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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

时间:2023-06-06 09: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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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环境 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共利益之内涵

环境公共利益包含了“环境”与“公益”两个词语,与一般的公共利益相比,其特殊性在于指明了利益的客体——环境。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或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也规定:“环境——自然要素、自然客体和自然人文客体以及人文客体的总和。” 这一条文与《环保法》对环境的定义有异曲同工之妙。可见,环境包括自然环境以及人文环境。

环境公共利益包含另一重要词语——“公共利益”。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利益”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是主体对客体进行价值判断的结果。环境对公众的利益体现在大自然对人类的多用性,表现为环境承载价值的多样性,如生命存续价值、经济价值、科学价值、娱乐价值等。 台湾著名法学家陈新民教授认为,公法学界讨论公共利益的概念,所着重的地方并不在于利益概念的讨论,而是一律围绕所谓“公共的概念”。 而围绕两种不同的公共概念,历史上形成了分别以边沁和卢梭为代表的两种“公共利益”概念。

边沁认为公共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 ,意为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叠加。这实际上否认了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的公共利益的存在。而卢梭则认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质的差别,“意志要么是普遍的,要么不是;它要么是人民这一实体的意志,要么是一部分人的意志。” 他认为公益是与个别意志迥然有别的东西,是“剩余的不同个别意志的总和”。 在卢梭看来,公益的产生并非人数上的胜利,而是社会全体成员的个别意志相互抵销后的剩余部分,是所有公民理性讨论的结果。笔者赞同卢梭的公益概念,他着重强调了公民在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积极作用,要求公民进行理性讨论,同时也敦促国家应为公民参与和实现公共利益提供相应的制度渠道。

综上所述,环境公共利益的概念为,公众对自然或人文环境进行价值判断得出并可以享用的生存利益、健康利益、经济利益、科学利益、娱乐利益等多种利益的总和。

二、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

基于环境公共利益的概念,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概括为两种形式。一是对公众所享有的各类环境利益的侵犯,如对生存利益、经济利益的侵犯。二是直接对客体环境的侵犯,即对环境公共利益的间接侵犯。对两种行为加以区别,有助我们全面了解环境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对象。

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犯在日本实定法上称为“公害”。日本《环境基本法》第2条第3款对公害进行了定义。所谓公害,是指伴随着企事业单位的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内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音、震动、地面下沉以及恶臭等,造成的与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相关的损害。 日本法学家原田尚彦教授认为“公害”是由于日常的人为活动带来的环境污染以致破坏,并由此产生的对人和物的损害。 这一定义弥补了列举式定义引起的疏漏,并指出了公害的原因(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和结果(人和物的损害)。

直接对客体环境的侵犯在环保法领域指的是由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问题,也称次生或者第二类环境问题,大体上分为两大类,即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环境污染指由于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而环境破坏是由于人们对环境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活动所在造成的现象,如由于毁林开荒造成的水土流失等。

经常有学者把公害与对环境的侵犯混用,如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认为“公害”一词泛指各种环境污染或破坏之像。 然而日本的公害与对环境侵犯的概念并非相同,对环境的侵犯只是作为公害的原因,并不包含其结果,二者不能混同。

三、侵犯环境公益的司法救济——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之内涵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下位概念,因此应首先明确公益诉讼的概念。从学者们给出的公益诉讼定义来看,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公益诉讼,是指涉及公共利益或具备公共因素的诉讼。有学者认为“不管动机如何,初衷如何,只要其诉讼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维护公益的作用,就是公益诉讼。” 按此种观点,即使诉讼是为个人利益进行,但诉讼本身的意义具有了社会普遍性,诉讼的结果产生了公益效果,这样的诉讼也称其为公益诉讼。而狭义的公益诉讼,也有学者认为其是“他益形式的公益诉讼”,即原告起诉纯粹是为了公共利益。“其诉求或者针对抽象的规定,或者由于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是社会未来的、长久的利益遭受损害,甚至法治受到破坏的情况。” 这与台湾所采纳的公益诉讼概念相同,“须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无关原告自己之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事项”。 由此可知,狭义的公益诉讼,除了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外,还需具备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特征。

相较而言狭义的公益诉讼更具合理性。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旨在解决传统私益诉讼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存在的制度瓶颈问题,因此,只要能在传统的私益诉讼框架内解决,就没有必要再另行建构公益诉讼制度。广义的公益诉讼中“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公众”的诉讼完全可以在私益诉讼制度中解决。这类诉讼中,原告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完全可以满足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要求,同时原告起诉是为了私人利益,也满足私益诉讼的诉讼激励问题。正如梁慧星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如果说与原告的利益有关,或者主要是原告的利益,我们现行的体制完全能够解决它,当务之急是如何充分利用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主观上为自己,客观上为公众”的诉讼不宜纳入公益诉讼制度之中,应归于传统私益诉讼之列。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是指涉及公共利益或具备公共因素,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形态。吕忠梅教授为环境公益诉讼下的定义恰恰符合了上述公益诉讼之概念,“在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制度。” 这一概念排除了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害关系,强调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同时包括公害诉讼和对环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能够有效救济两种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环境公益诉讼之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属于现代型诉讼,即“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因此它的诉讼主体、救济内容及保护法益等方面都具有不同于传统诉讼的特征。

1.诉讼主体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的特殊性体现在其原告范围的广泛性。从学者讨论的结果来看,国家、法人、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有权代表环境公共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十分广泛。

2.救济手段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请求,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则中的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还包括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要求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修改、变更政策,或者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出现或者扩大,甚至可以主张被告禁止从事相关活动,可见其救济手段多种多样。

3.保护法益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综合性的利益,包括健康、经济、审美等多方面利益。吕忠梅教授指出:“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益诉讼上的私权。”“环境法的目的和环境问题的现实告诉我们,这种环境公共利益就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如果要以人类的利益形式加以衡量的话,那就是大多数人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普遍状态。”

(三)环境公益诉讼之意义

1.为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提供制度渠道

卢梭的公共利益概念着重强调公民在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积极作用,要求公民进行理性讨论,同时还敦促国家应为公民参与和实现公共利益提供相应的制度渠道。我国台湾学者也指出“环境问题虽然涉及高度的科技背景,但因涉及太多利益冲突与决策上的风险,往往是个政治选择的问题,有必要纳入整个民众参与体系与程序。” 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为公众参与到环境决策及从根本上保护环境提供了制度渠道。

2.克服环境行政机关执法不力的弊端

行政机关往往同时追求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等多重目标,当环境保护与其他目标发生冲突时,行政机关往往会舍弃环境保护而追求其他效益显著的目标。而环保组织和公民个人往往不追求环境保护以外的其他目标,由他们提起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却行政机关为了发展经济而牺牲环境的行为,确保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得到有效实施。

