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7 09:09:5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交强险条例细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 解析
一、《条例》与先前《拆迁条例》相比的改变
一是法律关系性质的改变。在《拆迁条例》下,拆迁人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是普通的民事主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普通的民事关系。而依据新的《条例》,征收人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是经授权的行政主体,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
二是征收前提的改变。根据先前的《拆迁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拆迁人要获得拆迁许可证,只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而根据新《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房屋征收必须是基于法定的公共利益而作出。不是基于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对当事人的房屋实施征收。如此,公共利益需要成为征收的法定前提。
三是征收程序的改变。根据先前的《拆迁条例》之相关规定,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即可进行拆迁,被拆迁人难以合法表达其利益诉求。而新的《条例》不但在实体上客观界定了“公共利益”,设计了“补偿机制”,还通过一系列程序性规定,为被征收人了解征收决定,表达利益诉求,实现公正裁决争议,确定了公开、公平、公正的运行机制,为征收补偿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了程序保证。
四是补偿机制的改变。先前的《拆迁条例》尽管也确立了市场补偿原则,但由于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补偿方式的选择等方面受到限制,这一原则并未能得到落实。为此,新的《条例》设定了更为科学和公平的补偿机制。首先是引入独立第三方评估制度,保证补偿机制客观、公正;其次,明确提出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再次,明确了被征收人对于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最后,为被征收人设立了完善的法律救济途径,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五是强制执行方式的改变。依据先前的《拆迁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如此,就容易出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形。为此,新的《条例》取消行政强拆。被征收人不履行房屋补偿决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是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先前的《条例》虽然也有相关的法律责任条款,但在法律责任的主体、违法情形、法律责任的形态等方面都存在不周延之处,实践中诸多违法行为难以据此进行问责。为此,新的《条例》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条款。如实践中饱受诟病的非法逼迁行为,《条例》予以明确禁止,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征收入以非法方式阻碍房屋征收工作的,也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二、《条例》要实现预期之制度功能面临的挑战
尽管《条例》已经出台,但就制度规范本身而言,《条例》要实现预期之制度功能,尚需面临挑战:
首先,公共利益的判断与反思。《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六种情形,这是《条例》的一大亮点。对于《条例》所列之公益条款,应当进行严格解释。对于征收决定之程序制度和救济制度,应当严格遵守,通过民主、行政和司法的三重机制,确保公益需要之真正实现。
其次,征收决定程序之遵守。《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征收决定做出前的论证、听证、社会风险评估等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够细致,可操作性有待加强。首先是征求意见的方式并不明确,没有明确的法定方式,民众的知情权、申辩权很难得到保障;其次,“多数被征收人”、“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等界定缺乏量化指标,解释权在地方政府,这就可能使得民众意见难以得到尊重,使得该规定的立法本意难以贯彻;最后,听证会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应当通过更具操作性的细则规范,防止《条例》所规定之程序被虚置。
再次,法院之独立性。《条例》取消了行政强拆,将强制执行权交由法院统一行使。但司法机关能否承担这样的使命很值得怀疑。在实践中,受制于人、财、物的限制,法院的独立性有待增强。法院是否具备足够的资源和能力来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进行审查,这将直接影响《条例》之实施效果。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
引言
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为害之烈和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所处地位之弱,我国在充分借鉴美、英、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经过十年时间的充分论证,终于在今年三月三十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借助这一套完整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以下简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帮扶居于弱势地位的车祸受害人,解决机动车保有者与车祸受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预防和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缓和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
一、对制度的评述
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规定了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以分散肇事机动车的保有人过重的经济负担和责任风险,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而有效的赔偿。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原则规定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30日颁布了《条例》,它共分七章,分别对强制保险的定义、办理的原则、赔偿处理等作了规定。《条例》规定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责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办理强制保险时,投保人有权自主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条款和统一责任限额。强制保险还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垫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一)制度的特色
《条例》所建立起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政府巧妙地借用“市场之手”,加以适当的政策化改造,实现社会正义之目的的成功典范。
之所以说“政府借用‘市场之手’”,是因为该险种完全由普通的商业性保险公司销售和经营,并与任意责任保险配套使用,是任意责任保险的新发展;之所以说“政策化改造”,是因为这种强制保险虽脱胎于任意责任保险,但又不是任意责任保险,而是加入了许多公共政策方面的内容,主要有:(1)强制缔约,机动车的保有人必须投保,而保险公司对于符合条件的投保人也必须承保,为了车祸受害人能得到迅速而基本的赔偿,在合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2)无过错赔付,机动车一方投保了机动车强责险之后,对于车祸之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即使没有主观上的过失,也要在机动车强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也应当及时对受害第三人进行直接赔付;(3)受害人权利的扩张,车祸受害人并不是任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合同当事人,但是在机动车强责险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其法律地位甚至超过了被保险人,成为了机动车强责险中的两大主角之一,而被保险人则从主角之一变成了配角。也就是说,机动车强责险中的受害第三人不但拥有了越过被保险人而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法定权利,而且,在特殊情况下还拥有了向社会救助基金求助的法定权利,使其权利的扩张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这些都是对“债权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国家立法基于公共政策的目的而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这在任意责任保险中是不可想象的。此外,国家基于社会公益,还在保险费率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和监管等方面对机动车强责险的各方主体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确保“车祸受害人得到及时而切实的赔付”的社会公益目的得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完善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借助市场手段,辅之以政策化改造,以实现社会保障之目的。
(二)制度的优势
《条例》所确立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这一“私法”制度的“公法化”改造,其优势十分明显:其一,它能够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以解决受害人抢救费用上之燃眉之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是我国侵权赔偿上一个历史进步。其二,它通过强制广大机动车的保有人都参加这一保险,使某一车祸加害人的责任损失,在全体机动车保有者之间进行分散,从而使这一制度从任意责任保险的个体化的“矫正正义”到整个社会化的“分配正义”的转变;其三,这一制度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费率、责任限额制度,十分强调保险公司实行“保本微利”经营方针,并加强这方面的监管,这些举措,实质上是降低了广大投保人的保费水平。它既激励机动车保有人的投保热情,又不损害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实现了“投保人(机动车保有人)—保险公司—受害第三人(车祸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该制度的良性发展,更有效地维护了广大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维护了交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总之,这一制度坚持用市场手段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政策目标,做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制度均衡,既不损害市场主体的效益,又维护了社会正义,实现了“有效率的正义”,堪称同类制度之典范。
二、制度本身的不足及其完善
然而,“金无足赤,人无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颁布虽然标志着我国的机动车强责险法律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有两条相关规定,而《条例》全文也仅有四十多条,且内容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兼容性也不足,因而,在许多方面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被保险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综合考察被保险人的各项因素,正确厘定保险费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的增加以及汽车价格的下降,总的汽车拥有量将快速增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施机动车强责险,因此,可以预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市场规模将迅速扩大,各大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也必将更加激烈。同时,国家规定保险公司在经营汽车强制保险时要保持不赢不亏、略有盈利。保险公司和有关部门只有确定尽可能公正、合理的保险费率,才能降低承保汽车强制保险的成本,同时减轻车主的保费负担,使保险公司自身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才能够保障人们的切身利益、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建设和谐社会作贡献。鉴于此,我国《条例》的第八条虽然明文规定了根据被保险人的交通肇事纪录实行弹性费率制,这是我国立法界的一大突破,但笔者认为这还很不够。希望予以进一步完善,加入对被保险人一方的性别、年龄、职业特点、驾龄和驾驶环境等考虑因素,使弹性费率制进一步完善。
2.被保险人的范围的有关规定有待完善
笔者认为,对机动车强责险中的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保险人不仅指机动车强责险的保单中所载明之被保险人,即指名被保险人,以及其同居之全体家属,还应当包括经指名被保险人或其配偶所许可使用其汽车之人,以及对被保险汽车之使用负有法律责任之任何人,此即额外被保险人(袁宗蔚,2000)。在特殊情形下,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可能因某一被保险人对另一被保险人有损害赔偿责任而支付保险金,例如指名被保险人出借其汽车于邻居,此邻居开车撞伤指名被保险人,指名被保险人可能提出控诉其邻居所致之伤害,此邻居为保单承保范围内之额外被保险人,保险人应为邻居提出抗辩,并支持任何有利于指名被保险人之判决(袁宗蔚,2000)。再比如,指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各有一车,两车发生碰撞,在此种情形下,配偶一方可能控诉对方,而保险人亦当提出抗辩(DonDewees,1996)。从理论上讲,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间并没有一个不可逾越的界限,无论是指名被保险人还是额外被保险人都可以因被保险汽车在经授权的合格驾驶人驾驶时所致的损害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从而成为受害第三人。但按照我国现有责任保险条款,指名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是不能视为第三人的。很明显此条款规定过于机械地理解了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概念,将相当一部分人排斥于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可能使我国交通事故保障体系出现盲区,故笔者主张第三人和被保险人的确定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准。
