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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

时间:2023-06-05 10:30:2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社会保险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社会保险法

第1篇

最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xx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xx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的特征特征1

社会保险的客观基础,是劳动领域中存在的风险,保险的标的是劳动者的人身;

特征2

社会保险的主体是特定的。包括劳动者(含其亲属)与用人单位;

特征3

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

特征4

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

第2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律;保险关系

在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全面步入小康社会并逐步迈向共同富裕的社会大背景下,社会保障的维系功能愈发的显得重要。而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组成部分和关键点,更是成为了社会发展的“减震器”和社会稳定的“平衡器”。社会保险的发展,法律体系是重中之重。国家通过立法使社会保险成为国家管理的社会事务,让社会保险上升到具有国家性质的全民广泛性、人道性上,同时也赋予了其法律的强制性。细化至社会保险法律规章政策的制定颁布,宏观至社会保险法律体系法律制度的形成,均关系着我国的国计民生。在我国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市场经济发展的效益和继续推进改革和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社会保险法的优越性将为其保驾护航,将成为其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一、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现状。

目前,有关社会保险的立法,我国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其中,有关社会保险的专项法律仅有《社会保险法》一部。《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社会保障史上的里程碑,其为开创了我国社会保险的新篇章,也弥补了我国有关方面的法律空白。

我国社会保险体系建立,以1952年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护条例》为标志,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伤保险方面都已经有了具有一定实施性的政策措施和规章制度。从这一个方面来看,我国已基本确立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但是,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内容还比较的单薄,不足以全面覆盖我国的社会保险体系的细枝末节,更不可能给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做出前瞻性的指导。我国社会保险法的深度不够,覆盖广度欠缺,执行力度较弱,惠及群众不多,反响程度也远远达不到标准。“广覆盖、保基本、多层级、可持续的立法方针及目标尚未达到。

二、我国社会保险法存在的缺陷

第一,立法明显滞后,立法层次低,法律法规不饱满。我国的社会保险体系自从1952年起建立,历经五十余年,确立第一部专业性的社会保险法律。政策性的法律规范和文件曾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用于指导我国的社会保险工作,反映出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层次较低、强制力和执行力差的特点。目前为止,社会保险法律相较其他法律制度在法规的数量上明显的偏少,也没有专门性的分类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法律规范,很难适应市场经济发展中衍生出的多重问题。

第二,授权性措施过多,可操作性不足。《社会保险法》留有不少授权性的条款而被认为太过原则化且不具有操作性。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险处于快速发展和不断完善时期,并且要适应更加飞速发展的经济及社会,故有很多灵活性的原则及规定,以其来适应新的环境,新的变化。灵活性的规定和授权性的原则为以后的制度完善和机制的创制留有空间。但是这加大了执法的难度和不确定性,降低了实施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和法律效力。

第三,监管不力,执行不足。社保基金是人民的“养命前,救命钱”,关系到了亿万民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但是近些年围绕社会保险基金的案件频发,数据显示,在1986年至1997年期间,全国有上百亿的社会保险基金被违规的占用;1998年以来,全国清理回收挤占挪用的社保基金160多亿元;1992年至2004年期间,仅养老保险金就有约100亿元被挤占挪用。案件反应出的突出问题是社保基金监管的紊乱。《社会保险法》对此专门单列一章进行规定,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这三方面来构建社会保险的监督体系。一直以来,我国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各地不一,不仅给全国统筹的步伐造成阻碍,也对责任、权利和服务范围都产生影响。在具体的监管工作方面,如何实现各部门协调配合、监督体制的规范化运作、各部门权利之间的制约等,在《社会保险法》中都缺乏这方面的规定。

第四,社会保险全国统筹实施困难。近年来农民工大规模集体退保事件是养老保险统筹层次过低、地方政府之间跨省流动限制的矛盾集中爆发的体现。由于农民工就业特点是流动性大、稳定性差,一般跨省流动时户籍不能转移,社会保险的统筹部分也就不能转移。即使全国各地都实现了养老保险的省级统筹,由于统筹部分是根据工龄确定待遇的,农民工经常换工作、流动性大,很难连续计算工龄。加上统筹地区不统一,跨省流动的农民工退休后依然很难享受到统筹部分。从参保农民工的角度来看,最基本的问题是“可转移”问题,固定在一个地方期盼遥远的未来预期收益,对于农民工而言几乎没有意义。因此,农民工对参保就采取无所谓的态度。

三、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完善

首先,加快社会保险法制建设,做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守法、执法工作。我国已经颁布并实施了《社会保险法》,制定并颁布《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法》、《工伤保险法》、《生育保险法》的时机已经成熟,相关的部门应该做好立法规划工作。立法工作是守法和执法工作的基础,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产生以后,必须认真的守法,督促全社会贯彻落实相关的政策措施。在执法方面,必须把握“严、准、精、快”的特点。同时,国务院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尽快制定详尽的完善行政规章,地方政府也应积极地做出响应,制定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如果没有具体的解释和细则,等同于将新颁布的《社会保险法》架空,它的许多功能和效力就无法体现。因此,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相关工作要及时的跟进,确保法律的可操作性,使授权性的原则变为有实施性的、有指导性意义的具体规章和条例。

其次,建立权力制衡与有效的监督机制,同时畅通信息交流平台。社会保障工作是一项服务性工作,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行政审批职能。要把好社会保险基金的出口关,加大监管力度,增强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同时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形成集体研究机制。国家各部门间的权力要相互的制衡,便于相互监督,部门之间的监督强制力相比较社会来说更具有强制力,要把这种监督作为是本职工作之一,加强工作负责感及社会责任感。与此同时,社会媒体的监督能力也不容小觑。社会保险基金及相关的社会保险政策需在公共媒介上公布,让更多的人知晓,同时,建立网络民众参与平台和顺畅的交流平台,让群众的意见及时的反馈到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

再次,加强各监管部门的协调,共筑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网”,做好全国统筹。建立以劳动保障部门发挥主导作用的社会保障基金监管部门协调合作的机制,建立以行政监督为主导,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基金监督运行机制。切实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管,实施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各个环节的全过程监督。基金的统一管理,为全国的统筹打下了基础。全国的统筹工作,要求相关的部门尽快的做出详细的计划和实施草案,由各地区的首先初步统筹,到全国性的集中性统筹,需要充足的时间,切忌飞速运行。

最后,逐步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减少城乡之间的差距。确定覆盖面,不仅要立足现实国情,而且要着眼未来,将短期目标长期目标有机的结合,使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先导性、稳定性和较强的适应性。在养老保险方面要破除劳动者身份的界限,将全体社会成员都纳入到保险范畴中。医疗保险方面应更注重公平原则,把现在享受“半劳保”身份的人纳入到享有全额的社会保险中去。失业保险的覆盖,应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开始落实。工伤保险与生育保险的步伐,也应与养老保险齐平,加强覆盖规模。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时期,且现在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一个快速的发展阶段。我国目前社会保险法的大致框架已经形成,但其中的内容还需要我们在具体的实施中不断的完善和添加。■

参考文献

[1]郑成功.中国社会保障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

[2]龚家林.论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11(8).

[3]韩桂君 沈大力.社会保险法制度创新及其完善研究[M].财经政法咨询 ,2011(4).

[4]胡继晔.社会保险法亟待“添翼”[J].中国社会保障,2011(2).

[5]张举国.社会保险立法的若干思考[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2).

第3篇

北京社保法实施细则《关于落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五大看点关注点一:在京外地人将纳入生育保险!

(万众期盼的政策出台,占北京常住人口35.9%的外地人终于纳入生育险,生育保险实现职工全覆盖。)

关注点二:事业单位等都纳入工伤、生育险!

