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6 09:00:4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我国当前出口退税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1出口退税管理的程序性法规不完善
实行新税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既包括了政策内核,又包含了日常规范。在随后出台的诸多文件中,几乎都是有关税政方面的内容,而对出口退税管理的规范,则散见于以上文件中。由于没有一部成型的程序性、管理性法规,出口退税操作出现了很多管理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反过来又影响了出口退税政策的准确实施,使出口退税政策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出口退税管理的程序法规不完善导致的后果是: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审批流程而仅仅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来确定审批流程,势必产生诸多责任不清、岗位不明现象,也会使审批退税没有强有力的内部制约机制,从而在管理上出现很多漏洞,也给骗税以可乘之机。因此,如果出口退税管理没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不按业务属性建立内部制约机制,而是实行粗放管理,那么各种隐患将长期存在。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检查规程,使各地出口退税检查的内容、方式、手段及事后处理等不尽相同,随意性很大,从而使检查效果大打折扣,产生导致骗税的隐患。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清算规程,使各地出口退税清算业务多种多样,有些地区甚至只对出口退税清算走过场。而实际上清算业务是出口退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严把出口退税关的重要环节。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计划分配方法、档案管理制度及统一明确的财务规范,使出口退税日常管理工作受到很大影响,也使出口退税管理的公正性、规范性和高效性不能很好实现。
2管理手段落后,电算化管理水平低下
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是大势所趋。尽管自l990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就在探索和研究如何运用计算机来进行出口退税管理,国务院还将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列为国家“三金”工程中的“金税工程”,但部门之间运用程度参差不齐,衔接配合问题较多。目前税务总局推广应用软件在实践运行中以暴露出诸多问题:
首先,信息应用不全。现除海关电子信息可以进行对碰稽核外,其他如企业财务核算信息、外汇管理局的结汇信息和专用发票信息等都还不能被退税部门所采用,电算化稽核功能还不能充分发挥。
其次,软件设计内容跟不上新出台的政策要求,由此带来操作难问题。
再者,交叉稽核信息滞后且变化无常。大量申报数据因信息滞后,只好撤单。单证回收和电子信息是互补的,有时信息传递渠道不畅,造成人为退税滞后及退税计划难以把握,既影响退税质量,又难以有效防范和打击骗税。
还有,功能不齐全,缺乏清算及检查功能。现行的申报系统和审核系统其基本功能主要是数据登录、编报和数据核对,但缺乏管理功能,给退税管理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另外,该系统也未将检查功能列入其中,使退税检查游离于系统之外,既不利于规范统一,又不利于数据的相互衔接。
3部门协调配合不够,管理上存在失控、脱节现象
出口退税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既涉及税务机关内部的退税、征收、计财、信息等部门,同时还涉及到海关、外管、外经贸等部门,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对出口退税工作必须协调一致。但目前国家涉及此类文件不多且执行起来有较大折扣。有些具体问题在协调上无明确要求,致使一些工作协调极其困难。如一些地方海关往往对税务机关的函调报关单不能及时复函;有些海关要求退税部门发函调查必须附报关单原件;有的明显制单错误,企业要求改单,而非要退税部门出具证明才予改单,从而影响退税进度。另还,管理手段落后,既造成部门之间工作推诿,也造成管理失控、脱节,给不法分子的骗税活动留有空隙。
4退税单证申报滞后现象严重
生产企业实施“免抵退”税后,只要产品一报关出口并在财务入账后,就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出口企业的资金压力,但也使企业放松了对单证收集和报送的重视程度。
另外,实行免抵后还带来一些弊端,有可能产生导向性问题,如有些企业将内销收入虚报为外销收入缓税。单证回收滞后,使“免抵退”税得不到最后确认,易造成漏洞,直接影响到税收计划和退税计划的实施,对地方财政造成压力。对企业而言,单证回收期限超过六个月,国税部门将予以补税,这对出口企业来说无疑是个沉重的负担。
二、解决当前出口退税管理上存在问题的对策
1征、退税统一管理,废除两套申报、两套清算办法
目前生产企业同时实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与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不仅给企业和税务机关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也不利于正确贯彻税收政策。建议把“免抵退”税的申报、审核和汇总、清算与增值税统一起来,在报表制度、计算依据的确定和计算结果的认定上统一办法。要以规范、统一为前提,真正实现两套申报办法的合并。要以统一的思路重新设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两套办法合而为一,每月统一申报纳税。年底将征税清算与“免抵退”税清算统一管理,把增值税清算表与《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年度清算表》合二为一。这样把“免抵退”税管理纳入增值税的管理架构中是比较合理。建议统一开发免抵退税管理软件,将企业申报、税务部门内部各部门审核审批流转及清算检查纳入其中,可以提高效率、明确责职。
2加快出口退税单证回收速度
尽快出台出口退税单证管理办法,提高单证回收速度,这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免抵调库)和企业加速资金周转带来很大的作用。具体可推行以下做法:
一是单证申报时间先后与退税指标分配挂钩;
二是单证回收与出口退税办税员考核挂钩。
三是严格审核,及时辅导、抽查,落实责任制,通过同类同行业回收率对比分析,及时发现问题。
3建立完整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
建立完整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矫正不规则的外部行为。在目前的出口退税机制中,仍存在着失去统一性的现象,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涉及出口退税的有关部门单纯从部门利益出发而形成的不协调行为。外部行为不规范,我国出口退税就难以形成一个良好的、协调的外部环境,甚至使出口退税政策产生负效应。另外也正是这种外部行为的不规则性,致使出口骗税屡屡发生,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因而创造良好的出口退税的外部环境,必须规范外部行为。通过立法,建立全国性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
4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网络化进程
要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有效管理,在全国范围内组建各级票据计算机管理机构,实现票据信息共享,加强交叉稽核力度。
1出口退税管理的程序性法规不完善
实行新税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既包括了政策内核,又包含了日常规范。在随后出台的诸多文件中,几乎都是有关税政方面的内容,而对出口退税管理的规范,则散见于以上文件中。由于没有一部成型的程序性、管理性法规,出口退税操作出现了很多管理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反过来又影响了出口退税政策的准确实施,使出口退税政策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出口退税管理的程序法规不完善导致的后果是: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审批流程而仅仅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来确定审批流程,势必产生诸多责任不清、岗位不明现象,也会使审批退税没有强有力的内部制约机制,从而在管理上出现很多漏洞,也给骗税以可乘之机。因此,如果出口退税管理没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不按业务属性建立内部制约机制,而是实行粗放管理,那么各种隐患将长期存在。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检查规程,使各地出口退税检查的内容、方式、手段及事后处理等不尽相同,随意性很大,从而使检查效果大打折扣,产生导致骗税的隐患。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清算规程,使各地出口退税清算业务多种多样,有些地区甚至只对出口退税清算走过场。而实际上清算业务是出口退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严把出口退税关的重要环节。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计划分配方法、档案管理制度及统一明确的财务规范,使出口退税日常管理工作受到很大影响,也使出口退税管理的公正性、规范性和高效性不能很好实现。
2管理手段落后,电算化管理水平低下
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是大势所趋。尽管自l990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就在探索和研究如何运用计算机来进行出口退税管理,国务院还将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列为国家“三金”工程中的“金税工程”,但部门之间运用程度参差不齐,衔接配合问题较多。目前税务总局推广应用软件在实践运行中以暴露出诸多问题:
首先,信息应用不全。现除海关电子信息可以进行对碰稽核外,其他如企业财务核算信息、外汇管理局的结汇信息和专用发票信息等都还不能被退税部门所采用,电算化稽核功能还不能充分发挥。
其次,软件设计内容跟不上新出台的政策要求,由此带来操作难问题。
再者,交叉稽核信息滞后且变化无常。大量申报数据因信息滞后,只好撤单。单证回收和电子信息是互补的,有时信息传递渠道不畅,造成人为退税滞后及退税计划难以把握,既影响退税质量,又难以有效防范和打击骗税。
还有,功能不齐全,缺乏清算及检查功能。现行的申报系统和审核系统其基本功能主要是数据登录、编报和数据核对,但缺乏管理功能,给退税管理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另外,该系统也未将检查功能列入其中,使退税检查游离于系统之外,既不利于规范统一,又不利于数据的相互衔接。
3部门协调配合不够,管理上存在失控、脱节现象
出口退税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既涉及税务机关内部的退税、征收、计财、信息等部门,同时还涉及到海关、外管、外经贸等部门,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对出口退税工作必须协调一致。但目前国家涉及此类文件不多且执行起来有较大折扣。有些具体问题在协调上无明确要求,致使一些工作协调极其困难。如一些地方海关往往对税务机关的函调报关单不能及时复函;有些海关要求退税部门发函调查必须附报关单原件;有的明显制单错误,企业要求改单,而非要退税部门出具证明才予改单,从而影响退税进度。另还,管理手段落后,既造成部门之间工作推诿,也造成管理失控、脱节,给不法分子的骗税活动留有空隙。
4退税单证申报滞后现象严重
生产企业实施“免抵退”税后,只要产品一报关出口并在财务入账后,就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出口企业的资金压力,但也使企业放松了对单证收集和报送的重视程度。
另外,实行免抵后还带来一些弊端,有可能产生导向性问题,如有些企业将内销收入虚报为外销收入缓税。单证回收滞后,使“免抵退”税得不到最后确认,易造成漏洞,直接影响到税收计划和退税计划的实施,对地方财政造成压力。对企业而言,单证回收期限超过六个月,国税部门将予以补税,这对出口企业来说无疑是个沉重的负担。
二、解决当前出口退税管理上存在问题的对策
1征、退税统一管理,废除两套申报、两套清算办法
目前生产企业同时实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与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不仅给企业和税务机关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也不利于正确贯彻税收政策。建议把“免抵退”税的申报、审核和汇总、清算与增值税统一起来,在报表制度、计算依据的确定和计算结果的认定上统一办法。要以规范、统一为前提,真正实现两套申报办法的合并。要以统一的思路重新设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两套办法合而为一,每月统一申报纳税。年底将征税清算与“免抵退”税清算统一管理,把增值税清算表与《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年度清算表》合二为一。这样把“免抵退”税管理纳入增值税的管理架构中是比较合理。建议统一开发免抵退税管理软件,将企业申报、税务部门内部各部门审核审批流转及清算检查纳入其中,可以提高效率、明确责职。
