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6 09:33:4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医疗事故赔偿,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2003年7月,患者刘某误食农药中毒,被家人发现后送至某医院进行救治。入院后诊断为:除草剂或有机磷中毒,无法确诊。医院给予刘某清水洗胃、输液、抗感染、保护胃黏膜、吸氧等治疗后,将其转到病房进行观察。第2天,刘某病情加重,该医院对其进行了双胸腔闭式引流术,并用呼吸机辅助呼吸,但刘某病情仍进一步加重,最终发展至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亲属遂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该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
在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做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①某医院诊断治疗正确,治疗行为无过失:②某医院对刘某的抢救积极,但在不清楚刘某所服为何种农药时,没有进一步组织会诊予以明确以采取相应对策;③某医院对该农药中毒的认识不足,未能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对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某医院的治疗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某医院过错的程度,法院判决某医院对某甲的家属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某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二是如果医院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是否可以免责。
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以下5个条件:①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②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③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也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④给病人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⑤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应当说,本案纠纷符合第①、③、④的条件;但是,根据现有的医疗技术水平,任何中毒都有一定的死亡率,因此,刘某误食农药才是致使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况且,医院的治疗尽管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但其治疗流程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所以,医学会认为该医院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是正确的。
医疗差错也要赔偿
医院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机构,相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患者及其家属显然负有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而违反注意义务就是医疗过错。根据目前的法学理论解释,医疗过错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两种:如果医院的治疗行为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为医疗事故;如果医院治疗行为没有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为医疗差错。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国内外民事立法、判例与学说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性质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是违约责任,有的认为是侵权责任,有的认为是责任竞合,有的认为是综合性责任,即合同责任或是合同以外的包括无因管理或紧急避险所产生的责任,有的认为是独立的民事责任。我认为,以上每种学说的提出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但是无论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限定为以上那一种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都是不够充分的。如把赔偿损失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其范围一般只限于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并且合同损害赔偿,法律常以采取可“预见性”的标准,责任范围比侵权责任小。在侵权责任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只有1年,而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因此,两者各有利弊。实行责任竞合,允许受害人从中选择最有利的一个诉因提起诉讼非常关键。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受害人一般都对医疗事故的特点不熟悉,再加上自身法律知识影响以及其它各种的原因,难以清晰地的把握选择结果的利弊,如果受害人没有选择到最佳的责任形式,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护,这与法律功能相违背,同时也暴露了允许竞合选择立法模式的弊端。但是,如果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再设一个独立责任制度,虽然克服了前两者的缺点,必然引起我国整个民法体系的变动以其他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变化,既浪费了立法资源,又不利于保护法律制度的完整与稳定。至于综合性责任中提到无因管理或紧急避险所产生的责任,这种提法完全忽视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工作性质、法定义务和责任,割裂了与受害人之间的必然联系,不可取。不过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性质提出不同的学说并未对实际裁判造成明显影响,法官裁判时,主要依侵权责任进行判决。若双方有合同约定,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应以合同来追究医疗机构责任。这样既体现了当事人意识自治,又体现了当事人处分权,即对其对诉讼权利的实体现实权利的支配。如果双方没有合同的约定,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发,确定医疗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特殊的过错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故”,强调了过失在构成医疗事故中的重要性,体现了过错责任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最基本的归责原则。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三)特殊的精神赔偿范围。《条例》在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承认了不同于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历来不承认违约责任中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却承认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中也承认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特殊的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而患者则处于相较的弱势地位,选择特殊的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按照侵权责任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可依照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追究医疗机构责任。