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5 10:30:2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交通事故诉讼案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摘要】 目的 探讨精神损伤的原因及司法鉴定程序、标准等相关问题。 方法 对94例涉及精神损伤被鉴定案例的鉴定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对器质性精神损伤及功能性精神损伤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结果 重型及中型颅脑损伤所致精神损伤以智能障碍为主,轻型颅脑损伤以应激障碍及神经症样症状为主,二者比较有极显著性差异(χ2=51.658,P
【关键词】 颅脑损伤;精神损伤;司法鉴定;评定标准
Correlation analysis on different causes inducing to judicial expertise of mental injury
【Abstract】 Objective To explore the causes related to mental injury and the issue on procedure and standard of judicial expertise. Methods The data of 94 expertise cases involving in mental injury were retrospectively analyzed, the issues relative with organic mental injury and functional impairment were discussed. Results Severe and moderate head injury mainly leaded to disturbance of intelligence, and mild injury leaded to stress disorder and neurosis symptom mainly, there was significant difference between them(χ2=51.658,P
【Keywords】 Head injury;mental injury;judicial expertise;evaluation standard
近年来,随着我国各项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精神医学鉴定中涉及精神损伤、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鉴定案例逐年增多。作者通过对在我院进行精神医学鉴定的精神损伤司法鉴定案例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为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精神损伤鉴定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1 资料与方法
1.1 对象 样本选自2002年~2005年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因精神损伤鉴定案例,共94例,其中男48例(51.1%),女46例(48.9%);年龄6 a~71 a,平均(35.54±16.89) a;农民59例(62.8%),学生16例(17.0%),工人8例(8.5%),干部3例(3.2%),司机1例(1.1%), 无业者7例(7.4%); 文盲10例(10.6%), 小学30例(31.9%), 初中37例(39.4%),高中13例(13.8%),大专4例(4.3%);交通事故52例(58.5%),纠纷被打23例(24.5%),工伤3例(3.2%),3例(3.2%),恐吓4例(4.3%),辱骂4例(4.3%),医疗纠纷2例(2.1%)。
1.2 方法 对入组的鉴定案例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以《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第2版(修订版)(CCMD2R)[1]及《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2]为诊断标准。伤残评定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评定时机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医疗终结期后)。所有数据采用SPSS11.0统计软件处理,并进行χ2检验。
2 结果
2.1 鉴定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共55例。52例交通事故和3例工伤患者均造成脑实质性损伤,其中重型颅脑损伤36例,中型14例,轻型5例。所致精神损伤类别比较,见表1。
表1 颅脑损伤所致精神损伤状况(略)
表1显示,重型及中型颅脑损伤所致精神损伤以智能障碍为主;轻型颅脑损伤以应激障碍及神经症样症状为主。重型及中型颅脑损伤所致精神损伤与轻型比较差异有极显著性(χ2=51.66,P
转贴于
2.2 鉴定为功能性精神障碍共39例。其中有直接关系24例,间接关系15例。所致精神损伤类别比较,见表2。
表2 功能性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比较(略)
表2显示,因精神刺激所致功能性精神障碍精神损伤以反应性精神病和创伤后应激障碍为主。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比较有极显著性差异(χ2=39.0,P
3 讨论
本资料显示,94例鉴定案例中男女比例为1.04:1,且以青壮年居多,表明他们参与社会交往活动较多,受伤害的可能性较大。职业以农民为主,其次为学生;文化程度以初中及小学居多,表明被鉴定者的文化程度较低、社会经济状况相对较差。器质性精神障碍多由交通事故引发,功能性精神障碍多由纠纷被打引发。55例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中,重型颅脑损伤多导致智能障碍,轻型颅脑损伤主要表现为神经症样症状及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报导一致[3],说明重型颅脑损伤中大脑皮质功能损害比较多见,为器质性智能损害精神病性障碍。因为智力是包括学习、记忆、语言、知觉、逻辑思维与机能运用等在内的综合心理过程,是大脑皮质的高级功能,所以颅脑损害与智力的改变呈一定的相关性。有些患者颅脑损伤轻微,也出现了明显的精神障碍,说明与个体的素质、受伤环境及心理因素有一定相关,主要遗留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有报导交通事故引起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中,主要为脑挫裂伤或脑震荡后综合征(79.7%),其次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34.9%)[4]。在39例功能性精神障碍中,以创伤后应激障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居多(χ2=39.0,P
无论是刑事诉讼案件还是民事诉讼案件中,精神损伤鉴定的意义都是确定受害方精神损伤的性质、程度及因果关系。但由于整个社会对精神疾病缺乏认识,在经济发达城市仅有不足10%的颅脑损伤患者进行精神损伤或伤残鉴定,而非颅脑损伤的患者实施精神损伤鉴定极为罕见[5]。本资料显示,55例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鉴定时实施伤残评定8例,其余由法医鉴定人员评定。39例功能性精神障碍患者均无精神损伤程度的评定。有专家认为,精神损伤属于司法精神病学的范畴,精神损伤程度的鉴定应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院承担,由专业从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专家评定。还有人认为,精神病医院的司法鉴定人员可以对涉及精神损伤的被害人作出精神科诊断、对精神疾病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加以分析,并就精神疾病的预后、转归进行说明,而损伤程度的鉴定应由法医鉴定人员掌握实施。所以,对精神损伤程度究竟由谁来评定的问题,应该统一。200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制定了涵盖重伤、轻伤、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三度八级损伤标准),增加了精神损伤的多项鉴定条款,提高了精神损伤的鉴定地位。
社会的各行各业均可能涉及精神损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文明程度的日益提高及对精神医学知识的了解,精神损伤鉴定将逐渐被社会认可。
参考文献
[1] 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M].第2版.修订版.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1995:20~91
[2] 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M].第3版.济南: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31~115
[3] 袁尚贤.法医精神损伤学[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5:24
红河交警支队作为执法机关,本来应该更加模范地维护法律的权威,但在接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后,他们不是积极应对,而是跟法院“赌气”,对司法程序根本就不予理会。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款,红河交警支队只能吞下漠视法律的苦果。
交警队被农民告上了法庭
2000年11月,万玉明驾车从红河州个旧市驶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途经红河州蒙自县时撞倒行人刘朝保的母亲杨凤英,刘母经抢救无效死亡。2000年12月,蒙自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万玉明与杨凤英负同等责任。刘朝保不服,申请重新认定。2001年1月,红河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改变事实和法律适用后,维持了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红河交警支队万万没有料到,正是这次重新认定招致了3年之后的行政败诉。
2001年2月,不服事故责任认定的刘朝保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红河交警支队。2002年3月,红河中院依据199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驳回了刘朝保的诉讼请求。
对红河中院的这一裁决,刘朝保不服,把官司一直打到了云南高院。云南高院审理后,依法撤销了红河中院的一审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此案。云南高院行政庭法官张庆泽向记者介绍:“撤销红河中院一审裁定的法律依据是2000年3月10日之后开始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第一条中的公民不服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还有第九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解释执行。红河中院当初驳回刘朝保的诉讼请求,援引的法律依据是1992年的旧条款,而我们认为必须援用新近的条款。”
本来以为已经万事大吉的红河交警支队,发现自己还得重新当一回被告。
“四不”招致败诉
云南高院指令继续审理,红河中院依法传唤红河交警支队出庭应诉。但是红河交警支队这回却顶了“牛”:尽管法院再三催促,他们就是不肯应诉,也不肯举证,一直不向法院提交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在此过程中,红河交警支队仅给红河中院回复了两次公函,坚持认为按照1992年颁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应纳入行政诉讼。“交警支队处心积虑地选择公函而不是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回复法院,显示出他们不肯履行法律义务、拒绝进入法律程序的心态,表明他们从内心里还不能接受‘民告官’的现实,放不下行政机关的架子。”昆明一位律师分析时认为。
云南高院行政庭法官张庆泽对红河交警支队的做法也感到不可理解,他说:“法院作出指令红河中院继续审理本案的终审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红河交警支队以行政机关的公函来对抗已经生效的法律裁定肯定是不明智的。”
法律不会因为被告不应诉就网开一面,庭审仍然按照既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然而,红河交警支队对法院的开庭通知根本就置若罔闻,不仅拒不派人出庭,甚至连书面的答辩状也不肯向法庭提交。
不应诉、不举证、不出庭、不答辩——红河中院认为红河交警支队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认定其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红河交警支队的“不合作”只能导致其败诉,红河中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撤销红河交警支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尽管已经胜诉,但刘朝保对红河中院的一审判决仍然不甚满意,于2003年7月再次上诉至云南高院。近日,云南高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依照行政诉讼法,此时红河交警支队再想提供证据为时已晚,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再次败诉。
历经3年多的反反复复,案子终于划上了句号。作为败诉一方的红河交警支队,至今仍然接受不了败诉的事实。副支队长李正达委屈地告诉记者,败诉仅仅是因为法院和交警支队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援引不同。
行政机关别再骄矜
一个并不大的案子,近来却吸引了众多法律界人士的目光。作为云南首例在行政诉讼中因“四不”导致的败诉,业界人士认为可从中汲取不少教训。
昆明大韬律师事务所专事行政诉讼法的律师范飞认为,红河交警支队的“四不”至少是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无论如何,对法律的漠视不该是一个行政机关应有的态度,“弃权”恰恰使行政机关降低了公信。范飞说:“行政机关应该积极反思自己的角色定位了,一个服务型的政府是公平、平等原则的直接倡导者和实践者,它必须接受法律的监督,更不用说在法律诉讼中,行政机关和老百姓是完全平等的。这个案子应该引起很多行政机关的警醒。”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提高工伤认定的准确性,有效落实法律监督制度,做好工伤认定及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市工伤认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要求,经区政府同意,建立区工伤认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
联席会议由牵头部门召集成员单位学习、交流工伤认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分析研究复杂和疑难工伤认定案件,探讨有共性的工伤案例,就成员单位需要配合的事项进行沟通。通过对工伤认定及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沟通协商,总结执法、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做法,形成指导性意见,指导工作开展。在工伤认定及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对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从业行为和当事人行为进行引导约束。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其职责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政府法制局、区法院、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区安监局、区卫生局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联席会议的牵头召集及日常工作。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复杂和疑难案件的整理,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具体或对条文理解不一致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提交联席会议讨论,对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的意见及时反馈有关部门。
区政府法制局负责对适用行政法规有关内容的解释,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提出拟办意见前,及时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沟通。
区公安分局负责对工伤认定中涉及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刑事案件等情况给予协助,依法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对有关法规条文提出指导性解释。
区司法局负责对有关工伤认定案件的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进行管理考核;会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报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工伤案件的从业情况,规范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从业行为。
区安监局负责协调督导全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综合管理全区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
三、工作规则
关键词:寿险公司;理赔争议;建议;典型案例
理赔争议案件,也称理赔纠纷案件,是指寿险公司与投保客户之间对案件的处理存在较大争议,易引发纠纷,对寿险公司的信誉和社会形象、以及未来的理赔工作产生一定影响的理赔案件。对于理赔争议案件,可以采取协商、申请省级保险行业协会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
1 寿险公司易产生理赔争议案件的原因
(一)因明确说明义务引起的理赔争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明。如果寿险公司在条款设计上没有加以明确,易发生理赔纠纷。例如卡折式业务因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上未印制客户保障声明书,一旦客户发生保险事故易产生纠纷,如被保险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查核实,被保险人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按条款规定为责任免除,但客户以投保时保险人未向其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进行理赔。此类案件审理时公司往往处于被动地位。
(二)因客户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引起的理赔争议:主要是客户在投保时隐瞒了其投保前患病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到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公司做出拒赔处理时发生纠纷,此类案件占一定比例(附典型案例一)。
