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6 09:30:1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近闻即将出台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取消“结婚前必须体检”这一条。若果如此,则持续了50多年的该规定将作古。消息甫出,媒体闻之欣然,舆论见之哗然。但本人观之,却心有戚戚焉!
因为,透过这阴翳,本人发现了一些令人值得深思的东西。
反观诸媒体之评论,除从人性、人权之形而上层面持赞赏态度之外,大多从器物层面的制度本身来论之。而对于这两个层面之外的深层次的东西,却较少为人所关注。本文在此旨在就此略作分析,试图抛砖引玉。希望各位加入讨论之中,以期推进中国法治进程!
首先,大家都明白,一纸婚约并不能将两个不相爱的人维系在一起。俗话说捆绑不成夫妻即是这个理儿。两个人真的欲在一起,就决不会被彼此的身体的某方面的缺陷所左右。贵州爱滋女结婚就是个活生生的例子!当时规定的婚检,最终近乎让“有情人终成眷属”这西厢名句成为水中花镜中月。当时此事掀起轩然大波概因法、理不容也!所谓“法不外乎人情”(当然这不是没有原则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由此可知当时的法律并不是什么“善法”。
其次,国民的素质的提高(我不否认在某些方面的退步),也为恶法的存在空间产生着很大的威胁。西谚曰“权利是争取来的”。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婚姻法研究专家,《婚姻法》修订核心小组成员巫昌祯教授所言:新条例也要求公民有更强的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比如单位介绍信取消以后,对于身份证和户口本反映不了的内容,当事人可以采取“本人郑重声明”的形式。老百姓的素质的提高,观念的转变,都推动了本次的小小的变革;这变革反过来又会促进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因为,大家意识到那本来是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从前不过是被剥夺了而已。
再次,是令人欣喜的一点。那就是政府的转变。几千年历史的中国自古就是一个以义务为本位的国度。马克思150多年前就指出,东方的中国是个“普遍奴隶制社会”。被奴役了太久的国人,缺乏主人翁意识,更不知权利为何物。所以当固属自己的被剥夺的权利突然的回归,确令人欢欣。歌功颂德的声音也好象突然多了起来。我是个俗人,当然也不能免俗。虽然,我对某些方面还持不同见解,但对进步,我还是持欢迎态度。
第四点是跟上一条相对应的反面。那就是,政府(包括政党)应该做自己份内之事。所谓“上帝的归上帝,撒旦的归撒旦”嘛。对转型期的中国来说,作个“守夜人”是最佳选择。事实证明,计划经济体制那一套已经过时了。这次就是个例子。有些东西害人不浅,值得深思和汲取教训。执牛耳者应该思考,为什么非得到不得已的时候才改变呢?为什么不一步到位呢?为什么非要带领大家走那么多弯路呢?~ “年轻人犯了错误,上帝都要原谅他”,这话不假。但对于一个82岁的老人来说,业已年轻不再了。今后还是少犯低级错误为佳!
另外,至于有人担心新条例的实施会不会导致不合格的下一代出现,窃以为,这远非人力所及。正如,“秦,二世而亡”,始皇帝的龙种也会生出胡亥这等跳蚤来。情非所愿,实力所未逮也!皇帝且如此,凡人更何以堪?!天不会塌,地不会陷,小车不走尽管慢慢推吧。我虽然很崇拜尼采,但我还是乐观之人,相信人类自身的再生产会继续,且呈螺旋上升。
阿克顿勋爵曾说:“几乎没有什么发现比那些揭示了观念根源的发现更令人恼怒的了”。今天,我倒没有恼怒,但我确实没有高兴起来,真的!因为我们过去所谓的道德,仅仅是对命令的盲从!
我们真的不应该只看到冰山之一角!那藏于水面下的冰山才是最应关注的!