2加快出口退税单证回收速度
尽快出台出口退税单证管理办法,提高单证回收速度,这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免抵调库)和企业加速资金周转带来很大的作用。具体可推行以下做法:
一是单证申报时间先后与退税指标分配挂钩;
二是单证回收与出口退税办税员考核挂钩。
三是严格审核,及时辅导、抽查,落实责任制,通过同类同行业回收率对比分析,及时发现问题。
3建立完整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
建立完整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矫正不规则的外部行为。在目前的出口退税机制中,仍存在着失去统一性的现象,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涉及出口退税的有关部门单纯从部门利益出发而形成的不协调行为。外部行为不规范,我国出口退税就难以形成一个良好的、协调的外部环境,甚至使出口退税政策产生负效应。另外也正是这种外部行为的不规则性,致使出口骗税屡屡发生,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因而创造良好的出口退税的外部环境,必须规范外部行为。通过立法,建立全国性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
4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网络化进程
要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有效管理,在全国范围内组建各级票据计算机管理机构,实现票据信息共享,加强交叉稽核力度。
我国出口退税计算机的应用应朝着网络化方向发展,实现退税机关与海关、外管、银行、工商、技监、外贸主管部门以及征税机关之间的计算机联网,形成政府电子口岸执法管理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包括报关单信息、核销单信息、专用发票信息、专用税票信息)。
要进一步规范并完善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软件设计及时补充有关功能,如新出台的政策操作、检查、清算功能等,在能有效防范骗税的前提下,尽可能简化出口退税操作手续。
在税务部门内部应加强出口退税人力资源配置,各部门更应通力协作、信息共享,加强对出口货物的控管,严防骗税发生。如建立协调会议制度、信息传递制度等。
5加强出口退税法制建设
1994年新税制实施以来,出口退税的法律依据比较薄弱,基本依据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中表述的“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表述的“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这两句话。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出口退税工作的最基本规章就是1994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但这个文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已经失效。
目前我们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出口退税没有一个基本的法律或法规。二是现有的法律级次过低。三是现有的规章过于散乱,缺乏系统性。四是有关出口退税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行使权限不够明确、系统,不利于依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
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就要加强税收立法,规范税收执法,强化税收执法监督。认真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全面清理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税务行政许可。继续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活动。加强税收法制教育。
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减免税管理。针对薄弱环节,加强各税种管理。狠抓税收征管基础工作,强化税源管理,严密防范、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推进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
6有针对性的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
严格区分外贸出口企业的自营与业务,必须从以下方面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和退税审核工作:
出口退税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税收协调的结果,已经成为处理国际贸易中税收问题的一种有效并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的国际惯例。各国在税收实践中一般都坚持“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的中性原则。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中也规定了“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基本原则。这样做是为了遵循税收的国家间公平原则和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也是为了保证本国商品以真正公平的价格参与国际竞争。
一、加入WTO对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要求
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到现在,这一制度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而日益完善,目前,中国已经成为WTO成员国,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我国作为缔约国必须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互惠互利贸易原则、扩大市场准入原则、促进公平竞争与贸易原则以及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原则。这要求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必须增强透明度,一切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办事,要求出口退税真正实现“零税率”,使我国出口商品真正以不含税价格进入进口国,避免国际间重复征税,与此同时,出口退税也不可高于国内已征的间接税,以免被视为变相补贴而造成贸易争端。因此,加入WTO后,有必要对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革,将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修改。
二、我国现行出口退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出口退税政策变化过于频繁
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制订颁发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新税制下的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免税做了规定,但这一政策仅仅实行了一年多,1995年和1996年由于国家经济紧缩、财政负担和出口骗税猖獗,我国两次大幅度降低出口退税率。后来随着国家经济形势的好转和打击出口骗税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了鼓励外贸出口,我国又于1997年、1998年和1999年多次提高出口退税率。诚然出口退税政策的不断变化是有一定原因和经济背景的,但是短时间内大量的修改和变动也会产生很大的不利影响,首先不利于企业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长期规划,特别是不利于企业的出口规划,出口退税的频繁变动会使企业感到无所适从。其次,对税务部门的出口退税工作产生不利影响,给税务部门组织工作带来很多不便。
(二)现行的出口货物退税率与法定征税率不一致,没有真正实现出口“零税率”
至2001年按国家税务总局测算的计算口径,我国出口商品的平均退税率为15%左右,而平均征税率按增值税计算为17%.除四大类机电产品的服装外,其他大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未达到法定征税率。这意味这我国大部分出口商品不能以真正的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在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无疑不利于我国出口商品竞争力的增强,而且这种做法本身不符合WTO规则和国际惯例许可的全额退税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企业出口商品不能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就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这样会挫伤企业的出口积极性,从长期来看也不利于我国的外贸出口。
(三)出口退税运用范围比较狭窄
目前,我国的出口退税仅限于增值税和消费税,并没有涵盖所有的间接税,这也与WTO规则和国际惯例存在差别的地方。《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需交纳的捐税或因这种捐税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此处所说的消费时所交纳的捐税是指货物应交纳的间接税。由于我国是实行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间接税除了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外还有营业税、印花税、特许经营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税等。为了鼓励出口,可以考虑把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税也列入出口退税范围。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出口积极性,也使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更符合WTO规则和国际惯例。
(四)出口退税指标的计划性和出口退税完全由中央财政负担的不合理性
我国出口退税指标的计划性很强,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预测的不确定性以及受年度财政的影响,往往使计划指标与实际数量有较大出入,例如1994年和1995年计划指标分别是450亿元和550亿元,而实际应退税款分别为715亿元和846亿元,1997年情况正好相反,计划指标为735亿,而实际只退了432亿元。出口退税的计划指标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入世后,这种计划指标越来越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会对我国出口退税政策的落实和整个外贸出口起到阻碍作用。
1994年税制改革前,出口退税应退还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分担,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出口退税计划不再和出口创汇任务挂钩,而是纳入工商税收计划统一管理,同时外贸出口退税指标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但是随着进几年我国外贸出口的大幅度上升,尤其是“免、抵、退”的全面实施,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的比例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完全由中央负担出口退税就不太合理,而且中央也无法继续承受如此沉重的负担。
(五)出口退税管理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首先,出口退税管理体系不健全,管理方式和管理手段存在问题。出口退税涉及外经外贸、海关、税务、工商等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都有自己的一套管理体系,而部门之间的联系不紧密,协作配合不到位,电子信息化手段不衔接,容易产生管理上的灰色地带,给骗税分子以可乘之机。尽管税务执法部门为了防止出口骗税做了很大的努力,但总的看来,出口退税的管理方式和手段并不尽人意。