第2篇

关键词 公益 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救济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环境公益诉讼问题随着全球生态问题的日益突出而愈加显示出对其研究的迫切性。我国目前环境保护形势也极其严峻,圆明园湖底铺膜、海南砍原始森林建速生林、金沙江斩断建大坝等一系列问题都体现了这一点。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法律却未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引发了大批学者对此类问题的探讨。其热点主要围绕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原告资格、受案范围等方面。

一、公益的两种解释

对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的理解,主要体现在对公益两个字的理解上。

罗马法最早将权益作公益和私益之分,其将诉讼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把对关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称为公诉,把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审查称为私诉。从中我们得以大致的窥见其对公益是以其利益归属者的不同而作的区分,不同于现代意义上是以诉讼提起主体的身份与被素主体身份的不同而作的区分。

那么如何来理解公益二字呢?吕霞 认为公与私是相对应的,个人和在法律上被拟制为人的单位,视为私,其利益被称为私益;国家、集体、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视为公,其利益被称为公益。同时公益可以被划分为两类,一类是集体利益,多数人集合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利益;一类是“一人为私两人为公”的多个单独的可分割的个人利益的集合体。前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益。

本文赞同这一区分。这两种分类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权利主体虽然存在多个,但是其权利只有一个,即多个权利主体所共有的一个集体利益,可以比照对所有权的理解来解释这种分类,如三兄弟共有一套房屋,虽然三人都是房屋的权利主体,但房屋的所有权只有一个。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在于,三兄弟可以根据自己所享有的房屋权益与他人交易,从而变更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而在集体利益中,个人所享有的集体利益是不可分割的,每一个权利主体都不可或缺,否则这一集体利益就不再完整;第二种分类方式中也存在多个权利主体,但是同时其权利却并不只有一个,而是每个个体都单独地完全享受一个完整的权利,而其之所以被称为公,在于当事人同意将这些完全独立的权利集合起来处理,相当于把各个权利打包,从而形成一个大的权利的集合体,而这些权利是可以被分割,少一个权利主体或多一个权利主体对这个利益集合体来说,不存在任何影响。

本文认为,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应取对公益的第一种解释,而对公益的第二种解释不过是披着制度的外壳,因其权利主体之间所具有的共性,而被归于一类处理,其真正的实质是个人的侵权之诉,因涉及环境问题,可称之为环境侵权诉讼。

因此,有学者 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如下解释: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 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 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

二、原告资格的两个焦点

美国于1970年在世界上首创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弥补了政府实施环境法的缺陷,放宽了对环境民事与行政权的限制,20世纪90年代中期,其完善的公民环境诉讼制度对世界各国的环境诉讼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并被其他国家纷纷借鉴。美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认定,存在三个特点 :其一,联邦、州和城市基于自身职责或者利益而作为公民诉讼的原告;其二, 产业者通过提起公民诉讼或者参加他人提起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来维护自身与业界的利益;其三, 除了为数不少的著名环境保护组织外, 很多新组建的环境保护组织, 也会通过个别或者联合的方式介入那些对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案件, 以实现其影响国家环境法治、改善环境质量的目的。亦即是依自身职权的政府机关、依自身利益的产业者、依自身宗旨的环境保护组织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资格。

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为公共利益的保护设立了“单轨制”模式,认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言, 只有国家才是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言人, 只有国家有权利也有责任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追究其责任,社会成员, 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除非受国家的委托,否则不可能直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而随着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的深化,目前学界已经基本肯定了相关职权行政机关和与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人的原告诉讼地位,也认为应赋予社会团体与无直接利益关系人同等的权利,但后者苦于没有法律的规定而迟迟得不到适用,因为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仅仅赋予了单位与个人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则更明确的规定了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或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关于无利害关系人能否直接提讼,本文认为,没有必要作出规定。美国法院的判例对实质性损害的范围规定得十分广泛,把视觉美感和娱乐享受都规定在了实质性损害的范畴,目的在于确定被告与损害之间的关系,从而拥有原告资格。可见,美国判例虽认为所有人都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但并不当然的每个人都能成为具体诉讼案件的适格原告。如一个无家可归的人在流浪的时候其正好经过的州环境保护局, 称其环境利益受到了损害,则法院也不会采信其有关环境利益受到损害的法庭陈述词。而如果规定无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一方面可能会造成大范围的滥诉事件发生;另一方面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在采取诉讼的态度上要比无利害关系人来的更积极。

关于环境保护组织是否该具有原告资格,本文认为,应该具有。与一般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相比较, 由有兴趣或有志于环境保护的人自愿组成的环境保护组织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章程、宗旨、目标、任务、特色和活动方式,在财力、人力和专门技术知识方面都更具有优势。当然目前在我国符合国际通行标准的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还很少, 这不利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三、两种性质的救济途径

一是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美国的“私方司法部长”理论要求,所有联邦机关对“一切对人类环境有影响的联邦行动” 都应把环境利益充分列入考虑。若其没有遵守规定在《国家环境政策法》中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公民或社会团体可以此请求司法审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大致被界定为:环境行政相对人因不服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环境公益行政诉讼以私人请求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撤销或者变更环保部门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为诉求。表现出其私人对公权(即环境行政机关)的特点。这一救济途径体现了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制约。

二是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权利相对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对侵害公共环境权益者,向人民法院提讼,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过程。在传统上,英美国家将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行为分别称为“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二者适用不同的原告资格,针对于公益妨害,只有各级检察官这样的公共官员才有权提讼,私人无权就公益妨害提讼。不过美国现在法律规定私人可以针对公益妨碍提讼,在立法和实务中放弃了此类区分。其《清洁空气法》首次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 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 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讼。

(作者: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吕霞.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和种类――从对“公益”的解剖入手.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3).

第3篇

【关键词】环境法;公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的界定和特征

公益诉讼一词始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伴随着公益运动的展开而广泛使用该术语。我们认为公益诉讼的定义为: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我们透过公益诉讼的概念来研究其特征和形式。

1.公益诉讼特征

(1)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和公平。(2)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任何人均可把侵害公共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3)公益诉讼成本大。具体体现为:公益诉讼取证难,当事人众多,诉讼时间长,费用高。(4)公益诉讼产生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也受制于一定的政治及法律体制。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及发展状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以及法治社会发展情况的尺度。

2.公益诉讼的形式

(1)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是美国的法律专家创造出来的颇具特色的成果。其真正价值在于对大众侵权的制约。在集团诉讼中,个人作为原告并不是为了自己,而是要求赔偿集团所属全部成员所受的损害。

(2)告发人诉讼

告发人诉讼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一种诉讼形式。这是一类允许个人或实体代表政府不法行为人的诉讼。在提起告发人诉讼后,如果胜诉,则该私人告发人可获得对赔偿额的分配。

(3)实验案件

它是当事人为确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法律权利或法律的合宪性而提起的诉讼。这种案件形式在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都有。如维也纳种族和排外监控中心被授权提起实验案件

二、外国公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一)外国公益诉讼的发展

外国对于公益诉讼的发展比中国要早并且要臻熟许多。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起源于罗马法,成熟于日、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又被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

