措施。由此,我们同意专家组关于从严解释第一句话中“同类产品”含义的观点。[11]
至于从严的程度,上诉机构指出,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
DSU第3.2条明确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12]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的规定,成为解释WTO协定条款的法律依据。[1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4],由此确定了WTO协定条款解释的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善意解释原则;第二,用语解释原则;第三,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2.1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
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要求在对一个具体条约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考虑解释后的协定保持整体的和谐性,不会出现于理不通的情况。在具体实践中,要依靠这个原则来对协定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形并不时常发生。但是,当一个协定,其条约用语过于松散,出现诸多含糊不清之处,尤其是诸多关键法律术语缺乏明确定义时,善意解释原则是保证条约得到公平解释一个重要的原则。
2.2用语解释原则
条约的用语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以条约用语为基础。按照这个原则对条约条款进行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在条款用语通常含义的基础之上,考虑条款的上下文含义,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5]而条约签订历史只有在用语解释仍然不能清楚解释条款规定含义的情况下作为参考适用。[16]
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明确指出:
《维也纳公约》规定条约用语是对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对条约进行的法律解释必须首先建立在条约用语的基础之上。[17]
……
对第3条的理解必须按照其上下文并参照《WTO协定》的总体目标与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因此,条款的实际措辞是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这样的解释必须使所有用语都具有有效的含义。适当的条款解释首先是用语解释。[18]
2.3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赋予条款所有的规定内容以意义。当对某一条款用语进行解释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时,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选择赋予条款所有规定以意义的那一个解释。[19]
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裁定:
第31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者注)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衍生出来关于条约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我们在美国—精练与常规汽油标准”一案中指出:“《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原则之一即是条约解释必须赋予条约所有规定以意义。释意者不得随意解释以导致条约整条、整款在内容上重复或变得无效”[20]。
在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诉机构同样裁定:
一个条约解释者必须以一种和谐、赋予所有条文以含义的方式来解读条约所有的可适用条款。因此,对这个“权利与纪律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进行的适当的解读必须是赋予这两个具有同等效力的协定(此处的两协定指GATT1994第19条与WTO《保障措施协定》。作者注。)的所有相关条款以含义。[21]
3.WTO司法实践
WTO上诉机构在WTO日本酒精税案裁定中指出,已被采纳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常常被之后的专家组借鉴。它们在WTO成员中起着预测法律在案件中的应用的作用,因此,任何与之相关的争议都应对其加以考虑。”[22]在GATT/WTO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很多现实中指导WTO协定条款法律解释的原则,其中之一即为WTO协定条款的相互适用原则。
3.1美国棉纱案
2001年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美国棉纱案)[23]案件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为WTO《保障措施协定》(SGA)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6条实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这个问题。在该案的审理中,上诉机构首先根据DSU第11条[24]以及SGA第3条[25]关于调查的规定,确定专家组对根据SGA实施的保障措施进行审查时的审议标准:
专家组必须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并审查主管机关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所作的解释是否适当;审查主管机关的上述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但是,专家组不可对证据进行重审,也不以可用自身的观点代替主管机关的观点。[26]
上诉机构随后指出,虽然ATC第6条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既没有关于主管调查部门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但上述审议标准照样对ATC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27]这个裁定事实上意味着SGA第3条关于主管机关调查程序的规定对ACT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因为无论成员指定那个政府部门作为ATC项下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主管机关,也无论这个主管机关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调查,专家组都要审查其调查:
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是否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了适当的解释;其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以及调查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
由此确定了主管机关的审查义务为:
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评估;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评估;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适当的解释;在所做解释中全面阐述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回应。
3.2阿根廷鞋案
在2000年的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28]案件报告中,上诉机构裁定:
GATT1994与《保障措施协定》都是《WTO协定》附件1A中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因而二者同属《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条款都是《WTO协定》的条款。它们作为该条约的一部分同时生效。它们平等适用并对所有成员具有平等约束力。同时,由于这些规定都是关于同一个问题,即成员实施的保障措施问题,因此,专家组关于“将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当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解读并将它们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更为合理”的认定是正确的。[29]
本案中,根据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GATT1994第19条“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要求对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
同理,在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以确定其正确运用时,将《报告书》第242段、《议定书》第16条以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也应该“更为合理”。
[1]具体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的规定。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
[2]WTO,AgreementonTextilesandClothing,《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3页。
[3]WTO,AgreementonSafeguards,《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75页。
[4]《议定书》第1.2条规定:“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议定书》第1.3条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页。
[5]WTO,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s,《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
[6]ViennaConventionontheLawofTreaties,见黄东黎著《国际贸易法》第141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WTO上诉机构在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8&10&11,1996)案件中裁定:Article3.2oftheDSUdirectstheAppellateBodytoclarifytheprovisionsofGATT1994andtheother"coveredagreements"oftheWTOAgreement"inaccordancewithcustomaryrulesofinterpretationofpublicinternationallaw".Followingthismandate,inUnitedStates-StandardsforReformulatedandConventionalGasoline,westressedtheneedtoachievesuchclarificationbyreferencetothefundamentalruleoftreatyinterpretationsetoutinArticle31(1)oftheViennaConvention.Westressedtherethatthisgeneralruleofinterpretation"hasattainedthestatusofaruleofcustomaryorgeneralinternationallaw".TherecanbenodoubtthatArticle32oftheViennaConvention,dealingwiththeroleofsupplementarymeansofinterpretation,hasalsoattainedthesamestatus.