(除了军队、机关以及参公管理等特殊单位外,各类用人单位都将逐步统一到职保体系来。)

关注点三:农民工保险正式并轨城镇保险!

(请以前按农民工两险参保的单位注意!农民工保险调整,用工成本将有所上升!)

关注点四:退休死亡增加抚恤金!

(以前只有丧葬补助费。社保支付待遇提高!)

关注点五:在职死亡或致残退职的增加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或病残津贴!

(以前部分由用工单位负担。改由社保支付后将减轻用工单位负担!)

北京市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4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 实施过程 问题 建议

中图分类号:DF3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1-092-03

一、《社会保险法》实施的效果

从宏观层面看,《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社会保险法》规范了社会保险关系,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确定了社会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广覆盖、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从法律上破除了阻碍各类人才自由流动、劳动者在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制度,有利于形成和发展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范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从微观层面看,《社会保险法》实施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力地促进了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发展,加速推进城乡居民养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建设,在很短的时间内实现了制度全覆盖。二是短时间内使全国的参保人数迅速增加,2012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数比2010年增加4700多万人,城镇医疗保险,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增加了1亿人,其他“三险”参保人数也大幅增加。三是短时间内五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都大幅度地增长,年增幅均超过了50%。四是通过多种渠道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将过去遗留下来的数以百万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各类企业职工纳入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统筹范围,保障了他们的基本生活,促进了社会公平和稳定。五是广大企业和职工的社会保险法律意识明显提高,企业和职工依法参保意识明显增强。六是各地社保经办管理能力得到提高,据统计调查,有84.1%的人对社保经办机构的服务表示满意。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社会保险法》部分内容不够细化,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建设需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法》中的条款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需尽快出台。一是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致残参保人员的待遇及相关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致残的参保人员,本人死亡待遇政策不完善,病残津贴的标准不明确。二是养老保险费缓缴问题。由于没有缓缴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实施细则,参保单位不清楚怎样缓缴养老保险费,因此,应尽快出台困难企业缓缴养老保险费的操作细则。三是退休人员享受医疗待遇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与现行“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职工(含退休人员)才能正常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政策有出入。四是医疗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与追偿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对医疗、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和追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难度很大。比如用人单位如已经破产、注销怎样追偿,向第三人追偿中“第三人如何确定”、“由谁追偿”(社保经办机构过于笼统)、“怎样追偿”(缺少支撑和手段)等问题。五是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增大了工伤认定的难度,客观上延长了工伤认定时间。《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对不认定工伤的范围作了规定,但此规定不够细化,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不在此范围内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情形都可以认定为工伤。这样,容易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增加工伤认定的难度,也在客观上延长了认定时间。比如工作中的过失犯罪导致的伤亡如何认定,是否自残和自杀如何认定等问题。六是社保费征缴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对相关部门与社保经办机构的关系作了说明,但实际操作中不具有约束性。工商、民政、公安部门的告知义务及具体细节没有明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对社保费强制征缴作了规定,但社保经办机构与人民法院、银行机构如何协调问题没有解决,也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七是社保经办机构界定与定位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对社会保险工作的负责部门作了规定,但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内容与协作关系不明确,造成事实上的多头管理。比如当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农合、医疗救助分属人社、卫生、民政部门,这些部门自成体系,相互分割,带来了覆盖对象交叉、财政重复补贴、软件网络重复建设、制度之间相互矛盾、管理服务标准不统一、人员身份不能转换、医保关系接续困难等一系列问题;此外,社保经办机构也存在如何定位问题。目前大多社保经办机构并无直接执法权,给工作顺利开展造成了困难。经办机构只负责对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待遇的保障,无法对参保单位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这样既无法有效地管理参保单位,又耗时耗力,还造成参保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随意性较强,从而给征缴、清欠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2.《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有关保障劳动者和参保人权益条款需要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法》对有关劳动者和参保人权益条款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具体实施中有些内容需进一步细化。一是按《社会保险法》要求,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采用其个人身份证号,而我们现在程序中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是由过去的一代身份证或自行编制的号码过渡而来,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要求。二是对于用人单位未尽参保缴费义务,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出现的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问题没有得到妥协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代扣代缴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个人社会保险费未缴或欠缴,带来的社会保障权益损失,用人单位应怎样赔偿或支付,没有出台相应的政策规定。三是参保对象城乡、身份差异没有打破,社会成员之间社会保障水平差距过大,衔接不畅。《社会保险法》基本延续了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在打破参保对象城乡、身份差异、缩小社会成员社会保障水平差距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提出政策性导向。目前养老保险被划分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划分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这些都是以参保对象的城乡以及身份来划分的,由于社会保险政策和发展水平的差异,造成了社会成员之间缴费、待遇水平差距过大的问题,不利于实现社会保障的公平性和普惠性。各类人员社会保险制度衔接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参保人员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间流动,配套的衔接办法,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政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这三项医疗保险制度目前参保缴费、待遇支付等方面还实现不了统一,仅依靠折合缴费年限进行制度间的衔接,相关的衔接办法需要进一步完善。

3.有关农民工、劳务派遣工、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规定需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社会保险法》关于农民工、劳务派遣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部分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公平正义和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但由于相关制度安排的不合理、不完善,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随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开展,在2011年度的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中,审计部门就提出,有些地方存在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现象,造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多发补贴。虽然造成重复参保的原因有很多,但其主要原因在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数据管理在市一级的信息中心统一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数据管理在省厅电子政务中心统一管理,两者之间没有有效联系。二是根据规定劳务派遣企业须按实际工资交纳社会保险,而个别劳务派遣企业内部设有职工医院,要求员工就医必须内部解决,劳务派遣企业不愿意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问题。三是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情况存在交费偏高,大部分人员不肯接受;在保人员死亡抚恤金没有标准;个体停保、续保加收滞纳金;男、女首次参保没有设年龄上限等问题。

4.《社会保险法》中有关强制征缴、滞纳金征收等规定需根据社会形势需要灵活变通。目前,各参保单位对社会保险的认识逐步提高,特别是《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后,各参保单位对社会保险有了深刻的认识,缴费意识大幅度提高,恶意欠费的企业越来越少。但由于各地的差异性比较大,对于一些产业结构单一、历史包袱沉重的老工业城市,社保费的征缴存在一定的难度。特别是在当前严峻的经济形势下,一些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也出现拖欠现象。目前,欠费企业绝大多数为困难企业,没有缴费能力,如果采取强制征缴,困难企业也没有能力缴费。建议出台相关政策,对困难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缓缴或免缴滞纳金。

5.“金保工程”软件老化,技术急需更新。目前正在使用的“金保工程”软件于2003年,距离现在已有10年,其中各项设计如:劳动、社保、就业、失业等各方面的指标和业务模块,与相关的政策法规以及当前的业务开展需要都有不小的差距。单就失业这一块。五险合一后,原来掌握的各类险种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的规范、纠错、除错与合并的技术支撑问题;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待遇期间隐性就业后,金保信息系统从技术层面的扫描、审计与查处的技术支撑问题等都亟需解决。

6.实际执行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给予重视和解决。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给予重视和解决。如部分法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障费用系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强制征缴,而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属行政法律关系,故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收发产生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社会保险类争议案件不予审理,致使一些职工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在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超过退休年龄参保人员由于个人原因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怎样补缴问题(是补缴以前的欠费,按现在的时间办理退休手续,还是缴费满15年,再办理退休手续,现在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时一些问题也很难处理,集中反映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处于停产和等待破产状态的企业无法按照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申报基数。二是《社会保险登记证》应由哪个部门发放、审核没有明确的规定。三是新单位参保登记时,参保登记时间已超过经办规程规定时限要求,目前没有建立相应的补缴处罚机制。四是参保单位在单位变更或注销时,很少主动提出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参保单位信息不准确或已注销单位还在系统中处于正常参保状态。

