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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制度

时间:2023-06-07 09:10: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会议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会议制度

第1篇

一、我国设置庭前会议程序的目的与价值考量

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什么,以及对该项制度的价值定位,是解决庭前会议制度相关问题的关键所在。而对该二项内容的确立,要以法律规定的内容为依据来确定,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制度的关键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可以认为,它只是一个庭审前的“会议”制度,而不是庭审的提前预演,更不是庭审前的“审判”制度。庭前会议应定位于“会议”,而不是“审判”。目的是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

(一)弥补庭前审查方式的不足

庭前审查,是指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开庭审判的活动。在此次刑诉法修改过程中,设置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通过在、审判之间植入中间程序,不仅突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到审判直接过渡的做法,同时丰富了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措施,可以视为庭前审查程序的延伸,大大扩展了庭前审查的方法及内容。人民法院通过召集控辩双方对相关问题进行口头陈述,增强了控辩双方的抗辩能力,为人民法院及时了解争议案情,保证开庭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障。

(二)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保障人权

司法实践表明,许多在庭审过程中适用正规程序解决的问题,控辩双方实际上并无实质性的争议,或者控辩双方的争点并不明确,如果在庭前召集控辩双方针对相关问题发表意见,了解情况,甚至予以解决,可以避免不当启动庭审程序,使法庭审理不因程序问题中断,即有利于程序公正,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这一过程中,还可以使审判人员了解双方争议的要点,保证案件实体审理顺利进行。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置,更是对这一规定的充分体现。因为效率的提高,对被告人而言,这种及时性就是对人权最好的保护,就是那种“迟来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的最好佐证。另外,新刑诉法实现了全案移送回归,庭前会议可以有效保证辩护方的资讯功能,在信息交流之中保证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让控辩双方站在了平等的资讯平台上,解决了律师出庭前看不到全部卷宗材料的问题,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庭前会议制度具体操作规则

(一)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

庭前会议的启动应遵循审判中心主义,有权决定召集庭前会议的应为审判人员。但由于审判程序的中立性,审判人员对一些可能影响法庭审理效率的情况可能并不掌握。因此有必要增加检察机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庭前会议启动的建议权。特别需要指出的是, 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后,直接影响到庭审效率及对被告人的量刑。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同样可以行使庭前会议启动的建议权,参加庭前会议。另外,审判人员也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但要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庭前会议由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应由合议庭中的一名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该名法官只承担程序性审查的职责。对于案件相关事实证据的实质审查由合议庭中的另一名法官承担。两名法官分别承担程序性审查及实体性审查的职责,在合议庭中实现二者的分离。而不必由立案庭的法官作为专门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一方面可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另一方面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减少诉讼中不必要的环节。

(二)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

1.简易程序案件,不适用庭前会议制度。但是如果在简易程序改变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时候,就该审理方式的改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2.庭前会议制度的召开主要是针对案情重大、复杂,被告人数众多,证据数量大的刑事案件。

3.对于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不能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4.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应听取其法定人的意见。

(三)庭前会议的内容

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的是审判相关的问题,该问题是程序性的问题,而不是案件的实质审查,也不是对证据的质证。会议主要解决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基础,而不是查明控辩双方对实体问题争议的焦点。从立法精神来看,庭前会议程序是一个准备性程序,解决的是与审判相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对庭前会议内容应进行明确限制,应以必要性、简短性为主,不能使该程序被滥用,导致审判人员先入为主造成对案件的预断,从而影响到庭审的质量和审判的中立、公正。庭前会议内容,应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中心内容。如果在庭前会议中把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的问题解决,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有利于及时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程序的拖延。

(四)关于庭前会议的结果效力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庭前会议的效力做出规定,可以从两个法条窥探庭前会议的效力。《刑事诉讼法》第56条: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法庭调查、第185条:回避申请权利。可见,庭前会议并不是解决实体或程序问题的法定程序,也不是必经程序。庭前会议是正式庭审前的一个准备阶段,并不是正式的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涉及到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均应在正式庭审中审理。然而每一项制度的确立,都应体现其价值。对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要形成书面笔录,并由参加人员签字确认。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发表的意见,审判人员可以将其作为正式开庭的参考,庭审集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

三、对庭前会议制度的深度思考

庭前会议作为新刑诉法的修法新设,其理论和实践意义重大,在重新架构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同时,更有利于落实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有利于促进中国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但该项程序毕竟在我国还是起步阶段,该程序功能还需进一步完善。

(一)庭前会议的方式与次数

顾名思义,庭前会议一般采用控辩审三方均在场开会的方式。但是否有必要一律采用三方到场的方式,应当予以进一步明确。庭前会议的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必三方均在场。如辩护人不在当地,法院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等。审判人员可以采取电话联系听取意见,记入笔录的方式。也可以让辩护人以信件、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意见。庭前会议不以一次为限,但以有必要为限。不能为了召开庭前会议,反而增加控辩双方不必要的负担。

(二)控辩双方是否对召开庭前会议有否决权

首先,公诉人能否对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予以否决,不予参加。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公诉人否决权,建议法院不启动庭前会议程序。这样有利于公诉机关把握刑事诉讼活动的主动性,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公诉资源和公诉人精力,防止庭前会议的滥用和低效,真正提高诉讼效率。但笔者认为,公诉人不应具有否决权。对于辩护人提出由法官决定召开的庭前会议,公诉人应当予以参加。这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如果辩护人滥用权力,公诉人应在会议时提出明确意见。这样做更有利于实现公诉人的客观公正地位,避免辩护人在庭审时提出无理要求,真正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应当赋予辩护人有否决权。并且应当明确辩护人拒绝参加庭前会议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庭前会议只是一个中间程序,而不是必经程序,辩护人予以否决,拒绝参加的,并不影响庭审的进行。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拒绝参加庭前会议人员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据此,不参加庭前会议也不必然带来不利的后果。

(三)尽量在庭前会议中把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予以解决。当辩护人、被告人一方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应审查异议的理由能否成立,并提出意见,决定排除的应当在开庭前予以排除并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庭前会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配套措施,把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为会议的中心内容,从而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应当明确“庭前会议”内容不包括“证据开示”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是审判前在控辩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控辩双方互相交换用于庭审时的证据。在性质上,“证据开示”制度属于一种预审程序,对预审时双方互相认可的证据,在将来的庭审时概括说明即可,无需再经过详细的举证和质证程序。而庭前会议并不包括双方对证据的开示,也不要求展开质证和辩论。否则,不仅实现不了预期目的,反而使庭前会议变成了庭审预演,实际庭审成为重复劳动。

(五)庭前会议的监督

第2篇

关键词:庭前会议;域外;制度完善

一、域外的庭前会议制度考察

(一)英国的答辩和指导听证和预先听审程序。答辩和指导听证程序不仅仅是被告人是否认罪的答辩程序,亦是法官了解相关材料以制定审理计划及解决证据可采性等争议事项的程序,在英国,该程序是除严重诈骗案件外的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该程序的目的在于促进控辩双方做好庭审的准备工作,使法官做好审判前安排并了解必要的情况。答辩和听证的主要目的是得到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答辩,针对无罪答辩的案件整理争点、明确争议,为庭审集中审理做好准备。预先听审程序适用的是审判时间持续较长且复杂的案件。在该程序中,主持的法官可以就证据的可采性等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改才觉得结果将对随后的庭审程序产生拘束力。

(二)美国的庭前会议程序。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提交大陪审团书或检察官书后,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自由裁量,可以命令召开一次或数次会议用来考虑关于促进审判公正和审判效率的事项。在会议结束时,法庭应当对达成协议的事项准备和提交备忘录。会议如果形成书面协议,经被告人及其律师签字后对其具有约束力,否则将成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庭前会议的参与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律师,并且是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主要是督促当事人双方进行庭前准备、解决出现的争议、整理证据和争点。通过审前会议,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在庭审时不再调查,集中审理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以加速庭审。

(三)俄罗斯的预审听证。俄罗斯的预审听证程序是在案件存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在审判前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活动。主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公诉审查、排除非法证据、解决法庭审理的特别程序问题等。法官根据预审听证程序的结果,决定开庭审判、中止或终止刑事诉讼和对审议结果等。对法院根据预审听证结果做出的裁判不得进行申诉,但关于终止案件以及决定开庭审判解决强制措施问题的决定除外。

综合以上各国庭前准备程序的制度设计,可以看出:庭前会议是庭前程序的重要内容,主要功能是保障庭审顺利进行;尽管各国在具体设置上略有不同,但主要内容都包含启动庭审、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分流及纠错、整理争点及明确争议等;上述各国庭前会议结果都具有约束力。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评议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及其特点。我国二零一二年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具体指为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某些案件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案件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的庭前准备程序。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有关规定对我国庭前会议的案件适用范围、具体内容等作了规定。