(二)保险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缩小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纵观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很少将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为机动车强责险的范围。这是因为,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宗旨无非是确保受害人能获得及时而基本的补偿,为此,各国均规定,该受害第三人可直接向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而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去对抗该受害第三人,且保险人的经营原则是“不赚不赔”的微利保本经营。这样一来,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限制。这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保险人的个体利益进行的一种迫不得已的限制。然而,一个好的民事法律制度必须在矛盾的双方建立一种相对平衡的关系。为此,各国法律大都规定,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仅对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在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内。但遗憾的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将财产损失也纳入了机动车强责险的赔偿范围,《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应承担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无疑将大大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负担,并最终通过较高的保费水平,转嫁到广大投保人身上,反过来,又会影响机动车强责险的投保人的自觉性,从而,从根本上威胁到这一制度的运行。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对《条例》的相关规定作适当的调整。具体办法是: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DeductibleFranchise)或共同保险条款(Coinsuranceclause)。免赔额是指当承保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赔偿一定数额以上的损失。共同保险条款则规定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自己必须承担损失的一定百分比。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是对保险赔偿金额的一种限制,其意义在于减少小额损失之补偿,因为小额损失的理赔费用甚至可能超过实际补偿金额。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的引入可以有效降低赔付率和理赔费用,进而降低保险费率,所以无论是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具有积极意义。根据机动车强责险着重维护受害人基本权益的特征,对人身损害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违背以人为本的理念,且对人身损害设定免赔额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为了能够请求赔偿,受害人可能夸大人身伤害程度,而医生和律师也会鼓励受害人增加医疗服务而使损失达到门槛标准(GarySchwartz,2000)。但对财产损失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不仅可以减少赔付和降低保费,而且可以通过调节免赔额幅度或共同保险比例起到控制违章,减少事故的防灾功能。
2.保险人不保事项的有关规定应当完善
所有保险合同中皆有不保风险事故之规定,它起到了从反面确定保险人之责任范围的作用。不保事项系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予承保之事项,是对保险契约上保险责任之限制”(袁宗蔚,2000)。有人称不保事项为免责事由或除外责任,广义的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事项包括不保第三人、不保风险事故和不保损失等。而狭义的不保事项就是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风险事故。
机动车强责险之主旨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保障,故其风险事故以交通事故为限。但何谓“交通事故”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交通事故应当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致损事件,而非因机动车上路行驶带来的损害,即使是与机动车有其他物理上的联系也应列为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事故。但《条例》却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因为这不仅不合理地加重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责任,而且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之虞,建议将来在修订《条例》时予以删除。另外,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若干情形为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风险事故:第一,驾驶资格欠缺的驾驶员驾车所致之交通事故。如尚未取得驾驶执照或驾驶执照被吊销的人员肇事;第二,驾驶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四,因驾驶人酗酒、吸毒或服用物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五,驾驶人或第三人从事犯罪活动引发的交通事故;第六,被保险人自愿在暂时或永久对公众人士封闭的区域参加赛车活动所致损害,受害人也是不能获得无过失保险机制的赔偿的。排除这些事故的原因在于,责任保险中的交通事故应当是通常情况下发生的,而以上情形,或者是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或者是当事人因严重违法行为引发事故,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按照保险原理,故意造成事故或者从事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是不应得到保险保障的,否则就不利于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造成“鼓励”引发事故或违法犯罪的倾向。另外,当事人故意或严重违法的风险也是保险人在进行风险评估时难以测算的,因此应当将这些事故从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排除出去。当然,将这些事故排除在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并不等于机动车强责险对这些事故中的受害者(尤其是无辜的受害人)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而是应当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首先为受伤的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此时,保险人实际上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保障责任,是保险业社会管理功能的体现。当然,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补偿保险人因此支出的费用,法律应当赋予保险人于事后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3.应赋予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为了更好地保护车祸受害人的公益性目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违法导致交通事故时,仍然有义务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有权在事后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这一规定与任意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实际上是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也应当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注意适当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明确赋予保险人对其他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利于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具体可作如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加害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本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应代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所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金额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该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
(三)受害第三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确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鉴于发达国家均已承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机动车强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是对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直接请求权的确认,是一个立法进步。但笔者认为,仅仅规定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还要保证该权利的真正落实,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还应当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如果离开了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配合和帮助,法律关于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相关立法必须明确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以下职责和义务:
(1)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准备,可尽快落实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还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张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3)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还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即在受害第三人未得到被保险人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
(4)明文规定保险人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所谓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是指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不得以普通保险合同中的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即被保险人违反了一般保险合同中的如实说明和担保义务)来对抗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从而保证了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可靠的赔偿,以实现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宗旨。而在一般责任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陈述不实、隐匿、遗漏、违背担保或欺诈,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这一原则对于法定的机动车强责险却不适用(郑功成,1991)。国外的机动车辆法定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违反保单规定的赔付先决条件而拒绝承担责任,可惜的是,我国刚刚颁布的《条例》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应当吸取国外法的成功经验,增设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的规定。
2.应完善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制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要设立车祸受害人的社会救助基金,以进一步扩张机动车强责险中的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也相应地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对象和基金来源。但是,笔者认为还需要对基金的管理机构、征收、赔偿等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以保证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运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改进措施可供参考:
(1)关于救助基金来源渠道问题。笔者认为,还应当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看,除从保费收入、罚款收入和年检费税收入提取外,还有下列途径可供考虑:受害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机动车强责险赔款;社会捐赠;从燃油税中提取的金额等。其中最值得采纳的就是从燃油税中提取,该来源较为可靠且收取便利,同时缴纳燃油税较多的机动车必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更长,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要求其承担更多的基金份额是合情合理的。从燃油税中提取还可能使驾驶量比较大的投保人因为增加成本而减少驾驶。这就会降低和驾驶量相关的交通事故。事实上,新西兰的“无过失保障机制”就是多征收了2%的汽油税(JainesHenderson,1999)。我国可将燃油税列为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
(2)明确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笔者认为,车祸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应由非官方或半官方身份的非营利性组织来管理。因为救助基金来源和使用都是出于社会公益目的,因而不能从中获利,因此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无疑是不适合的。而由政府来管理,无疑会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并与我国精简政府机构的潮流相违背。因此,由非营利和非政府性的社会中介组织来管理最合适。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最初由司法部管理,后转由运输部、消费者和商业关系及金融协会管理,现由安大略金融服务委员会管理;美国纽约州则专门成立了“机动车辆事故补偿机构”(MotorVehicleAccidentIndeminificationCorporation,缩写MVAI)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该机构经法律授权而具有一定的事故仲裁职能,属于半官方主体。笔者建议,鉴于我国目前正在大力发展社会中介组织,明确赋予了社会中介组织“介于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地位”(丁凤楚,2005),我国由社会中介组织来管理救助基金较为适宜。
3.应建立对受害人的“暂付款制度”
我们知道,在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需要一个过程,而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笔抢救费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外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大都规定了“暂付款制度”。所谓暂付款制度是指在调解机关或司法机关尚未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作出决定、受害人因此而不能行使直接请求权时,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一定金额暂付款的制度(李薇,1997)。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应首先推行暂付款制度,以保证对受害人给予及时的救助。事实上,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的做法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将责任保险卡抵押在医院,以保证对受害人的及时救助。因救助受害人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医院凭保险卡的账号直接从保险公司划转。在经公安机关调解或依法确定,如被保险人确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所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赔偿中扣除;如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对其所预付的医疗费用向受害人追偿。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公司的这种以保险卡抵押救治的方法已经具备了暂付款制度的雏形,有利于对车祸受害人的救治,但由于欠缺法律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引起很多争议。如:保险公司常常对医疗费用设立较低的限额,妨碍了对受害人的救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追偿得不到法律保障等等。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应当明确引入暂付款制度,是对上述做法在法律上的确认和规范,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应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管制度
