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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证券基金

时间:2023-06-06 09:39:2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私募投资证券基金,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私募投资证券基金

第1篇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的认定

新基金法第90条规定,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公募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必须在符合一定条件之下,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可,并且对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管也有明确的资格要求必须符合新基金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只要向基金协会履行登记手续就可以了,大大放松了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的要求,有利于基金管理人利用自已的优势发挥私募的作用。新基金法第94条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有利于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保护。

二、托管人的认定

新基金法第89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是可以在基金合同自由约定的,除此之外,一般都是按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认定标准认定的。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中为了行使监督权,“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而在新基金法中基金合同可以约定托管人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为同一人的现象,这样会出现不利于私募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疑问。笔者认为这样的担心是多余的,原因在于:新基金法第94条规定在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基金管理人要对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能有效地避免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因而无须设置单独的基金托管人,这能有效地降低运营成本。

三、信息披露规则

私募发行不用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其发行情况,但发行人仍需向两方进行信息披露:一是投资者,二是基金监管部门。新基金法第96条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新基金法只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持续信息披露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初次信息披露并没有做相应的规定。新基金法第95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作者:李国梅 单位:河南湘潭大学法学院

第2篇

券商集合理财评级思路

一年前,国金证券率先在国内推出“非公募集合理财评价”,对券商集合理财、私募基金等非公开募集的证券理财产品进行评价,旨在方便广大投资者了解这些非公募集合理财产品、对其风险收益特征及实际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有更深入的比较和认识,并促使整个行业的“阳光化”发展。

随着非公募证券集合理财市场的快速发展,无论从产品规模、数量、投资管理时间等方面均为评级提供了更为充足的条件。因此,国金证券顺应行业发展对原有评级进行调整,并将券商集合理财与私募基金区分评级。

国金券商集合理财产品评级对非限定类券商集合理财产品进行统一评价,且在评价中以投资者实际风险收益情况为核心,对各产品带给投资者的实际收益及风险进行评价。尽管从目前来看非限定类券商集合理财产品为数不多,且大部分产品运作时间不长,但今年来多家券商陆续发行集合理财产品显示整个行业呈现良好的发展趋势,券商集合理财评级适应性及参考价值也将随之逐步增强。

更重要的是,与大多数公募基金产品存续期为无限期不同,券商集合理财产品大都有存续期限制,其产品核心要素(实际管理人)的延续更多采用发行新产品方式。因此,本评价体系继续对实际管理人也进行评价,做到评级结果的“形神”兼备。在管理人评价中,本评价体系不仅对管理人旗下的全部券商集合理财产品(包含在评价期限内已经结束的产品)的总体风险收益情况进行评价,且在各产品风险收益度量中考察产品资产的收益及风险情况(而非投资者收益及风险情况),以全面客观反映实际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

券商集合理财评级结果

共有16只券商集合理财产品、10家实际管理人参与本期评价。综合中期、短期评价:产品方面,海通稳健增值、光大阳光2号、华泰紫金2号等3只产品获得五星级评价,管理人方面,海通证券、国泰君安获得五星级评价。

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评价

本次评级调整背景及调整要点

随着非公募集合理财市场、尤其是私募基金的快速发展,无论从产品规模、数量、投资管理时间等方面均为评级提供了更为充足的条件,如本次评价中仅私募基金(不含券商集合理财)就有72只产品参与半年期评级、29只产品参与一年期评级。

一年前我们评级的定位更多在于让投资者认识私募,而调整后的评级则在帮助投资者在认识了解现有私募基金的同时,进一步为投资选择提供参考。

管理人是基金产品的灵魂,对投资操作灵活的私募基金而言更是如此,产品是投资者最终选择的标的物,因此在产品评级中以投资者实际风险收益情况为核心,让投资者清晰了解已投资或者拟投资产品历史带给投资者的收益及风险情况。对于实际管理人,投资者最需要掌握的是其投资管理能力,这是投资者选择产品的重要参考依据。

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评级结果

中国龙精选(云南信托)等14只产品获得基金产品五星级评价;上海涌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6家管理人获得管理人五星级评价;由于目前参与评级的结构化产品相对较少,且期限较短,因此本期尚未进行综合收益能力总体评价。

对于评价结果,建议投资者全面考察比较长期和短期结果,当然本体系在综合管理能力评价中已经体现对长期结果的重视。

第3篇

4月公布了大量的宏观经济数据。根据央行的数据,3月人民币新增贷款额和广义货币(M2)增速均创出历史最高水平。

另外,国家统计局4月16日公布的数据显示,经初步核算,一季度国内生产总值(GDP)为65745亿元,同比增长6.1%,比上年同期回落4.5个百分点,比去年四季度回落0.7个百分点。一季度的宏观经济面略好于市场预期,但经济还面临着较大的下行压力。

本月,沪深300指数在稳定的成交量的配合下,继续振荡上行,月末收于2622.93点,全月涨幅为4.59%。

晨星数据显示,以各基金公布净值的时间为结点计算的最近一月里,在所有161只基金中,共有137只基金获得了正收益,占比约为85%;其中有10只基金的收益率超过了20%(见图1);有35只基金战胜同期沪深300指数,占比约为22%。有53只基金跑赢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占比约为33%。

为了更好地反映4月私募基金的表现,我们选取了在下旬(20日及以后)公布净值的116只基金作为样本。统计数据显示,只有27只基金战胜了同期沪深300指数,占比仅为23%;有33只基金跑赢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占比约为28%。总体上,私募基金的月度表现落后于大盘和公募基金。随着大市的不断振荡上行,大部分的私募基金经理认为,目前市场的部分估值已经偏高,所以采取了逐步减仓的动作。

另外,今年以来,共有151只基金获得了正收益,占比约为95.6%;但只有19只基金战胜同期沪深300指数(见图2),占比约为12%;有49只基金跑赢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占比约为31%(注:深国投・鑫地一期进行过信托份额调整)。

中期表现评价(最近一年)

具有一年历史数据的共有127只基金。获得正收益的仅50只,占比约为39%。其中有15只基金最近一年的收益率超过了20%(见图3)。

统计数据显示,127只基金中有116只战胜同期沪深300指数,占比约为91%。有90只基金跑赢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占比为70.8%。总体来看,私募基金的中期表现强于大盘和股票型公募基金,但也仅有不到四成的基金能获得正收益。

波动率

波动率(Standard Deviation)是衡量风险的主要指标之一,因为最近一年来市场的剧烈波动以及各私募公司的风险控制方法不同,各基金的波动率出现了很大差别(见图4)。

