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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案例

时间:2023-06-06 09:00:59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

第1篇

【关键词】铁路高职 生产企业 教学 案例库

【中图分类号】G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5)06-0222-02

一、建设铁路实际教学案例库的背景条件及必要性

目前,铁路交通发展迅速。截止到2013年年底,全国铁路营业里程已超过10万公里,急需一批熟练掌握专业知识与技能,能解决操作难题,具备处理突发事件能力的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专门人才。这就需要形成铁道交通运营管理专业企业生产实际教学资源库。

二、 铁路生产实际教学案例库建设的思路、目标

(一)案例库建设思路

(1)分类注重案例选取的典型性和相关性[1]。在案例库的建设中,始终围绕铁路交通专业拟讲授的核心课程和基本理论编制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且所有案例均来自于已发生的我国铁路交通运营企业生产现场实际案例。(2)通过运输生产案例库的开拓,强调对铁路现有案例教学方法的创新,在总结当前运营案例教学法优劣的基础上,实现案例教学的实用性创新。(3)案例评价的市场化[2]。对于案例库,最重要的检验标准是市场是否需要。通过案例的启发性[3]教育,不断得到高职教学检验和铁路企业市场检验,从而使案例的质量和数量不断提高。(4)案例入库实现动态化。

(二)案例库建设的目标

建设铁路生产案例库的总体目标:可建立5个子案例库,分为:行车调度指挥、接发列车、调车安全、客运安全、货运安全等5个案例库子系统。

三、案例库建设的标准及维护

(一)建立案例库规范和标准

建立案例编写规范:遵循教育部《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技术要求》,基本结构可概括为两部分,即铁路企业案例正文+使用说明。

(二)案例库网站建设与维护

功能设计方面:铁路生产教学案例库网站功能设计应遵循实用、便捷的原则,注重功能的可扩展性和可移植性;方便用户对案例进行查询和检索;给用户提供一个案例教学与研究的共享平台;有效地实现案例方面的沟通与合作。

维护和更新方面:设置专人负责案例库建设管理工作,相应制订案例库更新计划,及时补充案例库。

四、案例库设置的主要内容

为确保达到高职铁路交通运营专业实际教学案例库的标准和目标,筹建铁路交通运营核心课程专业生产案例库,可主要设置含5个子案例库:

(一)接发列车子案例库

接发列车作业,是铁路运输生产中最重要的工作环节之一。该子案例库以现行《技规》和《接发列车作业》标准为依据,以非正常情况下的接发列车为重点,结合分类安全事故案例,编辑接发列车子案例库,具有较强的实用性。

接发列车子案例库要点:电话中断时的接发列车案例;无空闲线路时的接发列车案例;设备故障时的接发列车案例;特种列车的接发列车案例;超长列车的接发列车案例;恶劣天气下的接发列车案例;危险货物的接发列车案例;施工条件下的行车组织案例;事故救援列车开行案例;行车事故处理案例。

(二)调车作业子案例库

调车作业是在铁路运输生产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该子案例库以列车在车站的到达、出发、通过以及在区间内运行、列车解体、编组、摘挂、转场等安全隐患较大作业为开发的重点。

调车作业子案例库要点:平面调车作业案例 驼峰调车作业案例; 推进调车作业案例;调车挤岔事故案例;调车冲突事故案例;调车脱线事故案例;调车人员安全上、下车案例;调车作业动、静观速;动、静观距案例; 调车作业人身安全防护案例;调车事故处理案例。

(三)行车调度指挥子案例库

行车调度指挥是铁路日常运输生产的中枢组织。该子案例库以列车运行严格实行单一指挥原则、统一指挥、实现列车安全正点运行为开发的重点。

行车调度指挥子案例库要点:调度集中系统安全应用案例;调度指挥信息管理系统安全使用案例;列车运行图编制案例;调度命令运用案例;红色许可证使用案例;施工调度安全组织案例;防台、防洪行车应急预案;电气化铁路安全调度指挥案例;高速铁路事故处理案例;行车事故应急预案。

(四)客运安全组织子案例库

客运安全组织是运输工作的重中之重。该子案例库以提高乘务人员的服务意识和非正常情况下应急处理问题的能力为重点,突出旅客列车安全行车组织、旅客运输事故处理及高速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案例。

客运安全组织子案例库重点为:客运站安全管理案例;客运站人身安全防护案例;旅客上、下车安全案例;旅客行李安检案例;客票预售和站车服务系统安全案例;高速列车事故应急预案;乘务员岗位安全案例。

(五)货运安全组织子案例库

货运工作就是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及国家临时指定的重点运输任务。该子案例库以坚持计划运输、合理运输、直达运输和均衡运输为重点,突出货运安全案例,确保货运安全为目标。

货运安全工作组织案例库要点:货运交接安全程序案例;货物装载安全案例;危险货物运输案例;货运调度安全指挥案例;货运编组事故案例;货票分离事故案例。

总体要求:以上案例库所有约50个典型案例都来源于现场生产及各级行车人员密切配合、联劳协作的实践。案例要紧扣铁路交通运营各专业核心课程和关键点,简明扼要,重点突出,可操作性强。

五、建设案例库实施的步骤

具体的步骤程序如下:(图表1)

图表1 高职铁路运营专业实际教学案例库实施总体方案

六、成果及展望

(一)成果

直接成果:1)建立5个高职铁路运营专业生产企业实际教学子案例库,收集50个典型案例并最终形成完整的核心课程总案例信息化数据库;2)发表与铁路运营实际教学案例库建设相关的论文5篇;3)建立共享信息的轨道交通运营案例库教学门户网站1个。

间接成果:1)面向全国铁路高职院校交通运输专业学生、企业在岗职工、社会学习者的应用;2)为全国铁路交通运输教师教学服务;3)面向铁路企业单位培训与资源建设单位的应用。

(二)展望

铁路高职院校教学案例库建设与使用能够促进专业教师建立“统揽全局”、“点面结合”的教学理念,树立知识融合与知识集成、案例研讨与实践检验、系统科学与行为科学相结合的新型教学观,同时,对培养适应当前国家铁路多元化、多层次需求的应用型及技术型人才具有积极的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陈东佐.建设法规概论(第三版)[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8(4),35

[2]王宏丽.对建设法规课程案例教学改革的思考[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9(2),62

[3]赵剑锋.案例教学内容与方法改革的探讨与实施[J].大连铁道学报,2009(6),29

第2篇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交通事故也是频频发生,给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都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当前,对交通事故这一现象的成因、防治也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事物的出现,人们必然要从性质上对该事故作出判断,从而能更好地对该事物进行认识和处理。同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沟通越密切,人们出行也就越发频繁,代步工具也越来越快捷、先进。因而在出行过程中引发的各种交通问题也越来越引发人们的深思。其中,最基础、最根本的的问题就是交通事故的涵义。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的定义

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在我国最详尽、最权威的莫过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该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定义,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上述定义不难看出,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交通事故必须是事件,而不是行为。换句话说交通事故可以是一行为导致的结果,也有可能是单纯的事件。

(二)一方主体必须是车辆,包括机动车或非机动车。

(三)必须发生在道路上。此处的道路,按照《道交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四)必须有危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具备等情形。

(五)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必须是车辆造成的。按照“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划分主谓宾结构可以得出危害结果是由车辆造成的。此处的造成,应当包括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例如,某甲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将不特定的某乙撞死,那就属于直接造成。若行人某甲因急事在机动车上狂奔直接撞在了正常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则为间接造成。

(六)必须是基于过错或意外。

二、《道交法》对交通事故定义的不足

《道交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可谓进一步详尽,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将主体直接表述为车辆,是否属于语法错误。

车辆是物体,本身没有意识,不可能存在过错或过失;车辆本身不能运动,并不能单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因此直接将交通事故的主体认为是 “车辆”本身,属于语法错误。将“车辆”理解为“驾驶车辆”体现出人的主观能动性更为准确。并且,此处的驾驶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驾驶的准备阶段、驾驶实行阶段,直至驾驶结束后车辆停止时的持续状态整个过程。换句话说,车辆只要出现在道路上即可,而是否处于运动状态则无需考虑。如,违规停车引发的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

(二)一方的主体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事故的主体必须是车与车之间、车与人之间,而将人与人之间绝对地排除在交通事故主体之外,有欠妥当。

具体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建立在有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提之下。没有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出现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也就是说,一行为只有可能首先是交通事故,才有可能成为交通肇事案件。即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二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指一切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人员,即既包括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和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还包括车辆乘坐人(乘客)、在道路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等等。举例如下:

例一:行人甲因急事回家,在人行道上急速奔跑,多次与他人发生肢体擦碰,不小心将一行走的老妇碰倒在地,致死该老妇头部着地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二:行人甲闯红灯横穿马路,乙驾驶汽车正常行驶为了躲避甲紧急避险撞到路边灯柱,致车上乘客丙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三:乘客甲坐在乙驾驶的公共汽车上,猛然发现自己坐错了车,立即要求乙停车。乙以未到站为由不停。甲硬拉车门强行下车,结果在混乱之中导致另一乘客丙从车上挤下。乘客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四:乞讨人甲在机动车道内穿梭在车辆中进行乞讨。甲举起手中的乞讨棍往乙正常驾驶的汽车瞬间伸出,意图拦停乙驾驶的汽车后进行乞讨。乙猝不及防,在紧急避险中车辆失控致路边一行人丙死亡。乞讨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主体应当包含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道交法》将交通事故的主体仅局限于车与车和车与人之间是不准确的。

