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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管理规定

时间:2023-06-06 09:29:5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增值税管理规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增值税管理规定

第1篇

一、“营改增”对建筑企业纳税筹划工作的影响

在“营改增"的税收政策实施后,建筑企业的纳税筹划工作也受到了影响。其中,企业的税收负担以及在纳税管理等方面都会做出相应的改变。

(一)建筑企业税制发生变化,由营业税改为增值税

国家对税收模式进行调整之后,建筑企业的税制也因此发生很大的调整和变化。企业原有的税率为3%,在税收方案调整之后,企业现有的增值税税率将增长到11%。另外,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税收调整也会对企业原有的计税方式产生影响。现有的“营改增”调整方案规定的建筑企业进项税率分四个档。在计算企业建筑企业税收额度时,一般应当首先确定企业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利用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就得到了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其中,企业的销售情况决定了建筑企业销项税务的大小,而企业成本又直接影响着进项税额的大小,所以,如果将建筑企业进项税额扩大,在缴纳税款时,建筑企业能够抵消的也就越多,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重复缴税。

(二)进项税额较难取得、税率相对提高使建筑企业税负增加

在企业整体的成本支出方面,人力资源投入所占的成本的比例非常大。其中,人力资源的成本投入属于进项税额的范畴。只有增加进项税额的比例,才能减小建筑企业整体纳税金融。但就目前来看,人力资源成本无法获得增值税的发票,这就减小了建筑企业进项税额的抵扣比例。从而提高了建筑企业整体的纳税额度。另外,当建筑企业依照国家税收政策进行税率调整之后,建筑企业的税率将由原来的3%,调整到现有的增值税税率的11%。这一调整会对企业的纳税筹划形成较大影响。

(三)购买税控设备、增设增值税专管员改变企业税务管理模式

在我国建筑企业纳税政策做出调整之后,基于“营改增”税收模式下的纳税政策,将会对我国建筑企业原有的税务管理体系产生较大的影响,同时,这种影响也会波及到整个建筑行业。新的税收管理模式下,建筑企业也将依照新的税收管理标准和要求,配套新的税务管理体系。新的税务管理体系需要建筑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资本,这些资本投入都会提高建筑企业的成本投入。另外,依照新的税收管理标准,企业必须配备专职的增值税管理人员和专用的增值税发票。与此同时,增值税的管理程序非常复杂,而且工作量非常庞大,需要招募大量的工作人员来开展相关的税收管理工作,这笔开销将大大提高建筑企业的成本投入,给企业的运作造成负担。

(四)“营改增”后建筑企业需垫资纳税,增大资金压力

在营业税税收管理模式下,建筑企业往往在代开发票的情况下才会进行税收缴纳活动。但是将营业税改为增值税之后,依照相关的税收管理规定,建筑企业必须在拿到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后,同时在完成相关的建筑工程计量工作时就要进行纳税申报。可是往往在这个时候,建筑企业的工程款还没有进账,要缴纳这笔税金,企业就必须进行提前垫付。因此,建筑企业的日常资金流转活动必将会受到不利影响。

二、“营改增”背景下建筑企业纳税筹划工作的优化措施

在“营改增”的税收政策背景下,建筑企业要实现合理的税收筹划管理,就必须首先对新的税收政策进行深入分析,并制定出合理的优化措施,以此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一)加强对税收政策的理解,灵活制定税收规划

原有的营业税税收,建筑企业往往更侧重于营业税的税收管理,而忽略了较少涉及的增值税业务,使建筑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对于增值税管理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因此在业务和操作技巧上,缺乏足够的灵活性。为保证建筑企业的经济效益,建筑企业必须组织相关的财务人员,进行增值税相关业务的管理培训。培训内容可以涉及新的税收管理政策,以及税收管理方法和技巧。在建筑企业当中负责增值税税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增值税相关税收政策的了解和认识,同时还要努力打通与地方税收管理部门的沟通渠道,增进彼此互信,加强信息共享,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进行税收管理方面的业务沟通,从而提高了建筑企业纳税筹划方案的可操作性和实际意义。

(二)重视人员素质提高,建立增值税管理体系

在税收政策调整之后,建筑企业的相关纳税筹划政策也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原有的纳税筹划方式已不能有效降低建筑企业的纳税金额。所以有必要对企业的纳税筹划模式依照新的“营改增”税收模式做出科学的调整,在合理的范围内降低建筑企业的纳税负担。对于建筑企业来说,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作为成本支出,并建立科学的增值税管理体系,提高建筑企业纳税筹划的实际效果。目前建筑前应当依据企业自身环境和实际经营状况,对未来即将执行的增值税税收管理体系进行预先的成本投入,为新的税收政策、税收管理提供必要的岗位和资金支持。同时还要根据新的税收管理需求,不断完善税收管理体系,确保建筑企业的经济效益。

(三)加强供应商管理,充分挖掘进项税抵扣环节

建筑企业进项税额的多少将直接影响到企业可抵扣的进项税收额度。建筑企业的进项税额与企业的成本有直接关系。所以,建筑企业要提高进项税额的抵扣率,必须首先在成本管理上下功夫。供应商作为成本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对象,首先应当进行规范,为建筑企业提供原材料、劳动力,以及服务的供应商,要认真核实其纳税人身份,并确定其所能提供的发票种类,同时根据以上信息筛选出适合建筑企业经济效益的供应商。同时建筑企业还应当按照供应商所提供的信息资料,建立相关的数据信息库。这个信息库可以帮助建筑企业实现对供应商的规范化管理,从而使建筑企业的进项税额实现最大的抵扣程度。通过金融企业对供应商的规范化管理,使得企业的纳税筹划方案的可操作性增强,建筑企业的经济效益也因此得到提升。

(四)转变经营方式,优化企业现金流管理

建筑企业在原来的营业税税收管理模式下,当建筑企业开具发票时,企业才会依据发票信息对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税金。但是,当税收政策由原来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后,建筑企业的缴税方式因此也发生了相应的改变。按照新的增值税税收管理规定,建筑企业在完成相关工程的计量工作后,并且在拿到相关的增值税发票时就要进行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工作。但是,由于建筑企业的行业规则,此时提供给建筑企业的工程款还没有结清,企业要缴纳这笔税金就必须将企业的固有资本拿出来进行缴纳。但是,建筑企业属于以盈利创收为目的的企业,在投资过程中,固有资产的缺失势必会影响到企业下一步的投资活动,企业的整体运作也将受到影响。因此,企业必须转变旧有的经营模式,加强与工程合作人员的沟通,确保按时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不违背前期关于工期和工程质量的约定。在工程项目完成的同时,要加快工程的验收进度,在工程验收工作完成之后,就要提高建筑工程款的结算效率,使建筑企业的资金周转不受增值税缴纳的影响。

第2篇

关键词:农产品增值税;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23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4-0012-1

1 当前农产品增值税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现行税收政策存在的缺陷

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购进农产品,即按收购凭证和普通发票上注明价款(含税价)的13%计算准予抵扣进项税额,购进后直接销售或经加工再销售时,按不含税销售额的13%计算销项税额。由于在购销两个环节计算进项、销项税额的计税依据不一致,即高扣低征,有悖增值税原理,造成当期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并形成期末留抵税额越积越大的现象。根据测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加工企业在成本利润率达到14.94%以上才能产生增值税应纳税额,而此类企业的成本利润率最高也只能达到10%左右,增值税长期零申报、负申报或低税负,税收金流失严重。

1.2 从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看

农产品供货方是否真正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难以区分,即便能区分清楚,只要提供的农产品质量好、价格低,就把中间商视为农业生产者进行收购,并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税务机关管理难度极大。

1.3 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农产品加工企业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其大部分的原料从中间商购入,并将其作为农业生产者来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实际工作中税务部门不好分辨);二是向农业生产者收购时凭过磅单、检尺小票支付现金,企业财务部门事后根据供货明细汇总或逐户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发票联大多留到企业保管;三是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的当时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但索要发票意识差。无论是上述哪种开票形式,农业生产者均极少保留有农产品收购发票,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很难对农产品加工企业所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进行规范和制约。

1.4 偷逃税款现象

一些不法农产品加工企业利用税务机关对农产品收购发票控管难的弱点想方设法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上做文章,以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概括而言存在四种现象:一是扩大抵扣范围,非法填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二是虚增农产品收购价格和数量,扩大抵扣金额。三是利用滞后或提前开具发票的方法,调整当期的应纳税额,从而达到减少当期应纳税额的目的。四是还有的企业于期末根据当期的生产成本倒挤收购发票金额,并自行填开,人为调节产品成本,以达到多抵扣税款之目的。对这些问题,税务部门难以举证,处于十分无奈的境地。

2 进一步加强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的建议和措施

2.1 逐步完善目前推行的农产品增值税政策

从税制上解决因进销项计税依据、计算口径不同而造成高扣低征、进大于销的问题,从根本上解决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长期零负申报和低税负问题,堵塞税收流失漏洞。

2.2 对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实行销售实耗扣税办法或实行超税负返还

我国现行增值税制实行的是购进扣税法,多年来的税收征管实践一再证明,这种计税办法对自开自抵进项税额的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而言,税务机关确实没有更好的办法解决税制上的漏洞问题。基于此,我们认为与其在购进环节无法控管,不妨换一种思路,绕开管理难点。

2.3 通过第三方支付农产品收购货款

通过银行、农村信用社等第三方支付农产品收购货款有其一定的优越性。农产品加工企业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农产品货款,是引入第三方制约机制的好办法。这样做,对于农产品加工企业来讲,既提高了工作效率、节省现金收购成本,又符合现金收付管理规定,减少了现金使用风险,保证了资金安全;对于主管税务机关来讲,能够控制农产品加工企业收购资金流向,通过资金流向便于检查核对收购免税农产品的真实性,压缩了企业通过现金支付收购款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虚增原材料成本的可操作空间。

2.4 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的精细化管理

当前,在没有更好控管办法的情况下,必须加强纳税评估,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税收来源的精细化管理。

参考文献

[1] 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J].对外经贸财会,1996,(04).

