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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关系

时间:2023-06-07 09: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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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关系

第1篇

关键词:经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经济法

经济保障着国家军事建设和国民生活水平,经济法则是国家对市场调控和宏观调控中发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从作用上体现国家意图,保证经济稳步发展,在法律的规范下,避免出现市场动荡、不当竞争等混乱的现象。经济法律关系即对经济法延伸解释的一部分,是法律关系之一,具有更鲜明的灵活性、政策性和行政主导特性。

一、经济法律关系概述

从定义上来说,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协调或调整经济运行的过程中,根据经济法的相关规定在经济主体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经济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经济法律关系满足在经济法的基本要求,其前提就是以经济法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部门,且经济法律关系受经济法的调整;(2)经济法律关系必须符合国家调控规范的社会活动要求,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政府及相关的经济管理机关具有主导性,即在大多数的经济法律关系中,一方为政府组织,另一方为公民或经济组织;(3)经济法律关系只存在于国家管理的社会经济关系中,国家利用其职能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4)经济法律关系所包含的领域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各个领域间可以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二、经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

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的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组成要素也分为三部分,分别是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者相互联系,若其中之一发生变化,则相应的法律关系也出现改变。

(一)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并能够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参与者。可以理解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财务的所有者,也是义务的履行者,同时还是客体行为的实施者。经济法律构成要素中首要因素便是主体,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国家和政府组织,国家作为经济宏观调控的主体,不仅行使决策权力,同时也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国家和政府组织这一主体的特点是在行使经济管理权时依法享有推定有效权、社会协助权、先行处置权等。二是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一类主体具有利益的独立性,国家颁布经济法,经济法尊重市场主体合法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主体的性质常常决定着经济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履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客体是主体权利义务的载体。客体是主体通过经济法律关系所追求的目标,因此,主体和客体是相互依存的,其中一方发生变动,另一方随之变化。客体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两点:一是必须国家干预经济的相关行为;二是必须符合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内容的行为,客体的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客体通常可以分为智力成果、物、经济行为三种基本形式,法律上对它们的定义分别为:智力成果是人们通过脑力创造的精神产品或精神财富,具有创造性、非物质性和公开性,智力成果又称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对物的定义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劳动创造的物或自然物,且由权利主体实际支配或控制的财产,特别的如森林资源和土地开发,也可以看成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客体;经济行为是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为取得一定的经济目标而进行的经济活动,包括一般性经济行为、组织性经济行为、经营性经济行为和职能性经济行为。

(三)内容

法律经济关系三个要素的核心便是内容。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享有的权利和需要承担的义务,间接体现着主体的要求和利益。确定主体和客体若没有内容,则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权利和义务。权利是法律赋予人实现利益的一种力量,一般来说,权利是法律为权利主体提供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许可、认定和保障。对法律经济关系而言,权利是基于主体的地位由法律赋予的经济管理资格。权利的核心是经济利益,权利是为达到某种利益被授予的许可。对于经济管理机关来说,其经济权利必须是法定,权利的法定性必须进行严格规范,否则一旦造成权利滥用将会影响他人的经济利益,且要承担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在法律经济关系中,若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或不能使用时,主体可以通过有关机关申请强制保护。义务是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和限制,和权利是相对的存在,义务可以理解为是应尽的责任,是在相应的社会关系中进行的价值付出。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是建立在另一方履行义务的基础上,反之,另一方的义务是为保障一方的利益。如主体拒绝履行义务,则会受到法律的处罚。

三、结语

通过对法经济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有助于人们更好地理解其要求和内容,不再局限于片面抽象的文字概念,更加深刻的理解经济法,明确经济对于社会的重要意义,全面了解经济法律关系更有利于准确定位经济的调控方向,从而实现保持市场经济稳定,稳步发展国力。

作者:李昆 单位:遵义师范学院

[参考文献]

第2篇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体系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化,有不少学者对经济法主体体系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例如,王全兴教授提出了“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层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框架理论,其中市场主体又具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四种。[2]又如,单飞越教授以经济权利、社会自治权力和经济权力为标准归纳出了三大经济法主体群,即市场、社会、国家,其中市场主体按经济性标准分为企业和消费者两大类。[3]学者们的这些观点较之已往的“政府—市场”的二层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框架理论,有了新的发展,但是仍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有待进一步的研究。据此,本文结合相关概念,对经济法主体体系略作一番探析。

一、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其基本含义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⑴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经济法同其他任何法律部门一样,都由法律规范组成,都是各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以,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与其他法律部门在法的共性方面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

(2)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国经济运行而不是国际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对这种经济运行的协调是一个的协调即国家协调,而不是国际协调即两个以上国家的共同协调。为了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这种国家协调,制定或认可调整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一个国家,而不是两个以上国家。经济法体现的是一国的国家意志,而不是两个以上国家的协调意志。所以,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不属于国际法体系,更不同于国际经济法。

(3)经济法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律部门。作为一种制度安排,经济法是对现实经济利益关系的某种肯定或维持。它的调整对象是现实中的经济利益关系,而不是政治关系、人事关系等非经济利益关系。这种经济利益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种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体现了国家协调。所以,经济法不同于属于国内法体系的民法、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经济利益关系。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经济权利(权力)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社会实体。

(2)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利益关系。

(3)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经济权利(权力)和经济义务。

三、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主体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根据经济法的主体体制所成立的主体,如根据国有企业法和公司法所成立的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以及直接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等。二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经济权利(权力)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社会实体。

本文所称的经济法主体,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权力)和承担经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或依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成立,或由法定机关授权,均可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经济法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类:

(1)国家机关。国家协调经济、干预市场的活动主要通过国家机关来实施,所以国家机关是经济法律关系中重要的主体,特别是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综合职能机关和行业管理机关(如信息产业部、交通部等),其主体地位和作用都十分突出。

(2)社会组织。社会组织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细胞,是经济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主体,其数量大、种类多,作用更是不可估量。其又可以分为三种:①企业(如个人独资、合伙、公司等企业),即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他们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②事业单位,即拥有一定财政预算或其他拨款,并从事科、教、文、卫等社会事业的非营利性组织;③社会团体,即根据自愿原则进行社会活动的群众团体、公益性组织和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是市场主体的主要部分。

(3)公民个人。其主要是指以个人(或家庭)身份从事生产经营或特定服务的个人(如个体工商户),或者由经济法专门规定的个人(如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承包关系的农村承包户),还有各类消费者个人,都是经济法主体。

同时,以上的三大类经济法主体基于各自在一国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又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①政府,包括宏观经济调控主体和微观经济调控主体(即市场规制主体)

②社会中间层,包括社会团体类主体、中间交易类主体、社会评价类主体和经济调节类主体等;[5]③市场,包括政府和社会中间层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四、经济法主体体系