其次,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上存在问题。我国目前针对不同的企业采取不同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从而导致不同企业退税收益上的差别。在加工贸易出口上,对来料加工两头在外的企业采取免税,导致企业放弃使用国内原材料,而大量从国外进口原材料,这对我国经济长远发展是不利的,不仅损失了外汇,而且从客观上限制了国内原材料市场的发展。
目前,我国采取两种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一种是“先征后退”的管理办法;一种是“免、抵、退”的管理办法。“先征后退”的管理办法客观上由于征退税在时间上的分离,造成了征退税环节相脱节,从而导致多征少退、少征多退、未征也退的现象,容易诱发出口骗税现象。“免、抵、退”管理办法是一种比较先进和科学的管理办法,我国自1997年起对自营出口企业实行这种管理办法,实践证明,这种办法对于解决征退分离问题,有效防止出口骗税起到了一定作用,也有利于我国税收政策与国际接轨。但是,在实际管理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
三、加入WTO后完善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对策
(一)增强出口退税制度的稳定性
出口退税制度的频繁变动不利于企业的出口规划和税务机关的管理工作,因此,我国目前首先要做的是增强出口退税制度的稳定性,这样做有利于我国企业更好的参与国际竞争。这要求我国政府和税务机关从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出发制订切实可行、稳定、透明的出口退税制度。
(二)提高出口商品的退税率,实现彻底的“零税率”
目前,我国平均退税率已调整到15%,但是仍然低于17%的平均征税率,这样不利于我国出口商品以不含税价格公平地参与国际竞争,也与世贸组织的规则不相一致,更不符合出口退税的国际惯例。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彻底实行“零税率”,并保持这一政策的稳定性。根据有关专家推算,出口退税每提高一个百分点就相当于一般贸易出口成本下降约一个百分点,国内生产总值增长零点八九个百分点。可见,提高出口退税的退税率不但不会对财政造成损失,还会以刺激出口的方式来提高国内生产总值,从而进一步增加财政收入。
(三)扩大出口退税的适用范围
根据WTO规则,首先,建议扩大出口退税税种的范围,将营业税,以及随同增值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接列入退税范围,以便进一步增强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其次,建议对所有出口商品(除国家限制或禁止出口的商品以外)都一视同仁,出口货物是企业自己生产的也好,是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的也好,均允许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
(四)逐步取消出口退税计划指标,按实际情况办理退税
目前,出口退税计划指标的确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这种生硬的计划指标不仅郴能对出口退税起到预测和指导的作用,还会形成一种硬性约束,对整个外贸出口起到阻碍作用。加入WTO之后,要求我国政府必须按照市场规则参与国际竞争,在市场越来越灵活的今天,计划只能起指导作用,而不能成为一种硬性指标。
(五)出口退税由中央地方财政合理分担
在出口退税的财政负担上应该根据实际经济形势的需要改为中央地方共同负担,至于分担比例不必一律按照增值税的分成比例确定,可以根据各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地方财政的富裕程度和出口退税的规模来确定。
(六)完善出口退税的管理
首先,完善出口退税立法体系,建立规范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简化出口退税资料和稽查手续,加强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建立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责任分担体制。争取早日实现出口退税跨地区、跨部门的计算机联网,进一步推广和完善“金税工程”和“电子口岸”,在税务系统内部、税务机关与海关、外管、工商、银行之间建立出口退税凭证与数据资源的共享体系,同时切实落实好各部门的责任分工。
其次,进一步完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尽快建立统一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的不同不应该成为对企业优惠或歧视的手段。按照WTO的要求和国际惯例,除了国家禁止进出口和限制进出口的企业和货物外,所有企业可以对所有货物拥有进出口经营权,在这种情况下建立一种科学、合理、统一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是很有必要的,目前,对不同的企业采取不同管理办法的做法事实上使不同企业获得的利益不同,有背于WTO的公平竞争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笔者认为,“免、抵、退”的管理办法不仅具有科学性,而且与国际惯例比较接轨,有利于减少出口退税资金流量,有利于促进征退一体化,还有利于防范出口骗税,所以这种管理办法应该在我国进一步推广,不分是生产企业还是贸易公司,都实行统一的“免、抵、退”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参考文献:
[1]贺志东著。现行出口退(免)税操作指南。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问:我公司原经济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现由于某些原因,拟将“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个人独资或个人合伙企业”。请问,是否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因此,上述公司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组织转变为“个人独资或个人合伙企业”非法人组织,应该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问: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关于开(筹)办费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开办费不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相关规定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税法规定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应为开始生产经营并取得销售(营业)收入年度,据此,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问:2010年1月1日之前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果适用财税〔2009〕59号文件有关特殊税务处理规定的,企业是否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有关要求补备相关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年度、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问:因房东违约,导致我单位承租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能执行。请问我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取得的违约金是否要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上述单位未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按照合同规定从房东处取得的赔偿金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注:热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文/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指南编审委员会)
问:某公司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该公司2011年7月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50万元,其中: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以前的固定资产20万元;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以前的低值易耗品10万元;销售自己使用过已抵扣进项税额的2009年3月购进的固定资产20万元。该公司这样计算应缴增值税=(200000+100000+200000)÷(1+4%)×4%÷2=9615.38(元)。企业这样计算是否正确?
答:企业这样计算是不正确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2008年12月31日 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因此,该公司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以前的固定资产应缴增值税=200000÷(1+4%)×4%÷2 =3846.15(元);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以前的低值易耗品应缴增值税=100000÷(1+17%)×17% =14529.91(元);销售自己使用过已抵扣进项税额的2009年3月购进的固定资产应缴增值税=200000÷(1+17%)×17% =29059.83(元),合计应缴增值税47435.89(元)。(文/周卫)
(一)税源户籍管理有待加强。建材行业户数多、税源分散,管理难度大,部分纳税人税法意识不强,千方百计钻税收空子,钻征管漏洞,不登记,不纳税,特别是砂石行业,缴纳税款主要是以建筑企业代扣代缴居多,增加了税源户籍控管的难度。同时,有的基层国税单位重管事,轻管户,削弱日常的税源户籍管理,造成建材行业的税源户籍不明、底数不清。
(二)日常管理不到位。日常管理工作不够扎实,税源不清、户籍不明、纳税人经营状况不清楚的现象在个别管理片区依然存在。同时,受个体税收征收成本因素的影响,普通存在重征收、轻管理,重大宗税源、轻小税源的思想,导致建材行业税收疏于管理。
(三)税额核定难度大。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监督机制,增值税定额核定弹性很大,收“人情税”、“关系税”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同时,由于建材行业生产经营粗放,经营条件落后,多数经营者财务知识水平低,大部分纳税户不建账或建账混乱,致使税务机关无法全面、准确地掌握第一手资料。此外,少数建材行业的纳税户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存在不开票、开白条、虚开发票等违规行为,弱化了以票控税的效果。
(四)征管环境有待优化。一方面,少数建材行业的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不强,纳税意识淡薄,既不主动申报纳纳税,又不自觉接受税务管理。另一方面,部门配合协作不力,建材行业税收管理涉及多个部门,但国税部门同相关部门之间尚未建立健全协作机制,相互配合不紧密,数据信息不能够共享,没有形成管理合力。
二、建材行业税收管理的实践情况
今年,*县国税局把建材行业增值税管理作为税源管理工作的重点,积极创新管理办法,严格责任考核,狠抓工作落实,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摸清了税源底数。全县108户建材行业纳税人全部纳入CTAIS管理,占全县总户数的5.6%。从管理类别看,其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5户,小规模纳税人1*户;从管理方式看,查帐征收42户,“双定”管理66户;从行业分类看,小砖厂32户,小预制厂47户,小碎石厂22户,彩瓦厂7户。二是创新了管理制度。制定了《采石场增值税管理办法》、《砖制品、预制品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建材行业税收分析制度》、《建材行业纳税评估制度》、《建材行业税收考评办法》、《建材行业增值税规范化管理办法》等。全县实现了“四个统一”,即统一管理制度和办法、统一档案管理标准、统一收入计划考核、统一评估分析体系。三是完善了工作机制。
建立以票管税机制,先后召开部门联系会议3次,制作并发放发票宣传提示牌20个,不断加大发票知识宣传力度,扩大发票使用面,用票率达到82%,严格发票日常管理,不定期开展发票检查,严厉打击发票违章行为,处罚率达到100%。建立收入考评机制,明确专人管理,落实税管员职责,按月下达收入计划,单独考核奖惩。建立协税护税机制,与建筑、高速公路等施工单位建立长期协税护税联系制度,做到结算工程基础材料款一律凭正式发票,定期向我们税务部门如实提供基础材料购销合同、协议等结算依据,加大税源源泉控管力度。元至10月份,武英高速公路*段五个建设单位共向我们国税机关提供基础材料购销合同、协议28份,涉税金额760多万元,税款43万多元。四是提高了征管质量。通过开展专项清理或户籍清查,共清理建材行业漏征漏管12户,补征税款3.4万元;通过纳税评估,及时调整税负偏低的“双定”户9户,调增税额4万元,及时督促查帐征收户补办申报28户,补缴增值税11.6万元。1至10月共全县建材税收累计入库133万元,同比增长125%。