风险调整后收益―夏普比率

在127只可计算最近一年风险调整后收益(年化夏普比率,Sharpe Ratio)的基金中,仅有52只基金的风险调整后收益为正值。而夏普比率超过1的基金只有11只(见图5),表明这些基金最近一年来所承受的风险获得了超额回报。

长期表现评价(最近两年)

第4篇

这是自2004年私募基金规模发展以来,监管层首次在相关工作会议上,正式提出将研究规范私募基金的制度安排。业内人士普遍猜测,国内庞大的私募基金在2011年有望迎来实质性的“阳光化”。

私募潜行

长期以来,在公募基金由于政策支持而实现超常规发展的情况下,私募基金却一直处于“灰色”地段――不公开的报表、飘忽不定的投资风格、灵活的操盘手法,以及远超公募基金的高额收益率。

虽然身份模糊,但并没有影响到私募基金发展的突飞猛进。

好买基金研究中心统计显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国内通过信托平台发行的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已达614只;私募管理公司的数目为242家;私募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已超过了3000人;阳光私募的资产管理总规模已达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2010年国内股市表现疲弱不振,但私募证券基金的业绩表现却可圈可点。数据显示,具有持续业绩记录的587个私募证券信托产品2010年全年平均收益率为6.4%,跑赢市场18.91%,也跑赢股票型公募基金3.39%。

目前,国内的私募资金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辽宁和江苏等地,以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主。“在各省会城市,公开的阳光私募基金只有一两家,但私下的民间私募基金却至少有十来家。”一位在华东某二线城市从事私募基金投资的人士说。而江浙、广东一带还囤积了大量的游资,在行情渐起之时“重出江湖”,形成了目前私募基金“南强北弱”的格局。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大致有四种。

承诺保底,即基金将保底资金交给出资人,相应地设定底线,如果跌破底线,自动终止操作,保底资金不退回。严格意义来讲,承诺保底不是真正的私募基金。

接收账号,即客户只要把账号给私募基金即可,如果跌破10%,客户可自动终止约定,对于盈利达10%以上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这种类型大多针对熟悉的客户,或者大型企业单位。一般属于地下私募基金,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种是投资人以股权的方式成立投资公司,聘请基金经理进行投资。自20007年6月《合伙企业法》生效后,这种类型的基金开始发展。

还有一种是信托基金,2005年在深圳开始出现“阳光私募”,即通过信托公司募集资金,银行进行托管,通过私募基金公司运作的投资基金。是目前唯一合法的私募基金类型。

信托账户掣肘

国内私募基金目前主要以阳光私募为主,其2000亿元的规模已经成为市场的一支重要力量。

但2009年7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突然暂停信托公司新开设证券账户,至今仍未有重新启动迹象。“现在私募想要发行只能采取购买信托账户的方式,目前信托空账户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此前开设的多余的老账户,二是阳光私募到期清盘后闲置的账户。”一位私募基金公司的人士说。

虽然各种类型的阳光私募发行量在2010年再次创了一个新高,但现存的为数不多的信托账户已经成为掣肘国内私募基金持续发展的一大障碍。老账户日益稀少,信托账户的叫价越来越高,发行产品的成本越来越高。再加上对信托产品规模成立与投资顾问公司资历的要求等问题,导致部分私募基金公司的新产品发行计划被延期或者搁置。

私募排排网研究中心调查显示,53.33%私募表示停开信托证券账户对他们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对公司规模的扩大有比较大的限制。

“有限合伙模式因能解决目前账户问题,而一度成为业内焦点,但由于其高税收、进出问题等因素,有限合伙并未能如大家期盼的那般快速而大量的为阳光私募业注入新的血液。”私募排排网研究员田密表示,“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可能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畴,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监管要求、合格投资者等做出切实规定。届时,信托平台可能将不再是私募实现合法化的唯一渠道。”

业内人士指出,在信托账户停开的限制下,私募产品数量仍然快速增长,反映出私募行业的市场潜力巨大。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后将私募行业纳入,私募发展将会更迅猛。同时,如果具体监管措施出台,庞大的地下私募可能会逐步走向阳光化,私募行业发展或将迎来井喷行情。

适度监管成共识

长久以来,国内关于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原则都比较模糊,一直没有形成一个规范和明确的司法解释,导致大量的私募基金在合法与不合法的边缘上游走。虽然在《证券法》第11条中有一个相关的原则性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诱劝和变相公开方式”。但与日益壮大的私募基金力量相比,这些规定仍显得相当单薄。

目前,以信托产品形式募集的阳光私募基金在投资头寸、资金监管等方面的监管权在银监会,而私募股权基金虽无明确监管部门,但多数均寻求在发改委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法》编立之初,监管机构曾考虑将私募、PE等形式的投资基金纳入其中,但最终仅涵盖了公募基金,在原定的法规名称《投资基金法》前也加上了“证券”二字。事后来看,私募基金监管的重要性不断彰显。

“私募基金这几年来主要是借助于信托公司的合作把它变成阳光化了,但这不是制度化。我一直主张私募基金要纳入监管体系、纳入立法体系。”君泽君律师所管理合伙人周小明表示。

2010年12月4日,在第一届“上证法治论坛”上,尚福林表示,证监会将配合立法机关全面修订基金法,特别是要适应私募基金发展的现实需要,借鉴国际监管经验,按照统一监管标准,防止监管套利的原则,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为资产管理业务的协调发展创造条件。

近两年来,管理层对券商理财、基金一对多、一对一专户理财逐步放开。券商理财和基金专户理财,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私募性质。只是发起人属于国有性质,同时操盘的团队也是获得证监会相关资质的证券从业人员,这些属于监管范围的理财产品,其运作方式和私募基金并无太大区别。

“种种迹象表明,管理层对理财方式的探索已经逐渐拓宽,私募基金真正意义上的阳光化成为一个必然的结果,而这次管理层提及的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则是私募阳光化的一个前提。”一位接近证监会的人士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

私募排排网近期对68家私募基金公司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91.11%的私募机构认为阳光私募要纳入法律监管范围。这些私募基金公司的看法是,阳光私募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而被纳入法律监管,能使私募基金更加健康快速的发展。

第5篇

关键词:阳光私募 行为金融 格兰杰检验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阳光私募基金已成为影响中国证券市场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我国未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方向,因此研究其与证券市场的互动关系及其投资行为的影响因素,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监管,对中国证券市场良性发展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阳光私募”为研究标的,选择2007年一季度至2013年一季度为时间窗口,从实证角度分析影响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行为及影响因素,进而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

一、实证分析

本文采用Granger因果检验的方法对阳光私募投资行为与证券市场的因果性进行分析。

(一)变量选择与样本数据

阳光私募基金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fund);深证成指增长率(szindex);上证综指增长率(shindex);中小盘指数增长率(smbindex)。

