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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律条例

时间:2023-06-06 08:58:4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刑法法律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刑法法律条例

第1篇

环境刑法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至今,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是就我国环境刑法的建立来说,依旧处于探索与发展的初步阶段。当前的环境刑法处理主要是依靠单行刑法以及相关附属刑事条例来进行责任追究,构架方式研究不全面。随着环境保护观念的逐渐深入与发展,加强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追究和惩治力度是十分重要的。而只有加强探讨环境刑法的思辨方式对传统刑法观念存在的冲击,才能明确环境刑法在刑法中的未来发展趋势,才能对传统刑法观念进行有效合理的创新与发展。

1环境刑法本身具备的行政从属性质

环境刑法本身具备的行政从属性质主要是指其行管的刑罚条例和环境行政法之间存在着的相互联系。具体来说在该刑法的条例中明确决定环境犯罪可罚性的判断,主要是依赖于环境行政法或该法律延伸而出的相关行政条例来决定的。对其行政从属性的研究是该刑法研究与探讨课题中的重要内容,且我国当前的环境刑法中也对行政法的遵循进行了明确的要求。所以在探讨该刑法对传统刑法观念的冲击时,首先应当对其刑法从属性质进行深入研究。环境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相互联系主要表现为一种特定的从属关系,主要是指就环境刑法本身来说,其对于环境犯罪的客观特征并没有进行明确地阐述,明确该行为是否属于环境犯罪的判断依据主要是由行政法进行确定的[1]。所以是否构成环境犯罪,主要是通过其对于行政法的违反程度来进行明确的。例如,在行政法中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条款中明确规定:“行为人违反规定,导致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并在经济财产方面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将依法进行相关刑事责任追究。”从此列举条例中可以看出,环境刑法中关于就相关条例违反行为的规定,与行政法之间存在着具有层次衔接的关联,并不仅仅局限于依赖性的从属关系。从该刑法本身的行政从属性来看,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首先是概念层面上的,这主要是指该刑法中所规定的刑法概念,如固26卷体废物等专业名词的实际解释应当是以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来决定的。其次是从违反性要件的层面上来说明的,主要是指环境犯罪的行为或者程度都应当根据行政法的相关条例进行明确。所以,该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质主要表现于对相关环境犯罪的具体行为性质的认定,并且具有一定却不绝对的行政依赖性质。从环境刑法与行政法两者间的相互联系来看。该两者之间只有在对方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发挥意义。在刑法修订工作中已经就环境刑法的相关条款,实现了刑法规范性。但是就环境行政法而言,当前只是将刑事责任追究进行了简单化的规定,导致相关犯罪行为的认定依旧处于传统的行政从属性质的限制中,阻碍了该刑法的刑罚作用切实实现。所以已经有相关的学术研究者就实现解放环境刑法、将其正式引入主刑法之中提出了相应的建议。而身处于环境中的人们也逐渐意识到环境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质以及潜在性的危害能力。但是就要实现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有效惩处,其必将依附于行政法的相关条例。所以就两者关系而言,行政法在一方面为环境刑法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但同时又对该刑法的相关刑罚作用进行了有效限制。在对刑法的重要保护功能进行深入探究的过程中可以明确,相关附属刑法的刑罚规定较之环境刑法而言具有更加重要的效益。这主要是由于该行政法的规定中对于相关的犯罪名称以及法定刑事处罚都进行了明确合理地规范。该方式的形成与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环境秩序计划的规范性开展与实现,并充分发挥了刑法的重要核心限制功能,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该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质所导致的相关聚讼问题。所以该方式已经被多个国家广泛接受与应用。虽然就以上的环境刑法规范内容来说,其价值理念并没有被明确确认,但是该种理念的提出却对传统的刑法理念造成了不小的冲击。所以,该方式是实现环境刑法修正的重要手段,能合理地对行政处罚以及刑罚处罚进行关系协调。

2当前污染环境刑法制定中存在的不足以及对刑法理念的冲击

就当前的环境刑法来说,其针对污染环境的犯罪制定的刑法规则主要包括了重大环境污染、非法进口或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等多种形式的罪名确立。从根本上看,其主要是将相关的附属刑事条款进行了再次强调。所以就当前的环境刑法中针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相关刑法制定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这主要是由于传统的刑法理念对其造成的严重制约。2.1主观罪过形式的重新塑造。就环境刑法中针对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在主观罪过形式中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其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犯罪法律条款的制定上。从该条款的理论与实际应用两方面来看,该条例难以对可能存在的故意环境污染犯罪进行制约和处理,在对该类型的犯罪进行处罚时依旧存在态度保留。这正是由于刑法的这种传统观念的存在影响了环境刑法的深入推进与创新发展,难以切实有效地就污染环境犯罪进行处理与惩罚。根据相关条例的本身执法含义来说,在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处理的相关罪过形式并不能对可能存在的故意形态进行涵盖,其仅仅对该犯罪行为造成的过失危害进行考虑。虽然在修订后的刑法典中都没有就过失形态进行明确的阐述,但是其在实际理论阐述以及用法实践中都统一将该类型犯罪归为过失犯罪。这主要是根据该条例中“事故”一词存在的意义辨析进行判定的,并从心理特征以及追求结果两方面对故意犯罪形式进行排除。虽然该推理是在保证传统的立法观念上进行的,但是并不能表明立法中存在不足[2]。在传统的刑法理念中,对于过失犯罪的处罚态度并不严厉,并在追究范围以及刑法强度两方面进行了限制与制约。但是依靠传统的过失犯罪处理态度进行当前的环境犯罪责任追究,明显难以满足当前的刑事追究要求。在我国,对于过失犯罪的确定规定主要是指法律条款中没有进行明确到过失规定的犯罪行为都应当将其归类于故意成分。在其他国家的刑法中也都对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所以要保证在实际惩处判断过程中避免由于认识不清而造成的认识分歧现象,国家在进行刑法制定时就应当对过失犯罪内容进行明确。就实际发生的污染环境犯罪事件来说,其并不仅仅是指过失行为,还包括了大量的故意犯罪行为。但是在当前的环境刑法中仅仅只对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进行了故意犯罪的划分。所以,当前在针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相关刑法条例制定方面依旧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加强相关条例的修订工作是当前的重要工作内容。2.2该犯罪形式中存在的危险犯形态。环境刑法对于刑法理念的冲击作用还表现在污染环境犯罪形式中存在的危险犯形态的重要冲击作用。当前就危险犯罪形态的探究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术观点[3]。其一,主要是指危害环境罪本身存在着多种重大危害与影响因素,所以在立法中应当就该行为进行严格的惩处规定,在其体现重大危害结果之前及时进行控制和处理。其二,主要是指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明确本身是需要该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的环境污染或破坏,才能进行相应的刑法措施的开展。在该严重结果尚未明确之前,相关的立法部门应当积极采取其他形式的措施进行防治工作的展开。就我国当前的刑法规定来说,其对于危险犯已经初步进行了讨论。例如刑法中的三百三十九条的第一项规定中就这一点进行了明确,表明行为人只要违反了相关条例中关于非法进行境外固体处置的相关条例就视为已经犯罪,将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这表明我国的立法机构已经正式将危险犯行为或意图进行了法律层面的限制,但也仅仅限于该项犯罪中。在传统刑法观念中,危险犯罪直接归属于故意犯罪[4]。污染环境的危害性质是十分重大而广泛的,如果仅仅在犯罪追究过程中依靠该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来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就依旧是在传统过失犯罪观念下受到的发展制约。同时由于环境污染行为本身就存在较大的潜在性危害,并且危害结果要经过长时间的发酵才能进行全面体现,例如日本发生的水俣病事件,就是在长时间下才体现出的危害性结果。虽然在科技发展复杂化的现代社会难以有效进行意外事件的避免,但是就传统刑法理念中关于过失犯罪的阐述并未将可能出现的该种情况进行纳入,将危险作为刑法责任确定的标准之一保证了相关刑法的威慑力提升,有助于刑法功效的全面体现。所以,从环境刑法对刑法理念造成的重大冲击效果的层面进行分析可以知道,其主要是将传统过失性犯罪中缺乏的危险状态的考虑进行明确补充,最大程度地促进现代刑法的价值实现,从提高威慑力以及加强刑事处罚等多方面实现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现象的有效约束。