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 (1) 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
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
(1) 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当事人申请离婚,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④离婚协议书;⑤结婚证。此外,还应当交付办理离婚证及存档所需的单人免冠照片(根据不同地区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离婚申请书》。
(2) 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当事人离婚申请时,应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事人讲清,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提问。工作人员应查明:①离婚申请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离婚双方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离婚是否确实出于双方自愿;④对子女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⑤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等等。如登记机关发现离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准予登记。违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防止轻率离婚和假离婚,工作人员应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调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虽然这是法律为防止登记工作久拖不决而提出的时间要求,但客观上也给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冷静的进行考虑,在审查期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3) 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对不符合婚姻法和《离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时,应当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只有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离婚登记。
如果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离婚登记,并对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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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当事人申请离婚,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④离婚协议书;⑤结婚证。此外,还应当交付办理离婚证及存档所需的单人免冠照片(根据不同地区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离婚申请书》。
(2) 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当事人离婚申请时,应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事人讲清,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提问。工作人员应查明:①离婚申请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离婚双方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离婚是否确实出于双方自愿;④对子女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⑤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等等。如登记机关发现离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准予登记。违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防止轻率离婚和假离婚,工作人员应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调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虽然这是法律为防止登记工作久拖不决而提出的时间要求,但客观上也给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冷静的进行考虑,在审查期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3) 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对不符合婚姻法和《离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协议离婚手续应当如何办理?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1) 申请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 导读:协议离婚手续应当如何办理?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本文根据相关法律知识,为你讲解了协议离婚手续应当如何办理。
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
(1) 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当事人申请离婚,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④离婚协议书;⑤结婚证。此外,还应当交付办理离婚证及存档所需的单人免冠照片(根据不同地区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离婚申请书》。
(2) 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当事人离婚申请时,应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事人讲清,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提问。工作人员应查明:①离婚申请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离婚双方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离婚是否确实出于双方自愿;④对子女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⑤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等等。如登记机关发现离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准予登记。违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防止轻率离婚和假离婚,工作人员应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调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虽然这是法律为防止登记工作久拖不决而提出的时间要求,但客观上也给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冷静的进行考虑,在审查期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3) 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对不符合婚姻法和《离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时,应当向原婚姻登记
原告:林晓荣,女,41岁,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坎市镇坎市街委会日新三组。
被告:福建省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简小波,镇长。
第三人:卢洪煦,男,41岁,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坎市镇坎市街委会日新三组,系本案原告林晓荣之夫。
