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6 09:02:0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医疗纠纷和处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
1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
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机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然而由于《条例》本身的不周延性,其未能涵盖医疗侵权的所有可能性,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两种名称不同而实质相同的纠纷类型,在诉讼中当事人有的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有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还有的是受害人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而医疗机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在实践中给法院处理医疗纠纷诉讼带来诸多不便。
条例关于“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引起了关于医疗机构对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致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以及适用什么法来赔偿的问题。在条例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出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得医疗纠纷人为地划分为“医疗事故引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两类,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也提到:“《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作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即参照《条例》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又引起了条例和该解释在适用问题上的关系问题 ,围绕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更加复杂化了。
2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1 医疗纠纷及其相关概念
(1)医疗纠纷的含义。
对于医疗纠纷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大众话语认为医疗纠纷是患者方对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难以认同或理解的不良后果或事件,与医疗方在事件原因认识与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纠葛;医疗行政部门对于医疗纠纷的理解,则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向医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请有关处理所引发的纠葛。从法律角度观察,医疗纠纷是指求医人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因为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合同终结后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行为。
(2)医疗事故的概念。
由于医疗纠纷处理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以及实践中人们对医疗事故一词的误解与滥用,医疗事故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模糊的概念。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中第二条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包括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以及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种情况。
2.2 现阶段法律适用双轨制下的突出问题
(1)法律适用不一,有损法律的尊严与统一。
尽管条例确实体现了国务院制定的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但是条例不应当被理解为是关于法院裁判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而应当是关于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中的民事法规范只有在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该规范,并且授权决定中包含了授权国务院为法院审理特定民事案件制定该规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人大在有关法律中作出了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条例的赔偿规定以民事裁判规范性,使其产生拘束医疗事故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答记者问也混淆了条例与民法通则间上下位法的关系,造成了对医疗纠纷区分不同类型适用不同法律法规,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2)涉案诉由复杂,加重办案难度。
医疗机构为了避免行政处罚,往往不愿意以医疗事故抗辩或者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不争议医疗事故或者医院方认可自己有过错,同意赔偿,不主张做医疗事故鉴定,则法院只能以医疗过错定责。条例对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其中没有包含患者本人因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在赔偿标准上,条例也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制定的标准,因此患者方在起诉时,往往避免以医疗事故纠纷作为其请求的理由而转而寻求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有时候甚至医方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而患方主张按照一般的人身侵权赔偿处理,都是因为按照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度是不同的,前者往往要高于后者。性质相同甚至类似的纠纷却可能以不同的诉讼理由和依据产生不同的请求,这也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关键词]卫生行政部门;作用;防范;处理;医疗纠纷
[作者简介]覃红,广西医科大学护理学院党总支书记,副院长,副教授,广西南宁530021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v)08―0112―03
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卫生机构的主管部门,也是维护人民群众健康利益的行政职能部门。正确认识卫生行政部门在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作用,对于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减少医疗纠纷,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有着积极的作用。
一、卫生行政部门在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中作用不明确引发的问题
2002年以前,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医疗纠纷中存在着包揽过多的状况,从事故的发生到终结,每一个过程、每一个环节,事元巨细都要介入,其结果是既管不好也管不了,反而常常导致患者及家属不满、社会不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也不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虽竭尽全力也未能有效地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和纠纷的作用作了新的规定,这有利于解决长期以来卫生行政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难以超脱地解决医疗纠纷的状况。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是以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身份来处理医疗纠纷,而是得以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来调解和解决医疗纠纷。对于这一角色的置换,卫生行政部门的一些人员一时不能适应。同时,也由于没有正确理解《条例》对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具体规定,错误地认为《条例》实施后,卫生行政部门的任务就是移交鉴定和转发鉴定结论的工作,至于医疗纠纷的解决,是医患双方自己的事情,应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司法途经解决。因而一些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存在着许多方面不作为的现象。此外,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目前没有实施细则,特别是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的一些具体环节没有明确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卫生行政部门的不作为,致使医疗纠纷诉讼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给医患双方增加了经济上、精神上的压力,也使医患矛盾加剧,法院压力加大,不利于卫生事业及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卫生行政部门在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作用
卫生行政部门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职能应当有:大力整顿医疗秩序,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受理、移交、审查和监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调查、调解和处理医疗纠纷;研究制定并大力推行医疗保险制度等。
1.切实整顿医疗秩序,严格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防范医疗纠纷是减少医患矛盾和冲突的有效措施,是卫生行政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足够重视。医疗纠纷应以预防为主,这是多年医疗卫生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强调的重要原则。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医疗卫生行业的医德医风建设和法制建设,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依法行医意识;还应当加强医疗卫生队伍的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防范医疗事故的意识和能力。只有有效地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患者的健康利益,减少医疗纠纷。而加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建设,关键是要提高医疗卫生队伍的法律意识,依法行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把行风建设和法制建设当作大事来抓,切实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率,给患者提供安全就医的保证,促使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2.加强卫生行业质量监管,提高医疗卫生水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下大力气加强对医疗卫生行业的质量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水平;同时,还要加强对医院的监督管理,减少医院的不规范行为。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对这些工作不作为或工作力度不够,医疗卫生队伍的整体素质就会下降,医疗纠纷势必上升。
3.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承担受理、移交、监督、审查的义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而是由医学会组织鉴定,但这并不等于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当甩手掌柜,可以不再过问医疗事故鉴定。相反,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事故鉴定中仍然要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能。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启动程序中负有审查、受理、移交医学会进行鉴定的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受当事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后,要依法在法定时间内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案例要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对第一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出后,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都应当在法定时间内交送上一级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的启动方式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医学会是一个群众性学术团体,不具有行政权,对当事人双方的违规行为没有约束力,而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当事人双方不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时限,不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等违规行为具有约束力,具有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正常进行的权威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参加人员的资格、专业类别、鉴定程序等负有监督责任。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出后,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科学、公正、客观、合法,卫生行政部门还负有审核的义务,以真正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4.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的调解和处理工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这一规定有利于快捷、便利、节省、科学地解决医疗纠纷。由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当事人不需花费难以承受的大量的诉讼费用,不必等待漫长的诉讼过程。同时,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普遍具有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易于科学、准确地判断和处理医疗纠纷。这与相对缺乏医学专业知识的法官相比,具有专业上的优势。遗憾的是,不少新闻媒介的宣传导向普遍造成卫生行政部门及医学鉴定会偏向医院和医生、医疗纠纷只有通过司法诉讼才能公正解决的印象,加上社会公众对《条例》的这一规定缺乏了解,一些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也片面地认为,卫生行政部门只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移交、核实、处理工作,医患双方的争议是当事人双方自己的事,由双方自己或到法院去解决,因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出来后,当事人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依然无法解决,只好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和精力进行司法诉讼,既增