(三)必须是因过错或意外的规定过于笼统,也存在歧义,不利于实践中辨别和操作。

1、因过错的理解有歧义。

(1)因谁的过错不明。仅仅从 “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的定义中,容易理解为仅指车辆一方的过错或意外。这样理解,显然与现实中出现的车辆一方无过错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仍然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违背。如行人进行高速路被甲驾驶汽车正常行驶而撞死,此案明显属于交通事故。

(2)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存在过错即可而无需理会引发过错的对象或原由。按照事故发生的原由,过错可能是车辆驾驶人本人的过错导致的,还有可能是他方的过错导致的,也有可能是双方或多方的过错导致的。是不是只要发现有一方存在过错,就一定是交通事故呢?举例如下:

例五:某甲驾驶车搭载妻乙在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妻乙愤而突然开车门跳车致死。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无任何过错,二人的吵架行为并不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乙愤而开车门跳车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违反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对于乙的行为甲无法遇见(排除甲放任其妻死亡的可能性),应为意外事件。

例六:某甲驾驶公共汽车搭载乘客在高速路上正常行驶,突然车内发生抢劫案件。歹徒逼迫某甲驾车继续前行,乘客乙慌乱中砸破车窗跳车意图逃生,结果给摔死。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无任何过错,乙为逃跑而跳车在主观上明知给自己造成的危害要么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要么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乙跳车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但并没有引起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侵犯这一更大的法益,而且乙的自救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一法益。并且,乙逃跑所引发的一系列法益受损,是歹徒实施故意犯罪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故而应当由歹徒来承担因故意犯罪所带来的一切后果。换句话说,即使乙跳车的行为引发另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当作为歹徒实施故意犯罪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而加重处罚。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例七: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抢夺,在抢夺行人乙的皮包时因乙不放手将其拖倒并拖行数十米后致乙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在道路上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侵犯的更大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侵犯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只是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一法益的必要手段而已,二者为牵连关系。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例八:某甲酒后躺在自己停放在路边的车内睡觉,因为车窗封闭时间过长缺氧而导致自己窒息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甲将车停在路边,可能已经侵犯到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即违规停车)。甲死亡因缺氧而死,系甲操作不当。甲操作不当的行为(即关车窗)并没有违反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也未危害到公共安全,系典型的常识性错误。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由此可见,过错的引发对象和原由,对于某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有重要作用。

2、此处的过错或意外的概念和内涵不清楚。

(1)过错,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包括故意或过失。此处的过错是仅指故意或过失还是既包括过意或过失呢,存在疑问。

故意,名词解释为存心,有意识地,即明知不应或不必这样做而这样做。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见,我国刑法中所指的故意,是针对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而言的,并不是仅仅针对行为本身。同理,过失犯罪是指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注意到了却轻信能避免而造成了危害。由此可见,在犯罪领域内研究的主观心态,都是针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不单纯考虑行为人对某行为的心态。

可见,单纯考虑过错是否包括故意或过失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必须结合行为和危害结果予以考虑才有意义。

(2)过意或过失,是指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还是指对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存在疑问。行为人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例九:行为人明知道闯红灯是违法《道交法》还闯红灯,可见行为人针对违法行为而言在主观上是故意,但是行为人对闯红灯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能预见但是却轻信能避免,因而对危害后果又是过失心理。例十:行为人没有看清楚错把红灯当绿灯致使客观上闯了红灯,此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闯了红灯之后导致与其他正常驶入路口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因而对危害后果又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可见,交通事故中的过失适用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但是交通事故中的故意则只能适用于危害行为,而不能适用于危害后果。否则,即为故意犯罪。

(3)意外。

(1)此处的意外是仅指不可抗力还是指既包括不可抗力又包括意外事件。

一是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三种形式: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例十一: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发地震,导致汽车翻车,致使车上多人重伤和死亡。整个案件中,某甲不存在过错,也无法抗拒。

例十二: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然出现了暴乱事件,致使某甲的车辆被暴乱者砸坏挡风玻璃,某甲惊吓过度车辆失控,致多名群众重伤和死亡。

二是包括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虽有预见的义务,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当时的环境、条件,不可能预见。

例十三: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忽然从山上滚下来一个大石头,正好砸在汽车上造成车辆毁损,多人死亡和受伤。整个案件中,某甲虽然有预见的义务,但是按照当时的条件,某甲无法预见到路边山上会有大石头滚下,因面属于意外事件。

例十四:某甲驾驶车辆搭载某乘客乙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乙认为某甲绕远路,甲辩称是抄近路。乙见甲行驶的道路较为偏僻,在要求甲改变行驶路线未果的情况下误认为甲会对自己实施不法行为而瞬间开车门跳车致使双腿断裂鉴定为重伤。乙假想防卫。按照当时的环境、条件,甲对乙的跳车行为不能遇见,因而属于意外事件。

(2)不少理论认为交通事故的意外仅指自然灾害。如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年1月出版的由刘建军主编的《新编交通事故处理实用手册》一书第一章第一节第一问“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认为“交通事故不仅是由于交通参与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意外造成的。如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可为代表。既然自然灾害能成为交通事故。同样,意外事件也可以成为交通事故。二者都属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都是因为客观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将交通事故的意外仅理解为自然灾害,是以偏概全的做法。

三、交通事故的准确定义

基于交通事故定义的上述局限性和不完整性,笔者认为应当对交通事故定义进行如下修正。

交通事故,是指行为人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或者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因为意外,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不特定人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的事故。

(一)交通事故首先必须是事故。伯克霍夫认为,事故是人(个人或集体)在为实现某种意图而进行的活动过程中,突然发生的、违反人的意志的、迫使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的含义包括:一是事故是一种发生在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中的特殊事件,人类的任何生产、生活活动过程中都可能发生事故。二是事故是一种突然发生的、出乎人们意料的意外事件。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往往包括许多偶然因素,因而事故的发生具有随机性质。在一起事故发生之前,人们无法准确地预测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发生什么样的事故。三是事故是一种迫使进行着的生产、生活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中断、终止人们正常活动的进行,必然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某种形式的影响。因此,事故是一种违背人们意志的事件,是人们不希望发生的事件。

可见,交通事故是多种事故中的一种具体现象。因此,认为交通事故属于事故更为准确、直接。

(二)交通事故必须造成了危害后果。即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没有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是精神层面的事故。

(三)交通事故必须是对公共安全有威胁,即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1、此种威胁,只要客观上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是否明知。例十五:某甲驾驶机动车违章进入非机动车道,甲的这一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即可能危及不特定的行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行为人甲只是轻信能避免而已。例十六:某甲驾驶雨刮器有故障的汽车行驶正常在道路上,某甲并未意识到已经威胁到公共安全。突然天下大雨,遮挡了视线,因雨刮器故障无法保持良好视线。情急之下甲紧急停车,导致跟随甲的乙车追尾致乙车车上三人死亡。此案属于交通事故。

2、此处的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基于行为人实施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不同,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威胁也会产生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例十七:某甲酒后违法驾驶机动车,对于公共安全的威胁在主观上就是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但并不能说某甲就构成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甲虽系酒后驾车,但是甲是基于对本人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自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不想看到的。因此,甲的行为只能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是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十八: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看清楚路牌导致进行某单行路段,与乙正常驾驶的来车发生碰撞。本案中,某甲的行为系过失,其过失行为也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是对于危害结果,行为人甲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因此,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根据普特条款的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此处的不特定人,不是指结果上的不特定人,而是指该危害行为发生前可能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在结果上完全可能出现只对特定人和财物造成了损害。但这并不妨碍交通事故本身的成立。例十九: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路上,由于车速过快撞在了路边的灯柱上造成自己重伤。本案虽然只是造成了甲特定人的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但是由于甲超速行驶对公共安全已经造成威胁,只是结果上只是造成了特定人甲自己的死亡而已,这并不影响到交通事故的成立。

(四)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于不影响到交通运输,当然不属于交通事故。

(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将交通事故的类型分为了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和意外的交通事故。一是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并不要求,一般主体即可。但必须要求行为人是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即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运输方面的行为。二是对于意外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有限制,必须是车辆驾驶人,因为在意外的情形下车辆驾驶人才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很难想象,非车辆驾驶人在意外情况下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但也不能绝对化。例二十:某甲系挑夫,四处帮人挑东西以赚取工钱谋生。某日,甲帮某乙挑两箱价值50万的金银首饰行走在人行道上,由于突遇台风,某甲把持不住,台风将首饰卷走掉下人行道旁的河中冲走。还把某甲挑东西的扁担给卷入半空,掉下来后砸到另一行人丙并致其死亡。此行为能否认为是交通肇事,有待商榷。