如果依违约责任处理,则不能适用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因而对保护患者的权益不利。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第一,“四要件说”,主张按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要求,即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第二,“五要件说”,主张除包括“四要件说”内容外,还包括主体是医务人员。第三,“六要件说”,主张依据《条例》第2条规定,除包括“五要件说”内容外还包括主体医疗机构,以及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每种主张都有其积极的意义,但也有自身的缺陷。第一种观点,忽视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点,将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等同起来,不可取。第二种观点,遗漏了医疗事故行为主体即医疗机构,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理和侵权行为规范不相符。即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行为人因不可抗力或归责于他人。同时,将医疗事故的发生仅限制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也不合理。因为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患者受到危害或严重疾病时拒绝采取措施抢救,尽管这时与患者之间并没有形成诊疗护理过程,但仍应构成医疗事故,这是因为在此时他们不仅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而且是现代社会基于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而规定的“强制性缔约义务”。第三种观点,比较全面地阐述了构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要件,但有照搬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构成要件之嫌,同时,将“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作为构成医疗损害赔偿的必备要件有些欠妥。所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有其特殊性,其要件为:
(一)行为人应具备责任能力
医疗事故行为人除了符合一般侵权行为人规定外,还有其独特的身份,即国外立法中所称的“专家责任。”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只能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谓医疗机构,指依照我国医疗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机构。这些机构共分12类,此外,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属于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之列。医务人员是指“医疗事故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二)行为的违法性
律师答复如下:
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后期发生的医疗费,可以根据医嘱和鉴定在一审程序一并计算要求赔付;一审判决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发生的费用,可以另行。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或者农村上一年度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当地护工同等收入计算,如果护理人有实际工资按照实际工资赔偿(原则不超过两个人)。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平均消费支出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20年;但75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当然,王某的母亲已经死亡,不享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王某的母亲因死亡,不享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河南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6个月计算;城镇职工不超过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年平均工资6个月)。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年平均可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各地规定标准不一样)。对不满18周岁的,扶养到18周岁。对年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75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营养费:按照医嘱酌情确定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一般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一般不超过3年。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按患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两种。
1、固定收入,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本应按期得到的、却因医疗事故就医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津贴、特殊工种的补助费等合法收入。一般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为准,奖金以患者上年度的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过奖金税起征点的以起征点为限 [医学教育网整理]。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等私营企业以及财务不健全的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是证明患者“固定收入”高于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收入证明,不到单独作为认定依据,须结合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材料方能认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无固定收入包括两类人员,一是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村村民;二是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凭证,在医疗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承包经营户、城乡个体工商户、打工者(散工、短工、临工)、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均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误工日期的认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的规定,误工日期由患者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治疗医院出具证明的休养天数两部分组成, 从医疗事故发生的当日开始计算,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均不扣减。治疗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或无相关证明擅自休养的,不予计算误工费。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的,自专家鉴定组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即残疾者定残之后不再赔偿误工费。
