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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委托管理合同

时间:2023-06-06 08:59:5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房屋委托管理合同

第1篇

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按城市规划建设,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具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的居民生活区。

零星开发的住宅可以合并成住宅小区,具体办法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的各类建筑物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物业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权人根据业主的委托,可以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并对住宅小区内的绿化、交通、治安、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日常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营住宅小区服务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等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和维护。

第五条  业主有管理住宅小区的权利和遵守业主公约以及住宅小区其他各项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根据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经营型管理。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其职责负责住宅小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小区的移交和管理

第八条  住宅小区经验收合格的,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向房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住宅小区已办理移交手续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房管部门与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房管部门指导下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一并移交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档案资料。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按一定比例一次性向市房管部门缴拨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该专用基金归全体业主所有,由房管部门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立专户代管,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提供住宅小区管理专用房屋和商业用房。该专用房屋和商业用房由房管部门监管。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办理住宅小区移交手续之日起两年内,有责任协助做好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以住宅小区为单位,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会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推举的代表组成。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是业主行使物业管理权利的机构。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公约;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五)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管理工作;

(六)决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市房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和业主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均为兼职。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专职秘书一人,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决定聘用或者解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或者终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批准本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方案;

(三)审议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四)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五)监督《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履行;

(六)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业主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费用按一定比例从住宅小区管理服务费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期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四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向市房管部门申领《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有建设、市政、园林绿化、水电、财会等方面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物业管理公司所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制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二)依据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选聘专营公司或者人员承担各项专营业务;

(三)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四)承担房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负责住宅小区内物业的维修和养护;

(三)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社会工作;

(六)接受房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公司实行资质年审制,并逐步实行等级制度。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意见,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住宅小区维护管理情况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属于服务性行业,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委员会委托,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的物业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小区的名称、规模、户数;

(二)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等的规模、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业主委员会提供给物业管理公司的条件;

(四)委托管理事项及其标准;

(五)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的计划方案;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合同期限;

(八)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九)违约责任。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物业的维修责任除在保修期内按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

(二)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业主的要求进行维修,其费用由该房屋本体的业主共同分担;

(三)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等,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维修和养护,费用从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支出,不足时可以申请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也可以向政府申请从城市维护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四)住宅小区的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和养护,由有关管理部门按其职责范围负责,所有管线安装必须符合规定,做到整洁、美观。

第三十三条  业主进行装修或者重新装修,应当通报物业管理公司,并由物业管理公司登记备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

(三)加大房屋负荷的;

(四)影响小区景观的。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专业施工单位在住宅小区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检修时,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公司,并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予配合。损坏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按规定赔偿。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设施或植物影响有关专业公共设施的安全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专业维护管理规定,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处理。

第三十六条  需要在住宅小区公共场地新建停车场,文体设施、商店或者其他服务设施的,须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利用住宅小区内公共场地和按规定划拨的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必须用于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擅自占用住宅小区绿化地或其他公共场地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和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的;

(三)私搭乱建棚屋、在房屋公共使用部位堆放杂物、乱停放车辆、破坏绿化、污染小区环境、制造噪声影响居民休息的;

(四)损坏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的;

(五)违反住宅小区治安管理或者消防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业主逾期不交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催缴,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以上拒交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承担责任。

物业管理公司对逾期不交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牧业管理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处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合格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及时修缮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改变公用设施和公共场地用途的;

(四)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

物业管理公司有前款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解除《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十一条  未经物业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公司,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管理,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市房管部门暂停办理该开发建设单位所开发建设的物业的房产权证:

(一)未按规定提供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住宅小区管理专用房屋、商业用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属于居民委员会管理的物业,应当逐步依照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2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和楼宇的收费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和市建设委员会资格认可的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管委会”)的委托,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安全防范和环境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及提供其它相关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及其收费行为。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市建设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与市物价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㈠  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停车场收费、特约服务费及其它经济收入。

㈡  综合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小区、楼宇公共部位、公共场所、公共事务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㈢  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应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要求而提供的个别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㈣  其它经济收入,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管委会提供的商业用房及小区、楼宇范围内可以产生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所产生的收入。

㈤  装修保证金,是指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在入户装修时,为保证遵守有关规定,维护房屋总体安全而向物业管理单位预交的押金。

㈥  公共水电费,是指小区、楼宇的消防和对讲系统,公共部位照明、清洗和绿化,及电梯、中央空调、水泵等机电设备运行电费和其它公共用电、用水的费用开支。

第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综合管理服务费实行基准价管理。基准价按小区、楼宇类型,经市物价局按咨询听证程序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月31日向社会公布。

由政府统一建设的小区、楼宇物业综合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低于非政府统一建设的小区、楼宇物业综合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物业管理单位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市物价局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应亮证收费,并接受市物价局年审。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支出由以下项目构成:

㈠  直接参与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社保费用;

㈡  公共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维护费用;

㈢  绿化、美化费用;

㈣  清洁、保洁、消毒等卫生费用;

㈤  安全防范费用;

㈥  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管委会办公费用;

㈦  纳入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㈧  特约专项服务费用;

㈨  法定税费;

㈩  合理利润。

第九条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协商议定,并向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综合管理服务费,应提供下列服务项目:

㈠  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的公用设施、设备、场所的日常养护、维修和管理,监督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按有关规定装修、使用房屋;

㈡  与小区或楼宇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要求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服务;

㈢  环境卫生管理,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的公共场所、道路、电梯、公共水池和水塔、化粪池的清洁、保洁、消毒和垃圾收取;

㈣  园林绿地以及环境美化的日常维护、管理;

㈤  协调解决日常工作、生活中所涉及的其它公共事务;

㈥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综合管理服务费标准需低于基准价的,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协商制定,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因增加服务内容或被各级政府评为优良的小区、楼宇,其收取的综合管理服务费需高于基准价格的,须向市物价局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前款提交的书面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㈠  物业所在位置、建筑总面积、建筑物或小区、楼宇功能配置情况;

㈡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业主管委会、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对调高收费标准的意见;

㈢  物业单位经营现状及人员配备;

㈣  增加的服务项目与内容,或被各级政府评定为优良小区、楼宇的证明以及拟报的收费标准;

㈤  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决算;

㈥  企业工商登记证书、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等有关资料。

市物价局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送达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在取得入住合法手续或租赁合同之日起,应按规定支付综合管理服务费和应摊公共水电费。

尚未出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综合管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尚未入住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按入住户分摊标准的50%分摊公共水电费。

尚未出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前款分摊标准分摊公共水电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开发建设单位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管委会提供的商业用房以及小区、楼宇范围内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以自有资金投入商业性经营的,其利润分配比例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综合管理服务费按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及本市有关规定分摊计算。

综合管理服务费,小区的每半年收取一次,楼宇的按月收取。

第十六条  高层楼宇的电梯、中央空调和水泵等机电设备运行电费及其他公共水电费的收取,物业管理单位应以每个水电计费总表为计费单位,公布每月使用公共水电费的度数、单价、总额及分摊办法,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向计费单位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合理分摊,单项收支并按月代收代缴。

物业管理单位代收代缴水、电费等政府定价的价格,必须按分类价格分别执行,不得自行加价,不得以任何借口混合收费。

第十七条  房屋装修保证金应在装修户与装修单位签订装修合同后或发生实际装修前,由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户收取。

房屋装修保证金按每单元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收取(最高限额为5000元),装修完毕,应由物业管理单位验收,没有破坏主要房屋结构或平面的,装修保证金应在验收后如数退还,其代管利息应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承担监管任务的费用列入收支范围;破坏主要房屋结构或平面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

第十八条  按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缴交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摊给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

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物业扫尾工程全部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接手物业管理时应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完成扫尾工程,不得将扫尾工程费用以任何形式分摊给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

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尚未出售或租赁的建筑面积的各项应摊费用,以及施工用水电未办理民用水电供应手续前所发生的价格差额。

第十九条  向物业管理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在《企业税外收费负担监督卡》上登记,不作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拒绝。

市政、城管、园林、公安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须是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或经营性收费,并应向承担代办业务的物业管理单位支付一定的代办费。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实施管理,或相应收取综合管理服务费的,其它单位和部门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㈠  有权要求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缴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0?3%的滞纳金。逾期不交欠缴费用和滞纳金的,提交业主管委会处理或采取公布欠缴户名单的方式追缴,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㈢  有权依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要求业主管委会协助解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方面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方面应履行下列义务:

㈠  物业管理单位应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详细写明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数量标准,并接受有关部门、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的监督。

㈡  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依法收费,并提供合法收款票据。收款票据应填写每项收费的全称、收费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

㈢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㈣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的意愿提前收费;经批准可以预收的,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㈤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公布一次财务收支项目,接受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监督,并在下年初向业主管委会提交上年度收支决算报告和下年度收支预算报告;经业主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确认的物业管理单位的不合理支出,物业管理单位应从自有资金中补偿;