加了讼累,也增加了医患双方、法院的压力,这既不利于医患矛盾的解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5.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医疗事故责任人及医疗机构的处理工作。对于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理,这有利于改进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提高医疗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但是,一些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对于这一工作未能予以重视,当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后,通常是批评的多处理的少,这样往往达不到对当事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教育作用及对其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警示作用,同时也容易造成患者和家属对卫生行政部门的不满,医患矛盾、医患冲突不能有效地解决。
二ΟΟ二年四月四日国务院第351号令,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同步颁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从同年四月一日起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随着两个法规性文件的颁发,加之人们的法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近两年来医疗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亦有同感,这一现象表明:过去医疗纠纷处理难,热门而又沉重的话题,经有关人士、部门和政府的努力,目前在处理医疗纠纷问题上形成了新的基点,无疑《条例》对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医疗纠纷鉴定和医疗纠纷审理工作起到了有益的促进作用,现就法医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初步探讨如下: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医受聘进入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并参加鉴定组进行鉴定工作。
《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具有良好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组。以上两项条款明确地规定了法医参加医疗纠纷鉴定工作,这在医疗纠纷鉴定工作方面是一个新的举措,明确了法医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的地位;克服了过去在社会上反映较大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单纯由医疗专家和医疗行政部门组织的“老子鉴定儿子”的不良社会反映;增强了鉴定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体现了《条例》中提出的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基本原则;促进和提高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工作质量;有利于依法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法医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对于妥善处理医疗事故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自执行《条例》以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的160例医疗事故鉴定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的鉴定70余例,占医疗事故鉴定的40%,对死亡病例一般都随机抽取两名法医参加,并按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有关规定进行了投票表决及少数服从多数,允许保留不同意见的作法,保证了法医在鉴定工作中与临床医学专家同等的权力和地位。在开展这项工作的初期,有些聘请进入专家库的法医自然不自然地有些担心,在不同的医疗事故鉴定人员中,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的比例一般在2.5―4:1,临床医学专家人数比法医人数多,即使法医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是“保留意见”,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体会到,只要依照法律、法规条款及医院管理工作程序提出的问题以及提出不同意见,比较容易被鉴定组其他成员接受或赞同。
二、法医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的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工作不断完善,在目前医疗纠纷制定综合法律还不成熟的情况下,《条例》就是处理医疗事故的法规性文件,按照《条例》规定被聘任到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的法医工作人员,尽职尽责,秉公办案,亦为应有之义。由于医疗行业是高技术、高风险的行业,加之我国的国情和社会主义的特色,要正确处理民事法律的普通性和医疗服务特殊性的关系,既要处理好涉及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又要考虑到医疗行为及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和风险性,所以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必须本着以《条例》为准则,遵循《刑法》、《民法通则》、《执业医师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规性规定,及有关医院管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要求的同时,严格按照医学科学的推理及论证来审定每一件医疗纠纷案件。在实际工作,对医疗活动中医学科学理论推断,同一专业的鉴定人员一般会有深刻准确的判定,而法医对每个专业性的理论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本人认为,法医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的作用主要是:
三、医疗事故鉴定中法医应注意的问题
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法医,是党和人民的信任,要使用好人民和法律法规赋予的鉴定权利,在医疗事故鉴定的工作中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要把自己掌握的医学科学知识和法医学知识及法律法规,医疗行政管理规章制度较好地运用到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实践中去,用正确的理论和条款来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和合法权益。
2、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公平办案、秉公执法,尽管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组成人员,采取微机随机由医患双方抽号的方法组成的,在鉴定会召开前医患双方无法知道鉴定组成人员的,显得比较公平,但大家毕竟在一个城市生活,一旦在鉴定会上见面后,难免有熟人关系之类,这就需要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是对法医鉴定人员职业道德的一种考验。
3、坚持实事求是,克服照顾面子和随大流的思想。在病历讨论和表决过程中,在认真听取其他鉴定成员发表意见的同时,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特别是在表决过程中,不能有顾面子随大流的思想,敢于发表自己不同的观念和看法,准确运用科学理论和事实与鉴定组成员共同讨论,据理力争、力求取得大家的共识,必要时要坚持自己的意见,不要怕“保留意见”。
4、准备充分、以理服人。在参加鉴定会以前,要针对鉴定病例的特点和质疑的问题,翻阅资料,查找理论依据,对医患双方的陈述,质疑和答辩做到胸中有数。对专业水平较强的、科技水平较高的疑难或质疑问题,可以咨询请教本专业较权威的专家。
内容提要: 目前,全国的医疗损害纠纷继续呈上升态势,而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要么欠缺,要么存在冲突,为此,《侵权责任法》设立了“医疗损害责任”专章予以统筹解决。对于救济的渠道,《侵权责任法》应当新设医疗损害纠纷仲裁制度。对于救济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应当在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明及司法鉴定与医学会鉴定之间的法律效力协调等方面作出权威性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可以修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中的鉴定方式、赔偿标准等规定相协调。也可以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修改为《医疗损害处理条例》。对于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生效后,需要具体规范来细化“不必要的检查”的认定标准。对于赔偿资金的来源,可借鉴北京等地的医疗责任保险经验,建立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机制,提高单个医疗机构和单个医务人员的抗风险能力。
2009年年底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设立了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予以规制。针对条文设计的科学性,本文从以下方面予以研究。
一、《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可行性
《侵权责任法》一颁布,便引起卫生法学界的广泛讨论。有的学者提出,医疗行为本身属于对人体的干预行为,其产生的损害和传统的侵权损害是不同的,主要的表现是:第一,医疗干预行为是为保障公共的福利和患者的健康而进行的,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而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是以非法的方式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私法权益, 大多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医疗行为本身是一种对人体有伤害或者副作用风险的干预方式,[1]其目的是保护、改善人体健康;传统的侵权行为,除了不当的紧急 避险和不当防卫等少数情况之外,目的就是损害。第三,医疗行为大多是因患方的请求而启示,即患方的请求导致医疗伤害风险的发生,这与传统侵权损害的“不请 自来”的特点不符合。[2]本文认为,用《侵权责任法》解决医疗伤害纠纷既可以满足现实的需要,也可以从法理上找到一些根据或者启示。
从现实需要看,全国医疗纠纷目前继续呈上升态势,平均每家医疗机构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的数量在40起左右。仅2008年一年,全国的医疗纠纷数量达到 100万起以上。[3]以上海为例,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多达6000-7000起,86.5%的医院经常发生各类医疗纠纷,70%以上的医院遭到过聚众围 攻,医务人员中有62%被骂过、17%被打过。2007年以前,上海每年发生的冲击卫生行政机关、滞留过夜、群访群闹的事件多达100余次。之所以发生上 述现象,主要的原因在于救济的渠道、法律条款的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救济资金的来源等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使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都无法令双方当事人满意。医疗纠纷作为已演变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新的法律规则予以协调解决。而《侵权责任法》专设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正好为这一立法需求 提供了契机。
从发展的角度看,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解决医疗伤害纠纷。还必须等到卫生法学发达到一定阶段,特殊的医疗纠纷处理法律机制得到传统法学界的普遍认可时才可实现。就医疗伤害纠纷处理法律规则发展的阶段性看,目前,需要《侵权责任法》设立基本的私法规则,对医疗伤害纠纷的解决予以规范和阐释。
从立法借鉴的角度看,中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律规则经过30年的发展,可以为医疗伤害纠纷处理法律规则的发展提供一些启示:第一,污染排放和生态开发行为一般是为了满足国家和社会的需要而进行的,具有社会正当性的特点,这与医疗行为开展的目的正当性类似。第二,在现代科技条件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发生的 高风险性,与现代医疗伤害的高风险性具有一定的类似性。第三,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间接反证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等,都是在传统部门法律的框架内创新民事法律规范实现的。为了体现这些创新性,各国现代民法都把环境侵权规则体系纳入特殊侵权法予以对待。基于此,医 疗伤害纠纷处理法律规则的发展也可以采取这种模式,把医疗伤害作为《侵权责任法》所认可的一种特殊损害对待,把医疗损害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所认可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予以调整。这种模式,是有利于医疗伤害纠纷处理法律理论和法律体系的发展的。
实际上,《侵权责任法》已经考虑了上述要求或者期望。例如,在过错方面,《侵权责任法》尽管沿袭了传统侵权法的过错原则,却为医务人员设立了系列注意义务,采取了客观过错的归责方法。例如,《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推定过错的立法确认方 面,《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把推定过错和过错损害的间接反证原则结合起来了。这些创新,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则创新一样,都是在现代民法框架内进行的。基于此,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把医疗伤害纠纷纳入调整范 围,是符合现代法治科学性、发展性和阶段性要求的。《侵权责任法》在有机会修订时,如果把第一章至第四章纳入第一编“总则”中,把“产品责任”、“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七章纳入第二编“特殊侵权责任”中,则有利于对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特殊性的理解,消除部分分歧。
二、救济渠道的拓展问题
目前,我国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有当事人直接和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诉讼三种方式。[4]其中,以当事人之间直接自行和解纠纷的案件数量最大。好处是当事人能够 直接地表达观点和意见,局限在于:第一,和解的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直接接触,医患之间缺乏隔离带,患方在谈判中容易出现情绪不稳的现象,容易引发冲突,或者使冲突升级。第二,和解的目的是平息纷争,具有“和稀泥”的色彩,因此,一般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达成,无须也无法坚持法律规则。第三,部分和解是在患方面对巨大的经济压力及医院面对巨大的社会压力下进行的,存在很多当事方被迫接受和解协议的情况,容易为其他医疗纠纷的和解所仿效。
行政调解属于形式上的公力救济,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调解中担任主持人。但成功率一般比较低,主要的原因在于患方容易产生医疗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偏袒其管辖的医疗机构的印象,容易怀疑医疗卫生行政管理机构的中立性。相对而言,患方如果选择公力救济,他们倾向于到法院起诉。但是要提起司法诉讼,患方要支付相 应的案件受理费,需要聘请律师,另外,面对通晓法律知识的法官,谈判要价的回旋余地较小。因此,一部分患方虽然倾向于信任司法救济,但出于利益博弈的考量,一般也不轻易地提起民事诉讼。医疗纠纷的司法诉讼目前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法官一般不具备医疗方面的专业知识,缺乏审判公正性的专业基础;二是医 疗纠纷的司法鉴定和医学会的医疗鉴定关系目前还没有理顺,两者存在法律依据上的矛盾和鉴定结果的可能不一致性,使得重新鉴定经常进行,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延长诉讼时间。另外,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率也较高。基于这两项不足,一些学者建议,一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审理医 疗损害案件的医疗纠纷处理法庭,该法庭的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应熟悉医学知识。[5]如果存在法官编制、案源不足等条件的限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也可以成立 专门的合议庭。二是把医学会的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的序列之中,并排除卫生行政部门对医学会鉴定的干预,维护医疗事故鉴定的独立性。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也可以选择异地鉴定。
