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6 09:01:3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消费者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将自己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以合同的方式转让给他人,从而形成标准化、规模化经营的营销模式。国务院按照契约自由原则,设置了特许经营备案制度,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具体内容,强化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助于改善商业特许经营环境,促进特许经营行业健康发展。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特许经营之所以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特许经营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国务院在规范特许经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如果柜台出租或者举办展览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那么出租人或者展览会的举办方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可是在商业特许经营过程中,如果加盟连锁店侵害消费者的利益,特许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
从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如果特许人将自己的企业标志特许他人使用,一旦发生消费合同或者侵权案件,特许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特许人将自己的注册商标特许他人使用,一旦产生误认误购,特许人也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加盟连锁店如果与消费者发生争议,特许人往往会根据内部协议,推卸自己的责任。这种做法不但加重了消费者维权的成本,而且严重破坏了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所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应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明确特许人在消费合同中的法律责任。如果不解决特许人在消费合同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以及强化特许人的民事责任,在商业特许经营发展过程中,还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损害消费者的事件。
当然,国务院职能部门在起草这部行政法规的时候,充分注意到了国家现行法律的存在,没有设置行政许可,也没有在法律之外追加当事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而只是通过备案和信息公告的方式,促使经营者增加特许经营的透明度,这是立法科学化的具体表现。这样做既考虑到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同时也能解决一些现实生活中亟待解决问题。
笔者建议在今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立法者应当充分考虑到商业特许经营的特点,将特许经营者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化,防止少数加盟连锁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随着我国的零售行业经营业态的不断增多,类似的行政法还会出现。这部将于2007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行政法规,加上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构成了我国零售行业的基本法规体系。早在1993年,笔者受国务院有关部委的委托,起草商品交易法。只是后来由于机构合并等原因,这个法律文本并未公诸于世。相信在不远的将来,随着我国零售行业行政法规越来越多,人们将会重新考虑制定商业流通领域的基本法,而这部法律将成为独具中国特色的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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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共分五章、三十四条。条例明确了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规定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制度;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对规范特许经营合同作出了规定;规定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行为规范。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至少拥有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违反此“两店一年”规定的将面临最高50万元的罚款。
根据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总局、省局贯彻实施的意见及要求,草潭工商所于XX年12月10日至12日期间在辖区内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进行了宣传活动,此次活动是为了进一步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宣传《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普及乳品安全科学常识,增强全社会对
乳品安全的参与意识,坚定人民群众乳品消费的信心。
一、深入学习,把握实质
为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贯彻《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XX年12月10日,我所全体干部学习了《条例》,掌握了《条例》的各项规定,不断增强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以最扎实的作风,把贯彻《条例》的宣传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12月11日,我所召集了辖区内乳品经营业主集中学习了《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使他们进一步了解国家有关监督管理措施,进一步强化经营者第一责任总识熟悉应该依法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增强守法经营和自觉性,切实负起应有的社会责任。
二、积极宣传,搞好配合
草潭工商所充分利用市场公示、印发单宣传、简报信息和12315窗口服务、帮助消费者清退问题奶制品等方式广泛宣传《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仅辖区内各经营场所制作公示告知栏或张贴宣传单100余份。在此基础上,还会同质检、卫生、商务、动检、农委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行动1次,有效的扩大了该项工作的影响力,当地政府和人民群众十分满意。
