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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仲裁法

时间:2023-06-06 09:3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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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仲裁法

第1篇

[关键词] 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 新问题 建议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作为一部专门调整劳动争议的具体法律,其内容的许多规定和我国《劳动法》(1995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有较大变化,出现了许多亮点,也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

一、《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新变化

1.实体内容的变化

(1)确立了多元化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

我国《劳动法》所确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可以概括为“一调一裁二审”,劳动争议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狭义上的调解是指仅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没有其他组织;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对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司法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最后救济手段。而《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2)确立了部分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

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相比,《调解仲裁法》最大的一个变化是对两大类案件将实施“一裁终局”。一类是关系到劳动者生活、生存情况,如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的争议;另一类是标准比较明确、争议较少的情况,如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此类争议案件,如果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向法院提讼,或者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可依裁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确立了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制度

《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大多按固定标准收取300元至500元,有争议金额的则实行累加收费。《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2.程序内容的变化

(1)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延长,并规定了中断、中止的情况

《劳动法》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实践中劳动者不能维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超过了仲裁申请的60天仲裁时效,从而无法主张自己的正当权益。《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期限缩短

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短则67天,长则97天。而《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期限为50日,如果延长时也不得超过65日,与原来相比缩短了30多天,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有利于快速结案。除此之外,《调解仲裁法》还明确规定,针对有的仲裁机构长时间不作出仲裁裁决变相剥夺劳动者诉讼权利的做法,在超过上述期限后,如果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3)举证倒置情形增加

在劳动争议处理案件中,除了适用一般情形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和举证倒置的情形,另外增加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二、《调解仲裁法》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

1.理论研究中的新问题

(1)对劳动争议调解规定的不足

从《调解仲裁法》的条文来看,第二章规定的调解有七条,第三章规定的仲裁有三十五条,调解的内容是仲裁的五分之一,既然是调解仲裁的两者法律规定,不应该有太大的悬殊。同时在调解的相关规定上也不够细化,缺乏指导性,如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衔接、 如何在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这些调解组织的管理、人员配备、专业知识培训都需要有相应的要求,否则有可能不能发挥组织应有的作用。

(2)突出了仲裁程序,弱化了诉讼程序

《调解仲裁法》突出仲裁程序,目的在于进一步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为劳动争议的处理提供高效的途径。但是劳动争议处理是一个完整的程序,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来看,都对劳动争议处理的调解、仲裁、诉讼三个阶段作了相应的规定。而《调解仲裁法》绝大多数条款规定的是仲裁,只是在仲裁一章中对涉及诉讼的仲裁程序作了衔接。而诉讼作为保护劳动者的最后司法救济,是公民信仰法律保护的体现,不能有所缺失。刚修正颁布不久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调解仲裁法》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具体法律规定的缺失,有可能使劳动争议诉讼成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难点。

(3)规定的“一裁终局”和理论研究差距较大

《劳动法》和相关条例规定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劳动法理论界普遍认为不适合现行社会的需要,冀盼于《调解仲裁法》能够作出大胆的创新,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制度,但《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裁终局”却仅对两类情形实行,没有体现劳动法律的前瞻性,有可能不久又要重新修改或出台新的规定。

(4)规定的“一裁二审”程序机制虚化

在《调解仲裁法》中除去两类可以实行“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之外,大多数案件审理需要把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无权维持、改判或发回,此种程序的设置使得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监督机制,导致仲裁程序形同虚设,没有真正发挥仲裁审理的作用。

2.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

(1)仲裁费用免交,经费如何保障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带来的另一个现实问题是,经费问题怎么解决?《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劳动者申请仲裁要交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和“受理费”,其中,案件受理费最高50元,案件处理费则按争议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困难群众可申请减、免、缓交仲裁费。《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对仲裁机构来说,仲裁机构不能单独向财政部门申报预算。同时劳动争议仲裁员除去专职仲裁员之外,大多是由一些律师、审判员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兼职担任,这一部分人员的报酬从哪里支出?而如果没有经费保障,也很难保证兼职仲裁员继续工作下去。

(2)仲裁门槛降低,滥诉现象突出

《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在劳动者维权更加便捷的同时,也出现了滥诉的现象,比如劳动者申诉要求扩大、要求数额过高、分解申诉等。由于仲裁不用缴纳费用,有些劳动者没有经过思考,不考虑时间和精力,甚至还有对企业报复的思想,便向仲裁机构申请,使有些企业不免拖累,而实际上企业不存在违法现象。有一部分用人单位表示,新法实施让他们感受到了很大压力,一些滥诉行为的发生使他们感到新法只保护了劳动者而没有保护他们这些用工者,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两部新法的实施,使用人单位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

(3)办案人手不够,按期结案困难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置在劳动保障部门内部,本身没有独立的编制,是两个牌子,一套班子,其人员配置一般在十人以下。而在《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案件却与同期相比增加几倍。《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在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的才可延长15天。在有限的办案人员的情况下,要想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案,几乎有些不可能。

(4)劳动仲裁委员会性质不明,独立性不够

《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内部,行政色彩强烈;同时因仲裁委员可以作出相应的裁决,又具有“准司法”机构的特点,所以在性质上具有模糊性。有时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增长,不注重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会对劳动争议处理进行干预;同时由于仲裁机构实践中成为劳动行政机构的一部分,无法保证劳动仲裁机构的人员和经费,劳动仲裁机构得不到充分的重视,其独立性更显不够。