㈥  物业管理单位出台的具有普遍性的收费、维修方案,应提交业主管委会审议;属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经物价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㈦  对公共设施维修、养护不善或因没有及时修理而造成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单位应负责赔偿;

㈧  物业管理单位对社会上的各种集资、捐赠等,未经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同意,不得列支。

㈨  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改变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其管理过程中所造成的亏欠款在商定的时限内予以催缴;不足部分,物业管理单位应先从自有资金中垫付。

第二十二条  业主管委会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方面的职责:

㈠  业主管委会应代表全体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和收支平衡情况实行监督;

㈡  业主管委会的正常活动经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从物业管理服务收入中提取,其提取范围、比例、开支项目及标准,应经业主大会通过;

㈢  审议、确定楼宇服务内容、项目方案;审议批准物业单位对公用设施的大、中修或更新改造的工程项目和预决算方案;

㈣  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单位服务收费标准的执行及收支情况;督促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用;

㈤  协调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关系,共同维护小区、楼宇利益,降低公共支出成本。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争议,业主管委会无法协调或协调不成的,可由市物价局进行调处,也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㈠  越权定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㈡  不按规定的收费日期和收费期间提前收费的;

㈢  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㈣  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或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㈤  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3篇

对国内市场来说,委托管理是个新生事物。对于委托管理协议你了解多少呢?你知道要注意什么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委托管理协议范文,欢迎参考阅读。

委托管理合同协议1甲方(委托方):___________

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__ 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托方):

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__ 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为实现东证-水矿集团项目股权投资基金的保值、增值,委托乙方进行基金管理,乙方以人才和信息优势为依托,接受甲方的委托,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1、甲方和乙方的陈述和保证

1.1

甲方的陈述和保证

1.1.1

甲方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

1.1.2

甲方已充分理解本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本委托事项符合其决策程序的要求;

1.1.3

甲方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1.1.4甲方承诺其向乙方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乙方。

1.2

乙方的陈述和保证

1.2.1

乙方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充分地向资产委托人说明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同时揭示了相关风险;

1.2.2乙方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但不保证资产管理投资一定盈利,也不保证资产投资的最低收益。

2、委托资产的种类及金额

2.1

甲方委托管理的东证-水矿集团项目股权投资基金为货币资金,计人民币5亿元。

2.2

甲方在委托期限根据水矿集团项目股权投资增加或减少委托资产金额;则增加或减少委托资产款项的有效期限应至本协议委托期限届满。

4、委托期限

为东证-水矿集团项目股权投资基金依法存续期间。

5、管理费及业绩奖励的计算标淮和支付方式

5.1管理费

5.1.1

管理费的计算标准

甲方应每月末向乙方支付本月的委托管理费。管理费的年费率2%,是以甲方实际投资的金额和投资时间为基础计算;第一年以实际投资的资金额为基数计提管理费;从第二年开始,以已经投资资金的资产净值为基数计提当年的管理费。

5.1.2

管理费的支付方式

自甲方成立后的每月最后一天计提当月的管理费,不足一个月的按时间比例计提。在次月初的前个工作日内,由托管人根据乙方的指令从委托资产中扣除当期计提的管理费并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遇当月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计提。

5.1.3费用调整

乙方可根据市场变化及国家政策要求调整管理费率。如管理费率的调整,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应于新费率实施日前 15 个工作日内负责通知甲方。

5.2

业绩奖励

除支付乙方的管理费外,如所投资项目盈利,甲方将在该投资项目利润分配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为该盈利项目净利润的20%,以作为乙方的业绩奖励。

6、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6.1

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规定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并有权对乙方管理资产的行为进行监督;

6.2

甲方保证委托资产的合法性,且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

6.3

甲方保证按本协议第2条的约定将委托资产的足额按时到位;

6.4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在未通知乙方或未取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动用其委托乙方管理的资产,也不得擅自将相关委托资产私自留存或另立账户存储。

7、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7.1

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对甲方的资产进行合理管理;

7.2受托处理合伙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负责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筛选、调查及项目管理等事务;

7.3

有权根据有关约定收取管理费及业绩奖励;

7.2

乙方对甲方的资产的管理应本着诚实信用、谨慎尽职原则,并依据本协议的约定进行,维护合伙企业的最大利益;

7.4

受托执行甲方资产相关事务,办理甲方资产投资过程中相关手续;

7.5

管理人应当按季度向甲方执行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甲方资产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其执行委托事务所产生的利润归甲方所有;

7.6

乙方不得在未通知甲方或未取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为自己的经济利益动用甲方资产;

7.7

乙方保证执行事务的合法合规性;

7.8

乙方保证委托资产的安全性,不得从事有损于甲方利益的活动;

7.9

乙方应及时清算甲方委托资产的投资收益,并在甲方通过分红方案后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现金红利。如果将现金红利转为基金增资的再投资,则乙方承诺将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甲方资产的增资工作。

8、到期结算

8.1

结算原则

委托资产到期,应按专用账户内的资产总金额加上所投资股权的结算金额扣除有关税费和乙方管理费及业务奖励后的余额结算。

8.2

结算结果以双方各自的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为准。

8.3

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____日内将结算资金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内。

9、本协议的变更

9.1

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协议内容进行变更。

9.2

对本协议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有关部门备案。

10、本协议的终止

如存在以下情形,本协议终止:

10.1

本协议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10.2

甲方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10.3

乙方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10.4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10.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违约责任

本协议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12、不可抗力

12.1本协议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协议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协议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

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12.2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12.3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对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15日内向对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协议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

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12.4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本协议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

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本协议各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协议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协议的能力,则本协议双方可协商解除协议或暂时延迟协议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13、协议解除

13.1

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无条件解除本协议。

13.2因不可抗力原因解除本协议的,提出解除本协议的一方,应向其他方提供不可抗力的政府证明文件。

因不可抗力原因解除本协议书,不能视为违约行为,相互之间不得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其他任何责任。

14、争议解决办法

本协议各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均有权向对 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15、其他事项

15.1本协议自本协议各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及加盖各自公司公章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上各方的签字代表,应视为各方的授权代表,包括各方授权其为履行本协议而在其他相关文件上的签字。

15.2本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由本协议各方协商决定;

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5.3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国家或地方颁布新的有关法律法规或修订相关规定,本协议按照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订,如果出现冲突、争议或者分歧,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15.4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本协议被宣布为无效或被解除,则附件中的其他协议也为无效或应被解除。

15.5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管理合同协议2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协议:

账户委托日期从______年___月___日到______年___月___日结束。为期______个月(周),客户如自己操作失误等自身原因造成中途停配或退配,不足一月(周)仍按月(周)收取管理费。

一、甲方提供帐户(_______________证券账号),委托乙方进行交易和操作。

二、帐户交易赢利部分全部属于乙方所有,同样,乙方承担全部交易风险,甲方不承担交易风险。乙方交易如果产生亏损,在乙方向甲方交纳的风险保证金里扣除。

三、为了确保甲方的帐户资金安全,控制风险,乙方须交一定比例的风险保证金本帐户原始资金人民币_________(大写),其中甲方原始出资人民币_________(大写),乙方原始出资人民币_________(大写)。乙方须支付甲方所提供的配比资金_________(大写)管理费给甲方,分别按周平均扣除。因停牌甲方照常收取管理费。如停牌时间超过配资协议期限,乙方须支付延期管理费,按周收取,不足一周算一周。

四、乙方须注重资金操作风险,在风险保证金亏损达到60%时必须是半仓以下操作,注意主动止损或者甲方出一部分资金,75%的时候甲方有权强行平仓,如果乙方产生亏损超过所交保证金,甲方有对乙方资金的追溯权。

五、如果交易中乙方资金风险达到警戒线以下,乙方应该主动平仓或者及时追加保证金后方可继续交易,如果甲方强行平仓后乙方在没有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再行继续开仓,赢利部分将全部扣除(该笔交易),亏损自行负责。

六、由于网络及交易所的原因或者不可预测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交易受阻,甲方不承担责任。

七、甲方可根据乙方的交易具体情况,如乙方个人方面原因不能如期或不能履行本协议时,甲方有权随时解除与乙方合作关系;终止合作时甲方应扣除乙方应付给甲方的管理费后及时退还乙方此时所剩有的风险保证金和赢利。如乙方出现违约的行为,所余保证金不予退还。

八、甲方提供帐户的密码乙方无权修改,如果擅自修改密码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无条件地收回帐户,所余保证金不退,停止合作。

九、交易费,其它费用如印花税等,由证券公司标准收取,乙方自已承担。

十、客户不得进行以下操作,否则视违约行为如:

1、当日跌幅超过8%或跌停板不可进仓。

2、有连续跌停的股第一次打开不可进仓,或盘中跌停的如果再打开也不可进仓。

3、流通市值小于人民币15亿元的股不可进仓。

4、st股不可进仓。

权证不可持仓过夜。

5、持仓过夜的资金额不可超过乙方自已现余保证资金的5倍。

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双方签字即为生效。

甲 方:

乙 方: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日 期:

日 期:

委托管理合同协议3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

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_________(物业名称)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物业基本情况

1.物业类型:_________。

2.座落位置:_________市_________区_________路(街道)_________号。

3.四至:东_________,南_________,西_________,北_________。

4.占地面积:_________平方米。

5.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

第三条 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委托管理事项

第四条 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_________。

第五条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_________。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_________。

第七条 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

第八条 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_________。

第九条 公用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_________。

第十条 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_________。

第十二条 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 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

第十四条 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

1.物业管理服务费;

2._________。

第十五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应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

第十六条 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_________等措施。

第十七条 其它委托事项_________。

第三章 委托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委托管理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时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时止。

第四章 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甲方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义务(适用于业主委员会)

1.代表和维护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2.制定业主公约并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公约;

3.审定乙方拟定的物业管理制度;

4.检查监督乙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5.审定乙方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及决算;

6.在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向乙方提供_____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性商业用户,由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租用,其租金收入用于_________;

7.在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向乙方提供_____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管理用房(产权属甲方),由乙方按下列第_________项执行;

(1)无偿使用;

(2)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租用,其租金收入用于_________。

8.负责收集、整理物业管理所需全部图纸、档案、资料,并于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向乙方移交;

9.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时,负责催交或以其它方式偿付;

10.协调、处理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管理遗留问题:_________;

11.协助乙方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文化活动;

12._________。

二、甲方权利义务(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1.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负责制定业主公约并将其作为房屋租售合同的附件要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

2.审定乙方拟定的物业管理制度;

3.检查监督乙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4.审定乙方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及决算;

5.委托乙方管理的房屋、设施、设备应达到国家验收标准要求。

如存在质量问题,按以下方式处理:

(1)负责返修;

(2)委托乙方返修,支付全部费用;

(3)_________。

6.在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向乙方提供_____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性商业用房,由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租用,其租金收入用于_________;

7.在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向乙方提供_____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管理用房(产权属甲方),由乙方按下列第_________项执行:

(1)无偿使用;

(2)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租用,其租金收入用于_________。

8.负责收集、整理物业管理所需全部图纸、档案、资料,并于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向乙方移交;

9.当业务和物业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时,负责催交或以其它方式偿付;

10.协调、处理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管理遗留问题:_________;

11.协助乙方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文化活动;

12._________。

第二十条 乙方权利义务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制订物业管理制度;

2.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3.按本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

4.可选聘专营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业务,但不得将本物业的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方;

5.负责编制房屋、附属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备、绿化等的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和大中修方案,经双方议定后由乙方组织实施;

6.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使用的有关规定,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物业时,告知有关限制条件,订立书面约定,并负责监督;

7.负责编制物业管理年度管理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及决算报告;

8.每_________个月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管理费用收支帐目;

9.对本物业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在本物业内改、扩建或完善配套项目,须与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10.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移交全部经营性商业用房、管理用房及物业管理的全部档案资料;

11._________。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乙方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目标管理

1.房屋外观:_________

2.设备运行:_________

3.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_________

4.公共环境:_________

5.绿化:_________

6.交通秩序:_________

7.保安:_________

8.急修:_________;小修:_________

9.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乙方的满意率达到:_________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

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

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

2.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_________调整。

3.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向_________收取。

4.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以下第_________项处理:

(1)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_________元交纳滞纳金;

(2)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_________交纳滞纳金;

(3)_________。

第二十三条 车位使用费由乙方按下列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

1.露天车位:_________。

2.车库:_________。

3._________。

第二十四条 乙方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毗连部位的、维修、养护及其它特约服务,由当事人按实发生的费用计付,收费标准须经甲方同意。

第二十五条 其它乙方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如下:

1.高屋楼房电梯运行费按实结算,由乙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

2._________。

第二十六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

1.房屋共用部位的小修、养护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大中修费用,由_________承担;更新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2.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小修、养护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大中修费用,由_________承担;更新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3.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小修、养护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大中修费用,由_________承担;更新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4.公用绿地的养护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改造、更新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5.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小修、养护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大中修费用,由_________承担;更新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甲方违反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使乙方未完成规定管理目标,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八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章的约定,未能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九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章的约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退;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甲乙任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_________元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天内,根据甲方委托管理事项,办理完交接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合同期满后,乙方全部完成合同并且管理成绩优秀,大多数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反映良好,可续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之附件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连同附件共_________页,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因房屋建筑质量、设备设施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作善后处理。产生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主管部门的鉴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报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合同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合同期满_________天前向对方提出书意见。

第四十条 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4篇

单位名称: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受委托方(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

单位名称:_________

资质等级:_________

证书编号: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甲方通过(招投标,协议选聘)方式将_________(物业名称)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为保障本物业正常运行,为业主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省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以下合同条款。

第一条 本合同所涉及的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_________物业类型:_________

座落位置:_________区_________路(街道)_________号

四至范围:_________

总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其中住宅_________平方米,商场_________平方米,办公楼_________平方米,工业厂房_________平方米,停车场(库)_________平方米。其他:_________。

物业构成见附件一,规划平面图见附件三。

第二条 委托管理服务期限: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不超过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时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时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

第三条 甲方在该物业接交2个月前提供一次性开办费_________万元,用于购买相关办公用品和设备,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产权归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所有。所购买办公用品和设备的清单明细乙方在物业接交后2个月内交甲方备案。

甲方在该物业接交2个月前一次性提供给乙方_________万元的前期物业管理接管费。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需要派员进行物业管理提前介入,并负责包括但不限于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公共部位二级清理、接管验收、交房、人员招聘、人员培训等接管有关事宜。

甲方(需要,不需要)乙方提供前期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如需乙方提供前期物业管理顾问服务的,前期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另行签定。

第四条 乙方参与本物业的竣工验收,并在物业移交接管时,与甲方办理物业管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五条 本物业交付使用后的质量责任,根据国家《建设工程管理质量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规定执行。设施设备保修期如下:电梯_________月,监控智能化设备_________月,消控设备_________月,电信设备_________月,道路_________月,绿化_________月,_________。保修时间确定及计算:由各项工程竣工及设备安装完毕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业公司及有关专业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所完成的建筑、设备进行外观、调试和运行等方面的检查测试,并经签章之日起为保修的起始日期。

本物业共有部分保修责任内,如存在质量问题,按第_________种方式处理:

(一)甲方负责返修;

第5篇

第一条为给我乡居(村)民创造文明、整洁、安全、方便、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加强和规范我乡居(村)民安置小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乡行政区域内居(村)民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村)民安置小区,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对农民合法建筑物实行集中还建具有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住宅区域。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用于居住、办公、商贸的各类建筑物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公用设备、公用场地和必要的安全、卫生、绿化等环境。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居(村)民安置小区内业主自治组织及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的正常使用、维护、修缮实施综合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相应专业资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并具有较为成熟的物业服务管理经验,经政府主管部门严格审核后进入“居(村)民安置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备选库”的专业管理服务企业。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本乡居(村)民安置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及合法使用人。

第四条本乡居(村)民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社区(村)委员会管理逐步过渡到业主自治管理再到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的渐进管理模式,坚持合同约定公共服务内容与特约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行物业管理企业化、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

第五条社会事务办公室(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充分发挥物业管理企业的作用,合力推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居(村)民安置小区应成立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一个居(村)民安置小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或推举产生的委员组成,可以选聘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参加。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至7人组成,其中业主担任委员的比例应与其所代表的群体相适应,且总数不能少于全部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2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专职或兼职主任委员一名,由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或推举产生,负责召集、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及其授权范围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持下列文件到社会事务办公室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审定《物业管理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通过公开招标、竞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计划、目标和大中修理、更新改造方案;

(四)遵循竞争性谈判定价拟订居(村)民安置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检查、监督、考核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督促村民安置小区内业主遵守《物业管理公约》,调解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纠纷;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合理使用物业维修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经营性用房;

(七)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的事项;

(八)《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应当及时在纪委的监督、指导下,从“居(村)民安置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备选库”中通过竞争性谈判,择优选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市场化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只能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本社区(村)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居(村)民安置小区的业主不得自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竞标方式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须向居(村)民安置小区所在社区(村)缴纳物业管理保证金,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明确物业管理的事项、标准、费用、期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管理合同》由经济发展办公室统一制定和审核。

第十二条居(村)民安置小区在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由社区(村)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政府将每年对“居(村)民安置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备选库”进行评审更新,不定期对已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进行明查暗访、监督、检查,对不按合同约定规则执行、信誉不好、群众满意度测评不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将其纳入“黑名单”,并不得再进入我乡物业管理行列。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制定受托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措施;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公约》实施管理,制止管理范围内的违章行为;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管理服务费用和根据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委托代收水、电、气等费用;

(四)选聘专业人员承担专项管理服务业务;

(五)请求业主委员会督促居(村)民安置小区内业主遵守物业管理规定;