(三)因产品条款引起的理赔争议:2004年度某寿险公司有两起因产品条款引发的案件,投保人均是投保了某寿险公司卡折式业务,一起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尿道断裂、骨盆骨折,经当地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被保险人向公司申请赔付残疾保险金,该寿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认为其未达到相关级别的残疾,在向其进行详细解释后,做出了拒赔处理,客户立即提讼。后经法院判决,认为在投保时保险人未将该比例表提供给投保人(因公司当时的卡折式保单上均未印制该比例表及相关注释),也未向投保人进行解释,遂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赔付全额残疾保险金6万元(附典型案例二)。第二起案件也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致内外括约肌断裂,致大小便失禁,经当地法医鉴定为伤残五级,该寿险公司同样做出了拒赔处理,客户提讼。后经法院判决,认为该寿险公司《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举的34种情况仅仅是概括性,被保险人身体伤残客观存在,判决公司赔付残疾保险金两万余元。
(四)因界定被保险人出险是否属保险责任而引发的理赔争议:一种是客户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因所患疾病虽较严重,但尚未达到条款约定范围,保险公司拒赔易引发纠纷(附典型案例三)。另一种是客户投保了意外险,而被保险人出险是否属意外事故难以确认且本公司无法取得其非意外死亡的有利证据,此类案件往往采用协议给付方式处理。
2 处理理赔争议案件的思路和方法
(一)要尽可能的向客户做好沟通解释工作,做到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换位思考,在不失原则的前提下尽量缓和矛盾,对于双方均有不足时,可采用协商的方法来解决。
(二)对于反复沟通,客户仍不能理解或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以引导客户向省级保险行业协会调解委员会提交申请,该委员会备有大量精通保险和熟悉法律的调解员供选择,包括法学教授、律师、公司法务及理赔工作人员,而且调解时间短、不收费,达成调解协议后保险公司不得拒绝履行,但客户如果仍不满意,还可提讼或申请仲裁。
(三)案件如进入诉讼,保险公司在诉讼前应取得有力的证据,如客户带病投保的直接证据,或发生的事故属责任免除的直接证据,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利于法院据此判案。
(四)加强与法院、检察院的联系与沟通,主动与当地法院联系,耐心宣导有关保险方面的知识,共同探讨法律法规运用,增进了解,创造较好的司法环境,促进诉讼案件公平、公正审理。
3 对寿险公司的建议
(一)寿险公司应在意外险简易投保单上加印客户保障声明,并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避免客户以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引起争议。
(二)对于残疾适用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已于2013年6月出台了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实施。标准的制定参照了劳动部门使用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简称"工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简称"道标")、公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多个国内外标准,对肢体残缺,脏器功能障碍、功能丧失等均有认定,标准设定科学、专业、合理,体现了人性化,填补了此前国内尚无普通伤害及意外伤害鉴定标准的一项空白,有效减少了此类纠纷,是行业一大进步。
(三)但对于重大疾病保险,往往因客户所患疾病未达到赔付标准而产生纠纷,如原位癌、不典型心梗、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轻微脑中风、轻度帕金森病、较小面积度烧伤等等均不属重大疾病,但治疗需花费金额又较大,客户往往难以接受拒赔决定。建议保险公司在设计重疾险条款时,采中折中的办法,参照香港以及国外保险条款,增设特定疾病条款,可使此类纠纷得到有效的解决,避免相关诉讼案件的发生。
(四)根据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中的内容,不可抗辩条款已涵盖健康告知等各方面,不可抗辩时限为两年,该条的实施对于长期寿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一定范围内有助于降低理赔争议案件的发生,但增加了寿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如何将调查取证工作前置,把好入口关,保证新单质量,是摆在寿险公司面前的一项较为紧迫的工作。
典型案例一:
案情简介:被保险人李某,男,某采石场工人,于2009年下半年由雇主为其投保某保险公司卡折式意外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万元。2010年初,李某因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致尿道断裂、骨盆骨折,经当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四级,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残疾保险金,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认为其未达到相关级别的残疾,做出了拒赔处理,客户随后提讼。后经法院判决,认为其一,在投保时保险人未将该比例表提供给投保人,并进行解释,且保险公司使用的残疾比例表所列举的34未情况仅仅是概括性,被保险人身体伤残客观存在,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典型案例二:
案情简介:被保险人刘某,男,某机关工作人员,于2010年初投保某保险公司终身寿险产品,风险保额5万元。2010年底,张某因患肝癌病故。公司接案后,经前往医院及其所在单位进行调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乙型肝炎多年,为慢性重度,长期服药治疗,但其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调查人员将其购药处方及收据底联均取得,对该案做出了拒付处理。受益人随后向法院提讼,后经法院二审判决,保险公司调查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晰,判决保险公司胜诉。
典型案例三:
案情简介:被保险人陈某,男,于2008年投保某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风险保额6万元。2011年底,罗某因患冠心病住院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因所投保的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只约定冠状动脉搭桥术属重大疾病责任,保险公司以未达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赔付标准拒赔。被保险人随后向法院提讼,后经法院审理调解,认定虽未达到条款约定,但被保险人患病严重,手术花费金额也较高,要求保险公司予以协议赔付。
参考文献:
光阴似箭,时光如梭,我的实习律师生涯已近尾声,真正静下心来回首这过去的一年,感触颇多,收获颇丰。这一年在指导律师与其它律师事务所同事的帮助下,我成长了,基本上也完成了从一名普通公民到法律执业者的蜕变。通过这一年的学习,我对法律的信仰也在逐渐加深,这不仅使我为自己能成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而心生自豪,也更加坚定了我走这条路的决心,对自己未来的执业生涯充满了期待与向往。
在这一年的实习过程中,基本上我所接触的案件都是诉讼案件,因此收获最多的也要算是诉讼的技巧与经验了。对于我这样一名初来乍道的新人在实习的初期,指导律师并不敢让我过多地参与案件的过程,而是让我不断地观摩他案件的开庭以培养我的法律思维与触觉。过了一个多月左右,我开始有机会独立地协助指导律师的案件承办,对于自己的第一次开庭我觉得等这一天实在等得太久了,于是在接到法院传票的那天开始,我便精心准备,不断地在脑海里设想庭上法官可能会问到的问题,自己怎样的回答才能让证据看上去滴水不露。为了防止第一次上庭的慌乱,我把证据的每一个小细节都用红笔标注出来,把上庭所需要的材料都按顺序准备了一遍又一遍,让这些顺序都牢记心中好让自己在法官或律师需要任何一份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印件的时候不至于手忙脚乱地一通乱翻。即使是这样细心的准备,在第一次开庭那天,当我作为人坐上了法庭,我依然按捺不住自己的紧张与慌乱,就算是简单地按照自己写好的举证意见一层不变地念出声来我也明显感觉到自己声音的颤抖,更别说是在庭上能够头脑清晰地针对对方律师所抛出的问题作出回应,当时的大脑几乎是一片空白。下了庭,指导律师对我上庭的情况做了总结,虽然指导律师也看出了我上庭时的窘迫,但他依然鼓励我,在总结我上庭时的不足方面也轻言带过,但我知道这是他在给我勇气去改进自己。在以后的案件承办中,指导律师依然给了我足够的信任,也正是在这样一次次的历练与打磨过程中,我慢慢学会了用专业的眼光去分析所接触到的案件,在法庭上的思维也清晰敏捷了许多,在法庭上的发言也逐渐大胆自信了起来,但我知道这离在庭上游刃有余地应对各种突如其来的问题还有一定的距离。庭审是一门很深的学问,它不仅需要法律执业者有很深厚的法学基础、渊博的社会知识、雄辩的口才,同时还需要一些悟性与情商。要做一名好的执业律师实为不易,我只是翻开了其中的头几页。
在外行人士看来,律师是一份光鲜亮丽的职业,律师一直都顶着精英人士的光环。在律所实习的初期,我不敢把自己与律师这个名词挂钩,即使是“实习律师”这样的称号我也觉得怕自己的无知与愚钝称不上它。于是,当有朋友问起我做什么职业,我只是含糊其辞告知我在律师事务所上班,却不敢大大方方地对朋友说我是实习律师,我怕我破坏了律师在他们心目中的形象。我想当时的不自信也确实是来自于自己在知识与经验上的欠缺与匮乏。律师真是一份需要不断学习的职业,大量层出不穷的法律法规需要我们的法律知识不断更新,当事人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不同领域,而作为律师需要在有限地时间内去回答去解决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在最开始有当事人来咨询指导律师的时候,我就把当事人的问题拿来问自己,如果当事人问到我,我的回答是什么,经常我会回答不上来。为避免“书到用时方恨少”的状态,我去图书馆借阅了不同领域的法律书籍,从劳动案件、工伤案件、交通事故案件、公司法律实务…我都一本一本地认真研读再结合实习中所碰到的案件来运用。随着我接触的案件不断增多,我也慢慢学会了如何运用所学的法律原理去回答当事人的咨询。当有朋友或是陌生人来电咨询我法律问题,我不再像以前那样害怕出现别人把我问得我哑口无言的尴尬场面,就算是在做面对面的法律咨询的时候,我有时也可以自信满满地有条不紊地帮当事人分析案情解决问题。在面对文化程度不高的当事人的时候,我还算沉着冷静。但有时在面对文化程度较高的当事人,当事人问的问题又比较棘手的时候,那份沉着冷静有时也是装出来的。这方面还要不断加强学习,想赢得别人认可的同时也必须付出辛勤的汗水,在律师执业过程中,最关键的问题就是案源。如何接到案子,这对于实习期满后即将独立执业的我们来说是很现实又很头痛的问题。在长达一年多的实习过程中,我只为指导律师接了两个小案件,还是通过同学介绍的。在实习过程中我并未学会如何“自我营销”。有时担心像保险行业二手房销售行业那样的地毯式营销是否会亵渎法律降低法律执业者的身份,我把这样的困惑与指导律师交流。指导律师为了解答了这样的困惑,也转变了我对营销手段的看法。我们现在已经是市场经济时代,律师行业也是服务行业的一种,也要走向市场。不走出去如何又能把自己推销出去,推不出去就算你学得再好也是无人问津无用武之地。在我去交警大队扣违章分数的时候,在交警大队门口就有人向过路人发一本书,我随手接过翻开一看是深圳某律师编著的一本《深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指南》,上面也有该律师的联系方式,这本书以他实际操作过的案例现身说法,看上去是一名在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很专业的律师。我想如果我是一名需要聘请律师处理交通案件的当事人在看过这本书后我会优先考虑该名律师。我觉得这样的营销方式很不错,既达到了宣传自己的效果又显示了自己的专业水准。
实习小结是结束也是开始,未来的执业道路并不平坦,但我会坚持地走下去。我相信柳暗花明的那天终归会到来。
[案情简介]最近《 中国法院网》刊登了一则关于保险理赔“一次性赔偿结案”的案例,主要内容为:丁某家住泰兴市横垛镇,靠驾驶拖拉机运输为生。2001年3月27日,丁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260元,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2001年11月2日,丁某驾驶拖拉机与王某相撞,致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李某受伤,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丁某赔偿损失。法院于2002年3月18日判决丁某赔偿李某医疗费等损失3267元,丁某按法院判决的数额赔偿后,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理赔,丁某在保险公司的赔款收据上加盖了私章,该收据上载明:“你公司对该出险案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其后交通事故受害者李某又因二次手术费用等损失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判决丁某赔偿李某二次手术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合计10501元。丁某遂再次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遭到拒绝,丁某于2003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按照与丁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经理赔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对第三者责任险实行一次赔偿终了的原则,丁某要求保险公司二次理赔没有合同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而丁某在第一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其主张的数额是确定的,并非不能确定,故丁某以此规定要求二次理赔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丁某在第一次要求理赔时在保险公司的赔款收据上盖章,确认 “对该出险案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据此,其再次要求理赔亦无道理,因此江苏省泰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在保险理赔工作中,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时往往都在赔款收据上载明:“你公司对该出险案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并要求被保险人在赔款收据上签名确认。 而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某些特殊案件的判决常常并不是一次性判决,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判决赔偿权利人就某些费用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另行起诉,这样就产生了“一次性赔偿结案”与“另行起诉”之间的矛盾,归根到底就是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的规定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保险理赔“一次性赔偿结案”诉讼案。究竟是根据合同规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来处理保险理赔工作,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做好保险理赔工作,保险人的“一次性赔偿结案”条款属于违法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归于无效。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次性赔偿结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恰当地解决了“一次性赔偿结案”与“另行起诉”之间的矛盾,而保险人在理赔工作中并没有履行该条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一味地规定所谓的“一次性赔偿结案”,明显地违背了保险立法的宗旨和精神,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当然属于无效条款。在本案中,保险人是否将保险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先行赔付”义务告知被保险人则是不言而喻的,保险人未尽“先行赔付”义务,而采取“一次性赔偿结案”处理保险理赔工作,也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即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由此可见在本案中保险人制定的所谓的“一次性赔偿结案”条款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且保险人也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即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所以“一次性赔偿结案”条款应当归于无效。
二、 “一次性赔偿结案”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最重要的权利就是索赔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任何保险法律都没有赋予保险人对保险案件可以“一次性赔偿结案”,所以保险人单方面印在赔款收据上“你公司对该出险案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属于无效约定,应当归于无效。由此可见,保险人在出具的赔款收据上载明的“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内容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而且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受保险合同保障的索赔请求权),从法律上而言属于无效约定。
三、 “一次性赔偿结案”违背了保险理赔的基本原理。在保险理赔中有两种索赔基础,一种是“期内发生式”;一种是“期内索赔式”。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采取的是“期内发生式”,其基本涵义是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即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就根据相关保险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来履行赔偿责任,可见既然“另行起诉”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故,并且是依据法律规定来处理同一次保险事故的后继事项,此时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行使“先行赔付权”,而不能单方面采取“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做法,从而避免被保险人丧失后续的索赔请求权(即被保险人对“另行起诉”损害赔偿的再次索赔请求权),切实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262—02
医疗服务中的产品质量纠纷在医疗纠纷中占有
一定的比例.此类纠纷因医疗服务而产生,但却受到
产品质量法的规范和调整。本文结合一个实际案例进
行分析讨论。
案情
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1999年12月31