相对司法诉讼而言,医疗纠纷仲裁不必委托另外的机构做医疗事故鉴定,即可迅速作出裁决,节约了医患双方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加上医患双方可以挑选自己信得过的仲裁员,一些担任仲裁员的医学专家比较重视自己的名声,社会信用比较高,因此仲裁结果比较容易为医患双方所接受。例如,按照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MICRA)的规定,医疗损害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有处理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案件的丰富经验的律师和退休法官组成。[6]但是,我国目 前的法律、法规对这一方式却缺乏规定。目前,许多国家把仲裁作为与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纠纷解决渠道,例如,1960年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 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MICRA)特别强调仲裁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 的重要性。[7]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属于实体法,不可能对程序性的责任追究渠道作出专门规定。但从性质上看,既然《侵权责任法》把医疗纠纷作为民事性质的侵权责任来规定,说明该类案件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因此,建议修改《仲裁法》或者制定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条例》,明确医事仲裁的法律地位,在卫生行政部门内或者专 门的仲裁机构内设立医事仲裁庭。仲裁员可以由知名医学专家、法学专家等公信度高的专业人士组成。[8]
三、法律条款的适用问题
目前,通过行政调解的途径处理医疗纠纷的常用法律依据,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等配套的文件。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处理医疗纠纷的常用法律依据,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 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没有协调好,现实中出现了赔偿依据二元化的局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也就是说,过失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条件,无过失则不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患方按照该条例第49条的规定向医疗机构索赔。但是,《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 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医疗机构非过失造成医疗损害事故,损害患者 的人身的,如果患方提出诉讼,法院不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处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依据,且其第1条规定的“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 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没有把有无过错作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前提条件,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高于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此,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只要当事人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不管医疗机构有无过错,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便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的赔偿标准,因此,在医疗纠纷审 判活动中,一些法院在社会压力之下,往往倾向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经济上处于弱势的患方在法律适用上的倾斜。这就导致二元化赔偿的局面出现。[9]另外,“二元化”赔偿机制还存在一个问题,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也就 是说,同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以医疗事故为由提起诉讼的,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进行;以侵犯人身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则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该规定既导致了究竟是适用医学会鉴定还是适用司法鉴定的混乱,也导致了对鉴定报告采信的混乱。[10]现行两套鉴定体制和赔偿标准,是导致目前医疗赔偿案件难以处理的核心问题。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该法对于医疗损害的处理,却明确设置了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务人员或者其所属的医疗机构须承担赔偿 责任。耐人寻味的是,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无过错却造成患者损害的,《侵权责任法》既没有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也没有否定其他责任的发生。也就是说,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侵权责任法》生效时失效,那么,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患方将难以获得损害赔偿。[11]
如果《侵权责任法》在有机会修订时,能够针对无过错医疗损害设立相应的法律后果,则可弥补现有的立法不足。当然,《侵权责任法》由于太原则,还需要发挥条例的实施协助作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建议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中的鉴定、赔偿标准等规定 相协调。如果可能,可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修改为《医疗损害处理条例》。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的科学分配与否,直接影响医疗损害案件审理的公平性。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些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由于媒体对“举证责任倒置”采 取了片面宣传的方式,医疗机构不能正确理解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广大医务人员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90%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认为,在“举证责任 倒置”的压力下,为了免责,有必要加强医生的自我保护,把本来无须做的检查全部做完,把没有必要做的手术做了。[12]这种“辩护性医疗手段”会增加患者的负担。[13]前几年一些医院发生的天价医疗事件,有的甚至达到550万元,就是典型的例子。[14]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医疗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一般的理解是:患方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承担表面举证责任,即应当对其与医疗机构或者行医人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关系、其受到人身损害、损害的金额等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患方不能提出这些证明,其请求权是 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如果患方对损害救济请求权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得到法院的初步认可,医疗机构或者行医人员就负有下一步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医疗机构或者行医人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且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拿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这一组规则具有合理性,因为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方面实施或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 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15]对于这一套逻辑规则,《侵权责任法》正式公布时,只继承了草案设立的主观过错、过错推定和过错损 害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过错认定模式,却摈弃草案设立的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即“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 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是一种立法倒退。为了防止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过分害怕承担责任,采取过分检查和医疗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什么是“不必要的检查”、什么是合理的检查,还需要卫生部颁布有关规范予以细化。
五、赔偿资金的来源问题
医疗损害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医疗人人都需要,是公益性的事业,具有活动的社会正当性特点。二是医疗具有高风险,这种风险既来自病人的特殊体质,也来源于自然环境条件和医疗方式的固有风险。而且这种风险演变为现实,一般不需要有大的过错。三是医疗服务不同于其他民事服务,它一般不 是等价服务,往往建立在政府的补贴之上。基于此,一些学者目前反对将医疗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之中。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侵权的规定是以过失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而过失的行为肯定是侵权行为。尽管这种侵权行为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但它毕竟属于侵权行为,仍然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一个特殊现象予 以规范。
无论古今中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从事的都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一方面,社会要求每位医务人员在业务上精益求精、优质高效。另一方面,也要关心和爱护这支队伍,减轻他们的心理压力和后顾之忧,鼓励他们进行医学创新,减轻国家和社会的医疗负担。但是,现在的立法,包括《侵权责任法》的制定,都给医疗机构施加 严格的注意义务,施加很大的举证负担和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而医疗机构的经营具有社会正当性的特点,我们不能因为医疗机构具有一两次重大过失而使其陷入运转困难的境地。医疗机构一旦陷入困境,最后受损的还是广大的就医人员。最好的分散赔偿责任风险的办法是实现责任的社会化,集万家之财,保一家之难,提高单个 医疗机构和单个医务人员的抗风险能力。社会化的手段包括建立赔偿基金和医疗事故责任险两种方式。如果建立赔偿基金,医疗机构必然根据一定的标准向基金管理机构缴纳费用。这需要额外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在市场经济社会里,难以得到国家、社会和市场的有效响应。另外,赔偿基金的保障力度和范围都太小,在针对重大 医疗事故赔付上相对捉襟见肘。[16]基于此,全面推广医疗事故责任险成为社会的必然要求。一旦建立医疗事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责任承担方,不仅参与医 疗机构平时的运转监管,也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这会有利于医疗机构运转的规范化。另外,由于有赔偿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的参与,使得患方获得的赔偿额度有了充分的保障。规范地解决了问题,患方也不会到医院闹事,也保证了医院的正常工作。
但是,一些条件好的大医院和医患关系较好的基层卫生院,因为很少发生医疗纠纷,普遍抱有“赔付成本有可能低于保险成本”的侥幸心理,不愿意参加医疗事故责 任保险。而这类医疗机构又是保险机构竭力争取的对象。另外,一些条件差的小医院和医患关系较差的基层卫生院,因为经常发生医疗纠纷,有的已经难以继续有效运转,普遍希望加入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来分担自己的医疗损害赔偿负担。可是,这类医疗机构又是保险机构竭力远离的对象。面对大医院和好医院对医疗责任险的冷 淡,因这项保险业务没有保险规模效应的保障,保险公司也就渐渐失去了兴趣。[17]但在政府的协调下,一些地方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措施,例如,2004年 11月4日,北京市卫生局了《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北京市所有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险。[18]
只有科学地设计理赔制度,才能有效地克服上述矛盾。由于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涉及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方等各方利益,必须对保险方案的可操作性和各方的接受度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评估。科学预测保险限额和费率,制定一项稳妥的、社会各方均能接受的方案。[19]在保险政策的基本框架初步确定后,选择一个或者几个管理规范的保险公司[20]制定初步的实施方案。方案运作之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力量,对初选方案进行综合评估,从保费计算合理、保障程度高、具有前期运作经验等方面综合评估。例如,《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要求医疗责任保险费率要按照医疗风险的大小、保 险经营的大数法则和微利原则进行设计和调整。
医疗事故处理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为提高处理的效率、水平和公正性,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成立一个专门的医疗责任保险处理部门,聘请一些相关的专业人员,承担定损、定责等处理和索赔工作。此外,医疗事故责任险是一个特殊的险种,外国的长期实践表明,其运转需要政府的协调、监管、适 当干预和补贴,因此,为了确保我国医疗机构的参保率和保险的良性运行,有必要建立政府推动、政府补贴和市场运作的良性机制。这些措施需要《侵权责任法》在有机会修订时予以采纳。
注释:
[1]如为病人开刀、为病人开含重金属的中药、药对人体的副作用等。
[2]少数情况是依医生的职责而启始。
[3]《全国医疗纠纷年逾百万卫生部拟重点推行调解制度》,chinapeace.org.cn/yw/2008-11/02/content_58073.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1日。
[4]一些人也指出,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也具有可供推广的价值。参见《全国医疗纠纷年逾百万卫生部拟重点推行调解制度》,chinapeace.org.cn/yw/2008-11/02/Content_58073.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1日。
[5]《建立我国医事仲裁机制的再思考》, fl168.com/Lawyer 12759/ V iew/ 187379/,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1日。
[6]杨立新、袁雪石:《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以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为核心》,yanglx.co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1日。
[7]杨立新、袁雪石:《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以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为核心》,yanglx.co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1日。
[8]《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建立与仲裁程序》,148com.com/htmY2378/44054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5日。
[9]如梁慧星教授在《中国大陆侵权责任立法》一文中指出,二元化赔偿机制的出现和人民法院的内部认识不统一有关。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531,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5日。
[10]《论处理医疗纠纷适用法律“二元化”体制的弊端及解决途径》, tongjilawyer.com/content.asp?id=1253,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2日。