(六)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可优先租赁经营用房开展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经营活动;

(七)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开展其他特约服务。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

(二)不间断地为居(村)民安置小区业主提供服务;

(三)超出《物业管理合同》规定采取重要管理措施时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四)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安置小区业主的监督;

(五)自觉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合同》负责下列管理事项:

(一)房屋的使用管理及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

(二)道路、路灯、停车场(库)、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有线电视、消防、安全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三)小区容貌、绿化、环保、卫生的管理、维护;

(四)小区安全、治安、交通、邻里秩序的维护;

(五)代收代缴房租和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代办房屋装修和水、电、气增容手续。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条和《省消防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消防工作要以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居(村)民安置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消防部门严格监管下对本小区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省消防条例》的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利用多种形式,途径在居(村)民安置小区内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随时开展防火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确实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畅通;

(四)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检查,若发现有损坏失效等情况,应及时向社区(村)委会及上级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汇报,进行整改,确实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居(村)民安置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对消防安全工作管理不力,违反消防安全责任有关规定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发生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广播电视等专业管理部门在居(村)民安置小区内进行建设、检修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配合,并遵守该区域物业管理的规定。因建设、检修活动损坏房屋、道路、场地、绿化及其他公用设施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作价赔偿。

第十九条居(村)民安置小区内业主装饰、维修房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明确告知业主。业主须向居(村)委会缴纳房屋装修保证金,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房屋装修结束后,必须及时清运废弃物,由社区(村)委会退还房屋装修保证金;若业主在装饰、维修房屋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恢复原状,以房屋装修保证金作为赔偿并做出相应处罚: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影响有关公用设施和消防安全的;

(四)影响相邻房屋使用的;

(五)影响景观容貌的。

第二十条若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制止不力、造成居(村)民安置小区内乱搭乱建,限期内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将由城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居(村)民安置小区内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公约》,自觉维护供水、排水、供气、供电、消防、通讯等公用设施的安全正常使用,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十二条居(村)民安置小区内业主和进入居(村)民安置小区的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不缴纳或无故延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和外貌;

(三)损坏或擅自占用、移装公用设施、公用设备;

(四)擅自在道路、空地、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和摆设经营服务摊点;

(五)占用房屋的公用部位堆放杂物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排放噪声;

(七)践踏、占用绿地和损坏花木;

(八)乱倒垃圾、乱排污水、乱扔废弃物;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十)违规行车、停车、呜喇叭;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前,物业管理企业有意续签合同的,需提前3个月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续签申请,业主委员会接到续签申请后须在2月内上报社区(村)委员会及社会事务办公室(物业管理办公室),并在上级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居(村)委会或业主委员会组织,进行群众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达90%以上者方可续签合同。获得续签合同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第一年,在物业管理内容,方式不变的情况下,物业管理服务费保持原价不变;第二年,根据市场变化,物业管理服务费涨幅不得高于原价的5%。对《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前2个月内未提出续签合同的物业管理企业将视为自动放弃续签合同资格。《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前15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社会事务办公室备案:

(一)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据实结算;

(二)移交物业档案资料及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性用房、场地及其他财物。

第五章物业管理保障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其提供下列物业管理资料:

(一)居(村)民安置小区综合验收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居(村)民安置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业主分布情况;

(六)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物业资金的管理

(一)各社区(村)及物业管理企业应规范物业资金的管理,按照三资管理中心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规定,确保资金运行规范;

(二)物业管理企业向居(村)委会缴纳的物业管理保证金、居(村)民安置小区业主向居(村)委会缴纳的房屋装修保证金、居(村)民安置小区经营性用房、场所租金及其他收益,应由社区(村)委会直接收取存入乡三资管理中心村集体账户;

(三)各社区(村)收取的上述所列资金,只能用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保证金及居(村)民缴纳的房屋装修保证金的退还;用于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施、公用设备的维修及购置经营用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居(村)民安置小区遇重大物业维修项目,在没有确定物业维修金的情况下,必须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项目计划,资金预算,经社区(村)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政府按照有关报批程序审批后实施。社区(村)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居(村)民安置小区物业维修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居(村)民安置小区业主监督;

(五)居(村)民安置小区经营性用房、场所租金及其他收益不能保证居(村)民安置小区正常资金支付的,差额由社区(村)从村集体资产收益中补足。

第二十六条各社区(村)居(村)民安置小区业主在享受专业物业服务的同时须向服务提供方缴纳物业服务费:

(一)各社区(村)可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在一定时期内为本社区(村)居(村)民安置小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

(二)各社区(村)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建立后,应逐步推行“业主缴费,村级补贴”的物业服务缴费新模式;

(三)居(村)民安置小区内非小区所在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业主不得享受本社区(村)物业服务费的补贴及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对在物业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物业管理企业,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布,并且可享受我乡居(村)民安置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在合同期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义务的,政府将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况严重者,村民安置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据此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

第二十九条居(村)民安置小区内业主和进入居(村)民安置小区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依照《物业管理公约》给予警告、罚款,情况严重者,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居(村)民安置小区内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他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和《物业管理公约》《物业管理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房屋公用部位,是指居(村)民安置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公用设施,是指居(村)民安置小区内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停车场所、化粪池、窨井、安全设施、环卫设施、照明路灯、绿地等设施。

第6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内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以上、基础设施比较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

其他住宅楼群,实行物业管理的,也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委托对住宅小区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

本办法所称业主,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权人根据业主委托,可以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住宅小区应当积极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模式。物业管理公司属于微利服务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物业管理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住宅小区规划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物业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交通、卫生、公安等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小区物业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按《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物业管理公司应配合住宅小区内居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社会工作,对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与服务的项目,居委会不再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发展规划;

(二)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

(四)负责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缴交、使用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

(六)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的备案工作;

(七)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创优评比工作。

第八条  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时,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从事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市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建立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业主管委会)。业主管委会由住宅小区内业主选举的代表组成。

第九条  业主管委会的权利: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业主,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负责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审议物业管理公司有关物业管理经费收支使用情况;

(五)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十条  业主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及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三)接受住宅小区内业主的监督;

(四)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是具体实施物业管理的经营企业。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有市物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

(二)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修缮、绿化、保安等公司)承担专项管理服务;

(六)开展便民利民的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业主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请业主管委会审议和认可;

(四)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根据业主管委会或个人的委托,在住宅小区有偿开展下列物业管理活动:

(一)有关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

(二)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三)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及绿化设施的维修;

(四)保安及公共秩序的事务性管理;

(五)集贸市场和其他商业网点的管理;

(六)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七)单位和住户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住宅小区内的管道煤气、通讯、户外水电、有线电视、路灯和连接井以外的市政设施由各专业单位负责维修与养护;各专业单位也可委托物业公司负责维修与养护,其费用由各专业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委托进行物业管理,委托双方应依法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管理项目、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服务费用的收支、监督检查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业主管委会应当将住宅小区内属于自己管理范围的物业管理项目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首批房屋单体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业主管委会建立后,由业主管委会决定续聘或另聘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应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住宅小区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房屋装修的必须按省、市房屋装修管理规定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性质;

(三)不得擅自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易腐物品和具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六)自觉遵守本办法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按章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在入住住宅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入住合同;已入住住宅小区未签订合同的应在本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补签合同。

第二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建立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

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该住宅小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2%的比例,分别在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时和房屋出售率达50%时,各半交市物业主管部门,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增值额度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依法对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房屋维修专项资金增值部分用于房屋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住宅小区内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与更新,物业管理公司使用该项资金时,应提出年度使用方案,经业主管委会审核,业主大会批准后,上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时划拨。

第二十三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危及或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安全、公共安全或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并且按规定应由业主承担维修责任的,业主应当及时进行修缮;拒不修缮的,业主管委会可授权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人为造成住宅小区内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园林、道路等损失的,依法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移交物业公司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可将新建住宅小区保修期内的保修项目,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养护、维修,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保修金。

第二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不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按照所签物业管理合同要求追偿。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必须分别按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和千分之四的标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给物业公司使用,经营用房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购买,购房经费从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中列支。

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产权归该住宅小区业主管委会。管理用房全部由物业管理公司免租使用。经营用房全部租赁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使用收益用于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如不履行合同规定或违反本办法的,业主有权投诉,业主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批评教育和制止,并可要求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写字楼、住商楼、成片开发建设的别墅区、度假区、专业市场和行政村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7篇

(一)物业管理工作

一是为了落实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依法加强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的议案》,制定了《关于加强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方案》。同时,起草了《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讨论稿)、《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和当局规章,并组织各相关单位和部门人员进行讨论。

二是对我市普通住宅区的管理现状、经营状况和维修服务等进行了调研。调研后起草了《关于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现状的调查报告》,根据普通住宅区的实行情况,制定《住宅小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三是会同小区办全力做好开展整顿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活动。目前已经全面完成了对530个物业管理企业的排查工作和700个住宅小区的拉网式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登记造册,建立了整改档案,待整改后逐一消号。

