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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实施条例

时间:2023-06-06 09: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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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实施条例

第1篇

2006年7月2日,该缉私分局根据吴某、赵某、李某3人的违法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对吴某处以行政拘留5天,对赵某和李某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吴某不服,向某直属海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情况

吴某向某直属海关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某隶属海关缉私分局属于该隶属海关的内设机构,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某直属海关缉私局受理该复议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根据《条例》第六条以及公安部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海关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可以依法查处阻碍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规定,某隶属海关缉私分局具有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权,作出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吴某阻碍缉私警察进入车间调查取证,情节严重,依法可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某隶属海关缉私分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因此,某直属海关缉私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缉私分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海关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范围

在一般人的印象里,治安管理处罚是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等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海关是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权限的。

的确,在《条例》颁布前,海关关员,包括缉私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如果受到阻碍、抗拒,只能要求有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予以协助,并将违法当事人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海关在查缉走私的过程中遇到恶意抗法事件,往往无法有效处理。《条例》出台后,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有权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进一步强化了海关缉私职能,对严厉打击走私,充分保护执法人员人身安全,有效处理非法阻碍、抗拒缉私等违法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具体来说,以下几类行为适用该条款,可以由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直接针对缉私警察人身的行为

殴打或者威胁、公然侮辱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缉私警察的。主要是通过打击缉私警察的身体以阻碍其执法,如以杀害、伤害、损坏名誉等手段相威胁,或以语言、手势等方式对缉私警察进行辱骂、贬低、嘲讽,

采取撞船(车)、烧船(车)、沉船等手段抗拒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务船(车)故意设置障碍的。撞船(车)、烧船(车)、沉船或者对警务船(车)故意设置障碍的,均属于情节严重的妨碍缉私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还可能危及缉私警察的生命安全,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

妨碍缉私警察调取证据的行为

抗拒或者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缉私警察进入有关住所、场所或者妨碍缉私警察调查取证的。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缉私警察可以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等进行检查。缉私警察在办理走私、违规案件时,可以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哄抢或煽动他人哄抢缉私警察依法扣押的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或者其他财物的。缉私警察依法扣押的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或其他财物,既属于证明走私行为的物证,也是将来没收的对象,行为人哄抢或煽动他人哄抢上述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将严重影响海关对走私行为的依法惩处。

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缉私警察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或者其他财物的。

故意窝藏、转移、毁灭证据或者串供、作伪证等,阻碍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以其他方式掩护、帮助走私的行为

采用冲关、闯关等方式强行冲撞海关监管卡口、海关在海上设立的中途监管站和缉私警察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行为人以冲关、闯关等方式走私的,海关除了可以对其适用《海关法》予以处罚外,还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受雇监视、跟踪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为走私分子通风报信和为走私活动提供帮助的。

以上列举的是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具体行为方式,在实践中,如果有拒绝、阻碍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也可以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行为人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时,才能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人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而不能由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直接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接到报告的,可以赴现场以适当方法控制局面,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此外,对于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涉嫌刑事犯罪,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交地方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自行侦查。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

《条例》只规定了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可以对有关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但具体可以给予哪些行政处罚则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根据以上条款,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对有关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拘留的行政处罚。

警告属于最轻微的治安管理处罚,适用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警告具有谴责和训诫两重含义,它既是对有关行为人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所在,也是对行为人的一种警示,训诫其不得再实施有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罚款是对行为人课以一定金钱义务的处罚,通过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从而起到惩戒和教育作用。对于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一般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处以行政拘留外,最高还可以处500元罚款。

行政拘留是短期内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也是对自然人最严厉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行政拘留。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救济程序

第2篇

《宪法》和《审计法》设定的审计机关执法职责和权限,涉及到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多个方面,从这一审计基本功能内在要求而言,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所依据的法规,自然涉及《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机关职责、权限所涉及的所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就是说,审计职责、权限规定的审计监督对象、内容、范围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是审计监督执法依据,审计机关也是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法主体。

《宪法》、《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专门的审计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 《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第四十六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这里的“依法给予处罚”其明确涵义就是,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这也就从法律角度界定审计机关具备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同时,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也有明确的确认,如《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税收征管法》、《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

《审计法》是审计机关的法律适用规范,它的这些规定指引审计机关依照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评价、处理、处罚,其中包括财政、金融、税务、价格、投资、海关等法律、法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审计执法的规定,充分说明了审计机关也就被规范为具有了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行为。这方面对审计机关具有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的执法主体资格,在实际工作中也已得到了充分的实践证明。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实际工作的检验,本文认为,审计机关具有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