[11]如梁慧星教授在《中国大陆侵权责任立法》一文中指出,《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医疗事故赔偿”将同时废止。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531,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5日。
[12]《“过度手术”当止》,载《医师报》2009年10月29日。
[13]刘以宾:《分析:医生过度治疗已成全社会风气》,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9日。
[14] 《550万天价医药费》,news.sina.com.cn/z/550wtjylf/index.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2日。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fsou.com/html/text/bnew/6039821/603982189_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4日。
[16]黄蕾:《强制医责险对决“医院风险基金”》,载《国际金融报》2004年11月12日。
[17]黄蕾:《强制医责险对决“医院风险基金”》,载《国际金融报》2004年11月12日。
[18]黄蕾:《强制医责险对决“医院风险基金”》,载《国际金融报》2004年11月12日。
关键词:医患纠纷;和谐社会;医患关系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课题“唐山市医患纠纷预防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编号:20121372)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6月13日
随着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的长足进步,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有了显著的增强。随之也带来了医患纠纷呈逐年递增趋势,它破坏了医患之间的和谐,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医患双方的利益,阻碍了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并且成为当前社会和公众关注的一大热门而沉重的话题,也是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大热点和难点问题。医患纠纷已成为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必须解决的一项紧迫的任务。
一、医患纠纷的概念和类型
所谓医患纠纷,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护理服务关系而引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权益的损害争议而产生的纠纷。
根据不同的内涵,医患纠纷可以分为三种:医患纠纷、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医患纠纷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护理服务过程中引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权益的损害争议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只要是医方和患者或患者亲属之间发生的纠纷,都可以统称为医患纠纷。医疗纠纷指医患双方就医方对患者提供诊疗护理行为过程中,患者认为生命健康权受到医方侵害,而医方认为没有侵害患方的生命健康权,或医方也承认侵害了患方,但不认同侵害的程度和赔偿数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的纠纷。医疗事故纠纷是指有法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服务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般分为三类:医疗合同纠纷、医疗损害侵权纠纷、医疗事故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分为两类: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赔偿纠纷。
二、医患纠纷成因分析
医患纠纷不断发生,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分析其中的根源,有助于有效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也有助于缓解医患紧张关系,构建和谐社会。
(一)医疗市场发育不良。看病难、收红包、拿回扣、药品价格高等已成为医院不争的事实。但这只是问题表象,其本质上是医疗市场发育不良的表现。随着医疗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部分医疗机构过分追求经济效益,将医护员工的工资、奖金等利益与创收相结合,因而在实际诊疗活动中,医护员工为追求个人利益而对患者进行过度诊疗,使得医患双方在医疗费用等问题上容易产生分歧,从而导致医患纠纷的发生。
(二)医务人员的职业倦怠。医疗工作的特殊性使得医护人员长期承受更大的压力,医院开展的“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思想和医务人员不足的矛盾使得许多医生从工作就没有过休假,每一个节假日都要查房、上“无假日门诊”、抢救急危重病人,长期处于满负荷、超负荷工作状态。这种现状导致医务人员多数处于职业倦怠状态,不但影响工作的效率、质量和工作者的情绪,而且极易出现医疗差错、医疗事故。
(三)医疗不良事件不断增加。近年来,由血制品、医院感染、注射、医疗器械和伪劣药品导致的伤残、后遗症、甚至死亡事件屡见报道。还由于部分医疗机构资金投入有限、硬件设备老化、医疗用房紧张等原因,容易遗留医疗安全隐患,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大量的事件被媒体追踪报道后造成的严重后果,使广大患者的不信任甚至对立情绪愈加激烈。
(四)部分患者就诊前抱有过高期望。随着人们医疗需求的上升,患者对诊疗效果的期望越来越高。但医学现实与患者期待是有本质区别的,人类认识、了解、治愈疾病是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因而现有医学技术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疾病对患者的困扰,由于患者在这方面缺少足够认识,因而对诊疗效果往往期望值太高,对病情的发展估计不足或过分乐观,认为到了医院就等于保险柜遇到病情骤变,诊疗意外致病人短期内死亡,患方家属缺乏相应的承受能力,无法接受现实,误认为医务人员未尽义务,诊疗不当所致,从而导致医疗纠纷的产生。
(五)法制因素
1、对医疗机构治安案件处理的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处理医疗纠纷力度不强。处理医疗机构治安案件的部门,如当地派出所等,由于纠纷性质尚未明确,在实际处理医疗纠纷中,工作力度不大,过多考虑患方情绪,未能严格履行《社会治安处罚条例》,客观上纵容了医闹等违法行为,有些医闹肆无忌惮,甚至在医院门诊、住院部摆设灵堂,燃放鞭炮,焚烧祭品等,严重影响了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因而,实际处理医疗机构治安案件力度不强,是造成医疗纠纷的客观因素之一。
2、法律诉讼费用过高、诉讼程序复杂,也是患者不走法律途径的重要原因。现有处理医疗赔偿案件的法律法规很多,具体包括《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其中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依法依规按程序、客观公正、科学处置的原则。凡未经尸检查明死亡原因和未经法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分清责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得在法定程序外“私了”。但在实际操作中,法律诉讼费用过高,诉讼程序复杂,使患者望而却步,从而采取非正常的解决方式,导致医疗纠纷。
三、医患纠纷防范对策
关键词:检验工作;医疗纠纷;防范与应对
中图分类号:R4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49(2013)03-0-01
1 首要任务是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根据《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从事医疗活动,即使出现难以避免的人身损害,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检验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例如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传染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及某些部门和地方规范等。
2 建立完整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基本准则。应当建立各实验室及各级人员的工作制度,还有:标本的交接;仪器、试剂和耗材的采购、使用与保管;报告单的核对与发送;隔离与消毒;质量控制等制度。各实验室还应建立严格的操作规范,编制操作手册,包括:标本的收集、运送、保存和处理;实验的原理、操作步骤、有限性、干扰因素和注意事项;试剂、仪器的要求及实验室工作条件;仪器校准方法及校准物、质控物规格和量值的溯源;分析物参考范围、测定值可接受范围、威胁生命的“紧急值”及报告规定;质量控制措施及室内质量控制规则和失控限等。操作手册和严格的实施与记录是发生纠纷时举证的重要依据之一。
3 合理设置及组合检验项目
检验人员应当明确哪些项目能用于疾病筛查,哪些可帮助确诊,哪些只能作为参考,哪些尚处于科研探索阶段而不能用于临床诊断。应经常与临床进行交流,使医生掌握每个项目的实验诊断原理和临床意义,帮助其根据病人的具体情况准确地选择最恰当的检验项目,避免因不必要的检验而增加了病人的经济负担,或因检验项目不全,延误了病情,从而产生医疗纠纷。
4 注重检验人员的培训与提高
科室应建立与检验工作性质和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方案,明确各级人员的职责和任务。检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资格(技术职称、上岗证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服务态度及低调处理纠纷的能力。在工作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积极开展科研工作、撰写学术论文、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本专业的基础理论水平与基本技能。
5 树立正确的为患者服务的思想
医疗纠纷的发生,大多数是因为医务人员言语不慎、态度不好而起。随着社会的进步与法制的健全,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逐渐增强,对医院的服务要求也逐渐提高,这就需要我们树立正确的服务思想,以最好的技术、最好的态度为患者服务。在回答患者的问题时要有原则,讲科学,不能只从本专业的角度向患者提供建议,要让患者明白我们只能向临床医生提供检验数据,没有权利对疾病进行诊断和治疗。
6 如何应对恶意制造纠纷者
1 医疗纠纷的常见原因
1.1 医方的原因
1.1.1 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常规 一些医务人员没有严格按照诊疗常规操作,对在诊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估计不足,导致诊疗和护理中出现差错;有的医务人员业务技术不过硬,缺乏应有的责任性,导致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的产生。
1.1.2 与病人沟通缺少语言艺术 有一些医务人员缺乏与患者沟通的能力,特别是年轻的医务人员对病人及家属心理不能很好把握,又缺少语言艺术和技巧,如治疗或术前谈话交待不清,正常治疗后果说明不详,对病人咨询的回答过于绝对或不留余地,一旦不能达到病人或家属所期望的,往往引发不必要的医疗纠纷。
1.1.3 书写医疗文书不规范 有的医务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病史采集不全面,不能按要求认真及时完成相关医疗文书,例如:病历书写不及时或记录不完整,分析不清楚,诊断不确切,用词不妥当,日期记录不正确,随意涂改粘贴,不严格履行签字手续。病人一旦对治疗效果有异议,通过复印的病史很容易发现矛盾和差错,最终引发医疗纠纷。
1.1.4 未履行告知义务 有些医务人员对医疗过程的的复杂性或特异性估计不足,对病情告知的重要性缺乏认识,与病人或病人家属告知不全面,当病情突然变化或发生意外时,造成病人或病人家属不理解,酿成医疗纠纷。
1.2 患方和社会因素
1.2.1 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 随着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人们依法维权和自我保护意识普遍增强,从上海某区医学会统计的05年比02年由法院受理并鉴定的医疗事故上升41%,而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则下降33%的数据就可见一斑。
1.2.2 卫生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现行与卫生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有8部法律和22部法规,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医疗事故赔偿等方面作了修改,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我国的卫生法律法规对医务工作者和病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界线尚不够明确,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1.2.3 不理解的医学的复杂性 因受科学发展的限制,医学还有相当的未知领域,还有许多无法解释的医学难题,同时,医学上的“双重性"是伴随着每一项医疗行为而存在的,从许多临床实例来看,医师的初衷是好的,但有的结果却是无法预料[1] 。然而,对于缺乏医学知识及对医疗期望值过高的患者及其家属对此不理解、不配合,认为是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
1.2.4 提供病史不真实 病史采集需要患者及家属配合,但提供的是否真实,医疗单位无从把握。有的病人陈述不真实,记不清楚或有意识的隐瞒,如特殊药物过敏史等,都会造成医方的误诊、漏诊和误治。
2 医疗纠纷的防范措施
2.1 加强医德医风教育
高尚的职业道德是防范医疗纠纷的基础,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深入开展以健康为中心、医患换位思考等教育活动,转变服务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
2.2 加强诊疗操作常规的培训
诊疗操作常规和中心管理工作制度是医疗过程的定义和所应用技术的规范和指南,也是目前法律认定医务人员有无医疗缺陷的重要依据。应该对广大社区医务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和岗前培训,熟练掌握其中的内容和要求,达到规范自己的医疗行为,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2.3 加强医疗法律、法规的学习
中心管理者和医务人员要加强医疗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明确医患关系的法律地位及医疗纠纷的法律责任,不断增强侵权损害赔偿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从而提高预防医疗差错、事故的警觉性和责任感。
2.4 加强病历质量管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明确指出: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病历。病历虽由医院保管,实质是医院只拥有病历有形载体的所有权 [2],一旦医疗纠纷发生,病人随时可以要求复印病历,这就要求医护人员要及时、准确、科学、真实地完成所有病历记录(包括各种医疗文书和必要的协议签字等),完成各种必要的检查,它既是医务人员在发生医疗纠纷时用来保护自己的重要依据(举证),也是医师的工作和职责。
2.5 加强语言艺术修养
语言交流是人与人之间交往的一种最基本的方式,医生与病人的谈话,对病人的病情、治疗及预后有很大影响。(1)谈话之前要依据患者的病情或要解决的问题来决定谈话的内容和方式;(2)分清谈话对象,对不同文化水准和素养的人在语言、文字、词句上要有所不同;(3)谈话中要注意礼貌,态度要和蔼,又不失严肃;既要反复解释,又要无懈可击;(4)加强自身学习,提高自身的知识水平,把自己掌握的医学知识传递给患者及家属,得到患者及家属认同,增加他们的信任感。总之,只要有科学的态度,人文的关怀,真诚的交流,我们便能达到有效的医患沟通,最大限度的改善医患关系,减少医疗矛盾和纠纷。
2.6 正确履行告知义务
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应避免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
知情同意是患者的权利和医生的责任。患者知情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基本情况、疾病信息、医疗方案及预后、临床实验、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用等的知情权等。
2.7 做好职业保险工作
医疗服务行业的高风险性,势必给医务人员带来一些担忧和畏缩,一些负面效应也会给医学事业的发展进步造成不利影响。及时做好医疗职业责任保险,对减轻医务人员心理承受力,使其轻松进行学术探索和研究是一种有益实践,对减轻医疗纠纷赔偿、当事人的负罪感是一种道义上的支持,也是对医疗行业高风险的认可。
医疗行业是高风险的职业,医疗过程也充满了复杂性、风险性、紧迫性、规范性、意外性和依法性,医院及医务人员只有遵守职业道德,树立法律和服务意识,提高医疗技术水平,恪守各项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通过医患双方相互沟通理解,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才能真正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4 参考文献
[1]唐冬良,戴禄寿.医院面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策略[J].医院管理杂志,2003,10(2):184-185.