本文的时间序列窗口选择了2007年一季度至2011年一季度,这个时间段A股市场正好经历了一个上升到下跌的周期,因而该时间段的选择使得研究结论更具有普适性。本文使用EVIEWS5.0进行检验。

(二)数据平稳性检验(单位根检验)

在对数据进行格兰杰因果检验前,考虑时间序列的平稳性。由于各数据均为增长率,且从作图上大致可估计各变量都具有平稳性,为确认该结论,采用扩展的Dickey―Fuller检验(ADF)分别对各变量值进行单位根检验。

由表1可以发现,原始序列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所有的检验结果均拒绝了有单位根的原假设,因此可以认为各变量序列都是平稳的时间序列。

(三)格兰杰因果检验

选择软件默认的2阶滞后,通过格兰杰检验,得到如下结论:

通过格兰杰检验可知,在5%的置信区间内,阳光私募基金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与三个指数的增长率均无Granger因果关系。将滞后阶数增加到3阶后,阳光私募累计基金与深证成指增长率的检验结果表明(见表2),阳光私募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与深证成指互为格兰杰因果关系,同时结果显示阳光私募基金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是上证综指增长率的格兰杰原因,中小板指数增长率是阳光私募基金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的格兰杰原因,但反向不成立。

二、结论与建议

第6篇

关键词:私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限合伙;金融衍生工具

 一、私募基金的界定

 所谓私募基金,又称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和富有的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但笔者要强调的是“非公开发行”并不意味着不能进行诸如做广告等宣传行为,而是更注重于向特定的公众发行。本文探讨的私募基金就是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目前私募基金司法解释尚处于论证阶段,自然无法从法律条文中找到答案,有关部门也并未就此做出说明,到底什么是规范私募基金或不规范私募基金呢?估计私募基金业内人士也较难把握。

 据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某位法官说:“实践中我们认定私募,最主要的特征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行。认定不规范的私募,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承诺保底收益;二是资金是否打入管理人账户。”

 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约束,我国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运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甚至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实践中,非法的私募基金常见于三种类型:非法集资、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蛊惑交易”操纵股市行为。

 一般而言,私募基金的对象则是少数的特定投资者,且对这些投资者一般门槛较高,参与的资金量要有一定规模,其目的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和风险,但如果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向投资人许诺高比例的保底收益,则可视为非法集资。

 根据我国法律,非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私募基金相区别的根本特征在于是否给付利息,私募基金的收益来源于风险收益,不应涉及任何形式的固定利息,否则既有违法之嫌。

 另外,私募基金很可能违反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有关“蛊惑交易”的规定。“蛊惑交易”可以理解为,操纵市场的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散布虚假重大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使市场出现预期中的变动而自己获利。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蛊惑交易”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更应该引起高度关注。通过论坛、QQ、MSN、博客等网络传播手段,一个虚假消息可以在短短时间内迅速传播,网状扩散,贻害无穷。

 二、私募基金应该合法化

 通过对海外私募资金的考察不难发现,随着一国经济实力的增长和市场经济结构的升级,“私募基金”难以阻止,将成为一国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后必然出现的一个重要的金融服务领域。

 2007年2月27日股市大跌,上证综指下跌8.8%,大跌的根本原因是机构结构过分单一,大量赎回使公募基金承受巨大的压力。私募基金一般有一年的封闭期,并且一年之后只能在特定的时间段赎回,而不能天天赎回,如果私募基金发展壮大起来,与公募基金互补,可以避免股市大起大落。此外,股指期货推出后,如果只有公募基金和券商,没有私募基金,那么将加大市场的金融风险,大力发展私募基金是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

 另外,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相比,具有如下一些优势:

 (一)基金规模越大,管理难度也越大

 目前国内的正规私募基金一般有至少一年的封闭期;在封闭期后,每月只有固定的日期(一般为每月的15日和月末)作为开放日,投资者只能在每月开放日认购和赎回。这样就有效地隔离了风险承受能力差,投资不理性的中小投资者,因此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稳定,投资策略也得以坚持,投资风格可以更加激进,收益也就相对较高。

 (二)灵活性、针对性和专业化特征

 私募基金的出现,丰富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也活跃了市场交易气氛,更好地满足了不同投资者的投资喜好,吸引更多的社会闲置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打破了公募基金一基独大的垄断地位,有利于促进私募和公募之间良性竞争和优势互补,从而促进证券市场的完善与发展,提高证券市场资本形成和利用的效率。

 (三)独特的研究思路

 根据《基金法》的规定,单只基金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公司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10%,这一“双十”规定,决定了公募基金必须同时持有10只以上的股票,这使公募基金的研究必须涵盖多个行业,限制了基金公司研究团队对上市公司的研究深度。与之相比,私募的投资不受任何限制,持有的股票数量可以较少,也就可以集中力量,更加认真、细致、透彻地研究关注的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价值的理解也能更加透彻。

 (四)需履行的手续较少,运行成本更低,更易于进行金融创新

 私募基金的发展壮大会加剧整个基金业的竞争,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提高基金市场的运作效率,形成较为完善的市场结构,推动我国成熟、理性的机构投资者群体的加速形成以及价值投资理念的建立,为我国履行加入WTO后向外资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做好准备。

 (五)私募基金的产权基础,将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变迁和产权结构改革的重要主题

 作为民间主体自发推动形成的产物,私募基金的发展将改变资本市场的机构主体所有制结构单一的局面,推动我国金融制度改革进入一个新的层面。

 三、私募基金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纵观全球各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大部分都没有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但仍有一系列法律足以对所有的私募基金构成有效的法律规范。而从目前我国立法来看,没有专门约束私募基金的法规,私募基金主要受《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刑法》等综合调整。由于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在金融证券领域奉行的基本上是“法有明文规定方可为”。

因此,为了避免法律上的风险,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应尽快在立法当中确认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并出台有针对性的细化的配套监管措施,以便私募基金能够健康发展。在这种背景下,私募基金制度规范化应以《投资基金法》为主要参考依据,综合考虑各方要求,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私募基金采取全面而有效的监管办法,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私募基金的制度建设和完善:

第7篇

近日,招商证券获证监会正式批复,成为首批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券商之一,这意味着该公司托管业务的范围正式拓展至公募基金、基金专户、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领域。

这是继2012年10月,在业内首家推出私募交易综合托管平台后,招商证券在托管领域取得的又一大突破。因该公司在私募基金托管的资产规模已做到行业第一,市场占有率超80%,该公司在资产托管方面已积累了宝贵经验,可以更好的为客户提供服务。招商证券表示,将把托管业务打造成公司衔接机构客户的重要服务平台,借此整合公司各类金融产品,提供综合化金融服务,满足客户全方位业务需求,并建立起新的服务模式。