机动车强责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带有强烈社会公益性和政策性的特殊保险,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管。《条例》的实施也离不开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医疗卫生部门等相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调。为此,目前通行的办法是在保险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的同时,成立专业性委员会(或者是联席会议),对强制机动车强责险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指导。如日本的保险由金融厅管理,但对于汽车机动车强责险(CALI),另行成立了由相关行业专家组成的(CALI委员会),它对CALI的实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在我国,应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机动车强责险进行统一监管,同时,成立能充分代表各方利益并具有相当专业性和权威性的保险行业协会,以加强保险业的自律管理。笔者认为,该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应包括保监会代表、交通管理部门的代表、保险学专家、法学专家、保险公司代表等等,并且,协会“应当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对经营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丁凤楚,2004)。
此外,为了进一步保障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还可以适当地推行机动车强责险的法定再保险制度,规定保险人对于风险系数过高的机动车,实行法定分保。
(五)应当采用单行法的立法模式
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相比,我国直接规定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条例》的法律效力等级偏低了。
世界各国强制性的机动车(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规范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此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国。英国于1930年在其《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赋予强制投保的法律依据,再由保险法来作进一步规定。美国的加州即采用这一立法模式。1989年的加州汽车法第七篇:《财务责任法》规定了驾驶人或所有人的投保汽车责任保险的义务,而汽车责任保险的其他事项则由加州保险法规定。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机动车强责险的单行法规范。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于1955年制定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德国的《强制汽车所有人保险法》,韩国的《汽车损失赔偿保证法》等等(马永伟,2001)。
在各国有关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中,以采取第三种立法模式的居多。不仅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如此,就连英美法系国家也有不少,如美国的新泽西州、新加坡、澳大利亚等。采取第一、二种立法模式的尚属少数。
参照多数国家的做法及我国实际情况,我国应当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单行法的模式。因为这不仅符合国际惯例,而且就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内容而言,有关保险人经营权归属、经营方式、受害第三人直接给付请求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解参与权等等均有其特殊的规则,且都有别于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而刚刚颁布的《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保险法》,属于《保险法》的下位法,而不是其特别法。因此,《条例》中的机动车强责险的规定是不能与《保险法》中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相抵触的,为了克服这一矛盾,强化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保护,并体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社会公益性和政策性,笔者认为,应制定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使之与《道路交通法》和《保险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相配合,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强责险的实施细则进行规定,即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细则》,从而确立“统一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和效率原则的”(丁凤楚,2006)机动车强责险法律规范和制度。
三、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单靠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本身,还无法充分地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在完善该制度的同时,还要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构建以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为中心的完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体系”。因此,为了真正有效地贯彻与落实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笔者建议除了完善该制度的有关规定之外,还要处理好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具体措施如下:
(一)处理好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的关系
机动车强责险是为了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迅速而基本的赔付,以解决其燃眉之急,因此,它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赔付请求权,并限制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权益,并导致了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相互串通骗保的道德风险问题,为了弥补保险人与被保险入和受害人之间这种不平等,各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均规定了较低的保险责任限额,大多数国家还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进行赔付。因此,机动车强责险本身不能给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也就是说这一强制险制度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风险进行分散。而广大机动车保有人要想进一步分散其责任风险只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作为补充。另外,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责险中必须是“保本微利”经营,其利润空间不大,而为了维持和扩大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也需要发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事业。因此,为了机动车强责险的发展,就必须处理好机动车强责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之间的辩证关系,不能过分强调机动车强责险的作用,而严重地压缩了保险人的商业利润空间。
(二)处理好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关系
国外的实践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机制决不能单靠责任保险制度,还要建立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例如日本在实施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后,又相继设计了汽车第三者责任相互保险制度和政府管理运作的汽车损害赔偿事业制度,再加上其他已有的社会保险制度,形成了多种制度并存且互为补充的格局[11]。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制度之外,现有的车损险制度、车上人员责任险制度、财产损害险制度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等保险制度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也应视为该保障体系之一部分。笔者建议,将机动车强责险置于整个车祸受害人的保障体系之内考虑,在设计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费率和责任限制及不保事项时,要与其他制度相互配合,不能过分挤占其他制度的生存空间,造成不必要的冲突与浪费,而应使这些制度相互协调,相互补充,以实现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和谐统一,建立起完善车祸受害人保障体系。
针对我市道路交通管理中存在的无牌无证车辆上路、机动车辆悬挂假号牌、挪用、套用其它车辆号牌、故意遮挡号牌、故意污损号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持假行驶证、假驾驶证,公、检、法、司机关单位警用车辆和晋“0”公安专用号段牌照管理使用混乱的问题,经研究决定,从5月1日开始在全市深入开展为期三个月的专项治理。现制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如下:
一、专项治理的目标
在全市范围内通过继续深入开展对无牌无证、假牌假证等违法车辆专项治理,使城乡道路上驾驶无牌无证行为和驾驶假牌假证、挪用号牌、遮挡号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悬挂单面号牌等违法行为基本消除;违规车辆偷逃税费的追缴到位;全市警用车辆和晋“0”号牌车辆的管理使用基本规范;驾驶员遵章守法的自觉性明显增强,为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创造更加优良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专项治理的内容
(一)无牌无证、假牌假证车辆;
(二)挪用、套用其它号牌车辆;
(三)私自涂改、遮挡号牌车辆;
(四)不按规定安装号牌车辆;
(五)偷税逃税车辆;
(六)警用和晋“0”号牌车辆违规行为。
三、有关政策规定
国税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对2009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地税部门:根据《山西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微型客车(排气量小于或等于1升)每辆180元/年;小型客车(载客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每辆360元/年;中型客车(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每辆420元/年;大型客车(载客人数大于20人)每辆480元/年;载货汽车按自重每吨80元/年。此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补缴方法:需要“交强险”的,“交强险”时车船税由保险机构按规定代收代缴;不需要“交强险”的,到车籍地地税机关补缴税款。
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四、专项治理的方法步骤
此次专项治理,由市纪委监察局、市纠风办牵头,市公安局、市公安交警大队、市国税局、市地税局配合开展。
1、联合行动,严格执法。公安督察、交警查扣违法车辆后,向有关部门互通情况,由公安交警、国税部门、地税部门按政策规定分别对查扣的违法车辆处理处罚到位,再行放车。对违规警用车辆严格按《警用车辆规定》处罚。
2、对2009年前查处的违规车辆进行追诉,对公安交警处罚后已及时补齐手续的,不再追究;对交警处罚后没有补齐手续,现在继续上路被查处的按高限处罚。要关注民生,对农村五小车辆的违规行为低限处理;突出重点,这次行动主要针对市镇两级党政机关及民用违规车辆。
3、对城建系统的环卫、洒水、城市监察及大型水泥灌车、各种工程车辆等违法车辆,与其它车辆一样,一视同仁,从严查处。
五、专项治理的要求
1、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部署。各镇(街道)、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迅速行动,精心组织,成立工作协调机构,制定工作方案,调配得力人员,明确各自职责,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人员到位、工作到位。
2、要加强管理,做到文明执法。各单位执法人员要按照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要求,执证上岗,亮证执法,既要严格执法,也要人性化执法,使此次整治活动既能教育群众,又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3、要加强督查,严格责任追究。各单位要对本单位的专项治理行动加强监督检查,市纪委监察局、纠风办对因工作扯皮,效率不高,不依法处理处罚违法车辆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组织形式、开业条件、业务范围等方面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实施规制。但我国并未树立明确的监管原则,政策上宽严不一,某些存在的模糊性给实际操作带来麻烦,而有些真空地带又为经营者留下可乘之机。
1.立法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相比,前者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且其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立法层次低于《商业银行法》。同一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所依据的监管法律在效力层次上的不一致易使被监管者对执法的公平性和可靠性产生怀疑,破坏法律权威,导致执法环境的恶化。而且,在很多新型的准入问题上如海外市场的准入等问题,我国尚未有配套的管制措施,立法漏洞明显。
2.监管内容上。我国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监管体系并不完备。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纵观从申请到审批的整个过程,主体主要为申请人和监管机构,经监管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正式申请参与专业性问题的审计,程序的封闭性问题暴露出来。《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应说明理由,经拟设立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而在申请批准和批准程序之后,相应的修改和撤销程序缺位,其显然不符合正确的立法逻辑。
二、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立法
我国现在并无完善的《外资银行法》或者《外资银行监管法》,根据实际问题处理的需要,可以在适当时机出台上述法律,也可以对《商业银行法》进一步做出修改,完善有关市场准入的制度规则。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申请人的申请及对其核准存在错误或者因事实或者环境变化导致核准不符合实际的,有必要规定核准的修改和撤销程序。对于外资银行通过收购股份进入中国市场的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外资股权占有的最高比例进行限制,采用资本控制的标准,并对投资者的经营实力从资产与资本两方面进行要求,以资本总额为主要标准,在时间上有所延续。
(二)市场准入方面具体制度的完善
市场准入方面的具体制度主要涉及组织形式、开业条件、地域限制、业务范围等方面。
1.组织形式的改进。如果说银行业开放之初倾斜于分行的政策其客观需要和可取性,那么时至今日,这种外资银行准入的形式未免显得单一,分行占绝对比例的状况有待改善。“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进一个篮内”,风险的分散是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良方。我国应提倡准入形式的多样化,特别是鼓励以中外合资的形式引进外资银行。2.开业条件的放宽。我国对外资银行要求较高的资本标准,但仅有这样的一项高标准显得过于单调。以美国作比较,美国大银行的平均资产是265亿美元,盈利占31%。这就是说并不是只要财力雄厚、规模庞大的银行就可以经营有道、盈利性强。相反,很多资产规模不大的中小型银行反而异军突起,单纯的限定高额的资本金意义不大。此外,外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明显少于内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这种规定给予外资银行以超国民待遇,反而不利于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平等条件下的公平竞争,给本来就处于劣势的内资银行加重了法律上的负担。亟待解决的便是适当调高拟设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至少与内资银行的注册资本基本一致。