三、《调解仲裁法》实施中的完善建议

1.扩大“一裁终局”范围,建立或裁或审制度

《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案件仅限于在符合条件的两类情形,在面对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纠纷,要想快速化解矛盾,解决争议,而“一裁终局”的范围未免太窄,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规定的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一裁终局”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即是说“一裁终局”并不是真正的“终局”,仍会变为“一裁二审”,立法的目的没有达到。通过建立或裁或审制度,实行真正的裁审分离,即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意愿,又能切实分流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压力,也可减少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适用法律不统一情形的发生。

2.调解贯穿仲裁始终,也可设立简易程序

《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由于仲裁费用免交,使有些劳动者为一些小标的案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虽然维权不分大小,但也给仲裁结构增加不少工作量。为了尽快审理结案,可以增加调解的环节,争取调解结案,庭前调解不成的,再开庭审理,庭上要有调解,庭后也要有调解,调解贯穿在整个仲裁过程。在调解无果的时候,进入仲裁程序,公正保证了,而效率就难以提高,对小标的案件,可以考虑确立简易程序,简化程序、缩短审理期限,实现“公正当头,简出效率”。

3.增加办案人员,或设置劳动争议仲裁院

随着《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免交费用和劳动争议时效从60天延长至1年,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直线上升态势,面对快速增长的案件要及时审理,一个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增加办案人员,使案件在规定的时间内了结。增加办案人员数量,只是一种短期行为,可以相对缓解一下目前案多人少的局面,从长期来看,可以考虑设立劳动争议仲裁院,建立具有独立编制和人员,经费可以保证的实体机构。

4.建立仲裁员资格准入制度和仲裁员信息库

《调解仲裁法》规定有些案件实行“一裁终局”,由于这类案件仲裁机构的裁决具有终局效力,仲裁机构裁决将会直接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仲裁人员的法律水平和仲裁技巧极为重要。而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专职仲裁员中相当一部分没有接受过系统、专业的培训。建立仲裁员资格准入制度,提高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可以减少办案的出错率,节省资源。兼职仲裁员在仲裁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人员提供可以通过建立仲裁员信息库的方式,一方面提供了大量的仲裁员资源,另一方面也可为劳动争议当事人提供选择仲裁员的余地。

参考文献:

[1]童卫东:构建和谐――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国人大,2008年1期

[2]鲁志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十大亮点.中国劳动保障报, 2008年1月5日

第2篇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记者11日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先予仲裁”裁决应否立案执行的请示作出批复指出,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据介绍,2018年4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2018年以来,大量当事人持“先予仲裁”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大多是网络借贷合同纠纷。对“先予仲裁”裁决的性质、应否执行、如何执行等法律问题,各地法院存在较大分歧,法律适用标准及处理情况不统一,亟待释明。

最高法对此批复指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立案执行。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批复还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一是仲裁机构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或者主持调解,径行根据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二是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

批复明确,前款规定情形中,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以约定弃权条款为由,主张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批复自2018年6月12日起施行。最高法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办理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执行案件,适用本批复。(来源:新华每日电讯;文/罗沙)

第3篇

1、协商: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2、调解:申请调解的可以口头形式,也可书面形式,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必须履行。

3、仲裁: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诉讼: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

按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就以下争议提请劳动仲裁: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及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发生的争议;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工亡的劳动争议不是一裁终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

内容提要: 意思自治是国际民商事仲裁中的重要原则。本文论述了仲裁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以及仲裁制度中确立意思自治原则的必要性,并针对我国仲裁法对意思自治进行的不当限制提出了修改建议。

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中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在整个仲裁活动中起主导作用,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石。它不仅反映了仲裁制度的基本特点,也是仲裁制度区别于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标志。我国现行《仲裁法》自1994年8月31日颁布以来,实现了仲裁制度由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突变,意思自治原则也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体现和贯彻。然而,受过度追求制度化、法律化的影响,现行仲裁法中还存在种种不当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

仲裁制度中的自愿原则来源于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将意思自治原则提到民法特别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高度来看待,换言之,罗马法虽然孕育了意思自治思想和精神,但并未将意思自治抽象为私法原则。”[1]意思自治原则由16世纪法国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杜摩林(Dumoulin,1500~1566)在其所著的《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创立。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思想受到充分尊重,私法自治思想得以广泛传播。欧洲大陆以及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广泛采纳了这一理论。被誉为契约自由典范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除非该契约违反了该法典第6条所说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才不具有法律效力。

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源于被视为合同法“灵魂”的“契约自由”原则,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却产生了溢外效应,在其他领域获得了新的生长土壤。继合同之后,意思自治原则逐渐被适用于侵权、婚姻家庭、物权、遗嘱继承、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等领域,并“君临”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成为其中的基石性原则。国际私法中,在决定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中,有主张契约准据法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意思自治”理论或称“当事人自治”说。[2]在程序法中,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也可以当事人的意思作为根据,即协议管辖,也称作“当事人意思自治”。[3]除此之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逐渐渗透到民商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在诉讼及诉讼外纠纷处理方式上,其结果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对于纠纷的解决起越来越重要的作用。”[4]

意思自治的主旨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是约束其契约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意思自治离不开契约,当事人的自我意志、自主选择都应当以契约为载体。无论是选择准据法还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都是依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才可以“意思自治”。仲裁制度也不例外,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都是契约的主要表现形式。

意思自治原则的另一层含义即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一项原则的确立应当兼顾问题的各个方面,综合事物的各种特性,应当避免内容单一可能导致的失之公允。原则应当是一个内涵确定的价值目标,并由各种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的要素结合而成的有机体。“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其内容也应当是全面的。历史上,无论是学说还是实践,对意思自治的弘扬和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总是相伴而生,同时并存的。早在提出“意思自治”学说时,杜摩林就指出,那些具有强制性的习惯,是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排除其适用的。因此,作为法律原则,“意思自治”本身就包含着“当事人自主选择”和“不得违反强行法的规定”两层含义。意思自治是自由和限制的矛盾统一体。