4、患者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以合理赔偿。患者系未成年人等本身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
5、 离退休人员的误工费计算。对此,国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部分地方法院的“工作指导意见”中有相关内容。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法律、政策明确认可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法律、政策未明确认可,也未明令禁止的,参照原在岗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但新的收入低于在岗工资的,按照新的收入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政策规定而减少的收入,不予赔偿。
6、《条例》规定与最高法院《若干意见》有一定的差异。前者的计算标准已如上所述,而后者是这样规定的: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的赔偿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由于《条例》仅仅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因此,人民法院在确认该项赔偿额时有可能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进行审理。同时,医院还应注意部分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项赔偿额的计算有专门的规定。
7、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时间×收入标准(患者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
7月23日18时患者左足不能活动,感觉消失,疼痛剧烈,左下肢有浓烈腥臭味,且有气泡产生,予伤口拆线引流,见伤口内肌肉组织坏死,予双氨水及生理盐水冲洗伤口,医院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沈玉得在城阳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847.94元。
2005年7月24日,沈玉得因左膝部外伤,于术后约40小时,因伤口大量渗血恶臭约16小时转住江苏省人民医院。经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沈玉得左侧大腿近端下方见约5cm×5cm皮肤缺损,局部皮肤发黑,挫伤严重,左大腿肿胀明显,膝关节外侧及小腿侧皮肤裂开长约25cm,肌肉发黑恶臭,小腿及足肿胀明显,小腿后方挫伤严重,足部皮肤苍白。血常规WBC38.6×109/LRBC4.51×1012/LN92%。入院诊断为中毒性休克;左下肢坏疽。急诊在全麻下进行左大腿中上段截肢术。
堂上争辩——
原告被告各执一词
沈玉得怎么也没有想到,自己因车祸被撞伤腿到医院治疗,到头来却把腿治没了。年纪轻轻就失去了一条腿,将来的生活可怎么过呀!面对这突如其来的沉重打击,沈玉得如万箭穿心,一度痛不欲生。他认为这都是医院不负责任治疗不当造成的。他一怒之下,将城阳医院告上法庭。
沈玉得诉称,我因被撞伤左腿,而到被告处治疗。由于被告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治疗措施不当,致使我左腿严重感染而被高位截肢,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321.78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17040元,误工费35355.8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36元,残疾赔偿金633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895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7500元,诉讼费2000元,合计488368.64元的40%即195347.456元。
被告城阳医院却拒不承认自己治疗有错,他们辩称,我院对原告病情诊断明确,治疗方法正确,处理及时,不存在原告所诉情况,原告左大腿上段截肢是因严重的原始损伤及特殊细菌感染造成的,与我院医疗行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原告、被告各说各的理,互不相让。
庭审焦点——
医院治疗是否得当
医院的治疗过程是否得当?这无疑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双方争议太大,沈玉得主动申请省、市医学会鉴定。
先经宿迁市医学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尔后,沈玉得又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为:1.医方在沈玉得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方法基本正确。2.患者目前的左大腿上段截肢与严重的原始损伤及特殊细菌感染有关,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临床表现所体现的严重细菌感染认识不足,术后观察、处理不仔细,不及时。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沈玉得伤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需安装假肢。
法院判定——
医院分摊25%经济损失
(一)专家证人制度的涵义及专家证人的职责
专家证人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制度。专家证人,系为法院诉讼程序之目的指定或准备证据的专家。专家证人提供的证据,即为专家证据。[1] 所谓“专家”,《布莱克词典》作下的定义是:“在某个专业领域内具有知识的人,其该种知识的获得既可以是通过正式,也可以是通过个人实践。”[2]在英美国家,传统上专家一般由当事人指定,其地位与证人相同,专家的作用在于解释和描述第一手资料,进而提出意见性结论(这种意见性结论称为意见证据)。
英国的专家证人的原理、规则、判例较为发达,一般以其和实践作为专家证人制度源头。英国有关专家制度的最主要的现行规定《专家证人指南》第2条规定专家证人的一般职责为:(1)专家不管诉讼胜负,提供独立的意见。检验标准为,如对方当事人向其发出同样指示的,专家将做出同样意见。专家没有支持指示当事人主张的责任。(2)专家仅就对当事人争议之重要的事项以及就其专业领域内的事项提供意见。如专家接受指示的系争点或 事项不属于其专业领域范围内,须明确提出。(3)专家在发表意见时,须考虑发生意见时的全部重要事实,专家须列明其意见形成所依据的事实、或其他材料,如认为需考虑进一步的情形,或者因任何其他原因对最终表达的意见不甚满意,认为不符要求的,则须陈述其意见为临时性意见(或者根据不同情形,陈述为合格意见)。(4)专家对重要事项的意见如有改变,不论意见改变的原因如何,皆应立即告知指示方当事人。[3]
(二)专家证人制度的一般规则
在英国和美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主要确立了专家制度的以下规则:
1、专家对法院的优先职责:专家的职责在于帮助法院解决有关程序性,其职责优先于因当事人付费而为的义务;2、专家证据的许可性规则:传唤专家证人出庭做证或采纳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经法庭同意;3、专家证据限制运用规则:专家证据并非所有都绝对地被采纳,法官有自由裁量权;4、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专家证据具有相对性,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法官无当然接受之义务;5、专家证据开示:专家证据的开示是强制性的,必须公开透明,一般是同时开示;6、专家证据的书面规则:专家证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4]