和《直销管理条例(草案)》一起通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还有《禁止传销条例(草案)》。这两个条例所涉及的具体内容,需要经过一定程序后才正式对外公布。目前各界人士对条例内容的猜测主要围绕以下四点:一是直销企业在一个地区店铺数量的下限,二是直销企业注册资金及保证金数额,三是直销员最高奖金比例,四是国内注册的直销企业的母公司是否必须为生产型企业。
北京商业管理干部学院教授、直销问题研究专家王义对记者说,条例正式颁布后,业内企业将“因法而变,进行调整”,合法运作的企业也肯定会配合政府进行调整。
事实上,直销业内一些企业早已着手进行调整,以期在条例获得通过后顺利拿到“直销牌照”。如直销巨头安利暗自加大对直销员的培训和招募力度,在广州成立了专门的培训学校,对推销员进行产品知识等多方面的培训。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总裁邱锦云说,如新一直在为直销法的正式出台作准备,目前已经在全国开设了150多家店铺,其中上海和广州都超过了30家。
王义同时指出,直销条例出台后,得到批准的企业会是少数,绝大多数的企业面临四条出路:一是与合法的直销企业合作,二是转入国际市场,三是关门歇业,四是转入地下操作。他分析,多数企业可能会选择第四种方式,因为合作可能性不大,转战国际市场需要有实力,关门歇业是企业所不愿意的。所以,未来中国直销市场上可能会出现公开直销和地下直销并存、内资直销企业和外资直销企业并存的一种格局,这是他比较担心的一种格局。
“我们的好日子就要来了,条例对这个行业进行规范和正名后,就不会有那么多人那么排斥我们了。”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在重庆的经销商吴小姐告诉记者:“自己出去时腰板硬了很多。”
王义认为,对广大直销员来讲,直销法的出台是期待已久的大事,因为他们需要依法识别什么是正当的直销,什么是不正当的直销;哪些是国家允许的,哪些是不允许的,国家明确这些对他们是一种法律保护。
有直销专家指出,“非法传销金字塔”、“老鼠会”不会因为直销法规的出台而消失,加之法律法规本身的滞后性,这些都对直销立法之后的政府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
“同时通过《直销管理条例(草案)》和《禁止传销条例(草案)》两个条例,说明政府表明一个态度,保护正当的,打击不正当的。”王义说,“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摘自2005年8月15日《中国经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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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直销企业”是指依照《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同志们:
现在,我代表市人民政府,就该条例的实施落实问题发表讲话。
《条例》共有6章34条,从酒类的生产、流通、监督以及法律责任都作出了明确严肃的界定,这是我省开始依法治酒的一个开端,具有里程碑和划时代的意义。第一,酒类管理是保障广大消费者权益的必然选择。酒是特殊商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年来,由于酒类市场秩序混乱,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害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加强酒类管理,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一项具有现实意义的民心工程。第二,加强酒类管理,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酒是一把双刃剑,适量饮酒有利满足广大群众的生活喜好,过量饮酒则会诱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特别是由于对酒类市场疏于管理,未成年人饮酒现象相当普遍,既对培养下一代国家有用人才构成威胁,同时又对构建和谐社会带来诸多方面的影响。因此,严格酒类管理也是社会管理和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第三,加强酒类管理,是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我国有悠久酿酒历史,酒类产业拥有深厚的文化底蕴,是极具发展潜力和竞争力的优势行业。加强酒类管理,不仅有利于酒类行业整体技术和管理水平提高,而且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第四,加强酒类管理,是维护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的内在要求。酒是高税、高利产品,古今中外,各国政府都把酒类作为国家重要经济收入来源,无不高度重视对酒类的管理,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许多国家都把流通环节作为搞好税收监管的重要切入点,多数国家一直实行酒类专卖制度。对酒类流通环节加强管理,将为强化酒税征管创造有利条件,更好地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因此,我市酒类管理部门要坚定不移地全面、深入地贯彻落实《省酒类管理条例》,切实加强领导,高度统一思想,强化领导责任,认真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各种实际问题,加强酒类管理队伍和行业队伍建设,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努力协调好内外关系,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上下齐心协力,步调一致,把酒类管理这一长期性、系统性的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来。各相关部门,如商务、质监、工商、卫生、药监、安监和环保等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的有关监督工作。全市从事酒类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要按照条例要求守法经营,接受职能部门的管理,接受广大消费者的监督;全市广大市民要营造一个科学、安全、健康的饮酒氛围。提高自我防范能力。
市政府相信,只要全市酒类主管部门、酒类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人以及广大消费者同心同德,通力合作,《省酒类管理条例》精神一定会落到实处。
原告认为被告某医院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手术中违规操作,存在多种过失,导致未能将肿块切除反而将胰腺损伤,未及时修补,恶意隐瞒病情让原告“治愈”出院。导致延误治疗、加重病情、多次复诊,被告在自己无法治疗的情况下也未履行转诊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诊断正确,具有手术指征,手术损伤胰腺属术后常见并发症,并已在手术同意书中向原告告知。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医疗机构在不具备具备相应技术时为原告手术以及未履行转诊义务的情况下侵犯原告的知情权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征得患者意见又无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生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任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任人的批准后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上述法律规定即是对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和病人知情同意权的确认与保护。同时病人知情权也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的品种或者服务的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收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从上面的规定,笔者认为患者的知情权是指患者知晓自己病情并对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或已选择的医疗机构的义务人员欲采取的医疗措施进行决定取舍的权利。“知情同意权的实质是患者在实施病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从完整意义上说,知情同意权包括被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的权力,是患者充份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