[2] 张宝婷.对完善增值税进、销项税额管理的思考[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7,(01).

[3] 唐明.完善农产品增值税制度的构想[J].财贸研究,2006,(01).

[4] 王朝才,傅志华,王继洲.农业税制国际经验比较及我国未来改革思路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04,(41).

[5] 陈龙福.农产品增值税政策改革问题研究[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3).

[6] 崔源潮.加强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探讨[J].税务研究,2006,(12).

[7] 陈淑君,王一江.对国内农产品销售征收增值税研究[J].边疆经济与文化,2007,(03).

[8] 戴芳.我国农产品加工业增值税政策的优化[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1).

[9] 秦菡培.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的政策建议[J].税务研究,2011,(04).

第3篇

[关键词]增值税;纳税评估;税收监督

自新税制建立以来,从福建省看,商业增值税收人随着经济增长而不断增长,但商业增值税收入增长幅度低于商业企业增加值的增长幅度。据统计,我省商业企业增加值1996~1999年分别比上年增长16.2%、18.3%、13.8%和14.5%,而同期我省商业增值税收入分别比上年增长7.5%、8.3%、5.5%和6.9%.商业增值税占国内增值税收入的比重也不理想,1997~1999年商业增值税收入占全省国内增值税收人的比重分别为24.9%、24.1%、23.6%.笔者认为,这除去商业经济结构变化、税源转移等因素外,也有税务机关日常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比如,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只注重销售额,而忽视健全帐证要求;引导推进小规模纳税人健全帐证工作不力;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轻普通发票管理;一般纳税人税负普遍下降,零税负或负税负的商业企业占一定比例;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商户普遍采取核定征税,并且核定额不足;征收机关日常监管和税务稽查没有突出重点,税款普遍流失,等等。这里从分析商业环节增值税问题的原因入手进行探讨,以寻求堵漏办法。

一、我国商业环节增值税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产业结构调整,造成商业税收正常的递减。

1.经济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地方特色的第三产业,造成了商业税收正常的递减。各地优先发展有特色的第三产业,作为新的增长点加以培养,新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的形成和地方政府有意无意的引导,导致了税源结构变化,如,各级批发商业企业转制后改为有经济效益的文化娱乐场所;有经济实力的单位和企业热衷于投资经营宾馆、酒楼、餐馆、酒吧以及夜总会等非增值税的第三产业。这样,各地体现增值税税源不但没有增加,而且还不断减少,同时也体现了营业税收人增加,增值税收入减少。

2.小规模商业企业受东南亚金融危机冲击,濒临倒闭。近几年,受东南亚金融危机冲击,国内外经济形势滑坡,一蹶不振,致使许多小规模商业企业营销上不去。有的企业拖欠银行贷款,而被冻结户头,无法经营,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为工业企业代销机构,工厂不景气,商业货源不畅,消费者购买力不强,进销差小,无利可图,被迫关闭停业。

3.市场竞争激烈,必然引起税收结构调整和商业税收减少。一是工业企业采取直销的营销策略,主动应对市场的竞争,减少了商业环节的销售额。工业企业为扩大其产品市场占有份额,同时也为减少销售费用、流通环节和经营风险,利用其对产品性能及市场比较熟悉的优势,直接在销售地设分支机构销售其产品,直接参与产品流通;特别是电子商务这一新型直销方式的出现,使得过去货物通过商业环节流通转移到了工业环节;二是激烈的竞争促使商业环节购销差额减少。据1999、2000两年度福建省税源普查资料显示,商业毛利率从10.3%下降为9.06%;特别是我国即将加入WT0,开放零售市场,世界知名大型超市凭借先进的管理经验所实行的低价销售的介入,加剧了国内商业企业的竞争,促使商业企业分化,价廉物美的大型超市日益占据商场的主要份额,使原本不是很高的商业环节的毛利率仍有下降趋势;此外,增值税购进扣税法有推迟实现税款因素,部分新开业的商业企业在经营生长期税收倒挂或者“零税负”现象严重。一些新开业的大型零售商业企业在经营初期大量取得进项专用发票,而在经营生长期间进项税款长期留抵,无税可收。当商业无利可图时,就关门不干了。

(二)商家偷税行为较为隐蔽,造成商业增值税非正常递减。

1.厂家各种名义的直接贴补返利等非正常手段严重侵蚀了增值税税基。如一些工商企业跨越中间经销环节通过报销费用、现金、实物奖励、销量提成等方式直接向经销商返利,经营者此部分收入又不作帐,规避了商业环节税收。

2.现金交易具有极大的隐蔽性、欺骗性,给商业环节偷税的查处增加了重重困难。特别是以零售为主的各商业企业,位于增值税链条的末端,由于缺乏与税收征管相配套的各种经济行政管理手段,现金销售,多头开户,销售不开发票,开“大头小尾”发票,大量采取“体外循环”手法进行偷税等,商业企业这些问题仍然相当严重。

(三)税基不宽,税源转移影响增值税增长的问题不可忽视。

增值税链条不完整,使建材、饮食、娱乐业等仍实行营业税,存在偷税隐患的问题突出。以建材商品为例,建筑业在生产过程中需消耗大量的货物,但由于该行业征收营业税,作为建材等物资最终消费者的施工单位,在购进上述货物不需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甚至发包单位也不需要取得普通发票,造成增值税管理链条中断。此外,受地方财政的干预,使税源发生转移。各地自行制定的名目繁多的地方财政税收返还优惠政策,影响了商业企业在不同销售环节和地区的正常定价,诱导商业企业利润跨地区间不正常收入转移,其中以企业外设经销机构商业增值税最为明显。

(四)商业增值税征管不是十分到位。

商业企业进项差价的减少和工业企业的直销行为仅会引起商业增值税税额的减少和税负的下降,但商业企业负税负等异常申报的增加,则要归结为企业不正常的偷逃税行为。因此,面对曾一度扩散的商业增值税异常申报,有必要审视目前的商业增值税征管情况。

1.商业企业的应纳税额监控不力。一是帐证健全是监测工作的重要前提。目前,企业帐证不全,有帐不作,作假帐或作两套帐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二是监控指标还不能反映企业的经营情况。各商业企业经营商品品种、商品价格以及经营规模差异较大,再加上融资渠道和营销方式的多样化,使得单一用某一户商业企业税负等指标推断其他商业企业的纳税情况缺乏可信度,尤其是应用在增值税纳税评估上,因缺少必要的佐证材料而收效不大。

2.征管手段相对滞后。一是征管信息来源渠道单一。目前,税务部门能取得的纳税人的有关信息,主要通过企业在纳税申报时提供的一些比较粗略的资料,其真实性完全取决于纳税人的诚实与否,在具体管理过程中,处于被动局面,在此基础上实施税务稽查必然也难以奏效。同时通过企业以外的信息渠道获取必要的商业企业经营情况和相关资料几乎无法保证。二是征管手段落后。目前商业企业管理开始广泛使用现代化的电子设备,越来越多的大型商场,特别是仓储超市收银记录、统计以及进销存等帐务处理已经使用电算化。而税务征收仍实行企业填报纳税申报表到申报服务厅录入计算机申报,事后下企业短时间检查的征收方式,数字化程度低,与企业管理电算化不相适应。三是征收方式呆板。对商业企业征收的方式有查帐征收、核定征收和定额征收三种方式,目前,没有严格地划分其适用范围,定额征收较查帐征收征税成本和税收负担要低已是公开的秘密,征收方式不易变,导致纳税人特别是小规模个体私营经济建帐没有积极性,使征管质量提高艰难。

3.税务稽查效果带有局限性。商业企业属中间流通环节,经营货物品类繁多,再加上直接发货制及跨地区间的仓库的设置以及各种灵活代销办法,用传统的征收方式盘存纳税人货物十分困难,也影响企业经营;同时,税务稽查部门查税不求质量,只求数量,直接影响了税务稽查的威慑作用。

4.发票使用不规范。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消费者缺乏购物索取发票的习惯。商业企业,尤其是从事零售的商业企业,销售货物习惯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或以自制调拨单或提货单等内部核算凭据代替发票,开具发票的销售额和实际销售额之间存在偏差,纳税人利用“移花接木”等手段隐瞒某些商品的销售收入,主管国税机关又无法监控纳税人的税基,造成增值税流失。

二、建议与对策

商业增值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较集中地突出了我国现有增值税存在的税基和税负的监控、征管信息的获取、共享等深层次的税收征管问题,因此,解决商业增值税的征管问题也决不能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作法,除健全现行税制外,应用系统的现代的征收管理手段解决适应新形势下商业增值税的税收流失问题。