所谓经济法主体体系,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体系,依存和限制所在的经济体制,以经济法主体的分类为基础,表明各类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组合关系,综合展示各种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地位。[6]显然,此观点并没有给经济法主体体系下一个完整而明确的定义。

笔者以为,经济法主体体系,是在一国的经济法的基本框架内,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和归纳所形成的各类经济法主体,基于各自在本国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形成的一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模式。简言之,经济法主体体系就是一种由各类经济法主体有机组合所形成的关系模式。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构建,首先须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系统划分和归纳;然后基于各自在本国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再将各类经济法主体加以有机组合,进而形成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关系模式暨经济法主体体系。据此,我们可以以上文所涉及的“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层框架(以下简称“三层框架”)为例,对我国的经济法主体体系做一番浅显的探析。

笔者以为,“三层框架”其本身就隐含了三类经济法主体(即政府、市场和社会中间层)之间的三种关系模式:①“政府市场”的关系模式;②“政府社会中间层”的关系模式;③“市场社会中间层”的关系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说,“三层框架”就是以上三种关系模式有机组合而成的一种关系模式(即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有学者认为,理想的“三层框架”应该是对称互动的“三层框架”,在这中理想的关系模式下,社会中间层有适度独立的地位,政府通过社会中间层协调市场的力度与市场通过社会中间层作用与政府的力度大体均衡。[7]由此,笔者以为,学者们所理解的理想的“三层框架”,是一种以“社会中间层”为中点,以“政府”和“市场”为端点,左右对称互动的(直)线型的关系模式。但正如学者们所认为的,在中国的现实中,社会中间层尚未成为与政府、市场相对独立的第三种力量,在许多领域还不存在社会中间层或者只有其名而无其实,政府通过社会中间层协调市场的力度远远超过市场通过社会中间层作用与政府的力度。[8]因而,在中国的经济法律关系的现实中,线型的左右对称的“三层框架”的关系模式是尚未定型的。但是,组成“三层框架”基础的三类经济法主体(即政府、市场和社会中间层)又是客观存在的。据此笔者以为,中国现阶段的经济法主体体系是非线型的关系模式。如下图所示:

这种“三角”型的关系模式是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等三大类经济法主体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所共同组成的一种较为合理的经济法主体体系。

五、结论

基于对我国经济法领域内相关概念的认识和对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浅显探析,笔者认为中国现阶段的经济法主体体系,应该是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有机组合所形成的一种非对称的“三角”型的关系模式。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刘大洪.经济法的成本分析[J]..2004.

[2]王兴全.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 可诉性 公益诉讼

一、经济法诉讼理论研究

(一)经济法可诉性的概念

一般经济法的可诉性概念可理解为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狭义指的是在经济法实施权力时,为了更好地判断经济纠纷中的责任,经济法纠纷主体可以对审判方提起诉讼;从广义上经济法的可诉性则可理解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若有不满是否能向法定机构进行申诉或者仲裁,使经济法行为主体的权益不受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广义概念中提到的法定机构不只是指法院,只要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仲裁委等都属于法定机构的范围。

(二)经济法可诉性的必要性几点总结

第一,可诉性在法律当中是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是法的基本属性。可诉性越强,就代表着法律更完善,经济法作为众多法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诉性在经济法中同样具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二,可诉性也是经济法的自然属性。法律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它是一个和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法律权利主要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但是由于法律利益具有的稀缺性和有用性等特点,就很容易出现未上升到法律利益的非利益主体,从而出现寻求利益救济的途径,这时就充分体现出诉讼的作用和关键所在。

第三,经济法中不可避免的经济冲突造就了可诉性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冲突的发生和种类也随之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就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冲突对经济发展造成的影响不可小觑,最严重的后果往往恰是经济冲突导致的。经济冲突无法自行和解,只能通过法律诉讼得到解决的途径。因此,就经济冲突的严重性而言就已经决定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必然要求。

第四,外国经济法中可诉性的经验吸取。国外经济法诉讼主要有两种方式,分别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西方国家为例,西方国家人民普遍以权利为重,尤其是在启蒙运动之后,法治社会逐渐成形,权利救治得到推广。同时无论是英美法体系还是大陆体系,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在经济法中明确了对权利的司法救济。其中主要以经济公益诉讼的方式来表现可诉性更为突出。我国经济法可诉性基础的奠定与成功吸取国际经验有着不可推脱的联系。

二、我国经济法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目前经济诉权规定还不够详细

目前诉权规定还无法达到当前公益诉讼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在二战之后逐渐升温的人权观念,诉权正好呼应了这一观念并作为实施的有效途径得到了国际宪法的保护。但是在我国经济法的发展中很容易忽略诉讼方面的规定,以至于我国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时,如果出现了非法院管辖范围或者法律中未有明确规定的事件,就会有一些法院不予受理甚至直接驳回起诉。在这种经济诉权不完善的情况下如若出现相关纠纷就得不到解决。因此,在我国司法体制不断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建立更全面的经济诉权规定,补充经济法结构体系中的不足之处,确保司法实践能够稳定执行。

(二)经济司法的权威不高

目前我国的司法部门在执行司法工作时,大部分都要受到政府行政部门的干预,司法审查制度还没有建立。但是由于毕竟是两个体系因此政府在制约司法工作很容易产生弊端,政府的一些经济行为与司法偏离,也妨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尤其是经济法虽然有审判的权力,对于查处经济违法行为的更多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这种现象决定了经济司法的权威不高。

(三)经济法司法体系不健全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经济法能够起到经济和发展的有利制约作用。经济法的实施,通过解决经济纠纷等事件,最大的起到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的作用,但是虽然目前法律已经对基本的义务做出了规定,尤其是有一些复杂的经济职权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却对纠纷处理方面的规定甚少。在我国经济运行中,由于司法权在行使时要受到政府行政的干预,而司法又无法全面监控政府的经济调控,这种局面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发展。

(四)检察机关在经济法诉讼中的缺位

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诉权完整内涵包含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个方面:程序含义,是指程序上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实体含义,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亦即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同意其在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主张。从我国司法实践中了解到,一般诉权只存在于触犯刑法的行为在人民检察院中的起诉,同时,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院,这都表现出了经济主体的权利无法更好地得到维护的现象,经济法的可诉性也随之被削弱。

三、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

(一)以法律制度为基础加强经济法可诉性

第一,明确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受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它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既是经济权利(权力)的享有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因此,在经济法司法实践中明确规定经济主体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突破法律关系建立经济法体系。在经济诉讼受到经济法的约束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明确经济主体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可以建立明确经济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体系,并有利于进行责任追究。同时,经济法实践中还应该明确法律责任。如果立法中责任不明确,则不利于法制权威的实现。因此,在经济法的实施中在主体具有经济诉讼权的同时还应明确规定责任制度。