概括地讲患者的知情权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医方主要有,就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本情况、医学专长、诊断手段、诊断措施、所用的仪器和药品等的疗效副作用等、手术成功率。二、患者方面:患者的病情、所需的治疗措施及所需的费用。三、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
就本案而言,被告医院在为原告行腹部畸胎瘤切除术具有手术指征,但术前谈话未特别交待胰漏发生的可能性,使原告丧失了是否选择在被告处手术的机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其不具备将瘤体切除的技术时未及时告知原告转院而是将瘤体部分切除。手术中造成胰漏亦未向原告家属告知,导致原告延误病情,不断重复就诊。并且原告出院后引流管脱,被告在复诊时未引起高度重视,因此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与原告所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任何一项医疗措施的实施都会不同程度的对人的肌体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危及人的生命,因此患者术前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选择权一定要得到充分保障,让患者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医疗机构要基于对患者负责的态度,认真切实履行告知义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县粮食执法大队是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依法成立并经县编委批准的行政执法单位。
第二条县粮食执法大队属履行行政执法的非盈利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粮食执法大队由县编委登记注册,接受县粮食局业务主管和县政府法制办监督。
第四条单位设于县镇路号,与县粮食局政策法规股合署办公。
第五条单位宗旨是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维护合法经营者,查处打击非法经营者。
第二章机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
第六条单位设执法大队队长1人,由县人事局任命。
第七条设执法人员3人,社会粮食统计2人,由县粮食局在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中出文产生。
一、属于粮食行政管理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或上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粮食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工作经费
第八条执法大队和社会粮食统计人员工资由县财政承担。
第九条办案经费由县财政预算,定额拨付,不足部分由县食局自筹。
第四章工作职责
第十条粮食执法大队的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与粮食流通市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对县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县行政区域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案件进行查处。
四、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涉及粮食流通市场管理的投诉和举报。
五、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案件,并做好办结案件的归档工作。
六、承办县粮食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交办的相关工作和做好粮食行政执法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章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依法对全县粮食经营者的违法活动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三条依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全县粮食经营者的收购、销售、加工、转化、储存等情况进行统计报表。
第六章罚没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简易程序处50元以下的罚款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并于三日内介县工商银行罚没专户。
第十五条立案查处罚款在50元以上者,由违法当事人在限期内到县粮食局财会股或县工商银行缴纳。
1.1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问题
转基因食品安全性问题最早由英国的普庇泰教授提出。他在研究中提到,幼鼠在食用转基因土豆后其免疫系统受到破坏,这一结论引起科学界的极大关注,英国皇家学会也对此进行了审查。虽然皇家学会宣布这项研究证据不足并充满漏洞,但由此引发了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热烈探讨。转基因技术作为一种新型生物技术,很可能由于谬用或生物意外而造成难以估量的灾难。有研究表明,有的新型遗传基因链很难成功转移至靶细胞,而外源基因转移到靶生物DNA链的错误部位、或者转移后抑制了正常功能的基因、或激活了正常情况下失活的基因等意外,都可能出现突变,使得转基因食品可能会出现毒性、致癌性、抗生素抗性等,而这些改变所产生的影响超出了目前科学的预测能力。虽然目前没有发生过由于食用转基因食品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但转基因食品用于人们消费仍须要谨慎。
1.2国外监管现状
受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目前难以准确预测外源基因在受体生物遗传中将如何表达,因此各国采取一系列措施对该项生物技术从实验研究到商品化生产进行全程安全性评价和监控管理,已建立起一系列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程序和规范。联合国粮农组织以及世界卫生组织规定,研制出的新食物应根据“实质等同性”原则来进行安全评价。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AD)于1992年颁布了食品安全和管理指南,对通过现代生物技术生产的食品和食物进行管理;并在1997年公布了转基因食品咨询程序指南,要求开发商提交基于实验数据的安全性和营养性的评估报告,与未经转基因化的同类产品在成分、特性以及营养成分、毒性方面进行比较后,组织企业与专家讨论实验数据和信息,以支持评估报告的结论。另外,FDA强调管理方针必须有足够的灵活性,以便允许随技术革新做出必要的修改。欧盟委员会认为,对于新生物技术食品需要执行更严格的审批程序,并对其评估、监管做出严格的法律规定。“欧盟议会和委员会新食品和食物成分管理条例”规定新食品和食物不能误导消费者,更不应给消费者带来危险。同时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欧盟要求新生物食品必须贴有标签。加拿大食品管理局制定的《新食品管理条例》和《新食品安全评价准则》要求生产商在销售和广告前应就新食品的研制和生产过程、使用及估计食用量等方面提交书面报告。此外,对于提出申请的生物技术食品进行评估,在批准前要提供详细的监测报告,包括对环境长期影响的风险评估。法国政府早在1997年就规定,禁止除玉米以外的其他转基因农产品的种植,并要求从美国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明确标志是否为转基因产品。英国政府虽然支持生物科技的发展,但对转基因食品明确立法规定,在开展新生物技术食品之前,必须对其是否对环境、其他植物有害进行评估。