(三)专家证人与相关概念比较
专家证人在英美国家属于广义的或充当一般的证人来看待。英国1968年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主要有证人证言、文件证据和实物证据等三种;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主要有四种,即实物证据、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和司法认知。[5]专家证言是意见证据,从证据种类上看,它属于一种证人证言,因此,专家证人也归属于广义的证人,其启动程序及询问程序一般也与证人相同。但专家证人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证人,两者最大区别表现为,在事实陈述上,证人作证只需提供其直接感知的客观事实,而不得自行对事实乃至案件的认定进行推论或发表意见。而专家证人不仅要对基础事实进行描述,即运用专门性的知识、技能或采用专门的仪器、设备陈述所观察和认识的事实材料,而且还要在、这些事实材料的基础上提出符合的见解、结论或判断性意见。后一点正是专家证人的价值所在。
专家证人大致相当于我国的鉴定人,也有观点提出“鉴定专家或鉴定人在英美法上亦称专家证人。”[6]其实不然,或不尽其然。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别:首先,从制度的提起程序和方法看,专家证人一般受当事人聘请(当然也允许受聘于法院并为之服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常用),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当事人带入法庭并于当事人一侧参与庭审;而我国受职权主义的,鉴定人一般由法院指定。其次,从主体资格看,英美法国家往往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待这种专家证人的范畴,即某些行业和领域具有相关的技能和知识或特殊才能的人都可以看作是某一特种行业的专家,无其他限制。而我国的鉴定人实行严格认证制度,除具有相关知识和技能外,还有资格限制,必须具有国家专门机构授予的资格证书,并且在我国只承认机构鉴定,即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排除自然人鉴定。再次,职责与权利范围不同。专家证人享有较多的权利,主要有代表受聘方实施监督权、监督情况询问权、鉴定活动与鉴定结论的审查权、法庭辩论权等;而我国的鉴定人仅享有鉴定实施权与法庭质证权。
二、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引入专家证人制度之必要
(一)医疗事故鉴定在诉讼中的重要性
首先应当明确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是:“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条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该定义我们可以得出医疗事故的4个构成要件:①有违法的医疗行为存在(此处“法”作广义理解,不仅指法律法规,还包括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③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加害人主观过失。
医疗事故鉴定是对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具体说来,就是对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在审判实践中,某些法院及当事人经常还把是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医疗纠纷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并且,许多案件的一审、上诉甚至再审的判决之完全对立,就是由于鉴定结论不同。可见,医疗事故鉴定及其结果如何,有时几乎决定着诉讼的成败。
因此,在诉讼中,医疗事故鉴定的重要性在于,它不仅是纠纷中明确是非责任的关键环节,并且还是医方举证的最重要的证据,更是法院判定是否赔偿的重要依据。
(二)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存在的问题
现行医疗事故鉴定所依据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卫生部继废止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颁布。新《条例》虽然较之原《办法》有很大的进步,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主要是:
1、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本身无法保证公正和客观
2002年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中将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转移到医学会,但仍未从根本上转变“自我鉴定”模式。从立法的初衷和理论上而言,医学会应该是不隶属于任何机关或组织的、独立的医学性团体法人,从而可以保持中立。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我国的医学会属于半官方性质,其成员大多是隶属于行政系统,并且医学会大部分成员还是当事的领导或医生。在此体制下,“行业护短”现象不能免,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无法保证。
2、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无法质证
一方面,由于医学问题的极端科学性和专业性,即使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当事人因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也无法举证反驳,更不可能做到推翻鉴定结论的效果;另一方面,当事人无从知晓鉴定的过程,无法举证鉴定是否违法,加之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很少出庭接受质证,因而当事人难于提出有异议的理由及根据,或者是,鉴定人即使出庭,只有在法官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被允许发问。由此看出,鉴定人实际上并不是质证的对象和客体,限制了当事人的质证权。
3、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流于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七个方面的: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明确的鉴定结论; 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从该法条内容上看,其仅仅简单地规定了对鉴定结论形式上的审查。司法实践中,法官基本上也仅就以上内容进行审查,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时,法官即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
4、医疗事故启动程序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患方当事人利益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是“卫生行政部门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也即,发生医疗事故后,要么等待卫生行政部门移送鉴定,要么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第一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很可能因为部门利益而迟迟不予移送鉴定,纠纷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第二种方式,相对于传统的由法院指定鉴定有一定进步,但该法条有条件限制,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试想,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怎么可能心平气和地要求和医方一起“共同”鉴定?在没有中立的权威机构监督下,患方又何以信任由同带一个“医”字的医学会进行鉴定?而作为一方当事人,患者又无权单独启动鉴定。故此规定的实际操作意义不大,不利于保护患方当事人的权益。
什么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如何计算?