第3篇

【关 键 词】交通事故认定 行政确认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及司法实践状况

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自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交通事故认定的诉讼状况几经变化。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1]。到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式进入了不可诉的阶段。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在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未明确说明是否可以接受司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问题又引起了新的争议。

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做法各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刊登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例,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案例公布后,许多地区法院纷纷效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撤销判决。但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又作出一项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的规定,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今,各地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件时,做法仍不统一,这与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相悖而行。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性

(一)我国刑法第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本罪的定罪和处罚情节均以行为人在相应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条件。这一责任的认定,就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各方对于事故责任的承担。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能导致刑事罪名的成立和刑事责任的承担。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关系到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条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时,往往也以事故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大小作为当事人过错大小的依据,并据已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与行政责任的承担相关联。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很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规定了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这些行政处罚措施的实施与否,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有无以及事故责任大小。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分析

(一)中国学者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的讨论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性质的讨论,主要应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是行政行为,二是交通事故认定是何种行政行为。

1.交通事故认定不是行政行为

(1)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证据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有学者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地位推断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证据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但是,“证据行为”的说法在法律规范和法学研究中都不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能直接推断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证据行为。这种观点在法理上和逻辑上都难以立足。

(2)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行为。不可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仔细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鉴定是专业人员或机构基于权力机关或职能部门的委托进行的,而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根据法律的授权作出的,并且这种权力不能委托他人行使;第二,鉴定是基于专业技术对某一事物提出的技术仲裁意见,是直接对客观事物的反应,而交通事故认定不仅要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得出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还要依据这些客观证据作出相对人的责任认定,即既是对客观情况的再现,又有对法律法规的运用。从以上两点来看,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和结果都是有权部门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适用,已经超出了技术鉴定行为的内涵。

2.交通事故认定是行政行为

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行为的学者,对于它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均无异议。但对于交通事故认定属于何种具体行政行为,学者也有分歧:

(1)不主张交通事故认定具有可诉性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裁决行为,笔者不能认同。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作出的一种裁决,是民事纠纷发生后基于民事主体申请而发生的。在交通事故认定中,行政机关认定的是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并不以民事纠纷的发生为前提,也不需要依赖于相对人的申请而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与行政裁决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2)交通事故认定应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对特定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基于事故现场的勘察和检验,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并加以宣告的行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不能直接导致事故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或行政责任,但这种事故认定的责任分配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并根据相对人的违法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使相对人处于行政违法者的法律地位上,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特征。

(二)日本案例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性质分析的启示

1961年在日本最高法院“高等海难审判厅海难原因裁决的撤销之诉”的判决中,最高法院法官谈到的对于海难原因裁决的可诉性问题,对我们认识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分析,具有借鉴意义。

日本高等海难审判厅在对海难事故进行分析后,认为某造船厂对事故负有责任,相关责任人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并遭到免职的处分。由于不服高等海南审判厅的裁决,他们提讼要求撤销这一海难原因裁决。诉讼经过了复杂的实体问题的审理,在判决中,日本高等法院法官也对于海难原因裁决是否应接受司法审查做出了解释。在本案中,法官认为虽然海难原因裁决不同于行政处罚,是对事实的认定,没有对相对人发生直接的损害,但有很大的可能在之后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将相对人置于不利的法律地位,而相对人又很难通过举证将这种裁决。也就是说,这一裁决影响到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继而,对于这种裁决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也存在争议),因此法院认为这一海难原因裁决争议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2]。

可以看出,日本法官也认为海难原因裁决影响到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会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与海难原因裁决具有相同的特征,都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损害,却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了实际的影响,这也对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确实的性质提供了佐证。

四、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分析

(一)从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谈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对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有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三种方式。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究竟如何,现在仍有争论。《行政诉讼法》第2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了概括式规定,但第11条有对受案范围做出了列举,这一列举是对第2条的说明,还是作为对受案范围的列举式规定,学者争论不休。结合第12条对不可诉的情形的排除是规定,学者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产生了“概括+排除”和“列举+排除”的两种分歧。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第一条明确采取概括+排除的形式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的出台,体现了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在这种观点下分析,交通事故认定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无异议。

而在法院的实务操作中,却采“列举+排除”的规定为法律依据。法院往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列举规定,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标准,辅之以《解释》的排除性规定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上文的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使相对人处于难以改变的行政违法这种不利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否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不能否认它影响到了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交通事故不同于行政裁决和其他事实行为,并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不属于法律明确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情形,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在我应当具有可诉性。

(二)从各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趋势谈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随着各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各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窄到宽的变革。具体看来,法国是在公务标准与公共权力标准相结合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符合案情的实质标准;德国则采用公权力标准和非宪法性公法争议标准相结合,只要涉及公法性质的权力运作和行政相对人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而又非宪法性争议,都在可诉之列;英国采用形式与实质双结合标准,公共机构的公法行为原则上均可诉;美国采取形式标准,原则上行政机关的行为推定均可审查。总体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审查基本上都贯彻的是公法标准,即只要是公法上的行为,可能导致相对人利益受损的,都在可诉之列,而行政行为只是公法行为的一个部分,可见其救济范围之宽[3]。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公安机关依照公权力作出的职权行为,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重大的影响,无论出于公权力的限制还是出于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将其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各国对于受案范围宽泛规定的趋势,也是符合法治国要求的选择。

参考文献:

[1]林孝文,冯少辉.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J].行政与法,2008.

第4篇

一、背景: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后的理赔困境

酒后驾驶在我国刑法的量刑上,一般是通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两款罪名来定罪和量刑的。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存在窘境,也即“交通肇事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是建立在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的基础上的,具有危害结果才会被定性为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针对情节较为轻微的行为又显得处罚过重。那么,由此便产生了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后的保险理赔困境。如果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来规制,会遇到的问题是法律应有的震慑和规制效果不足,亦会由于行政执法本身自由裁量空间中的不同,事实上很难做到统一。可就交通肇事逃逸后的保险理赔实例来分析和认识。具体理赔实例:2012年4月25日,北京的小于驾驶小轿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者死亡,小于弃车逃逸,第二天才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一次性对死者家属赔偿16万7千多元,之后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小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因为他投保了交强险,而保险公司以他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对于这样的理由小于不服,于是便到法院。

二、分析:从不同保险所属范畴进行区分

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后的理赔问题,反映了不同的解释立场,在当前法制转型期和保险合同法律体系下,用类型思维解释法律更具合理性,且应坚持法律解释形式解释的优先性,不轻易突破文意解释的本来含义。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是这样认为的: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冲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这一法条的正确解读是,机动车肇事逃逸之后,投保人不能申请赔偿。但是被害人可以将交通肇事者、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申请赔偿。第二,交强险属于财产险的一种,但不同与一般的财产险。根据民法及其他保险法规及司法解释,交强险也即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来理赔的,使得事故中的受害者,有钱治病,有人赔偿,体现的正是法的正义价值。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与保险事故中的第三人,即保险公司和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第三,责任险与财产险是不同概念,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的是,对于一般的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则保险人以赔偿的金额为限,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若发生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投保人若是被害人,则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人享有对肇事者的代位追偿权。

三、焦点:法律解释的不同立场

第一,三者责任险的本意为,对第三者负意外责任的保险。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责任险的实质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责任险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这里所强调的意外事故,排除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犯罪。上述案例中,小于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非故意犯罪,但就交通事故本身(不含死亡结果),案例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设立有待商榷。第二,交通肇事逃逸且已获刑,是否应当使得投保人丧失保险合同权利。里格斯诉帕尔马遗产继承案“任何人不得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案件是如此经典以至于一百多年来,许多西方人对此案津津乐道。“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益”已成为世界立法通行的一条重要法律原则。其背后的假设为,如果允许人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取利益,那么维持这个社会的秩序便会荡然无存,法律便失去了它赖以生存的基础。逃逸加剧了被害人的伤害,却带了保险人的脱离法律关系,无疑加重了第三人获得赔偿的难度。

四、结论:论行为人逃逸后的保险理赔问题的法律出路

综上,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案件,运用类型思维解释法律条文得出如下结论:交强险的立法原则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但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四条必须完善。尽管交强险应予以理赔、商业险得不到赔偿的赔偿思路几近完备,但上述法律亦不能使交通肇事案件受害人方得到及时赔付,反而后患无穷。这一漏洞的产生不能归于解释法律的缺陷,而是成文法滞后性的无奈。对此,应对这一条修改为:“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坚持公正解释法律、实现交通肇事案件赔付科学及时,有利于使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朱晓春 单位:吉林省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

第5篇

一、交通肇事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交通运输工具激增,交通流量增大,道路交通运输压力增大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作为生活质量标志之一的交通工具数量猛增。我县309国道以其独特的地理位置,成为市晋煤外运的主要通道之一。然而近年来,该路段交通拥堵现象十分严重。309国道日平均交通流量达到了4000多辆次,高峰时可达5000多辆次以上,道路运输压力增大。因此,造成了交通拥挤、堵塞加重、事故隐患增多。