日入住被告甲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
碎性骨折”.该医院骨科给原告李某左股骨安装了一
根髓内针予以固定。原告手术后左腿膝盖一直不消肿
且弯曲受限.虽经被告检查并未发现异常。原告回家
两个月后.感觉左腿疼痛难忍,不能行走。于是,原告
又到中国人民第254医院拍片复查.发现左股
骨髓内针断裂.医生建议行髓内针取出术.再重新行
髓内针固定术。原告及时将情况告知被告,并于20__
年4月27日到被告处拍片复查.确认髓内针断裂。后
原告多次来到被告处要求为其进行第二次手术,但
原、被告双方就髓内针断裂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于2o00年5月25日在中国人民第254
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共花去医疗费7 675元,并造成
原告误工损失4 000元。原告于20__年9月15日将
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
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为患者提供优质安全
的医疗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医疗器械符合国家质量
安全标准。被告主张髓内针断裂是由于原告术后活动
不当所致.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同时,也未能提供其
对原告使用的髓内针的包装、使用说明书、产品检验
合格证以及产品注册书编号.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为原
告植入的髓内针系“三无”产品.被告在医疗行为中有
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
ll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
品质量法》)第l5条、第3o条、第3l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16条、第l7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l1条、第l8条、第4o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
疗费7675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 200元,交通
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__元,共计15 375元;(2)案
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案例评析
一
、医疗中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产品质量法》
在医疗服务纠纷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使
用医用产品、医疗器械产生的.特别是在骨科发生此
类纠纷的风险更大。对于这类纠纷,如果是由于治疗
医生没有按照产品的说明以及医学治疗规范正确地
安装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违反规定粗暴、野蛮地安
装.致使患者受到伤害的.则完全属于医疗事故的范
畴,可完全依照《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
行处理。如果是对植入体内的医疗器械发生断裂、弯
曲等造成的人身损害,则应当属于产品质量纠纷的范
畴,应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在本案中,
原告李某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用髓内针进行固定,后
经拍片检查.确认髓内针断裂是造成原告手术后左腿
长期疼痛和难以行走的直接原因。在法院庭审过程
中,对于髓内针的质量问题,被告并未能举出相应的
证据加以证明,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
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属于医疗产品
质量纠纷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予以规范和调整。
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主体
广义产品质量法是指调整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的
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产品质量法是指《产品
质量法》这部法典。广义的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两种
社会关系:一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二是产品质
【作者简介】王国安,(1971一)男,河北保定市人,讲师、律师,现供职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tel:13011912153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2卷(第4期)
量责任关系。而狭义的产品质量法侧重于对产品质量
责任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是指
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在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它是行政
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也
属于行政法调整和规范的范畴。在我国对产品质量实
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体是技术监督部门.因此.在医
疗服务产品质量纠纷中,患者的救济渠道除到法院进
行诉讼以外,还可通过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
力,使受损的权 利得以恢复。产品质量责任关系是指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用户、消费者之间在产品质
量责任方面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医疗产品质量纠纷案
件中,产品生产者就是医疗器械的生产厂家.如果是
进口医疗器械产品则是此产品在国内的商.如果
本案中被告能够举出有关髓内针质量方面的证据.那
么,法院可以将髓内针的生产厂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这样被告的损失就可以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得以弥
补,否则,被告还得另行髓内针的生产厂家.致使
被告陷入诉累的境况。本案中.被告的角色按照产品
质量法的规定是销售者,即运用医疗器械完成患者体
内植入的医疗机构。而本案中的原告就是用户.即体
内植入医疗器械的患者。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生产
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
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
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
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
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
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责
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
的销售者追偿。”由此可见.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对
产品质量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
定,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
要求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然后根据各自的责任承
担,先行赔偿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在本案中,原告将
被告诉至法院是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被告在庭审
中辩称.髓内针是由江苏某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但
由于其未能提供出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所以
法院无法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虽与法不悖,但
终不能通过一案审理.彻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据
此,法院认定本案中的髓内针属三无产品,依法应由
医院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就本案庭审中的证据而
言,暂无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承受着,医院方面
可在本案诉讼结束后,再另案生产厂家.通过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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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行为使自己受损的利益得以恢复。
三、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
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产品生产者对产品的质
量负责。本案涉及的医疗器械,必须在有效期内拥有
两证,即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监督管理
部门审查发给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而且在包装上应
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示:(1)产品质量检验合
格证明;(2)有中文标志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称和地
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及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
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4)使用产品
的期限.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只有两证齐全、
标示无缺陷.在安全使用期内的产品才是合格的医疗
器械产品。本案中,被告医院为原告植入的髓内针是
否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
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但医院未能提供出产品的两
证,所以从形式上,医院就已经违背了产品质量法的
有关规定,故其承担败诉责任应属必然。虽然,被告医
院辩称,髓内针虽无两证.但也不能就此否认其产品
质量不合格,所以不能排除原告在手术后.因未遵医
嘱.活动不当致使质量合格的髓内针发生断裂的可
能.于是请求法院委托质量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
定。法院认为,若程序违法,即使实体合法,则也可以
认定为违法,于是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驳回被
告的鉴定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关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
权.即依法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
利的法律制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依照《民法通则》
第136条第1款“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
为1年”的法律规定.原告提讼的诉讼期间应为
20__年4月27日起至20__年4月27日止. 即原告
提讼的最后时间应为20__年4月27日,而不是
20__年9月15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受《产品质量法》保护和调整,依照《产
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
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期间
应为20__年4月27日至20__年4月27日.所以原
告的时间在诉讼期间内.其权益依法应得到法律
的保护。本案中涉及诉讼时效的两个法律规定,一个
是《民法通则》第136条,另一个是《产品质量法》第45
条,应该适用哪一个法律规定呢?我国《立法法》规定
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故依照此原则,本
实习律师总结模板一
今年的11月,我有幸能够得到一个助理律师实习的机会,师从范主任。终于实现了向往已久的律师梦。虽然助理律师实习时间不长,但在主任及各位律师的指导之下,收获颇多。
一、细节,决定成败记得,面试那天,主任仔细的看着我的简历,我内心是非常的紧张,在看完之后,主任问我是否知道简历中有一处错误,我浑然不知。主任告诉我,我将日期写错了。这是主任给我上的第一课,要注重细节。律师,就应当具有律师的执业态度和素养,这些素养是日积月累,自我慢慢形成的。律师,是个高风险行业,这就更要求我们要避免法律文书中哪怕出现的一个错别字,关注每一个细微的法律问题、阅卷时必须查清每一个事实情节。主体、时效、管辖一个都不能少,一个都不能错,或许,我的一个细小的差错,会击破自己的梦想,会给所里带来很大损失。儿童因为无知犯错,那是可爱;少年因为无知犯错,那是可笑;青年因为无知犯错,那是可怜。关注细节,从助理律师实习期开始,时间还不晚。
二、转变,从心到手能意识到某种事情重要性的人很多,而真正能采取措施的人却很少。我就属于心想而不善于行动的类型。实习律师的工作是有些被动,当师傅分配的工作做完之后,就要学会自己找事情做。比如主动找其他律师了解他们手中的案子,寻找可以帮忙的地方,翻阅以前的案卷从中学习律师的思维模式和办案风格,善于发现疑问,自己思考解决,解决不了的再向其他律师请教,这样吃透一份案卷好比亲身经历了一个案子的办理过程。平时有空的时候可以多看看法律、经济或其他类的书籍,加深理论功底的同时也可以扩大知识面。要在被动的工作中加入主动性,积极思考,善于学习和发现,为自己今后独立执业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先做人、后做事有人觉得律师是一个高收入行业,工作也轻松,那是不了解律师职业的片面认识。律师工作各中辛苦,只有律师才能体会到,尤其是在实习阶段,但是,越是在艰苦的条件下,越要先好好做人。当前是个品牌的时代,而一个人的形象则代表了自身的品牌价值。我觉得诚信、谦虚、勤奋、认真这四种品质尤为重要。诚实守信是一个人做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成为一名优秀律师的首要条件。要想得到他人的信任,自己首先要值得信任。律师是一个自由的职业,因为自己掌握着自己的命运,真正的约束于自身,所以没有责任感的人就不可能是一个成功的律师。律师是以法律的手段来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律师的生存基石是客户的认可,如果你没有从维护客户最大利益的角度尽心尽力办事,就不会有人认可你。
四、用心经营,将职业变为事业。曾经我在想,事业与职业的区别在哪?最后我想,职业只是物质层面的,而事业却是精神层面的。把律师作为自己一生的事业去经营,而不是将律师作为发家致富、满足自尊心的暂时的一项工作。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用心经营,将职业变为事业,切勿贪一时之利,而自毁前程。
最后,借此机会,我想感谢我的师傅,因为有您,我的助理律师实习之路变得平坦而充满希望;我迷茫、浮躁的心变的丰富而安定;我可以在实习中真正体会到学习的乐趣,体会到痛,并快乐着的真谛。
实习律师总结模板二
光阴似箭、日月如梭,一年的实习期在忙忙碌碌中度过。在指导老师和律师所精心指导下,经过一年脚踏实地、勤勤恳恳、埋头苦干的学习,本人深感确实收获颇丰。具体从下面几个方面予以总结:首先,对律师职业的认识更深刻。律师是维护权利的职业。具体为: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律师最为基本的职责。二、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是新《律师法》对律师的基本要求。三、推动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实践证明,律师参与诉讼、仲裁有利于推动纠纷解决,有利于配合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解决纠纷。四、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律师在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方面负有职业上的责任。律师使法律专业人士,而法律的核心是公平和正义。
其次,对律师职业道德了解更深入。律师职业道德的核心在于诚信。律师诚信是、律师职业道德重要的基本原则。律师宣传时,做到规范宣传。律师收费过程中,做到规范收费。案件过程中,保守当事人及国家秘密。办理案件过程中,注意处理好法官、检察官、警察、仲裁员其他法律职业人员关系。
最后,对律师执业技能感悟更深刻。最为根本的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切案件都要以案件客观事实和证据,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准。要以一种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心态去办理案件。对于案件客观事实,一定要注意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因为事实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的。因此,对证据的收集、提交、运用、质证是很关键的。证据越充分、越完整、越客观,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还原就越有力。对于案件适用的实体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定要研究透。对其立法目的、立法背景、立法精神,适用范围、条件等务必要吃透;对程序法律问题一定要非常的娴熟。因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没有程序,实体公正则无法启动、无法推进。
实习岁月已经结束,即将迎来我的执业生涯,我希望用自己的汗水与辛勤的努力,书写新的篇章。
实习律师总结模板三
光阴似箭,时光如梭,我的实习律师生涯已近尾声,真正静下心来回首这过去的一年,感触颇多,收获颇丰。这一年在指导律师与其它律师事务所同事的帮助下,我成长了,基本上也完成了从一名普通公民到法律执业者的蜕变。通过这一年的学习,我对法律的信仰也在逐渐加深,这不仅使我为自己能成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而心生自豪,也更加坚定了我走这条路的决心,对自己未来的执业生涯充满了期待与向往。