三、政策建议

1.对涉及《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需要统一进行清理和修订。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保险法》相配套的,互相衔接、统一调整的社会保险法规政策体系。

2.尽快出台与《社会保险法》相关的配套政策或出台过渡办法。如:在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后追偿,参保人员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间转换,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间流动,缴费和待遇衔接等方面,急需出台相应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

3.研究出台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实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建立缴费与待遇相对应的激励机制;根据目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和物价变动因素,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4.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劳务派遣人员的参保缴费政策需要进一步调整。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建议出台具有针对性、灵活性,可操作性的相关政策,有效调动这类人员的参保积极性。

5.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检查与经办机构的稽核工作有机结合,联合执法。定期或不定期地联合开展工作,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制度确定下来。要将稽核变为稽查,用法律形式赋予经办机构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待条件成熟时,参照税务部门的管理经验,组建即有经办职能又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经办机构。

6.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信息平台建设。对现有信息系统的架构作适时的修改和升级。

7.尽快出台困难企业缓缴养老保险费的操作细则。能够对困难企业欠费产生的利息给予减免或缓缴,从而促进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清欠。

8.通过协调公安部门,对参保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能够有一个统一的解决办法。确保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的准确性和唯一性。

9.理顺医疗保险管理体制。统一职工、居民和新农合经办管理;提高医保统筹层次或建立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平台;制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医疗待遇与原用人单位缴费脱钩的办法。

10.尽快出台医疗、失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代位追偿具体操作办法或实施细则。

11.进一步规范管理程序,完善基金运作机制。主要规范保险费核定、基金征缴、缴费记录、待遇审核、基金发放、财务管理这六个环节。

[本文为2012年度河南省软科学项目《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问题研究》(编号:122400430006)部分成果]

参考文献:

[1] 高贵军.浅谈《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劳动保障监察面临的挑战与对策.劳动保障世界,2011(11)

第5篇

【关键词】 社会保险权 社会保险法 公平原则 保障

【作者简介】 谢海红,湖北省电力公司高级工程师,工商管理硕士、工学硕士,主要研究企业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万仁磊,华中科技大学2013级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中图分类号】 D922.18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5103(2014)03-0058-03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实现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揆诸我国《社会保险法》,其明确了社会保险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各种权利、义务和责任,对社会保险权的规定却极为笼统,法律实践性差,其价值更多在于“里程碑”式的宣示。如何确认和保障我国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社会保险法》的公平原则分析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23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不难看出,社会保险权是一种具有高度纲领性的宪法性权利。社会保险权的公平保障,需要包括《社会保险法》在内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同调整。

公平原则也是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之所在。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公平原则体现在:(1)权利和义务分配的合理性。政府、社会、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社会保险权的本质是政府在参保人遭遇社会风险时,及时给予保障和救济的一种积极作为,更侧重对参保人权利的保护。区别于社会保险管理权,社会保险权关系到所有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在由一系列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中,公民的参保权和获得救济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同时在法定条件下,公民还享有社会保险权中的受益权、监督权、知情权和其它权利。由于国家在社会保险权中扮演公共服务的角色,它对社会保险的类型、项目、数额以及责任承担方式,有着建立一套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及其配套设施的义务。(2)权利义务分配的平等性。在现代法治社会,平等权涉及到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贯穿于整个社会保险权之中,放大到整个社会系统中,就是社会保险权应该一视同仁,而不能以身份、城乡和地域作为划分依据而进行区别对待。可以说,社会保险权的公平原则,核心就是平等地协调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它以劳资利益关系为基础,同时涉及政府、劳动者、资方三方利益关系。(3)保险制度公平,包含公平的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社会保险权不仅要实现权利义务分配的正当与合理,还要处理好不同主体、不同利益和不同内容的权衡和取舍。

因此,《社会保险法》的公平原则,不仅是一种通过制度设计来实现权利义务配置的调节工具,也是一种让资源配置更趋向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社会保险法》奉行“五险合一”的立法模式,将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社会保险权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规范化、具体化和制度化。唯有如此,才能让社会保险权由形式上的普惠性向实质上的公平性发展,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以体现社会保障的公平正义价值。遗憾的是,由于该法过多的授权条款以及规定得过于笼统,“广覆盖、保基本”的社会保险权并没有得以真正地公平体现。

二、实现社会保险权的实践困境

如前所述,社会保险权实质是国家赋予公民,具有一系列积极给付的实体性规定的权利。其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性原则,不仅要求《社会保险法》在适用主体上一视同仁,而且要求国家确保实质平等,在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中,保障公民的机会均等及结果均等。因此,我国《社会保险法》适用存在的不公平问题,本质上就是社会保险权的公平保障问题。

1. 身份分割

在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中,社会保险权存在着明显的等级差别。如《社会保险法》第2章第10条将公民分为三个级别: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企业职工;无业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三者在统筹办法、支付渠道和待遇标准上都差别巨大。该规定以法律形式肯定了目前存在的主体不公平问题,违背了社会保险权的起点公平。

以基本养老保险为例,建国初期,建立在前苏联“最好的保险是国家保险”的理论基础上,企业职工与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的待遇条件差别不大,费用均由国家承担。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背景下,企业职工脱离了国家的完全财政负担,开始实行社会统筹,而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的待遇却保持不变。在统筹办法上,企业职工本人需要负担一部分费用,而后者完全由财政统一负担;在支付方式上,前者由自筹账户支付,后者却由财政统一支付;在享受标准上,前者的养老金标准远远低于后者。对社会保险权主体公平性的损害,既默认了不同等级的客观存在,又强化了既得利益方的经济利益。而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五险之中,养老保险的风险周期最长,所占金额最大,由身份不公导致的“区别对待”反而会放大社会保险权公平缺失的社会风险。

2. 城乡分割

第6篇

就是社会管理的风险。工会能否有效参与社会管理,这些风险就是职工的风险。帮助职工及时规避这一风险,关键要运用好《社会保险法》这一新的法律资源。工会组织特别是地方工会的当务之急要做两件事:一是深刻认识、积极宣传工会参与完善社会保险监督体系的职责。社会保险法》首次在国家法律层面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三个方面,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监督体系,工会在社会监督方面居于不可或缺的实体地位,肩负前所未有的法定职责。二是积极推动、全力参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工作开展。要按照社会监督的独立性、广泛性的要求,推动各级政府及时调整原来社会保险(保障)监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结构,重新制定委员会章程,争取在同级地方工会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工作办公室。同时慎重憐选、认真培养委员会的工会代表,积极推荐职工代表,保障工会和职工代表切实履职,有效作为。

社会保险监督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内容,加强社会监督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必然要求。也是工会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任务。

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职工期盼的社会保险法》已在国正式实施。社会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工会有权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也赋予工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新的法律资源。加强社会监督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必然要求,这一规定为工会组织参与社会保险监督提供了直接、明确的法律保障。社会保险监督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工会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任务。工会人在参与社会管理的过程中,能否增强资源意识,运用好这一新的法律资源,一个考验。

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深知这一规定来之不易,笔者曾参与过《社会保险法》立法的有关工作。法律上保障了社会监督的独立性地位。对解决现有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存在组织不健全、职责不明确、制度不完善、活动不正常的现实问题,很有针对性、指导性。

中央虽三令五申,上海社保大案发生之后。但是社保资金不纳入专户管理、挤占挪用等问题仍频频见之于各地审计公告中,且违纪违规问题资金数额巨大。全国范围内社保基金滚存结余已从的1224亿元迅速扩大到近2万亿元。如此庞大的资金是职工的养命钱、救命钱,最近,上海财经大学公共政策研究中心全国调查报告显示,各地社保基金仍然存在管理不到位、运作不透明”等风险。

