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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医结合门诊工作计划

时间:2023-06-06 09:3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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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医结合门诊工作计划

第1篇

[关键词]传统医学;现代医学;中西医并存;医学模式

[中图分类号] R2-0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7)05-0084-02

不仅中国有自己的传统医学,世界各国也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孕育并发展了各具特色的传统医学。而传统医学与西方医学两种医学模式该如何共存一直受争议。2014年5月24日,世卫组织第67届世界卫生大会审议并通过了传统医学决议。该决议由我国提出,马来西亚、韩国等国联署。决议敦促各成员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调整、采纳和制定本国传统医学规划或工作计划,确保传统医学服务的安全性、质量和有效性。2015年12月20日,总理在中国中医科学院成立60周年做出的重要批示中强调:希望广大中医药工作者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勇担中医药振兴发展重任,适应群众健康需求日益增长的趋势,坚持中西医并重。撷英拾萃,下面,笔者将分析日本、韩国、马来西亚传统医学现状,并与读者一起深思中医与西医并存的医学模式。

一、医疗

在日本,汉方医学是融合了其本国历史发展起来的医学模式。当西医进入日本成为主流医学时,日本基本废除了传统医学,而如今,日本有多家医院及医学院附属医院开设了以“汉方医学”、“补充替代医学”或“东洋医学”为名的传统医学门诊。日本各地都有多种日本传统医学诊疗模式存在,如私立医院、诊所、针推、理疗治疗院。2003年日本医生的汉方制剂使用情况统计发现,越来越多的日本民众使用汉方制剂。日本批准的处方药中有148种汉方药,均纳入健康保险;非处方药中有210种汉方药,总使用率达到90%以上。由此可见传统医学仍有自己的一席之地。同样,中国也处在中医和西医并存的时代,中西医都能服务于人民。

而韩国从事传统医学诊疗的医师被称为韩医师。在韩国,传统医学和西医的分界非常严格。韩医师在接受韩国传统医学教育同时,需要完成各种西医内容的学习,但仍无权给病人使用西药。西医师同样无权使用传统治疗方法治疗病人。虽然韩国的国策和法规并不完全支持传统医学,但韩国人民普遍愿意接受韩医师的治疗。

与中国、日本、韩国相比,马来西亚传统医学类别较多,分为中医学、马来医学、印度传统医学,并已成立传统医学的自我管理组织。这有助于对其从业成员的组织、注册、建立其行业活动的管理标准。

据此可见,邻国的传统医学在医疗服务当中具有一席之地,与西医一起承担着为人民健康服务使命。但传统医学和西医该如何合理有效地并存?什么情况应选择传统医学方法治疗,什么情况应选择西t治疗,什么情况又应选择传统医学和西医结合治疗?如何规范多种医疗模式并存下的医疗市场?这些问题一直值得深刻探讨。

二、教育

邻国是如何对待传统医学教育呢?日本政府曾经废除过传统医学,同时废除传统医学教育。但近年来,传统医学课程,如中医学概论,重新进入大学成为必修课程,但仍未有专门从事传统医学的医师资格批准制度。尽管如此,仍然有爱好中医药的西医医师、药剂师、护理人员通过日本东洋医学会的专科医生的资格考试和认定,参与传统医学的推广。

此外,日本的传统医学科普知识在民间的宣传做得非常好,神户中医学研究会编辑出版的《黄帝内经》、《中医学入门》、《中医学概论》、《中医临床中药学》等书籍图文并茂,而且浅显易懂,已有漫画形式出版物,很受民众欢迎,极大地促进了传统中医的推广。相比日本,中国更重视传统医学的发展。在专业设置上,我们不仅有中医专业,且在中医专业中开展了西医课程,我们有西医专业,并且成立了中西医结合专业,致力于中医和西医的差异及如何并存的研究。但向国民推广传统医学理论这一方法可以借鉴日本。

