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6 09:39:1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交通事故认定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其最直接的证明力体现在行政处罚方面。交通事故的发生,说明当事人存在违反交通事故的行为,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的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做出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结果,体现了公安交管部门的作为行为。也为公安交管部门对于违反交通规则的当事人做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驾驶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提供的依据。再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相关规定,事故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调解。
体现在民事损害赔偿方面。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而民事损害赔偿原则,除了上述两个原则还包括过错相抵原则、公平原则等,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并不当然地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划等号。只能说,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内容是当事人解决民事赔偿、申请重新认定的重要依据。
体现在定罪量刑方面。交通事故只有在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当交通事故上升为交通肇事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对交通肇事者提起公诉的依据。至于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其视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当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份具有一定权威性的证据,并不是不可推翻的,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在对于证据的采信方面仍是需要经过严格审查的,只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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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行为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做出的一种结论。这种结论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公安部《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号)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三)《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名称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淡化了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行为性质。
具体行政行为说: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确认,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法律事实的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唯一有权调查、认定交通事故原因,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认定、宣告的过程,在性质上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属性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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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侵权责任;证据性质
一、引言
现代社会,车辆是人们出行最基本的代步工具。在带来诸多方便和福利的同时,也给人们的财产、生命健康带来了严重损害。交通事故系常见的侵权类型,处理这些事故的基本原则即《侵权法》第四十八条,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这一指示参照性的规范,将交通事故处理所依据的限定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处理交通事故与侵权损害赔偿有密切关系的,就是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此处所提之“证据”是否就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或者是作为最终分配民事责任的标准?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证据性质的理论探讨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性质,意见不一:有认为如果是一般轻微的交通事故,则是行政责任认定书,如果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则是具有刑事责任认定性质的文书;也有人认为认定书为鉴定结论。[i]有人认为认定书是证据,此方面代表性观点有书证说、鉴定说、综合证据说。就鉴定说前述已经将其批评否定,有人就书证说、综合证据说提出质疑。[ii]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是证据,这还得从证据本身入手。将证据看作为大前提,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作为小前提,当证据内涵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该内涵对应,则其是证据。民事诉讼中,能够做为证据使用的是否就只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八种证据,除了这八种法律文本所载之证据之外,其他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在诉讼中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民事诉讼中,因诉讼证明的对象不仅仅是争议的案件事实,还包括经验法则,外国法律等。故证据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诉讼主张成立与否的根据。[iii]按这一定义,在诉讼中用来证明诉讼主张之材料、手段,不论其真实性或是否为法院判决的根据,都是证据。因此,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材料,都可称之为证据。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第六十三条该条第一款,将“证据有下列几种”修改为“证据包括”。依文义解释,“有下列几种”将证据的外延予以明确的封闭,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必须符合“下列几种”的形式,才能被称为证据。“证据包括”,依文义解释,“包括”后面的众多项种概念被包含于属概念之中,这里种概念包含于属概念之中,但属概念又不全是特定种概念的相加。如生命健康权、人格权、生存权、受教育权等包含于权利,但权利并不等于前述具体权利。同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项证据种类包含于证据,证据是属概念,后列八项证据是种概念,二者不是简单数学式相加相等。因之,证据的内涵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此处的证据外延却是“八项证据”。此“八种证据”是否能穷尽证据的外延,其划分标准亦有探讨之处。[iv]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勘验现场、检查、调查情况和根据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而制作的。是对第一现场的记录,所载之内容,具有很高的客观性。由常理可知,交通事故现场因其所处的特殊场所,极易遭到破环,且无法恢复或原景重现。而其内容,反映了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具体的主客观情况,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明确的分析记载。从这一意义理解,其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与证据的内涵一致,其可以作为证据。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证据性质在诉讼中的实证表现
“葛宇斐诉某某案”[v]裁判要旨谓:“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依上开判决要义,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所采依据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规则原则有所不同。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所追究的是原因责任,即归责所考量的是行为人可责的行为原因,而不评价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为意外事故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均无责任。这里之无责,是指当事人双方都没违反道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在诉讼中法院审判推理所采的依据却相异,据笔者实证研究所参考的判决中有两例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为意外事故的,一是前述“葛宇斐诉某某案”,二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vi]。在两起案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为意外事故,法院法官则主要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各自具体的主客观原因对事故结果产生的大小来分配民事责任的比例。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却不仅仅是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还有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或意外原因、及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等。据考察,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判决反映直接采用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案件的事实、分配当事人民事责任大小。在部分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之内容,存在缺陷,如“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vii],就致损结果大小的原因,除肇事人因素外,还有受害人自身因素。此类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因而,在审理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之内容可以用来证明案件待证之事实,但具体的民事责任须依侵权法归责原则进行认定,而不是为图“省事”,照搬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全部内容。
四、结论
综上所述,证据的内涵可以确定,其外延不仅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列之八种形式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之内容,能够客观的反映出交通事故的全部或一部分事实,其符合证据的内涵。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注释:
[i] 参见罗筱琦,陈界融.证据法理论与实证分析(一)[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9.