(二)直管公房管理工作

1、租金征收工作。截止5月底,共完成租金征收1373万元,其中:直管住宅实收1046万元;机关团体用房租金实收166。6万元;主辅分离房产租金实收107万元;自行接收房产租金实收53。4万元。

2、公房出售工作。截止5月底,共出售公有住宅27万平方米,归集售房款6066。6万元。其中:出售直管房产16。2万平方米,归集购房款3662。8万元;出售主辅分离房产7。3万平方米,归集售房款1605。7万元;出售自行接收房产3。5万平方米,归集售房款798。1万元。

3、房屋修缮工作。一是20**年2月份组织召开房屋修缮工作会议,明确20**年修缮工作的任务,即:一个确保、二个重点、三个计划、四个率、五个提高。二是制定《20**年房产系统房屋修缮工程防水卷材及给排水管材招标工作方案》组织进行屋面防水卷材、给排水管材等大宗材料招标。

4、房产经营委托管理工作。年初,我处会同法规处及局法律顾问共同修订了《委托管理合同》。从而进一步完善了直管公房委托经营体制,并在今年的房产管理工作会议上与各受托管理单位签署了新合同。

(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一是汛期前,做好了危险房屋的“三落实”工作。通过排查目前全市共有危险房屋387栋,建筑面积53,949平方米,1688户;二是建立和完善防汛责任制度,制定汛期房屋防雨抢险工作方案并下发各区;三是组建好了防汛队伍和防汛物资储备工作。

(四)楼道整治工作

一是本着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在平区进行了试点工作。并提出了完善楼道粉饰、设施功能试点工作意见。试点工程已于4月下旬全部完成。并按照行湘书记的指示,于4月30日上午在和平区召开了楼道整治工作现场会。

二是制定了《沈阳市住宅楼道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楼道粉饰、设施功能完善技术质量标准实施意见》下发各区。同时加强工作调度,市一级办公室抽调21名干部,分7组与各区进行了对接。市楼道整治办公室印制《沈阳市住宅区楼道整治指导手册》700余册,下发各相关单位。

三是楼道整治工作已全面启动实施,目前楼道整治工作全市开工量达到已近95%。已竣工4370栋、建筑面积1918。39万平方米,竣工量达60%。

四是为确保楼道整治工作的整治成果,市楼道整治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做好住宅楼道整治工程验收及移交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楼道整治工程验收合格后,各区楼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将工程及时移交给各街道办事处,充分利用社区委员会优势,做好群众的教育引导工作,真正实现“人改变环境,环境改变人”的良性互动,为巩固楼道整治成果打下坚实的群众基础。

(五)景观街路、重点广场周边建筑物立面粉饰工作

一是组织专业人员,依据近年来我市粉饰工程的调查结果,对粉饰工程建筑面积造价进行了测算;二是组织人力对全市拟进行立面粉饰的17条景观街路进行逐段、逐栋排查;三是由规划部门提出了沈阳市主要街路建筑色彩规划条件,在此基础上我局组织有关设计单位提出了青年大街、东陵路等路段的初步设计方案。

二、下半年工作思路

(一)物业管理方面工作

1、出台《沈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6月底《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讨论稿)可报市人大,力争在9月份以当局规章的形式出台,为解决我市物业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提供操作性强的法律依据。

2、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一是加强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监督和指导,全面推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机制,创造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促进物业管理的专业化、市场化和社会化。

二是建立物业管理企业诚信档案、物业管理企业经理信用档案和准入、退出机制,强化对物业管理行为的监督。对不按《合同》进行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建立整改档案的同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三是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积极引导业主正确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争取年底前出台《关于加强组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意见》,使这项关系到群众利益、社区稳定的工作,更具规范性、操作性。

四是继续抓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培训工作。与建设部联合开展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将专业性强、一专多能的复合型管理人才引入到物业管理企业中。

3、建立新型物业管理体制

将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纳入到社区建设中来,物业管理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共治”。形成“业主自制管理、当局基层管理、物业管理”三位一体的新型服务平台。对于暂时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普通住宅区,按照属地划分给社区进行管理,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待具备物业管理条件后,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8篇

一、××县物业管理的难点表现

(一)观念落后,意识淡薄,物业管理运作的大环境尚未形成实行物业管理是住房制度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任何新生事物起步都需要广泛宣传引导,人们正确地去认识。目前,对物业管理宣传的力度不够,人们对物业管理的基本概念、内涵、性质、原则、作用知之甚少,甚至产生种种误解和错误认识。人们的观念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福利型的管理模式,不能接受物业管理提供的有偿服务。

(二)各自为政,条块分割,健康有序的物业管理局面尚未形成目前我县物业管理的类型有三类:专门成立的物业公司(xx县物业中心)、开发企业派生的物业公司(如:兴隆物业公司、常顺物业公司、昌盛物业公司、华瑞物业公司、华能物业公司龟龙林物业公司等)、各单位自行管理的队伍(如县水利局、国税局、发改委、兴隆山管理局家属楼的管理等),显然,还没有形成开放式的物业管理竞争机制,直接影响了物业管理的质量和健康有序物业市场的发展。

(三)地方性政策不配套,使物业管理难以步入正轨随着《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出台,我县只制定了相关的实施意见,从实际情况而言,政府、职能部门、物业公司、业主之间的责、权、利不清,物业企业与业主之间常常出现矛盾和纠纷。同时政府缺乏对物业管理发展的扶持政策,使我县物业管理一开始就陷入困境,影响了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

(四)建管分离,物业管理启动资金难以落实由于建管脱节,给新建住宅小区开发物业管理埋下了许多隐患。开发商只考虑建设,很少考虑日后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启动资金以及维护,管理资金无法落实。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新开发小区应提留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小区物业管理的启动资金,但在我县缺乏相应配套政策和力度而无法落实。旧住宅小区包括安居工程住宅小区,配套及设施不全,房屋设备超期服役,维修任务相当繁重,恰好这类住宅小区在计划经济时期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无这项费用预留,在这种情况下开展物业管理更是难上加难。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户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缴纳比例为:住宅为售房款的3%,非住宅为售房款的6%,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30%的比例提取。目前全县共有住宅楼面积约100万平方米,其中县物业中心托管面积约17万平方米,各开发公司下属物业公司托管面积约30万平方米,其余约50多万平方米的房产属于自管或没人管理状态,都没有按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提取相应的维修基金,致使建成后十年以上的房屋屋面出现渗漏、下水管道阻塞、破裂等现象无资金维修,也没有物业公司接收托管。

(五)收费低,收费难使物业管理举步维艰

《××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规定批准的收费标准,仅达到小区公共卫生、绿化,保安等项目基本管理服务所需的费用标准,维护维修资金无着落,作为企业化的物业企业要自负盈亏,势必影响其服务质量和水平,对业主提出的一些服务需求特别是诸如屋面修复、下水疏通、化粪池清理等问题想满足也力不从心,无非将增加两者之间的矛盾。受住户观念、经济发展特别是居民收入低下等因素的影响,收取物业管理费十分困难,成为困扰物业管理企业实现自我发展、自负盈亏的最大障碍。从我县实际情况来看,物业管理费的收缴率仅在6o%左右。

二、要着重处理好几个关系

物业管理说起来很简单,就是“受委托、按合同、有偿服务’’。但这十个字,做起来就不那么简单。因为它涉及到许多复杂的社会关系。只有理顺这些关系,才能使物业管理有序推行。

(一)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

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都是物业管理关系中的主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业主委员会对小区物业有终身管理权,物业公司具有终身服务权,双方互为依存,缺一不可。在业主自治与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体制中,共同管理着同一物业,这就决定了他们之间是有一定的法律和经济关系。两者之间是平等的,其权利和义务由法律、合同约定。相互之间是一种提供服务与购买服务的关系,而且还是一种相互选择、自愿成交的关系。物业公司要履行业主委员会赋予的管理责任,提供统一专业化的周到服务;业主委员会要以主人翁的身份参与管理,监督管理,决策管理。把两者结合起来,就是物业管理的新体制、新关系,这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物业管理的一大特点。

在物业管理实际运作中,物业公司应当如何摆正自己的位置,正确处理好服务与管理的关系?一是对业主的各类服务需求,应当尽职尽责,热情周到地为业主排忧解难,真正树立起“业主需要,我要做好”服务观念;二是对个别业主违规违章行为,则应依据法规、合同、公约等的约定,大胆地认真地管理,以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和公共设备设施的完好无损;使业主的物业得到保值增值。

(二)业主与业主的关系

“远亲不如近邻”这一古训,突出了在邻里关系户中统一大于对立的一面,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因毗连物业引发的邻里纠纷,又表现出矛盾大于统一的一面。