获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先发优势

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招商证券是业内首家获准开展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券商。招商证券《私募基金综合托管服务方案》于2012年7月在证监会组织的创新评审中获专家一致好评,使得招商证券于当年10月取得了“私募基金综合托管服务资格”。经过一年多的运作,招商证券私募基金托管资产规模位居行业第一,在券商私募托管行业市场占有率达80%以上,为券商开展资产托管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招商证券私募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创新实践的成功推广,促成了证监会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范畴拓展至以证券公司为代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创新尝试。今年3月,证监会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允许基金托管业务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开放,招商证券就开始为申请基金托管业务资格作了充分的准备,明确将资产托管业务作为公司的一项战略业务来开展,筹建了一级的托管部门,打造专业的团队,最终以“准备工作认真、业务理念超前、专业水平过硬、风控技术先进”的评价取得了首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的业务资格。

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展望

国内资产托管的规模逐年快速增长,显现出资产托管业务巨大的潜在商机。作为首批获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券商,招商证券开展托管业务的范畴从原来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基金拓展至公募基金、基金专户、创新型私募基金、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产品。招商证券秉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提出了“用制度规范运作,以专业提升能力,用创新驱动业务”的服务理念,通过技术手段不断提高与管理人的业务交互质量及基金产品运作效率,同时对托管业务的运作和流程进行精细化管理,确保公司托管业务安全、高效、稳定地运行。招商证券表示,将托管业务打造成公司衔接机构客户的重要服务平台,借此整合公司各类金融产品,提供综合化金融服务,满足客户全方位业务需求,并建立起新的服务模式,只有这样,才能在商业银行激烈的竞争中脱颖而出,创造券商托管业务的未来。

发展证券公司托管职能是行业的发展趋势

自2012年创新大会后,证券公司一直致力于加强交易、托管结算等基础功能的建设,打造核心竞争力,改变当前同质化经营、靠天吃饭的局面,实现证券业的可持续发展。在2013年5月相关业务研讨会上,证监会主席助理张育军就提出,金融机构应在战略高度上,重视开展以托管为核心的金融服务业,清算、估值、账户管理等衍生业务将构成托管产业链的重要组成部分。

托管业务具有不占用经济资本、收入稳定、低成本、业务协同效应显著、同时又能发挥证券公司专业优势的特点,证券公司开展基金托管业务,不但能直接增加收入,创建新的盈利模式,还能以托管业务为基础,满足机构客户交易支持、创新产品研发等多元化的业务需求。因此,证券公司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是行业的发展趋势。

券商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对行业发展有积极的创新意义

一直以来,基金托管业务均由商业银行垄断,此次招商证券等券商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创新,不但开创了证券公司为基金提供托管服务的先河,还能将基金托管业务建设成为证券公司的基础职能的业务服务平台,并构建以PB业务为核心的机构客户综合金融服务平台,使客户通过资产托管业务享受综合、一体、专业的综合金融服务。

第8篇

从进入2008年开始,创业板推出日期就一直在期待中,对于以创业板为退出主渠道的私募基金来说也许是个重大利好。有人把去年称为私募基金的春天,把今年看作私募基金与民族经济同发展的一年。而现实是中国的私募基金市场一直是外资巨头占领主角,在当前次贷危机、奥运会、股指期货和创业板的影响下,人们关注私募基金在中国将会怎样演义。去年新《合伙企业法》的施行,虽然为有限合伙企业的私募基金形式解除了制度上的瓶颈,但这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形式能否受到人们的青睐,能否以其独有的灵活性,寻找到更加阳光化的生存方式。就此,记者采访了联华国际信托创新业务总部业务总监曹昱。

记者:近日,一家投资研究机构报告显示,一季度,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出现了较大的增长,在当前资本市场影响下,对PE形成怎样一种机会?

曹昱:其实PE在国内的发展刚刚起步,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看未来发展:第一,中国经济长期增长的趋势不会改变,好企业将不断涌现,一些规模不大的企业也将逐步成长为“巨人”,发现这些企业,利用金融手段,合理地整合资源,帮助这些企业更快更好地发展,PE存在巨大的发展空间。第二,目前国内的金融体系层次不完善,在债务市场与主板、二板股票市场之间缺失很多层次,VC、PE的存在实际上是在填补这些层次的空缺,是金融体系完善的内在要求,市场前景巨大。第三,在长期趋势下,短期的经济波动与政策周期也为PE的发展提供了当前快速发展的机会。这体现在可以以相对合理的价格投资于优质企业,可以更好地整合资源,帮助好的企业以更快的速度脱颖而出等。

记者:去年6月新《合伙企业法》的实施为国内本土私募投资基金解除了制度上的瓶颈。有人说,今年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特别是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将会迎来一个巨大的发展机会。但也有人说,新《合伙企业法》对此界定仍不清楚,尚未有司法解释证明私募基金可以适用于该法律。反而是《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了私募基金的非法性。所以,目前还是以在《信托法》之下进行私募。而在《信托法》之下,私募基金从一开始就是阳光的。您如何看这两种说法?

曹昱:首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是不同的概念,前者主要投向证券市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私募没有界定,导致许多私募证券基金借助信托的平台运作,也就是“阳光化”。而后者则主要是进行股权等产业投资。

其次,私募是与公募相对应的概念,其区别在于非公开发行,要求投资者具有门槛,如有一定的财富基础,具有风险承受能力等,在数量上也有限制,如美国有50人或400人的限制。私募基金,可以以公司形式存在,以信托(契约)形式存在,也可以以有限合伙形式存在。在我国,这三种形式都有,但公司形式的私募基金确实有法律风险,以信托形式存在肯定是合法的,银监会对信托公司投资人的限制实际上已将信托公司向私募方向发展。近期,银监会也将针对信托开展PE业务指引。在新合伙企业法通过后,私募以有限合伙形式存在也已具有合法性,这为私募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机遇(私募证券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制的时机尚不成熟)也是毋庸置疑的。可以预见,未来信托形式与有限合伙形式都将有大的发展。

记者:在美国次贷危机影响下,像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巨头凯雷旗下的凯雷资本公司也未免其难,正遭遇清盘危机,在这种形式下,会不会对中国本土私募基金形成影响?

曹昱: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而倒闭的金融机构历次都有,但行业不会消亡。如1997年金融危机时,长银倒闭,但对冲基金的发展依然如火如荼,这次依然如此,行业内机构会洗牌,行业前景依然向好。尤其是中国的本土私募基金刚刚开始起步,受外界的影响不大。

要避免清盘危机,关键是企业要有正确的战略,合理的定位和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

记者:今年以来,中国的资本市场波动巨大,此前活跃的、并与公募基金“对决”的股权类基金似乎已销声匿迹,对此,您如何看?