1.美国的公益诉讼

现代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公益诉讼制度已相当地完善和成熟,公益诉讼在美国又称为公共诉讼。在美国公民被视为“私人检察官”。美国政府对这类诉讼大力援助(诉讼费用免除或合理补偿、证据收集和信息获取),向加害人适用区别于一般补偿性民事赔偿的高额惩罚赔偿或罚金、部分提成或全部奖励胜诉原告以此鼓励“私人的公益诉讼”。

2.德国的公益诉讼

德国的公益诉讼分为三种:团体诉讼、宪法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二)外国的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人(包括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等),为了保护环境公益,以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团体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环境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损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诉讼的一种特殊诉讼活动。

一些发达国家和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对于环境的认识越来愈深,代表国家有美国和印度。

1.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

美国是世界范围内较早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因而,该制度在美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在美国适用公益诉讼审理的案件范围较其他国家更为广泛。在美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环境公益诉讼称为公民诉讼,指的是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讼,要求违法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敦促联邦环保局和各州执行其法定义务,加强环境管理。

2.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

印度是较早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之一。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同,印度采取了积极鼓励公益诉讼的做法,制定了富有特色的印度环境公益诉讼模式。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救济方式上也有自身主要的救济方式,就是临时命令。所以,在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我们很难辨认出独立的民众诉讼制度。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

1.原告资格不断扩大

随着对传统诉讼理论中“直接利害关系”说的突破,当事人的资格大大放宽,尤其是在英美法系中,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张到每个公民原告的资格,大大推动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也促进了全球环境保护事业的进步。

2.受案范围不断扩大

国外公益诉讼的进展将更多类型案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而不局限于传统的受案范围,以美国为例在过去的几十年中除常见的环境保护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反垄断诉讼等公益诉讼外,法院还审理了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案件,打开了诉讼之门并且公益诉讼案件已形成了一股强大的持续增长的趋势,几乎每个诉讼领域都对公益诉讼敞开了大门。

3.相关配套措施逐渐完善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上述几个国家都相对的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和方式,力求社会秩序的完善和公众的法治意识的进一步提高,这一切对于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作用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

虽然我国已有许多经典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但是公益诉讼的意识还很薄弱,须看出我国现行环境公益诉讼的不足:1.规定过于笼统:宪法没有直接的公益诉讼的规定。2.诉讼范围过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有关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太高,对受案范围的限制不利用保护环境。3.管辖、审计无明确规定。4.举证责任没有合理配置。5.没有规定相应的鉴定和评估制度。6.公益诉讼费用的交纳无具体规定。7.没有引入赔偿奖励制度。

四、完善中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建议和措施

1.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自然的需求越来越大,导致环境质量的下降,而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也不断提高,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有必要建立我国的环境诉讼制度。(2)公益诉讼限制公权力的行使,监督公权力的改革。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和一系列的改革中最容易影响公众利益,应当有外部的监督制度。公益诉讼以公共利益为基础对于公权力的行使能够进行有效的外部监督。(3)公益诉讼能扩大权利意识的崛起。公益诉讼产生的根基可以归结为权利本位,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权利。这对于中国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司法体制改革,扩大民众权利意识的崛起具有深远意义。(4)公益诉讼能推动法院系统乃至司法体制的改革。

2.完善中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建议

中国的具体国情决定了中国必须大力推行公益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要做好以下几点:(1)应在理论上加强研究,建立完善的理论基础。(2)应在某些有条件的地方,出现典型案件的时候,进行谨慎的试验性的公益诉讼探索,积累经验。(3)应进行公益诉讼立法。(4)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通过立法之后,应积极推行这个制度。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郭道晖.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J].法学研究.

[3]王全兴.关于公益诉讼的零散思考[A].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4]吕忠梅.环境诉讼初探[A].吕忠梅主编.环境资源发论丛[M].法律出版社,2003.

[5]黄毅,姬金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浅析[J].重庆学院学报,2009(01).

第4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权

在倡导可持续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环境污染已成为中国社会的重要问题之一。由于环境具有极强的公益性,公众迫切要求法律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局势有所回应。于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成了环境法学界、诉讼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的共识。但目前我国公益诉讼基本上还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在制度层面上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存在着不少障碍。

1.理论障碍。无救济即无权利,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程序是用来救济实体权利的,即:实体法与程序法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按照传统诉权理论,诉权是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因而是实体权利在程序法上的延伸。基于这一理论,实体法上的权利就成为了诉讼的前提。只有当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有效行使诉权。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实体权和诉权形成了机械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确立公民的环境权利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首要理论前提。

关于是否存在环境权,学界有一定的争议。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非为人力所能支配的物,如:水流、空气、阳光等,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它们属于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无主物,任何人都可以无偿而随意使用。既然任何人都可以无偿、随意地使用,那么,环境权又从何而来呢?在日本,大阪机场附近的居民曾因不堪噪音之扰而要求法院判决禁止飞机夜间起飞和降落,这一诉讼请求被法院以当事人不够特定以及争议的具体性不够充分为理由而予以驳回。

现代民法为救济日益受损的环境公益确立一个坚实可靠的实体环境权而不断探索着,即使是承认环境权的学者也对其权利属性存在着不一致的看法。如有人提出在民法体系上建立环境权这一新概念,并赋之与人身权、财产权同等的地位,这将环境权作为私法上的实体权,受害人可据以提起不作为的侵权诉讼,但是,这些观念尚难被传统民法理论所接受。

2.立法障碍。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另外,《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尽管这些条款隐含了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原则,但过于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对其中的“控告”一词的含义,目前在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控告”包括向法院提讼,即认为“控告”是一种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控告”并不等于权。事实上,各地法院对此的做法也大相径庭,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混乱。另外,我国多部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中,除《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规定外,没有其它任何明确的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

3.司法障碍。环境公益诉讼也受制于诉讼法中对原告资格的规定。我国民事诉法108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的首要条件是原告适格,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讼。除此之外任何人都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按照这一规定,环境侵权纠纷中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提讼。

我国行政诉法第2条、第41条也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也特别强调原告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人。如同民事诉法规定的缺陷一样,合法权益暂没有受到侵犯的人便不能就环境侵权提起行政诉讼。结果环境侵权的行政行为就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我国刑法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环境侵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如重大污染责任事故罪等,然而我国刑事诉法将此类犯罪赋予了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权利,但并没有赋予受害人提讼的权利,实际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对环境违法犯罪的法律治理。

综上,要在我国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离不开理论、制度与实践的互动互进,即必须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权利基础问题和原告资格问题,以及健全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和司法体制。总之,为了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我们必须努力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环节,从而为社会、经济、资源的协调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资源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第5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内涵 现状 法制环境 完善

20世纪以来,随工业化进程而来的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环境公益诉讼也为许多发达国家所采用,成为保护环境、实现环境权益的重要手段。环境公益诉讼涉及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当前,我国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而在此之前,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制大环境建设更需要引起人们的关注。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及意义