三、进一步加强建材行业税收管理的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分类管理。要在建材行业中推行分类税收管理,对一般纳税人和帐证健全纳税户实行查帐征收管理;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查验征收,税务机关按日登记查验台帐;对零散纳税户,实行源泉控制、发票控税、启运报税制。同时,要将查验征收户和零散纳税户作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不定期开展纳税评估,评估面应达到100%。
(二)探索推行以票管税。进一步加大发票宣传力度,不断扩大建材行业发票使用面。推行普通发票分类管理,对建材行业中实行查帐征收的小规模纳税人逐步推行电脑版发票,取消手工版发票;对实行查验征收的小规模纳税人使用百元版发票。定期开展辖区内建材行业发票的日常检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比对,加大对发票违章行为的处罚力度,做到以查促管,以票控税。
出口退税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税收协调的结果,已经成为处理国际贸易中税收问题的一种有效并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的国际惯例。各国在税收实践中一般都坚持“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的中性原则。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中也规定了“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基本原则。这样做是为了遵循税收的国家间公平原则和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也是为了保证本国商品以真正公平的价格参与国际竞争。
一、加入WTO对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要求
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到现在,这一制度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而日益完善,目前,中国已经成为WTO成员国,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我国作为缔约国必须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互惠互利贸易原则、扩大市场准入原则、促进公平竞争与贸易原则以及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原则。这要求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必须增强透明度,一切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办事,要求出口退税真正实现“零税率”,使我国出口商品真正以不含税价格进入进口国,避免国际间重复征税,与此同时,出口退税也不可高于国内已征的间接税,以免被视为变相补贴而造成贸易争端。因此,加入WTO后,有必要对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革,将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修改。
二、我国现行出口退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出口退税政策变化过于频繁
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制订颁发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新税制下的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免税做了规定,但这一政策仅仅实行了一年多,1995年和1996年由于国家经济紧缩、财政负担和出口骗税猖獗,我国两次大幅度降低出口退税率。后来随着国家经济形势的好转和打击出口骗税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了鼓励外贸出口,我国又于1997年、1998年和1999年多次提高出口退税率。诚然出口退税政策的不断变化是有一定原因和经济背景的,但是短时间内大量的修改和变动也会产生很大的不利影响,首先不利于企业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长期规划,特别是不利于企业的出口规划,出口退税的频繁变动会使企业感到无所适从。其次,对税务部门的出口退税工作产生不利影响,给税务部门组织工作带来很多不便。
(二)现行的出口货物退税率与法定征税率不一致,没有真正实现出口“零税率”
至2001年按国家税务总局测算的计算口径,我国出口商品的平均退税率为15%左右,而平均征税率按增值税计算为17%.除四大类机电产品的服装外,其他大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未达到法定征税率。这意味这我国大部分出口商品不能以真正的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在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无疑不利于我国出口商品竞争力的增强,而且这种做法本身不符合WTO规则和国际惯例许可的全额退税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企业出口商品不能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就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这样会挫伤企业的出口积极性,从长期来看也不利于我国的外贸出口。
(三)出口退税运用范围比较狭窄
目前,我国的出口退税仅限于增值税和消费税,并没有涵盖所有的间接税,这也与WTO规则和国际惯例存在差别的地方。《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需交纳的捐税或因这种捐税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此处所说的消费时所交纳的捐税是指货物应交纳的间接税。由于我国是实行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间接税除了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外还有营业税、印花税、特许经营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税等。为了鼓励出口,可以考虑把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税也列入出口退税范围。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出口积极性,也使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更符合WTO规则和国际惯例。
(四)出口退税指标的计划性和出口退税完全由中央财政负担的不合理性
我国出口退税指标的计划性很强,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预测的不确定性以及受年度财政的影响,往往使计划指标与实际数量有较大出入,例如1994年和1995年计划指标分别是450亿元和550亿元,而实际应退税款分别为715亿元和846亿元,1997年情况正好相反,计划指标为735亿,而实际只退了432亿元。出口退税的计划指标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入世后,这种计划指标越来越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会对我国出口退税政策的落实和整个外贸出口起到阻碍作用。
1994年税制改革前,出口退税应退还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分担,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出口退税计划不再和出口创汇任务挂钩,而是纳入工商税收计划统一管理,同时外贸出口退税指标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但是随着进几年我国外贸出口的大幅度上升,尤其是“免、抵、退”的全面实施,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的比例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完全由中央负担出口退税就不太合理,而且中央也无法继续承受如此沉重的负担。
(五)出口退税管理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首先,出口退税管理体系不健全,管理方式和管理手段存在问题。出口退税涉及外经外贸、海关、税务、工商等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都有自己的一套管理体系,而部门之间的联系不紧密,协作配合不到位,电子信息化手段不衔接,容易产生管理上的灰色地带,给骗税分子以可乘之机。尽管税务执法部门为了防止出口骗税做了很大的努力,但总的看来,出口退税的管理方式和手段并不尽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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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上存在问题。我国目前针对不同的企业采取不同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从而导致不同企业退税收益上的差别。在加工贸易出口上,对来料加工两头在外的企业采取免税,导致企业放弃使用国内原材料,而大量从国外进口原材料,这对我国经济长远发展是不利的,不仅损失了外汇,而且从客观上限制了国内原材料市场的发展。
目前,我国采取两种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一种是“先征后退”的管理办法;一种是“免、抵、退”的管理办法。“先征后退”的管理办法客观上由于征退税在时间上的分离,造成了征退税环节相脱节,从而导致多征少退、少征多退、未征也退的现象,容易诱发出口骗税现象。“免、抵、退”管理办法是一种比较先进和科学的管理办法,我国自1997年起对自营出口企业实行这种管理办法,实践证明,这种办法对于解决征退分离问题,有效防止出口骗税起到了一定作用,也有利于我国税收政策与国际接轨。但是,在实际管理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
三、加入WTO后完善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一般纳税人 出口退税 生产型企业外贸型企业 “免、抵、退”办法
出口退税是指已报关离境的产品,由税务机关将其出口前在生产和流通环节中已征收的中间税款返还给出口企业,从而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的一种政策制度。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小企业出口退税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生产型工业企业;另一种是外贸型商业企业。我国《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分别针对生产型企业和外贸型企业采取两种退税计算办法:一种是自营和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采取“免、抵、退”办法,一种是外(工)贸企业采取“免、退”管理办法。此外,还有免征消费税的出口货物退税的会计核算办法。
一、生产型工业企业出口退税的会计处理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上述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系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小企业,其所谓“实行免抵退管理办法”中的“免”,指小企业出口货物时免征本企业的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是指企业自产货物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部分;“退”,是指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还的税额。小企业应于期末,对于出口货物不得免征和抵扣的税额,计入主营业务成本;退还部分,通过“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与“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科目核算。
