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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贸易征税

时间:2023-06-07 09: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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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贸易征税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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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加工贸易税收制度主要包括保税制度、出口退(免)税制度和征税制度。加工贸易保税制度有全额保税、定额保税和不予保税之分。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方法虽然因具体贸易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与一般贸易相比更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加工贸易征税制度则对不同贸易方式、不同来源料件、区内区外企业实行了区别的征税待遇。

[关键词]加工贸易保税出口退税税收制度

一、加工贸易保税制度

保税制度是一种国际上通行的海关制度。我国加工贸易税收实践中,对于来料加工方式下,合同规定由外商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辅料及包装材料,海关全额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加工出口的成品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生产环节消费税,包括免征工缴费的增值税。但是,进料加工方式下,海关则区别情况对进出口货物实行全额保税、定额保税或不予保税。一般来说,保税工厂、保税集团、对口合同可予以全额保税;其它经营进料加工的单位或加工生产企业,其进口的料、件应根据《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征免税比例表》的规定,分别按85%或95%作为出口部分免税,15%或5%作为不能出口部分照章征税。如不能出口部分多于海关已征税的比例,应照章补税;少于已征税比例而多出口的部分,经向海关提供确凿单证,经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准予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已纳税额返还。此外,对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其进口料、件在进口时先予征税,待其加工复出口后,再按实际消耗进口料、件数量予以已纳税额返还。

但是,若加工贸易进口货物,无论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进口,只要进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等特殊监管场所,均实行全额保税。但是,基于历史原因,我国多数加工贸易企业位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特殊监管区域之外,因此对于这些企业而言,进料加工进口货物仍存在不完全保税甚至不予保税的可能。

二、加工贸易出口退(免)税制度

对于来料加工贸易方式,我国实行以免税为主,不予出口退税的政策。如果出口企业是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货物的,仍然可以享受免税,但对其耗用的国产材料则不办理出口退税,其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而是计入成本。

但是,对于进料加工贸易方式,我国实行出口退(免)税制度。该贸易方式下出口货物的消费税的退(免)税办法与一般贸易方式相同,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的退(免)税则有所区别,即根据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具体贸易形式而采取不同的出口退税计算方法。

1.作价加工复出口

出口货物退税额=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销售进口料件金额×税率-海关对进口料件实际征收的增值税税额其中:“销售进口料件金额”是指出口企业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税率”是指当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而若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则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海关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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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料件实际征收的增值税税额”是指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2.委托加工复出口

出口货物应退税额=购买加工货物的原材料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该原材料等的适用退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工缴费金额×复出口货物退税率+海关对进口料件实征增值税税额海关对进口料件实征增值税税额=应征税额-减征税额

3.自行加工复出口

(1)实行“先征后退”法计算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方法: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法计算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方法: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其中: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且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即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的关税和消费税

这里,当纳税人有进料加工业务时则应扣除“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且当“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出口货物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时,“免抵退货物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按0填报,其差额结转下期;按“实耗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按“购进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其中“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如上所述。

—当期应退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当期免抵退税额之间的小者由此可见,当出口货物的征税率与退税率不一致时,与一般贸易出口相比,加工贸易出口有助于减轻企业承担的征退税率不一致导致的税收负担。因为,一般贸易出口企业需要承担所有征退税率差额部分的负担,而加工贸易出口企业则只承担国产料件部分的征退税率差额负担,若加工贸易企业全部使用进口料件,且全额保税,则基本不受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流星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而的,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篇高质量的论文,本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希望此文章能对您论文写作,提供一定的帮助。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为免费毕业论文提供,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出口退税率降低的影响。

此外,当加工贸易企业将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时,贸易部门与税务部门对这类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税收处理并非完全一致。根据目前的有关规定,海关对深加工结转业务视同进出口贸易实行保税监管,即并不对该项业务征收任何进出口税费;但是,税务部门则自2001年1月1日起,老三资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三资企业)“不征不退”的免税期满之后,对所有企业的深加工结转业务均视同内销先征税,然后再在出口环节办理退税,并且深加工结转环节使用的国产料件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显然,这种不一致增加了此类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利于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发展,也不利于加工贸易价值链条在国内的延伸。故而,有的加工贸易企业便利用特殊监管区域或特殊监管场所的税收优惠制度,来解决此类问题。根据《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55号)、《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150号)、《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7号)、《关于洋山保税港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26号)等的规定,区外(或中心外)企业运入区内(或中心内)的货物视同出口,准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区内(或中心内)企业销售给区外(或中心外)企业的货物视同进口,当该区外(或中心外)企业开展加工贸易时,准予其按照加工贸易税收政策执行。这样,深加工结转业务中,上下游企业就可以通过上述区域或场所获得最大利益,即上游企业的货物入区(或中心)就可以获得退税,而下游企业从相应园区(或中心)进口货物并获得发票,向海关办理“进料加工”就可以享受进口料件保税,从而减轻了这些企业的税收负担。

三、加工贸易征税制度

1.加工贸易出口企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

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仍然享受免税;但是,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则必须按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此外,若该不予退(免)税的货物为应税消费品,还应按复出口货物的出口数量或离岸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

2.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规定

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如全部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成)品,不征收出口关税;如部分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成)品,则按海关核定的比例征收出口关税。具体计算公式是:

出口关税=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出口关税税率×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

其中,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审核确定。

企业应在向海关备案或变更手册(最迟在成品出口之前)时,向海关如实申报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

3.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与产(成)品内销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或制成品依法征收税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流星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而的,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篇高质量的论文,本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希望此文章能对您论文写作,提供一定的帮助。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为免费毕业论文提供,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未出口的成品按内销征税,并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追回退(免)税款。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内销,并免于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予提交许可证件。海关对申请内销的边角料根据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价格计征税款,并免征缓税利息。

第2篇

加工贸易方式主要分为两种: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方式是指料件由企业购买后再出口销售的业务形式。来料加工,是指料件由外商提供,不由企业购买,企业按外商要求加工成产成品后再出口销售给外商的业务形式,企业只收取加工费。这类业务中,产品所需料件可以全部由外方提供,也可以由外方提供一部分,其他部分由加工方在国内采购。

一、 三种贸易方式下出口退税相关规定

(一)一般贸易方式下生产企业出口退税规定 一般贸易方式下的出口退税实行“免、抵、退”的办法。“免”是指企业出口货物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抵”是指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所含进项税额可以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在货物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并对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按按规定办理退税或留待下期抵扣,但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与当期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后,其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不能在进项中抵扣。“退”是指企业在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情况下,其折合成人民币的出口额与退税率的乘积可办理退税。以下举例说明。

例1:A公司某月出口货物100万元,内销货物 30万元(不含税价),当月国内采购80万元(不含税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无上期留抵税额。产品征税率为17%,出口退税率为13%。假设当期出口货物单证已全部收齐。

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30×17%=5.1万元。

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100×(17%-13%)=4 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5.1-(80×17%-4) -0=-4.5万元。

当期免抵退税额=100×13%-0=13 万元。

由于当期留抵税额 4.5万元

(二)进料加工方式下生产企业出口退税规定 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出口退税也是实行“免、抵、退”的办法,但申报程序与一般贸易方式有所不同。企业在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后,需填报“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并报经税务机关同意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由此产生当期“免、抵、退”税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及“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其计算方法分为是购进法和实耗法两种。购进法是指以企业当期实际从境外购进料件金额为基础计算“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和“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的方法。实耗法是指以企业当期实际耗用从境外购进料件金额为基础计算“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和“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的方法。由于“购进法”较为简单,易于实际操作,所以目前我国大部分企业采用此方法计算,假设A公司也是采用此方法。

例2:A公司某月出口货物100万元,内销货物 30万元(不含税价),当月国内采购20万元(不含税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料件60万元,无上期留抵税额。产品征税率为17%,出口退税率为13%。假设当期出口货物单证已收齐。

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30×17%=5.1万元。

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100×(17%-13%)-60×(17%-13%)=1.6万元。当期应纳税额=5.1-(20×17%-1.6) -0=3.3万元。

当期免抵退税额=100×13%-60×13%=5.2万元。

由于当期留抵税额=0,所以当期应退税额=0,当期应免抵税额=5.2万元。

(三)来料加工方式下生产企业出口退税规定 来料加工业务的出口退税是实行“不征不退”的免税政策。对企业在料件进口环节不征收关税及增值税等税费,在出口环节通过相关审批后对加工费收入免税,出口环节不予退税,但企业从国内购买料件所包含的进项税也不予抵扣。进口料件必须接受海关监管,料件加工完成后办理核销手续。

例3:A公司应国外客户B公司委托加工货物一批,收取加工费20万元。主要材料B公司提供,该批材料价值 230万元,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在海关办理了相关手续,另外从国内购进辅料70万元(不含税价),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A公司在该业务中,在进口环节、出口环节及收取加工费时都免交各项税费,但从国内采购料件的进项税额=70×17%=11.9万元,根据规定不得抵扣,直接计入材料采购成本。

二、具体筹划

(一)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和一般贸易方式选择的税务筹划 根据“免、抵、退”办法规定,假设在产品增值税征税率(17%)大于出口退税率(t)的情况下,本期出口YH元,当期无国内销售,无上期留抵税额,国内采购X1元,采用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X2元,则:

当期应纳增值税额 T1=当期内销货物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0-{X1×17%-[YH(17%-t)-X2(17%-t)]}-0=(YH-X2)(17%-t)-X1×17%

如上述条件改为X2不采用以进料加工方式贸易进口,而是采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进口关税为t′,则:

当期应纳税额 T2=当期内销货物销项税额+当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0+(X2+X2× t′) ×17%-{(X1+X2+X2× t′) ×17%-[YH(17%-t)]}-0=YH(17%-t)-X1×17% T1-T2=(YH-X2)(17%-t)-X1×17% -[YH(17%-t)-X1×17%] = -X2(17%-t)

由以上测算可知,对需进口料件采用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较一般贸易方式减少缴纳增值税X2(17%-t),所以应选择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另外,采用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还可减少缴纳进口环节关税的支出。所以,当产品的增值税征税率大于出口退税率的前提条件下,应采用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以下通过举例验证。

例4:A公司某月出口货物700万元,当月国内采购200万元(不含税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从国外进口料件400万元,当月无国内销售,无上期留抵税额。产品征税率为17%,出口退税率为13%,进口料件关税税率为5%,城市维护附加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费率为3%。假设当期出口货物单证已全部收齐。

方案一:选择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

当期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700×(17%-13%)-400×(17%-13%)=12万元。