律师同志:
某小学的一名女教师因为难产导致内阴严重破裂,接生医生为她做了会阴缝合手术。手术后一个星期,她回到家中。但其一直疼痛不止,像针扎一般难受,尤其是性生活时更是像触电一样,疼痛难忍。无奈之下,她只好求助于医生的治疗。她先后在多家医院诊治,但都没能治愈,更为糟糕的是,长期的用药使她的肠胃严重受损,无休止的疼痛使她经常请假,晚上睡不好觉,白天精神恍惚,情绪越来越差。在此之前她是业务骨干,教学质量出众,可手术后。教学质量滑坡,不能再教主课了,由于病痛的折磨,无法再承担班主任的工作,民办教师转正考试也好几年没有通过。更为严重的是,根本无法过夫妻正常的性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几乎要离婚。
10年后,该教师再次到医院检查,医生发现其内阴左侧小内侧黏膜隐约可见半孤型异物,质地很硬。经过医生的处理,竟然从会阴处取出了一根菱形中号的缝合手术针。经过鉴定,这是10年前接生医生为其缝合会阴时留下的。正是接生医生的疏忽造成了女教师10年的肉体和精神痛苦。
律师解答:
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害,又称为非财产利益损害。通常所说的非财产利益损害或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上的痛苦。精神痛苦主要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等。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以支付赔偿金为基本形式。给付货币以外的物质,因其仍用货币衡量,可视为支付赔偿金的特别形式。确定精神赔偿的意义在于:(1)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使受害人感情上的不愉快因加害人给付金钱而减弱甚至消失;(2)制裁加害行为。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使加害人的行为受到社会谴责,对加害人有制裁、教育的作用。
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肌体损害或死亡,会给患者带来巨大的创伤和痛苦,通常会出现下述精神损害赔偿:(1)因患者残疾,致使患者失去部分正常人的生活乐趣或生命质量下降而出现精神痛苦;(2)由肌体损害引起寿命相对缩短的精神补偿。因医疗事故使患者主要器官丧失功能,而导致其生命预后(余命)受到影响,相对正常人寿命缩短,也就是生命权间接受到伤害,故应视为精神损害并给予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在本案中,接生医生的过失行为给女教师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几乎毁灭了她一生的幸福,该女教师可以依法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本刊上期刊登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损害赔偿的首要因素》一文,介绍了医疗事故等级在医疗损害赔偿中的重要作用,本期将继续介绍医疗损害赔偿还需考虑哪些因素。
医疗损害赔偿与责任程度相适应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并非医务人员的全部过失所致。医疗行为是一种高风险的执业活动,在开展正常诊疗活动的同时也可能造成患者人身伤害,损害后果还可能有患者本身疾病因素的参与。所以,在很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等复杂情形。科学划分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参与程度,是确定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以及患者得到公平合理赔偿的关键。
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是指在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诸因素中,医疗过失行为所占的比重(医疗过失参与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①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②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③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④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司法实践中,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一般而言,鉴定结论为医方负完全责任,法院会判决医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定为主要责任,会判决医方承担≥70%的赔偿;鉴定为次要责任,会判决医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为轻微责任,会判决医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赔偿要考虑原有疾病的参与作用患者原有疾病一般与医疗损害后果存在紧密和直接的关系,医疗损害后果往往是疾病和医疗过失行为共同作用导致的。因此,在考虑医疗损害赔偿时,应充分认识患者本身所患原发病及其发展对造成最终后果的影响,以及与医疗行为的交互作用和影响。就此,尤其是针对复杂和凶险的疾病,一般人很难得出客观的判断。目前,原有疾病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往往在鉴定中由专家进行分析和讨论,并在鉴定结论中进行表述。总之,原发病越复杂、越凶险、需要的技术条件越高,发生损害后果,院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越小。