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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

时间:2023-06-07 09: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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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

第1篇

第一条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与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及华侨和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外商代称)来我市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可以以资金、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作为投资,来本市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鼓励外商向下列领域(以下简称鼓励类项目)投资:

㈠市场前景好、无污染的工业特别是制造业、汽车零部件产业;

㈡高新技术产业;

㈢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㈣出口创汇的产业;

㈤能够实现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业;

㈥重大基础类、公益类产业或项目;

㈦属于国家、省和本市鼓励发展的其它产业或项目。

第二章税收财政优惠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㈠在襄市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襄高新技术开发区注册的高新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两免三减半”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㈡对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继续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按15%的税率征税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㈢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㈣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㈤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以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以此为资本,在本市投资举办其它外资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对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9年;属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开发性农业和社会发展事业,以及通过利用、改造现有生产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6年;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3年。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可继续申请免征。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短于上述年限的,地方所得税的免征以经营期为限。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的,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等,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流转税。

第八条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待遇。

第九条新(改、扩)建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两年内全部奖励给企业;第3至5年内,奖励留成部分的50%;投资2000万美元以上或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和其它重点扶持的项目,可根据不同项目的具体情况,采取更加优惠的奖励政策。

第三章规费和服务性收费优惠

第十条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在立项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行政性规费市级留成部分一律免收。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立项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勘察测量费、工程建设监理费、土地测绘费、资产评估费等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均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下限。

第四章用地优惠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用地,由开发区管委会和工业区所在区政府依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征用,统一拆迁补偿,统一开发。

严格控制生产用地的征地成本。其中:汽车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市区其它工业区(不包括城市建成区内的零星用地)控制在7万元以内(其中征地补偿安置费不超过3万元);张湾地区控制在5万元以内(其中征地补偿安置费不超过2万元)。

新(改、扩)鼓励类项目,投资(不含收购性投入、流动资金投入和生活设施建设投入,下同)100万美元以上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使用开发区和其它工业区土地的,免收生产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并在严格控制征地成本的基础上,对生产用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贴:

㈠投资300万美元以上或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每亩补贴1万元人民币;

㈡投资500万美元以上或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每亩补贴2万元人民币;

㈢投资800万美元以上或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每亩补贴3万元人民币;

㈣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或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对100亩生产用地的征地成本实行全额补贴;

㈤投资2000万美元以上或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根据不同项目和不同区域的具体情况,另行商定更加优惠的征地补贴标准。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100万美元以上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根据不同项目和区域,免收土地租金5至15年。

第十四条凡外商投资开发国有荒地、荒坡、荒山、荒水、滩涂等或投资进行中低产田改造,兴建和完善农业基础设施,引进现代化耕种技术或新品种等项目,在10年内(含建设期)免收场地使用费。10年后,按农业用地的优惠价格收取场地使用费。

第五章投资服务

第十五条加强和完善行政服务中心和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建设,为外商提供优质、快捷、便利、周到、安全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环境。对外商投资企业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开设专门窗口,实行承诺代办制,凡我市具有审批权的项目,所有手续由行政服务中心在3至5个工作日办结。

第十六条实行投资项目领导联系制度。根据外商意愿,对一次性投资500万美元以上或5000万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确定1名市、区领导负责该项目协调工作,负责督促落实优惠政策,协调处理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第2篇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四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租赁业务;

(二)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五)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财产,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商务部报送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三月五日起施行。原外经贸部20xx年第3号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3篇

关键词:外商投资 公司法 缺陷 冲突 改革

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缺陷

1、立法导向失误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以企业为本位进行立法,这种立法导向并不科学,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相当多的问题上产生冲突,不利于法律的施行。主要表现在:

(1)资本的缴付

世界各国关于公司资本的缴付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实缴资本制”,另一种是“认缴资本制”。前者指公司的资本必须规定于章程并经全部认足缴清才得以成立公司的制度;后者指公司的资本记载于章程并在登记机关注册,但设立时只需缴足其中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根据需要并依法律规定分期缴足。这两种制度利弊相左,前者强调资本的充实,有利于安全,但往往有过于呆板僵化之嫌,不利于公司的设立和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而后者注重效率,以灵活见长,但却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2)公司资本的减少

在此问题上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规定也是截然对立。资本的扩张固然是企业发展的追求和主流,但由于经济周期的变化和企业自身的特殊情况,企业有时也面临减少资本的需要。《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定决策程序并履行相应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后,即可减少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减资基本持否定态度

(3)出资额的转让。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也是宽严不一。《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反之则视为同意转让;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就更加自由,股东转让股份几乎不受任何限制。而根据《合资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股份,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营他方不同意的,也不承担购买义务。

2、结构混乱,顾此失彼

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分别立法,这种立法思路缺乏科学的标准,导致三部法律出现了较大面积的重叠。为了节省立法资源,对于相似的问题往往又采用“准用”的立法技术,这种作法既不严肃,又往往顾此失彼,挂一漏万,实非万全之策。此外,在本应统一规定的一些问题上,三部法律往往又规定各异,不利于法律的遵行。分述如下:企业形式的采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合作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三种企业分别进行立法的标准并不是企业的组织形式。因为这三种企业均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即使是作为“契约性合营企业”的合作企业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典型的“股份式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反映出立法指导思想的混乱。