当期应纳增值税=0-(200×17%-12)-0= - 22万元。

当期免抵退税额=700×13%-400×13%=39万元。

因为当期免抵退税额大于增值税留抵税额,所以当期应退税额=22万元,当期免抵税额=17万元(39-22)。

当期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7×7%=1.19万元。

当期应交教育费附加=17×3%=0.51万元。

A公司经营利润=700-400-200-1.19-0.51=98.3万元。

方案二:选择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

当期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700×(17%-13%)=28万元。

当期应纳增值税=0+400×(1+5%)×17%-〔400×(1+5%)+200×17%-28)〕-0=-6万元。

当期免抵退税额=700×13%=91万元。

因为当期免抵退税额大于增值税留抵税额,所以当期应退税额=6万元,当期免抵税额=85(91-6)万元。

当期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85×7%=5.95万元。

当期应交教育费附加=85×3%=2.55万元。

当期应交进口环节关税=400×5%=20万元。

A公司经营利润=700-400-200-5.95-2.55-20=71.5万元。

通过两个方案的比较可知,选择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较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应退增值税多16万元(22-6),经营利润多26.8万(98.3-71.5)。所以,应选择方案一。

(二)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和来料加工贸易方式选择的税务筹划 根据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和来料加工贸易方式的出口退税政策的不同,采取哪种贸易方式取决于企业出口货物所需从国内采购材料的多少。从国内采购材料多时,采用来料加工方式不能进行进项税抵扣,使企业成本增加,所以应采用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从国内采购料件少时,在产品的征税率大于退税率的情况下,采用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将产生征退税差额增加成本,而采用来料加工贸易方式不予征税可避免此部分成本产生,所以应采用后者。

可以通过寻找两种贸易方式下增值税退税成本平衡点的方式,作为选择哪种贸易方式的依据。设本期出口额为YH元,国内采购金额为X1元,国外进口料件为X2元,产品增值税征税率为T,出口退税率为t,产品加工增值为G元,即G=YH-X1-X2。当两种贸易方式下增值税退税成本相同时:

(YH-X2)(T-t) = X1×T。即(G+X1)(T-t)=X1×T。

设产品加工增值G=N×X1。

可得:(N×X1+ X1)(T-t)=X1×T。

当产品加工增值为国内采购料件N倍时,两种贸易方式下出口退税成本相同;当产品增值大于国内采购料件的N倍时,选择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退税成本较低;当产品增值小于国内采购料件的N倍时,选择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退税成本较低。

在实际工作中,除了考虑出口退税成本外,还应考虑到以应交增值税以及增值税免抵额为基数计算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费。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适用“不征不退”政策,不会产生附加税费,但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时当产生应交增值税或增值税免抵额时就会产生附加税费的支出。也就是说,即使在两种贸易方式下出口退税的成本相同的条件下,因为附加税费因素的存在,也会产生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税费总支出大于来料加工贸易方式的情况。

设A公司的产品增值税征税率为17%,出口退税率为13%,通过以上公式可得:(N×X1+ X1)×(17%-13%)=X1×17%。

通过计算可得:N=3.25,即当A公司的产品增值为国内采购料件的3.25倍时,两种贸易方式下出口退税成本相同;当产品增值大于国内采购料件的3.25倍时,选择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退税成本较低;当产品增值小于国内采购料件的3.25倍时,选择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退税成本较低。以下通过举例验证。

例5:A公司为国外客户生产一批产品,该批产品需从国内采购原材料300万元(不含税价),对应的进项税额为51万元。现有两种贸易方式可供选择:一是采用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先免税进口料件1000万元,然后出口产品销售价格为2300万元;二是采用来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所需料件,收取加工费1300万元。本期无国内销售,无上期留抵税额,该批产品的增值税征税率为17%,出口退税率为13%。

由以上资料可知:N=G/X1=(2300-1000-300)/300=3.33>3.25,所以应选择方案二,也就是来料加工贸易方式。以下就两个方案分别计算进行验证。

方案一:选择进料加工贸易方式。

当期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2300×(17%-13%)-1000×(17%-13%)=52万元。

当期应纳增值税=0-(51-52)-0=1万元。

当期免抵退税额=2300×13%-1000×13%=169万元。

因为当期留抵税额为0,所以当期应退税额=0,当期免抵税额=169万元。

当期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69+1)×7%=11.9万元。

当期应交教育费附加=(169+1)×3%=5.1万元。

A公司经营利润=2300-300-1000-52-11.9-5.1=931万元。

方案二:选择来料加工贸易方。料件进口和产品出口环节都免征增值税,加工费收入也免征增值税,出口产品所耗用的国内采购料件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不能抵扣,需计入企业成本。

A公司经营利润=1300-300-51=949万元

通过两个方案的比较可知,采用方案二可比方案一增加利润18元(949-931),所以应选择方案二。

在出口产品征退税率相同时,无论加工利润多高,采用进料加工方式都比采用来料加工方式对企业有利。因为这两种贸易方式下出口环节都是免税的,但来料加工方式从国内采购的材料部分所含进项税不能抵扣,企业要承担这部分成本,而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则可以抵扣后办理退税,对企业更有利。

第3篇

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利弊分析 

根据国税发[1996]123规定,仅限于老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是免税的,非老企业之间的间接出口业务要视同内销征税。但在全国各地的实际管征中,几乎对所有企业的间接出口业务都予以免税。如果对间接出口税收政策调整为视同内销征税,变动很大,应审慎处理。我们先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进行利弊分析。 

有利之处: 

1、视同内销征税有利于增值税的规范管理,使间接出口环节不再游离于增值税链条之外。抛开海关对料件的保税进口因素,间接出口的经营行为是一种内销行为,从理论上讲应该纳入增值税的课征范围。据统计,目前全国每年有上千亿的间接出易额,实行免税政策,对整个增值税管理影响可想而知。因此,对间接出口征税可保持增值税链条的连续性,有利于堵住偷逃税的漏洞。 

2、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有利于税务机关的管理。一个企业间接出口的客户(即间接进口的企业)很多,对间接出口免税,税务机关无法对每个间接进口的企业逐个跟踪管理。间接出口、进口的两家企业如果同在一地区或属同一税务机关管辖,对间接出口的免税管理还比较容易;如果两家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甚至跨省市,税务机关对其实施出口管理的难度就大了。另一方面,许多产品是在国内经过多次结转,也就是多次间接出口才真正出口离境,税务机关对其管理难度就更大了。所以,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将它纳入增值税管理范围,将大大减轻税务机关征管难度。 

不利影响: 

1、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不利于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企业直接从国外进口料件加工后间接出口给另外一家企业,若对其征税,由于企业前道环节是免税进口的,没有进项可以抵扣,在这种情况下,对间接出口业务征税就相当于对产品全额而不是增值额征税,企业的税负很重。其次,在目前许多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低于征税率情况下,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必然造成已纳税款得不到全额退税,增加加工贸易企业税收负担;第三,对所有的间接出口所征的税款,如果产品最后出口时都要退税,在出口退税指标比较紧和退税速度慢的情况下,占用企业资金,不利于企业开展加工贸易。 

2、在加工贸易整体税收政策未作调整的情况下,对间接出口视同征税会产生新的问题。目前,我国对加工贸易的主要税收政策是进口料件保税不征税,出口加工货物时退还其耗用的国产料件已征税款.如果仅对间接出口征税,会影响到加工贸易整体税收政策。由于间接出口涉及海关对进口料件的保税监管,同时又涉及税务机关对产品转厂的税收管理,如果税务机关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但海关对间接出口的产品实行保税政策,政出多门,海关与税务机关政策互相矛盾,会让企业无所适从。另一方面,广东省毗邻港澳,如果对间接出口实行征税政策,广东省的进料加工企业很容易就把原来间接出口的产品改为直接出口到港澳地区后再进口到国内,甚至只要把集装箱开到港澳绕一圈再转回来就可以,所耗的运费肯定比间接出口所缴纳的税款少,但其他地区如上海的企业就没有这样的便利了,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竞争。如果仅对间接出口按内销征税,而其他形式的加工贸易税收政策没有改变,势必会造成加工贸易因形式不同而税负相差很大,成为新的税收问题。也很难说企业不会把进料加工改为来料加工或别的形式。所以加工贸易涉及多种形式,情况复杂,调整间接出口的税收政策,需要通盘考虑,还要兼顾间接出口涉及的方方面面。 

调整和规范间接出口税收政策的设想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清楚地看到,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有利之处主要是便利税务机关的征管,弊端则是增加企业的税负、甚至危及我国加工贸易出口,弊大于利。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而言,利用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廉价的土地、厂房等有利条件发展加工贸易,是我国发展对外贸易、发展经济的一种好途径,国家应该继续实施税收鼓励政策。对间接出口实行免税政策,有利于发展加工贸易,扩大出口创汇。所以间接出口税收政策的现实选择是实行免税政策。间接出口免税政策造成的不利于增值税规范管理、税务机关征管难度大等弊病可以通过规范、调整间接出口税收政策来解决: 

1、参照国产钢材“以产顶进”管理办法,规范税务机关对间接出口管理。早在92、93年,国家税务总局就以国税发[92]146号文、国税外函[98]044号文等文件初步规范了间接出口的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可在这两个文件的基础上,参照钢材“以产顶进”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间接出口的管理办法。具体地讲,(1)间接出口企业持有关资料,填报《间接出口免税申报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在规定的时间内,间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间接进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发的《间接出口产品免税业务联系通知单》,对间接出口企业的免税产品进行核销;(2)间接进口企业应在免税产品运抵后规定时限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间接进口的登记备案手续,税务机关出具《间接出口产品免税业务联系通知单》,并对间接进口的免税产品进行监管。管理的关键是对间接出口产品免税建立业务联系制度,加强税务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可依靠税务系统强大的计算机系统与人才优势,由国家税务总局出面协调,对间接出口、进口两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业务管理、联系、信息交换实行电子化管理。 

2、间接出口税收政策应与出口加工区的税收政策协调起来,并以此作为突破口,逐步调整、规范加工贸易税收政策。国际上对加工贸易的管理,一般是将加工贸易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如只能在出口加工区内从事加工贸易。而我国的加工贸易却是“漫山放羊”,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遍布全国,多年的管理经验证明,这样的管理模式为企业偷漏税、出口骗税、走私等提供了便利条件。2000年国家出台了《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是国家调整加工贸易管理模式、税收政策的一个尝试。现在全国各地的出口加工区处于筹建阶段,而且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不高。鉴此,应该将间接出口税收政策与加工区税收政策协调起来,为以后调整加工贸易税收政策创造有利条件。在适当的时候,将间接出口税收政策调整为在出口加工区内的间接出口是免税的,在出口加工区外的间接出口应视同内销征税,这样既可以促进加工区的发展,规范加工贸易,又有利于税务机关的管理。 

主要参考文献: 