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或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直接进行司法过错鉴定的案件,虽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但在确定赔偿时所参照的原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基本一致,只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49条所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非医疗事故不赔偿原则,已为司法实践所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过司法解释,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造成损害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2002年9月1日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了医疗事故补偿,直接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办法,这使得医患纠纷的解决有了一个明确的法定赔偿标准,更充分地保护了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下述内容中,我们将以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并依此案例告诉读者应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案情介绍:
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某村的农民赵某(男,54岁)于2001年12月2日以“右肺肺癌”入住北京某医院胸外科治疗。患者胸片及ct片显示其右上叶巨块型肿物侵及右肺肺动脉干远端,纤维支气管镜检显示的右上叶前段新病理活检为低分化鳞癌。12月9日患者接受了“右全肺切除+淋巴结清扫术”。12日12时15分即术后72小时,患者因术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赵某的家属认为:赵某死亡是由于医院在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该过失是导致原告之父死亡的直接原因。两个理由:一、院方在手术中造成患者大出血并最终导致其死亡,从技术上未能有效防范医疗风险;二、院方在这次手术中的术前准备不足,对患者的病情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患者的癌肿已侵及肺动脉,手术方案是“右全肺切除+淋巴结清扫术”,而作为胸外科的大夫应当也能够预见到手术中可能出现大出血的情况,但术前只配了600毫升血,以致术中出现大出血(胸腔内有积血3000毫升)时,需要重新进行配血,而检验室的大夫又逢休息,耽搁了为患者输血的时间,所以造成患者失血性休克,导致多功能衰竭。
事后,赵某的家属与医院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02年10月6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死者家属生活补助费等共计十万多元。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如果赵某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赵某的死亡被确定为医疗事故,赵某的家属可能得到的赔偿数额应当按本条例第五十条所列的项目和标准来计算,具体内容如下:
1、 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 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 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 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 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 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产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 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 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确定赔偿计算办法之后进行具体计算时,要清楚地了解赵某本人的个人自然情况及其家属的实际情况。赵某本人生前是农民,没有固定的月收入,但每年可以从其所在的生产队获得部分现金收入;其妻现年52岁,原在家务农,1992年时因病落下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上一直依靠赵某;其子26岁,已组成家庭独立生活。赵某入院时缴纳了押金7000元,术后三天一直昏迷,只吸食了医院方以药方形式开具的价值70的营养汁,没有其他进食。赵某的儿子和儿媳(均有固定工资收入)全天陪护了三天。赵某的家离医院很近,来回不需交通费,陪护人员也不需住宿费。虽然上述条例规定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但对赵某的家属来说,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应当计入赔偿项目。因此,赵某的家属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如下方式进行计算:
1、 医疗费:7000元 – 4600元 (赵某手术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2400元2、 术后营养费(药费):70元3、 陪护费:2人*3天*51元(依北京市200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6元4、 丧葬费:800元(北京市现行的补助标准)
一、要正确理解和应用过失相抵原则,分析主观过错、原因力和赔偿责任比例之间的关系