据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有以下特点特点:(1)从内容设置看, 我国庭前会议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庭前会议将回避、管辖等程序性问题作为重要内容,表明对刑事庭审程序控制非常注重。二是我国庭前会议没有将确定开庭日期作为讨论内容,而由法官确定开庭日期。(2)从诉讼主体在庭前会议中的地位和作用看,我国庭前会议兼具当事人主义特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的任务是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证据等;审判人员重点了解证据异议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等。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审判人员是召集者和主持者,当事人是执行者和完成者。(3)我国庭前会议缺乏约束性效力。不同于英国、美国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结果具有约束力,我国对庭前会议的定位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4)我国庭前会议的功能取向同英美等发达国家具有一致性,即主要功能是保障庭审公正高效进行。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局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

面:首先,庭前会议的启动者范围过窄。我国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是依职权启动的单轨制,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启动庭前会议。高法解释虽然赋予控辩双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权,但控辩双方无法就其他程序性事项申请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我国庭前会议启动者范围过窄,不利于充分发挥其效用。其次,庭前会议的审理方式不妥。庭前会议是不公开的内部协商会议与信息交流程序,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可对程序性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实践中控辩双方提出和交换意见后是否可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控辩双方是否可对争议性事项展开辩论,这两个问题还有待解决。再次,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不确定。根据“案件情况”审判人员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是什么是“案件情况”法律则没有明确说明,这一空白性规定在实践中有诸多争议,难以形成共识。最后,庭前会议的结果不确定。庭前会议制度中法官仅就管辖、回避、调取证据、提出证据异议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与域外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后法官须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不同,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具有较大不确定性。

三、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意见与建议

(一)扩大庭前会议启动者的范围。庭前会议关系到控辩双方的切身利益,不应当采取依职权启动的单轨制。对于那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法官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启动庭前会议程序,而控辩双方也应当有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权利。

(二)明确庭前会议的参与者。正如上文所述,庭前会议关乎诉讼两造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中应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及其律师均有权参与该程序。这也符合发达国家刑事诉讼的通例。此外,应当赋予被告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获得辩护律师的协助的权利。对于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应当由法院为其指定。如果被告确有原因不能参加庭前会议或者被告不愿意参加庭前会议的,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应当明确告知其相关的程序后果并且由被告人出具委托函,由律师代其参加庭前会议。

(三)增加对庭前会议的监督。庭前会议的召开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不应采取不公开的交流协商形式,社会监督的缺失会对其公正性产生影响。所以法律可以规定,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事先公告,允许旁听,以增加透明度,形成社会监督,保证庭前会议的公正性和公开性,有助于发挥庭前会议的制度优势。

(四)赋予庭前会议约束性效力。我国目前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定位仅仅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如果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仅仅局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不确定其应有的效力,不仅会增加诉讼成本,而且有可能成为新的诉累。因而,我国可以参考英美等国的相关做法赋予庭前会议一定的约束性效力,赋予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可就证据采信与非法证据排除、管辖与回避、出庭证人等问题作出裁决得权力。

综上所述,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设计立法和司法上仍有诸多问题有待解决。然而,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新刑诉法中的引入已然是一大进步。尽管目前还存有种种不足之处,但制度的完善本就需要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锤炼。因而通过在实践中的不断改进和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必将发展致成熟完善,从而推动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

参考文献:

第3篇

制度编号

修改时间

起草部门

审批人

制度-2020-HR003-v1

2020.7.31

总经办

一、目的

为统一会议管理模式,规范公司各项会议及各类会议流程,缩短会议时间、提高会议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二、执行

1. 例会由各部门自行组织召开,总经办应予以协助;

2. 总经办人事负责对例会召开、会议纪要进行监督及考核;

3. 除公司全员参与的会议外,各类会议资料由召开部门自行整理、存档、管理,其中周例会必须形成会议纪要进行存档;

4. 如主办人有特殊情况不能主持会议,则可委托本部门指定人员召开日例会、周例会;

三、会议分类

1. 公司部门日例会

1.1 召开时间:每天上午8:40-9:00或每天17:00-17:30,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部门负责人需提前通知。

1.2 主办人: 各部门负责人

总经办日例会主办人:**  

产品部日例会主办人:**

1.3 参会人员:各部门所有员工(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需向部门负责人请假)

1.4 会议资料:由各主办部门自行整理、保管

2. 财务部周例会

2.1 召开时间:每周一,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部门负责人需提前通知。

2.2 主办人:**

2.3 参会人员:财务部所有员工(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需向部门负责人请假)

2.4 会议资料:由财务部自行整理、保管

3. 直营店周例会(视频会议)

3.1 视频会议时间:每周一、每周六(具体时间原则上需提前一天通知),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部门负责人需提前通知。

3.2 主办人:**(如主办人有特殊情况不能主持会议,则可委托本部门指定人员主持召开)

3.3 参会人员:各直营店店长、店员

3.4 会议资料:由主办部门自行整理、保管

4.仓储部周例会

4.1 会议时间:每周一11:00-12:00

4.2 主办人:**(**需参与)

4.3 参会人员:仓储部全员

4.4 会议资料:由主办部门自行整理、保管

5.月例会

 4.1 会议时间:原则上不得晚于每月3号,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4.2 主办人:各部门负责人

4.3 参会人员:具体参会人员待通知

4.4 会议资料: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指定人员记录)、工作总结PPT,由各部门自行存档、保管;

5.门店晨会

5.1会议时间:工作日9:30-10:00

5.2 主办人:各门店店长(如店长有事不能主持需指定人员主持晨会)

5.3 参会人员:门店所有员工

5.4 监督人员:副总经理**和总经办主管**

5.5 会议资料:晨会现场视频传送至微信群、其他资料由各门店自行整理、保管

6.半年度、年度会议

 6.1 会议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安排通知

6.2 主办部门:总经办

6.3 参会人员:公司全体员工

6.4 会议资料:会议签到表、各部门工作汇报PPT、会议纪要等,由总经办统一收取、整理、存档;其他会议决定由总经办负责起草交公司管理层审核。

7.其他会议

7.1 其他会议:因临时事项需召开部门讨论的会议,如:各专题会议、临时事项、员工对某问题提出解决方案需其他部门协调等;

7.2 主办人:临时事项主要负责人

7.3 参会人员:临时事项相关参与人员

7.4 会议资料:由主办部门自行整理、存档;

 四、会议纪律

1. 日例会、周例会、月例会必须按制度按时召开。如未召开,各部门负责人(会议主办人)乐捐200元/次,在公司微信群中作为红包发放给所有员工。

2. 所有3人以上的会议必须前往小会议室召开(特殊情况除外);会议结束会议主办部门负责整理会议室卫生,如未整理卫生,一经发现,各部门负责人(会议主办人)则需乐捐100元/次作为公司活动经费;

3. 要严格遵守会议的开始时间,提前3分钟到达会议现场。不得缺席、迟到、早退,会议记录人员登记到会状况。迟到则乐捐10元/次,迟到每超过一分钟增加10元,依次累加,最高不超过100元。如需请假需经会议主办人批准。无故缺席者,乐捐50元/次,乐捐费用可作为部门活动经费使用;

4. 会前明确会议的目的,公司会议的目的是解决问题、提高效率,因此会议应明确主题,不开无边际的会议。

5. 会议结束如有重要决定,需在1个工作日内起草、审核、颁布通知到相关人员;

第4篇

整脏治乱联席会议制度 下面是提供的优秀制度文章供您参考:

整脏治乱专项行动事关我县改革和发展的大局,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紧密相联。整脏治乱专项行动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是改善我县对外开放形象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同时也是巩固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和形象的重要行动。为了深入、持久、扎实开展好我县整脏治乱专项行动工作,使整脏治乱专项行动工作真正取得实效,特制定本联席会议制度。

时间:每月1-2次.

