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6 08:59:0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医疗事故鉴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面对鉴定费用,通常患者认为自己本身就是受害人,医疗机构出资进行鉴定理所当然:而医疗机构则认为,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本身就没有医疗过错,医疗事故鉴定是患者及其家属的要求。费用应由患者自己承担。于是,医患双方常常在医疗事故鉴定的缴费上发生纠纷。那么,在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鉴定费用的缴纳是怎样规定的呢?
免交鉴定费用需提交证明
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第34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但是,在医疗事故法律实践中,如果患者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可以在申请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提出免交鉴定费用的申请。如果经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可以免除缴纳鉴定费。
费用承担与鉴定结果相关
毕竟医疗事故鉴定费的缴纳是“谁提出,谁先缴纳”的原则。最终的鉴定费用的承担是与鉴定结果是相关的。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经过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也就是说,如果是患者及其家属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预先缴纳鉴定费用,一旦构成医疗事故,则由医疗机构承担鉴定费用,医学会将退还患者及其家属的预缴费用。反之,经过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由患者自行承担鉴定费用,预缴费用不予退还。
若由医疗机构主动提出鉴定申请,医疗机构应当预先缴纳鉴定费用。同时,鉴定的后果不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均由医疗机构承担。
如果是患者及其家属申请免除鉴定费用,并且卫生部门同意的,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承担。
收费标准遵循“本土化”原则
我国的相关法规也规定了鉴定费用“本地化”的原则,也就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鉴定费用的收费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4条规定:医疗事故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因此,医疗事故鉴定费的各地标准是各不相同的,在费用缴纳前应当向当地医学会咨询相关事宜。
积极配合鉴定,以利己用
其实,医疗机构对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并非太过在意,因为通过鉴定解决医疗纠纷才是他们的最终目的。如果医疗机构遇到的医疗纠纷案件,完全是属于患者及其家属对于医疗技术的不理解、误解造成的,通过医疗事故鉴定可以使患者家属搞明白案件情况。医疗机构完全可以积极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四条(8)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我们发现,近两年,患者医疗机构的案件日益增多,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8)之规定,医患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作为被告,绝大多数医疗机构都要向合议庭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于是医患纠纷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程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便启动了。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鉴定材料的来源与收集便是一个很重要又很敏感的问题。笔者经常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发现医学会在收集鉴定材料时杂乱无章:有的让双方当事人直接提供至医学会,有的让办案单位提供,在鉴定之前又要让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所依据的材料进行质证,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认可时便不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据此可以看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而诉讼中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材料是否亦应当由当事人提供呢?笔者认为,涉诉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庭审质证认定后由法院向医学会提供,而且经庭审认定后的鉴定材料具有强制性,即使医学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鉴定材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鉴定材料提出异议,医学会亦应当以鉴定材料已经法院庭审认定为由依据材料进行鉴定,不再顾及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一,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当然属于法庭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由合议庭认定后,交由鉴定部门鉴定。除此之外,其他一切取得鉴定材料的途径和方式均是非法的,依据此而出具的鉴定结论当然不具备法定效力。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一项行政法规,旨在通过行政手段处理诉前的医患纠纷,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反行政处理、监督医疗机构依法行医的重要依据。其效力低于法律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使用法律。医学会受理卫生行政部门移交的鉴定及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时,依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收集鉴定材料进行鉴定,无可厚非;但医学会在受理法院委托的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应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有效的规定,即依据法院提交的经过庭审认定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而不能自行收集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未经庭审认定的鉴定材料。
对一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来源:文章屋网 )
患者交纳鉴定费有以下几种情况:
1、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而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交纳鉴定费。