3环境刑法的相关保护客体

环境刑法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形成了多元化的价值观念,这对传统刑法所存在的基本构造造成了很大程度的冲击,导致架构争议性的出现。虽然现代化的环境刑法在犯罪构成和相关法律适用范围等多方面和传统刑法之间存在许多的相似之处,但其在价值理念的层面上却与之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这主要是由于其在法律应用手段方面所存在的创新与变革。传统的刑法观念中主要强调的是以人为本,对于其他生命形态或者生态系统关系的重视程度不够。在这种理论观念的支撑下是很难实现对传统刑法本质上的改革的。所以在进行环境刑法构建的过程中,仅仅就人本身对环境造成的危害进行反思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在实现刑法局限性突破的方面进行切实的创新与改变[5]。从环境刑法本身存在的多种保护客体来说,当前所存在的不足情况主要是由于其在制定上难以摆脱传统刑法模式的限制和约束。在传统的刑法规定中是没有就环境破坏进行严格的规定的,所以其惩治方式主要依靠传统的公共安全相关制度开展。但这些法律从实质上并不能对环境污染的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约束。依靠传统的刑法理念进行环境犯罪治理难以切实的进行问题处理,同时还会进一步暴露相关的实际问题。所以,在进行相关保护客体的刑法确立时,相关部门应当切实考虑到对于环境利益的保护工作。该客体形式与传统刑法主要着眼与国家与社会的保护形式不同,其更加全面地囊括了其他生命体以及生态环境等多种要素。从建立环境刑法的根本目的来说,其不仅仅是对环境行政法进行保护,更重要的是将保护利益进一步扩展到人类所处的多种生态环境中,对所处其中的人类进行间接性的健康保证。在已经进行的刑法典的修订工作中,在进行相关保护客体明确时已经实现了较大的突破。但依旧没有深入刑法理念的本体部分,引起了多种针对于环境犯罪的相关侵害客体的深入讨论,观点不一[6]。除此之外,当前建立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也不能对该类犯罪行为中存在的多种客体特征进行完全阐述,没有进行本质性的探讨深入,仅仅停留在相关犯罪行为的表面社会关系探讨中。所以,也必须对此进行解决。

4结语

为最大程度地对环境进行切实保护,加强我国环境刑法的建设与发展是十分重要的。将其深入于传统刑法,建立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现代化特色环境刑法,是当前工作的重点。首先,应当就环境刑法对刑法观念造成的冲击进行探究思考,分别从该刑法具备的行政从属性质,当前存在的部分立法缺陷以及该刑法的重要保护客体三部分对这种冲击进行分析。这是完善环境刑法构架,确定该刑法的发展价值取向,实现我国刑法观念的现代化更新并积极推进我国的刑法建设完善与创新的重要工作内容。

作者:李霞 单位:河南警察学院

第2篇

    (一)社会救助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二)民事救济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受害人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向施暴者要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

    (三)刑事惩罚

    若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罪等,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给予制裁。对于受害者的报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四)行政处罚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婚姻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这是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救助措施。

    如果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第43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受害人要求依法处理的,公安机关才能受理,受害人未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不予处置。

    二、相关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爱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欧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身心健康的;

第3篇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

从基本概念进行分析的话,首先,个人信息的主体是公民,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通过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个人信息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还包括获得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在这些人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时,一律享有我国刑法的保护。其次,关于个人信息的解读,各学派一直存在着争议,无论哪种观点,都没办法准确涵盖个人信息的全部。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公民个人所拥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的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如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肖像、身份证号码、职业、教育状况、联系方式、家庭背景等等和本人人身密切相关的信息,还包括着隐私范畴内的如既往病史、财产收入等信息。与此同时,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还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在日后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其法律属性一直颇具争议,成为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就目前来说,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所有权学客体说,他们认为个人信息具有实际利用价值,所有者对其具有支配权,可以作为商品买卖出售,从而为信息的所有者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具备财产属性,因此被列入所有权范畴;二是以隐私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包含个人信息,在这方面美国是最早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范畴进行立法的国家,比如《隐私权法》和《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中对个人信息都有详尽的保护措施;三是人格权客体说,将个人信息划分到人格权中,认为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就是维护公民作为人最基本的尊严,体现的是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因此应该受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严格保护。

(三)公民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

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内容较广,和很多专有名词的概念都有着相似之处,通过分析,笔者主要将目光集中在个人隐私上面。个人隐私指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比如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以及“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等行为,都属于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由此可见,个人隐私大多是公民不希望被外人所知的、敏感的信息,而个人信息不仅包括禁止他人干涉的敏感信息,还包括可以向大众公开的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两个相互交叉,又在外延方面相互区别的名词概念。就对公民的立法保护工作来说,个人信息的保护比个人隐私的保护更加全面。

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当今社会,互联网的使用,让人们的生活被手机、电脑等各种电子产品包绕,在这种大环境下,人们在从事购物、交友、出行、入住宾馆等各种社会活动时,很多情况下都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与商家,进行登记,这就造成了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和隐患。对于商家而言,信息就是资源,信息就是商机,那么利用信息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就应运而生了。一些机构疏于管理再加上一些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我国公民信息泄露的情况非常严重,大量兜售车主房主信息、大学毕业生应聘人员信息、商务人士信息、患者信息、电信用户信息的现象在社会上层出不穷,一些商家将自己搜集到的客户信息进行出售,甚至形成了一个新兴的“信息倒卖”产业。商家利用这些信息进行推销,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诈骗,甚至通过“人肉搜索”对当事人进行名誉侵害,通过某些编程窃取网银密码盗取用户存款等等,这些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应当给予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二)现有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是构建我国法律框架的四个关键部位,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应该由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个人尊严不容侵犯,任何侵犯公民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出现“个人信息”的字眼,但个人尊严与个人信息紧密相关,从此种意义上来讲,宪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原则性的保护;其次是民法,对与公民的个人信息有关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荣誉权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任何人如果侵害公民的这四项权益,都将受到民法的制裁;另外,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近些年才开始颁布施行,有《居民身份证法》、《物业管理法》、《电信条例》等等;直到《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才首次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定罪入刑,填充了我国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空白。