(二)部分机动车辆驾驶员法制观念淡薄,驾驶技术低劣

随着车辆的增多,驾驶人员也相应增多,但有一些驾驶员没经过正规的培训,就驾车上路行驶,因操作失误而造成交通事故。也有一些驾驶员虽持有合格的驾驶执照,但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视国家财产、人民生命为儿戏,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等违章行为加大交通事故的发案率。以2000年为例,在批捕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其中酒后驾车就有二起,占到25%。还有一些驾驶人员行车不讲交通道德,驾驶作风恶劣,违章超速行驶,强行超车,会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01年12月30日,祁县东观的程某驾车行至309国道黎城境内时,由于路弯速快,将对面会车的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吉普车撞坏,致摩托车上的夫妻两口血染黄土,命丧黄泉。

(三)驾驶非机动车者及行人安全防范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

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肇事者不仅仅是机动车驾驶员,由驾驶非机动车者及行人造成的交通肇事在交通事故总数中也占有相当比例。这些人员安全防范观念比较淡薄,对事故的发生往往抱有侥幸心理。如我县赵店桥一小学放学后,一位小学生在没有大人的监护下,对过往车辆熟视无睹,横穿马路时被车辆撞倒,造成交通事故。

二、预防交通肇事案件上升的对策

道路交通事故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善后处理难,针对这类案件大幅度增长的趋势,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大培训教育力度,提高驾驶员素质

随着我国加入wto,私人轿车的不断增长,决定了我国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机动车驾驶员仍然会作为一种专业技术或专门的职业存在,所以,我们仍应按照公安部有关指示,认真办好驾驶员培训学校。同时,有关主管机关要切实加强管理,严把发放驾驶执照关口,对未经驾驶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绝不发放驾驶证,一经查出无证驾驶者予以严惩。公安交警部门还应定期举办驾驶人员学习班,以案释法,不但向其讲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规程等知识,还要对其进行交通道德规范的教育,由路面上的被动管理转入到深入基层单位和有关部门,作深入细致的宣传教育工作。以促使其成为重安全、讲文明的驾驶员。

(二)加大教育处罚力度,增强所有交通参与主体的安全意识

公安、交通部门要充分利、用宣传栏、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宣传阵地,加大交通安全宣传力度,对全民进行安全学识交通规则的宣传教育。同时,深入到教育部门,在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开设交通安全课,联合开展一些丰富多彩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增强所有交通参与主体的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其道德意识,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形成人人遵章守纪、个个重视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从根本上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好交通法规,运用好交通法规,公开公平公正地处罚交通违章行为,并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加大对肇事司机的处罚力度,该吊销驾驶证吊销驾驶证,该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让违章者明明白白,心服口服,达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目的,

(三)公安、交通部门要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不断制定和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范和控制交通事故的能力。

首先,公安、交通部门要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持科学管理、依法从严管理,变勤务管理为强化道路交通管理。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6篇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长期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依据的是“道条”,即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已早于1987年1月1日施行,也规定了民事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仍适用该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在适用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办法”却明确规定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违章行为所起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这样就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混为一谈,让人认为违章行为即为民事过错,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理解为民事责任的认定。“办法”第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被称作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或称“无过错赔偿原则”。众多的人认为,所谓这样的“公平”实质上是最大的不公平,因为它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事故的归责规定。此时,不论是法律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均呈混乱状态,社会各界颇有微词。

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经济生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使得人们对民事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不断的反省与审视,越来越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社会舆论呼声日益增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

肯定地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顺应了历史和世界的发展要求与方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在2004年5月1日施行。与此同时,公安部公布了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规定”的第58条明确“(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至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出现了行政机关处理与人民法院处理适用同一标准的新局面。但这此仍给众面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的实际处理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新的问题,本文尝试对这些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的有关新问题作简要初步分析。

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交警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范性文件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认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责任认定无疑是一种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公安交警机关也无作出民事责任认定的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须对当事人的行为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民事侵害责任进行认定,依此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首先要面临一个问题,即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不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审判人员都必须面对。但实质上,交警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责任认定,它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更不是唯一证据。例如,交警机关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任,但在处理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一方需要承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赔偿。而如果将交警机关做出的“机动车方无责任”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者出现冲突,实质上是规范性文件直接违反了基本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一般采取回避其法律性质的做法,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证据采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与旧法不同的是,1、交警机关不确定赔偿义务人;2、交警机关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没有“责任”二字;3、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中使用了“过错”一词;4、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能不载明责任认定与划分;5、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6、赔偿标准与计算适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样也不能够以此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看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仍然无法得以明确,其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罢了。如果说,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采集并采信若干相互印证的证据,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民法性质在民事案件中就并不十分重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新法取消了旧法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上级交警机关的重新认定程序,且交警机关实质上对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并不处理”,而只是调解。其调解也是依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而进行的,即调解程序必须经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否则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来解决。由此,基于人民法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无法拒绝当事

人将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资料。此时,人民法院必须根据某一具体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致有三种情形:1、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2、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3、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或引发的其他财产、物或间接损害到人之间的损害。

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一致,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上述相应条款对“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为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但里有两层含意必须清楚:1、意外事件(或称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属免责事由;2、机动车一方要取得“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证据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比如说,一个人喝醉了往迎面驶来的机动车上撞,虽能表明其行为失控,但谁又能证明其“故意”。因此,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机动车辆一方要获得免责非常困难。在我国现行交通安全法律制度下,“撞死人白撞”的观念基本没有法律与现实基础。

三、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这一实践操作无疑又涉及了许多法律理论,这里仅作一些简要阐述。

1、《交通安全法》未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的确认大概归权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则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予以确定。即除履行职务者外,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对于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法释〔1999〕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的买卖“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涉及了财产所有权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也涉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是否有权来确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的法律理论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即依此批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效力的问题。再有对于借用车辆、挂靠车辆(包括行政强制挂靠、个人或单位自愿挂靠)、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等,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对于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的确认目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的确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这一规定意味着的凡已参加或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于企事业单位员工而言,如果在履行职务,或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一但认定为工伤,其人身损害赔偿只能由所在单位参保的社保机构进行工伤保险赔付,而不能获得《解释》规定的民事赔偿,也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1、工伤认定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即为工伤。而不要求伤者是否有过错。例如,某司机被企业派遣,送该企业业务员、财务人员三人前往外地催讨货款,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为与事故中对方车辆司机负同等责任,此时,该司机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2、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等三名企业员工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坐在副驾位子上的业务员在事故中死亡。按照《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该三名员工以及其亲属不能向该司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也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赔付。

3、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与其他三名企业员工可以依据《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向事故中的司机或司机所在单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但如何适用《解释》第12条第2款存在着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与司法实践难于裁判的尴尬情形。主要原因是:1、由于该企业四名员工人身损害损失赔偿均由社保机构支付,这一项就不应计入总损失金额中;2、对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事故总损失金额的一半,那么该企业已应承担一半,实际形成了“过失相抵”,至少是赔偿数额相抵;3、对四名企业员工索赔请求而言,是双重赔偿,还是补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解

释》公布了近一年期间内,没有给出任何说法,这一问题基层人民法院根本无法可依。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交通事故每日每时无不发生,对于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从其《工伤保险条例》。但对于事业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就比较麻烦了。其原因有三:1、《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的规定另行制定,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即将一年,其规定仍未有任何出台的迹象,事业单位自然无法可依,无规可从。2、事业单位目前没有工伤认定的机构;3、国家目前尚未出台国家事业单位参加社保的统一政策。对于事业单位目前只有唯一的一条路可走,即自行参加社保工伤保险,否则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工伤事故只能按国家现行事业单位福利待遇政策处理。

六、受害人过错的处理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它同样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过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适用于无过失责任。从法理上讲,在民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又称: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的问题。但一般表现为赔偿数额上的相抵,至少这对当事人非常重要,也非常现实,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第7篇

一、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上分析,它不具有对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指导功能。

《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它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了解决新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因此,它具有社会法的性质;同时,它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车辆、驾车人员的管理和执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它又具有公法的性质。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正是体现了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干涉。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属私法的范畴,对它的归责原则的认定,体现的是一种审判权和被动权,两类法律在原则上存在差异性,不存在指导和制约的关系。正因为如此,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从一般民事法律规范出发,就损害赔偿的法律事实 认定的标准、赔偿范围、归责原则应和其他的损害赔偿相一致,不应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干扰。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部门可以根据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最终的行政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为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必经的程序和步骤,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它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特性。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是一种主动性权;其次《交通安全法》已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权,从过去的必经程序转变为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被动进行,调解已不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虽然公安机关在调解时仍然把责任认定作为证据来分配赔偿责任,但这已不是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最后,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并不受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制约,应当以审查证据的一般原则对引发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过错等进行全面的法庭调查,如果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适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无需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当事人在起诉或抗辩时,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认为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限制或先置行使撤销权。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在归责方法上存在差异性。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序,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至于关于什么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在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作了一些阐述,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在这里指的“作用”肯定有别于民法上所指的“过错”,而且这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是一个关健的因素,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这种归责方法,是无法用民事责任的归责方法来加以解释的。民事法律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即以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为原则,它强调的损害赔偿的四个要素,包括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上有过错,另外以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为例外,但无论哪一种归责原则,都不能体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作用”说。