2、患者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患者预先交纳鉴定费。
3、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5、法院首次委托鉴定的,由医疗机构缴付。
6、对首次鉴定不服,再次申请鉴定的,由申请再次鉴定人缴付。
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案例:
王敬祥老人因为下壁心梗被送进某医院住院治疗,不久出院。一年之后,老人发生阵发性心前区疼痛又被收入该医院的内科病房治疗。入院的时候他被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赛、不稳定性心绞痛。医院针对该症状进行治疗,老人的病情尚属稳定。第二天,老人的心绞痛频繁发作,以后每天发作两三次,医院按急性心肌梗塞抢救治疗,老人的症状明显缓解。
一个月后的一天,老人的心前区出现持续性疼痛,医院给老人口服硝酸甘油,但症状仍不见缓解。医生立即肌肉注射杜冷丁,又口服活心丹后,症状有所缓解。第二天凌晨,老人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几个小时后神志不清,医院立即肌肉注射强尔心、呼吸兴奋剂及静滴扩容升压药物并进行胸外按摩,但老人还是因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而猝死。
老人死亡后,家属以医院的某些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责任心不强、没有积极救治为理由,提出病人的死亡属于医疗事故。由于医院予以否定,双方产生争执。老人家属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评析:
本案属于患者一方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应由患者家属预先交纳鉴定费。如果属于医疗事故,该费用由医院支付,如果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则患者家属自己承担鉴定费用。
医疗事故争议 如何进行行政调解
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是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医疗机构和患者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而达成对医疗事故赔偿的和解协议。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如何通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申请行政调解?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申请人:
被申请人:医院,地址,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医院院长。
申请事项
申请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1月11日下午,申请人之子___(病人)因身体不适到被申请人处就诊,并住院治疗。至11月13日下午,经检查,诊断为“肺血栓”,并将病情告知病人。至11月14日凌晨,申请人接到医院病危通知后,赶到医院时,看见病人躺倒在离病床2米远的地上,左脸有一伤口,血流至耳朵(已凝固),且手脚冰凉,已死亡。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护理常规,草率治疗,未及时做转院处理,抢救不力,导致病人不治身亡。
一、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常规,未给病人进行病理检查就让其住院,且至住院第二天即11月12日已经在给病人用肺血栓针(已经证实得了肺血栓,当天费用清单为证),第三天下午,才检查出病人患的是“肺血栓”,延误了病情,使病人未得到及时救治,而不治身亡。不仅如此,被申请人在明知病人病情很严重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及时给病人予以救治,而且直至病人死亡时,采取的均为二级护理,病房中无任何救治设备放置,且病人死亡时,并非死在自己的病床上,而是死在离自己病床2米远的地上,且脸上有血。从以上情形不难看出,院方未尽到应尽的医治和护理义务,严重违反医疗常规,对病人未给予及时救治和护理,是导致病人死亡的最直接原因。
二、被申请人诊断出病人的病情为“肺血栓”后,根据诊疗常规,在明知自己无医治条件的情况下,对病人未及时做出转院处理或特级护理,也未及时通知申请人陪护,亦未及时将病人病情严重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即下发病危通知书)。使病人的感染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病情恶化,且抢救不力,也是导致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在诊断结论出来后,在明知病人病情很严重的情况下,还不及时告知病人家属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使病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草率的治疗和护理,造成病人身体损害,病情迅速恶化,最终导致死亡。
四、被申请人在病人死亡后,其工作人员对病人的死亡原因的解释前后不一致,先前说是“肺血栓”,过后又不承认(此有病人的亲属及校方、同事的质询为证)。对院方的此做法,让人难以理解,使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院方在对病人的死亡原因上,有推托医责的嫌疑。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医疗护理常规,抢救不力,未及时做出转院处理,并且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病人病情恶化,最后不治身亡,因果关系明显。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申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此致
作用。医疗事故鉴定是涉及医学的法律问题,现行医疗事故争议完全由医学专家鉴定具有不公平性和合理性.应当由医
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鉴定。
【关键词】 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专家;法学专家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l一0011-04
on the n~essity of law experts in mes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d1ng chao-gang,l1u qin.,.department of medical
law of guiyang medical college 550009;2.hospital afiliated to guiyang medical college 550009
【abstract】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dealing with civil refunds in cases associated
with medical tangle,administrative solutions and crimes in medicine,pharmacy and public health.it concerns medical law.
judged only by medical experts,the current 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 is unfair and unreasonable.it should be judged
together by both medical experts and law experts.
