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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时间:2023-06-06 09:32:3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1篇

事故处理民警这种观点正确吗?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评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吗?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一、二、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该法中第七十二、七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1)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交通;(2)现场勘验、检查;(3)调查有关情况;(4)进行有关的检验、鉴定;(5)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没有关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要求。

所以,交通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之一。

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款规定“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该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评估”是当事人的权利,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的义务。

三、评估的时限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三款规定“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但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章第四节“检验、鉴定”中,对于财产损失评估的时限没有明确要求。

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发起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所以,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确定财产损失”不是事故处理民警的法定义务。应当是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我们应该:

首先,由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中财产损失进行协商,确定财产损失的价格。

其次,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第四十条三款规定)“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由“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发起,自行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再次,(四十四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五、不能因为“财产损失评估”扣留事故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在当事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并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前提下,交通事故的调解才能够成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义务和权利,财产损失金额才成为事故调解的一项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地位。因为交通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所以,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以评估为由扣留车辆,侵犯了当事人合法财产的使用权,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所以,不能以“评估”为理由,扣留事故车辆。

六、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的操作

1、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开、公平、便民、效率”的处理事故原则,在事故发生后,首先召集各方事故当事人协商“财产损失”。对于拒绝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2、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财产损失的评估完成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评估结果后二日内,将评估结论复印件交其他方当事人。其他方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进行重新评估。

第2篇

最近在网上看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02年1—8月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528501起,死亡70271人,同比增加5219起,增加3232人,分别上升10%和48%。近年来交通事故发生呈上升趋势,主要原因之一,是人民群众在向富裕的生活目标迈进中,实现“汽车梦”的速度加快,车多了与道路的矛盾加大,与管理的矛盾突出,事故的上升就成为必然。笔者在此并不是要讲交通管理的问题,而是要说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繁重的工作中,律师参与处理的意义很大。一方面起着维护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对于公安交警部门客观公正认定事故责任,讯速调解结案起着十分重要的帮助作用。在笔者当事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深深感到,与办理形事案件不同,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人员对律师当事人参与事故处理并不抱排斥态度,一般来说只要委托手续齐全,交警就认可律师人的身份。但是,实际中存在的问题是,无论从委托的当事人、还是从处理案件的交警来说,对律师当事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职权并不十分清楚,因此,笔者在这里首先想对此问题加以说明。

一、律师参加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的职权。

1.律师依法享有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利。律师的这个权利直接渊于《律师法》所规定的执业律师的业务范围,《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律师可以“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第五项规定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调解,仲载活动。”这两项规定为律师交通事故当事人申诉及当事人参加赔偿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现代社会中,律师的业务随着社会发展,新的社会关系发生而不断发展扩大,执业律师应当在法定范围内或政策许可范围内,开拓发展新的业务,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法律服务,可以说我国每位执业律师正是向着这一方向发展和努力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执业律师们所面临的问题是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从思想上理解和接纳律师的工作。1991年9月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律师交通事故案件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三十日内,应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这条规定两层含义,其一是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诉权,其二规定了上级公安机关有复议的职责。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申请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是申请行政复议,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律师交通事故案件的第一项职权是,以律师法赋予的法定职责为前提,以《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权及上级公安机关复议职责为执行依据,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使权,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依法享有当事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调解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程序,《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据此规定,调解既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同时也是职责所在。为了使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有法可依,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这个规章成为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的依据,该《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法定人和委托人”可以作为调解的参加人,参加调解,且“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所以,根据《律师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业律师享有当事人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职权。在实践中,由于律师较当事人懂法,且对损害赔偿项目及所需证据十分清楚,对赔偿数额能够做到准确的计算,因此,不仅能做到准确执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能有效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当事人工作,防止胡搅蛮缠,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因此也深受公安机关的欢迎:从另一角度讲,由于执业律师介入交通事故处理案件,能促使公安机关工作更加公正,增加透明度,客观上起到监督的作用,所以,执业律师介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程序,对社会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好事。