(三)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必要性

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底线,只有在其他法律都无效的前提下,才会实行刑事处罚,给予犯罪分子最沉重的打击。在我国现有阶段,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的制定还不到位,虽然宪法、民法以及行政法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所涉及,但通过施行效果可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中的法律条文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触及到根本,仅仅提供了一些原则性的间接性的保护;民法虽然明确提出了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以及名誉权的保护,但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的内容远远不止于此,过于零散的法律规定,削弱了民法的可操作性,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行政法对于破坏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实施主体限制范围相对狭小,主要针对行政机关人员,而且处罚力度较小,不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因此,加强刑事立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着显著的现实意义。

三、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完善建议

(一)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

要解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事立法问题,首先要明确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现阶段,我国在这方面的刑事法律还不够完善,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指出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但同宪法、民法、行政法一样,没有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做出具体的解释,不管是公开信息还是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在量刑规定中没有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做出清晰的界定,以至于不法分子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同时,在条文规定中使用“等”字,也让犯罪主体模糊化。为了避免法律上的漏洞,给犯罪分子以严厉的打击,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以及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当前完善刑法的重中之重。

(二)根据犯罪的行为和情节细致刑罚

《刑法修正案(七)》中,第七条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根据刑法规定,区别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情节是否严重。而根据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当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情节是否严重划分出明确的界定范围。因此,在裁判过程中,对于“罪与非罪”就存在争论,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案情酌情评判情节的轻重,给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带来不小的难度。如果出台的法律能够将犯罪行为细致量化,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压力将会大大减小,比如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公民个人信息被出售的份额,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所得利益对刑事处罚的幅度进行划分,份额由小到大对应犯罪情节由轻到重,相应的刑罚也会逐渐增加,尤其是给当事人带来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失时,犯罪行为更不可姑息。如此一来,犯罪主体都能够得到与之犯罪情节相对应的惩罚,不会出现钻法律漏洞的现象,实现司法的公平性。

(三)构建立法司法执法部门工作一体化机制

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过程中,必须要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要求。因此,首先从立法层面上讲,立法机关要深入社会调查,根据实际情况构建法律条文,尤其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刑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其次从执法层面而言,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侵害的犯罪分子,绝不姑息养奸,让犯罪分子有机会逃脱法网;从司法层面来说,法院及检察院在裁定犯罪结果的过程中,要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给受害者一个满意的答复。同时,立法、执法、司法机构要互相监督,互相制约,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

(四)借鉴学习国外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

在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中,不仅要完善刑法,宪法、民法、行政法都要同时完善,只有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才能为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坚实的堡垒。将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和条件的逐步成熟,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无疑是明智的选择。从立法模式上,笔者比较倾向于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交叉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案,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整体归类,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避免了法律零散化带来的不便。

四、结语

第4篇

一、背景: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后的理赔困境

酒后驾驶在我国刑法的量刑上,一般是通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两款罪名来定罪和量刑的。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存在窘境,也即“交通肇事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是建立在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的基础上的,具有危害结果才会被定性为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针对情节较为轻微的行为又显得处罚过重。那么,由此便产生了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后的保险理赔困境。如果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来规制,会遇到的问题是法律应有的震慑和规制效果不足,亦会由于行政执法本身自由裁量空间中的不同,事实上很难做到统一。可就交通肇事逃逸后的保险理赔实例来分析和认识。具体理赔实例:2012年4月25日,北京的小于驾驶小轿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者死亡,小于弃车逃逸,第二天才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一次性对死者家属赔偿16万7千多元,之后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小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因为他投保了交强险,而保险公司以他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对于这样的理由小于不服,于是便到法院。

二、分析:从不同保险所属范畴进行区分

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后的理赔问题,反映了不同的解释立场,在当前法制转型期和保险合同法律体系下,用类型思维解释法律更具合理性,且应坚持法律解释形式解释的优先性,不轻易突破文意解释的本来含义。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是这样认为的: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冲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这一法条的正确解读是,机动车肇事逃逸之后,投保人不能申请赔偿。但是被害人可以将交通肇事者、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申请赔偿。第二,交强险属于财产险的一种,但不同与一般的财产险。根据民法及其他保险法规及司法解释,交强险也即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来理赔的,使得事故中的受害者,有钱治病,有人赔偿,体现的正是法的正义价值。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与保险事故中的第三人,即保险公司和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第三,责任险与财产险是不同概念,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的是,对于一般的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则保险人以赔偿的金额为限,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若发生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投保人若是被害人,则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人享有对肇事者的代位追偿权。

三、焦点:法律解释的不同立场

第一,三者责任险的本意为,对第三者负意外责任的保险。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责任险的实质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责任险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这里所强调的意外事故,排除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犯罪。上述案例中,小于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非故意犯罪,但就交通事故本身(不含死亡结果),案例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设立有待商榷。第二,交通肇事逃逸且已获刑,是否应当使得投保人丧失保险合同权利。里格斯诉帕尔马遗产继承案“任何人不得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案件是如此经典以至于一百多年来,许多西方人对此案津津乐道。“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益”已成为世界立法通行的一条重要法律原则。其背后的假设为,如果允许人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取利益,那么维持这个社会的秩序便会荡然无存,法律便失去了它赖以生存的基础。逃逸加剧了被害人的伤害,却带了保险人的脱离法律关系,无疑加重了第三人获得赔偿的难度。

四、结论:论行为人逃逸后的保险理赔问题的法律出路

综上,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案件,运用类型思维解释法律条文得出如下结论:交强险的立法原则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但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四条必须完善。尽管交强险应予以理赔、商业险得不到赔偿的赔偿思路几近完备,但上述法律亦不能使交通肇事案件受害人方得到及时赔付,反而后患无穷。这一漏洞的产生不能归于解释法律的缺陷,而是成文法滞后性的无奈。对此,应对这一条修改为:“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坚持公正解释法律、实现交通肇事案件赔付科学及时,有利于使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朱晓春 单位:吉林省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

第5篇

关键词:假释 行刑制度假释机关

1 假释制度概述

高铭暄、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刑法学》认为,假释作为刑罚执行方法的一种,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又如日本大谷实教授认为,假释是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在收容期满之前,将被收容者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制度。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假释是国家有关机关依一定程序对合乎法定条件的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犯人给予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中的奖励制度。

这些对于假释的概念虽然表述不一,但都把握了假释的基本内涵。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假释一词可作以下理解: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机关可以附条件地将其提前予以释放。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其实质就是行刑机关在行刑过程中视受刑人的在监表现并综合考虑其社会危险性、改造连续性等诸多因素而改变其服刑方式的一种司法活动,也可以称之为司法制度。

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79年公布、198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刑法》都对假释制度做了或粗略或详尽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假释制度在

3 改革我国假释制度的设想

根据我国假释制度的缺陷与不足,笔者对假释制度的改革进行大胆设想,试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阐述:

3.1 树立正确行刑观 观念的正确与否会对事物的发展起到很大的作用,改变现有的假释观念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再犯率会给假释机关在批准假释当中带来无形的枷锁,致使其在对待犯罪人员有可以假释情节的情况下,不批准或者说不敢批准犯罪人员获得假释。所有的行刑方式都不可能保证犯罪人员在接受改造后不再犯罪,假释来说也一样,并不能排除再犯的可能。如果因为假释的再犯率而排除假释,就拒绝适用假释,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假释的再犯率不能把制度的优越之处所掩盖,而且大部分的人员还是可以顺利的通过假释考验期回归社会的。