1资料与方法
1.1资料来源
本辖区内共有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2家,三级专科医院2家;二级甲等综合性医院和二级专科医院各1家,二级乙等综合性医院2家,二级专业站、所4家;一级医院10家;民营医院6家。对上述28家医疗机构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和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两个时间段中的涉及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而发生的医疗纠纷上访资料进行汇总分析。
1.2方法
按各级医疗机构,随机分成研究组和对照组,再分别在各级医疗机构中按性质随机分成研究组和对照组。研究组和对照组的年门急诊量、出院量以及医疗保险份额基本持平。在2004年7、8月,对研究组的全体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安全讲评活动,内容包括涉及医疗卫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并对经区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或经区、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的定为医疗事故的典型案例,向研究组的全体医务人员进行分析和评述。
1.3统计分析
采用SAS 9.1.3统计软件,按普松分布原理进行u检验。
2结果
通过涉及医疗卫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医疗安全讲评活动后,各级医院中研究组涉及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而发生的医疗纠纷数较讲评前都有所下降,除一级医院外,组内比较大多数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或P<0.01)。各对照组内的数据变化无统计学意义,而讲评后的组间比较差异都具有统计学意义(P<0.01)。合计研究组涉及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而发生的医疗纠纷数较讲评前有所下降,组内比较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1)。合计对照组涉及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而发生的医疗纠纷数较讲评前的变化,组内比较无统计学意义。合计研究组和合计对照组的组间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见表1)。
3讨论
由于医学科学并不是“1+1=2”的精密科学,而是在实践中尚须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具有高技术性、高专业性和高风险性的一门科学[1],故医疗纠纷的发生在所难免。加之长期以来,对医务人员的考核、晋升制度,使得医务人员重视业务知识而轻视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现象普遍存在,是导致医疗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建立健全,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维权意识日益加强[2],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也日趋激烈,并呈现上升势头[3~5],对维持正常医疗秩序乃至构建和谐社会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本研究显示,进行涉及医疗卫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医疗安全讲评活动以后,研究组发生的医疗纠纷数有所下降。根据普松分布原理进行数据处理,除一级医疗机构以外,组内比较的差异大多具有统计学意义,而组间比较则差异都具有统计学意义。总研究组的组内以及总研究组和总对照组的组间比较,也具有统计学意义。一级医院组内比较无统计学意义的原因,可能与业务量有关,也可能与平时所承担的任务主要是风险较低的社区卫生医疗预防保健服务有关。从法律法规角度来看,进行涉及医疗卫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医疗安全讲评活动是现阶段加强医务人员法律意识,规避行业风险,提高服务质量,防范医疗纠纷的较为切实可行的方法之一。
4参考文献
[1]宋咏堂,项红兵,罗五金.医疗风险的认识与对策[J].中国现代医学杂志,2000,10(7):103,106.
[2]张淳海.从自身做起
防范医疗纠纷[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0,16(3):189.
[3]常子奎,管健.社会学视角下的医患关系[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2,18(9):519-520.
[4]冯国俊,才万,王静.谈新时期医疗安全管理[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3,19(1):48-49.
【关键词】
医疗投诉;医疗争议;结构模型;医患关系
To explore research of processing information system of the hospital medical dispute and clinical application
HAO Jian,Department of Respiratory,117th hospital of PLA,City of HangZhou,Province ofZheJing,310013,China.yu linong,jie wang,113th hospital of PLA,City of NingBo,Province of ZheJing,315040,China.Ping Hao,college of computer science and technology,Zhejia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City of HangZhou,Province of ZheJing, 310032,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explore research of processing information system of the hospital medical dispute and clinical application. Methods With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hospital medical disputes,which was set up medical complaint as a main line ; According to all survival cycles theory and IOP modeling method,which can devise four layers of structure of the model with the medical disputes. Results It was set up processing information of the hospital medical disputes that there was structure model of fourinone,they were including medical complaint handling system、medical disputes handling system、medical protocol handling system and medical dossier handling system,they can used actually in the hospital management. Conclusion This system application actually in hospital,can be found in medical disputes and solve existing problems、handle medical disputes and achieved good effect,it is worth clinical popularizing.
【Key words】
Medical Complaint;Medical dispute;The Structure Model;The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不断发展和医疗制度改革的深入,公民法律意识逐步增强,特别是维权意识提高,导致了各地医院医疗纠纷频频发生,尤其在这几年医患矛盾不断升级,使得医疗纠纷成为影响医院正常秩序的棘手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查阅了国内外有关文献资料。文献[1]介绍了一些欧美和亚洲国家处理医疗纠纷的模式,主要有三种:庭外调解、司法解决、政府直接干预;文献[2]介绍了一种医疗纠纷诉讼替代模式,采用委托机制,当事人委托医疗协同委员会处理;文献[3]报道通过对医疗纠纷的成因进行分析,探讨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的办法;文献[4]报告医院感染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情况。从已查阅的大部分文献资料上看,国内在医疗纠纷处理研究上,主要侧重在医疗纠纷成因、处理方法和对策上研究的比较多,但对这些处理方法转化为一种信息域,并构架信息系统等方面研究文献不多。
据此,本文从医院处理医疗纠纷的实际需求出发,在查阅大量医疗纠纷处理案例和方法的基础上,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医院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研究开发了一套适合医院医疗纠纷处理信息管理系统,以规范医疗纠纷处理流程,提高医疗纠纷的处理和管理能力。
1 医疗纠纷处理结构模型
医疗纠纷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处理比较复杂,不能简单地定位在医、患两者关系上,往往会延伸到其他部门,包括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医学会、法院等多方面社会关系层面上。所以在构架医疗纠纷处理的结构模型时,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相互关系,下图1是本系统设计的多层体系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理模型。
系统模型设计按照全生存周期管理方法,以时间为主线,将其构建为四层的结构模型,分别是医疗投诉、争议处理、协议处理、案件归档。第一层是医疗投诉层,主要包括投诉人(患者及亲属、来电人、网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转发投诉件)和投诉处理模块;第二层是医疗争议处理层,主要包括医院内部处理流程、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流程、医学会的医疗鉴定流程和司法诉讼处理流程;第三层是协议处理层,主要包括医疗纠纷处理协议的起草、协商、审核、审批、协议签订、医疗赔付和案件办结。案件办结点以协议签订生效或医疗赔付完成为时间点;第四层是案件归档层,案件办结完成后,系统自动转入案卷归档程序,调用以前发生的全部电子文档,并生成目录、档案号和关联案卷文档,以便存档和查阅。
2 系统设计与实现
根据医疗纠纷处理结构模型,将系统设计成五大功能模块,主要包括医疗投诉功能模块、医疗争议处理模块、医疗协议功能模块、档案管理功能模块和系统管理模块组成。
2.1 系统功能模块设计
2.1.1 医疗投诉功能设计 医疗投诉模块主要受理患者或家属投诉、来电、来信、上级部门转办等投诉请求,填写受理单。投诉受理以后,处理方式有两种,一是简单投诉,简易程序处理;二是复杂投诉,立案处理;投诉模块处理输出二种结果。如果是复杂投诉,投诉件输出到医疗事故争议立案处理程序。该模块主要包括投诉受理、投诉办理、投诉跟踪、投诉办结和投诉查询等功能。
2.1.2 内部争议处理功能设计 医疗事件发生以后,医院管理部门首先对事件情况进行内部了解、调查,获取第一资料,然后,面对医患双方进行调解,最后达成共识。该模块主要包括立项、通知、回复、调查、协商、协议、赔付、办结等过程。
2.1.3 行政处理功能设计 在医院内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对调解不满,可以向卫生主管部门提起医疗争议的行政处理申请,委托处理。该模块主要功能包括行政机关申请受理,委托同级医学会做医学鉴定,或调解当事人的医疗纠纷。如果医疗事故确认,则对医院当事人做行政处罚或通告决定。
2.1.4 医学鉴定功能设计 医学鉴定分为首次、再次和中华医学会鉴定三种,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联合委托,或行政机关委托医学会鉴定。该模块主要功能包括医学鉴定委托、医学鉴定(首次、再次和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事故、医学鉴定委员会等管理功能。
2.1.5 司法诉讼功能设计 当事人可以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或提起司法诉讼,法院可以进行司法调解,调解不成,进行司法判决和执行。该模块主要功能包括司法委托、司法诉讼、司法鉴定、司法调解、司法判决、司法执行等管理功能。
2.1.6 协议处理功能设计 医疗纠纷大部分情况下是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调解的最终结果是双方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上规定格式的权利与义务。该模块主要功能包括协议初稿、协商协议、协议审批、协议签订、协议赔付和办结等管理功能。
2.1.7 档案管理功能设计 办结案件后,档案管理部门需要对案卷归档程序操作,以便日后管理。该模块主要功能包括案卷登记、目录管理、案卷借阅、案卷归还和案卷查阅等管理功能。
2.2 医疗争议全过程处理流程
按照全生存周期理论的角度分析,医疗争议事件处理具有明显的时间周期特征,从医疗事件发生开始,经历各种演变,包括投诉、调解、协商、行政处理、司法诉讼、再调解、协商、协议、赔偿,到最后协商解决结案等过程。归纳起来整个处理过程主要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投诉处理阶段、二是争议处理阶段、三是协议处理阶段。详见图2。
3 结束
本文针对医院医疗纠纷处理问题,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结合医院实际情况,按照全生存周期理论和IPO方法,设计了一种医疗纠纷处理的四层结构模型,将医疗投诉、医疗争议、处理协议和案件归档集合成一体,并基于这种模型,研究开发了医院医疗纠纷处理信息系统。通过医院的使用和完善,结果表明该结构模型构架合理,设计规范,实现方便,投入运行后取得了比较好的使用效果。另外,在本系统研究的基础上,还可以进一步开展扩展性研究,如果能与医疗缺陷评审、医疗安全预警、医疗质量控制等结合,能更有效地实施对医院风险控制和安全管理,发挥更多的作用。
参 考 文 献
[1] John J.Fraser,J r. MD,JD and the Committee on Medical Liabil2ity. American Academy of Pediatrics,2001 (7):604 605.
