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7 09:10:2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国有控股的食品生产、经营、餐饮企业负责人,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时,职责界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履行食品安全领导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施有效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的;
(四)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第六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发证条件或程序,发放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证书(执照)或认证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调查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和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七条国有、国有控股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企业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单位食堂等非营利性餐饮服务组织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工作中,认为应当追究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企业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向其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责任追究书面建议。接到责任追究建议的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本办法中所称情节(后果)严重是指:
(一)造成Ⅱ级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
本办法中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共分*级。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食品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了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食品经营
第九条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十四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第十五条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第二十二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广告中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或者送检。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并依法查处;对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
监督检查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依托金信工程,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三十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原因是由其他环节引起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三十七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监测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第三十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抽样检验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第四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或者标称的生产者,应当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
第四十四条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六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通报后,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的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鼓励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食品经营主体数据库、监督检查数据库、典型案例数据库,依托12315行政执法网络,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食品监督检查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配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公布。
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具体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协助收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清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食品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关键词:食品安全 快速检测 监督管理
“民以食为天”,现阶段,人们餐桌上的饮食种类日益丰富,同时对食品安全的重视度也日渐提高,食品快速检测技术对于保障食品安全、确保群众饮食卫生与身体健康的作用尤为突出,本文就食品快速检测技术实施的必要性和快速检测技术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的应用方法进行阐述,进而对如何发挥快速检测技术在食品安全监督工作的作用提出对策。
一、快速检测技术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实施的必要性
食品快速检测技术就是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途经和手段快速出具检验结果,若方法能够应用于现场,则在半个钟头内就能出来检测结果。下面就从快速检测技术的优势方面分析其实施的必要性。
食品快速检测技术能够突破实验室的一些限制因素,因快速检测技术的设备体积小、测量周期短、更新快、效率高且省时省力,这就为实验室检测提供了很好的硬件基础。快速检测技术的优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快速检测在大型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和紧急情况中发挥了较大的优势。2008年四川大地震发生后,对空运到灾难现场的食品就被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箱通过使用农药速测卡、亚硝酸盐检测管、消毒液和甲醛检测管等予以检测,有效地防范了有毒食品导致的急性食物中毒事故的出现,为保障整个食品安全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突出作用。在保障活动中的对食品卫生现场快速检测农副产品蔬菜中农药残留、熟肉制品、食用油中酸价超标和水产品双氧水等项目,同时将检测中发现的阳性样品送到疾控中心实验室做定量检验,从而在源头避免了被人误食所带来的身体伤害;现场检测会树立行政监管的职业形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经嗅觉、视觉、感觉和动作等检测手段很难让人完全相信食品确实安全,而将待检测食品拿去快速检测,则用科学手段和技术途经将可能出现的对人类健康安全的隐患遏制在萌芽状态,同时让食品安全监督从业人员更加负责任地投入管理工作之中;快速检测能够严把食品安全准入关、将有毒食品第一时间发现并排除掉、减少样品的待检测时长,让检测数据更加准确、可靠、翔实。在检测水产品中是否用过氧化氢防腐和漂白,因过氧化氢在温度升高和光线照射下会分解,而采用快速检测,不但可以摆脱外界条件对检测实验的干扰,还可让检测结果更科学、让人信服。
二、快速检测技术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应用方法
快速检测主要突出检测周期“快速”、分析方式准确、快速、对检测人员的专业要求较低、节约成本、可供检测的食品种类繁多、检测结果容易判读。快速检测的这些优点都为其加强食品安全保障提供了必要前提,下面就来着重探讨其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应用方法。
1、免疫芯片。免疫芯片上的探针蛋白能够按照研究目的选择抗原、抗体和受体等具有生物活性的蛋白质,其常用的标记物就有荧光物质、放射性同位素和酶等,其中,采用荧光物质和酶标记抗体或抗原有快速、简便的优点,这摆脱了放射性同位素标记法的缺陷,已作为免疫芯片中很容易用到的标记物,扫描仪在抗体与抗原反应结束后检测荧光信号。
2、生物发光检测法。这种方法在细菌细胞裂解时生成三磷酸腺苷,再加荧光虫素酶和荧光虫素会有能量迸发并产生磷光,光的强度实际便是三磷酸腺苷的量,菌落总数就由此测算出来。
3、化学比色法。顾名思义,其方法就是采用各种化学试纸或试剂,在发生化学反应后利用检测仪器与标准比色卡展开半定量分析或目光确定其性质,最终达到检测菌落总数、霉菌或大肠菌落总数的目的。生化试剂一般都具备特异性抗生素和显色物质,被检测的样本可直接接种纸片,不要求增菌,在适当温度培养后方可计数。
4、酶联免疫法。这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免疫检测方法之一,它以酶作为标记物并使酶标抗原或抗体出现,用肉眼或检测仪器就可以明显分辨出酶起作用的能发出颜色的底物。可以使用过氧化物酶作为检测使用的酶、用四甲基联苯胺作为底物。
三、运用快速检测技术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对策
快速检测技术因在实验检测环节仍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改进,故为保障其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任务中顺利、成功应用而提出以下对策:
1、快速检测技术要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准确应用,首先需扩大快速检测的应用范围。目前该技术只在一些食品监督部门应用、疾病防控中心等场所应用,基于此技术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诸多优势,应当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内开发更多的产品服务于食品安全监督工作;有条件的还需在授权范围内让消费者应用本技术,及时检测食品质量、保障饮食安全卫生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和打击各种肆意在食品中添加有害物质的违法商贩,创设国家食品安全的大环境。
2、国家及地方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出台一系列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规范,形成一套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的标准体系;针对国家食品生产部门规模较小、研发水平较落后、行业规范不健全、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的普及度不高等问题,通过食品安全各项法规的强制性约束,规范食品安全生产市场,加大对违规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个人的惩罚力度,加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职业道德培训与法制讲座、树立其对人民健康切实负责的理念,强化对各类食品的检测并提高全体国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多方动员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3、要促进快速检测实验技术得到进一步发展。正确的分析方法和先进的技术创新是快速检测技术的必要条件,快速检测技术要求试剂少、配制的试剂保存时间长、实验准备简化,在检测应用中存在下列突出问题,如试剂没有用完就已经过期、造成浪费;没有设立专用的保险柜管理检测箱,若一些有毒有害的危险试剂保管存在遗漏,易会出现不安全情形;在存放时未注意试剂的温度与适度的限制;一些试剂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注不清晰,检测人员有时无法百分之百掌握这些试剂是否失效、过期等,要解决这些影响检测技术正常应用的缺陷,就要加大对检测设备的投入、应用的步伐、利用有限的资金及时更换技术仪器、设备,及时予以充实、补充,增加储藏设施建设,保证检测设备都为质量和品质过关的新产品;同时加大与法定检验结构等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及时予以配合、把好食品质量安全关。
结语: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在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应用作用,大力普及、推广该技术,让其更精确地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服务,落实以人为本的新理念,努力创建食品安全健康消费的优良环境,促进社会和谐与人类健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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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健全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销售、餐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初级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销售,酒类、食盐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生猪屠宰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进出口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建设,充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确定或者调整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的具体职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销售、提供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科学技术和应用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播出或者刊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公益广告,宣传食品安全知识。
第九条消费者应当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养成健康的饮食习惯,不购买、不食用不安全的食品。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十条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投诉、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取得许可。许可证照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得生产、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二条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应当具有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厂房)、设施、卫生环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依法附加标识。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所使用的添加剂、成分表或者配料表、商品条码和执行标准等事项。
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上标明食品名称、主要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事项。
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禁止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贮存、运输食品必须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工具、设备、容器包装。贮存食品的场所及运输食品的车辆不得存放或者残留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及其他要求。
