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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宪法讲宪法

时间:2023-06-07 09:10:3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学宪法讲宪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学宪法讲宪法

第1篇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scqm8”为你整理了这篇学生“学宪法宪法”活动总结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湖南工程学院第五届全国学生“学宪法讲宪法”活动总结

一、活动主题

倡导社会主流文化,弘扬法律正义精神

二、活动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秉承“锲而不舍,敢为人先”的校训精神,传承社会文化,增强法律意识,提高学生学法积极性,充分展现我校青年学子的精神面貌,丰富学生的校园文化生活。

三、活动目的及意义

通过系统全面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促进全校自觉学法、守法的和谐校园环境的形成。培养良好的法制观念,有助于大学生树立社会主义公民意识,并在生活中带头守法用法。

四、活动内容

在全校广大青年学生中开展征文比赛,深化青年学生的法制理念和专业素养,提高学生对学校的归宿感,营造积极向上的学习氛围。同时积极发挥法学院的引领宣传带头作用,在全校范围内开展普法宣传。

第2篇

1.中国

(1)在中国古代的典籍中,曾出现过“宪”、“宪法”、“宪令”、“”等词语,其含义有三种情况:

①一般的法律、制度

②优于刑法等一般法律的基本法

③颁布法律,实施法律

(2)在中国,将“宪法”一词作为国家根本法始于19世纪80年代。

2.西方

(1)在古代西方,宪法一词也是在多重意义上使用:

①有关规定城邦组织与权限方面的法律

②皇帝的诏书、谕旨,以区别于市民议会制定的普通法规

③有关确认教会、封建主以及城市行会的特权,以及他们与国王等关系的法律

(2)宪法词义发生质的飞跃,始于17、18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产生巨大影响以后,特别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不断发展,近代意义的宪法才最终形成。

第3篇

【关键词】宪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直接渊源

宪法是一国之母法,这是一个形成共识的命题。然而,宪法是母法的命题并没有完全解决宪法与其他下位法的关系。当然,从理论层面上讲,宪法与其他下位法的关系似乎是非常清楚的,如其他下位法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是下位法的依据等等。但是,一旦进入问题的细节,情况则可能是另一种情形,如宪法既然是其他法律之母,那么,宪法条款是否也一定程度地包容了其他下位法;进一步讲,其他下位法与宪法有无一定程度的身份重合性。再如,从法律渊源上讲,其他下位法能否从宪法那里得到相应的渊源,或者换句话说宪法是否能够成为其他下位法的渊源等等。这些细节性的问题在宪法学界并没有一个成熟的理论上的说法[1]。由于我国宪法之下的下位法有诸多部门法,不同的部门法在关系形式上与宪法有不同的表现,这些不同表现往往只有非常小的区别,但对这样的区别我们应当有所认识,例如,宪法与刑法在渊源上的关系就是应当严格地予以区分的,即宪法不可以作为刑法的渊源。宪法与行政法在渊源上的具体关系则是另一种情形,即是说,宪法典中的一些内容是可以作为行政法之渊源的,正是基于这个初步认识,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作一探讨。

一、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涵义

所谓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是指宪法典的相关内容起着行政法规范的作用,当宪法具有这种作用时,它只有形式上的宪法规范性,而其实质已经与行政法典设定的行为规则没有质的区别。对于这个定义的理解应当从下列方面切入:一则,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是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认识。当我们说宪法能够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时,实质上我们从一个侧面进入了行政法与宪法关系的认识,只有从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相关原理出发,这个问题才能够得到解决,而这个问题解决的结果也反映在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之中;这是我们理解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必须首先厘清的东西。二则,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是基于宪法与行政法规范及其关系的认识。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分析有诸多进路,如我们可以从哲理上去分析两个法律部门的关系,我们还可以从法理上分析二者之间在法律逻辑上的关系。而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分析仅仅是对二者规范及其关系的认识,是一个相对微观的分析,就法律规范的性质而论,其是提供行为规则的,若我们离开行为规则便无法理解规范的内容。由此可见,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分析,说到底是对二者所提供的行为规则及其关系的分析,这是另一个切入点。三则,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分析是一个技术分析。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在法哲学层面和法理学层面来讲是清楚的,二者具有质的区别。宪法为统摄行政法的根本法,而行政法则为实现宪法的基本法或一般法。从实质上讲,二者在法律属性上的差异应当是非常明显的。但是,一旦进入技术层面,二者的关系则不同了,即是说,在二者的实现和实施过程中,有诸多技术指数是两个部门法的关系用质上的区分无法解决的。正因为这一点,当我们在分析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时,我们必须使分析过程不带有相应的价值判断,使分析过程中性化一些。深而论之,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应当具有下列内涵:

第一,宪法内容是行政法规范的构成。宪法的内容是指宪法典中所包含的条文和规范。在成文宪法的情况下,宪法的内容都体现在宪法典中,或者具有宪法地位的宪法性文件之中。在不成文宪法的情况下,宪法的内容则体现在相对零散的宪法性文件之中,或者体现于一定的宪法判例之中。这些内容仅从法律形式上看,只能归于宪法这个单一的法律部门之中。换言之,从法律形式上讲,每一个部门法的内容都是一个单一的定在,正是这样的定在把不同部门法予以区别,且使不同部门法有了自己的质的规定性。而在宪法作为直接行政法渊源时,宪法的内容中有一些成了行政法规范的构成,这些内容从行政法的角度看是比较典型的行政法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虽然是宪法典的内容,但当我们从行政法角度观察时,它是非常典型的行政法规范,因为其与行政机关的组织体系以及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使有着直接关系。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几乎都将宪法的这一部分内容或者其他类似的内容视为行政法规范的构成。正如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所言:“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中旨在表达有关国家及其任务和权限、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规则的决定,必须在行政和行政法中体现出来。”{1}13宪法内容作为行政法规范的构成以行政法法源理论观察是可以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的,因为行政法是由诸多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群,在行政法的渊源构成中任何单一性的设想都是违背行政法现实的[2]。既然行政法规范是一个由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群,那么,同属于公法的宪法在这个法群中有一席之地也是顺理成章的。这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一层涵义。

第二,宪法的内容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宪法司法化的研究在我国前些年的宪法学研究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3]。人们对宪法的司法化都从不同侧面作了界定,如有的认为所谓宪法的司法化就是使宪法由静态而动态化的过程,有的则认为宪法的司法化是使宪法能够作为纠纷判解和排解的依据等等。在笔者看来,宪法司法化的核心是宪法可以作为司法行为的依据。通常情况下,司法行为的依据是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以及相关的诉讼法规范。而在宪法司法化的概念中,宪法便是司法行为的依据,这是宪法司法化最为本质的涵义。我们既然能够说宪法具有司法化的趋势,或者说宪法本身就具有司法化的特性,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说宪法具有行政化的倾向,或者行政化的特性呢?所谓宪法的行政化与宪法的司法化一样,其本质同样在于宪法能够为行政行为提供依据。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涵义之二即在于宪法的内容能够成为行政法的依据。从理论上讲,行政行为的依据应当在行政法之中,甚至仅仅在行政法之中,而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命题则将行政行为的依据拓展于宪法内容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该条文的内容是非常明确的,谁也不能否认其必然是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依据这一事实。1940年“西弗吉尼亚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案中,地方教育委员会的行为由于没有依据宪法而为之就被判决败诉。{2}270可见,宪法内容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一个并非凤毛麟角的问题,这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二个内涵。

第三,宪法的内容是行政法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依据。行政法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个方面,如果我们从行政职权的单向思维中走出来,即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置于平等的、双向式的关系形式之中,行政法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便是行政法调控社会关系的实质。进一步讲,行政法要为行政法关系主体设定诸多权利和义务,并通过一定的规范形式使二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行政法中成为一种动态的东西,这样的动态性既促成了行政法的实现,又促成了社会秩序的实现。毫无疑问,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基于行政法而产生的,又在行政法规范的作用下而运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国家对行政权及其行政过程的控制是通过行政法关系的形式进行的,没有行政法关系,不通过相应的规则设定行政法关系,立法者便无法对行政过程进行控制。这一原理具体化以后就是行政法规范设定行政法关系,一个行政法规范必然设定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行政法关系。”{3}94这个一般性的原理是没有错的。但是,在行政法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实际运行中,宪法规范的内容有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些权利和义务直接从宪法规范中产生,一些权利和义务是在宪法规范的导向下运行和实现的。而且在有些情况下,只有宪法规范才能提供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形式。例如,在宪法关于公众受益权规定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有关用益权的主张只能从宪法中得到澄清,这样的例子在行政法治实践中是非常多见的。即是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有关权利义务的运行发生在行政过程中,其关系形式也完全符合行政法关系的特性,但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却必须通过宪法典才能得到确认,才能得出合乎逻辑的结论,这便使宪法成了行政法的直接渊源。

第四,宪法的内容是行政救济的依据。行政救济有两套机制,一套是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和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就属于此一救济范畴,它是由行政系统作为救济的主持者而进行的。另一套是存在于司法系统的救济机制,指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权益进行救济的制度,西方国家由法院进行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和我国的行政诉讼都属于此一范畴。行政上的救济其权利客体是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而侵权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行政上的救济受两套法律规范的调整:一是程序规范,即提起救济的行政相对人首先必须享有程序上的救济权,若没有这个权利,其救济行为就无法展开,调整和规范此类权利的规范就是救济中的程序规范。二是实体规范,即行政相对人依据这类规范能够得到实际救济,而这种实际救济是其获得最后实惠的最高价值。通常情况下,程序性的救济规则来源于调整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规则,它们要么归于诉讼法之中[4],要么归于行政程序法之中,似乎与宪法没有直接关系。但是,现代宪法之中有相当一部分规范是有关权利取得的程序规范,例如,我国宪法关于公众对行政机关监督权的规范就是较为典型的程序规范。行政救济中的实体规范比程序规范更加重要,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权利必须由实体规范取得。不言而喻,存在于行政法典中的实体规范是判定行政相对人是否获得实体权利的基本根据,但它们并不是唯一根据,宪法典则的内容往往是行政相对人权益取得的根据。例如,我国着名的齐玉玲教育权被侵犯案,其实体权利最终是从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中取得的。在这里,宪法似乎是司法机关的行为依据,但从本质上讲,它是行政相对人取得行政实体权利的根据。由此可见,宪法的内容可以成为行政救济的依据,这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四层涵义。