【key words】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medical experts;law experts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卫
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
和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
解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条例》的实施下发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
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
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
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
会组织鉴定”;我国《刑法》涉及医药卫生方面的一些
犯罪.特别是“医疗事故罪”也可能涉及医疗事故的鉴
定。因此,医疗事故争议鉴定在处理涉及医药卫生的
刑事犯罪、医疗纠纷的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理中具有重
要地位和作用。鉴定形式和过程的合理、公平,有利于
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和准确,对于处理医疗争议问题
就显得十分关键和重要。笔者就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的
组成提出以下一些看法。
一
、医疗事故鉴定是涉及医学的法律问题
(一)鉴定涉及法律技术问题
鉴定时由于医疗活动已经成为过去,因此。只能
f作者简介】丁朝刚(1964一),法学学士,贵阳医学院医事法学教研室主任,副教授,兼职律师,曾多次参加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
tel 1 39851 1 3996 +86—851—6909361 e—mail: dcg31 8@sohu corn
f基金项目】 本课题属贵州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编号f20__—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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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证据来还原当时的情形。也就是说医疗事故争议鉴
定的基础只能是由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损害后果也
是如此.有一些损害后果.鉴定的时候已经恢复,无法
通过医学专家当场的检查或鉴定时仪器的检查来确
定.也需要通过证据来还原当时的情形。医疗活动中
的有关事实和损害后果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
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对鉴定材料的审查,包括形式的
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两个方面,前者主要
是法律问题.后者主要是医学问题。因此,对医疗活动
有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认定.既有法律的技术问题,
又涉及医学问题。
医学专家一般都不是法学专家.甚至绝大多数的
医学专家没有法律的基本知识,不知道如何来审查证
据.也没有这种意识。因此.在鉴定中不注意对证据形
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要是送来的材料都看.当事
人陈述的意见都听.最后根据所看的材料和所听的当
事人陈述,结合自己的经验.最终认定当时的医疗活
动和损害后果.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这种缺
少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得出的“事
实”很难反映客观事实.当然也不是法学理论中认可
的“法律事实”.只能是专家的“感觉事实”或 者说是
“经验事实”。虽然法律事实不等于是客观事实,但“感
觉事实”(或者说“经验事实”)则可能偏离客观事实,
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感觉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
鉴定结论很难保证其正确性.也难以服人。笔者
了一起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患方为证明被医方
手术切除,委托他人向“知情人”作了几份调查笔录,
第一次鉴定的时候,专家就以这几份调查笔录认定了
切除事实的存在.而不采信医患双方签字认可的病历
所记载的没有切除的事实。第二次鉴定的时候,笔者
提供了患方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能采信的法律依据.并
且分析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在这样的情况下.