原告林晓荣与第三人卢洪煦于1979年8月登记结婚,领取了坎市镇结字第121号结婚证。1994年8月7日,原告林晓荣和第三人卢洪煦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坎市街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离婚协议、结婚证向坎市镇人民政府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员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上填写了部分内容(离婚原因、子女安排、财产处理、其他协议以及有关单位调解意见等栏内未填写),并在双方申请人签字及领证人签字栏里写上了卢洪煦林晓荣的姓名,卢、林二人分别在上述两栏内各自的姓名下按上了指印。由于当时原告和第三人双方都未带照片,无法领取必须贴有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的离婚证。当天下午,第三人卢洪煦独自带上自己及原告中学时的照片到镇政府办公室,由婚姻登记员贴上二人的照片并加盖坎市婚姻登记专用钢印后,将卢、林二人的永坎字第03号离婚证两本发给卢洪煦。事后,卢洪煦即到永定坎市水泥厂工作,没有将林晓荣的离婚证交给其本人。第三天,原告林晓荣向坎市镇人民政府提出反悔。数日后,第三人卢洪煦在婚姻登记员的要求下,将应由林晓荣持有的离婚证交回坎市镇政府,但林晓荣表示不领取离婚证,并向永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994年11月21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书面复函林晓荣其申请不属复议范畴。同月25日,林晓荣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坎市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7日发出的永坎第03号离婚证。12月2日,永定县人民法院对林晓荣的起诉书面裁定不予受理。林晓荣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7日裁定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永定县法院受理后,将卢洪煦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坎市镇民政办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卢洪煦单独交照片发给离婚证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将该离婚证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坎市镇民政办是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卢洪煦、林晓荣二人的离婚申请的,申请人双方亲自到镇政府申请离婚,提供的证件、证明齐全。被告依法办理登记并发给离婚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坎市镇民政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与原告林晓荣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愿协商离婚,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也亲自到镇民政办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书的内容完全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维持坎市镇民政办办理的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
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原告林晓荣与第三人卢洪煦的离婚登记手续时,在当事人没有带照片无法领取必须贴有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的离婚证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先在《离婚登记申请书》“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栏里按上指印,违反了离婚登记程序。原告没有领取离婚证而提出反悔,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3月9日作出判决:
撤销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1994年8月7日颁发的(1994)永坎字第03号离婚证。
一审判决后,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卢洪煦不服,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诉称:其办理卢、林二人离婚登记的行为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原结婚证已注销,应视为林晓荣已领到离婚证。一审判决否定客观事实,滥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第三人卢洪煦诉称: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书和离婚登记申请书上按有指印,林晓荣口头委托其领取离婚证并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否认这些客观事实,作出撤销离婚证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坎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离婚登记。
被上诉人林晓荣答辩称:她并没有委托卢洪煦代领离婚证,镇政府办理离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林晓荣在没有领到离婚证夫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反悔离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坎市镇人民政府受理卢洪煦、林晓荣的离婚登记申请合法,但没有作出和送达对申请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即予以登记和在未依法制作送达离婚证的情况下要求卢洪煦,林晓荣在领证人签字栏中按指印,并收回注销坎革结字第121号结婚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因林晓荣、卢洪煦均未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坎市镇人民政府应对该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得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4月19日作出判决: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撤销坎市镇人民政府对卢洪煦、林晓荣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和注销坎革结字第121号结婚证的行为。
(三)由坎市镇人民政府对林晓荣、卢洪煦的离婚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争议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否立案、受理,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之规定,林晓荣之起诉,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且县人民政府法制科也答复其不属行政复议范围。因此,林晓荣之起诉亦不属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同时,有的还认为即使离婚一方当事人就离婚协议反悔,对行政机关离婚登记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应作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权利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作具体列举中,第四项关于行政许可行为,就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或者组织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而同样予特定的公民或者组织某种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的行为,其中即包括颁发结婚证书或离婚证书的行为。因此,本案离婚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法进行离婚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收案范围。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提起的诉讼的规定,裁定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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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离婚数目有逐年上升的趋势,而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却呈减少的趋势,这说明协议离婚的人多了,到法院诉讼离婚的却少了,协议离婚这种方式为越来越多的离婚者所接受,它能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使当事人在没有外来压力的情况下以相对冷静的态度来处理问题,且手续简单,协议的内容也比较符合双方的意愿。再者,协议离婚的方式不追究离婚的具体理由和婚姻生活的具体细节,这对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和消除离婚中的对立情绪有利,另外,协议离婚时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一般也有适当的处理,减少离婚对子女的心理伤害程度。实践证明,协议离婚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离婚方式,笔者就协议离婚的内容在以下这方面进行浅析仅供参考。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与条件
1、所谓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而协议离婚与结婚一样,都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结果,协议离婚又称自愿离婚,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且就离婚所涉及的后果达成协议,经有关部门认可即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