韩国传统医学高等教育在学制和课程设置方面体现出如下几个特点:1.学制长。韩国传统医学高等教育学制为六年。2.课程任务繁重。3.升级制度。即每年均设准入考试制度,未合格者不能进入下学年的学习。4.修炼医制度。在课程的设置中,仅安排了临床见习并未安排实习,学生如想提高实践能力,可选择做修炼医,将临床实践能力和经验的培养纳入继续医学教育中。这种传统医学培养模式充分表现出选拔教育的特点,正如《素问・金匮真言论》中载岐伯语:“非其人勿教,非其真勿授,是谓得道”,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传统医学的接班人,必须能够忍耐学习过程的艰辛,有强烈的学习志愿,热爱所学专业。我国中医院校的本科学制基本为五年,本硕连读一般为七年,学生在学时间较短,无法解决与现代科学文化环境冲突的问题。传统医学的传承需有适合传统文化学习的氛围,大学责无旁贷地要担当起这个责任,应该通过合理的学制设置,帮助学生适应传统医学的学习。

相比韩国,马来西亚在传统医学教育方面较为落后,国内还没有正规、系统的传统医学教育机构,但国家教育部下属的高等教育认可委员会正在制定传统医学相关课程的学历和学位标准规范的计划。

第2篇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输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组、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件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3篇

为了更细致的明确发展方向,特制定下半年工作计划:

一、基础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1、由于公司的业务范围扩大,新进职员较多,需要尽快完善公司的组织架构,确定和区分每个职能部门的权责,争取做到组织架构的科学适用,保证公司的运营在既有的组织架构中运行。

2、完成公司各部门各职位的工作分析,为人才招募与评定薪资、绩效考核提供科学依据。

3、完成日常人力资源招聘与配置。

4、推行薪酬管理,完善员工薪资结构,实行科学公平的薪酬制度。

5、充分考虑员工福利,做好员工激励工作,建立内部升迁制度,做好员工职业生涯规划,培养雇员主人翁精神和献身精神,增强企业凝聚力。

6、在现有绩效考核制度基础上,参考先进企业的绩效考评办法,实现绩效评价体系的完善与正常运行,并保证与薪资挂钩。从而提高绩效考核的权威性、有效性。

7、大力加强公司成员的技能和素质培训,加大内部人才开发力度。

8、建立内部纵向、横向沟通机制,调动公司所有员工的主观能动性,建立和谐、融洽的企业内部关系。集思广益,为企业发展服务。

9、做好人员流动率的控制与劳资关系、纠纷的预见与处理。既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又维护公司的形象和根本利益。

二、部门的增设及人员配置

1、在下半年期间内公司管理层将选拔培养出执行总经理、副总经理4名。副总经理(总监)以上职位等其他相同等级可享有公司股东资格并参加董事会。

2、成立大客户服务部,预计设立成员4人,主要负责捕捉搜集淮安市场大项目落户信息、客户维护、切入营销、前期谈判、收款结账,大客户部总监参与公司年底利润分红。

3、成立淮安首家新媒体部专营户外广告、大屏广告(户外LED大屏),预计需要工作人20人。

三、强化浓缩人员素质培训

2011年春节前完成对各区域所需人员的招聘和培训,使2011年新的管理制度实施过程中人员素质方面有充分的保障。认真选择和慎重录用基层管理人员,切勿滥竽充数。

四、加大人员考核力度

在人员配置、资源保证、业绩考核等方面做出实施细则规定,从制度上对此项工作做出保证。并根据各部门实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分析和研究,以督促其在短期内按规定建立和健全管理的工作。

五、加强市场调研,以大客户部提供的信息量和公司在各区域的业务进展情况,将以专人对各区域业务的发展现状和潜在的发展趋势,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通过调研获取第一手资料,为公司在各区域开拓新的市场方面作好参谋。

六、品牌推广

1、为进一步打响“嘻哈国际传媒”品牌,扩大市场占有率,2010年利用公司新办公地点优越的地理条件,初步考虑以宣传和扩大品牌影响力,创造更大市场空间,从而为实现奠定坚实的市场基础上更上一层楼。

2、进一步做好内部管理及宣传工作。在各个现场制作和安装宣传条幅或广告牌,现场展示企业实力;及时制作企业新的业绩和宣传资料公务员之家:

3、加强和外界接触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和素质教育工作,树立良好的企业员工形象和企业文化内涵,给每一位与我公司人员接触的人都能够留下美好而深刻的印象,从而对有更清晰和深层次的认识。