食品贮存、运输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并将投诉处理情况的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节食品生产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料进货验收制度。食品原料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禁止使用非食用、无合法来源或者其他不符合标准的原料生产食品。
食品生产不得加入药品,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既是药品又是食品,并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档案。食品生产档案至少保存至食品保质期满后两年。
食品生产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原料进货验收记录,包括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者、数量、购买日期、保质期和储藏或者保管条件、要求;(二)食品生产记录,包括投料情况、生产工序和生产数量等;(三)食品检验记录,包括食品及原料检验情况和相关数据;(四)食品销售记录,包括食品销售对象、数量、批次和日期;(五)生产的不合格食品的处理记录,包括不合格食品的生产日期、数量、批次、原因,以及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食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生产者不得出具合格证明,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资质的企业。
受委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特殊食品批准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查验委托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
第三节食品销售
第二十一条食品销售者应当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进食品。不得购进和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已经超过保质期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食品。
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进货台账、档案管理、索票索证等制度。购进食品时,应当按照批次查验其购进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食品来源证明,查验预包装食品标识和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并保存相关票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食品批发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账,记录批发的食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供货商联系方式等事项。
食品进货台账、销售台账等档案不得伪造,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二条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保证市场的环境整洁、卫生,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购进食品的查验制度。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食品销售者依法销售,定期对销售环境、条件和进场销售者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督促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节餐饮经营
第二十三条餐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买食品及原料;(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购进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查验并建立购货记录;(三)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制作加工规范进行食品加工;(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餐饮用具;(五)从业人员符合国家有关个人卫生要求;(六)在外卖食品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食品制作加工的时间和保质期。
第二十四条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处理。
第二十五条食堂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食堂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评估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状况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省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情况,组织专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依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高风险食品确定为监督管理重点。
第二节食品标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卫生等技术要求的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制定地方标准:(一)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等物质的限量要求;(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四)专供婴幼儿食用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五)其他需要制定食品标准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拟定年度食品地方标准制定计划,明确制定地方标准的食品品种和制定数量,并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在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公布之后即行废止。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效果的跟踪评价,适时对现行标准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废止食品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听取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食品行业协会、企业及消费者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备案。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标准制定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节食品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协调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推进食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
鼓励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检验检测制度,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不具备检验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具备检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三十六条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进行食品检验检测,应当指定检验检测人独立进行。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有检验检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公章。
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三十七条制定地方标准、开展风险评估、实施监督管理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依法进行。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通报食品检验检测情况;对同一生产批次的食品的检验检测数据,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采用。
第四节食品召回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报告、投诉,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
经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食品召回级别并实施召回。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一)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召回的;(二)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的;(三)因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者再次发生的;(四)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者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按要求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根据召回进度情况,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第四十一条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将召回的食品定点存放,准确记录召回食品的品种、规格、批号、数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并承担召回费用。
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应予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属于食品标识有缺陷,或者经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可以再次投放市场的,投放市场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估及批准。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召回结束后十日内,将有关记录材料、整改措施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者的召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召回结果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食品召回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统一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食品安全总体状况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提供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
涉及相关部门交叉管理事项或者同一事项内容不一致的信息,由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组织协调并统一,或者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联合。
第四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会、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下列食品安全信息:(一)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二)食品标准;(三)食品安全状况评估结果和高风险食品目录;(四)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许可证发放信息、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查信息及其他监督管理信息;(五)食品召回信息;(六)食品安全预警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食品安全信息前,向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一次食品安全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重要节假日前,应当节令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客观、真实,报道夸大、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消除影响。
第六节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食品安全预警信息;对可能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发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及时处理,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生食源性疾病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报告书面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报告人。
第五十二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救援,采取措施追踪调查,并可按照各自职责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封存或者扣押不安全食品及其原料;(二)封存或者扣押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设备;(三)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不安全食品;(四)监督发生事故的单位对不安全食品作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置,对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设备进行清洗消毒;(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需要采取前款控制措施的,应当向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第五十三条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对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家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方案,加强对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品种的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方案,制定本部门年度食品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抽查计划应当明确抽查的范围、品种、数量、环节等。抽查食品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抽查,及时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有关不安全食品投诉、举报时,应当立即对相关食品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抽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时,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监督抽查的日期、人员、内容、结果等情况;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在记录上签字;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和抽查记录。
第五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监督检查、监督抽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增加对信用记录不良者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查频次。