在这一年的实习过程中,基本上我所接触的案件都是诉讼案件,因此收获最多的也要算是诉讼的技巧与经验了。对于我这样一名初来乍道的新人在实习的初期,指导律师并不敢让我过多地参与案件的过程,而是让我不断地观摩他案件的开庭以培养我的法律思维与触觉。过了一个多月左右,我开始有机会独立地协助指导律师的案件承办,对于自己的第一次开庭我觉得等这一天实在等得太久了,于是在接到法院传票的那天开始,我便精心准备,不断地在脑海里设想庭上法官可能会问到的问题,自己怎样的回答才能让证据看上去滴水不露。为了防止第一次上庭的慌乱,我把证据的每一个小细节都用红笔标注出来,把上庭所需要的材料都按顺序准备了一遍又一遍,让这些顺序都牢记心中好让自己在法官或律师需要任何一份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印件的时候不至于手忙脚乱地一通乱翻。即使是这样细心的准备,在第一次开庭那天,当我作为人坐上了法庭,我依然按捺不住自己的紧张与慌乱,就算是简单地按照自己写好的举证意见一层不变地念出声来我也明显感觉到自己声音的颤抖,更别说是在庭上能够头脑清晰地针对对方律师所抛出的问题作出回应,当时的大脑几乎是一片空白。下了庭,指导律师对我上庭的情况做了总结,虽然指导律师也看出了我上庭时的窘迫,但他依然鼓励我,在总结我上庭时的不足方面也轻言带过,但我知道这是他在给我勇气去改进自己。在以后的案件承办中,指导律师依然给了我足够的信任,也正是在这样一次次的历练与打磨过程中,我慢慢学会了用专业的眼光去分析所接触到的案件,在法庭上的思维也清晰敏捷了许多,在法庭上的发言也逐渐大胆自信了起来,但我知道这离在庭上游刃有余地应对各种突如其来的问题还有一定的距离。庭审是一门很深的学问,它不仅需要法律执业者有很深厚的法学基础、渊博的社会知识、雄辩的口才,同时还需要一些悟性与情商。要做一名好的执业律师实为不易,我只是翻开了其中的头几页。
在外行人士看来,律师是一份光鲜亮丽的职业,律师一直都顶着精英人士的光环。在律所实习的初期,我不敢把自己与律师这个名词挂钩,即使是实习律师这样的称号我也觉得怕自己的无知与愚钝称不上它。于是,当有朋友问起我做什么职业,我只是含糊其辞告知我在律师事务所上班,却不敢大大方方地对朋友说我是实习律师,我怕我破坏了律师在他们心目中的形象。我想当时的不自信也确实是来自于自己在知识与经验上的欠缺与匮乏。律师真是一份需要不断学习的职业,大量层出不穷的法律法规需要我们的法律知识不断更新,当事人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不同领域,而作为律师需要在有限地时间内去回答去解决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在最开始有当事人来咨询指导律师的时候,我就把当事人的问题拿来问自己,如果当事人问到我,我的回答是什么,经常我会回答不上来。为避免书到用时方恨少的状态,我去图书馆借阅了不同领域的法律书籍,从劳动案件、工伤案件、交通事故案件、公司法律实务我都一本一本地认真研读再结合实习中所碰到的案件来运用。随着我接触的案件不断增多,我也慢慢学会了如何运用所学的法律原理去回答当事人的咨询。当有朋友或是陌生人来电咨询我法律问题,我不再像以前那样害怕出现别人把我问得我哑口无言的尴尬场面,就算是在做面对面的法律咨询的时候,我有时也可以自信满满地有条不紊地帮当事人分析案情解决问题。在面对文化程度不高的当事人的时候,我还算沉着冷静。但有时在面对文化程度较高的当事人,当事人问的问题又比较棘手的时候,那份沉着冷静有时也是装出来的。这方面还要不断加强学习,想赢得别人认可的同时也必须付出辛勤的汗水。
[关键词] 《永不妥协》;环境侵权;法律诉讼;法律文化
《永不妥协》是美国导演执导的一部关于法律维权方面的电影,电影以叙事的方式向观众展现了一件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从立案、调查、审判到判决宣告等一系列完整的过程。影片中所涉及的故事来源于美国诉讼历史上的一个真实案例,导演不仅表达了对那个毫无法律教育背景却有着巨大勇气和坚强意志的单身母亲的钦佩之情,而且还通过电影艺术的方式呼吁人们高度重视环境侵权事件,要积极地保护自然环境并维护自己的生存权利。正是因为《永不妥协》这部电影有着较高层次的精神主旨,才获得了包括奥斯卡在内的众多国际大奖,并受到了世界各国观众的广泛好评。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文化概述
美国是一个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不论其立法风格还是司法程序都与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巨大的差异。《永不妥协》这部电影从头至尾都是以美国法律诉讼为主线的,因此,通过欣赏这部电影,观众能够较为全面地了解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文化特色和法律诉讼环节等。美国具有世界上最发达的法律制度,其国内的民众对法律也有着很高的信仰,法律文化已经深入了美国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当发生各种纠纷之后,美国人往往倾向于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诉讼已经成为美国人的定性思维。
(一)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在美国的司法体系中,陪审团制度在法庭审判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陪审团制度的引入使得美国司法更加具有亲民化的特点,更能够体现出社会普通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和评价。例如,在电影《永不妥协》中曾经出现了多次法庭审判的场景,每一次法庭审判都可以清晰地看到陪审团,镜头还刻意为陪审团做了几次特写,使观众对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留下了较为深刻的印象。在美国,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这些陪审团成员可能来自于美国社会的各个阶层,、文化水平、财产状况、家庭背景等也不尽一致,但正是因为成员来源的分散性才充分体现了美国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在影片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自由辩论,法官和陪审团则作为中立者倾听双方的发言,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不能主动地介入到双方的论辩之中。美国的庭审制度和中国、德国等国家的庭审制度有着很大的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是处于绝对的中心地位,并且可以根据自身的职权对审理进行积极的介入,例如,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提出的证据提出质疑等。因此,美国的司法制度同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相比,更能削弱国家公权力在审判过程中的影响力,从而进一步反映出社会公众对法律纠纷的看法和评价。最后,美国法官根据陪审团提出的意见,结合相关的判例或者法律规定作出最终判决。在电影中女主人公艾琳·布罗克维奇出席交通事故的法庭审理时,法官和陪审团只是静静地聆听艾琳·布罗克维奇以及她的诉讼人的申诉,这一场景就可以明显地体现出美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
(二)美国的判例法传统
英美法系国家也称判例法国家,在这些国家的司法审判程序中,以前出现过的经典判例对最终的法院判决有着重要影响。法官在倾听完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之后,需要根据以前出现过的与本案较为相似的判例作出判决,因此,美国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往往比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正确运用判例成为评价法官司法水平的重要标准。在电影《永不妥协》中,PGE公司非法采用对人体有害化学物质,严重污染了周围的生态环境,并对民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尽管影片的最后忽略了法官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但是根据美国的司法制度可以确定,法官肯定引用了美国以前相关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判例,并结合陪审团的综合意见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最终判决。这部影片是根据美国历史上影响最大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改编而成的,毫无疑问,此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一个经典判例也将对以后的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二、美国环境诉讼行为的界定
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类较为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指因工厂企业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违规排污行为所导致的不特定人身体健康和财产方面的损害,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相应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美国是一个非常重视环境保护的国家,在环保方面的立法也比较健全和完善,在发生了环境侵权损害案件之后,基本能够做到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并获得一个较为公正的审判结果。电影《永不妥协》所讲述的就是一个典型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影片中PGE公司违规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六价铬的行为是符合环境侵权行为的基本定义的。环境侵权行为是伴随着工业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侵权行为,因而与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有着较大的差异。
首先,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具有广泛性。环境侵权行为往往是一些规模较大的工厂或者企业的排污行为,那么在一定范围内的生态环境都不可避免地会遭受不同程度的破坏,在这种情况下,生活于该地区的居民都会受到污染物的侵害,因而会导致被侵权的人数众多,而且分布范围较广。电影《永不妥协》中,由于一个小镇周围的水源受到了有害化学元素的污染,导致镇上大部分居民的身体产生了不良反应。有的得了不孕不育症,有的得了后天性的遗传病,有的子宫被切除,还有的造成了高位截瘫,等等。由此可见,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往往具有不特定性和分布广泛性,同一个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因不同的受害者而差异甚大。大量的原告和多样化的损害情形使得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非常复杂,调查取证也非常困难,而且也难以对众多的受害者进行组织和协调。在影片中,女主人公艾琳·布罗克维奇为了确定受害者的具体人数,以超人的毅力对小镇上的每一个人进行采访和调查,最终在她的不懈努力下,收集到了遭受环境侵权损害的600多个受害人的全部资料,并一一与他们签署了法律授权协议,保证了诉讼主体的合法性,全面维护了每位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今后的法律诉讼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具有特殊性。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实力相差巨大,具有严重的不对等性。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一般是拥有雄厚资产的大型公司,掌握着丰富的政治和经济资源,在全社会范围内都具有影响力。这些涉案公司可以利用具有优势的各种社会资源和专业的律师团队来为自己进行辩护和免责,同时,由于美国的司法程序非常繁琐,因此,原告往往难以承受巨大的诉讼压力和高昂的诉讼成本,最终选择放弃诉讼。此外,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受到了环境污染的严重影响,身体经常忍受着巨大的痛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诉讼的话往往会感觉力不从心,即使最后赢得了诉讼,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去享受损害赔偿所带来的益处。在电影《永不妥协》中,被告是一个巨无霸公司,拥有着上百亿美元的资产和遍布各地的分支机构,而且对政府部门也有着不小的影响力。当女主人公艾琳·布罗克维奇和律师埃德·马斯瑞面对如此强大的诉讼对手的时候难免会感受到强大的压力,在办案的过程中他们也多次受到了PGE公司代表的威胁,但是最终艾琳·布罗克维奇克服了种种困难,终于战胜了强大的对手。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难度较大,即使在美国这样法制健全的国家也会面临巨大的诉讼压力,但是通过这些锲而不舍的努力和决不放弃的决心又充分展示出了艾琳·布罗克维奇的人格魅力和执著严谨的法律精神,而这也是一大批美国法律从业者的真实反映。
再次,调查取证难度大。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非常复杂,牵涉范围广,受害人众多,这些都大大增加了调查取证的难度。而不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证据都是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因素,只有掌握了足够的证据,才能真正地把握诉讼的主动权。在影片中,女主人公艾琳·布罗克维奇为了搜集证据可谓是煞费苦心,她冒着酷暑到臭水沟采集污水样本,只身前往水利委员会收集与排污企业相关的数据资料,还到河里去捞中毒死去的青蛙。而且,在她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还遭受到了不明恐吓电话的威胁,最后连男朋友都离她而去。这些剧情一方面体现了女主人公艾琳·布罗克维奇超凡的勇气和魄力,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确实存在了难以想象的困难,启示美国需要进行必要的司法改革,将一部分举证的责任分配给被告方和法院,从而有效减轻原告方的诉讼压力。
三、电影《永不妥协》所体现出的法治精神
电影《永不妥协》中女主人公艾琳·布罗克维奇的行为向观众展示了美国人对法律的信仰和依赖,同时也体现了美国独特的法治精神。美国是世界上最为发达的法治国家,法律在美国深入人心并被人们奉为最高的行为准则,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没有违反法律的权利,否则必将遭受法律的严厉制裁。正是由于这种法治精神的存在,才使得美国的普通民众心怀对法律的敬畏,事事都以法律的标准来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当违反法律的时候也甘愿接受法律的惩罚。美国人深刻地理解到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相对的,必须受到法律的有效约束,否则如果法律得不到应有的尊重,那么必定会导致权利的滥用和社会秩序的混乱,这不但会对每个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会对国家利益造成根本性的损害。影片中,女主人公艾琳·布罗克维奇虽然出身平凡,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但是从她身上可以看到美国普通民众的法治精神。尽管每个人的家庭背景不同、不同、所从事的工作不同,但是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对美国法律的信任,他们相信在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后,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能够使自己得到应有的赔偿。在影片的最后,女主人公艾琳·布罗克维奇拿着一张支票来到了一位受害者的家中,当受害者看到那串巨额的赔偿款数字之后激动地哭了起来,这是非常感人的一幕,表明了在艾琳·布罗克维奇等人的共同努力下,正义通过法律得到了伸张,侵害者受到了法律的惩罚。此时的女主人公艾琳·布罗克维奇也百感交集,她有着前所未有的自豪感和满足感,这种感觉不是因为她获得了巨额的报酬,而是因为她用自己的行动通过法律途径帮助了那些社会弱势群体,使他们重新对生活产生希望。艾琳·布罗克维奇的正义之举不仅充分体现了美国人的法治精神,而且也是人文主义关怀精神的集中表现。
美国有着深厚的法律文化积淀,早在南北战争时期,美国总统林肯就发表过一段著名的演说,具体阐述了美国的法治精神。他说:“让每一个热爱美国,每一个热爱自由,每一个渴望繁荣的人用革命的鲜血发誓:从不违反国家的法律,从不容忍他人对法律的冒犯。”林肯诚恳地告诉全体美国民众,必须全力维护法律的权威,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每一个人的民主和自由,才会有经济和社会的繁荣昌盛,才会造就一个强大的美利坚合众国。从这段著名的演讲可以看出,美国人的法治精神是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演变而来的,具有特殊的历史和文化背景,代表了几百年来美国人的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和坚定的法律信仰,这也是电影《永不妥协》和其中的女主人公艾琳·布罗克维奇深受美国广大观众认可和喜爱的重要原因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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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国务院发表了《中国老龄事业的发展》白皮书“二十世纪末,中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超过10%”。当前,我国老年人特别是农村的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方面却还存在许多缺陷,许多农村老人还是依靠家庭养老方式来养老,这导致家庭矛盾激化,老年人维权案件逐年增多,本文主要从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协作机制方面来谈如何更好更加方便老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进入21世纪后,我国大部分的农村地区进入老龄化行列。据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资料显示:我国农村60岁以上老人超过农村总人口的11%。某网站2006年曾经调查了解,60岁以上农村老年人中有收入但不固定的占50%;没有收入来源的占10%;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仅占40%。他们的现有收入不能满足养老需要,绝大多数人无任何医疗保障措施。从近几年来,我区农村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类型来看,主要集中在赡养纠纷、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向子女索要医疗费用以及交通事故索赔纠纷等方面。2006年度我区受理老年人维权案件共9起,2007年度,我区加大了对《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宣传,到10月底为止,我区已经受理老年人维权案件42起,是去年的4倍多。
一、农村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主要原因。
一是社会养老机制还不健全。大部分的农村老年人都没有参加社会保障,医疗、生活费用没有很好的保障。一旦生病、住院就会导致经济负担加重,自己无力支付费用。
二是农村多数老年人一生无储蓄或储蓄很少,自力能力差。受传统的“养儿防老”的思想影响,多数老人把一切投入和积蓄都用到子女身上,因而老年生活更为拮据。
三是养老负担大部分落在了家庭。随着农村独生子女增多,大家庭养老格局解体,家庭小型化和老龄化社会逐步形成,这就对传统的家庭养老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家庭养老矛盾日趋突出。
四是随着目前就业的严峻形势,许多农村青年没有一技之长,导致其自身经济收入不高,又要养家糊口,对于赡养老人的义务有的兄弟之间相互推脱,有的就能拖就拖,结果老年人的养老问题没有着落。
二、建立健全农村老年人维权的机制和渠道