3.律师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取证的权利。如前所述,律师虽然在参加赔偿调解过程中颇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欢迎,但是在调解的前置程序“责任认定”过程受到很大阻力。在实际工作中,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普遍认为“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专项工作,所以不希望律师的介入,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公安机关对于律师的调查不接待,对于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认可,甚至连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调查情况,了解责任认定的证据也不同意。笔者认为,执业律师依法享有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权,这个权利决不是空洞的,律师除了向案件当事人、证人调查外,也有权向公安机关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查阅有关证据,律师调查所取得证据不仅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责任的依据,也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从公正执法的角度讲,也应当向当事人及律师公示所取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当事人。”由此看来,公示证据是公安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的法定义务,实际中存在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通知当事人或人领取“责任认定书”时并不公示证据,而且“责任认定书”内容也非常简单,不注重引用证据说理,“为什么这样认定责任﹖”往往使人产生疑问。律师在申诉调查中要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示证据,往往人为设置审批手续,实际上阻挠调查,特别是对证人笔录总是处于保密状态,这个关键证据,从来不公开。《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作为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方式,虽然解决大量纠纷,但是仍然有一部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未能以调解方式解决,有不少案件,当事人起诉至法院。这就要求律师,从一开始介入交通事故案件起,就应注意调查收集证据,做好诉讼前的准备工作,因此说,律师的调查收集证据非常重要,律师调查对象不仅限于当事人及证人,还应包括公安机关,如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矛盾﹖笔者认为,应修改现行立法,在《处理办法》中明确律师调查权限,另外在《处理程序》中明确向当事人及人公开证据的范围,只有立法的完善才能促进执法的统一与协调。

二、赔偿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是否还应赔偿今后治疗费。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造成伤残的受害者,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那么,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应否赔偿今后的治疗费﹖笔者近期在海口市交警支队事故调解组参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的损害赔偿调解,交警人员的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再计算今后治疗费。笔者问这样做有何依据﹖答没有具体根据,只是惯例,看来这种做法由来已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悖法律,《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结案后仍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这就是给付今后医疗费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结案之日指的调解终结,包括调解期未达成协议或期满后未履行协议,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处理办法》规定给付今后治疗费是考虑到伤残者,通过今后的治疗,使身体能够完全康复或恢复部分功能。《处理办法》规定的这样明确,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执行呢﹖公安机关办安人员认为,事故当事人被定残后,今后无需治疗或不存在治疗问题,这显然是显然谬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依残评定工作是必需的,公安部于1992年4月4日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实际工作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以伤残等级来确定的,由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严格的法定期限,办案人员为了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往往要求伤者尽快结束治疗进行伤残评定,这样要求的结果是能够做到尽快结案,但是伤者一但评残后如不支付今后治疗费,伤者就得不到有效的治疗,所以这样处理对伤残人员恢复健康十分不利,同时也显失公平。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修改现行立法或者由公安部通过规章做出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样的问题,到法院处理则不同,笔者从法院判例中看到,有判决不仅由责任方支付残疾者今后的治疗费,而且判决给付20年的残疾者护理费,这说明法院与公安机关在执行同一法律存在矛盾,这样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实施,因此也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来进行调整。

三、被扶养人口生活费如何计算。

“被扶养人口”在《道路交通处理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有原则规定,即“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但“被扶养人”的具体人员范围,“处理办法”及“处理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以《继承法》所规定有扶养关系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准。地方立法方面,广东省人大制订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被扶养人的具体范围,使人感到不足的是我们海南省人大还没有制订这个重要法规的实施规则。在实际工作中,对于被扶养人一般都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确定,这一点无可争议,存在问题的是在计算死者和伤残者所扶养的父母时,公安交警部门的做法各有不同。举例说明:某甲因车祸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某甲有父母和一个姐姐,其中甲母手有残疾,无劳动能力,经证明被确定为被扶养人,在计算甲母的扶养费份额时,海口市交警支队调解工作人员的做法是,根据扶养年限计算出甲母的扶养费总数后,先除2人后再除3人,而不是直接除3人。问其缘由,交警解释说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夫妻互相继承财产时得到的财产份额多,所以首先要承担扶养责任,这样解释真是张冠李戴,曲解了法律含义。这个问题因立法规定不明确,无执行依据,因此不管你怎样辩解都属于认识理解不同,执法人员坚持自行其事。同样的案件在广东省就是直接除有扶养义务的人数来计算被扶养人应得的扶样费的。所以,从执法的统一性考虑,应修正立法补充完善这些规定,在国家未做出修改补充规定前,我省人大应通过制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规定的越细致越是便于执行,让我们共同呼吁,为立法完善执法统一而努力,这是涉及到民生的大事,马虎不得。