3.2 立法修改 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前瞻性条件太原则、抽象,不便于实际的操作。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1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自残),并丧失了作案能力。”但是,由于该解释中的“不致违法,重新犯罪”仍为前瞻性条件和无法预测性,很难在实际中运用。笔者认为对于假释的实质条件应该进行科学的归纳,而非用一些抽象的原则性的东西或者考核的一个分数来评价应否给予犯罪人假释。笔者建议,对于假释的标准,其为一个复杂个体,应该从多方面综合考察。

假释再犯的预测不应过于原则也不应过于灵活,同时要考虑多个复杂层面,最后再把所有的结论相综合予以评定。笔者认为,这种再犯预测因素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在预测某些方面时值得借鉴,但在具体的实践当中应该更为详细化,更为人道化。毕竟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说,都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如果依赖某些因素对服刑人员是否再次犯罪做出预测,应该是最为详尽的综合评价,同时也应是动态的评估结果,这是对服刑人员最起码的尊重,也是假释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一笔。

对于假释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有明文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是太过偏激,“一刀切”,没有真正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法律条文所列举的各类犯罪,确实存在着社会影响恶劣,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因素。但是,并不能排除这类犯罪人员可以在监狱当中改过自新,并不能因为犯罪人曾经的错误就抹杀其想重新做人的希望,这种把这几类犯罪人员完全排除在外的法律条文,完全是忽视了事物是发展的这个道理,把犯罪人员静止化。

最后,假释权涉及到服刑人员自身的切身利益,又与社会的重大利益相牵连。所以,假释权作为服刑人员的一种权利应该涵盖很多个方面,如应当赋予假释人员寻求司法帮助权、知情权等等,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维护假释人员权利的救济防火墙。

4 结语

假释制度是近代民主与法治进步的产物,是监狱文明标志性制度之一,也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一种非常重要的行刑制度。在法治的大背景下,当代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第2版.

第6篇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分析

一、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规定

注册会计师被称为经济警察,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保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注册会计师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这此法律责任条款散见于《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中。

1.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或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证书”《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2.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四个司法解释,即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和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前三个司法解释文件是针对注册会计师验资赔偿责任而下达的,对如何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金额进行了说明,这三个文件是针对所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对《证券法》中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承担规定的落实,但规定了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后,法院方依法受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必然受到这个司法解释的约束。

3.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二百零二条都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如构成犯罪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罚金;前款规定人员如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人员如果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如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该案件追诉标准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中介机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也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这些法律条款具体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到了什么程度将被追诉刑事责任。

二。目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从注册会计师承担的三种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款,我们可以看出目前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如下问题:

1.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

《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强调的工作程序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公司法》、《刑法》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中强调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按《证券法》与《注册会计师法》规定要求,只要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程序符合有关专业标准的要求,即使其工作结果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注册会计师也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其他法律则是按工作的实际结果与实际情况来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法律的不同规定,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又不一致,使实际司法判决不一。因此协调各法之间的矛盾是目前注册会计师行业较为重要的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疑问。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些法律都明确阐明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一纸通知,将由最高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范围压缩,而且还设置了前提条例。法院不仅不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还将皮球踢给证监会,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方依据方可提起民事诉讼。这个规定不仅对证券市场的欺诈案件判决不利,也不利于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

3.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认定问题。

《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仅就自身的“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对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刑法》中也明确提出了注册会计师要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目前却无如何区分“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和“故意”等的专业判断标准。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追诉规定仅有损失数额的绝对数: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重大失实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都应被追诉。这些规定没有损失的相对百分数,这就没有考虑到相同的损失数额在不同的经营规模的公司中所占的重要性是不同的,这不利于在刑事判决中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

4.《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问题。

《独立审计准则》是根据《注册会计法》的规定,由财政部批准实施的,应属于部门规章。《独立审计准则》应该是目前判断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规或过失的唯一技术标准。另外根据国外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经验,《独立审计准则》阐述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证等概念,对于注册会计师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在实际中法官很少将《独立审计准则》作为判决依据,一方面是由于法官们不了解《独立审计准则》,另一方面是由于《独立审计准则》毕竟是部门规章委等级的,不能同《刑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相提并论。

5.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问题。

虽然法律规定了对虚假财务报告的处罚,但是目前没有哪部法律规定了什么是虚假的财务报告。因为会计行业内外对虚假财务报告的认识是不同的。会计行业外的人士认为只要财务报告与事实及结果不符,就是虚假的财务报告。会计行业人员认为,只要按会计核算规定进行了会计处理,得出的财务报告就不应认定为虚假财务报告。即使这个财务会计报告与事实、结果不符,因为企业中出现的许多舞弊,并不是会计人员及注册会计师所能发现的。因此注册会计师不能对所有的虚假财务报告负责,应明确注册会计师应负责的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标准。

三。相应的解决思路

为了更有效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保护注册会计师和审计报告使用者的权益,同时也为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长远发展,应采取如下措施:

1.完善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

(1)协调《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规定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同规定,尽量使之趋同。

(2)为使注册会计师合理承担刑事责任,应建议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修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在损失绝对数额的基础上增加相对比例数,损失的相对比例数应考虑企业的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数据。

(3)另外根据国外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经验,将《独立审计准则》中所阐述的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证等概念列入《注册会计师法》等更高等级的法律中。

(4)建立“普通过失”、“重大过失”、“故意”和什么是“虚假财务报告”等认定标准。

作为注册会计师的主管部门财政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尽量协调、反映,使我国目前的有关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更完善,以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

第7篇

一、引言

法理学对于刚刚入门的初学者而言,极易产生困惑。法理学不像其他部门法学(比如民法、刑法等,甚至一些边缘性的交叉学科,如犯罪心理学、法医学等)那样,它们都有一个比较明晰的知识边界,而法理学却像一个大大的筐,似乎什么东西都可以往里面装。也就是由于法理学的这种范围的不明确性,法理学话语的抽象性,让许多人对它产生了困惑,法理学到底有没有用。

学者们通过多年的论证,大都普遍认为法理学渗透于法律实践中,同时法律实践也离不开法理学。既然如此,我们需要再进一步思考,法官、法律判决是否需要法理学?在我国,还有诸多人认为,法官只要掌握法律条文就可以审判案件了,他们认为法律判决更多的也只是对法律条文的引用,没有法理学参与其中。那么,我不禁有一种疑问,当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碰到诸如显失公平、合理期限等不确定概念的时候,他们应该如何处理,仅靠熟悉法条是不能准确把握度的问题的。

二、不确定概念的涵义

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等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1]。法律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它必然随社会的变迁不断完善自己。社会生活复杂多变,如果将法律像数学那样公式化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弹性的、演变的对生活事实加以规范。不确定概念就是界定出一个“合理的评价框架”,在框架之内,司法机关还有继续发展的空间[2]。

这种不确定概念的存在,一方面是由于立法者在成文法规范的设计上力不从心;另一方面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为法律适用留下灵活运用的空间。不确定概念留给司法者造法空间,在某个意义上,可以说是“预先设计的法律对特殊案件个别性的让步”。使法律适用更能接近社会事实,与法律外的规范体系建立更密切的互动关系[3]。所谓“活法”的意义正在于此,如果没有这些不确定概念的存在,法律将是一潭死水,就不能称之为是一个开放性的体系。不确定概念的特点是它的内涵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由于这个特点,这些概念的存在就会导致一个严重的问题,如《民法通则》第59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是一个相当宽泛的范围,法官应如何适用此规范,使其具体化呢?若找不到具体化的方法,案件的裁判会变得异常的困难,法官不仅会陷入困境也会滋生任意判决的现象。此时,单纯的法律条文在这些概念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如果只是简单的适用法律条文,那么法官的工作不是存在的多余了吗?所以,我们还是需要从法理学的角度入手,运用法学方法论来指导我们找出将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的方法。