第7篇

“现代政治并非原则政治(politicalprinciple)。我们所观察到的是利益政治(politicalbyinterest)。”如果说政治在本质上是利益政治的话,那么作为经济单位的企业从利益出发选择自己的行为那就不足为怪了,虽然我们并不赞成企业唯利是图的行为。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以企业一定利益的损失为形式代价的,尽管这种付出也会给企业带来诸如刺激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利益回报。不管这种社会保险是自愿的还是强制的,不管企业和职工缴纳的比例如何发生变化,只要企业参加就或多或少需要支付一定的保险费,而直接受益者是职工;况且有些社会保险如工伤、生育保险只有用人单位承担而职工不承担。如果单从利益角度去考量企业的投保动机,企业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而规避社会保险的利益观也仅仅是一种目光短浅的利益观。从长远和全局出发,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不仅可以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企业也因此会通过责任转嫁的方式降低或免除对职工的风险责任而从中间接受益,因为投保后职工的工伤或疾病等风险由保险机构来承担。再者,从国家的整体利益来分析,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促进的不仅仅是职工个人的利益,而是职工、企业以及国家的整体利益,这在哲学维度也与功利主义的利益观并行不悖。虽然功利主义学者认为“趋利避害”是人从事行动和制度安排的出发点,但他们也认为,集体或共同体的幸福与个人的幸福之间并不矛盾而是一种相互促进的关系。“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

从自由主义立场出发,边沁认为政府的目的是为共同体服务的,所以政府的职责就是增进共同体的功利,即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边沁确信,如果组成社会的个人是幸福快乐的,那么整个国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这也可以很好地理解政府为什么要以法律的形式要求企业和个人为未来的风险投保了。其实,国家、企业、个人在社会保险上的企图和目的是一致的,即通过提高对个体社会保险的水平,在增进个体幸福的基础上,促进企业、社会和国家的整体幸福。

制度歧视

笔者把分析的视角放在民营中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上,必然要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来研究现象背后深层次的制度原因和公平问题。就拿养老保险来说,“养老公平是人的一生中所能享受的‘最后公平’,是人们对老有所养、老来善终的期许。国家兑现公平的承诺最基本的是要保证制度公平。然而,在养老保障制度方面,我国仍然实行‘退休双轨制’:企业职工实行统账结合、以个人缴费为基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主要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替代率约为50%;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以国家财政作保障的非缴费型退休保障制度,机关单位退休金以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为基数,事业单位依据其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替代率达80%~90%。”

这种不公平是一种制度性的不公平和身份歧视。制度性身份歧视就是通过法律、政策等制度形式对具有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让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享有某些特权而排斥其他身份的人享受这些待遇。美国法学家唐纳德•J•布莱克用分层理论解释了社会生活中所存在的法律对人的不公平对待问题,并且引用Rousseau的观点阐释了“比较富有的人在法律上具有优势”的理论:“在各个国家里,法律的普遍精神是有利于强者而不利于弱者,法律帮助那些拥有财产的人反对没有财产的人。这种烦扰的现象是无法避免的,也是毫无例外的”但这种实际存在的法律歧视并不代表法律的正义精神也不是法治的理想追求。法律以追求公平正义为目的,它要通过制度的形式维护人类平等的自然权利。任何个人法定的社会保险都应该是一样的,就像任何人都具有发生意外、衰老、疾病和死亡的可能性一样,他们对这种公平可能性事件所应享有的保险权益也应该是平等的。当然这并不会影响某些个人或单位自愿为自己或单位职工缴纳法定险种以外的社会保险。

监管缺失

法律必须要得以贯彻实施否则它将是一纸空文,游戏法律其实就是蔑视权威,不单单是法律的权威更是政府的权威。我国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已经明确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定性为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可实际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少缴或不缴社会保险的情况大量存在的事实使我们不能不正视法律实效的欠缺。法律失效的原因很多,但法律监管的缺失是重要原因。从表面上看,部分民营中小企业的职工不参加社会保险主要是这些单位的雇主逃避参保义务的问题,但其实雇主之所以敢公然违法就是因为执法机关的妥协和放任。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法律强化雇主参与社会保险的内容引起了社会的争议,而争议点之一就是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落实是否会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在争议声中,这项法律的实施难免在很多地方打了折扣。[7]对企业行为的监督应该以预防性的行政监督为主而不是等到违法行为发生后以司法救济为主,预防性的行政监督可以防止对职工的二次伤害。况且民营中小企业的职工大多缺乏法律知识,维权意识淡薄,也缺乏强大的实力和勇气同企业的违法行为对抗,企业也正是抓住了职工的这一弱点才敢肆无忌惮地侵犯职工的权利,从而使民营中小型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屡屡遭到侵犯。所以,在法律失效和监管缺失的情况下,执法机构的不作为和职工权益的被践踏也就常规性地存在了。

加强和完善我国中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途径

针对我国民营中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现状,要实现公平合理的社会保险,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我们必须下大决心加强和完善民营中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制度。

(一)建立统一不间断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流动性已经成为现代生活的特征,在劳动者快速流动和不断变换自己工作的今天,如何保障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不中断不减少、保险利益不受阻不缩水是当今社会所面临的难题。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失业人员在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才能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照累计缴费的时间领取期限不等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这就意味着如果失业人员在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没有缴够1年的保险费就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可是短期就业快速失业正是民营中小企业职工的就业现状,因为许多民营中小企业由于实力薄弱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出局的可能性极高,有相当一部分职工很可能就是在企业倒闭前几个月被招进来的。这样,他们失业后就无法领到失业保险金。而且就失业者其他社会保险而言,即使他们能够领取到失业保险金,也会因失去企业为其继续缴纳其它险种的社会保险费而减少或降低未来享受其它社会保险利益的可能性。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既然职工已经不在原来的企业工作了,那么企业就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失业者的社会保险不减少不降低?

如何保证职工社会保险的连续性?对此,笔者认为不管是出于什么理由使劳动者失业,保证失业者最基本的社会保险是一条基本的原则,这也是社会保障的底线。具体可以根据失业的不同原因做出不同的制度安排。比如如果失业是劳动者自身意志原因造成的,企业可免除为失业者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为了保证失业者最基本的生活和应对未来风险的能力,可以考虑由地方政府承担失业者社会保障义务而不是把它变成流浪汉;如果是出于非意志原因如疾病、工伤、企业辞退或其它意外事件等而导致劳动者失业的,原来企业要为失业者在失业期间继续缴纳一定期限(比如1年)的法定社会保险而免除失业者缴纳的部分。法定期限已到如果失业者依然没有就业的,对失业者保障义务由企业转向政府。为什么要建立失业不失保的保险制度呢?因为失业者作为社会的人和其他的任何人所应享受的社会保障权应该是一样的,他们在失业期间也同样存在着发生未来不确定风险的可能,这些风险(除工伤外)与工作没有多大的关系。此外,国家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在转岗转业后在不同地区或不同单位享受到连贯而统一的保险待遇。