第3篇

一、当前处理交通事故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事故处理工作重视不够。随着事故处理改革的进程加快,特别是事故实行阳光处理后,各级领导把重心转移到重预防、重秩序中,往往片面地认为只有事故预防工作才能体现交管工作的政绩,从而对具体事故处理工作重视不足,对事故处理民警关心不够。如一般强调事故处理以勤务中队为主,没有根据形势发展调整勤务机制,导致事故民警疲于应付,刚坐下,又出警,大量警力浪费在路上,使事故民警没有精力分析事故成因提出相应对策。由于事故民警始终处于精神紧张状态,且工作很难出大成绩,面对又是繁琐的群众工作,导致事故民警不安心现状,不想去干事故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事故处理程序规范,手续多,要求高,导致交通事故处理难度增大。

1、救助基金未建立,抢救费用难保障。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常有人员伤亡,抢救伤员是刻不容缓的头等大事。但往往有肇事人无法预付或者拒绝预付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在抢救伤员的同时也在催促支付抢救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至今仍未有相关规定出台,直接影响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的预付;同时,根据新规定事故处理部门既不能指定一方预付抢救治疗费,又不能因拒绝预付而扣留事故车辆,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经济利益无法从法律制度上得到有效落实,从而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处于被动的局面,交警常常遭到不能理解的受害者亲朋好友的指责、投诉、谩骂、围攻、甚至殴打,此类事件媒体已曝光多起,严重影响交警形象。

2、对肇事车辆的财产保全难。《安全法》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明确规定了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肇事车辆,规定了二十日的检验、鉴定时间,在对车辆检验、鉴定完毕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事故处理民警在处理伤人交通事故时对扣留车辆和驾驶证,只能依法办理,没有任何变通的可能性,一改过去交警部门什么时候不处理完事故什么时候不放车的规定。事故车辆提走后,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更是无法保障,民警在放车前通知受害者家属及时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而法院往往要伤者家属支付至少上万元的诉前保全费用,而事实上这些弱势群体本身就无力支付抢救费,哪有能力支付诉前保全费,导致了交警部门在处理这些事故中非常被动,放也不是不放也不是,不放车违法,放车后受害家属要找你麻烦,指责你投诉你,进一步增加了事故处理的难度。

3、强制措施少,事故办案阻力加大。外地籍驾驶人发生交通肇事后,一般的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均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而刑事拘留是对外地籍交通肇事罪嫌疑人最有效的强制措施,但在具体实施上却遇到很多困难。当外地籍驾驶人在我地交通肇事后,虽能明确其应负主责以上,但因受害人正在医院实施抢救,就很难对肇事人实行强制措施。如果受害人在医院抢救几天后死亡,肇事人就得在公安机关“呆”上几天,这几天因性质尚不确定,就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又不能对他放任不管,如让其走失,一旦性质明确,受害方向公安机关要人,公安机关无法交待;但呆在公安机关,又没有法律依据,如凭重大嫌疑先行刑拘,一旦不够罪,既影响基层的批捕率,又要造成国家赔偿,无奈之下,实践中只得委派警员不分昼夜对其“调查访问”,其实是变相的监视居住,待受害人伤害程度明确后再确定处理意见,这期间使办案人员随时有成为被告的危险。

4、鉴定、检验机构缺乏。现行法规及规定对公安机关的检验、鉴定做出了严格规范,必须指派或委托具备检验、鉴定资质和技术条件的机构及具有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完成检验、鉴定任务。目前,事故处理工作中遇到社会上缺乏有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及具备检验、鉴定资质和技术条件的鉴定机构,给我们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

(三)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难度大。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足,导致普通群众基本上不了解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对交通事故处理仅仅凭感觉判断。许多受害者不懂、不愿、不敢打官司,一味的要求交警部门来解决赔偿问题,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办理,事故处理民警常常陷入整日接待群众的工作中,无法开展正常的事故调查。在事故赔偿调解过程中,民警即使是有理有据,讲得口干舌燥,当事双方也未必能够接受,常常是费力不讨好。