“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与“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科目等这两个三级科目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企业出口贸易业务,该科目属于负债类科目。三级科目“出口退税”记录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而收到退回的税款。出口货物退回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而补缴已退的税款,用红字登记;三级科目“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反映出口企业销售出口货物后,向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按规定计算的应免抵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
【例1】某进出口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小企业,2013年2月外购原材料取得防伪税控机开具的进项税额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100000元,并通过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当月内销货物取得不含税销售额200000元,外销货物取得收入100000美元(1美元=6.2元人民币),该小企业使用增值税税率为17%,出口退税税率为13%。计算并作出该企业出口退税数额及其相关会计处理。
(1)2013年2月出口自产货物,100000美元,汇率为1:6.25。
出口创汇收入=100000×6.25(汇率)=625000(元)
借:应收账款 (100000×6.25) 625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625000
(2)增值税退税率之差=17%-13%=4%
当月不得免征和抵扣的税额,即进项税额转出=625000×4%=25000(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 25000
贷: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5000
(3)应纳增值税=200000×17%-(100000-25000)=-41000(元)
应纳税额是负数,表明该小企业有未扣完的进项税额,需办理出口退税。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625000×13%=81250(元)
因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41000)≤当期免抵退税额(81250)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留抵税额=41000(元)
当期抵免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81250- 41000=40250(元)
借: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40250
贷: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出口退税) 40250
借:其他应收款——出口退税 41000
贷: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出口退税) 41000
(4)收到退税款时:
借:银行存款 41000
贷:其他应收款——出口退税款 41000
二、外贸型商业企业出口退税的会计处理
外贸小企业以及实行工贸企业收购货物出口,免征其出口环节的增值税;其进货成本支出部分,既包括货物成本支出,也包括支付的增值税。而这部分增值税按照退税率计算并退还给小企业。因而,外贸型小企业有“免、退”增值税业务活动,其“免、退”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如下:
【例2】任城进出口公司为小型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2013年3月10日,购入服装1000件,单价2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金额为200000元,增值税34000元,验收入库。根据合同规定,任城进出口公司将服装出口至美国,离岸价为40000美元(汇率为1美元=6.25元人民币),服装退税率为13%,试做出该公司有关当月出口退税的会计处理。
应退增值税税额=200000×13%=26000(元)
转出增值税额=34000-26000=8000(元)
购进货物时:
借:库存商品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4000
贷:银行存款 234000
出口报关销售时:
借:应收账款 25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出口销售收入 2500000
结转商品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200000
贷:库存商品 200000
进项税额转出: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80000
计算出应收增值税退税款:
借:其他应收款——出口退税款 26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26000
收到增值税退税款时:
借:银行存款 26000
贷:其他应收款——出口退税款 26000
三、出口物资免征消费税的会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因此,生产型小企业直接出口或通过外贸企业出口的物资,按规定直接予以免税的,可以不计算应缴消费税。
通过外贸出口物资时,如果按规定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作两步处理:第一步,委托外贸企业出口物资的生产型小企业,应在计算消费税时,按计算应缴的消费税税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应缴税费——应缴消费税”科目;第二步,收到退回的消费税税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这种先征后退办法已基本废除,这里不再举例。
另外,小型企业将物资销售给外贸企业,由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的,其缴纳的消费税应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借记“营业税及及附加”科目,贷记“应缴税费——应缴消费税”科目。
【例3】某小型企业将甲产品一批,销售给乙外贸企业。产品成本60000元,价款100000元,增值税17000元,消费税为10000元。价税款均已收妥入账。
1.收款时:
借:银行存款 117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
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
2.计算消费税: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0000
贷:应缴税费——应缴消费税 10000
3.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60000
贷:库存商品 60000
参考文献
[1]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小企业会计准则释义(2011).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12.
[2]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编.中级会计实务[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关键词:农业科研单位;研究副产品;财税管理
农业(含农、林、牧、渔业等,以下统称农业)研究副产品是指承担农业科研项目的农业科研、教育等机构在在科研课题研究过程中附带产出的产品,如农作物的良种苗种、林业的苗木、畜牧和水产的良种等。研究副产品不是实施科研项目的主要目的,但它们却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用途。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一些单位在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方面存在“重收支管理、轻资产管理”现象,对研究副产品的资产管理更是存在空白,这极易造成国有资产显性或隐性流失。因此加强研究副产品的管理,堵塞管理漏洞势在必行。同时,农业科研项目研究副产品在产品形态(大多数具有生物资产鲜活有生命的特性)、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与其他行业研究副产品有区别,本文将在农业研究副产品的资产管理、税务处理和账务处理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 农业研究副产品的资产管理
目前,国家各部委出台的相关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对研究副产品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对其管理也没有专门的规定,只是在个别单项科研经费管理办法中部分涉及,可操作性较低,如《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第四章二十六条规定,结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收回组织实施部门,由组织实施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研究副产品是科学研究过程中的附属产出品,由于科学研究的探索未知和创新特性,其研究副产品的特点,一是产出的不确定性;二是产出数量的不确定性;三是农业研究副产品有生物资产的特性,需要后续跟踪养护,养护难度较大,养护成本较难确定。虽然这些原因大大增加了研究副产品的管理难度,但各单位应积极探讨,建立起适合于本单位的管理规定。以下是笔者在实务操作中的几点心得。
1、由于各科研项目的实施地点不同,研究副产品的存放地点比较分散,给管理增加了难度,可探讨实行网络远程管理,在科研管理系统中增设研究副产品管理模块,由科研团队、科研管理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各自权限实施共同管理。
2、完善科研记录的内容,在科研记录本中增加对研究副产品等的购置、领用、产出等方面的书面记录,作为研究副产品资产管理的参考依据。
3、对研究副产品的管理要符合重要性和成本效益原则,如果数量极少,价值较低,可采用简易管理办法管理,由科研团队内部指定二人以上兼职管理,定期将研究副产品的销售收入交回财务部门。
4、应结合单位内部考核管理办法,强化研究副产品的资产管理,特别是农业研究副产品的鲜活有生命特性,如有管理不当,可能全部死亡,因此完善奖惩机制,调动积极性尤为重要。
二、农业研究副产品的涉税事项
农业研究副产品的涉税事项主要包括增值税、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等。
1、增值税
研究副产品的销售,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但农业研究副产品的税款征缴在实务操作中出现不同的处理方法。一种方法是照章纳税,单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税率为13%,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为3%;另一种方法是免征增值税。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主要是对税法理念的理解不同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一)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这一规定有二个关键点,一是“农业生产者”的资格认定;二是“自产农产品”的范围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解释,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有人片面认为实施农业科研项目的科研和教育单位,其主业是农业科研和教育,不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不属于免税范围。笔者认为,一直以来我国对科技非常重视,科技是第一生产力,农业科研、教育单位所从事的农业科研项目研究与农业生产息息相关,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农业生产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农业科研新成果的应用可有效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是直接为农业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应认定农业科研和教育单位为“农业生产者” ,其自产农产品销售免征增值税。
自产农产品,是指自产的初级农业产品,即未经加工的保持原始形态的农产品和只是通过简单的晒干、腌制、切片等粗略的整理而制成的农产品,即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范围规定的所列免税或减税项目的自产农业产品。对非自产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征缴注意事项,一是财税人员应认真学习和领会税法实质,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协调,主动办理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减免税审批或备案事项,做到合法纳税;二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于免税产品生产而购置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三是如果主动放弃免税权,那么自从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四是要分别核算免税和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如未分别核算,从高适用税率。