第4篇

一、引言

在我国,铸币税的定义已有五种。第一种定义认为,铸币税是中央银行在创造基础货币过程中,通过其资产负债业务所获得的、上缴政府的净收益;第二种定义认为,铸币税的范围应该更宽,除包括以上内容外,还包括:中央银行通过公开市场业务买进国债和财政直接发行通货所获得的净收益;第三种定义认为,铸币税就是新增的基础货币量本身,而不是通过新增基础货币所获得的净收益;第四种定义认为,只有在基础货币的增加是为了弥补财政赤字的情况下,新增的基础货币量才是铸币税,并非任何基础货币的增加都是铸币税;第五种定义认为,在讨论最优区域货币时,铸币税常与国际金融相联系[1]。铸币税最一般的定义是货币当局发行货币所得到的收益。中央银行发行现钞获得了对某种资源的使用权(通过外汇占款的方式发行,就获得了对外汇的使用权),而一般性商业银行发行存款获得了对人民币的使用权,中央银行发行现钞与商业银行发行存款在本质上没有区别,所得到的收益都是获得资源的市场价值与铸造成本的差额。同时存款和现钞一样,一旦投放市场都会引起原有币值下降,原先持有货币的人们所损失的购买力就是银行所得到的收益,因此本文认为,铸币税是经济体中新增的货币总量,既包括中央银行或政府发行的基础货币,又包括其它银行部门通过货币乘数新增的存款货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M2货币,这在概念上与第三种定义最为接近,但范围更广一些。在现代社会,由于现钞和存款单的生产成本它的币值相比微不足道,所以铸币税基本上也就等于货币的面值。

二、对外贸易的铸币税模型口的商品量为

I,它必须用数量为I$的人民币兑换成数量为I$的外汇来购买这些商品,中国的贸易顺差为O$-I$。用M表示上期货币供给量;P上期价格水平。M′本期货币供给量;P′本期价格水平;e本期通货膨胀率;E本期平均汇率(直接标价法);r本期经济增长率(包括净出口部分);MULT本期货币乘数;!本期净出口率(即净出口占GDP的比重)。从图1可以看出,外汇流从美国流向出口商,到中央银行,再到进口商,最后流回美国,不进入国内市场;人民币流由中央银行流向出口商,到国内市场,再到进口商,最后流回中央银行,不经过国外市场;商品流从国内市场流向出口商,到美国,再到进口商,最后流回国内市场,与上面不同的是,这里商品是不同质的。对外贸易存在数量为O$-I$的顺差,中央银行就必须发行数量为(O$-I$)•E的人民币换回这些外汇,同时由于货币乘数的作用,经济体中的货币量就会增加(O$-I$)•E•MULT,其中其它银行部门新增的货币量为(O$-I$)•E•(MULT-1)。因此M′-M=(O$-I$)•E•MULT根据假设/,有恒等式:e=(O$-I$)•E•MULTM+"-r所以M′-M=M•(e+r-#)银行部门向经济体注入数量为M•(e+r-$)的货币,但并没有创造与之相对应的价值,这部分货币的价值就是银行部门向国内持有人民币和存款的人们征收的铸币税。

以上期价格计算,它的数量为M•(e+r-%)/(1+e),下面都以本期价格计算。其中中央银行征收的铸币税是:M•(e+r-&)/MULT,是货币乘数MULT的减函数。中央银行征收的铸币税是人民币价值超出印制人民币成本的部分,中央银行通过发行人民币换回外汇,获得了外汇的使用权。因此人民币的价值也就体现在外汇的价值上,铸币税等于外汇的价值超出印制人民币成本的部分,由于假定印制人民币的成本为零,[2]铸币税也就等于外汇的价值。其它银行征收的铸币税是:M•(e+r-’)(MULT-1)/MULT,是货币乘数MULT的增函数。这些银行用它们发行的存款单、支票、储蓄卡等换回人民币,获得了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人民币的使用权,铸币税等于人民币的价值超出印制存款单、支票、储蓄卡成本的部分。从单一银行的角度看,这笔铸币税很不稳定,储户随时都有可能从一个银行提取存款支付给其它人,其它人再将存款存入另一个银行。但从整个银行部门的角度来看,如果不发生金融危机等事件,存款总额是稳定的,铸币税的逆转风险并不大。我们可以从中得出一般性的结论:经济中的货币总量等于银行部门征收的铸币税总额。

(一)分解铸币税铸币税M•(e+r-()形式上由三部分构成:M•e、M•r和-M•)。其中M•e是通货膨胀税,银行过量发行货币,使得货币增长率超过经济增长率导致人们手中持有的货币贬值,福利水平下降,其中贬值的那部分价值就是通货膨胀税。M•r是经济增长税,它是这样一种税:当经济持续增长时,人们手中的货币就会不断升值;如果中央银行在经济增长的同时发行人民币,再经过货币乘数的作用,增加了经济中货币的数量,此时假定通货膨胀率e=0,人们手中的货币还能买到和以前一样多的商品,但本应该升值而没有升值的那部分财富就转移到银行部门,它的数量是M•r,也就是经济增长税。M•*是货物税,它通过出口商直接转移到美国,数量上等于出口商品的价值。经济增长中的+部分出口到美国,因此银行部门只能对经济增长中留在国内的r-,部分征税,其税额为M•(r--),是经济增长税减去货物税的余额,它和通货膨胀税一起构成银行部门征收的铸币税的总和。KevinMKochome(1998)将铸币税细分为自愿的和非自愿的铸币税(VoluntaryandInvoluntarySeigniorage),自愿的铸币税表示货币当局满足随着经济发展而增加的货币需求而发行的货币所取得的收入。

如果货币发行的增加量超过了实际货币需求量的增加,并导致了一定程度的物价上涨,那么会使得原先持有的单位货币的购买力下降,这近似于通过通货膨胀进行征税,这部分视为非自愿的铸币税。[3]从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通货膨胀税M•e与非自愿铸币税、M•(r-.)铸币税与自愿铸币税在概念上很接近,只是Kochome所说的M是货币当局发行的基础货币量,而这里的M还包括其它银行通过货币乘数增加的存款。税收只是一种财富的转移,本身并不创造任何财富,一定时间内从人们手中征税的能力是有限的,这里假定通货膨胀率e有一个极限值e,经济增长率有个极限值r,因此银行所能征收的铸币税也有一个极限值M•(e+r-!),当其它银行征收的铸币税增加时,就会降低中央银行征税的能力。因此中央银行通过限制其它各级银行征税,可以增强自身征税的能力。要降低其它银行的征税能力,只有降低货币乘数MULT,通常的办法有:提高银行准备金率和贴现率。其它银行为了逃避中央银行的限制,必须提高货币乘数,它们可以贷出超额准备金,创新信用媒介使资金流通更顺畅或者提高存款利率。因为利息形成之后一般重新转化为存款,利息率越高,产生的利息也就越多,转化成的存款也就越多,货币乘数就越大,这些银行向人们征收铸币税的能力就越强。当实际经济中的通货膨胀率和经济增长率还没有达到极限值时,中央银行可以促使通货膨胀率和经济增长率适当的上升来增加铸币税的收入;而其它银行部门往往以利益最大化为经营目的,经常不顾通货膨胀率和经济增长率极限的限制,盲目扩大信贷,使得通货膨胀率或经济增长率超过极限值,从而引发经济危机。

(二)对外贸易中铸币税转移的一般过程对贸易中的铸币税有了一个清晰的认识之后,我们总结一下铸币税转移的整个过程:1.出口商通过出口商品到美国,把向中国市场征收的货物税转移到美国,图2过程(1)和(2)。2.出口商从美国带回外汇,美国向出口商征收的货物税就转化成了铸币税的形式,图中过程(3)。出口商将外汇转交给中央银行,中央银行继而发行人民币给出口商,这一过程相当于出口商以外汇的形式向中央银行征收铸币税,中央银行以人民币的形式向出口商征收铸币税,图中过程(4)和(5)。3.出口商购买原材料、劳动力等资源进行再生产,把人民币投放市场,从而向持有货币的人们征收铸币税,图中过程(6)。由于货币乘数的作用,引起其它银行发行存款,向持有货币的人们征收铸币税,图中过程(7)。从图2中我们可以看出,(1)和(2)货物税是净出口商品的价值;(3)和(4)铸币税是货物税的一种表现形式;(5)和(6)铸币税是出口商从国内购买的原材料、劳动力等资源的价值。美国真正从中国征收的是货物税M•!,它与中央银行征收的铸币税价值相等,即:M•"=M•#(e+r-$)/MULT国内原先持有货币的人们损失的购买力总和是M•(e+r),其中M•(e+r-%)是铸币税,大部分转化为出口商购买的原材料、劳动力的价值(相当于中央银新增外汇的价值)和其它银行部门的贷款;M•&是货物税,通过出口转移到美国,而中央银行通过贸易顺差新增的外汇储备相当于美国向中国征收货物税的凭证。

(三)外汇储备的本质是铸币税从对外贸易中铸币税转移的一般过程中可以看出,外汇储备是由出口商将国内生产的商品出口到国外所得,它是对国外商品的一种要求权,是本国绝大部分个人和企业减少的购买力的总和,它的实质是铸币税。2007年3月末,我国的外汇储备总量超过1.2万亿美元,巨额的外汇储备一方面增加了人民币升值的压力,一方面储备本身也面临着巨大的增值保值压力。在考虑如果花掉这笔财富时,我们一定要谨慎小心,因为这部分财富并不是具体哪一个部门的,它是出口商创造的,通过铸币税转移到中央银行的,它是全民性质的财富。中央银行目前已经用外汇储备来补充国有银行的自有资本金不足,以及投资证券公司。许多国内学者针对如何使用这部分财富也都提出了有操作性的建议,例如:增加石油战略储备和其它各种能源储备,鼓励投资者到国外投资,增加对高技术产品的进口,注资社保基金等。在如何使用这一巨额财富时我们必须始终坚持的一个准则就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中央银行发放外汇应该以回笼人民币为基础,这样就可以把征收的铸币税返还给人们;如果这个条件不满足,那么中央银行也应该把外汇用于公用事业,在注重外汇储备使用效率的同时也要注重公平原则。

三、对外贸易中的经济效应

(一)对外贸易中的铸币税对进出口商的影响出口商卖出商品所得的绝大部分外汇需要通过中央银行兑换成人民币。外汇是对国外商品的要求权,而人民币是对国内商品的要求权,这时对国外商品的要求权就从出口商转移到中央银行,而出口商换来的是对国内商品的要求权,这部分商品中央银行并没有创造出来,但出口商拿到这些人民币后同样要在国内市场上购买原材料、劳动力、土地等资源进行再生产,把人民币投放市场,会引起人民币的贬值,从而向持有货币的人们征收铸币税。出口商与国内大部分企业和个人一样,会由于人民币的贬值损失一部分购买力。进口商却可能因为人民币的贬值而受益,假定汇率是固定的,进口商手中一定量的人民币还能像以前兑换到一样多的外汇,但一定量的商品在国内能够换到比原先更多的人民币,而且通货膨胀时期商品更容易出售,因此用这些人民币换到的外汇就比原先多,进口商从中获得了利益,这种利益也是铸币税的一部分(确切地说,进口商缴纳了税率为r的经济增长税,但又从通货膨胀中获得了相当于通货膨胀率e的铸币税收益,进口商总的收益率为e-r,当e>r时,收益率为正,当