(一)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

1.严格执行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按现行税法规定年销售额和健全帐证的商业企业都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是,各地执行此规定有偏颇,如,批零企业为商品最终消费环节,消费者不需要也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支机构推销产品既不开票,也不直接收款,因此,对以上一定规模商业企业不愿意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然而,为了省事,税务机关也不按规定督促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这个问题各地很普遍。笔者认为,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一般纳税人认定规定,凡是年销售额达到180万元和帐证健全的商业企业都应按规定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已具备条件的商业企业不申请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以销项税额全额征收增值税,绝不姑息迁就。这是增值税管理的需要,也使增值税链条不会中断,从而,可以增加税收收入。

2,完善商业一般纳税人管理制度。应该看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制度具有约束纳税人的作用,而小规模纳税人税收政策则不具有此特性。一般纳税人,即使销售货物不申报纳税,但其购进货物时却以消费身份负担了购进货物应抵扣的税款,因此,规模较小的一般纳税人企业,尤其是中小商业企业,保留其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的意义大于税款征收的意义。为此:一是保持现有的商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规模的稳定。一经认定,除非纳税人偷税、关闭、破产,则不应轻易取消,对存在不良记录的商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取消其进项抵扣权。二是对新认定的商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认定的初期(一年)实行暂认定一般纳税人管理,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代管监开”。其进项发票在货票款一致情况下,才能给予抵扣。

(二)加强小规模纳税人税收管理。

1.继续推进小规模纳税人建帐建证。对小规模纳税人建帐建制,严格其财务会计核算,实行查帐征收,减少税收流失,是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多年来工作部署的要求,但是,各地税务机关因抓小规模纳税人建帐建证工作难以奏效,而几乎放弃了这项工作,这对依法治税十分不利。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是收税的,收税的依据是什么?大量小规模纳税人继续使用“双定”征税肯定不行了,继续引导推进小规模纳税人建帐建证十分必要,而且,态度要坚决,措施要得力。应该做到建帐一户,成功一户,并及时改变征收方式。至于小规模纳税人建帐建证后税负低不可怕,税务机关还有最后一道防线,即加强税务稽查,要以税务稽查来确保建真帐。对查出小规模纳税人建假帐的,要依法补税和处罚,并公开曝光。同时,对小规模纳税人建真帐,纳税态度又好的,只要其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和条件,就可鼓励申请升格,按一般纳税人管理。

2.完善定期定额户的管理办法。在保持原定额基数的前提下,实行税务机关采用各种测定法估算出销售额,与同行业会互评定额相结合的做法,来确定“双定户”本期销售额,做到既公开透明,又相互监督;在定额的评定期限上,不宜过长,最好每半年调整一次。同时,在调整“双定户”销售额时,税务机关应讲究核定的销售额有升有降,合理又合法。此外,应加强对“双定户”会计基础知识的培训,引导其记帐规范,建帐符合标准。

3.加强商场柜台承包租赁户的征管。通过增强与出租方的信息联系沟通,掌握承包租赁户的开业、经营情况,同时,实行商场统一收银,代收代缴增值税管理办法,把承包租赁户的应纳税额及时、足额解缴入库,有利于征收机关与商场共同监管。

(三)加强分支机构的税收管理。

目前,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工业企业的销售网点遍及全国各地,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有137号文件,但是,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的税收管理还不够规范,造成经营地税源大量流失。因此,本人认为,一是加强分支机构税务登记管理和发票管理。对于各类分支机构,不管是经营范围和形式如何,均应按《征管法》规定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在发票的领购管理上,实行发票保证金(人)和限期缴销发票等制度;二是完善分支机构增值税政策管理规定。分支机构不论是否开票或收取货款,原则上由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增值税。分支机构需要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由总机构提出,报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并建立纳税信息联系制度。同时,对汇总缴纳的分支机构采用按销售额依一定比例在其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其预缴税款可在总机构应纳税额中进行抵减。

(四)实施增值税纳税评估制度。

增值税纳税评估制度旨在全面提高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准确性和税务机关征收管理质量,突出对一般纳税人涉税行为的防范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理纳税申报情况,在纳税评估的操作过程中,应全面掌握一般纳税人的涉税资料,严格按照申报审核、案头评估、下户核查、税务处理等步骤进行。因此,为了做好增值税纳税评估,我们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准确采集纳税资料,提高资料的利用效率。根据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要求,有针对性地选择收集、积累所需的纳税人的各种与纳税相关的,诸如销售情况、货物购人情况、发票使用情况以及财务变动情况等各种当年和历史资料,并对获得的纳税资料进行归类、汇总、相互对照,并运用适当的方法加以运算、分析、处理,充分发挥增值税进销之间相互稽核作用,加强货物进出企业监督,为税务机关提供案头评估参考数据。有条件的可以逐步通过税企联网实现。这对于日新月异的电子商务下增值税的征管有着现实意义。

2.建立增值税纳税评估的分析指标体系。包括细化筛选参照指标,如按国家统计局行业划分标准统计出本地商业系统的诸如平均税负率、销售额变动率、进项税额变动率、存货变动率、毛利率等纳税评估所需的各项指标。同时,收集本地(市)、省乃至全国同行业的财务指标参考资料,并进行比较、分析和修正,提高指标的准确性;同时设置具体企业考核资料指标,正确选择使用各种案头评估测定办法,能根据已收集掌握的有关企业货物、资金变动资料,通过恰当的运算,推算出纳税人本期大体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提高纳税评估质量。

3.设置纳税评估机构,充实评估专业人员。随着稽查机构设置转变,各地税务机关应设立专门的税收稽核或纳税评估机构,将原来的征管分局配备一级稽查人员改为税收稽核或纳税评估人员,合理调整岗位和明确职责,侧重于通过纳税人申报资料的评估分析,下户核查,堵塞漏洞。这样,可以转变增加税收依靠查补的传统做法,以增强税收管理专业化力度。

4.根据纳税人信誉评定纳税人的纳税评估频率。对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进行记录,作为评定纳税人的分类管理定等次的标准,不同等次设置不同的纳税评估频率,合理分配征管力量,即实行稽核基础上的动态分类征管。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对稽核后评选A级信誉等次的商业企业,可以实行一年免审优待;对评定B、C级信誉等次的商业企业可以实行定期的纳税评估,以鼓励商业企业遵章纳税,鞭策信誉不佳的企业改变形象,争取升级。

(五)强化商业企业税收监督。

1.完善发票使用制度。各地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工作应从注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转变到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并重管理上来,规定所有单位和个人购买货物有权利与义务索取发票,并禁止商业企业利用各种内部凭据替票,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依法处理。对定期定额户亦实行定额发票管理制度。同时,在全国各地普遍开展发票摇奖和不开发票处罚活动。在各商家张贴公告,告知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索取发票的权利和义务,形成消费者购物自觉索取发票的社会氛围。坚持尽快推广使用税控收银机及税控加油机,把纳税人销售收入纳入税务监督之列,同时,促进税收收入的增长。

2.对商业企业的财务管理等管理软件,税务机关如何介入管理,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办法。比如,商业企业有义务向征税机关提供使用电算化记帐的软件的共享信息,有义务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规范化纳税申报资料等,避免企业自行变更原始记录或利用现代化手段偷逃税款。

3.推行片管员制度。税务机关取消专管员以后,应推行商业企业片管员制度,确定片管员工作岗位和职责,督促其经常下户了解纳税人经营情况,催缴税款,指派下户进行货物盘点,主要应通过不定期分柜重点核查,掌握纳税人购销的来龙去脉;并加强对非正常损失进项税的管理。

(六)强化稽查功能,突出重点到位。

为了保证各项商业征管措施到位,促进纳税人健全帐证,依法纳税,强化税务稽查功能十分必要。首先,每年必须开展一次商业增值税专项检查,以查促管;其次,加强税务稽查的重点应放在连续异常申报户、纳税评估移送的嫌疑户,帐证不健全户、申报停歇业户和违章使用发票户。再次,按照税务稽查计划安排,有的放矢安排上述重点纳税户查深查透,检查发现问题,按规定程序及时查处,严惩不贷,并以一定形式予以暴光,让偷逃税分子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

(七)健全社会化的税收综合管理网络。

第4篇

一、经济合同涵义及其涉税问题

经济合同涵义及其涉税问题主要定义及表现是:

(一)合同的涵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 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行为而起。(2)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3)合同的债权债务必须相对应。(4)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称之为合同条款,体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目的和要求,确定了双方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应承担的民事义务。因此,合同条款是合同的核心,没有条款就不能称其为合同。合同的基本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

(二)经济合同的涵义

经济合同是相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而言的一种新型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的订立、履行和管理的制度,主要包括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三)经济合同涉税问题

经济活动决定税收,经济合同记载和确认经济活动。整个营销过程涉及合同的签订、发票的开具和取得、销售收入和应付账款实现的时间确定、税款缴纳和抵扣时间的确定以及收款和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等,这一系列活动都是围绕合同进行。

经济合同涉税管理是达到经济目的所需要付出税收成本的当事人纳税义务负担的约定与明确。企业一定要关注承载企业经营业务的合同,在签订合同甚至合同谈判时就应当对合同所涉及的税务问题进行考虑,而不要总是在缴税时才想起,这样易使企业出现缴税不当、缴糊涂税的情况,导致企业承担额外的法律或税务风险。