二、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价值

宪法究竟能否或者客观上是否,拟或是否有必要成为行政法的渊源在公法学界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宪法不能成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我们把此种说法叫作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否定说。持此说的以德国公法学家奥托·迈耶为代表人物,他提出了一个着名的理论,即“宪法灭亡,行政法长存”{4}前言17的理论,该理论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宪法已经趋于死亡,即宪法的功能已经基本上丧失了,而代之的是行政法。显然,此说从法哲学层面上否认了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事实,因为一个已经死亡了的法律是不可能为其他部门法提供规范的,在确认它自身规范效力已经不再存在的情况下必然能够得出这一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完全能够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我们将此说叫作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肯定说。持此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着名公法学者戴西,他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是不存在的,宪法完全可以取代行政法的功能,因此,他主张英国是没有必要设立像法国那样的行政法院的。{5}404行政法的功能可以由宪法取代,即毫无疑问地肯定了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这一事物,而且毋须有什么条件限制。还有一种观点则非常谨慎地认为宪法中的一些内容可以成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我们把这种说法叫做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选择说。即根据宪法规范的内容以及其对行政权的规制状态选择宪法中的直接行政法渊源。可以说,美国公法学家古德诺是此一观点的倡导者。我们知道,古德诺提出了宪法规定公共权力的基本轮廓,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在这种轮廓与具体的关系中,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就必然是成立的,但必须是有所选择的[5]。{6}1在上列三个关于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论点中,似乎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在笔者看来,古德诺的论点似乎更加合理一些,我们通过宪法作为行政法渊源价值的分析就可以得到说明。同时,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价值的认识是十分重要的,它对于我们解决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具有深层次的意义。笔者试从下列方面对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价值予以分析:

第一,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具有体现宪法规制力的价值。宪法最为基本的特性在于:“它被用来描述国家的整个政府体制,即确立和规范或治理政府的规则的集合体。”{6}1这个论断既反映了宪法规范的性质,又反映了宪法规范的规制力。就宪法规范的性质而言,它以国家政权体制为基本的规制点,正是这个规制点将宪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了。就宪法的规制力而论,作为对政权体制进行规制的宪法应当有高于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制力,因为对于政权体制的规制要比对主体行为的规制显得更为重要。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当我们沉浸在宪法对体制进行较高规制力这一客观事实时,我们必须同时注意到,体制的构建常常是一次性的,即便后来有所修复也不具有普遍意义。这点便使本来具有较强规制力的宪法在国家实际政治生活中其规制力越来越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宪法说什么是一回事,实践中发生什么完全是另一回事。在思考宪法的形式和实质时,必 须考虑到这种可能的差别。更重要的是,必须要敢于承认:虽然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宪法,但在很多国家,宪法是受到忽略和轻蔑的。确实,在20世纪中期,可以说,世界上的大多数人生活在这样的政府体制之下:政府本身尤其是其执行部门比较重要,而且要比宪法本身更受敬畏。”{6}4表明宪法的规制力在客观上是下降的,而这种下降的原因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共同造成的。从客观方面讲,宪法规范的高高在上性使其远离了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主观方面则是由于人们对宪法形而上学的认知方式。但是,现代法治国家都不愿意以高高搁置宪法而实现所谓的法治,这是一个逻辑前提。在这个前提下,人们还是愿意强化宪法的规制力,而这其中就存在一个技术问题。即用什么样的方法和手段使宪法的规制力不是有所消弱而是有所强化。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则能够从技术上提高宪法的规制力,既使宪法在行政体制的设计中达到所需要的结构化状态,又使宪法能够为行政过程提供具体的行为规则,这样宪法的规制力就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多次性的,不是结构性的而是功能性的,这便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一个价值。

第二,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具有弥补行政法不足的价值。行政法是一个非常特殊的部门法,一方面,行政法处在公权和私权的结合点上,它既体现公权的行使又与私权发生非常密切的关系。我们知道,民事法律仅仅与私权有关,宪法和刑法仅仅与公权有关,行政法则处在公权与私权的结合点上。这一点使行政法在实质上要比其他部门法承载更多的功能,而且具有更加复杂的调控特性,如对社会关系调控过程中的多变性等。另一方面,行政法一般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典,其是由诸多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群,甚至连一个牵头性的法律典则也难以存在,因为任何人都无法清楚地说出在行政法体系中,哪一个典则是核心典则或牵头性的典则。这种特殊的部门法构造使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诸多典则都可以归于行政法的范畴。从各国编纂的行政法典则看,基本上没有一个统一的构成和体系。笔者认为,行政法的法群构成的复杂性实质上是由行政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的。这样,行政法不仅仅是一个典则上的复杂性问题,而是一个在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中如何应对的问题,在行政权行使的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些游离于行政法之外的行政事态,但行政主体必须对这样的事态作出应对。在其无法从行政法典则中找到根据的情况下,宪法便能够弥补行政法之不足。宪法所规范的是国家政治生活和行政生活的基本轮廓,行政法能够对它进行具体化。从逻辑关系上讲,行政法规范存在不完善、不周延是合乎情理的,因为对于宪法勾画出来的基本轮廓究竟作出怎样的具体化是一个没有标准答案的东西。反过来说,宪法所勾画的基本轮廓并不必然存在疏漏,这是由轮廓的相对抽象性和原则性决定的。进一步讲,当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出现不能应对的情形时,宪法便能够弥补这一空缺,例如,在行政法典则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调控时,宪法中规定的社会救助制度便可弥补这个空缺。

第4篇

关键词:宪法适用宪法遵守宪法司法化

一、引言

宪法司法化不是一个新话题,在齐玉苓案后学界对宪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个热潮。2005年11月在北京举行的宪法司法化理论研讨会上,基本确立了宪法司法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宪法“只有获得‘司法化’之后,才能进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换言之,宪法效力才能真正的体现出来”。近来,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又重新引起了学者们的热议。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字[2001]25号”),该决定自2008年l2月24日起实施。紧接着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在《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撰文《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以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的区分为切入点,对我国宪法“司法实践”进行评析。认为“宪法司法适用在我国没有宪法依据,在我国既无采行的现实可能性,也看不出发展的前景”。并最终得出我国宪法的适用应该走最高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法院审理案件时援用宪法是对宪法的遵守而非适用,应该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适用,同时消解“宪法司法化”这一伪命题。最高法院决定的出台和学者的上述言论,又一次将宪法司法化理论争议推向新的。如何看待宪法的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并进一步追问我国宪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的“宪法司法化是一个假命题还是一种希望与追求”,关乎我国宪法今后的发展道路和前进的方向。

二、宪法适用的辨识

童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指出:“宪法适用方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不小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学术界没能结合我国实际理顺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理关的基本概念并合乎逻辑的运用这些概念,是人们解决好面对重大课题的学理基础。”因此,要搞清楚宪法能否司法化,我们不妨也从这一问题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谈起,进行系统的梳理和阐释,以消除我们在理解和应用中的诸多偏颇。

1.宪法的适用的界定

狭义上的“宪法的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具体的适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从广义上讲,宪法的适用就是宪法的贯彻与执行,俗称‘行宪’。”“宪法的适用从广义上说是指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凡公民和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2)宪法在司法活动中被适用。狭义上仅指司法机关对宪法的适用。”“宪法的适用是一定国家机关对宪法的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的干预。它一方面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对宪法实现的干预。另一方面则指国家司法机关对宪法实施的干预。”对于宪法适用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但无外乎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宪法适用的主体。宪法的适用必须是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来行使,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无权适用。第二,处理具体事务的过程中运用了宪法,在遵守宪法的基础上将宪法作为一种活动的方式或工具加以利用。第三,处理了一定的具体事务或者为一定行为。适用宪法的核心或者说最终目的就是要为一定行为。这一行为是宪法适用的载体,若没有行为,宪法的适用将无法落实。根据以上分析,对宪法的适用可以作出如下界定:广义的宪法适用指特定的宪法关系主体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宪法处理具体事务的活动,包括宪法的立法适用、监督适用、行政适用及“司法适用”。狭义的宪法适用仅指宪法的“司法适用”,当然有学者主张宪法不能在司法过程中适用,这是我们在后文要讨论的内容。

2.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辨析

反对宪法司法化的学者主张,那些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的案例不过是人民法院遵守宪法的行为,并非对于宪法的适用。那么,究竟如何区分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呢?这确实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童教授认为,遵守宪法与适用宪法的区别表现在诸多方面。(1)所有宪法关系主体都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因而遵守宪法的主体具有普遍性;适用宪法的主体具有严格的要求,不仅通常必须是国家机关,而且必须是经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因而适用宪法具有主体上的垄断性。(2)宪法关系主体遵守宪法的行为较多被动性、服从性,较少主动性和可选择性,而适用宪法的行为有较多的主动性和可选择性。(3)宪法关系的主体遵守宪法时不用宪法的规定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或据以裁判争议,但适用宪法一般会运用宪法的具体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或裁断具体争议。(4)遵守宪法时,宪法有关规定对宪法关系主体和有关事项的有效性、权威性,往往是无可争议或不证自明的,而适用宪法情形通常并非如此。l2童教授不仅在理论上大下工夫,还对《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中所收录的33个案例进行了分类评述,以区分宪法的适用和遵守。宪法的适用和遵守确是两个概念,我们应该对其加以区分。但在上述四点中,童教授用了“较多、较少、较多、一般、往往、通常”六个这样模糊的修饰词。可见,童教授对于两者的区分也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

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所谓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权利(职权权)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

它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遵守指依法办事,依法享有权利并行使权利,依法承担义务并履行义务;广义的宪法遵守相对于违反宪法而言,不违背宪法即是宪法的遵守。我们这里所讲的宪法遵守指的是狭义上的宪法遵守,即依宪法办事。仅从概念上我们还无法将遵守与适用区分开来,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宪法的义务主体具有普遍性,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宪法的适用主体具有特殊性,必须是经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2)在宪法的适用活动中,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活动行为的另一个方面,其与遵守宪法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两个过程,是一枚金币的两面。同时,宪法遵守是宪法适用的基础,任何适用都必须以遵守宪法为逻辑前提。特定机关遵守宪法的行为,从另一角度来看也是对于宪法的适用。因为遵守宪法是依据宪法而为一定行为,相对于整个活动过程来说,并没有处理具体的事务,但相对于该行为本身来讲,它也是在处理一定的事务。在王禹编著的《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的33个案例中,作者将其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原、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仅仅在判决书中提到过;第二种是出现在法院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来分析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有宪法依据;第三种是直接出现在判决部分。第一种情况,宪法被作为原、被告的法律依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否认对方的权利,是对宪法一般性的提及,当然不属于宪法的适用情况。在第二种情况中,我们举一例,莫尊通不服福州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榕行终字第43号判决书:“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该案在说理部分运用宪法,将其作为支持其他法律形式的法律根据加以引用,从判决上来看并没有对具体的案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司法活动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判决结果,宪法的司法适用不仅包括在判决结果中适用宪法,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适用宪法也理所应当是对于宪法的适用。福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宪法的援引,一方面从整个司法活动来看,宪法“参与”了这一活动过程;另一方面,法院运用宪法确认莫尊通的劳动权,也是对于具体事务的处理,符合童教授对于宪法适用内涵的界定。第三种情况中,法院利用宪法直接作出判决当然是对宪法的司法适用(3)遵守宪法是相对主体是否按照宪法来规范自身行为而言的,而适用宪法侧重于强调宪法在主体的行为过程中是否得到了应用。宪法适用的主体对于宪法的适用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在这种情形下,两者是对同一行为不同角度的理解,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理顺了这些知识后,按照我国现行国家制度的运作模式,就可对童教授所谈到的宪法司法适用问题进行一个理性的检讨和分析。