[7]上诉机构在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8&10&11,1996)案件中裁定:AdoptedpanelreportsareanimportantpartoftheGATTacquis.Theyareoftenconsideredbysubsequentpanels.TheycreatelegitimateexpectationsamongWTOMembers,and,therefore,shouldbetakenintoaccountwheretheyarerelevanttoanydispute.
[8]英文原文:ThedisputesettlementsystemoftheWTOisacentralelementinprovidingsecurityandpredictabilitytothemultilateraltradingsystem.TheMembersrecognizethatitservestopreservetherightsandobligationsofMembersunderthecoveredagreements,andtoclarifytheexistingprovisionsofthoseagreementsinaccordancewithcustomaryrulesofinterpretationofpublicinternationallaw.RecommendationsandrulingsoftheDSBcannotaddtoordiminishtherightsandobligationsprovidedinthecoveredagreement.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55页。
[9]英文原文:itservestopreservetherightsandobligationsofMembersunderthecoveredagreements.
[10]另外,《谅解》第1.2条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并应在避免抵触所必须的限度内使用本谅解所列规则和程序”。该规定直接支持“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的国际法原则。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54页。
[11]英文原文:BecausethesecondsentenceofSectionIII:2providesforaseparateanddistinctiveconsiderationoftheprotectiveaspectofameasureinexaminingitsapplicationtoabroadercategoryofproductsthatarenot‘likeproducts’ascontemplatedbythefirstsentence,weagreewiththePanelthatthefirstsentenceofSectionIII:2mustbeconstruednarrowlysoasnottocondemnmeasuresthatitsstricttermsarenotmeanttocondemn.见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8&10&11/AB/R。
[12]UnitedStates-StandardsforReformulatedandConventionalGasoline,WT/DS2/AB/R.
[1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1.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2.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a)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b)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它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a)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c)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4.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第32条解释之补充资料:为证实由适用第31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31条作解释而:(a)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b)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14]见前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的条约内容。
[15]见前注1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
[16]见前注1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
[17]英文原文:Article31oftheViennaConventionprovidesthatthewordsofthetreatyformthefoundationfortheinterpretiveprocess:"interpretationmustbebasedabovealluponthetextofthetreaty".
[18]英文原文:ThetermsofArticleIIImustbegiventheirordinarymeaning--intheircontextandinthelightoftheoverallobjectandpurposeoftheWTOAgreement.Thus,thewordsactuallyusedintheArticleprovidethebasisforaninterpretationthatmustgivemeaningandeffecttoallitsterms.TheproperinterpretationoftheArticleis,firstofall,atextualinterpretation.
[19]见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8&10&11/AB/R)脚注第16。另见YearbookoftheInternationalLawCommission,Vol.II,p.219(1966).
[20]英语原文:AfundamentaltenetoftreatyinterpretationflowingfromthegeneralruleofinterpretationsetoutinArticle31istheprincipleofeffectiveness(utresmagisvaleatquampereat).InUnitedStates-StandardsforReformulatedandConventionalGasoline,wenotedthat"[o]neofthecorollariesofthe‘generalruleofinterpretation’intheViennaConventionisthatinterpretationmustgivemeaningandeffecttoallthetermsofthetreaty.Aninterpreterisnotfreetoadoptareadingthatwouldresultinreducingwholeclausesorparagraphsofatreatytoredundancyorinutility".
[21]Argentina–SafeguardMeasuresonImportsofFootwear,WT/DS121/AB/R,2000年1月12日。上诉机构报告第81段。英文原文:Yetatreatyinterpretermustreadallapplicableprovisionsofatreatyinawaythatgivesmeaningtoallofthem,harmoniously.And,anappropriatereadingofthis"inseparablepackageofrightsanddisciplines"must,accordingly,beonethatgivesmeaningtoalltherelevantprovisionsofthesetwoequallybindingagreements.