七、突破业务范围,成立合作投资机构(暂定“天幕营销策划机构”)。

1、拟升级原策划部为“天幕营销策划机构”,策划部李蒙兼机构副总监,核心人员编制10人,争取投资伙伴合作,全面拓展淮安广告营销策划市场,多样化多元化并购经营有生命力但经营不善等企业。

2、参与竞标收购淮海广场(新亚、清江商场)广告位不低于2块。广告位竞标成功后,将原有的平面广告位更换为全彩大屏广告展示位,计划启动资金600万人民币。

3、承包高速淮安南出口处的三块广告位(高炮)。

4、大运河广场全彩大屏(80平米)的设立,启动资金300万人民币。

第4篇

【关键词】医院;财务;管理都要在这一原则下进行。

1加强财务机构建设,强化财务管理职能

计划财务科是医院唯一一个财务管理部门,在院长的直接领导下,担负着医院的预算管理与控制、资金管理与运作、投资评价、物价管理、绩效评估等多项工作。

1.1 机构建设计划财务科设有财务科、门诊收费处、住院出院结算处等科室,负责全院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各科室确立了明确的职能分工和岗位职责,配备了科级干部,干部梯队向年轻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1.2 人员素质建设为了提高财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并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职业道德培训,鼓励职工利用业余时参加专业学习和考试。目前本科以上学历人数占全处职工总数的85%;中级以上职称人数占全处职工总数的60%。

2 建立内部控制制度,防范经营风险

建章立制,加强内部控制是医院财务管理的首要工作。几年来,医院计划财务科不断完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先后制定了科长工作职责和科室工作制度及《医院预算管理制度》、《医院财务内部控制管理规定》、《医院财会人员岗位轮换暂行办法》、《预算经费支出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并汇编成册,使各项财务工作有据可依,有据必依,为财务行为的规范提供了制度保证。同时通过对收入、支出、付款、物资、物价等工作流程的优化,强化处内各科室之间,每个科室的不同岗位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机制,如门诊收费处、住院出院结算科的收费要经由财务科审核汇总入账;各项公用经费支出先由预算审核,财务科才能支付;绩效工资管理科发放绩效工资须经财务科审核,每一笔业务收支都要经过两个以上的科室和岗位核对后方才开支。

为了加强内部工作人员的管理,医院计划财务科实行财务人员定期(两年)轮岗制度,既保证资金收支安全,又促使财务人员在不同岗位上接受锻炼,丰富工作经验,全面发展。对医院内部非法人独立核算单位,根据文件精神,实行会计人员委派制,把其全部财务收支、核算纳入医院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3 利用科学管理手段,促进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共同提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医疗的需求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原有的粗放式的经营模式和落后的财务管理水平已经不能适应“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的需要。针对这种情况,医院强化财务部门的统一领导,从成本管理、预算管理改革以及分配制度改革入手,认真探索新的管理模式,在降低运营成本,提高经营绩效、服务于患者、服务于临床科室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讨,使财务管理更加科学化,医院的经济行为更加

4 改革预算管理体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根据医院长期战略发展要求和医院经营管理的需要,为了优化资源配置,改善资金调配结构,科学有效地使用有限资金,增强预算管理的透明度,推行以财务收支预算为主的全面的三级预算管理模式,立足于临床、医技科室,形成“医院―职能部门―临床、医技科室(基层预算单位)”的三级预算管理体系,坚持全面与重点相结合,多种预算方法相结合,建立了编制-执行-分析-改进等一整套措施,并与医院综合目标管理和成本考核结合,使医院各级责、权、利主体收入目标明确,支出计划合理。三级预算管理体系是对“收支两条线”的贯彻执行,也为医院加强财务管理,规范经济行为,增强全员理财能力,提高医院经营管理水平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5篇

骨科年度工作计划【一】为了更好地发展和继承中医骨伤科专业特色,更好地为人民健康事业服务,我科以骨伤发展为重点,发挥中医骨伤专业优势,强化以病人为中心,提升中医骨伤科诊疗技术和中医药在骨伤专业的应用,根据医院发展计划,特制定20xx年度我科工作计划。