第5篇

1.思想品德教学的重点

所谓思想品德的教学重点,是指教材中最重要的,最基本的理论知识或最关键,最有现实意义的部分,是教学体系中的核心和基础。比如:八年级思想品德教材下册中的权利与义务这两个概念及其辨证关系的原理,无论是在第一课还是在全书中都有重要的地位,它是最基本的理论知识,是贯穿于法制教育的主线,是理解宪法和法律的理论和知识基础,也是理论联系实际,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最重要最有意义的部分。所以它是思想品德教育的重点。七年级的家庭社会教育,八年级的道德法制教育,九年级的国情教育的理论都贯穿于各年级思想品德教育的主线,都是教学的重点。

现代教学思想把突出重点视为重要的教学原则,并把它列入系统和系统方法的最优化理论之中,说明“整体的教学最优化的是由选择和实施教学的所有基本成分,即任务,内容,方法,手段和形式的最优化方案的方法综合而成的。”突出重点乃是教学最优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教学如能轻重有序,把握其要,就会契领以顿,百毛皆顺。对重点部分讲深讲透,学生则一通百通,次要部分自然就容易理解了。总之,突出重点是符合思想品德教学规律、教学原则的教学思想,是高效果,高质量地完成教学任务的重要保证。如何突出思想品德教学中的重点呢?我在教学实践中,总结出如下五点体会:

1.1 要准确地研究教学重点

确定教学重点的依据可概括为三点:①教材体系中带有基础和核心性质的概念和原理,其它概念和原理都是在它的基础上展开和发展的。如宪法与法律的概念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的原理,公民与人民之间关系概念及社会基本矛盾的原理,都属于上述一类。②带有总结概括性的观点,在教学内容上有统领作用。如八年级思想品德下册开篇有这样的论述:“在我国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享有宪法赋予管理国家的权利。作为国家的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确认的公民权利。所谓公民权利,指得是宪法和法律确认并赋予公民享有的某种权益,这种权益受国家保护,所以称之公民的基本权利。”章节结尾又说:“法律是保障我们权利的法宝,有了法律,我们就有了维权的利剑。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在于人权能够得到尊重和保障。生命之树常青,法律就是那普照的阳光。”这一总结性的概括,既概括了下面的教学内容,总结了前面的教学原理。③合作范围较广的概念和原理,并能联系实际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如宪法中的权利与义务的问题,涉及到后来讲到的各种法律知识和法学原理。对青少年来说,他们普遍存在法制观念淡薄,法律意识不强的倾向,强调自我价值,只要权利而不履行义务。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他们不懂得法律知识是密切相关的,教学中把权利与义务作为重点教学就能很自然地增强学生法律意识,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达到教材所要求的目地。

1.2突出重点与照顾前面相结合

突出重点是思品教学的精髓思想之一,但不能把它理解为只弹一根弦。因为重点与非重点是相辅相成的,没有非重点的补充、衬托,重点也难以发挥功效。俗话说,红花要靠绿叶衬。如果把花突出到不要绿叶衬托的程度,花也就不美丽了,例如讲宪法时,而忽视其他普通法律的作用,是不准确的,大家知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其他普通法律是子法,一定要让学生懂得母法与子法之间依附的关系。宪法只是非曲直从宏观方面来确定国家的本质制度,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等,而子法是对宪法进行较全面的详细具体的补充说明。如果没有子法相关配套实施,那么宪法就束之高阁一纸空文了。因此在讲解法律时既要突出重点,又要注意全面,做到点面结合,相得益彰。

1.3 要做到精讲

所谓精讲,是指教师传授知识的全过程都要精,并非专指课堂上讲述。精讲至少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精选教学内容,选择精华所在;二是精心设计教学过程,选择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做到设计精当;三是课堂讲述要精炼,该讲的讲,不该讲的不讲,说话不拉扯,不罗嗦,语言精炼,条理分明,要言之有物,动之以情,晓之以理。

2.思想品德教学的难点

在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教学过程中,突出了重点,也还要突破难点。所谓难点是指教材中学生最不容易理解或接受的概念,原理和观点,虽然现在初中的思想品德教材处理手法好,用社会事例,具体案例及相关联结与课文中的理论联系起来,文句通俗易懂,学生易学易记。但在教学过程中还是碰到了不少难点。其原因是在现阶段学生学习思想品德方面,有其三个特点:一是学生社会实践经验少,抽象思维能力较差,缺乏对思想品德课学习兴趣,一旦接触到抽象的基本概念原理时,就感到深奥难学,不好理解;二是由于是新教材,教师处理不太适应,学生基础知识肤浅,一时难以构成知识体系,当用理论知识对具体案例、事例进行分析时就感到困难;三是学生思想比较单纯。看问题停留在表面现象上,虽勇于发表自己的意见,但许多看法带着片面性。如讲到“人格尊严不可辱”时就认为唯我独尊,老子天下第一,而不是从法律角度去认识人格尊严。这些问题在教学中必然会形成难点。针对上述特点,我在教学中尝试一些突破难点的方法。

2.1 丰富学生实践经验,逐步实现从具体到抽象

在教学中教师要加强学生的实际锻炼,并运用学生已有的社会生活经验,丰富学生的抽象思维。采用归纳法,有具体到抽象,教材中虽然列举了事例案件,但由于课文篇幅有限,不可能举出更多的例子,这就要求老师挖掘出更多的不同事例进行比较分析,或让学生用自己身边的事例来分析,理论联系实际加深对教材的理解,使教材内容化难为易,顿然领悟。

2.2 注意知识的内在联系,相互连接,形成系统

如八年级思想品德教材从学习宪法入手,让学生认清宪法制定的国家性质,从而懂得我们是国家的主人,享有广泛的权利,而后所说明的诸多的权力都是在宪法的指导下才会有的,而权利得到保证后,公民也应履行义务,权利和义务是有必然联系的。因此这之间的内在联系就一目了然,让学生能明确将二者联系在一起,形成完整知识体系。

2.3 化整为零,各个突破

第6篇

关键词:学科哲学;课程标准;教学主题

教学主题是教师结合学生的学习需求,在课时教学设计中,选择某一维度作为中心,提炼和确立教学的核心概念或内容。历史学科哲学强调从哲学的高度审视历史教学,教师不仅要学生掌握表层知识,还要透过这些表层知识,将学科深藏的精气神挖掘出来,提升学生的历史学科素养,促进学生的心智发展。

2015年10月,福建省基础教育课程研究中心、福建师大教师教育学院举办高中历史“能力导向的课堂有效教学”教学竞赛活动,共同体成员六所学校各派一名选手参加,教研组推荐我参赛,接到任务,蛮有压力的,上出新意,上得精彩,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主办方将课题确定为岳麓版高一历史必修一《北美大陆新体制》,这是第三单元“近代西方资本主义政体的建立”的内容,该单元以英、美、法、德四国代议制的确立,再现近代西方民主政治的发展历程。基于教材内容,我依据课标内容设计了教学主题:精心选取材料,重点讲解美国1787年宪法制定的背景、过程、内容和意义,本以为这个教学主题符合单元专题主旨,又与教材内容逻辑贯通。

第一次试讲,同组老师全部到位,我信心满满,倾着耳朵,想听听那一个接着一个的赞美声。

“导入新课,情境创设,师生互动,顺畅自如。”

“作为传统课,好像没什么可以挑剔的,但隐隐约约觉得少了点什么。”

“立意不够高,材料还得删减。”

“再梳理一番,后天再听一次试讲。”

是啊!我也觉得少了点什么,回到家里,我再次翻阅课标,一个个字念了起来:说出美国1787年宪法的主要内容和联邦制的权力结构,比较美国总统制与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异同。

突然发现,课标是全国性大众化的教学要求,顾及了全国不同地区中学的教育发展水平,有着一般性、基础性的特点。《北美大陆新体制》究竟要传达给学生怎样的历史内涵?随着思考的深入,我发现在课标要求的基础上,应加入自己个性化的解读与感悟,对课标内容进行重构,将课堂教学上升到历史学科哲学的高度。这时,我想到了曾经读过资中筠的一本书《美国十讲》。

作者在自序中说:“美国虽然立国只有二百多年,但经历十分丰富,在纷纭繁复的现象中找出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绝非易事。许多重点阐述的内容大多有针对性,是针对在国人中流行的成见,包括自己过去曾有过的一知半解的看法,同时也澄清一些以讹传论的事实。”

第一讲《美利坚合众国的由来》,作者把世界上的国家分成两类:一类是“打出来的国家”(即从枪杆子里诞生的国家,如苏联、中国、越南等);另一类是“谈出来的国家”(如美国),是开会讨论出来的国家。

这些观点给了我很大的启发,由此,我确定了本课的教学主题:

1.理解北美政治精英的因时制宜的制度创新,立法过程中的理性妥协,谋求利益的最大公约数。

2.透过1787年宪法,理解美国的宪法精神,培育具有现代公民意识与素养的国民。

第二次试讲,话题自然而然地汇聚到教学主题上来。

“历史课就应当要有教学主题。”

“国家颁定的课程标准侧重于学科基础知识,属于下位价值观,陈老师提炼的教学主题侧重于历史学科的思想和情趣,属于上位价值观。”

“课程标准与教学主题相互补充,共同组成教学目标的完整内容。”

“确定了教学主题,课堂教学就有了方向和主旨,材料的选取、问题的设置就有了聚集点。”

找到了这节课的“主题”,历史的逻辑清晰可见。我从《美国十讲》找到这样的细节:美国1787年宪法谈判的过程充满艰辛,在宪法制过程116天中,先是有人迟到,中途有人退场,后又有人早退,正式代表:74人,实际到会:55人,中途退场:13人,坚持到底:42人,在宪法上签字:39人。会议过程中充满了唇枪舌剑,会议每天都在争吵中度过,整个文本一条一条地讨论,最后达成了共识。

设置了一个问题,制宪过程如此艰难,为什么能形成大家都能接受的最大公约数?请问这最大公约数是指什么?

利益博弈是现实政治的常态,妥协是现代政治的最高艺术,妥协还意味着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关切全社会的共同福祉。让学生认识到:一个不善于妥协的民族,就不可能走向真正的民主,一个不善于妥协的人,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朋友和团队。

“谈出来的国家”的立国基础是宪法,宪法保护着每家每户每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有着至高无上的权威,这样的国家必然是长治久安的法治国家。这节课,不正是要让学生领悟宪法精神,提升公民意识吗?