其一,“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绝对的,而是要在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运用才是有效的。”[5]由于过分地、片面地维护表面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致使在合同领域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经济实力,引发了垄断资本主义经济时期许多实质的不公平现象。而这一时期的法律也由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国家逐渐开始对意思自治原则加以规制。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确立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强调以原则性规范控制法律行为,主张将国家统制性法规和公序良俗原则引入对意思自治的控制机制,创“私法干预”之先河。

其二,意思自治的效力并非来自于行为人的意志或观念道德因素,而是法律规则确认的结果。这也是法律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干预和控制的表现。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当然受法律的规范和制约。意思自治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才能有效,才能实现民事主体预期达到的法律效果。因此,意思自治的效力是来自于法律对其的确认。

二、仲裁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

意思自治不仅在实体法领域获得高度的认可,还逐渐渗透到民商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并深刻地影响着纠纷的解决方式及解决过程。仲裁就是一种深受意思自治影响的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方式。在现代仲裁制度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对于纠纷的解决甚至可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意思自治原则也成为现代仲裁制度存在的基础。意思自治在仲裁制度中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当事人有权决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争议以及仲裁解决争议的程序制度;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意思自治对仲裁制度提出了下列具体的要求:

1.仲裁法应当确认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限度内有为自己设定仲裁方式、从事程序上的法律行为(如签订仲裁协议、仲裁员协议)的意思自由,并赋予其效力性。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即受自己这一意思自治行为的约束,不得再向法院起诉。有学者主张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契约关系,即仲裁员协议或称仲裁人契约,是基于仲裁职务的委托要约与承诺而成立的契约关系。[6]笔者同意这一理论,在当事人分别选定一名仲裁员的场合,因仲裁协议原承认当事人分别选定一名仲裁员,故一方当事人如未对对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为不适当的声明,即可视为对对方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员予以承认,因此一方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员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可认为也成立了仲裁员协议。[7]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是排除法院管辖权,而这一合意通过仲裁员协议得以固定下来,最终完成了对法院管辖权的排除。

除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外,仲裁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则还体现在:对纠纷进行裁决的仲裁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请求仲裁的争议事项,由双方当事人自主选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在开庭和裁决程序中,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程序事项;当事人双方有权和解解决争议,也可以自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等。

2.意思自治原则确认依法成立的仲裁协议具有优先于仲裁法的任意规范或推定条款而适用的效力。按照民法理论,现代民法中的全部任意性规范仅仅建立在意思推定原则基础上,它们仅为弥补当事人意思不明确而设,其作用在于“拟制意思表示”,亦即在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以及其他的合意事项与仲裁法的任意规范并存时,应首先适用仲裁协议中的具体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可以适用任意规范或推定规范。从这个意义上看,当事人的合意可以改变某些非强制性的仲裁规则,甚至可以约定自己的仲裁规则。

3.意思自治和合意不能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纠纷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而排除了司法权的介入,是对自力救济的否定之否定,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保证商品生产与商品流通的正常进行,从而推进生产力的发展。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毕竟是以个体利益为最终着眼点的,当其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矛盾时,其首先满足的肯定是个人的要求与利益,无视甚至对抗公共利益,导致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最终结果是对生产力的更大破坏和社会无序状态的形成。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正是为了保障其更好地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并不是对其合理性与必然性的否定,而是对其本质更全面、更深入的认识与把握的结果。[8]仲裁制度中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方式干预程序主体的自治过程。例如,通过立法对可仲裁争议事项范围的确定,限制当事人将任意纠纷选择仲裁的绝对自由;通过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判断,从司法上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干预;通过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实现公序良俗以及强制性法律规范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

三、仲裁制度中确立意思自治原则的必要性

首先,仲裁中的意思自治是解决契约纠纷的客观需要。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从实体法向程序制度的自然延伸,是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契约性的必然要求。意思自治以契约关系为基础。在现代社会契约关系占重要地位的情况下,要求与之相适应的基于契约解决纠纷的程序制度。换言之,契约关系要求依契约规定解决因契约发生的问题,包括依契约中关于如何解决争议的约定解决因契约发生的争议,并且在具体的契约场合下解决契约争议。现代仲裁制度正是顺应“在契约之内解决契约纠纷”这一客观要求而产生的,必然应当贯彻意思自治。

其次,仲裁制度中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有利于仲裁程序公正与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由于仲裁程序较诉讼程序拥有更大的灵活性,这就为实现仲裁程序的公正奠定了基础。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一方面表现为仲裁组织比审判组织更为经常地行使自由裁量权,[9]另一方面即体现为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拥有很大的自由选择权。在涉外经济贸易和海事纠纷中,不仅对实体法,甚至对程序法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选择适用。而尊重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选择,是当今国际仲裁普遍承认并采用的解决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仲裁庭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国际惯例、公平合理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选择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仲裁公正。同时,意思自治是充分合理地配置社会资源的积极手段。当事人能够在自己的时间、精力、资金和国家权力这些资源中,合理计算成本与收益,以较小的成本获取较大收益,避免资源的不必要浪费。赋予当事人程序自主权,既符合当事人利益的需要,也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避免了国家权力在无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进入自治领域所引起的低效益。