(二)确保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公正平等

“未来的社会将会比遥远的过去有更多的平等”。事实上,历史的发展已经证实了曾经为“各种依附者——奴隶、妻子、孩子——现在已经获得了权利。他们曾被视为他人的财产,现在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人。还应注意到,早期的社会,即使在大多数方面是平等的,在年龄上却是不平等的,而如果现在这种平等趋势持续下去,年龄的平等也会到来”社会保障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是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如果说人权没有差别的话,那么作为法定的社会保障权也应该是平等的,当然这种平等并不能阻碍个人或单位通过自愿的方式为自己或自己的职工缴纳法定险种以外的保险或缴纳超过法定比例的社会保险。我们不能否认不同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制度存在差别,因为这与一国经济发展水平、政治价值取向和制度的人文关怀有关,但一国范围内作为制度化、法定化的社会保险应该是平等的。可事实上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着严重的身份和地域歧视,农村和城镇之间、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甚至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之间实行着不同的保险待遇,这是极其不公平的。也许有人会以消费水平、经济发展水平来为这些差别辩护,认为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区的人们生活起点高或认为消费水平高的地区其诸如生活消费、医疗消费、风险应对的成本高。但是我们要注意,如果以消费水平作为为社会保险差别化辩护的前提是享受社会保险的职工以后被固定在这个地区生活,即便有了疾病也只能在本地区的医院来治疗,这种假设是不现实的也是不人道的。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流动的社会,一个人也许今天在这个地区工作,明天在另一个地区工作,他也许在A地工作B地医疗又在C地养老,风险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在空间范围的流动性使风险控制和应对的成本同样不确定。况且,某个地区消费和经济水平的高低也是相对和可变的,今天的水平并不能完全说明和代表明天的水平,所以这种辩护是站不住脚的。社会保险所保障的是具有平等性的不确定的风险如失业、工伤、生育、医疗和平等性的确定风险如养老。这些风险变化的可能性对任何人都是公平的,它在理论上不会因人的地位、财富、身份等原因而有所不同,尽管事实上不同的人所面临的风险是不同的,就如不会因为一个人的工资高就不会生病或容易生病、不会老或易老一样。既然这些风险就不确定性而言具有公平的可能性,那么在享受社会保险方面也应该是公平的。

(三)扶持民营中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事业

民营中小企业由于资金困难、竞争力弱等原因面临着生存压力,有许多民营中小企业成立不久就倒闭了。既然民营中小企业自身难保,它哪有能力保障自己职工的未来安全呢?面对这种情况,国家要辨证地解决民营中小企业存在的问题。首先,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能力本身就包含在企业存活能力中,是体现企业经济能力的一个方面,如果企业没有能力为自己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甚至存在严重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即使扶持也不会有起色的企业确实应该倒闭。但另一方面,当民营中小企业在一个国家的生存状况处于普遍的弱势或在竞争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而导致发展困难时,国家要尽量通过减免税收、财政补贴、奖励、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等方法扶持企业度过难关。帮助和扶持面临生存危机的中小企业度过难关不仅可以减少社会失业人数,维持社会稳定,也能够使民营中小企业和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进行公平竞争,防止大企业的市场垄断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保障职工所享受的社会保险不断流、不减少,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家因职工下岗后承担社会保障的负担。如2011年浙江省实施了社会保险“五缓四减三补贴”的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中小企业实行社会保险帮扶。“五缓”即允许困难中小企业缓缴应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项社会保险费;“四减”即集中减征困难中小企业1个月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四项社会保险费;“三补贴”即对困难中小企业实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在岗培训补贴。所以,国家通过帮扶民营中小企业来保障企业职工的保险利益的措施不仅是在帮助企业和职工,同时也是通过企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保障义务。

(四)建立健全完善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督促民营中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

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保险法治建设的一大成果。在此前,虽然不能说企业社会保险无法可依,但仅有的法律不能充分保障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属于自愿性商业保险法而不涉及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在宪法、劳动法等法中也有零星的职工社会保险的规定但却是原则性、抽象性的,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尽管不是专门调节国家、企业和职工社会保险方面权利义务的法律,但与之前的法律相比其极大可能地包含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内容,因而更有利于对此类纠纷的解决和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尽管如此,如果我们仔细分析和比较,包括社会保险法在内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的法律体系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和不足,尤其是保险待遇的不公平不能不让人略感失望。比如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社会保险基本实行的是分层多元、标准不一、待遇有别的社会保险制度。军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它的社会保险由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来调整,其保险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支持;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而也不归社会保险法调整;还有社会保险法就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分别规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多轨制模式,并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的特殊规定。所以,一方面社会保险法虽然有一定的普遍性但这种普遍性是把一些特殊的利益群体如公务员、军人排除在外的不太广泛的普遍性;另一方面,因为社会保险法既调整职工的社会保险也调整村民、居民的社会保险,因而也不是一部仅规定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专门法。根据公平原则,如果每一种身份的群体都制定专门的社会保险法如军人有军人的社会保险法,那么为什么不可以制定专门的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法呢?

或者同样基于公平的考虑,为什么不制定适用于所有社会成员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法呢?其实这两种情况都是公平的,前者是基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平,后者是基于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公平。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既不同于其他的自愿性保险和商业性保险而是具有强制性、一定社会普遍性和公益性的法定的社会保障性保险,它也有别于其他类型如低保、残疾人保障等主要由国家承担保障任务的社会保障,它是主要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参加,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保险。因此,笔者建议要么制定专门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法,专门调节企业、职工、保险金管理机构和保险机构之间就投保、转保、受益、保险金的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要么制定全国统一的适用于所有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险法。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他们的强制性义务,职工自从进入企业那一天起(包括试用期)企业就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职工缴纳的部分可以由企业代缴,由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扣除连同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共同缴给专门的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如果不缴纳将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进行制裁或强制其缴纳,对于拖欠的应无条件补缴,拖欠多长补缴多长,拖欠多少补缴多少,严格实行职工上岗一天企业就应为其职工缴纳一天社会保险的原则。

当然,缴纳社会保险就是为了应对未来的风险,如果职工遭遇保险风险或符合享受保险利益的情况,保险金的支付要流畅、及时、方便,严禁出现有缴不保、有险不救、多缴少保、得不偿失的现象。所以,法律应对保险金的收缴、支付、管理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严格管理保险基金,严禁保险基金被侵吞、挪用、贪污等现象发生。另外,为了被保险者的利益,保险基金可以进行有效性、增长性投资,但绝不可进行风险投资,即保险金的投资管理一定是保利保收并且不能影响到资金的正常使用的,不能因为投资而出现保险金支付的中断或困难,这是保险基金管理的底线。

第8篇

(一)社会保险权利:三方博弈的俎上之肉

在直接用工中,除由劳动合同确定用人单位的私法义务之外,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属于用人单位的公法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之代缴应由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负有法定职责,以行政权力监督用人单位切实履行其义务。此外,一元化的工会体制保证了用人单位劳动者集体行动的力量,相对于被派遣劳动者而言,实践中劳动者通过工会维权更有效。简言之,在直接用工中,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存在均衡的利益博弈后果,并因各方主体法定权利义务的明确性和救济程序的可操作性而获得了相对稳固的保护。用人单位的此项公法义务却在三方构造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以各种方式得到规避,劳动者应有的社会保险权利沦为“虚置权利”。劳动关系中雇佣与使用的分离,解构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基于降低用工成本这一表面上的合法理由,劳务派遣的“逆法繁荣”存在当然的利益动机。在这场饕餮盛宴中,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合法瓜分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其吃相难看。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义务由法定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机构承担,却事与愿违。表现之一:“劳务派遣单位为了降低成本,对被派遣劳动者多采取不缴社会保险或者降低缴费基数的做法,减少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侵害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表现之二:有文章通过样本统计分析,发现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对农民工工资的影响差别较小,但对其社会保险则有负面影响,即劳务派遣会降低社会保险的参保率。其原因是派遣机构为降低成本,保持对非派遣工的优势,而缴纳社会保险是除工资之外最大成本开支。表现之三:异地缴纳社保问题,即利用异地派遣,将社会保险关系移至落后地区从而降低缴费成本。“异地社保”是劳务派遣企业赚取额外利润的重要途径,也是派遣企业之间的低价竞争策略。为追逐最大化利益,用工单位也采取跨地区劳务派遣的方式降低社会保险成本。在派遣用工中,用工单位不必为被聘用人员提供各种保险和福利待遇,而交由劳务派遣机构承担。劳务派遣协议终止,用工单位也不必承担被派遣劳动者就业安置的义务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用工单位通过牺牲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来规避风险,而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被这样的“太极推手”消磨殆尽。