二、审计机关行使处理、处罚权中应把握的问题

第一,处理、处罚不能超出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审计机关的处理权主要包括: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他处理措施。审计机关的处罚权主要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审计机关在上述权限内结合具体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超出上述范围就是越权。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就不是审计机关的权限,审计机关不能行使。

第二,必须是被审计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如财政、金融、税务、价格、投资、海关等规定。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无关的规定不能适用。

第三,处理好与《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关系。《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审计机关必须是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款规定。所以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处理好与主管机关的关系。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如果有关主管机关已经对被审计单位同一违反行为作出处罚决定,那么审计机关就不再处罚。当然,如果审计机关已经对被审计单位同一违法行为作出审计决定,有关主管机关也不应再处罚。审计机关对不属于自已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进行处罚时还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时效、依法从轻、告知、听证、缴款等规定。

第六,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适用要合法、恰当。“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具体来说,在法的效力等级上,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的,应引用上位法。即行政法规与法律存在矛盾时,应引用法律作为处理处罚依据;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时,引用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之间的规定相抵触时,引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主管部门的规定;下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规定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规定相抵触时,引用上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规定。上位法与下位法不相冲突,上位法规定比较原则,下位法规定更具体的,引用处理处罚依据时可引用下位法,也可以上位法和下位法都引用。对同一类事项,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特别法的适用应优先于一般法。两个法律规范都是现行有效的情况下,应按照从新原则,以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法适用的一般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即法对它生效以前的事件或行为不可以适用。因此,既不能引用过时的、失效的规定,也不能引用审计事项发生时还没有生效的规定作为审计处理处罚依据。审计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处理处罚过程中不注意所引用法律依据效力的现象,导致法律依据不恰当,给审计工作带来了一定风险。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效力适用处理处罚的依据,避免随意性。

比如,对于被审计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而形成的收费处理处罚上,《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应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从这两个条款的效力等级看,前者属于行政法规,后者仅是部门规范性文件,显然《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才是适用的。

比如《行政处罚法》作为一般法,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是2年,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为5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则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追溯时效就应该是5年。

审计定性、处理、处罚中法规的具体引用。引用有关税收法律时,引用到法律名称和条款即可;引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应引用到具体条款的内容。一份文书中如果同一个法规重复引用,后面的引用可以将具体内容省略,但要写明条款。

三、审计机关行使好处理、处罚权的对策

第一,转变审计管理工作观念,完善业绩考评标准。转变以审计收缴论“英雄”的观念和主要以审计收缴数量来评价衡量审计工作业绩的管理方式,建立科学、规范,真正具有激励作用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从制度上杜绝为罚款而审计、以罚代处等行为的发生,切实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

第二,完善审计质量管理,加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核,规范审计处罚裁量权。在审计机关内部对工作中涉及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条款,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处罚幅度、种类、时限、情节轻重和事实性质认定等事项,分门别类,予以细化,制定相应的处罚标准,以最大限度地控制或减少自由裁量的空间,规范和限制审计处罚裁量权,合理压缩审计处罚的弹性空间。同时,要将审计处罚质量和结果纳入审计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处理处罚质量的审核与评价工作,及时纠正不适用、不适当的处理处罚依据和据此提出的决定,基本实现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依据、口径保持一致,以杜绝偏私、歧视和畸轻畸重现象的发生,防止审计风险。

第三,严格审计责任追究制度。在建立审计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计人员权限和责任的基础上,要确保制度的落实,对于审计人员违法、变通法律法规或者不当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造成后果的,要根据审计执法责任制考核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整岗位、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处分等处理,以此约束审计人员的执法行为,增强审计人员的工作责任心,防范审计处理处罚风险。

第四,探索建立审计机关查、处分离体制。就是在现行体制下,将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查证与处理处罚工作进行分离,改变原来的业务部门从计划、审计、处理处罚、执行决定“一竿子插到底”的制度。将审计处理处罚权交由指定的机构来集中行使,实现审计处理处罚“专业化”,达到“一把尺子量到底”的效果,杜绝审计人员“罚‘态度款’”、“议价处罚”的主观倾向性,避免处理处罚的随意性,维护审计执法的公平公正。