(二)拓展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

在当前经济发展和法律运行的环境中,扩大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是必然趋势,即将有起诉权的原告范围从只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扩大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由于在经济法运行中一般主要表现为公益诉讼,所以即使没有侵犯到个人利益却已经侵害了公众利益。因此在诉讼权发展的道路上我们应突破传统理论,排除直接利害关系诉权人的约束,适时地调整能够适应新时期发展的诉讼方法,将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扩大到社会公众、行业协会、消费者、潜在竞争者甚至覆盖相关职责的机关等。

(三)详细界定经济法诉讼的适用范围

经济法诉讼的适用范围一般可以定义为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起诉,或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且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时进行起诉行为。通常经济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可以概括为一下几点。

第一,危害环境案件。良好的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甚至影响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爱护环境,保护环境成为现代公益活动的首要提倡目标,也因为如此危害环境案件正式列入了经济法诉讼的范围之中。

第二,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和消费侵权案件。产品质量案件在生活中算是比较普遍,涉及到的主体也比较复杂,主要牵涉的对象就是企业和民众的根本利益,因此更加偏重于公共利益的保障范围。而消费侵权案件中就更突出地体现了经济诉讼法的重要性,因为如果弱势群体没有起诉的机会,利益就会受到侵害。

第三,宏观调控行为案件。在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中宏观调控行为范围最广,也最具影响。由于在民主社会中具有每一项侵害行为都应当受到追诉的权利,因此宏观调控案件也同样可以被受理。

第四,侵犯国有资产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对于不执行国家政府投资管理体制的行为应归纳到经济公益诉讼的范围之中,为了保障国有资产人们有权通过司法手段进行干预。

第4篇

——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及其基本原则的重塑

邱一川*

[内容摘要]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杂糅成一个学科进行调整,其症结在于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用法律运用的综合性替代了法学分科的严整性。本文将国际经济法重新界定为“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并从新的视角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梳理,以此佐证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 学科界定 基本原则

一、 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 ,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wWw.133229.COm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 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 ,“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 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 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 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 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 (1)冲突规范/民商法 (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 (2)国际商法 (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 。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 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 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 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 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 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主权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以下,笔者将就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即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提出指导这一学科的三大基本原则:

(1) 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自由化原则要求各国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应当逐步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为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应当逐步扩大外国资本的准入;应当逐步开放本国资本市场,允许资本自由流动。经济自由化原则的经济学基础是大卫李嘉图在国际贸易领域提出的“比较利益理论”(theory of comparative advantage)。这一理论主张各国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且得出国际贸易将提高各国的福利水平这一重要结论。

(2) 经济公正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有四重内涵:其一,一般情形下,要求各国在管制国际经济交往时应当符合“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各国要平等对待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最惠国待遇”,另一方面还要求一国应平等对待本国人与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国民待遇”。其二,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对他国政府和企业的扭曲自由经济的措施采取对应措施(counter-measure),例如允许一国针对他国企业的倾销行为或他国政府的补贴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等。其三,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针对危及本国根本利益的事项,临时采取一些限制经济自由交往的措施,例如wto协定中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等。其四,由于历史上西方列强对殖民地国家的侵略和掠夺,由于各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

强烈的诉求。经济便利化与自由化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经济便利化不仅要求在执行非关税措施措施时程序应简化和协调,不应有过多的文件要求;而且各国有关涉外经济管理的各种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政府应当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设备,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有效配合。

综上而言,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成为三股重要的潮流,推动和指导各国的跨国经济管理行为。之所以将上述三项原则确定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 上述三项原则是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为背景所提出的。虽然存在种种质疑和批评,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这已无庸置疑。20世纪90年代的10年间,全球gdp的年均增长率仅为2.3%,而全球贸易额年增长率却达到7%,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总额已达到全球gdp总额的29%。 与此同时,跨国直接投资迅猛增长,从1990年的2,060亿美元上升到2000年的12,700万亿美元。据统计,在2001年,全球6.3万家跨国公司,其年销售额超过14万亿美元,几乎控制了近50%的全球产出、60%的世界贸易、70%的技术转让和90%的国际直接投资。 经济自由化、经济一体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经济发展背景中提出的,旨在协调各国外经贸管理行为,使其顺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

(2) 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内在诉求。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提出,应当从其调整对象出发,应当体现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诉求。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根本缘由在于它们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是市民社会健康运作的内在诉求。经济的本质是无国界的,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管制跨国经济交往的行为必须在维护基本的经济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经济自由而便捷地开展。由此,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和经济便利化原则应运而生。

(3) 上述三项原则是真正从法的价值层面提出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部门法学的基本原则必须从法价值学的层面来概括,才能真正发挥对具体规范的统率和指导作用。部门法学在逻辑体系上总是从调整对象中汲取其价值层面的精神实质,并将其法律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由这些基本原则来统率具体的法律规范。以目前研究最为成熟的部门法学——民商法为例,前述平等、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其实都是自由、正义、效率等法价值在部门法学的具体体现。将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确立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其实也正是自由、正义和效率这三个层面的法价值诉求在这一学科的体现。

反观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亦是从法价值层面提出的原则,其在同一调整对象范围内可以纳入本文提出的经济公正化原则当中;但全球合作原则则是从手段上提出的,无论南北合作还是南南合作其实都是实现经济自由化、公正化和便利化的方式,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似乎有所不妥。学者在研究wto规则时,提出将非歧视、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公平贸易、透明度等作为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其实均可以经过整合,纳入贸易自由化、贸易公正化和贸易便利化的框架之中。

本文没有将经济主权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是说经济主权无关紧要,也不等于我们主张在国际经济管理中放弃经济主权。毋庸置疑,经济主权始终是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基石。

第5篇

关键词:基本原则;公平;平等;互利;保护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①。法的原则是法的灵魂,它体现了法的价值取向与理念追求,反映了法的宗旨对法的应然状态的描述。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国家以及国际组织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范总和②。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也同样有着自己的基本原则。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国际经济法全部规范都有普遍指导意义,适用于国际经济法所有领域并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原则③。由于基本原则的作用,众多国际经济法律规范才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司法的公正和规范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同时也是对具体国际经济法律规则进行解释的重要依据。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国家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公平、平等、互利原则等。笔者认为其中更值得探讨与深思的原则之一应属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这一原则,不仅仅体现在国际经济法中,在其他许多法律部门当中,也都贯穿这公平、平等、互利的理念和宗旨,甚至也是其他某些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之一。

一、公平、平等、互利原则之分析

(一)公平(Equity)

公平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所谓公平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④。公平原则应当包括两层含义:在规则的制定、执行以及裁判的过程中应当维持当事人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当事人主体在国际经济往来中应依据公平观念从事经济、贸易等活动,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主体各自的利益均衡⑤。