很多企业聘请了法律顾问,负责对业务部门签订合同进行审核,以实现通过合同的签订来避免经营风险。合同是经济事项的源头,从合同设计、签定方面入手,通过事先规划,将规避不必要的税务风险。因此,分析经济合同中的财税风险,有助于企业合理制定防范措施,减少企业运营风险。

二、经济合同中的财税风险分析

经济合同中的税务风险主要是表现以下五方面:纳税义务的风险(税负转嫁)、纳税时间的风险(递延纳税)、税收发票的风险(合法凭证)、关联交易的风险(转移利润)和税收成本的风险(多纳税)。

(一)企业投资和设立时的合同财税风险

(1)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资金的涉税风险。相当于逾期未到位投资资金的借款利息不得税前扣除。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设备和存货投资合同的涉税风险。所谓的设备和存货投资合同是指投资者以设备和存货进行评估作价投资到别的企业,从而形成被投资企业股东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 号)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要视同销售依法缴纳增值税。在投资实践中,一些投资者以设备和存货等动产进行投资,并没有把投资的设备和存货视同销售并进行一定的税务处理,即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没有给被投资企业开具发票进行入账,而被投资企业收到投资者作价投资的设备和存货,往往以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作为入账价值,从而对该投资的设备进行计提累计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不能扣除。(3)虚假注资和抽逃出资。虚假注册资本罪和抽逃注册资金罪二者都存在虚假的行为,除存在法律风险外,还存在一定的税收风险。因为企业虚假出资后,马上进行撤资,在公司账上一般挂在其他应收款某某股东上,产生一种跨年度的无偿借款行为,存在要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风险。(4)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投资合同涉税风险管理控制。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投资合同是指投资者以无形资产、房屋等不动产进行投资所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在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存在三方面的涉税风险:一是营业税风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 号)第一条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根据该规定,投资者以无形资产和房屋等不动产进行投资,要享受不征营业税的优惠,必须有个前提条件,即投资者与接受投资方,在投资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双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否则不可以享受不征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二是土地增值税风险。根据土地增值税相关规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并非所有这样的投资都能免征,这仅限于投资双方都是非房地产公司时,投资方才可以不缴纳土地增值税。三是企业所得税风险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 号)的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基于此规定,投资者以无形资产或房屋等不动产进行投资,由于无形资产或房屋等不动产的权属必须变更到被投资企业名下,因此,投资者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进行投资,必须要按照视同销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购销合同的财税风险

(1)低价无票采购风险。企业采购时不能取得发票,或者取得的发票不符合规定,如发票抬头与企业名称不符等,都会造成企业的损失。从财务角度看,没有发票意味着不能进成本,就不能税前扣除。因此,采购方要为没有发票而多负担25% 的企业所得税;如果采购方未索取发票,采购方不能抵扣17% 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企业在采购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索取合法的发票。(2)发票是否含税风险。在实务中,许多不懂税务管理的采购人员只注意合同中写明价钱的高低,却很少关注合同里面的价格是否包含增值税。因为价格是否含税将直接影响企业缴纳税额或抵扣额的大小。因此,在签订经济合同时,要明确价格中是否包含增值税。为防止发票问题所导致的损失,企业在采购合同中应当明确供应商对发票问题的赔偿责任。如明确供应商提供的发票出现税务问题时,供应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得包括税款、滞纳金、罚款等行政损失。(3)结算方式与增值税延期纳税。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可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做出一些合理的税收筹划,尽量地延缓纳税,从而获得节税利益。根据现有增值税管理规定,增值税纳税期限最长只有一个月,在纳税期限方面很难进行纳税筹划。要想实现延期纳税的目的,只有在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进行筹划。要推迟纳税义务的发生,关键是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采取何种结算方式。

(三)借款合同的风险

在借款合同中,企业可能存在的税收风险主要有:与个人借款须签订借款合同,利息支出才能在税前扣除;不能扣除的利息支出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利息支出发票是否能够取得,影响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代开发票时贷款方须缴纳5% 的营业税及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垫付的税款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向个人的借款合同不须缴纳印花税。

(四)租赁合同涉税风险

当前有不少出租人在出租各种设备和厂房时,往往不承担与租赁有关的税费,为了更好地进行账务处理,承租人一般会到税务部门去代开发票,但到税务局代开租赁发票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即企业代替出租人扣缴的租赁业营业税及其他税费不可以在税前扣除,使企业既承担了代扣税费的成本支付,又不可以在税前扣除代替出租人扣缴的各种税费,使企业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三、经济合同中财税风险的防范

企业应在签署合同之前对因合同签署而可能产生的税费进行分析评估,包括涉及的税种、税负等,选择最优方案,从而减少因合同带来的损失。

(一)合同签订管理

绝大多数企业认为,所谓的税务管理是财务安排,理所当然安排给企业财务部、财务总监去把关。业务做完后,突然发现税交多了,然后在财务安排上下工夫,做假账,找假凭证,给企业带来更大的风险。因此,企业应加大对业务人员和财务人员的培训,让谈合同、签合同和审合同的人能有效识别并防范经济合同中的税务风险。同时,财务人员应多学习经济法知识,及时掌握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改革趋势和了解国家税收政策制定的动向,参与合同谈判过程。

(二)合同条款控制

合同中必须明确基本条款,尤其是质量、价格、收付款方式、时间、交货地点。如在订立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时,应尽可能将价格描述清楚,如含税或不含税、出厂价或目的地价、离岸价或到岸价等。这是因为价格是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不同的价格会给企业带来不同的税收负担,因此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关注价格的表述。

(三)发票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基于此规定,企业向供应商采购货物或提供劳务,必须在合同中明确供应商按规定提供发票的义务、供应商提供发票的时间要求、发票类型的要求以及发票不符合规定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四)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投资合同涉税风险控制投资者利用无形资产或房屋等不动产进行投资时,必须采取以下税收风险管控策略:

(1)投资者在签订投资合同时,必须在投资合同中明确注明投资方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字样,而且投资方不能以投资入股进行买卖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2)投资者是非房地产公司,无论以土地或房屋投资到房地产公司还是非房地公司,都要依法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如果不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必须投资到非房地产公司名下。(3)投资者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进行投资,必须要按照视同销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购销过程中财税风险防范

(1)避免采购合同的税收陷阱。在采购合同中要避免出现如下合同条款:全部款项付完后,由供货方开具发票。因为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产品质量、标准等方面原因,采购方往往不会支付全款,而根据合同条款采购方可能会无法取得发票,不能进行进项税抵扣。因此,需要将合同条款改为根据采购方实际支付金额由供货方开具发票,这样就不会出现不能取得发票这样的问题。(2)合理确定采购合同的价款。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在价格中明确款项总额、具体结算方式、税款的负担等。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时,因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按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外),企业就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这种情况下,采购方可以通过谈判将购货的价格压低,以补偿无法取得发票带来的税收损失。(3)明确合同中违约金条款。采购方在签定采购合同时,对销售方支付的违约金必须在合同中注明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关,这样可以节省增值税。

(六)租赁合同涉税风险防范

为了控制租赁合同税收风险,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定租赁合同时,在合同中必须约定租金为税前租金以及承租人代替出租人缴纳租赁有关的各种税费。假设税前租金为x,税后租金为y,到租赁物所在地的地税局去代开发票需要承担的综合税率为r,则简单的等式为y=x(1-r),x=y/(1-r)。在租赁合同中应签定的租金为x=y/(1-r), 而不是y=x(1-r),企业应以x=y/(1-r) 进成本入账,这样就包括了承租人代替出租人扣缴的综合税。

第5篇

政策适用范围与备案条件

政策适用范围

依据通知和公告规定,启运港退(免)税是指在启运地(青岛、武汉)口岸启运报关出口,并由上海浦海航运公司、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至上海洋山保税港区出口口岸报关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其启运地的出口企业实行退(免)税政策,简称启运港退税。上述出口货物的启运地口岸为青岛前湾港或武汉阳逻港(以下称启运港),出口口岸为上海洋山保税港区,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其运输工具名称限为:永裕016、永裕018、新滨城、向莲。

退税备案条件

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自营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二是海关实行B类及以上管理的出口企业(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为准),具体由海关负责审核;三是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未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具体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审核。

出口企业退税申报程序

出口企业从启运港报关出口的货物自报关出口至申报退税,主要分为以下三个环节:

一是出口货物的启运流转。出口企业在启运地的启运口岸报关出口时,启运地海关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对其符合启运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在全部货物进入离境港后(上海洋山保税港区),离境地海关办理启运地口岸至离境港口岸的转关核销手续,启运地海关再办理启运地口岸的结关核销手续。

二是退税申报前进行备案。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启运港退税之前实行备案制度,其方式采取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审核确认,税务机关在读入海关提供带有“启运港标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时,会自动辨认并在出口企业的“企业代码”库中加上“启运港退税标志”,以此作为审核出口企业启运港退税的比对依据。

三是启运地企业退税申报。出口企业按照现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规定,在申报期内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相关材料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具体操作程序应依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2012年第24号公告)执行。同时注意,在出口退税申报报表的明细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标志。如果是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退税。

税务机关出口退税审核

依据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对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应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出口报关单数据读入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管理规定,及时下载并读入税务总局下发的海关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主要包括:一是启运地海关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启运数据);二是正常办理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正常结关数据);三是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未到达数据);四是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撤销报关单数据)。