一、 指导思想

以国家及各上级主管部门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为指导,严格按照卫生相关部门、医院以及本科室相关诊疗规范和规定各司其职,坚持以人为本,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发展思想,理清发展思路,树立危机意识,把握发展机遇;通过引进和培养科室专业人员,加强先进医疗设备的购置,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医疗服务水平,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

二、加强医疗管理,提高医疗质量

1、我们将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重点科室建设为目标,以服务质量赢市场,为求医疗质量发展,做到“四禁”、“五多”,即禁态度冷漠,禁作风推诿,禁接诊草率,禁诊疗粗心;多解释,多安慰,多理解,多温暖,多帮助,使医疗服务质量处在领先地位。

2、质控小组认真按各自的职位负责管理工作。

建立各级切实可行的质量控制方案和定期效果改评制度,使我科三级查房、会诊、讨论等各项制度得到落实,使各项医疗质量得以充分保证。

3、要经常教育医护人员明确岗位责任制的重要意义,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不定期检查各项医疗情况和岗位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对新上岗人员必须进行岗前教育。明确医院的各项制度和职业道德准则,并不断总结经验,扬长补短,改进管理制度。建立医疗缺陷防范措施,医疗事故防范即处理预案,实行医疗缺陷责任追究制,教育全院医务人员将医疗安全放在首位。

4、加强医疗文书的管理,使各科医疗文书标准化、规范化。

定期检查,对不足之处及时反馈,提高改进,使医疗文书的书写达到卫生部指定的要求和目标。开展知情选择活动,个体化服务,认真填写好各项知情同意书。使科室的甲级病历书写合格率达到98%,无丙级病历;处方合格率要求达到98%以上;各项辅助检查报告单达到卫生部门的要求。

三、防止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

要认真做好医疗质量考核工作,严格按医院制定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和改评细则,开展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医疗防范措施和医疗事故处理预案及防范预案,实行医疗缺陷责任追究制,严格按医疗操作规程标准开展医疗活动。把医疗

质量管理工作的重点,从医疗终未质量评价转换到医疗全过程中每个环节质量的检查督促上来。 1、继续抓好医疗安全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依法规范行医,严格执行人员准入及技术准入,加强医务人员医疗安全教育,举办医疗纠纷防范及处理讲座、培训、考试。

2、加强医疗安全防范,从控制医疗缺陷入手,严格执

行《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对于给医院带来重大影响的和考虑为医疗事故的纠纷,要进行责任追究。着重吸取经验教训。

3、从控制医疗缺陷入手,强化疑难、医源性损伤、特殊、危重、严重并发症、纠纷病人等的随时报告制度。

4、定期召开医疗安全会议,通报医疗安全事件及医疗纠纷的处理情况,总结经验。

四、强化专业技术人员业务培训,抓好继续教育

根据我科情况,本着缺什么,补什么,学什么的原则,学以致用,按需培训的原则,在医院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选派医护人员到省内外级医院学习和培训,吸收先进技术,提高技术水平。

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要紧密结合自己的专业,通过自学、脱产学习,自觉严格的补充,增长本专业技术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掌握交叉学科和相关学科的知识。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要结合本职岗位,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的职务培养,熟练掌握专业技术,参与科研,

能解决较复杂的疑难病症。通过邀请市级专家对我科进行专业技术指导、做手术、讲课等形式,提高我科业务人员的水平,不断开展新技术、新业务。科室内定期安排讲课,由科主任负责。积极鼓励专业人员自学,科主任督促查阅业务笔记,并将业务学习纳入定期效评的范围内。

五、实施中医诊疗方案,规范治疗程序,提高临床诊疗水平

进一步优化中医诊疗方案,并实施中医临床路径,规范优势病种的治疗程序,重点掌握优势病种的治疗手段,不断总结和分析,提高临床诊疗水平。

1、根据我科实际情况,以常见多发病为重点,参照卫生部的临床路径管理文件,遵照循证医学原则,制定骨伤科中医诊疗方案,确定重点病种:桡骨远端骨折、单纯性胸腰椎骨折及膝痹病为优势病种,定期组织医护人员实施教育培训,提高优势病种诊疗技术。