[2] 韩亚男,万里涛,娄继权.医疗纠纷处理模式及干预途径.医院管理杂志,2009,16(1):5556.
[关键词]医疗纠纷;形成;法理
中图分类号:R1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15-0173-01
医疗纠纷是民事纠纷在医疗服务领域中的特殊体现,是有关当事人对医疗服务的某一特定事项发生意见分歧或矛盾的情况。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企事业法人或机构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时存在过失,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所争议事实认识不同、相互争执、各执己见的情形。
1 医疗纠纷的形成因素
1.1 医院相关因素
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很强的探索性、高风险性和不可测性,其中存在很多高危险因素。医生诊疗活动时是根据理论和治疗经验本身,通过各种辅助检查以确定患者的疾病。在实际中,不同疾病也会有不同的症状、不同的表现,也存在多种疾病交织,病情变化迅速的情况,是有可能存在误诊或漏诊的。可以说医疗水平的高低已成为医疗纠纷的重要因素。此外,医疗质量、服务质量、医疗管理等等也都有所涉及。
1.2 社会相关因素
现如今 “看病难、看病贵”也是医疗纠纷产生的重要导火索。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社会医疗保障发展相对滞后,特别是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 “看病难、看病贵”等社会相关问题集中反映在医院,使患者对医院产生了对立不满的情绪,这也是造成医患矛盾、发生纠纷的原因。
另外,部分舆论媒体为“吸引眼球”对于医务人员的报道并不客观,将医患关系简化为消费者与商家的关系,误导读者,导致群众对医院和医务人员的不信任,对卫生行业不信任, 也触发了医疗纠纷的高发。
1.3 患者自身相关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医疗纠纷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医生和患者知识的不对等,大多数患者不了解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医学知识缺乏和对疾病的认识不足,对治疗效果期望很高,一旦治疗效果不如患者需求的现象,就会有发生医疗纠纷的隐患。当然,也不排除部分人群恶意投诉,期望获得经济补偿的可能。
2 法理解析医疗纠解决应遵循的法律原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2.1 医患平等原则
健康作为民生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现代人们生活的重中之重,国家立法,应尽量保证人们享有平等的诊疗权利,因此,在制定医疗法律时,平等的原则应该是一个重要的原则。医生和患者平等相对性原理,这意味着患者应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应确保患者在治疗期间处于已知状态,医生不能根据自己的技术知识,隐瞒事实欺骗患者(除因患恶性疾病,家属要求医生对患者隐瞒)。在行政和司法程序,应给予患者和医院的法律权利以平等保护。
2.2 医疗行为的合法性监督原则
健康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有法律的最高权威。医疗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其行为应以合法性和合理性,为双方的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原则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如有违反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3 科学实事求是的原则
科学和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科学和实事求是,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原则,应贯穿在法律和社会活动的各个方面。科学精神是一个恒定的冒险,以怀疑的精神是对事物本质的不懈追求。实事求是不仅要求人们在实践基础上获得关于客观事物本质的近似的、正确的认识,而且要求进一步去探求各个阶段之间本质关系或本质之间的关系,从而获得关于该事物或同类食物运动变化和发展的客观规律的正确认识。。
3 解决医疗纠纷的法理依据
3.1 法律是维持医患关系和谐的关键
医患关系的和谐,最现实、最基本的、最低要求是实现法律层面上的和谐医患关系。法律是建立和谐医患关系的基础和重要保证。表现在:和谐的医患关系是一个有序的状态,这种有序的状态依赖于医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自己。如果双方难以维护这种有序状态,尤其是如果发生纠纷时,双方无法找到有效的解决方案,可以很容易地破坏这种和谐的医患关系。
3.2 法律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基本方式和重要保证
医患关系的本质是一种法律关系,只有正确认识医疗法律,完善相关法律,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要摆正自己的位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只有患者和他们的家庭充分尊重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权利,树立合理的法制观念,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在这里,法律无可争议地成为合法的医学实践,根据法律的基本前提和保障人权。往往是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的结果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公平分配给对方有争议的公平负担。法律的公平、公正的使命,通过平台的医疗互助的建立,构建一个公平的矛盾化解机制,从而有效地引导当事人在合理、合法的方式。在处理医疗纠纷时,遵从《医疗事故处罚条例》及及相关的法律规则。但当下许多医疗纠纷采取“私了”的方式,有时是双方的第一选择。医院希望通过协商,但结果往往适得其反;患者期待通过私下获得更多利益。为了避免矛盾升级,保障双方利益,回到法律追索权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因此,进一步完善医疗事故条例配套的法律法规建设,公平、合理的处理纠纷,以及时和适当的方式解决纠纷,是防止和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的正确方式。
3.3 法律对于构建新型医患关系的重要意义
在过去,对医生和患者之间关系的调整主要以道德或专业的处分为原则。现代社会的发展,极大地改变了医患关系的现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医疗体制改革,以及城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社区卫生系统,调整卫生资源的分配是国家管理的一个重大的变化,医患关系将有更多的形式。因此,只有加强医疗卫生的法治建设,更新丰富医患方面的法律规则,逐步建立平等互助,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的新的医患关系,以适应时展的要求。
4 结语
医患关系本质上是民事法律关系,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又兼具有行政法的色彩,在具体法的角度看主要表现为医疗合同关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医疗纠纷的案由有三种: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3,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三种不同案由适用的法律依次是《合同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这也是医疗纠纷在现今进入法律程序时遇到的难题,需要通过调查、分析来确定损害造成的后果,进而判断适合用哪种法律解决案件。在当今医疗纠纷高发,相关法律滞后的客观环境下,无论是医疗单位还是患者,都应以公平、宽容、平和的心态来面对,共同促进相关法律的制定与落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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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柳惠玲.对当前医疗纠纷增多的思考[J].中国医院统计.2002(01)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o5)o4一o244—04
案例
2oo0年4月l1日上午。已怀孕8个月的原告文
某以其丈夫吸毒可能会对胎儿的正常发育和今后对
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影响.到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要求引
产,以终止妊娠。当时由经治医师袁某接诊,医师向其
说明了怀孕的月份大,作引产产出的胎儿有存活的可
能性。经文某同意后,收入该县人民医院的产科,当日
1o时为文某抽羊水4 rnl注入雷佛偌尔100mg。4月
12日2时许,宫缩开始,4时4o分分娩出一活女婴。
接产医生即告知陪护的文某母亲张某,问是否抢救,
张说:“不抢救”,随即将婴儿用草纸包上抱出产房,接
着将婴儿从医院三楼的垃圾通道中扔掉至一楼。早上
6点多钟,该县人民医院的清洁工李某在一楼清理垃
(收稿:20__—07—14;修回:20__—10—10)
圾桶中垃圾时。发现垃圾中有一活着的婴儿,将其抱
回自己家中交给了妻子照看,下午抱到病房。不久婴
儿由文某的母亲抱走。文某住院7天,于18日健康出
院。其女取名文丹。后文某发现文丹发育不良,经检
查,患脑瘫(属多因一果):(1)孕8月引产的新生儿为
早产儿,早产儿可发生一系列的并发症。缺血缺氧性
脑病是最常见的并发症,可致脑瘫;(2)引产儿出生后
亲属从楼上扔下去弃之,可致新生儿脑部外伤,颅内
出血可导致脑瘫;(3)引产儿为早产儿,未能得到很
好、及时的治疗和康复,加上喂养是否得当,是否有条
件进行早期教育及智力开发,生活环境、生活质量是
否得到保障,等等均影响新生儿的智力发展,可导致
脑瘫;(4)引产儿之父为吸毒人员,可致胎儿窘
迫、生长迟缓、出生时呼吸抑制、新生儿窒息、智力低
下;(5)利凡诺引产存活下来的新生儿为正常的已有
不少报道。原告文某以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存在违约为
由向法院提讼,要求被告人民医院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简介】李设球(1961一),男,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获湖南省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学位,现任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院长,高级法官。
【通信作者】杨伟(1970一),男,汉族,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学院,现任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副庭长。tel:+86—736—5462340
① 技术陪审员系与法官同坐在法官席,与法官一同审案,协助法院处理技术问题的专家,是完全忠实于法庭。忠实于科学的专家。1999年《英国民
事诉讼法)第35.15条及有关诉讼指引规定,法庭可以委任一名技术陪审员协助法庭。法庭可以指令技术陪审员就诉讼程序中待裁决之事项为
法院准备报告,以及指令技术陪审员出席全部或部分开庭审理。就有关问题向法庭提出建议。他不出庭以言词方式作证或接受交叉询问.并与
当事人不发生直接联系。参见张卫平著:《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__年4月第1版,第112~123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2卷(第4期)
40余万元。
讨论
对于案件的审判,有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服务合同违约
纠纷。原告文某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之间是一种医疗
服务合同关系,其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订
立过程中.原告不要小孩的堕胎目的和意见表示明
确,被告尽管没有书面承诺帮其实现该目的.但因无
医疗风险告知记录和不同意表示.应推定为已经承
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采取阻止活体胎儿
娩出的医疗措施.导致了残疾患儿文丹的出生.给原
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履行合
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6万余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
之间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
中。文某明确表示不要胎儿,某县人民医院没有及时
采取措施阻止活胎的出生.对此医院应承担违约责
任,所造成的违约侵权的后果以及由此所造成的损
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文丹脑瘫形成的原因属于多
因一果.医院的过错并不是形成文丹脑瘫的直接和惟
一的原因,文丹的损失不应当由医院全部承担,某县
人民医院赔偿文某部分损失25万余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违约责任的事实不能成
立。某县人民医院对文某大月份引产,采用羊膜腔内
注射利凡诺引产术,严格地履行了引产手术的程序,
正常地使用药物,成功地实施了引产,终止了妊娠。活
婴的娩出是常规引产手术中的意外,这种意外事件的
发生,医院在用药、手术上没有任何过失和过错,因此
医院不应承担意外事件发生的责任。判决驳回原告文
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医疗 服务合同纠纷还是医疗侵权纠纷?非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审理此类
纠纷案件应当注意什么问题?这是本案的重点,也是
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
、非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案件的特性