[22]见前注11。
[23]UnitedStates–TransitionalSafeguardMeasuresonCombedCottonYarnfromPakistan,WT/DS192/AB/R,2001年10月8日。
[24]DSU第11条规定专家组的职能为:“对其审议的事项做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62页。
[25]SGA第3条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调查程序为:“主管机关应公布一份报告,列出其对所有有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调查结果和理由充分的结论”。《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76页。
[26]英文原文:“panelsmustexaminewhetherthecompetentauthorityhasevaluatedallrelevantfactors;theymustassesswhetherthecompetentauthorityhasexaminedallthepertinentfactsandassessedwhetheranadequateexplanationhasbeenprovidedastohowthosefactssupportthedetermination;andtheymustalsoconsiderwhetherthecompetentauthority''''sexplanationaddressesfullythenatureandcomplexitiesofthedataandrespondstootherplausibleinterpretationsofthedata.However,panelsmustnotconductadenovoreviewoftheevidencenorsubstitutetheirjudgementforthatofthecompetentauthority.”见UnitedStates–TransitionalSafeguardMeasuresonCombedCottonYarnfromPakistan(WT/DS192/AB/R)上诉机构报告第74段。
[27]UnitedStates–TransitionalSafeguardMeasuresonCombedCottonYarnfromPakistan(WT/DS192/AB/R)上诉机构报告第76段。
摘要:随着中国成为欧洲的最大买家,与国际贸易和合作也日趋显现出其快速的一面。但在这个经济贸易往来交流的大浪潮中,也存在不少问题,需要从法制理论的高度进行总结。基于此,《WTO与中国法制建设研究》一书就是一个结合实际的研究,力图通过对WTO制度的分析解决中国法制建设中的实际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不仅丰富了中国法制建设的理论,同时对指导中国经济的全球化和国际化发展也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WTO与中国法制建设研究》;中国;法制建设理论;评价
在整个欧洲经济大萧条的情况下,中国成为欧洲的最大买家,与国际贸易合作伙伴,“中国拯救整个世界的金融危机”的呼声越来越大,而中国首先应该考虑的是如何让自己的经济和法制在这种情况下腾飞。
世界的金融危机,全球范围政治和经济格局会彻底的变化也必将会影响到WTO的发展。WTO条款迁就发达国家的时代必将结束,发展中国家也会以另外一种身份重新提出自己的要求,重新进行有利于自己的谈判,将自己推向有利的发展趋势。而中国当务之急要做的是将中国的法制和经济改革迅速向WTO体系靠拢,并应当审视当今的国际形式,考虑WTO的发展方向,作出很好的预测和对应的自身调整,力争在世界金融危机的形势下维持中国的可持续发展。由衡阳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欧阳琳副研究员编着的《WTO与中国法制建设改革研究》一书顺应世界经济、政治发展对WTO做更加深刻的认识,为中国法制改革提出更多更好的力所能及的建议。欧阳琳副研究员毕业于中国着名的西南政法大学,曾长期任职世界知名企业社会责任审核员,为企业职工普及劳动法律、生产安全知识、职业病防护知识。为了写好这部着作,着者于2007年奔赴英国莱斯特大学攻读国际人权法学的硕士,并于2009年取得英国英国莱斯特大学国际人权法硕士学位;在读硕士期间系统地研究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以及国务院、商务部公布的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尽可能全面地收集国内外WTO案件的判例。
中国学者研究GATT和WTO的热情也高涨,十多年来有关GATT和WTO的文章和着作不断地涌现对各国各界了解WTO起到了主要作用。法学界对WTO法律制度的研究热情和研究成果都站在了学术界的前列。随着中国加入WTO,原先扫盲式的宣传和普法式的研究都已经结束。人们逐渐认识到对WTO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表面上,不能仅仅是对规则的解释,而应当着眼于全面准确地掌握WTO并探索如何利用WTO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首先,《WTO与中国法制建设研究》就是一个结合实际的研究,力图通过对WTO制度的分析解决中国法制建设中的实际问题,犀利地指出了中国法制建设中与WTO规则和要求的差距,并在应对方面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其次,它是深层次的研究,不仅需要处理好中国法制建设与WTO的关系,而且要摆正在WTO条件下中国法律体系内各法律的关系及地方法制建设与全国统一法制建设的关系;在此他是具有强烈探索性质的研究,因为WTO材料虽然很多,但相关的研究很少,尤其是能够实际利用的研究成果更少。而本书做了大量的创新研究,包含了许多与现有成果不同的内容。最后,着作者在着书的过程中研读了大量第一手的英文原版书籍资料,这对WTO规则的认识和分析起到了关键作用,使得读者能更准确的理解WTO规则,也只有在准确的理解之后才能够更好配合中国国情更好的运用WTO规则维护中国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另外,我们也通过此书了解到了WTO规则在欧美发达国家的运用情况,通过欧美发达国家WTO的运用情况与中国现状的比较,我们取其精华,去之糟粕,最主要的是让我们可以非常清楚的知道WTO规则在中国运行目前的不足,也给我们的法制建设改革指明了方向。