环境诉讼又称为环境公益诉讼,一般是指环境法主体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法律授权,对侵权主体提讼,寻求司法救济的一种诉讼形式。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公益诉讼这个词,美国是公认的最早实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环境利益是公共利益,设立环境公益诉讼,能够从制度层面鼓励公众参与环保的热情,有效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保护环境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司法的目的在于环境保护过程中,为人们所争取的环境利益和权利施以救济,使人人有权利和义务去保护环境,争取自己的环境利益。它要求打破法律原有诉讼资格范围限制,使个人享有诉权,即在环境保护过程中,享有向法院提起保护环境的诉求,并得到法律救济。

公益诉讼法制环境的域外考量

环境公益诉讼能够有效遏制环境危机蔓延,因而引起世界各个国家的高度关注,尤其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和发展走在世界的前列,取得了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先进经验。在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过程中,要研究并吸收他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长处,取长补短。

美国全面的环境诉讼法制环境。美国早在1970年就颁布了《清洁空气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美国的政府机关、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提讼。之后又陆续制定了诸如《清洁水法》、《噪声控制法》等环境保护法律,公民不仅可以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者直接进行制约,而且可以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行政机关的环境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成为行政执法的重要补充。

英国资格放宽。由于本国传统法律不能很好阻止环境侵害,英国又专门制定了《污染控制法》,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同时,建立由公共卫生监察员代表公众利益进行群体诉讼的制度,加强国家对环境公害诉讼的干预。

印度专门制定公益诉讼条款。印度在1986年的环境法中明确了公益诉讼条款,环境公益诉讼只针对联邦政府、中央政府和市政当局等国家机构,不能单独针对个人;规定不论个人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均可提讼,在没有精力准备诉状下,采取书信即可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层面,法院可以介入调查,并根据该调查结论进行判决。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制环境现状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产生较晚,但发展较快。1982年以后,我国陆续颁布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环境法,分别对环境保护做了完善规定。但缺乏环境公益诉讼规定,无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均缺乏环境公益诉讼的应有规制。

法律没有赋予公民提起环境诉讼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也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从上述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单位和个人仅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没有提讼的权利。所以,在没有程序和制度保障下,这些原则性规定很难在司法实践中付诸实施。

民事诉讼剥夺了间接利益相关者的环境公益诉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就限制了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社会团体对公益环境利益提讼的权利,因为原告必须与侵害有直接利害关系。但现实中,环境公益损害基本特征之一就是间接利益相关,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内,环境公益损害救济很难做到。

行政诉讼不能救济环境施害人对环境利益的民事损害。《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里的“合法权益”就将那些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人或组织机构排除在外。另外,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仅仅规定了私益性诉讼,对公益性诉讼没有相关的法条支持。即使是对那些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的诉讼,也是以私益诉讼为基础。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就是依法行政,涉及公益性诉讼情况下,对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不作为行为,《行政诉讼法》中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进行规范和限制。而且,行政诉讼只能用于救济行政权力主体对环境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不适用于救济环境施害人对环境利益的民事损害。

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制环境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如何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也是莫衷一是。在没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前,怎样创造外部的法制环境,加速环境公诉制度的建立步伐,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坚持环境权入宪。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对象是天然和人文环境在内的人类环境,其实施方式具有多样性,包括对环境资源的使用、主张国家对环境的保护、请求司法保护、参与环境管理等,同时它也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有必要在立法上将其提升至更高的层面,在宪法上规定人人享有环境权。在实体法方面,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形式,除了采取《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的立法形式,还应该从宪法的高度赋予公民这项法定权利;在程序法方面,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是随着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而逐渐建立的,应首先设立环境公益诉讼条款,逐渐通过三大诉讼法的修改,设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

诉讼主体多元化。我们生活的环境本身就具有“共有性”、“整体性”和环境侵害行为的一些“公害性”,这在很大程度上说明只要侵权行为人对某一个公民的环境权进行侵犯,就意味着对“群体”环境权和一定社会利益的侵害侵犯的存在。法律层面而言,社会性权利蕴含着环境权,公民在实施保护生存环境的过程中有权获取信息、参与管理和诉诸法律。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没有相关的、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恰当的司法救济,三大诉讼制度中几乎没有关于环境权诉讼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可依,形成法院审判盲区,使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根据萨克斯的“公共信托理论”,环境作为人类的共有财产和公共资源,每个人都有权对环境损害行为提出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我国在环境保护的法律中要明确规定环境权的内涵以及环境权主体,使公民的环境权真正成为保护环境的一柄利器。

净化公益诉讼运行环境。徒法不足于自行,只有好的法律不去施行、不能很好的施行,同样起不到预期作用。把好的法律贯彻下去,首先要坚持法大于政策,大于人情。我国依法治国的法律规范已基本完备,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要依法执政,依法行事,改变过去政府干涉司法的行为弊端,转变人情大于法的观念。其次,环保部门和检察机关应协助公民提讼。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还处于草创阶段,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识还很淡薄,环保社团力量较为薄弱。初始阶段,可以以检察机关和环保主管机关为主导,条件成熟后,建立以公民和环保社团为主导,检察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协助的环境公益诉讼模式。这样既可以防止环保主管部门和检察机关擅权,制衡行政权力,又可以适应当前我国的环境诉讼环境,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充分保障公民的环境权。(作者单位:烟台大学人文学院)

注释

①郑冬渝、陈少红:“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思考”,《学术探索》,2006年第6期。

②敖双红:“公益诉讼的反思与重构”,《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③李扬勇:“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河北法学》,2007年第6期。

④李劲:“环境公益诉讼新探”,《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⑤宋爱军:“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蒙古环境科学》,2008年第3期。

第6篇

【关键词】西方国家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制度模式 借鉴价值

面临严重环境污染问题并正在积极寻找治理途径的中国,已有成功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践,但对是否全面创设公益诉讼制度仍颇有争议。借鉴西方国家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模式,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依法治理我国的环境污染,已成为一条刻不容缓且极具实践价值的路径。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分析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一般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违法,且有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后果,依法提讼,要求法院确认特定环境行政行为无效或相关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特定行政职责的诉讼形式。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行政法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选举权保护、环境保护等具有公共利益背景的案件往往被采用行政公益诉讼方式。

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性质来看,它为一种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目的主要是审查特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行政权的运行。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特征来看,因其是构成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必须遵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取用价值来看,多数国家都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解决环境问题的良方之一。

环境保护由于其自身的特性,特别依赖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在中国现行的环境行政保障体制下,环境行政行为的缺失与错位、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甚至是权力寻租等因素,都导致行政权力不能有效地承担起维护环境公益的重任。尽管中国的学者和立法者还在热议中国是否应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但中国近年来已先后出现了一系列环境公益的行政诉讼案件,其说明了环境行政领域中的行政争议正在日益加剧。司法实践已经向立法者提出了一个紧迫的现实问题,即法律应当如何为当前日益突出的环境行政争议提供适当的救济手段。因此,中国急切需要一个集中处理环境行政纠纷,维护公共环境权益的保障制度。