[ii] 参见赵信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质疑[J].法学论坛,2009(6).
[iii]参见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24.
[iv]参见张嘉军,张红战.我国证据种类的反思与重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3).
[v]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11).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
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后五日内需要告知当事人提车。对方提出保全车辆的,要交纳保证金才可以提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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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中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仍然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而且在十天内作出认定结果。
《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规定,交通事故中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仍然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据了解,该法律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制作交通事故成因报告书,并送达当事人。”一些地方和法院提出,如果公安机关不再作责任认定,大量的交通事故纠纷只能由法院处理,法院难以承担。由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不经过诉讼程序的交通肇事案件缺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机制,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疑义没有救济途径,导致有瑕疵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行政程序的证据使用,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进入诉讼程序的交通肇事案件,虽然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但是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审查力度明显偏弱。
三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由于其形成过程的特殊性,使得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审查时具有先天的障碍。
【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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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交通警察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交付当事人:
(1)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交通警察因现场变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
(2)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3)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4)当事人拒绝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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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责不合理的处理方法如下。
2、当事人收到有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争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从上述的相关条款中我们知道,认定书是由交警制作,并要交当事人签名后,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以留着将来理赔时作为法律文书和证据来支持你们向对方索赔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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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
依照具体情形划分刮擦责任,如一方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形成的同向刮擦交通事故,变更车道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交通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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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审理中,赵某提供了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还提供了两名事故现场证人,其证人证言均证实,赵某的轿车并未撞到汪某,是汪某自己摔倒的。赵某的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一)项规定,强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应依据该认定书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既然汪某是自己摔倒,并非轿车所撞,汪某应自行承担损害责任。尽管如此,法庭并没有采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依据本案事实与双方的过错责任,判决赵某承担汪某实际损失70%的赔偿责任,汪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是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怎么办?