再次,纠纷解决过程中贯彻意思自治有利于促进社会成员实体观念的转变。严格依照意思自治建立起来的仲裁制度,反过来会促进契约意识、自治意识在实体生活中的渗透,增强民事主体的主体性。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选定仲裁员,仲裁员也依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仲裁员契约办理案件,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适用的法律等等,在仲裁程序中处处可见契约的影响,本身就是对“官本位”、“关系本位”观念的冲击,最终也会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活,对建立我国经济生活中良好的契约环境乃至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意思自治有助于确立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程序体系中的地位。仲裁制度较好地协调了当事人双方私权自治与第三方干预处理纠纷之间的矛盾,具有诉讼和调解无法比拟的优势。同时,意思自治在仲裁制度中贯彻始终,也使得仲裁程序特别适合于解决那些强调商业秘密、专门性较强、要求结案快的案件,而这正是诉讼和调解都不如仲裁之处。上述特点决定了仲裁在民事争议解决程序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也是仲裁制度能够获得巨大发展空间的主要原因。

四、现行仲裁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当限制及修订、完善的建议

出于对司法正义的迷恋,从仲裁产生之日起,人们就在为了使其获得像诉讼一样的权威而努力。这种努力不仅体现在各国纷纷对仲裁进行立法,还体现在仲裁的机构化。一方面,仲裁为了获得权威和公众的认可,必须寻求制度化、法律化,而向诉讼看齐,正是仲裁制度化、法律化的捷径;另一方面,过度的制度化会使得仲裁沦为诉讼的翻版,从而丧失了其自身的优势。所以,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成为今天国际商事仲裁发展中的一大难题。

我国现行《仲裁法》采取的是突变式的立法模式。出于根深蒂固的“诉讼中心主义”的观念和对仲裁的不信任,《仲裁法》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了种种不当限制,减损了仲裁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使仲裁难以发挥自身的优势。

1.仲裁程序过于严格,缺乏灵活性。在国际仲裁中,各国实践几乎都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允许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仲裁程序及确定仲裁程序法。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都有类似规定。我国《仲裁法》不仅没有规定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反而在程序方面规定得繁琐又严格,明显带有诉讼的色彩。如《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并且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这一规定不仅排斥了仲裁活动中的其他质证方式,而且给书面审理案件制造了障碍,因无法当庭质证而不能推进程序的进行,造成了拖延。这都与仲裁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经济快捷的价值背道而驰,使我国仲裁程序随处可见诉讼一审程序的痕迹,在操作中缺乏灵活性,沦为诉讼的翻版。

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不仅表现为当事人在实体问题上享有充分的意思自由,在程序问题上也应当有充分的自主权。因此,在修订仲裁法时应当考虑赋予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自由,同时减少开庭审理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没有违背仲裁法等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得到认可与尊重。

2.仲裁协议生效要件的规定过于僵化。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而实践中争议发生后双方又能就仲裁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极为罕见,这就使许多愿意将纠纷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因仲裁协议中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无法进行仲裁。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一般只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有能够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而且允许临时仲裁形式的存在。对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各国纷纷进行了扩大解释;对于内容有所欠缺的仲裁协议,各国都本着“尽量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而令其有效。我国也应当遵循国际通行做法,修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规定。只要能够体现双方申请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都不应轻易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作为判断标准,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3.临时仲裁缺失。临时仲裁在当今国际仲裁日益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势下,不仅没有消灭,反而发展得更为迅速,是因为其完全实现了“以契约解决契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临时仲裁,是对意思自治的不当限制。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国内裁决者,亦适用之。”我国仲裁法不认可临时仲裁,客观上造成当事人在中国内地放弃临时仲裁的约定而被迫提起诉讼,或者被迫到国外进行临时仲裁,不仅给当事人解决纠纷带来不便,进而也影响了我国仲裁业的发展。作为《纽约公约》的参加国,我国应当在仲裁法中对临时仲裁加以规定,以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4.实行强制仲裁员名册制。国际仲裁界有一句名言,“The arbitration is only as good as itsarbitrators”,即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10]现行《仲裁法》仅允许当事人在仲裁机构推荐的仲裁员名册中选任仲裁员,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带有明显的诉讼化倾向。由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体现的是仲裁机构选任仲裁员的标准,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愿。因而,实行这种强制名册制的结果类似于诉讼当事人无法选择法官,完全背离了施行名册制的目的,也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修订仲裁法时,应当实行推荐仲裁员名册制,允许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正在修订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版的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可以担任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5.过度的司法审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个充分体现就是司法审查被限制在有限的范围内。过多的司法监督会变为实际上的“二审”(包括撤销仲裁裁决、重新仲裁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只能抹煞仲裁的简便、快捷、经济优势。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列举的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表明,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某项外国裁决时,不从实体方面对裁决进行审查。多数国家也在尽力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其限定在程序问题方面。而我国《仲裁法》将国内裁决与国际裁决区别对待,对后者的审查已经与国际接轨,然而对国内裁决审查过于严格,从事实的认定到法律的适用都进行审查,使得仲裁的一裁终局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尽快解决争议的愿望落空。建议在立法中应当坚持适度的干预的原则,取消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裁决效力的权利,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约定法院审查的范围,从而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适当的司法干预之间的平衡。仲裁制度应当将意思自治原则贯彻始终,即当事人不仅有权选择仲裁,有权选择仲裁员,有权选择仲裁程序,而且有权决定法院的审查范围。在适度限制的基础上实行完全的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得以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注释:

[1]赵万一:“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伦理分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2]《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64页。

[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642页。

[4]江伟:“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现代仲裁法”,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

[5]赵越:“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载《政法论坛》第22卷第2期。

[6]张建华著:《仲裁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7]杨崇森著:《商务仲裁之理论与实际》,台湾中央文物供应社1984年版,第39页。

[8]彭云业、沈国琴:“论仲裁制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扩与限”,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第7篇