(二)人民币国际化对经济效应的影响人民币国际化的实质就是人民币在境外成为价值尺度、交易媒介、支付手段、储备货币,从而减少中国在国际贸易中的交易成本,并降低汇率变动带来的风险。人民币国际化最大的收益是铸币税,中国以印制人民币的成本,就能交换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产品和服务。[4]图2只比图1增加了从进口商到美国市场和从美国市场到出口商的人民币流,从而使人民币把国内市场、国外市场通过出口商、进口商、中央银行完全连接起来,不通过外汇流也能够进行对外贸易。人民币国际化之后,中国出口企业就可以直接使用人民币作为支付,而进口企业也可以直接用人民币进口商品,中央银行就不会因为兑换外汇而发行过多的人民币,同时中国能够向国外征收铸币税。超级秘书网

四、结语

1.关于铸币税的含义多种多样,学术界内一直没有统一的标准。

本文将铸币税的概念一般化,从原来基础货币的范畴扩展到M2的范畴,这是因为从铸币税最一般的定义即货币的实际购买力减去制造货币所需的成本来理解,中央银行发行人民币与一般银行发行存款之间并没有本质性的区别,它们从发行中获得的收益都是铸币税,惟一的区别就是中央银行征收铸币税带有强制性,而其它银行则采取经济手段来征收。

2.通过变换费雪方程式,从中推导出铸币税的组成部分:通货膨胀税和扣除净出口部分的经济增长税,厘清了铸币税和通货膨胀税之间的关系。文中给出了中央银行及一般银行征收铸币税的数量公式,并讨论了二者在征收铸币税方面存在的竞争关系,由于中央银行征收铸币税的能力随着货币乘数增加而减弱,其它银行的征税能力则随货币乘数的增加而增加,而正常经济体系的通货膨胀率和经济增长率是有限的,因此总的征税能力也是有限的,中央银行通过降低货币乘数就可以增强征收铸币税能力,其它银行则相反。

3.描述了对外贸易中铸币税转移的一般过程,中可以看出外汇储备的本质是货币当局向本国人们征收的铸币税。

参考文献:

[1]王俊,肖建华,周润宁.现代铸币税理论研究综述[J].统计与决策,2005,(14):130-132.

[2]易纲,吴有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昌.货币银行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第5篇

摘要:本文结合电子商务的特点,分析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法律制度的影响及各国对电子商务采取的税收政策,提出关于我国面对电子商务税收的对策。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互联网派生的一种新的商业贸易形式,在知识爆炸式发展的今天迅猛成长。它作为一种新兴贸易形式推动着经济发展,并且在提高贸易效率、增强企业竞争力方面都起到了显著的作用。但是,电子商务也给各国的税收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新课题。

一、电子商务征税存在的问题

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在给经济增长带来巨大推动的同时,也给各国的税收带来了问题。因为无论是现行的国际贸易条约,还是各国法律的现行规定都是为适应传统的有纸贸易的要求而制定的,当这些现行的条约应用于国际电子贸易时必然会引起法律上的不协调。

第一,确定纳税主体难。电子商务是在网上进行的,个人或企业的身份是可以虚拟的,网站只是中间媒介,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网上沟通好后再通过网下完成交易,税务机关难以察觉交易的发生,即使知道有交易行为发生,如果刻意隐瞒,税务机关要找到买卖双方也非常困难,大量的税款在网上交易中流失。

第二,确定税收征管对象难。电子商务改变了产品的形态,借助网络将有形商品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传输与复制,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及服务之间的概念,难以确定一项收入到底是何种所得,失去了区别税收性质和税种的依据。传统的凭证是以纸质销售凭证为基础的,而在电子市场这个独特的环境下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以及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这使传统的追踪审计失去线索。

第三,实行税收管辖权难。首先,电子商务弱化地域税收管辖权。地域税收管辖权是对来源于一国境内的全部所得,以及在本国领土范围内的财产行使征收权。地域管辖权以各国地理界线为基准,电子商务则消除了国家间的界限,模糊了地域管辖权的概念。其次,电子商务动摇了居民管辖权。居民管辖权是对一国居民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和财产行使征税权力,而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为常设机构等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往往使企业的贸易活动不再需要原有的固定营业场所等有形机构来完成,造成无法判定国际税收中的这类概念。

二、电子商务税收的国际形势

1)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将会严重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美国已对电子交易制定了明确的暂免征税的税收政策,这极大地促进了因特网及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其非常有效的一面。此外,从美国政府的主张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其极力维护自身利益的一面。因为完全免征电子商务税的物品,无非是软件、音像制品及书籍等,而这些产品大都是美国的出口产品。这样可能导致美国一直居于国际电子商务的主导地位。

2)以欧盟为代表的征税派,认为税收应该公平,电子商务不应免除其他交易方式负担了。的税收,电子商务必须履行纳税义务。欧盟委员会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保证税收不流失;二是要避免不恰当的税制扭曲电子商务。3)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如何征税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刚刚开展尚未起步,对电子商务征税大多仅处于理论阶段。不过发展中国家大多希望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从而设置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屏障。

三、中国的应对策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国税法规定,网上销售新货的生产经营型企业应缴纳17%的增值税;销售旧货按照财税(2002)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这些交易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笔者认为,中国在电子税收方面以后的发展,一方面,给那些应该得到扶持的电子商务以恰当的优惠措施;另一方面,可以对现行税收征管法进行适当的修改、补充、重新界定和解释,并增加有关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条款。在这两方面应该努力达到符合我国国情的平衡。现在虽然暂不对电子商务征税,但是也应该着手制定关于电子商务税收的政策,以期面对未来我国繁荣的电子商务市场。电子商务虽然与传统的交易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但它并没有改变商品交易的本质,它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对现行税法进行完善即可。具体措施:

第一,明确纳税主体。可建立专门的电子税务登记系统,建立电子商务纳税申报系统,跟银行的个人帐户或企业帐户实行联网,可助于掌握纳税人是否有资金流动。

第二,明确征税对象。可发行数字化发票,加强税务电子工程建设,建立税收征管及监控网系统等,另外税银联网有助于了解交易的数额。

第6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电子商务作为信息时代的一种新型交易手段和商业运作模式,给企业带来了无限商机的同时,也给税收管理带来了诸多新问题。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数字化、隐匿化,对现行的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了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我们必须对电子商务正确认识和了解,认真分析和研究电子商务给税收管理带来的影响,积极探索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对策,从而使税收管理适应信息时代的发展。

一、从税收管理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再认识

电子商务是指借助于计算机网络(主要是指Internet网络),采用数字化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的活动。实质上,电子商务并未改变“商品(劳务)货币一商品(劳务)”这一商品(劳务)贸易的本质,只是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形式,提高了贸易的效率,使商品劳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空间概念得到全球化的拓展。从资金流方面看,电子商务和传统贸易一样,同样涉及到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而资金流则是据以课税的重要依据。

从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看,主要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广告宣传,其次是谈判签约,最后是支付与配送。对于离线交易,一般都要经过以上三个阶段,而在线交易过程则更为简单,通过网上银行、邮政汇款或输入手机号码等形式支付资金后,即可下载或接收相关数字化产品完成交易,免除了产品配送繁琐程序。从交易的流转程式来看,可归纳为两种基本的流转程式,即网络商品直销的流转程式和网络商品中介交易的流转程式。

二、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收管理的影响

电子商务这种新的商业模式,给传统的商品流通形式、劳务提供形式和财务管理方法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同时也给与经济生活紧密相关的税收带来冲击和挑战。

(一)对税收制度的影响

1.对增值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增值税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原来征收增值税的部分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后征税时如何适用税种的问题。

2.对营业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现行营业税的影响除了上述提到部分数字化产品适用税种的问题外,主要是提供网上远程服务劳务征税地点的确定问题。我国目前营业税确定课税地点是按照劳务发生地的原则,而在电子商务中这种远程劳务由于其劳务的提供完全是通过网络实现的,劳务发生地变得模糊,其征税地点该如何确定呢?如果是跨国远程劳务服务,由于劳务发生地的确认问题,还将引发截然不同的征税结果:对于国内企业向境外提供远程劳务,若以提供地为劳务发生地,则应征收营业税;反之以消费地为劳务发生地,则不征营业税。对于国内企业接受境外远程劳务,若以提供地为发生地,则不征营业税,反之以消费地为发生地则应征营业税。

3.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影响

在线交易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影响是通过两个因素的作用而产生的,其一,当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产品进行在线交易时,其交易的基本环节都在网上完成。其二,跨国在线交易可以不经过国家的海关关卡和征税系统,海关在网络面前英雄无用武之地。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1,商品数字化,税种,税率确认困难在传统贸易中,商品、劳务、特许权容易区分,因此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对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适用税种、税率均有不同的规定。然而,通过因特网传送数字化商品、进行在线交易,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具体信息,因此对交易性质及适用税种税率难以确认。

2交易隐蔽流动,税源控管困难在传统交易的情况下,经营者一般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住所,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经营者通过服务器在网上从事商务活动,不需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器也很容易移动,交易地点灵活多变,税务机关难以从地域上进行清理控管,因而经营者为逃避税务管理,不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极易产生漏征漏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3.商品交易简化,征税环节减少传统交易模式下,商业中介如人、批发商、零售商、包括常设机构等有规范的税务登记和固定营业地点,征税和管理相对容易,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劳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可以在世界范围内直接交易,在征税环节减少的情况下,消费地难以从批发商、零售商等中介环节取得税收;而买卖双方均具有较高的隐蔽性,税务机关难以控管,可能导致大量的税收流失。

4、交易地点集中,税源分布失衡目前我国对网上交易的征税地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为方便起见,都以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这样,一方面由于采用汇总缴纳规则造成所得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另一方面由于采用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的办法造成流转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从而加剧了税源的不均衡分布,造成了国内税源分配面临争议。此外,跨国公司可以在避税地设立服务器,将网上交易的提供地或接受地转至该地以规避某些税收。

三、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对策

怎样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税收征管的技术手段的研究上。电子商务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空间上地域上的距离并不构成交易的障碍,这无疑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但将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复杂化而感到无所适从做法,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1、完善登记管理,实施源头控管。

2、控制资金流,把握电子商务管理的关键环节。

3、制定网上交易的税收控管措施。

第7篇

[关键词] 退税率 汇率比价 税务筹划

随着我国对进出口经营权的开放,越来越多的企业取得了进出口经营权,把中国的进出口贸易推向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与此同时,贸易顺差持续攀升,外汇储备也日益剧增,进而导致人民币流动性过剩,伴之以国际贸易的争端也日益增多。