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公平,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交往结果的合理性以及主体双方利益的均衡性。《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中明示“促进建立一切国家待遇公平、平等、共同受益和协力合作为基础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公平原则应体现在当事人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理念制定国际经济领域的制度规则与规范,合理配置的权利与义务;本着公平的观念理念实施国际经济领域的法律行为;本着公平的观念理念解决国际经济领域的纠纷与冲突。

(二)平等(Equility)

平等,就是一切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1.平等原则,是国内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本质特征。在我国的国内法中,平等原则集中体现在《民法通则》第3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在我国逐步建立、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和当今我国社会转型和变革的历史时期,这一原则凸显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

2.平等原则,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同样有着不可撼动的地位与意义。在《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中,明确了“一切国家平等”,“各民族权利平等”。这些为国际经济交往开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是现代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标志之一。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平等原则是近代民族国家兴起过程中的一面旗帜。平等原则鲜明地反对近达资本主义国家对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的掠夺,经历了20世纪的亚非拉各国人民艰苦卓绝的斗争,第三世界国家逐步要求冲破旧的国际经济格局,尤其在二战之后,第三世界国家纷纷要求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争取各国在经济贸易等领域往来中,做到地位平等、机会均等、利益均衡等目标。因而平等原则在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中则显得更为突出。

(三)互利(Mutual Benefit)

互利,顾名思义,就是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当事人主体之间相互彼此都获得各自所追求的利益与价值,实现各当事人主体的宗旨,达到所追求的一种双赢(win-win)的应然状态。

平等互利互利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之一。尽管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个利益主体之间有着矛盾或摩擦,甚至是冲突,但既然存在着国际经济交往,就表明,各方在这种国际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益,这正是大家所追求的,也是互利原则所要体现的。

二、坚持公平、平等、互利原则之必要性

(一)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不平衡性

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存在着各种政治、经济实力相差悬殊的利益主体,这种不平衡体现在经济总体发展水平、科技进步与发展的程度、工业化程度、政治话语权等等诸多方面。由于各国都有着各自的利益立足点,各种矛盾冲突在所难免,加之以这种不平衡性的存在,导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极易出现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法律地位的错位、公平的缺失、利益流向的扭曲等不符合现代国际经济发展的因素与现象,严重损害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国际经济法是、是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规制的重要法律规则。在国际规则的制定、实施与纠纷和争端的解决方面,坚持和贯彻公平、平等、互利这一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势在必行。

(二)国际经济法宗旨中对应然状态的价值和利益的追求

国际经济法旨在维护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秩序的公平正义,国际经济法的原则与具体规则当然地要为其宗旨服务。

国际经济法的原则的贯彻实施的过程正是一个对宗旨的追求的过程,也是一个对应然状态的追求的过程,其宗旨是使之实现由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的转变。

(三)国际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以及维护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内在要求

国际经济新秩序,是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起来的国际经济关系,以及各种国际经济体系与制度的总和,是使世界经济作为有内在联系和相互依存的整体进行有规律地发展与变化的运行机制。在当今国际舞台,国际形势变化风云莫测,市场经济在全球普遍确立,国际金融飞速发展,世界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同时,国家间经济敏感程度高升,经济周期缩短,地区性经济危机时有发生,全球性经济危机也依然威胁着每个国家的经济安全。这就要求各个利益主体在国际经济领域以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为行为框架,遵循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坚持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在面临危机、矛盾、摩擦、冲突等情况下,通力合作,鉴于国际经济的依存度、紧密度如此之高,从前那种以邻为壑、转嫁矛盾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已经不再适合。

三、坚持公平、平等、互利原则之方法论

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要素,它的可适用性是不容置疑的,在法律实践中,法律原则的适用事实上也是不可避免的;但同时,法律原则由于本身的确定性程度较低,如果无限制地适用法律原则,将会对法律本身以及个案正义构成威胁⑥。所以说,如何正确地坚持和适用国际经济法公平、平等、互利原则值得商榷。

(一)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从正义与主体利益的关系角度,正义可分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⑦。笔者认为,在公平、平等、互利原则中,平等原则较为倾向于对形式正义的阐释,公平原则更倾向于对实质正义的表达,而互利作为一种经济上的价值,则是平等和公平两种法律价值保障下的产物,互利原则正是在这两种法律正义实现的基础上,所追求的一种最终的利益或者价值。

(二)三者的递进关系

1.从平等到公平

平等是实现公平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双方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才有对等权利义务,进而才能实现对公平的追求。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种经济往来应建立在法律地位平等这一制度基础之上,进而在利益和价值的追求上寻求公平。如双方不存在平等的法律地位,那么公平就无从谈起。

2.从公平到互利

公平的实现是互利的题中之义。公平这一法律上的价值的实现意味着互利这一经济上的价值有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各个法律关系主体,在地位平等的前提下,本着公平的原则,进行国际经济往来,追求各自利益同时,也会给其他主体带来不同程度的利益。

(三)实现公平、平等、互利原则的制度设计

既然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存在利益主体实力悬殊的问题,就需要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来对其进行规制,以求得相关利益主体地位的平等,维护相关利益主体权利义务的公平,实现相关利益主体在价值追求上的互利。我们可以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平等保护即一般规制;另一是不平等保护即特别规制。

1.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应当是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对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规制的常态,也可视为一般规制或一般调整。平等保护强调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对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调整手段近似于国内法中民商事法律制度对民商事关系的调整手段与方式。

2.不平等保护

不平等保护应当是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对国际经济关系的非常态规制,应视为特别规制或特别调整,是平等保护不可或缺的有益补充,其在国际经济法律制度构建中的意义更为重大。针对国际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国际利益主体实力悬殊情势下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规制,特别规制的作用更应得到凸显。

以国内法中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为例,经济法作为社会

责任本位法,着眼于社会利益,强调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市

场行为的规制。其主要内容是针对市场经济中的弱势主体采取倾斜性保护,这看似是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其实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不平等,实则正是为了追求实质上的平等,进而求得公平和正义。

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也应当重视倾斜性保护的方式即不平等保护、特别规制、特别调整,进而实现真正地公平正义和平等互利。例如,在WTO制度中,成员国中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实行不同的关税比例,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优惠待遇;京都议定书中,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不同程度的减排要求;在世界银行和IMF组织中,更多地倾向给予发展中国家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低息贷款等等。国际经济法律制度通过这些倾向性的原则,给予这些所谓的后发展的国家更多的机遇,进而实现国际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为创建和谐世界增添一抹靓色。

四、综述

公平、平等、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核心和焦点之一,鲜明地阐释了国际经济法的宗旨,是维护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核心原则;该原则自身有着一定的层次性,在制度设计中,不应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平等,更重要的是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进而求得各国际社会主体的利益的均衡化与合理化,实现互利、双赢、共赢的局面。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第3版.

[2] 、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六卷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 、贺小勇著:《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 吕忠梅、陈虹著:《经济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2版.

[5] 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第3版.