曹昱:与公募基金“对决”的是私募证券基金,不是PE(私募股权基金)。如前所述,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资证券市场,这些基金类似于国外的对冲基金等(概念不完全等同)。他们与公募基金的区别在于面向的投资者不同。目前的劣势在于没有公募基金这样强大的投研团队,基本是靠明星基金经理的个人能力(国外的私募基金规模不亚于公募,其投研能力也不弱于公募,这需要一个过程),管理的资金规模也较小,优势在于不会像公募基金那样随时面临赎回的压力,一般锁定期较长,便于在一个较长的期限内进行资产配置,且也没有公募基金那样有最低持仓比例的限制,同时,不需要过于分散的投资,可以根据私募基金经理的投资风格进行相对集中投资。

从另一方面来讲,私募与公募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公募为广大普通投资者提供了专业的理财通道,私募为高端投资者提供了理财选择。目前无论是公募还是私募都只能说是起步阶段,现在做单纯的比较没有太多意义。只要中国经济持续增长,财富不断积累,资产管理行业将不断发展。中间经历波折,洗牌是很正常的事。在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也会出现一些不规范的做法,但这不会影响主流。

记者:您怎样看目前PE的政策环境?

曹昱:新《合伙企业法》、《信托法》和信托业的新两规,以及银监会即将出台的信托PE指引等都为PE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但这只是起步,许多重要的法律法规都不完善,如目前只有证券基金法,没有产业基金法,对于私募如何界定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而且目前信托开展PE业务还存在障碍,证监会认为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不支持信托开展PE业务,这些问题都有待逐步解决。

记者:那么创业板的呼之欲出对PE将产生何种影响?

曹昱:创业板的推出将为PE提供良好的发展机遇,因为PE的投资最终需要通过股权转让、上市等方式退出,如退出可以选择在主板市场上市、在创业板市场上市、在OTC市场挂牌等,将大大减少PE退出的风险。创业板的退出增加了PE退出的通道,未来如OTC市场能发展,将进一步完善退出通道。

第9篇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案制度的实施,越来越多的私募基金酝酿新品发行,券商布局私募PB业务(主经纪商业务)也正加速,PB业务正在成为券商征战的新战场。

7月29日,国泰君安证券在北京举办私募PB业务高峰论坛,推出全能私募PB一站式系统服务,受到众多私募机构热捧。和过去仅限于交易经纪和投研服务合作的私募基金服务模式相比,国泰君安此次推出的服务更强调“全业务链”的概念,即为私募基金提供包括产品销售、清算托管、两融业务、交易平台、资本引介、种子基金以及专业客户经理团队在内的综合化金融解决方案,以降低私募机构的私募机构的运营和管理上的成本和压力。

此前,阳光私募一直由银行提供托管、信托提供账户,券商提供经纪业务,因此私募不得不面对费用高、效率低以及下单慢等问题。如今,私募可以自行发行产品后,衍生出巨大的第三方服务的需求。如果私募自己构建这套系统,投入起码超过2000万,投入巨大。

PB业务的基础在于券商托管。2012年底,招商证券在业内首家取得私募基金综合托管服务资格,一举打破商业银行在托管领域的垄断局面。今年1月份,海通证券、国信证券和招商证券获得基金托管牌照,而银河证券、广发证券、平安证券与国泰君安也随后获得相关业务牌照。

券商之所以看重PB业务,是因为该业务能带来多项收入:一是交易佣金;二是融资融券,尤其是融券能够带来非常可观的收入;三是产品定制,比如利用场外市场的交易平台特别定制产品等。

而在收入以外,PB业务的主力客户对冲基金还是券商程序化交易、衍生品交易的主要使用者和对手方,同时也是券商金融创新的主要推动力。

从海外发展经验来看,上世纪90年代主经纪商业务随着美国对冲基金行业的发展得到迅速发展,目前已经成为了服务对冲基金为主的机构客户的一种重要的经纪业务模式。 PB服务在私募基金中应用甚广,不少海外私募基金只设有投研人员,后台行政、清算会计、净值公布等业务都选择外包给第三方机构,这样投研人员可以专注于投资而不需要为公司管理费心费力,同时也可以降低运营成本。而这也是越来越多国内私募基金希望选择有能力提供一体化服务的私募PB服务的原因所在。

数据显示,截至7月4日,完成备案的私募基金达到3563家,管理基金5232只,管理规模1.98万亿元;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1036家,管理资产规模2700亿元。私募基金的队伍越来越庞大,日益成为大型券商新的利润来源。

第10篇

公司制的私募基金是依公司法组织起来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企业和其他机构法人。由于企业的闲置资金一时找不到合适的产业投资项目,加上银行利息低,自然把目光投向灵活性强、保密性好、投资回报高的私募基金。公司制私募基金有完整的公司架构,运作比较正式和规范。目前公司制私募基金在中国能够比较方便地成立。半开放式私募基金也能够以某种变通的方式,比较方便地进行运作,不必接受严格的审批和监管,投资策略也就可以更加灵活。

2.契约式私募基金

契约式基金的组织结构比较简单,一般在暗中操作,不具备法律地位。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工作室”、“私人间基金”多为这种形式。其资金来源主要是个人资本。由于个人投资者缺乏投资经验及时间等原因,以书面或口头协议的方式委托工作室或有良好投资记录的朋友,直接代为理财。具体的做法是:证券公司作为基金的管理人,选取一家银行作为其托管人,募到一定数额的金额开始运作,每个月开放一次,向基金持有人公布一次基金净值,办理一次基金赎回;为了吸引基金投资者,尽量降低手续费,证券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根据业绩表现收取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其优点是可以避免双重征税。

二、私募基金现有组织形式存在的缺陷

一是基金管理公司、契约受托人不是利益主体,缺乏激励与制约机制,投资者不能直接参与运作,造成主体缺位。

为了吸引客户,各类资产管理公司、咨询公司大都对投资者作出了最低回报的承诺,即使是一些工作室在与客户签定口头协议时也会有类似保证本金的安全、保证年终收益率等承诺。然而,由于目前私募基金承诺的年终收益率大多在10%至30%之间,这个承诺的收益大大超过了银行存款利率。所以,有关专业人士指出,含有承诺的私募基金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实际上近乎非法集资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书面合同文本,委托人、受托人的利益也难以得到法律保护。这就容易导致各种纠纷的出现。这种方式还容易演变为高息揽存或非法集资,破坏金融系统的稳定。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和不及时,容易导致投资者无法有效监控管理方,蕴藏着较大的道德风险。