1.3国内监管现状
我国政府同样十分重视转基因食物和食品的安全监管,相继出台了许多管理办法。1990年国家卫生部出台《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方法》,对新资源食品的定义及其管理范围做出明确规定。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进行规范。1993年科技部制定《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出台《中国国家生物安全框架》,2001年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许可制度、安全评价制度以及经营许可制度、进出口贸易等方面做了规定。2002年,农业部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示办法》这一规章进行细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对转基因食品及农作物实行安全评价标志申报、审批制度;同年7月,卫生部出台《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要标注含有基因修饰有机体或产物的食品产品,并按照新资源食品对转基因食品进行管理。2003年我国“绿宝牌大豆色拉油”明确标示其加工原料为转基因大豆。2009年实施的新《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优先适用于其他的相关法律,并强调转基因食品应以品种管理为主。另外,为推进我国新技术生物食品的规范化管理,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总的来说,我国对转基因生物持审慎态度,积极引导以确保转基因技术的平稳发展和应用。
2我国转基因食品管理存在的问题
由于转基因食品具有特殊性,其安全性问题的管理相对于一般食品更为复杂。目前我国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较为合理谨慎,也正在完善相应的法规标准,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缺乏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统一标准;二是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监测分析及评估缺乏完整系统的检验技术,目前监测技术远不能满足新产品研发及增长的需要;三是转基因食品标示制度落实不到位,消费者的知情权得不到保证。
3转基因食品管理的对策
首先,完善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体系,建立长久的评估和生物监测预警系统。机构完善且分工协作的有机管理机构,是统一规范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的有效方法之一。其次,加大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监测的基础性研究工作。目前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监测技术较弱,应加大研究力度,加大科技人员培养投入,研究出更为高效经济的监测和评估技术。最后,建立规范的转基因产品标志体系。因为转基因食品存在不确定性,部分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持否定态度,因此有必要让消费者清楚了解转基因食品的制作过程、性能等准确真实的信息,供消费者自主选择,确保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4结语
根据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乌当分局乌质技监[201x]048号《关于开展“201x年全国质量月”活动的通知》安排,为了认真做好201x年九月“产品质量月”宣传及检查工作,我局及时召开了局务办公会议,对“201x年全国质量月”宣传检查工作作了进一步精心安排和部署。现将我局开展“201x年全国质量月”活动的情况总结如下:
一、认真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201x年9月16日,根据局务办公会部署,我局采取集中宣传与下到各乡(镇)企业宣传相结合的形式,将全局职工分为四组,即在新添寨街上、野鸭、东风、永乐乡各选择一个宣传点,在整个宣传活动中,我局采取悬挂标语,乡镇广播站,录音机播放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律、法规等,现场展示假冒伪劣商品、展板、公布咨询、投诉、举报电话等形式多样的宣传,向群众、企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等宣传资料共2000余份,现场接受群众、企业的咨询15余起,接受宣传的群众达12000余人次。
二、突出重点、开展质量、计量监督检查
1、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9月针对消费热点月饼进行检查,对4家月饼生产企业,11户前店后厂的食品店(屋)进行实物检查,共抽样20组样,均属合格品。
2、开展了月饼定量包装专项检查。我局组织对辖区内月饼生产企业进行定量包装检查,共检查23家月饼生产企业及小店铺进行了检查,抽检定量包装月饼共58组样,合格33组,合格率为57%。
3、组织辖区内部份企业参加培训,向有关企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宣贯,共有70余家企业参加培训、学习。
4、开展桶装饮用水的专项检查,共检查生产企业8家。在检查中未发现违规现象。
三、开展中秋、国庆节前特种设备安全大检查
为了让群众过一个安全、愉快的“十·一”黄金周,我局认真开展了“十·一”黄金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重点对人员相对集中的特种设备及辖区内存在不安全因素的特种设备进行了重点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特种设备设备存有安全隐患的,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对隐患严重,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例的特种设备应立即封停。制定“十·一”黄金周安全生产值班表,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通过“全国质量月”宣传活动,使得广大消费者和企业更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意识,形成“奉献优质产品、构建和谐社会”及“质量在我手中、用户在我心中”。并进一步促进企业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更有力地推动乌当区的经济协调健康发展,有效地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论文摘要;2006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正式公布并开始实施,外资银行开始了和中资银行在人民币业务上的激烈竞争。由于外资银行这一新竞争者的进入,其对我国的银行业乃至对整个金融市场都产生了巨大影响。这种影响不仅表现在市场竞争的加剧上,更多地则体现在由新竞争者的进入而带来的新经营理念、新技术等方面。本文就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限制被取消一年后,外资银行在人民币业务上的发展对中资银行的影响进行了分析。