[6] 张守文著:《经济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第1版.

[7] 韩德培著:《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2版.

第6篇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

一、法律责任概述

关于法律责任,现代法学家对它的理解主要是强调责任的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凯尔森指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我国法学家也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里澄清几个相关概念: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一定承担法律制裁,在主动承担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比如:在存在义务的条件下,如果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因此,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是三个密切相关但又不

能等同的概念。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及必要性

(一)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

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经济法学者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

1、经济法的发展催生了经济法责任。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与融合,“国家之手”也开始全面介入社会生活,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国家协调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体现着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2、社会责任的兴起促进了经济法责任的发展。经济法被视为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责任的发展将有助于社会责任的实现。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例来探讨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念决定了传统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利于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必须建立起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相适应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如: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实现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对那些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护和褒奖等方式来予以推进,并设计出强有力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同时,打破传统的诉讼理念,授以非股东以诉权,从而保障社会责任的实现。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

根据经济法的“国家三重身份论”,国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经济管理者,还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相应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国有资产所有权。其中的经济管理权是产生经济责任的重要源头。明确规定政府经济管理权的范围、行使程序,承担的相应义务是十分必要的。经济责任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解决政府的低效率及寻租行为。而这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经济法的性质、价值、法治理念、调整对象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体系无法解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责任问题。此外在我国,行政责任的威慑力已大大减弱,政府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行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政责任处罚的乏力,现实迫切需要一种新的能够规制政府的经济行为的责任体系,这就是经济法责任。

2、经济法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独特性。具体来说:第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等基本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后果。(1)经济制裁的方式。包括:罚款、减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如征购、征用,强制转移使用权,如强制许可使用等。(2)经济行为制裁。包括:强制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等。(3)经济信誉制裁。包括: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取消或限制从事某些经济活动资格等。第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责令减、免被管理主体原来规定需上交的利润和收费;撤销摊派;停止、纠正或撤销错误或不正当干预、管理行为;限制或剥夺经济管理权等,此外,还包括经济制裁方式如赔偿损失等。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点

(一)从责任目的上来看

经济法责任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这便使它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有了实质上的区别。

至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笔者则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的个体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产品安全、公平竞争秩序和善良风俗维护等内容。

(二)从归责原则上来看

经济法律责任侧重于公平归责。公平归责原则是现代立法的产物,在经济法中广为使用,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和宏观调控中更是如此。

(三)从责任形式来看

限制或剥夺经营资格和经济补偿是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

(四)从免责条件上看

经济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等。

四、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及局限性

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现行法律不承认公益诉讼。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法律责任的局限性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存在局限性。屡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违法现象告诉我们:法律责任的作用是有限的,仅有惩罚是不行的。要充分认识到法律责任并不是保护法律关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实际上,在经济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经注意和认识到了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在保护经济法律关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开始用“奖励”与“惩罚”并举的模式构建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

如杨紫煊教授就主张应实施奖惩制度,保护经济法律关系,认为:“在经济法中,国家既对惩罚又对奖励做出了规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这是经济法的特征之一。奖惩制度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刘隆亨教授也主张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并认为“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经济法规定的各种奖励措施,也是重要方法。”王全兴教授同样主张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经济法奖励制度并举。

五、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

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二)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责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经济法责任引起的诉讼一般称为经济公益诉讼。

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客观存在并日益严重,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公益诉讼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制已是学界共识,建立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是必然之举。这样可以确保违反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

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国有及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

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是一条基本的原则或规律,其理由是宏观调控行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没有能力解决此类纠纷且此类纠纷也不适合法院来解决。

在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时,要借鉴共同诉讼和代表诉讼的理论,其有代表性的问题包括:打破原告适格理论、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费用制度、奖励胜诉原告制度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J].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9).

3、邢会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探析[J].人大复印资料,2003(1).

第7篇

商法和经济法本身就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二者在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上面自然也就存在着许多的相似之处,比如都会对市场的经济活动产生影响,都会对主体做出一定的强行性要求,都会对国家公权力有所涉及,但商法和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和调整对象的不同也就决定了强制性规范在两者的适用上依然存在着主体、内容和客体等许多方面的不同。

1.适用主体上的不同

法律关系主体就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强制性规范在商法中的适用主体即为商主体,也就是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行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⑤;而与此相应强制性规范在经济法中的适用主体则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包括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前者主要是指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后者则是指直接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和个人⑥。比较可见,强制性规范在商法中的适用主体往往都只是平等地位的市场活动参与者,很少会涉及到国家机关;而在经济法中其适用主体既有地位平等的市场活动参与者,也有发挥市场监管作用的国家机关,两者之间往往还是一种隶属和服从的关系,而且,商法的强制性规范主要调整的就是地位平等的市场活动的参与者以保障私人自由,而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更多的是针对经济管理主体而言,以限制公权力的过度扩张。

2.适用客体上的不同

就适用的客体而言,强制性规范在商法中的适用客体就是通常所说的商行为,也就是指以营利性营业作为行为目的而从事的行为,强制性规范对商行为进行法律控制主要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直接控制,即强制性规范直接规定商行为的有效性标准,对商行为作出效力性评价,另一种是间接控制,主要表现为对超出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所限定范围的商行为作出无效评价⑦,通过这两种方式强制性规范实现了对商行为的强行法的控制,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自由。而反观经济法则与此不同,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客体一般认为是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包括行为、物、智力成果和经济信息等,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物和行为。对物而言主要是通过对物的流通作出限制性规定来实现;对行为而言,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分为管理行为和给付行为⑧,前者是针对国家机关而言,通常是指制定规章、决策、执行、命令、组织协调、监督、处罚等行为,后者则是对市场主体而言,即普通的市场经营行为,鉴于经济法的公法属性强制性规范所主要针对的也就是管理行为,采用的手段就是对管理行为作出严格的程序性要求,违反此种程序作出的管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3.调整内容上的不同

商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调整内容具体而言也就是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商事权利具体而言包括商号专用权、雇工权和以自己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缔结和签署契约,和应诉的权利,商事义务包括合法经营义务、诚信经营义务和公序良俗义务等⑨。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在调整内容上则会因为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就国家机关而言主要表现为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就市场主体而言则主要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而国家机关的经济职权和职责和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⑩。强制性规范在商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内容上的具体区别表现为:首先,强制性规范在调整商法时兼顾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对权利和义务都有着同等重视以便能够更好地保障商主体的商事自由,而在调整经济法的时候更多的是针对国家机关的经济职责和市场主体的经济义务,对义务有着明显的倾向,这也是由经济法的公法属性和其对市场秩序的必然维护所决定的;其次,强制性规范所调整的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是针对同一个商事主体而言,在享有商事权利的同时商主体也必然要承担相应的商事义务,也就是说强制性规范是把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统一到了同一个商主体之上的,而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在调整内容上却并不是这样,国家机关的经济职权对应的是市场主体的经济义务,而经济职责对应的则是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这是一种两个主体之间的交叉关系,这是因为与国家机关的监督管理作用所对应的就是市场主体的服从,而国家机关的公权限制就是不得侵害市场主体合法的经济权利,这也是正常的市场秩序所必需的。另外,鉴于商法和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不同,强制性规范在二者的比例也不一样。商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强制性规范的适用比例低于任意性规范,商法规范仍是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能够充分的保障当事人的自由;而经济法的公法属性决定了强制性规范的大量适用,强制性规范是经济法中被最多使用的规范,这样才能实现对公权力的合理限制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有序。