过失相抵是民事侵权案件的一般原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过失相抵原则,是先假设一个损害事故的总过错为100%,然后对双方的主观过错大小作出比较,以划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抑或同等责任,再进一步据此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因此,主要责任抑或次要责任这种说法是双方过错程度比较的产物,凡有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者,必有人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相对应,在只有一方过错的情况下,是无所谓主次之分的。不过,只有一方过错的情形,如果系多因一果,仍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过失相抵原则中,比较原因力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但是原因力的影响具有相对性,主观过错程度才是主要标准。其具体表现是:双方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时,以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双方过错程度相等时,各自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对赔偿责任起“微调”作用,赔偿责任可在原因力相差悬殊的情况下适当调整,成为不同等责任;当赔偿义务人承担主要或次要过错责任时,原因力仍然起“微调”作用,即原因力相等的情况下,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不等的,适当调整赔偿比例 .需要注意的是,上面所说的“微调”,应该只是表明原因力对于最后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影响相对小于主观过错而已,并不是微不足道的意思。
患者到医疗单位治疗,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在主观上一般不会有什么过错,医疗单位往往是唯一的过错者。但是,完全因医疗单位方的原因而造成医疗损害的情形也很少见,患者自身的病情和特殊体质与医疗过失共同发生作用导致事故的则多见,多因一果是医疗事故的常态。这样,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就应当对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进行分析,确定医疗单位方的过失行为是否属于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然后以主观过错为基础,据情确定赔偿责任比例。
医疗单位作为治病救人的地方,其过失行为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在性质上与故意伤害他人有着根本的不同;同时,医学发展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不断产生过错、发现并纠正过错的过程,如果对医疗单位和医生规定过于苛刻的责任,会妨碍医学进步。考虑医疗行为治病救人的属性,一般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减轻医疗单位赔偿责任的幅度,不使之有过度的负担。但是,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没有故意伤害与过失损害之区别,况且主观过错毕竟起到主要作用,原因力的影响具有相对性,决不能完全根据原因力确定医疗单位的赔偿责任,最后确定的医疗单位赔偿责任比例至少要略高于其原因力比例。当然,如果医疗单位和医生在医疗过程中表现出漫不经心,草菅人命的恶劣行径,违背了治病救人的职业道德,也完全可以不减轻其赔偿责任。通过此种调节方式仍不足以体现公正的,可以通过增加或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再补充。
二、要正确解读医疗事故鉴定书“责任程度”的属性,防止将哲学规律混同于法律规则
医疗事故鉴定书中有两项内容与民事赔偿有密切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这两项内容是:“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前者在医疗事故鉴定书往往被表述为“具有因果关系”,后者则多是“负次要责任”(较少见到“主要责任”的认定)。正确解读鉴定书中的内容,对于公正处理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也是很重要的。
前面已经提到,“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是双方主观过错程度比较后的说法,在医疗单位作为唯一主观过错承担者的医疗侵权纠纷中,是不存在所谓“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医疗单位的主观过错责任无论多么轻描淡写,都是“全部责任”,是有和无的问题,不是主和次的问题。此时如果医疗事故鉴定书,当然也包括司法鉴定书中的结论是医疗单位负“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这显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主观过错责任。
卫生部颁发的《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在导致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的“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抑或“轻微责任”,是对事故原因力的认定,其本来意义是“主要原因”或“此要原因”,只不过医疗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看来是以原因力作为主要依据,需要如此表述而已。当然,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结论只是专家证言性质,在人民法院来说仅能起到证据的作用,没有绝对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之责任认定有争议的,如果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单独就责任程度问题(即原因力分析)再提交人民法院法医室或委托有关专家作出认定。
根据哲学之唯物主义辩证法,内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本原因,外因仅仅是事物变化的条件,外因对于事物的变化永远不会起到主要作用。在医疗事故案件中,患者自身的病情很容易被根据哲学规律解释为导致医疗事故的主要因素,这就是我们在鉴定结论中往往极少见到医疗单位负主要责任的根源。如果我们审判当中完全依此结论确定医疗单位的赔偿责任,则几乎任何人——就医者都是患病的,发生医疗事故都不会得到有效赔偿,医疗过失行为将都不会得到有效制裁,法律的公正将不复存在。
哲学的目的是揭示是事物的本质,研究客观世界发展的规律,而法律着眼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和制裁违法行为,并警示人们从主观上加以防范,其着眼点在于人们的主观世界。所以,哲学规律不能等同于法律规则,侵权行为法不依原因力作为确定民事侵权赔偿的主要依据,自有其道理。
三、要正确理解和应用民事赔偿的衡平原则,适当减少小诊所、乡镇医院和乡村医生的赔偿数额