两类法律规范在责任分配的差异性,还表现在它们对各自例外情况的具体规定上。《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包括责任认定的两种例外情况,第一种是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必须承担的责任,第二种是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必须承担的责任。这两种情况,都弱化的过错责任的原则。《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标第二项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的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规定强调的是交通事故行为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对行人的保护。虽然它也无法用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来加以解释,但从社会法的角度看,它以加强管理和维护社会利益为出发点,因此,这种例外归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它不一定就符合民法的原则,而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必须受民法法律原则的制约。民法归责原则的例外,主要表现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上,无过错责任的受害人往往不是主动行为人,而是被动受害者;公平责任原则也是在查明双方都没有过错,从其他法律关系角度又找不到责任承担者时才适用 .这两者归责原则的例外,都符合公平正义而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所接纳。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例外,在损害赔偿的诉讼过程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证明自己过错的大小,最终根据过错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分配。

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责任分配在适用法律的范围上的差异性。

前面已经对责任认定的性质作了阐述,既然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因此,它所适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等。由于受到本身权力范围和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在责任认定中,有可能对过错的举证责任、责任人的范围等不能作出全面、客观的分析,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不相一致,试举成荣龙交通事故一案加以说明。

2003年6月3日,成荣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超越兰建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时,由于电瓶三轮车后轴突然断离,使电瓶车的左后轮弹出,撞击刚好并行的成荣龙的摩托车,使成荣龙跌至逆向车道,被正在逆向车道正常行使由陈福桂驾驶的农用车挤压,造成成荣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是一起意外事件,并查明陈福桂的农用车有超载的违章行为。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成荣龙的家人把兰建、陈福桂告上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意外事件,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的过错,因此应当按公平原则由各当事人分担责任,考虑到陈福桂有违章行为,应适当多分担一些。法院审理该案在分配民事赔偿责任时,完全采纳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这种观点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如果认为三轮车的后轴断裂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但由于受到适用法律规范的限制,并不能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如《产品质量法》)追究第三人(如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的责任,只能对交通事故双方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出判断。但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完全可以从产品质量的角度,追究真正有过错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完全采纳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显属不妥。

其次,对三轮车后轴的断裂还有一种可能,即三轮车本身超载、受过外力作用或长期使用不当而留下隐患,对此,成荣龙是否知道应或应当知道对过错的认定至关重要。由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的处理是一种行政行为,它对自己的行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成荣龙只要对后轴的断裂申明是无法预见的,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他主观有过错,对此公安机关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赔偿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刚好相反,如果不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后轴断裂的,成荣龙对后轴的断裂自己是否有免责条件应负举证责任,否则,推定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也是两者在适用法律上的不一致造成。

最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外事件不等于民事法律上所主张的意外事件。正因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受适用法律范围和权力性质的限制,在确定最终的责任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方面,有别于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即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兢敬职守,仍然不能避免这种差异性。但是,如果适用了民事法律,对过错的认定的结论可能刚好相反,不一定得出是意外事件的结论。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外事件,并不等于民事赔偿案件的公平原则。

四、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的全部法律事实重新审查的必要性。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界线还是比较明显的,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除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因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而不得不审查外,一般对道路交通事故不再作审查而直接以责任认定作为证据被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将更加广泛,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如果不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重新审查,将会越来越威胁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在实践中,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长期以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走进一个误区,以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行政决定,如果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或经过救济程序(如申请复议)仍然得不到更正,那么它便具有法律效力而可以直接被采用。对引发交通事故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必再去查实。

2、法官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虽然意识到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但认为既然专业机构已作出书面的认定,具有很大的证明效力,无需再浪费精力去重新调查,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作过多的考虑。

第8篇

【分歧】

对于本案是否应当认定工伤,有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男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男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

1.民事赔偿责任不等于交通事故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所确定的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指的“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不等于交通事故责任,不能因为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承担了50%的民事责任,就认定其对交通事故负50%的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理解:(1)责任性质不同。前者是行政责任,如: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后者是民事责任,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因果关系不同。前者是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旨在于说明导致交通事故的成因,以及各成因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属于“事实因果关系”;后者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旨在于解决赔偿责任的范围、比例,属于“法律因果关系”。(3)责任主体不同。前者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后者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

2.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应当接受审查的证据而不是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第8号令公布的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亦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应当接受审查的证据,而不是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还应当进行审查。

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职责

事实上,因为肇事车辆逃逸、事故现场遭到破坏等种种原因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是时常发生的,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即对此情况下的处理作出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但是,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或者拒绝受理的情形予以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推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定职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11年6月23日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下发了《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笔者认为,该文件从文件形式的角度分析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所发出的行政文件,不具备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件的形式要件。从法律性质的角度分析,该文件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代表该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作的行政解释,而一般来说,行政解释对于人民法院皆无拘束力,并非法源。

4.本案当事人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非“非本人主要责任”

第9篇

[案例2]陈某驾驶小客车(超载四人)左行躲避对向张某逆行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乘客四人死亡,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虽有违章行为,但与该起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无责任。事故受害人家属、张某等提出重新认定申请,上级交警支队维持该责任认定书[2]。

[案例3]王某驾驶挂车左行躲避对向贺某的逆行轿车时,发生碰撞致贺某及乘车人薛某死亡,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贺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贺某、薛某亲属不服均向上级提出复核申请,上级交警支队维持该事故认定书。[3]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普遍融入到人们的生产生活实践,成为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由此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增加,严重影响着人类的生命财产安全。如何有效遏制机动车辆对人类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威胁,减少交通事故的数量,是当前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中亟需解决的课题。本文从上述几起案例出发,对交通事故认定监督机制的现状与理论进行考察研究,提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检察监督机制,以期促进交通事故认定的合法、合理、客观、公正,引导事故当事人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最大限度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实现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

一、交通事故认定的监督现状分析

前述三个案例中,上级交警部门均未否定下级交警部门显然有瑕疵的事故认定书,后两个案例的比较中更能体现这点,陈某驾驶小客车左行躲避前方逆行车辆,是“虽有违章,但无因果关系,故无责任”,王某驾驶挂车左行躲避对向逆行车辆,要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申请复核或重新认定均被驳回。这三个案例虽然只是个案,但类似的情况却是普遍存在的。

交通事故认定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核心,只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做出。事故认定书一经做出,直接关系到肇事者是否构成犯罪和应否承担刑事、民事责任,也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4]《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复议程序,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对错误的事故认定无法通过外部途径监督纠正,使交通事故认定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质疑。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的监督途径有:公安机关及其上级交警部门的监督,人民法院的审查,政府各级监察机关的监督,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从实践效果看,只有公安机关及其交警部门的上级复核、人民法院的审查有明确规定,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其它监督机制内容空泛,基本上不能起到现实的作用。但“内部监督不可避免地具有弹性和妥协的缺陷,不足以遏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5]

对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外部审查监督机关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仅限于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审查),而审查之后的结果只有两个:一是采信后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不予采信后不作为证据使用。在这两个终结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的结论中,对错误的事故认定书只有采信与否的决定,而不能作任何形式的变更或者处理(前述案例1集中体现了这一点)。

法治社会在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进行纠正,更无法对作出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及相关人员进行监督,沉重地打击着民众的法情感,阻碍了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从权力制约和保护事故当事人的利益出发,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制度存在着重大缺陷。其实际造成了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基本由事故处理机关最终决定的局面[6]。

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监督观点梳理

面对交通事故认定监督机制阙如的现状,法学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了多种解决途径和办法。

一是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监督,这是目前多数学者和实务部门同仁所持观点[7]。对交通事故认定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的漫长历程,然后才能做出民事或刑事判决,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延缓了事故当事人救济的时效性,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规定[12]也是行政可诉性观点的难以逾越的障碍。

二是通过民事或刑事附带司法审查机制进行监督[8]。附带司法审查途径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应然内涵,但目前各地法院的普遍做法是,直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权威的证据,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规定和法官公平正义的职业操守,应当加以改正,而不是再对其另行规制。

三是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通过重新认定等途径进行监督[9]。赋予事故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监督途径,有着一定的法理基础。但该做法面临着设置鉴定机构、培养鉴定人员的现实难题,在不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无法及时应对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现状。

四是将事故调查权与责任划分权分离,由法院对责任进行划分[10]。将事故调查权和事故责任划分权分离的做法,与我国目前的国情不符。《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曾经有过这样的规定,但“一些地方和法院提出,如果公安机关不再作责任认定,大量的交通事故纠纷只能由法院处理,法院难以承担。由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11]。

五是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引入听证制度进行监督[12]。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中引入听证程序,在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7条第二款已经有了一些雏形,只是不够明确、完备而已,该提法值得肯定,但尚需在程序上做进一步的完善。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检察监督:一种全新的途径

(一)交通事故认定检察监督的及法理基础

在“一元多立的权力构架” [13]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国家法律实施的各个领域实施监督,既要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也要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法律监督权最初的性质和功能就是以限制行政权的强大而产生的。”[14]法律监督与行政权、司法权相平行为而成为国家基本权力的一种,并对行政权、司法权进行监督,则是基于人类社会对权力本质的强制性的认识……为制约权力而生的法律监督是法律的守护神,其主要的精力在于维护行政权在规范和制度中运行。[15]