(二)社会保险权利救济:破解劳务派遣难题的关键

学界对劳务派遣的经济合理性已有共识,也不约而同地发现劳务派遣被滥用的事实。如何有效规制这一问题,现有观点多集中于劳务派遣适用范围和行业监管问题,在严格管制和有效管制之间争执不下。也有学者跳出这一思维局限,指出“堵”和“疏”都只在治标上发挥作用,而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救济才是潜在的巨大风险。也有其他类似观点认为,解决劳务派遣滥用问题,不在于明确“三性”原则和行业管制,而在于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的保障。该观点把社会保障权纳入同工同酬权利范围,其说服力自不待言,然法理上似有值得商榷之处。但可以确信,社会保险权利救济是解决劳务派遣被滥用的治本之策。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救济,是对市场机制调节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尊重,对市场规则积极性的承认和保护,也是经济法保护社会竞争法益的表现。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就保护了另一经济法法益———经济领域中的社会公平。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纳入同工同酬权利保护的思路,仅关注劳动法的视角。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权利救济,与同工同酬权利保护,构成劳动者权益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保护的双重视角,可以更好地实现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同时,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可以解决我国引进劳务派遣制度的“南橘北枳”现象。考察劳务派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为何该制度在西方国家能够起到积极作用,而引入我国却导致了实践中的乱象?此种“南橘北枳”现象果真源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吗?仔细梳理劳务派遣的域外经验,笔者发现,问题的症结在于法律是否有效保护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无论对劳务派遣采取管制还是放任态度的立法例,均通过立法实现对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保护,而我国在此方面则有缺失,这才是劳务派遣在我国被滥用的根本原因。若能有效解决社会保险权利救济问题,劳务派遣被滥用的现象必可得到有效遏制,劳务派遣也会实现健康有序的发展。

(三)生存权保障:被派遣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根本路径

生存权是指为维护人的生命、人格尊严和自由,个人享有获得生存手段以维持最低限度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权利。社会保险权的权利基础是社会保障权,后者是指社会成员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形时从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获取津贴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的权利。生存权、社会保障权和社会保险权三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生存权保障是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即指被派遣劳动者在获得工资报酬的同时,满足法定条件时应当获得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从生存权保障的视角分析,我们会发现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为降低成本而牺牲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的行为或合同安排,不具有合法性。在保障生存权、构筑社会安全网的社会整体利益面前,任何经济效率方面的抗辩都不能成立。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是社会法属性的体现,这要求国家介入劳动者人身权利的保护,为劳动者提供有尊严的劳动基准。因此,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不仅应当从劳动法的视角审视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的三方权利义务配置,更要从社会保险法的视角探讨劳务派遣情形下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对劳务派遣合同安排弱化公法义务、损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这样才能实现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有效衔接,从而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基本社会权利不因用工方式的差别而受到损害。

二、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救济的法律问题

(一)雇主责任制度失效

在权义关系范畴方面,学界重点关注劳务派遣的雇主责任分配问题。主流观点认为,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责任划分不明确,是劳务派遣异化为规避法律责任手段的主要原因。劳务派遣使雇佣劳动与使用劳动相分离,核心法律问题是如何在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配置劳动保护义务和责任。学界对此问题形成了“用人单位承担说”、“用工单位承担说”、“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说”等不同观点。《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时也规定了用工单位违反该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致被派遣劳动者损害时,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这样的安排固然回应了此前学界的呼吁,但也存在一些模糊性,可能不利于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具体而言,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约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分担,可能的选择有以下两种:(1)由用工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给派遣机构,派遣机构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劳动者是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故社会保险费实际上来源于用工单位,这是实践中的大多数做法。(2)由派遣机构承担社会保险费,并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工单位无须承担相关义务。这种合同约定是可能存在的,原因是某些地区的劳务派遣业竞争激烈,一些派遣机构不惜以承担社会保险费的支付为对价来赢得订单。如果是第一种合同安排,可能会产生下列问题:其一,派遣机构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或逃避缴费义务。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承担义务和缴纳义务分属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派遣机构获得社会保险费用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之间存在时间差,实践中出现派遣机构故意迟延办理社会保险,利用时间差谋取额外利益的情形。同时,实践中有派遣机构采取就低不就高的缴费基数或选择性参保的策略,从社会保险费中牟利。另外,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不菲,若派遣机构卷款潜逃,则不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用工单位也会因此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平性。其二,用工单位社会保险费用的承担义务约束力有限。在直接用工模式中,社会保险费的承担和缴纳由用人单位负责,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公法义务。《劳动合同法》却允许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社会保险费的承担,实质上变成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约定义务。派遣机构是法定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承担最终法律责任。用工单位承担义务仅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虽有违约责任,但如果违约收益大于成本,合同相对性决定了用工单位不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例如,一些用工单位谈判能力较强,派遣机构考虑长期合作,宁愿牺牲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如果采用第二种合同安排,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实现也会面临风险。用工单位以较低的管理费为对价,将所有的社会保险义务转移给派遣机构。派遣机构实质上并无资本实力承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出于利益考虑,一般会选择主动逃避社会保险办理和缴费义务。出现上述问题时,连带赔偿责任在权利救济方面明显乏力。第一种情形中的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更多属于“技术违规”,且这样的违规竟有地方法规支持(如出于地方保护将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定为本地专有险种),劳动者往往维权无门。同时,在用工单位已履行约定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义务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允,更会纵容派遣机构滥用劳务派遣。在第二种情形下,因派遣机构之违法行为,致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受损,而社会保险费承担属于合同约定义务,征缴主体无法援引连带赔偿责任规则要求用工单位履行缴费义务,而这是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最有效途径。

(二)异地派遣滥用规制不足

由于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低,除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层级已大致到达省级外,其他各险种的统筹层级大多集中在市县级,这决定了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统筹的地域性。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导致不同地区的社会保险基金压力不同,不同地区的社会保险成本也不同。以上海市为例,《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上海市统一了社会保险险种,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分5年逐步过渡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这使得上海很多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成本成倍提高。为了保证企业利润,企业利用异地派遣,将社会保险关系移至较为落后的地区从而降低缴费成本。虽然《劳动合同法》第61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但此处的劳动条件却不包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第17条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将“社会保险”和“劳动条件”分别单项列举即是明证。鉴于这一行为并不违反劳动法,许多企业选择了钻劳动法的空子。但这样做存在巨大风险,有学者指出:“一旦发生这类风险,由于用人单位已经在异地完成了缴费义务,当地劳动部门无权对异地社保进行监管,就会使员工在当地求偿无门。”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第3条规定了社会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也是平等原则在《社会保险法》中的具体化。从分配公平的角度来说,被派遣劳动者在当地就业,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理当享受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的发展成果,因此,用人单位异地缴纳社保的行为存在明显违法性。但除《社会保险法》第3条外,仍需确立具体法律规则,方能实现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有效救济。