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看三个标准:一是看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应负事故责任;二是看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三是看当事人过错的程度。
本案,赵某不仅违章停车,发动起车时未能注意观察,而且,轿车起动后前行的同时才打开转向灯。正是由于赵某起车并线,让骑自行车至此、想从赵某轿车左侧超过去的汪某措手不及,受惊吓摔倒在地。就如同有人在路上走,旁边有人突然伸脚一绊,致使他人摔倒,即使伸出的脚与过路人并没接触,伸脚的人要负责任是一个道理。可见,赵某违章停车又未注意观察突然发动轿车、晚打转向灯与汪某受惊吓摔倒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一)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第五十六条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结合本案,车主赵某存在2点明显过错:一是将车停放在自行车道上,属于违章停车;二是发动车时,没能注意其他车辆通行,并突然起动轿车前行,又晚打转向灯,导致汪某被突然发动的轿车惊吓、躲闪不及摔倒。
当然,汪某虽然是在法律规定的自行车道上正常行驶,但当发现前方有轿车停在自行车道上,影响其前行时,也应注意观察,小心谨慎慢行,并对随时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好应对准备。因汪某对突然出现的情况处置不当,导致摔倒,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实事求是与公平、公正的原则。
不服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怎么办?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汪某虽然不能认可与接受,但却不能申请复议。因为,原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是规定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但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当事人的申请复议的法律程序虽然被取消了,但法律救济办法还是有的,那就是——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的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此一年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该法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加之交通事故案件实际情况的错综复杂,使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掌握各异。
一、对《民法通则》第137条的分析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知道”完全是一个主观标准。这种主观标准虽然符合诉讼时效制度在于敦促主观上不积极行使权利者及时行使权利的主旨,但却忽略了客观上阻碍权利行使的其他诸多因素,使得该规则在适用中出现了很多争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体现得最为明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不仅取决于受害人的主观意愿,还要受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程序和规定,客观阻碍诉权行使的事由通常为:1、事故发生即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交管部门还没有作出事故认定,无法。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要先进行现场勘验、指定就医医院、作出事故认定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作出事故认定的期限,仅仅原则性地规定“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权利人虽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却受到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工作的制约。2、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一般都会对案件进行必要的调解。虽然调解已不再是必经程序,但多数当事人还是希望能够在交管部门解决问题,这势必也会拖延权利人行使诉权的时间。3、权利人治疗尚未结束,具体损害数额不能确定,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交通事故涉及人身伤亡,受害人的伤情需要不断治疗,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有待鉴定。并且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故短时间内无法。现实中,还常见另外一种情形,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伤情不明显或未曾发现受伤害,但事过境迁后,伤势加重或突现。4、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不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赔偿义务人,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是明确的,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事实即可以。不过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将受到制约。(1)肇事人逃逸。受害人虽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也受到了侵害,但因没有明确的被告,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条件而不能提讼。(2)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明。由于侵权行为人经济条件有限,不具备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能力,为确保得到及时、足额赔偿,受害人往往要追加其他的赔偿义务主体,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支配人、被挂靠单位等。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时间会因查找侵权行为人及赔偿义务人而拖延。5、因受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及时。比如受害人属于重伤、老弱病残、孤立无援或文盲等类型的人,既不懂法律,也无经济实力聘请律师,亦无亲属可提供帮助。
(二)“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就开始起算时效期间。但相关法律并未进一步规定构成“应当知道”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审判实践中,法官认定“应当知道”完全凭个人的“自由心证”,因此,该规则受法官的政治、业务素养、道德品格、价值取向、个人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弹性较大,使时效期间变成不可预期,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威严,也易为法官的司法腐败提供可乘之机。
二、审判实践中采取的起算规则及其不足。
(一)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这是实践中最为常用的规则。很多人认为侵权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依据乃是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是当场受伤,所以大多数人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但这个计算规则存在三个不足:即要受到上文提到的交管部门工作程序、受害人治疗时间和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等情形的制约。《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又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不尽合理。
(二)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实践中也有人主张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时效期间,理由是:既然事故认定书是的前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表明公安机关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已经结束,接下来进入当事人私力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管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不过该规则同样也会受到交管部门工作程序和当事人治疗时间的制约。此外,有的当事人在交管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但到期后义务人不履行协议;有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而是选择了私下协商,但最终又未能达成协议。由于事故未经交管部门处理,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以上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显然都无法从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三)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结。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法律上就更无此类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现实生活中有的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法院就很难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因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四)伤残评定之日。伤残评定之日虽然比较容易确定,但不是所有的事故受害人均需进行伤残评定,还有很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定的案件。另外,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的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从而导致时效期间不能开始起算。
(五)调解终结之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很多人主张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上接第35页)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调解已不再是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故其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事实依据。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一)对于在客观上不存在阻碍诉权行使事由的采取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具体而言:轻微交通事故,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自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次日起计算时效期间。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事故,事实往往比较清楚,受害人伤情轻微、财产损失较小,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般当场或5日内就能制作出来并送达给当事人。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可以协商处理,也可以起诉通过法院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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