西方国家有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比较分析

现代各国为了解决自己面临的各种公益问题,纷纷建立了自己的公益诉讼体制。在环境公益保护方面,尤为突出。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较早建立了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在具体的环境立法中,美国明确规定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单行法律是1970年制定的《清洁空气法》。该法律第7604条规定:“除了7604 (b)条以外,任何人可以代表自己提起一项民事诉讼:(1)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和宪法允许的其他任何政府部门或机构),指控其违反了或正在违反(A)本法规定的排放标准或限制或(B)环境保护局局长或各州所颁布的有关上述标准或限制的命令。(2)环保局长,指控其不能履行本法所规定的不属于环保局长自由裁量领域的行为或义务。”1972 年的《清洁水法》又在第505 条中明确把公民诉讼的原告界定为“其利益被违法行为影响或可能被影响的任何人”。在此后的美国联邦环境立法浪潮中,绝大多数的联邦环境法律都包含了公民诉讼条款。

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同样,其也可以依职权,为公共利益而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私人只有在不正当行为已经直接使自己的利益受损或很有可能受损的情况下,才可能寻求救助。如果司法长官拒绝行使其职权,个人就可以请求司法长官让他自己去督促诉讼。如果司法长官允许,就可以由他提讼,但的目的并非为自身,而是为一般公众的利益。

在大陆法系各国中,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各有特色。日本曾经是世界上环境公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为解决环境公害问题,日本在完善原有诉讼程序的同时,设立了民众诉讼。在日本,要想提起环境方面的行政公益诉讼,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依正常程序提起撤销之诉,再由法院的判例突破《行政案件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获得原告资格。另外一种方式是利用民众诉讼的方式。

德国法律通过两个途径来实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一是建立 “公益代表人制度”。德国的《行政法院法》第35条设立了联邦行政法院检察官;第36条规定了公益代表人,规定他们可以为维护公益参加案件的审理。二是以立法的方式赋予环境保护团体诉讼权能,在环境保护领域规定了“团体诉讼”。

在法国,就环境行政诉讼而论,针对国家在行政上的过失、不法行为、不作为或者在环境污染监测、监督管理方面的严重疏忽、缺失行为以及违背法律法规的行政措施等,任何环保团体均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要求确认、撤销或采取管制措施的行政诉讼。虽然环保团体诉讼的初衷是保护该团体整体或团体部门成员整体的环境利益,不同于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但不管怎样,这类诉讼明显带有公益诉讼的特征。①

西方国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中国的借鉴价值分析

通观西方国家己经建立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及实践成果,我们不难发现其在鼓励公众民主参与环境保护,有效监督行政机关的环境执法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的效用。这对于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颇具借鉴价值。

首先,从原告资格和条件来看,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并逐步放开原告资格与条件已基本成为各国相关制度发展的通行做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不明确,正是中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障碍之一。从各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来看,一般为普通公民、社会团体和特殊的行政组织。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赋予更广泛的社会主体以原告资格。在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方面,一是可以借鉴各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充分体现原告资格广泛性的普遍做法,以赋予普通公民、一般社会组织原告诉讼资格为主体,以赋予人民检察院或特定的行政机关原告诉讼资格为补充。二是引入以公告登记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制度,在可以选择的前提下,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告。三是把原告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作为确定标准,排除原告提起因自身利益而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

其次,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西方国家在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中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尚未将公益诉讼设定在受案范围之内。作为一种客观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一般只能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时候方可提起,各国环境法在这一问题上均十分慎重。鉴于此,在我国,行政机关的具体环境违法行为原则上都应当处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是,为了避免法院以各种理由拒绝受理案件,公共利益因此而得不到维护和保障,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

再次,从诉讼类型来看,西方国家的相关诉讼类型基本相同,都是尽可能地为相对人提供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在中国,尽管法律没有严格规定,但学界一般认可将行政诉讼划分为主观和客观诉讼两大类。其中,客观诉讼就属维护客观法律秩序功能的行政诉讼类型,客观诉讼又可分为公益诉讼、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执行诉讼等。我们认为,中国应当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类别,参照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诉讼类型的更新,建立完善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体制。主要目标就是对目前已基本成型的诉讼类型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化,并授权法院在特定情形下采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诉种。

第四,在减少司法成本方面,中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注重司法效能的经验,创新性地把行政复议设置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前置程序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取向目标完全一致,即“督促执法而非执意与主管机关竞赛或令污染者难堪”②。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设立必要的前置程序,有助于行政机关的自查自纠,并让其在原告前有自查自纠的机会,从而更完美地实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如果没有前置程序的过渡,直接极易造成行政机关对其职责的懈怠,也容易产生滥诉的弊端。

最后,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来看,合理的费用承担制度对构建诉权的保障和制约双重机制十分重要。为防止原告因基于诉讼费用的考虑而放弃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大多数国家均对相关诉讼费用规定了特别的分担机制,甚至还有奖励措施。对我国来说,可取的方法是法院区别情况分别设定标准。对普通原告提讼的,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免除或减少缴纳诉讼费用。在被告败诉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承担法定的诉讼费用,甚至包括原告合理的取证费用和律师费。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或支持相关诉讼的,法院可依法免除其诉讼费用。(作者分别为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教授;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讲师)

注释

第7篇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公益化

一、问题的提出一一环境纠纷的独立与公益化趋向

环境问题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工业化的进程而逐渐显现出来的。在早期阶段,环境问题没有被独立成一类特定的法律问题,而随着人类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力度的加大,污染环境渠道的增多,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呈现了出来,环境纠纷也成了人们经常遇到的纠纷之一。传统的部门法是在没有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观念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当环境问题或环境纠纷出现的时候,这些法律在纠纷解决方面往往出现捉襟见肘的现象,呈现出许多问题和缺陷。因而从六、七十年代以来,各国纷纷制定各类环境法律、环境问题对策、环境纠纷解决方式等,以此弥补传统法律对环境利益保护不周的缺陷。至此,环境问题成为一类独立的社会问题,环境纠纷也在这种形势下成为一类独立的法律纠纷。