衡平原则是指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考虑诸如当事人经济状况、社会风俗、习惯、舆论、案件特殊需要等因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正 .适用衡平原则的理由在于: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很差,没有财产或者财产很少,无力负担这种责任,这时对他们施以财产制裁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同时还要从人道主义出发,给其家庭预留必要的费用以维持其生存,不应当使他们陷入极端贫困状态;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如果公众对赔偿义务人有普遍的同情,还可以考虑减少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尽可能使法律正义与和公序良俗相衔接。
根据衡平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小诊所、乡镇医院和乡村医生医疗侵权的纠纷时,应当与大医院有所区别,可据情适当减轻医方的赔偿责任。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小诊所、乡镇医院和乡村医生的收费水平普遍低一些,经济能力和赔偿能力也因此较低,同样是10万元的赔偿,对于大医院来说不过是九牛一毛,对于小诊所和一些乡镇医院来说也许是几年的收入,而对于乡村医生个人来说,则是一生的积蓄或全部的家产。赔偿过高的话,可能会迫使其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关闭,而且这种动辄招致倾家荡产的赔偿,必然影响并阻碍新医生的加入,在我国乡村医疗资源尚且不足的现状下,这样会损害附近地区居民的普遍利益。
其次,一般来说,小诊所、乡镇医院和乡村医生的医疗水平普遍较低,这和患者以及社会公众对其医疗效果和风险控制能力的预期也是一致的。特别对于乡村医生而言,他所受到的医疗教育有限,对于医疗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的控制能力也较低,出现同样的事故,其主观过错的程度同高水平的医疗单位比起来相对差一些。此时如果对其施以高额赔偿,不但他自己无力负担,社会公众也会将同情的目光投向受惩罚的医生,而不是受到伤害的患者,这同法律的正义观是背道而驰的。
第三,乡村医生所受到的制裁程度与大医院不同。乡村医生多数从医、耕种相兼,但是往往以从医为主业,一旦发生医疗事故,首先会被吊销从医执照,失去主要谋生手段,本身已经是一种很严厉的制裁,还要再以倾家财产进行赔偿,这与大医院仅仅付出金钱损失是大不相同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有人就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赔偿,这显然是一种误解。《条例》调整的仅是因医疗事故而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仅限于医疗行政处理的层面。而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以及其他因医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 2009年9月6日,张某因感情受挫口服农药,中毒后被送至当地县A医院救治。入院时患者张某神智清醒,双肺呼吸音粗糙,未见其他明显异常。县A医院诊断为:有机磷中毒。随即给予其清水洗胃、注射阿托品、吸氧、输液等治疗。次日,张某颈部变粗、出现皮下气肿。县A医院遂将张某转入市B医院急诊。市B医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上消化道穿孔,广泛性皮下气肿,行剖腹探查术。并转入特护病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但张某最终呈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家属将两医院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0 650.80元。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期间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经省医学会鉴定,本案并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经审理,判决市B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县A医院赔偿患者家属医药费817元、丧葬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合计6 117元。
医疗纠纷不等于医疗事故
本案中,患者服用农药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农药中毒的机理复杂,患者表面症状缓解后,病情反复的情况十分常见。中毒者的治疗转归与中毒者服毒剂量、服毒时间长短、毒物的毒性、患者的体质有很大的关系。医疗机构并不能保证所有的中毒患者都一定能够抢救成功。而且在患者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并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表示无过错
尽管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并不排除县A医院和市B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没有过错,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经审理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医院作为专业机构,相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患者及其家属显然负有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对不同毒物所致的中毒,其针对性的诊疗方法也各有不同。本案从中毒患者张某入院到转院时止,历时38小时,此间,县A医院在患者主诉系农药中毒、且患者家属已将药瓶拿至医院的情况下,未能有效排除有机磷中毒的初诊判断,也未尽最大努力尝试对究竟是何种农药中毒作出更加明确的判断,使得中毒患者失去治疗的最佳时期,并导致患者死亡。因此,医疗机构在本案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