三、将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的技巧——法律解释

不确定概念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概念词语的多义性而导致的不确定性。如物、子女这类词汇。另一类则是基于概念内涵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明确性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如显失公平等。德国法儒萨维尼曾经说过:“解释法律,系法律学的开端,并为其基础”,[4]所以我们就运用法律解释来尝试解决这些不确定概念。

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借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5]。任何人类的语言都不可能做到精确无误,同样,法律语言也是如此。我们不可能准确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每一个案件,我们的先辈也同样做不到对每个法律规范的表达精确到可以适用于所有未来可能发生的案件上。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的,制定法都不可能是完善的。一方面,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的歧义需要通过解释予以阐明;另一方面,为了尽量避免制定法的局限性,立法者在制法之初一定会使用一些概括性的语言,以此来防止法律规范过快的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正是由于这种原因,大量存在的不确定概念才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使其具体化。

(一)文义解释

所谓文义解释,是按照法律规范的语词和文法进行的解释,即按照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的方式进行的解释[6]。

提起专业术语,人们经常会产生畏惧感,认为专业术语晦涩难懂。法律中的词汇虽然有其专业性,但也都源自生活,只是某些词汇在发展过程中脱离了最初的含义。所以,当我们面对一个词汇时,它可能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是一种含义,比如“善意”一词,日常生活中我们理解为好心、好意,但在法律规范中,它就被解释为“不知情”,对于这类具有多义性的词汇,我们通常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来明确其涵义。

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中有着优先的地位,但也不能过分服从字面上的含义。仅从字面入手,解决的只是简单问题,对于那些复杂的不确定概念是很难将其具体化的。此时就需要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二)合宪性解释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与其他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自上而下的金字塔,宪法居于塔顶。所有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都是无效的,这一规则是我们常用的规则,但是,在解决不确定概念具体化问题的时候,此规则明显不能发挥太大的作用,因为,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的目的是实现不确定概念的功能,而不是审核其的合宪性与否。因此,我们应当考虑,当下位阶的法律规范出现不确定概念无法对其进行准确的价值判断的时候,怎样用上位阶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解释,使其能够合理的适用于个案当中,这才是合宪性解释的真正含义。

不确定概念的特点是它的内涵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如果法官不能准确把握判断的尺度,这些不确定概念就形同虚设,完全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的过程其实就是寻找让不确定概念可以实现其价值的过程。合宪性解释就体现了这样一个过程。使用合宪性解释来解决不确定概念的目的是在于使其能够生效,而不是制造宪法与其下位法之间的冲突。因此,法官在法律判决过程中,应当尽量采用与宪法或者上位法相一致的解释方法来解释下位法中的不确定概念。

例如:《婚姻法》第32条第5款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哪一些情形可以归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呢?如何将这样一条不确定概念适用于个案当中呢?《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从这一条规定出发来考虑,夫妻双方都可以归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这一概念,但凡夫妻一方的行为有损对方人格尊严的,便可归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官从合宪性的角度考虑,便可以解决这条不确定概念在个案中的适用。

(三)“两个效果的统一”

“两个效果的统一”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说法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用以弥补法律的不明确性。法律效果注重法律规范本身;而社会效果则是关注法律价值的实现,强调社会价值的多元化。要合理的解决不确定概念要将这对概念统一起来。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既不能教条的适用法律,也不能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而抛弃法律本身的约束作用。

在解决不确定概念的过程中,社会效果似乎发挥着更加显著的作用。因为我们所面对的很大一部分不确定概念,单纯从法律效果的角度很难使其具体化。在这种情形下,将社会效果渗透其中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变迁,我们的价值判断标准也在随着不断的变化,我们需要更加体现当下社会价值导向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我们还要平衡和协调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变通,这需要视个案而定,这种情况下法理学只是告诉我们一种解决的思路,具体怎么解决,还要看法官在这种思路的引导下如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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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众所周知的李丽云事件,怀孕已经41周的李丽云因难产生命垂危,被丈夫送到北京某医院进行治疗,由于丈夫拒绝在剖腹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院方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得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的决定,后李丽云因抢救无效死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是这样规定的:“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乍一看此案似乎错在其丈夫身上,但仔细推敲后我们发现:院方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其丈夫不同意做剖腹产手术是可能导致孕妇死亡的,但院方紧盯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前三种情况,不敢对第四种情况中的“其他特殊情况”作具体化的解释,而导致了不可挽回的悲剧。在当时万分紧急的情况下,孕妇和胎儿的生命价值可以说是至高无上的,其实只要考虑到这一社会效果,我们就可以将当时的情况归为“其他特殊情况”,因为只有采取这样的价值判断标准,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孕妇和胎儿的生命健康权。而当时,由于院方不敢承担责任,死扣法律字眼,将孕妇和胎儿的生命弃之于不顾,很明显院方在处理这件事的时候,将自己的利益远远的高于了孕妇和胎儿的生命利益,这样的判断标准是不符合“两个效果统一”原则的。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采取和上述院方同样的处理方式,死扣法律条文,割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的联系,将无法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法律解释方法在具体化不确定概念上起着巨大的作用,它使得法官找到一条解决不确定概念的途径,本文也仅仅是试图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入手,解决不确定概念在个案中的适用问题。当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除了法律解释方法之外,还有很多方法都可以适用于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比如,漏洞填补等等。但是无论采取什么方法,终极的目标都是要使得法官在审理个案时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第8篇

【关键词】图书盗版经济法防治

盗版是我国现阶段知识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最大挑战和难题之一,又是我们必须面对和需要着力解决的重要问题。图书盗版是当前我国盗版现象的主要表现形式。图书盗版现象对出版产业和国家经济利益造成严重破坏,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文从经济法的视角,试图对我国图书盗版问题及其特质进行定性分析,并提出尝试运用经济法手段解决该问题的可行性及具体思路。

一、我国图书盗版问题的现状及危害性分析

图书盗版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允许擅自翻印图书,侵犯图书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非法出版活动。

1、现状

2004年的统计数据表明,在全国各级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共受理的9691件案件中,共收缴各类盗版品8505万余件,其中查缴的盗版图书达1869万余册。据有关部门统计,张抗抗的《情爱画廊》盗版书有数种版本,有200多万册;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围城》已发现的有30多种;《廊桥遗梦》盗版书的数量是正版书的3倍。

综合起来,当前我国的图书盗版现象具有范围大、数量品种多、速度快、质量较高、专业性强且涉外盗版案件有所增加等特点。

2、危害性

(1)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

(2)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损害了出版社的合法利益。

(4)严重扰乱了市场经营和管理秩序。

(5)导致了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

(6)严重破坏了自主知识产权和民族知识经济的发展。

(7)阻碍了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图书盗版问题的原因分析

1、反盗版立法存在严重缺陷

我国现行的反盗版法律体系由五部分组成,分别如下。(1)法律层次。主要包括:《刑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法》等。(2)调整印刷、出版发行法律关系的行政法规。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3)行政规章。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4)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议)等。(5)相关的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5、6条对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制品罪的量刑标准做出了具体解释。