环境纠纷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通风、采光等纯私益性质的纠纷发展到今天已相当广泛,而且早已突破私益的局限,越来越呈现出社会化的特性。这主要是由环境问题在时间上的潜伏性,地域上的广泛性引起的。环境问题的这些特点使得环境纠纷中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分散,有时甚至会出现没有影响到具体公民的权益但却影响了国家或社会公益的现象。如何保护这类环境公益成为我们面临的一大课题。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英谚云:有权利就有救济。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权益的救济途径多样,然而最有效果也最有力度的当属司法救济。因而对环境公益的救济就有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需求。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早在罗马时期,其程式诉讼中就有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一般来说,前者是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在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公益诉讼有不同的看法,首先是对公益诉讼中“公益”的范围有不同界定;其次是对公益诉讼的类型有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应当包括行政、民事两种,另外有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只有行政公益诉讼一种;最后是对公益诉讼中人资格及人范围有不同观点。笔者在众多学者对公益诉讼的不同见解基础上结合环境问题的独特性对环境公益诉讼有下列看法:其一,环境公益是指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为研究方便,笔者将它们划分成两类,一类是纯社会公益性环境利益,另一类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特定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不属于公益诉讼)它们的共同点是不涉及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二,对环境公益作如上界定之后,不难看出,对这种公益的侵害不限于一种类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发生。因而环境公益诉讼理应包括这三种类型,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刑事公益诉讼。最后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资格及人范围的界定在下面的制度构想中再作进一步的研究,此不赘述。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分析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的三种类型,如果这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环境公益受到侵害,都应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使这种被侵犯了的环境公益得到救济。然而在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中,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外,另外两大诉讼法均未对公益诉讼作任何规定,而且还在某些制度上限制了公益诉讼的提起。如对原告资格的规定,两大诉讼均规定提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恰恰相反,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要么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要么是纯环境公益(至少在目前状况下不涉及利害关系人)。这种状况必然导致国家环境公益、社会环境公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救济。由于环境问题公益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而按照传统诉讼制度却不能有力地保护这种公益,其结果必然淡化人们维护公共利益的热情,同时也影响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因此,要保护环境公益而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该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

由于我国传统刑事诉讼就是公益诉讼而且制度相当健全完善,故在此不再细论,这里仅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研究。

1.人资格及人范围分析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资格及人范围,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针对环境公益提起的诉讼只应由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来行使;还有观点主张,为提高全民维护环境公益的积极性,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任何公民、社会团体、或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公益诉讼中,人资格不应受传统诉讼法的“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原则上,为了社会环境公益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基于传统民法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及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的考量,在以下两个方面应加以界定:第一,纯公益性环境损害与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诉讼中人范围应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是对于前者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有权,而对于后者则主要由间接利害关系人提讼,这种诉讼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的范围应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可以是任何公民、社会团体或间接利害关系人,而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除了上述人外,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一一检察机关也可以依照其法律监督职能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但只限于纯公益性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样设定的原因有三:其一,“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自己的义务”,把民事权益的保护交给当事人本人,冀望其内在的动因和外在的努力,要比冀望高高在上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得高明。另外,现在各国均将环境权、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作为环境法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只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和集团的环境权,才符合正义的思想、公平的原则和民主的精神,而衡量环境民主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公众的参与,当然包括参与解决环境公害案件诉讼程序。因而我们要把环境民事公益诉权留给公众,把涉及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公益诉权留给间接利害关系人,国家没有必要干预。这样还可以达到发挥公众维护社会公益及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

和热情的目的。其二,国家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和职责表明它实质上具有国家整体利益的维护者或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这种身份决定它应当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有对无人控告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从而保障国家权益、社会公益不受侵害。其三,权力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力量,必须用另外一种能够与之抗衡或者更强大的力量来制约,它才能够接受监督,而由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正达到了对行政权力制约的目的,弥补公众监督无力的不足,有利于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

2.诉因及对应诉讼类型分析

为了研究的系统化,笔者将诉因分为三种类型,并针对不同的诉因提出了不同的对应诉讼类型。

其一,行为人(除行政机关外)的行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范但却给环境公益造成了损害。这类问题在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对于这种问题的解决学者们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不承担行政责任,但要承担民事责任(有损害就有补偿)。因此可以针对这类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其二,对于行为人违反现行法律规范并给环境公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对此种行为提起何种性质的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主张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行政职能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给国家利益、社会公益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追究其行政责任,没有必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应将这两种观点综合起来构建环境公益诉讼。行为人违法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属于传统行政职能机关(尤其是公益维护机关)的职责范畴,行政机关理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如果这类环境公益的侵害没有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间接利害关系(如前所述的纯环境公益侵害),那么此时对这件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的处理处于相对完结的状态;如果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间接利益,就可以对此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上两种结果出现的前提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了职责。但当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或没有发现这类违法行为时,间接利害关系人或任何人应该首先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控告(针对违法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仍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此时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接利害关系人还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一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其三,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或事实行为侵害环境公益的情形。这类行为与上述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相象,可参照上述设定提起相应诉讼,这里不再赘述。

3.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分析

由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人不是或者不全是为了自身的权益,而主要是为了国家、社会公益。那么在性质上,他们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一般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他们是以公益的名义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即使是公民、社团也是代表国家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讼,他们在这种诉讼中就是国家的代表,因而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规定来对待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人,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人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

4.环境公益诉讼中其它特殊制度设定

第一,举证责任的问题。按照一般环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理应适用这一环境法上的普遍原则,当然举证责任只是一定范围的倒置,不是被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第8篇

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公益诉讼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最早始于法国,但真正得以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运用则是在20世纪中期的美国。1986年美国在修改后的《反政府欺骗法》中明确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有权以国家的名义控告违法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美国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和1914年的《克莱顿法》标志着公益诉讼制度在美国的成熟。

现代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组织和个人,依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提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

环境公益诉讼是伴随着现代社会工业化进程逐步产生的。我国以前并没有在法律上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在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中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诉讼法的目的。第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的诉权理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赋予公益诉讼代表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完全符合现代诉权理论。第三,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借鉴。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且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值得我们借鉴。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第一、环境公益诉讼体现了宪法原则。环境权是现代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宪法赋予人民一定的权力,这是对人权的保护,也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第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加强监督。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抑制日益膨胀的行政权力、弥补现有监督机制漏洞的有效途径。第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将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由于受到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影响,人们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漠,加上我国目前有些执法、司法人员素质偏低,导致人们普遍怀有厌讼情绪。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增强人们对行使权利的信心,有助于树立法律权威,有助于提高社会主义法制观念。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立法缺乏系统性,各个部门法之间缺少有效的生态衔接。环境公益诉讼不仅涉及私法领域,而且还涉及公法领域,法域较广泛,而我国现代环境公益诉讼也仅仅是在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一言带过,其他各个部门法中也缺少具体的保障措施。立法的不完备,必然导致合法权利成为虚权,无法得以实现。

第二,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不明确。尽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民诉法并没有具体界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中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具体范畴,这就让司法机关无法可依、有法难依。

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武器。全社会都期待通过这一制度促进公众参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排污者形成一定压力,遏制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的趋势。我国宪法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使人们必须重视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因此,在环境立法中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尤为重要。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还处于初级阶段,建立能够吸引公众参与环境管理运作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因此,笔者认为,随着我国人权入宪,公民权利、民主观念深入人心,我们首先要进一步明确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及时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明确界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的范围,鼓励民间环保公益组织积极提起公益诉讼。其次,力求进一步完善立法,在各部门法中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行政法和环境资源保护法中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使之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相衔接,注重公法和私法制度和规范的协调和融合。