出席:县委常委、整脏治乱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成员、人大和政协有关领导。

列席:有关部门负责人。

内容:听取整脏治乱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整脏治乱专项行动的工作形势,检查整脏治乱专项行动各个阶段工作的落实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的办法和措施,安排部署有关工作。

为向县整脏治乱专项行动联席会议提供决策依据,整脏治乱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也相应和32个成员单位以及各乡镇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1、各单位、各乡镇的固定联系人每周一向整脏治乱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一次材料。

2、整脏治乱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择日召开1-2次有关成员单位及有关乡镇参加的联系会议,对开展的工作进行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查找和梳理存在的问题,并向县整脏治乱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和县整脏治乱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反馈情况和提出解决问题的参考意见。

第5篇

第二条联席会议由常务副县长牵头,由分管金融、工业的副县长以及县政府办公室、发改局、财政局、统计局、经贸局、住建局、国土局、公安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法院、信用联社、农行、邮储银行、财险公司、寿险公司主要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下设金融工作办公室于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处理全县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日常工作。

第三条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遇有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会议由县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筹备。

第四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每季度全县经济、金融运行情况,分析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工作措施。

第五条会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全县经济发展情况分析。由县发改局、统计局、财政局分别通报本季度经济运行态势、存在问题和下一步工作措施。

(二)全县金融运行情况分析。由各金融机构分别通报国家金融政策及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情况,主要包括:国家货币政策的基本取向及对本地区的影响;全县贷款分布情况和新增贷款投向;信贷政策执行情况和改进措施;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协调问题。

(三)贷款需求状况分析。由县经贸局负责分析全县企业贷款需求状况,指导贷款投向行业、企业、项目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和风险,列出贷款需求名单,分析放贷可行性,为商业银行贷款发放提供参考。

(四)季度贷款安排投向。由各金融机构分别介绍信贷季度工作安排,信贷重点支持方向,贷款主要投向,经营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需要各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

(五)金融风险状况分析。由各金融机构分别负责分析本单位风险状况和下一步各方需要采取的措施。

(六)各成员单位需要提交会议讨论的问题。

第6篇

一、办会原则

1.要坚持务实、高效的原则,精简会议数量。

2.能通过网络、电话等形式传达的工作任务,一般不组织召开会议。

3.各处室需要召开会议,会议参加对象和会议内容同一时段内能整合的,尽量合并,集中进行传达布置。

4.可小范围布置的工作,不召集大会进行布置。

二、办会范围和周期

1.全市性会议,需在年初列入教育局年度会议计划,一般不得临时动议召开全市性会议。

2.市属各县(市、区)教育局局长、科长、学校校长(书记)参加的会议,除临时性紧急会议外,原则上每月至多一次,且需经局领导同意。

三、会务组织

1.会议的登记、审批。

(1)市属各县(市、区)教育局局长、科长、学校校长(书记)参加的会议,需填写“会议审批表”,并提前一周送办公室。

(2)各职能处室应在拟召开会议前3天,制定会议初步方案,明确会议的目的、内容、时间、参加对象及人数、会务需求,报局办公室登记,经办公室主任初审后,确定会议的日程,并报有关分管领导审定。

3.会议的通知、。

(1)办公室每周五对下周会议作统一的安排,凡能合并的会议均进行合并。

(2)经局领导审批同意后,以会议主要内容相关的职能处室为主办处室,负责起草会议通知,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统一以办公室名义。

(3)会议通知一般通过网络发送,全市性会议提前一周;市属学校会议提前二天;机关全体干部会议一般安排在周一学习时间,当天通知,如时间有变动则提前一天通知。

4.会务分工。确定召开的会议,会务工作以主办处室为主,相关处室配合。

(1)会议材料、签到等工作由主办处室负责;办公室协助做好会场的布置和全场服务;电教馆负责必要的摄影、摄像、录音以及多媒体等会议设备的技术保障工作。

(2)如需租(借)外单位会议室,由办公室负责联系落实。

(3)如确需安排会议代表用膳,应在会议登记时征求办公室意见,由办公室协助解决。

5.会议纪律。

(1)会议主办处室应安排专人负责会议签到。

(2)与会人员应认真签到,书写工整。

第7篇

一:全心服务职工,聚焦热点难点,联席会议形式有创新

我省在不断健全完善市县联席会议制度,提高市县工会参政议政水平的同时,解放思想,积极创新联席会议形式。各级工会争取把联席会议开成开放形式的会议,把层层征集议题、落实议题的过程,变成深入了解职工意见、建议和解决职工普遍关心问题的过程,变成工会干部主动依法科学为职工维权的途径,变成创新工会工作的手段和方法,在过程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蜕变。各级工会还深入研究思考联席会议的创新与发展问题,根据党的十提出的“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的要求,在继续推动和完善工会与政府联席会议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思考工会与政府职能部门、工会与其他社会组织、工会与人大、政协机关等就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切身利益等问题的联席、协商等工作,广泛开展民主协商,以求在更广泛的领域、更多层面上发出工会的声音,切实代表和维护广大职工群众的利益。

汉中市汉台区把联席会议制度延伸到了镇、街道办事处,形成了劳动关系三方会议议事规则,建立了区镇两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西安市新城区在联席会议议题 “在非公企业推动集体合同制度和工资集体协商”通过后,率先在全省召开第一家工资集体协商观摩交流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总工会和区工商联合会三家联合制定下发了《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实施方案》,确定了三方在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的配合机制,有力推动了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截止目前,覆盖协商企业2521家。

二、主要成效

我省各市县区在推进联席会议制度建设中,紧紧围绕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实在在地解决了一些广大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和职工面临的最困难、最操心、最忧虑的实际问题,把政府自上而下的要求和职工自下而上的期望有机结合了起来,把维护我省全局利益和维护职工具体利益有机统一了起来,切实发挥了工会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另外在解决工会自身建设方面也取得了一些成效,为各级政府与同级工会协商解决涉及职工权益和工会工作重大问题提供了有效平台,有效地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了广大职工群众在促进我省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中的主力军作用。

(一)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各市县区工会以“劳动竞赛”、“技能大赛”、“民主管理”等议题为切入点,提高了职工队伍整体素质,激发了职工创造美好生活的热情,为建设“三强一富一美”陕西,实现“陕西梦”发挥了主力军作用。

商洛市第三次联席会议将开展劳动竞赛所需经费纳入财政划拨,建立了劳动竞赛的长效机制。XX市区第七次联席会议决定举办区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大赛每两年举办一次,从20__年起每年拨付大赛经费4万元,列入财政预算。劳动竞赛的开展成为了普遍提高职工的技术能力水平和社会生产效率的有效手段。城固县通过联席会议,以县政府名义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意见》,成为了实现职工民利的制度保障,推动了全县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进一步发展。

(二)切实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建设

各级联席会议成为下情上达的有效途径,提出的“工资集体协商”、“劳模待遇”、“送温暖”、“困难职工帮扶中心设置及扩建”、“改制、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职工劳动安全保护”、“社会福利”等议题着重解决了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热难点问题,维护了职工合法权益,稳定了职工队伍,对推动工会重点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了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

XX县于20XX年联席会提出的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意见,得到了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以政府名义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县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将建立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列入了 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内容和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勉县总工会针对农民工劳动保护及工资支付难,提出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劳动保护情况专项检查的议题,工会与劳动和司法部门建立了维权合作机制,在九个职工集中的镇成立了职工维权工作站。汉中市总工会提出并落实了《关于在企业改制中充分发挥工会组织作用的意见》,确保了全市各类企业在改制中职工安置方案由职代会审议通过,维护了职工合法权益。汉中市总工会针对劳模提出并落实了《关于我市劳动模范调查摸底情况和改善提高实际劳模待遇的意见》,争取到了市财政每年市级困难劳模补助款20万元,一并落实了市级劳模退休荣誉津贴。汉中市汉台区提出《关于解决中小学教师医药费报销难问题》的议题,区政府决定由区财政拨款45万元解决此问题。榆林市总工会提出并落实了困难职工帮扶专项经费配套资金,由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200万元配套资金,还设立了“榆林市困难劳模救助基金”,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150万元专款专用。

(三)大力加强工会自身建设,健全依法维权的工作机制

通过联席会议制度,困扰市县区工会多年的经费、人员编制、人员工资等方面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不但为工会积极开展工作提供了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还提高了工会干部的内驱力和服务广大职工群众的热情。

自省政府与省总工会联席会议确定工会经费由地税代收后,各市县区工会通过联席会议推动政府支持工会经费地税代收,工会经费大幅提升。许多市县区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会经费和总工会办公经费纳入了财政预算。各级工会解决了人员编制的问题,充实了工会干部队伍,加强了队伍力量。榆林市榆阳区通过联席会议协商解决了乡镇工会干部的编制、经费等问题,自20__年以来,一次性为15个乡镇配备了专职工会主席,9个乡镇配备了兼职工会主席。在原有124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基础上,又选聘了54名工会组织员充实到了乡镇、街道和社区工会。部分市县区还将地方文化宫俱乐部纳入了政府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为职工开展丰富的文化生活提供了平台。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认识不到位。个别地区党政领导对“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建立联席会议态度不积极,没有把联席会议提升到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重要渠道的高度;有些工会对召开与政府的联席会缺乏自信,难以实现对等协商;广大职工群众对联席会议制度缺乏认识,还未形成积极参与的氛围。

(二)议题质量不高。一是选题局限。基层工会提出的议题中存在考虑工会自身发展多,考虑职工现实需求少;考虑具体个案多,考虑职工长远利益少等问题。二是选题缺乏普遍和典型意义。一些县区总工会受人手少、调研不足、能力有限的影响,提不出足以引起政府重视的高质量议题。提出的与职工利益相关的问题,出现了超出同级政府能力范围能够解决的现象,也有拿不出解决问题的方案,缺乏针对性可行性,且存在畏难情绪,担心影响和政府的关系,不敢提具有典型意义的议题。