二、强制性规范在商法和经济法中的适用反思

商法以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为依托,体现的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商法的本质就在于自治,商法规范也是侧重于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的对等。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由于商主体对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会出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有时候这种行为会危及到他人甚至是国家的利益。正是基于这种盲目保护私人利益而带来的负面效应,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也才使得商法中出现了强制性规范,这也主要是为了保护商事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同时兼顾商事交易主体、善意第三人、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但是商法本质上毕竟属于私法,即便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确确实实的存在,但是其不能够对当事人的交易自由造成过多的限制,也必须要对商事惯例给予充分的尊重,而且此种强制性规范在商法中应该被限定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在具体的内容规定上应该多注重程序控制少关注内容控制,以保障当事人对交易内容的最大限度的决定权,实现商法的理性化发展。

第8篇

    行政法是国家重要的部门法之一,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行政法是以法理为基础,以宪法为根本指针,与民法、刑法、经济法各部门法相比较,与行政诉讼法相联系的一个部门法。笔者认为,学习行政法,不能用孤立的方法,片面认识它的本质、核心、原则、地位和作用等诸多方面,而应该用联系的方法,与有关法学理论和法律相比较、相联系,这样就能突出行政法的特点,同时融汇贯通,学习和巩固相关知识,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一,与法理相联系。法理即法的一般理论,特别是有关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理论包括法的产生、本质、特征、发展、作用、形式以及法的制定和实施等基本概念、规律和原理。学习行政法的概念、渊源、地位、性质,应当回顾法理学的有关内容,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与被管理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而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行政法是法的一个分支。行政法的渊源和法的渊源基本是一致的,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在学习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时,结合法理中法律体系的内容,明确行政法是四大部门法之一。我国行政法属于社会主义法的类型。为了更好地认识依法行政的、内涵,可重新认识法理中关于社会主义法的基本要求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样才能深刻领会依法行政和法的基本要求是一脉相承的、

    第二,和宪法相联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主要规定国家的本质和形式,国家机构的组织,职权和基本制度,以及国家与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相对手其它部门法与宪法的关系而言,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尤为密切。行政法的许多规定在宪法中找到更高一层次的依据。在学习行政法律关系时,我们知道,作为法律关系一方的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职权,并具有行政强制力,对依法成立的行政决定,被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遵守的义务。而这些权利义务的规定恰恰来源于宪法,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社会的权利,并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力。此外,宪法中规定的组织形式和领导体制在行政法中作了具体的阐述,宪法中有关教育、计生、环保、劳动等问题的规定是行政单行法是:教育法、环保法、劳动法产生的依据。

    第三,和其它部门法相比较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是我国四大法律部门,它们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基本原则不同,规定的内容也不同,学习行政法,如果能和其它三个部门法相比较,则能突出行政法的特点,有助于领会行政法的实质。

    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事活动中,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除规定作为民事主体应具备的条件外,还规定大量的民事行为规则,如规则、合同成立的规则。违反民法的规定要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刑法调整的是触犯刑法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公民和单位可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刑法采取的是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当的原则。具体分为十章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等。触犯刑法要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包括管制、拘役、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干预经济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经济权限和责任关系。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享有经济决策和调控权力的行政机关和企业单位以及进行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经济法遵循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公平效益等原则。经济法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济组织法、市场调控法、宏观调控法,市场分配法,确立了如证券、保险、奖励等多项行为规则,违反经济法要承担赔偿损失等经济责任。行政法在主体、调整对象、原则、内容和责任方面不同于以上三个部门法,表现出自己的特点,它调整的是不平等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一方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另一方则是被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行政机关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角,法律赋予它权力,规定它的行为规则,行政机关享有超越于被管理人的权力,可以单方做出影响对方权利义务的决定(而不象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亭人地位平等),行政机关不经对方同意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在民亭活动中双方行为要经双方同意,如买卖行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不是无条件的,行政法采取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即要求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既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行政法规定了多种行政行为,主要是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后者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等。实施行政行为要求主体合法,有法律依据,内容和程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承担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撤销违法行为、返还、承认错误,消除影响等。

    第四、与行政诉讼法相联系行政诉讼法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参加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及在诉讼活动中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行政法是实体法,行政诉讼法是程序法。学习行政法时,应密切注意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法中对行政行为有两种重要分类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联系行政诉讼法中的受案范围,应明确、具体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是可起诉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是不可起诉的。行政法中规定了行政行为的规则,如行为应有法定依据,应有充分证据,依据法定程序等,行政诉讼法则规定,无法定依据、证据不充分、违法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将被撤销。行政法中要求行政先取证,后裁决,相应的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行政机关应对其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学习行政法时,还应注意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地位,拥有行政权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承担服从的义务。在行政诉讼中,被管理人具有原告资格,行政机关只能作被告。

    总之,学习行政法还可以与行政管理、行政赔偿等有关知识相联系,为使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学生更好地学好行政法。笔者坚信,只要我们共同探索学习行政法的决窍,一定能取得好的教学效果。

第9篇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第10篇

[关键词]  法律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社会责任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 ( 2)因果责任; ( 3)应负责任; ( 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 (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 (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 (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 (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 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 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学界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也有争论,如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两个特征: 1. 违法者对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 2.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更多地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有学者认为相互分离性、双重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 1. 经济法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 2. 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具有明显的复合性; 3. 经济法责任具有直接、显著的社会公益性; 4. 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 1. 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 2. 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 3. 功能因主体不同具有差异性; 4. 形式具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5. 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组织(团体)责任。

我认为经济法责任应具有以下特征: 1. 责任目的的社会整体利益性。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整体利益性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上的反映,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目的,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客观要求。2. 归责原则的公平性。在过错、无过错和公平归责的选择中,经济法选择了以公平归责为重心的归责原则。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的作法,体现了归责原则的公平性特征。它是经济法追求经济公平的反映。3. 政府责任的突出性。政府作为调制主体,是与调制受体相对的一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价值理念要求我们,要重视政府主体在履行调控或规制职能时对个体、群体、集体。国家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凸显政府责任。4. 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经济法责任以社会整体利益、社会责任为本位,改变了原来法律责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责任与义务对等性。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责任往往是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5. 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基于此,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形式,但仅有这三种形式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存在。