近年来,我区法律援助中心在维护老年人权益工作中,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依据,本着“尊老敬老爱老”的中华民族优良传统,与区老龄委联手,充分发挥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作用,同时积极依托各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大力开展老年人法律援助、特别是农村老年人的法律援助工作。通过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以及各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设立,大大方便了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渠道和途径,可以使老年人特别农村老年人能够多渠道、更加方便便捷地、在家门口享受到法律援助。
三、不断加大对农村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
区法律援助中心十分重视老年人维权的宣传工作,经常在《司法信息》上刊登老年人维权的典型案例和维权信息,并组织工作人员经常到驻地社区居委会为老年人上法制宣传课,介绍老年人维权法律知识,解答老年人法律咨询。在每年的“老人节”、“学雷锋日”,法援中心还协调政法各部门,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专题法律咨询活动,邀请专职律师参加值班解答,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同时也是完善老年人维权机制的重要保障。对于老年人维权,我们首先要让他们了解有哪些维权途径。在法律援助维护老年人权益方面,必须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扩大法律援助的知晓度。对于一些比较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援助案例,我们通过报纸或者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援助制度。此外,对于一些老年人,特别是农村的老年人,由于他们获取信息的渠道比较单一,有的人平时既不看报纸又不看电视新闻。针对这一人群的特点,我们还经常组织律师、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多次送法下乡,用简单朴实的语言给他们讲解《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告诉他们遇到哪些情况,可以向住所地的司法所申请法律援助,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农村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协作机制
老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援助工
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切实维护农村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协助机制,我认为必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不断把法律援助的触角向基层、向农村延伸。争取做到每个乡镇都有法律援助工作站,村村都有法律援助联络员;二是制定农村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协作制度,针对这一特殊人群,给予特殊照顾。可以将原本属于援助中心的审批职能“下放”,让农村老年人足不出村就可以享受到法律的救助;三是对于农村老年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及时指派就近的律师事务所或者乡镇法律服务所承办。要求承办律师或者法律服务工作者要尽心尽力办理这类援助案件,对于行动不便、体弱多病的老年人要时要主动上门办理。四是在办理家庭侵权案件时,充分尊重一些老年人既要保护自身权益,又想维护家庭和睦的意愿,尽力采取非讼调解的方式予以妥善解决,如确需诉讼应尽量与法院协商,调解结案。虽然非讼调解的难度较大、但在维护老年人权益的同时,可促使老年人家庭成员和睦相处,更有利于老年人今后的生活。
一、研究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必要性
行政诉讼受案标准是实践提出的课题。虽然《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已有规定,但在具体判定提讼的行为是否可诉时,法官们有时感到无标准可依。其结果是许多本应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纠纷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在行政诉讼受案方面给法官带来困扰的原因,归纳起来有以下三个方面:
1.《行政诉讼法》自身存在缺陷。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法律规定得完备,自然运作起来就不会有太多的阻碍。但遗憾的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原则,而且存在疏漏。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的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如具体行政行为、许可证、国防行为、国家行为等。《行政诉讼法》多次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第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不能的是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争议。〔1〕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不够周全。《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既作了肯定规定:即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又作了否定规定:即哪些行为不能诉。那么处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等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
2.司法解释存在诸多不足。《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周延本希望通过诉讼实践,由司法解释来弥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前进多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解释,〔2〕并明确了几类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但仍不足以为诉讼实践提供明确的标准。此外,司法解释有时前后不一致,这进一步造成了实践上的混乱。如《意见》中将行政机关的赔偿裁决行为列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却将行政机关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确定为不可诉的行为。赔偿裁决和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同属于裁决行为,实无本质区别,但却是一个可诉,另一个不可诉,故标准实难以掌握。
3.行政法的理论很不成熟。在行政法理论中,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联系最密切的是行政行为理论。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许多学者都以此为核心来构建行政法学体系,但行政行为的理论也是最为混乱的,既缺乏深层次的理论研究,也缺乏具体的分析。仅就行政行为的界定和范围来说,就存在不少问题,归纳起来有:第一,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不分。通常认为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但对法律行为的理解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作出的行为。而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却包含了大量的事实行为,如行政检查行为(当然,强制检查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等。更有学者直接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3〕笔者无意在此分析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行政行为概念的提出本身就意味着行政行为不包括所有的行政管理行为,意味着与事实行为是有区别的。第二,实体行为与程序行为不分。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可分为实体行为和程序行为。〔4〕而实际上程序行为多是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对相对人没有拘束力的行为,如要求相对人对有关问题予以说明的行为。这些行为当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第三,过程与结果不分。例如有些学者将行政执法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类,〔5〕从字面上看,行政执法强调的是执行法律的全过程,包括主体、程序等各方面,行政执法的结果有可能产生行政行为,也有可能不产生行政行为,将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可能产生的结果混同显然是不科学的。此外,行政行为的理论中还常常是内部、外部不分,涵义相当含混。由于行政行为的理论不成熟,自然影响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和范围的确定,进而对行政诉讼的受案环节产生不良影响。
由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法的理论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其结果是各法院自行其是,标准不够统一。当《行政诉讼法》有规定时,按其规定受案;当《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明确时,有的法院根据司法解释对提讼的行为的可诉性进行判断,甚至于按司法解释推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为不可诉的行为,依此类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都不可诉。还有的法院凭法官的判断,甚至抛开法理和有关解释,根据实际需要来决定行为的可诉性。〔6〕
由此可见,探讨行政诉讼受案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同时,这对行政法理论的发展也会产生积极影响。研究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第一,是推动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需要。一方面,对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探讨和研究将对行政诉讼实践产生积极影响,有利于统一认识,统一受案标准,从而改变目前法院在判断行为可诉性方面各自为政的状况。另一方面,成熟发达的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理论将为司法解释的完善以及未来的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奠定理论基础。第二,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直接与相对人的诉权相联。受案标准不明确,司法解释偏离行政诉讼立法宗旨,或者各个法院任意判断,无疑会对相对人的诉权产生消积影响,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从保障相对人诉权和其他权益来看,对行政诉讼受案标准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实属必要。第三,是发展和完善行政法理论的需要。理论的最终价值是通过实践来体现的,成熟的理论对实践应当有积极的指导作用,行政诉讼受案方面的实际问题对现有行政行为理论提出了挑战,同时也提供了发展的契机。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研究,将使我们对行政行为的有关理论重新予以审视,这必将促进行政法的发展。
二、行政诉讼受案的几个基本标准
笔者认为,探讨行政诉讼的基本受案标准应当从三个方面考虑:第一,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讨论。本文的立足点是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受案标准。如果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展了,其中的部分标准也会有所改变。值得指出的是,本文没有以司法解释为基准。因为在笔者看来,司法解释中的部分内容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并不相符。第二,结合行政诉讼的目的和特征来研究。例如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社会的公正。因而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要尽可能地考虑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应作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当然这里也不能忽略公共利益和行政效率,要防止司法机关过早介入行政、干预行政。第三,运用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进行分析。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确立要有理论依据。这里主要指行政法的原理。当然,这并不是说要受制于现有的理论,而是要从较高的层次,对各标准的确立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
据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受案标准可确定为以下8项:
1.可诉行为的主体标准。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行为须为特定主体所实施。关于主体标准,理论界的认识较为统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正是这一认识的体现。按照司法解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作出的行为。确立上述主体标准的理由是: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活动的监督,因而其他国家机关、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不在监督之列,除非有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尽管也有一些国家如法国已将行政诉讼的范围扩展到国会、法院的行政活动,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现阶段将主体限制在行政机关以及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或个人的范围内较为适宜。
对主体标准,有三点需要明确:第一,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也应列为可诉行为的主体范畴。因为这些组织根据规章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授权进行管理,代表的是行政机关的意志,其对外管理活动属于国家行政活动的一部分。虽然《行政诉讼法》只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实施的行为由谁作被告的问题没有规定,但不能因法律规定的欠缺而排除法院对这类被授权组织实施的行政活动的监督,剥夺相对人的诉权。第二,事实公务员同样属于可诉行为的主体范畴。事实公务员是指没有公务员身份,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管理或临时协助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事实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进行管理时,其行为后果归属于所代表的行政机关,其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亦属国家行政活动,当然不能排除司法机关的合法性监督。第三,承担某类公务的国营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进行管理时,也符合受案的主体标准。这里的事业单位不是泛指所有的国有事业组织,而是专指承担某类公务的组织,如国立大学、博物馆等。严格地说,这类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能对外管理,但为保障公务的顺利实施,法律、法规或规章常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其行使与其所承担的公务有关的对外管理权。如国立大学对学生的管理,博物馆对违章参观者的处罚等。从行为性质上看,这类管理行为是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属于公共行政的范畴,因此应当是可诉的。目前,学术界对此类管理行为的性质认识模糊,许多法院认为此类行为的主体是事业单位,因而此类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可诉。实践中,一些法院拒绝受理国立大学开除学生引起的纠纷案件,其根源就在于此。笔者认为国有事业单位经授权或委托对外管理时,该事业单位符合受案的主体标准。国立大学和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而是管理关系。国立大学开除学生的行为是校方代表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管理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处罚,应当是可诉的。
2.可诉行为的职权标准。只有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职权标准是由行政诉讼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行政诉讼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和补救,因此只能就行使行政权的行为提讼。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在适用职权标准时,有三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如果提讼的行为是根据行政机关的政治性权力〔7〕作出的或与此相关,则属于国家行为,属于职权标准的例外,相对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第二,提讼的行为是否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只能从形式上而不能从实质上予以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能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也可能是的行为,但只要在表现上看来是为了行政管理,都符合职权标准。第三,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讼时,职权标准是判断可诉性的基本标准,每个行政机关都有特定的职权,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不作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职权以外的不作为不得提讼,如相对人要求税务机关保护其人身安全。采用职权标准可以避免司法成本的浪费。当然,如果职权归属不清应当允许。