3、立法技术不成熟,有悖科学

就立法技术和立法用语而言,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合营企业”来指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是一例。我们知道,合营企业可分为股份式合营企业和契约式合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归入股份式合营企业,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合营企业的典型代表。也就是说,“合营企业”是上位概念,“合资企业”与“合作企业”是下位概念,《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合营企业”的用法显属不当。此外,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三种企业设立审批期限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对于中外合资企业是三个月(《合资法实施条例》第10条),中外合作企业是45天(《合作法实施细则》第7条),外资企业为90天(《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条)。 对中外合作企业规定较短的审批期限其意不难理解,但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审批期限却分别使用“三个月”和“90天”这两个严格上讲法律意义并不相同的用语,纯属立法用语择取的随意。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法律冲突

外商投资企业本是一类法律性质多样化的企业组织,除其中的合资企业属于确定无疑的有限公司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中既可能采取法人型的有限公司形式,也可能采取非法人型的其他企业形式。外商投资企业与公司之间的这种互相交叉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则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之间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即对于一个有限公司性质的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其设立、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到底遵循外商投资企业法,还是公司法?

在此问题上,尽管《公司法》第18条作了协调性的原则规定,即:“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仍然无法完全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同时,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法本身的先天不足,其原已存在的问题在公司法颁行后也暴露的更加突出:

1、法律适用对象的冲突

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但何为“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合资企业肯定属于此类没有疑义,但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中,究竟哪些属于有限公司,迄今却没有更清晰的标准。有限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它具有法人资格,那么又如何确定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人资格呢?

在此问题上,《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自该法颁布以来,就是一个看起来清楚、实际上极为模糊的条文。它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这里首先将外商投资企业分为具有法人资格和没有法人资格的二类,而区别的标准则是是否具备法人条件。如果法定法人条件比较严格和具体的话,也许这一标准可以真正地将外商投资企业作实质性的划分。然而,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法人条件却是较为宽松和抽象的。它要求的条件不过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毫无疑问,规定法人条件的目的是为了将法人与非法人加以区别,然而,依据上述的法人条件,却很难实现这一立法目的。事实上,非法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同样也需要依法成立,财产条件同样也有必要,甚至数额超过法人企业的财产,而且也当然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这三个条件并不成为它们区别于法人企业的标志。至于第四个条件一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是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的根本差异,但这一差异究竟是因某一企业已取得或意欲取得法人资格而确定自己承担独立责任,还是因其客观上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而产生,换言之,独立的责任,到底是一种主观条件,还是客观条件。假如是一种主观条件的话,那么企业是否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就是设立者的一种纯主观的选择,如此而言,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考虑,恐怕没有多少企业的设立者愿意选择企业的非独立责任,即投资者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只会选择企业独立责任和投资者的有限责任。假如独立民事责任是一种客观条件的话,那么这种抽象的条件根本不具有衡量企业责任能力的作用,撇开法律的强制规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同样也可以以其营业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这种独立能力的强弱实在不取决于它是独资、合伙,还是法人。因此,无论把独立责任作为主观条件,还是作为客观条件,都难以成为界定企业法人资格的惟一的标准。

2、法律规则的冲突。

将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法律规则加以综合比较,可以归为以下三种情况:

(1)二者的法律规定完全相同或类似

由外商投资企业与公司的交叉关系所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存在着与公司法完全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如合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中关于合资方式或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关于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规定、关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然而,这种情况在合资企业法中为数不多而在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中则更为少见。

(2)二者对同样法律事项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

这种情况构成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相互关系的主要特点。在关于企业或公司的设立制度、资本制度和组织机构以及清算、解散制度的规定中虽然二者所规范的法律事项是基本相同的,但其各自的规范内容却大不相同。如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需要主管部门的批准,而公司法则没有关于批准程序的规定。同样是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与公司的董事会职权并不完全相同。

(3)二者又各有自己的特定事项和内容

这些事项和内容为外商投资企业法或公司法所独有。如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合资合同、合作合同的规定、关于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的规定、关于设立合资企业的行业限制的规定、关于外汇管理、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的规定等,这些在公司法中都没有、也没有必要予以规定。反过来,公司法中也有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不曾有的内容。如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无形资产出资比例限制的规定、股东出资验资及出资证明书的规定、股东会、监事会的设置、经理的具体职权等。

上述三方面情况的存在,必然导致法律规则适用上的冲突。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何谓“另有特别规定”,以上三种情况中,在第二种情况下,对同样法律事项作出不同法律规定时,可以理解为“另有特别规定”。但在第三种情况下,对于公司法有规定而外商投资企业法未予涉及的内容是否也同样理解为“另有特别规定”。比如,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监事会的设置,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没有涉及,公司法规定了最低资本额,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亦无要求,这些是否都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

如果如此理解的话,那么公司法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没有涉及的内容就都成了“特别规定”,如果这样,所谓的“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岂不成了空话,公司法中哪里还有可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内容。反之,如果不把上述情况看作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而适用公司法,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也要设股东会、监事会,也要实行最低资本额制度,也要给合营者签发“出资证明书”,这显然又走到了另一个荒唐的地步。然而这却正是公司法的冲突条款所带来的两难结果。由此看来,公司法的冲突条款表面看来似乎解决了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而实际上这种冲突依然存在,解决这一冲突靠这一简单的条文显然是无能为力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改革