成百上千个家庭同住一个小区,共同使用许多公用设施设备,如道路、外墙、屋顶、绿化、环境等,但相互间由于许多主客观原因又疏于直接交往,这就需要物业公司去组织协调,要帮助所有业主形成一个共同遵守的业主公约,还要组织业主参加多种联谊活动,促进睦邻关系的形成,生活小事相互照应,管理大事共同决策。这样,“远亲不如近邻”的古训就会大放祥光,和睦融洽、相互关心、欢快舒畅的邻里关系就会形成。这种“详和”的邻里关系,必须由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来为其创造。

(三)有关部门与物业公司的关系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住宅小区是各相关部门综合服务的对象,应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如房屋建筑质量方面的业务,应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管理职能;房屋产权方面的业务,属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服务项目收费和收费标准方面的业务,属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业务,属辖区派出所的管理职能;水电暖方面的业务,属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这些部门都是服务性的,都应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按规定入户抄表,计量收费,不应将滴、冒、跑、漏等的损耗,都分摊到业主的身上,这种分摊是违背国家政策的,业主应该抵制,不应把怨言和责任转嫁到物业公司,而应与物业公司配合起来,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扼制垄断行业的违法行为。水电暖等相关部门,如要让物业公司为其代收费用,须出具国家规定的委托书,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否则物业公司无权为其服务。

(四)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与物业公司的关系

随着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政府对物业管理的职能就是依法行政,就是立法、监督、协调、检查、指导。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只能做裁判员,对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要按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吹哨子,谁犯规罚谁。这样物业公司的管理水平才可以提高,业主的观念才可能转变,物业管理市场才可能形成,进而发展产业,增加效益,政府和企业也都将同时受益。××县物业管理所作为房地产管理的一个职能部门,应依据国家、省、市物业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全县物业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全面负责本县区域内各物业公司的审查、备案并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实施行业监督管理;依法归集并合理使用房屋维修基金;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按照住宅主管部门的标准和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负责业主对物业公司创造质量投诉的调解处理;政企分离,脱开与县物业中心上下级关系,对物业中心的体制进行改制,使其自主经营,自主发展。

三、××县物业管理健康有序发展的对策

鉴于我县物业管理的现状和诸多问题,如何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目前已成为从政府到居民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那么,究竟如何引导物业管理工作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关键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尽快完善配套办法和实施细则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要用法制规范人们的行为。从深圳、xx、大连等城市的经验来看,自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出台后,这些城市结合实际先后出台物业管理的一系列地方性配套法规,极大地推动了当地物业管理的发展。

××市在2002年出台了《××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但作为县区地域,借鉴实施毕竟不太切合我县实际,因此,应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前提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尽快出台××县物业管理配套办法和实施细则。同时,从体制上给予理顺,从政策上给予支持,特别是对未提留维修基金和未纳入物业管理的已售公有住房,政府应以宏观调控手段加以调控,对新建商品房维修基金的归集,应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一次性按比例缴纳,对不按规定缴纳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开工施工许可证》,使我县物业管理工作逐步纳入轨道。

(二)加大宣传力度,引导观念转变

物业管理在我县做为新兴行业,目前人们对其了解甚少,能够正确地理解、认识和支持的更少。这同舆论宣传不到位有直接的关系。人民群众对物业管理的接受和支持,是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社会基础。应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和居民广泛地宣传物业管理,介绍国内外物业管理的先进经验,报道物业管理的进展,使更多的人了解、支持、关心物业管理,参与和推进物业管理。房管部门和物业公司要深入小区,面向住户,利用挂横幅、发传单、树宣传牌、设立咨询点等方式,大张旗鼓地做好宣传动员工作,使广大居民认识到物业管理是为广大居民营造一个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使居住区的环境和各种配套设施保持完好,使房屋保值、增值。引导住户转变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无偿服务的旧观念,树立起花钱买服务的新观念,养成自觉交费的习惯,共建管理有序、和睦文明、环境幽雅的住宅小区。

(三)理顺管理机制和监督约束机制

政府应出台办法和措施,理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与公安、交通、市政、环卫等职能部门和产权单位、居委会的关系,使物业管理真正实现对住宅小区的综合性、专业化统一管理,克服服务多头管理,互相扯皮的弊端,加快物业管理企业化、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的进程。完善物业管理监督约束机制。业主和物业企业应双向选择,平等协商,双方应根据服务内容和质量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这样,才能使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得到有效的监督,才能发挥业主委员会对小区住户的宣传、解释、协调作用,才能要求业主遵守规章,履行义务,才能切实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地发展。

(四)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服务质量

提高服务管理质量,既是党和政府一再强调和要求的,也是广大群众的实际需求。物业管理是一种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经营型的管理,只有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才能使管理上档次、上水平。首先,物业管理人员要树立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精神。物业工作事无巨细,服务时间不分昼夜,服务空间不受限制,物业员工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住户服务的思想,恪守“住户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以优良的服务,满足住户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和精神需求,让住户体会到花钱买服务所带来的方便和实惠。其次,健全小区的管理制度。包括报修制度、承诺服务制度、物业人员的考核奖罚制度、文明优质服务制度等,用制度规范物业人员的行为,用服务调查来监督物业人员的表现,用奖惩实施调动物业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再次,加强业务技能学习和培养。提高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建立良好的专业队伍,以此赢得住户和社会的认可。

(五)拓宽经费渠道,培育造血机能

第9篇

随着住宅管理的专业化与规范化,物业管理正逐渐成为一个新兴的朝阳产业。物业管理服务的水准直接影响着住宅小区的环境、安全、及配套,甚至间接影响到楼盘的品位与质量。但由于目前物管行业刚刚起步,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出于探索阶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物管双方的矛盾。

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民事责任是按照法律规定,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物管合同中进一步明确物管责任,对于物管合同关系的进一步规范与成熟,具有积极的意义。

下面笔者将从物管合同的性质、主体、民事责任几方面,分别对物管合同责任做出阐述,以期有益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物管案件的正确认识。

一、物业管理合同性质

对于物业管理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尚未有规定,目前只能将其称为无名合同。实践中有很多人认为物业管理合同是委托合同,[2]我们在物管案件的审理中,对物管合同关系也习惯于将合同双方关系表述为“物管公司受业主委员会委托”。

但就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内容来看,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大部分物管义务不需要对业主言听计从,他们只需要依据合同约定以及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提供卫生、环境、保安等物管义务,达到一个大致的标准即可,而这个目标的实现则是由物管公司自行独立地完成的。如果认定将物管合同的性质认定为委托合同,按照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围内所获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这样的结果就导致业主可能要为物管公司的物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显然是违背物管服务的目的的。从合同目的进行解释,就可以确定物管合同的性质并不是委托合同,至少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

笔者认为,在物管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中,不仅有对全体业主的公共物业的管理,还涉及到对业主个体相关财产的保管,以及对共有物业设施的购买、更换,对物管用房的妥善利用等等。因而物管义务中所涉及的性质比较复杂,混同了保管、租赁、承揽、委托等法律关系。

在物管活动中涉及的物管义务的种类多、范围广,使得对各种责任一一明确变得较为困难,这样合同双方在产生纠纷后并不能在合同中直接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因而在对物管案件的审理中,认识到物管合同性质的复杂性非常有必要。只有明确认识物管合同的特殊性,并有针对性地对所涉及的部分合同性质做出认定,才能够正确援引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做出判断与度量。

二、物管合同的责任主体

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有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等民事主体。在房屋出售前,物业建设单位依法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而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执行业主大会决议的机构。业主大会在业主入住达到一定比例时,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召集。

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物业管理合同一般是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然而物业管理合同的特殊性在于签约双方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物管合同的双方是作为委托方的业主和受托方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于与物管公司签订物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笔者认为其法律地位比较类同于代表人,他们签约的后果最终归结为全体业主,与签约方并无关系。对于业主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人为业主本人,而非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

明确了物管合同的当事人,就可以对于物业管理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有了正确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对物管公司提讼的案例,说明我们目前对于物管合同主体的认识尚不明确。2003年杭州市中山花园业主委员会认为所委托的物管公司未如约履行物管义务而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业主委员会不是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本身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机构或财产,不具备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该业主委员会的因而被裁定驳回。由该案例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不仅不是物管合同的当事人,从其性质上分析,它也不符合诉讼主体的要求。

那么要追究物管公司的责任,应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呢?笔者认为应以公共利益还是业主个体利益为区分标准。如果是出于公共物管事由而提讼的,其诉讼主体资格就应为“某小区全体业主”,因为该诉讼是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而提出的。此外我们还应当认识到,物管服务的性质特殊,由于每个业主对于公共物管服务标准的期待值不尽一致,将对公共物管事务的诉权归于全体业主,也可以尽量使物管服务标准符合公众标准,而避免公众服务的个人意志化,使得物管公司在公共物管服务上的无可是从。这样对于促进与保护物管行业的正常发展是必要与有益的。