2、税金及附加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的计征是以增值税作为计税基础的,如果免征增值税,则税金及附加等随之免征。
3、企业所得税
农业研究副产品在征缴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在实务操作中,有的单位往往无法享受到税收优惠,分析其原因一是应税、减免税项目未分别核算,无法准确计算填报减免税收入,则无法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二是税收优惠备案手续不齐备。列入事前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纳税人应于纳税申报之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或者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不予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农业研究副产品的财务核算
在我国,农业科研、教育机构一般都是国有事业单位,执行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结合2014年1月1日施行的《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对科技产品的核算规定,根据研究副产品的特性,具体对收入、成本等的财务核算分析如下。
如果是利用非财政性资金试制、生产的科技产品的实际成本,则根据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科技产品”等科目核算,但目前我国科研项目资金来源大部分为财政性资金,以下主要讨论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项目研究副产品的财务核算。
1、收入核算
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项目的研究副产品销售收入应在扣除后续成本和相关税费后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在实务操作中部分单位另有一种做法,即列入“经营收入”科目。笔者认为列入“经营收入”科目不妥,其原因是事业单位的记账原则是收付实现制,仅对经营性收支业务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现行收入、支出类会计科目中只有“经营收入”与“经营支出”配比,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由于研究副产品的产出不确定性和偶发特性,不符合持续经营的会计假设,难以适用权责发生制核算,不宜将研究副产品的销售收入列“经营收入”科目核算。
2、成本核算
研究副产品是科学研究的辅助产出品,其成本已在科研项目经费列支,并且由于研究副产品产出的不确定特性,一般情况下应认定研究副产品产出前的成本为零。但如有以下情况,可以据实计算成本。
1、如果研究副产品产出后需继续持有暂不销售的,由于农业研究副产品生物资产的特性,后续维护养护成本可能较高,可按实际支出核算成本。
2、如果研究副产品需进一步加工后销售的,可将后续加工费等计入成本核算。
3、农业研究副产品减免税优惠是否在财务账务中反映。
(一)人工费进项税很难抵扣
施工企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生的人工成本十分巨大,一般可以占到总支出费用的四分之一以上,这也是施工企业区别于其他行业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在目前的情况看,外部企业会为总包企业提供人工费,而对于总包企业来说,费用抵扣难度很大。主要表现有:第一,“营改增”试点对于总包企业有效,但不确定是否可以作用于外部企业;第二,外部企业提供了劳务服务,而企业自身通常资产较为薄弱,属于小型公司,其一般不能够提供增值税发票,不符合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二)甲供设备及材料进项税很难抵扣或差异很大
1、甲供设备和甲供材料
是由建筑单位直接将材料供应给施工企业的,这种供货方式虽然有其方便的特点,但材料发票是由销售者直接开具给建筑企业的,而不是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因为发票的名头不对或是拿不到发票,很难进行增值税的报账,因此也无法抵扣进项税。
2、项目地材料
施工企业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从项目地进行砂石等基础材料的购进,而这些材料多数是由当地的个体户等提供的,很难开出发票或是收据凭证,更不可能开出增值税发票。
3、二三项料
对于施工中的特殊材料,如铁丝、铁钉、电钻等价值较低的二三项料,通常由一些小型的店铺供应,这部分店铺通常不能够提供增值税发票,而且这些材料的总量很大,最终很难被抵扣掉。
(三)营改增前购买的机械设备进项税及机械租赁费进项税很难抵扣
这部分费用的进项税很难抵扣,可以归结为两个主要的原因:第一,施工企业购进了机械设备,并且时间发生在营改增之前,其实际价格必须通过进行折旧核算得出,而对于新机械与旧机械之间的折旧价格,没有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折旧导致了购买机械的进项税抵扣难度很大;第二,在施工企业进行施工的过程中,通常会发生工期吃紧的问题,一般企业会选择调用或是租赁当地的机械设备进行帮助施工,而提供机械帮助的大部分单位或是个人不能够提供增值税发票,只能够开具一般发票,给结算时的抵扣带来障碍。
(四)施工企业现有的管理模式将造成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
目前,在我国的施工企业中,对于管理模式的建立还处在初级阶段,企业的日常运作中心是以招投标项目为主,而中标后再去召集一些公司进行合同承包。这种模式会出现合同公司与施工公司的分离,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票据、现金等等的流向不一致问题,可能使增值税抵扣的链条中断。
二、施工企业应采取的主要应对措施
(一)建立集团增值税管控体系
建筑企业以及建筑行业可以针对“营改增”的现实情况进行修订,以集团为段位建立一套增值税管理系统,在集团内部实施发票管理条例等,并依靠集团法律顾问对涉及到经济的相关问题进行完善,目的是为了对增值税风险控制进行操作。
(二)梳理现行财务核算办法,修订各类业务的具体核算
面对新形势,及时对财务核算办法进行调整,专门建立以增值税为核心的核算科目,并且以此为中心,进行增值税试点后的各类具体会计记录方式,有效进行核算并指导下级公司进行核算。
(三)修订预算及考核管理办法
在我国,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一种,应该在核算的手段或标准方面进行调整,做好适当的加法和减法,有利于对增值税进行更加合理的计算,并且也有助于应税企业和税务部门的协作,既能够保证国家的利益,也能够使企业的利益达到最大化。主要考虑预算、考核制度等等方面的调整。
(四)调整现有的物资集采模式
为解决增值税货物(服务)、资金、发票流向不一致的问题,施工企业应该调整现有的物资集采模式,改由施工企业统一与供应商进行洽谈,但签订合同和付款时,由施工企业集团和成员企业分别与供货商签订合同并付款,各自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票由各自分别进行抵扣。
(五)签订内部施工合同
集团应该与下属工作人员签订合同,这样做可以使用工手续符合规定,并且在进行成本核算时,可以将人力成本进行抵扣,形成无缝隙链接。
(六)优先材料及设备供应商
在材料成本方面,应该在使用材料之前与供应商进行沟通,比如应该与能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合作,这样可以降低企业的税负,继而增加企业的盈利空间。
(七)力争取消甲供材料及设备
在参加招标的过程中,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使用甲供材料,可以使用自行购进的材料,与厂家直接进行合作,并且拟定完整的购销合同。
(八)增设税务管理岗位
由于营改增的程序较为繁琐,在发票上进行操作的风险较大。可以在此方面专门增派专业人员,以降低企业的法律风险。
(九)加强税法培训,做好相应报价调整
大多数施工企业人员对于税改方案及营业税与增值税等税法还不了解,因此,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财务、营销、工程、造价、物资机械以及项目经理等人员进行专题宣讲和培训学习,尽快适应增值税税法的有关规定,做足建筑业试点前的准备功课。
关键词:营改增;电信企业;影响
中图分类号:F81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营改增及对电信企业的影响
收录日期:2014年9月2日
一、电信业营改增背景意义
(一)增值税征税原理。增值税仅对于产品或者服务的增值部分征税,能够消除重复征税,有利于降低企业税负,有利于完善税制,促进社会专业化分工。营业税对于产品或者服务全额征税,每经一道流转环节就要全额计缴税金,从而造成税上加税、重复征税,税负容易向下游转嫁;而增值税通过计算销项税与进项税的抵扣机制,让纳税人只需为产品的增值部分计缴税金,避免了营业税中的重复征税问题。因此,自1954年法国最早实行增值税替代营业税以来,增值税便风靡全球,目前世界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开征增值税。
(二)我国增值税发展历程。营改增是国家实施结构性减税的重大举措。1979年,我国开始引入增值税,在上海等两市对机器机械等五类货物进行试点;1984年增值税试点地区扩至全国,征税范围也扩大至12类货物;1994年大规模税制改革后,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到所有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2004年,增值税转型改革试点在东北三省的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等八个行业进行;2007年,试点范围扩大到中部六省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的电力业、采掘业等八个行业,2008年,增值税试点范围先后扩大至内蒙古以及汶川地震灾区;2009年,全面实施了增值税转型改革,将机器设备纳入抵扣范围。
(三)本轮营改增进展。2012年以来,营改增试点总体运行平稳,为深化产业分工、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促进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拉动就业营造了良好的税收环境,实现了营改增谋一域而活全局、稳当前而利长远的改革初衷。2012年1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在上海开始实施,并于2012年9月1日起,试点地区陆续扩大到北京等8省市,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试点行业增加“广播影视服务”,2014年1月1日起,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改增范围。截至2014年6月底,已纳入营改增试点的纳税人342万户,累计减税总规模已达2,679亿元,有效降低了企业税负,促进了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
(四)营改增政策承接。经国务院批准,从2014年6月1日起,将电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电信业是重要的生产业,行业的集中化程度较高,与每个行业和个人都息息相关,具有全国性、网络化的特点,将其纳入营改增试点,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增加下游企业进项税抵扣,让更多的企业享受改革红利,对后续将纳入改革的生活服务业以及建筑和不动产、金融行业等有经验示范的‘启后’作用,有利于保证改革有序推进。
二、电信业营改增主要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了《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以下简称《公告》),根据《通知》和《公告》,在我国境内提供电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自6月1日起按照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改革实施后,营业税制中的邮电通信业税目将相应停止执行。
(一)电信业营改增范围及税率。《通知》明确,电信业应税服务: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等各种通信网络资源,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应用图像、短信等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基础电信服务,税率为11%,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业务活动,以及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