对上述法律、法规体系中所包含的与图书盗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具体分析,我们发现,这些法律法规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点。

(1)刑法量刑偏轻,不足以惩治和威慑违法犯罪者。

(2)侵权赔偿仅限于不充分的补偿性赔偿,而不是惩罚性赔偿,不能对盗版者产生强大的震慑效应。

(3)确定行政责任的选择性条款太多,刚性不强,赋予了执法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4)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不完善。表现在:①对印刷厂、零售商的准入资格没有刚性要求;②没有建立图书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致使对中介机构的监管无法可依,而中介机构恰恰是盗版的多发地带。

(5)对盗版书的知情消费者未给予必要的处罚。

(6)出版产业规划法缺失,致使出版产业缺乏稳定有序的宏观调控管理,无法有效规范产业运营,难以为反盗版提供有利的外部环境。

(7)图书定价的立法监管缺位。正版图书定价普遍较高,为盗版书、盗版者的生存提供了极大诱惑和获利空间。

(8)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审计法》都缺乏针对图书行业的税收监管规定和审计规定,导致对图书行业税收监管和审计监督手段的缺失。

(9)从立法的聚散性上看,我国的反盗版立法体系虽然已初步建立,层次比较完备,但法规条款分散,缺乏系统性,且相关法律法规中缺乏威慑力强的刚性法律条款。

2、反盗版执法体系不健全,行政执法力度不够,且执法中主观因素、人为因素较多。

3、反盗版司法制裁不严,且制裁中主观性色彩较强。

4、图书消费者维权守法意识淡薄。

三、我国图书盗版问题的经济法防治策略分析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通过经济方面的法律手段规范图书出版业,制止图书盗版现象就显得尤为紧迫。

1、运用市场规制法对盗版现象进行防治。规制,是指一定的主体依据一定的规则对构成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成特定经济的市场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或鼓励的行为。它包括法学界通常所说的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

(1)运用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就是建立出版社、印刷厂、发行商和零售商进入图书出版业的准许制度,从源头上遏制图书盗版现象出现的法律措施。

(2)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图书盗版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该法同样适用于图书出版行业,可以起到制止和打击图书出版业中的盗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盗用畅销图书书名和内容、盗用出版单位名称和作者姓名的违法行为,对高折扣或提供回扣促销等不正当行为要运用该法予以严厉打击。同时,还要适时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不合时宜的条款、明确执法责任主体并加大执法力度。

(3)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图书消费主体的角度出发,增强他们的维权意识和维权勇气,从而增加盗版商的违法成本,使盗版商在无利可图甚至倾家荡产的情况下放弃违法行为。

(4)运用图书产品质量法。大部分盗版图书印刷、装帧质量差。要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究盗版图书出版商、非法盗版经销商的责任,尤其是违法者的经济责任,使其放弃违法行为。

2、运用国家宏观调控法的调控力来遏制图书盗版。

(1)制定产业规划法。

(2)对图书行业加强价格调控。

(3)规范图书采购行为。

(4)全监管图书出版行业的税收法律、法规。

(5)加强对图书出版行业的审计立法和审计监督。

四、结语

构建反图书盗版法律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实施反图书盗版法律、法规是一项系统工程,打击并最终消灭图书盗版现象更是一项系统工程。因此,打击并取缔图书盗版现象需要法律制定机关建立健全法规体系、需要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行政、需要全体社会成员增强打击图书盗版现象的意识。只有以经济法律、法规为主体,辅以其它方法,并进行综合治理才能有效遏制并逐步消灭图书盗版现象。

【参考文献】

第9篇

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创建了我国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1964年4月1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了《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一次规定有关职工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范围较窄。仅限于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者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时,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职工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1996年8月原劳动部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该办法第八条(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第150号)指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至此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1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去掉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职工因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置条件——“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这样的规定既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无责任补偿原则,同时也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前,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当前关于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造成职工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于1月1日,《道路安全法》生效于5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在前,《道路安全法》实施在后,《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时,《道路安全法》还未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能是当时唯一规范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该法调整范畴,因此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虽然《道路安全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分离出来,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再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列入治安处罚范畴,但《工伤保险条例》将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为不能认定为工伤时,仍然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包含了无证驾驶车辆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后,这是《工伤保险条例》未及时进行修改的问题,而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国家是持肯定态度的,依据是《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也有法官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经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最高处罚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两者处罚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适应的,因此认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上限幅度作为衡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责任要素,劳动行政部门据此认定不构成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依情况而论,部分认定为工伤,部分不能认定为工伤。有法官建议对该问题分情况进行处理。在无证驾驶机动车问题上,如用人单位明知路程较远而强行指派,或者忘记携带有关证照,以及所持有的驾驶证照超过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从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证车辆的情形则不宜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以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受害人又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如无排除原因,依法应予认定工伤。

之所以出现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新的《道路安全法》中,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条款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由此对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产生分歧。三种观点对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释,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三种观点的解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种、第二种观点,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时与之配套的法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将此类行为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而排除在工伤认定范畴内。在《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后,尽管该违法行为从新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调整到《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规范,但这种调整并非是对该违法行为性质的变更,仅仅是为了法律编撰的系统性而作的立法技术性调整,属于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因此,根据立法目的解释,认为该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还运用价值平衡理论,认为应当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分情况予以处理。第三种观点则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既然法律已经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归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调整,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确解释

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只有在文义解释有歧义的情况下才能寻求其他解释方法予以解决。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在对“治安管理”的行为内涵无歧义的情况下,却运用伦理解释中的目的解释或价值理论中的价值平衡原理对“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解释,从而得出无证驾驶行为虽然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或因其认定工伤不符合立法目的或因其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价值平衡原理,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不应当全部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显然这种解释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法律条文本身文字的含义,这种解释由于违反了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其不能自圆其说,难以在逻辑上有说服力。第一种观点还从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角度,第二种观点则从职工在无证驾驶中的责任角度,为其观点寻求支撑依据。其实,从工伤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发,以上两种观点想从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角度寻求理论支持,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其理由也是站不住的。第三种观点直接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出发,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道路安全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认为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第三种观点使用的解释方法是正确的,但解释的内容却是不正确的。

首先,应从治安管理学专业理论角度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按照治安管理学理论,治安管理是指国家警察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而依法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治安管理的范围包含:公共治安秩序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户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也有学者将治安管理的范围界定在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户政管理和边防与出入境管理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显然按照治安管理学中关于治安管理的概念,道路交通管理属于治安管理范畴。无证驾驶行为虽然是在《道路安全法》中而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予以调整,但其行为仍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从法律规定方面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用两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又无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换言之,有其他法律、法规对某类治安管理行为进行专门立法的,依照该法处理。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将部分治安管理行为纳入其调整范畴,还存在没有被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其他治安管理行为。这一部分治安管理行为是通过其他法律特别予以规定,如《道路安全法》、《消防法》等。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仍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至此,可以看出治安管理立法与治安管理理论在治安管理行为的范畴界定上并不矛盾。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观点将“治安管理行为”仅界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认识,显然是不妥当的。

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应当属于治安管理范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性质即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两个概念属于种、属概念,理清两个概念的关系对于我们正确处理由此引起的工伤认定争议是有重要意义的。

四、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是否认定为工伤应以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为准