2、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协议离婚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离婚是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法律关系的解除。不具备合法的夫妻关系的当事人自然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离婚必须由具有夫妻关系的当事人本人进行,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代替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去登记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时首先需要确认双方的夫妻身份,凡没有肯定其夫妻身份的有效证明如《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则不能办理离婚手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原则上不应当按照登记离婚的程序解除。基于上述考虑《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2)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主观上确实是自愿。在民事法律中,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必须体现自愿原则。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自愿”的基础。双方自愿离婚,强调的是双方各自的离婚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
(3)协议离婚时还必须对子女问题作出适当处理。也就是说对男女双方离婚后有关子女的一切问题,都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作出了合理、有切实保障的安排。双方协议离婚时双方应当对子女由何方抚养、抚养费的负担及给付期限、给付方式,乃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行使探视权等问题达成协议。
(4)协议离婚要求男女双方对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协议离婚时还要求在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的经济帮助,对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达成协议。
二、协议离婚的法定程序
协议离婚的程序要件要求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国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依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需遵循以下程序:
3、批准。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另外,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关键词】离婚登记;审查制度;审查内容;诉讼中调解制度
一、离婚登记中“审查制度”的含义
(一)内涵
离婚登记中的“审查制度”是指“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持相关证明文件,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审查期内审查双方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条件,经审查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应当于审查期间届满后予以登记,向双方签发离婚证,并注销结婚证。审查期为一个月到三个月,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申请之次日起计算。审查期间内,当事人双方均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审查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当事人双方未请求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离婚证的,视为双方撤回离婚申请”。
(二)与现行婚姻登记制度的区别
本文所述的审查制度和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审查”有着本质不同。现行离婚登记制度中的审查,更多地强调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双方合意表示,不再需要实质内容上的审查。除此之外,只要当事人双方提供协议没有异议,登记机关必须且当场予以离婚登记,不存在时间跨度问题,而本文所述的审查制度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查经过是一个“法定期间”,不得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第二,关于审查的内容,除形式审查外,还包括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的真实性及当事人的离婚申请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等进行实质内容的审查;第三,如果审查完毕,认为符合离婚条件,也必须待此“法定期间”届满,才能给予办理离婚登记;第四,在这一个月或三个月的审查期内,无论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双方均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立即终止(而非中止)登记离婚程序,最后,施加给了当事人双方的申请签发义务:审查期间届满一段时间后(如一个月),当事人双方未请求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离婚证的,则视为双方撤回离婚申请。
二、设置离婚登记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一)符合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指导思想
“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是我国婚姻立法的指导思想,离婚自由并非绝对,而是有限制的,在当今实行无过错主义离婚制度的一些国家,如法国、德国、英国均规定有限制离婚的苛刻条款,通过公权力对离婚自由进行暂时限制,保护可能因离婚而陷入特殊困难境地的一方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以平衡保障离婚自由与保护弱者利益的关系。
近年来,尤其是独生子女一代的年轻夫妇,“闪婚”“闪离”比率急剧上升,很多是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年轻人一时冲动选择离婚,而非真正的感情破裂。如果此时有公权力的介入,让双方当事人经历一段时间的“法定冷静期”,可能会挽救无数申请离婚的家庭,同时更是对未成年子女的一种保护。
(二)和婚姻法中的诉讼中调解相呼应,体现制度的配套一致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此处的“应当进行调解”是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主持进行调解,属于诉讼中的调解。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可能对“身份关系的解除”存在异议,也可能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存在争议,抑或二者兼有,但无论何种争议,都必须对“感情是否破裂”进行调解。这种诉讼内的调解是离婚诉讼这一身份诉讼的必经环节,是我国的传统,同样体现了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立法宗旨。与此相对应,如果将本文所述的审查制度补充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则婚姻关系就会在行政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两个方面形成遥相呼应的配套规范,既符合国家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又保证了法制的配套一致性。
(三)离婚登记审查制度在历史和现实实践中均具有可行性
实际上,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中确实有一个月的审查期限,设立此审查期限的目的,一是保证登记机关能够从容审查,作出正确的认定;二是给予申请人双方一个冷静期,使其可以在此期间内撤回离婚申请,避免因一时冲动而草率离婚,但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出于简化程序的考虑,取消了“一个月的审查期限”。
我们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有易变的特点,于一方或双方发生感情变化致婚姻基础丧失后,应当准予双方以协议离婚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婚姻关系毕竟不同于财产关系,社会生活经验表明确有一部分当事人在达成离婚协议,并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之后,尚有改变离婚意愿而重归于好的可能,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取消了审查期限,致使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离婚申请后只着重审查形式要件,并当场作出离婚登记,使部分当事人丧失了重归于好的机会。
三、离婚登记审查制度设置的具体要求
(一)关于审查期限
关于离婚登记的审查期限的时间长短问题目前存有争议,到底时间应该长点还是短些?笔者认为,时间期限的问题既应防止轻率离婚(给予当事人相对充足的冷静时间),又要保障离婚当事人双方的离婚自由(不能久拖不决,否则也会造成弱势一方受到伤害,如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因此,综合决定应设置在1到3个月之内。
(二)有关审查的内容
这里还有一个争议是在审查期内到底应该是对形式要件的审查还是附加实质内容的审查?笔者赞同后者的意见,即形式和实质要件都要进行审查。按照我们目前的立法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无论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否偏向一方或显示公允,只要双方合意一致,就予以登记离婚,在这个环节中,婚姻登记机关仅充当了一个工具或者公证的角色,未完全起到公权力干预的作用。