出口退税审核要求

税务机关在审核启运港退税时,会注意以下三个方面。对于这三个方面,相关企业应该加以注意。

一是关注信息。启运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税务机关必须使用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不得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二是退税复核。税务机关应对启运港退税进行复核,及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根据海关提供的加注“启运港标志”的报关单数据,生成复核数据。

三是税款调整。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复核结果反馈出口企业,并督促出口企业依照反馈信息补缴已(免)退税款或在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调整申报数据。出口企业未按时补缴已退(免)税款或调整申报数据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追缴。

启运港退税注意的事项

未实际离境货物的处理。企业出口的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的,应按照现行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税务机关在审核出具证明时,应审核比对海关提供的未到达数据和撤销报关单数据。

第6篇

0引言

2011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中提出,在交通运输业及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紧接着2012年1月1日上海正式启动“营改增”试点;截止到2013年7月底“,营改增”试点范围进一步扩大,包括北京地区在内已有8个省市进行了试点;2013年国家颁布的《在全国幵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进一步将“营改增”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2013年8月1日,国务院正式宣布在全国范围内对交通运输业及部分现代服务业中推行“营改增”。截至2014年6月1日,共对两个行业即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电信业及七项现代服务业进行了“营改增”的改革。营改增的最后三个行业建安房地产、金融保险、生活服务业的营改增方案也将在2015年底推出,其中,建安房地产的增值税税率暂定为11%,金融保险、生活服务业为6%。这就意味着,伴随着营改增政策的持续深化发展,越来越多的建筑施工企业将面临由原来的上交营业税变为上交增值税。这对建筑施工企业而言是一项重大的变革,它既给建筑施工企业带来的机遇,企业也将面临更大的挑战。

1营改增给建筑施工企业流转税计算带来的影响

营改增之前,一般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是根据营业收入按3%的营业税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的,无论是营业税的计算还是在账务处理上都比较简单。但是在营改增之后,如果被评定为小规模纳税人,那就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如果建筑施工企业被评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那就必须按11%的增值税税率用增值税的销项与进项抵扣计算缴纳增值税。无论是从应交税额的计算还是在会计的账务处理上都较营业税要复杂的多,这给企业的会计核算带来巨大的挑战,它要求企业会计核算要更为细化、具体,同时建筑施工企业会计核算体系也将发生重大变化。以某一般纳税人的一项工程为例,分析“营改增”前后营业税与增值税税负的比较。根据以上资料可以计算出,企业在营改增之前应缴纳的营业税=10000×3%=300(万元)营改增之后,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11%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不含税销售额×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11%=990.99(万元)进项税额计算:①材料费中的钢筋、型钢和水泥,一般向一般纳税人购入,企业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钢筋、型钢和水泥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7%=490.53(万元)②砂石、砖和其他材料有部分是向一般纳税人购入的,有部分是向小规模纳税人购入的。如果是向一般纳税人购入,那么其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与钢筋、水泥的进项税额的计算方法相同;如果是向小规模纳税人购入的,那么税改后可以要求供应商到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向小规模纳税人购入材料时只能按3%抵扣税款。假设该工程砂石、砖和其他材料中有50%向一般纳税人购入,50%向小规模纳税人购入,则可抵扣的进项税额=×17%+×3%=160.12(万元)③企业如果向一般纳税人购入木材,则可以按13%的税率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果向小规模纳税人购入木材,则可要求供应商到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3%的征收率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假设该企业的木材均向一般纳税人购入,则可抵扣的进项税额=×13%=2.53(万元)④机械费,按80%租赁,20%自有设备计算,假设租赁设备是向一般纳税人租赁的,则可以按照17%的税率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自有设备产生的机械费则不能计算进项税额,所以机械费可抵扣的进项税额=×17%=87.25(万元)⑤临时设施费一般由沙石、水泥、砌体、人工费组成,假设人工费占20%,其他按小规模纳税人3%的征收率抵扣,则临时设施费可抵扣的进项税额=×3%=1.40(万元)⑥人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这三项成本是不能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根据以上分析计算,该工程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741.83万元,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990.99-741.83=249.16(万元)从以上的分析和计算过程中不难发现,影响建筑施工企业增值税税负高低的主要因素在于发生的成本能否可以取得足够的增值税发票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①如果工程成本中人工成本、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所占比例较高,由于这三项是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以其比例越高,则会导致企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就越少。②材料费、机械费、临时设施费这三项成本中有一部分是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一部分是无法取得的,即使是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有一部分因是向小规模纳税人购入,只能取得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这部分只能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见,本例中该工程的税负是下降的,但实际工作中由于建筑施工企业的种种原因,无法取得足够多的进项税额,则企业的税负就会上升。企业想要在营改增后保持税负不上升,甚至于是想要税负优势下降,则必须取得足够多的进项。那么如何才能取得足够多的进项呢?企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地取得足够多的进项,可以帮助企业为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增强企业综合竞争力。

2营改增下施工企业增值税纳税筹划策略

对建筑施工企业而言,营改增不仅是挑战,也是机遇,只要企业积极把握机会,推动自身管理模式的优化和更新,从容应对营改增产生的作用影响,便能实现更大的发展。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增值税的纳税筹划:①转变管理模式,严格控制不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成本开支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应改变管理模式,由原来的粗放式管理,稳步向精细化管理转变,企业应加大机械化作业,缩减劳务用工,尽可能降低劳务成本。合理缩减企业成本,严格控制不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人工成本、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等成本费用的开支项目。②对于不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人工成本、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等成本费用的开支项目,尽量采用劳务外包的方式。一来,企业在管理上可以简单轻松些;二来,建筑施工企业可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解决不能提供增值税抵扣凭证的问题。③建筑施工企业应该引入全面预算,优选供应商。尽可能得选择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供应商,合理地控制投标报价,尽可能得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尽可能得做好工程施工成本得投入管控,以缩减税负压力。④进一步规范会计核算的各项工作。在对增值税进行纳税管理的过程中,由于纳税发生在建筑业的全部经济环节,因此会计核算相关工作的强度及难度也就大大增加。建筑施工企业应针对专用增值税发票的有关重要环节制定管理方案,严格管控同增值税发票密切相关的法律风险。⑤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专职办税的工作人员,应强化培训教育,定期同区域税收监督管理单位保持实时联络沟通,便于更为全面细致地把握税收管理规定,提升其业务水平。

3结束语

营改增也成为我国税收管理政策的必然发展趋势,更多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必然会由原来的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面对这一现状,建筑施工企业应全面认识到营改增对其产生的众多影响,在此基础上制定科学有效的应对策略,才能保证实际税负的可靠稳定,推动企业实现持续、稳定的发展。

作者:王维 单位: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会计学院

第7篇

一、上市公司主要涉税问题列示

(一)虚开发票确认收入

虚增收入采用两种形式:

1.在真实客户的基础上虚拟销售。上市公司与客户公司的确存在真实的购销往来。但是上市公司在真实购销业务的基础上人为扩大销售数量,虚构销售业务,造成公司在客户名义下确认的收入远高于实际销售收入。

2.通过法律上无关联关系而实际上控制的公司,进行交易加大收入。上市公司将分布在全国各地的销售点,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这些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由上市公司所控制,平常作为一个销售点,通过从上市公司客户的环节,正常销售上市公司的产品,在利润不足时,将大量产品“销售”给这些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上商品仍在公司,只由上市公司向有限责任公司开出发票和提货单,便完成了大额销售,虚增巨额利润。

(二)少计销售收入(承包收入、银行刷卡交易费用等)

少计销售收入(承包收入、银行刷卡交易费用等),应补缴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三)总分机构以调拨价移送货物的视同销售行为未申报缴纳增值税

根据发出商品金额计算,期间从公司将货物移送到分公司。特卖、直营店用于销售,按照视同销售,应补缴流转环节的增值税及其附加。

(四)商场扣点未取得发票不能税前扣除,需多缴企业所得税

1.商场扣点金额直接抵扣,且对方未开发票。

2.无票金额税前无法扣除需多缴企业所得税。

(五)支付广告、宣传费用无发票,需多缴企业所得税

(六)销售折扣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不能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七)增加注册资本,未缴印花税

(八)装修费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

(九)应收账款未有报批启行税前扣除

二、上市公司涉税风险分析

(一)虚构收入的涉税风险

虚构收入手法非常明显是违法的,虽然有些手法从形式上看是合法,但实质是非法的,这种情况非常普遍。从表面上看,大多数情况并没有违反有关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的规定,从本质上看则虚增了利润,这是上市公司比较常用且带有普遍性的手段。如上市公司利用子公司按市场价销售给第三方,确认该子公司销售收入,再由另一公司从第三方手中购回,这种做法避免了集团内部交易必须抵销的约束,确保了在合并报表中确认收入和利润,达到了操纵收入的目的。

(二)总分机构以调拨价移送货物未视同销售的涉税风险

以调拨价于产品移送给各直销网点时作销售账务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一成本×(H成本利润率)”。因此,该公司在将产品调拨给各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时应该比照同期同类货物的销售价格,即销售给其他商业企业的销售价格。如果调拨价格偏低,则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是一种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

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应该怎样纳税?国税发[1998]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销售的产品按回笼金额并入销售计算销项税额没有法律依据。既然税法已经明确分支机构销售的货物(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应该向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则不可能就该销售额再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再说,以实际回笼的资金作为销售收入,既违背了权责发生制,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关于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有关规定。