近年来,医疗纠纷的大量涌现,已引起了社会各
界的高度关注,如何处理好纷繁复杂的医疗纠纷,更
是法学界与医学界共同探讨的话题。医疗纠纷案件是
人民法院受理的解决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
在认识上发生争议的案件,属民事纠纷案件的范畴,
此类案件涵盖面广,既包括医疗事故纠纷,也包括非
医疗事故纠纷。①医疗事故类案件有相对较为严格的
· 245 ·
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较易
把握,引发的争议相对较少。而非医疗事故类案件,因
表现形式多样.行为特征复杂,加之目前尚无直接而
明确的法律规范调整,增加了司法实践处理的难度,
产生的争议相对较多。本文拟针对实践当中引发争议
较多的非医疗事故类纠纷案件进行理论探析。
准确把握非医疗事故类医疗纠纷案件的前提是
要界定非医疗事故类医疗纠纷的内涵与外延。由于非
医疗事故类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导致理论界没有形成
一个统一、完整、科学的定义。当前,对此类纠纷通常
地、笼统地定义为: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
患双方的纠纷。这种非此即彼的定义法,难以揭示该
类纠纷的特征。根据非事故性医疗纠纷在实践中的表
现,笔者认为不妨采用列举式进行定义:患者在接受
医疗服务过程中.因医疗方的下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
权、财产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均是非医疗事故
类医疗纠纷:(1)未达到“明显人身损害”的医疗过失
行为;(2)非法行医行为;(3)对患者人身权以外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医疗行为;(4)医疗过程中的故意行
为;(5)产品质量造成的医疗侵权行为;(6)医疗过失
行为是患者人身权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的;(7)因没
有提供安全的医疗活动环境的过失行为。这种列举式
的定义法虽然文字繁琐。但能够生动形象地揭示非事
故性医疗纠纷的特征,很容易同医疗事故类纠纷区别
开来.也易于在实践中准确把握。那么非事故性医疗
纠纷有什么样的特点呢?
其一,责任主体广泛。医疗事故类案件的责任承
担者只有医疗机构。而非事故性医疗纠纷案件的责任
承担者。可以是医疗机构。也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
其他法人或组织,比如,个体诊所非法接诊的,产品质
量事故的生产医药的厂家。
其二,行为的违法性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
失。医疗事故类纠纷只能是过失,而非医疗性纠纷一
般表现为过失,但故意行为引发的纠纷也不鲜见,比
如故意透露患者的隐私,医疗人员殴打患者等。
其三.归责原则复杂。医疗事故性案件一般是按
一般侵权原则进行处理。但非事故性医疗纠纷除了按
一般侵权原则进行处理外,还存在按特殊原则进行处
理的情形,比如,发生的医疗产品质量事故;医院的悬
挂钩、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事故。
其四,法律调整不同。医疗事故类纠纷往往适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类案件,不能适
① 参加: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1月6日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
· 246 ·
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
二、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多元的。违约责任以
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侵权责
任则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公平责
任原则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
与侵权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酌定责任、衡平责任。发
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下列条
件:(1)行为的违法性;(2)有损害事实存在;(3)违法
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
上存在过错。在医疗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过错仅指
过失。非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是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认定医疗损
害赔偿责任时,应严格按照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
件.逐一比较对照。医疗损害是民事损害中的一种专
业性较强的情况,关键在于认定造成损害事实的医疗
行为是否有过错。但是医疗损害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
的损害有不同之处。在医疗活动中,有很多医疗行为
都具有创伤性或致损性,也就是说正常的医疗行为本
身对患者就可以造成一定程度的身体健康损害,如手
术切口、各种药物的副作用、x射线对人体的照射等都
是对人体健康的侵害。而在通常情况下,患者并不认
为这些医疗行为是对其身体健康权益的损害。有部分
医疗损害是合法的。或者说是不违法。所以不会被追
究法律责任,而另一部分医疗损害不能为患者接受,
并且有时会被追究责任。前者称为合理的医疗损害,
后者称为不良医疗后果。对合理的医疗损害和经过无
过错的医疗行为诊治后出现的不良医疗后果(损害),
以及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等都可以成为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免责事由。①考察一起医患
纠纷所争议的事件。医疗机构是否应予免责。有两个
至关重要的因素不应回避或忽略。一是该医疗机构及
其医务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医疗能力.包括该医疗机
构是否拥有与其等级和专业范围相当的专业人员、医
疗设备和医疗水平,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是否具备
与其医疗相当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二是行为是否
符合通行的医学规范。即其对患者采取处置措施的方
法或程序,是否符合医疗法规、行业规范、专业技术要
求或通行的医学理论。有人认为。非医疗事故医疗纠
纷案件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有的情况下。医疗
机构和患者均无过错,但确实造成了患者的损害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4期)
实,应由医疗机构和患者分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32
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的
行使完全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其功能在
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所以必须准确把握公平
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如下:(1)加
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2)加害
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3)对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
定无过错责任原则;(4)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
显示公平;(5)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
神损害赔偿。 面已经提到过医疗领域是一个特殊
的领域。医疗损害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有不同
之处,有部分医疗损害是合法的,是允许的。人是世界
上最复杂的“机器”,人类对自身的研究和对疾病的认
识是有限的。因新技术、新设备和新疗法导致的医疗
纠纷也逐渐出现,人们享受现代文明的同时,也增加
了受损害的风险。可见,医疗工作是一项高风险的职
业。最高明的医生也不能包治百病,病人进医院不等
于进了“ 保险箱”。在医疗活动中伴生的危险具有正当
性,是以人类健康利益的谋求为目的.只有在医疗机
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担责。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
则不能适用于非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案件。
三、审理此类纠纷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医疗纠纷不等同于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
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诊疗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有人
认为,只要是医疗纠纷,必须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
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才负责赔偿.否则不予赔
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
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人对
医患之间发生的一切纠纷都往医疗事故上靠.只要是
在医院发生的事。就认为是医疗事故纠纷。但是医疗
纠纷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结果及其原因的
认定有分歧。当事人提出追究责任或经济赔偿。必须
经过行政或司法的调解、裁决才可了结的事件。其情
况相当复杂,少数已构成医疗事故。两者有本质的不
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
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
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
《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以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
① 参见:王晓路、李卫著,《医疗损害的司法认定》,载于《人民司法》20__年第9期,第57~59页。
② 参见:刘言浩著,《人身损害赔偿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载于《人民法院报》20__年3月12日b4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4期)
用《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
规定处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公民、法
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定
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
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
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
律关系。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在确认医患关系
是否成立并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的一般理论
上,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
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
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
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当事人如何行使其
双重请求权,一般认为应限制竞合,也就是受害人享
有双重请求权,但一旦行使其中之一,另一请求权也
就当然消失。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则
时效较长的另一请求权仍然存在。最终,当事人只能
行使一个请求权的内容。当医患之间存在医疗契约
时.医疗损害行为既因为没有适当地履行债务而构成
债务不履行,也因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而
构成了侵权行为。因此,在民法上,当以医疗损害为理
由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时,既能以侵权作为原因,也能
以债务不履行作为原因,即在医疗损害赔偿问题上,
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鉴于违约责任不承
认精神损害赔偿及医疗损害主要是人身损害,难以享
受到违约责任中对财产损失认可可得利益的优点,因
此.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处理适用侵权责任较为有利
于受害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实际履行、违
约金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定金责任等。由于医患双方
订立医疗契约时.一般不约定违约金和给付定金,在
医方违反其应尽的义务而对患者造成了财产损害和
精神损害的情况下,由于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不存
在.而实际履行已不可能.所以一般适用损害赔偿责
任。②