第五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公示制度,对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状况进行公示;将被吊销许可证照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的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五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沟通和配合,及时将获知的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食品的流向等相关信息通报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有查处职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并移交相关材料。有查处职权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十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抽取样品,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查,不得向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餐饮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当事人对监督抽查的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六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和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第六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廉洁奉公,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二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查;对违反规定重复监督抽查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六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对食品安全投诉或者举报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将举报、投诉材料移送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二)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反规定的;(三)对违法行为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对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四)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五)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职责的;(六)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向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餐饮经营者收取监督抽查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的标准组织食品生产的;(二)原料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食品未经检验合格出厂销售,以及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出具合格证明的;(三)违反规定在食品中加入药品的;(四)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的供货商购进食品及原料的;(五)从业人员卫生、健康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六十七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一)食品标识不按规定标注的;(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的要求,销售的散装食品和外卖食品未标明有关事项的;(三)委托生产食品的标识不符合要求的;(四)食品标识或者说明书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五)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第六十八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一)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具、设备、容器包装贮存运输食品的;(二)贮存运输食品的场所、车辆存放或者残留有毒有害物质的;(三)贮存运输食品中违法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的。
第六十九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一)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档案的;(二)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记录食品品种、规格、流向等相关事项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进食品时未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的。
第七十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对生产者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七十一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报告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七十二条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一)不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的;(二)不按规定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三)不按规定建立市场内食品安全制度和审查入场销售者经营资格的;(四)不履行检查督促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书(1)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切实做好我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春湾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乙方)特签订本责任书。
一、甲方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全镇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二)将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财政收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建设,充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三)统一领导、指挥食品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根据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镇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四)镇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食品、药品安全方针、政策,统筹领导、综合监管、组织协调全镇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可对乙方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对乙方完成食品、药品安全相关工作情况组织年终考评。
二、乙方责任
(一)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对本辖区食品药品安全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负责。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领导机构,将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分析、部署本辖区内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大力宣传、贯彻执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检查制度,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的检查督促。对容易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及相关食品药品,要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范措施,发现事故隐患的,要责令其整改,限期消除。
(四)制定本辖区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严格执行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五)积极支持、配合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开展的食品药品监管执法工作,保证辖区内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正常开展。
(六)完成镇食品安全委员会布置的食品药品监管工作。
三、本责任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春湾镇人民政府(盖章) 乙 方(盖章)
法人代表(签名):_________ 责任人(签名):_________
二___年___月___日 二___年___月___日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书(2)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创建省级食品药品安全示范县工作,提升我乡(镇、街道)食品药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县政府办《广丰县创建省级食品药品安全示范县工作实施方案》文件精神,落实创建工作各项任务,现结合我乡(镇、街道)实际,与你村(居、社区)委会签订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书具体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村委会主要领导为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内的食品药品安全负领导责任。
二、村委会高度重视创建食品药品示范县工作,大力宣传食品药品安全示范县建设,张贴宣传标语和发放有关宣传资料,努力营造关注食品药品安全的良好氛围,积极配合和支持村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员的工作。
三、积极维护本地食品药品市场秩序,协助打击游医药贩行为,发现可疑食品药品信息、食品药品不良反应及时向乡(镇、街道)政府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报。
四、积极完成乡(镇、街道)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站下达的工作任务,及时上报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相关资料。
五、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食品药品安全示范县建设工作。
六、确保本村不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死亡人数为零。
五、本责任书一式三份,村(居、社区)委会、乡(镇、街道)政府各一份,另一份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档。
乡(镇、街道)政府 村(居、社区)委会
签字人:_________ 签字人:_________
二〇___年___月___日 二〇___年___月___日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书(3)
了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2019年工作责任目标如下:
一、食品安全
(一)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1、建立管理处(场)负总责、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体系,在管理处(场)的领导下、指导协调、检查督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2、及时提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协助解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4、组织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5、负责辖区内创建食品餐饮消费安全先进单位具体工作。
6、完成管理处(场)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
(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
1、全面落实管理处下达的食品安全工作目标。
2、按时参加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会议,指导协调、检查督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3、积极落实省财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全省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将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4、在管理处(场)统一领导下,配合实施食品安全六大工程,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并结合农村实际,制定具体的行动方案,实现工作目标。
5、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参与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6、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告、通报、分析、共享、预警、制度,定期食品安全和市场检查信息。定期向市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7、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积极协助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网、责任网和流通网建设工作,加强对农村食品安全监督,确保本辖区食品安全。
8、协助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强化食品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增强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9、力争每个行政村创办一家便利食品放心店,创建达标率不得低于90%。
10、建立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户档案。
11、加强学校食堂和餐饮业的监管,辖区内集中供餐学校和餐饮业量化分级管理达100%,农村集体集餐备案率达80%。加强食品经营企业的管理,食品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建立台账率达100%。
二、药品安全
(一)药品安全工作责任
1、在管理处(场)的统一领导下,对辖区药品经营单位、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督促。
2、支持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依法开展检查。
3、协助解决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4、发现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及时报告。
5、完成农村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任务。
6、完成管理处(场)交办的药品安全工作。
(二)药品安工作目标
1、辖区无假劣药品,无非法渠道购药,无证经营药品行为。
2、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的主要目标是:完善以行政监管为主体,技术监测为支撑,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农村药品监管体系,实现农村药品监督网乡镇、行政村全覆盖,切实提高监管网络运行实效,确保农民群众用上安全有效的放心药品。