为了使学生形成辩证思维,我列举了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的内容:“美国的联邦宪法,好像能工巧匠创造的一件只能使发明人成名发财,而落到他人之手就变成一无用处的美丽艺术品。”引导学生得出:看一个社会制度是否先进,主要看它是否适合本国国情,能否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今天,站在历史的高度,我们既要坚定道路自信和制度自信,又要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第7篇

一实践中宪法内容选择的几种模式

宪法内容的选择,受各国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宪法权威的价值评价,特别是受该国通过宪法所要建立的各种体制的制约。本文要分析探索的是,关于宪法自身结构性的内容选择,而非具体制度性内容的选择,因此,该部分内容是关于宪法文化自身发展的理论探讨。

1以美国宪法为范例的资本主义宪法模式

美国宪法是世界第一部成文宪法,并且第一次将反对封建专制集权体制,建立共和体制规定在宪法中,因而对世界各国的民主革命发生了深远影响,所以,美国宪法也成为全世界最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宪法模式。美国宪法在制定过程中的立意,就是把宪法作为国家权力之间制衡,以及保障国家权力行使法制化的依据。从这个立意出发,美国宪法内容就是制定国家权力的分配、行使、制衡与监督的规则。从美国宪法原本的结构我们可以看出它的这个特点,即美国宪法原本只有七条,前三条分别规定联邦国会、总统和联邦最高法院的组成和职权,第四条规定联邦各州间法律的效力、州加邦等内容,第五条规定宪法的特殊修改程序及有关事项,第六条规定联邦宪法和法律与各州宪法和法律的效力关系,第七条规定宪法的生效条件。¹关于公民权利的内容,美国宪法原本并没有规定,而是后来的宪法修正案作的补充规定。但是,之后的宪法修正案内容,只是对宪法原本的补充,在结构上没有扩充。所以,从宪法的实践内容来看,美国宪法只包括国家权力的分配与制衡和公民权利这样两部分内容,其余部分属于程序性内容。一从美国宪法的结构性内容的选择可以看出,美国人的宪法权威观的特点,他们对宪法权威主要理解为它是联邦公民最高意志的体现,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充分实现,必须使国家权力纳入法制化轨道,通过国家权力的分解与制衡,保障国家权力行使的法制化。因而,美国宪法的结构内容选择体现的是宪法至上观念,充分保障宪法的稳定性和最高权威,而经济制度内容只字不提。这种结构的选择,首先是由美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决定的,宪法只规定社会生活中必需的社会管理规则,新生问题先由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权对宪法的解释来解决,待实践要明确了,再决定是否通过宪法修正案。美国宪法的结构模式,是使它二百多年来极为稳定的主要原因。美国宪法模式被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普遍接受,尽管在具体安排上有些差别,但结构性内容选择是一致的,因而形成了资本主义宪法结构选择的模式。

2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模式

传统社会主义理论是以资本主义社会基本矛盾,以及由此引发的经济危机为基本结论,而认为建立社会主义是从体制上根本解决社会矛盾的出路。根据这种分析,社会主义经济的特征被确定为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有计划按比例的经济发展体制。社会主义的经济模式,决定了国家干预经济生活成为国家权力的重要内容,这是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管理模式的,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都把经济制度作为主要内容之一进行详细规定。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典范的苏联1936年宪法,就在第一章社会结构中的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经济制度的内容。º二战结束后,新诞生的社会主义国家纷纷仿效苏联宪法,形成了社会主义宪法模式。社会主义宪法规定经济制度,是传统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决定的。作为计划经济体制,国家直接参加社会经济生活管理,同时必须通过国家权力保障国家计划的落实,宪法中若不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国家直接管理经济的活动就失去了法律根据。所以,传统社会主义宪法结构模式,是计划经济体制的特有产物。我国现行宪法在结构性内容的安排上,’受前苏联1936年宪法的影响相当明显,当然,其中也有前苏联1977年宪法的影响。我国宪法第一章“总纲”,实际就相当于前苏联1936年宪法的第一章“社会结构”。我国宪法从第六条到第十八条规定了经济制度内容,另外比前苏联1936年宪法还增加了一些基本原则和精神文明规定。所以,总的讲,我国现行宪法的结构内容,还是传统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类型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大都是将经济制度给以专门规定,其中保加利亚共和国1947年宪法以第二章全章规定经济制度。»所以,充分重视所有制形式,把它列为社会制度的重要内容进行规定,是传统社会主义宪法的共同特征,这主要是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造成的。

3二战后世界各国宪法的结构性特点

美国宪法的结构模式对资本主义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但是各国并没有照搬美国宪法模式。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结构特点是,不规定经济制度内容,而只规定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的划分、及制约与平衡的体制。联邦制国家对联邦与州权力的规定,实际也是对联邦与州之间权力分配的规则。这种结构性特点,虽然没有采取美国宪法那种不划分章的方法,而只是以大条,再划分项、款的立法方式,但从结构性内容的取舍方面,还是一脉相承的,区别只在于各国从本国的特殊需要的角度,而对某些方面给以强调。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全人类从战争造成的残酷悲剧中得到了反省‘因而,资本主义各国在保持宪法结构性选择总方向不变的前提下,具体特点发生了一些改变。这些变化主要体现为许多国家对经济内容进行专门规定。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三章就专门规定经济内容,当然,它的规定与社会主义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是有区别的,它实际是对公民经济权利的保障,应该说,它体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福利原则的发展。¼另外,许多国家对文化发展不再采取漠视态度。对文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内容的规定,以社会主义国家尤为有代表性。前联苏1977年宪法,我国现行宪法,都对文化建设做了明确规定。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结构中,出现了经济内容的专门规定,一方面是对经济危机造成的危害有所认识,另外也是由于社会主义阵营的出现而形成的对资本主义国家管理意识的影响。二战后各国宪法的结构性变化的另一个特点是,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还规定了一些特殊原则。日本和联邦德国作为二战的发起国和战败国,在各自的宪法中将和平原则规定下来。我国现行宪法将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确定下来。非洲一些国家还把维护国家的独立和,规定为宪法原则。对世界各国结构内容选择模式的划分,是以成文宪法为依据的。不成文宪法由于不通过成文法典规定宪法内容,所以不存在宪法结构安排上的选择问题,但是,宪法的具体内容方面,也受到近年来各国的影响。从总的实践情况来看,对于宪法结构性内容的选择模式划分方面,是由以美国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宪法模式和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宪法模式构成的。两种模式的共同点是,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作为宪法内容给以规定,当然,对国家权力的性质和行使原则上,是有不同认识的。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对国家经济制度和精神文明及文化建设是否作为宪法内容,采取不同选择。两种模式在选择内容上区别的原因,根本上是不同的经济体制和国家权力结构造成的。在两种典型模式之间,还有一些中介类型,但比较分散,缺乏典型性。

二宪法内容的选择对宪法实施的影响

1宪法内容的选择,是影响宪法修改频率的自身因素法律不能随着社会发展而发展,必然遭到社会的淘汰,但法律修改过于频繁,对于法律的实施有消极影响。特别是宪法,对国家生活的稳定具有根本性保障作用,限制对宪法的修改,是各国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影响宪法修改的因素有社会因素和宪法自身因素,社会因素是客观的,起根本决定户用的。宪法自身因素也具有不可忽略的作用,特别是从宪法学的角度,主要应研究宪法自身的保障机制。社会内容是客观的.而宪法规定哪些内容却是可以选择的。宪法作为实现国家管理法制化的依据,它的内容应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以及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将国家权力运行纳入法制化轨道。试图将所有社会关系都归入宪法调整,是不符合法制发展规律的,尤其是经济生活的具体内容,应通过其他部门法调整。因为经济生活是社会中最活跃的因素之一,集中地体现了社会实践的恒动性特点,宪法对经济制度内容的详细规定,很容易将宪法置于与实践脱节的状态,而使大量违宪行为被视为正常现象。

2宪法内容的选择,直接影响宪法实施的可操作性宪法是社会生活管理法制化的工具,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因而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宪法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其规范内容的可操作性。在社会生活中,有的社会行为有规范调整的可能性,有些就很难实现,或者说硬性规范反而不利于社会发展。社会生活从宏观上划分,可以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两方面。精神生活渗透着人的主观因素,是呈开放性状态的。社会的发展,根本在于人的发展,而人的发展实际是人的文明程度的提高。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精神生活应保持相对开放性,因为任何时代的观念都是该时代的群体性观念,与局部的超前意识和滞后思想并存的。这种交错并存现象是精神生活的特点,以统一规范强行一致,反而使超前意识具有的引导作用也被扼杀了。所以,宪法对精神生活的调整,是从保障公民思想自由的角度进行的,其他具体内容的调整,则通过道德规范调整,而且精神生活中的大部分义务性内容,只能由道德规范调整。宪法一旦把精神生活中大量的义务内容规定出来,实际很难保障它的实现,反而将宪法落入了道德规范的层次,损害了宪法的权威性。3宪法内容的选择,直接影响到公民对宪法的价值评价宪法在国家生活中起重要的保障作用,然而,一旦宪法经常成为社会发展的滞后因素,便会对宪法权威的实现造成社会压力。对道德内容的原则性规定,不可能有法制化的保障措施,反而在宪法内容中出现了宪法保障的机能性空白,因而引起社会对宪法规范的漠视。所以,宪法学充分探索宪法的结构内容,形成宪法权威的自身保障机制是非常有现实意义的。

三宪法内容选择的一般规则及趋势

立宪过程中,各国并没有统一必须遵循的模式和规则,但是随着实践在各国的发展和成熟,从法律文化的自身积累方面,各国对宪法内容的选择上逐渐形成一些共识,这些共识便被看作是一般规则。

1保障宪法在本国的可行性在一个国家制定宪法之后,必须能够贯彻实施,它包含两层含意,一方面是所涉择内容与本国实际情况相一致,能够贯彻实施,这在本文前面已经分析论证。另一方面指宪法结构性内容的选择,必须保障宪法实施过程中的可操作性。这是宪法结构性内容的选择中,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否则它会造成社会对宪法的价值评价产生消极影响。

2保障宪法的稳定实施宪法是国家生活法制化的核心,保持宪法的稳定性,是法制建设的一项原则。过专有一种误解,以为保障宪法的权威与稳定,应对宪法内容尽可能作原则性规定,由其他部门法作具体规定。实际上宪法的许多内容是宪法特有的,如公民权利和国家机关的职权等,对此只作原则规定会造成实践中过多的分歧,因而影响宪法实施。所以,保障宪法的稳定,在宪法自身因素方面,关键是结构性内容的选择。因此,在确定宪法的结构性内容时,应坚持保障宪法稳定实施的原则,避免将实践中变动很快的内容规定在宪法中。

第8篇

回应型宪法教学则是笔者依循回应型法提出的教学理论,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研究宪法教学改革对社会法律人才需求的“回应”,这不仅体现在社会短期内反应出的“想要”何种法律人才,更体现在社会长期发展过程中能够推动社会发展所“需要”何种法律人才;二是研究宪法教学改革对学生成长变化需求的“回应”,这不仅仅要研究学生在知识方面的成长需求,更应重视研究学生内在法律精神、法律道德方面的成长需求。本文限于字数与研究条件的限制,仅仅对第二方面的内容进行研究与探讨。

一、回应型宪法需要的人才特征

回应型法是法社会学分支的伯克利学派代表人物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在《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一书中提出的法律模式。其实质是“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一种便利工具的法律”[6],其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1) 在法律推理中目的的权威得以加强 ;(2) 目的可以缓和服从法律的义务 , 为民间性公共秩序的概念网开一面 ;(3) 使法制具有开放性和弹性 , 从而促进法制的改革和变化 ;(4) 法律目的的权威性和法律秩序的整合性来自更有效率的法律制度的设计。”[7]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社会问题较多,社会现象也层出不穷,回应型法能够引导既存的规章制度的设立、修改和完善,从而开拓一条社会变革的道路,这种思维模式有助于在当前中国的法制现状下找到法制变革的出路,从而真正实现依法治国。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就是宪法必须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 要有实效 , 从而特别需要大批能够将宪法有效运转起来的人才。要让宪法能够有效运转,“这些人才主要不是在学院书斋中探讨如何运转宪法、改善宪法乃至批评宪法的理论型人才 , 而是直接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执行宪法、运用宪法、维护宪法的实践型或者说实用型人才”[8]。