此背景下,新一轮出口退税调整政策也于2007年7月开始实施。如何应对出口退税率下调对相关上司企业的影响就成了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问题。

一、出口退税调整政策的必要性

2007年上半年贸易顺差达到创纪录的1125.3亿美元,同比增长83.1%,巨额贸易顺差给我国带来的流动性过剩、资产市场泡沫横飞、通货膨胀压力加剧等问题日趋严重,压缩国际收支双顺差是宏观经济调整的重头戏。为了提高出口效益和改善国家宏观经济稳定性,出台新一轮出口退税调整政策是极其必要的。

本次出口退税下调不仅是促进外贸增长方式的转变、推动我国出口结构升级、促使国内产业由“数量增长”向“质量增长”转变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更重要的是为了平衡中国和其他国家之间不断产生的贸易摩擦,利用最直接的政策手段来打压与日俱增的贸易顺差,进而缓解由此带来的人民币升值、通货膨胀等一系列国内经济压力。

二、出口退税率下调对上市企业业绩的影响

1.短期影响

出口退税率下调政策属于紧缩财政政策的,股市会在消息公布前后集中得到反映。调整消息公布日6月19日至7月11日,沪市综指下跌了8.32%。退税率下调直接导致相关上市企业出口业务经营成本增加。据有关机构估算,出口退税率每下调一个百分点,就相当于增加出口成本一个百分点,导致出口商品的价格竞争优势下降。

根据这一预期,投资者会大量抛售受此影响较大的企业股票,而这必然会加速相关上市企业股价下跌。而出口营业收入占比较大的上市公司受到了出口退税率下调影响,下跌幅度明显高于股市总体水平。剔除停牌的包头铝业,其余披露公告的27家上市公司6月20日以来平均跌幅为18.28%。12家公司跌幅超过20%,占总数的44.44%,25家公司跌幅超过股市总体跌幅,占总数的92.59%。

出口退税下调导致企业股价加速下跌,在短期内大大降低企业价值。这也必然影响到企业在二级市场上的融资能力,使得企业面临资金压力,企业业绩的影响也会在中长期体现出来。

2.中长期影响

出口退税通过抵消应交增值税直接计入企业利润,下调多少,企业利润直接减少多少。为抵消成本增长带来的部分压力,出口企业尤其是低盈利企业将会提高外销价格,这也势必导致销售额下降,进而影响到企业出口销售额和企业利润。用公式简单的表示:

企业出口利润=(实收外汇-美元费用)*外汇牌价+退税-采购成本-其他费用

其中:退税=增值税发票金额/(1+应征税率)*退税率

从这个公式可以看出,退税率直接影响到企业利润,退税率下降,企业利润同退税额等额下降;并且实收外汇(出口销售额)和增值税发票金额又同为外销价格的函数,负相关,而退税率下调,企业必将上调外销价格,最终会影响收汇金额和开票金额下降,进一步影响企业利润。

退税率下调也必然导致国内销售和国际销售价格的比价降低,也就是出口汇率比价,用公式表示:

汇率比价=人民币汇率/[1-(1-退税率)*退税率]

=人民币汇率/[(退税率-0.5)2+0.75]

其中,退税率小于0.5,在此区间退税率与汇率比价成正相关。当退税率下调,汇率比价就会变小,即出口条件环境越恶劣,相关出口类企业会增加国内销售,导致国内现货压力大大增加,非出口或出口比重比较小的同行企业市场份额逐渐萎缩,最终会影响到同行业内销企业业绩下降。当退税率减小到0甚至为负数,即出口退税变为出口征税,一般限于资源型、高污染型和国家战略型行业,汇率比价会低于人民币汇率,该类行业更倾向于内销,导致同行业间的竞争更加激烈,业绩下降。

三、上市企业应对出口退税率调整的措施

出口退税下调对上市出口企业的成本和效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短期来看,为了减轻出口退税率下调对上市企业的影响,企业应采取积极措施,包括有降本增效、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和扩大产品销量等多个方面,上市公司的这些措施将可以在短期降低出口退税率调整对公司产生的不利影响。中长期来看,上市企业有必要采取一系列导向性措施:

1.上市企业应积极实现由低价式、倾销式竞争向品牌化、差异化的竞争方式转型,开发高附加值、非配额的商品,并加快推进专业化、系列化的步伐。品牌化不仅可适应国际市场差异化竞争的大趋势,加强对出口商品成本的控制力度,还可以享受到国家政策性照顾的优惠措施。如浙江省就设立了相应的“浙江省出口商品品牌发展资金”来鼓励出口企业创品牌,以减轻出口成本上升的压力。

2.为应对出口退税率下调压力,谋求企业生存和发展,相关上市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经营战略方针,努力向高利润、高回报率的生产或流通环节转移。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企业面对愈演愈烈的反倾销贸易壁垒,要通过“走出去”发展战略,在国外设立直销点或投资办厂发展加工贸易,这样无论是以获取当地资源拓展市场空间,还是获取技术、转移产能或带动国内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出口为目的,只要是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能够降低企业成本,提升企业竞争力,都不失为一个明智之举。

3.进行出口退税税务筹划。上市生产出口型企业在国内采购原材料、零部件上应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特准退税的货物,由于征税率均为6%,不产生对成本影响。而从一般纳税人企业进货,大部分商品的退税率小于征税率,从而产生自负部分税款,增加成本,因此,企业应尽可能从小规模纳税人处采购同质产品。

从国外进口料件到加工分为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一般贸易项下进口。国家对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采取“免、抵、退”管理方式,对来料加工的出口退税政策是“不征不退”。所以,当在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小于征税率时应按下列方式选择加工方式;当加工复出口耗用的国内料件比较多时,应采用进料加工方式。因来料加工方式下,对国内耗料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而进料加工可办理出口退税,虽然退税率低一些,但当国内耗料额达到一定程度时,进料加工的成本等于甚至小于来料加工的成本。反之,当国内耗料比较少的情况下,应选择来料加工方式。而当出口货物的退税率等于征税率时,则采用进料加工比来料加工方式更合适。因为两种方式对出口环节均不征税,但采用进料加工方式可以退还全部的进项税,而采用来料加工方式则要把消耗的国内材料进项税额计入成本。

由于一般贸易项下进口料件要交纳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及关税,待加工复出口时再退还所征税款。这种方式会占用企业的流动资金,增加资金使用成本,因此应尽量避免这种方式。

综上所述,出口退税下调对国内上市企业的影响是深远的。上市企业应积极面对,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应对战略措施,来化解因出口退税率下调所引起的成本上升的压力,进而减小这一政策对企业业绩的影响。

第8篇

一、引言

增值税是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现代经济的生产社会化、专业化、国际化程度日益提高的客观要求,对传统的流转税课征制度进行改革的结果。自从1954年法国成功地把旧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以后,其影响非常广泛。由于增值税是一个高效、中性的税种,因而倍受各国青睐,短短的40多年就风靡全球。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增值税。

我国是从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引进增值税的,增值税作为我国最大的税种,占税收收入的60%左右,在财政收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现行增值税仍有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需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和可行的办法,进一步对现行税制加以改进和完善,以便使增值税的功能和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二、我国现行增值税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对增值税概念的质疑

迄今为止,不同的教材对增值税的概念有过不同的解释,但大多比较简单,难以概括增值税的全貌。其中,最理想的应该是注册会计师考试教材《税法》上的概念: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的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但笔者认为这一概念仍有不完善之处。

1.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有三大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但实际上,除以上规定外,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视同销售货物、部分混合销售行为和部分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等。

其征税范围是非常复杂的。见下图:

概念中提到“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的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实质上税款抵扣制仅限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应税项目时采用,小规模纳税人在销售应税项目以及纳税人(不论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在进口货物时一般是不采用税款抵扣制的。

3.没有提及出口退税。增值税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促进国际贸易,它是通过出口退税来实现的,但概念中却没能概括进去

(二)游戏规则明显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利,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他们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

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刚刚起步阶段,小规模企业约占企业总数的80%以上,它是规模化生产的补充,其发展对整个经济起重要作用,增值税的政策制定和征管手段必须考虑他们的利益,为小企业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

1.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税负不均,容易引发不规范行为。从对小规模纳税人征收增值税的征收率来看,我国商业企业的征收率为4%,其他企业为6%。据测算,在其他条件一致的情况下,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的税收负担为3.92%,远低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税负5.66%。小规模纳税人按6%的征收率征税,相当于一般纳税人按17%税率征收时,增值率达到35.3%时的税额,这显然是偏高的,在国际上增值率一般认定在20%左右。相比之下,我国对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设定是偏高的。

2.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影响了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经济往来。我国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扣税凭证使用,限于购销双方均为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对购销双方有一方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一般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规定对于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给一般纳税人的,经县(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所在地税务所为其代开专用发票。但实际操作起来很麻烦,所以一般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普通发票。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限制了它与一般纳税人的商业往来,不利于增值税税收政策的连续性。下一个环节的一般纳税人若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进货,要比从一般纳税人处进货付出更高的价款且已纳税款的抵扣额又大大减少,这使小规模纳税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困难境地,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三)重复征税

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对当期购入固定资产的已征税款不允许抵扣,从而使这部分税款资本化,分期进入产品成本中,成为其价格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产品以含税价格销售到以后的生产经营环节时,再增值、再征税,不仅形成重复征税,而且产品流通次数越多,重复征税就越多。

(四)征税范围偏窄

我国的增值税征税范围包括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口四个环节,此外加工和修理修配也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加工、修理修配以外的服务行业暂不实行增值税。另外,还包括4个特殊项目(这些单位一般应该征收营业税,但发生这些行为应交增值税)和三种行为(视同销售货物、混合销售行为以及兼营非应税劳务。其中,混合销售行为如果该纳税人以销售应税项目为主,这时应征收增值税;兼营非应税劳务如果没有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非应税劳务销售额,其非应税劳务部分一并征收增值税。)

国际上规范化的增值税范围为:所有货物销售、生产性加工、进口、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建筑安装业和劳务服务业等。从当前国际增值税发展趋势看,增值税制度越规范,征税范围越宽,覆盖率越大,就越能保证增值税机制的良好运转,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而我国现行税制征税范围窄,与发达国家相比相差甚远,直接导致增值税销售货物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抵扣链条的中断,削弱了增值税环环相扣的制约作用,不利于公平竞争。

(五)计算麻烦

只有一般纳税人在销售应税项目时才用到税款抵扣制,其应纳税额完整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数额)-上期留抵税额公式1

其中,每一项又都包括许多内容,以第一项为例,其计算过程如下:

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计税销售额×税率

计税销售额的确定又有三种情况:

1.一般销售额=全部价款+价外费用;

2.特殊销售额,税法上具体规定了六种情况;

3.视同销售额,规定了三个顺序。

税率又有两档:基本税率17%和低税率13%。

三、对增值税改革的建议

增值税的政策改革,既要考虑我国国情,又要贯彻落实国际惯例,同时还要考虑可操作性。因此,改革和完善增值税制度势在必行。

(一)稳步渐进地实施增值税的转型。实行彻底的、与国际统一的、先进的“消费型增值税”是我国税制发展的方向和必然趋势

如果实施消费型增值税,首先,将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的可能,而且使固定资产一部分投入能提前得到补偿,这有利于加速企业资金周转,充分调动企业科技投入的积极性;其次,有利于实现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实现不同行业、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真正的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再次,有利于进出口贸易,在进口环节上,如果国内产品销售采用消费型增值税,可使国内产品的税负轻于进口产品,从而抑制进口。在出口环节上,消费型能够实现增值税全面抵扣已征税款,符合终点课税原则,最容易保证足额退税。

第9篇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冲击

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下,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

在所得税方面,国际上经常援引常设机构原则,并合理划定了居民管辖原则和收入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对财产所得、经营所得、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消极投资所得等来源地国家有独享、共享或者适当的征税权。在流转税方面,国际税务中一般采用消费地课征原则。在消费地课税惯例下,进口国(消费地所在国)享有征税权,而出口国(生产地所在国)对出口商品不征税或是实行出口退税。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这些基本准则的共同遵守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对合理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保障了对生产国和来源国的利益,促进了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和经济发展。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电子商务在所得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1.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来源国征税权不断缩小

(1)在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给个人独立劳务的跨国提供造就了更为方便的技术基础,越来越多的个人独立劳务将会放弃目前比较普遍得到劳务接受地提供的形式,采取网上直接提供的方式,而被判定为在劳务接受国有固定基础的个人独立劳务会越来越少,也在实际上造成了来源国对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的缩小。

(2)在财产转让所得方面。由于按现行规则,证券转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转让地所在国没有征税权,而由转让者的居民国行使征税权。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跨国从事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直接买卖活动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来源国(转让地所在国)征税的规则,将使税收利益向转让者居民国转移的矛盾更为突出。

(3)在消极投资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的出现和发展,工业产权单独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情况会越来越少,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与技术服务同时提供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因此,一些目前表现特许权使用的所得,将会改变存在形式而转变经营所得。这也会影响到来源国在特许权使用所得方面的征税利益。

2.常设机构功能的萎缩影响了各国征税权的行使

常设机构概念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或分支机构利润的征税权问题。《OECD范本》和《UN范本》都把常设机构定义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按照国际税收的现行原则,收入来源国只对跨国公司常设机构的经营所得可以行使征税权,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现行概念下常设机构的功能在不断地萎缩。跨国贸易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保障,大多数产品或劳务的提供也不需要企业实际“出场”,跨国公司仅需一个网站和能够从事相关交易的软件,在互联网上就能完成其交易的全过程。而且由于因特网上的网址与交易双方的身份和地域并没有必然联系,单从域名上无法判断某一网站是商业性的还是非商业性的,因此无法认定是否设有常设机构,纳税人的经营地址难以确定,纳税地点亦难以掌握,从而造成大量税收流失。

3.税收管辖权冲突加剧,导致各国税收利益重新分配

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是指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但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另一方面导致居民身份认定的复杂化,如网络公司注册地与控制地的分化。这些影响都在原有基础上产生了新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1)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超越了时空的限制,促使国际贸易一体化,动摇了“住所”、“常设机构”的概念,造成了纳税主体的多元化、模糊化和边缘化。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国家,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好像形同虚设。

(2)电子商务的发展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交易场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和使用难以判断,使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失效。外国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加之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务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因此,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各国政府为了维护本国的和经济利益,必然重视通过税收手段(比如扩大或限制来源地管辖权)来维护本国的利益,给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加剧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二)电子商务在流转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在流转税方面,现行消费地原则在实施时将遇到很大的障碍。在国际电子商务中,在线交易的所有商品交易流程都在网上进行,在现实中几乎不留下任何痕迹,消费地要对之征税就显得困难重重;而在离线交易中,由于购买地和销售地分离,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见面,出口国一家企业销售商品可能面对众多进口国的分散的消费者。这样,消费地要对所有的消费者课征税收也存在很大难度。例如,数字产品(如软盘、CD、VCD、书、杂志刊物等)如果以有形方式进口,在通常情况下是要征收进口关税的,但如果这些产品通过网上订购和下载使用,完全不存在一个有形的通关及交付过程,因而可以逃避对进口征税的海关的检查。因此,在电子商务状态下由消费者直接进口商品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而对消费者直接征收流转税将会使税收征收工作出现效率很低而成本很高的现象。相对而言, 由销售地国课税更符合课税的效率要求。

(三)电子商务免税政策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发达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电子商务的免税政策不但不会对其既有的税制结构造成太大的冲击,反而会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对电子商务免税尤其是免征流转税,会给这些国家造成的税收负担远远大于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在传统的经济格局中,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均能达成一个相对的平衡状态。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发展中国家多数是电子商务的输入国,如果对电子商务免税,发展中国家很可能因此变成税负的净输入国,从而在因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收入分配格局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此外,对电子商务免税会在不同形式的交易之间形成税负不均的局面,从而偏离税收中性原则。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调整

(一)对现行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法作合理的调整

建立新的国际税收秩序的核心问题是要在不同国家具体国情的基础之上,找到一种新的税收利益分配办法,国与国之间税收利益的划分必须依照新标准进行。

1.重新定义常设机构

按照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可分为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从常设机构的发展来看,不论常设机构的概念如何变化,物(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人(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始终是常设机构的核心要素。在国际互联网上,不论电子商务如何发展,物和人这两个要素依然存在。因此,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必须对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作出新的定义。

(1)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对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主要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完成企业的主要或者重要的营业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来考虑。在电子商务中,尽管没有企业雇员的存在,但由于网络技术的自动功能,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可以自动完成企业在来源国从事的营业活动。因此,该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完全可以认定为居住国企业设在来源国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总是与一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的,存在空间上的固定性和时间上的持久性。网络提供商变动网址和移动服务器,主要是为了逃避纳税,并非是由网络贸易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网址和服务器的固定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够构成企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的理论,只要企业通过某一固定的营业场所处理营业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就可以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因此,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2)网络提供商可以构成独立地位的营业人,进而构成常设机构。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来源国建立服务器提供各种形式的网络服务。相对于销售商而言,网络提供商就是按照自己的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其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有鉴于此,可把网络提供商提供服务器使销售商能够开展营业活动看作一种活动,这样,该网络提供商就应当属于独立地位的人,可以构成销售商的常设机构。如果该网络服务提供商仅向某一销售商提供网络服务,根据UN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第7款规定,同样可以构成该销售商的常设机构。

另外,对网上商品的特殊性问题,可以通过对一些传统概念进行重新修订和解释,使其明确化。如对于特许权使用的问题,在征税时可以把握一个原则:如果消费者复制是为了内部的使用,就将其划分为商品的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将其划分为特许权使用转让。

2.调整营业利润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划分方法和标准

此项调整工作,可结合前面所述有关数字化商品有偿提供的应税行为类别判别的方法和标准来进行。凡是属于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经营利润;凡是有偿转让受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的许可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3.对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

主要是扩大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应缩小居民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1)将网上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所得,全部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2)将网上转让特许权利的所有权的所得、证券转让所得等财产转让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3)将网上提供劳务所得,至少是将提供技术劳务而获得的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来源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以及来源地管辖权优先行使后居民管辖权再行使时缔约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方面的义务。

第10篇

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进口自用的设备、办公用品,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监管代码0110)。

加工贸易租赁进口的机器设备,监管方式为“加工贸易设备”;补偿贸易租借进口的货物,监管方式为“补偿贸易”。

租赁期一年及以上的进出口货物期满复出(进)口,报“退运货物”;租赁不满一年期满复运出口或进口时监管方式报“租赁不满一年”,退运出境时贸易方式申报“其他”。

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货物进口,首次申报时应填制两份报关单:一份监管方式为“租赁贸易”(租期在一年及以上的租赁贸易)或“租赁不满一年”(租期在一年之内且分期支付租金的特殊情况)。申报总价栏申报货物总值,征免方式为“保证金”,对货物总值交纳保金。

另外一份监管方式为“租赁征税”。申报总价栏填报合同约定的首期租金,征免方式为“照章”,“关联报关单号栏”填报其对应的 “租赁贸易”或“租赁不满一年”的报关单号,对租金缴纳税款。

此后每期支付租金缴纳税款时,监管方式均申报“租赁征税”,适用海关每次接受其申报手续之日的税率和汇率。

国内企业以租赁贸易方式运往境外的货物,如出境时已按租赁贸易方式申报,且手续完备的,在规定期限内将货物复运进境时,可凭国内税务机关出具的未办理出口退税或已退还出口退税证明,免征进口税收。

租赁贸易(监管代码1523、1500、9800)进口货物属于有条件对外付汇范畴,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进口付汇报关单证明联;租赁贸易(监管代码1523、1500)出口货物须填报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租赁贸易(监管代码1523、1500)进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件管理,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应向海关提供入(出)境货物通关单。

第11篇

一、欧盟反倾销的决策机构及程序

欧盟反倾销涉及四个机构,分别为欧盟委员会、欧盟反倾销咨询委员会、欧盟理事会、欧洲一审法院和欧洲最高法院。欧盟委员会的成员来自于各成员国,是为欧共体的利益而独立行使职责的机构。该委员会负责反倾销行政调查及倾销和损害的认定,主导反倾销案的整个过程;欧盟反倾销咨询委员会由成员国代表组成,通常体现着他们所代表的成员国的意志和利益,在欧委会反倾销案的整个调查过程中起到一个协助和咨询的作用。正是由于这种紧密的联系,咨询委员会在欧盟委员会和各成员国之间扮演着一个重要的信息传递的角色。实际上,咨询委员会的非正式投票被欧盟委员会看成是成员国的直接表态;欧盟理事会由各成员国部长级代表组成,负责反倾销终裁的决定,这种“决定”以理事会“简单多数”的投票表决方式进行,每个成员国仅有一票表决权。当然,各国理事对反倾销措施态度的基础是各自的国家利益,如果实施反倾销措施有利于本国利益,他们便会赞成,反之就会反对。各机构的组成和各自的职能体现出了成员国在欧盟对外反倾销过程中的重要性和决定性。实际上除了欧盟委员会独立于成员国外,其他两个机构都明显的打上了成员国的烙印。