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在外地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回总机构所在地申报抵扣应缴的增值税税款没有法律依据。至目前为止,国家没有任何关于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在外地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可队回总机构所在地申报抵扣应缴的增值税税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税前扣除无发票的涉税风险

1.企业的税前扣除,一律要凭合法的票证凭据确认。凡不能提供合法凭证的,一律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企业超出税前扣除范围、超过税前扣除标准或者不能提供真实、台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2.面临着补税的风险曲于自条列支的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企业所得税。

3.面临着税务行政处罚的风险。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折扣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涉税风险

由于折扣是在实现销售时同时发生的,因此,国税发[1993]154号文明确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未缴印花税的涉税风险

根据有关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合计总额0.5‰贴花,因此,企业应补纳(贴)印花税额。不按规定在其资金账簿上补贴印花税,违反了印花税暂行条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税务机关有权作出如下处理:(1)补缴印花税,(2)处以应补缴印花税款3倍的罚款。

(六)装修费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的涉税风险。

1.房屋装修费如何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承租房屋发生的装修费属于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在剩余租赁期限届满之前需要重新装修的,可以在重新装修的当年,将尚未摊销的长期待摊费用一次性计人当期损益并税前扣除。

依据税法规定,公司租用商场专柜销售商品,发生的对专柜进行装饰装修的费用,应凭能够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实际发生的真实、合规凭据,在与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分期平均摊销,税前允许扣除。

(七)应收账款未有报批自行税前扣除的涉税风险

1.纳税人在申报坏账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坏账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2.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只能在损失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并且必须在坏账损失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有关税务机关申报。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坏账损失,逾期不得扣除。

3.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但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三、上市公司涉税风险化解方略

研究寻求涉税风险化解策略:此上市公司涉税风险化解方案一共包括11个子方案的组合,如全部实施可为该上市公司履行纳税义务,规避涉税风险,合法节省税金,增加税后效益。基本思路是通过匕下游企业,采用会计技术方法,运用转让定价手段,利用税差或税收优惠队达到节税目的。

(一)履行纳税义务

1.纳税人对自已总体税负要有清醒的认识,做好自查自纠,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化解先期税负风险。

2.确需缴纳的税金必须足额补缴,有效解决商业目的与税务目的之间的分歧。不断提高纳税意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合理合法取得税后利润。

3.进行必要的账务调整。纳税自查中查出的大量错漏税问题,多属因账务处理错误而形成的。在查补纠正过程中必然涉及到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税金的调整问题。如果只办理补退税手续,不将企业错误的账务处理纠正调整过来,使错误延续下去,势必导致新的错洪和错漏税,造成重复补退税问题,也使企业的会计核算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经营活动状况。因此,为了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防止新的、重复的错误发生,必须做好补退税后的调整账务工作,使错账得以真正纠正。

(二)充分利用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

1.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因此,为获得节税利益,企业可根据自身发展战略,考虑继续重庆等西部地区设店经营。

2.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

合理利用深圳过渡期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原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企业,在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法规定的税率;原享受“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继续按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三)寻求防范和降低税务风险的途径

经营要交税、交多少税、怎样交税、违反税法会产生怎样的后果,这就是说,税务风险经常存在于投资人对税务风险的了解、认识,反映到经营上,大家都形成了约定俗成的偷、逃、违、漏,因此税务风险在中国绝大多数企业中都有很强的生命力。如何才能降低企业的税务负担同时不引起税务风险,这就要求我们企业必须从现在起,加强税法的了解与学习,从涉税的经营、管理、决策的各个环节加强税务管理,从事后管理走向事先控制,在实际工作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谨慎操作,把具体业务做实,做细,将涉税风险化解到最低水平,认真、冷静、沉着、细心的应对企业税务问题,从而从根本上降低企业税务风险,促进企业稳定、健康、长远的发展。

(四)实施税务风险评估

企业应全面、系统、持续地收集内部和外部相关信息,结合实际情况,通过风险识别、风险分析、风险评价等步骤,查找企业经营活动及其业务流程中的税务风险,分析和描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条件,评价风险对企业实现税务管理目标的影响程度,从而确定风险管理的优先顺序和策略。企业应结合自身税务风险管理机制和实际经营情况,重点识别下列税务风险因素:董事会、监事会等企业治理层以及管理层的税收遵从意识和对待税务风险的态度;涉税员工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组织机构、经营方式和业务流程;技术投入和信息技术的运用t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情况-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和执行;经济形势、产业政策、市场竞争及行业惯例;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其他有关风险因素。

(五)化解‘联营扣点”开票的涉税风险

开票:根据商场销售收入一联营扣点=差额收入

供货企业支付返利、返点、促销费、进店费、管理费等支出的处理:

1.对支付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种返利性支出,由于收到返利收入的商业企业不能向供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企业应作为销售折让进行税务处理。这里分两种情况:

一是在销货时与销售价款开在同一张发票,会计上直接按折让后金额入账-

二是在开具发票后发生的返还费用,或者需要在期后才能明确返利额,销货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2.对支付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场超市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取得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供货方根据商场超市开具的服务业发票,作为销售(营业)费用列支。

(六)申请安排预约定价

企业可以在关联交易发生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就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计算方法及其相关的税收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原则性协议,从而给企业和投资者一个确定性的预期。灵活运用这一规定,有利于企业就关联交易等降低涉税风险。

(七)改善同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系与沟通

熟练掌握法律,促使税务机关合理、依法行政,保护企业税收权益。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注意规避纳税风险,以免除不必要的税务处罚。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公关与法治两条腿走路,与税务机关建立互信的公共关系,选择适当的方式解决税务争议,维护纳税人合法权利。

(八)开展税收筹划

在充分理解税收政策的同时,进行必要、合理的税收筹划,尽可能把政策对企业的不利影Ⅱ向降低到最低点。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节税操作,用最小的代价获取最佳的、合理的筹划方案,并取得可观的经济效益。

(九)改变自产商品供货物流的流程

现在流程为:

甲地工厂――(通过)乙地总部――(转达)国内各专营、联营、代销机构

流程转变为:

1.甲地工厂――(通过)乙地总部一(转达)乙地境内各专营、联营、代销机构

2.甲地工厂一(通过乙地总部委托直达或直达)国内各专营、联营、代销机构

目的与效果:

1.形式上规避了乙地总部同国内各专营、联营玳销机构关联交易;

2.可降低整体经营费用和物流成本;

3.通过转让定价减少流转环节的税金支出(增值税及附加)

(十)优化二级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策略

在预测经济前景的基础上,确认二级经营主体的资格。若经济效益可观,通过设立控股子公司获利;若获利水平低,利用代销、商、批发等经销方式化解或降低市场经营风险。

点,向一线城市(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延伸

纵:向二线城市(省会)拓展

线向沿海开放城市进军

片向税收政策优惠地区(如重庆等西部地区)倾斜

第8篇

为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在1995年即出台了针对出口货物的税收函调管理规定。根据规定,对于具有出口骗税嫌疑的交易,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可以向该交易所涉及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由出口货物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复函地税务机关”)进行复函。根据复函的反馈情况,退税机关将决定是否同意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申请。

而在税务实践中,税收函调的复函存在回函率低、回函不及时和回函内容不确切等问题。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6]165号文件中对税收函调的签发回复等情形进行了规定。在此基础上,这次颁布的办法增加了出口企业自查等更多具体内容,以进一步满足防范和打击新形式下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需要。

主要变化

1出口企业自查

办法首次对出口企业提出了出口业务自查的要求。根据办法第五条,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退税机关应要求其填报相关的出口业务自查表,以收集相关出口信息进行分析:

1) 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

2) 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3) 税务系统以外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4) 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均属关注企业,且出口关注商品的(关注企业和关注商品目录通常仅供税务机关内部适用,并不对外公开);

5) 关注企业首次出口关注商品的;

6) 出口企业首次从关注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的;

有下列情形,且出口企业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不充分的:

a 出口货物换汇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

b 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出口数量月度增幅超过20%或出口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c 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进货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d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经分析异常的。

7) 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

退税机关经对出口业务自查表分析核查后未发现明显疑点的,可根据相关审核、审批程序办理出口退税;如果核查后不能排除明显疑点的,应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

2自查与函调豁免

对下列情况,税务机关可以不要求出口企业填报自查表,也可不发函调查:

1) 函调未发现问题,回函一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

2) 出口企业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货,月出口申报退税额不超过10万元的。但出口企业从多家供货企业购进出口业务有办法第五条所列疑点的除外;

3) 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不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也没有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商品代码疑点的;

4) 使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5) 进料加工出口业务;

6) 核查过程中出口企业自愿放弃并自愿收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的。

税务机关在核查过程中疑点特别异常的将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3供货企业自查及实地核查

根据办法规定,复函地税务机关收到税收函调以后,应要求供货企业对其向出口企业提供的货物填报自查表。在对供货企业自查表进行审查与分析的基础上,办法仍然保留了复函地税务机关应派遣两名以上税务工作人员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检查的规定。

4复函处理规程

收到复函后,若仍存在相关疑点无法确认的,办法明确复函地税务机关须再次函告发函单位。

评论和建议

此次办法的颁布反映了中国税务机关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和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决心。