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的主要目标是:建立诚信规范、主体清晰、效用稳定、满足需求的农村药品供应体系,实现农村药品供应网覆盖到95%以上的行政村,力争覆盖到100%的行政村,满足广大农民群众的用药需求。
三、建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制。认真贯彻《省药品管理条例》,乡镇食品药品干事和村级(社区)信息员定期召开联系会议,切实履行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职责。
四、大力推进食品药品安全示范创建工作。积极参与市食品药品安全示范区建设,大力推进食品药品安全示范村、示范单位和示范经营户创建工作;完成辖区内创建食品餐饮消费安全先进县(市)相关工作。
管理处(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目标予以确认,年终据此进行考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_____管理处 (单位)
领导签字:__________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___年___月___日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书(4)
为了认真落实县委县政府食品药品安全目标责任,切实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监管,有效防止和遏制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发生,镇政府决定与各村、各单位签订本责任书。
一、组织领导
1、各村委会、各单位对本村、本单位食品药品安全负总责,保障监管工作顺利开展,要成立专门机构,由专人负责监管,层层落实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2、及时研究分析食品药品安全状况,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每季度召开一次调度会。
二、市场整治及监管
1、继续开展利剑行动,整治学校周边小卖部、建筑工地食堂等重点领域和节假日期间食品生产经营秩序,打击制售假劣行为,确保不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2、完善农村自办家宴管理制度,强化申报备案,村监管员负责对各个环节监管,确保农村家宴不发生安全事故。
3、开展快剑行动,整治药品经营秩序,对本村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检查监督。
4、开展食品生产、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诚信建设,加强村卫生室规范药房建设和药械经营诚信建设,保证老百姓饮食用药安全。
5、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对食品药品违法案件的查办,并杜绝利用义诊等形式在乡村销售保健品的行为。
三、应急救援
1、修订完善本村(单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科学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完善《药品安全事故及不良反应事故处置方案》,对突发事件及时上报。
2、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及时将食品、药品安全信息上报乡政府办、食安办。督促各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及时上报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
四、宣传教育
对村民、从业人员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宣传,促进安全饮食、合理用药。
五、推进三统一工作
按照县政府三统一工作目标,对本辖区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加强基本药物流通、使用进行监管,协助相关部门对配送药品实行全覆盖抽检,保证老百姓用药及时,价廉质优。
六、夯实责任
按照监管职责细化分解到具体的责任人,保证不发生重大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七、本责任书从20___年___月___日至20___年___月___日日有效。
___镇人民政府(盖章) 村委会、单位(盖章)
本刊讯 根据媒体披露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将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其主要职责,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等。原属食品安全办的职责、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职责、质检总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工商总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和检验检测机构均将整合并入。
我国涉及食品安全的政府部门有13个,具有行政执法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有5个,容易出现食品安全监管的交叉或者空白,难以做到食品安全监管的无缝衔接。此次的机构调整,将使食品药品的监管职能高度集中到两个部门,即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总局和农业部。农业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原属商务部的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将划入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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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安徽省商务厅规划,到“十二五”末,每个市保留一家机械化屠宰企业,人口超过200万的,可增加一家,合肥市不超过3家;每个县(市)保留一家机械化屠宰企业,人口超过100万或区域面积超过2000平方公里的,可增加一家。届时,全省定点屠宰企业将全部实现机械化屠宰,肉品经营规模化、标准化、信息化、连锁化、品牌化基本普及,冷链运销模式应用更加广泛,企业环保达标率、肉品品质检验率、病害猪肉无害化处理率将达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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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强化免疫工作。对散养畜禽切实做到逐村逐户落实免疫,对规模场切实做到按程序实施免疫,对监测抗体水平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及时补免,构筑有效的免疫屏障。
二是强化疫情监测排查。加大对水网地区、山区偏远地区等重点部位的疫情监测和排查力度,重点加强对水禽的监测,及时报告和分析监测结果,指导开展防控工作。
三是强化监督执法。严格落实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巡查制度,严格落实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加大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收购、贩卖、加工病害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保障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
四是强化防疫条件管理。加强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管,规范养殖档案,定期开展消毒灭源,督促养殖场(户)加强饲养管理,不断提高生物安全水平。
关键词:食品质量 监督 现状 问题 解决措施
俗话说的好,“病从口入、祸从口出”,食品质量是否安全直接影响着人们的健康状况。近年来,全国各地接连不断地出现食品安全事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不良影响。这种情况下,需要全力建设食品安全监督体制,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全面保证食品安全、健康。加强食品质量监督,不仅有利于为人们提供健康食品,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一、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现状及加强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性
(一)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现状
食品质量安全状况是一个国家人民生活质量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因而,党和政府十分重视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改革开放以来,食品行业经过几十年发展已经建立了一定模式的食品质量监督系统,形成了国家、省、市、县四级食品质量安全检验体系。尽管我国政府一直将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摆在工作的重要位置,可全国各地还是接连不断地发生了一些食品安全事件,使得食品质量监督问题迫在眉睫。据统计,我国食品行业存在2亿以上松散形式的种养农户,44.8万左右食品生产加工企业,300万左右食品经营组织,错综复杂的食品产业链必然存在薄弱环节。另外,78.8%比例的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存在,无形中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难度。
(二)加强食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性
近年来,由于食品安全事件屡次发生并带来了极其恶劣的破坏性影响,使得食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受到了社会大众普遍关注。针对食品质量监督问题,应立足源头抓质量监督工作,并建立健全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和体制,同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立法和秩序建设,为食品安全、食品对外贸易和提高食品安全监督水平提供法制保障。
目前,食品质量安全监督体系正处于完善与发展阶段,食品质量监督的相关工作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影响着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有效性和实效性。为此,加强食品质量监督工作力度至关重要。下面将详细分析我国食品质量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有助于提高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二、我国食品质量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我国食品质量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缺少切实可行的食品质量安全检验体系
在我国,政府负责制定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市场准入、信息、执法惩处等全部工作,实行多个部门分头管理体制,以致于易产生职能交叉、权利重复、监管空白、执法缺位等问题,不利于发挥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作用。这些问题着实反映出我国确实缺少一套切实可行、强有力的食品质量安全检验体系,应采取措施有效消除职能重复、监管缺位等不良现象,明确分工、明确权责,加强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
2、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随着食品安全事件屡次出现,食品质量安全新问题不断涌现,现行的《食品安全法》日渐不能满足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的法制需求。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实行分段立法使得条款相对分散,导致食品立法建设与执行不够密切,各部门职能衔接不够紧密,以致于出现了食品质量安全标准不一、监督部门执法混乱、监管范围不全面等问题。比如,《食品安全法》中未明确规定如何惩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致使法律惩处力度不够,达不到严格执法、执法分明的要求。
3、食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水平落后
虽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一直处于党和国家工作的首位,但是,投入到食品质量安全监督领域的经费相对较少。缺少足够经费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难以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技术,使得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技术水平不高,不能及时发现某些食品安全隐患。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食品质量安全检验环节不仅存在技术落后问题,也存在检验环节重复、检验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更有甚者,一些不经检验合格的食品非法流入市场,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充分说明了执法力度不够这一严重问题。
(二)解决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问题的有效措施
1、加快整合食品产业结构,提高集约化管理水平
我国食品产业链结构比较复杂、且分散,食品在生产、加工和流通过程中难免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为了提升薄弱环节的食品质量监管水平,应积极推进食品产业整合,实行产业化、集团化和品牌化经营和管理,有利于规范、优化食品产业结构,减少小作坊形式的食品生产加工组织,降低主管部门食品质量监管和执法难度,进而提升执法强度。
2、建立健全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健全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的建立并不是一件简单事情,需要经过长时间实践与验证。尽管如此,在相关部门和管理人员不懈努力下逐渐形成了立足源头抓食品质量的工作方式,并取得了重大的发展成果。除此之外,还建立了与之配套的食品安全预警系统,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种类的食品实施全面监测,及时发现食品质量风险,针对风险制定有效的预防与控制方案。
3、加强食品安全立法建设,逐渐完善《食品安全法》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体系想要取得预期效果,必须加强食品安全立法建设、完善《食品安全法》,为食品质量安全政策的贯彻和执行提供有力保障。为此,卫生部门会同立法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和修订《食品安全法》,建立适用于当前食品质量新问题的法律体系。除此之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还需加大质检与惩处力度,严格贯彻卫生许可制度,及时召回不合格食品,禁止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进入人们的餐桌。同时,为了保证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效果,应加强执法监督人员素质建设以杜绝违法乱纪行为和现象。
4、加大经费投入,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技术水平
为了提升我国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技术水平,为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提供有力保障,需要逐渐增加食品质量安全管理领域的经费,确保食品源头、市场准入、产品抽检等各个环节都有安全、可靠的质量检验技术。同时,应积极引进先进的检验设备和检验手段,配置专业水平高的检验人员,全面发展食品质量检验硬件设施建设。
三、总结
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党和政府的重要工作,一直以来深受重视。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力度、提升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水平不仅有利于保证食品安全和健康,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发展环境,消除人们心里的不安因素。为此,食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意义和重要性不言而喻。针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中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针对性改进与解决措施,逐渐完善与发展食品质量安全监督体系,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邴艳丽. 浅谈食品质量监督职能的管理[J]. 科技致富向导, 2010,(20) .