第9篇

[关键词]公益诉讼 环境 费用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费用问题现状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中的一种,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益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的危险之时,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这种诉讼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与领域,而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既可在行政诉讼中采用,也可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本文所讨论的就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1 我国传统诉讼形式的诉讼费用范围。依据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1)案件受理费;2)申请费;(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启动还是同样需要由原告先行支付这些相关的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由于种种顾虑而放弃。

2 传统诉讼形式下的诉讼费用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局限。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案情往往较为复杂,甚至在一定情况下导致原告方无法正确和专业地判断案情,从而无法对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事实作出准确预计。这类情况的广泛存在往往对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造成三方面影响:首先,可能导致原告无法准确预计案件的诉讼成本;其次,影响原告提出赔偿请求的合理性;再次,可能对诉讼价值进行了不合理的预期,从而对诉讼予以超出其实际承受能力的投入。

二、外国关子环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定

1 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公益诉讼费用制度。在美国,很大一部分的环境公益诉讼时以集团诉讼的形式提起的。集团诉讼中的“风险收费制”(contngency fee)是一种很具代表性的诉讼费用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包括通知费用在内的诉讼费用由律师预先垫付,如果案件败诉律师不能要求当事人支付其垫付的费用,但如果案件胜诉了,律师除垫付的费用之外还能从当事人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报酬。

而在英国的诉讼制度中,皇家检察署的检察长是依法唯一有权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基于检察署的司法机关的性质,检察长提起的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国家承担。所以,在英国,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得到国家财政的有力保障。另外英国设有专门的全国性诉讼援助制度,由政府出资建立诉讼费用援助基金专职诉费援助事务。只要人申请,经基金会审查,认为人确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则就可以启动基金。

2 大陆法系国家环境公益诉讼费用制度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环境公益诉讼的起步晚于英美国家,但公益诉讼的两项重要制度却发源于此,对于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费用制度十分有借鉴意义。

第一,检察机关被赋予原告资格从而作为公益诉讼的一方主体参与诉讼的制度最早发源于法国。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至42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参与诉讼。由此,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由检察官履行职责提讼的案件,其所需的经费则由国家财政统一拨付。

第二,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中对手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做了明确规定。团体诉讼制度起源于德国1908年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可以提起团体诉讼的团体必须是为了某种公共利益目的而成立的团体,且该团体必须有一定的资金,具有权利能力,其提讼所花费的诉讼费用由该团体先行承担。具体到环境公益诉讼,环保团体具备原告资格,可以用团体资金来支付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支出。

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专门制度的构想

为了保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合法利益并且鼓励有关主体通过公益诉讼维护环境公益,构建更为合理的环境公益诉讼费用制度是十分重要的。

1 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时的诉讼费用承担。由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提讼时,其所应缴纳的诉讼费用应由国家财政支出,即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专项资金,以国家财政作为后盾,为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物质支持。

2 其他主体作为原告时的诉讼费用承担。为了鼓励各种适格主体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应考虑实行较有利于原告的诉讼费用制度,鼓励其对保护环境公益所做的贡献。

1)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从而转嫁原告的诉讼费用。从每件胜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所交纳的罚款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同时还可以接纳社会捐款作为基金来源。具备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公民和其他组织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可先向该基金申请资金,经过基金会审查同意后,其诉讼费用可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基金承担。2)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保险制度也是原告诉讼费用的转嫁方式之一。公益诉讼保险可以纳入财产保险,公益诉讼保险人可以以公益诉讼为保险标的,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从而使保险人可以抽身于诉讼费用。(3)规定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各自负担的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交纳方式。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尚不具备由国家承担绝大部分的公益诉讼费用的条件,因此可以尝试由当事人各自承担其诉讼费用。具体可以规定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院一般不判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的律师费。但在例外的情况下可判决胜诉方获得诉讼费用赔偿。由此,即使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败诉,也不会产生赔偿被告诉讼费用的问题。甚至,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还可能得到被告对于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用赔偿,从而保障环境公益维护者的切身利益。

第10篇

关键词: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5-000-01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及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个人、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当其认为有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发生,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后果时,依照法律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人向法院提讼,请求判令该违法行为人停止环境损害行为及赔偿公益损失的诉讼活动。[1]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惩罚环境破坏、预防环境污染、提高公民环保意识等独特价值和功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惩罚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保护我国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新环保法实施一年半多来,虽然环境公益诉讼在案件数量上有较大增长,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也有不同程度的增加,但总体情况仍不太乐观。在环境保护领域,我国较早开始环境民事公诉实践的国家机关就是检察机关。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诉案件呈现出分布地区广、提起主体范围窄、名义不一致、诉讼请求多样、法律依据不同的特点。

从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来看,针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然面临着许多质疑和反对的声音。如果我们不能正视并很好地梳理解决这些问题,很可能会使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陷入困境,进而也会影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施行。[2]第一,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同时拥有诉讼发起者和诉讼监督者的身份,导致检察机关角色的混乱,损害程序公正的基本价值。第二,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诉讼,需要检察官具有较高的环保专业素质。但我国各级检察院都存在人少案多人手不够的情况,而且基层检察官普遍缺乏环保专业方面的知识。

二、分析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然而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都很少。

一方面,相对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诉较少,主要是因为在实践上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诉面临着诸如行政职权民事化浪费司法资源、行政执法空心化导致公法私法冲突、公益私益不分损害民众诉权等质疑。另一方面,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数量少有如下几个原因。第一,环境违法案件取证、举证难度大,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成本高,而大部分社会组织由于资金不足、专业人员欠缺,没有能力开展环境公益诉讼。[3]第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保障机制落后也降低了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热情。第三,一个区域内是否有专门的环境司法机构、当地政府及司法部门是否对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持积极开放的态度,都是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键因素。第四,胜诉后的诉讼收益如何处理,比如环境损害赔偿款的归属和监管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也是影响环境公益诉讼可持续的重要原因。

三、解决问题

第一,进一步处理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内部及外部的衔接。如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要件与法院受理公益诉讼要件的衔接、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提起公益诉讼与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职责之间的衔接。检察机关一方面可以在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后督促相关主体履行职责,另一方面还可以弥补相关主体履行职责的漏洞,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互相合作。另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也可以向检察院举报,为检察院提供环境犯罪案件的线索和相关案件证据。第二,检察人员必须加强环境法学的学习,培养自己养成良好的环保理念。同时检察人员还应当学习环境专业的相关知识,学习环境违法案件取证、举证技巧,学习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知识。如果检察人员学习相关专业知识难度太大还可以借鉴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制度,检察人员可以咨询环境专业的相关学者、专家,必要时可以请相关环境专业的专家出庭支持环境公益诉讼。[4]第三,应该强化环境保护案件中的检察力度。在当前的环境违法案件中存在许多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这些案件的背后甚至存在有着贪污、受贿等犯罪现象。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加大在每个案件中对贪污、等腐败行为的查处力度,那么就可以用实际行动表明我们对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减少环境违法犯罪。第四,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固然是检察机关的最重要职责,但是从长远来看,更应该加强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宣传和预防。例如可以通过送环境法下乡、下企业,加强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加强对重点排污企业的检查力度,把环境污染犯罪制止在萌芽状态。

检察机关作为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打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是其重要职责。当前检察机关还没有发挥出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最大功能,故而我们应该进一步强化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检察力量。另外,做好环境公益诉讼工作需要法院、检察院、环保部门、社会组织及立法机关的多方参与,如此才能让环境公益诉讼之路越来越顺畅,迎来真正的春天。

参考文献:

[1]熊艳.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及完善[J].商业时代,2009(29).