3.地域限制的开放。我国在入世承诺中明确了地域限制的逐次开放。具体如下:外汇业务,自加入时起无地域限制;本币业务,地域限制按下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加入时起,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大连;加入后一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加入后两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加入后三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厦门;加入后四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加入后五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表面上看,这是对外资银行的一种限制,但实际上这些提前开放的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反而减轻了外资银行的发展顾虑。外资银行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一般只愿选择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金融中心发展。我国应该着手调整外资银行的市场分布,结合我国的中西部大开发战略,从市场准入方面为中西部的外资银行准入提供相对优惠的条件。
4.业务范围的限制。2006年起,外资银行可以向我国国内任何客户提供外汇和本币服务。外资银行所享有的“超国民待遇”是非常不利于我国自我金融秩序的完善的。我国应适当增加对外资银行某些业务的限制,比如零售业务。同时,也可以对一些特殊客户的资产、负债业务给予适当的限制。结合《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我国应注重该《条例》与《商业银行法》的一致性,做到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的监管基本一致。
(三)加强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
我国已承诺实施《巴塞尔协议》,这是我国金融监管机制与国际接轨的必经之路。我国监管当局应注重国际交流,中央银行尽早充实调查统计分析部门,加强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间的协助,通过信息交流促进信息共享。立法上应该明确母国监管大局和我国监管当局的双边信息交换协议或谅解,以此作为市场准入条件之一,在实践中保证只有那些受母国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市场。
摘要:结合我国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存在自己的特殊需要也存在着诸如政策宽严不一等不足,本文从立法层面、监管内容方面分析其不足,进而对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制度从立法、监管的具体制度、国际合作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有所裨益。
关键词:市场准入监管法制不足完善
参考文献:
摘要:结合我国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存在自己的特殊需要也存在着诸如政策宽严不一等不足,本文从立法层面、监管内容方面分析其不足,进而对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制度从立法、监管的具体制度、国际合作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有所裨益。
关键词:市场准入监管法制不足完善
一、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制的不足
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组织形式、开业条件、业务范围等方面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实施规制。但我国并未树立明确的监管原则,政策上宽严不一,某些存在的模糊性给实际操作带来麻烦,而有些真空地带又为经营者留下可乘之机。
1.立法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相比,前者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且其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立法层次低于《商业银行法》。同一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所依据的监管法律在效力层次上的不一致易使被监管者对执法的公平性和可靠性产生怀疑,破坏法律权威,导致执法环境的恶化。而且,在很多新型的准入问题上如海外市场的准入等问题,我国尚未有配套的管制措施,立法漏洞明显。
2.监管内容上。我国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监管体系并不完备。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纵观从申请到审批的整个过程,主体主要为申请人和监管机构,经监管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正式申请参与专业性问题的审计,程序的封闭性问题暴露出来。《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应说明理由,经拟设立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而在申请批准和批准程序之后,相应的修改和撤销程序缺位,其显然不符合正确的立法逻辑。
二、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立法
我国现在并无完善的《外资银行法》或者《外资银行监管法》,根据实际问题处理的需要,可以在适当时机出台上述法律,也可以对《商业银行法》进一步做出修改,完善有关市场准入的制度规则。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申请人的申请及对其核准存在错误或者因事实或者环境变化导致核准不符合实际的,有必要规定核准的修改和撤销程序。对于外资银行通过收购股份进入中国市场的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外资股权占有的最高比例进行限制,采用资本控制的标准,并对投资者的经营实力从资产与资本两方面进行要求,以资本总额为主要标准,在时间上有所延续。
(二)市场准入方面具体制度的完善
市场准入方面的具体制度主要涉及组织形式、开业条件、地域限制、业务范围等方面。
1.组织形式的改进。如果说银行业开放之初倾斜于分行的政策其客观需要和可取性,那么时至今日,这种外资银行准入的形式未免显得单一,分行占绝对比例的状况有待改善。“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进一个篮内”,风险的分散是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良方。我国应提倡准入形式的多样化,特别是鼓励以中外合资的形式引进外资银行。
2.开业条件的放宽。我国对外资银行要求较高的资本标准,但仅有这样的一项高标准显得过于单调。以美国作比较,美国大银行的平均资产是265亿美元,盈利占31%。这就是说并不是只要财力雄厚、规模庞大的银行就可以经营有道、盈利性强。相反,很多资产规模不大的中小型银行反而异军突起,单纯的限定高额的资本金意义不大。此外,外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明显少于内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这种规定给予外资银行以超国民待遇,反而不利于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平等条件下的公平竞争,给本来就处于劣势的内资银行加重了法律上的负担。亟待解决的便是适当调高拟设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至少与内资银行的注册资本基本一致。
3.地域限制的开放。我国在入世承诺中明确了地域限制的逐次开放。具体如下:外汇业务,自加入时起无地域限制;本币业务,地域限制按下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加入时起,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大连;加入后一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加入后两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加入后三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厦门;加入后四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加入后五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表面上看,这是对外资银行的一种限制,但实际上这些提前开放的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反而减轻了外资银行的发展顾虑。外资银行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一般只愿选择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金融中心发展。我国应该着手调整外资银行的市场分布,结合我国的中西部大开发战略,从市场准入方面为中西部的外资银行准入提供相对优惠的条件。
4.业务范围的限制。2006年起,外资银行可以向我国国内任何客户提供外汇和本币服务。外资银行所享有的“超国民待遇”是非常不利于我国自我金融秩序的完善的。我国应适当增加对外资银行某些业务的限制,比如零售业务。同时,也可以对一些特殊客户的资产、负债业务给予适当的限制。结合《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我国应注重该《条例》与《商业银行法》的一致性,做到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的监管基本一致。
关键词: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查处
1问题的提出
招标投标是一种广泛运用的、有序的市场竞争交易方式。随着《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以及配套制度的陆续出台和实践,招标投标制度越来越健全,操作越来越规范,效率也越来越高。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不仅破坏招标投标制度的竞争择优功能,使得有些高价中标抬高建设成本,也容易造成标后施工管理混乱、工程质量无法保证等问题,不仅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也给工程建设管理带来较大难度和隐患。因此,急需对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整治,破解监督难、查处力度不足等问题,净化招标投标市场环境,对串标行为必须坚决予以查处,形成震慑,促使招投标市场规范有序。
2案情及查处情况
案件1:黄岩区某工程串标案,该项目合同价约110万元,其中有2家施工企业串通投标。案件2:台州市某项目串标案,该项目合同价约370万元,其中有2家施工企业串通投标。案件3:台州市某工程串标案,该项目合同价约720万元,其中有2家施工企业串通投标。3起串标案件均在项目招标投标评标阶段通过评标软件分析比对发现,按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立即对案件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及时取得开评标系统后台数据信息及有关开评标情况等证明材料,并对涉及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3起案件涉嫌串标特征和性质相同,均为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同一硬盘号)。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为串通投标。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行政监督部门先后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涉及施工企业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并公开信息。其中,黄岩区某工程串标案中的一家被处罚企业向台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最终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台州市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台州市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原因分析
3.1串通投标行为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列举了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等情形,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投标报价异常一致、投标人私下协商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等一些串通投标行为,这些行为在招标投标监督过程中均难以发现,极具隐蔽性。当前行政监督部门缺乏调查手段,在调查取证认定上存在很大难度,很难有效地予以打击查处。这一定程度上使部分投标单位铤而走险,通过串通投标等方式谋取中标或提高中标率。
3.2利益驱使,投标人采取串标提升中标机会
一是工程市场竞争激烈。目前,在浙江省水利厅信息平台备案登记的施工企业有1200多家、监理企业近200家。台州市水利项目每年有200多个,市本级水利施工招标项目每年70个左右,且大部分均为小项目,投标门槛低,僧多粥少的矛盾十分突出,竞争异常激烈。二是市场诚信体系不健全、查处力度不足。当前市场诚信体系、联合惩戒机制仍不完善和健全,存在信息不通、各自为政的问题。三是部分企业对电子化交易招标投标模式流程及招投标法律法规等疏于学习。因此,投标人在利益的驱使下,无视法律法规、投机取巧、心存侥幸采取违法行为参与投标活动。
4对策建议
4.1修订完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2013年2月4日,九部委印发《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为电子化交易提供法律依据,但就串标行为认定方面还是欠缺。从互联网+招标投标趋势看,特别是全面推行电子化交易后,建议对一些诸如不同投标单位在同一台电脑、同一个IP地址编制投标文件等视为串标行为,应直接写入有关法律法规,为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案件提供更为充分的认定处罚依据。同时建议从省级层面出台违法违规行为认定办法或细则,便于各地各部门统一认定标准,精准高效地作出处理。
4.2从严把关企业资质申请及人员考证工作
从工程市场“僧多粥少”实际情况看,建议对人员考证办法做适当调整,重点突出法律法规知识、业务知识考核,提高分数线,避免一些投机取巧人员浑水摸鱼,全面提高人员专业素养。同步开展“挂证”“人员社保缴纳调查”“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治理”等专项行动。在培训过程中开展“以案示警、以案明纪、以案为戒”宣传教育,以会带训,让遵纪守法、诚信投标、违法必究的底线思想入脑入心,扭转以往的一些错误认识、投机心理。
4.3进一步加强标后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招标投标制度作为工程承包发包的主要形式,其目的是通过公开、公平、公正且有竞争性地为招标人选到好的中标单位,最终是为招标人完成优质的服务和工程。招标人在确定中标单位后,必须严格要求中标单位全面履行承诺和合同,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对发现履约不到位或存在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甚至挂靠等行为,及时将有关问题上报行政监督部门查处。同时,行业监督部门应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常态机制从而倒逼投标企业更加负责、更加诚信地参与投标。
4.4加大查处力度,推行联合惩戒
针对当前监督难问题,一是要依托互联网,大力推行电子化交易,利用后台大数据排查违法违规线索,并畅通违法违规线索举报渠道,用“大数据”技术解决违法违规调查取证难、认定难等问题和不足。二是加强省市县、部门之间协作配合,完善案件线索移送、案件协查、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查办违法违规案件的合力。三是完善健全市场诚信体系,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建立统一的信用监管平台,实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真正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格局。四是对招标投标阶段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始终保持“零容忍”态度和高压打击态势,坚决制止并予以严厉查处,对已经暴露的违法违规线索扭住不放,依法依规从重从快查处,形成企业依法交易的良好氛围。