三、社会责任的引入作为法律责任的第四种类型

民事责任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引起的,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一方承担的责任;当行为人的行为引起公权力的主动介入时,产生了刑事责任;而行政责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政府发挥效用时,才会产生的。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成形的,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现在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现在社会中有越来越多的现象很难用这三种责任进行规之,或者说有一些规制的手段难以划入以上任何一类之中,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等。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引入一个新的责任形式———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存在。

(一)概念

社会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填补经济法法律责任承担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经济法主体之一的管理者,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的目的,而对经营者采取的一种限制性责任。它是以公平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对整个社会法律环境有一定的要求,有利于生产经营者的自治程度的提高,并会促进社会的法制进步。它和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一起,构成了经济法法律责任形式。

具体而言,社会责任的形式包括公示,歧视性待遇。公示是指通过某种方式为大众所知,并且有一定的时间和范围的要求;歧视性待遇是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得到的待遇不同于正常企业,比如,贷款利率要提高、某些优惠措施不能继续适用等等。另外,社会责任也给管理者提出了一些要求,比如经营者整改合格后的继续经营,就需要管理者的协助。这也是消费者对于管理者信任的表现,要求管理者自身能力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

(二)效果分析

如果经营者违反经济法相关规定,如采用价格垄断、搭售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采用偷税、漏税手段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管理者一方除了通过民事责任令经营者进行赔偿,通过刑事责任追究主管者刑事责任,通过行政责任对企业进行监管,还可以利用社会责任使得该经营者在合理期间内的失去一定的业务能力,使得企业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因为社会责任有公示性,对于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大有裨益。

引入社会责任对于经营者而言也有有利的一面:首先,有利于加速经营者整改的速度。因为社会责任会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比如银行可以据此拒绝提供贷款、或者提高利率等等,只有尽快消除影响才能使企业重新获利;其次,有利于经营者消除之前的不良影响,重新得到消费者的认可。现在的企业对商誉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商誉受损往往很难补救,如日本的福岛速食水饺公司、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都因此破产,因为失去公众的信任之后,即使进行改进,也很难再令公众产生信任。而社会责任是通过法律的公正性,认可其整改后的成果,帮助企业重新赢得公众的信任。

(三)以南京冠生园为例,分析引入社会责任的可行性

2001年,南京冠生园食品厂(以下简称南冠)“以旧馅生产新月饼的事件”在业内外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2004年,曾经叱咤全国食品行业辉煌一时的南京冠生园走完了凄凉破产路。

当“陈馅事件”发生后,南冠被多部门联合查封,缴纳罚款,进行整改之后仍无法摆脱破产的命运,导致这个1918年建立的品牌遭受了空前的信用危机。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品牌企业缺少的国家是否是一个损失? 南冠使用不合格原料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定要受到严厉制裁的,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才能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但是,失去这样一个企业的代价时候过大?

如果引入社会责任,南冠在整顿的期间内,管理者会告知社会,此时南冠比正常企业低的待遇;整顿结束,管理者进行审查合格后,仍有管理者进行公示,如果管理者能够取得消费者的普遍信任的话,对于南冠的整顿结果,也应该产生信任的态度,南冠是否还会破产,就不那么确定了。如果可以的话,既保存了一个老字号的商誉,又增加了大众消费的信心。

四、结论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引入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起构成经济法法律责任,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经济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现在,是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的。

但是,其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比如社会责任的制定部门、制定标准、执行机构、责任方式等很多问题尚待研究,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希望能有更深入的探讨。[ hi138/Com]

参考文献

[ 1 ]现代汉语词典[M ].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6.

[ 2 ]张国轩. 经济法原理[M ].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99.

[ 3 ]石少侠. 经济法新论[M ]. 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6.

[ 4 ]李昌麒. 经济法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 5 ]杨紫煊、徐杰. 经济法概论[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 6 ]丁邦开. 中国现代经济法学[M ]. 东南大学出版社, 1992.

第11篇

经济法具有经济性,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发生在直接的经济生产领域,是必具有经济目的性。经济法反映着价值规律、投入产出规律。石油的供应与需求不是靠政府的行政命令来实现的,而是以经济运行成本为考量依据,受石油开采成本、能源分配成本、权力配置成本等多重因素的制约。经济法调整的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发展关系,因而经济法与政府参与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特别是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带有更强的行政主导色彩,市场化改革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采取的都是自上而下的推进方式。在我国石油的勘探开采、石油供给的构成都是由国家主导的,而市场上对成品油的需求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自发,国家主导的石油产业和市场对石油的需求产生了错位,导致了我国近几年出现的“油荒”。经济法的综合性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本位法的外化特征。经济法本身兼有公法和私法的特征,既涉及到国家的以公权力手段调整的预算、计划、价格、税收等行为,也涉及到合同、交易、消费、质量等私权利因素。在市场经济运行的社会形态下,石油企业为利益最大化为追求目标,在开发、生产、销售等方面充分考虑其运行成本,因此石油的价格和供求取决于其开发的综合能力。但是过度的追求利润最大化,油企不顾社会影响伺机囤油,造成市场供求紧张,必将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有效的运转,从而造成企业的社会责任的缺失。

从经法基本原则探究“油荒”的解决对策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功用,从强调经济法体系识别的功用上侧重于统领行为规范的意义,它对经济法具体制度有统率作用;而从规范落实层面则侧重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作用,它能有效调整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

1.注重运用法制规范来破解“油荒”。经济法调整直接作用对象是经济生活中的特定社会关系。因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法律有所区别,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中形形的社会关系。对于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主体行为,无论宏观层面还是微观层面,都应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规定。从宏观层面来看,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产业结构的布局和调整,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都应以国家竞争法、能源法、价格法等法制法规为依据,避免经济政策出现大起大落,造成各个行业出现能源短缺。

2.注重运用调制适度来破解“油荒”。调制适度原则要求经济法律法规必须符合规律,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一切从国情出发。从宏观层面,国家经济发展政策措施要立足我国经济发展的现有条件,坚持可持续发展,注重经济与环境和谐发展,实现经济和环境的共赢。从规制层面,经济法的主要价值在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的内在利益均衡。我国能源行业普遍存在着垄断现象,能源行业的准入有一定的限制,缺乏有效的市场竞争,因此在生产供应方面很难大到双方的均衡,需求者处于劣势地位。石油行业属于自然垄断行业,自然垄断是指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垄断,经营这些部门如果进行竞争,则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或者市场秩序的混乱。

3.注重运用调制绩效来破解“油荒”。经济法律规制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经济效益。“油荒”既是我国经济经济快速发展的必然反应,也是我国石油垄断行业体制改革的现实呼声。就“油荒”问题而言,加强经济法律法规规制的最终目标,是要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能源配置利用上达到有效合理,在经济上得到永续发展,能保持整个社会的稳定。