[2]沈云江. 浅论食品质量安全问题[J]. 魅力中国, 2010,(03) .
[3] 潘虹. 关于食品质量监督管理及标准探讨[J]. 黑龙江科技信息, 2011,(12)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省农村大集食品经营行为规范》和《**岛市农村大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指导意见》(**政办发[20**]67号),进一步加强农村集贸市场食品监管工作,切实保障以农民为主体的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县政府经认真研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精神为指导,以服务民生为己任,以促进农村发展、保障农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目标,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农村大集食品安全放心工程,提升农村大集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全力推进我县农村大集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建设。
二、任务目标
到20**年底,使全县农村大集实现“四个彻底解决”,实现“五个100%”:彻底解决农村大集开发方无照经营,食品安全责任不明问题;彻底解决农村大集长期经营者无照经营问题;彻底解决农村大集食品经营者行业设施简陋、卫生条件差问题;彻底解决《**省农村大集食品经营行为规范》落实不到位问题。全县所有农村大集要100%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农村大集食品行业长期经营者要100%有营业执照;对农村大集食品经营者要100%建立电子档案,实现信息化管理;农村大集食品经营者要100%建立健全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进货台帐和“三不食品”(不合法、不合格、不安全食品,以下同)下架等制度;农村大集要100%建立公示板、信息板等制度。
三、重点内容
(一)规范主体资格。一要规范市场主办单位(或主办人)的资格。市场主办者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市场经营与管理活动,并协助有关执法部门依法规范市场秩序。二要规范上市经营人员的交易资格。辖区内长期从事食品经营者,必须做到证照齐全、亮照经营,统一佩戴胸卡。
(二)规范经营行为。食品经营者进货要索证索票、进行质量查验、建立台帐制度;“三不食品”要下架退市。所售食品明码标价,裸装、散装食品配备防蝇、防尘设施等。
(三)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加强对农村食品加工企业的管理。对生产单位定期检查,对上市的食品要进行排查,防止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肉类食品必须有合法的检验检疫证明方可上市销售;加工食品必须进行简单包装,强制准入的食品必须具有QS标志;杜绝腐烂变质、有毒有害的鲜活食品上市;销售粮油、干调等食品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缺斤短两等行为;包装食品必须有保质期、生产日期、厂名、厂址并符合标准。
(四)改善市场经营环境。市场内道路顺畅,在大集内划定专门的食品供应区域,经营设施完善,卫生环境良好。
四、责任分工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县政府对全县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全县产品监督管理工作,质监、工商、卫生等监督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合作,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大集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大集食品监管工作的领导,同时给与人力、物力、财力的支持。要注重协调土地、规划等部门,使农村大集开办方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引导鼓励大集开办方完善食品经营设施,改善市场环境。
(二)工商部门负责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并在县政府的领导下,协调各部门之间关系,宣传贯彻《**省农村大集食品经营行为规范》,开展农村大集食品安全日常检查和组织专项整治等工作。
(三)动监部门要加强对场内的猪、牛、羊肉及禽类的检疫工作,做到未经检疫的一律不准进入市场。
(四)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大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用工具设施、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进行监督和指导,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为食品经营者提供服务。
(五)质监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小作坊的监管,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出厂产品必须加贴QS标志,并附有出厂检验报告。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小作坊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达到基本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其产品限制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并在最小销售包装的显著位置,注明“本产品仅限在XXX地区销售”等内容。
(六)商业部门要抓好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管工作,严厉打击私屠乱宰行为。
(七)农业部门要抓好农产品残留农药的监测工作。
(八**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大集治安秩序的整治,加强机动车辆管理,打击涉嫌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
五、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县政府成立全县农村大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和农村大集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建昌县农村大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
****工商局副局长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全面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提高食品药品安全执法效能为核心,以构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为重点,扎实开展食品药品安全网格化监管工作,建立起“无缝覆盖、职责明晰、分级管理、高效运转”的县、乡镇(开发园区)、村(居、社区)食品药品安全网格化监管体系。通过建立科学的食品药品安全网格化监管工作评价体系和考核方式,健全执法责任制,落实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实现食品药品安全保障水平整体提升,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
二、工作任务
(一)建立网格体系
1.食品安全网格体系
各乡镇、开发园区依据现有的行政区划,以村、居、社区为独立单元格,作为最基层的一级网格;乡镇(开发园区)所辖区域为独立的二级网格;县食品安全委员会牵头,县直各相关职能部门组成三级网格。
2、药品安全网格体系
各乡镇、开发园区依据现有的行政区划,以村、居、社区为一级网格;乡镇(开发园区)所辖区域为二级网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文广新局、邮政局、工商局、公安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三级网格。
通过实施网格化管理,形成分级管理、职责明晰、运转高效、覆盖全面的县、乡镇、村(居、社区)三级食品药品安全网格化监管工作体系。
(二)健全管理机构
各乡镇、开发园区要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机构,形成管理网络。以村(居、社区)委作为最基层的一级网格管理机构。各乡镇(开发园区)要成立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为二级网格管理机构。其中,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要明确1名分管领导和1名工作人员,作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和宣传员。
县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县人口计生委、文广新局、邮政局等药品安全监管部门作为三级网格管理机构。
已经设立药品安全协管办公室并明确药品安全协管员的乡镇,应将药品安全协管办公室与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合并,成立乡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根据各乡镇实际进行内部调剂。
(三)明确人员责任
一级网格中,各村(居、社区)委要确定1名干部担任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村级卫生室主任担任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员。承担本村(居、社区)内的食品药品安全协管任务,负责收集、上报食品药品安全相关信息,劝阻有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协助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和执法等工作。