从国际经验来看,资产管理中的保本、保底的做法很少见,且受到极为严格的法律管制。但是,我国目前的信用环境和投资环境与国外存在较大差异:投融资市场并不规范、关联交易和黑箱操作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社会商业信用体系也未能有效建立起来,这些都不利于保护资产委托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保本、保底的做法就逐渐流行起来。一些资质较差的机构进行虚假承诺,或者资产管理机构进行超出保证能力的高风险投资,故意夸大收益率,结果导致保底、保本名不符实。

二是契约双方合作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极易产生委托风险。

对于一些小私募基金,如工作室,双方完全凭一种私人间的信任关系建立起委托关系,大多只有口头协议,根本没有正式的文本合同。因此,双方的合作关系就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例如,在委托理财中出现资金被骗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缺乏有效证据表明资金的所有权,委托人往往不得不吞下苦果。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在激烈的竞争下,客户提出的保证收益率也越来越高,而这些小私募基金管理人往往被迫接受。然而,要想达到如30%的年收益率谈何容易,给管理人造成的经营压力也相当大,这导致出现亏损或未能达到盈利要求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在口头协议下,这样的纠纷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不利于维护各方的利益。

三是双重税赋制约公司制私募基金的发展。

对大型私募基金来说,如果采用一个专用账户来运作,由于风险较高,难以获得投资人的认同。这样,它们往往不得不采用公司制形式,所以运营成本相对较高。目前,这类公司型私募基金实际上面临着双重纳税的问题:既要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同时在分红时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还得面临着作为公司要应付的年检等一大堆麻烦事情。显然,这部分私募基金的运营成本要比公募基金高出许多。

四是公司制私募基金虽具法律保护,但主体缺位时因消息泄露建有老鼠仓。

“老鼠仓”的操作是指委托方和操作方在第三方(一般是证券公司营业部)的介入下签订协议,双方按一定的比例出资,操作方负责操作,但没有提款的权力,以保证资金安全。证券公司方负责监督操作,如“老鼠仓”内的资金损失超过一定比例(如15%),或者是接近操作方的出资量,证券公司会通知委托方,由委托方和操作方协商,或是就此平仓,损失由操作方承担,或是操作方增资继续操作,直到协议期满。协议期一般为半年或是一年。

“老鼠仓”到期后,双方按照协议分配所得。分配方式一般有三种:纯保底、纯分成、保底分成。如采用纯保底方式,委托方的收益一般在8%-10%,其余收益为操作方所得;如采用保底分成,保底收益一般为6%-8%,超出部分二八或是三七开,操作方得大头;如采用纯分成,分成比例可以达到五五开。例如,总量350万元的“老鼠仓”,如收益在30%,按五五开纯分成方式,委托方、操作方的收益均为50万元左右,委托方收益率为17%,而操作方则高达100%,达到了借鸡生蛋的目标。证券公司则因为资金交易量的增加而增加了佣金收入。

五是中国私募基金利益分配缺乏外部监管,制度上存在漏洞,不利于私募基金健康、稳定发展。

尽管地下私募基金用自己的办法解决了持有者与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但是,大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仍然存在制度上的漏洞。一位从业多年的私募基金管理者称,虽然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的方案,财务、市场、调查等完全分开,但地下基金做到一定大的规模,管理者从自己利益考虑,稍稍偏向于其中一位大投资者就可获巨利,这样就容易引起大投资人之间的冲突。因此,基金做大了又没有外部监管,问题迟早会发生,并可能引发连锁反应,波及的范围会较大。这位人士承认,地下私募基金越大,越是需要合法的外部监管。

三、制度创新:量身打造中国私募基金的组织形

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个人金融资产数量的大幅增加,寻找有效的投资途径实现增值,是私募基金产生和发展的必然。中国私募基金发展有其特殊的历史沿革和现状,笔者认为,当前私募基金存在的种种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通过修改《公司法》和制订《投资基金法》,建立中国有限合伙制,承认它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赋予法律地位,并制订游戏规则,建立主体激励与制约机制。

1.完善投资基金法,建立中国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制。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于1997年11月,而后未有修改,近日又颁布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这两部法规由于缺乏《投资基金法》的理论指导,因此是不完善的,同时这两部法规与已颁布的《公司法》、《证券法》存在众多冲突,是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例如,我国《证券法》第四章第七十九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由于契约型基金的法人主体不明确,因此多次出现单个基金或关联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5%以上时,未做公告。而对于此类事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也难以进行评判。又如,从我国基金业的发展来看,基金的组织模式将走向多样化,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制基金必将出现,前者不设监事会的惯例和目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而有限合伙制则超出了我国现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范畴。

我国个人信用体系不完善,私募基金一直在“灰色地带”运作,缺乏道德风险和政策风险的规避机制。结合本文对中国私募基金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量身打造中国私募基金组织形式,建立中国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制,管理层面应借鉴国外组织模式,并对这一模式实施制度创新。

(1)修改主要合伙人必备的资质条件,提高门槛。参考国、境外主要合伙人出资额为1%的惯例,设计中国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制,其主要合伙人出资额应大于1%,不高于30%,而我国现有私募基金的合伙人出资额实际上平均已经达到30%。

(2)提高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资质条件,从严组织考核、审查,严把注册关,以防范私建老鼠仓之类的道德风险。笔者认为,管理层面还可以禁止多头开户,并通过开户实名制规范从业行为。

禁止保底分红,通过捆绑经营实现运作基金利益一体化。国外的老虎基金、量子基金采用捆绑经营,一般合伙人在利益机制上都是均衡的。我国目前私募基金由于采用不同的保底分红方案,难免厚此薄彼,这实际上违背了作为一般合伙人的地位平等的合伙制原则。

2.平等对待公募、私募基金,创造平等竞争环境,促进基金业良性竞争

目前我国的基金大都是公募,而对私募基金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使得实际运作缺乏法律依据,从而不利于私募基金的全面发展和民间资本的启动以及对我国产业结构升级发挥促进作用,因此,对私募或特定的中小型基金应有明确规定,应允许中外合作、合资的中小产业投资基金进入中国,对这类基金不设门槛,让市场来选择。同时也要在基金管理业中引入良性竞争机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基金制度从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允许所有有条件、够资格的主体参与基金管理业,使该行业充分市场化。只有减少人为的经营与投资进入门槛,消除各种制度障碍,才能实现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以及投资人、托管人、管理人三方的利益最大化。