3.可诉行为的实体性标准。行政机关在管理中对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如罚款决定、授予律师资格证书等,这类行为最终会改变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另一类行为不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直接改变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如行政机关要求相对人提供帐册的行为、要求相对人说明理由的行为。我们不妨把这二类行为称为实体行为和程序行为。行政机关的这二类行为是否都具有可诉性呢?笔者认为只应确立可诉行为的实体性标准,即只有行政机关的实体行为(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才具有可诉性。程序行为不可诉,但其违法时可作为实体行为的程序要件受审查。
建立实体性标准,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行政活动的最终目的在于确保公民权利义务的实现。这里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就实体而言的,如政治权利、财产权等。当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救济是行政诉讼最主要的目的,实体行为的可诉性是不容置疑的。第二,行政机关的程序行为是服务于实体行为的,通常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如果实体行为没有对相对人产生实质不利影响,程序行为也就不在受攻击之列。例如某公民申请个体营业执照,工商行政机关同意其申请,尽管核发程序可能有违法之处,如工商行政机关没有按规定让该公民填写申请登记表,但该公民不能就程序问题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从诉讼的效益上看,如果允许对不影响实体权利的程序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会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显然是不可取的。第四,从世界各国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各国都毫无例外地将行政诉讼限定在行政机关的实体行为上。例如在法国只能对行政决定提起越权之诉。行政决定是能够影响当事人的权益的行为,行政机关采取决定以前的准备行为,采取决定以后的执行行为都不是一个决定,对之不能提起越权之诉。〔8〕再如在美国,行政机关命令当事人说明原因的通知,不是一个可以审查的行政行为。只有当行政机关作出最后决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利益时,才是可以审查的行政行为。〔9〕
确立实体性标准,还需明确以下问题:第一,要区别行政机关管理行为的性质。在一般情况下,实体行为与程序行为是容易辨认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不易区分。例如有的行为具有实体行为和程序行为双重性质,其自身是一个实体行为,但相对于行政机关的某个最终处理行为来说,又是一个程序性的行为。如某市公安局根据一封匿名信中有关某公民印制黄色书刊的举报,违法对该公民的住宅进行强制搜查,事后查出该公民没有违法行为,该公民不受处罚。虽然针对最终处理来说,强制搜查行为是程序性的行为,但强制搜查本身是一种影响公民人身权的实体行为,强制搜查的实施已构成对该公民的实质侵害,因而是可诉的。再如行政机关拖延颁发许可证的行为。如果超过法定期限,但最后还是颁发了许可证,则超期行为是程序;如果拖延一直不作答复,则为不履行职责的实体,因而能单独被诉。第二,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只能对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构成侵害的行为提讼。关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前7项列举中涉及政治权利的行为,如出版、集会游行方面的许可纠纷是否可诉,实际部门持否定态度,理论界存在争议,尚需进一步研究。第三,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影响到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无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列举的7项内容,都具有可诉性。如行政机关对某事故责任的认定行为、行政机关公布产品质量抽查结果的行为等。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公安机关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确定为不可诉的行为,显然是不合法理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无疑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且实践中,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方面的违法行为并不少见。〔10〕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地位的认定行为及有关责任事故方面的认定行为全部列入受案范围。
4.可诉行为的拘束力标准。拘束力标准,是指对相对人有拘束力的行为可诉,没有拘束力的行为不可诉。有拘束力的行为,人们又常称为法律行为,有三个特征:其一,有行政机关明示或暗示的意思表示;其二,以产生行政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即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其三,这种行为一旦作出,无论对相对人、行政机关或第三人都有拘束力量。如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授予某公民专利权的行为等。没有拘束力的行为,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事实行为,不具有上述三个特征,如对扣押物品的保管行为、阅读材料的行为等。由有拘束力的行为的性质所决定,这类行为一般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实施,而事实行为则大多没有法律的严格规定。由于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因而只能对有拘束力的行为提起。没有拘束力的行为不必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但后者侵权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害的,相对人可请求行政赔偿。
可诉行为的拘束力标准和实体性标准有一定程度的交叉,如程序行为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是没有拘束力的行为,但这两个标准侧重点不一样,有各自独特的意义。
5.可诉行为的成熟性标准。这一标准指只能对行政机关实施终了的行为才能,即须达到成熟性。具体地说,成熟性标准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处于预备性的、中间性的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如相对人不能对可能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正式作出以前提讼。第二,如果当事人认为预备性的、中间性的和程序性的决定或行为违法,可在最终的实体决定作出以后,以该实体决定违法,并以中间性的、程序性的行为违法为理由。第三,如果一个最终行为中包含一个或几个独立的实体行为,则相对人在行为终结后可对最终行为或其中任何一个实体行为提讼。
在理论上确立成熟性标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成熟性标准可以避免法院过早地卷入行政决定的程序,妨碍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使。其次,如果行政程序没有完结,那么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在性质上往往并不明确,这时如果允许,则难以审理。再次,中间性的决定、程序性的决定或行为可以由最后的决定吸收,最后对该决定予以审查,有利于减少司法成本。最后,从国外情况看,有的国家如美国也强调这一标准,即对中间性的行为或程序性的行为都不能。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对其中包含的实体行为提讼,其时效应从行为终了之日或告知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
6.可诉行为的具体性标准。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这里是以行为的具体性为可诉标准。至于如何理解具体性标准,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某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才符合具体性标准。《意见》第1条中的表述正是这种观点的体现。第二种观点认为除第一种观点包含的内容外,针对特定的事作出的行为,如果事实上影响特定人的权益,也符合具体性标准。如行政机关发文禁止其他企事业单位和某企业经济往来。〔11〕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第一,《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里并没有限定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直接针对相对人作出的,不排除非直接行为的可诉性。第二,从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来看,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无论某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如何,只要对特定的相对人造成损害,该行为就具有可诉性。
关于具体性标准,还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行为的具体性与抽象性的划分标准。对此问题学术界多有讨论,至今还没有统一的认识,需进一步研究。其二,分析行为的具体与否,要从实质上分析,有些行为具有双重性,集抽象与具体于一身,就其具体一面给特定相对人造成损害时,该行为应当是可诉的。以行政机关发文禁止其他企事业单位和某企业进行经济往来为例,该文件对一般企事业单位来说是抽象的、不可诉的;但对被禁止与其往来的企业来说,又是具体的、可诉的。
7.可诉行为的外部性标准。《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由此可见,行政机关的纯内部行为不可诉。内部行为不由法院管辖的理由是:第一,司法对行政的监督限于行使行政权的活动的监督,纯内部的管理、人事安排等属于行政机关自己的事情,不宜受司法干预。第二,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而不是为解决行政机关的内部纷争。第三,因纯内部行为引起的争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如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可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行政监案机关申诉。第四,从国外的情况看,凡行政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的国家,普通法院都排除对行政机关纯内部行为的受理,这是由行政与司法各自的独立地位所决定的。
内部行为不可诉的观点无可非议,问题在于内部行为如何界定?内部行为的外延有多大?对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司法解释也没有任何说明。笔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宜理解为维持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正常运转所作出的行为。具体包括:其一,行政机关内部机构的调整,如国务院部委内部司局的合并、减少。其二,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各种行为,包括奖惩行为、晋升决定等。其三,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运作行为。如指示、训令和内部措施等。除此以外,行政机关运用职权所为的行为都是外部行为。当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时,已兼具外部行为的性质。例如某市教育局在发给下级教育部门的通知中,要求各小学必须做到统一着装,统一着装费由学生自己承担。行政机关的内部通知具有训令性质,属内部行为,但涉及相对人的义务,从而具有外部行为的性质。传统理论上划分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的标准很不明确,尚需进一步探讨。
关于行政机关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行为是内部行为还是外部行为比较复杂。在经济体制改革前,国有企事业单位完全受制于主管部门,没有独立性。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来看,国有企事业单位都应成为独立的主体,以充分调动各主体的积极性。因此,在行政法上,应将行政机关与其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关系视作外部关系,他们之间的纠纷可由行政诉讼解决。《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3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法定的经营自的可提讼,正是这种精神的体现。
8.其他标准。除上述7项标准外,对某些行为还适用其他一些标准,如法律排除审查的行为不可诉,须复议前置的行为不经复议的不可诉等。
上述受案标准的提出,旨在为行政机关行为的可诉性分析提供一些思路。然而,学理上的归纳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笔者认为应确立一项原则,即当行政机关行为的可诉性难以分辨时,应作有利于相对人的认定,将该行为列入受案范围。实践中常常遵循的却是相反的思路,可诉性不明确的不受理,其结果导致了这样的情形:一方面行政诉讼案件少,一些法院的行政庭无事可干;另一方面又将大量行政纠纷堵在法院大门之外,使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这一状况与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不相吻合的,应当有彻底的改观。
三、确立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途径
如何将上述行政诉讼受案标准作用于实践,主要有两条途径:
1.通过司法解释确认受案标准。运用司法解释来确认行政诉讼受案标准是最便捷的方法,但并不简单。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目前的司法解释存在不少问题。要使司法解释在受案标准的确认方面真正发挥作用,至少还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第一,解释的准确性。司法解释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同样不得偏离和误解法律的规定。如我国司法解释中将可诉行为限定为单方行为以及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所作的行为等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再如将公安机关对交通责任事故认定确定为不可诉的行为则显然是不合适的,极不利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解释的全面性。现行的司法解释在行政诉讼受案标准方面,对许多有争议的问题没有解释。如程序行为、事实行为是否可诉,内部行为的范围有多大,国家行为的外延有多宽,都不清楚。由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因而需要司法解释作全面的规定;否则,将留下许多困惑。第三,解释的准确性。司法解释应当具体明了,具有可操作性,这是最基本的要求。司法解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界定,比《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细化了一步,但远不能说具体明了,司法解释还需进一步具体化。第四,解释的一致性。司法解释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从这一角度说,不可能要求司法解释一成不变。但司法解释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如果对同一性质的行为,此时解释可诉,彼时又解释不可诉,自然会造成实践的混乱。司法解释如果反复无常,当失去其应有的作用。
2.通过判例确立受案标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但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来认可受案标准。既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能得到各级人民法院的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也将对各级人民法院起到指导作用。在这方面,可借鉴日本的经验。日本虽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但在行政诉讼中,判例在事实上对各级法院发挥着约束作用。
通过判例确立受案标准应重视以下几个环节:第一,最高人民法院要有更多的机会审理疑难案件和典型案件。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法院又有四级之多,因而按正常管辖,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方面即使有争议,也不可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作终审裁决。这里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随时都有提审权,但实质上很难及时了解各基层人民法院的审理情况。这实为实践中的一大遗憾。为解决此问题,可考虑将受案标准有争议的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以保证二审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对二审不服的,最高人民法院可决定是否再审。第二,对行政判决书要加以改革和完善。作为有指导意义的判例,应当内容详实,说理论述充分,并有必要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否则难以树立相应的权威。第三,要加强判例的编纂工作,以便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真正把握受案标准。
注释:
[1]参见陈桂明、马怀德:《案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5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3]参见吕诚、王桂萍:《行政事实行为几个问题的探讨》,《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15页。
[4]参见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5]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页。
[6]参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具体行政行为可诉还是不可诉的划分标准》,《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第66页。
[7]政治性权力主要是法律授予的国防、外交方面的权力,一般对政治性权力的行使者追究政治责任。
[8]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50页。
[9]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03页。
光阴似箭,时光如梭,我的实习律师生涯已近尾声,真正静下心来回首这过去的一年,感触颇多,收获颇丰。这一年在指导律师与其它律师事务所同事的帮助下,我成长了,基本上也完成了从一名普通公民到法律执业者的蜕变。亲爱的读者,小编为您准备了一些法学专业学生工作总结,请笑纳!