1、双轨并行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自成体系及其与公司法的前后倒置,当然有其历史的客观原因。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成分比较单一,企业形式基本就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为数不多的经济法律法规,也基本上是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制定的,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适用不同的企业法。因而,作为新兴的外商投资企业,无法与既有的企业形式对号人座,一开始就不得已走上了一条独立于内资企业立法的路子,除了三部完整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之外,还分别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会计、财务、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工会、外汇收支管理等专门性法律、法规。由此可见,形成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行的格局,并非企业法科学体系建构的要求,也非立法机构的刻意安排,而完全是顺应当时吸引外资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法律调整的迫切需要,其根本的原因则在于:第一,在企业形态上,当时内资企业中尚无典型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所采用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是三种外商投资企业形式催生了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第二,为吸引外资,从公司的设立到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管理,的确需要建立和实行一套外商投资企业特有的制度和规则,如可行性论证与合资合同、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出资的分期交纳、董事会的单一管理等。虽然这一立法的历史进程背离了按部就班的立法逻辑,但它又是无奈的权益安排,是不得已的立法选择,时势造法,是谓这一历史过程的真实写照。

其实,有违立法逻辑和顺序的又何止外商投资企业法,整个中国企业立法走过的都是一条崎岖、异常的道路。中国的企业立法从来就不是在明确界定企业法律形态和类型的基础上,沿着先普通法再特别法,先高位阶法再低位阶法,先法律、法规再规章、规则的立法轨迹推进。相反,由于追随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应对社会急剧变革中的各种企业法律问题,中国企业立法在上个世纪的二十年间,曾一直处于概念和分类不明确、调整范围不全面、体系和内容不完备、性质和效力不统一以及相互之间不协调的混乱状态,企业立法的交叉与重复、缺陷与空白、矛盾与冲突同时并存。而导致此种状态的原因除缺乏通盘考虑的立法热情和唯领导意志是听的主观随意以及狭隘的部门意识和利益之外,根本的原因就是当时的企业立法一直未能确定中国自己的企业法律形态,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和形成企业立法完整、科学的体系。在如此的立法背景之下,外商投资企业法先行于公司法并与之长期双轨并行的局面也就不足为怪。

2、公司法的统一

公司法的统一性首先源自于其组织法的基本属性。公司法属于商事法中的商事主体法或商业组织法,是对公司这种企业组织的设立和终止、组织机构及其活动范围、活动规则等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规范。组织法的性质本身决定了公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要求,决定了一国之内的相同的公司形式应适用同样的公司规范予以调整。这种统一性又是作为企业法律形态立法的共同性要求,企业法律形态的确定就是从企业立法的任务出发,选择最具有立法意义的分类标准,以有限的形式理顺众多的企业组织关系,将其抽象为具有普遍意义的若干法律形态,并统一适用于所有的企业组织。公司是企业法律形态中最为普遍而重要的一种,公司法是对各种公司组织进行一体调整的法律规范,各种以股东出资方式设立、采取股权结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组织都属于公司,都应受公司法的调整,现代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在商事领域的表现之一就是公司法的统一性。

促进投资、交易便利和保护交易安全是公司法统一性的又根据公司的性质和形式是公司基本法律地位的标志和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综合性反映,是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作出相互了解和商业判断的基本依据。以统一规则对公司进行的法律调整,将使各种不同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内外关系在类型化的基础上规范化和格式化,使公司的投资者或设立者只需从法定的类型中作出对号人座的选择,而免去了公司关系自我设计以及为此而彼此防范和讨价还价的烦累和矛盾。使公司的交易者从公司的类型和既定的公司法规则中一望而知对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等,而免去了不同的交易者个别进行的、复杂而艰难的一般商业审查和信用判断。

使所有的市场主体都能遵循最起码的行为规则,无论在正常的营业活动中,还是在减资、合并、分立、终汁等特殊情况下,都能提供给外部当事人尤其是公司的债权人以最低限度的保障,防范可能发生的商业风险。这一切消除的不仅是商事主体的心理疑虑,更是许多具体商业行为的实际障碍,它使得投资和交易行为更为顺畅、便利、快捷和高效,商事交易更为安全、可靠,社会经济更为有序和稳定。

参考文献:

[1] 曾东红,宋佑光.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J].中山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4(3).

[2] 李泫永,官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J].法学,2004(4).

第4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过划拨土地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自治区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限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方式取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遵守我国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二)中、外各方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件;

(四)合资或合作经营项目协议书;

(五)总平面布置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六)银行出具的外方资信证明;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审批权限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征(拨)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行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抄送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用地企业应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第八条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场地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土地使用合同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缴付款额后,由签约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经核查换发土地使用证。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使用土地。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材料堆场、运输和其他临时设施,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费标准和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有土地开发权的单位开发。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土地的年限应与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一致。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土地的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依法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或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变更协议,调整土地使用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期满,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需要续期使用土地的,应于期满前一年持企业延期经营的批准文件,到原签约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续期使用土地手续,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土地,应依法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土地开发费。指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商投资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费用。土地开发费一次性缴纳。具体数额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计收。

(二)土地使用费。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每年向地方政府缴纳的使用土地资源的费用。具体标准根据地理环境和经济发展状况分为三类:

甲类区(银川):每平方米年费额三至十元;

乙类区(川区市、县):每平方米年费额二至六元;

丙类区(山区县、含陶乐县)每平方米年费额五角至二元。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土地使用费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每年二元。

从事农业开发的土地使用费川区每平方米每年一角至二角。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上述费额幅度内,根据土地等级、土地用途、市政建设状况等因素确定本地区土地使用费的具体标准,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一)兴办教育、文化、科技、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城市基础设施等非盈利性项目,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利用中方合营者、合作者现有场地办企业,建设期在三年内的,按三年免缴土地使用费;超过三年的按实际建设期免缴;利用新征用的土地办企业的,三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从事能源、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建设期间免缴土地使用费。企业建成后,从营业之年起可再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

(四)中方为乡镇企业的合资、合作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

(五)在川区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山区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企业严重经济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企业申请,并附事故发生地区公证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经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可缓、减或免缴当年土地使用费。

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时限期满后,按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产品出口型企业,由自治区经贸厅每年审核一次,当年达不到出口标准的,应在次年补缴上年度已经优惠的另一半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以年计收。每年应于十一月三十日前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土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3‰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由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可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3%返回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业务费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档案和台帐,逐年检查企业用地和缴纳土地使用费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营、合作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由中方投资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并按出让合同约定,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入股,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合资、合作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除按下列情况处理外,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扩大用地范围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宁政发〔1994〕138号  1994年12月23日)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除按下列情况处理外,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扩大用地范围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5篇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除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外,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土地(包括使用房屋),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地政处(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在批准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经批准的立项报告及用地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申请用地,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与批准的企业经营年限相同。使用期满或提前停止经营的,应向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交回用地手续。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持合同延期批准机关的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继续使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范围。对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转让、转借、转租、买卖或变相买卖,不得动用或者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用地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使用土地时,市土地局地政处可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  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缴纳的用地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费用。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规定的土地等级和收费标准,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及土地用途确定。其标准按人民币/每年每平方米计算,商业、旅游业为3元至70元;办公住宅为1元至40元;工业、仓储为1元至30元;文教科研卫生为0.5元至15元。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缴纳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公历日历年度计算。每年六月底以前一次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企业从其利润分成中缴纳;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的土地,租赁房屋的双方应订立协议,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至30%缴纳,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建设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无施工执照的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根据工程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定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市土地局地政处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除一类地区外,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其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米0.5元至3元计收。对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免缴,第三年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年内免缴,第四、第五年按规定标准的40%缴纳。减免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经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审批机关建议,由市土地局地政处给予适当优惠。产品出口的生产型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年度内补缴上一年度已经减免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办理,实施前的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为农村集体经济单位,并使用本单位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提取的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单位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有关缴纳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合营者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加征土地使用费,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转借、转租、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动用、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八至十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六至八倍。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或不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者,每逾期一天,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3%至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天津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二、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塘沽区地级划分

三级地区:解放路沿街

四级地区:营口道,上海道范围

五级地区:津塘公路与新港铁路之间一带

六级地区:除以上范围全部地区

大港区地级划分

五级地区:大港区中心区范围

六级地区:除五级地区以外的全部地区

五级地区:汉沽区中心区范围

六级地区:河西街、天津化工厂、汉沽车站

第6篇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从事土地成片开发经营(以下简称成片开发),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5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成片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包括平整场地、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的活动;或者进一步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并对这些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成片开发应确定明确的开发目标,有意向明确的利用开发后土地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吸收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开发的项目,按照市、区(县)分工权限,分别由市建委会同市土地、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或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按管理权限报批。

外资企业新开发的项目在实施前,应报市计委纳入利用外资计划,以平衡安排利用外资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四条  成片开发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开发企业必须有与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方可核准登记。

开发企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天津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开发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但在其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开发企业与其开发区域内的其他企业的关系是商务关系。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于国家所有。如需开发利用,应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六条  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土地利用方案等。成片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建委就实施有关公用设施建设和经营,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七条  开发区域的各项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我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开发区域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八条  开发企业必须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达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条件后,方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企业未按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成片开发规划的要求投资开发土地的,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和其他企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天津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以吸引投资者到开发区域投资,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举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天津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成立。

在开发区域举办企业,应符合我国有关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本市鼓励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十条  开发区域的邮电通信事业,由邮电部门统一规划、建设与经营。也可以经市邮电主管部门批准,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或者开发企业与邮电部门合资建设通信设施,建成后移交邮电部门经营,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开发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区域内自备电站、热力站、水厂等生产性公用设施的,可以经营开发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热等业务,也可以交市公用事业的企业经营,公用设施能力有富余,需要供应区域外或者需要与区域外设施联网运行的,开发企业应与市公用事业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的条件经营。

开发区域接引区域外水、电等资源的,由市公用事业的企业经营。

第十二条  开发区域地块范围涉及我市海岸港湾的,岸线要服从国家统一规划和管理。开发企业可以按照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经营专用港区和码头。

第十三条  开发区域内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天津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域内举办出口加工企业,在进出口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要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域的海关管理、行政管理、口岸管理、司法管理等,分别由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和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从事成片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7篇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根据国家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问题的有关规定和《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本着有利于改革开放,维护中、外双方利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与国营企业职工同等对待的原则,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做如下规定:

    一、参加住房制度改革的范围。在本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座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经市劳动部门签证的合同制中方职工,均按本规定参加住房制度改革。

    二、住房制度改革内容:

    (一)调整租金。现已租住公房(包括直管公产住房、单位自管产住房和外商投资企业自管产住房)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其公有住房租金按全市直管公产住房租金水平统一调整。

    (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住房公积金是用来解决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在职职工个人购、建住房和大修自有住房问题的一种义务性长期专项储蓄。外商投资企业在职中方职工的上年月平均实得工资作为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基数,并每年核定一次。外商投资企业和在职中方职工每月分别按这个基数的10%建立住房公积金,以职工个人名义存入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并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管理。新参加工作或工龄不满一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每月分别按职工本人试用期满后首月实得工资的10%建立住房公积金。

    外商投资企业在职中方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新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在职中方职工退休、辞职或被解雇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中方职工个人提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

    (三)租房购买债券。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凡新租住房或调房增加住房面积的,要按《天津市住房租赁债券认购办法》(《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六)和《关于简化住房租赁债券认购额计算的通知》(津房改办〔1993〕88号)购买住房租赁债券。

    (四)鼓励职工买房。外商投资企业新购、建的职工住房,要按先售后租的原则出售和出租。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购买现住公有住房的(包括直管公房、单位自管产住房和外商投资企业自管产住房),按当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集资合作建房。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天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十)的有关规定,经市合作建房管理办公室批准,组织中方职工成立住房合作社,集资建房。

    (六)建立单位住房基金。外商投资企业要建立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存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帐户或中方职工工资帐户。单位住房基金是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购、建住房或变住房实物分配为货币分配的资金。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终止时,结余的单位住房基金作为解决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房改资金来源:

    (一)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月实得工资的15%提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除用于为中方职工建立公积金外,其余部分按月随工资发给职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出售本企业自有住房的回收资金。

    (四)外商资助中方职工购、建住房的资金。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四、住房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是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主管部门。市总工会、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市房管局负责监督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由其工会负责组织协调,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五、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8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以下简称“《(加注)营业执照》”)。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及产品国内外销售比例;

(3)公司注册资本;

(4)投资者的名称或姓名;

(5)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6)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投资者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十条省级审批机关接到上述申请后,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省级审批机关应自收到同级或国家管理行业部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起十日之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一条省级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凭该批复文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2.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作出的同意设立被投资公司的批复。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投资而改变原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

原审批机关不同意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其上级审批机关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申诉。该上级审批机关或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设立的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向其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被投资公司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被投资公司凭省级审批机关的同意批复,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应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的规定,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应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名称、住所;

3.被投资公司的投资合同及章程;

4.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设立被投资公司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其投资者出让股权的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申请人除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供上款所列材料之外,还应提交相应的投资者股权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省级审批机关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且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向申请人下发批准文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省级审批机关批准之前,应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征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未涉及限制类领域的,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第二十条中西部地区的被投资公司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营业执照》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二十一条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被投资公司投资总额超过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应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被投资公司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有关申请材料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颁布前,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股企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参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9篇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佣金:货物的销售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行为。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的外国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二)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2、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第九条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零售;

2、自营商品进口;

3、采购国内产品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二)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批发;

2、佣金(拍卖除外);

3、商品进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上一种或几种销售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同、章程有关经营范围的内容中注明。

第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商务部可以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1、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2、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经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三条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应报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有关开设店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关开设店铺的董事会决议;

(五)企业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八)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九)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管理合同、服务合同等法律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外资商业企业应作为章程附件)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所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商业用地。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下列商品,除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应符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应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当地加油站建设规划,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品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销售的管理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汽车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和本条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设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商业企业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资金额的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和农膜。*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第十八条同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的,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国家对特许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还应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业务,应符合《拍卖法》、《文物法》等有关法律,由商务部予以审批,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域在*4年12月11日前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自*4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地域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商业企业,除下述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自*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二)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三)自*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依据本办法的相关条款申请在内地设立从事汽车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但其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四)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零售活动(除特许经营外),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本条所规定的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鼓励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加入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企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10篇

[关键词] 外商投资 软环境 福建省

外商投资软环境是一个地区经济成长能力的重要条件,也是对外开放竞争力的集中体现。近十几年来,福建省高度重视外商投资环境建设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不断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为吸收外资创造了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但是,当前福建省外商投资软环境仍旧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急需解决的问题,还不能很好地适应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需要。加强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是当前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1 福建省外商投资软环境发展现状分析

为全面了解掌握福建省投资环境的变动情况,对各设区市投资环境进行实时监测和量化考核,对涉外管理部门的行政效率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价,福建省外资办从2001年起建立了外商投资环境监测评价工作制度,每年以问卷方式开展一次测评调查。测评工作以全省及九个设区市和有关涉外职能部门作为测评对象,通过考察外商对投资软硬环境及投资相关要素的评价,籍以衡量测评对象的投资环境现状和变化情况,并就各职能部门的施政行为进行满意度测评。本文借助测评调查数据,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从不同角度研究评估福建省外商投资环境的发展现状。