尽管税收函调主要是税务机关内部征管上的规定,但办法首次提出了对出口企业及其供货企业的自查要求。企业可能会被要求在业务自查表中披露部分敏感的商业信息,例如外贸出口企业如何认识外商,是否未接触外商而通过中间人传递签订出口合同等。自营出口的生产性企业除了被要求披露出口货物细节外,还需声明在近12个月内是否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接受虚开提取进项税额发票的行为。上述要求可能会增加纳税人的合规性负担。

从函调的选择标准看,若企业的出口业务涉及预警信息,或出口企业和出口商品属于关注类企业或关注类商品,则将成为被税务机关进行核查的重点关注对象。但是,由于预警信息、关注类企业和关注类商品目录并不对外公开,因此,纳税人很有可能无法较早地预先得知其是否属于被要求自查的范围。

同时,办法似乎还意味着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贸易,也可能会成为发函调查甚至是出口退税监管的关注对象之一。

综上所述,建议纳税人可考虑采取以下应对措施以降低相关的税务风险:

对目前正在进行的和计划中的出口业务进行内部自查,以发现相关潜在的风险点,特别关注可能涉及预警信息或税务机关关注名录的出口业务或商品(例如高退税率商品等);

对供货方进行核查以确保其具备良好的经营与税务记录;

如被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自查,应谨慎填写相关的信息,如有需要应向专业人员进行咨询;

准备并保存相关资料以说明出口业务实质及其合理性;

第9篇

关键词:多元企业;重组整合;财务;涉税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2-0045-02

铁路作为大型的国有企业已进行了一次非经营性资产即企业办社会部分资产的剥离,随着铁路又好又快发展全面实施和深入的推进,优化铁路运输主业生产布局和调整铁路多经企业的布局和结构将会面临铁路多经企业非主营资产的重组整合。铁路多经企业非主营资产的重组整合不仅主业和多经企业资产、人员关系密切,而且两者相辅相成,互为推动,优化运输主业生产布局将会推动多经企业经营布局和结构的调整;多经企业的发展壮大,为主业分流人员的安置可提供“储水池”作用,也必将促进优化铁路运输主业生产布局开展。铁路多经企业重组整合、做大做强是铁路又好又快发展的要求,也是铁路主业、多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铁路发展的需要。

一、对铁路多元企业重组整合的目标

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考虑重组整合资产的优势互补,实施重组整合,解决多元企业“小、散、弱”,过分依赖运输主业,主导产业不突出,难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以生存发展的问题。

1.利用资产价值进行资产重组整合。挖掘出资产对企业的最大价值,盘活存量资产,找到这些资产的组合优势,进行资产的整合,使其整体资源优势得到新的提升,产生更好的经济效益。

2.围绕主导产业实施产业整合。依据铁路运输优势和区域经营特点确定主导产业方向,围绕主导产业,通过实物资产的流动和重新配置,促进企业从简单经营向规模经营转变,实现规模经营的创造和管理资源的充分利用,在产业内部进行效率和优势资源的再配置,从产业结构和经营结构两个层面打造生产经营体系,构建规模经营企业,促进产业结构的升级换代,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二、铁路多经企业重组整合形式

1.合并(整合)形式: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企业吸收了其他企业而存续,被吸收的企业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将其资产和债务转让给一个新成立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新设合并的基本法规机制和吸收合并的相同。企业的合并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合并或兼并的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兼并后的企业承继。我们铁路多经企业采用这种形式能够解决企业“小、散、弱”的状况,实现大型集团化公司管理模式。

2.分立形式: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行为,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亦称“派生分立”)是指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新设分立(亦称“解散分立”)是指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企业的分立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分立协议的约定,有分立后的企业承续。铁路多经企业采用这种形式,可按行业性质分离后,重新整合,形成大型专业型企业,增强行业竞争力。

三、重组整合过程中会计、税务处理

1.财务处理。铁路多经企业在重组整合过程中必须遵照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等国家有关重组的财务税收政策规定执行。对重组整合企业进行全面的资产清查和审计,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类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重组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对被重组企业的潜亏、亏损挂账、产成品清查损失,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能在合并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用税前利润弥补的可结转在未分利润中,否则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资本金。

2.流转税处理。在铁路多经企业的重组整合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动产转移不应征收营业税,也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房屋权属无偿划转,不征契税。

一般纳税人之间进行的重组,增值税的进项税的留抵税金按同一企业对待;纳税资格发生变化的,应按“税随货转”的原则,应按重组企业库存货物的去向、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3.所得税处理。在铁路多经企业的重组整合中不应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和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重组整合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重组整合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年限,可由重组整合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重组整合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重组整合企业接受被重组整合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重组整合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对企业重组整合、分立重组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格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计提折旧并已作账务处理,必须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在铁路多经企业的重组整合中如果进行资产的评估,只能增加会计核算工作量,因此我们认为不再进行评估处理。

原重组整合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且已享受期满的,重组整合后的企业不在享受优惠。重组整合前各企业应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重组整合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重组整合前各企业应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四、多元企业重组整合过程中要重视的几个财务问题

1.主业与多经企业之间、重组企业之间的长期关联债务处理。这类债权主要是铁路多经企业在长期经营中主辅业不清等历史原因造成的,在重组整合过程中通过资产清查搞清原因的基础上,可以通过转化为投资等形式处置,否则即使企业核销处理也较难实施税前的抵扣处理。

2.不良资产的处理。部分多经企业账面上挂存着历年形成的不实资产,这部分资产虽然账面上表现为资产,但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在重组整合过程中不能以利润扎平形式销账,要按国家处理不良资产的规定处理,否则在一定程度上是国有资产的一种变相流失。

3.固定资产、存货的审核问题。多经企业在多年的经营中逐步积累了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从目前的使用情况看,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有的已不再使用,有的正在改扩建中,有的已计提足折旧但仍在使用,有的现已抵押给债权部门,在重组整合过程中要做好盘点工作,弄清固定资产的真实状况,按类别情况分别进行账务处理。存货尤其在商品流通企业是主要的企业流动资产,库存量大且存在库存、在途、赊销、代销等多种存在形式,在资产清查中要以盘点日为基准日的企业明细账和存货台账为依据,进行盘点,确定盈亏数量,对质量也要进行必要的鉴定,确定存货的真实情况,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4.应收款项和或有事项的处理。对应收款项要逐笔审核,不能流于形式,对属于呆坏账的要按财会原则处理,并要重新调整坏账准备的计提方式和范围。或有事项在重组企业的账面虽然没有显示,但将有重组后企业承担的资产流出的法律责任,在重组中要通过各种方式着重落实或有事项,避免发生重组后给企业带来损失。

5.其他长期资产的处理。对设备、房产等固定资产的维修费、租赁费等费用要进行审查核实,对应摊未摊的费用可直接核销所有者权益;对以装修等名义添加的设备应增加相应的资产;对预提费用要按照配比原则进行调整。

以上各种损失要按税法要求办理相应的损失资料,在重组前企业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争取在合并企业的注销时得到相应的税务证明,实现合并后的税前抵扣。

五、重组整合中对企业设立的税务筹划

第10篇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政策背景

2009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对个人股权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了规范。其主要内容:一、规定个人股权转让办理变更手续前应该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并凭借完税证明、不征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到工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二、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应该是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三、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低价或平价转让),则可以按照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

285号文实施一年半间,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虽然该文件规定个人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前,应该先在税务机关完税,才能到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但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同工商机关并没有很好的沟通,致使在没有完税之前,工商机关也为股权变更了登记,前置程序执行不是非常理想;二、对什么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285号文缺乏明确的规定,致使地税机关执行税法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三、在实践中转让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越来越大,而个人之间的股权赠送,无论赠送方还是接收方征收个人所得时都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以赠送股份为名,实际上暗中支付价款的方式逃避个人所得税的所谓税收筹划大行其道,也需要在总局层面上进行界定。

针对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2010年12月14日出台了《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

27号公告自之日起30日后施行,即自2010年12月14日后30日执行。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及核定计税依据的一般方法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或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一般应按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27号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27号公告明确规定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我们认为,除规定的正当理由外,股权转让价格如果低于初始成本或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或低于净资产份额的;或低于同一企业同一股东获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的;或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都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上述规定在实践操作中比较难于把握,因此,税务机关需要通过制定更为严谨的判断标准及实施细则,以供企业自然人投资者参考。这也提醒并购交易的双方需要通过合同条款的没汁,解决双方可能因为计税依据调整受到的影响与冲击。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采取的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对接受赠送的股权问题以“隐性”的方式进行了确定

在一段时期以来,以无偿赠送股权的方式来进行所渭税收等划的案例不断出现,由于除了财税[2009]78号文明确接受股权按照“其他所得”征税以外,接受赠送的股权没有明确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致使该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

27号公告明确界定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反过来说也就是如果将股权低价转让给以上列举以外的人,而且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就应该按照净资产份额确定计税依据,而接受捐赠的对象,则视其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待遇。即:27号公告仍然未将接受捐赠股权作为“其他所得”,因此接受捐赠的对象如为自然人,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捐赠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低到了“零”的程度,因此应该按照核定价格,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接受转让股权再转让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界定

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背景

为加快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实现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向总量核查、非现场核查和主体监管转变,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10年4月2日了《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14号),对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以及青岛等七个试点地区进行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作出了规定和指引。在此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进口核销改革,在2010年10月20日了《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

本次改革侧重于实现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曲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审查向主体监管的转变,简化了企业进口付汇核销的程序。新办法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实施。