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中国经济越来越深刻地融入世界,贸易争端、贸易纠纷将随之会越来越多。如何利用WTO规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在WTO规则下构筑保护民族经济的法律防线,是迫切需要解决的时代课题。欧阳琳副研究员这部着作的出版正好回应了时代的挑战,具有非常重大的理论价值、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机遇
1.入世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有利于软件市场规模扩大,促进软件产业发展。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管辖的范围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是约束所有缔约方的主要规则之一。中国入世后,就要全面履行TRIPS,这将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工作产生深刻的影响。首先,我国要继续完善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以适应协议的要求。其次,根据协议的规定,当我国与其他缔约方在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争端时,可以适用世贸组织的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或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过去极少数发达国家动辄使用的单边报复行为,使争端能在协议的框架下通过多边谈判解决;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如果我国不能对有关缔约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保护,那么就有可能被中止应享有的减让等优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报复或跨部门报复。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假冒、盗版行为进行打击和制裁,已经成为我国入世后必须要履行的义务。
2.信息化程度的快速提高将为软件产业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加入WTO后,我国到2005年将取消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即将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关税都降为零。达成协议国家和地区在信息技术产品交易中所占比重达92.5%.该协议的签署将使消费者直接受益,因为随着关税降低,信息产品的价格将大幅度削减。信息产品的价格弹性非常高,降价必将促进信息产品销售量大幅度增加,信息产品大规模普及将极大地推进我国的信息化进程。硬件的功能作用发挥及其发挥程度主要取决于软件的功能水平,硬件是软件发挥其价值的载体,所以硬件市场规模的扩大意味着软件产业具有更加坚实的产业基础。
3.电信等基础设施进一步完善和费用降低,有利于在我国的软件开发活动。电信是软件产业发展的非常重要的基础设施,常常成为制约发展中国家软件产业发展的“瓶颈”。中国的软件开发人员工资水平低,但软件开发费用却不低,甚至有时在北京的开发费用与在美国总部的开发费用持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租用专线和美国通讯,中国的通讯费用异常地高,使得中国的开发人员工资低的优势被抵消了。因此入关导致电信服务质量的提高和费用大幅降低,必将促进软件产业开发费用的降低,提高我国软件产业的整体竞争力,也将吸引外国软件公司在华设立开发机构,进行软件开发。
4.软件关税为零,有利于软件进出口贸易。目前软件的名义关税是15%.不仅《基础电信协议》规定软件免税,世贸组织于1998年5月19日至21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电子商务会议,达成一项至少在一年内对通过因特网销售软件和货物免征关税的协议。完全电子商务形式销售软件免税也已成为共识。免除关税降低了软件价格,必将增加我国的软件贸易额。
5.有利于软件产业进一步利用外资。软件产业原本是有着良好发展前景的利润率很高的朝阳产业,但在中国这样一个软件版权保护力度不够、配套政策环境不完善的发展中国家,并没有取得应该达到的发展程度。随着入世带来的我国软件市场规模扩大的巨大商机,版权保护的加强,软件产业经营环境的改善,软件产业必将成为能带来巨大利润的新兴投资热点。入世后风险投资领域外资的进入和资本市场外资的逐渐进入,软件产业都将吸引大量的外资,中国软件业可获得非常好的发展机会。
二、挑战
1.竞争加剧。由于目前我国软件盗版率极高,软件产业的实际有效正版市场需求并不大,开发出好的软件产品也不能获取好的收益,因此,很多外国巨型软件企业并未将中国软件市场列为主要目标市场。入世后我国软件版权保护将大大加强,软件正版市场需求将大幅度增长,市场规模扩大,软件产业发展环境改善,必将吸引实力强大的外国软件企业参与中国软件市场竞争,针对中国软件市场开发产品。而我国软件企业几乎都是面向国内市场的,因此,竞争将异常激烈。
2.外资大举进入我国软件产业可能造成外国跨国公司成为我国软件产业的主导力量。外资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和技术实力,很可能对我国软件企业进行收购,高薪争夺我国软件企业的优秀人才。利用掠夺的软件人才掌握的技术与对我国软件市场的熟悉针对我国市场进行开发,进而占领我国软件市场。
三、对策
1.完善法律法规,规范软件产业的竞争秩序,办好软件联盟。探索进一步发挥软件联盟对软件产业促进作用的方法,包括在软件企业间的协调机制、与政府的协调机制、国际协调机制及国际市场探索与推广机制。
2.推进企业组织创新,培育大型软件企业。外国研究报告指出:美国和欧洲软件公司利用外部联系来加快产业发展速度。内部联系包括建立新子公司、重组,但创新动力和补偿上有弊端。外部联系指通过与其它公司进行企业间的某种形式的联合,包括并购(M&A)、控股、建立合资企业、许可协议等合作协议,使软件公司利用外部市场增加商业活动量以达到与其它软件公司相竞争的最小有效规模(市场导向或寻找互补性资源型),或者和其它软件公司合作研究开发出有竞争力的新产品(研究导向型)。我国的软件企业规模小,也应该借鉴这种做法,达到加快发展、增加利润的目标。利用现有资源,寻求与自身软件产品有互补性或具有延伸产品应用的企业间的联合,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扩大产品的应用范围,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从而培育出更有聚集效应的、将技术改造、资产重组与产业结构优化紧密结合起来的大型软件企业集团,带动我国整个软件产业的发展。但要注意不要被外国软件公司整合到其产业链中来占领我国软件市场。