林业植物检疫标准是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通过林业植物检疫标准的制定。特别是一些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对强化植物检疫检验技术和除害处理技术、加强检疫管理和人员管理、规范检疫行为、维护检疫执法秩序、体现相关法律法规的内涵和内容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必将成为林业有害生物治理过程中的重要技术基础和重要依据。可加快林业植物检疫技术成果的转化,提高林业有害生物科学防控的水平,标准不能迁就或满足于落后的生产水平,在植物检疫标准制修订过程中,通过吸纳国内外的新成果、新技术和新经验,并随着标准的实施,成为促进科研成果转化的纽带和桥梁,对加快成果转化、提高林业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科学防控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加强林业植物检疫标准化的重要性
1、林业植物检疫工作特殊性的需要。林业植物检疫是融行业管理、行政执法、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于一体的工作,具有工作程序复杂、内容繁多、技术性和规范性要求高、涉及面广、社会责任大等特点。是我国控制有害生物传播扩散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工作。植物检疫相关的法律法规只对宏观的工作及主要的方面作了规定。难以兼顾技术、管理等具体细节问题,而这些工作则需要一系列完善的标准来补充和规范。
2、国际化新形势的需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技术性贸易壁垒已成为一个国家保护本国产业,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直接取决于技术标准体系完善和精密程度。当前,我国参与国际化贸易的程度越来越高,但一些林产品在进出口贸易时屡屡遭受检疫方面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进口林产品的安全性也得不到保障。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提高我国林业植物检疫标准的技术水平,完善标准体系,同时积极参与国际性的标准化工作。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合作和交流。
二、加快我国林业植物检疫标准化的建议与对策
1、尽快建立和完善林业植物检疫标准体系。林业植物检疫标准化体系应是在一定范围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一系列林业植物检疫领域内标准的集合体,它是按照“统一、简化、协调、优选”的原理。以国际先进标准为参照,通过制定标准和实施标准。将林业植物检疫工作的全过程纳入标准化轨道上来。因此,我国林业植物检疫部门应根据植物检疫工作的实际情况,尽快构建包括基础标准、检疫检验技术标准、除害处理技术标准、风险分析及管理等内容的林业植物检疫体系框架,并按照工作的轻重缓急有计划地制定标准项目的规划,逐步建立起科学完整、层次分明、具有前瞻性、开放性的林业植物检疫标准化体系。并在“体系”这一纲的规范下。科学、系统地开展林业植物检疫标准化制修订工作。
2、进一步加大标准的制修订力度和标准公布进程。要针对我国林业植物检疫标准化工作起步晚,标准数量少等突出问题,全面加快标准的制修订速度,着力解决当前制修订速度慢、标龄老化的问题,改变标准数量少,种类分布不均的现状。应重点应开展基础类、检疫检验技术、除害处理技术、检疫管理等一些急需标准的制修订。以满足当前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发展的需要。同时要加快标准公布的速度,以发挥这些标准在控制有害生物扩散蔓延中的作用。
3、建立林业植物检疫标准数据库,实现标准管理的网络化。提高标准使用率可利用林业植物检疫分委会挂靠单位的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林业植物检疫标准数据库。逐步实现标准服务的网络化。使标准使用者能查得到、找得准、用得上标准,以进一步推动标准的普及,为全社会提供及时、准确、高效、权威、便捷的标准信息服务;在经费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建立林业植物检疫标准化管理的信息化平台,实现林业植物检疫标准制修订项目的网上申报和信息反馈,优化标准制修订程序,提高标准化工作的效率和透明度。
4、加快标准化人才队伍的建设,通过组织培训等方式,吸收一些学习意识强、服务意识强、思想意识超前、专业技术扎实、业务和外语水平高的林业植物检疫领域的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加入到林业植物检疫标准化工作中来,使其成为我国林业植物检疫标准化工作的主力军。
5、加大宣传,增加投入,优化林业植物检疫标准化工作的环境要充分利用报纸、新闻媒体、互联网、培训班等形式进行林业植物检疫标准化的宣传和引导,让更多的人了解、认识和掌握林业植物检疫标准化的知识。同时。还要建立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的资金投入机制。千方百计地扩大经费渠道,增加标准化工作经费的来源。
(作者单位:15110¨D黑龙江省肇东市林业局)
1: 增强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证据意识、防范风险意识,新的《护士条例》颁布后,及时组织全员护士进行专项培训及解读,5月份选派专人(护理部急诊室2人)参加卫生部在省厅组织的条例培训,使护理人员进一步了解了自己的权力和义务,为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法行医,提供了依据,做到知法守法,更好地应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及他人利益,目前全院护士持证上岗率达100%。
2: 严格核心制度的落实今年以来,护理部重点在查对制度、执行医嘱制度、交接班制度、护理质量缺陷登记报告制度、分级护理制度五项核心制度的执行上下功夫,护理部深入科室严格考核,现场抽查,实地进行医嘱查对和交接,掌握制度落实情况,通过两周的检查落实,使护理人员真正理解了核心制度的内涵,懂得了如何用制度指导实际工作。认真落实护理质量缺陷登记报告制度,鼓励护理人员及时上报护理不良事件,展开缺陷文化分享,结合借鉴护理不良事件典型案例,紧密联系工作实际,组织进行讨论,查找原因,吸取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今年护理部对分级护理制度执行不严导致的缺陷、护理文书记录不真实所引起的缺陷、病人在转科及辅助检查途中存在的缺陷、医嘱查对环节上的缺陷这四件案例,组织召开护理质量缺陷讨论会,全院护士都受益非浅
3: 在医院组织的医疗质量百日安全整治活动中,制定安全目标及考核细则,严格落实,层层签订护理安全责任书,责任到人,更进一步增强了大家的法律意识、安全意任意识。
二:强化管理,提升护理质量
1:加强护理管理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护理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护士长的主观能动性,鼓励年轻护士长开拓思维,勇于创新,做到科科管理有特色.各科根据自己的特色,制定了长期医嘱治疗、处置、执行明细表,设计了化验单收送交接表格,责任护士建立起随身携带记录本,在观察、治疗和沟通时,随时发现问题做记录,使书写病例既避开治疗高峰期,又能保证文书记录的真实、客观、准确性,保证了护理工作的有序无误。
2:强化护士长的管理意识 坚持护士长例会和护士长夜查房制,将年计划、月重点、 周安排及时安排部署,组织实施, 今年在以往护士长常规夜查房基础上制定 "一日查房一重点", 做到重点突出,督促有力,加大了例会精神的贯彻执行力度,有效提高了护理质量,确保了护理安全。
加大了对护士长目标管理的考核,明确护士长工作流程及考核标准,确立其在科室质量管理中的关键作用,有效提高了护士长预测—控制—改进工作的能力,同时悉心指导新上任护士长工作,帮助她们在较短的时间内承担起科室的护理管理工作,护理部深入科室督促引导护士长合理安排每日工作,制坚持一日四查房,重点对新入院、手术前后和危重
及生活不能自理、 有发生医疗纠纷潜在危险的病人,进行督导检查, 掌握护理工作落实到位情况, 加强环节质量控制,减少了护理缺陷的发生。
3: 加强护理人力资源管理 护理人力资源管理实行全院一盘棋,护理部围绕“挖掘员工潜能、发挥最高效能、创造最大价值”的管理理念,科学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工作上严要求,生活上细照顾,实施人性化管理,指导科室弹性排班,加强节假日、休息日、中午及夜间值班期间,繁忙、易疲劳时间的护理人力配备,排班做到新老搭配,相互协作
兼顾人员素质和技术水平高低的合理分配,发挥其互补性,对一些家庭有特殊情况,健康状况差,待产和哺乳期的年轻护士,班次上给于照顾,使她们能工作家庭两不误。充分调动护士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创造工作的和谐氛围,增强了管理效能,有效提高了护理群体质量。面对上半年我院外科病人居多不下,下半年内科病人持续增加,护理人员紧缺的状况护理部统筹调配护理人员10余次, 使有限的人力资源得到优化组合,满足了临床工作需要,确保了护理安全。
4: 强化护士长开源节流的管理理念 今年美国的金融危机已波及到中国,医院不可避免地受到冲击,护理部要求护士长开拓思维,创新理念,开源节流,树立安全责任和危机意识,寻求科室发展之路,团结一心,共度难关.
如果会计做凭证时一笔经济业务为销售部门的招待费2000元,错记到管理费用中,用现金支付,同时已经记账。那么我们应该用“红字更正法”更正,首先用红字做一张相反的凭证,同时用蓝字再做一张正确的凭证;其次,把销售费用明细账中的明细账用红字冲销,同时在管理费用明细账中做一笔正确的明细账,那么由于现金账里的明细没有错,不知用不用冲销掉后再补记一笔呢?(陕西省 杨 华)
在线专家:
销售部门的招待费可以计入“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错账更正法下有红字更正法和综合更正法,如果利用红字更正法的,现金账上应当反映红字和蓝字两笔业务;如果使用综合更正法的,只要借记“管理费用”,贷记“销售费用”,不需通过现金。
五险一金的处理
五险一金怎么做处理?(河南省 王苗苗)
在线专家:
借:××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2 计提社保(企业部分)
借:××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杜保
3 次月发放工资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应付职工薪酬――杜保(个人部分)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库存现金/银行存款
4 上交杜保
借:应付职工薪酬――社保(企业部分+个人部分)
贷:银行存款
5 上交个人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意外赔偿金的处理
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包方工程人员在运泥时撞死人,我公司转账支付补偿金给受害人家属,回单是一张司法所填写非常简单的普通收据,只是写代收XX村委会的补偿金,经办人为受害人家属。请问该如何入账?(四川省陈晓宁)
在线专家:
用法院裁定的文件和收据入账就可以了。
借:其他应收款(如果有保险公司赔偿的话)
营业外支出
贷:银行存款
这个支出不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当纳税调整。
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处理
我单位装修了几间房子,我单位先给施工单位一部分费用10000元,施工单位给开了张收据,说付完全款后再给开发票。请问,对于这先付的款项10000元(开的收据)怎么做会计分录?以后施工单位给开了完整的收费发票后又该怎么做会计分录?(甘肃省 张 雨)
在线专家:
可以先挂预付账款进行核算,付预付款时:
借:预付账款
贷:银行存款
完工后:
借:管理费用等
贷:预付账款
银行存款
车辆购置税的处理
购人的车辆作为固定资产,那么车辆购置税是进固定资产吗?(湖北省 唐小兵)
在线专家:
车辆购置税应该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车辆购置税是一次性缴纳的,因此它可以不通过“应交税费”账户进行核算。
在具体进行会计核算时,对于企业实际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应当借“固定资产”,贷“银行存款”。
支付装修款的处理
我在实际工作中遇到下面两个问题,请帮忙告知处理方法:
1 房屋装修已经完成,对方开过来十五万元的发票,公司只付了十万元,还有五万元以后再付,会计分录怎么做?
2 预收账款的贷方余额可以留到明年再作收入吗?(江苏省 李佳佳)
在线专家:
1 借:在建工程等 15
贷:银行存款 10
应付账款 5
2 如果是实际情况,会计上可以留到明年作收入。税法上收入的确认现在大部分已经跟会计趋同了,要不要计入应纳所得额还要看具体是什么情况。如果贵公司是建筑业企业的,收预收款时已经形成了营业税的纳税业务,必须交纳营业税。但收入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来确定,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也是与企业会计准则相同的。
餐饮店会计处理
我要去一个餐饮店做会计,可是我以前没有做过这个行业的。请问:
1 有人说厨师工资与燃料费不能计人营业费用而是要计入主营业务成本,而有的又说不能计人成本要计入营业费用。不知道哪个是对的?
2 饭店在采购原材料时,如果对方不能提供正式发票怎么办咽为都是去菜市场或大型批发市场去买,很难弄到发票,这种情况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北京市 刘晓晓)
在线专家:
1 区别成本与费用的关键是看所发生的支出是否直接与提供的收入相关。对于餐饮业,一般原料成本肯定是成本范围,工资费用应当区分是直接提供餐饮的还是从事管理方面的,厨师的费用一般计入成本。
2 未取得正式发票的,可以按实入账,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当调增应税所得额。
税务行政处罚款的处理
税务行政处罚补缴的税款和罚款,该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广东省 姚 舒)
在线专家:
补提以前年度要交的税款: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实际支付;
借:应交税费
贷:银行存款
支付罚款;
借:营业外支出
贷:银行存款
资产负债表的调整
咨询我在报表日后期间调整时涉及到下面一笔业务:
借:其他应收款 6000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管理费用6000
贷:银行存款 12000
请问,该怎样调报告年度报表的资产与负债?(天津市胡 汲)
在线专家:
常规会计处理认为,“货币资金”账户在年末确认的时点余额是准确的,因此在以后年度的调整事项中不会涉及“货币资金”账户的调整。
假如实际业务确实是这种情况,贷方应该用其他应付款代替过渡一下:
借:其他应收款 6000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管理费用 6000
贷:其他应付款 12000
借:利润分配 6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6000
调整资产负债表时,分别增加其他应收款、利润分配、其他应付款三个项目的相关数据即可。
另外再做一笔:
借:其他应付款 12000
贷:银行存款 12000
作为次年的业务处理。
外商投资者分得股息红利转增资本,是否预提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股东)在2008年以后将每年取得的分配利润(股息)用于在中国内地投资或在本企业转作增资,是否视同获得的股息缴纳预提所得税?(北京市 陈茹亚)
在线专家;
首先,要区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是个人还是企业;
身份不同,适用的政策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申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贵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根据上述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为组织的,在2008年以后将每年取得的分配利润(股息)用于在中国内地投资或在本企业转作增资,应按利润分配决定作出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缴纳预提所得税。
假如外商投资者是个人,从我国分配股息红利是免征个税的,不存在预提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境外投资分回利润的税收饶让问题
我公司是居民企业,在甲国投资设立了一家分支机构。该国政府为鼓励境外投资,规定投资企业第一个获利年度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去年我公司在甲国的分支机构实现盈利500万元,按规定减免了100万元所得税。请问,这笔减免所得税额在境内汇总计算应纳税额时可以办理税收抵免吗?(江苏省 王 维)
在线专家:
需要视被投资国家是否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情况判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进一步指出:“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井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对于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由于享受税收优惠而在境外减免的所得税额能否办理税收抵免,国家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中规定:“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由此可见,如果甲国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且协定申规定有税收饶让抵免安排的,则你公司分支机构在该国享受减免的100万元所得税可以视同已缴税额办理税收抵免,反之则不能办理抵免手续。
工程监理费缴纳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我单位是提供工程监理的单位,工程监理费缴纳营业税的纳税地点,是在工程项目所在地还是在公司所在地?(河北省 陈均慧)
在线专家: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6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提供的设计(包括在开展设计时进行的勘探、测量等业务,下同)、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等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根据上述规定,工程监理劳务属于特殊劳务,不能适用第十四条规定,而应适用上述16号文规定,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个人销售汽车给企业是否要交增值税?