一、开放人民币业务对国内金融市场及中资银行的影响
在2006年12月11日,作为对加入wto时所做承诺的兑现,我国政府于当日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公布之日开始实施。与此同时,废止了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随着旧法规的废止和新法规的出台,以“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为实施对象的该条例对我国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对国内金融市场的影响
(1)推动了新法规的出台,完善了政府部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机制
在新的《条例》中,通过对法人银行制度自然存在的优缺点的分析,我国政府对从事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以“法人银行导向政策”为根据,实施对从事人民币业务的不同法人身份的外资银行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不同的市场准入规则,并对其所从事的人民币业务的范围有不同的限制。其目的是鼓励并引导在华机构网点多、存款业务大,并有意进入人民币零售业务的外国银行将其分行转制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银行。
(2)推动了国内金融市场的世界化、国际化
根据《条例》中所规定的实行“法人银行导向”政策,外资银行要进入中国可以采取不同的商业存在形式,从而吸引了更多的实力雄厚但由于我国管制而持观望态度的外资银行的进入。这样,可使我们根据国际金融新业务技术的发展,促使我国金融业及时调整政策,无论是从产品上,还是企业理念上都能够和国际市场接轨,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进程。
(3)降低了国内金融市场世界化进程中所面临的风险
注册的法人银行由于受母行经营影响小,使其能够较好地规避金融危机的国际传染链,降低了我国金融市场在世界化的进程中所受到的由于其他各国发生金融危机而产生的国内金融市场动荡局面的发生。
2.对中资银行的影响
(1)对中资银行内部环境的影响
第一,中资银行实体形态的改变。《条例》规定,外资银行可以以不同的法人身份进入国内市场。由于考虑到对于新进市场的适应性、风险性等因素,部分的外资银行初次进入国内市场所选择的方式都为入股国内银行。以2005年为例,其中一年内进入国内银行市场的外资额几乎为此前十年间的总和。这就使得在今后在谈国内银行是“中”还是“资”已没有了明显的区分标志。
第二,银行业间人才的流动。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其所需要的经营人员在数量和本土化程度上日趋明显倾向于中国本土员工。因此,导致了他们对我国优秀金融人才的争夺。并且由于文化的因素、福利待遇、内部机制等诸多原因,中资银行现正面临着大量的优秀人才流失到外资银行的威胁。
第三,经营理念的改变。根据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2006年11月12日起,我国对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范围的限制已经取消了。因此,外资银行和中资银行的竞争已不仅仅存在于传统的人民币业务上,还在中间业务方面展开了竞争。并且从市场发展来看,竞争力的衡量也从原有的单一因素“低价位”发展到现在的以效率、服务等综合因素来进行比较。
(2)对中资银行外部环境的影响
第一,原有顾客群体的流失。外资银行的进入不仅带来了新的经营理念和和管理体制,更为国内的消费者带来了完善的服务体系和完美的享受。同时,我国消费者从多年市场经济的活动中得到的感受,使得国内的许多消费者在选择商家的时候,尤其是在选择服务行业进行消费时,对商家的评判依据已从多年前的看资费到现今“更希望享受服务”。
第二,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加剧。现今我国金融市场上银行的数量由原来的几家发展到现有的一百多家。并且随着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限制被取消,我国境内各银行在人民币业务上的竞争已由原来的“三足鼎立”进入了一个新的、含有大量竞争者且相互之间激烈角逐的“战国”的时代。其激烈程度并不仅仅是体现在竞争者的数量上,更具代表性地是表现在——已渐成熟的市场理念和稳定的经营体制中如何不断发展,寻求新的发展契机,进一步提高自身的综合竞争实力。
二、中资银行面对新竞争者的对策
1.优化中资银行机构的布局。
中资银行发展至今一直走的都是“求大、求全”的发展模式,以此理念来布局网点和设立分支机构。而外资银行则是依据最大程度获取利润设立网点和分支机构。因此,国内银行开拓业务时,应从自身的特点和市场需求出发,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的关注程度和开拓新业务的力度。
2.加快金融技术创新及推广应用
由于我国金融科技相关的研究开发起步较晚,同外资银行相比,我国在现代化的金融技术手段上运用上与他们相比尚有较大的差距。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加大金融技术开发力度,研发适合我国国情的技术产品,加快推广运用,从而获得后发的优势。
3.完善风险管理机制,强化风险控制
为规避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给我国带来的风险,我们必须完善现有的风险管理机制,靠健全的机制提前预警、防范、控制和化解金融风险,以确保我国的金融安全。
参考文献:
[1]吉晓辉.经营人民币业务对我行的影响[j].中国城市金融,2001.
监管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笔者认为,相对传统行业而言,《直销管理条例》在直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的建立、直销区域、直销产品范围、直销员的招募、培训、计酬、直销信息报备、退换货、违规责任等诸多方面所作的严格、详细的规定近乎苛刻。
自2005年12月1日《直销管理条例》生效以来,在国内取得直销资格的企业仅寥寥24家,且外资公司就占了半数以上。另据笔者所知,这24家公司在直销区域和计酬制度等方面未受到执法机关调查处罚的几乎没有,有的公司一年可能被各地执法机关多次处罚。有人形象地比喻说“中国的直销行业是个在钢丝上跳舞的行业”、“无牌做直销是找死,拿牌做直销是等死”,这话虽有些偏激,但隐约可见这个行业在国内生存发展之艰难。
牌照成为鸡肋
由于《直销管理条例》对直销企业的设立条件要求很高,加之《直销经营许可证》审批缓慢,2005年12月1日《直销管理条例》生效至今,向商务部提交直销申请的几十家公司中,获直销资格并公示的企业只有24家,还有相当数量的公司仍徘徊在合法直销门槛之外,实力稍差、拿牌无望且选择直销模式的企业更如雨后春笋。
按《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许可的企业不得以直销方式从事产品销售,违者将受到非常严厉的处罚,那么那些提交申请后等待获牌以及根本没有提出申请但选择了直销模式的企业是不是就放弃了直销呢?据笔者所知,绝大多数企业是一边等待批准,一边以“专卖”、“特许经营”、“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方式在从事事实上的直销经营。
这类企业有法人资格,产品也取得了相关管理部门的论证和检验合格,相当多的还有自己的生产基地,有的质量并不比获牌企业的产品质量差,还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消费群。相当多的普通民众对国家的直销管理法规印象不深,更多看重的是企业是不是合法的企业(有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是否得到权威机构检验认可。而且一些获牌直销企业为了规避直销区域限制和“团队计酬”问题,也采取了“专卖店”、“经销商”等制度,可以想象,获牌直销企业和未获牌“直销企业”同台竞技,普通民众能分清吗?