1.1 对福建省外商投资软环境的总体分析

测评结果显示,外商投资企业对福建省投资软环境的满意度,2001~2007年期间整体呈现上升趋势。2001~2004年,得分区间在6.66~6.94。实施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战略以来,近三年得分均超过7分,表明福建省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跃上了一个新台阶。2007年全省投资环境总体满意度指数为7.12分,较前两年相比有所下降。其主要原因是存在一些全国性的客观因素影响,诸如人民币升值幅度较大、货币政策越来越紧、出口退税率连续下调、加工贸易政策调整力度较强、“两税合一”以及《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加之福建省业已存在的劳动力紧缺、用地紧张等老问题,对于多数以外向为主的外商投资企业来说,矛盾和困难比较突出。测评调查结果是在闽外商对现实困境的真实反映,同时也表明福建省外商投资软环境竞争力还有待于提高。

从投资软环境期望满足程度看,在全省九个设区市被访的外资企业中,认为目前本地区投资软环境已超过预期期望的占12.8%,基本接近预期期望的占67.7%,未达到预期期望的占19.5%,全省投资软环境期望满足指数为5.78,处于“基本接近期望”的水平。这表明,目前福建省投资软环境总体水平基本达到外商的预期期望。

调查数据显示,外商对福建省投资环境持续改善抱有信心,对海西发展前景表示乐观。在调查中,认为投资软环境会继续得到改善的占66.6%,有八成多的被访者对海西发展前景表示比较乐观,仅有1.5%的被访企业感到不太乐观。外商在闽继续投资的意愿较为强烈,有六成多的被访企业表示将会继续在本地区投资,有四成多的被访企业表示还会推荐亲友或同行来本地区投资兴业。

1.2 对福建省外商投资政务环境的分析

政务环境是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核心,其内容主要体现在政务工作的高效率、低成本、透明化、便民化。在投资环境测评中,对各设区市政务环境满意度的评价设置了6个项目,分别为办事效率、服务态度、廉洁奉公、政策稳定性、政策透明度、执行公平性,其中后三项为近两年新增评价项目。根据我们的分类,同时为便于跨年度的比较分析,我们以前三项作为政务环境的评判依据,而把后三项作为政策环境的评判依据。

测评数据显示,2001~2007年福建省外商投资政务环境满意度指数整体呈现上升趋势,2001年为5.74,2005年达到峰值7.11后,在高位整理,有所回调。具体分析近三年政务环境分项评价结果,外商对公务人员服务态度较为满意,对政务部门办事效率较不满意,办事效率满意度指数下降幅度比较大。对政府职能部门施政行为满意度进行分析,被访企业近几年普遍对外经贸部门、海关、对台部门、税务部门和侨务部门评价较高。在2007年全省9个设区市的政务环境评价中,总体满意度较高的依次为三明市、龙岩市和南平市。从总体上看,外商对内陆地区政务环境满意度的评价要高于沿海地区。

外商投资企业大多属于“两头在外”类型,因此比较关注通关环境的优劣,这是政务环境的一个重要环节。测评结果显示,近几年福建口岸管理部门高度重视环境建设工作,改善通关环境卓有成效。2003年以来外商满意度指数大幅提升,2004~2007年平均值高达7.43,比同期政务环境得分(6.86)高出8.3个百分点,也高于其他投资要素和条件的测评得分。2007年测评数据显示,6个设区市的通关环境满意度指数在各项可比测评数据中排名第一。

1.3 对福建省外商投资政策环境的分析

外商投资政策环境是指各级政府制定的关于吸收外资的政策规定,诸如鼓励外商投资的财政税收政策、土地政策、金融政策、劳动人事政策等。这些政策规定是否适应外商投资变化的需求,其稳定性、透明度和执行公平性如何,则是我们考察的重点。

根据测评调查数据,2005~2007年福建省外商投资政策环境满意度指数分别为7.41、7.36、7.01,政策环境满意度指数在2005年达到阶段峰值后,开始出现下降趋势。相较而言,外商对政策稳定性的评价较高,对政策透明度还有疑义。主要原因是,福建省政府于2005年集中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快推进口岸大通关建设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吸收外资的政策规定,其后政策出台力度则有所减弱。各设区市的情况也与此类似,近两年很少推出新的扶持政策。

从2007年各设区市政策环境评价结果看,满意度指数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依次为:三明、龙岩、宁德、漳州、南平、莆田、厦门。山区地市更加注重通过营造较好的政策环境,以增强对外商投资的吸引力。同时也一定程度上表明,条件较好的地方已经开始从“招商引资”向“招商选资”过渡。具体考察政策执行公平性的满意度指数,尽管2007年全省平均水平略高于政策透明度,但有6个设区市满意度指数低于政策透明度,反映出大多数地方在政策执行方面还不尽人意。

1.4 对福建省外商投资市场环境的分析

外商投资市场环境主要包括与外商投资行为相关的市场体系健全性、运行机制健康性、市场信用环境和资本市场的发育程度等。在投资环境测评调查中,2001~2003年指标设计为市场秩序,2004年采用市场开放性、竞争平等性、社会信用度三项指标平均,2005~2007年直接采用“市场环境”来衡量上述要素和条件。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投资环境测评调查指标体系中,“市场环境”与“融资环境”并列作为调查内容。因此,本文所研究的“市场环境”并不包括资本及其他要素市场,而把这部分内容归并到“投资要素配套环境”。