(三)形式不规范。部分市县区虽然都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但是在工作实践中不注重规范性。有的市县区工会和政府因为日常工作忙等原因,不能按照要求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有的甚至三五年才召开一次,随意性大;还有些地区在实际操作中违反了联席会议的基本原则,降低了联席会议的规格,开成了联系会、汇报会、座谈会,削弱了联席会的平等性、权威性。

(四)落实不到位。虽然省委省政府有一系列文件都对联席会议督查制度做了具体要求,也明确了政府是联席会议的责任主体,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工作机制,部分地区没能将联席会议的落实摆上应有的位置,缺乏专人跟进,出现了工会“一头热”唱独角戏,政府部门推诿扯皮的现象。

四、几点建议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我们在坚持这一制度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规范联席会议制度,推动联席会议制度成为政府支持工会履行职能、工会在工作大局中发挥作用、维护职工权益的重要载体和平台。

(一)扩大宣传,提高认识。党的十报告明确提出,要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政府与工会联席会议正是扩大有序政治参与,推进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是职工群众通过工会依法参与政府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民主制度。最近,总理在中国工会十六大的经济形势报告中也强调了联席会议制度建设的重要性,要求“既然是制度就要办”。因此各级工会组织应以此为契机,树立自信,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独特优势,不断开拓创新,勇于探索实践,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健全完善联席会议制度,积极发挥工会民主参与的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应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建立完善政府与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的正能量,大力宣传政府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扩大影响力使广大职工群众积极参与到联席会议议题征集的过程中,使联席会议更能全面表达职工诉求,使决议更具科学性、民主性。

(二)深入调查研究,提高议题质量。联席会议议题是开好联席会议的关键。议题应该关乎当地党委和政府的工作大局、关乎民生特别是职工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工会自身建设需要政府给予支持的事项。因此在提高议题质量方面首先要把握好工会与同级政府联席会议制度的“三条原则”即基本利益一致,亲密合作;承认各自工作角度差异,协商对话;维护政府权威和尊重工会独立性相统一。这既是理顺政府与工会关系的重要原则,也是开好联席会议制度需要把握的基本原则。第二,工会组织要努力提高工会干部素质,提供充足的学习调研机会,使工会干部熟悉法律知识、了解社会情况、知晓职工心声,使其具备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解决问题能力,提出具有普遍意义、典型价值的高质量议题。第三,工会要站在职工的立场上,认真履行维权职责,在参与制定有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政策、发展规划时 ,更多地反映工会、职工的主张和意见。

第8篇

《花样年华管理人员会议制度》

1、

每周二、周四召开主任级以上管理人员例会,要求各部门主任级以上管理人员(厨房部、工程部、电脑部、收银部管理人员除外)必须参会;每周六为各部门管理人员扩大会议,要求各部门部长级以上管理人员全体参会。

2、

会议当天规定签到时间为17:45止,其余日期签到时间为18:45止,其他会议签到时间以总经办通知为准。

3、

各部门必须服从公司的会议安排,坚持局部服从整体的原则,尽量避免会议时间的冲突,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会者,须在开会当日17:55之前知会总办,并委派部门其他人员替代参会,以保证部门工作的交接顺畅。如部门无任何人员参会,应得到总经办或会议主持人的批准;会议所要求的内容如有脱节,将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4、

参会管理人员必须于开会当日17:55准时抵达会场就坐,并做好开会前的准备工作,等待开会,不得无故迟到。

5、

除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副总级)外,所有参会男女管理干部按规定着西装、衬衣,系好领带参会,女管理干部需化淡妆。人事、工程、总控、电脑各部管理人员须着装整洁,佩带工号牌参会及工作。

6、

会议进行期间,参会人员应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干扰(如长时间接打电话及交谈),保障会议的顺利进行。

7、

会议期间,参会人员不得做与会议无关的工作,并针对相关问题逐一进行书面记录。

8、

厨房部、工程部、电脑部管理人员除每周六管理人员扩大会议外,其他日期每日签到时间为当日18:45止。收银部管理人员除每周六管理人员扩大会议外,其他日期每日签到时间为当日20:00止。

9、

第9篇

一、联席会议的组成

总召集人: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

召集人:区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

区发改局局长

区统计局局长

成员单位:区政府办、政研室、综治办、编委办、发改局、经信局、教育局、科技局、公安分局、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水利局、农林局、商务局、文化新闻局、卫生局、统计局、旅游局、金融办、工商分局、质监分局、国税局、地税局、供电局、国土资源分局等。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参加。

总召集人负责召集、主持联席会议或委托召集人召集、主持联席会议;召集人负责筹办联席会议,或受总召集人委托召集、主持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统计局,具体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二、议事内容

(一)检查考核各成员单位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及执行联席会议决定的情况;

(二)加强成员单位之间的沟通、协作与交流,整合部门统计信息资源,建立统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三)结合区委区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市级以上各项重要监测、考核、评估和GDP核算等要求,建立全区重要统计指标目录,对纳入目录的指标定期进行分析评估验证,保障重要统计数据统一,做到应统尽统;

(四)定期通报各成员单位执行统计方法制度的情况,交流统计工作情况和经验,协调解决部门和基层统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五)其他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协调的事项。

三、工作规则和程序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每个季度的最后一月中旬召开,或按照区政府要求不定期召开,出席会议的人员范围根据议事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

(一)联席会议召开由办公室负责通知,各成员单位按要求准备相应材料;

(二)成员单位需提交联席会议商议的议题,应在联席会议召开前将相关资料送交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提交会议讨论;

(三)联席会议做出的决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报请区政府办公室审核后印发各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应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负责,抓好落实;

第10篇

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常常被认为是一个微小到可以忽略不计的技术问题。受制于这一理念的影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规定极为简略。实质上,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法定“干预权”的前提,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要求大股东解释其政策并提出微弱反对意见的惟一场所。在我国实践中,因公司未遵守通知程序而产生的纠纷已偶有发生,研究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有关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股东会会议通知人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各国(地区)立法一般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区分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和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前者是指拥有实质通知权,即有权决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后者是指仅拥有形式通知权,即对股东会会议召集无决定权,但可协助召集权人通知的人。司法惯例一般认为,惟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方可在会议通知上署名,以其自身名义会议通知,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仅在得到召集权人的特别授权时,方能会议通知。因此,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可视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的人,在得到授权时,应以被人名义会议通知。一般情形下,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不得以自己名义自主决定会议通知,否则,若非得到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追认,该通知不会产生预期的效力。例如:在我国香港,股东会会议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亦以董事会名义,董事会系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虽然董事会通常指令公司秘书这些通知,但公司秘书不得自行主动通知,亦不得依个别董事的指令通知。[1](P573)在Hooper  v.  Kerr  Stuart  and  CoLimited  一案中,法官严格坚持了这一规则,认为“除非获得董事会集体追认,公司秘书未经董事会授权而擅自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无效”[1](P573)。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谁为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但该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似可推导,通知人应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会作为一个集体系法定的实质意义上的会议通知人。因此,股东会会议通知应以董事会名义。然而,在《公司法》出台以后,证监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又有将该通知权赋予“公司”的歧义表述,这些前后矛盾的规定极易产生操作歧解。在实践中,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署名很不一致。就上市公司而言,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署名为公司。例如: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股东年会的公告即直接以其公司的名义。其二,署名为董事会。例如潍坊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即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其三,署名为获得董事会授权的董事会秘书。例如: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年会即以董事会秘书名义,署名为“承董事会命邵敬扬董事会秘书”。令人欣慰的是,1997年12月颁布的具有“准法”性质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47条、1998年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1998年《规范意见》)第2条以及2000  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  2000年《规范意见》)第5  条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的通知人为董事会,从而部分地解决了上述问题。但对于非上市公司,上述问题并未完全解决。

此外,现行《公司法》对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规则尚乏明文。例如:若系董事会秘书或其他人会议通知,其合法性如何?人是否必须在该通知中明示关系?如系无权,能否适用一般无权规则进行处理?等等,均待明确。笔者认为,一概否定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行为的效力并不恰当,关键是应对其进行适当规范。这些规范大体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其一,人代为通知时,应取得合法授权,并在会议通知中明示关系;其二,若人系无权,原则上应得到董事会追认,通知行为方能生效。在未获追认而又符合表见规定时,若通知事由事实上存在,则构成表见,通知行为对股东和董事会有效;反之,若通知事由纯系虚构,则不能成立表见,该通知对股东和董事会均无约束力,因人之欺诈通知而给善意股东造成损害的,由通知人自负其责。  对此,  我国台湾法院1984年度台再98号判决亦采类似做法,即如“股东会之召集经董事会决议,纵其公司公告之报纸上未刊载董事会名义,然已足供一般人了解系依董事会意旨召集;且其召集未侵犯董事会职权,更不危害公司及股东权益。则其召集自属合法。从而该次股东会决议难认为无效。”[2](P322)