个人销售汽车给企业是否要交增值税?(河南省 余 晖)
在线专家:
需要区分时间来适用政策:
2009年前,个人转让使用过的汽车,需要依法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条例第十六条所列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三)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第八条第二款“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之规定,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但是应征消费税的汽车等明示不予免税的物品除外。因此,个人将其使用过的汽车销售给企业,仍然应当缴纳增值税。
2009年开始,个人转让使用过的汽车,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了。
2009年开始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七款规定,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上述第十五条第7款主体限定为其他个人,也即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股权激励的个税政策
我单位是市级优秀企业,2010年前半年产值排名行业第一,公司决定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一股票期权,如何对这个股份征收个税呢?(广东省 刘鸿茹)
在线专家:
您说的情形需要区分上市和非上市公司来适用政策。
我们看看,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文针对上市公司的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该文件明确。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x股票数量
针对上述所得,该文件给出了个税的计算的特殊方法:“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本通知
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x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x规定月份数”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针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1030号)文明确,不能按照财税[2005]35号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雇员以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形式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设立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机构判定
我单位是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同时涉及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应缴地税还是国税?(湖北省 王 莹)
在线专家:
首先从经营地主业判定,其次,可以从工商登记的第一项业务判定。
《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逾期收汇造成核销延期,还能申请退税吗?
我公司是生产性企业,主要从事货物进出。信去年底,有几家国外客户拖延付款,造成出口收汇核销延期。请问,我公司还能申请退税吗?(湖南省 王永军)
在线专家:
可以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9号)规定:
1 对出口企业受2008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逾期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可在对出口企业其他退税单证、信息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2 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因网上核销系统、信息传输等原因致使出口企业逾期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从上述规定看,逾期收汇造成核销延觏仍是可以申请退税的。
债券投资的风险
今年股市行情一直不是很好,但债券投资却表现不错,像多数债券基金都取得了不低于甚至高于股票基金的收益,那么,个人投资者该如何投资债券,选择国债还是企业债?(江苏省耿婷婷)
专家:
今年以来,由于股市持续震荡,收益稳健的债券开始受到投资者青昧。目前债券主要分为国债和企业债券两大类,其中国债主要分为凭证式国债,记账式国债。企业债主要分为可转债、分离债、企业债、公司债等。这些债券品种并非都适合个人投资者购买,比如记账式国债品种很多,但是到期收益率普遍不好,目前平均在3%到4%之间,而且剩余期限比较长,部分品种可能长达10年、20年。再比如可转债,如果按现在的价格买入持有到期来投资,那么到期收益率都比较低,甚至还有不少负的。而如果是转成股票,目前也无利可套。
至于投资国债还是企业债,主要还是看你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一般而言,国债利率低,风险小,收益一般,但利息可免税;企业债主要是由符合资格的企业以项目投资、技术革新等为目的发行的债券,由于存在一定的风险,所以收益率较国债为高,并且从经验数据上看,其与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率不相上下,但企业债在流动性方面的优势是银行理财产品不能比拟的,企业债在发行10天后就可以在二级市场流通,投资者如果有变现需要,只要开立证券账户,便随时可以卖出取回资金。
目前在市场上,公司债券比较受机构投资者追捧,但个人投资者必须注意其几个风险,一是债券发行者的资信状况,资信等级越高的债券发行者,其发行的债券的风险就越小,对投资者来说收益就越有保证;二是利率风险,在加息预期下,公司债剩余期限越长,利率风险越大;三是流动性风险,流动性差的公司债使投资者在短期内无法以合理的价格卖掉债券,从而遭受损失或丧失新的投资机会;四是再投资风险,购买短期债券,而没有购买长期债券,会有再投资风险。例如。长期债券利率为14%,短期债券利率13%为减少利率风险而购买短期债券。但在短期债券到期收回现金时,如果利率降低到10%,就不容易找到高于14%的投资机会,还不如当期投资于长期债券,仍可以获得14%的收益,归根到底,再投资风险还是一个利率风险问题;五是回收风险,当市场利率下降时,有回收性条款的高息公司债存在被强制收回的可能;六是通胀风险,公司债的实际利率应该是票面利率扣除通货膨胀率,因此,通货膨胀率越高,公司债的实际利率就越低,对于利率风险和通货膨胀风险,投资者可采用分散投资的方法予以规避,尽量购买不同期限的公司债券;对于流动性风险,投资者应尽量选择交易活跃的公司债券;为了防范信用风险和回购风险,投资者在选择公司债券时,一定要对公司进行调查,通过对其报表进行分析,了解其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和经营状况,切忌购买经营状况不好、信誉不佳的公司债券。
债券投资时机的选择
请问老师。债券投资是否与股票投资一样也有时机问题,如果有,那么怎么来选择投资时机?(浙江省 沈 阳)
专家:
一般我们讨论债券投资的时机问题主要指的是上市流通的债券。上市交易的债券价格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产生波动,这对于投资者来说,就面临着投资时机的选择问题。机会选择得当,就能提高投资收益率;反之,投资效果就差一些,从结果看,与股票投资时机类似,但债券投资时机的选择原则上,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区别,个人认为应该把握好以下几点:
1 在投资群体集中到来之前投资。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存在着一种从众行为,即某一个体的活动总是要趋同大多数人的行为,从而得到大多数的认可。这反映在投资活动中就是资金往往总是比较集中地进入债市或流入某一品种。而一旦确认大量的资金进入市场,债券的价格就已经抬高了。所以精明的投资者就要抢先一步,在投资群体集中到来之前投资。从目前的市场状况看,我们可以看到债券基金很受追捧,最近新发的债基申购都十分火爆,此时投资者反而需要冷静
了。
2 追涨杀跌。债券价格的运动都存在着惯性,即不论是涨或跌都将有一段持续时间,所以投资者可以顺势投资,即当整个债券市场行情即将启动时可买进债券,而当市场开始盘整将选择向下突破时,可卖出债券,追涨杀跌的关键是要能及早确认趋势,如果走势很明显已到回头边缘再作决策,就会适得其反。
3 在银行利率调高后一段时间或调低前投资。债券作为标准的利息商品。其市场价格极易受银行利率的影响,当银行利率上升时,大量资金就会纷纷流向储蓄存款,债券价格就会下降,反之亦然。因此投资者为了获得较高的投资效益就应该密切注意投资环境申货币政策的变化,努力分析和发现利率变动信号,争取在银行即将调低利率前及时购入或在银行利率调高一段时间后买入债券、这样就能够获得更大的收益。近期,我认为投资债券风险较大,因为加息预期不断在加强,投资者一定要谨慎。
4 在消费市场价格上涨后投资。物价因素影响着债券价格,当物价上涨时,人们发现货币购买力下降便会抛售债券,转而购买房地产、金银手饰等保值物品,从而引起债券价格的下跌,当物价上涨的趋势转缓后,债券价格的下跌也会停止。此时如果投资者能够有确切的信息或对市场前景有科学的预测,在人们纷纷折价抛售债券时投资购入,并耐心等待价格的回升,则投资收益将会是非常可观的。同样,CPI不断高涨的今天,大家要好好考虑债券的利率风险,是不是投资债券的好时机。
5 在新券上市时投资。债券市场与股票市场不一样,债券市场的价格体系一般是较为稳定的,往往在某一债券新发行或上市后才出现一次波动,因为为了吸引投资者,新发行或新上市的债券的年收益率总比已上市的债券要略高一些,这样债券市场价格就要做一次调整。一般是新上市的债券价格逐渐上升,收益逐渐下降,而已上市的债券价格,收益率上升,债券市场价格达到新的平衡,而此时的市场价格比调整前的市场价格要高。因此,在债券新发行或新上市时购买,然后等待一段时期,在价格上升时再卖出,投资者将会有所收益。
人民币升值对股市的影响
9月中下旬,两市大盘继续低迷,上证指数在2600点附近徘徊,在此期间,股市持续走高,人民币持续升值,创下兑美元新高,这会不会推动股市新一轮的上涨?(北京市王 巍)
专家:
外汇行情与股票价格有密切的联系,一般来说,如果一国的货币是实行升值的基本方针,股价便会上涨,一旦其货币贬值,股价即随之下跌。所以外汇的行情会带给股市以很大的影响。历史经验表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本币的升值都直接促成了股市走牛,而且从2007年牛市经验看,人民币升值以及升值预期导致大量热钱流入,从而推动股市上涨。目前分析我国很可能采取小幅渐进升值,总体而言,对股市总体具有利好效应。
同美国等主要发达国家的主动货币扩张和流动性过剩不同的是,我国出现了被动货币扩张和被动的流动性过剩,巨大的贸易顺差导致热钱流入,两者相互加强的作用使外汇储备高居不下,央行为了控制汇率过快上升,只得购入外汇放出基础货币,从而导致货币供应量被动的高增长。在国宏观调控的背景下,国内消费在住房、医疗等支付压力下无法出现根本性增长,持续高投资形成过剩的产能只能靠国际市场寻找出路,顺差压力持续增加。巨大的贸易顺差和热钱流入,使得人民币升值预期加强,人民币资产将受到更多的国际热钱的追逐。这样的经济循环下,由于下游产业的过度投资和过度竞争,使得货币流动性过剩很难传递到消费品物价,而更多地传递到资产价格。基于此,当前过多的货币不可能在消费品过剩的市场中表现出来,只能在相对短缺的资源性商品和房地产业及股票市场、期货市场中表现出来。
具体到板块,金融股是人民币升值最大的受益板块,人民币升值将支撑金触板块的走强,金融股的估值目前处在历史低位,是目前股市最低估板块。香港H股的表现,说明内地投资者与香港的国际投资者判断正好相反。香港H股银行股,股价普遍比A股高两三成,我们现在不看好的,也许就存在着重大机会。但投资者必须考虑人民吊升值的临界值,人民币升值压力控制在合理范围对于金融市场投资是件好事,超过合理范围,其投资风险将放大。
此外,受益股还将包括进口型企业、资源型企业以及持外汇的企业。航空公司等持有外债的上市公司则因为减少实际偿还额而受益不少;房地产板块也将获利好,前提是人民币缓慢渐进升值,一旦升值幅度较大,会让部分热钱撤出市场,反而利空房地户板块,当然,还必须考虑房地产的宏观调控。在房价居高不下的情况下,根据政府的持续表态来分析,调控政策将延续,并且不排除加大调控力度的可能性,同时,打击热钱的外汇政策是否加强也是一个不确定因素。
关键词:外资公司;监管策略;市场准入;公司治理;偿付能力
一、外资保险公司发展的概况
(一)入世以来外资保险公司的发展
2006年已经是我国入世第五年,到目前为止,除了外资产险公司不得经营“交强险”、外资设立寿险公司必须合资且股比不得超过50%等限制外,保险业基本实现了全面对外开放。
根据保监会统计数据显示,到2006年10月为止,共有 15个国家和地区的47家外资保险机构在华设立了121个营业性机构,135家外资保险机构设立了近200家代表处。 2006年1—10月期间,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191.12亿元,占市场份额4.07%。在北京、上海、深圳、广东四个开放较早、外资较集中的保险市场上,外资在当地的市场份额已分别占到18.15%、18.62%、10.73%和9.68%。
我国保险业开放以来,共有超过600亿元人民币的境外资金,通过设立外资保险机构或参股中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外资保险机构进入我国保险业,带动了大量保险相关资金投入我国经济和社会建设,使保险作为经济补偿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逐步增强。同时,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促进了中资保险公司深化改革,保险行业发展质量得到提高。
(二)外资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及监管状况
实施“引进来”战略,就不可避免地面临强大的竞争和国际市场动荡对金融稳定造成的冲击。外资保险公司在大举扩张的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包括超范围经营、损害合资伙伴的合法权益、公司组织结构和内设机构职能不健全、向境外非法转移利润和逃避纳税以及地下保单等。例如,广州市地税机关对在广州注册登记的27家外资保险机构于 2003年—2005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后发现,有13家存在涉税违法问题,共查补税费l359万元,其中一家2005年才注册开业的外资保险机构查补税费达230万元。还有一些保险公司水土不服,经营不善。
因此,在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的同时,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才能维持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保险业已经全面开放,进一步开放的余地不大。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国民待遇已经使监管的焦点由过去如何有序地开放,到现在的市场行为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以及外资保险公司引起的特殊问题的监管。
目前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主要由《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组成。加入WTO之后,为满足新形势下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需要,我国先后颁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由此,以上四部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宏观监管。但是,从目前看,我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基层监管还存在许多“真空”地带,对外资的监管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业监管的经验借鉴