第二次鉴定的专家才放弃了采信调查笔录。其原因就
是医学专家不知道一般的公民不具有调查取证权,所
作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患者自愿在病历上签字
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病历上记录的事实应
当被采信。某市医学会关于一起隆胸术的鉴定书出现
这样的表述:“无违法、违规事实,但医疗机构存在术
前未向患者详细介绍该手术的常见并发症,工作欠缺
及无手术记录。”并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很显然,该
例鉴定的医学专家不知道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就是严
重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条
例》的有关规定。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聘请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参加鉴定是医患双方
的权利,但每一次鉴定不一定双方都有律师或其他法
律工作者参加,即使双方都委托律师或其他法律t作
者参加,但由于采信证据的决定权在专家组,也就是
说.决定权在医学专家.因此,仅依靠医患双方及其代
理人来保证鉴定的合法性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靠的。
(二)医疗事故的认定本质是一个法律上的定性
这是医疗事故争议鉴定与其他司法鉴定的不同
之处。《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
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
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处理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
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
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
致功能障碍的。”什么是“医疗事故”?过去的《办法》和
现在的《条例》对此作了不同规定,同样的情形可能按
《办法》规定不是“医疗事故”,而按《条例》的规定就可
能是“医疗事故”。由此可见,某种情形是不是“医疗事
故”要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来确定,而
不是按医学科学技术标准来确定,只是在认定中与医
学科学有密切的联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或
违反医学科学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
的因果关系.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医学科
学问题,只能由医学专家来判定。对于医方行医(包括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否合法.医疗行为是否违反
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判断,则完全是医事法
律问题。 ‘
二、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参与鉴定。是由医
疗事故争议鉴定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
《条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
件:第一.发生在合法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医
过程中;第二,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第三,违反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或违反医学科学的行为与
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损害后果达到
一定的严重程度。现行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可分为4
步:首先是根据我国有关医事法律的规定判断提供鉴
定的医疗行为是合法行医还是非法行医,只有认定是
合法行医才能进行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其次是通过
医疗活动和损害后果的事实认定.从而判定医疗活动
中是否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违反诊
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是否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再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次是对医疗活动中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及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与损害后果进行凶
果关系的分析;最后是根据《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
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包括事故的等级和
责任分配。从以上的鉴定过程可看出.对医疗活动和
损害后果法律事实的认定,是进行因果关系分析的前
提和基础,直接关系到鉴定的结论正确与否。对医疗
活动和损害后果事实的认定应当建立在证据的基础
上,而对证据的审查属于法律技术问题.医学专家很
难独立地完成。另外.在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上根据
《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
医疗事故,是什么等级的医疗事故,虽然涉及医学.但
本质上是法律问题,因为确定所依据的《条例》是我国
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我国的部门规
章。对于鉴定中如此多的法律问题.医学专家没有法
学专家的帮助是不能正确解决的。显然全由医学专家
进行鉴定,由于鉴定过程难以保证其合法性.从而难
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因此,鉴定人员
全部由医学专家组成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应当是
由法学专家和医学专家共同鉴定。
三、国外处理医疗纠纷把法律放在首位
国外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主要有3种形式
(一)直接通过法院认定
这主要是指通过法院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或者说判定医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是医疗
纠纷定性的惟一机构,没有专门的组织或机构来认定
医患之间发生的纠纷是否是医疗事故,也没有对什么
是“医疗事故”进行明确的规定。如美国、英国、澳大利
亚等。美国是医疗纠纷赔偿最高的国家.对医疗纠纷
的处理.没有专门的鉴定组织或其他组织来进行有法
律效力的认定,只能由法院通过审理来认定。法院可
以根据案情的需要听取医学专家的意见.一般把承担
赔偿责任的医疗纠纷都称为医疗事故。美国政府也支
持 “庭外和解”,由既具备医学知识,又具备医事法
学知识的人员组成的专业组织来主持。澳大利亚政府
在法院设有由具备医学知识的律师担任的卫生顾问.