欧盟的反倾销法律程序一般经过以下几个阶段。首先由生产商提起申诉,但申诉方需得到占共同体同类产品50%的生产商的支持,才被视为以共同体名义提出;如果表示支持的共同体生产商产量不足共同体生产的同类产品产量的25%,则不与立案。欧盟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书的4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如果决定立案,需在欧盟官方公报上进行公告,并通知出口商、进口商以及所知的进口商或出口商的机构、出口国的代表;接下来是调查问卷的发放,欧盟委员会一般发放4套调查问卷,给出30天的答卷时间,一周收回时间。初裁在立案后60日后9个月前作出,如果决定征税,则征收为期6个月的临时反倾销税;如果被诉方作出价格承诺,欧盟反倾销各机构均接受,则欧盟委员会终止调查;如果没有作出价格承诺,则针对出口商的终裁将在12个月之内作出。欧盟理事会作出终裁后,利害关系方如不服,需在欧盟裁决作出后的2个月内向欧盟初审法院。

二、产业地理集中对欧盟反倾销决策的影响分析:两个具体案例

有研究表明,在过去30年里,大多数的反倾销案都出自于结盟程度很高的行业,如重工业和原材料制造业,这种结盟不但形成了强大的行业协会并且意味着在一个地区一些行业的消失而在另一个地区集中。而由小企业或者中小企业组成并且高度分散的行业则很少或者从来没有进行反倾销立案。

下面结合两个案例来具体分析。

(一) 欧盟对印度、巴基斯坦和埃及的棉质床单反倾销

1996-2002年间,欧洲棉纺织品生产商协会对印度、巴基斯坦和埃及所生产的棉质床单先后发起了几起反倾销申诉,案件的裁决明显显示出欧盟产业结构不平衡所带来的矛盾。

纺织业在20世纪绝大部分时间是欧盟各国的传统优势产业。70年代,该行业还分散于欧盟各国,但由于欧盟发达国家纺织业近岸和离岸外包的出现,这些国家逐步把重点放在这一产业的研发和创新上,致力于设计和销售等服务环节,而将技术含量低的生产环节外包。至90年代,欧盟纺织业逐渐集中到了南欧相对欠发达国家,而离岸外包的业务则转移到了亚洲的中国和印度等国,然后再以进口的形式购入。因此,这一传统产业在欧盟逐渐出现空心化的趋势。。

就产值来看,欧盟纺织业主要集中在法国、德国、意大利、英国、西班牙,其中意大利几乎占了整个欧盟的三分之一。但从该行业就业人数在该国制造业中所占比例来看,纺织业在以下几个国家更为重要:葡萄牙(10%)、意大利(6.5%)、希腊(6%)、比利时(6.4%)。而涉案产品所涉及的具体棉织物的生产主要集中于法国、西班牙、葡萄牙和意大利,其他成员国则依赖进口。因此,在1997年成员国投票时形成六比六的局面:奥地利、法国,希腊,葡萄牙,意大利,西班牙投了赞成票,而英国、瑞典、芬兰、丹麦、爱尔兰和荷兰投了反对票,卢森堡和比利时弃权。德国则从开始的拖延到最终投了关键一票反对票,因此没有征税。支持反倾销者目的明确,即要保护欧盟的纤维纺织业;反对者态度鲜明,即要保护消费进口品的企业的就业,如英国的Coats viyella,Lonrho和Leeds等集团都已经或正面临员工失业。产业的地理集中使成员国从本国利益出发来对待反倾销问题,从而导致明显的对立。

(二)欧盟对中国和越南皮鞋反倾销案

欧盟于2005年7月对原产于中国和越南的皮鞋发起反倾销调查。中国皮鞋的涉案金额为7.3亿美元。就此反倾销案,欧盟内部的成员国分成了两大对立的阵营:以意大利为代表的传统鞋业生产国(意大利、法国、葡萄牙和西班牙)和以德国等为代表的鞋业生产全球化的国家。两大阵营互不相让,最后欧盟委员会为了平衡两者的利益关系,决定征收16.5%的反倾销税,但将一般为五年期的反倾销税定为两年。至2008年10月,欧盟发起期终复审,2009年12月决定将反倾销税再延长15个月,2011年3月终止。

制鞋业也曾是欧盟的传统产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该行业的发展和转移受到环境保护、土地资源、劳动力成本、原材料供应、以及销售市场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以德国为代表的北欧国家早已将鞋业生产转移,本国境内只设行政管理、设计和培训等部门。如德国的嘉宝鞋业股份公司,其95%的产量来自国外生产,国内产量只占5%;瑞典、英国、丹麦和荷兰等国的鞋业生产也已基本转移。欧盟的制鞋业主要集中在南欧国家,如意大利的产值几近欧盟(25国)整个行业的50%,西班牙和葡萄牙则位列第二和第三。这三国就占了欧盟鞋业生产的三分之二。

因此,在最后决定是否对来自中国和越南的鞋征税时,欧盟25个成员国投票,意大利、西班牙、法国、葡萄牙、希腊、波兰、斯洛伐克、立陶宛、拉脱维亚9国赞成,奥地利、塞浦路斯、斯洛文尼亚和马耳他4国弃权,德国、英国、瑞典、丹麦、荷兰、卢森堡等12国反对。但由于弃权也算作赞成票,因而以13:12通过征税提案。

三、产业地理集中导致欧盟对我国反倾销的影响趋势分析

(一)产业地理集中导致欧盟的内部矛盾以对外贸易摩擦的方式体现,将长期波及我国出口加工企业

欧盟的产业结构调整使得北欧国家的大型企业将纺织与服装、皮革与制鞋等劳动密集型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进行全球产业布局,从而削减成本,专注于核心业务,而没有能力进行全球产业布局的中小企业就只好忍受高成本带来的生产压力,并且这些产业随着北欧的空心化而逐渐集中于南欧国家。当北欧国家再以进口的形式购回其供应链上的产成品时,这些来自外国的低价商品便触及了南欧国家生产商的利益,从而将欧盟内部产业发展不平衡的矛盾外部化,演化为对外贸易摩擦。

不论是始于80年代末期的欧盟对华彩电反倾销,还是最近以价格承诺而结案的欧盟对华光伏产业反倾销,我国出口加工企业都一直是欧盟内部本土生产企业和国际化企业矛盾的直接受害者。欧盟对我国的产业转移已持续多年,产业转移的趋势也由最初的劳动密集型产业逐步向资本、技术密集型发展演变。但不管是参与哪种产业的产业链,我国出口加工企业仍然保持着两头在外的特点,长期锁定在价值低端没有突破,这使我国出口加工企业失去话语权,只能被动挨打。因此,在全球产业布局、欧盟产业结构调整这样的背景下,欧盟这种内部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通过外部化的手段来体现和解决的形式还将存在,并长期波及我国出口加工企业。

(二)产业地理集中使对我国反倾销决策过程中的政治化趋势日益明显。

产业地理集中使行业内结成强势的联盟,从而增强了其在经济活动中的力量。因为联盟加强了区域内行业的集体行为,而集体决策的优势则是对损失的确定性,从而使游说的目的明确而坚定。而且,地理集中还降低了监管和约束成员的成本,使之为了共同的利益努力。特别是产业地理集中形成强势利益集团、分化的成员国态度,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各种政治活动,一直贯穿着欧盟反倾销立案至终裁的整个过程,这一发展趋势必将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欧盟对华反倾销案埋下政治化的隐患。

在欧盟对中国和越南的反倾销案中,南欧国家的生产商有着一个强有力的联盟组织--欧洲鞋业联盟(CEC)。它的成员包括17个鞋业生产国及3个以观察员身份加入的国家,代表着13500多家鞋企。此外,还有意大利鞋类生产商协会(ANCI)代表了8000多家意大利生产商的利益。这两个利益集团为驱逐中国鞋展开了强大的游说活动,将经济矛盾政治化。如意大利鞋类生产商协会通过登报呼吁消费者抵制中国鞋、组织游行、生产商向欧盟委员会提交工厂钥匙意表无法生存等形式,促成了反倾销立案。

此外,利益集团还对成员国政府极力游说,使得行业的利益直接体现为成员国政府的行为。因此,在欧盟理事会进行反倾销终裁时,各成员国部长级代表的投票则直接体现本国利益,从而使反倾销行为具备明显的政治化的特点。

(三)产业地理集中形成的公私部门的激烈博弈,有利于针对我国的反倾销案妥善解决

随着北欧国家传统产业的空心化和全球产业布局以及南欧国家传统产业的聚集,北欧国家成为了进口商(外包商)、零售商的支持者,而南欧国家成为生产商坚强后盾。成员国政府鲜明而对立的态度,以及各方相关利益集团强有力的游说活动,使得欧盟委员会左右为难,往往在作出裁决时不得不考虑平衡两大阵营的利益,从而使裁决相对温和。

在欧盟对华皮鞋反倾销案中,除了私营部门态度鲜明对抗,成员国的积极表态也极大影响了最终结果。欧盟制鞋业集中在意大利、西班牙和葡萄牙以及新加入的成员国波兰、斯洛伐克、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而且集中于这些国家经济相对薄弱的地区。这些地区几乎没有其它产业,因而地区的经济运行直接与制鞋业的命运相连。由此,在这些国家或地区,制鞋业便成为了一个在政治上具有重要意义的行业,政府无法忽视。而北欧国际如德国、瑞典等国的鞋业几乎全部转移出去,这些进行全球布局的跨国公司实力雄厚,政府亦非常重视。在2010年,瑞典国家贸易署还作出了《反倾销损害全球化欧洲公司的供应链》的报告,表明政府态度。因此,欧盟委员会为了平衡两大对抗阵营的关系,将一般为五年期的反倾销税定为两年,并于2011年3月终止征税。

近期以“价格承诺”为解决方案的中欧光伏贸易争端,也是欧盟内部两大对立利益集团交锋的结果。2012年7月,德国“太阳能世界”公司携手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同行中国光伏企业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产品,通过EUProSun(欧洲光伏制造商联盟)提交申诉。而反对征税的欧盟光伏产品消费类企业的行业协会AFASE(欧盟平价太阳能联盟)则向欧盟委员会递交调查报告,报告中指出,如果对华光伏产品征收20%的关税,欧盟将在征税后的三年内共造成17.55万个岗位流失和180亿欧元的产业附加值损失。该行业协会还发给欧盟贸易委员卡雷尔·德古特一封公开信,该信得到了欧洲20多个国家的1024名企业高管的联署。信中指出了如果征税可能对欧洲光伏企业造成巨大的负面作用。在成员国方面,2012年,德国总理默克尔在柏林举行的新闻会上表示,尽管欧盟委员会已经针对中国光伏产品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但她仍然坚持通过对话政治解决中欧光伏贸易争端。因此,在欧盟27个成员国针对中国光伏反倾销案的投票中,18国反对对华光伏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在“反对征税”集团的强力游说下,最终此案以“价格承诺”的方式和平解决。