(一)美国保险业的财务警戒系统:IRIS和RBC
美国的保险业相当发达,其保费收入约占全球保费收入的1/3,保险监管也由美国保险委员协会(NAIC)和各州保险局共同完成。
NAIC要求保险公司有统一的财务报表及会计准则,并按时递交年度报告。在这些信息的基础上,NAIC建立了一个全美范围内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数据库,包括近5 000家保险公司最近十年内的年度财务信息。
NAIC通过对各种数据进行分析,建立了早期警戒系统 (1RIS)。IRIS主要分析以下比率:(1)资本金和盈余率;(2)总收入和净收入;(3)佣金与费用和保险费与最低资本金; (4)投资收益率;(5)保费变化;(6)准备金变化。如果IRIS对某保险公司的分析结果超出预期正常结果,州保险监管部门会对该公司密切注意,追查原因和规定其限期改正,否则,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为强化偿付能力监管,NAIC在1993年、1994年分别对财产责任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实施风险资本(BBC)监管要求。它是借鉴巴塞尔协议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对保险公司按其面临的不同风险分别规定所需要的风险资本额,将各种财务数据进行处理得出一个最小资本金数额,然后将这个数额与保险公司经过调整的资本金比较,以确定该公司的资本金是否充足,并授权监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NAIC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每年提交RBC报告,根据RBC比率的范围,各公司被分成五个“行动等级”,并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二)台湾地区保险业对外开放的经验
台湾地区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历史并不长。台湾是在岛内保险市场发展了二十多年后才逐步对外开放的,其间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的初次开放和90年代的大规模开放两次。80年代中期的经济“自由化、国际化和制度化”,促进了保险业的开放进程;1990年,台湾仍然严格限制进入岛内的外资公司的具体条件,防止外资进入后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直至1995年,台湾才全面开放保险市场。
尽管引入了外资保险公司,但台湾本土保险业却能够在竞争激烈的保险市场站稳脚跟,并取得相当可观的成绩。台湾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成功经验,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限制进入岛内保险公司的资格,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进行严格审核监管,防止不合格的外资保险公司给岛内保险业带来负面影响;其次,十分重视保险业的法制建设,早在开放之前,就对相关的对外开放方面的法律做了充分研究,这些规定对稳定市场开放秩序、促进保险市场平稳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再次,一直以非常谨慎的态度控制对外开放进程,使岛内保险业主体能够获得较长时间发展成熟的机会,进而得以增强自身的抗衡能力,有效地避免市场份额的流失。
本文阐述了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社会角色定位,分析了培育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检品机构为例,探讨了如何培育和管理好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对合理利用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关键词: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培育;利用
1 引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增长、调结构的有关要求,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调整目录,自8月15日起,对1507个海关商品编码项下的一般工业制成品不再实行出口商品检验。这是深化改革、推进转型发展的大势所趋,是检验检疫机构从具体商品检验事务中解脱出来,告别自身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契机,也是政府商检职能转变的强烈信号。因此,检验检疫机构应顺势而为,尽快将具有社会性、行业性的微观商品检验职能让渡给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转而加强宏观检验监督管理,因此,加快对第三方检验机构的培育和合理利用就成为检验检疫机构当前一个重要而紧迫的课题。
2 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内涵及法律依据
2.1 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内涵及类型
本文所称的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它属于社会中介组织范畴,是以独立于产品制造方、销售方和产品使用方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第三方身份公正地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中介组织。
目前,在我国从业的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主要有外资、中资两大类。外资机构基本上是跨国检验集团在我国设立的检验公司,中资机构则有大型公司和仅在一个行政区域内从事某一个或几个领域检验业务的小型公司之分。无论是外资检验机构还是中资检验机构,其市场服务模式包括样品检测、验货、口岸检验鉴定、工厂检查、装运前检验等5种模式中的一种或几种;市场运营模式主要有3种:一是小规模公司,即只有一个公司,在一个行政区域范围内运作;二是大型公司,以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形式运行,在不同的检验鉴定服务领域内分设独立的子公司,并分获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而运作;三是大型公司,以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形式运行,在我国境内以一个法人对外,其他分公司持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给总公司的许可证书从业。
2.2 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应遵循的法律法规
(1)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对检验中介组织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备,已形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在内的多层次规范体系,从市场准入到监管都有规定。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商检法》(2013年最新修订)就检验机构的管理作了6条规定,明确了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行业的主管机关,规定了检验机构的行政许可和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违法处罚及收费等。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商检法实施条例》(2013年最新修订)细化了对检验机构的行政许可程序,增加了对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异议可以投诉的规定。2003年还与商务部、工商总局联合了“第58号令”,进行了具体规定。
(2)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专门对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了规定。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又对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3)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认证认可条例》也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3 培育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面对目录调减后留下的商品质量检验真空,面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提升的重任,审视并培育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现实意义。
3.1 政府职能转变对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将是重大机遇
政府职能转变就是要通过调整国家和社会间的权力关系,政府逐步放权于社会,强化社会的自治能力。实现政府职能转变的前提是各行各业都有自律性强、功能较齐全的中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的发育程度影响着政府职能转变的进程。商检目录的调减无疑加快了政府商检职能的转变,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应抓住机遇,加速发展。
3.2 大质量观需要发达的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做支撑
在大质量观的指导下,商检质量工作逐渐向宏观管理转型,转移微观管理职能、培育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势在必行:一是政府质量工作的内涵应当为建立质量宏观管理体制提供有效的制度平台,为市场、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和政府自身这三个质量监管主体确定相对清晰的监管领域以及不同的监管职能;二是政府的微观质量管理应当集中在极少数的关键质量安全领域,其他领域的检验活动逐渐转交给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三是政府质量管理的手段应当由直接管理转变到间接管理,在具体的检验行为中引入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将风险低的检验检测业务交给经过许可的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政府工作重点放在对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管理以及结果的验证上。
可以说,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作为政府微观质量职能的基本载体和承接者,是政府质量管理职能转变的社会基础。培育发达的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是大质量工作机制顺利推进的关键。
3.3 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已成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是生产业细化和深化专业分工的结果,能够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在推动产业转型升级、进出口产品质量把关和推进对外贸易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被普遍认为是现代服务业的一种类型。
3.4 合理利用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是国际的通行做法
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检验结果被多数国家政府所认可。在市场经济体系完备的发达国家,这样的机构为政府、企业提供了有效的质量服务,在降低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上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如美国目前拥有像UL公司这样的民间检验机构180多家,为生产企业提供不同类别的产品检验服务;日本在质量监管机构的管理上,也实行的是官民结合体制,在维护日本制造信誉上发挥了有效的保障作用。
4 培育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探索
近几年来,日本纺织服装贸易商和检验商为了节约时间和人力成本,将纺织服装等产品的外观品质、机械安全性能、针等危险物的检验及其修整等相关业务(以下简称检品业务)前移至我国,在纺织服装生产密集的沿海地区设立以验货服务模式为主的检品机构。作为对培育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探索,我们依据《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58号令”之规定,在辖区内试点,调研检品机构现状,剖析存在的问题,制定管理措施,并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与当地商务、工商等部门联手协作,在检品机构的设立、管理、服务上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4.1 建议国家质检总局对检品机构的设立条件作必要的调整或补充
(1)对投资主体的资格,建议调整为“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从事纺织服装等产品生产、检验、测试或管理1年以上的自然人或独立机构”。这样可以确保检品机构具备基本的专业能力要求。
(2)将注册资本调整为15万美元或相当于15万美元的人民币。
(3)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制度,建议在机构成立1年内,其质量管理体系应当通过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第三方评审机构的认证。
4.2 加强内部管理,提升企业素质
(1)引导、鼓励检品从业人员积极参加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提升员工业务素质。
(2)帮助检品机构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管理,提高检品质量水平。
(3)引导检品机构创造条件向总局申请行政许可,合法经营。
4.3 加强部门协调,共把准入关
建议总局牵头,协同商务、工商制订有关细则加强三部门的信息沟通、联动和制约协作机制,共同把好检品机构准入关。
4.4 加强有效监管,促进良性培育
检验检疫机构对第三方检验鉴机构负有监管职能,有效的监管是良性培育和健康发展的基础。
(1)加强对检品机构的日常监管和分类管理,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争创检品行业品牌效应。
(2)适时出台总局层面的检品机构管理办法