由担任卫生顾问的律师对医疗纠纷进行认定。
(二)司法机关组织专家认定或法院认定
这种认定是司法机关选择医学专家认定.医学专
家的认定是司法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处理
医疗纠纷的一种方法.医学专家处理不了的提交法院
认定。这种方式表明.处理医疗纠纷法律是第一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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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专家的意见是进行法律认定的基础。如在丹麦设
有由司法机关选择的医学专家组成的医学法律委员
会,专门处理疑难医疗纠纷。医学法律委员会不能解
决的复杂的医疗纠纷,才提交法院判决。我国现行的
法律也规定,在医疗纠纷案件的法院审理中.当事人
可以申 请医学专家出庭对专门的问题进行说明 也就
是说,在诉讼程序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人民法院
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出庭.听取医学
专家意见做出判决。①
(三)由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鉴定.但最终的
认定还是在法院
如日本由医学专家和律师组成医师会.属于社会
团体,医师会下设调查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通过调
查、鉴定认定医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然后由医师会
协同地方医师会与患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起
诉到法院解决
以上方式的共同之处是.医疗纠纷的认定不能没
有法律人士参加,法院的判决是最终的处理程序。这
些事实说明,无论是司法认定、行政认定还是社会团
体的认定,都应当由医学专家和法学擘家共同参与完
成,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本质上是法律问题。
四、医疗事故鉴定有法学专家参加才能实现两个
确保
(一)确保鉴定过程的公平、合理、合法,鉴定结论
的公正、正确.使医患双方信服
法学专家的参与是以合法证据为基础进行鉴定
的保证。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
件中是一种证据.在卫生行政机关主持调解医疗纠纷
中是调解的依据,在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
处理中是处理的依据。作为证据或依据,都应当具有
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通
过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采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以及法律依据的正确性来保证的。保证鉴
定程序的合法和鉴定采信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以及法律依据的正确性,鉴定人员必须具
备有关的法律知识,掌握有关法律技术。因此,只有法
学专家参与鉴定.才能使鉴定的合法性得以保证.从
而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和正确。鉴定中,法学专家对
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评判.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医
疗行为是否违法:医学专家采信合法的证据来认定医
疗活动和损害后果的事实,用医学科学分析其因果关
系,然后,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根据《条例》和《医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
问题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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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事故分级标准》的规定做出鉴定结论,并在鉴定报
告中进行详细叙述。通过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各自的
知识结构在鉴定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鉴定结论的
公正性和正确性就能得到保证,这样的鉴定报告才能
以理、以据服人。让医患双方以及公众信服。
(二)确保对鉴定有正常的社会评价
医疗事故的鉴定只有法学专家参与才能克服同
行的相互保护和同情,才能真正增加鉴定的透明度.
才能使患方因 “老子给儿子鉴定”或“叔叔给侄儿鉴
定”而产生的鉴定不公的心理定势消除。从而接受鉴
定结论。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强,疾病的医治具有
其复杂性,长期以来对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都是医学
专家进行鉴定,加之过去《办法》规定的不明确、不具
体、不合理,鉴定基本上是暗箱操作。还要受到卫生行
政机关的干预.因此。鉴定结论大多不利于患方。这种
长期不公正的鉴定以及鉴定过程的透明度差.在人们
心中产生了不相信医学专家鉴定的心理定势。《条例》
规定在一些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中吸收法医参加鉴
定,原因之一就是认为法医参与会增加鉴定的公正
性。如果在鉴定中吸收法学专家参与,将会取得更好
·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的社会心理效果.使鉴定结论有正常的社会评价.并
且在客观上也能够克服同行鉴定存在行业保护。
总之,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应当遵循其自身的规
律。应当充分地认识到它不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且
更是一个法律问题。从国外对医疗纠纷的认定和我国
处理医疗纠纷的历史来看,完全由医学专家或法学专
家来认定都是不可取的。而现行的鉴定方式.虽然比
过去有所进步。但无论在保证鉴定合法性、公正性、公
平性,还是解决鉴定的社会心理方面都存在严重的问
题。因此,只有吸收法学专家,特别是医事法学专家参
与鉴定,才能真正地实现鉴定的合法、公正、公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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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传益.最新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实务全书[m].北京:警官教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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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尤中华.当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问题及建议【jj.法律与医学杂
志,20__,11(1):11~12
[4] 王锡泉,林乐武.论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实现[j].法律与医学杂志,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某女患者刚刚18岁,在父母的陪同下,来到某医院做阑尾切除手术。患者进入手术室一小时后,手术室突然大乱,医护人员频繁地进出,医院的领导也相继赶到,患者的父母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虽然心急如焚,却没有办法。几个小时后,患者的父母走进了手术室,发现女儿双目紧闭,静静地躺在手术台上,原来是麻醉出了问题。接连几天,医院对患者一直进行抢救,但其病情始终未有好转,最终死亡。
患者死亡后,上级卫生部门组织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对患者选用硬脊膜外麻醉方法是恰当的,手术前用药正确,麻醉穿刺点选择恰当,麻醉操作无误,病人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是及时的,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也是正确的。因此,该事件不是医疗事故。
患者的家属不能接受该结论,向法院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患者家属提出了若干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其中之一就是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时,违反了回避制度,事故发生医院的院长等两个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身份,参加了对本院事故的鉴定。
律师解答:
回避是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保证案件得以公正的处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也借鉴了回避制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6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0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回避制度。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回避,是指本人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参与对这个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回避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提供依据。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主要是指造成医疗事故争议的医务人员,但在特定情况下医疗机构也可以成为案件的当事人。例如,发生了医疗事故争议但责任人员不清,此时医疗机构就成为该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包括具有夫妻、父子、父女、母子、母女或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人。