第五,建立重大审计处理处罚项目报告说明制度。凡是拟作出符合听证条件的处罚决定或依法应予以处理处罚而免于处理处罚的项目,应由提出拟议的部门出具书面说明,就违法行为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予以何种处罚、处罚幅度,以及拟作出或免于处理处罚的理由进行说明,经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后决定,减少审计处理处罚的风险。

第3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标准 法律责任体系 多元规制模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年提升,对生活品质的追求也越来越高,然而,毒奶粉、假燕窝、假鱼翅事件层出不穷,甚至连最普通的馒头都成了威胁生命的“罪魁祸首”。纵观食品安全事件的背后,不难发现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混乱、交叉造成的,加之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不完善和食品安全规制体制的缺陷,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所以,加快统一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发展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是处理食品安全问题的三大法宝。

本文以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为线索,结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刑法》等重要法律规范,对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统一、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以及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的发展提出了建议,以期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引出的问题

农夫山泉作为作为国内著名的饮用水企业,在国内市场的占有率相当可观。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有消费者发现其公司购买的多瓶未开封农夫山泉(380ml)饮用天然水中出现很多黑色不明物。该消费者与农夫山泉联系,农夫山泉坚称产品合格,且未解答其黑色不明物究竟是何物。[1] 4月9日,有业内人士接受采访时表示,农夫山泉瓶装水的生产标准不如自来水,“农夫山泉质量不如自来水”的新闻不胫而走,一场由农夫山泉引发的关于瓶装水的标准之争爆发,并持续引起关注。

根据调查发现,农夫山泉所所用的标准低于国标和广东省地方标准,但广东省质监部门表示,其对农夫山泉瓶装饮用天然水的监督抽查,依据的是国家强制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近两年的监督抽查并没有不合格情况出现。梳理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不难发现,我国瓶装饮用水标准繁杂混乱。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现在实行以国家标准为核心、其他标准为补充的食品标准体系。在瓶装饮用水细分市场上,只有纯净水和矿泉水有国标可执行,而此次爆出标准问题的“饮用天然水”则没有单独的国家标准,各生产企业执行的是地方标准或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而目前仅地方标准就有十余种。[2]冗杂的标准使得饮用水行业所适用的标准参差不齐,加之执标不严的问题,更是造成了现在的混乱局面。

然而,农夫山泉“标准门”暴露出来的饮用水标准问题并不是一个行业个案。食品标准乱象的背后隐藏着更深层次的问题,一是食品安全标准亟须清理整合;二是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亟待完善;三是食品安全规制体制存在缺陷。这些问题为食品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

二、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还存在着以下问题。首先,对食品安全标准缺少统一规范。虽然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专章和系统规定。但是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仍然缺乏统一性和技术性要求,要制定出台符合统一性要求、技术性要求的食品安全标准不是一朝一夕的易事,骤然废止现行的各类食品安全标准显然会引发巨大的混乱。[3]其次,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因经济利益的影响而变得更杂乱和不合理,对这部分的标准要加快对其清理、整合的步伐。最后,政府的对其投入力度不足,使得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制度与清理工作难以开展。

(一)政府要加大对食品安全标准整合统一工作的支持,加大财政投入。尤其在推进信息公开和加强教育宣传方面,政府要给与大力支持,改善企业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局面,让广大群众参与到保障食品安全监督链条中来,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推动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二)注重参照现行的国际标准和发达国家科学合理的食品安全标准,及时清理、整合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对于个别重要标准和部分指标的缺失,可以由国家有关部门牵头,组织专家学者研讨,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借鉴国际先进的食品安全标准,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来。将我国现行的、科学的且己经形成食品行业一直认可的标准作为食品安全的法律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随着食品行业的进步而不断修善和提高食品安全标准,保证其实效性和科学性,形成食品安全标准周期性修改的制度。

(三)充分考虑地区差异、行业差异,制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严厉杜绝企业为自身设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的现象,提升食品安全标准的实用性、科学性。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

近年来食品监管正面临着“系统性失灵”的困窘。从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将此窘境一现无余。我国《食品安全法》对法律责任体系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体系与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体系。尽管在此种体系中,明确了一些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行政及民事刑事的问责。然而具体的责任规范仍未能体现总则的要求,如市场主体违法成本低、追究机制不健全、部分市场主体爱打“球”“有孔必钻”道德责任难以实现等。加之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过于复杂,各自的职责分工不够明确,责任承担也难以符合快速、严厉、清晰问责的要求。因此,对目前责任体系的突破已成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关键步骤。