3.培养和吸引人才。软件产业较之其它产业更强调人才的重要性。有的美国软件公司在北京的开发费用与在美国总部的软件开发费用持平。外派高级人员的薪水加倍、北京昂贵的房租和异常高的通信费用抵消了中国人力资源便宜这一有利因素。在中国开办软件开发基地的好处只有一个:就是在中国还能招到一些很优秀的人才,在美国所招到人的质量比以前低了很多。这一方面说明我国软件人才是被认可的,另一方面说明人才对于软件产业的重要性。印度吸引软件人才方面(如股份、高薪等)确有独到之处,因此印度软件公司在人才方面有一定的优势。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经营环境,吸引滞留海外的大量软件人才回国服务。我国对专业人才的培训和教育方式不能充分满足产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高层次软件人才的缺乏延滞了产业发展的速度和质量。因此,应有计划强化软件人才的培养,确保国内软件产业不断增长的人才需求。如与高校合作,大力培养更多的硕士、双学位等复合型人才;通过社会力量开展各种资格培训、连锁教育,成立连锁培训班;与国际先进的计算机教育合作,提高教育水平。必须大力开展软件技术普及和大众化的建设事业,争取尽早在中学阶段开始软件基本知识教育。
[关键词] 贸易自由化 其他社会价值 协调 相称性原理
WTO是一个拥有自己独特文化的国际组织,它从关贸总协定(GATT)发展而来,但它的使命却远远超越了它的前身。大量的世贸组织协议、讨论议案、甚至正在进行的多哈回合谈判无不表明,除了进一步促进贸易自由化以外,WTO开始关注了更多的社会利益和价值,诸如环境、公共卫生、国家安全、人权等。虽然从长远来看,贸易自由化和其他社会价值、利益的保护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增加全球的福利及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但是,在短期利益上,在经济发展的特定阶段,两者之间却存在着一个实实在在的冲突,为了经济的发展要求追求最大限度的贸易自由,而为了维护其他社会价值和利益目标又要限制或禁止某些国际贸易。目前,大量的国际贸易争议案件反映着这种矛盾。基于此,本文将主要聚焦在WTO体制中这两个相互竞争的价值的关系上,阐明贸易自由化、其他社会价值在WTO中的地位,及在WTO法律框架中平衡两者利益的最基本原则是相称性原理。
一、贸易自由化与WTO
在全球化的进程中,一项政策被大多数国家所青睐,那就是推进贸易自由化。毫无疑问,贸易自由化给全球带来了巨大的利益。首先,它导致了更大的经济增长。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著的《贸易走向未来》一书中指出:一个明确的数据显示出自由贸易和经济增长的统计相关性,所有的国家,包括最贫穷的,都可以依靠自己的“比较优势”的资源(人力、自然、科技、及金融)生产商品和服务进行国际贸易买卖,从中获利。其次,贸易自由化可以为发展中国家融入世界经济和减少贫困作出贡献。根据世界银行2001的研究,一些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和印度,贸易的开放给他们带来了高增长的收入、更长的人均寿命和更好的教育,这些国家也相应的调整了自己的国内政策和制度以便更好地融入世界经济。与国际援助相比,贸易自由化具有更大的潜力,使穷人收益,使国家收益。第三,除了上述的经济利益,贸易自由化也带来了可观的非经济收益。由于大多数国家都在参与国际贸易,他们进行跨国界的接触和交换意见,这可能有助于更好地相互了解。在一个自由贸易的世界,人们更容易视他人为生意伙伴,而非敌人。因此,贸易的增长是减少战争的激励机制。
WTO是一个以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的国际经济组织,在它的法律框架下的诸多协议反映了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如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协定《马拉喀什协定》序言中规定到:“世贸组织的各成员方认识到在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目的”;同时成员方“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从而为实现贸易自由化作出贡献”。简言之,贸易自由化是WTO的核心原则,其内容包括减少贸易壁垒、增加市场准入及消除贸易歧视;这些规定散见于WTO的各个附属性文件中。
二、其它社会价值和利益与WTO
虽然贸易自由化使得所有的国家卷入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其中大部分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增长,摆脱了贫困;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在融入全球经济的过程中都是这样成功的。依据2001年的世界银行报告,生活在撒哈拉以南非洲、中东、以及前苏联的一些国家约有2亿人被抛在了后面;平均而言,这些国家的经济体正在收缩,贫穷在加剧,教育水平提高的也很慢。很显然,全球化的好处远远没有被平均分配,因此,越来越多的人或团体开始对经济的全球化表现出了不满。在发达国家,西雅图、布拉格、蒙特利尔、日内瓦、热那亚和苏黎世发生的大规模的街头示威活动显示了“反全球化的态度”。华盛顿国际经济研究所2008年的研究表明,相当多的美国人反对贸易自由化的进一步发展,他们认为移民和外国直接投资给美国人民的就业机会和工资带来了负面影响。在发展中国家,对经济全球化的疑虑变得也越来越强烈。这些发展中国家普遍指责发达国家利用“贸易自由化”打开了他们的市场,但仍然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农产品、纺织品和服装)紧闭着自己的市场;他们认为贸易自由使发达国家赚足了荷包,给他们却留下了环境污染等沉重的后果;他们的人民对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也开始出现了敌意。