(2)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一般可以理解为医疗鉴定结论会影响到某位专家鉴定组成员的利益。例如,某位专家是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的直接领导者,该专家可能要对该起医疗事故承担领导责任。在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该鉴定专家就可能在感情上偏袒一方,从而影响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性。
(3)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这里的“其他关系”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专家鉴定组成员与当事人是同学同事关系,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的,该专家就应当回避。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同级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医学会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医学会申请。
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中华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
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
第八条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专家库成员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医学会,医学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三章鉴定的提起
第九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四章鉴定的受理
第十二条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专家鉴定组的组成
第十七条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
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第十九条医学会主持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
(一)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医学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
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个专家作为候补。
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
第二十二条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布所抽取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可以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四条从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无法到场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成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医学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六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第三十条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书面通知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医学会。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成员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应当通知相关学科专业组候补成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医学会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知但医学会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第三十二条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担任。
第三十三条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三)双方当事人退场;
(四)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
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内容;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第三十七条医学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由医学会告知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共同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十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当事人,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移送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
第四十三条医学会应当将专家鉴定组成员签名的鉴定结论、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文稿和复印或者复制的有关病历资料等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关键词: 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 法律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社会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经济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月日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1]。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1.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兼谈正确处理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关系
【关键词】医疗鉴定;医疗纠纷;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3—0204—03
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仲裁机关以及当事人对案件立
案前取证、诉讼、执行、仲裁过程中所遇到的专门技
术、专门知识问题,委托有鉴定权的机构或鉴定人依
法检验或判断的活动。⋯ 当前.医疗纠纷诉讼到法院
的案件日趋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也作为判
断医疗纠纷中医院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和损害后果
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一种常用方法。那么对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本文对于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进行探讨。
一
、 从医疗纠纷的定义上看:医疗事故只是医疗
纠纷的一种
广义上讲.凡是患者对有关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
服务不满意而产生的纠纷都可叫做医疗纠纷。【2]医疗
纠纷是一个大的概念.医疗赔偿纠纷只是医疗纠纷的
一部分。同时引起医疗赔偿纠纷的原因很多.医疗事
故只是其中的一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对医
疗事故作了立法式的定义.因而医疗事故是一个具有
特定含义的概念.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只是全部
医疗纠纷的一部分。 而我国只是对“条例”施行后发
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明确了由医学会
组织鉴定。对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
疗纠纷,若无法判断谁是谁非,而现行法律并未规定
如何处理,当然可以借助司法鉴定这种最常见的手段
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事实上,再未出鉴定结果之
前,我们也无法明确哪一类医疗纠纷是医疗事故引起
的医疗赔偿纠纷,因此从理论上我们可对所有医疗纠
纷进行司法鉴定,这更加证明对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
定是可行的
二、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
法解释的规定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
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
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
门鉴定”.并未确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惟一
鉴定地位。 最高法院最近颁布的民事司法解释精神
是.判断医疗赔偿案件不依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而定.