从经济法责任理论探究“油荒”问题的破解路径

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确认的违反经济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后果。

1.经济法主体的本位责任是解决“油荒”问题的前提和基础。经济法主体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既是经济权利的享有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增强政府的本位责任意识,加强政府本位责任的追究机制,将为一次性消耗能源健康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空间,减少“油荒”对经济发展的不良影响。

2.经济法主体的他位责任是解决“油荒”的重要保障。经济法规主体的他位责任主要是强调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新《反垄断法》在对垄断责任的规定上,以行政责任为主,也规定了相关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方面仅限于相关企业妨碍调查行为和相关机构人员的读职行为。对于自然垄断,其滥用支配和优势地位造成的损害也是巨大的,因此有必要纳入刑法进行规范。一是在刑法中规定增设罪名,纳入刑法典进行规范。二是在反垄断法中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通过制定附属刑法的方式进行制约。(本文作者:李慧杰、杨志杰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第12篇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独立性;诉讼程序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的经济法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也日益发展。发展至今,经济法已然构建了一套独立的、具有内在系统性,并能与民法、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的法律理论体系,已经明确了在法学体系中的独立部门法地位。然而,独立的经济法部门法地位并不能够彻底地解决有关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许多学者依然在探究许多有关经济法责任的各种问题。

对“经济法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这个问题,学界对其进行的探讨从未停息,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对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持肯定态度,认为经济法责任绝不仅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不具有独立性,不过是借用传统法律责任而已。我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理论研讨也将遵循着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规律,随着现实生活中各项经济问题的凸显、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发展以及学者们对其独立性和实现方式等的进一步探讨,经济法责任将日益彰显其重要性,并最终形成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独立责任概念与涵义

经济法责任,又称经济法的法律后果,是指“经济法所规定的,人们在违反经济法所设定的法律规范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人们违反了经济法所规定的法律义务所应当付出的代价经济法责任在本质上是独立的,在研究过程中,既不能将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律部门责任划等号,更不能割裂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的联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指“作为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经济法责任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的独立体系要求,并与其他部门法律责任相区别,因此,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的研究是明晰界定经济法责任的前提,也是辨析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的差异性及需要借鉴吸收之处的重要依据。

二、经济法独立前提与必然性分析

(一)经济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法律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大多数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的独特的调整对象,从而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经济法也不例外,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以特定的经济关系为自己的调整对象,不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有任何交叉、重叠或重复。

不同法律部门的概念决定了各自所特有的调整对象,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民法也涉及经济关系,但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发生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规制关系。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不涵括全部的经济关系,而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规制关系,并且是以政府为一方主体,市场参与主(企业、个人)体为另一方所形成经济规制关系。当规制管理的事物属于经济范畴时,行政机关只能以经济规制者的身份参与调整经济规制关系,而不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因此,经济法与行政法、民法的界限是清晰明了的。综上,经济法具有独特的调整对象,且并不与其他部门法交叉重叠。独特的经济法调整对象构成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前提。

(二)发挥经济法调节作用的需要。为了保证经济法的调节作用充分发挥,需要确立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地位。一直以来,民法主要用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行政法致力于调整个人和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协调的法律责任制度应当是建立在各部口法协同合作、衔接有序的基础上的,想实现这一目的,各部口法就应该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及调整机制,在不同的行为主体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时,依据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承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明确规定触犯了经济法规定需要承担不为其他法律所涵盖的法律责任并通过特殊的程序给予保障,那么经济法作为独立部口法的作用就可得到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节能力才能得到充分展现。

(三)是法律责任理论发展的必然趋势。由于时代和制度的约束,传统的责任理论不可避免的会存在偏狭和缺位。于是,法律责任理论一直处于发展、创新之中,新的观点或理论不断涌现,不断地挑战传统理论,使之获得不断的发展和创新。随着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发展,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已难以解释经济法缺乏自己独立法律责任而需援引其他部门法责任的问题,局限性已日益显现经济法应当拥有自己的独立法律责任的观点便应运而生。因此,应当正确认识经济法责任对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补充、拓展和完善,充分地相信传统法律责任理论必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将成为传统法律责任理论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独立诉讼程序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经济诉讼程序。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独特性,解决这些与众不同的社会关系的纠纷的程序必须与实体法相适应,从而实际意义上的经济审判庭的构建应当从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构建,最后再落实到审判实务工作中去。因此,应当尽快完善经济诉讼程序,在经济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备的基础上,才能创设真正意义上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经济法上的纠纷。

经济诉讼也可以效仿民法特别程序法制度,暂时先设立经济诉讼特别程序,在条件成熟时,设立经济诉讼程序法。在其中明确以下规定:一是原告的范围,原告应做扩大化解释。二是的对象,应当是国家及其政府经济管理部门,是针对国家及其政府经济管理部门所有管理和调控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作为与不作为。三是诉讼的目的,应当明确经济诉讼的目的是不仅为了弥补个案救济,更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

(二)专门的审判机构。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结合经济诉讼的特殊性,我认为可以先制定经济诉讼特别程序法,然后在法院的内部设立专门的经济审判庭,审理适用经济诉讼特别程序的经济纠纷案件。但是,依照经济诉讼特别程序法设立的这种经济审判庭与早前被撤销的经济审判庭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是专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专门法庭,适用的法律应当是经济诉讼特别程序法。施行一段时间后,待条件成熟时,可以增设专门的经济审判庭来审理对政府经济管理职能部门损害社会经济利益的不当管理行为提起公诉的案件。然后视实际情况而定,逐步增加并完善经济审判法庭的受案范围,以期能够涵盖并解决绝大部分的经济纠纷案件,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诚如学者所言:“只有当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国家授权的组织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而时,这种案件才可界定为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依此标准,反垄断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扰乱财政税收秩序案件、环境与资源案件以及其他经济法纠纷案件等都应当由经济诉讼程序法来做出相关规定,并纳入经济诉讼审理的受案范围中。

(三)完善具体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经济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应当规定原告的资格,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受害人及其亲属都应当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并完善公益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其次是受案范围,也即纳税人公益诉讼的客体,具体指纳税人公益诉讼针对的对象。应当包括扰乱财政税收秩序、国有资产流失、环境与资源以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不正当竞争以及消费侵权案件等。第三是举证责任,应当规定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由原告即纳税人等进行举证,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政府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所诉行政机关违法事实行为由作为原告举证。第四是应当设立符合经济公益诉讼要求的公益法庭。

独立经济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不仅彰显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更有利于经济法责任的实现,以实现国家对经济法律关系最强有力的保护。因此,在这个基础之上,应当尽快构建和完善我国独立的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制度来保障市场经济的顺畅,保障社会公共效益。

(作者单位:临沂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刘水林:《论经济法责任的二元结构与二重性》,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