第10篇

2011年的实习护生159名,其中本科59名,大专38名,中专62名,平均实习时间为(4.0±1.0)周。均采用情境模拟带教进行法律意识的教育,由各科室工作5年以上、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法律意识强的护士担任带教工作。由护理部对带教老师进行综合评价,择优录取,选择总带教老师1名、带教老师8名。

二、带教方法

实习过程中以情境模拟带教为主线,在强化法律知识的基础上,根据临床上常出现的护患纠纷事件及护理工作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设计情境,指导护生进行相应的处理与应对。

1.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组织护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护士条例》、《护理违法的种类与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及《刑法》中的相关内容,首先使护生不仅要明白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也要清楚的指导患者的权利和义务,让护生了解由于护理工作的科学性、技术性、服务性很强,在对病人实施护理工作过程中存在着许多的法律问题,若处理不好就很容易引发护患纠纷。

2.介绍护理工作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侵权与犯罪、疏忽大意与渎职罪、医嘱处理缺陷、护理记录书写缺陷、给药错误及与其物品管理缺陷、护生的法律身份等。

3.设计相应的护理事件及有关的场景。一般选取经典的案例进行场景设计,如:保护患者的隐私权,设计场景为导尿、灌肠;防止护理记录缺陷,设计场景为住院患者住院期间随意离开医院,如何保证体温单及护理记录单的真实、准确;防止语言上对患者的伤害,提高沟通技巧与能力,设计场景为术前会备皮应如何解释、对尿道成形术后患者要口服乙烯雌酚时,其目的如何解释。在各种情境中带教老师与护生分别担任角色(如护士、病人、主治医生),让护生独立进行事件的处理,观察护生在进行护理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是否侵犯了患者的法律权益,是否存在纠纷隐患以及是否会正确的保护自己。

4.在观察护生表现后进行讨论分析。要求人人发言,从不同角度点评护生在处理事件中的表现,找出其中不足之处,开设模拟法庭,使其在未来的工作中能够汲取经验教训,强化意识,必要时可以多次进行类似场景的模拟处置,使护生达到举一反三的的能力,从而达到强化意识的目的,指导护生在工作中正确运用法律条文保护病人和自己,杜绝差错事故的发生。

三、讨论

1.模拟情境教学作为医学教育改革的热点之一,通过创设模拟临床情境,促使护生尽早接触临床,感受实际工作氛围,显示了教学上的优越性,缩短了理论与实践的距离,提高了教学效率。

2.强化护生法律意识是培养高素质护理人员的基本要求。利用情境教学强化护生法律意识,使其在临床实习中能够言行谨慎、工作细致、表现出科学严谨的工作态度,这不但是护理专业的内在要求,也是培养高素质护理人才的基本要求。护生是护理工作的后备军,护生法律意识的提高,有利于护理队伍整体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减少护患纠纷、确保医疗护理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3.情境教学的方法生动地将临床护理工作中容易出现的法律问题展现在护生面前,使其深刻的理解、改变过去很多护生认为的护理工作与法律无关的错误观念,主动将有关法律知识运用到临床护理实践中。

第11篇

(一)分析对象的确定目的解释方法的研究

离不开法律规范本身,而每一个法律都有其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根据对法律性质的认识和客观的现实需要,在制定法律时主观上期望该部法律在将来实施中所起的作用。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立法目的一般通过其“第1条”予以明确规定。本文以近30年来的行政法律文本为分析对象,试图对法律文本“第1条”中“立法目的”之设置情况进行分析,探寻其发展变化的表征和规律,以求可供研究的资源。

(二)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呈现的“目的化”宏观考察

1.“:目的”特征化趋向明显

行政法的政治法本质决定了必然对其赋予繁重的任务与功能,而这又与国家特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息息相关。行政法律的制定者越来越重视立法功能和目的之表达,并经由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予以体现。从表1统计数据来看,在所有行政法律文本类型中,大多数文本的第1条都包含有“立法目的”之表述,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条似乎成了表达整部法律立法目的的“专属”条款。而纵观行政法律立法漫长的发展历程,通过前后16年的对比,在所有法律文本类型中,包含立法目的的文本“第一条”所占比例均呈上升趋势,这种特征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文本中表现尤为明显。

2.中观考察:立法目的向多元化发展

随着政府职能的强化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国家立法内容也呈现出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社会秩序、公民自由权利、公共利益以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立法价值目标纳入立法者视野。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保障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法的主要任务是赋予政府管理权力,这一时期立法的目的多表现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单一形式,呈现出典型的行政化色彩。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行政法承担的任务呈现多元化趋势,立法目的也由单一性的向多元化方向转变。行政法律文本中包含1个立法目的仅占5%。绝大部分都包含2个或2个以上的立法目的,而包含3个及以上立法目的法律文本比重最大,比例高达65%。据笔者考察,从行政立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类型来看,行政立法已基本形成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固定表述模式。

3.微观考察:目的之阐述更具明确化

在行政法律制度发展初期,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有的行政法律文本对立法目的规定过于概括和抽象,忽略立法目的条款的作用,以致于法官在具体裁判时只能依靠个人司法技能和经验对“立法目的”进行推测和论证。例如198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条将其立法目的阐述为:“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该条文虽也明示了立法目的,但仅仅是宏观政策的阐述,在审判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而随着法律解释方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这一局面大为改观,行政法律文本对立法目的的阐述更加明晰和有针对性,指向具体的规范领域、对象以及法律事项。

二、行政立法“目的化”影响下目的解释的地位

(一)“目的化”之于目的解释的意义解构

1.理论之维

促进目的解释方法研究的发展。由于目的解释具有填补立法空白和法律漏洞的独特优势,对目的解释的研究日益受到法律共同体的重视。而研究法律解释,其前提性的思考是对其解释对象,也即法律规范的分析。目的解释是以探求文本立法目的而对法律问题进行解说为追求,因此,立法目的是目的解释方法研究的立足点和基础。而在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中予以明确表达的立法目的自然应成为研究的重要对象,学者对此也不乏关注。“目的化”的行政立法进程无形之中丰富和推动了目的解释方法的研究,而且随着“目的化”特征的进一步强化,理论层面的回应将更加全面和深入,甚至对目的解释方法研究带来结构性影响。

2.观念之维

强化法官目的解释观。法官的法律解释能力影响和制约着整个司法发展的水平,我国实务界也一直在通过解释示范和司法政策努力强化法官适用法律解释的思维和意识。伴随着行政立法技术的成熟和目的解释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愈加注重法之目的的阐述并在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条中予以体现。立法牵制司法,同时也对法律实践起到导向作用,立法目的在制度层面的凸显无形之中促使法官对目的解释的关注,法官更加意识到目的解释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意义。目的解释方法作为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也越来越受到法官群体的青睐,法官也更多地将目的解释方法运用于司法案件的裁判。对此,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政诉讼案例中法官运用目的解释进行裁判情况进行了统计,,在中国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进行裁判的案件总量呈现增长趋势,且每一阶段所占比重分别为6.%、14.3%、23.5%、33.3%、31.2%,总体上处于不断上升状态且幅度较大,这说明法官的目的解释意识正在觉醒并逐渐增强。虽不能说这种趋势与“目的化”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但“目的化”或多或少会对法官目的解释观的形成起到催化之效,中国行政审判法官正以目的解释推动依法裁判。