法学专业学生工作总结1在实习当中,我把所学的知识应用到实践上,尽量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实习期间能够遵守工作纪律,不迟到、早退,认真完成领导和检察人员交办的工作,得到院领导及全体检察干警的一致好评,同时也发现了自己的许多不足之处。
此次实习,主要岗位是审查起诉科,因此主要实习科目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涉及一些其他私法科目。在实习中,我参加了几起案件的开庭审理,认真学习了正当而标准的司法程序,真正从课本中走到了现实中,从抽象的理论回到了多彩的实际生活,细致的了解了公诉起诉的全过程及法庭庭审的各环节,认真观摩一些律师的整个举证、辩论过程,并掌握了一些法律的适用及适用范围。跟随干警提审,核实犯罪事实,探询犯罪的心理、动机。真正了解和熟悉了我国的公诉程序及法庭的作用和职能,同时还配合公诉人员做好案件的调查笔录和庭审?a href='//xuexila.com/fanwen/shiji/' target='_blank'>事迹龊冒妇淼淖岸┕榈倒ぷ鳌?/p>实习期间,我利用此次难得的机会,努力工作,严格要求自己,虚心向领导和检察干警求教,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党和国家的政策,学习法律、法规等知识,利用空余时间认真学习一些课本内容以外的相关知识,掌握了一些基本的法律技能,从而进一步巩固自己所学到的知识,为以后真正走上工作岗位打下基础。
在实习过程中,也发现法律的普及非常重要。我国政府为推进法治建设而进行的多年的普法教育活动,取得了很大成就。人们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普法的深度与广度上还有一些不足。比如有些时候,人们对有些法律条文是知道的,但却不知道如何适用它,以至于触犯法律;有时候人们对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明白,不知道该适用哪一部法律,有一个案件就是这样的,被告人原是某村会计,后来在改选中落选,这样一些会计帐簿、会计凭证需要移交,但是他一直认为《会计法》是规定的要等帐目清算后再移交,所以就坚持不交出,结果被以隐匿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罪逮捕。
这一个案例就说明我们的普法活动不能只做表面文章,要深入实际,真真正正的让人们了解法律、法规的含义。并在这个基础上,逐步确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确立法律神圣地位,只有这样法治建设才有希望。
我学习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面向群众,服务大众,为健全社会法治,为我们的依法治国服务的。高等法学教育在推进法治建设过程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其培养的具备一定基本理论知识,技术应用能力强、素质高的专业技能人才,将在社会上起到重要作用。现代的社会是一个开放的社会,是一个处处充满规则的社会,我们的国家要与世界接轨,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必不可少。
法学专业学生工作总结2法学专业实习报告
实习人:
实习内容:案件诉讼业务
实习地点:
实习时间:20 年 月 日——20 年 月 日
为了努力将自己在学校所学的理论知识向实践方面转化,尽量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我们利用假期的时间到律师事务所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实习。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人参加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时,涉及的法律面较宽,实践性强,而大学生到律师事务所实习并亲身经历一些法律实务、学习一些办案经验,不仅可以弥补课堂上所学知识的不足,还可以增加一些新知识新体会。
我们的岗位是律师助理,主要的工作是协助律师解决相关的业务,包括:在律师业务活动过程处理一般事务性、联系性的工作;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即为律师的开庭审理案件做好准备工作,使诉讼能顺利、高效地完成;在律师的指导下拟写法律文书;进行或辅助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进行或辅助进行案源开拓工作。
在实习中,我们主要做了下列工作:
1、学会了律师在受理案件后的实际操作程序并且协助他们填写卷宗、对卷宗进行编码以及整理卷宗并草写一些力所能及的法律文书,然后请律师审查并给予指导。
我们边整理边看,在这些已经审结的案件中有很多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到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责任的认定等等,在整理卷宗过程中,对各种该归档的文书的分类有了详细的了解,也对民事案件从立案到审结的程序及流程有了一定程度上的熟悉。虽然写的都是一些比较简单的文书,还是照着模板写的,但还是出了不少错误,所以一遍遍的检查核对就在所难免了。由此我们也体会到了律师也是普通人,他们也要做大量的琐碎的工作。他们的生活以及法律工作并不如我们以前想象的那么简单,里面的辛酸和汗水也是常人所无法想象的。
2、旁听案件。
对案件的审理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样充满了激情的辩论,并不精彩也不动人心魄。以前在学校活动中我们参加的模拟审判是刑事方面的案件,比较注重程序,法庭审理比较严肃,但在实际中的民事审判后很多程序性的问题都省略了,觉得庭审严格但有灵活的一面。
3、还跟着律师到法律援助中心、工商局、派出所等部门调查取证。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我们深深体会到辩护律师通过阅卷所获得的案件材料非常有限,法律对律师向被害人、证人取证有很多限制。
4、其他,诸如盖章,整理案件的资料,复印材料,送文件等。
在近一个月的实习时间里,我们配和书记员们,帮忙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
5、空闲时间经常向律师拿一些案例学习,看看他们最后是怎么处理双方争议的焦点。
我们最有体会的是参加了案件的开庭审理,细致的了解了庭审的各环节,认真观摩了律师举证、辩论等全过程。
为加强和巩固实习效果,我们做了以下事情:
一、循序渐进。实习阶段一般时间都较短,不可能面面俱到,还受到此阶段收案情况的影响。对此,我们从整理卷宗,打号,盖章,整理案件的资料,复印材料,送文件等一般杂务开始,然后通过参加庭审旁听,填写与修改法律文书,熟识程序的全过程。
二、理论指导实践,理论结合实践。课堂上的理论与实际的工作常有脱节的地方,这常是我们的疑问。这让我们深深认识到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教育和实践的确是有一段距离的。对此,我们抓住每一次机会提高自身业务素质,促进知识向践行的转化。
三、阶段总结。随时记录自己的心得体会,也许是粗浅的认识,也许是一点点小小的意见与建议。但就是这一点点经验与真知,才是真正的收获。及时与不同实习单位的同学互通信息、相互交流实习心得,及时分析实习中存在的问题,并切实采取相应的措施。
这次实习是我们大学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经历,其收获和意义可见一斑。其一,它提供了一个检验了自己二年来所学知识的机会,使我们在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经验,知识也得到巩固和加深,自身业务素质也得到提高。它使我们对法律在现实中的运作有所了解,也对专业用语有了进一步的掌握。其二,它开阔了我们的视野,给我们展现一个全新的现实世界。实习期间,我们接触了大量案件事实,对执行程序有了近一步认识,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对原本掌握不扎实的民法的基本知识有了生动形象的理解, 对法律在现实中的运作有所了解。真正从课本中走到了现实中,从抽象的理论回到了多彩的实际生活,细致的了解了公诉起诉的全过程及法庭庭审的各环节。其三,我们还结交了许多律师,他们对于我们的实习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和悉心的指导,在指导我们理论学习的同时,也教了我们很多做人的道理。我们还能和朋友们在一起相互交流,相互促进,从他们身上我们学到很多为人处世的方法,这些都是在书上学不到的。
在整个实习过程中,作为一个大学生,我们竭力做到最好。
但是由于是第一次参加毕业实习,尤其是第一次这么真正走进社会,我们在许多方面还不够成熟,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深深的感觉到自己所学知识的肤浅和在实际运用中的专业知识的匮乏。刚开始的一段时间里,对一些工作感到无从下手,茫然不知所措,这让我们感到非常的难过。不过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我们的法学教育和实践的确是有一段距离的。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需要理论的指导,但是法学的发展是在实践中来完成的。二是,没有机会参与具体案件的办理,对案件的分析相对较少。
这一个月,我们学到了很多,也深知要学的还有很多。
我们感谢在这里我们所接触到的每一位律师!多谢他们不倦的提携与教诲,多谢他们言传身教的表率,多谢他们亦师亦友的长者风范,才使我们有了如此匪浅的受益。我们珍惜在这里所得的每一点一滴的经验与真知,这将是我们一生的宝贵财富。
以下仅仅是自己的心得体会,也许是粗浅的认识,也许是一点点小小的意见与建议,也许卑之无甚高论,但总归是一点点经验与真知:
第一,我们在讨论某个案件的重要问题时应该广泛地查阅资料,弄清理论上在这一问题上有那些主要观点,实践之中又倾向于那种观点,不仅易于和他人的思路和想法接轨,丰富自己的思维。更是做到有重点的学习,有重点的掌握所学到的知识,有重点的学习理论界的重要观点。
第二,我们应该虚心听取各种意见,应该多注意,想想该如何应对,这样对于在法庭上辩护很有帮助的。也对于日后分析案情也有很大的帮助。
第三,注重锻炼培养自己的逻辑思维能力和灵活应变能力。对于一名好的法律职业者来说这些是必不可少的。而且也要常写一些文章,以便锻炼自己的写作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这也是综合培养,有利于提高自身的法律思维能力。
虽然实习的时间已经结束,但我们学到了在学校学不到,掌握不深的东西,在理论和实践中把我们的知识运用到了最佳。但是,我们的缺点也暴露无遗,在今后的学习当中,我们会更加注意这方面的加强。总之,一段快乐的实习给我们的人生注入了更加丰富的血液,为我们的法律职业者之梦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法学专业学生工作总结3今年暑期遵照学校教学计划,我们被统一安排至北京市__区人民法院实习。本人很荣幸地被分配到__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实习一个月。
__区人民法院坐落于____街地段,从外观上看,大楼的建筑风格宏伟气派、朴实严肃,顿时令人敬畏。走进里间,办公设施现代化程度高,卫生打扫得很干净,给人一种宁静肃穆的感觉。办公室里面也布置得体,桌椅书柜、书籍资料摆放整齐,凌而不乱。逛完一圈后才发现,整个法院其实是由两部分组成,前面是立案大厅和当事人通道,后面则是审判庭和法官的办公室,而正是这么一个小小的地方却处理了周围方圆百里大大小小成千上万的案子。我不禁感叹: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同时也为法官的工作效率之高而暗自佩服。
带着一种敬畏感,我们进入了法院的大门,迎接我们的是民二庭的庭长和她的书记员。我们先被带到一个会议室,开了一个简短的会议,说了一些需要注意的事项,随后我们就被各自分配到带我们的法官那里了。就这样我开始了在这个新鲜而又刺激的环境中的法律工作。虽然需要我做的工作不多而且大多有些重复,但我依然保持着浓厚的兴趣处理每项事情。
开始工作的头两天法官就叮嘱我要认真跟随书记员学习,服从她的安排,因为大多数情况下法官都处于忙碌状态,基本无暇顾及我们,只会再闲谈交流中不时教导我们几句。
实习中有很多事情给我留下了深刻印象并让我从中汲取了不少经验知识。第一件事就是装订卷宗,虽然听起来很简单,但其中却包涵了很多法律知识。记得第一天,书记员就拿了一本厚厚的卷宗,并给我讲述了里面各种文件的排列顺序。由于挑选的案宗不够经典,她只能大致讲解一下,并让我多看卷宗自己总结。我便翻阅了一件件已经整理完毕的卷宗。虽然每件案子具体上大相径庭但案子包含的基本诉讼文书大致上却是一致的。经过几次训练之后我很快便能熟练地独立完成一件卷宗的整理装订。第二件事就是在一些法院日常工作的操作。在掌握了上述基本技能之后,我也便了解了一个案子从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因为每个案宗的排列顺序都是按照法院的操作流程来办理的。有了这些基本知识后,我便接触了一些诉讼文书的写作一类的事情。如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然后还负责这些文件的编排、校对、打印等工作。期间还经常打电话联系当事人或接听电话以及接待来访客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使我认识到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不仅应当具备专业知识,还应当具备社会交际能力和耐心热情的品质。而在发出票和运用电脑编排一类事情中又让我认识到掌握相关信息知识和技能的必要。这些基本素质应该在日常的学习生活中就应该注意培养。
上面谈到的只是一些表面上的形式内容,真正掌握知识的应该是在参加庭审以及事后与法官们的讨论分析中得到的。在短短一个月实习时间内我曾有幸多次在法官的带领下参与旁听。接下来的第三件事就是旁听给我的感性认识。我所见到的庭审与我想象中的庭审差别很大。可能是我欧美律政小说又或是电影看多了,脑海中呈现的是场面宏大、庄严肃穆的情景,与现实格格不入。在法院看到的审判庭是一个面积狭小、布置简陋的隔间,给人一种随意的感觉。法官也与当事人打成一片,完全没有律师当堂对抗、精彩纷呈的场面。庭审时间也很短,一般不会超过两小时。后来从法官处得知民二庭主要是处理一些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所以只需要在小法庭中即可,虽然简单但量大,因为这是日常生活中发生得最多的案件。
几桩案子下来,我感触颇多。首先,当事人大多法律意识淡薄。很多人连律师都不用请,直接在亲朋好友的陪同下以期借助人多势众压倒对方,这使得严肃的法庭往往成为原被告双方吵架的地方,审判也多次被打断甚至重新审理,反映出我国的法制宣传教育还存在很大问题。其次,法官压力大。无论在办公室还是在审判庭这种正式场合法官们无疑不面临当事人的责难。这实在是一种无奈也是一种悲哀,而上级的指示和干扰无疑又加剧了这种悲哀。最后,审理工作是可以灵活处理的。这与我想象中教条式处理方式是又很大不同的。例如,在一起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虽然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拒不到庭,法庭就不能进行缺席判决,因为这涉及到人身关系,后来法官几经周折才拨通了被告的电话,在电话中询问了被告的意见之后才最终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这使我不得不佩服法官们的经验丰富,表面上看起来法官与平常人没什么两样,可一到工作中就会发现他们的厚积薄发和机智灵活。然而我的另一发现就是合议庭基本上是合而不议,每次记录都是书记员按固定模式从前面的审判记录中抄录一段话就完了,不知道这是不是另一种灵活处理呢?