近年来,中央部署政法工作时,都将强化对执法权、司法权的监督制约,确保公正廉洁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提出。[16] 基于检察机关在我国体制中的地位,其能相对超脱于行政机关,以独立的法律监督权监督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因此在现行国家体制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主动性,是实现对行政执法权力有效制约的最佳途径。[17]

从现行法律法规看,《规定》第78条,是公安交警部门接受检察监督法律依据的具体体现。同时,从证据角度进行分析,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一个取证过程,无论该证据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该取证行为均为诉讼过程中的一项活动或一个阶段,依据五部委《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法律监督调查规定》)第3条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其“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或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调查。依据《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监督不仅是检察机关的职权,更是检察机关的义务,是检察机关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和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尽的义务。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检察监督机制构建

1、监督内容。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监督包括程序合法性、实体正当性审查两个方面。

(1)程序合法性审查

一是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不具备相应的等级的交警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交通警察并未参与该交通事故处理,则该认定书不能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在审查中,如果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在法律规定期限之内做出的,该事故认定书是有瑕疵的证据。三是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是否进行公开调查取证。如果没有经过公开调查取证,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瑕疵的证据。四是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当事人。对不按规定送达当事人的,交警依据该检验、鉴定报告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瑕疵的证据。五是送达手续是否规范。如果送达手续不完备,不能证明已经送达或送达的期限,有剥夺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之嫌,该事故认定书为瑕疵证据。六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进行交通认定过程中,如果存在应该回避而未回避、办案人员未首先表明身份或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等情况而进行事故处理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瑕疵证据。七是证据收集是否充分、完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是否记录在案。对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是否进行现场摄像。如果存在上述情形的,该事故认定书是瑕疵证据。

(2)实体正当性审查

一是有证据证明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恰当。一是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客观公正,二是归责原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没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时,审查责任的推定是否恰当。针对“肇事后逃逸”的案件,要重点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其程度。三是对存在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受害人的故意碰撞、好意同乘者、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形的,审查驾驶员责任的免除或减轻是否适当。

2、监督途径。检察权和行政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并行的两种权力。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权并不必然居于优位……它只具有审查程序的启动权……它的监督是事后的……对不产生外部效力的行政行为应保持克制。[19]因此,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在坚持事后原则、程序原则、有限监督原则的基础上通过以下途径进行:

(1)在审查逮捕、审查环节进行监督

细化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环节对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程序,按照本文前述监督内容,对违法的事故认定行为进行纠正。在程序审查中,发现前述程序内容第一种情形的,直接做出不予逮捕或不的决定;发现有二――七项情形之一的,限时要求公安交警部门予以补正或做出书面说明,对未予按时补正或做出的说明没有正当理由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做出不予逮捕或不决定;实体正当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情形的,建议交警部门重新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再行提请逮捕或移送。

在审查中,对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或影响公正执法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参照《法律监督调查规定》的程序方式开展法律监督调查。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一是事故认定程序违法、划分责任显失公正、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如因划分责任不当导致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等),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换办案人后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调查认定,并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果交通警察涉嫌渎职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依法移送反渎职侵权部门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二是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划分责任存在错误,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重新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对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向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依法将证明交通警察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三是事故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责任划分正确,向承办案件的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或口头纠正违法的建议。

(2)受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这里的监督重点在于,作为证据使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经过法庭质证,质证的程序是否合法、正确。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一是存在程序违法第一种情形的,二是存在程序违法第二――七项情形之一的瑕疵证据未经过补正(如,法庭审理中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应当通知做出事故认定的交通警察出庭作证而未通知,或者通知后不出庭、出庭后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三是存在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情形的。经审查后,一方面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被采信为证据而导致判决错误、显失公正的,通过抗诉、提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途径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对有严重违法、渎职行为的交通事故认定,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进行法律监督调查。调查程序及处理依据本文审查逮捕、审查中的法律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3)受理审查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申诉

第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或者经上级交警部门复核后仍然不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控申部门申诉。检察机关受理申诉后,首先要查明本案申诉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属于本地本级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有管辖权,非本地交警部门或上级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属于本院管辖,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申诉;其次要查明申诉人的身份,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受理后3日内应当立案,并指定专人进行审查,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不予立案并告知理由。第二,控申部门应当配备专人受理审查申诉案件。对立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申诉,应当重点审查申诉的理由和依据,对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错误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违法的交通事故认定进行纠正,对存在严重违法、渎职行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依据前文审查逮捕、审查中的法律监督调查程序进行调查,并做出相应处理。

四、结语

交通事故认定权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单独行使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现状,但要保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真实,必须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监督,确保在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合法性和实体正当性。在现有的法律构架之下,检察机关由于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和检察官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和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要求,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法律监督,以保障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开、公平、公正。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监督应当坚持事后原则、程序原则和有限原则,通过案件审查和法律监督调查等途径,以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等方式进行监督。

注释:

[1]刘品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载《中国审判》2008第3期。

[2]陈界融、付翠英、艾尔肯:《陈某是否犯交通肇事罪――兼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载《人民检察》2001年3期。

[3]参见内蒙古正蓝旗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4]崔宏宇:《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看检察权的缺失》,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6期。

[6]刘东根:《试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载《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1期。

[7]杨建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载《法制日报》2000年8月20日。

[8]楼柯柯:《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行政行为与司法判断之冲突及解决》,中国法院网。省略/NewsShow.aspx?id=5047。

[9]刘星,李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研究》,载《河北法学》第2006年第1期。

[10]郑雅方、周国均、张永坡:《论因果关系理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应用――兼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标准的瑕疵及矫正》,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11]杨文军:《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研究》,复旦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4页。

[12]张涛:《提请审议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仍由公安部门认定》,载《人民日报》2003年6月24日。

[13]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14]黄旭:《我国检察制度创新研究》,载《科协论坛》2007年第四期。

[15]田凯:《法律监督的理性回归――检察机关对行政权开展法律监督的探究》,载王少峰主编《检察制度理论思索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16]李和仁:《满怀信心迎接挑战――全国检察长会议述要》,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期。

第10篇

一、本区交通事故快速处置工作现状

前两年,本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快撤率一直维持在70%左右,其中,事故双方自撤率仅为42%,截止到推进"快处"工作法之前,快撤率一直维持在这个水平,处于波澜不惊的状态。20__年8月,实施交通事故现场处置"五步法"以来,本区事故快处率由之前的72.4%提高到目前的90%以上,处置时间也由原来的平均10~20分钟提高到目前的平均3~5分钟。事故当事人现场自撤率的大幅攀升无疑对本区的排堵保畅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制约交通事故现场快速撤除率提高的主要因素

交通事故现场自撤率虽有明显的提高,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制约因素,亟待重视与改进。

(一)法律法规的因素。

即执勤民警是否有权勘察人伤和较大物损以及责任不清的事故现场,关于这点相关法律法规并不明确,对人员轻伤以上或较大物损以及责任不清的事故,依照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9条的规定,其适用一般程序。《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条第2款这样描述:"具有2年以上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经培训考试合格获得资格登记证书后,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只有事故专职处理民警具备相应的资质,事故处理进入一般程序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其中就涉及到事故现场处置的核心问题--现场勘查,在历来的工作规范中,一般由事故科专职民警来勘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这样表述,"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行法律法规对事故现场的勘查主体资格并不十分明确。

(二)执勤民警的主观因素。

即执勤民警“快处”意识的强弱和技能的高低,统计数据显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场时间一般为3分钟,事故专职民警二次出警到达现场时间少则需要5、6分钟,多则近10分钟。据有关资料统计,在两车道的道路中只要有1条机动车道因抛锚或事故受阻,该道路的运能将降至原来的40%,且疏导恢复时间将随着处置时间的增长呈几何级数增长,而执勤民警目前实际情况是:到达现场3分钟,处理一般在15~20分钟左右。执勤民警对事故快处的理解为"快到",个别执勤民警还存在调剂利用进行体能恢复的现象。

另一方面,民警在快处上也存在技能不到位的问题。这里有两个案例,【案例一】20__年10月14日上午8:45分,瑞金二路近复兴中路发生一起3车事故。执勤民警勘查完毕撤除现场时,才发现一事故车严重损坏无法移动,再通知施救车辆到场牵引。整个过程前后历时30分钟,造成瑞金二路全线严重拥堵。该起事故中,执勤民警如能事先了解事故车辆的状况并通知清障车辆,将大大缩短事故处置的延误时间。【案例二】20__年11月3日上午7:15分,建国中路20号发生一起事故,助动车驾驶人左腿明显骨折。执勤民警到场后无法处理,回过头来呼叫警长,警长到场后再通知事故科勘查现场。伤员在事故现场滞留15分钟左右,事故前后历时45分钟,造成建国中路交通瘫痪。该起事故中,执勤民警如能对伤者迅速定位,直接送医救治,对道路交通畅通的影响程度将大为减少。