2011年,总局在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中专门设立了检品专业,对报考条件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对检品机构监管要求进一步明确的时机已经成熟,建议总局、省局适时出台总局层面的检品机构管理办法。
(3)总局、省局适时部署对检品机构的专项整治活动,与工商、商务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查处非法从业企业,维护合法企业的权益。
4.5 成立检品协会,推动创新发展
(1)引导、帮助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创造条件成立行业协会,通过协会这个平台,召集各会员单位普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鼓励各会员单位互相参观、学习,促进交流、沟通和良性互动,相互取长补短,促进共同提高;加强行业自律,诚信经营,培育健康有序、和谐发展的检验鉴定市场。规范检验鉴定市场秩序。
(2)检品机构要追踪全球最新法令和标准的更新,研发针对新产品和新标准的检测方法;运营模式要开拓创新,对运营体系的精益化改造,着眼于更高的产能和效率,创新薪资激励措施,注重中西部内陆地区的能力建设,着力培养国内市场;积极开拓新兴服务能力。
5 合理利用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思考与实践
目前,我国境内有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200余家,从业人员3万多人。如何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合理利用这支专业的检验队伍为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把关服务,应成为我们必须认真思考和努力实践的现实问题。
5.1 发挥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在进出口产品质量把关中的作用
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主要从事的是非法检产品的检验鉴定。而这些进出口产品品种多、数量大,有的检验标准都难以收集,检验检疫机构很难全面覆盖到位。而其中的出口产品不论大小、多少,都是“中国制造”。对这些进出口产品的质量把关,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可以发挥难以替代的作用。
5.2 采信检验结果,方便企业,提高通关速度
以检品机构为例。南通局在加强对检品机构日常管理及其检验结果验证的同时,通过培育、考核,吸纳证照齐全、诚信规范的检品机构作为合作单位,采信其检验结果,对其检验合格的出口产品在办理商检时原则上予以直接放行,这样,既可以避免重复检验,减轻企业运营成本,加快货物通关速度,又能够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带动检品业务流向的调节,促进检品行业的良性竞争。
5.3 收集质量信息,实施有效监管,控制质量风险
仍以检品机构为例。检品机构的检验是按输入国的技术法规、贸易商的具体标准或要求对货物实施的全数检验,相对于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的抽检方式而言,要求更高,掌握的产品质量信息更全面、更具体。这些质量信息可以成为检验检疫机构的有用资源。为此,2011年,南通局立项开发了《出口纺织服装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收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实时采集检品机构的质量数据,并对这些数据进行汇总、分类,形成出口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报告,再根据存在风险的企业或产品,制定防控措施,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监管,做到有的放矢,提高检验工作的有效性,把好出口产品质量安全关。检品机构实质上成为了检验检疫机构的质量安全信息报告点。
6 结论
法律界有一个共识,举证责任很大程度上关乎一个案件的成败。自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至今,医疗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引发的争议和对其负面影响的讨论从未间断。10年后,过错及过错推定原则随着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的正式出台,最终尘埃落定。
此法出台后,法律界人士认为,《侵权责任法》的最大意义在于明确了在医疗侵权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对医生是公平的,因为医生肩负的是过程,而不是结果;第二对医生的法律评价是正面的,不再是“出现不良后果就认定医生有过错”。医卫界人士认为,广大医生应该确实落实《侵权责任法》规定,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
那么基层医生应如何尽快了解《侵权责任法》,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我们特邀请相关专家,就其中与基层医生关系最为密切的条款进行解读。
医卫界从没有一部法律如这部法律一样向公众广泛征求意见,也没有一部法律做到如此系统和细致。从2002年的“出生”到2009年12月26日的“出台”,《侵权责任法》的筹备面世整整经历了7年。
在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前,医疗机构没有义务提供病历,而患者几乎要承担医疗诉讼中的全部举证责任,举证的过程对患方来说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根据1987年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患者诉医疗案件,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及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法院不予受理。随之,患者在各大媒体上“血泪控诉”,引起了公众对医院和医生的极大不满。
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该司法解释被广泛理解为医疗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在实践中广泛适用。
2009年12月26日,比《规定》法律位阶更高的《侵权责任法》正式出台。其中涉及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款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过错及过错推定原则。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医院肖湘生教授:医疗过程很多都是带有损害的,例如胸外科要开胸,做肺叶切除;手术有时还要切掉一两根肋骨,或者切除一大段小肠;还有药物副作用、CT辐射等等,这些都是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必然出现的损害。损害原因可能是有的医生掌握不当导致,但如何界定损害的范围,什么情况下是允许的?期待有关部门出台更加明确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邓利强主任:该条解释了三个问题:①什么情况下需要取得患者同意;②要说明的内容什么?当一种疾病有多种治疗方案,又互有优劣的时候,医生应该告诉患者有什么选择,让患者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做出选择;③向谁说明,首先是患者,如有的情况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则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这是保护患者对自己身体的处置权和自身利益最大化做出的判断。该条同时规定了法律责任,医生没有尽到义务,没有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是没有尽到义务,有损害,就需承担责任。
法条没有说明什么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这不是立法的缺陷,而是立法保留一定的空间,“法有边,情无穷”,在现实面前尊重专业人员的选择。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刘德若教授: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都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进行了规范。在今后的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将是司法衡量的重要内容。这一点很可能在医疗活动中出现很多问题,因为是否尽到了相应水平的诊疗,是非常模糊的概念。一名医生给患者看病,应做多少检查才算是不漏诊?如何界定医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须有配套细则和部门规章。类似的问题需要一部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不断完善,并由相应的法规和规章来加以补充。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北京协和医院赵家良教授:该条第一款应具体明确医生违反了哪些法律、哪些诊疗规范是有过错的。目前各医院、学会都有诊疗规范,应该执行哪一个并没有明确。
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邓利强主任:此条特别提出病历资料将成为今后重要的证据。如果法律没有明示医生将病历篡改和销毁是有过错的行为,会造成司法适用过程中的混乱和患者维权的障碍。实际上,这里只是要求医生有积极配合的义务而已。
关于如何鉴定的问题,由于这部法律是实体法,鉴定问题属于程序,不规定也没有不妥。但是鉴于医疗纠纷鉴定中目前存在双轨制的混乱状态,如医学会鉴定、法医鉴定等,确实也带来很多问题。但是我认为,关于医疗技术的评价,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医生最有发言权。法医由于自身经历和知识结构的限制,对于临床医学的专业问题进行判断必然存在问题。所谓的 “医医相护”的说法是用价值判断来代替事实判断,是不客观、不科学的。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北京大学医学伦理与法律研究中心王岳教授: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因素。而产品本身应具有保障人体健康、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缺陷是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
以药品为例,药物不良反应(例如社区医院常见的药物过敏反应)就不属于本条款所指的“缺陷”药品范畴,因为药品不良反应不是由于药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相反,发生药品不良反应的药物必须是合格药品,必须是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
如果社区医疗机构希望将产品质量责任和不良反应风险降到最低,可以在其与供货商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因缺陷产品或不良反应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患者向医院提出赔偿或补偿而使买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买方有权向卖方进行等额追偿”。
另外,特别提示社区医院,尽量与大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买卖合同》,因为他们抗市场风险能力和合同履行能力都比较强。
社区医疗机构还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其他规定。例如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社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社区医疗机构已经知道所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患者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鑫:该条第三款中,“限于当时医疗技术条件”的表述不清。如果能按照“当时当地同类或同级别”的医疗机构的诊疗水平来要求更好,因为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常常会出现专家用高标准衡量下级医疗机构的情形,完全没考虑到对方的医疗技术水平。这种错误在医疗界都存在,更不用说法律界了。
赵家良:当医生把所有情况都告知了,医疗机构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了。什么程度算是“合理诊疗义务”应有详细规定。而对于医生来说,当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后仍不能达到理想的治疗效果,最好的办法是尽快让患者转诊或转院。所以如果规定限于当地当时的医疗水平会更好。医务工作者不能放大胆子什么都去做,必须知道自己的职责是什么,什么是该做的,什么是不该做的。从这个角度来说,该条款一方面对医生的医疗行为做出了规范,另一方面也调整了医生、医院、患者和家属的关系,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利益,同时节约了社会成本、医疗成本。
王岳:我认为第三款中的“当时”是指一种客观标准和客观条件,它不仅仅指时间,还应包括:
(1)地域因素,即所谓“地理范围差异”。我国医院的硬件设施以及医务人员的技术知识水平存在差异。尤其是我国的一些偏远山区或农村,这些地方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主、客观多方面条件的制约,对现代医学知识及医疗技术更新、进步知之甚少。因此,判定他们的医疗活动是否存在过失的时候,不能以大中城市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技术设施与知识技术水平为依据,而应以同地区相类似地区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技术设施与知识技术水平、医疗经验为准。
(2)级别因素。如果是基层技术设备不能诊治的患者,必须要判断基层医院是否履行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要求的转诊告知义务,即是否用通俗的语言告知转诊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基层医疗机构必须要树立“疑病从有”的原则,将拿不准的患者转诊到上级医院。
(3)专科因素。在有些基层医疗机构和落后地区由于缺医少药,根本无法分专科,一个医生往往要充当全科医生。这样一旦发生过失,以专科医生的标准来要求所有医生是不合适的。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刘鑫:最后一条可以看作是宣誓性条款,如果患方侵犯了医生的权益应该承担责任,这在其他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和民法通则。
刘宇:该条的现实意义很有限,但医生还是非常欢迎的,我们对此很高兴也很无奈。因为该条只是从意识精神层面上作了规定,对行为则没有具体的规定。我们理解这是整个社会大环境的问题,不能怪立法没有明确。
肖湘生:这应该是对医生有利的条文,但问题是谁来管?医院自己管不了,必须要有政府和公安机关明确职责,一旦发生对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损害,由谁处理,承担什么责任?这需要当地政府、公安机关与医院一起商讨,出台详细的规范,才能对现实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