3.实践之维

有助消解目的解释的司法困惑。行政法律文本中立法目的的缺失,会使法官在进行目的解释时无所适从,而不得不转向立法者意图的探寻,解释者就需要在立法史等解释材料中考古,以便发现历史上立法者的具体意图,甚至要通过“想象性重构”将自己置于历史上立法者的位置来想象。如此一来,结论必定聚讼纷纭,带来曲解或误解法律文本的危险。而包含“立法目的”的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条”给法官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文本,在此种具有明确价值指向的文本指引下的目的解释更显其解释的规范性、准确性和科学性,避免法官将主观倾向或个人意图任意渗透进解释过程。可以说,“目的化”不能完全说是行政立法的一种封闭式的自我变化与满足,其中似乎也蕴涵着立法者有意让法律的执行者“戴着镣铐跳舞”的意味。为考察行政立法“目的化”对司法带来的影响,笔者专门收集了实务界的观点,法官普遍对这一规律作出了积极回应。大部分法官认为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目的化”有利于法官更好地适用法律、促进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及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这印证了“目的化”对司法裁判产生的正面影响。

(二)目的解释在解释体系中的位次及其终极标准性

1.目的解释的位次考量

根据拉伦茨对法律解释的分类,法律解释方法分为字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5类。梁慧星先生在《裁判的方法》一书中将法律解释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解释等10种。综观学者们的分类,法律解释方法大致包含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等。而对于诸种解释方法的顺序,部分学者认为,文义解释应优先适用。陈兴良认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序应是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目的解释。拉伦茨认为,语义学解释排第一位,其次是体系解释,再次是立法者意图或者目的解释,最后是客观目的解释。而一部分学者认为目的解释应置于诸种解释方法之上。丹宁勋爵更是将目的解释提高到了无与伦比的地位,他说:“即使在解释我们的立法时,我们应当将传统的解释方法放在一边,而采取更加自由的态度。我们应当采取更能促进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目的实现的解释方法。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解释方法之间没有固定的绝对的位序关系,而取决于法律解释方法背后的法律价值位序的认定。笔者赞成解释方法并无确定的位序之观点,但目的解释方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方法,置于中国行政法的制度背景下,具有其特殊的重要性,这由我国行政立法的特点所决定。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行政法律制度呈现出类型杂、层级多和制度分散的特点,因此在相当多的行政法律文本中,一个重要的立法技术就是对其立法目的作出明文规定,并确定若干法律原则,几乎每部行政法律都被打上“立法目的”的烙印,法官可以直接援引这些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进行解释活动。并且,行政法规范具有不同于刑法规范、民商法规范的特性,其调整对象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行政法规范直接被特定国家的意志与目的所决定,带有很强的政治权力的投影与公共利益的表达。而立法目的最能反映法律制度的立法追求和原则适用性。在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的立法目的愈加明细时,当具体规则条文出现含义模糊时,在规范主义解释思维下,法官更是将直接以制定法本身的规范目的为根本前提理解,对案件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行政裁判目的解释可以说完全是一种符合中国特色的解释方法。

2.目的解释之终极性标准意义

第12篇

    2002年12月,家住成都市武侯区的被告人杨某向我院提出与本案自诉人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张某则提起刑事自诉,状告杨某犯重婚罪。自诉人张某诉称,其于1996年4月26日与被告人杨某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杨某某。2001年5月自诉人发现被告人与雷某某同居生活,自诉人多次找被告人和雷某某,说明自己是被告人的合法妻子。但被告人杨某与雷某某却于2002年7月24日公然在金堂县登记结婚。自诉人张某的诉讼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四个要件,已构成重婚罪,要求依照《刑法》、《婚姻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与张某的结婚属无效婚姻,因当时被告人尚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出生年月日材料不真实,因而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张某及雷某某的两张结婚证都是用虚假结婚证明材料领取。1996年4月26日,年仅18周岁的杨某采取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方法与比他大3岁的张某领取了结婚证,二人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二人结婚之事亲戚朋友都知道,并于同年生育一子杨某某。2001年5月,被告人杨某与本市金堂县雷某某相识,以夫妻名义先后长期在本市桐梓林小区、棕南小区租房非法同居。2002年7月24日,被告杨某又用虚假证明材料与雷某某在本市金堂县登记结婚。

    二、分析

    在这则案例中,被告人杨某随心所欲,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两次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实属罕见。那么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这既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认识上的争议焦点,也是社会关注和议论的热点。

    我院在审理该自诉重婚案件过程中,对本案被告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杨某与自诉人张某结婚时,因杨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按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应认定其与张某缔结的婚姻关系无效,故杨后又与雷某某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不构成重婚,因此不能认定杨的重婚罪名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杨某与自诉人张某结婚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至杨与张某起诉离婚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结婚全部实质要件,已经形成一种较稳定的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应视该婚姻有效,被告人明知自己有配偶却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按照传统的刑法观念,重婚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已有配偶的人又和第三人登记结婚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另一种是有配偶的人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所谓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具体表现为,男女当事人虽未登记结婚,或采用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的,又确实以夫妻关系相互对待而同居生活,它与通奸、姘居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全案,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杨某已经构成重婚罪。

    首先,被告人杨某与张某的婚姻应认定有效。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关“未达法定婚龄的,为无效婚姻”应理解为,未达法定婚龄结婚的,至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起诉离婚时,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仍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宣告为无效婚姻,双方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杨某1996年4月26日(时年19岁)与自诉人张某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子。当杨与雷某某2002年7月24日领取结婚证时,杨与自诉人张某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杨与张的结婚登记应认定有效。

    其次,被告人杨某与雷某某之间已存在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虽然,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杨与雷结婚是双方自愿,并在婚姻登记机关有杨、雷结婚登记的存根。但是,杨、雷在申请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按照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并于同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5条,属于婚姻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的婚姻,其在形式上既不符合婚姻登记的法律条件,也不符合婚姻登记的程序条件。但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12月14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判定是否构成重婚罪的重要客观要件之一,就是有配偶者又和第三者建立事实婚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本案中杨、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事人所有亲戚以及其他群众均认为杨、雷是夫妻,故二者已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

    其三、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事实婚姻形态的重婚行为。重婚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以,认定重婚行为,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必须是行为人之间确实存在夫妻生活的实质内容,其形态和婚姻法所确认的法律婚、事实婚应当是一致的。从理论上讲,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婚罪,就必须判断这种婚外与人同居的行为是否体现一种婚姻关系。《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由此来看,婚姻法已不再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而从《批复》来看,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刑法实际上在一定条件下又承认了“事实婚”的存在,只是把这种“事实婚”该称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把它作为重婚行为的一种形式对待。

    本案于2002年12月受理,上述《条例》、《批复》、《解释》均以下达。被告人杨某已有配偶而与雷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从2001年12月27日《解释》下达之后至2002年12月案发,按照《解释》被告人杨某因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杨、张的婚姻有效,可视为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复》,事实婚姻仍可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按照《批复》,杨、雷的行为属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态的重婚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重婚行为构成的前提是,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律婚或者事实婚的形态,只有在确定其为一种婚姻的条件下,才能进而认定其为一种非法的婚姻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以重婚罪对被告人杨某定罪判刑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参考资料:

    [1]程黎明,“未达法定婚龄登记结婚  不宜一律宣告为无效婚姻”,载2003年1月2日《法制日报》理论专刊。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 2001年12月28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