上述案例虽然发生在个别民警身上,但总体上还是暴露出存在的问题:一是快处技能不高,处置措施不当。部分执勤民警由于事故处理技能较差,对一些事实清楚的现场举手无措、无所适从,尤其是人伤事故,“两脚闲着逛,心里直发慌,电台喊帮忙”的现象屡见不鲜;二是快处意识不强,处置流程不明。部分执勤民警对事故“快处”认识不到位,认为慢功出细活,导致一些现场处置措施滞后、延长了处置时间。从座谈会摸底情况来看,一部分民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则不懂,生怕定责错误而不敢“动”现场,另一部分民警对事故现场处置程序不清,担心处置不当而不敢“动”现场,还有一部分民警有一定消极态度,唯恐多做多错而不愿“碰”现场。

(三)事故当事人的因素。

即有权处置事故现场的事故当事人,其是否确立了事故现场的自撤观念,由于目前保险理赔制度和法律法规的配套未能及时跟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3款已经明确了事故当事人在未造成人身伤亡或物损轻微且事实清楚的情况应当先行撤离现场,但事实上相当多情况下,当事人不敢自撤。本区80%以上事故都符合自撤条件,但由于法规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相应的惩罚性条款,造成事故当事人自撤意识相当低。

三、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一)在法理上对执勤民警事故现场的处置权限进行梳理。

首先,要解决“谁能做”的问题。依照目前法律相关条款描述,本区只有事故专职处理民警具备相应的资质。为此,支队提出将现场“快处”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快速勘察阶段,第二阶段是快速处理结案阶段。并由此引申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处置权限和事故处理权限两个概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现场处置(包括现场勘查)可由执勤民警承担,而事故办案处理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应移交给专职民警。"快处"事故现场要求执勤民警接警后,立刻从路面执勤状态迅速转换为处警状态,以最快的速度处置完道路现场并迅速恢复交通,对超出现场处置权限的立即通知事故处理部门到场,并做好事故现场勘验的先期 处置和滞留车辆的疏导工作。

对人伤事故,支队又进一步探索和论证,提出了“除人员已当场死亡或有明显生命危险以及涉外事故外,一律由执勤民警自行或由机动警力辅助,依照支队制定的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处置“五步法”流程,在3~5分钟内快速处置完毕,而事故专职处理民警勘查的现场,执勤民警应先期做好判断车辆、抢救伤员、寻找证人以及现场警戒和车辆疏导分流等工作。"再一次大胆前进一步,解除了束缚民警手脚的限制,实行该措施后,事故违章审理科二次处警由原来平均每天2~3次减到每周3~5次,辖区平均每起事故现场的处置时间也由原来15~20分钟减少到3~5分钟。

(二)提高执勤民警事故“快处”技能。

解决了事故“快处”“谁来做”的问题,那制约事故“快处”的另一个瓶颈问题,也即“怎样做”又如何让民警找到捷径。首先,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法规和规章,支队结合实际精简了处置流程,力求实用易记,推出交通事故现场处置“五步法”流程。(收取核对证照、组织抢救伤员、判断车辆状况、固定现场证据、人车撤离现场。)“五步法”流程将事故现场处置程序简化,让民警对现场的处置做到心中有底、运用有谱,尤其强调了对人伤和车辆损坏情况,要先期了解情况,避免由此延误现场处置时间,同时还要求借助执勤装备(数码相机和录音笔)及时取证、为后续处理打下基础;其次、“五步法”的运用直接与勤务考核相挂钩,勤务科和事故科联手,对执勤民警“五步法”运用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跟踪录像并播放点评;同时,为了提高民警的快处技能,支队还编纂了《事故快处实用手册》,将事故快处“五步法”流程以及常用的事故定责规则图表化后编录其中,同时,依照“五步法”流程模拟场景拍摄,转录成VCD分发各中队,便于中队组织民警开展事故"快处"培训。

(三)提高违法成本,增强事故当事人自撤意识。

在实践中,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较强的自撤意识将直接影响到事故现场附近道路畅通的程度。对此,支队的主攻方向放在加大事故快撤宣传力度上,并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事故,严格按一般程序处理的措施,按最高期限扣留车辆并予以检测,同时对其违法行为按上限处罚,提高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形成震撼效应以拓展社会影响面。为确保措施得到落实,支队制定了未自撤现场的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对自撤的事故按一般程序简化处理,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还进一步完善了案件审核和扣车放行审批制度强化监督机制,对违规办案的民警行依照《卢湾交警支队执法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实行责任追究,一年下来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不仅对违法当事人达到了教育和处罚目的,还扩大了社会宣传面。据统计,本区实行该项措施后,事故自撤率呈上升态势,去年下半年来事故自撤率一直维持90%以上。

第11篇

[关键词] 突发事件;院前急救;特点

[中图分类号] R459.7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2095-0616(2013)09-48-03

近年来,随着SARS、甲型流感、各种中毒、核辐射与泄露、地震与海啸等影响国内、国际公众健康与安全的公共突发事件的频频爆发,政府、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各界人士和人民群众对此倍加关注。本研究通过对深圳市急救中心记录的2007~2011年院前突发事件的特点、趋势进行分析,为加强深圳市紧急医疗救援体系建设提供依据。

1 资料与方法

1.1 资料来源

资料来自深圳市急救中心120调度系统数据库。

1.2 突发事件分类

突发事件可分为交通事故、斗殴、中毒、火灾、塌方、凶杀、爆炸、其他等8类。

1.3 突发事件的分级

深圳市急救中心对突发事件分为一般、四级、三级、二级、一级共五级统计,群体伤亡3例以上(含3例)9例以下(含9例)的突发事件为一般突发事件;10例以上(含10例)29例以下(含29例)群体伤亡的突发事件为四级突发事件;群体伤亡30例以上(含30例)49例以下(含49例)的突发事件为三级突发事件;群体伤亡50例以上(含50例)99例以下(含99例)的突发事件为二级突发事件;超过100例以上(含100例)的群体伤亡事件为一级突发事件。

1.4 统计学处理

采用Excel 2000建立数据库并采用描述性统计方法进行统计分析。

2 结果

2.2 深圳市2007~2011年度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

2.3 深圳市2007~2011年度突发事件的分级统计

3 讨论

3.1 深圳市突发事件院前急救特点

不同地区的人口构成、交通状况、地理和气象特点不同,其突发事件伤病员情况可能有所不同。北京市2000年~2005年突发事件类型前三位是交通事故、外伤事件、CO中毒[1],广东中山市2006年~2010年突发事件类型前3位为交通事故、外伤事件、火灾[2],广州市2001年~2011年突发事件类型前3位是交通事故、斗殴、火灾[3]。深圳市作为连接国内、国际的窗口城市,其流动人口数量庞大、人员密度居全国之首、平均年龄最低、出入境人员频繁、工厂林立、城中村密集,是我国发生突发事件的高危地区。本调查发现深圳突发事件前3位交通事故、斗殴和中毒,而交通事故、斗殴是深圳市最主要的两个类型,该两类事件数量、伤亡总人数均最高,而就死亡人数排序而言,前3位是交通事故、火灾和斗殴,这些均与上述深圳的城市特点密切相关。从趋势来看,交通事故和斗殴事件数量、伤亡人数、死亡人数从

2007~2010年均呈下降趋势,但2011年开始有所抬头,这反映了2007~2010年间交通安全措施特别是酒后驾驶处罚措施以及城市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成效,2011年的回升态势可能是与深圳流动人口和车辆数量的急剧增长有关。与广州的报道[3]相似,深圳的突发事件以一般大型事件为主(伤亡310人),占94.33%。

3.2 本调查对深圳市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的启示

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水平的提高不仅需要事件现场综合的救援措施的科学实施和跨部门的合作,而且更需要常态下的减灾和准备工作,正如王一镗教授提出,灾害医学的发展应该依照“三七”理念:三分救援,七分自救;三分急救,七分预防;三分处置,七分预防;三分战时,七分平时;三分业务,七分管理;三分研究,七分教育[4]。

3.2.1 预案体系的建立 以上数据表明,深圳突发事件谱前四位交通事故、斗殴、中毒和火灾占绝大多数(95.78%),且以伤亡3~9人的一般大型事故为主,因此应根据此特点制定各种针对性的可操作性强的预案体系,并应以此预案进行反复演练,通过切实加强预案的执行力度规范突发事件的处置。

3.2.2 公众防灾减灾能力的提高 5年的突发事件数量、伤亡人数和死亡人数发展趋势反映一方面政府整治措施的成效,另一方面公众的灾害意识也有所增强。但从多次大型事故案例表明,目前市民所接受的防灾减灾知识和技能仍是比较有限的,如2008年9月20日深圳龙岗舞王俱乐部特大火灾,火灾导致44例死亡,59例受伤,市民安全意识、急救知识匮乏是主要原因之一:火灾发生后15 min才接到现场拨打120求救;俱乐部有3个安全出口,观众仅选择正门逃生;场内无人引导撤离;火灾发生后不知道利用场内大量酒水自救,低身逃生[5]。因此很有必要通过多种公共宣传和培训方式普及各种常见突发事件的预防和自救互救知识,如通过媒体宣传、社区和企业培训等方式。