区域限制成为空谈
《直销管理条例》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开展直销经营活动的区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有的企业获准直销的区域比较大,而有的企业获准的区域则非常的狭小,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尽可能地将触角延伸到更广泛的区域,以获取更多市场份额的动机是可以理解的,直销员为了降低沟通成本,做出更大的业绩,首先也会在自己熟悉的区域和圈子去拓展业务,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直销企业的跨区展业问题也就应运而生了。
通过对众多直销企业展业情况的调查,笔者对超出核准区域开展直销业务的情况进行了简单的分类,大致有这么几种情形:一是在两省、两市、两县(区)交界地方有一些同属甲乙两县共同管理的场镇、街道,某直销企业取得了在甲县(区)的直销资格,在乙县(区)却没有直销资格。直销员在共管场镇、街道开展直销活动,客户涉及乙县(区),当直销员在共管场镇、街道属于乙县(区)管辖的地段向甲乙两县(区)的客户介绍、销售产品时,即超出了核准从事直销的区域限制。
二是当地某人在外省打工时成为了某公司直销员,探亲回家时在家里向一起回家休假的工友和其他人介绍公司产品(该公司没有取得在涉案地所属省、市、县的直销资格),并通过网上报单,银行转账、快递寄送产品方式完成交易,这也是一种跨区展业的情况。还有一些在外地(属公司获准直销区域)生活工作的直销员,由于其人脉资源相对集中于老家,为了拓展直销业务,回到家乡以“专卖店”等为掩护从事直销活动。这三种跨区展业问题,尤以第三种最为广泛。
团队计酬成为难言之隐
笔者认为,直销是从传统零售商业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型营销模式,其精髓就在团队计酬上,这也是国际直销业最通行的一种模式。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这一报酬比例大大低于很多传统商业中经销商的报酬比例,就是保险业中保险业务员推销保险的佣金比例也比直销业中的高出许多,照《条例》操作,选择直销行业的人将极大地减少。
笔者根据掌握的资料初略计算了一下,在所获得的上百家公司制度中,直销员的报酬比例低于30%的一家都没有。有的公司要求业绩达到一定程度的直销员办理个体营业执照改成“经销商”、“专卖店”,有的要求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成为公司“员工”,将公司超出30%发给直销员的报酬变为法人对法人、法人对员工的奖励,还有的以“咨询服务费”、“国内进修指数”、“国际进修指数”等名义,要求直销员在当地税务机关开据发票,公司凭票来发放超限部份的报酬。
解决建议
要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政府应用科学发展观的眼光来看待这个行业,既然承认了这个行业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就应该花更多的时间来研究这个行业,在立法时更多考虑行业的具体情况,而不是只方便自己监管,不管行业发展管理。
笔者认为,直销作为在全球发展50年以上的行业,国际上已经有过许多现成的案例和经验可循,我们的监管部门在执行监管政策的时候,应该多参考国际通行的直销模式。从目前的监管政策来看,明显是过于严厉了,应适度降低主体准入门槛,为防止无自有生产基地、无研发机构、通过产品贴牌的商业企业涉足直销后“卷款失踪”,笔者认为暂不宜将纯粹的商业企业列为可申请从事直销的企业之列。
同时还应放宽对直销区域和直销产品种类的限制,允许一定层级的团队计酬,只要对这个行业实施从严管理,脱离商品销售的“金字塔欺诈”是可以得到有效控制的。
但令笔者没有想到的是,自《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后,最高检和公安部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列为涉罪的追诉标准。这种做法,对行业并不是一个好消息,而对监管者而言,强压并不是最好的办法。
(一)知情权。征信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首先,有权知道金融机构向哪些征信机构分别提供了哪些信息,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保存必须在金融消费者同意或者知情的状态下进行。其次,有权了解个人金融信息在征信活动各个环节的状态[1],并有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权利。第三,应让消费者知道信用信息的产生流程、来源以及后果,尤其是负面信息的形成,应当及时明确告知消费者。
(二)隐私权。金融机构在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和使用信息及征信机构采集、加工、保存、对外提供信息都应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下进行。金融消费者有根据其个人意愿决定不对外公开某些信息(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除外)的权利,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处理、加工和对外提供时,要充分尊重和满足金融消费者对个人隐私信息保密的要求。同时,金融消费者能够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由支配个人信息,包括自主使用个人信息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
(三)异议权。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保证其持有的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的信息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更正或删除,否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异议权主要存在于信用信息处理和信用报告查询环节。
(四)救济权。救济权是征信领域消费者一种重要权利。当金融消费者在其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利用、传播、公开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这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也是征信立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大方面[2]。通过赋予金融消费者救济权,可以达到借助个人信息数据主体对信息数据管理者信息公开和征信服务进行监督的目的。