二级网格中,各乡镇(开发园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由农业、畜牧、工商、卫生、安监、环保、市容、派出所等部门组成二级网格。各组成部门确定1名食品药品安全执法人员进入二级网格,担任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员,履行本部门在本网格内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承担具体监管任务的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员同时接受各乡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和宣传员担任食品药品安全管理员和联络员。承担本网格内的食品药品安全属地管理任务,负责建立本网格内食品药品安全基础数据库,完善属地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隐患排查、专项检查及宣传等属地管理工作;协调本网格内执法人员开展日常监管及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等执法检查工作;收集、上报食品药品安全相关信息;落实上级政府和监管部门部署的具体工作;监督、指导所属村(居、社区)开展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级网格中,县政府负责食品药品安全网格化监管组织领导工作。县农委、畜牧水产、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商务、城管、公安等食品安全委员会组成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卫生、人口计生委、文广新、邮政、工商、公安等药品相关职能部门,分别依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履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相应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药品安全监管职责;同时,按照监管重心下移和监管全覆盖的要求,确定并配置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员进入二级网格,包联到乡镇(开发园区),并划片包干。
(四)落实管理责任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为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各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环节食品药品安全负总责,分管负责人为本部门监管责任人,配置进入二级网格中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员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直接责任人;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分管负责人、配置进入二级网格中的食品药品安全管理员和村(居、社区)配置进入一级网格的协管员为本区域的食品药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人;县、乡镇(开发园区)及村(居、社区)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安全负总责。
三、运行管理
一级网格:全面落实上级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部署;协助开展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等相关工作,及时上报食品药品安全相关信息。
二级网格:全面落实上级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部署;建立健全辖区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底册资料,全面掌握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巡查、检查制度,组织开展食品药品安全日常检查、巡查及专项整治等工作;组织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公布举报电话,受理有关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报送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信息。
三级网格: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网格化监管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建立完善食品药品安全属地管理、岗位责任、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对一级、二级网格的培训、指导、督查及考核等工作;确定年度重点工作,制定工作实施计划;定期分析、评估食品药品安全状况,组织开展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以及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单位的综合治理,解决食品药品安全突出问题;开展食品药品安全舆情监测及处置工作;及时、妥善处置食品药品安全突发性事件;受理有关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组织建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基本信息库,收集、整理、完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基本信息和监管信息;积极落实上级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部署。
四、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2年7月1日-7月10日)
制定全县食品药品安全网格化监管工作实施方案和实施计划;组织召开动员大会,积极营造食品药品安全网格化监管氛围。
(二)全面实施阶段(2012年7月11日-7月31日)
1、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牵头,搭建三级网格,规范制度标准,引领示范,督促指导一、二级网格建设。
2、各乡镇(开发园区)、县有关部门完善相关组织架构,确定纳入网格化监管的食品药品安全管理员、宣传员、监管员、协管员、信息员,做到网络成型,人员到位。
3、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参加网格化监管的所有人员为对象,编印培训资料,分层次组织对监管员、信息员开展培训。
4、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理汇编网格化监管人员信息、相关职责、制度、流程等,以《监管员信息员工作日志》、《网格化监管应急手册》的形式,发放到三级网格所有工作人员手中。
5、以一级网格为基础,全面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相关单位摸底、登记、造册,分乡镇(开发园区)、分环节(行业)建立电子数据库,并逐级汇总到乡镇(开发园区)和县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实现资源共享。进一步完善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基本信息,逐步建立辖区涉药单位电子档案。
6、全面启动一级、二级和三级网格运行,组织重点检查,增加检查频次,检验运行效果,并及时补充完善,使之迅速进入常态化。
(三)总结验收阶段(2012年8月)
各乡镇、开发园区认真总结网格化监管实施以来的经验和教训,经常性运用网格化监管的手段来检验和评估实际运行状况,提出进一步加强与完善的具体措施,着力构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县政府食品药品网格化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人员对网格化监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结果纳入年度食品安全目标和药品安全目标管理考核。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为加强对网格化工作的领导,县政府成立县食品药品安全网格化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县长担任组长,县政府办公室联系食品药品工作负责人及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主要负责人为副组长,县委宣传部、县财政局、监察局、卫生局、农委、畜牧水产局、工商局、质监局、商务局、城管局、公安局、文广新局、人口计生委、邮政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网格化建设及运行管理工作。各乡镇(开发园区)要相应成立食品药品安全网格化监管工作领导小组,设立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办公室承担食品药品安全网格化监管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全面深入推进食品药品安全网格化建设和运行的具体工作。
(二)强化保障。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要将食品药品安全网格化建设经费纳入财政保障,统一配置办公设备。乡镇(开发园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办公室的建设和管理实行“四统一”(统一制度、统一考核标准、统一工作台账、统一档案专柜)、“四有”(有办公室、有组织机构、有举报电话、有宣传专栏)、“四上墙”(组织网络上墙、工作制度上墙、维权方式上墙、应急程序上墙)。
(三)实施考评。县政府将把食品药品安全网格化建设及运行工作纳入本年度食品安全目标和药品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实施考核奖惩。
一、目的和意义
建立健全餐饮单位、保健食品企业监管和信用档案是有效落实餐饮单位、保健食品企业主体责任,增强企业诚信意识,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需要,是建立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实行监管工作“痕迹”管理,促进高效履职,有效避免监管执法风险,防范和化解行政问责事件发生的需要。
二、监管和信用档案内容
餐饮单位、保健食品企业监管和信用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情况:包括行政许可审批(或变更)和验收资料。
(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1、现场检查笔录;2、监督意见书等;3、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及培训记录。
(三)量化分级管理情况:餐饮服务单位量化分级的评定记录和动态管理记录。