3.2.3 创伤急救的加强 从5年数据可以看出,除了中毒(伤亡人数占10.97%),其他突发事件类型均导致创伤(伤亡人数占89.03%),而且创伤多发生在青壮年,其潜在寿命丧失年数远大于其他疾病,因此创伤急救应该成为院前急救工作的重点。目前我国包括深圳在内的大多数地区比较均未开展创伤基础生命支持培训;院前-院内衔接状况不理想;创伤救治定点医院的建立和评价尚未完善,这些均可能导致“创伤白金10 min和黄金1 h”的延迟从而是致残率和死亡率上升,故应该成为目前深圳创伤救治体系急需完善的问题[6]。

3.2.4 与其他部门的合作 不管是平时还是战时,突发事件医疗救援离不开其他部门的协助。在以往突发事件的处置中,急救人员与现场消防人员、民警、交警沟通和合作不够,各部门间工作的衔接不够顺畅,导致事故处置效率不高。平时,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和合作也比较有限。令人鼓舞的是,深圳市近2年来在与交警部门的合作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2010年开始通过评审筛选确定了第一批57家交通事故定点收治医院,2011年通过评审增加了12家交通事故定点收治医院,提高了交通事故伤员的收治医疗质量;2013年1月开始经过与深圳交警局的反复沟通,深圳市急救中心陆续在救护车上安装行车记录仪(“黑匣子”),既能够24小时抓拍“霸道车”和让道车,也能够清晰记录医护人员抢救病人情况,以便发生医疗纠纷时作为证据,深圳市交警局同时启动了紧急立法,待条件成熟后,“黑匣子”拍下的视频将作为处罚不让道或申报核销因让道而违章的依据,深圳市急救反应时间的实质性提速值得期待。

[参考文献]

[1] 樊琨,王雪里红,吴贵苹,等.北京市突发事件中成批伤病的特点及救治研究[J].中国急救医学,2006,26(9):698-700.

[2] 郑伟华.中山市突发紧急医疗救援分析[J].中国急救复苏与灾害医学杂志,2012,7(3):263-265.

[3] 林仪,陈晓辉,江慧琳,等.广州市2001年至2010年突发院前急救分析[J].中华急诊医学杂志,2012,21(6):661-664.

[4] 王一镗.发展我国灾难医学必须遵循的若干理念[J].中华急诊医学杂志,2011,20(12):1243-1244.

[5] 吕传柱,公保才旦.紧急医疗救援报告[M].海口:海南出版社,2009,160-162.

第12篇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可诉性

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的飞速,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呈现上升趋势,而由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引发的诉讼也在逐年增加。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后,因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日渐增多。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有着不同的说法。本文有意通过理论的,透过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是否属复议前置,以及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等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问题

(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同观点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但笔者归纳起来具体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就此专门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通知》,《通知》规定:当事人仅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通知》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参照适用,受其约束,不得私自扩大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旦作出,事实上等于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作了定性处理,明确了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将会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分配产生实质性。因此,应当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对此不服,应准许其提起行政诉讼。

综观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和可行。就第一种观点而言,一个时期以来,《通知》的确对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起到了明确的指导作用。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性质,当时的理论界认识上还较为模糊,把它当作一种鉴定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而鉴定行为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审查,而不必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我们应该结合《通知》出台的背景,考查其立法原意。《通知》制定当时,距我国行政诉讼法正式颁布实施才两年多,行政诉讼刚刚起步,行政审判人员素质还较低,部分法院还未设立行政审判庭,行政审判力量相当薄弱,而交通事故却大量发生,且呈逐年上升趋势,还处于较低水平的行政审判尚不足以承担大量的因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通知》。时移事易,随着建设主义法制国家基本方略宪法地位的确立,人民法院审判力量的加强和司法水平的提高,一些以前在理论界有争论的理论问题在逐步得以澄清。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性质,理论界也由过去认为是鉴定行为而趋向于行政确认行为。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公安机关将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将按照责任认定确定各自承担损害赔偿的比例。因此,事实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对当事人的责任作了定性处理,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应当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行政确认行为又属于准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能造成对当事人权益的侵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几个部分是互相联系,互为因果的,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将会导致错误的处罚,甚至错误的赔偿,进而可能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提起行政诉讼。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诉性的理论依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行为,法律没有赋予公安机关终局裁决权,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应接受司法审查。

《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从这一规定看,公安机关依照《办法》对交通事故现场处理,并对事故当事人各方责任做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必须依照《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执行。公安机关是法定的处理交通事故行政机关,其他机关无此权力,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

我国在现阶段正推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化法治国家。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依法行政。不得势肆无忌惮,随意缩小和扩大自己的法定职责。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公安机关作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有终极裁决权?,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是,通过宪法明确禁止行政机关享有终极裁决权,而承认司法机关的终极裁决权。我国实体法以不承认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权为原则,以承认行政机关的终极裁决权为例外。《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法规和规章均无权作此类规定。目前我国授予行政机关对行政案件最终裁决权的法律主要有:《商标法》、《专利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行政复议法》。而《办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30日内,应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但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的责认定为最终责任认定。它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如果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诉性的法律依据

1、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12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规定,其中第2条从总体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该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构成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而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第一,特定的主体。既拥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是法律规定的适格的行政主体资格。第二,特定的处罚对象。既行政机关应该根据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实施的具体的行政行为。第三,特定的事项。既具体的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的特定对象。比如,针对特定的公民或者法人的罚款、拘留、吊销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等。第四,具体行政行为的涉及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定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法律特征,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明显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它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法律特征要件:它属于典型的行政机关,它针对的是特定的公民的特定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它的结果必然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11条以列举的方式罗列了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在其中,但是该条第1款第8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和第2款“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规定则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做了扩充解释。而第12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情形作了排除性规定:一是国防、外交和国家行为;二是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既然法律作出了排除性规定,那么,我们就可以据此得出结论: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人民法院就都可以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2、2000年3月1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扩大解释。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恢复到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来,取消了一些不适当的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都是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对当事人责任作出的认定,是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确认,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若干问题解释》第9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该条规定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通知》中有关“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同时废止。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现实的司法实践与《通知》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简称《公报》)2002年第5期刊登了“罗伦富不服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案”,该案在适用上至少有两方面的实践意义,一是以最权威的形式肯定了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二是否定了申请复议前置程序(此以下祥论)。我们知道,《公报》刊发的案例对审判实践具有直接的价值,因而是具有特色的司法“判例”。该案无疑否定了最高法院与公安部的联合解释。《公报》之所以要以案例的形式对司法解释给予否定性评价,主要是基于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之间的矛盾,以及适应WTO的法制原则需要。这无疑会推动各地法院对此案件的受理,这是应该给充分肯定的。

二、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复议问题

(一)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复议前置问题,《办法》无明确规定,仅在第22条中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没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现在既然已明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复议前置问题。笔者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应以复议为前提,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或诉讼之一作为救济方式。理由一,由当事人选择复议或诉讼,符合权利保障多元化的我国主义法制的方向;理由二,让当事人决定诉讼前复议与否,可以减少当事人对法律的抵触情绪,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保护;理由三,我国的行政审判水平和审判队伍与十几年前相比有巨大进步,已足够满足审理面广量大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的需求;理由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虽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但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审查角度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

(二)就申请复议期限问题,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办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提出。《办法》规定与行政复议法相抵触,应以行政复议法为准,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重新认定的期限也应为60日。

三、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审查问题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审查问题,有种观点认为:只从程序上对责任认定进行审查,即不作实质性审查,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非人民法院所能审查。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主要是对交通事故事实等实体认定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性、技术性固然较强,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也是由公安机关作出,为何后者可以对交通事故的原因等事实进行审查,而前者不行呢?为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客观公正,应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安机关是否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作出,但是,如由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会妨害责任认定的公正性,可应一方当事人申请,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作出。《办法》未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地域管辖,笔者建议《办法》修订时应当增加相应的规定。

(二)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办法》第8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如果公安机关违反上述法定程序,作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将会面临被撤销的后果。

(三)据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与否,直接关系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关系到当事人各自责任的分担和损害赔偿,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产生实质性,客观公正的事实还将成为人民法院作出损害赔偿判决的依据。因此,审查责任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至关重要。

行政审判实践中,还可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公安机关是否滥用职权等方面进行审查,以确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全面、客观、公正。

四、关于能否判令重新作出责任认定问题

关于此问题,有人认为交通事故具有突发性,现场很容易遭到破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当时的现场作出的,事后很难重新作出,判令重作没有实际意义。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一般都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照片(有条件的还有录像资料)、当事人陈述、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有必要时还可做现场模拟实验,如果原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可直接判令公安机关重新做出责任认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原来的证明材料,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如果原来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可判令查清事实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结束语

权利必须得到救济,无救济既无权利,这是司法的基本理念。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行政诉讼可诉性,而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终局裁决、不受司法监督的话,必然会出现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妨害依法治国进程的现象。就无法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对公安机关的一些明显的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也就无法纠正。受理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是于法有据,二是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有利于行政执法,四是适应了WTO法制原则的要求。

参考

①扬建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载《法制日报》2000年8月20日。

②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法律出版社出版,第42页。

③江必新:《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出版2000年版,第171页。

④贾明会:《从一起驳回行政诉讼案谈起》,载2003年第6期《人民司法》,第72页。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2002年第5期,第1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