  二、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各国概有两种立法例:其一,强制主义立法例,即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此为韩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卢森堡等多数国家所采。并且绝大多数国家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须以法定的书面形式,惟英国的规定较为灵活,即该通知可采取委派专人递送、邮寄、刊登广告或其他方法送达[3  ](P182)。此外,在采取强制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往往针对股东和公司类别的不同而分别规定不同的书面通知方式。对记名股东和闭锁性公司(如有限公司)通常要求以专人递送或信函寄送的方式通知,对无记名股东和公开性公司(如上市公司)则大多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其二,任意主义立法例,即未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具体方式,而是将其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此为美国、瑞士、瑞典等少数国家(地区)立法所采。但在实践中,对记名股东和无记名股东通常亦采区别对待原则处理。并且,为预防纯粹的章程自治主义的缺陷,采此立法例的国家普遍对章程自治进行了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部分国家(如美国)建立了“法律候补适用规则”,即在公司章程未有规定的情况下,补充适用法律规定的通知方式;第二,部分国家(如瑞典)建立了“特定决议通知方式法定规则”,即通知方式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特定决议则须依法律确定的方式送交通知。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各国许可或实际采纳的通知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即口头送递、专人送递、邮寄送递、公告送递和现代传媒送递。其中,前四种方式是传统的送递方式,后一种方式是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而衍生出来的较为新颖的送递方式。无论采取何种送递方式,应以能送达各股东为原则。应当注意的是,这几种不同送递方式的生效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对此,有些国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口头传达通知时,只要通知是能令人理解的即为有效;书面通知如能令人理解,在以下三种情形下生效:其一,专人送递采“签收主义”,以收到为生效。为提高送达效率,该“签收”可由受送达人本人签收,亦可由其注册人、主要办事处的秘书签收,其效果视同本人签收。其二,邮寄送递一般采“推定到信主义”,如果付清邮资并正确写明地址,则在通知投入邮局的五天后便生效,投入时间可以邮戳证明。但特拉华州对邮寄送递采“发信主义”或“投邮主义”,发出通知的时间以已支付邮资,并按公司记录上的地址将通知投进美国邮箱的时间为准。[4](P65)其三,特殊邮寄送递采“签收主义”,如果以挂号信或证明信件邮寄,并要求有收条,且该收条是由收件人本人或其代表收件人签字的,则以收条上的签字日为收件日。无论采取何种生效主义,对于寄达开会通知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或通知人承担。在我国台湾,此一举证责任亦由公司负担。[5](P431)此外,  对于公告送递各国一般采“发信主义”,通知公告一经发出,即视为到达生效。如在韩国,会议通知公告后,无须过问到达与否,因未送达而导致的损失由股东而非通知人承担[6](P356)。

我国现行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对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公司法》除对无记名股东明确限制为“公告通知”外,对其他股东的通知方式并无明确规定。1994年证券委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57条第1款、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可以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也可用公告方式进行。其后,证监会在1996年《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  条第2款、3款中又规定,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采取公告方式。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这些规定实际上将公告通知的范围扩大了,即在上市公司中,无论对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均应采取公告的方式传递股东会会议通知,但对内资股东与外资股东的通知方式仍有所区别。《指引》第161  条采取了类似于《条款》的灵活规定,即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可以专人、邮件、公告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1998年《意见》第2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基本重申了《通知》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依此规定,无论是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无论是内资股股东还是外资股股东均应以公告方式通知。这一规定实质上简化和统一了上市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但其与《公司法》的不协调之处亦较明显,按《公司法》规定至少并未否定对记名股东采取非公告方式通知的合法性。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对公司而言可能是成本最小的一种通知方式,公司可以省去同时采取其他通知方式而产生的不便和麻烦。例如:公司无须对记名股东一一单独送达通知,亦可避免采取口头通知、电话通知而面临的举证困难等等。但笔者认为,尽量简化通知的方式未必是最佳选择。因为,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告知开会事宜。一种通知方式应否被通知人选用,关键在于该种方式能否实现上述目的。与此同时,通知方式的选用应尽可能地给通知人提供便利,降低通知成本。但成功通知股东始终应是通知制度意欲实现的首位目标,而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是附属性目标。就此而言,立法应给通知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通知渠道,以方便通知人根据公司和股东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将通知方式压缩为单一的“公告通知”,不利于实现设计通知制度的本旨。因为,“通知公告”以后,并非即如法律推定的那样,所有权利人都会看到公告。而且,个别权利人未看到公告可能完全是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造成,此时其获得通知的权利事实上将被不公正的制度设计所剥夺。例如:对已知名址的记名股东而言,公告即不是最佳的通知方式,若强令采取此种通知方式,无非给通知人创造了懒惰的机会,股东的利益极有可能受到损害。鉴于此,笔者认为应抛弃目前流行的“压缩主义”立法思维,维持《公司法》所确定的“多元主义”通知方式,但应对“通知”一词的含义予以细化。尤其应当明确对于口头通知(含电话通知)以及特殊的书面通知如数据电文(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现代传媒送递方式的态度。

此外,对不同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我国《公司法》和《意见》(1998年、2000年)并无明确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亦仅有零星规定,很不完整。如《条款》第57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以公告通知时,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第  3条第3款亦有类似规定。惟《指引》第166条的规定相对较为全面,即“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这些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陷:其一,仅适用于特定的公司类型,即境内上市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对于大量存在的非上市公司并不适用;其二,仅适用于对特定股东的通知,即仅规定了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未规定对外资股股东(尤其是境外上市公司中的外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其三,仅适用于特定的通知方式,即专人递送、邮寄送达和公告通知方式,对除此以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尤其是现代传媒送递等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而且,对于专人送递强调以被送达人本人签章为确认送达效力的惟一依据,未明确规定相关权利人(如人、法人之收信员、自然人之家属等)接受通知亦视为送达,显然不利于提高送达效率。而将邮寄送达的到达时间交由当事人自治,必然人为地造成适用标准繁杂的现象,很不恰当。这些缺陷,有必要在修改《公司法》时予以克服。

  三、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少数国家(地区)采取统一主义立法例,仅规定一个统一的通知期限,如奥地利规定至少为14天,瑞士规定至少为10天,卢森堡规定不得少于8天。  多数国家(地区)采区别主义立法例,区别公司类型、股东会议或决议的类型、股东类型、通知方式等分别设置不同的期限要求,但仍有以下共同之处:其一,多数国家(地区)要求通知人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时应遵守一个最低时限,而且,对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一般长于非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对公告通知的期限大多长于其他通知的期限,对无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大多长于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其二,多数国家(地区)不允许以公司章程压缩法定的通知期限,但对公司章程规定更长的通知期限却并不禁止。公司法要求维持最低的通知期限旨在确保有参会资格的股东能有充裕的时间考虑和准备出席股东会会议。因此,有些国家(地区)规定,在全体或绝大多数股东出席或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期限可以缩短。此外,亦有个别国家同时限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最长期限,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7.05条(a)规定,  公司应在会议召开日前不少于10天不多于60天的时期内通知股东。加拿大及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该通知期限为会前21日—50日。此立法意旨在于,防止公司规定过长的通知期限,致使领受通知的股东产生遗忘,间接损害其利益。其三,多数国家(地区)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以“净天数”为准。如在英国和香港,通知期限不包括通知送达或视为送达的当天和会议召开的当天。我国台湾“经济部”在1971年2月以“商6804  号文”对“公司法”的通知期限进行解释时,亦指出:对股东之通知期限不“包括开会本日在内”。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亦采区别主义立法例。该法第44条第1款、第105条第1款、2款规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作出公告。《通知》基本上维持了这一规定。然而,有关上市公司的其他一些特殊规范,如《指引》第47条、1998年《意见》第  3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条款》第53  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20条第1款却修改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这些规范性文件将境内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30日,而将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45日,这一修改并非完全吻合《公司法》之精神。因为,就境外上市公司而言,我国目前仅允许其发行记名股份,故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均为记名股东,将通知期限定在会前45日尚无违反《公司法》之处。而境内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将会议通知期限统一压缩为30日,难言妥当。至少,对无记名股东而言,依《公司法》所定之45日期限而能获得的期限利益已告丧失。此外,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的规定尚存在以下不足:其一,通知期限过长。其他国家所规定的通知期限一般未超过30日,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最短为30日和45日,似嫌过长。并且,现行立法对于最长通知期限未予限制,显得过于宽松,这对股东权之维护有害无利。过长的领受通知期限对股东而言反而是一种负担,这可能是有关规范性文件压缩通知期限的原因之一,似宜在修改《公司法》时采压缩主义,再行缩短通知期限。其二,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方法。即该期限是否系指“净天数”,并不明确。惟《通知》将其界定为“会议通知的公布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少于”30日和45日,似采“净天数”计算规则。《指引》第47条注释部分也强调,公司在计算30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从目前上市公司的做法来看亦多采用此解释,如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30日召开,其会议公告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  但亦有个别上市公司未完全遵守这一规则,如江西昌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29日召开,其会议通知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其间净天数仅29天。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公司法》时应明确规定这一计算规则。而且,《公司法》还应对该净天数的计算始期予以明确。因为,就公告方式而言,实践中,许多上市公司会议公告上所载明的日期与该公告实际刊登的日期并不一致,应明确规定以后一日期为计算始期,以防个别不道德的通知人与媒体串通,埋伏通知期限,损害股东利益。对于非公告方式而言,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例如邮寄送达时,是以通知发出之日起计算,还是以股东实际收到或推定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对股东权利影响较大,亦应明确。其三,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能否以公司章程压缩。笔者认为,为确保少数股东不受压榨,应采否定主义立法例,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不得以公司章程缩短。