虽然民法的一个主要原则是自治,但婚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并不像订立合同、解除合同那样简单,一个普通的婚姻关系既包含夫妻本身的权利和义务,也包含对他人的责任,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就会将无数的问题抛给社会,由此可以看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虽然涉及个人权利义务,但也更具有社会影响性,因此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加以解决。落实到本文的审查内容上,就需要进行实质内容的审查,实践证明,婚姻登记机关虽不是司法机关,但从实践经验来看,他们更容易判别协议是否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公平,是否日后执行起来更容易操作。
参考文献: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来源:文章屋网 )
周莉与郭卫民是1998年在海南打工时认识的。2000年10月,在他的信誓旦旦和甜言蜜语的保证下,周莉和他办几桌酒席就私下“结婚”了。这以后,郭卫民利用手中的积蓄盘下一个铺面搞水产品批发,赚了十几万元,而周莉这两年怀胎生子,什么钱都没挣到。他们的情感也到了无可救药的地步。周莉想离婚,但她不知道自己是否可以要求平分这十几万家产,是否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律师建议:
对于周莉提出的要求,我们先得弄清楚她的"婚姻"是不是合法婚姻或者事实婚姻。
合法婚姻要符合如下四个条件:1.男女双方自愿;2.男满二十二周岁,女满二十周岁;3.符合一夫一妻制;4,无禁止结婚的情形。
事实婚姻是指国家对无配偶男女不进行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承认的情形。它指:1.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群众也承认是夫妻关系的,一方"离婚",如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则认定为事实婚姻。反之则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在《婚姻登记办法》实施后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男女双方未予登记而同居的,如同居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认定为事实婚姻,否则为非法同居关系。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为非法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知周莉何故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不管怎样,其结果都只能是非法同居,而不是事实婚姻,其法律后果和合法婚姻、事实婚姻也是大相径庭的。《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非法同居中的男女任何一方均不能享有此权利,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周莉可以以解除非法同居为由向法院,同时要求郭卫民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直至其成年,还可以要求他支付一定的生活帮助费,但要求平分其所得的十几万元款项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此,诚望广大未婚朋友遵守法律,慎待婚姻。
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婚姻登记条例》的同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废止。“管理”二字的消失,简化了中国公民婚姻状况证明的形式。
(一)婚姻状况证明由“个人声明”取代“单位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时,应当出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证件和证明。第1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离婚时,应当出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等证件和证明。
《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示“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11条第1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示“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等证件和证明。由此,中国公民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简化为“个人声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公证认证手续的改变
依据《婚姻登记条例》上述规定,婚姻状况证明公证认证手续的改变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1.中国驻外使领馆根据当事人申请,为其出具用于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单身证明”公证的形式,从“直接证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实体公证,调整为“当事人婚姻状况声明书”办理签名属实的非实体公证。此类公证一般可直接在当地使用,无须办理领事认证。
2.国内涉外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为其出具用于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单身证明”公证的形式,同前述一样。不同的是,此类公证一般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之后,一是由中国外交部认证,并经文书使用国驻华使馆办理领事认证;二是由中国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办公室认证,并经文书使用国驻华领馆办理领事认证。
由于一些国家对“婚姻状况实体公证”仍有要求,所以国内涉外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出具用于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证,便成为其中一种替代形式。
二、送往国外使用的“单身证明”种类及其公证认证手续
针对上述变化,建议中国公民在办理送往国外使用的“单身证明”之前,务必确认如下事项:
(一)注意确认“单身证明”的种类和公证形式
目前,各国对“单身证明”的种类和公证形式要求各异,当事人有必要注意确认:是出示“直接证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实体公证,还是“当事人婚姻状况声明书”签名属实的非实体公证,或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般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由于此类证明只反映当事人在出具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婚姻登记记录,不反映国内法院判决、丧偶及国外结婚离婚等记录,不能当作严格意义上的“单身证明”。如文书使用国对此不接受,可采用前述两种形式之一。
(二)注意确认“单身证明”公证须否办理领事认证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一、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三、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女二十);2、双方自愿结婚;3、 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事实婚姻与合法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国家对事实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任何人不得无故加以侵犯。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若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都构成重婚罪,后一个婚姻关系均应依法解除。
事实婚姻的解除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既然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就应同等对待,即事实婚姻的解除也需要通过法定方式[即行政手段(到民政部门)或诉讼手段(到人民法院)].在实践操作中,民政部门往往不会受理事实婚姻的协议离婚请求,所以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最好是到法院(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我国《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协议离婚要满足的条件有:协议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据新婚姻法第31条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协议离婚须符合以下条件:
(1)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3)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有离婚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离婚合意,是协议离婚的最重要的条件。
(4)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作出恰当、合理的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
(5)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做出适当的处理
(6)协议离婚必须合法。双方当事人离婚动机和目的应该合法,不能用离婚来规避法律,达到其他个人目的。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才能准予登记,收回《结婚证》,发给《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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