转型时期的中国正经历着劳资冲突相对高发的阵痛。劳动争议的公正、及时解决已成为关乎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改革开放初期起过重要作用,但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日益增多,原有的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已不适应今日形势之需要,如强制仲裁、仲裁时效模糊,裁、审机构适用法律不统一等缺陷日益凸显。

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制度设计上做了一些突破。该法第四十七条对原来的所有劳动争议必须“先仲裁再诉讼”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实行部分案件“有条件的一裁终局”。然而,从近年的实践看,由于紧接着的第四十八条赋予劳动者可以随意翻盘、第四十九条赋于单位有条件翻盘的权利,所以并未能从根本上触及劳动争议“一调/一裁两审”的旧格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明确立法宗旨为“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但如何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体现既公正又及时,立法并未作详细注解。于是,立法跟着惯性走。惯性是什么?就是“国家强制至上、行政主导至上、司法终结至上”,“社会自我解决充其量只是为司法诉讼打前站,做下手”。其实,对劳动争议处理而言,其指导思想到底是以国家强制为主,社会自我解决辅助,还是相反?由于指导思想不明确,制度设计上就处处强调司法保障,似乎最后的结果如果不是出自司法审判,一切都将是不公正的。于是,争议处理路径单一,冲突早晚还是归集到了法院,结果是及时不够,公正未必。

集中表现为两点:一是当事人达成的调解书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导致调解机制被争议当事人所摒弃;二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依然没有完全赋予劳动仲裁“一裁终局”的效力,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委没有多少生命力。于是,诉讼爆炸和诉讼成本居高不下的局面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和克服,反而有增无减,各地法院不胜其烦。

我国对劳动争议的内容和性质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没有像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那样对争议属性有一个科学的分类。理论上并没有深入的研究,实务上就不能区别对待和分流处理。事实上,我国现有的争议处理渠道和机构并不比国外少,可谓“六大渠道、六大方阵”齐上:协商、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司法诉讼和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解决。调解又有企业调解、社会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及其相应的调解机构和队伍。然而,由于首先在理论和思想上不清晰,对争议本身的属性没有进行科学区分,必然是不同属性的争议“胡子眉毛一把抓”,你也可以管辖,我也可以受理,导致多头管,重叠审。由于没有分流,争议处理流程就形成了单轨制,结果是时间长,路径远,消耗成本和精力,导致劳动者陪不起。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将权利争议事项一般视为司法事项,其处理口径一般为司法机关;而将利益事项争议一般视为非司法事项,其处理口径一般为民间和社会机构。如此区别与分流的做法即是所谓的争议处理上的双轨制。双轨制由于路径为复线,较之单轨制显然综合效率更高。

仲裁和诉讼是两种法律属性或两股道上跑的车,二者不是一回事。仲裁不应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不是诉讼的仆人,不是为诉讼打前站、做下手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应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以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讼。选择仲裁的不再诉讼,选择诉讼的不再仲裁。 双轨制是对一裁二审、仲裁作为必经程序的单轨制的改革和完善。

劳动仲裁应按商事仲裁对待:一裁终局。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劳动仲裁都是一裁终局,不搞诉讼续尾。显然,这里同样也有一个思想解放的问题,同时,还有一个真理认识的问题。有人说,商事仲裁之所以一裁终局,是因为商事争议主体为平等主体,而劳动争议主体存在着社会力强弱之分,为体现公平,应给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仲裁之后再诉讼的救济渠道和环节。此论看似有理,其实是视角的偏差。应该看到,单个工人为弱者,但工会并不弱。在我国,工会的社会地位远比雇主及其代表组织――各级企业协会或雇主协会高得多,强大得多,这一点不言而喻。为什么强大的工人代表组织下的工人,在争议处理时往往被视为弱者呢?关键的原因在于,工会角色未到位。因此,工会职能要转变,要从浅层的、一般性的“为职工谋福利上真正转变为工人利益代表组织或维权组织”。

不妨设想一下,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无论调解、仲裁、诉讼,还是三方机制调解,如果出庭不是工人或不仅仅是工人,而是工会代表或有工会支持,人们看到的局面就不再是“工人是弱者”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工会必须转型,届时“工人是弱者”的局面将大为改变,而且这个过程并不需要太长的时间。W

本栏责编/王欢

第8篇

第一内部监督力度薄弱近乎空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依据《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原人事部的相关规定已不再适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授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起草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以下简称《组织规则》)大部制机构改革将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整合为一体。考虑到地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整合的需要在机构设置、组成、职能和各项保障措施等方面《组织规则》按照机构改革的总体思路和劳动停争议裁事业长远发展的要求对最大限度地整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资源作出了相应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着重整合两种仲裁办案制度《组织规则》则着重整合两套仲裁组织机构。两套仲裁机构重整合为一个机构不是简单的叠加还包括了仲裁员的配置、各种制度的融合和法律法规的完善等。这就带来了诸多函待解决的问题而监督机制是推进各项整合工作妥善、高效完成的保障。

《组织规则》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职能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对案件受理情况、仲裁组庭情况、仲裁员仲裁活动中的行为等进行监督。但这个监督制度显得十分原则所有的监督职责都笼统的规定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身上并没有对具体的问题做出规定。比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部有专门的实体化办事机构来负责监督吗:如果没有实办事机构来完成这个任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又是谁来负责领导监督呢?主任领导吗:谁来监督:怎么监督:监督的范围:监督的具体操作办法:法律要求的是确定性泛泛的原则规定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徒劳的因此笔者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机制的设置近乎是空白。

第二有限的司法监督流于形式。法院对仲裁予以适当的干预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惯例是对仲裁实施的司法监督机制这种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仅限于程序的范围内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劳动争议解仲裁法》在我国处理劳动争议一裁两审的程序上创设了一裁终局制度但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样的制度设计即体现了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司法监督。但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一裁终局的案件只有用人单位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者的诉讼救济途径与用人单位不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申请撤销裁决。可见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对法院而言毫无意义了即便在处理劳动人事纠纷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为前置程序做出了大量的工作人民法院也不得做出维持或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判决。这样一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后当事人由于不服裁决将争议推进到诉讼阶段然而人民法院对裁决置之不理,完全另起炉灶这不仅有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权威性更挫伤了积极性。更重要的是让司法监督对仲裁而言流于形式客观上更加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成为了走过场无法减轻人民法院的压力反而增加了解决争议的成本。.