而是根据医院是否存在过失判决。那么医院过失由谁
来确定?没有法律规定。而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的问
题肯定是专门性问题.对于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
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
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就是说对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
2.20__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施
行。就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月6 el向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下发了《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
知》。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
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
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
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
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
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
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
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需要
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
管理规定》组织鉴定。由该“通知”看出对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完全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从法理学上看:权利救济途径的多元化
从法理学上讲权利必须给予救济才有意义.否则
空有其名,而且权利救济途径应越多越好。如果患者
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
[作者简介]陈建波(1976一),男,浙江金华人,民商法硕士,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tlel;+86—21—64335298;email:lawyerchen9@1 63.tom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3期)
了损害。致害人就应当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
任。在有的情况下。虽然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过错
行为受到了损害,但是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医疗机构
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
故进行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
也得不到赔偿。
但本人认为患者救济途径不因只有通过医疗事
故鉴定这一条.患者还应能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让自
己的权利得到救济。若通过司法鉴定得出医疗机构仍
应当对患者的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
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时,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
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
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是最基本的权利,尊
重保护人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
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
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既是我国法律给受害
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
权利的具体体现。
四、从法律专家的角度看:医疗事故不一定要找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鉴定
四川i省合江县李全清老人因得胆结石病需要做
胆囊摘除手术。可是医生却将老人的肝胆总管给误切
了。家人将医院告上法庭。可是因为鉴定问题。连法官
也糊涂了。最后法院和医疗部门展开了一场关于医疗
鉴定问题的大争论。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邀请
的我国杰出的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语出惊人:医疗事故
不一定要找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鉴定
梁教授认为,按《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案
件遇到技术性的问题可以聘请专家和鉴定机构来作
鉴定,法律条文上没有说必须聘请委托医疗事故鉴定
委员会作鉴定。因此法律条文所说的,这些专家和鉴
定机构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法医、最高法院、公安部、
高检中设立的那些鉴定机构,甚至包括民间的、大学
的这些鉴定机构,当然也可以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
会来作鉴定。最终采信哪一个鉴定由法院来决定。
综上所述,对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定是有法律依
据的。但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所谓的法律依据确实
不是很充分,所以使得我国面临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
鉴定孰高孰低的窘境,而且普遍认为司法鉴定的效力
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此很多患者只要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不是“医疗事故”就不能接受,在法庭上要求
法院重做司法鉴定。从法律上看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都是证据的一种,都应经法庭质证,不存在
谁的效力高于谁。
· 205·
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结论不一致时。法院往往采纳司法鉴定而不采纳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这样的做法虽然给法官审理案件和律
师在案件中有灵活的空间和选择的机会。但在法
律上却有失严肃性。而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事实上。我们无法回避得是,严格意义上讲,司法
鉴定人不是临床医师。不具有临床医师的执业资格,
不应也不能对临床医学作出鉴定。(5 3我国医师法规
定。只有具备临床医师资格。并获得临床医师执业证
的人才能从事临床医学工作。法医没有临床医师证,
又如何能够鉴定临床医疗过失呢?临床医学的复杂性
和特定性决定了法医是无法胜任医疗过失鉴定的。一
位技术水平高的临床医师,需要多年的临床实践,方
能胜任该专科的主任医师资格。临床医学是非常复杂
的学科。现行医学分科越来越细。不是该专科的医师
很难诊治其病。也很难评估疾病演变过程的转归,而
法医只是侧重对非疾病引起死亡的尸体及相关物的
现状研究和评定。他们不具有疾病发生过程的自然转
归和各种专业诊治技能的基本知识。尤其是对临床医
治过程中产生的并发症候群缺少经验。
五、三种模式的选择
基于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之间相互关
系面临的窘境。为保证法院审理医疗赔偿案件所依据
的证据公正、科学、客观和提高法律的权威、节约司法
资源,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之间相
互关系如下几点三种模式可供选择:
1.平等选择终一型。即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
由患者任选一种,一旦选好后必须服从,不得改变。