[2]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4.

[3]钱渊.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方式之选择.政治与法律,2007,5.

第11篇

【关键词】公益诉讼 环保 体制 构建 创新 环境权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与现状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也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武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规定,人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公益诉讼则不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要求人是法律关系当事人。对此新型诉讼制度各国称呼不一致,如环境民众诉讼、环境公民诉讼等,但其内涵基本一致。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

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例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讼。

二、我国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一系列障碍

(1)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把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与组织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排除了个人,范围过于狭窄且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因而在实践中很难起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应有的效果。

(2)现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进一步明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

(3)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把公益性的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这对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和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来说都是不利的。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路径模式与创新思维

(一)路径选择

关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路径选择,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通过国家立法予以确立,大多数学者赞同该观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目前立法时机尚不成熟,主张从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部法律的革新和修改,这是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无法解决的;二,经过多年实践,我国的实践经验比较丰富,西方国家在这一领域已有几十年的实践,其经验可以借鉴。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纳入立法轨道时机已经成熟。

(三)体例安排

笔者认为,应采取总则规定与专章规定相结合的方法。即在总则中对民事公益诉讼作出概括性规定,在特别程序中用专章对其具体制度予以规定。因为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在程序上存在很多差异,这种体例能最大限度的协调好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的关系。

四、总结

要建构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关键要解决立法者的观念与意识问题,要使立法者清楚地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和建构民事公益诉讼的迫切性、必要性与可行性,唤起立法者的立法使命感。而具体制度的设计等技术层面问题较易解决。因此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论证与言说,就成为时下催生立法者立法观念与意识的首要问题。

参考文献:

[1]张震.环境权――现行宪法应规定的一项公民权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朱谦.对公民环境权私权化的思考[J].中国环境管理,2001.

[3]沈春女.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属性[J].学术交流,2007.

[4]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M].法律出版社2000.

[5]吕忠梅.环境权力与权利的重构――论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和协调[J].法律科学,2000,(5).

[6]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7]徐爱国.人类要吃饭,小鸟要歌唱[J].中外法学,2002.

[8]参见唐大为.试论公民的环境权利[J].环境理论与实践,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

[9]程正康.环境法概要[N].光明日报出版社,1984.

第12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公民诉讼 保障制度建构

一、民事诉讼不同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公民被拒环保公益主体门外

与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私益性环境污染侵权不同,生态环境损害一般表现为对生态公共利益的社会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问题,本质上属于生态公共利益的私法救济问题。然而我国的传统民法理念和当下司法实践均将自然生态环境视为人身、财产权利损害的媒介而非民事法律保护和救济的客体,自然也就不会将受到除人身和财产损失以外实际影响的公民视为环境诉讼中的适格原告,法院更不会支持公民为群体共同利益而的环境公益诉讼请求。2012年通过的《民诉修正案》虽增加了一条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仍然将公民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之外。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国情,由公民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能造成新一轮的诉讼爆炸,给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工作造成极大冲击。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高效和有序进行设计较为完善并适合国情的适格原告制度。

二、德国环境公民诉讼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一)德国环保NGO通过环境诉讼参与环境保护

在德国,唯有NGO才是为国家所承认的适格原告主体。现实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大多是从事环境保护事项的NGO。这些环保NGO不仅应符合一些形式要件而且应符合实质要件。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要条件是只有一条,那就是批准的环保组织须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如果一个环保组织在国内十分活跃,然后从联邦负责环境、自然保护的审批的核反应堆安全部长处根据《联邦自然保护法》而直接获得,或是由州政府批准程序登记。值得注意的还有在批准的环境保护标准组织采取了宽泛解释的实践状况。进一步讲,该环保NGO必须要表明纠纷中的行政行为违背了自然保护等关涉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此外,由组织章程定义的义务必须也受到该行政行为所影响。

但是实践中在多数情况下,联邦和各州法律均赋予环保NGO以参与权,而却对其诉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如果一个环保NGO接受到获准参与的文件,但不积极去行使其参与权,然后其将被禁止,至少会在形式上被禁止。根据《联邦自然保护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在该NGO的参与过程中, 所有与之相关的反对理由均应该被提出,这种理由不限于违反法律,还包括对公共利益的较大损害。环保NGO的合法的权仅限于这些已被提出的或可能被提出的理由,这又涉及到实质禁止的问题 。也就是说,在上述参与阶段, 如果环保NGO没有提出异议或任何表示反对的理由,该组织便不能就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德国的环保NGO对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借鉴意义

社会团体通常具有较强的自治性和自律性,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社会组织的运作是时代趋势。著名学者邓正来先生在去世前曾经和桑德尔在复旦做过一次讲座,当时对中国社会的发展做了如下一番预言,“在国家公权力向后退,人民的公民意识和素质还没有充分养成的背景下,社会组织在中国转型中将发挥巨大的力量”。这些团体对内可维护其成员间的关系和利益;对外代表特定的利益集体参与政治博弃;同时又承担着维护一般公共利益和法治秩序的功能。因而环境公益团体作为社会团体的一部分,在中国现阶段对公共利益进行公益诉讼的影响十分深远。

在承认环保团体原告资格的前提下,规定环保团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也是十分必要的。这些条件包括:1、法人性,具体表现为环保团体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经费来源,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合规性,即该社会团体应在章程所规定的目的事项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3、规模性,要求该团体在所从事的环保领域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最后一点是这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问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的环保NGO并不一定是受害者,只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于此,我国可以参考较为成熟的国际经验,建立公益诉讼赔偿基金,为环保团体的行为提供资金支持,实现环保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建立坏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对于推行公众参与国家环境公共事务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回应社会的变化和现实的需求,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难以替代的作用。现阶段,只有有效借鉴德国对NGO社会公益团体的运用和规制,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才得以建立和完善,从而让最合适的主体有机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而使环境公益诉讼有效发挥其功能。

参考文献:

[1]陈德敏.环境法原理专论[M].法律出版社.2008.180

[2]徐详民,胡中华,梅宏等.环境公益诉讼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9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