  四、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通知是否必须发给每位股东,各国(地区)亦有两种立法例:其一,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无须对全体股东,仅部分股东(通常指有表决权的股东)享有获得通知权。此为美国、加拿大、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所采。其二,无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对全体股东,公司所有股东均有权获得通知。此以英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最为典型。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是如何确定有权获得通知的股东之资格?这在证券市场流动性日趋增强、股东变动不居的现代经济社会,更显重要。对此,香港采取了“关闭股东名册”的办法确定通知对象,股东名册一旦关闭,公司就不再接受股份的注册转移。《公司条例》规定,股东名册可以多次不定期关闭,但一年不能超过30天。这一制度遭到了学者猛烈批评,何美欢教授认为:这是“一个笨拙、不方便的措施”[1](P580)。因为,  对股东名册的强行关闭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注册迟延,将会影响到希望注册的人的交易。随着公众持股比例的不断提高,总有一天股东权利的不确定会变得无法容忍。与香港的做法不同,在一些公众股东为数众多、股份交易十分活跃的国家,不是采取关闭股东名册的消极办法解决上述冲突,而是以一种更为合理的股权登记日制度取而代之,以避免为确定与会股东资格而影响公司股份交易的正常进行。例如:加拿大和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为确定有权收到股东会议通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可以预先确定一日作为决定股东名册的登记日。但该登记日不得早于会前50天,亦不得短于21天。在登记日那天,其名称或姓名未登载于公司或其过户人的记录上的股东无须给予会议通知。但这些股东的表决权并不因未获通知而受到影响。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和《特拉华州公司法》亦采取了登记日规则,惟其具体规定的登记期间有所不同,前者规定“股东登记日不得确定在会议召开的70日以前”;后者规定,该日期要定在会议召开前10—60天以内。从加拿大、美国的规定来看,法律对通知人选定的股东登记日通常有下限和上限的要求,这是因为,时间过短,不利于公司对已确定的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时间过长,难保已登记的股东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如在此漫长的期间内,多数已登记之股东已转让其股权,获得通知的该等股东大多将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这会使股东登记日制度变得毫无意义。此外,个别国家(地区)如英国、加拿大、德国以及我国香港还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发给股东以外对公司业务经营活动拥有特定监督权的人(如审计师、查账员、监事等),其立法意图有二:其一,使监督人员了解股东大会的会议计划,促使其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其二,在监督人员和股东大会之间架设沟通渠道,使股东大会能及时了解公司运作中的不正常状况,及时调整经营方针。

第11篇

[关键词]:债权人会议、破产程序参与权、制度重构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与各国关于债权人会议的不同立法例连在一起,而且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机构的关系连在一起,债权人会议的定性问题直接决定着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地位。

就各国立法体例来看,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情形:(1)既规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 又设立类似债权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德、日、英、美等国采此体例。(2 )不认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设立由部分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意大利采此体例。(3)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而是从律师、会计师、 审计师等社会专业性组织中选定所谓的债权人代表,由其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如法国1995年新破产法的一大变化就是放弃传统的债权人会议这一组织机构,采用债权人代表的立法方式(注:按照传统的法国法,破产宣告前的债权人集合在一个强制的、自动的组合内,该组合担任保护他们利益的任务。1995年后,改采债权人代表制度。见沈达明等:《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48页以下。 )。而债权人代表则是从每一个上诉管辖区内的受托清理人名单中选任的。〔1〕(P241)只设立债权人会议制度, 并不设立诸如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破产检查人的常设组织。我国即采此体例。

与各国立法体例相关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的差异,也是影响债权人会议性质的重要因素。比如,1907年的法国商法典在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人必须申报债权并接受审查程序的同时,授予组成审查大会的债权人审查各自的债权的权利,1935年法才开始将此程序改为纯司法性的程序。〔1〕(P251 )而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仍规定债权人会议有“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的带有司法性质的职权。在设立破产检查人的立法例下,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权利已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中分离出来,而由破产检查人专职享有,我国现行法并未设立相应的职位,因而其监督权只能由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分别享有。再者,债权人会议与专司处理破产事务的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关系等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上述诸多方面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债权人会议性质的多样性。

关于债权人会议性质的讨论,破产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学说:

(1)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这是日本学界的传统学说。 该说基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诸多事项比如破产财产的增加、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的减少、破产财产的拍卖能否获得善价等具有共同利益,主张全体债权人构成破产债权人团体,债权人会议则是该团体的机关。该说甚至主张,债权人团体是一个法人,债权人会议是该法人的机关。〔2〕(P112)

(2)事实上的集合体说。这是日本学界当前的通说。〔3 〕(P75)主张债权人会议是由法院召集的临时性集合组织。该说不承认“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认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另方面法律也未规定债权人会议的法主体性地位。

(3)自治团体说。这是我国台湾和大陆部分学者的主张。〔4〕(P146)依照该说,债权人会议并非法人组织,而是非法人性质的特殊社团组织,是表达债权人共同意志的一种自治性团体。

不难看出,破产程序中的各债权人在利益上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差异的一面,但其一致性则是主要的。这种差异性和一致性的统一决定了债权人会议性质的多样性。上列几种学说正是对债权人会议的多样性特征从不同的侧面进行的描述。在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家,“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突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一致性的一面,并将建立在这种一致性基础上的债权人的联合描述为一种团体,从而将这种团体利益一致性赖以形成和表达的组织形式定性为团体的机关。但无论全体债权人的集合体抑或是作为该集合体机关的债权人会议本身均欠缺在破产程序中取得权利主体或者诉讼主体的条件,相应地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团体的机关的权能也是欠缺的。

“事实上的集合体说”看到了作为“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藉以建立的债权人共同利益在破产分配之前的不现实的一面,从而指出了债权人会议作为团体机关的条件缺陷,但却走到了另一个极端,仅仅刻画了债权人从事活动的形式,忽视了债权人会议之间的连续性和互相联系的一面,且将其监督会议决议执行的职能置之不顾。实际上弱化了债权人会议的程序地位。应该说,“事实上的集合体说”只有在法定不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家方有其存在的余地。

“自治团体说”本着债权人自治自助主义的思想,将债权人会议定性为自治组织,符合债权人形成联合的本意以及破产程序中突出债权人地位的内在要求。事实上,要想使破产程序不脱离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主旨,必须强化债权人集体相对独立地参与破产程序并监督程序进行的作用,这是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切身利害关系决定的。然而,债权人会议既为自治团体,当既有决议职能,又有执行职能,实际上,债权人会议并不具有执行的权利,它既不能自己直接执行其通过的决议,一般也不能对破产管理人发号施令,一方面,债权人会议的权利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另一方面,即便是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的立法体例下,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而,债权人会议的自治团体的性质也是有欠缺的(注:我国台湾破产法至今尚不赋予债权人以召集或者申请召集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在此立法例下,难谓债权人会议为自治团体。)。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应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的机构。此一定性,既决定了债权人会议实现其破产参与权的方式,又决定了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内容,前者诸如议决、听取报告、监督决议执行、提出相关申请等,后者诸如集会权、决议权、选举和撤换破产管理人权、申请终结和解整顿权、监督权等。

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债权人会议由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组成。关于出席人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等。鉴于我国破产法对未如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剥夺其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见该法第9条),因而, 实际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其债权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2)已于法定期间内申报和登记;(3)经审查,人民法院已确认其债权人资格。

债权人会议的出席人员享有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以及参加会议和在会议上发言、询问、表决的权利,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因为对担保财产可不依破产清算程序受清偿且大多能够得到满足,故除非其放弃优先受偿权,则与破产分配与和解利益关系不大,不享有表决权。(注:但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受到限制或者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可能对其利益产生消极影响的应当除外。)实务中,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取决于表决权对其程序利益的重要程度,通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对债权清偿来说是不利的,它会使债权失去清偿的财产保障,且会使债权受偿的时间推迟、数额减少,但当债务人的生死存亡或者是否进入破产清算对该债权人利害攸关时,比如,破产债务人系该债权人的直接的竞争对手或者至为亲密的合作伙伴,〔5〕(P36—37)债权人就会做出不同寻常的选择。

债权人既可以亲自出席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委托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出席会议与否,法律不应加以限制。债权人委托人代为出席的,应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注: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产法意见》,第23—27条。),关于人的资格,法律并无特别规定,委托其他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以外的一般人均无不可。人代为出席的,其权利的行使应与债权人的地位相同,享有债权人应有的发言、表决等权利。