通过连日来的学习让我有了一个深切的体会:理论知识掌握得还远远不够。很多理论上的问题都不是我目前就能够理解的,往往碰到一个案子的具体问题就得去翻阅法条,另一方面,实践技能也不牢,很多基本社会方面的能力仍欠缺锤炼。具体来讲就是课堂上的教学侧重理论知识的掌握,而对实践方面却很少涉及。这致使我们在实践过程中经常捉襟见肘。很多情况下,一些司法操作过程中的小事对我们来说都很陌生,也经常使我们感到束手无策。后来跟法官们沟通中我逐渐明白,这次实习仅仅只是一个开始。任何法律工作者都必须在这些过程中点点滴滴地去积累。临行前,法官还大发感叹说我们实习时间偏短,要我们以后多找机会锻炼。因为法律实践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只有不断将理论知识运用于实践当中,然后从实践中得出新结论并重新指导实践才能算得上是一个合格的法律工作者。
或许这次实习最大的收获是我本人观念的转变。以前曾经认为法学这门学科暗淡无光,现在却有了一种从未有过的豁然开朗的感觉。我愈来愈发现自己对法学有了兴趣和信心。从法官们的身上,我感觉到了他们对法律工作的热爱,而他们的行动也证明了这一点。正是这种强大的信仰力量使他们能够年复一年、日复一日的在如此压力和强度之下始终保持勤奋踏实的状态为社会为人民带来公平与正义。我想,要达到这种境界我的路还很长。当下所能够做的就只有用大量的理论知识武装自己,培养法律思维和其他基本社会人文素养。
最后,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过帮助和指导的__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以及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实习虽然很短,但我从中感悟了很多,我相信它将有益于我的整个人生生涯。
法学专业学生工作总结4光阴似箭,时光如梭,我的实习律师生涯已近尾声,真正静下心来回首这过去的一年,感触颇多,收获颇丰。这一年在指导律师与其它律师事务所同事的帮助下,我成长了,基本上也完成了从一名普通公民到法律执业者的蜕变。通过这一年的学习,我对法律的信仰也在逐渐加深,这不仅使我为自己能成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而心生自豪,也更加坚定了我走这条路的决心,对自己未来的执业生涯充满了期待与向往。
在这一年的实习过程中,基本上我所接触的案件都是诉讼案件,因此收获最多的也要算是诉讼的技巧与经验了。对于我这样一名初来乍道的新人在实习的初期,指导律师并不敢让我过多地参与案件的过程,而是让我不断地观摩他案件的开庭以培养我的法律思维与触觉。过了一个多月左右,我开始有机会独立地协助指导律师的案件承办,对于自己的第一次开庭我觉得等这一天实在等得太久了,于是在接到法院传票的那天开始,我便精心准备,不断地在脑海里设想庭上法官可能会问到的问题,自己怎样的回答才能让证据看上去滴水不露。为了防止第一次上庭的慌乱,我把证据的每一个小细节都用红笔标注出来,把上庭所需要的材料都按顺序准备了一遍又一遍,让这些顺序都牢记心中好让自己在法官或律师需要任何一份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印件的时候不至于手忙脚乱地一通乱翻。即使是这样细心的准备,在第一次开庭那天,当我作为人坐上了法庭,我依然按捺不住自己的紧张与慌乱,就算是简单地按照自己写好的举证意见一层不变地念出声来我也明显感觉到自己声音的颤抖,更别说是在庭上能够头脑清晰地针对对方律师所抛出的问题作出回应,当时的大脑几乎是一片空白。下了庭,指导律师对我上庭的情况做了总结,虽然指导律师也看出了我上庭时的窘迫,但他依然鼓励我,在总结我上庭时的不足方面也轻言带过,但我知道这是他在给我勇气去改进自己。在以后的案件承办中,指导律师依然给了我足够的信任,也正是在这样一次次的历练与打磨过程中,我慢慢学会了用专业的眼光去分析所接触到的案件,在法庭上的思维也清晰敏捷了许多,在法庭上的发言也逐渐大胆自信了起来,但我知道这离在庭上游刃有余地应对各种突如其来的问题还有一定的距离。庭审是一门很深的学问,它不仅需要法律执业者有很深厚的法学基础、渊博的社会知识、雄辩的口才,同时还需要一些悟性与情商。要做一名好的执业律师实为不易,我只是翻开了其中的头几页。
在外行人士看来,律师是一份光鲜亮丽的职业,律师一直都顶着精英人士的光环。在律所实习的初期,我不敢把自己与律师这个名词挂钩,即使是“实习律师”这样的称号我也觉得怕自己的无知与愚钝称不上它。于是,当有朋友问起我做什么职业,我只是含糊其辞告知我在律师事务所上班,却不敢大大方方地对朋友说我是实习律师,我怕我破坏了律师在他们心目中的形象。我想当时的不自信也确实是来自于自己在知识与经验上的欠缺与匮乏。律师真是一份需要不断学习的职业,大量层出不穷的法律法规需要我们的法律知识不断更新,当事人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不同领域,而作为律师需要在有限地时间内去回答去解决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在最开始有当事人来咨询指导律师的时候,我就把当事人的问题拿来问自己,如果当事人问到我,我的回答是什么,经常我会回答不上来。为避免“书到用时方恨少”的状态,我去图书馆借阅了不同领域的法律书籍,从劳动案件、工伤案件、交通事故案件、公司法律实务…我都一本一本地认真研读再结合实习中所碰到的案件来运用。随着我接触的案件不断增多,我也慢慢学会了如何运用所学的法律原理去回答当事人的咨询。当有朋友或是陌生人来电咨询我法律问题,我不再像以前那样害怕出现别人把我问得我哑口无言的尴尬场面,就算是在做面对面的法律咨询的时候,我有时也可以自信满满地有条不紊地帮当事人分析案情解决问题。在面对文化程度不高的当事人的时候,我还算沉着冷静。但有时在面对文化程度较高的当事人,当事人问的问题又比较棘手的时候,那份沉着冷静有时也是装出来的。这方面还要不断加强学习,想赢得别人认可的同时也必须付出辛勤的汗水。
在律师执业过程中,最关键的问题就是案源。如何接到案子,这对于实习期满后即将独立执业的我们来说是很现实又很头痛的问题。在长达一年多的实习过程中,我只为指导律师接了两个小案件,还是通过同学介绍的。在实习过程中我并未学会如何“自我营销”。有时担心像保险行业二手房销售行业那样的地毯式营销是否会亵渎法律降低法律执业者的身份,我把这样的困惑与指导律师交流。指导律师为了解答了这样的困惑,也转变了我对营销手段的看法。我们现在已经是市场经济时代,律师行业也是服务行业的一种,也要走向市场。不走出去如何又能把自己推销出去,推不出去就算你学得再好也是无人问津无用武之地。在我去交警大队扣违章分数的时候,在交警大队门口就有人向过路人发一本书,我随手接过翻开一看是市某律师编着的一本《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指南》,上面也有该律师的联系方式,这本书以他实际操作过的案例现身说法,看上去是一名在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很专业的律师。我想如果我是一名需要聘请律师处理交通案件的当事人在看过这本书后我会优先考虑该名律师。我觉得这样的营销方式很不错,既达到了宣传自己的效果又显示了自己的专业水准。
实习小结是结束也是开始,未来的执业道路并不平坦,但我会坚持地走下去。我相信柳暗花明的那天终归会到来。
法学专业学生工作总结5我是____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实习参加工作之际在学校和____法院共同安排下进行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几年来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了大量庭审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在一些案件的立案过程中我还担任了具体的案卷整理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对立案的程序有了更深的理解,同时注意在此过程中将自己所学理论与实习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实习结束时,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高的评价。下面是本次实习鉴定: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以下案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一些案件立案审判的过程,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
一:73户居民诉市规划局侵犯其采光权、阳光权、通风权案
1:案件由来
73个原告认为市规划局规划的“亚大数码港”从占地面积到与居民住房间距都严重违反了gb50180-93强制性国家标准,违反〈〈____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即〈〈____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且其通道与防火安全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多次请求政府协调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许可,赔偿用户损失。
2:原判结果
合议庭经过多次合议讨论,做出判决:判定规划许可,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个行政案件,通俗点就是民告官。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我认为在现阶段中国的行政诉讼原先要胜诉很难。如果有民告官的行政案件 原告胜诉了,媒体都会以大力度报道,以此为典范。其实这是个很大的误区,一个法治的社会不应当存在这样的现象。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违法了,它就应该承担相关责任。中国的行政诉讼之所以原告难以胜诉,主要还是司法与行政还没有完全区别开来,相互制约,相互牵扯。权比法大,政策高于法律。所以才会有这种状况的出现。在本案中,我觉得法院或多或少受到行政的影响:法院虽为司法机关,可其办公建筑用地、宿舍用地都得经规划局批准。
二:几起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
这是我第一次看见简易程序在审理案件中的具体运用。这些案件案情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____区法院也属基层法院,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审理时限很短,而且感觉开庭审理只是走下过场,法官对于此案如何判早有结论。
通过这几起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的审理,我看到虽然审理时限很短,必备的程序却很完备的,法院在这方面控制得很好。但是,另一方面了我认为法院在庭审制度方面还是存在一些缺陷的,而且审理的环境还可以改进。
三:一收废品公民诉____市公安局____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本案案件由来:20____年,本案的原告在清理从____大学收购到的废品时被废品中掺杂的雷管炸掉右手掌,且右腿、右胸均因此雷管受伤,经签定为四级残疾。事发报案后他将余下雷管交给被告____市公安局____区分局,要求其查出该雷管出处,而被告称无法查出雷管出处。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个关于雷管出处的明确的书面结论。
因本案尚未审结,故无法得知法院将会如何宣判。在此案中,通过了对此案原告教育背景、文化水平的了解,我感想颇多:表面看,原告是一个以收废品为生,文化水平不高的人,但他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这说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地加强,法治的思想已经逐渐深入人心。然而从深层次来看:一方面也正是因为原告的文化水平不高,使得他不能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他不知道委托人,不知道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呈给合议庭,他甚至不知道公安局的行为在法律上叫“行政不作为”;另一方面,公安分局的行为明显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因为保卫地方公共安全是公安系统的最基本行政职能,对于雷管这类严重危害到公民人身安全的危险物品,原告即使不提出请求,被告也应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查明其来源,消除安全隐患。由此案我看到了我国普法工作的任重而道远,同时也深切地感受到在__大报告政府职能中强调服务功能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