这些人才应包括如下特征:首先,应具有扎实的宪法学功底。这种功底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宪法理论,更注重的是运用宪法学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其次,应具有“法律人”的基本素质。这些基本素质除了必要的知识素质之外,还应包括技能素质和精神素质[9]。其中,知识素质应包括扎实的法学基础理论功底、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渊博的知识修养;技能素质即按照法律的规定、原理和精神去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按照法律思维来处理事情。而精神素质包括树立立法为公、执法为民的职业宗旨;追求真理 , 维护正义的崇高理想 ; 崇尚法律 ,法律至上的坚定信念;认同职业理想 , 恪守职业道德的自律精神。因此 , 宪法学教学要适应社会的发展,其任务就不应是仅仅培养宪法学者 , 更重要的是“培养在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实务部门从事法律职业并谙熟宪法的人才 ,在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领导岗位和公务员职位上运用公共权力并具有依宪办事的意识和能力的人才 , 以及在执政党和各派机关、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中工作、具有宪法意识的人才”[10]。

二、回应型宪法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教学方法

培养回应型宪法所需要的人才,最直接的方法还是通过课堂教学。虽然我国宪法学课程已被教育部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确定为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但是由于历史原因,以及宪法中涉及到的知识与高中的政治课相重叠,导致了宪法课通常被简单的当做“政治课”来讲授,使得宪法教学也沦为了简单的“政治说教”。传统的宪法教学集中在教师“讲授”这个环节上,由于大多数内容与高中政治课相重叠,使得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差,缺乏主动性。目前,也有不少法学教育工作者也在进行着宪法学教学的改革,也探索过不同的方法,有些也取得了比较瞩目的成绩。综合起来,对宪法的教学改革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在宏观上进行的改革,主要集中在育人目标及其实现上。这类教育工作者或重

在实现宪法学课程性质、课程内容、课程师资的“专业化”[11],以打破宪法学等同政治课的混乱局面,或重在培养真心诚意地信仰宪法,具有宪法意识,并时刻按照宪法的基本精神生活和工作的“宪法人”[12],以期早日实现;二是在微观上进行的改革,主要针对课堂教学方法进行改革与创新。这类教育工作者有的灵活运用视频资料[13],有的在课堂教学中穿插实践性的模拟选举[14],还有的加强了案例教学[15],以提升课堂的活跃度,增加宪法课的吸引力。但是,不论是宏观上的教学改革还是微观上的教学改革,都仍然以教师的讲授为主体,学生是静态的被动接受者,对此,笔者称之为“静态教学”。传统的宪法学教学不论改革与否,都属于“静态教学”的范畴,这种教学模式的优势在于教授的知识较为系统,易于学生课堂学习,教学进度容易掌握。但是它的缺陷也相当的明显:首先,课堂讲授没有针对性。学生的基础水平、学习能力、学习兴趣等参差不齐,在传统教学中教师很难兼顾到各类不同的学生,这就导致了在上课的过程中有的学生“吃不饱”,有的学生“不消化”的现象,这也是“静态教学”最大的缺陷;其次,师生交流太少。传统教学中,老师永远是高高在上的传授者,很多老师上完一个学期的宪法课,班上的学生认不了几个,更不必说掌握每个学生的个性,因材施教了;最后,很难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传统教学模式中,学生是静态的接受者,只需要接受老师讲授的知识即可,而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不可能在课堂上得到质的提高。综上,传统的宪法学教学无法培养出回应型宪法所需要的人才,因此,打破传统教学方法,成为了培养宪法人才所必须跨越的关卡。

三、回应型宪法教学的实践

依循回应型法的理论和内容,笔者提出了“动态教学”这一适应回应型宪法的教学模式,其基本核心应是以社会对宪法教学的需求为依据量身定做教学方法,而不是固守着一种教学方法让所有的学生都来适应这种方法。它重在研究“宪法教学的变动”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变动”的问题。为了区别以往的教学模式,笔者将这种“动态教学”定义为“回应型宪法教学”。在过去的一学期中,笔者对这种能够适应回应型宪法体制的“动态教学”进行了教学实践。这种实践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课堂的教学组织与反馈,一是教学调查。“动态教学”的课堂教学不同于传统的教学方法,在课堂上占主导地位的不是教师,而是学生。学生在课堂上的角色不是课堂参与者,更不是被动的接受者,而是主导者,教师在课堂上的角色变成了引导者与组织者。在具体实践中,笔者将本学期应讲内容按照顺序分为20个题目,每三个学生一组,每组抽一个题目,共同负责该题目的讲授。三个同学进行分工,一个负责收集资料,一个负责制作 PPT,一个负责上课讲授。教师根据每组同学在这三个阶段的表现进行打分,对每位同学进行评价。同时,在每节课讲完之后,由其他组的同学对其讲授的内容进行提问,对讲授中不明白的地方、有错误或者不同意见的地方提出疑问,全班进行讨论。教学调查分三次进行,每次调点各有侧重,学期初进行一次调查,主要是为了摸清学生的宪法知识的基础,以确定不同的班级所适用的教学方法;学期中进行一次调查,主要是为了掌握学生的动态以及对前期教学方法的适应程度;学期末再进行一次调查,主要是为了总结本学期的得失,为下一次的教学做准备。

这种教学方法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充分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虽然在这种教学方法中,学生展示自己是源于对分数的渴望,但是有意思的是,在中期与后期的教学调查中,71% 学生对于站在讲台上向同学们展示自己的所学有着一种期待,他们会花许多的时间去准备,主动的查找资料,对书本上的知识进行扩充,力求展示出自己最优秀的一面;同时,64% 的同学表示,即使这堂课不是自己讲授,但是为了在提问和讨论环节能够为本组加分,他们也愿意在上课之前预习本节课所授内容,补充自己的相关知识。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第二,加强了师生之间的交流。虽然教师在课堂上充当的是组织者与参与者的角色,但是在学生准备的过程中,充当的是引导者与指导者的角色。笔者在具体的教学实践中,要求每个组在讲授的前一周提交提纲,并且在 PPT 完成后对其进行指导、修改。每个组讲完之后会现场点评,对该组每个同学在准备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各方面能力进行评估,个别问题较大的同学会私下辅导。这就将师生之间的交流从单一的课堂交流扩展到了生活中,师生之间的交流更加丰富而具体了。

第三,锻炼了学生各个方面的能力。首先是学习的能力,自主学习的过程就是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每个讲授组的同学,都必须要对给出的题目进行分析、解决,而每个提问组的同学则需要发现问题,这实际上就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学习过程,每一节课都是对自主学习能力的一个提升;其次是表现自我的能力,不论是讲授的同学、提问的同学还是回答问题的同学,都是在自主的进行着自我表现,笔者在教学实践中发现,有很多同学在学期初不善于提问、不敢于表达自己,但是到了学期中或学期末都会有明显的改善,在学期末的调查中发现,高达 92% 的同学认为自己在本学期表现自我的能力有所提升;最后是人际关系的能力,每个组同学在准备的过程中,每个同学需要完成自己的工作,同时还需要集体配合,这就需要学生学会如何既重视个人表现又要有团队意识,而在课堂上,因为提问太过尖锐或者具有一定的攻击性,部分同学也会陷入人际关系问题而不能自拔,这就需要教师的关注与指导,在学期末的调查中发现,58% 的同学认为自己在本学期人际交往的能力有所提高。

四、进行回应型宪法教学改革所必备的条件

从以上的教学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实施回应型宪法教学在加强师生交流、提升学生自身素质方面确实有着很大的优势,但是,回应型宪法教学的实施也受到许多硬性或软性要求的制约。

第一,对教师的要求。一是对教师的专业知识有要求。“动态教学”在课堂上由于有提问和讨论的环节,当学生的讨论陷入僵局或者走入误区的时候,就需要教师的专业指导,而学生讨论的问题是不可控的,对教师本身的知识积累要求极高,因此,采用“动态教学”模式,对教师的知识深度以及知识宽度都有较高的要求;二是对教师的职业素养有要求。由于“动态教学”扩展了师生交流的范围,会占用很大一部分课余的时间,这就要求教师必须对教育事业有无限的热情,将这种“占用”视为一种常态。

第二,对学生的要求。一是对学生的数量有要求。由于“动态教学”的重点在于个性化的教育,教师需要在一学期内对每个学生进行一对一的辅导交流,因此每一个教师所对应的学生应在120 人以内,且对应的人数越少效果越好;二是对学生的“质量”有要求,这主要体现在学生的宪法知识前期积累上。在具体教学实践的调查中笔者发现,“动态教学”更加适合有一定宪法知识积累的学生,例如,高中时期学习文科的同学因为有一定的理论基础,比起高中时期学习理科的同学来说,这种教学方法更加有利于他们拓展思维,发挥个人能动性,积极性也较高。虽然该方法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由于法学招生中文科学生占大部分,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忽略这种局限性。

第9篇

    ——以我国宪法第49条为中心

    【出处】《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摘要】我国宪法第49条属于比较特殊的宪法条文,必须将其置于特定的理论框架下进行解释。制度性保障与基本权利保障相并列,主要用于保障传统的、既存的公法和私法制度,其保障效果是立法者不可废止该制度的核心,但可就制度的非核心内容进行规制。婚姻、家庭作为一种私法制度,仍然受到宪法的保障,宪法通过对立法者施加义务来维护该制度的核心。

    【关键词】制度性保障;国家保护义务;制度核心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属于`比较特殊的宪法条文。它的特殊性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该条虽然位于公民基本权利部分,[1]但却没有体现出明显的权利特征。比如,该条第1款仅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同时,虽然该条第4款前半句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但似乎少有学者将婚姻自由视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2)该条虽然位于公民基本权利部分,但第2、3款却是讲公民基本义务的内容,从而呈现出一种“权利+义务”的混合特色。[2](3)学界对该条的研究很少。大部分宪法学教材或着作仅在基本权利的分类中提到该条,缺乏具体的释义。[3]

    对于这种特殊的宪法条文如何释义?笔者认为,应将其纳入到一定的理论框架之下。或者说,这种特殊的宪法条文必然呈现出与其他条文不同的理论情境。其实,早在1928年,德国宪法学者卡尔﹒施密特就针对这种位于基本权利部分但不具有基本权利形式的条文提出了制度性保障的理论。

    一、制度性保障的理论

    (一)制度性保障理论的缘起

    关于制度性保障理论的缘起,有学者认为是最早是来自于法国学者MauriceHauriou。在德国的发展,历经了FriedrichGiese、MartinWolf、HeinrichTriepel、LudwigWaldecker、RudolfSmend,最终至施密特集其大成。[4]