由于我国市场环境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外商对市场环境的满意度指数呈现波动性较强的特征,2001年得分为6.06,2002年得分最低(为5.91),2006年为得分最高年份(得分7.1)。2007年,外商对市场环境的满意度指数为6.74,低于政务环境得分6.92、政策环境得分7.01,说明福建省在市场环境建设方面有所滞后。

分析比较各设区市的市场环境,2007年外商满意度指数除三明、宁德外的其它七个设区市比2006年均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得分居前的厦门、泉州、龙岩的降幅较大。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变化相一致,各地市场环境进一步趋紧,这一现象应引起重视。

1.5 对福建省外商投资要素配套环境的分析

如上所述,我们把与外商投资行为相关的资本、土地、技术、劳动力等要素市场的条件统称为投资要素配套环境。为便于直观分析,投资要素配套环境主要考察土地供应、劳动力供应、资金供应(融资环境)、能源及原材料供应、产业及技术配套的变动情况。

根据测评调查数据,我们整理形成2005~2007年福建省外商投资要素配套环境满意度指数及其构成表(见表1)。由此可见,近三年投资要素配套环境满意度指数逐年下降,而且每一构成要素均呈回落态势。同时,外商最不满意的依次为劳动力供应、资金供应和土地供应,三个年度无一例外。特别是劳动力供应满意度指数仅6.17,是所有投资软环境测评指标的最低值,而且在6个设区市测评结果中排名倒数第一。

2007年测评调查还表明,目前影响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几大难题分别是:人才招聘与稳定、生产经营成本过高、资金筹措困难等。其中人才招聘与稳定问题尤为突出,9个设区市的外商都把它作为最主要的问题。这从另一个侧面证实了投资要素配套环境测评结论的可靠性。

综上所述,近几年福建省外商投资软环境改善不力,既有自身在政务环境、政策环境、市场环境建设方面有所松懈的原因,但更多的是受制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变动的影响,投资要素配套环境有所恶化带来的结果。因此,能否有效解决外商反映突出的用工难、融资难、用地难问题,必须引起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2 改善福建省外商投资软环境的对策建议

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事关福建对外开放竞争力的提升,事关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成效。因此,建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工作,进一步更新观念,突出重点,协调推进政务环境、政策环境、市场环境的持续改善,大力解决外商投资企业面临的用工难、融资难、用地难等问题。

2.1 营造更加高效、便捷、规范的政务环境

2.1.1 完善外商投资审批管理制度

以提高工作效能为目标,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现行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进行重新核准定位和规范,从职能设置上界定各职能部门施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权限、管理事项和相应的操作办法。对能够通过市场机制和社会中介组织的自律管理解决的问题,可不设立行政审批,并要加快向中介组织转移有关涉外管理职能;对确需设立的行政审批、审核事项,也要明确条件,精简层次,缩短时限,强化服务,增加透明度。

2.1.2 健全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

以增强服务功能为目标,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制度,在项目选择、项目审批、企业设立、项目实施、企业经营、政策咨询等方面为外商当好参谋,主动帮助外商协调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积极为外商提供便利的生产、生活、文化环境,建立健全人才流动和激励机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入户、就医、子女入学等提供方便。改进外商投资企业人员出入境的管理办法,简化审批程序,提高服务效率。

2.1.3 加强行政执法环境建设

以规范执法行为为目标,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通过岗位责任制来明确工作职责、承诺制来明确管理和服务要求、公示制来推行政务公开、公开评议来强化民主监督、效能告诫来严肃工作纪律,切实转变机关工作作风,营造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当前特别要进一步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检查、评比等活动,由各级政府纠风部门负责加强监督和管理。清理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推行“收费许可证”、“项目上网公示”、“一个窗口”收费等制度。各类检查必须实行检查报备、登记制和检查许可证制,严禁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或同项目重复检查,无正当理由及法定手续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突击检查。禁止对外商投资企业搞各种达标或评比等活动。

2.2 营造更加统一、稳定、透明的政策环境

2.2.1 清理调整涉外政策法规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清理现行的地方性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保持政策的统一性,努力消除政出多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要从省里有关部门入手开展清理政策法规工作,做到政策规章条文明晰,表述准确,避免部门间交叉和矛盾,各地政府也要依据省里清理政策规章的要求,调整各地相关的政策规章,废止不统一、不规范的政策文件。新制定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必须和国家法律法规保持一致,特别要注重从制订实施优惠的激励性政策转向制订实施基于规则的规范性政策。

2.2.2 落实兑现涉外扶持政策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落实兑现国家和省里出台的涉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并最大限度地释放政策效应。对近年来福建省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扶持政策,除省政府已用正式文件作修订的条款之外,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不执行。对于有些与外资企业订立的合同条款,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而难以执行,或由于合同条款不严密、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变化而产生矛盾的,必须主动与外商协商,采取过渡性措施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补偿。加大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力度,保证各项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在基层得到落实。

2.2.3 完善政策信息咨询服务

成立专门的省级涉外政策咨询机构,统一国家和省里的涉外经济政策法规,并适时向社会提供涉外经济政策的咨询服务,促进政策信息更加公开、透明。各级政府与省直涉外部门要协同配合,建立相应的机制,交流信息,提供数据,为外商投资提供全面的政策法规和信息服务。各级政府部门所制定的影响涉外经济政策的法规和措施,要在指定刊物上予以公布,杜绝靠印发内部文件、红头文件来管理涉外经济活动的做法。