首先,可以从民事、刑法、行政三方面进行修改完善,加大市场主体的违法成本。在民事方面,要强化食品安全事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补偿受害人损失,修正惩罚性赔偿数额之确定标准,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允许消费者主张赔偿其律师费用。目前《刑法》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着规制面狭窄、罪责不适应的问题。建议以‘规制面广、罪刑相当’为指导方针,修改刑法现行规定,实现刑事规制在食品相关产品、行业、环节的全面覆盖,降低入刑标准,并调整刑罚配置。[4]在行政方面,引入行政拘留制度和企业法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责任的双罚制;增加行政制裁手段等,完善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体系。

其次,将道德责任法律化,同时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对市场主体和监管主体明确提出“最大限度地保障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的要求。使市场主体积极主动地承担起对安全的保障责任;关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自主地探索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监测和预防体系,避免风险的发生。对市场主体可以是经济利益的激励可以是其他利益的激励;对监管主体的激励则应该是政治激励。

最后,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责分工,完善问责机制。一方面要在现有的执法资源基础上进行整合,建立一个专职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其他部门的相关执法资源进行调配以充实和完善其执法能力,真正建立一个综合的监管管理机构,使责任分配更加明确,问责指明对象。[5]另一方面,食品安全领域的问责法规与条例要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进行有效补充与完善。政府部门通过教育舆论宣传等让社会公众了解问责制度,加大问责法律条例的普及力度,通过良好的问责环境的来促进市场主体加强自律。

四、探究发展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

我国食品安全规制已经形成政府规制主体、市场规制主体和第三部门主体的三元的结构和格局,但三元主体没有形成有效整合,食品安全规制处于规制主体分散化和规制资源浪费化状态,没有形成功能互补、力量互动和机制协调的多元规制模式。而此次农夫山泉的标准门事件,多标乱象横生就可看出规制主体的太过分散化,而且地方政府的监管规制也不到位。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则是一种整合政府资源、社会资源、市场资源的多元规制模式,它是以行政性规制为主导、第三部门规制为基础、市场规制为主体,合理配置食品安全规制的权力,建构功能互补、力量互动和机制协调的多元食品安全规制模式。要尽快建立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

(一)完善以《食品安全法》为中心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的立法制度。

首先要将食品安全治理的多元主体纳入法律框架内,以法律形式明确各主体的参与方式、地位和范围等内容,以律形式保障其合法性,规范其监管行为。其次,消除各项法律之间的独立性和部门色彩,加强各主体间在食品安全治理过程中功能的藕合,实现协同运作。[6]最后,完善食品安全各环节相关法律法规,使多元参与主体,特别是第三部门、私人部门和公民等非政府主体参与治理过程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外,主要开展针对与食品安全监管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清除工作,对与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部门规章相冲突的地方法规制度要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制定并实施与食品安全法相关的一系列的地方性法规和制度,加快补充和完善在国家层面和省级层面的食品安全监管配套法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7]

(二)建立监督机制,保障食品安全多元主体功能的藕合。

充分利用立法和司法监督、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手段构建一个完整的、立体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和问责机制,促使食品安全多元治理主体充分发挥作用,保证食品安全监管始终处于“阳光”下,实现功能藕合,保障公共利益。[8]

五、结语

食品安全是一个从农田到餐桌,关系到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制作、储销售直到餐桌的食品产业链条。链条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都会影响到最终产品的安全性。通过采取统一食品安全标准,打破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发展多元的食品安全规制模式等一系列措施,以期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使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杨君. 农夫山泉“标准门”说明什么[N].光明日报,2013 ,4(07).

[2] 廉颖婷. 近 7 成人呼吁主管部门终结瓶装水标准乱象[N].法制日报,2013,5(04).

[3] 季任天.论中国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标准[J].中国计量出版社,2009,4.

[4] 程姝.建议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N], 团结报,2013,3(07).

[5] 解志勇,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的法治化[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04).

[6] 张晓丽.我国食品安全的政府监管责任机制研究[D].电子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10, 25-36

[7]颜美雪.论我国食品监管制度的完善[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3

[8]徐敏薇.食品安全多元治理主体功能耦合机制研究[J].中国初级卫生保健,2012,7(07)[/20

作者简介:

陈学勤(1993―),本科,研究方向:经济法基础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