2、建立临床路径统计工作制度,定期对进入临床路径患者进行住院人数,临床治愈率、临床好转率、临床未愈率、临床有效率等质量与安全指标进行统计分析。

3、定期进行临床优势病种临床治疗疗效评价,总结影响治疗的不良因素,制定诊疗方案优化改进措施。

4、总结分析影响病种实施临床路径的的因素,不断完善和改进路径标准。

六、突出中医药传统特色,以中西医结合为方向,努力加快专科建设

突出中医特色是我科发展、建设的根本。我科将继续坚持把继承和发展中医药的传统精华、突出中医特色、发挥中医骨伤科的特长优势作为立科之本,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不断提升中医药临床疗效。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具体措施:

①充分利用和发挥中医正骨手段和小夹板固定的优势,对临床常见的肩肘腕关节脱位和肱骨外科颈骨折、肱骨干骨折、肱骨远端各类型骨折、尺桡骨骨折等中医骨伤治疗优势病种,进行手法复位小夹板固定治疗,指导功能康复锻炼,在减轻病人经济负担的同时,降低了因伤致残的发生率,达到最佳的治疗效果。同时做好门诊住院登记和随访工作,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中医诊疗手段。

②规范和完善骨科协定方的使用和管理:骨伤科已制定了科内协定方,其中接骨药水具有活血化瘀、消肿止痛、促进软组织修复和骨折愈合的功效,主要治疗各种骨折和软组织损伤;骨关节熏洗方具有舒筋活络、消肿止痛、补益壮骨的功效,主要治疗老年性慢性骨关节炎和骨质疏松症。本年度将通过对各协定方疗效的观察、比较、分析和总结,进一步改进和提高协定方的疗效。

七、总体目标任务:

1、病床使用率≥85%;2、平均住院日≤10天;3、入院三日确诊率≥95%;4、入出院诊断符合率≥95%;5、三基考

骨科年度工作计划【二】在新的一年里,随着科室条件的改善,对护理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要以此为契机,狠抓护理服务质量,严格落实规章制度,加强业务、技术训练,打造一支高素质的护理队伍。围绕护理部总体目标,骨科制定工作计划如下:

一、突出专科特色,打造护理品牌。

护理作为专业技术行业,应在机会与挑战中找准合适的位置,走专业建设之路是骨科护理工作的重中之重。科内重点培养2名责任护士对病人进行功能锻炼指导工作。进一步完善功能锻炼指导的手段和方法,采取多样形式的宣教,务求达到效果。准备在XX年制定骨科常见病功能锻炼,配以彩色图画,制作成册,让病人更好的理解功能锻炼的意义和方法。

二、抓好质量管理。

1、针对护理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焦点问题,设置工作重点,坚持把以"病人为中"的人文护理理念融入更多实际具体的工作细节。

2、使规范化护理质量标准落到实处,渗透、贯穿、落实到每个护士全程工作中去,使护理质量管理有章可循,形成一个良性循环。

从病人的角度评价护理质量,把病人的满意度作为评价护理质量的重要指标,让患者真正从质量管理中得到实惠。

三、进行规范化培训。

1、配合护理部,建立护士规范化培训。不同年资、能力的护士进行不同的培训,让大家养成主动学习的习惯。

2、持续抓好专科知识的培训,提高护士专业素质,采取有效的学习方式如:护理业务查房、床边演示,完善业务查房的形式。让有经验的老护士为新护士讲课,传授护理经验。如遇模糊概念,大家一起讨论,共同解决问题。

3、每天进行床边护理业务查房,每月进行二次业务学习,每月进行一次护理操作示范和考核,每月进行一次教学查房。

4、鼓励各位护士参加院内、外的培训,交流经验,学习新技术、新知识。

四、整理好护理流程和告知。

1、合理的护理工作流程是日常工作顺利实施的基础,我们在基础护理、专科护理、健康宣教方面要有合理的工作流程,指导护士进行日常工作。计划在本科现有的工作流程的基础上,细化每个环节,真正做到符合临床工作实际、切实可行。