(三)社会保险权利的行政救济不足

依《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义务,这既是其对劳动者承担的私法义务,也是其对征缴主体承担的公法义务。该条第2款又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征缴主体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时《社会保险法》第62条、第63条和第84条又规定了征缴主体享有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如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查询银行账户并申请划拨、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以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根据这些规定,征缴主体承担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享有较大的职权,依“权力—责任”的一般法律规则,征缴主体应负有积极行使其权力的义务。源于上述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自利动机,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未获及时缴纳而权利受损时,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缴费义务主体并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只能申请社会保险征缴主体责令缴费义务主体缴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既有判例,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主体(劳动行政部门)和征收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强制征缴的权力,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可见,社会保险征缴主体是否履行责令缴纳的职权,对于维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具有重要影响,而且在区分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并因此而增加了法律关系复杂性的劳务派遣中,其影响更加重大,可能导致劳动者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后依然得不到救济。《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征缴主体责令缴费单位限期缴纳的职权和义务,但并未规定因征缴主体怠于履行权力致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若征缴主体未依申请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及时申请法院强制征缴,被派遣劳动者将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经办人员受到行政处分也于事无补,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仍然得不到有效救济。故笔者的问题是,若征缴主体未积极行使其权力,以致劳动者无法获得社会保险权利救济,此时后者是否可以征缴主体行政不作为,并要求国家赔偿?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行政主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并不排除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行政法学者认为,依职权行政行为和羁束行政行为中的不作为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问题的关键在于回答社会保险权益究竟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如此,方可为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兜底”救济提供明确结论。

(四)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分配不公

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利救济的特殊性,在于工伤保险关系的双重属性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工伤保险关系兼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特点:人身性是指只有隶属于用人单位管理下的劳动者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参保,财产性则是指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可以获得各种形式的物质待遇支付。根据同样的标准,我们也可以将工伤保险待遇划分为两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和由法定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前者以派遣机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前提,是与雇佣相联系的劳动关系内容,具有财产性;后者主要包括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劳动过程相联系,具有人身性。派遣机构是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结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可以推论出上述具有人身性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派遣机构支付。然而,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劳务派遣中的派遣机构而言,有失公平性。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并未充分考虑劳务派遣的特殊性,仅立足于传统的一重劳动关系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者。由于劳务派遣使雇佣与使用相分离,根据劳务派遣雇主责任划分的一般规则,用人单位承担与劳动力雇佣相联系的义务,用工单位承担与劳动力使用相联系的义务,其划分标准也是人身性和财产性,前者为财产性内容,后者为人身性内容。根据“权利和风险同时转移”的原则,用工单位理应为其享有的劳动力使用权承担相应风险,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负有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劳动基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被派遣劳动者在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时发生工伤,也是用工单位未尽到劳动保护义务所致。此外,梳理三项具有人身性特征的工伤保险待遇事项,我们更有理由认定用工单位难以推却责任。首先,出于利益考虑,用工单位在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的第一选择,是行使退回权,将其退回派遣机构。比照直接用工模式中的情形,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学者认为,这是在解雇保护制度缺失的条件下,实现劳动者解雇保护的有效支撑点。基于同样的理由,也不应当允许用工单位在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情形下任意行使退回权,故仍应由用工单位支付被派遣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其次,被派遣劳动者因伤致残更与劳动力使用过程直接相关联,用工单位未尽保护义务难辞其咎。故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由法定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应改由用工单位承担比较合理。

三、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多元救济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属性表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不应局限于单一视角,而应注重从公法与私法的广义双重视角,和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衔接的狭义双重视角,注重权利的实质有效保护,这也是实质正义价值的体现。笔者立足于上述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面临的法律问题,从私法与公法双重保护视角,提出以下制度完善与法律创新的想法:

(一)民事规则之完善

在《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划分社会保险费的承担义务和缴费义务的情形下,二者容易产生推诿、逃避义务的利益动机并付诸行动,连带赔偿责任或未能起到有效作用,或矫枉过正、失之偏颇。既然社会保险费的承担和缴纳义务本是法定用人单位承担的私法义务,考虑到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具有社会强制性,这一强制性直接服务于生存权保障这一社会保险法原则,那么征缴主体应当具有合理适用连带责任规则的理由。故笔者主张,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行使征收权设置连带责任原则,即在派遣机构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或逃避履行缴费义务的情形下,征缴主体追缴未果,有权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此,连带责任原则才能充分实现各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有效遏制滥用劳务派遣的行为。异地缴纳社会保险费虽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滥用异地派遣行为的合法性。具有意思自治特征的派遣合同,仍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社会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是《社会保险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故滥用异地派遣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基本原则过于抽象,在权利救济中无法具体发挥作用,故《社会保险法》于此仍有改进之必要。笔者在此提出两种改进思路:其一,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作用。若实践中出现此类案例,当事人诉至法院,裁判者可援引《社会保险法》第3条确立的基本原则,判决滥用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则可将之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公示,并在裁判要旨中详述此类案件的指导要点及其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对此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如此即可有效节约立法时间成本,使权利得到及时救济。其二,修改《社会保险法》,针对滥用异地派遣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行为,设置禁止性规则和惩罚性责任规则。比较而言,以第一种思路最优。《社会保险法》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未充分考虑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特殊性,在与《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衔接时出现问题。故笔者主张,在《社会保险法》中设置关于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的特殊规则,即被派遣劳动者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和伤残补助金应由用工单位支付。

(二)行政救济之补足

《社会保险法》虽然设置了征缴主体较大的征收职权、用人单位的公法义务和劳动者的救济权利,却无法阻止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沦为“俎上之肉”的严峻现实。考察《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实践中具有较大行政权力的征缴主体怠于行使其权力,从而使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得不到有效维护。鉴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不作为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无明确规定,笔者只能在行政法学者已达成的共识基础上,讨论社会保险费征缴主体怠于行使权力致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受损时的国家赔偿问题。社会保险权益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中的财产权范畴?《国家赔偿法》对侵犯财产权的处理,确立了只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即指“因侵权行为而直接、必然导致的现有财产或既存利益的减少或消灭”。同时,《国家赔偿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直接损失的范围。对于间接损失,即“侵权行为阻却了相对人财产上的可得利益”,则一般不予赔偿,但在侵权行为是故意实施的或不赔偿间接损害就会严重违背社会公正时,法院才判决国家机关赔偿间接损失,并且这种可得利益也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这一标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属于可得利益,即“未来本可以获得,但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未获得的利益”,并未纳入国家赔偿的财产权范围。但有学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对间接损失的范围定得过宽,将可得利益定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而且可得利益虽然在未来获得,但属于必然获得,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应当纳入直接损失。该学者还指出,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完全排除可得利益的赔偿,如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国家赔偿标准就包含了误工费这一可得利益的赔偿。综合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其一,社会保险权益所承载的社会保险待遇,乃是用于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生存权,使其免于疾病、年老、失业等恐惧,若不赔偿则严重违背社会公正;其二,社会保险权益属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可得利益,此利益由法律的强制力加以保障,只要征缴主体积极履行其职权,责令缴费义务主体缴纳并申请法院强制征缴,被派遣劳动者就必然获得。在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因征缴主体怠于行使权力而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时,其理应获得国家赔偿。因此,为实现行政权力与责任的平衡,促进征缴主体积极行使征收权力,笔者主张在《社会保险法》中设置征缴主体怠于行使征收职权的法律责任,同时允许被派遣劳动者提起不作为行政诉讼,并主张国家赔偿,以实现其社会保险权利的“兜底”救济。

(三)刑事制裁之创新

目前对缴费单位恶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仅由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此低的违法成本,显然不敷其违法收益,直接导致实践中大量恶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发生。一些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恶意逃避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行政处罚已不足以遏制其社会危害性。从理论上来说,刑法之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即对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侵害和引起的危险(威胁)。滥用劳务派遣、恶意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行为,已经威胁到被派遣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是对基本人权的侵犯。另外,此类行为侵犯的法益与《刑法》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类似的公共性和社会性特征。风险社会要求法秩序共同体关注安全保障的现实需要,故维护社会安全也是风险社会中刑法应当具备的价值;应受处罚的行为具有威胁法秩序共同体的危险,刑法应当在该危险变成现实之前提前介入,以维护社会安全。保障社会稳定、构筑社会安全网也是《社会保障法》一以贯之的目标,恶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对社会安全秩序的严重侵害和威胁,在目前行政处罚不能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情形下,亟须刑法设置禁止性和惩罚性规则,以起到积极的威慑作用。当然,笔者并非主张此类行为一概入罪,犯罪成立定性之外尚需定量分析,考虑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根据结果无价值论,行为未达到侵害或威胁法益的程度之前不能科处刑罚。总结而言,滥用劳务派遣,恶意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数额巨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受到刑事制裁。