(四)信用信息:1、监督抽检信息:不合格检验报告书;2、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3、举报投诉:举报投诉的记录、调查核实、处理等资料;4、食品安全责任人约谈记录情况;5、被列入“黑名单”的不良记录。
(五)食品添加剂信息: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用途、使用量和使用标准,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的来源等情况。
(六)其他监管信息:包括专项整治检查工作。
三、步骤和时间
新发证和换证(或变更)的企业,要在作出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做好监管和信用档案建档工作。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未到的要结合量化分级工作,于2012年12月底做好换证和监管信用档案的建档工作。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健全餐饮单位、保健食品企业监管和信用档案工作是提高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安全监管水平和落实监管责任的重要举措。要深化认识,加强领导,落实专人,把建立健全餐饮单位、保健食品企业监管和信用档案作为监管的一项日常工作抓实抓好。
关键词:生产环节;畜产品;质量安全
中图分类号:S8-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1974/nyyjs.20160632117
畜产品是我国国民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也是我国对外出口贸易中的重要商品之一。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直接关乎到食用者的生命健康,间接影响到我国对外贸易的出口信誉度和出口贸易数量,所以强化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质量非常有必要。在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生产环节是对其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关键环节。由于畜产品的生产加工工艺比较复杂,在生产环节上进行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也存在很多的困难,因此,关于如何在生产环节强化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的研究课题一直是该领域中研究的热点。
1 畜产品在生产环节上的质量安全监督难点
畜产品在生产环节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难点在于“工作新”,该项工作是近几年刚刚提出来的,是我国的农畜产品生产加工达到一定规模后对产品进行精益求精的新要求。由于没有前车可鉴,所以在具体的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督工作开展方面没有具体的指导方法,一切相关工作都在逐步地探索之中。
畜产品在生产环节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难点在于“流程繁”,该项工作的具体流程涉及到多个环节,例如,畜禽的生产和养殖、饲料和兽药的生产和销售、畜禽的运输和屠宰等等。在对这些工作流程的各个环节进行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时候,其工作地点和监管项目各不相同,并且一个畜产品的生产流程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所以,具体的畜产品在生产环节进行质量监管工作在时间上和地点上以及监管内容上都不同步,整体上呈现出监管工作繁琐的现状。
畜产品在生产环节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难点在于“项目多”,该项工作对不同的畜产品的监督管理内容不尽相同,对相似畜产品的监督管理控制关键点也有差异。不同的畜产品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决定了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重点,这就造成了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监管工作具体项目多种多样的现状。
畜产品在生产环节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难点在于“范围广”,该项工作涉及到的范围特别广,通常情况下,一个地区从事畜产品开发的企业非常多,而每个生产链又非常长。畜产品开发商通常选址在离居民区较远的开发区,这就使得监管工作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监管范围广,工作对象非常分散的现状。
2 强化畜产品在生产环节上的质量安全监督对策
2.1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国内外先进质量监管方法
鉴于我国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开展的比较晚,可以学习国内外先进的管理体系,从而为我国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提供参考,进而有利于我国畜产品在生产环节上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进行。与此同时,也能够让我国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标准与国际接轨,从而有利于我国畜产品出口贸易的进行。
2.2 优化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队伍的组织结构
针对畜产品开发商的经营项目不同,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重点有差异的现状,要优化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队伍的组织结构。对本地区的畜产品进行大类的划分,并且建立企业档案,然后对各个大类下进行具体检测项目的区分,将相似的小的检测项目进行合并,从而有利于具体质量安检工作的进行。与此同时也能够避免由于工作总量大且监督管理项目多而导致的监督管理工作疏漏。
2.3 加强对相关检测技术的研发工作
针对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检测技术上有待于提高的现状,要对检测技术进行研发,从而能够弥补技术上的不足,进而有利于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进行。该工作可以从2个方面着手进行,对在职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深造,从而能够让其工作实践和理论知识相结合以利于检测技术的研发;引进先进的人才,优化质量监督管理队伍的人才结构,从而能够让当下先进的质量检测技术指导实际工作。
2.4 提高质量安全从业人员的职业能力
针对从业人员的职业能力有待于提高方面,要通过多种途径来提高质量安全从业人员的职业能力。具体工作的开展可以参考以下3点。切实落实科技下乡工作,用农畜科技书籍和宣传讲座材料丰富工作人员的知识结构;制定严谨的工作流程,从而能够保证受教育程度较低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照方抓药的方法来准确完成工作任务;通过调整薪资结构和福利待遇来吸引先进的人才以提高工作者职业能力。
3 结语
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控制工作在生产环节进行确实存在很多的困难,但是在生产环节进行有效地质量监督工作能够切实为畜产品的质量提供保障,因此,相关的工作者要加强在生产环节质量监管的力度。畜产品的质量安全是否达标直接影响到人的生命安危,在出口贸易食品质量检查中质量不达标也影响了我国出口畜产品的信誉度,从而对国民经济建设产生负面影响。一带一路经济发展战略的实行,必然带动我国各种商品出口到海内外,而产品的质量是进行商业合作的最好名片,所以要通过多种途径应用多种方法来监督控制生产环节上畜产品的质量安全。
参考文献
[1] 都业良,李有超,姚宜君,等.食源性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因素及控制措施[J]. 中国动物检疫,2013(12).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食品安全标准,评价监督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问题是“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从法律的层面来讲,食品安全的概念可以表述为:食品(食物)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导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近年来,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三鹿奶粉、地沟油、毒豆芽、瘦肉精等等,与每个人的餐桌密切相连,无一不在挑战中国普通百姓的心里极限。食品安全监管也因此被推上风口浪尖,饱受诟病。
1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问题
1.1监管法律不够系统和细化。《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开始实施,但相关的配套法规、规章滞后,造成现实生活中对监管主体执法、监管企业守法、消费者维权造成混乱。另外,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规定不够细化,实施存在困难,实践中往往需要消费者自己判断何为不安全食品,而消费者个人的信息和专业知识匮乏,很难避免食用不安全食品。
1.2 食品安全多头监管。2013年国务院“大部制”机构改革前,我国采用“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多部门食品监管模式,即由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及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负责安全检验检测。该模式中由相关部门负责不同环节的食品安全,出现“分段执法、各执一法、重复执法、争相执法”的现象。各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管,互相越界争抢权利,又不勇于承担责任,监管体系分割严重且职能分散,部门间责任界限不清,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差距过大,使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了影响。