设立审理监督委员会的可行性分析

就现阶段的立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做的工作加之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半个多世纪以来所带给我们的成功经验来看已经具备了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监督委员会的条件。下面笔者将对这些条件进行讨论这些讨论构成了对设立审理监督委员会可行性的分析。

第一已具备了立法上的条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中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根据《组织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办事机构是否必须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内一方面是考虑到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正针对目前出现的机构设置问题进行探索改革;另一方面在设立办事机构的问题上不会造成立法障碍。

由此可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组织规则》授予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置办事机构和确定办事机构职责的权利。审理监督委员会作为劳动争中裁委员会内部办事机构而被设置出来并不违背立法精神且已具备了立法上的条件。

第二积极开展实体化建设工作为审理监督委员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根据劳社部发文件有关在劳动争议案件多、处理任务重的地区应逐步实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和仲裁员队伍职业化的精神和全国劳动工资工作座谈会关于要将推进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作为首要任务采取切实措施加大推进力度力争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省会城市、中心城市全面建立实体性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市场经济发达、劳动争议案件多发地区要在市、县两级逐步建立实体性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要求近十年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等已积极开展实体化建设工作的探讨和实践。

在《组织规则》出台之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于2012年了《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的意见》进一步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体化办事机构的名称、目标和原则作了明确规定标志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实体化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展。四川、广东、浙江等省已经开始试点设立劳动仲裁院以改变办事机构双重身份的改革。这一系列努力和实践成果为设立审理监督委员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此新形势下所成立的审理监督委员会肩负的职责不仅是监督还能够担任劳动法律、法规的研究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咨询、调研工作。

第三有大量人民法院的成功经验可资借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不仅在审判业务上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在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工作上也是有积极作用的。

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充分体现和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政策;有利于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改进审判工作方法和作风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可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人民法院自身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给予每个成员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机会以及不受他人干预的独立表决权案件裁判结果由多数人意见决定。显然你可以悄悄实通(独任审判)、两个人(合议庭审判)其至更多一些,但是你很难实通9个人(指审判委员会的人数尽管原则上并不要求一致通过)。

设立审理监督委员会的几点构想

笔者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审理监督委员会必须贯穿现有的立法精神保证裁判质量发挥集体智慧实行裁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因此审理监督委员会必须在组成上充分体现三方性原则并做好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协作工作制定合理的职责且确保切实履行。

第一审理监督委员会的组成。审理监督委员会应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专门性机构其组成原则应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保持一致。《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劳动争中裁委员会由三方代表组成。由于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的整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作为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在人员组成上也对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利益进行平衡。因此在设立审理监督委员会的问题上仍然应强调从大处着眼避免三方协商机制流于形式。

鉴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专业性以及第三方的中立性审理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应当包含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外还应有资深仲裁员和法学专家参与。具体来看成员由主院长)(人副主院长)、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资深仲裁员若干人、法学专家若干组成并由主任(或者院长)主持。方代表权利义务相同做决定时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故审理监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二通过审理监督委员会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协作完善外部监督。如前文所述由于立法缺陷导致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基本上流于形式。如果审理监督委员会代表仲裁机构成为了二者的沟通中介那么在良好的沟通基础上加强二者的协作势必会逐步达到裁审一致的理想效果。

设想假如每一起经过仲裁之后又进入诉讼的案件在经过司法审判发现仲裁使用法律或者事实认定有误之后却又得不到沟通那么问题终究还是问题下一件类似的案件仍旧得不到很好的处理。因此必须要打开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与司法机关之间的闭塞将二者紧密联系起来以弥补裁审衔接不通畅的弊端。在审理监督委员会与司法机关建立起良好的交流和沟通的基础上审理监督委员会才能掌握仲裁活动存在的重大问题之所在才能在业务活动和管理制度中起到监督与促进的作用。这样才能使司法机关的外音滥督起到应有的作用。

第三审理监督委员会的审理职责与监督职责。审理工作包括总结裁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裁判工作的问题。

第一点总结裁判经验包括了与上下级之间与司法机关之间和仲裁委员会内部之间的沟通与学习。

第二点审理监督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案件: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仲裁庭意见有重大分歧并经主任(院长)提请讨论的案件;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任(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上文所称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包括:人民政府是当事人的案件;上级仲裁机构督办的重大案件;双方争议大矛盾尖锐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的案件;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涉及国有企业破产改制的案件;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三点其他有关裁判工作的问题分别包括审议和决定下列裁判工作事项:总结推广带有全局性、指导性的裁判工作经验;分析裁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剖析裁判工作中带共性的突出问题提出进一步改进裁判工作的意见;决定申报示范性案例在本委(院)范围内公布具有指导性的仲裁规则;审议批准本委(院)有关裁判管理工作的制度和规范;审议其他重大裁判工作事项。决定下列裁判工作事项:主任(院长)的回避;需报请上级部门批复的、与裁判工作有关的请示;认定差错案件和不合格案件;主任(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理监督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裁判工作事项。