2、有效的护理告知是病人配合的必备工作,我们将完善入院、、治疗、特殊注意事项、专科康复的告知。

五、切实落实"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

1、完成护士观念上的转变,把过去的"要我服务"转变为"我要服务"。提高护士的礼仪与素养,创自己的护理名牌。

2、把"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具体到护理行为的每一细节。

建立从入院到出院每一个工作环节的标准。

六、培养优秀的团队。

1、发科内护理人员的优点,利用其优点,指导其工作,发挥个人专长。

2、建立团队精神,要让他们在协同工作中取得成绩,充分发挥个人力量。

让每个人都参与管理,以增强其责任感和主人翁意识。

七、做好信息的传达和文件的整理。

每次参加医院开会的第二天晨会时对内容进行原文传达,科室人员进行传达签到。对下发文件分类进行存放,以便查阅。拟指定专人对文件进行管理。努力做到思想与医院同步,积极融入医院文化建设中。

八、开展护理成本效益的研究。

第6篇

为保证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健康发展,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运作与管理,根据省卫生厅《全省2008年新农合相关问题实施办法》和《2008年全市新农合工作计划要点》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1、本意见适用于通河县辖区内八个乡镇中具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

二、参加对象

2、凡属本县户籍的所有农业人口,只要遵守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及合作医疗的相关管理办法,履行个人缴费义务,均可参加合作医疗。参加合作医疗必须以当地派出所的户籍为准,以户为单位(包括本县在校学生)自愿参加。

三、参合者的基本权利

3、可接受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或优惠健康咨询、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卫生服务;

4、在补偿周期内享受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补

5、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有知情权、建议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四、参合者的义务6、按时、足额缴纳参合费用。

7、服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及主管部门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8、配合合作医疗服务机构做好医疗、预防、保健工作。

9、保管好自己的《合作医疗证》,不准转借他人。若将《合作医疗证》转借他人就诊的取消其参合资格。

五、基金的筹集

10、基金筹集推行“三级筹资、统一管理”的办法,即中央财政人均补助20元、地方财政人均补助20元(省财政17元县财政3元)、农民个人交纳10元。

11、个人缴费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前,以乡镇为单位将参加对象的名单和金额逐级核实、汇总上报县合管办和县财政局专户存储。

12、农村的低保户、五保户由民政部门严格按有关标准确定并公示后,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民政局从贫困医疗救助基金中划拨财政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13、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给予适当扶持,鼓励社会各界对弱势群体给予捐资补助。

14、农民参合基金筹集的具体工作由各乡镇、村负责。六、基金管理

5、参合基金由县财政局和县合管办管理,县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银行管钱不管帐,经办机构管帐不管钱,管用分开,封闭运行,严禁侵占挪用。

16、乡镇收缴的参合基金经乡、村核对、汇总后存入财政所指定帐户,由乡镇财政所汇缴到县财政局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17、合作医疗基金的支出要经县、乡合管办及财政审核后再由银行统一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到县以外医疗机构就诊补偿的资金经县合管办及财政审核后由银行划拨垫付单位,确保基金封闭运行。

18、县、乡组织实施合作医疗的一切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合管办开展工作所需的设备费、业务费、工作经费、办公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挤占挪用合作医疗基金(包括利息收入),节余的合作医疗基金滚存使用。

19、各乡镇合管办、村委会及定点医疗机构设立合作医疗公示栏,对辖区内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情况每季度公示一次,接受参合者、社会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等的监督、审计。

七、基金分配与使用

20、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三个部分,即风险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以下简称家庭账户)。从每年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总额中按3%提取作为风险储备基金,风险金缴省财政专户存储。住院统筹基金用于对参合农民住院可报费用达到起付线标准的补偿;农民参合自缴资金为参合农民本人的家庭账户,家庭账户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家庭账户内的金额可一次性用完。当年结余部分可转入下一年度使用。门诊费用的补偿不得超过家庭账户资金总额。家庭账户积存资金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农民参合的自缴经费。

21、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政府公共卫生支出解决,不能占用合作医疗基金。

八、补偿

22、补偿周期:补偿周期为一年,启动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规定时间过后当年不再办理中途参合手续。

23、补偿模式:实行“住院统筹+门诊家庭账户+特殊慢性病门诊补偿模式。

24、门诊补偿:参合农民患者门诊医药费累计报销上限为家庭账户所存金额,支付完为止,不计算支付比例。

25、住院补偿:

⑴住院补偿起付线:设立三级起付线,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为100元,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300元,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为1000元,年内患同一种疾病多次住院只计算一次起付线,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只计算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一次起付线。

⑵住院补偿比例: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45%;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为25%;在计算参合农民的实际补偿金额时,应用可报费用减去起付线金额后,再按规定的补偿比补偿。

⑶住院补偿封顶线:住院补偿封顶线为1.5万元,以年内实际获得补偿金额累计计算。

26、慢性病及大病门诊医药费补偿:

⑴慢性病包括:脑血管病后遗症、重,转载请注明)症冠心病、肺源性心脏病、肺结核病、重症糖尿病、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肾功能衰竭、肿瘤晚期、血液病。

⑵大病包括:恶性肿瘤放和化疗、尿毒症肾透析、脏器移植后服抗排异药。

⑶补偿标准:门诊慢病及大病补偿必需是参合患者将家庭账户全部用完后购药才能给予补偿,医药费支付标准:起付线为1.000元,报销比例30%。年个人累计支付封顶线为5.000元。肺结核病补偿标准:起付线为500元,报销比例40%,年个人支付封顶线为5.000元。期间如住院治疗,医药费按住院的补偿方式给予补偿,补偿医药费总金额不得超过封顶线15.000元。

27、单病种定额补偿:对诊断清晰的单纯性阑尾炎手术、疝气手术、卵巢囊肿手术、宫外孕手术等四种外、妇科疾病列为单病种。补偿标准为:400元。

28、其他:

⑴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定额补偿100元,剖宫产补偿200元,产科并发症和合并症按住院补偿标准执行。

⑵对参加了商业保险的参合农民,出院后既要商业保险赔付又要新农合补偿时,参合农民可将住院发票原件交商业保险公司履行赔付手续,合管办使用商业保险公司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并加盖公章和财务章的发票复印件和赔付清单原件对参合农民进行补偿。

⑶参合农民急诊在门诊检查后随即住院,当日门诊检查和治疗费用可纳入统筹基金补偿范围,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其发生的检查费用按在检查医院级别对应的补偿比例计,并列入补偿范围。

⑷在县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患者,对其费用进行补偿时,对超出《目录》外用药所产生的费用,可报销其产生费用的10%,但报销的总费用不能超过封顶线。

九、补偿程序、范围29、补偿程序:

⑴门诊患者在规定的支付时间内,凭《合作医疗证》复写处方、合法医药费票据,到本乡镇卫生院办理门诊医药费补偿。

⑵参合农民在县、乡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医疗费用直补,即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实施意见》进行初审并直接向参合农民垫付应补偿的金额之后,上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审批。

⑶参合农民在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因急诊就就医及在外地打工住院所产生的医药费用,出院后携相关补偿资料到县合管办办理补偿。

⑷门诊慢病患者的确定,需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建立的《新农合慢性病患者门诊病志》。需到县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用药的,要经县合管办进行审批。

⑸患慢性疾病及大病的参合农民,办理医药费补偿时,需持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建立的《新农合慢性病、大病患者门诊病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写处方或清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复印件、周期年末到县合管办办理医药费补偿。

⑹参合农民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须办理转诊手续,实行一证通;到县外就医需由县级医院出具转诊单;县外就医及因急诊就近就医和在外地务工参合农民患病在当地住院治疗,需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县合管办备案,否则不给予补偿。

⑺参合农民住院医疗费用补偿需审核的材料为:合作医疗证(原件审核后复印存底)、身份证(原件审核后复印存底)、或户口本(原件审核后复印存底)、转院证明、有效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包括:首页“注明初步诊断、确定诊断、病案号、联系地址、电话”,医嘱单,护理记录,出院小结)。外伤患者需由所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注明外伤是如何引起的,证明人签字,村委会主任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

⑻在县外因急诊住院治疗的,在度过危险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周)后,应及时转入县内公立医院诊治。

30、就医范围:

⑴县内各定点医疗机构。即: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肛肠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县结核病防治所、各乡镇卫生院、定点村级卫生所(仅限门诊就医)。