二、我国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个人征信系统上线运行以来,已逐渐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并在改善社会信用环境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至2011年底,个人征信系统已采集全国80525.3万人、26152万个信贷账户的信息,开通查询用户达到19.8万个,年累计查询次数达24146.4万次,本人信用报告累计查询217万次,同比增长超过70%。在个人征信系统快速发展的同时,围绕征信过程中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作为征信主管部门的人民银行采取了许多积极有效的措施,并取得了积极成效。一是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保障信用信息的安全与合法使用。先后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相关规章制度,促进了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二是稳步提升征信数据质量,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打好基础。近年来,在人民银行的努力推动和征信系统各接入机构的积极配合下,通过采取升级接口程序、加强数据报送监控、认真开展征信数据质量监测和量化评分工作等手段,征信系统数据质量稳步提升,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奠定基础。三是积极处理征信异议和投诉,切实维护信息主体权益。为切实维护信息主体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人民银行采取了多项工作措施,包括加强与商业银行的沟通和业务交流;细化了异议处理职责;异议处理工作经验和研究成果等。目前,异议处理效率得到了明显改善。2011年,全国性商业银行异议回复和解决天数缩短至8天以内,异议回复率达到100%,解决率达到99.5%。虽然近年来个人征信系统取得长足发展,人民银行及相关部门围绕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进行了许多探索和实践,并取得不错的成绩,但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仍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现有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适配性较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对消费者各项权利予以了界定和保护,但其诸多条款难以适用于金融领域,甚至连金融消费者概念也并未在该法律中涉及;《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保护,但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机构的运行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目标并不明确,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鲜有条款直接涉及,或只作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但是这些规章或文件法律层级较低,且大多是向金融机构下发的,并不为社会公众所广泛知晓。《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人民银行监管征信业的权利和义务,也对商业银行作为征信信息的主要报送者和使用者的相关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征信业管理条例》仍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予以完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二)信用信息数据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不高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就目前征信系统采集的信贷信息而言,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金融机构本身存在数据质量问题。目前,个人征信系统主要通过金融机构采集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只有金融机构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征信机构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才能确保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有效性,然而,金融机构部分信用信息质量存在问题,如信用主体的信息出现错误、遗漏或报送数据不及时,导致信用报告不能真实客观反映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从而使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二是征信系统信贷数据不全。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已成为个人融资的重要渠道,目前,人民银行也在认真研究和推进各类金融机构和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以使征信系统信用信息更为完整,从而全面反映个人信用,但是,这需要一个过程,当前阶段,仍然面临着因信息不完整而不能完全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尴尬,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三是由于技术性原因导致数据错误。一方面是金融机构及征信机构对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产生的记录尚无有效手段进行科学识别与分析;另一方面是接口程序升级时,与征信系统衔接出现问题而导致数据批量错误等。
(三)部分基层机构对征信规章制度执行不严,存在违规行为。接入征信系统的总部机构普遍能够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的规章要求,制定比较完善的征信管理内控制度,但在一些基层机构执行不到位。如对征信系统反馈回来的错误信息不及时纠改,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不经信息主体授权,一次授权多次查询,设置查询“公共用户”,用户口令密码管理不严格,变更用户不报备,检查制度不落实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
(四)征信系统信息防错纠错机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一是个人征信仍停留在“单方记录”阶段,即只由征信机构单方形成,尤其是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负面信息,很多都是个人无意甚至银行(或征信机构)出错而造成的,金融消费者个人难以及时发现并提出异议,《征信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有告知义务,但并不要求告知到消费者,且告知的及时性和效果难以保证,影响个人经济活动,甚至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二是在个人征信信息仍然按月报送更新的情况下,异议处理环节多,程序复杂、耗时长,且修改权限集中于征信中心总部,不利于错误信息及时改正。三是投诉受理机制不健全。目前,银行与信用信息主体之间尚未建立起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对于投诉受理的内容、范围、处理流程、方式尚无明确的规定,银行应对信用信息主体的投诉流于形式。四是缺少便利的救济渠道。当金融消费者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认为信息报送部门或运用部门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金融消费者缺乏成本较低,又比较有效的行政救济渠道,金融机构本身没有比较规范的投诉管理部门,信息主体要么被动的放弃维权,要么诉诸法律,其救济成本大大提高。
(五)使用信用报告存在偏面性。信用报告是对信息主体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综合反映。偿债能力主要通过信息主体经营收入情况、管理水平、负债总额反映,偿还意愿主要通过历史信用记录反映。实践中,商业银行不将偿还意愿和偿债能力综合考虑,而只是以客户逾期的次数和时间作为信贷审查的决定条件,尤其是对逾期原因不进行认真的分析,如对贷款逾期和欠信用卡年费、贷款逾期1天和30天均同样对待,只要违约次数达到标准就“一刀切”地拒绝与其交易,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信息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容易形成社会公众与征信系统的对立。