四、结论

第9篇

(一)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价值分析

法律价值是指人们就规则的制定、解释适用形成的一系列价值共识或法律制度的取向。关于法律实体方面的价值包括秩序、自由、效率、平等,正义等等;程序方面的价值包括平等与参与、公正、效率等等。效率与公平正是我国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

在确定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价值时,笔者认为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公平是当前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必须明确的核心价值。公平价值在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中,主要体现在:其一,这种公平的实质是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基本养老保险的平等性和普遍性是其必然要求。其二,在基本养老保险运作过程中,必须体现公平的要求。

2.效率是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次要层次的价值目标。效率价值在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体现。其一,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增长起推动作用,即效率性;其二,关注点在增进制度运行效率,例如:降低基本养老保险运营机制的体系成本;打击非法挪用、侵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活动等。

(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功能

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功能是多方面的,在此强调的主要是三种功能:保障和实现人的生存权及其他人权;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

1.保障和实现人的生存权及其他人权。其一,保障和实现人的生存权,必须保障社会成员在年老时生活所必需的条件;其二,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确立使老年人生活质量得以改善和提高。

2.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帮助社会成员在年老时摆脱贫困状态,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巩固是至关重要的。

3.促进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是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条件,不论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还是其基金的保值增值,归根结底,凭借的是国家经济总量与宏观经济状况,不能脱离经济规律和国家政策去空谈问题。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通过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权及其他人权,使得社会在有序和稳定的态势下保持经济可持续的发展和增长。

二、我国现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甚至是深层次的矛盾,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得到解决。

(一)养老保险立法层次不高

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养老保险进行专门立法,相关规定还是相对空泛化,不具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养老保险法理应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立法层次过低的状况与养老保险制度重要地位是不相符的。同时,在实践中,由于相关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内容相互冲突的情形为数不少,加剧了执行的难度。

(二)养老保险“三个支柱”模式未能真正建立

“三个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第一层次是政府举办的,由政府通过税费形式强制征收基金,纳入政府社会保障财政预算,覆盖全社会。第二层次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采取个人账户储存积累模式。第三层次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经办,职工个人自愿投保,政府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根据经济学的溢出效应,[1]企业和个人实在难有余力再投保第二和第三层次的保险。[2]目前我国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是属于强制性保险,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且养老保险存在着缴费年限长、交费数额高的特点。[3]

(三)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制度不够完善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专门监督机制欠缺,主要源于相关法规和规章中缺乏相关的规定,这是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制度设计上的一个重大缺陷。由于缺乏有力的法律监管措施,基金被挤占挪用等现象时有发生,如:四川省2003年全省查出6013个死人冒领走了1143万元养老金。 由于行政机制不健全,未能有效防范基金运作中的侵吞、欺骗等腐败现象。一些地方社保资金突破国家所规定的投资范围,涉足高收益投资领域,不可避免地带来高风险,屡屡导致重大损失。

(四)养老保险基金运行机制非规范化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分别储存于相关部门,未与其他基金形成合力,因此,社会保险各个项目基金的统一管理,统一运营增值,实践中出现很多阻碍。尤其是基金运营始终处于单独的监督之中,而管理部门的“自我监督”,缺乏独立监管使基金处于风险状态。

三、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在立法上应降低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替代率

使之与现阶段我国经济、生活水平相一致,立法上应当设置带有惩罚性质的对提前退休者领取养老金时会适当减少的规定,从立法角度对相关规定进行重大修改。笔者认为,国家重新立法时应废止相关规定:一是取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目前,井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客观存在,据统计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平均寿命比正常人要低得多。从事特殊工种职工应该享受特殊的优惠政策待遇,而不应把这种待遇与退休制度直接挂钩,应体现在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期间享受相应的各种待遇,这样才能体现对这些特殊工种的保护。二是取消退职的规定。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应当执行《劳动法》有关医疗期的规定,医疗期满后仍不能参加正常工作的,应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以后再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如认为有关医疗期的规定尚不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可以从立法角度修改相关条款。

(二)加强与其他部门法以及部门内其他法之间的配套和街接

注重税法、预算法、物权法、合同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的配套协调。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与税务机关紧密相连,随着费改税步伐的加快,基本养老保险税的征缴依然离不开税法的保障。保险法律体系中五个子项目之间也要注意协调,社会风险制度针对年老、疾病、工伤、失业以及生育等五种不同的风险分别建立起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个不同的险种。

第10篇

可以通过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直接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其有相应的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法条: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1篇

读者:覃先生

答:读者您好!现就您提出的律师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律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一)对于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在职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等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城镇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依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对于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在编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问题。目前,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出台有统一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规定。

二、关于律师参加工伤保险问题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律师事务所为用人单位,为其律师和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根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包括律师在内的律师事务所全体工作人员,应由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律师及其他职工个人不需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保险涉及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无论是参加工伤保险时的登记、缴费,还是出现工伤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方面,都需要用人单位承担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作为用人单位的律师事务所与作为职工的律师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符合《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承担权利和义务的责任主体。

三、关于律师参加医疗、生育保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如作为用人单位的律师事务所与作为职工的律师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和生育保险费,享受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12篇

我局将围绕台州市、临海市“两个社会”考核指标及“为民办实事任务”中涉及到我局的工作项目,竭尽全力确保各项任务指标的圆满完成。同时内抓管理,外树形象,进一步发挥社会保障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一)以《社会保险法》的宣传贯彻为契机,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将于20__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综合性的社保“基本法”,这是实现我国社保制度由实验性阶段向定型、稳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步骤。我们将把《社会保险法》的宣贯工作当作明年的首要任务来完成。同时以《社会保险法》的宣传贯彻工作为契机,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落实“村改居”居民生活保障待遇,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宣传力度,提高各险种参保人数、参保率,提高覆盖面。

(二)围绕医改,做好医保政策修订和完善。积极推进医疗体制改革,完善我市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医疗保障待遇,逐步实现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政策一体化。明年医保政策修订和完善的重点是:一是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二是做好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逐步实现城乡医保政策一体化,提高医保待遇。

(三)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今年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施第一年,主要重心在45-60周岁的参保缴费和60周岁以上的参保和待遇发放工作上。明年的主要工作是抓参保,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提高参保率和服务水平,确保46-60周岁参保率达到95%以上,16-60周岁参保率达到80%以上。

(四)配合市民卡建设,提高社保信息化水平。立足社保信息化系统多险种“同城同库”的数据库,结合市民卡这一社会保障和社会公共服务的共同平台,做好社保各险种人员参保数据的分析、整合和与其他部门之间的联网衔接,实现数据共享,提升社保公共服务效能,为市民卡顺利启用做好本职工作。

(五)加强工作。继续做好接待工作,针对我市涉及社保方面矛盾相对突出的问题进行排摸梳理,加强宣传、解释和稳控工作,努力化解矛盾;对于因政策或其他客观原因,部门和地方难以解决的,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努力妥善解决特殊群体的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和群众的合法权益。

(六)其他工作。一是继续完善社保信息化网络,发挥镇(街道)一级社会保障信息化业务平台在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参保业务办理、待遇结算和发放、信息查询和维护等方面的功能,真正将业务办到群众家门口,给群众带来实实在在的便利。二是认真做好社保业务的经办工作。借信息化建设之机,全面完善基础数据,简化业务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三是继续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与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