虽然生产商利益集团由于产业地理集中而力量强大,但随着过去20年来欧盟全球产业布局的推进,以外包商为主的进口商、零售商和消费行业之间的结盟和游说能力也日益增强。各成员国也在关乎本国利益和行业组织的游说的影响下,“积极”参与博弈。对立阵营公私部门活跃的博弈,将会使欧盟委员会为平衡关系推出温和的折中方案,有利于我国出口商获得较理想的结果。

四、两点启示

(一)关注了解欧盟的政策动向,积极与进口商配合

欧盟对外皮鞋反倾销案从立案开始便在欧盟内部引起强烈反响,欧盟也曾在2006-2008年间试图进行反倾销立法的改革,不过最终失败。但发起改革的原因则在于以下两点:第一,进口商和零售商力量的壮大以及生产外包。第二,生产的地理集中性分化了欧盟内部的成员国态度,从而使出现产业空心化的国家强烈反对反倾销税,与支持国形成对抗,由此或使得反倾销调查最终形成不征税的结论。由此,我们不难看出,随着产业升级和产业外包的发展,欧盟为贸易自由化所作出的努力。而在此案之后,欧盟在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决定时将更加谨慎,注重“平衡”欧盟内部的不同国家和利益集团的利益。因此,身处全球供应链上的中国加工企业应该保持对欧盟贸易政策与动向的高度敏感,从而制定相关的贸易发展战略和战术。

能在全球进行产业布局的欧盟生产商,往往是欧盟实力很强的跨国公司,作为进口商,他们的游说能力超过了一般的进口商。在欧盟“平衡”手法的运用下,由于进口商组织的强大,他们的利益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因此,我国出口加工企业在今后遭遇贸易壁垒时应与进口商密切合作、积极争取,增大获得有利结果的可能性。

第12篇

Abstract:According to the No.54 announcement in 2010, China's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imposed 1000 yuan RMB tariffs per iPad which was recognized as Imported article. It caused great dispute in social. This text starts from analyzing the incident, researche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goods and articles in the supervision of import and export, and the features in the tariff system of goods and articles. Then this text discuss the influence of WTO agreement on the China imported articles tariff system and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 协议 进境物品 征税制度

Key words: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Imported articlesTariff system

一、背景介绍

1.1 2010年8月19日,中国海关总署的《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主要规定:

1) 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2000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但烟草制品、酒精制品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等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2) 进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进境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超出人民币2000元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

根据这一文件,同时根据《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则归类表》(下简称《归类表》)以及《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下简称《完税价格表》)(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25号),作为国内最热门商品之一的iPad被归类为“笔记本电脑”(税则号19010300),完税价格定为每台5000元人民币,税率20%,由于iPad在国内需求旺盛,销售火爆,大量的iPad经过正规的、非正规的渠道流入境内,这一征税措施也因此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质疑。

随后,这一措施甚至“惊动”了国家商务部,商务部向海关总署发送了一份咨询函,认为中国已经加入WTO《信息技术协议》,应对各类计算机实施零关税,海关向iPad征收1000元进口税是否与WTO规则不一致?20%的税率是否过高?iPad完税价格是否被高估?

1.2 海关答复质疑

对于上述来自社会和商务部的部分质疑,海关总署方面进行了说明如下:

1) 在入境的时候,对个人自用的iPad征税不违反WTO协议。WTO规则主要是针对国家、地区间的贸易,涉及的是货物。个人自用的iPad是物品不是货物,货物和物品是有区别的,物品具有“非贸易性”的特征。第54号公告针对的是个人行邮物品。

2) 在估价上,《海关估价协议》适用于商业意义上正常进口的货物,原则上不适用于非商业性进口的物品,包括旅客入境物品或行李邮递物品。iPad上市以来价格在不断变化,且依据配置不同,价格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海关将其归为笔记本电脑并适用一般5000元的完税价格,主要就是为方便旅客,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旅客的通关时效。在当前这样一个市场内容丰富、变化快的时期,试图让《归类表》和《完税价格表》实时反映市场上的各项变化是不太现实的。

3) 54号公告实际上是对现行有关规定的重申。中国海关对居民旅客携带进境物品确定限值、对超出限值物品征税的做法是一贯的,第54号公告只是重申了这项管理制度,并将涉及进境个人自用物品的原则性管理规定进行了整合。

1.3 国务院通知调整计算机等进境物品的税目税率

2011年1月27日,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境物品税税目税率的通知》(税委会【2011】3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率表》中原归入税号2的计算机,视频摄录一体机等信息技术产品和照相机归入税号1中,税率相应地从20%降低到10%。至此,iPad作为行邮物品的进口税率也相应的变更为10%,同时,海关也建议旅客提供境外购买物品的真实有效发票,作为海关审价参考。

二、案例分析

第54号公告很大程度上是针对“水客”进行重点打击,其目的为了维护正常的通关秩序以及提供便捷高效的通关环境,但由于这项措施中对iPad征收过高的“一刀切”税款,引来了多方的质疑,也值得我们对其加以分析思考:

2.1中国海关把进出境商品主要区分为货物、物品两大类,并适用不同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简称《海关法》)把海关的监管对象细分为“进出境货物”和“进出境物品”。《海关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在特别附件J第一章《旅客》中将私人物品定义为旅客在其旅行中合理自用的所有物品(新或旧的),但不包括任何以商业为目的的进口或出口货物。同时提倡简化和统一各国海关通关管理制度,提高通关效率,并提出了相应的方便旅客通关的原则性意见。

事实上,将进出境商品分为货物和物品有其现实意义。货物的特点是具有贸易性,品种单一,随附有合同、发票、原产地证明、许可证等相关单证,并根据原产地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协定税率、优惠税率或最惠国税率,货物进境时需要经过报关、审单、查验、征税、放行以及后续监管等手续才能顺利清关,与物品相比,货物进口后还要经历再销售环节;物品的特点则是具有非贸易性,零散而不易识别,物品进境时由旅客随身携带或通过邮递途径,由于查验对象数量巨大繁杂,同时又要兼顾通关效率,如果仍然按照货物的监管办法来监管物品,将大大增加海关监管的工作难度,不利于提高口岸的通关效率,所以物品适用简化手续和税率,仅在达到规定的限值、限额条件时才需由相关人员主动向海关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

2.2 货物与物品征税制度不统一是引发争议的关键

基于货物和物品的划分,在法律上中国海关对被认定为属于个人自用物品的iPad征税并没有违反WTO协议,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高枕无忧。目前,按照WTO协议的规定,对于以商业为目的的贸易性进口货物,需要按照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适用的税率计算应缴关税,同时单独计算增值税,必要时还需征收消费税;物品的征税规定则依据《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简化为4个税号和相应的4个税级,《归类表》则是对《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物品归类上的细化,进口物品的税率是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三税合一经过简化处理的税率,《完税价格表》给定了物品的完税价格,进口物品按照上述税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应缴税款。

以此次事件为例,iPad被归类为笔记本电脑,而作为货物的iPad,按照ITA协议iPad是享受零关税的计算机类产品。实际上我国早在2005年就已经对计算机类产品实行零关税,进口只需要交纳17%的增值税,而中国海关对作为物品的iPad却要征收20%的进口税,相比之下,较高的进口物品税率自然会引起争议,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较高的进口物品税率会促使旅客为减低应缴税款而把iPad申报为“货物”进口,这显然不合情理。

此外,中国海关把iPad的完税价格定死在5000元人民币也是引发争议的焦点之一,根据《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海关估价协议》)的规定,征收从价税商品的估价要以商品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依据,同时,不得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海关价值:

a在进口国生产的货物在进口国的销售价值;

b为海关目的而规定接受两个备选价值中较高价值的方法;

c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值;

d除按第六条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定的估计价值之外的生产成本;

e向进口国之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价值;

f 最低海关价值;

g任意价值或虚假价值。

显然,以固定的完税价格作为物品的征税依据,与WTO协议并不一致。

可见,货物与物品征税制度不统一主要体现在完税价格和税率设置上的不统一,这势必造成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差异。针对此次事件所引发的社会影响,国务院、海关等部门及时地予以回应,将iPad的税率调整为10%,并将iPad的实际成交价格作为海关审价的参考。

三、对策建议

3.1 货物与物品征税制度的主要原则应保持一致。中国基于WTO协议所建立的货物征税制度应成为物品征税制度的一个标杆,依据WTO协议和中国作出的承诺所确定的税率,依据《海关估计协议》审定并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完税价格,这两者都得到了人们的广泛认可,因此,中国的进境物品征税制度不能完全“游离”于WTO协议之外。进境物品在方便纳税人、提高通关效率的原则下适用三税合一的简化税率,但不宜使物品的税率高于同类货物三税合一的税率,否则很可能会出现上面讲到的纳税人把“物品”作为“货物”来申报入境。进境物品完税价格的确定应作多方面的参考,避免采用单一固定的或是主观臆断的价格,目前,物品的实际成交价格应当作为确定完税价格的基础,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当优先参考纳税人提供的真实成交凭证,同时参照《海关估计协议》的各种估价方法,《完税价格表》上的价格只能作为无真实成交凭证时的估价依据而不是直接用于确定完税价格。

3.2 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调整进境物品的《进口税率表》、《归类表》、《完税价格表》。目前,中国的《进口税率表》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归类表》和《完税价格表》由海关总署确定,简单来说,税则委员会负责税率确定,海关总署负责物品的归类和完税价格,而归类、税率、完税价格本来就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基于海关总署是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直接监管部门,这就要求建立海关总署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机制,使各种信息得到及时有效的传递和反馈。

3.3 建立以风险管理为手段的海关监管体系。在提高通关效率、给予纳税人便利的前提下,如何避免海关征税的简单化、“一刀切”,是中国加入WTO后所面临的难题之一。目前,中国海关正着手建立海关大监管体系,而风险管理则是其中的核心内容,对于进境物品的征税监管来说,以大量分析为基础的风险管理是缓解目前监管矛盾的有效手段之一。风险管理的有效施行,可以使海关掌握市场的各种产品尤其是热点产品的动态价格,以确定一个更有利于实际监管和纳税人的风险价格;可以掌握走私热点,对风险物品给予重点“照顾”,但也要兼顾守法纳税人的便利;可以确定风险人员,掌握这些人员的行动规律并进行重点查验,如2011年海关就查获一起驻华韩国企业高管走私化妆品的案件,海关经过风险分析发现,这家韩国企业的高管人员利用每周末往返中韩的便利,以“蚂蚁搬家”的方式将大量化妆品走私入境,最后将其一举查获。

参考文献:

[1] WTO legal texts.省略.

[2]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Simplification and Harmonization of Customs Procedures (Kyoto Convention). 省略

[3] 中国海关百科全书[M].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