新办法适用范围

新办法适用于货物贸易的进口付汇,主要包括:

(一)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

(二)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t

(三)其他具有对外付汇性质的货物贸易项下付款。

新办法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

A类进口单位无需事后报告或事前登记正常办理;

B类进口单位应在进口或收付汇日后30日内逐笔报告;

C类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作事前登记t

外汇主管部门对新列入“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的进口企业进行三个月的辅导管理,期间管理方式参照B类进口单位。

核查方式分为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现场核查

(一)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将对进口付汇和货物或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

监测预警:外汇局以进口单位为主体,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设置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对进口付汇和货物进口及进口项下收汇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实施风险预瞀,识别异常交易和主体。

(二)下述情况下进行现场监督核查

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差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且相差比率在20%以上;

转口贸易与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和相应付汇金额差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且相差比率在10%以上;

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美元。

57号文对企业的影响

57号文宣布实施的改革是对于现行外汇进口付汇核销制度的重要变革,其将对商业银行以及进口企业付汇业务带来极大的便利进而促进我国的进口贸易发展,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应注意57号文对其日常经营所产生的影响。

进口付汇核销制度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A类进口单位会更加便捷,因此企业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及时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登记手续,并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尽快符合A类进口单位的要求。

进口企业还应妥善保管相关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等业务档案,留存五年备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息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1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㈣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艮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开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㈣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由证券机构扣缴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167号文件规定执行。纳税人申报清算时,实际转让收人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一)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第二条第(二)项的转让收入,通过认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申购目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三)项的转让收入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第二条第㈣项的转让收入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三)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五)项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第二条第(六)项的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七)、(八)项的转让收人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四)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个人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殷的,按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成本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脚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

(五)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六)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台理税费。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NN,纳税^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本通知所称的证券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其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预扣预缴。纳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构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二)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昕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力理限售股过户手续,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不再执行财税[2009]67号文件中有关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规定。对第二条第㈥项情形,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

五、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在客户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对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资金,并扣缴税款。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戋并依法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

财政部

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

公告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国务院决定在海南省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简称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对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的随身携运出境的退税物品,按规定退税的政策。财政部经商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和适用条件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包括购物申请退税,海关验核确认、机构退税和集中退税结算四个环节:

(二)离境退税政策的适用条件。境外旅客要取得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购物金额达到起退点,并且按规定取得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等退税凭证;

2.在离境口岸办理离境手续,离境前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3.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4.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运出境;

5.所购退税物品经海关验核并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6.在指定的退税机构办理退税。

二、境外旅客、离境口岸、退税定点商店和退税物品

(一)境外旅客。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二)离境口鼠离:境口岸暂为试茕地区正式对外开放的空港口岸。

(三)退税定电商店。退税定点商店是指经相关甜1认定的,按规定向境外旅客销售退税物品的商店。

(四)退税物品。退税物品是指国家允许携带出境并享受退税政策的个人生活物品,但食品、饮料、水果、烟、酒、汽车、摩托车等不包括在内。退税物品目录详见附件。

三、退税税种、退税,率’应退税额计算和起退点

(一)退税税种、退税率和应退税额计算。离境退税税种为增值税退税率统一为11‰应退税额计算公式:

应退税额=普通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二)起退点。起退点是指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可以享受退税的最低购物金额。起退点暂定为800元人民币。

四、退税机构’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

(一)退税机构。退税机构是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按规定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的机构。

(二)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境外旅客在办理退税时可按本公告规定自行选择退税方式和币种。退税方式包括现金退税和银行转账退税两种方式。退税币种包括人民币或自由流通的主要外币

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商海南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旧发[2009]19号有关精神上海期货交易所将试点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现将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期货保税交割是指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场所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货物为期货实物交割标的物的期货实物交割。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保税交割标的物,仍按保税货物暂免征收增值税。

期货保税交割的销售亢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应出具当期期货保税交割的书面说朋及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单、保税仓单等资料。

第11篇

办理房屋登记要明确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是属于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首先要了解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有什么区别。

《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6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判断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究竟是属于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的难点在于,企业改制的结果是否导致企业法人主体发生变化,或者仅仅只导致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根据《民法通则》,民事主体包括公民(自然人)和法人。所谓转移登记,简单地说,就是指房产由一个民事主体转移到另一个民事主体。而企业改制引起的变更登记,则是房产登记前后并没有发生转移,只不过是房屋所有权人民事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发生了变更。以自然人的情况举例来说,房屋原所有权人名字叫张大,张大觉得名字不好听就到公安机关申请改名叫张二,办理房屋登记后,原房屋所有权人名字虽然发生了改变,由张大改为张二,但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没有发生变化,仍是同一个民事主体,这种房屋登记就是典型的变更登记。因此,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应为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关键就是判定企业改制前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若为同一民事主体应为变更登记,若为不同民事主体则应为转移登记。

对于房屋登记来说,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另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转移登记由于涉及房地产在两个不同民事主体之间转移,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应该缴交相关的税收,如契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只有转移登记才需要缴纳契税,而变更登记由于不涉及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是不需要缴纳契税的。因此,研究税务部门对于企业改制过程引起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否需要缴交契税,有助于房屋登记机构更好地判定该房屋登记是属于转移登记还是变更登记。

对于企业改制如何缴交契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几个规定进行规范。2001年10月31日,颁布了财税[2001]l61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其中规定,本通知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征税款不予退还。2003年8月20日,颁布了财税[2003]184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该通知的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同时将[2001]l61号文停止执行。2006年3月29日,颁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将该通知的执行期限延长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6年8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单独颁布了国税函[2006]844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改制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2008年12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颁布了财税[2008]175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执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从上述规定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改制的各种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将企业改制所引起的房屋登记的几种情形分别规定为不征契税、免征契税和应征契税。其中,规定为不征契税的企业改制,应理解为不属于应缴纳契税的情形,因为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就应缴纳契税,所以不征收契税的企业改制的所引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本来应该不属于转移登记。但由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是否属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更多的是从判别是否为同一投资主体方面出发,与房屋登记中判断是否为转移登记是以登记前后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有着明显的区别,所以规定为不征契税的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有可能是转移登记,也有可能是变更登记。比如,甲公司分别投资设立了乙、丙两个子公司,甲、乙、丙三家公司应为三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若土地、房屋权属在这三家公司之间转移。根据相关的契税政策,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在各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转移,在办理房屋登记时仍应按转移登记办理。认定为免征契税的企业改制,应理解为根据相关的契税管理规定属于本来应该征收契税的情形,但由于国家给了优惠政策而在一定的时期内免予征收,在优惠政策失效或取消后,仍应征收契税。因此,该文件规定中认为免征收契税和应征收契税的企业改制所引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根据以上思路,我们认为企业改制由于其复杂性和多样性,其引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可能是转移登记,也可能是变更登记。下面根据房屋登记前后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规定,将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进行逐一分析。

一、股权重组。股权重组是指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或出资发生变更的行为,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形式。

1.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应按变更登记办理。这里所说的股权转让包括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同时变更该企业法人代表、投资人、经营范围等法人要素的情况。在办理相关的房屋登记时,可以根据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的企业登记认定,即: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按变更登记办理;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2.增资扩股是指公司向社会公众或特定单位、个人募集出资、发行股票。在增资扩股中,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入股或作为出资投入企业的,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二、企业分立。企业分立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的行为,有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

1.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派生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企业的,为存续分立。对存续的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变更登记办理,而对派生设立的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转移登记办理。这里所指的“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若不完全相同则都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2.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企业的,为新设分立。对派生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三、企业合并。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改建为一个企业的行为,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1.一个企业存续,其他企业解散的,为吸收合并,对吸收合并中存续的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变更登记办理,而承受被解散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2.设立一个新企业,原各方企业解散的,为新设合并。企业合并引起的房屋登记,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四、国有资产划转。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资产在不同国有主体之间转移虽然不征收契税,但仍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五、同一投资主体内部的划转。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此类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权属转移虽然不征收契税,但由于划转前后的民事主体不同,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六、企业公司制改造。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此类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七、企业注销、破产。此类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权属转移由于原房屋所有权人法人主体资格已灭失,此类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八、债权转股权。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此类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应按转移登记办理。在实际操作中,不少地方房屋登记过程中需要缴交的相关税收是由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代征的。在房屋登记工作中,登记机构如何更好地完成房屋登记过程中的税收代征工作?本人认为,若相关文件规定不征契税的业务,可以不征收契税,若规定免征契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还是应该要求申请人到税务征收部门开具免税证明后予以办理。这是因为企业改制的情况较为复杂,是否符合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需要较为专业的知识。比如[2008]175号文规定,对于企业注销、破产引起的企业改制,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就此规定而言,要判断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过程中是否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等,需要对企业改制过程进行更深入的了解、审查和判断。因此,对于一个具体的企业改制行为而言,要由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来判断该企业改制形式是否符合减免税的相关规定,无疑存在着较大困难,不仅需要较高程度的专业水平,而且需要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因此,判断企业改制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规定,建议由税务征收部门予以核定并出具证明后,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直接根据完税或减免税证明予以办理房屋登记为妥。

综上所述,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大部分应按转移登记办理,仅企业分立中的存续分立过程中存续方、企业合并中的吸收合并过程中的存续方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引起的房屋登记及股权重组中的股权转让引起的房屋登记应按变更登记办理。对于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可根据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判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