2.上下位关系型。与其让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
定之间相互关系不明确,还不如从立法上真正明确两
者之问的地位关系。
3.共同设立一个机构型。鉴于现行的医疗事故鉴
定和司法鉴定各有缺点,不如取消现有的这两个机
构,重新建立专门进行医疗过失鉴定的医疗纠纷鉴定
委员会这样一个机构。该机构的具体组成如下:(1)该
委员会成员由各医学专业专家、法院法医组成。每个
省、市设立医疗过失鉴定专家库,按专业分组,每次鉴
定时,可由医患双方任意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及法院
派遣法医共同参加,体现医学过失鉴定的权威性、合
理性。(2)医疗过失鉴定机构可设立在司法部、司法局
或学术团体,每次鉴定由法院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委托
即可开展。(3)鉴定内容:医患争议的医疗纠纷中是否
存在医疗过失;确定医疗过失方的过错比例和确定患
者自身条件及疾病本身发展转归因素所占的比例: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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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伤残程度评定;患者是否还需要继续治疗及所需相
关的合理费用。
这样的医疗纠纷鉴定机构将会有利于医疗赔偿
案件中过错责任的确定,为判案提供科学依据,本人
比较赞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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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唐德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和适用[m]一e京:中国社会科
学出版社,20o2.97
原告:巫翠云,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连城县造漆厂工人,住连城县环保局宿舍。
被告:连城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罗柏秋,局长。
1994年10月22日,连城县医院对原告巫翠云施行剖腹产手术。1995年11月,原告以下腹部闷痛一年余为主诉入住龙岩地区第一医院。龙岩地区第一医院对原告行部腹探查术,发现切口右侧腹壁筋膜下肌层内遗留有一略有腐烂的纱布。1996年8月4日,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基于原告的申请对上述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三级乙等医疗责任事故。该鉴定报告书于1996年9月2日被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于1996年9月9日直接向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1996年10月3日,被告连城县卫生局在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期间,依据《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连卫(1996)63号关于对连城县医院1994年10月22日医疗责任事故的处理决定:(1)巫翠云1994年10月31日起至连城县医院通知其出院之日止,在龙岩、三明及连城县医院等处诊治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连城县医院负担。(2)连城县医院应给予巫翠云一次性经济补偿600元。(3)连城县医院给予巫翠云人民币2000元的一次性困难补助。(4)对连城县医院有关事故责任人员另作处理。巫翠云不服该处理决定,于1996年11月8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1996年11月27日,巫翠云不服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岩地卫鉴(1996)002号鉴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诉称:1996年9月2日,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三级乙等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于1996年9月9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但被告于1996年10月3日对原告作出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系原告在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作出,也未告知诉权诉期。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诉请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有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于1996年9月2日收到鉴定书,被告直至同年10月3日才作出处理决定,期间,被告不知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该处理决定适用《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正确。请求判决维持其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
审 判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连城县卫生局未经了解原告巫翠云对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是否有争议,而在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依据该鉴定报告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对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6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连城县卫生局1996年10月3日作出的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
宣判后,连城县卫生局不服判决,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有权对该起医疗事故作出处理;上诉人作为处理依据的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与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重新鉴定,结论是一致的;原判认定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和主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诉请撤销原判,维持其作出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巫翠云辩称:上诉人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对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有异议;在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该鉴定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显属错误;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连城县医院1994年10月22日医疗责任事故作出三等乙级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结论,既不是法定的最终鉴定,又因被上诉人巫翠云申请重新鉴定而存在争议,依法不能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连城县卫生局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的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不能成立。且该处理决定既没有依法告知巫翠云诉权诉期,又属巫翠云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以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无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1。关于本案性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