(四)部分民警的综合素质还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有的是业务知识与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等应用技能还有待提高;有的是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粗 糙马虎,比如引用法律条款错误、发案时间写错、笔录潦草、词不达意等;有的是该送达签字的,未让当事人签字,或虽签字但无日期,或无送达文书文号等;有的是办案水平不高,凭习惯办案,按老办法处事,以致在程序上不合法。如此“冒、跑、漏”的错误不断出现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很难达到高要求、高标准的水平。

二、对策与办法

针对上述困难,本人认为应采取如下对策:

(一)高度重视事故处理,调动民警积极性。各级领导要一如既往,高度重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充分调动事故处理民警的工作积极性,使事故处理做到公正、公平,为预防交通事故提供有益的对策,使整个交管工作化被动为主动。为此,要改变事故处理的勤务机制,要让交通民警都学会处理交通事故,真正做到一警多能。巡逻中队首先要在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先期处理,遇到重、特大或疑难事故,才由勤务中队二线支援,把事故民警的主要精力从大量的接处警中解放出来,使他们保持充沛的精力,充足的干劲做好重、特大事故与疑难事故的处理,同时腾出时间,认真研判该地区事故发生的成因、规律,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对策。其二,要把勤务中队建成交警中的精英,干部培养的摇篮,使广大干警既安心此项工作,又主动、热情地做好该项工作。其三,要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使警队如虎添翼。

(二)积极争取政法委领导,搞好公、检、法、司的协调。因社会形势的变化,交通管理已不是简单的工作,它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交警一家难以独打天下。我们在事故处理中遇到各种困难,应多向政法委等上级领导汇报,求得领导的重视与支持,解决我们一家难以解决的困难。首先要呼吁各级部门,尽快创造条件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让《安全法》落到实处,为处理交通事故打下良好基础。其次遇到对交通肇事案的不同处理意见时,要请政法委及时协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求得最大的社会效果,使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4篇

    一、当场认定、当场调解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当场进行调解。

    二、24小时内

    1、对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内办理立案或不予立案手续。决定立案的,应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2、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3、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事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4小时内,作出移送或者由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继续处理的决定。

    4、对于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以内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

    三、1日前

    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1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四、2日内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2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

    2、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五、3日内(3日前)

    1、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

    2、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3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

    3、对接到报案后,经调查不立案的在3日内将不予立案的依据,当事人的权利等事项,送达报警人。

    4、对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3日内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调卷公函后,应当在3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3日前通知当事人。

    六、5日内

    1、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5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2、检验、鉴定完成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

    3、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七、7日(7日内、7日后)

    1、对未知名尸体,7日内无人认领或身份无法确定,应当及时在地(市)级报纸上刊登启示。

    2、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7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获案件后7日内,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八、10日(10日内,10日后)

    1、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

    2、检验、鉴定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3、报纸刊登未知名尸体认尸启事,登报后10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4、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5、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10日后仍不领取(事故车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2条的规定处理。

    6、自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逃逸人和车辆后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查获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以在接到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丧葬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九、14日(两周)

    对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嫌疑人从立为刑事案件之日起经两周工作未能抓获,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上网通辑手续。

    十、20日内

    检验、鉴定应当在20日内完成。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十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至作出处罚决定为止。

    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移送案件之前,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十二、1年(一年后)

    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十三、交通事故案卷保管期限

    1、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保管期为2年。

    2、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保管期为5年。

    3、致人伤残、死亡1—2人和涉外交通事故:保管期为20年。

第5篇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不经过诉讼程序的交通肇事案件缺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机制,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疑义没有救济途径,导致有瑕疵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行政程序的证据使用,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进入诉讼程序的交通肇事案件,虽然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但是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审查力度明显偏弱。

三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由于其形成过程的特殊性,使得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审查时具有先天的障碍。

【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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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摘 要: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的蓬勃发展、车辆的不断增多,交通事故也在成倍增长。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直接影响着事故现场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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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华网.我国逾半数交通事故死者年龄在15至44岁之间[EBOL].http///life/201001/15/content12815392.htm.20100115/20100917.

[3]邓世雄,新才.中国道路交通事故流行趋势与特征[J].重庆医学,2004,33(7).

[4]徐伟智.物证检验鉴定在侦破交通肇事案中的作用[J].道路交通管理,2006,(2).

[5]唐阳山.浅谈痕迹物证在交通事故处理的基干关键技术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6.