增值电信服务,税率为6%,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业务活动。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按照增值电信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通知》为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设置了不同税率,因此电信企业在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需正确划分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的范围,如未正确划分不同税率的业务将产生税务风险,也将直接影响自身税负水平。其中,基础电信服务主要为“语音通话服务”和“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即网元)”,在电信企业实际业务中,基础电信服务类别单一,增值电信服务类别较多,因此可采用排除法,首先确定基础电信服务部分,如当地税局无明确要求,其余均划分为增值电信服务,以达到便于操作、降低税负、降低风险的目的。
对于目前电信业普遍存在的资费套餐,同时包含基础电信服务(语音通话)及增值电信服务(短信、数据流量等)的,应进行套餐拆分,可以考虑沿用营改增前原营业税下的套餐拆分规则,并争取当地地税局认可或向主管税局备案,分别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额,避免未分别核算而从高适用税率造成企业税负增加的情况。
(二)电信企业营销赠送政策。《通知》规定,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业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因此,《通知》规定附带赠送的业务模式在税务处理上与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是一致的。
附带赠送的范围,可能包括识别卡、手机、wifi终端等实物或语音、短信、数据等电信服务。
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销售额的确定方式,《通知》及《公告》文件并未明确给出。按照增值税及营改增相关法规,可按提供电信业服务及附带赠货物、电信业服务各自的公允价值标准计算分配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
《通知》规定,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本规定与财税(2013)106号文对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一致。实际操作中,由于基础电信服务适用税率高于增值电信服务,因此该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如尽可能为基础电信服务,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税负。
《通知》三大运营商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特定公益性机构接受捐款服务的税务处理进行明确: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即差额征税政策。
(三)电信业征收管理政策。汇总缴纳方式及预征率的确定:根据《公告》规定,营改增后电信企业(三大运营商)采取省以下分支机构按月就地预缴,省级总机构按季度汇总清缴的方式申报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将汇总纳税管理权限下放到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税(国税)部门,预征率也由各地各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汇总纳税的范围:汇总计算的纳税人范围是“总机构(企业本身)及其所属电信企业”,汇总的增值税范围是“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
根据各省已经出台的汇总纳税管理办法,各地汇总范围及预征率不尽相同。汇总的增值税范围,如上海、江西均为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广东除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纳入汇总外,将销售货物也归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预征率,上海统一为2.5%,江西统一为2%,广东则规定移动、联通为2%,电信、铁通为3%。
《通知》明确,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境内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通过卫星提供的语音通话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规定,经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三、营改增对电信企业内部管理的影响和应对
营改增后,电信业增值税纳税人主要为移动、联通、电信三大运营商、几十家虚拟运营商以及其他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的企业。尤其对于三大运营商,其内部管理及对外服务高度信息化,预算、采购、合同、报表,以及套餐、话务计费、出账、账单、发票、缴费等,均依托于各项系统完成,因此受营改增影响较大。
(一)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不计入收入,将直接导致企业列账收入下降。同时,相比生产企业,通信企业成本费用中可抵扣增值税进项占比较低,成本费用下降幅度远低于收入下降幅度,将导致税负上升,利润下降。
应对:一是测算营改增对收入和利润等关键指标的影响,做好对股东的解释工作;二是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增值税抵扣凭证获取,降低税负减小对利润的不利影响;三是认真研究政策,避免因政策把握不准确而产生税金损失,积极向主管税局争取有利政策解释。
(二)对财税管理的影响。会计核算更加复杂,收入、成本、费用及资本开支均需进行价税分离,分别核算不含税金额及对应的销项、进项税额;资源管理及考核取数口径发生变化,需按照价税分离后的数据进行,需将营改增前可比数据调整为不含税金额后才能进行对比分析;增值税管理重要性凸显,抵扣凭证需在规定时限内逐张扫描认证才能进行申报抵扣。
应对:一是修订、制定会计核算、预算考核、发票管理方面的制度流程,明确过渡期及以后期间业务的财务处理模式;二是加强政策法规的培训宣贯,使业务经办人员及财务人员掌握营改增政策及业务处理变化;三是根据企业管理及监管部门需要,开发、上线营改增后账单及报表体系,满足报告要求。
(三)对市场营销的影响。由于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适用不同税率,因此电信企业设计营销方案时,需考虑是否能准确区分二者的范围,否则将会导致按11%的高税率征税,导致企业税负上升。电信企业提供电信业服务时,发生的附带赠送实物行为,成本升高,分别核算时一般适用17%的销项税率,会影响企业税负。
应对:电信企业在设计营销方案时,需要考虑方案对企业税负的影响。营销方案应分别列明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的范围,以便区分不同税率的应税服务,避免从高征税增加企业税负;采用赠送电信服务方式的,应尽量赠送增值税税率较低的增值电信服务,以降低税负,比如赠送流量等。
(四)对采购管理的影响。电信企业营改增后,由于增值税管理的特点之一是以票控税,获取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的多少将决定企业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也影响未来运营成本和税负。如果采购选择的供应商都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有效降低企业税负。
应对:一是在不含增值税价款一致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为供应商,尽量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优化采购项目,减少零星采购,汇总需求进行集中采购,提高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比例;三是在采购合同中对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内容进行准确约定,明确增值税开票要求,避免开具非增值税可抵扣票据。
主要参考文献:
[关键词] 增值税;“免、抵、退”税方法;剖析
[中图分类号] F230 [文献标识码] B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7号文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和制度。
一、“免、抵、退”税原理解析
(一)“免、抵、退”税释义
“免”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征出口销售环节的增值税(销项税)。“抵”税:是指以企业本期出口产品应退还的进项税额抵消内销产品应缴纳的税额。“退”税:是指企业用出口货物应退还的进项税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额后,国家把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退还给企业。
(二)“免、抵、退”税原理
为增强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所以,企业为生产出口货物所实际耗费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支付的进项税额,国家就要退还给企业,这就是出口退税。
而对于大多数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来说,其生产的产品既有内销又有出口。生产企业内销货物应按税法的规定向国家缴纳增值税;其出口货物在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销项税),即免税,同时其出口的货物国家也要按税法的规定向其退还出口货物所耗费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的进项税额,即退税。也就是说,该企业内销货物要向国家缴纳税款,出口货物国家要向其退还税款。所以,为了降低国家和企业的征纳税成本,就用企业出口货物国家要向其退还的税款抵消其内销货物要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即抵税。抵扣之后,国家才按规定把未抵扣完的应退税额,退还给企业。
二、“免、抵、退”税计算和核算解析
在“免、抵、退”税计算和核算过程中,通常要计算或分析确定五个指标: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一)当期应纳税额
1.当期应纳税额计算解析
当期应纳税额根据规定的公式计算。计算当期应纳税额就是将包括出口货物进项税额在内的全部进项税额和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以及上期期末留抵税额统一计算企业当期的应纳税额。从公式中可以看出,本来要退还给企业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抵扣了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这就是本办法的“抵税”。之所以不用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直接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是因为企业购进的原材料,既用于生产内销货物,又用于生产出口货物,很难区分和准确计算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
由于一些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低于征税率,所以要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如征税率是17%,退税率是11%,退税率低于征税率意味着对出口货物不是全部免征本环节应缴的增值税,与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也不能全部退还。这6%的差额就是“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就是不允许退的那部分进项税,所以要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在会计处理上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计入“主营业务成本”。
计算过程中之所以还有个抵减额,是因为企业为生产出口货物而耗用的原材料有的支付了进项税,该进项税是要退的;如果耗用原材料是免税购进的,就不存在退税。而出口货物离岸价是包含免税原材料在内的所有购进原材料价格,应该从中扣除免税购进的原材料价格。
2.当期应纳税额计算结果解析
(1)应纳税额≥0,说明包括出口货物在内的所有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不足或刚好抵扣内销货物销项税额,为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额,不存在实际退税(即国家退还税款给企业)。
(2)应纳税额