鉴于全体业主人数众多,在由小区全体业主所提起的诉讼中,可以选派诉讼代表。业主委员会在全体业主书面授权或经业主大会的决议确定后,也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但如该业主委员会必须提交相关的文件证明其资格,否则其就会被驳回。[3]

当然,如果物管公司在物管服务过程中,违背了对业主个人的义务,侵害了业主个人的利益,如车辆保管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那么诉讼主体就应为业主个人。这里区别的标准就在于物管公司所提供的是公共服务还是可划分为个体的服务,被侵害的利益是全体业主的还是个体业主的。

此外,笔者认为目前在业主对于公共物管服务的维权渠道上尚存在困惑:业主需要怎样的途径才能够赢得业主大会的召开,使“下情上达”,需要怎样的方式才能够启动维权程序,对于业主来说都是一件既陌生又烦琐的工作。着手畅通该程序并使之具有实效,对于保障业利、监督物管活动非常重要。

三、物管责任的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因物业管理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同样可以在违约与侵权中自行选择责任的追究。[4]

1、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中的违约责任,可以来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应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违约责任。物管合同主要是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另一方支付物管费用的合同,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业主一方未按约缴纳物管费用的违约责任约定比较明确,而对于物管公司未全面、妥善提供物管服务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则较不明确。以杭州为例,虽然目前并未象

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样要求对物管制定统一的格式合同,但实际中当事人双方对于的物管合同内容的约定几乎都取材于《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对于物管公司的违约责任,很多合同照搬了《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对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情节严重的,物业管理部门可以降低其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这样的约定,使一些物管公司据此认为合同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已做出选择,即使物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仅限于限期整改、终止合同和接受管理部门处罚,而毋需承担其他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限期整改、终止合同的约定并不能涵盖物管公司全部的违约责任,在这里对不解除物管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双方是未做出约定的。对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仍应按照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来处理,而不能以此排斥业主对于物管公司其他违约责任的追究。至于上述关于由物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的约定更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与违约责任无关,更不能以此免除违约责任。

若物管公司虽然服务欠当,但业主认为尚不必解除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后业主仍存在其他损失的,应明确业主仍有权追究物管公司的其他违约责任。若物管公司不履行物管服务或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致使业主拒绝交费的,应认定物业管理公司违约在先,业主拒绝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行为,可根据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服务的质量状况,按质定价,适当减少业主的应交物管费用,以体现对物管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对于物管公司要求业主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则不应支持。

2、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则大部分为过错责任。在物管案件中,并不是业主所有的损失,物管公司都需要无条件承担责任的。在物管活动而引起的纠纷中,不分清责任类型,势必将无谓地加重物管公司的责任,从而遏制物管工作的生存空间,造成不良后果。

目前在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业主对物管公司所提出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业主认为物管公司提供的物业安全服务有瑕疵,导致其人身、财产受损而提出的。物业安全服务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业主住宅被盗、被抢;二存放在停车场的车辆被盗、被损。因为侵权人无从查找,业主则依据物管合同的约定转而认为物管公司存在物管安全方面的服务瑕疵,故而要求物管公司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对该类责任的性质应确定为过错责任,而不能认定为无过错责任。业主只有证明物管公司物管安全方面的服务存在瑕疵,而该瑕疵对于业主人身、财产的损失具有直接关系的,责任的构成要件才得以成立,其请求才能够被支持。

在笔者的司法实践中,近年来接触到两个案件较有代表性。

案例一、某小区业主在写字楼内遭遇持刀歹徒抢劫,经该业主防卫,歹徒反被刺死,但该业主也身受重伤。该业主对该写字楼的物管公司提讼,请求其对该事件中该业主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在案件的审理中,物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对该物业有完备的人员出入登记审查制度,所实施的安全服务并无瑕疵。

案例二、某小区业主在家中发生窃案后,认为物管公司在接受委托管理后,未妥善承担安全防范的职责,对该小区存在缺陷的监控系统不进行维修,导致窃案结果的发生,诉请判令物管公司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对于上述两个案例,因为案件一的业主不能证明物管公司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瑕疵,其诉请被判令驳回;案例二中的物管公司则被证明该小区监控系统破损,安全管理上存在瑕疵而被判令赔偿业主损失1000元。上述两个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息诉,未再提起上诉。

3、物管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对于物管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法律并无专门做出规定,一般是依据民诉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但物管合同相对其他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对于物管公司所履行的物管义务有无承担或义务履行有否到位,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够反映出来,对于业主来说,要证明物管公司有无全面、妥善地履行物管服务,对于业主而言在举证上存在困难。此外因为相关的物管资料通常是由物管公司进行保管的,业主要证明物管公司的服务存在瑕疵也的确存在困难,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业益无法得以有效保障。

第10篇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创造和保持整洁、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以住宅为为体,具有公用配套设施和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其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

业主,是指物业的产权人。

物业管理,是指由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房屋及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城区建设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供电、供气、电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发工,对住宅小区其产权范围内的物业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条新建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和机关、全事业单位生活区,应按照统一部署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具体范围和方案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使用人自治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专化管理和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遵循科学管理、财务公开、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业主、使用人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配套设施,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秩序,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使用人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八条投诉内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

第九条辖区人民政府应自新建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之日起二个月内,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开发建设单位和全体业主、使用人推选的代表,组成管委会。

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可组建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管委会成立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自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移交物业管理工作以及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用配套设施和商业及管理用房,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后,移交辖区人民政府代管。辖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移交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管理、使用和维护。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千分之一至一点五的比例配建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一条管委会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干部和业主、使用人代表组成,主任由办事处一名领导兼任。管委会由五至十五名委员组成,组成人员为兼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员不得担任管委会委员。

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管委会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管委会应自组成之日起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组成人员名单;

(三)章程。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结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提出改进意见,责令重新申请登记。

管委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本办法实施前已组成的管委会,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二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管委会必须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维护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履行下例职责:

(一)召集、主持业主、使用人会议,报告物为管理工作情况;

(二)制定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执行经业主、合作使用人会议审议通过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财务预决算的情况;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责成物业管理企业改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六)监督、检查住宅小区内物业使用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

(七)审议和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管委会会议我由主任召集,每个季度不少于一次;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参加,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头号2数通过

管委会组成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会议或、、的,管委会应及时罢免其职务。

管委会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不得在本住宅小区内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业主公约、管委会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其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业主公约、管委会的决定,对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违反者,由管委会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责令改正并依照业主公约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同一住宅小区应委托同一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有条件的,应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收,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或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应与之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服务的范围、项目;

(三)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四)费用;

(五)期限;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七)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约定;

(八)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评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十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财财物和资料:

(一)结余的物业管理收入;

(二)全部物业要案次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因物业管理需要占用的公用配套设施、房屋和其他财物。

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前,管委会应委托审计机构对牧业管理企业管理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并书面报告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时,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受委托管理的物业进行维护和管理,承担住宅小区内的保洁、绿化、保安、车辆管理及便民服务工作;

(二)按照规定项目、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劝阻和罅损害或妨碍物业正常使用、管理的行为,并按照业主公约的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四)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并按受管委会的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六)纠正和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并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配合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开展祖宗形象管理、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物业的使用

第二十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一条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自用部位及设备进行使用、装修时,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观、外貌和用途,不得损害房屋的内外墙、梁、柱等承重结构,不得独占、损坏、拆除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

第二十二条业主、使用人维护住宅小区环境卫生,保持住宅小区容貌整洁,爱护园林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二)饲养家禽、家畜;

(三)在庭院、屋顶、道路及春他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五)乱设摊点;

(六)侵占绿地,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

(七)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照业主公约的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的使用性质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损坏地上附着物、设备、绿化设施和花草树木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停放在设有停车标志的场所,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车辆不得擅自进入住宅小区。在住宅小区出入、行驶、停放的车辆,应当服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业主转让步或者出租房屋,应遵守住宅小区的有关规定,并将业主公约作为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房屋转让或出租后,应书面告知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使用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方便物业维修、使用的专项、物约服务项目。

第四章物业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屋自用部位、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管委会可代表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与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约定房屋的自用部位、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及费用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房屋共同部位、设备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

第三十条住宅小区内由管委会负责管理的公用设施,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

第三十一条下列事项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一)公共场所花草树木的修剪,补植,浇水,灭虫等绿化工作;

(二)道路,楼道,庭院,公厕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及垃圾清掏,清运;

(三)车辆出入,存放及停车场管理;

(四)保安工作。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实施物业管理,保持房屋和公用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房屋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局面告千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住宅小区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房屋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进行检查、养护;

(四)发现房屋共用部们、共用设备或者共用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即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每季度向管委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取管委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九)对违反本办法或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管委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管理委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而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住宅小区内的公用配套设施,按下列规定实施管理维护:

(一)供水设施,楼下地下水表井以外的部分由供水企业负责,以仙的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二)供电设施,以资产、楼头配电箱或保险器为界,以外的部分由供电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道路、路灯、排水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四)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设施,由有关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垃圾转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房屋共用部位、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分阶段安全时,管委会应责令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来源包括:

(一)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住宅维修费;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住宅小区商业用户等服务设施经营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

(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

(三)管委会专队人员的工资、津贴及办公费用等;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费用;

(五)法定税费;

(六)其它必要支出。

第三十八条管委会应加强住宅小区商业用房等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增加经营收入,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减轻业主负担。辖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扶持和鼓励。

第三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住宅小区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其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时代收。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小区内管委会管理的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不足时,由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担。

分用设施专用基金由市牧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专帐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管委会可根据本住宅小区实际需要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四十条住宅维修费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市财政、物价部门依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公共环境卫生清扫、绿化、保案、车辆存放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缴纳。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使用人要求提供特约服务,可收取特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统一向业主收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业主、使用人应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对拒绝或拖延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责令限期缴纳,并可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其设施使用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每季度末月和每年末月,在住宅小区的明显部位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使用情况。

第四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房屋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房屋保修的,应按规定支付房屋保修费用。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收取水、电、暖气、煤气、有线广播电视等费用的,应支付委托代收的劳务费用,并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委托代收的劳务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管委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宝贵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尖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四十九条对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处以二万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物业管理活动。拒不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住宅小区脏、乱、差,管理混乱的;

(二)擅自改变其管理的公用配套设施、商业用房和场地用途的;

(三)经年度考核,物业管理企业所承担的管理项目有三分之一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或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对住宅小区内建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尖当依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管委会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储藏室、壁橱、厨房、卫生间、阳台以及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管道、照明灯具、供电线路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楼梯、电梯机房、走廊通道、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排水管道、落水管、供电线路、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第11篇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创造和保持整洁、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矿区)内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以住宅为为体,具有公用配套设施和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其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业主,是指物业的产权人。物业管理,是指由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房屋及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区城区建设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供电、供气、电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发工,对住宅小区其产权范围内的物业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和机关、全事业单位生活区,应按照统一部署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具体范围和方案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使用人自治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专化管理和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遵循科学管理、财务公开、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业主、使用人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配套设施,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秩序,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使用人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八条  投诉内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章  物业管理机构

    第九条  辖区人民政府应自新建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之日起二个月内,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开发建设单位和全体业主、使用人推选的代表,组成管委会。

    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可组建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管委会成立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 物业管理;

    自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移交物业管理工作以及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用配套设施和商业及管理用房,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后,移交辖区人民政府代管。辖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移交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管理、使用和维护。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千分之一至一点五的比例配建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一条  管委会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干部和业主、使用人代表组成,主任由办事处一名领导兼任。管委会由五至十五名委员组成,组成人员为兼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员不得担任管委会委员。

    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专职工作人员(五至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为一至二名,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为二至三名)负责管委会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自组成之日起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组成人员名单;

    (三)章程。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结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提出改进意见,责令重新申请登记。

    管委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本办法实施前已组成的管委会,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二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管委会必须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维护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履行下例职责:

    (一)召集、主持业主、使用人会议,报告物为管理工作情况;

    (二)制定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执行经业主、合作使用人会议审议通过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财务预决算的情况;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责成物业管理企业改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六)监督、检查住宅小区内物业使用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

    (七)审议和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管委会会议我由主任召集,每个季度不少于一次;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参加,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管委会组成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会议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管委会应及时罢免其职务。管委会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不得在本住宅小区内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管委会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其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业主公约、管委会的决定,对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违反者,由管委会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责令改正并依照业主公约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同一住宅小区应委托同一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有条件的,应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收,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应与之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服务的范围、项目;

    (三)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四)费用;

    (五)期限;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七)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约定;

    (八)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评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十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财财物和资料:

    (一)结余的物业管理收入;

    (二)全部物业要案次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因物业管理需要占用的公用配套设施、房屋和其他财物。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前,管委会应委托审计机构对牧业管理企业管理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并书面报告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时,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受委托管理的物业进行维护和管理,承担住宅小区内的保洁、绿化、保安、车辆管理及便民服务工作;

    (二)按照规定项目、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劝阻和罅损害或妨碍物业正常使用、管理的行为,并按照业主公约的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四)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并按受管委会的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六)纠正和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并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配合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开展祖宗形象管理、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物业的使用

    第二十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自用部位及设备进行使用、装修时,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观、外貌和用途,不得损害房屋的内外墙、梁、柱等承重结构,不得独占、损坏、拆除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

    第二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维护住宅小区环境卫生,保持住宅小区容貌整洁,爱护园林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二)饲养家禽、家畜;

    (三)在庭院、屋顶、道路及春他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五)乱设摊点;

    (六)侵占绿地,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

    (七)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照业主公约的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的使用性质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损坏地上附着物、设备、绿化设施和花草树木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停放在设有停车标志的场所,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车辆不得擅自进入住宅小区。在住宅小区出入、行驶、停放的车辆,应当服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步或者出租房屋,应遵守住宅小区的有关规定,并将业主公约作为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房屋转让或出租后,应书面告知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使用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方便物业维修、使用的专项、物约服务项目。

    第四章  物业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自用部位、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管委会可代表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与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约定房屋的自用部位、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及费用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房屋共同部位、设备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内由管委会负责管理的公用设施,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一)公共场所花草树木的修剪,补植,浇水,灭虫等绿化工作;

    (二)道路,楼道,庭院,公厕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及垃圾清掏,清运;

    (三)车辆出入,存放及停车场(库)管理;

    (四)保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实施物业管理,保持房屋和公用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房屋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局面告千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住宅小区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房屋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进行检查、养护;

    (四)发现房屋共用部们、共用设备或者共用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即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每季度向管委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取管委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九)对违反本办法或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管委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管理委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而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公用配套设施,按下列规定实施管理维护:

    (一)供水设施,楼下地下水表井(含地下水表井)以外的部分由供水企业负责,以仙的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二)供电设施,以资产、楼头配电箱或保险器为界,以外的部分由供电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道路、路灯、排水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四)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设施,由有关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垃圾转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房屋共用部位、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分阶段安全时,管委会应责令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来源包括:

    (一)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住宅维修费;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住宅小区商业用户等服务设施经营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包括材料费、公用水电费、设备损耗费等);

    (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

    (三)管委会专队人员的工资、津贴及办公费用等;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费用;

    (五)法定税费;

    (六)其它必要支出。

第12篇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均适用于规定。

第三条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资格凭证,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能从事物业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本规定申报资质等级。

第五条  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是本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批。

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地在本辖区范围内三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批和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初审。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一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管理物业的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高层楼宇10万平方米以上(可按比例互相折算,下同)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等中、高级职称人员10人以上;

4.内部管理机构及各项制度规范齐全。

(二)二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2.管理物业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高层楼宇3万平方米以上;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等中、高级职称人员6人以上;

4.内部管理机构及各项制度规范齐全。

(三)三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2.管理物业的建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或者高层楼宇小于3万平方米。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等中、高级职称人员3人以上;

4.内部管理机构及各项制度规范齐全。

第七条  内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向注册地的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符合一、二级资质条件的由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审批,符合三级资质条件的由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备案。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向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申报,由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审批。

经审批确认资质等级的企业,由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颁发相应等级的《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报资质等级须提供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1.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2.设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可行性报告和主管单位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文件或股东会议决议;

3.公司章程;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命书或聘任书;

5.验资报告;

6.注册及经营地点证明;

7.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证明文件,取得的物业管理上岗培训合格证;

8.受托或拟受托管理物业的证明资料;

9.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除提供上述同类有关资料外,属合资、合作企业的,还须提供合资或合作项目议定书、合同等文件副本及中方投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商独资企业须委托本市具有咨询资质的机构办理申请报批事项。

私营企业除具备上述3至9项资料外,还须提供业主身份证明、简历和雇员名册。

第九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3年后由原审批机关对企业等级进行复评,重新审核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一)资质证书每年3月份年审核准一次;

(二)申办年审,由持证单位填写《重庆市物业管理资质年审核准申请登记表》及提供相关资料,报所在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由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审查,加盖《年审合格章》后生效。三级物业管理企业由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加盖《年审合格章》后生效;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审情况报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备案。

(三)年审合格的标准:

1.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本规定各级证书的等级条件;

2.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遵纪守法;

3.经市和区市县物业管理资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市物业管理标准对各单位所管理物业的检查或抽查合格。

(四)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个月内重新申请年审一次,仍不合格的,终止持证期限,给予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处理。

(五)未经年审的资质证书,视为自动注销。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资质证书等级的,应在年审时重新填报资质证书申报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申办变更资质等级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1.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物业管理合同;

5.根据资质等级条件所需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企业开业两年内仍未实际实施物业管理的,年审时给予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持证单位发生更名、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并交回原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破产、撤销等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向原申报资质等级的主管机关申办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对注销物业管理经营资质的,其所管理的物业由委托方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另聘具有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原由市建委核发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主管部门重新申报资质等级,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申办资质等级和办理年审手续的,由市和区市县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