[6]潘汪华.浅谈痕迹物证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重要性[J].警察技术,2007,(5):46.

[7]何洪源,王龙.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微量物证的综合应用[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6,(1):1720.

第7篇

交通事故不结案,会造成车辆无法驾驶上路和年审等。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事故拖着不结案,受害人可以凭交警裁定到法院提起诉讼,上法院进行民事诉讼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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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交通事故也包括天灾

重新确定了交通事故的概念,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与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有了明显的变化:一是交通事故不仅是由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二是规定了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予以办理。

抢救伤者

没钱医院也得先救人

过去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救治费用难以解决,曾一度困扰着当事人各方,甚至影响着受害人在第一时间内得到及时的救助,因而延误救治、抢救无效的现象屡有发生。

新法颁布以来的一年中,尤其是在实施以后,人们很少听到由于缺钱被医院拒之门外的交通事故受害者了。一方面,新法规范了医院的义务,另一方面,新法也为医药费的来源作了详细的说明。

新法规定:医院应当及时抢救伤者,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而拖延救治。针对这种情况,《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责任。

快速处理

先撤离现场再谈赔偿

一起简单的追尾事故,双方当事人仅仅为了到底赔几十块钱的问题争执不休,结果,本来就不怎么畅通的道路给堵了个水泄不通。令人遗憾的是新法颁布一年来,这样的场景仍经常出现。

执勤民警无奈地说,新法对事故现场的快速处理做出明确的规定,人们是不知法,还是无视它的存在呢?新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解决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其次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故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行撤离事故现场,再进行赔偿事宜协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6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事故分责

打官司要有责任认定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它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如果以后当事双方走上诉讼程序,这一认定书将作为法庭上的证据。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除了自行协商和向保险公司索赔外,不再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是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先行赔偿。

后找事故

无法分责可申请诉讼

没有交通事故现场了,当事人该怎么办?新法做了明确规定。交管局负责事故处理的民警提醒,新法正式实施后已经出现了多起这样的案例。

一是当事人没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故后又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该在提出请求后10天内,向交管部门提供事故证据材料。二是交管部门处理这起事故的时限,从接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开展事故调查。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事故证据材料,交管部门又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即可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解决交通事故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一、快速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什么样的事故可以“私了”?

新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损害赔偿事宜,即自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这就意味着,一些小的交通事故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私了”,而不必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具体地说,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没有争议,就可以填写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并经过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私了”就非常方便。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什么样的事故不能“私了”?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发生事故的原因有争议,或者造成人员伤亡的,就应该立即报警。此外,新法还规定了以下6种情况,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能随意“私了”:

1.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2.司机无有效驾驶证的;

3.司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4.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5.车辆不能自行移动的;

6.碰撞建筑、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解决其他交通事故的两大关键问题

第9篇

    怎样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 从程序上审查判断

    1、对制作主体资格的审查。《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等均要求事故认定书必须由具有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

    2、对制作时间的审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验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如果发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怠于取证而影响责任认定的情形,则有理由对事故认定书的及时性、准确性产生合理的怀凝。

    3、对制作形式的审查。《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和形式均作出了规定,那么有必要对当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审查。

    4、对送达程序的审查。即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送达手续是否规范,且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二、从实体上审查判断

    1、审查事实认定和证据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的取证是否全面、及时、真实、合法,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

    2、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主要是指审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违章行为与所引用的交通法规条款是否相对应,用语是否规范。

    3、审查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然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违章行为与事故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有违章行为并非必然要对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承担责任。

    4、审查事故认定是否符合认定规则。审查事故认定有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事故认定的规定,尤其是责任认定的依据及理由。

第10篇

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实践操作中,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撤销原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很少见,因此,当事人第二种救济手段就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通过取证、举证和质证,阐明理由,在庭审中拿出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尽力推翻同样处于证据地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庭对其进行审查、质证后,如果认为当事人主张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就可以无需经过重新认定,即可作出不予采信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重新确定责任比例。综上所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不论当事人选择哪种救济方式,首先都得是在认定书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提出,而不是凭自己一时情绪冲动不服,否则也很难得到有关部门和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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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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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

交通事故调解程序为:

1、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2、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3日前通知当事人。

3、开展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一般采用公开的方式进行,允许他人旁听,但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不应当公开进行。

4、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一致书面申请。

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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