审理监督委员会的监督职责包括其内部监督和上下级之间的纵向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表现在:对任何有充分证据举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内部人员有违法乱纪、贪赃枉法、破坏仲裁活动法定程序等行为的由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初步调查如果构成违法或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机关处理;对未构成违法或犯罪的人员进行内部处分并负责审议受处分者对处分不服的申诉。

第9篇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组团15人参会,主要由上海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和广州海事法院的法官,中海集团法律总顾问,中国船舶工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上海海事大学和大连海事大学教授,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海仲秘书处人员组成。海事仲裁代表团向大会提交8篇论文,有7人作了演讲。

本届大会虽然是在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航运业仍未走出低迷的经济背景下召开的,但在与会代表们的共同努力下仍取得圆满成功。各国代表从海事仲裁领域多视角进行学术理论和业务研讨,梳理国际海事仲裁发展思路,促进国际航运健康发展,无疑在一定程度上给航运经济的复苏增强了信心,成为有重要影响的一届大会。

1 国际海事仲裁的新发展

美国代表John Komball在发言中回顾纽约2009年至2012年海事仲裁业的发展情况,强调美国联邦仲裁法从宽对待仲裁条款,坚决执行仲裁裁决的政策。美国法院对败诉方以“故意漠视法律”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抗辩予以严格限定,最大限度地支持仲裁裁决的终局性。John Komball分析了3年来的典型案例,如对因预防索马里海盗产生的绕航损失,仲裁庭认为具有合理性,不应由承租人单方承担;对因索马里海盗扣留人质产生的费用问题,也倾向于由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共同承担,反映了纽约仲裁顺应航运新情况的务实态度。

印度孟买海事仲裁员Niranjan Chakraborty的论文《当今印度仲裁法与海事仲裁的发展》介绍以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为主要框架的印度海事仲裁,以及3个主要仲裁机构,即印度仲裁委员会、印度争议解决国际委员会和印度仲裁与调解庭。海事仲裁由印度仲裁委员会专门受理。值得关注的是,印度最高法院关于Deutsche Post Bank案的决定意见中提及的仲裁当事人双方的定义问题,尤其是在有关租船合同项下提单、代位权和可能引起程序复杂化的争议中,认为租船合同中船舶或货物的保险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与国际通行做法仍有差异。

东道国加拿大代表John Bromly在发言中介绍加拿大2001年颁布的海事责任法案第46条的实施情况。立法增加这一条款是为了保护加拿大的进出口商,有利于对加拿大托运人和保险人针对货物争议扩大加拿大的管辖权。如海上运输只要与加拿大连接点有关,就应在加拿大诉讼或仲裁,不论其合同是否有约定。但近年来,该良好的立法意图却被联邦法院的判决所削弱。John Bromly认为,即使第46条条款的效力被司法削弱,但第46条条款仍继续帮助与加拿大实际有关的各方把案件留在加拿大管辖。

尼日利亚代表Doyin Rhoder-Vivour介绍该国仲裁业的发展近况。2009年以来,尼日利亚颁布了两部法律,据此设立了拉各斯仲裁法庭和拉各斯争议解决中心。尼日利亚法院对仲裁态度友好,法院一系列裁定表明愿意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包括那些由国际商务合同中产生的仲裁案件。新成立的仲裁院将为拉各斯成为非洲仲裁中心产生积极的影响。

德国代表Friedrich Strube在演讲中对伦敦仲裁的大量上诉提出不同的意见。他认为,德国民事仲裁没有实质性上诉,事实问题和法律是结合在一起的,仲裁员就是“法律智囊团”。“发表意见的权利”意味着所有争议问题必须在裁决作出前辩论和解决。而伦敦普通法仲裁更为商业化,上诉意味着对当事人信任的仲裁员的不信任,与仲裁的本意相悖。伦敦仲裁日趋商业化,沿用诉讼程序,加重当事人经济负担,为航运界所诟病。德国代表的发言很能反映欧洲大陆法系仲裁界的立场和观点。

澳大利亚代表Peter McQueen向大会报告澳大利亚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情况,重点介绍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2010年的修改与澳大利亚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衔接问题。仲裁法第2C条明确规定,本法不得影响199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强调提单的管辖权仅限于澳大利亚,即使双方约定在外国仲裁也属无效。以后,海上运输法进一步将澳大利亚的海运管辖权扩大到航次租船和包运。作为“与海上运输相关的合同”,在这类合同中约定,在澳大利亚以外国家仲裁,则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的司法判例进一步发展了仲裁法扩大本国海事仲裁的立法本意。

中国代表李虎的《中国海事仲裁的最新发展》论文介绍说,自汉堡第17届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以来,中国海事仲裁的仲裁数量和标的大幅度增长,特别是海事仲裁在天津、重庆设立分会,进一步形成网络服务的格局,与海事法院诉调对接的新尝试表明中国海事仲裁的发展环境进一步改善,论文还介绍了正在修改的海事仲裁新规则的主要特点。

中国代表蔡鸿达在演讲中具体介绍上海海事仲裁的特点,说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对海事仲裁的需要和推动。

2 租船合同与海盗事件

第10篇

首先,务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拿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然后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材料如下:

1、劳动仲裁申请书;

2、工伤认定决定书(必备);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若构成伤残等级);

4、劳动合同;

5、工资账单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1篇

欠工钱不还可以报警,但最恰当的办法是与其他一同被拖欠工资的工友们一起,搜集对方拖欠工资的具体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工资欠条、拖欠的时间跨度、具体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是多少、以前发放工资的名册、老板准确的个人信息等,写成表达准确的书面材料后,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或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如果还是无法解决问题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2篇