债权人会议的列席人员系指不属会议正式成员并且不享有表决权的会议参加人员。依照我国立法,债务人为全民企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清算组成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00 条的规定拘传(注:至于对列席后拒绝回答询问的行为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于此情形,我国台湾破产法第153条明定,有说明或者答复义务之人, 无故不为说明或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96条规定, 清算中的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申请破产的,其清算人或者委托人应当列席会议。其他有必要列席会议的人员可由法院依法确定并通知。

债权人会议设会议主席,我国的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于第一次会议召开时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并宣布。至于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主席是否得由会议另行改选或者会议主席得否辞却其主席职务及在何种情况下可辞却其职务,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依学理解释,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举会议主席以及主席得辞却其职务均无不可,但另行选举的会议主席应经人民法院认可。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外,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但人民法院均应参加会议,以便监督、指导、了解和掌握有关会议的情况。所谓主持,一般包括指挥会议的开会和闭会、指挥会议的讨论和发言及其它日程安排、维持会议进行过程中的正常秩序等。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及会议日程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实现及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行使为目的,以方便破产程序的公正、顺利进行为必要。基于此,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归属于人民法院和会议主席(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外的债权人会议是否由会议主席召集,稍显模糊,《破产法意见》第25条用词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依据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法院和会议主席的职权、抑或基于清算组或一定比例的债权人的要求。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具体期日由人民法院在通知和公告中确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可在人民法院或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应清算组要求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会议主席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天报告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7日(外地应为20 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将会议的召集权人限定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主席,并对第一次会议的召集时间、召集方法和通知事项都作出了规定。

关于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最低人数,有些国家的立法做了规定,如英国破产法要求债权人人数在3人以上时,3人出席即符合法定人数,债权人为2人时,2人均须出席。〔6〕(P347 )加拿大破产法作了类似的规定。〔7〕(P137)我国立法并未明确。 但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以人数和债权额占总债权额的多数可决来解释,应以两人以上为已足。基于出席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故其不出席会议时,不得强制其参加,并不得视其为放弃债权,也不得因其未出席会议而做出损害其利益的决议。

依照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它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情况(破产法意见第24条)。可知,法院应当在第一次会议召开前,完成债权人资格的审查工作,因为此时债权申报的期限已经届满;且因在第一次会议上须通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法院也须在此之前完成对债务人经营和财务等情况的调查和审查工作。至于以后的会议议程则以事先确定和通知的为准,不外乎围绕会议的职权展开。

四、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和议决规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1 )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 )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除此之外,债权人会议还有听取债务人企业整顿情况的报告的权利(该法第20条),监督破产清算组活动的权利(破产法意见第53条),申请终结整顿的权利(破产法意见第37条)等。可见我国立法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权方面规定得较为充分,但在具体参与权的行使以及对程序进行的制约和监督方面稍显薄弱。比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是否设置常设的破产监查人方面,还有对营业的是否继续和破产财产管理的指示方面,立法并未给予债权人会议表示其意志的机会。

应当指出,前述规定将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甚至将确认债权性质和数额这一带有准司法性质的职权赋予债权人会议,其原由可能是基于债权人会议更能相互监督和制约,保证正确确认债权。然而,此项职权的行使却非同小可,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事关债权的真伪存废;确认债权的性质关涉债权的优先与否;而债权的数额多寡又直接决定着债权的最终分配比例。所以,国外立法大多规定了由法院主持并由债权人会议参与的债权调查和确认程序,而债权的最终确认权一概归属于法院。比如,日本及我国台湾“破产法”就要求由法院来指挥债权的调查,债权人可以相互间对对方的债权提出异议,并且异议不必附有理由,法院消除异议的方法通常以诉讼程序进行,以裁定方式确定。债权人提起异议诉讼的费用也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即破产财团因异议诉讼的胜诉而获得利益的,则主张异议诉讼的债权人可以财团债权人身份请求诉讼费用的偿还。调查确认后的债权应记载于债权表上,此项确定破产债权的债权表的记录,对全体债权人具有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效力即既判力(终审判决效力)。由于债权表的记录具有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效力,所以,对其效力和记录内容有争议时,应准用确定判决的原则,即提起再审之诉。相应地,记录上有计算、书写等错误的,可以准用更正判决之方法更正债权表。

比较起来,我国立法的上述规定自然就产生了如下疑问:(1 )债权人会议以何种方法确认其成员债权的存在及其性质和数额?协商抑或表决?产生争执如何处理?其确认的效力如何?(2 )如以表决方式确认各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于其债权得到确认之前能否取得表决资格?毫无疑问,债权人的表决权应依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进行计算,而其代表的债权额又有赖于债权人会议的确认,当会议成员出席会议时,其债权存在与否、性质如何以及数额多少等事项均未得到会议确认,是先认可其资格和债权额取得表决权呢?还是先承认其投票权而后对其债权人资格和债权额表决确认呢?显而易见,任何一种做法都会使这一职权的行使陷入两难境地。从法理上讲,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确认债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多少的职权,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存废,当然应由超越于各债权人之上的权威机构行使,在我国应以人民法院为当。正因为如此,破产法意见第30条对此作了补充规定,从而将债权确认的权利最终收归法院。该条规定,“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注:以裁定方式确定有异议的债权额的大小是否妥当,似可研究。),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如此说来,对于有疑义的债权,其确定权归属于法院当无疑问,而对于无疑义的债权则留给债权人会议确认似无什么问题。然则,该条解释仍未解决债权人会议的确认方式问题,就像前面提出的,是先确认其债权额而赋予其债权人资格呢?抑或是先认可其债权人资格和表决权进而确认其债权额?这种规定上的两难矛盾在司法解释上仍有体现,破产法意见第2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即隐含着由法院最终负责债权人资格的最终审查和确认。

还应强调,为便于充分地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应当承认和强化债权人会议的听取报告权、选任常设的监督机构以及决定营业的继续或停止、指示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法等职权,因为听取必要的报告是债权人行使议决权的必要条件;选任常设的监督机构是由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所决定的,实践中应依破产程序的繁简程度或者债权人人数的多少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设置破产监查人;而营业的继续与否及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法与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理应允许债权人共同商讨,以达集思广益的目的。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立法例上有三类:其一,以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的多数或者绝对多数可决。如《德国破产法》第9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以绝对多数票作决议。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相对多数票视为足够”。“投票票数以债权款额计算,票数相等时按债权人人数决定”。其二,以人数和债权额双重多数为标准,如英国破产法要求以人数的多数和债权额的3/4以上为成立条件,但主要适用于通过和解等特殊事项;〔6〕(P348 )日本破产法要求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的过半数通过方为可决;但作为例外,在债权额已过半数而人数未过半数因而无法形成决议时,法院可认可决议案的成立(注:其原因主要在于顾及大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可能兼及日本破产实务中债权人会议出席率较低的实际。据介绍,“日本第一次债权人集会时,出席人约占申告债权人人数的10%,以后每开一次其出席人数就急速减少”。〔3〕(P78)。)。 其三,以出席会议的人数的多数同意为已足。如法国1985年以前的立法。

我国破产立法采用人数和债权额双重标准,因为单采人数标准,虽能保障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却未必符合少数大额债权人利益;而单采债权额标准则又反过来可能损害多数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因而采取了与前述第二种立法例相似的做法,将债权人会议的议决事项分为一般决议事项和特殊决议事项(即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两种情况,分别设定不同的议决规则:“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企业破产法第16条)。

可见,无论何种决议,均应有出席会议人数和所代表的债权数额两方面的最低要求,而在人数方面则只以出席人数的过半数为已足。需要指出的是,人数的计算应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人数为准,债权人未亲自出席而有人出席的,视为债权人已出席,一个债权人或者人数家债权人的,按的总人数计算,而一家债权人享有数项债权的,则仅能以一家债权人计算。因为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关系到债权的实现程度和实现期限,法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即债权额需达到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通过,此做法与我国台湾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相似,但与日本只需达到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的多数通过的做法明显不同。比较起来,日本的做法更容易形成决议,因为债权人参加会议系其享有的权利而非承担的义务,于众多债权人不出席会议的场合,仍要求达到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绝对多数比例显得过于机械。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第三项职权,由于破产财产的分配和处理方案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并无太多的选择余地,故而“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不能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做出裁定”(见破产法意见第31条)。再者,此处的“半数以上”、“2/3以上”均包括本数,“过半数”则不包括本数。

鉴于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借以实现其破产参与权的会议体机关,因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2款,债权人会议的任何一项决议, 一旦为会议所通过,对所有债权人不论其出席会议与否,参加表决与否,表决赞成与否,均具有约束力。