2.3 营造更加公平、有序、诚信的市场环境

2.3.1 建立健全公平竞争机制

加强市场自身建设,完善市场管理制度,强化市场监管,为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着力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地区经济封锁,打破部门和行业对市场的垄断,纠正以任何行政手段歧视或阻碍外商投资的行为,建立统一、公开的市场准入制度。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尤其是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以价格或收费形式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2.3.2 整顿规范市场秩序

继续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虚假广告、商业欺诈、传销和变相传销、偷逃骗税、走私贩私、金融证券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等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外商对市场环境存在问题反映强烈的地方,要组织开展涉及外商投资企业专项治理活动,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当权益。规范中介机构行为,实行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经济鉴证服务市场的整顿,严肃查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虚假评估、虚假鉴证等不法行为。

2.3.3 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改善信用环境、规范信用秩序的治本之策。抓紧研究出台地方性法规和政策,理顺监管体制,积极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市场,依法规范信用服务行为,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大组织协调力度,促进信用信息共享,整合信用服务资源,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发挥商会、协会的作用,促进行业信用建设和行业守信自律,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商业化运作。完善信用监管和失信惩戒制度,依托“金税”、“金关”、“金质”等管理系统,完善纳税人信用数据库,建立健全企业偷逃骗税记录,推动企业产品质量记录电子化,形成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

2.4 营造更加符合外商投资需求的配套环境

2.4.1 强化人力资源保障

研究制定《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办法和有关配套法规,创建新型的人才流动和吸纳机制,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工的指导。同时进一步加大对《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力度,使广大的劳动者和企业全面地、准确地理解和贯彻这部法律。在大力发展教育、科技的同时,积极构建若干人才制高点,着力培育若干吸纳人才的重点载体和人才创业基地。要把引资工作与引智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以项目为主体,大力引进留学生、海外学者来闽创业。加强与四川、河南等劳务输出大省和宁夏、重庆、新疆等对口帮扶地区的合作,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机制,定期相互通报劳务合作计划,广泛引进经过当地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工。

2.4.2 积极改善融资环境

推进金融市场的培育和发展,不断提高直接融资的比重,扩大企业债券、股票融资、风险投资的规模,为外商投资企业创造一个可靠和宽松的融资环境。金融业要牢固树立服务外商投资的经营观念,适时调整信贷策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的信贷规模。有关金融部门要围绕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金融信贷创新,对具备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综合授信和循环信用业务,为其提供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等多种信用品种服务,推选各种金融中介业务,探索信贷市场、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有机结合的金融工具创新,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风险投资等多种渠道,为外商投资企业融资创造条件。改进信用管理,建立以企业、企业法人、中介机构为主体,以信用登记、信用评估、信用为主要内容的信用制度。各级政府要推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担保资金可由地方政府出资,各类基金和私营企业介入,或采取向社会公共募集资金等多种形式。

2.4.3 有效破解用地难题

福建省人均耕地仅0.6亩,不及全国平均水平的一半,用地短缺问题尤其突出。目前,项目用地存量少和土地使用费大幅提高,直接影响到福建省外资项目的落地。各级国土部门要落实政策,对符合产业政策的外资工业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指标予以重点保证,同时设立省重大利用外资项目专项用地指标。规范地产交易行为,完善工作流程,实行全程制,提高服务水平。鼓励外商以收购、兼并、租赁、产权置换、特许权经营等参与国有企业的改造,鼓励外商采用BOT或TOTT基金方式投资基础设施以及投资证券业等,缓解用地的压力。引导外资项目向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集中,推行多层标准厂房,努力提高土地容积率,提高外资项目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率。

参考文献:

[1] 杨柳勇, 等.中国市场化进程中的利用外资研究[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191-199.

[2] 杨先明.发展阶段与国际直接投资[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277-285.

[3] 张蔚,徐晨,陈宇玲.国际投资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87-219.

第11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和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篇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原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和职工人数不满二十五人的企业工会组织员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利益,尊重企业投资者的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权益,支持工会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工会。企业组建时,应当筹建本企业工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满二十五人的,不设基层委员会,选举兼职的工会组织员一人,享有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应当设专职的工会主席一人;二十五人以上不满二百人的企业,设兼职的工会主席一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选举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的待遇由人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从企业工会经费中列支,奖金、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工会与企业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的,都可以加入工会。职工加入工会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会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列席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三)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维护女职工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

(四)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需要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企业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付给职工相应的报酬;凡有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与企业协商解决。

(五)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企业辞退、解雇、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辞退、解雇、处分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支持职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规定,履行劳动合同,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学习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文化、业务和技术水平。

(五)组织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六)组织企业的中外职工开展联谊活动,增进相互了解和团结协作。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协商制度,协调劳资关系,增进劳资合作。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撤销或者合并,必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办理,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解雇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职务的职工,应当经企业工会讨论,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专职工会主席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由企业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事先与企业协商安排,但是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其间工资、资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其间工资、奖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以及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事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经费来源:

(一)企业每月按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工会活动经费;

(二)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工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工会经费由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均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