(二)当期“免、抵、退”税额――名义退税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式计算的因出口货物而应退还给企业的税额。如前所述,退税是退还出口货物所耗用原材料等负担的进项税额,该公式若单独从退税的角度看,就是企业出口货物应退的名义税额。而要考虑抵税,就是把本税额抵扣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后才退税,所以本税额是当期退税的最高限额,而不是当期实际退还给企业的税额。因而,为了便于理解,并与“当期应退税额”区分,可以把本税额理解为“名义退税额”。本税额在会计核算时,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
如前所述,之所以要计算免抵退税额抵减额,是出口货物中若包含了免税购进原材料,由于这部分原材料购进时未支付进项税,就不存在退税,所以应从出口额中扣除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
(三)当期应退税额――实际退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是指企业用出口货物要退还的进项税额抵扣当期内销货物销项税额后,国家把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退还给企业的税额,即企业当期能从国家实际收到的退税数额。为了便于理解,并与“当期免抵退税额”区分,可以把本税额改为“实际退税额”。本税额在会计核算时,在企业尚未从国家收到退还的税款前,计入“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款”科目。
本税额没有专门的计算公式,是通过比较当期应纳税额与当期免抵退税额的关系来确定的。
1.当期应纳税额≥0,说明企业所有进项税额不足或刚好抵扣内销销项税额,不需退税。则:当期应退税额或实际退税额=0。
2.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当期实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3.当期应纳税额
综上所述,只有当期应纳税额
(四)当期免抵税额――抵扣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是指企业出口货物要退还的进项税抵扣内销货物销项税的金额,即实际抵扣的税额。为了便于理解,在工作或学习时,可以把本税额改为“抵扣税额”。本税额在会计核算时,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科目。
该金额是通过比较当期免抵退税额与当期应退税额的关系来确定的。
1.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0),说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没有全部退还给企业,实际只退了一部分(简称为:应退部分退),未退还的部分就是用来抵扣了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则:
当期免抵税额或抵扣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说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全部退还给企业(简称为:应退全退),没有用来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则:
当期免抵税额或抵扣税额=0。
3.当期应退税额=0,说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没有退还给企业(简称为:应退未退),则:
当期免抵税额或抵扣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五)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是指企业在抵税、退税后,尚未抵扣完的留待下期继续抵扣的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该金额是通过比较当期应纳税额与当期应退税额的关系来确定的。
1.当期应纳税额≥0,则:当期期末留抵税额=0。
2.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则: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3.当期应纳税额
为便于大家理解比较,上述指标之间的关系归纳如下表:
增值税“免、抵、退”税关系表
三、“免、抵、退”税计算和核算实例
为便于大家进一步理解和运用该退税方法,下面用实例说明其计算和核算过程。
【例1】嘉曼公司为增值税一舰纳税人,其自产的货物税率为17%,退税率为11%。2015年10月有关业务如下:购进原材料一批,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500万元,税额85万元已通过认证,当月可抵扣;进口免税原材料300万元;上月末留抵税款10万元;内销货物售价10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170万元;出口货物离岸价格折合人民币800万元。
要求:计算当月应纳或应退增值税。
解析:
(1)该企业有免税购进原材料,首先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300×(17%-11%)=18(万元)
(2)由于该企业征税率与退税率不同,接着计算当期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800×(17%-11%)-18=48-18=30(万元)
该部分不得退还的税额通过进项税额转出,作为主营业务成本。会计处理为:
借:主营业务成本3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00000
(3)计算当期应纳税额
当期应纳税额=170-(85-30)-10=105(万元)
(4)由于当期应纳税额>0,当期要交税。出口货物要退的进项税(名义退税额)全部抵扣了内销货物的销项税,不存在退税(实退税额)。
该企业名义退税额55万元(当期免抵退税额=800×11%-300×11%=55万元)全部抵扣了内销货物的销项税。所以,当期应退税额(实退税额)=0,当期免抵税额(抵扣税额)=55万元,期末留底税额=0。
(5)涉税业务的核算
如前所述,出口企业名义退税额要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账户的贷方,抵扣退税额要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账户的借方。所以,本业务的会计处理为: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55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550000
【例2】嘉曼公司为增值税一舰纳税人,其自产的货物税率为17%,退税率为11%。2015年11月有关业务如下:购进原材料一批,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1200万元,税额204万元已通过认证,当月可抵扣;上月无留抵税款;内销货物售价5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85万元;出口货物离岸价格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
要求:计算当月应纳或应退增值税。
解析:
(1)企业征税率与退税率不同,首先计算当期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1500×(17%-11%)=90(万元)
同【例1】,会计处理为:
借:主营业务成本9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900000
(2)计算当期应纳税额(公式1)
当期应纳税额=85-(204-90)=-29(万元)
(3)由于当期应纳税额
(4)计算名义退税额(公式2)
名义退税额=1500×11%=165(万元)
(5)确定实退税额、抵扣税额、期末留底税额
由于│当期应纳税额│
由于名义退税额为165万元,实退税额为29万元,二者差额(应退未退的部分)就是抵扣税额。所以,抵扣税额=165-29=136(万元)
由于当期应纳税额-29万元全部退还给企业。所以,期末留底税额=│-29│-29=0
(6)涉税业务的核算
如前所述,实退税额在收到税款前要计入“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款”账户的借方。所以,本业务的会计处理为: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款29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136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1650000
[参 考 文 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知[S].2002-1-22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操作规程[S].2002-0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采用正列举及排除法对价外费用进行全面论述,列举延期付款利息属于价外费用。笔者认为,《细则》的规定是有其法理依据的,价外费用不是一项独立的业务费用,而是从属于主体业务,延期支付利息依附于货物销售业务,其主体业务属增值税应税业务,所以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而一般意义上所说的利息从属于融资业务,其主体业务属于营业税应税业务,不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由此可见,价外费用实质上是从属于主体业务,其中延期支付利息主要依附于货物销售业务,其主体业务隶属于增值税应税业务。从一般意义上讲,该笔业务收取的利息从属于融资业务,其主体业务属于营业税应税业务,不在增值税价外费用范畴之内。
二、筹划思路
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国有粮食企业的主营业务实质上是粮食购销业务,在增值税免税范畴之内。除此之外,国有粮食企业还存在着其他收入,其中相当一部分收入属于应税业务,因此国有粮食企业应对其予以规范,从而将其纳入增值税免税范畴之内,具体操作手段如下:
1、依据增值税免税政策,将应税收入转化为免税收入。通常情况下,国有粮食企业与其他单位发生的业务大都为应税业务,其所获取的收入均为应税收入,此时为了将应税收入转化为免税收入,可凭借国有粮食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所发生的粮食购销业务,适当调整购销价格等合同条款,并将应税业务的利息含在粮食购销业务中。同时,在构建粮食购销业务时必须重视起两大问题:一是确保粮食购销业务发生在双方企业经营范围之内;二是合同价与市场价不能够悬殊太大。
2、合理使用价外费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通过将应税收入转化为增值税价外费用,能够达到避税的目的。另外,只有国有粮食企业与合作单位存在真实的粮食购销业务时才能够合理使用价外费用。由上可知,当国有粮食企业与合作单位不存在真实的粮食购销业务时,可以对其业务予以构建,但构建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其中构建成的业务可以不完全执行,也可以不执行,只要存在粮食购销业务便可以合理使用价外费用,以达到避税的目的。
三、调整策略
结合上述筹划思路,笔者认为,可从下述两方面对国有粮食企业与合作单位的购销合作业务进行适当调整,从而实现避税的目的。
一方面是提高售价。若国有粮食企业委托收入成本为2000元/吨,利润为30元/吨,依据预计收取的利息分摊到单价,其每吨增加约76.7元,此时合同销售价格可按2106.7元/吨签订;另一方面是适当增加支付延期利息条款。实际上,相当一部分国有粮食企业将利息隐藏于合同单价中,因资金占用时间不确定,因此收取的金额往往也不能够确定,给予企业带来一定的资金风险,因此,需要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货款占用时间,逾期无法偿还时应支付延期利息,这样既能够降低企业税负,又能够降低企业资金风险。
堵塞乱开发票漏洞是粮食企业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严格对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管理,是税务管理的关键环节和重中之重,国有粮食企业虽然属于免税企业,但收购发票必须严格按照《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加强农产品经营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实施意见》的开具范围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对象为销售自产农业产品的农业生产者个人,不允许对其他经营者开具,开具收购发票必须坚持应按户(次)填开,不得汇总开具,收购发票各项目填写齐全,不得超出粮食的经营范围,收购发票实行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发售制度,税务机关每次最大购买量不得超个一个月的使用数量,每次领购的收购发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对收购发票超过两个月的应及时进行收缴。对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各类违章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得国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