3.完善有关基金从业行为规范和有效的约束机制。

已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从业行为作了一定的约束,但这些约束往往缺乏实质性的意义,处罚的力度也不够大,使其违规经营的机会成本较小,增加了引发道德风险、违规经营的可能性,从而导致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对现有和待制订的法律法规中有关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责任和约束条款加以修订并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使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同时可以考虑将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利益与基金投资人利益相捆绑。例如可在修改目前我国《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的基础上,成立有限合作制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基金并负责对基金进行管理,同时对偿债业务负连带的无限责任,而一般投资者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基金,对偿债业务负连带的有限责任。同时,基金管理人每年向投资者收取基本费率和赢利费率相结合的管理费用。这样,基金投资的效益首先影响到基金经理人的利益,而且如果由于他的失误导致基金资不抵债,那么他必须用自己的其他资产去弥补损失,基金经理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使风险和收益完全对称,从而有效地弱化道德风险,达到基金当事人多方利益与风险的共享,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4.完善基金信息披露的立法内容。

目前基金业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其信息披露也作了大量规定,但其披露要求是相对宽松的,例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投资组合公告每季公布一次,应披露基金投资组合分类比例,及基金投资按市值计算的前十名股票明细。公告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完投资组合公告,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予以公告,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而15个交易日后其公布的投资组合是否有意义尚为值得商榷的问题。另外相关法律法规中缺乏有关基金关联交易内容的披露规范。目前我国的13家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主要是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同时现在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平均在3家以上,因此基金与管理人和发起人以及同一基金管理人旗下所管理的基金之间难免出现关联交易现象。

【参考文献】

[1]《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构想》,《证券时报》,2003年1月。

[2]伍纯:《中国私募基金需要制度创新》,《中国经济导报》2001年5月。

第11篇

从私募股权基金的定义看,私募股权基金由于采用的是股权投资的盈利模式,故从投资于被投资企业直至退出需要较长的时间,少则2-3年,多则5-7年。国际成熟的私募股权基金一般把投资周期设定为5-7年,即便是这样,一些经典的成功案例里面投资周期也达到了8-10年,有的甚至超过了10年[4]。私募股权基金的特征如下表所示,主要体现在弱流动性、高风险性及高回报性等方面。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商业性矿产勘查融合的可能性

1私募股权基金适合于商业性地质勘查

在资本市场上,资本的基本形态有股权资本和债务资本两种,资本募集的基本方式有公募和私募两种,将其两两结合,就形成资本市场的四种基本融资模式,如下图所示。在资本市场的四个组成部分中,公开发行股票及公开发行企业债券门槛高,目前我国矿业勘查企业的发展状况远达不到公开发行的条件,而银行贷款对于矿业企业而言往往多用于探明矿产储量并已进行可行性研究以后的矿产开采与经营阶段,商业性矿产勘查阶段由于风险相对高,难以得到银行的贷款。如此可见,矿业勘查开发与经营阶段风险依次减小,从融资渠道上看,矿业产业上游企业的融资渠道狭窄,而下游企业融资渠道逐渐拓宽。只有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商业性矿产勘查具有最大的可能性,私募股权基金产生之初主要是风险投资,其对企业的要求最低。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又称经营性地质工作,是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经济评价为基础,实行有偿服务和成果有偿转让的地质工作。是与企业本身利益紧密结合,最终以赢利为目的,由企业投资,为企业自身发展服务的工作。与公益性地质工作不同的是,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由市场做主,投资主体呈多元化趋势。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中,财政资金已让位于市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收来自于金融企业及民间资本各种渠道的投资。这一原则的确定,使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矿业成为可能。目前世界上大多数矿业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商业性地质工作(主要是矿产勘查)投资所需资金主要是通过资本市场筹集来的民间资金,资金来源多元化。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的地质成果具有私人物品的特性,其产权归属于投资者,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也是商业性矿产勘查工作能够吸引私募股权基金的一个重要方面。

2商业性地质勘查的高风险与高回报特征能够吸引私募股权基金

由于广义的私募股权基金包括投资于企业种子期的风险投资,相对于其他产业而言,投资商业性矿产勘查业的私募股权在很大程度上具有风险投资的特性。矿产勘查在整个矿业链条中处于前端,属于采矿、选矿、冶炼及矿产品加工之前的基础性工作,从勘查工作开始到结束,再到可行性研究,进而到建设矿山,最后到产出矿产品,整个过程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因此矿产勘查具有极大的风险。高投入是指单个矿产勘查项目的资金投入量相当高。据统计,澳大利亚1955年至1979年间单个金属矿床的勘查投入平均为3800万美元(1980年美元市值);美国1951年至1983年单个经济矿床(不包括煤、铁、铀)的勘查成本平均为9000万美元(1983年美元市值)。有些矿床的勘查成本高达数亿美元,如1979年发现的澳大利亚阿盖尔特大型金刚石矿(当时证实储量4.15亿克拉,概略储量8500万克拉),其勘查到开发共耗资4亿美元。高回报是指矿产勘查活动一旦获得成功,其投资的增值率非常高,有的可达数百倍。如美国1955年至1982年间发现的105个金属矿产,其总勘查投资为61亿美元,而形成的总价值为3510亿美元。智利1969年至1998年铜、金矿产勘查总投资18.18亿美元,发现矿床40个,总价值2368亿美元。商业性矿产勘查成功后的高回报率是私募股权愿意投资于矿业勘查企业的最主要动力。二者的结合,对商业性矿产勘查企业来说可以解决勘查资金不足的瓶颈问题,分散矿产勘查风险,进而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对私募股权投资者而言可以实现其资产的保值增值,形成新的利润增长点。

3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方式有助于改善地质勘查企业内部管理

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以市场为导向,而企业是市场中经济活动的主体,这就要求商业性地质勘查必须通过企业来进行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通常在市场经济国家,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主要由独立的矿产勘查公司和大型矿业公司中的勘查子公司来进行的,以这些公司为勘查主体及融资主体。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和成果有偿转让,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因此其为特定的企业单位进行专属。私募股权融资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不仅能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持,解决企业资本不足的问题,而且更具有专家理财优势,能为中小民营企业引进现代公司治理机制,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在创新中小企业组织结构、财务管理等提供智力支持,为以后顺利进入证券市场融资打下坚实的基础[5]。在上图所示的四种基本融资方式中,从投资人对公司治理的参与程度与治理效果上看,私募股权基金与公司的联系最为紧密,对公司经营的参与程度最高,发挥治理作用最强。私募投资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推动矿产勘查企业改革,帮助其在比较短的时间内成长并成熟起来,并不断改善企业内部管理,最终带来企业业绩及股东价值的提升。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作用,科罗拉多大学的ThompsonRichardCharles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仅将股本资金注入企业家的公司,而且将自己的专家技术也注入其中,即为企业提供了服务,这样做有助于保护自己的投资高于平均水平的投资回报[6]。由以上分析可知,商业性矿产勘查具有吸引私募股权基金的特征,私募股权基金也有投资于商业性矿产勘查的意愿,两者的结合将使双方受益。但是真正要发挥私募股权基金在解决商业性矿产勘查企业的融资问题、推动企业发展方面的作用,还需要完善很多的配套措施。