基于此,“贸易与其他社会价值、利益”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如何保护其他社会价值在多边贸易发展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WTO自成立之日起就提出了国际贸易“可持续发展”,旨在使国际贸易与其他社会价值、利益的保护取得协调。其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序言中明确提出“坚持可持续发展之路,各成员方应促进对世界资源的最优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水平下各成员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 在WTO启动的多哈回合谈判中,世界贸易部长重申:“我们坚定地重申我们致力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正如在马拉喀什协议的序言部分中表述的:“我们深信,WTO在坚持和维护一个开放的、非歧视性的多边贸易体制的目标,并为保护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持;”我们认识到,在WTO规则下,没有国家被阻止采取措施保护他们的人民、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他们的环境。”由此,可持续发展、其他社会价值的保护也成为WTO的宗旨之一,在WTO的规则下,各成员国可以为了保护自己国内的公共健康、环境等社会利益而制定法规或政策来禁止或限制贸易的进出口,而这些看似违背贸易自由化的措施是得到WTO肯定的。
三、WTO体制下贸易自由化与其他社会价值
1.两者关系的基本原则
在WTO多边体制下,从法律角度看,自由贸易与其他社会价值的保护到底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曾引起了许多经济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激烈的争论。一些经济学家持贸易优先理论,此理论认为,WTO作为全球的国际贸易组织,其目标只能是实现贸易解放,追逐经济利益,而有关污染控制和自然资源管理等其他社会价值利益的追求应在贸易决策程序之外,交由其他团体解决;由此,自由贸易的拥护者们反对在WTO的法律框架中卷入对社会价值的保护。而另一些社会学家却持社会价值优先理论,此理论指出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和经济利益的一味追求将严重侵犯全球环境和人权体系。他们指出在本质上,贸易自由化只是一种手段或者方法,社会利益的实现才是最终目标。当他们发生冲突时,贸易自由化必须无条件地让位于社会价值。因此,社会价值优先论的支持者们主张调整WTO多边贸易体制,修改多边贸易原则和规则以便使保护社会价值放入首位,准许成员国使用贸易制裁保护他们的社会价值和利益。
而更多的经济学家、法学家持“相称性”理论,主张不触动既有的贸易原则和规则,在现行的多边贸易体制中嵌入对其他社会价值、利益的考量。此理论认为尽管贸易自由与社会价值存在冲突,在WTO体系内,这两种相互竞争的权利却能保持一种平衡的关系,即WTO将同时为促进贸易自由和保护社会价值而努力,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所谓“相称性”,是指WTO在立法和实务的过程中,允许成员国为了保护社会利益而对货物的自由流通作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控制在合理的程度,而不是自由决定其保护社会利益的程度,即成员国的保护规则必须与所追求的目标是相称的,如果成员国在达到相同目标时,有多种选择,那就应当选择对货物的自由流通具有最小的贸易限制效果的措施。
2.平衡两者关系的立法范式
在许多的法律制度中,相称性原理都是一项基本的立法原则,在WTO的法律体系中,相称性也是用来判断成员国的相关贸易政策是否合规的标准。MEinhard Hilf指出:尽管在世贸组织法律中没有明确提出相称性原则,它都是构建多边贸易体系的基础原则之一;为了平衡不同的利益,相称性原则是任何时候理解和应用WTO规则的准则;当然,WTO法律框架中没有一个总的相称性的比例要求,结合具体的情形,使用不同的WTO条款,对相称性的比例要求都是不一样的。
总的来说,为了平衡贸易与其他社会价值和利益,WTO提供了两种立法模式。一类是为成员国提供广泛例外情形的《关贸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如关贸总协定的第二十条),在符合例外条款规定的情形下,WTO成员国可以背离其对条约义务。另一类立法形式是施加成员国积极义务的《卫生及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等附属协议,当成员国采取措施保护他们的社会利益时,必须满足一定的积极义务.这两类规则的范围和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有的规则准许成员国背离GATT和GATS的义务,有的却施加给成员国详细的义务要求;有的规则是无限期的,有的却只是暂时的;有的规则可以被所有的成员国所引用,有的却只能被特定的成员国引用。因此,在不同的WTO法律领域,相称性的要求也是不同的。正如Mads Andenas指出的:在WTO体系中,没有一个天然的平衡贸易与非贸易利益的相称性标准,这标准要结合具体规定的不同利益情形,提出相应的比例要求。下面我们将具体分析两类中具有代表性的,也是成员国最常使用来保护自己国内社会利益的条款:
(1)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规定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a)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b)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c)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d)为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十四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骗行为所必需的措施;(e)有关监狱劳动产品的措施;(f)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g)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等11项例外情形。