范剑虹

内容提要

一、投资争端的定义与类型

二、投资争端解决方法及相互关系

三、国际投资争议处理方法与WTO争端机制异同

四、ICSID争端解决机制产生的原因

五、ICSID的组织,规则与地位

六、ICSID的管辖权成立的基本条件

七、ICSID的法律适用问题

八、ICSID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引言

澳门经济的发展有赖于改善投资环境, 吸引国际投资, 并有效地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澳门政府为此已同意适用《ICSID》公约 。在法律上,公约将会优先适用。因而对澳门法律界来说,对公约和相关内容的探讨在法律及经济上是必要的,也是现实的。

一、投资争端的定义与类型

国际投资争议首先是指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中的争议, 其次, 又可将其具体分为三种争议: 1、东道国政府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议。2.、外国私人投资者在东道国与不同国籍的合营者之间的争议。3. 投资所属国与投资东道国之间的争议。其中第一类争议在实践操作中较为复杂和棘手, 其问题往往出现在法律适用, 外国私人投资者在国际法庭中有无诉权, 以及如何执行国际法庭裁判国家败诉的决定等。 尤其是由于法律适用的特殊, 往往会使问题政治化,上升为国与国之间的争论(比如通过投资所属国的代位求偿权或外交保护权而转化成国家间的争议)。第二种关系涉及的是在举办合营企业或世行开发自然资源的活动中产生的争议。这种争议在法律适用上比较明确, 也容易解决。 第三关系除了国家间由于双边投资条约的解决或适用问题而产生的争议情况外, 一般是属于第一种关系的激化才发展而来的。它的解决往往只能使用传统的国际公法的解决办法。

二、投资争端解决方法及相互关系

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方法不完全等同于一般国际经济贸易解决争议的方法, 一般分为政治的与法律的解决方法:

(一)、政治方法

1、协商与调解。

协商(Negotiation)是指各方当事人直接交换意见。在评判自身利益的得失中, 通过谈判达到互谅互让的协议。调解(Conciliation)是指当事人(或当事国)将争端提交由当事人(或当事国)所认可的委员会, 委员会基于调查与公平合理的基础, 提出解决方案, 该方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争端方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

协商与调解的区别在于: 协商无需第三者介入, 而调解需第三者介入。 在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方法中往往出现调停(Mediation)的方法,它与调解的相同点均是有第三者介入, 但调解需由第三者提出方案, 而调停一般不提出方案 ,它仅是非争端方为当事人提供谈判与重开谈判的创造有利条件, 且往往会亲自主持谈判。

2、外交保护

由投资者所在国家(澳门必须通过中国) 来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提起国际请求。在提起外交保护时必须注意:a)用尽当地救济(local remedy) , 即除非东道国法律另有规定, 投资争议必须通过当地救济加以解决 。 b)还需注意国籍持续原则。海外投资者在其权益遭受损失的当时到要求实行外交保护之时, 只要曾一度丧失其保护国的国籍, 均不能受到该国的外交保护。请求外交保护国如不违反用尽当地救济与国籍持续原则, 就可向东道国提起国际请求, 两国政府应就此争议通过外交谈判或国际仲裁或通过国际法院的诉讼加以解决。

(二)、法律方法

1、国际仲裁:

也称为公断。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一般是国际商事仲裁 和专门的投资仲裁机构), 尤其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断并做出裁决。它与调解的区别在于仲裁有法律效力,具有排他性和终局性以及司法裁判性质, 而调解没有法律效力, 也即无强制效力。按西方国家的做法, 调解与仲裁程序严格区分, 不但在人员任命上严格区分, 而且在规定仲裁程序中不允许有调解,调解与仲裁费缴纳也各自独立。

2、外国法院诉讼:

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以外国家的法院中, 提起对东道国的诉讼, 这种诉讼的内容一般涉及:a)反托拉斯诉讼。 以第三国(共谋与嗖使国)的反托拉斯法为依据, 指控其与东道国共谋与嗖使对原告实行国有化。b)所有权无效诉讼, 也称为追索诉讼(Pursuit Litigation),。它往往以对物诉讼(以实际持有人为被告)与对人诉讼(以实施国有化措施为被告)。

在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文本中一般只提供仲裁和协商两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在具体操作上理应还有调解和向法院提起诉讼解争议两种方式。协商、调解、向法院起诉与协商、调解、仲裁, 这两个组合内容的三个方式可混合使用, 唯有仲裁与向法院起诉这两种方式是相互排斥的。在西方这两种方式也是互相排斥的, 比如参与调解的人员不是被任命为同一争议的仲裁员, 或者即使任命也需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又如只有在调解失败, 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中不得调解, 在申请调解程序时, 缴纳调解费。 调解如失败, 仲裁才开始, 并仍需缴纳仲裁费。在中外合营企业的争议中, 有了仲裁协议的合同, 法院将不予受理, 反之亦然。 必须注意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an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EC)的仲裁规则第60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 也不得向其它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澳门仲裁法》(法令29/96M,别称《国内仲裁法》)第35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即:终局的仲裁裁决,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法院不能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澳门涉外仲裁法》(法令55/98/M) 第一条也以适用国际公约而与ICSID公约35条的终审性与拘束性相一致。 而中国国内的任何仲裁虽也实行仲裁终局制度,但如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是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当事人如不想就该纠纷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不一样。

三、 国际投资争议处理方法与WTO争端机制异同

由于中国加入WTO已是定局,估计在2002年十月可以加入。所以在研究国际投资争议处理方法时,与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方法与WTO的DSB的解决方式不同之处作一比较是有好处的。WTO的DSB的解决方式相同之处在于双方均使用协调和调解及仲裁的手段解决争端,

不同的是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