德、日立法,即使债权人会议以合法的人数和债权额的成立要件通过的决议,倘违反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时(比如不能给破产财团带来利益的继续营业、不当的低额变卖财产等),仍规定法院有禁止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权利。《德国破产法》第99条规定:“应破产管理人或被否决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的申请,对债权人会议上所做的违背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决议,法院必须禁止其执行。 ”《日本破产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破产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时, 法院可以根据破产管理人、监察委员或破产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禁止该决议的执行。”我国台湾“破产法”也作了与日本相似的规定。从法理上讲,无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还是违反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甚或是违反少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未给予合理救济的,法院都应当或者依职权、或者依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禁止决议的执行。然而,实务中何种决议违反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少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尚难以通过立法确定其标准,只能交由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定之。故而,我国现行立法只规定,“债权人如果认为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于决议作出后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也即只就容易判断的违法决议始得由债权人提请法院裁定,并就提请裁定的期间作了限定(注:有学者指出,对违法决议提请裁定不应受到期间的限制,得于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期间提出。此说不无道理。详见〔3〕(P156)。)。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后,并不能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依我国立法,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须经人民法院认可并公告后,始能生效;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尚需报经人民法院裁定后才能执行。

五、建立我国的破产监督人制度

1.破产程序的公正、效益目标与监督人制度

第12篇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在我市实施已经三年了。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在社会的广泛关注下,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初步发挥了缓解农村因病致贫和看病难问题的作用,减轻了农民的医疗费用负担,促进了农村卫生事业发展,把党和政府对广大农民群众的关心落到了实处。但是,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项长期、艰巨、复杂的工作,不会一蹴而就,需要不断总结经验

此外,各地在规范报销程序、数据统计以及阳春市的网络化管理方面也有不少好的经验。

(三)全面推动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展。

经过三年的探索和不断完善,我市除海陵试验区外,其余县(市、区)都建立了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今年,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各县(市、区)都积极开展工作。阳西县和阳东县的宣传发动工作比以前做得更加深入,各镇的发展比较平衡,覆盖率全部都达到了40%以上。阳春市是省的示范点,今年实现了信息化管理,在规范管理等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这三个县(市)在今年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考核中获得了优秀。据统计,全市今年有78.8万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占全市农业人口43.6%。三年来,我市农村合作医疗筹集资金达3566万元,其中农民集资1293万元、省财政扶持1713万元(含救助基金)、市、县(市、区)、镇扶持560万元。全市共有9728人因病住院得到补偿,补助金额687万元;大病救助816人,金额124.5万元;扶持特困农户参加农村合作医疗48428人,金额37.7万元。大量事实说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减轻农民的医疗费用负担、缓解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发展方面确实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民心工程。今年6月,省人大代表对我市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议案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充分肯定了这项工作取得的成效。

二、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存在的问题

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是一项长期、艰巨、复杂的工作,虽然我省农村合作医疗发展出现了良好的势头,但发展不平衡,取得的成绩只是初步的,这次市政府对各县(市、区)的考核,发现各地合作医疗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工作难度依然很大。

(一)认识不足,工作积极性不高。一些地方仍然没有把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摆上议事日程,个别地方迟迟没有开展这项工作;一些地方对能否在农村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持怀疑态度,特别是一些镇的领导干部,只强调困难,工作欠主动,难以打开局面。有的地方对合作医疗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对合作医疗存在的问题不闻不问。有的地方不是在提高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质量下功夫,有的甚至靠弄虚作假、上报虚假数字掩盖工作的不足,

(二)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经费投入不足。一些地方安排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有难度,特别是镇级的合作医疗机构连必要的工作经费都没有。从总体上看,我市各级财政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上投入的资金不多,所以保障标准不敢定高,不足以吸引群众参加合作医疗。

(三)合作医疗的操作形式和管理不完善。我市大多数地方的合作医疗是镇统筹,统筹层次低,在制度规范、监督管理上有一定的难度,容易产生漏洞。各县(市、区)对合作医疗方案的设定、补偿标准测算、资金管理等方面缺乏经验,影响了方案的正确实施。如我市整体的报销封顶线偏低,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滞留较多,没有充分发挥好合作医疗有限资金的作用,影响农民群众受益。

(四)宣传发动工作欠深入。由于过去合作医疗办办停停,政策不稳定,使一些群众对合作医疗缺乏信心,有的缺乏互助共济意识,怕吃亏。因此在发动群众参加合作医疗时难度较大,阻碍了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有些镇村因参加人数少,或工作不到位,难以举办合作医疗,使部分农民最终被排除在外。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我们指出问题的目的,是为了充分认识存在问题,研究解决问题,把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三、下一步工作意见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一项民心工程,也是省人大议案的要求,县(市、区)、镇党委、政府要把农村合作医疗作为一项中心工作来抓,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积极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继续贯彻落实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卫生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要以中央、国务院和省的有关文件为指导,统一思想认识和工作标准,认真做好各项工作。这里提出以下意见和要求:

(一)集中力量做好20*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工作

人口覆盖率是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志,是基础性工作。省的文件已经明确,从今年起要统一全省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发动时间。今后各地要将第四季度作为下年度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发动期,集中领导、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做好发动农户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要早做准备,早定方案。宣传发动工作要做细做实,政策、制度要宣传到位。要定出宣传发动工作的时间表,严格掌握宣传发动的时间。农户参加合作医疗的交费时间主要定在10月至11月份,12月10日前,各乡镇要把群众交纳的资金集中上缴到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帐户。名册和人数统计要在12月中旬上报。参加人数一律以实际交费人数为准,不得上报计划参加数,也不得用财政资金、集体资金或其他个人资金垫付。20*年全市的目标任务是覆盖率达到50%。时间紧迫,任务艰巨,各级党委、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立即集中力量、集中时间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全省已统一下发了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度表,各地要按时上报。20*年度农民个人负担经费的收缴工作原则上都要在2004年底之前完成。到期未参加的农户,只能在下一年度参加。以后原则上不再跨年度吸收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收费时间截止后,即使达不到计划的覆盖率要求,也要停止收款,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周期从20*年1月1日开始。

验,解决存在问题,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规范管理制度。从明年开始,全省将逐步实行县(市、区)统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将更加规范和完善。根据省的统一部署,今年剩下的两个月时间将是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的关键时期。今天市委市政府召开这次会议,一方面是总结推广经验,对今年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考核优秀的县(市、区)以及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另一方面,就是对下一阶段的工作进行部署,明确任务要求,使我市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有较大突破。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主要成效

(一)理顺了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和工作思路。

我市自20*年开始实施省人大《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议案》,农业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使我市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根据市政府的决定,今年六月,我市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职能由市农业局划转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接管合作医疗工作后,立即对做好交接期间的工作提出了意见,确保合作医疗工作不受职能移交的影响,较快理顺了各级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关系,并要求各县(市、区)以职能移交为契机,进一步明确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目前我市各县(市、区)都设置了农村合作医疗专门工作机构,工作力量得到加强,工作条件有明显改善。同时,市卫生局对这项工作非常重视,主动向市政府汇报工作情况,提出进一步加强合作医疗工作的措施,引起了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为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了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6月28日,市政府召开了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会议,明确工作思路,进一步部署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工作。尽管我市是全省最后一个完成农村合作医疗职能移交的市,但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互相配合,扎实做好各项工作,今年我市较好地完成了省、市农村合作医疗的工作任务,阳春市还实现了信息化管理,成了省的示范点,今年全省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现场会在阳春市召开。

(二)初步形成了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基本方法

为吸引广大农民群众参加合作医疗,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明确责任、宣传发动、落实资金、加强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三年来各地总结摸索出了一套农村合作医疗的工作方法:

一是集中宣传发动。按照合作医疗的运作规律,统一宣传发动时间,把每年第四季度作为下一年度合作医疗的宣传发动期,用1到2个月,集中力量、集中时间进行宣传发动,报名时间截止后,不再接收报名。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向农民讲清楚合作医疗的作用,宣传典型事例,营造良好氛围。

二是财政资金引导。为推进农村合作医疗发展,从今年起,市财政按参加人数人均2元的标准安排合作医疗引导资金,同时要求县(市、区)、镇两级财政扶持资金力争达到人均8元以上,农民个人出资不低于人均10元的标准。根据省、市的要求,各县(市、区)也不同程度地增加了对合作医疗的扶持资金,提高了合作医疗对群众的吸引力。

三是发动社会力量帮扶。对农村特困群众参加合作医疗,各地都采取了帮扶措施,从有关专项资金中给予资助。有的通过挂钩单位、社会热心人士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合作医疗。有集体经济收入的村组,也按一定比例扶持农户参加合作医疗。这些办法增加了群众参加合作医疗的热情。

四是改进医疗机构的服务。各县(市、区)都规定乡镇卫生院为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提供就诊让利优惠,例如到镇卫生院就诊,可免收1元挂号费;一些检查项目,可减收10—20%的费用;对参加合作医疗的急诊病人,救护车费可以减免;定期派医务人员到村为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巡诊。通过这些措施,让群众感受到合作医疗的好处,也改变了乡镇卫生院的工作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