2013年国务院实施机构改革,为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药品安全质量水平,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是,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等。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和检验检测机构划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保留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加挂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新组建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农业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将商务部的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农业部。此次机构改革,有助于解决各部委之间推卸责任、低效率的问题,将权力、资源进行整合,减少专项付费、收费,另外监管部门减少,其职责也较为明确。
1.3食品制作、流通环节的监管缺位
我国经济的发展形势为小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提供了方便,而小食品生产的加工企业特点主要为数量多、地区分散,所以难以保障部分小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加工过程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卫生往往不符合条件,且工艺水平落后。在我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添加剂超标。食品添加剂为化学品,通常都会影响人体的健康,因此,所有国家都严格限制了添加剂的用量,我国亦然,但是我国食品添加剂的超标情况却时时发生,使消费者对生产者失去了信心。
2.滥用非食品加工的化学添加物。其中较为轰动的、影响较大的是2005年的“苏丹红”事件。
3.使用不合格食品加工原料。生产、销售者使用劣质原料来谋取非法利益,严重危害了食品安全。
4.控制微生物污染不力。我国在食品流通领域的相关规范较少,到处可以见到没有卫生许可的加工点和随意设置的小摊小贩,政府对其缺乏统一的管制,随时都可能因为潜在问题而爆发新的食品安全问题。
1.4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健全。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很分散,虽说是强制性标准,但却不是技术型法规,所以其效力位阶不高。而且工业技术的进步远远超过了标准制定的步伐,尤其是一些采用高科技的产品,由于缺乏相应的安全标准,监管出现真空,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带来隐患。同时,由于我国食品行业的整体生产技术水平与国际先进水平差距悬殊,导致我国食品安全的标准与国际上食品安全的标准水平亦差距甚远。即使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出台,如何落实也是一项挑战。因为食品安全标准的严格执行需要大量具有较高专业水准的检验检测人员、精密的检测设备,统一的检测依据以及先进的检测技术,现阶段我国尚不具备这些条件。
1.5监管执法效果不佳。过多的食品安全监管环节,削弱了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有效性、规范性和统一性。同时,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又缺少规范严谨的责任追究程序,难以追究监管者自身的失职,导致监管执法效果不佳。
1.6社会对监管主体缺乏有力的监督。我国消费者整体知识水平不高,缺乏维权意识。而且,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健全,普通消费者很难确切了解食品的相关信息,维权更是无从谈起。社会舆论的监督虽较以往有了很大进步,但尚不能形成对于违法违规企业及监管主体的有力监督。
2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对策
2.1设立独立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形势较为严峻,我国应向发达国家学习优秀经验,采用社会性监管、独立监管模式,相关制度的安排由多家机构分领域共同负责。独立监管模式最典型的是加拿大和英国。独立监管的模式具有高效能、专业性、权威性、独立性等优点,也有权力过于集中的缺点,所以需要加强对于监管机构的监督。
2.2设置科学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食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应是权威的、统一的、科学的、强制的,宗旨是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完善食品质量安全的标准主要在于食品检验检疫、食品领域的技术标准方面。我国应修改农药残留限量、食品添加剂比例等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把食品质量标准与其他行业标准逐渐联系起来,同国际标准接轨。
2.3确立合理的食品安全监管追责程序。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应将行政执法和司法相结合,行政执法利于事前预防,司法审查利于事后补救,这种方式利于建立高效权威的执法机制。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追责程序应从中央到地方,上下一致,将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明确到具体部门、人员、岗位,尤其应规定渎职和失职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杜绝、忽略食品安全的问题。应明确规定食品质量监管执法机构的权限、职责,并明确界定食品质量监管的司法监督、行政执法程序。另外也要加大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处罚的力度,提高违法生产者的经营成本,政府部门应建立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消费者利益驱动机制,以使群众积极参与,降低成本,控制风险。
2.4健全具体的食品安全评价监督机制。预防是食品安全监管的手段,是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为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成立权威的食品质量安全评价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多重风险的预警体系,特别是创建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机制。地方政府根据预警的信息,不仅应及时采取监管措施,还应完善社会监督渠道,鼓励民众对不法生产经营者及时举报,动员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我国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
2.5强化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食品安全信息包含的内容要尽量全面,应包括产品质量检测信息、重大事故处理报告、食品的国际贸易信息、食品安全常识信息等。知情权是公民的最基本权利之一,除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任何信息都须向公众公开。管理部门应建立全面的网络系统,督促生产经营者公开信息,帮助消费者方便查看产品信息,并尽可能覆盖面广和时效性强,做好食品供求、价格、交易等信息的整理、收集、及监测预警。
2.6完善食品追溯制度。食品溯源管理指进入到食品流通领域的食品须有完备的来源记录,依据该来源记录,能够详细和清楚的获得该食品的安全信息。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应包括:1.记录管理。生产经营者详细记录产品的基础信息。2.查询管理。消费者可以根据产品的编号追溯该产品在各个阶段的详细信息。3.标识管理。对产品在收集原料,加工等各个环节进行跟踪识别。4.责任管理。当食品安全出现问题时,根据标识管理,对出现问题的环节进行确认,划分责任。
2.7完善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召回,即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能够将有缺陷的产品及时收回,避免流入市场的问题食品对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已建立了食品召回制度,但并没有制定详细的配套措施,不够完整和系统。目前,我国的食品厂商有相当一部分是小作坊和小摊贩,生产厂家都是假的或者是不固定的,对于这部分食品召回制度很难实际操作。食品召回主要分为强制召回和自主召回、企业自愿召回和政府强制召回。我国的自主召回较少,所以在完善召回制度的初级阶段可通过政府干预,实施强制召回,以保障召回制度顺利进行。
3结语
现阶段,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处于发展初期,与广大消费者的期望、与发达国家成熟的监管体制相比均有很大差距。未来需要国家相关立法机关尽快出台配套法规;行政主管机关尽快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并加大监管力度;广大食品厂商在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正确认识自身的社会责任;消费者努力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社会各方加深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和监督。如此形成合力,方能破解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不力的难题。
参考文献:
[1] http://.c/GB/64093/64094/6990762.
[2]锁放.《论中国食品监管制度的完善―以比较法为视角》.合肥:安徽大学, 2011年,46-49.
[3] 宋琦、牛保忠、韩尚锟.《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面临的困境及路径选择》.《法制与社会》.2014年2 (下).5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