    施密特在他的《宪法学说》中一书中指出,应当将制度性保障与基本权利区别开来。[5]施密特所谓的制度性保障有两种含义:一是指透过宪法法规,可以为某些特定的制度提供一种特殊保护。施密特指出,人们经常以很不准确的语言谈论基本权利,虽然这类保障的结构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完全不同于基本权利的结构。[6]但是,制度到底与基本权利有何不同呢?施密特又指出,它(制度性保障——笔者加)仅仅存在于国家之内,并非建基于原则上不受限制的自由领域的概念之上,而是涉及一种受到法律承认的制度。这种制度本身有一个限定的范围和界域,服务于某些特定的任务和目标,尽管任务并没有专门细分,而是允许“活动范围的广泛性”。[7]可见,要理解施密特所谓的制度的涵义,必须从施密特对基本权利的理解谈起。施密特在《宪法学说》一书中也展现了他的基本权利观。他说,国民法治国的基本权利只是一些可视为先于国家或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权利,国家并非依照其法律来授予这些权利,而是将这些权利当作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东西予以承认和保护,国家只能在一个原则上可预测的范围内、并按规定程序侵犯这些权利。因此,按其实质来看,这些基本权利并不是法益,而是权利——确切地说,防御权——由以产生出来的自由领域。[8]接着,他又说,一切真正的基本权利都是绝对的基本权利,它们并非“依照法律”予以保障,其内容并非来自法律,相反,任何法律干预都属于例外情况,而且属于原则上受限制的、可预测的、受一般规定制约的例外情况。[9]由此可见,在施密特眼中,制度与基本权利至少存在两点区别:(1)制度是国家之内的,或者说是由法律形成的,而基本权利是先于国家的;(2)制度是可以受到限制的,或者说受限制是常态的,而基本权利原则上是不受限制的,或者说受限制是例外的。当然,这种总结只是从反面定义了制度,如果从正面来界定,有学者指出,施密特所谓的制度是指传统、典型的规范复合体。[10]由此可见,制度具有三个特征:(1)传统,是指传统上形成或历史上确立之意,及于宪法制定生效时的现存物。(2)典型,是指宪法制定生效日时现存物中典型的、特征的、本质的法规范。[11](3)一组具相互关联或相互补充的法规范构成。施密特曾以魏玛宪法有关宗教团体及组织的规定为例,说明如何建构出所谓“宗教团体作为公法社团的制度性保障”。[12]他还认为,属于这一类型的制度性保障包括:乡镇的基本权利、禁止设置例外法院的规定、婚姻是家庭生活的基础的规定、星期日为休息日的规定、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公务员权利的规定、对科学研究自由的保障等等。二是指自然团体或有组织的团体的基本权利,这种所谓的基本权利其实是一种制度性保障。比如家庭本身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基本权利,同样,家庭成员本身也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基本权利。家庭只能作为一种制度而受到宪法律的保护。[13]可见,在此,施密特仍然是从基本权利的反面来定义制度,即不在基本权利之列,就有可能落入制度的范畴。

    施密特之所以提出制度性保障理论,不仅是为了将制度与基本权利相区分,更主要是为了克服魏玛宪法中基本权利条款效力不彰的问题。当时的基本权利观念被两种意识所垄断:一是单纯的纲领,认为基本权利在实证法上不具意义,充其量只是一种善意的声明、政治上的箴言、虔诚的愿望、立宪者的独白等等。二是基本权利被放置在法律保留之下,须经法律予以实证化,始能运作,从而基本权利的保障完全依赖民意机关所通过的法律。因此,基本权利的效力对象不及于立法者,而只能针对适用法律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14]与基本权利的缺乏效力相比,施密特的制度性保障理论就显得有力的多。依施密特的观点,制度性保障就是防止来自立法者侵害的保障,换言之,制度的保障规定,不能以单纯立法的方式加以废止。[15]由此可见,施密特的制度性保障可以达到类似于宪法律保障的程度,即将制度的废止权保留给修宪者,并且还课予了立法者不得废止制度的义务,从而对立法者产生了拘束力。这些都是制度性保障比当时的基本权利保障更胜一筹的表现。但是,与基本权利一样,施密特又认为,立法者可以对制度进行限制。同时,立法者的限制本身也存在限制,即立法者不得对制度的核心进行废止或改变。[16]

    施密特的制度性保障理论既有创新的一面,也有务实的一面。创新的地方在于他敏锐地注意到了制度与基本权利的区别,务实的地方在于他希望在“无力”的基本权利保障之外另辟一条加强基本权利效力的路径。当然,施密特的理论也留下了许多未尽的事宜,比如什么是制度、制度性保障与基本权利保障的关系、如何理解制度的核心等等。

    (二)制度性保障理论的发展

    由于施密特提出制度性保障理论的背景是在魏玛宪法中基本权利效力不彰的情况下,因此,当此背景消失后,尤其是随着德国基本法的颁布,基本权利取得了直接约束立法、行政、司法的效力,对制度性保障理论的怀疑之声也就越来越大。[17]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施密特的制度性保障理论并未过时,主要理由一方面是制度与基本权利的区隔仍然存在,另一方面是制度性保障可以加强基本权利的功能发挥。由此,近来关于制度性保障理论的讨论,主要是围绕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来展开。

    早期,施密特将制度性保障与基本权利截然二分,但是,他逐渐认识到这种二分法的问题。尤其是当他在讨论财产权的制度性保障时,财产权显然是基本权利,那么,它又何来制度性保障?因此,后期,施密特已经放弃了这种制度性保障和主观权利只能择一存在的看法,而是转向探求何种保障的问题,这就为二战后制度性保障理论的发展埋下了伏笔。

第10篇

宪法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任重而道远。国家宪法日临近,你知道国家宪法日宣传活动心得体会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2020宪法宣传学习活动心得体会范文五篇,希望对大家所帮助!

2020宪法宣传活动心得体会1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到来之际,我园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统一要求,精心部署,扎实工作,面向广大师生进行了形式多样的活动,取得了良好成效。现对本次活动总结如下:

一、指导思想

大力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高全校师幼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开展创建“安全学校”活动为契机,打造“遵纪守法、乐于奉献”的`教师队伍;提高幼儿明辨是非、依法自我保护的能力。

二、营造浓厚的宣传氛围

1、在周一早上升旗仪式上进行以“法伴我成长”为主题的国旗下讲话,让广大师生牢固树立法制意识。

2、通过布置法制安全教育专栏,提高孩子的法治意识和法制观念,为孩子“学法、用法、守法、护法”打下坚实的基础。

3、利用家长资源,邀请学生家长到学校为孩子上一次法制教育课。

4、根据幼儿年龄差异,利用图片展览、表演、观看专题法制教育片等直观形式对幼儿加强教育,广泛进行交通、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法制宣传活动。

5、家园联系中张贴法制宣传知识,在家长遵纪守法的同时,共同教育幼儿做一个遵守纪律的社会小主人。

6、在此期间,学校LED打出“学法与守法并重,幸福与平安同行”等法制宣传横幅标语,营造法制宣传的氛围。

通过此次活动的开展,使学生在法律与道德的规范下懂得珍惜校园生活,更好的学习,努力进取,为构建和谐校园做出自己的贡献。

2020宪法宣传活动心得体会2作为新时代的大学生对自由的渴望和追求,是我们的共性。大学校园里方兴未艾、屡禁不止的课桌文化表达了当代大学生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的共同心声。但是,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自由不是恣意妄行,也不是为所欲为,而是相对的、受制约的。个性自由从一开始就受到来自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自然规律;二是社会规则。逾越这两者的行为,都不可能尝到自由的甘果。法,作为人类选择、接受、沿袭下来的一种文化现象和社会规则,自产生之日起便与人们获取或丧失自由息息相关。

对于法和自由的关系,先哲们有过许多至理名言。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过: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近代法国启蒙思想大师孟德斯鸠进一步指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马克思对此则阐述得更为明确,他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可见,人们要获得真正的自由,就应该学习法律,掌握法律,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法律基础课正是一门帮助大学生掌握法学的基本观点和法律的基本知识的课程

我们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关于法律的宣传,比如中央电视台的法治在线、今日说法等栏目,让我们更能接近并且了解怎样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可是仅仅这样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大学生,是未来国家的建设者和社会主义的接班人,我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的程度,将直接关系到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中华民族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因此,大学生,无论什么专业,学习法律基础,提高法律素质,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素。

2020宪法宣传活动心得体会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它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依法治国”方略的根本依据,它不仅对公民权力进行了确认和保障,同时对国家权力的设置和行使进行了规范,它是保持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协调与平衡的根本规范。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相互作用的。首先,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公民权利是经过宪法确认的,而国家权力是人民通过的宪法所赋予的。其次,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力的设置是以公民权利为对象,以维护公民权利为目标的。再者,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通过有组织的国家权力,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国家权力是一柄双刃剑,它既有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如果行使不当,又会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为了既发挥国家权力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作用,又防止权力行使不当造成对权利的侵害,必须保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是国家繁荣富强、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条件。如果权力过于膨胀,权利则必然萎缩;权力空间过大,权利空间则必然狭小;反之,如果权利过于膨胀,没有足够的权力空间,导致无政府状态,社会失去秩序,最终损害的仍然是公民权利。因此,既要防止国家之权被滥用,侵犯公民之权,以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也要防止公民之权被滥用,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宪法》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明确了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权利,同时要履行应尽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公平权的明确规范。对于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而言,要想更好地维护公民权利,除了做到不侵害公民权利之外,更重要的是认真履行职责,严厉打击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具体执行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时,要做到依法行政,违法必究,努力做到不让违法份子有漏网之鱼。这样才能保持社会秩序的良好运作,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良好环境。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权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也是宪法在保护公民权利这一精神内涵的重要体现。

总之,要实现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幸福,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就必须保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协调与平衡。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我们必须始终牢记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精神,牢记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我们只有为人民服务的义务,没有凌驾于人民之上的特权;只有为人民谋取幸福和安宁的义务,没有侵犯公民权利的特权。这是我们神圣的宪法责任,也应是我们对人民的庄严承诺。

2020宪法宣传活动心得体会4我们知道,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信息时代,同学们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接收到各种新鲜的事物,其中有健康的,也有一些不健康的东西,你们是否能分辨得清楚?同学们是否想过你们日常的一言一行都必须受到法律约束,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是不可侵犯的,谁违犯了法律就必定受到法律的惩罚。要保护好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切身利益,就要学法、懂法、守法,只有遵纪守法了,才能保护好自己。

这里给同学们讲一个关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事例,题目是走路也要有规矩。听到这个题目,有的同学一定会感到可笑,别逗了,走路谁不会呀!这里讲的走路是讲过交通路口时应该何时走,如何走。有的同学在马路上玩耍、游戏,甚至在马路上相互追逐打闹,这正说明他们没有意识到危险性。南京某小学二年级学生王诚就是因为没有这样的意识,失去了一条腿,留下惨痛的教训。一天傍晚,王诚瞒着爸爸妈妈溜出家门找同学一起玩捉迷藏。一个同学在前逃,王诚在后追,不知不觉中跑到了一个交叉路口。被追的小朋友怕被捉住当俘虏,就飞快奔到了马路对面。王诚一心想追上他,也急急地冲过马路。就在这时,一辆货车驶来,司机发现了他们,虽然马上猛踩刹车,但由于距离太近,货车右后轮仍然碰到了王诚的双腿,他倒下了,鲜血流了一地。后来王诚虽被及时送到了医院,但由于伤势太重,当天夜里,医生们作出了截除他右腿的决定,如不这样做,一旦伤口恶化,性命也难保。王诚虽然活了下来,但右腿却失去了,从此,再也不能和小伙伴一块蹦蹦跳跳地玩啦!可见,遵守交通法规是多么重要啊!