尽管GATT原则上禁止成员国采取单方面的贸易限制措施,因为这些措施往往是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如非歧视原则、数量限制原则向抵触的,但第20条规定的这11项例外条款准许成员国出于保护其他社会利益的目的而实施一定的贸易限制措施,同时,为了防止成员方滥用这一权利,危及贸易自由,GATT对例外条款的适用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例外:关于第20条b款的适用。成员国引用b款采取贸易限制措施时,必须满足“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和此措施是“必需的”二个条件,此外,还必须符合第20条序言的规定,即“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其实质就是规制自由贸易与其他社会价值之间的冲突,实现二者的平衡。
但在实务贸易操作中,由于对适用条件“必需的”理解不同,各成员国发生多次贸易争端。根据欧共体影响石棉和含石棉产品案,WTO上诉机构对“必需的”解释持相称性原则,即在具体案件中,对一系列因素进行权衡,包括对成员国政府采取该措施所要保护的价值的重要性、措施对实现该价值的贡献程度及对国际贸易的影响程度;所要保护的价值越重要,作为实现工具的措施就越容易被认为是“必需的”。即从GATT时期对“必需的”理解为“最低贸易限制”的要求,转变为现在“措施与保护价值的相称性”要求。体现了WTO对社会利益的倾斜和关注。
(2)《卫生及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
SPS协议将影响成员国卫生及动植物检疫的相关法律措施,从而影响相关产品的国际贸易。因此,尽管SPS协议清楚地表明成员国有权利采取措施保护他们的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但协议的目的是在限制成员国的这种权利以使其不成为对贸易限制的借口。相称性要求运行于整个SPS的协议中去平衡公共政策目标和国际贸易自由。基本说来,成员国采取措施必须满足两个比例要求:一是成员国的动植物检疫检测措施必须建立在人类、动植物健康的风险评估之上,二是成员国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这“必需的”一词要求其措施与目的之间的必然联系。
有关风险评估,总的说来,WTO要求成员国进行风险评估时必须满足这样的条件,一是风险评估的技术是以国际标准为准则的,二是风险评估必须提供充分的科学依据。即成员国的卫生检疫措施必须与科学证据之间有一个客观的、理性的关系。在欧盟——荷尔蒙牛肉案中,欧盟颁布的禁止从美国和加拿大进口含荷尔蒙牛肉的禁令被认为是违背SPS协议的,因为欧盟不能提供充分的科学证据表明癌症的增加与含荷尔蒙牛肉的消费之间有一个必然的联系。下一步分析的是成员国采取措施的“必需性”,即追求目标与措施之间的关系。SPS协议第2.2条要求“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程度”,第5.6条又进一步细化了这项义务,“要求成员国应确保这类措施不比要获取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要求的更具贸易限制性,考虑到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即成员国采取卫生检疫措施对贸易的限制应是适当的,其措施与贸易限制的程度应保持相称性,不能造成对贸易的过度或不当的限制。与GATT的例外条款不一样,GATT是在推行贸易自由化的过程中通过例外条款的来保护其他社会价值,而SPS是在保护其他社会价值的过程中通过施加给成员国具体的积极义务来避免造成对国际贸易的不必要的伤害,但两类立法模式的核心都是为了维护WTO进程中的贸易自由与其他社会价值的平衡。
四、结语
总之,不论是老GATT时期,还是现在的WTO,贸易自由化一直是构建其的核心原则和任务。然而,伴随着大量WTO协议的达成和WTO成员国的不断增加(153国) 其他社会价值和利益的保护诸如环境保护、国家安全等也提上了WTO的议程。WTO的大多数协议也反映着对其他社会价值与贸易自由化的共同关注。尽管没有一个总的相称性标准来指导每一个WTO协议,相称性原则都已经成为WTO体系内均衡贸易与其他社会价值的基本原则。目前,在WTO框架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矛盾主要聚焦在对社会价值和利益的保护上,这也是多哈回合谈判陷入僵局的原因所在。WTO面临着一次机构机制的改革来反映这些现实。
参考文献:
[1]喻永红.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冲突的实质及法律协调.经济与社会发展,2004(3)
[2]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贸易走向未来.法律出版社,1999
[3]P.Collier and D.Dollar.全球化,增长和贫穷:建立一个囊括所有在内的世界经济.世界银行2001年研究报告,econ.worldbank.org
[4]刘蕾.《贸易与环境协调发展的路径选择》.沈阳师范大学学报[J],2005(5)
[5]范旭斌.《WTO体制下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冲突及协调——以WTO环保例外条款的适用为视角》.南京社会科学,2010(12)
[6]兰花.浅析欧盟贸易与环境争端的解决——相称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德国研究,2005(1)
[7]MEInhard Hilf.权力、规则和原则:谁主导着WTO/GATT?.国际经济法,2001
【关键词】 TBT 技术贸易壁垒 机遇和挑战 技术标准化 清洁生产
在国际贸易领域,随着数量限制的取消和关税的降低,WTO成员国,已逐步放弃通过限制进口数量和征收高关税为本国产品提供保护。为了限制进口保护本国产业,不少成员国,尤其是少数发达国家,将技术和卫生要求作为重要的保护手段。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技术壁垒将成为保护贸易的主要手段。WTO的《TBT协议》承认为了合法目标可以采取技术性贸易保护壁垒,但又坚决反对以贸易保护主义为目的的技术性壁垒。
1. 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形式及特征
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简称TBT,其形式大致可归为五大类,即技术标准与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商品检疫检验措施;包装标志和标签要求;信息技术壁垒;绿色壁垒等。
TBT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
1.1广泛性。从产品到生产过程,技术壁垒无处不在。随着技术的进步,技术壁垒即将扩展到国际贸易的各个领域。
1.2形式上的合法性。贸易壁垒大多以国内国际公开立法的形式存在。这些法规是要求进口商强制遵守,这样外国厂商被合法的排除在外。