四、评析意见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合同法理论、侵权法理论
分析本案,可以看出:本案属人工引产所引起的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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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在《合同法》分则中
没有将医疗服务合同列入法条。根据《合同法》第124
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
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
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总
则的规定呢?《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的内容由
当事人规定。而合同的内容明确规定了要有合同的标
的。那本案的合同标的的是什么呢?是引产术中的胎
儿?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将人身作为合同的标的。
对此.分析认为,本案的合同标的与合同法调整民事
主体以合同进行经济活动相互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关
系的规定的内涵不符,不属合同法所调整。合同法的
内容中还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纵观本
案,当事人之间根本就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故认定
医院方违约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本
案不属医疗事故,也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
处理本案的纠纷。所谓医疗事故必须是以医疗事故的
发生为基础.本案并未发生医疗事故。事实证明,某县
人民医院对文某大月份引产,采用羊膜腔内注射利凡
诺引产术,严格地履行了引产手术的各项程序,正常
地施用药物.成功地实施了引产,终止了妊娠。医院在
依规操作实施正常手术的情况下,文某娩出活婴属意
外,医院没有过错。娩出的活婴是否存在有健康与智
商的隐忧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样
的道理,病人到医院治病,目的是为了把病治好,而医
院未能将病人的病治愈.有的甚至在医疗中病死,医
疗方是不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呢?显然不能。医院在
娩出活婴后.征求了活婴亲属的意见“抢不抢救”,而
其亲属表示“不抢救”。此一事实证明了医院方尊重了
活婴亲属的意见,并且医院是否抢救的行为与文丹的
脑瘫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院并无过错。本案属正
常引产.且成功地终止了妊娠,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
在用药、手术等方面没有过失.没有民事侵权的过错
行为。因此,某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文丹出
生后.形成脑瘫为多因一果,且没有证据证实为医院
的引产行为所致。综上所述,不能认定为违约责任与
关键词法律视角;医疗纠纷;法治意识;安全管理
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改革,医疗体系逐渐完善和健全,人们对医疗卫生观念也在相应转变,对医疗技术和服务水平的需求也日益提高。但由于医疗资源的总量与患者需求、区域配置之间的不平衡,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医患纠纷数量逐渐增大,医患关系也日趋紧张。剖析医患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以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作为突破口,完善法治化背景下医院安全管理方面的优化路径,从而建设好法治医院、平安医院。
一、当前医院医疗纠纷的现状及产生原因
从我国裁判文书网统计出,2013年至2018年间涉及医疗事故的裁判文书数量呈现出波动中上升的趋势:2013年1991件呈现低谷,高峰期在2017年6342件,2018年略有下降为5464件。[1]裁判文书网上显示的数据仅是包含了已经到法院并且经过审理的案件,还有大部分的医疗案件和纠纷在医院、政府以及其他第三方调解机构得到了调解和处理。医患纠纷从最初的矛盾演化为医疗案件,会经历一段过程。深究近年来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点:
(一)医学专业性导致医患之间信息不对等
医学是一门复杂、高深的学科,医学生要经过长期系统化的理论培训、临床实践培训,且需通过专业化的执业考试后才能成为医务工作者。此外,医学界对人体生命科学复杂性的研究具有局限性,加上患者个体的差异性,多种因素决定了医疗本身存在着极高风险性。对于患者而言,对当前医学科学发展的局限性和疾病风险的未知性等方面认识不足,自然处于弱势地位。[2]与医生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相比较,双方形成了严重信息不对等。
(二)优质医疗资源与患者需求的不平衡
目前,我国医疗机构虽然数量较多,但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综合水平等与满足人民群众医疗需求还存有一定差距。我国虽然实行分级诊疗制度,但是分级诊疗的实际运行情况并不乐观。患者更倾向于到具有权威性的三甲医院看病治疗。三甲医院原本主要是针对疑难重症进行治疗,但不得不分配许多优质医疗资源到一般症状的解决和处理上。这种情况导致了大医院的挂号难、看病难问题,“黄牛”和“号贩子”也就相继出现,上述矛盾长期无法得到合理处理解决,便使得民众抱怨的声音越来越大。[3]
(三)医患双方沟通不足、解决机制不畅
患者数量的增多、医护人员数量有限、医生每日接待问诊数量也有限等原因导致医患双方沟通不足。门诊患者看病等待所需的时间远远大于就诊所花费的时间,医生也不能花过多精力去回答每一位患者、家属提出的每一个问题。此外,由于信息的不对等,医护人员都会按照要求认真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患者对医疗风险往往不能理性对待,对医疗结果的期望值又高于正常值,此种矛盾随时可能激化患者的负面情绪,使之做出一些极端行为导致伤医案件发生。关于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还有学者将其归因于媒体对“医闹”的片面宣传、医患间信任的缺失、医疗保障和救济机制的不完善等。[4]
二、法律视角下医疗纠纷处理和医院安全管理的难点
(一)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护人员法治观念薄弱
1.院方法治建设体系不完善目前,大部分公立医院内部未建立统领全局的法治建设体系,由于组织架构不健全,法治认知薄弱,管理理念缺乏法治思维,没有纲举目张的工作抓手,未能形成一套有效的法律事务和经验路径处理医疗纠纷。[5]对待部分医闹患者,迫于多方面的压力,往往采取不合理的做法“平息”事端。这有悖于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初衷。对于医患纠纷的处理不能仅停留于“治标”层面,更重要的是“治本”。2.医护人员法治观念薄弱医疗纠纷发端于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部分医务人员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法治观念薄弱,未能将医院法律风险的防范关口前移。一般公立医院是由医务部门先行调解处理医疗纠纷,并由外部聘请法律顾问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医务部门的人员大多数并非同时具有医疗纠纷业务工作能力和法律专业知识背景,仅依靠于外部法律顾问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往往降低了医疗纠纷处理的及时性和有效性3.法治培训形式大于内容在院方组织法律培训、法律实务知识讲解时,部分医护职工由于自身工作繁忙、法治意识不强,认为处理医疗纠纷和参加此类教育培训属于行政、后勤人员的本职工作,自主参与意识和积极性不强烈;同时有些培训往往是形式大于内容、走过场、达不到预期效果。随着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增强,更加有意识地在接受医疗服务中运用法治思维和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若医护人员不重视提高自身法治思维和观念,不能更好地运用法律知识和医疗处理规程展开医疗服务,在医疗纠纷中将会陷于不利之地。
(二)医患纠纷处理过程中,部分患者法治意识缺位
近年来,在一些“医闹”事件中,部分患者对医院任意打、砸、闹,采取极端行为围堵医院、要挟医院和政府,破坏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扰乱了社会和谐稳定。部分患者采取极端方式不仅不能解决医疗纠纷,反而还会触犯法律的底线;不仅没有维护到需要维护的合法权益,还会使自身受到法律的制裁。应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径保护自身权益;我国《民法典》《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等都有明确的规定。
(三)医院安全管理方面,安全保卫力量还需优化
1.人员风险防控能力不足部分医院存在医护人员风险意识及风险防控能力不足,在医患纠纷发生的早期未产生足够的重视,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化解、控制和处理。安保人员到达现场后应突能力不足、缺乏快速反应的协作机制。医院虽然有对应的应急预案,但并未定期开展有效的培训和演练,导致人员风险防控意识欠缺、能力不足。2.客观硬件配置不够优化医院属于开放的人员密集场所,空间大,人流量大。仅靠医院现有的普通安防系统以及安保人员日常巡逻,是难以第一时间赶到纠纷现场处理化解。根据国家卫健委等多部门联合的《关于推进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要加强医院技防、物防、人防建设,推进医院智慧安防建设。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安检设备,完善一键报警及防控设施设备等硬件,强化安防系统建设。3.多部门协同力有待提高在处理医疗纠纷时,临床科室之间、科室与医务、安保部门之间协同力不足,各为其政,在法律事务方面容易存在推诿扯皮的现象。而在发生医患纠纷事件时,医院安保人员只能采取协调和劝解的方式进行处理。虽然医院和公安合作在院内建立了警务室,派驻人员在医院内执勤巡逻。但由于警力有限、经费短缺等问题导致实际情况下公安对医院空间安全治理参与不足,驻院警务室并未发挥出其应有作用。[6]
三、法治视角下医疗纠纷处理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医疗法律体系,推进医疗服务法治化
进程医生和患者是医患命运共同体,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利益平衡只能建立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因此应完善我国现有的医疗法律体系,重构医患之间的制度信任,保障医患命运共同体的合法权益。[7]在最高检2021年工作报告中提到,要坚决严惩任何一起伤医扰医犯罪。高度重视对医护人员的权益保障,不仅是要严惩任何一起恶性医闹事件,对存在风险和隐患的医疗纠纷也应做好预警和应对。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虽然弥补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部分不足,对医疗纠纷的预防和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完善,[8]但对于医疗损害鉴定制度、赔偿制度以及相关的保险制度还需细化。因此完善医疗法律体系,要推进医疗服务法治化进程,从而真正实现途径多元化解决医疗纠纷。
(二)加强医患沟通交流,及时化解医患纠纷
发生医患纠纷,并不意味着一定就会发展为恶性暴力伤医事件。医护人员应积极主动,在合适的时间节点化解处理纠纷,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倡导医患之间积极沟通交流,建立运行有效、畅通的沟通机制。患者对自己病情不隐瞒,真正信任医生;医务人员对待患者要更有同理心,将医疗过程中的风险和应对方案告知患者,解决患者心中的担忧和不信任。在诊疗过程中,更加注重细节,按照操作流程进行,完善制度化管理。对待诊疗行为中出现的意外和摩擦提前应对处理,把握住医疗纠纷发展恶化的共通性,完善应急预案和处理规程。
(三)提升安保能力,保障医院安全稳定运行
医院安保法治化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首先,应健全完善医院医疗纠纷处置规程、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保力量建设,主动排查调处化解各类医患矛盾纠纷。积极构建金字塔式的组织管理体系,织密安全管理网。其次,完善医院安防配置,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要求,切实完善医院内部的智慧安防系统建设,将消防、安防和监控等配置为有机联动的整体,提高隐患识别的精确度。同时,贯彻国家发改委、国家卫健委等多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人建立重点人群预警机制。最后,加强安全防范能力,巩固多部门联动的分工协作机制。医院内部科室之间加强沟通协作;警医联动方面,完善医院与属地派出所的联动机制。为实现平安医院建设的预期目标,也需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人大以及各社会团体监督与配合,以便从容应对各类医疗纠纷。
四、结语
处理好医患关系,需要构建医患命运共同体,同时需要医事法律制度规范的指引,医患双方构建法治思维,遇事找法,从而有效解决纠纷;院方还应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从而更好地推进平安医院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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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薇薇.法人治理结构下公立医院法治建设策略研究[J].中国卫生法制,2020,28(3):38-43.
[6]姜厚宇.空间社会学视角下的医院安全治理研究[J].现代医院管理,2021,19(4):48-52,63.
[7]申卫星.医患关系的重塑与我国《医疗法》的制定[J].法学,2015(12):7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