有的同学其实很聪明,但他不用在学习上,而是用在调皮捣蛋上,喜欢逞强好胜,有事没事惹一下其他同学,比如别人走路时他突然伸出一只脚将别人绊倒;有些同学喜欢打架,将别的同学打伤;有些同学不爱护公物,故意毁坏公共场所的物品;有些同学以大欺小,没有钱买东西吃、没有钱进游戏室、网吧就强行向弱小同学索要等等行为都是法律不允许的,如果情节严重的话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在这里我要告诉同学们平时一定要听老师和家长的话,遵纪守法。

同学们,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知法守法,与法同行,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必经之路。让我们行动起来,从自己做起,从身边小事做起,自觉做到知法、懂法、守法、护法,做一个勤奋好学的好学生吧!

2020宪法宣传活动心得体会5每个公民都应该学习社会主义法律知识。有人认为学法是一件无所谓有也无所谓无的事。其实,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当今我们的家庭生活,学校生活,以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法。我们身边的学多问题都要依法解决。所以,一个合格的公民必须是一个知法,懂法,且要守法的公民。要有法制观念,要懂法律知识,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

知法,守法是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我们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人民的希望。祖国和人民盼望我们健康成长,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为了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期望,我们青少年学生不仅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高尚的道德情操和现代科学文化知识,而且要有法律知识和守法观念,懂得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等道理,自觉依法办事。这样才能抵制各种不良影响,促进自己健康成长。

为了我们更好的成长,国家制定了像《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来规范人们对青少年儿童的教育和保护。有了这些法律还不够,我们应该好好地学习它们。让这些法律法规不沦落为空话套话,而是,实实在在地在我们的生活中起到真正的作用。下面我来给大家讲一个身边的小故事吧。

15岁的小张家境优越,父母都是做服装生意的。当他因为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时,他的父母百思不得其解:儿子有吃有喝,从不缺钱,可是他为什么要到同学家去诈骗呢?儿子在监狱给妈妈写了一封信,描绘了这样一个场景:每天晚上,你跟爸爸两个人都在家讨论赚钱的事,吹嘘自己把衣服卖出了高价,把冒牌服装当卖出去了,我听你们讲了这么多,觉得这事特别有吸引力,特别刺激。我想如果他的家人都是知法守法的公民,小张也知道一些法律知识的话,这样的惨剧就不会发生了。

离我们生活最近的法律我想就是交通法了。交通事故时时刻刻都会发生,它就像一颗威力十足的炸弹,一时大意,这颗埋伏的炸弹就会爆炸,炸得家庭破碎,炸得人心苦悲。所以我们要遵守交通规则,红灯停绿灯行,不能酒后驾车,不能超速行驶,不能随意横穿马路,没有满12周岁的小学生是不能骑自行车上马路的。就是这些简单的交通规则保护了我们的安全,但是总有些人不懂,不顾,肆意破坏它们,最后给自己带来的确实非常惨痛的后果。

爸爸妈妈和我说了这么一个故事,有一个小孩他的爷爷来接她放学回家,在马路边等红灯的时候,他看到他的妈妈就在马路对面。于是挣脱了爷爷的手像马路对面冲去。被左边驶来的一辆大货车撞压致死了。一个幼小的生命就这样离开了人世。如果每个人都能遵守法律法规,这样由鲜血酿就的惨剧就不会发生了。

第11篇

一、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作为刑事立法目的确立之依据

刑事法律有着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的天性,倾向于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入罪和置刑,极可能以维护社会利益的名义伤害到宪法基本权利。对立法机关而言,打击犯罪以保护人民,制定对严重侵害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施加刑罚制裁的刑事法规范是国家保护义务的要求,但同时国家保护义务也是基于宪法基本权利的人权保障价值而产生的,因此确立刑事法目的不应仅考虑社会现实的需要和刑事法自身的规律性,也应受到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制约。国外已早有研究者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如李斯特认为刑法是犯罪人之大;牧野教授认为国家一方面不能伸张其防卫社会之作用,达于最大限度,同时又不能使个人法益之剥夺,止于最小限度,社会与个人之调和,为社会活动之经济,同时亦即法律之本义,从而亦即刑法之真使命;①山中敬一教授指出,刑法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禁止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的行为来保护法益和保障国民的人权,通过对违反禁止规范者科处刑罚,使社会体系安定化。对于实现这样的任务,应该选择最合目的的犯罪论体系,必须是实现现代社会宪法秩序的价值的刑事政策的目的体系。②以此方能彰显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保护少数人权利的功能③和防范立法侵害的旨趣。④

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作为刑事立法目的确定之依据,具有框架性实质内容的拘束效力。这种拘束效力并不要求宪法规范与刑事法规范一一对应的形式,而是要求立法者必须对由人权保障的目的性价值所要求的各层次目的的认真考虑,对其加以权衡并做出适当的选择,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仅提供了必须思考的框架,而不能要求立法机关将所有目的必须完整地最佳体现。这一目的拘束效力不仅及于刑事法的目的和任务条款,而且及于刑事法基本原则条款和具体规范。就刑事法目的和任务条款而言,其在理想情况下应当明示体现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之目的性价值所要求的人权保障与权力制约之目的,但由于其最终的落实依赖于刑事法基本原则条款和具体规范条款,因此完全可以经由刑事法基本原则条款和具体规范条款补足,所以对目的和任务条款的文本规定应采宽松的拘束要求,并不能因其没有完全体现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之目的性价值,而认为其违宪,只可看作立法技术和完备性问题。刑事法基本原则提供了承载实体价值与形式法治要求的最佳平台,其直接支撑和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刑事法目的观点,且比单独的目的和任务条款更具体、拥有较为确定的内涵和操作性,直接决定了具体刑事法规范的设定,也能够重塑其他刑事法规范,并能够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直接的作用,因此刑事法原则的确立必须接受宪法基本权利规范较严格的拘束要求。刑事法具体规范的制定则直接可依据刑事法基本原则设定,应尊重立法机关充分的规范形成权。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立法机关的拘束充满弹性。

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刑事法的目的拘束力的刚性则通过设定刑事法的底线目的的方式加以实现。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刑事法目的确立的拘束效力虽然不要求立法机关将所有目的完整纳入,但作为刑事立法目的确立之依据,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仍然设定了刑事法的底线目的,这些底线目的必须纳入刑事法法制。以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作为刑事法目的确立依据,可构建如下图所示的四层次刑事法目的体系。第一层次的刑事法目的是人权保障,是刑事法之终极目的,第二层次的目的包括法益均衡与保护,国家权力制约,这一层次目的构成第一层次目的的手段,第三层目的社会防卫与预防构成的第二层次目的之1和第一层次目的之手段,第四层次目的则构成第三层、第二层次目的之1和第一层次目的之手段。如果从反方向观之,则第四层目的如果纳入立法则已达人权保障目的的底线要求,同时由于第二层次国家权力制约目的尚没有其下一层次的手段性目的,因此其也构成人权保障目的的底线要求。因此,就最低限度的目的而言,刑事法应当具有第四层次目的和第二层次之2的目的,对于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均衡与保护;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的维护;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在何种程度上加以规定,以及优先性的确定则是立法机关的形成自由。即便如此,立法机关也应当最大限度地认真对待每一层次目的,并争取最优化的制度设计,符合人权保障目的的价值诉求和功能定位。

需要注意的是,宪法表达了生活在各种政治环境里的人们的主张和理想,并表明所有的国家都坚持一些共同的政治法律原则,尽管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各种冲突和意识形态的分歧。⑤各国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框架性实质内容的拘束效力和底线目的之间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阶段会存在差异,随社会发展和人权保障要求的提高,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刑事法的目的拘束力密度也会随之加大。就我国而言,有研究者指出,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必须实现对自由民主和社会主义民主的超越,协调自由与平等价值,以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当代中国的价值基点,同时也需满足宪法至上、程序正义和宪法安定性的形式价值,努力践行人文的人文价值关怀。⑥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目的性价值追求最集中和直接体现,其刑事法目的拘束力之落实,必然会对我国刑事法制产生深刻影响。

二、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作为刑事司法中的刑事法目的的合宪解释之依据

现代国家已越来越倾向于承认一种拘束立法的高级法,在这种精神中,对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居于核心地位。⑦但我国一直以来都是依赖民主政治的自我克制和矫正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并没有建立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则严格依照法律运行,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只能通过法律对其发挥拘束效力。如果法律本身违反宪法,则在最终的司法救济过程中法院是无能为力的。值得庆幸的是,大陆地区已有研究者将人权保障的目的性价值纳入刑法解释的正当性判断之中,⑧也有研究者将“合宪解释”作为刑法解释方法加以研究。⑨事实上,无论从学理探讨还是具体操作而言,刑事法目的的合宪性解释都是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刑事法目的的拘束效力得以实现的必要和可行途径。

就学理探讨而言,从宪法保障人权这一根本功能出发,作为“宪法守护者”的法院应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作为自身职责之最重要的方面,因而对基本权利问题应该有更深程度的介入。就具体操作而言,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法官对刑事法目的的理解与个案紧密结合,法官所采用的是“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其典型逻辑模式是:假使任何一个案件事实实现(构成要求)T,则应赋予其法效果R(大前提)。特定案件事实S实现T,质言之,其系T的一个“事例”(小前提)。对S应赋予法效果R(结论)。在“确定S实现T”的过程中,法官对T和S都必须加以理解,此时就可能会发生对T理解的困难,需要对其加以解释,在依照文本、立法原意、系统解释等方法都无法得出一致结论时,刑事法的目的就会对案件的审理起到的决定性作用。如果需要用目的论解释方法,但存在目的的具体内涵需要明确或者刑事法同时规定有多项存在张力的目的的情形时,对刑事法目的作合宪解释就能够发挥其作用,帮助明确刑事法目的,这也是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刑事法目的拘束力的必然要求。在司法过程中直接依据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法律进行解释,比通过宪法基本权利规范证成主观公权或客观价值秩序再推导出宪法基本权利从而主张救济的过程要更易操作。

合宪解释有多种性质定位和概念表述,瑏瑢我国有研究者赞同合宪解释是指“在违宪审查中,如对于某一法律条文的解释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结果,应选择与宪法内容相符合的那种”的定义,并认为“这一原则是对违宪审查权的制约,所以必然也构成对宪法解释的约束。”瑏瑣但本文认为,在普通法院处理诉讼案件之时,对刑事法的合宪解释是建立在立法尊重和优先的基础之上,此处所指的刑事法目的的合宪解释与违宪审查并无直接关联,且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法官应极力避免直接的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的行使,仅将其解释局限于司法审判中对法律和事实认知层面。因此,所谓刑事法目的合宪解释是指,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需确定刑事法目的之时,以宪法规范为依据明确刑事法目的规范的意涵或者选择与宪法规范所蕴涵的目的性价值趋近和不抵触的目的解释。从方法层面,法律的合宪解释可区分为“解析规则”和“冲突规则”,“解析规则”是指宪法相关规定在法律解释时直接发生一定影响。此时如果不涉及规则的再造时仅是“体系解释”的一环,如果涉及将宪法为“法律补充之源”的再造时,在方法论上有其特殊意义。“冲突规则”则是指法律有数种可能解释,在不涉及违宪疑虑时,应选择与宪法关系更趋和谐者,比如在刑事法目的解释中倾向于更接近第一层次目的的解释;在涉及违宪疑虑时则选择合宪的解释。刑事法的合宪解释其操作面如下图表所示:

鉴于已有研究者对刑法目的的合宪性解释做了研究,本文就在对其观点的评析基础上阐明观点。该研究者首先提出合宪性解释的方法:首先看宪法的规定、精神与价值是什么(大前提);然后看刑法目的的规定是什么(小前提);最后看刑法目的的规定是否与宪法相符,如果有歧义,应选择与宪法相一致的意义。从规范层面讲,该研究者通过对序言和总纲的分析认为现行宪法的基本精神是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和宪法的精神混合体,保持社会稳定、维持社会秩序是包括宪法在内所有法律的首要任务。刑法由于目的条款和任务条款表达不一致,所以对惩罚犯罪,秩序维护还是法益保护作为目的在表述上存在歧义,需要考虑如何协调和衔接问题。如果从应然层面,该研究者认为人权保障是宪法的终极目的,法治和民主是工具性价值。以此为基础,需要对刑事法目的加以重构,将刑法第1条修改为“为惩治犯罪以保护人和公民”的结构,将分则体系参照周光权教授“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的体系重新进行排列。

本文认为,该研究者从视角探究刑事法目的的研究颇具启发性,但依然存在客观性不足、过于简单化和僵硬之嫌,且在我国当下背景下,与个案脱离的抽象解释本身意义并不大。首先,该研究者将宪法“规定、精神与价值”作为“最高判断标准”来对刑法目的作出选择,瑏瑦由于“精神与价值”具有极大主观性和抽象性,难以真正穿透部门法具体规范,且本身尚需证成,本文认为必须以固化为文本的宪法规范为媒介方可作为判断标准,所谓“精神与价值”必须是文义所蕴涵的,以此来防止解释中主观性的恣意、擅断或偏见。其次,该研究者对于宪法精神做单层和唯一性理解,从规范层面,仅将宪法文本序言和总纲作为理解核心,未将宪法文本视作统一整体和凸显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核心地位,而得出秩序维护是首要任务的结论;从应然层面,仅将人权保障作为判断依据。而事实上,以宪法规范所体现的宪法目的性价值也是多层面的,秩序的维护也是为了保障人权,刑事法目的也是一个目的体系,由于手段和工具的相对性,我们很难在目的系统中否定工具性目的的重要性,而直接达致终极目的。刑法规范中惩罚犯罪的目的并不能简单地通过人权保障就加以否定或减低重要性,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加以权衡。该研究者的分析失之简单和僵硬。最后,该研究者并未界定刑法目的的合宪解释的操作面,因而只做了宪法精神(应然与实然)与刑法规范的契合性研究,并未体现阐明疑义和帮助选择之解释意旨。在本文所论及的操作面上,解释的运用是与法官的刑事法适用连接在一起的,其思维路径并非从宪法精神始发,而是始自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出现困难,然后才是求助于宪法规范尤其是宪法基本权利规范,通过宪法规范到刑事法规范之间解释的循环,最终确定刑事法规范的目的。以此方可避免普通法院的法官,宪法解释者和立法者之间功能分配的扭曲,在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意旨下实现对立法者多数决定的温和制约与尊重。

三、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作为刑事法目的合宪性审查之准据

通过前述立法过程和司法过程中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刑事法目的拘束效力的发挥,以及刑事法律保留原则作用的发挥,加之上文所述的刑事法目的的多元、层次性与内部张力的存在,已足以使对刑事法目的违宪的疑虑降至最低,刑事法目的合宪性审查可发挥作用之处几乎为零。比如在德国联邦,关于“无期徒刑”的裁判中,联邦将国家之保护任务与刑法规范之一般预防作用相结合,(并谓):谋杀罪之构成要件及其刑罚规定,与国家保护生命之义务具有直接关联性。瑏瑧基于保护生命之意旨,将特别具有危险性之受刑人与外界隔离,乃具有合法性。瑏瑨以此为参照,对我国刑事法目的和任务条款应做合宪判断。尽管如此,本文依然以审慎的态度思考这一问题,认为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和刑事法目的的重要意义,仍需对具体条款所涉目的进行合宪性审查。同时基于对立法形成自由的尊重和对立法机关的高度信任,本文主张采用合宪性推定原则。

正如富勒所言,虽然完美是一个难以捉摸的目标,但识别出明显不妥之处却并不困难。虽然具体的目的体系属立法机关的形成自由,但立法机关明显违背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目的设定和依据该目的所设定规范仍可能受到违宪质疑。具体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并未遵循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对刑事法目的的框架性实质内容约束,而未对整体目的体系加以权衡,无正当理由地偏重某一目的,比如单纯强调对犯罪的惩罚,以其为唯一目的而决定刑法具有无限制溯及力,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剥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等。此时应遵循“过度禁止”和“不足禁止”原则。其二,未将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所要求的刑事法底线目的纳入。尽管如此,在对刑事法目的立法不足有弥补途径或立法机关自行完善的前提下,应尽量避免对其做违宪的判断。鉴于问题之复杂性,此处仅提出初步思考,是否妥当仍需进一步研究。

此外,宪法文本中的哪些规定可成为刑事法目的合宪性审查之直接的规范依据,这些规范怎样发挥作用是必须要解决的一个技术性问题。本文仅以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为例加以说明。现行宪法第2章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结合序言最后一自然段及总纲第5条关于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确认性条款,第4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的“禁止”规定,及第40条、第41条“不得”规定,我们可以从宪法文本的字面意义得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国家权力之防御权功能面向,即抵制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主要是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权利的侵害;同时也可以得出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也课以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通过立法和司法活动来保护公民各项宪法基本权利的义务。在我国当前体制下,国家保护义务功能较之于防御权功能更易实现。瑐瑡在刑事法领域,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所拘束的对象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虽然我们将刑事法作为典型的公法,其处理的是国家———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这对于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行政机关而言无疑是确实的,仅以宪法基本权利之防御权功能即可实现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但对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而言,事实上面对的是国家———被害人———犯罪人三角关系,国家机关需要以中立的身份来平衡基本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在这一过程中刑事法目的的作用就至关重要,直接决定了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利益的权衡。对于立法者而言其还要面对国家理性即国家自我保存的压力,如何在国家利益、所有人的利益、被害人的利益及犯罪人的人权保障之间达致均衡就成为国家保护义务履行之关键。

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作为一个规范群,包括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平等原则和各项具体基本权利条款,以及对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性条款,作为整体体现了权利分配的价值秩序,这一价值秩序基于人民原则而获得认可,是宪法的目的性价值的表达,因此作为对刑事法目的拘束之规范依据理应是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整体。但另一方面,具有不同内容的不同类别的宪法基本权利存在不同功能面向,且其在宪法文本中的分布、规范结构存在差别,不同规范之间存在效力差别,使得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无法具有一个抽象的整体效力。如宪法文本中第34至41条所规定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利等各项权利和自由具有明确的防御权功能,其效力直接指向国家,对国家有明确的拘束力,当这些权利被侵害之时,公民也具有相应的请求权;而总纲及第42至47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则更具社会权性质,“当人们提出经济和社会性权利构成第二代人权时,这种社会权利与其说是抗衡国家的权利,不如说是应该通过国家来实现的权利。”

这些权利课以国家给付义务。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具有重要的整合能力,同时包含了基于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人权保障价值之国家保护义务、基于防御权功能之消极不侵害义务及基于社会权之给付义务,其中对刑事法产生目的拘束力的主要是前两者,因此本文选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作为目的拘束力之直接规范依据,再结合刑事法规范的具体条款辅之以具体的基本权利规范。此外尚需注意的是,其一,鉴于我国宪法文本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该条规定直接对我国刑事法目的做了规定,是我国刑事法立法重要依据,其规定了刑事法社会防卫和特殊预防的目的。但本文认为,刑事法目的之确立并不能仅仅依据该条规定,该条规定必须与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一起加以理解,在打击各类犯罪活动的情形下,必须履行国家对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包括普通民众所应当享有的也包括犯罪人所应当享有宪法基本权利,且不能仅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作为入罪和科刑的依据,应当将公民行使不受宪法限制的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事实上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刑事法目的已不仅局限于该条内容。其二,我国在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其“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1997年刑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则直接规定以宪法为依据,本文认为这一改动符合法治精神。因宪法文本已经将指导思想完整包含其中,与其直接从指导思想中寻求依据,从宪法文本中寻求依据更为具有确定性。

第12篇

这些年,我一直试图弄清楚,中国教育能把人的脑子搞坏到什么程度。这可是需要想象力的。比如前几天,我在贵州师范大学的校庆报告会上,说了句“学会妥协”,马上就遭人痛批,道是“与大学的独立精神相悖”。妥协就是“放弃独立”吗?拜托了,那叫“投降”。甚至就连投降,也未必就等于放弃独立。二战时,日本最后是投降了的,难道就不再是独立国家?

事实上,妥协是有前提的,也是有原则的。妥协的前提,就是独立。比如美国制宪会议期间,与会者所代表的各个State(现译为“州”),都有自己制定的宪法,自己民选的政府,相当于独立国家(因此应译为“邦”),谁也不从属于谁。也就是说,他们是独立的。因为独立,罗德岛甚至连代表都不派,一副爱谁是谁、想怎样就怎样的架势。同样,也正因为独立,其余十二个State的代表,才能在会上唇枪舌剑、针锋相对、寸土必争,并最终达成“伟大的妥协”。独立才能妥协,不独立就只能服从,这不是常识吗?

这样的常识,只要稍微过过脑子,就能明白。试想,如果当时美国那十二个State的代表,是咱们大清帝国的地方官,会怎么样?也只能磕头如捣蒜:皇上圣明,臣等死罪!请问,这叫“妥协”吗?对不起,这叫“臣服”!

臣服绝不是妥协。臣服的前提,是人身依附关系;妥协的前提,则是独立平等关系。因此,妥协往往是双向的,即你让一步,我也让一步。让到哪儿为止?底线。比如美国人的底线,是公权力绝对不能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当时不少人提出:如果没有《权利法案》,那就宁肯不通过宪法。

至于最后的结果,大家都知道,是宪法文本不再修改,但立即增加十条“修正案”。也就是说,主张修改宪法的和反对修改的都让了一步。修正案,则是双方都能接受的办法。这是一个智慧的方案。这种智慧,就是“妥协的智慧”。

这样的智慧,我们很早就有。因为讲“中庸之道”,就不能走极端,也就必须既坚持原则,又学会让步。后来,我们的脑子被搞坏了,不会妥协。于是要么屈从,要么死犟。屈从的结果是底线尽失,死犟的结果是两败俱伤,值得提倡吗?

现在,我们应该知道什么是“妥协”了。那就是:以独立为前提、以底线为原则的适当让步。只有这样,才叫“妥协”。我说的“妥协”,正是这个意思。这样的妥协,与“大学的独立精神”,何悖之有?

一事当前,不过脑子,只想当然,然后大发议论,此为中国教育失败之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