1.3保护方式的隐蔽性。发达国家以高科技手段进行检验,使科技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难以适应。发展中国家厂商为了获得市场准入资格,不得不改进生产技术,调整原材料,增加了生产成本。降低了产品的竞争力。
2. 技术壁垒产生的原因分析
WTO成员经常因卫生措施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发生争端,欧盟,日本,澳大利亚,美国,印度等已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成为多起争端的当事国。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
其一、主观原因:有关成员的贸易保护主义思想依然存在,他们出于保护国内产业得到考虑,总是希望通过各种手段限制货物的进口。
其二、客观原因:WTO贸易规则原则上禁止配额,许可证和高关税等传统的贸易保护措施,但WTO并不禁止个成员国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为了保护环境而对进口货物规定原则上已禁止的配额高关税等传统贸易保护措施,而对进口货物规定必要的卫生和技术要求,正因如此,有关成员为了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必然会更加关注卫生措施和技术性贸易壁垒。[1]
3. 我国成为技术保护壁垒受害国的主要原因
3.1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加强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实力迅速提高,对贸易飞速发展,对外贸易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越来越大。我国外汇储备逐年增加。随着科技的发展,外贸产品中的科技含量也越来越高。为了维护竞争中的支配地位,发达国家不断加大对我国实施TBT的力度和密度,以达到限制我国出口,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的目的。
3.2我国产品的相对弱质性
据统计,我国产品质量平均落后于发达国家15年左右。随着全球质量水平的和档次的不断更新,国际标准的不断提高。我国出口产品的质量也需要进一步提高。否则将难以在国际市场取得竞争优势地位。
3.3对TBT认识和管理不够
我国出口企业大多没有认识到TBT的重要性,不注重增加产品的附加值,一味的强调廉价劳动力和低成本的优势。政府对技术贸易壁垒也没有给出口企业以宏观上的指导,这不利于我国在国际竞争中获得优势。
3.4长期游离于多边贸易体制之外
国际贸易已广泛地将标准化作为贸易成交的依据。为了使产品能满足险费者对产品质量和安全的要求,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纷纷制定技术标准,为企业生产提供指南。这种标准十分强制性的有企业和用户自由采纳,但凡涉及公共安全,健康卫生领域的基本要求,由国内法作强制性规定。
4. 技术标准化的机遇与挑战
4.1机遇
“对TBT的研究不能一味的强调它是一种壁垒,它也有其合理成分可以利用,但必须遵守国际规则。”[2]技术贸易标准化是各国政府在对外贸易中出于保护健康安全环保方面的原因所作的一系列强制合法的对产品性能进行检验的技术标准和测试方法。目前,国际组织,各国纷纷建立产品质量体系,如ISO9000等。这些被广泛接受的产品技术方法可以使生产上采取统一的设计生产,有利于形成规模效应,同时也保证了产品质量。另一方面,技术性壁垒尤其是其中的绿色壁垒对人类的生存也产生深远的影响,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有利于全球环境状况的改观,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而且,有利于社会生产力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现在世界各国人们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形成或正在形成绿色的消费观。人们越来越看好绿色产品,如绿色冰箱,绿色轮胎,绿色汽车等等。有关资料表明,70%的美国人表示公司的环保信誉会影响其购买决定,40%的欧洲人更喜欢绿色食品而不是传统食品。[3]
4.2挑战
随着经济,金融,科技全球化的深入,和国际贸易投资自由化的加快,运用TBT来维护合法利益和实施贸易保护必然成为一个大的趋势。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的出口产品正在面临越来越多的TBT的挑战。我国的进口除关税壁垒外基本没有采取系统有效的技术性措施。在本世纪进入关税大幅度降低和非关税壁垒大量削减的情况下,若不建立有效,强有力的技术防范体系国内企业将面临严重的挑战。
5. 我国应对TBT影响所应采取的对策
5.1出口企业应制定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提高生产力的同时,注意环境保护,走可持续发展之路。这就要求企业注重环保节能,开发绿色产品,建立清洁生产机制。争取取得环境质量认证。
5.2国家要为出口企业实施可持续发展提供条件。第一,加速我国相关技术标准法律法规的建设。第二,我国政府还需积极推国际标准的实施。首要的是ISO9000标准和ISO14000标准。
5.3建立一个专门机构负责收集贸易伙伴的技术标准和相关立法的信息。这个机构可以为出口企业提供咨询,也可以就相关国家利用技术壁垒为本国企业提供贸易保护的措施。以便寻求外交途径或者争端解决机制消除其对我国出口企业的不利影响。
5.4利用TBT保护我国民族工业。WTO的宗旨之一是实现贸易的自由化,在其框架内,关税作为明显的贸易保护措施是要逐渐被取缔的。而我国对国内产业的保护长期以来仅限于进口产品的高关税。我国已加入WTO,在今后的几年内,关税将逐步消减,民族产业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我国在加强技术创新的同时应利用世贸的《技术贸易壁垒协议》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来保护我国的民族工业。
参考文献:
[1]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程序、谅解与实践》。第一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 宣增宜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教程》:中信出版社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