⑵县外省、市三级公立医院。即:黑龙江省医院、黑龙江省第二医院、黑龙江省第三医院、黑龙江省第四医院、黑龙江省眼科医院、黑龙江省中医院(省中医研究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第二一一医院、牡丹江市心血管病医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省农垦红兴隆分局中心医院、省农垦宝泉岭分局中心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哈尔滨市儿童医院、哈尔滨市传染病院、哈尔滨市胸科医院、哈尔滨市精神病医院、哈尔滨市中医院、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哈尔滨市第三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

⑶因急诊就近就医的医疗机构。

31、下列情形不予补偿:

⑴超出《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基本药物目录》范围的药品费用。

⑵未经批准,到非指定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费用。住院患者挂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⑶不能提供统一、规范的医疗机构医药费报销票据,不能按规定取得相关报销资料的医药费用。

⑷因交通肇事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医药费用;因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医药费用;因自杀、自残、酗酒、工伤、服毒、集体食物中毒、职业病等原因发生的医药费用。

⑸就诊或转诊的交通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病房内除床位费以外的其他服务设施费用,以及损坏公物的赔偿费;住院期间的膳食费、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保险费等人工服务费用;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生活服务费用。

⑹、近视眼矫正。

⑺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费用。

⑻各种减肥、增高、增胖、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⑼假肢、义齿、眼镜、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费用。

⑽因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药费用。

⑾婚前未做健康检查,导致新生儿患先天性疾病治疗所需费用;非住院分娩的患者产生疾病及新生儿疾病所发生的医药费;不孕症诊治所发生的医药费。⑿临床用血(输血费除外)所发生的费用。

十、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32、定点医疗机构的评审、认定程序是:先由疗机构向县合管办提出申请,县合管办按照省卫生厅颁布的设置标准,根据中西医结合、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以及方便农民就医的原则进行评审。对评审合格者由县合管办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牌匾。

33、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有专人负责合作医疗工作,定期张榜公布合作医疗资金兑付情况,接受群众监督。严格执行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单位有关合作医疗管理的相关制度,提高医护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34、县合管办制定《通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细则》,并对其工作进行考核、奖惩。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合管办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扣除10%以内的补偿基金、直至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违规经办人员、医务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或低聘专业技术职务或取消乡村医生资格。

⑴诊治、补偿时不按合作医疗规定办理,将非医疗项目或费用记入合作医疗补偿帐内的。

⑵弄虚作假,造假病历、开假处方、假收据或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药费用记入合作医疗补偿帐内的。

⑶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诊疗目录、药品目录,超标准收费、超范围特殊检查,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乱开处方、乱开医嘱、开大处方、开人情方的。

⑷将不符合入院的病人入院治疗、增加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分段计帐等方式增加合作医疗资金支出的。

35、全县各定点医疗机构用药应严格执行药品统一招标、配送的有关规定和价格。乡村必须实行一体化管理,药品同质同价。定点医疗机构用药(材料)必须遵守以下基本原则:有国产的就不用(购)进口的;能用低廉的就不用(购)昂贵的;能用传统制剂的就不用新药制剂;能单用的就不联用;能不用的就不用。

十一、监督、审计

36、完善合作医疗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情况;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检查监督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及贫困农民家庭参合情况;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审计监督;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投诉,负责参合农民报销费用纠纷的仲裁工作;负责查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37、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住院补偿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的监督。乡镇合管办每月向县合管办报送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明细表,每季度张榜公布本辖区内参合农民住院补偿情况;村卫生所每月公布一次本村门诊补偿情况。

38、县、乡镇合管办、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举报箱及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的监督,保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举报情况查证核实的,给予适当奖励。

39、参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⑴将本人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⑵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新型农合作医疗补偿基金的。

⑶因本人原因,不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⑷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⑸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⑹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40、县、乡镇合管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导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所损失的资金外,并予以相应的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⑴对患者或家属服务态度差、工作效率低的。

⑵故意刁难、克扣患者或其家属,接受患者或其家属吃请、礼金或礼物的。

⑶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为参合人员报销医药费的。

⑷利用工作之便造假,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⑸对合作医疗工作监督管理不力,违规行为时常发生的

十二、其他事项

41、本实施意见试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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