促进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我国商业性矿产勘查的对策

1建立合格市场主体

资本市场融资的首要条件是市场主体要合格,商业性矿产勘查融资的主体是矿业企业,虽已经过十多年的改革,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由国家主导的思维长期存在,为了达到吸引私募股权基金的目的,企业化改革步伐必须加快,其内部经营管理必须向公司化靠近,并逐渐达到完成企业化改革,成为合格市场主体。

2建立完善的风险勘查资本市场

私募股权基金由于承担着较大的风险,故其在投资前往往对其退出形式深思熟虑。私募股权的退出方式主要有股票首次公开上市(IPO)、转让、管理层回购及清算等。其中IPO相对而言回报较其他方式高,是私募股权投资者最为理想的退出方式。而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以矿产勘查为主业的企业规模较小达不到上市的基本条件,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的资本市场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私募股权的发展。国外私募股权投资的日趋完善,主要得益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从全球范围看,矿业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市场,主要有纽约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多伦多证券交易所集团、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和约翰内斯堡证券交易所等[7]。其中,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和约翰内斯堡证券交易所的建立,都与矿产资源的重大发现有联系[8]。为矿业企业融资最多的是多伦多证券交易所集团的主板市场和创业板市场,当年新上市矿业公司60家,融资41.69亿美元;其次是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矿业融资13.17亿美元。此外,伦敦证券交易所二板市场是9.88亿美元,约翰内斯堡证券交易所是9.33亿美元[9]。矿产资源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无可替代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资源,是工农业生产的命脉[10]。由国际矿业发达国家发展的经验可以看出,地质勘查乃至整个矿业的发展离不开完善的资本市场的支持,不断完善我国的资本市场,特别是风险勘查资本市场,拓宽地质勘查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商业性地质勘查是当务之急。

第12篇

【关键词】 私募基金;发行;标准;原则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41-01

金融世界中,公募和私募基金形成了当前基金家族的两大军团,也成为对基金家族进行划分的重要标准。私募基金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的,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具有特定资格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由专业管理人以投资组合的方式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

作为一个新兴的金融组织,私募基金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过程,简单的浏览这一过程,不仅能使我们对这种金融形势有完整的理解,更可以感受到金融体系如何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的创新和完善。对历史的一瞥,对各国的借鉴,也能够对我们今天面临的抉择有着重大的启发意义。

美国法中对于私募基金的发行标准和原则的有以下规定。

一、“人数标准”与“需要保护标准”

“人数标准”是在《证券法》颁布后,在1935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出的,即认为发行的对象在25人以内的可以算作是私募发行。此后10多年,这一人数标准由于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而得到了大家的认可。1953年,这一标准在证券交易委员会诉罗尔斯顿尿素公司一案中受到了质疑,从而提出了“需要保护标准”。

“需要保护标准”是基于当时美国最高法院所提出的“判断的焦点应该落在受要约人是否有通过登记注册提供保护的需要,该案中的雇员没有被证明可以获得那些通过注册所能披露出的信息。”因此,最高法院提出了一个一般性的原则“需求保护标准”和判断标准“信息可获取性”,即通过判断发行对象是否需要《证券法》登记注册的保护,来界定发行行为是否构成私募发行。如果发行对象不需要这样的保护,显然属于私募发行。

二、关于私募基金标准的具体化

虽然私募基金的标准已然分明,但是,将这种标准具体化,则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在SEC v.Ralston Purina Co.一案后, SEC(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于1962年了一个通告,主张是否涉及公开发行要考虑整体环境,具体包括:受要约人与发行人的关系,发行的性质,种类,规模,非转售等。

据此,对于需要保护这一标准的具体化提出了四个参考因素:(1)受要约人的资格。包括承受风险的能力,经验丰富程度,受要约人代表的原则,披露的方式,不合格的受要约人,商务谈判的能力。(2)信息的可获取性。(3)发行的方式。(4)不存在转售。

1982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布了《D条例》。其中的“规则506”是专门针对私募发行豁免的规定。该规定提供了一个私募发行的“安全港”,即是只要符合该规则规定的发行条件,就可以获得私募发行的注册豁免。该“安全港”主要从发行方式,购买者,人数,信息披露等方面加以规定。

首先,在发行方式上,发行人或人不得用一般性的劝诱或公开广告的形式发出要约或者出售证券,譬如在报纸或者杂志等类似媒体刊物上发出广告,亦或是通过电视或者收音机广播发出,或者以一般诱导性的方式召集公众会议等。

其次,除了“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其他购买者或人必须具备金融,商业方面的经验,且有能力评估未来投资所蕴含的价值和风险,或者发行人在销售前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条件成立,且除非有特别的规定,购买者的人数不能超过35人。

再次,对于信息的披露,发行人需对非合格投资者在出售前的合理时间内按规则的有关要求向购买者提供相关信息。当购买者全部或者部分为“合格投资者”时,发行人仅需要按照前述要求向其中的“非合格投资者”提供信息。

第四,对转售的限制:即私募发行的证券,应当与依《证券法》私募发行取得的证券一样,不得在没有根据《证券法》注册或者取得豁免的情况下出售。

第五,通知要求,其要求私募发行的发行人应当在证券首次出售之日起15日内,向SEC提及5份《D表格》形式的通知。此外,若违反此规定则并不必然导致规则506的不适用,而仅仅是丧失以后利用规则506进行私募豁免的资格。当然,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最后,有关豁免的规定:在发行或者出售证券时,某特定购买者未完全符合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只要主张适用豁免的人能证明其未符合的相关规定并非直接为保护该特定购买者而设定且相对于整个发行而言,该违反并不重大,则并不必然导致该发行丧失豁免的资格。

三、合格的投资者

私募与公募在本质上的一个重要区别是,法律对二者的信息披露与监管要求是不一样的。对投资者来说,在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法律监管不够严格的情况下,如何理性的判断自己的投资行为,就显得十分重要。为了避免与减少风险,各国法律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都设定了一定的标准,符合这一标准,符合这一标准的投资者才成为“合格投资者”。判断投资者是不是合格的投资者,主要有两个方法,其一是实质检验法,即检验其拥有的资产数量,从实质上确定其风险承担;其二是最低认购额法,即发行人确定一个最低认购限制,规定认购人在购买时不得低于这个最低限额。

参考文献:

[1]文学国.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制度析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