三、政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征信法律法规体系,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法可依。一是要加快立法进程,完善配套保护措施。建议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予以专门立法。借鉴美、英等发达国家经验,尽快制定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金融消费者权利和义务,为加大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信用信息采集、披露和使用规则,明确监管主体的权力与职责、征信活动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3],科学设置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后的救济渠道与适用程序,切实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各项权益的保护。二是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法规建设,加强政策可操作性。如应加快制定出台《个人征信信息保护暂行规定》,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禁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目的;在新出台金融法律法规或修订《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时,在法律条文中进一步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念和范围,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可操作性。
(二)加强数据质量建设,夯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基础。一是商业银行应从重视征信数据,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完善相关制度和业务规程。同时,加大培训力度,逐步提高征信业务人员尤其是基层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减少录入性错误和操作失误,并建立数据质量责任人制度,通过制度保障数据质量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二是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加强数据的核对和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两端数据核对和数据质量量化考评在保证数据质量方面的重要作用。应要求数据错误机构对其发生的错误原因进行分析并形成整改报告,必要时进行专项核查,加大处罚力度,以减少数据错误发生率。三是应尽快研究制定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接入征信系统方案,充实完善个人信息内容,确保系统内容能全面综合反映个人信用状况。
(三)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征信违法违规行为。人民银行作为我国征信业管理机关,要运用现场、非现场检查手段监督相关机构在征信活动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制度情况,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在目前征信系统建设与应用仍处初期阶段的情况下,应特别注意将行政执法检查与日常数据核查、异议处理监测、调查研究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及早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加以解决,防止产生大的法律风险隐患。
(四)建立完善的防错纠错制度。一是严格执行不良信息报送事先告知制度,并要求商业银行尽最大努力告知到消费者,以便错误信息在事前能够得以纠正,同时发挥征信系统对信息主体信用行为的警示作用。二是实现异议处理权限下放,提高异议处理工作效率。可以将部分异议处理权限下放,尤其是对异议涉及机构在分中心辖内的情况,可由分中心处理,跨分中心的异议由征信中心处理,可以有效减少处理层次,缩短处理流程,从而提高异议处理效率。
(五)规范信用报告解读与应用,合理评判消费者信用状况。建议尽快完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出台解读与使用信用报告的工作指引,引导信用报告使用者制定合理的政策,用好信用报告。
巴中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具体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5日起施行。20xx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洛阳市召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讲评会议1 消费升级,网吧成年轻人社交新去处
几年前说起网吧,很多人的印象非常不好。当年来网吧,无非是玩游戏、聊天、看电影。
现如今,网吧不能只是个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还需要有更多延伸,否则必然会被市场淘汰。我市某网吧的经营者说。记者来到涧西区牡丹广场附近的一家网吧,进门后巨大的变形金刚、太空风格的坐椅、色彩斑斓的涂鸦给人强烈的视觉冲击,电子竞技区域内专业的设备更是惹人注目。
在家打游戏没在这里有意思,这儿的气氛更好。市民王先生说。每到周末,他都会约上几个好友来厮杀几番,玩累了就坐到一起喝喝咖啡、聊聊天。王先生说,现在这种网吧已经成了年轻人新的社交场所,就像大家常去的KTV、咖啡厅一样。
市文广新局相关负责人介绍,目前我市共有近700家网吧,其中三分之一完成了转型升级,大部分经营状况良好。
2 严查网吧违规行为,一个多月停业整顿9家
随着网吧转型升级的不断推进,管理也日益规范,对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管控也越来越严。
市文广新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年9月28日至10月31日,我市组织开展了为期一个多月的全市网吧经营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对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等违规行为进行集中整治。
在此次专项行动期间,全市共出动执法人员1421人次,检查场所810家次,查处违规接纳未成年人、未落实上网人员身份登记、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等违规经营行为45起,排查消防等安全隐患19处,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22份,立案查处23起,其中做出停业整顿处罚9起,查处无证经营黑场所5家。
未来我们会进一步推动工作,严格落实身份证登记制度,严防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该负责人说。
3 未成年人进入网吧,家长可拨12318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