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7 09:14:1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存款保险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我国存款保险由隐性存款制度向显性存款制度的转变
存款保险制度有显性(explicit)和隐性(implicit)之分,前者是-指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说明或正式建立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存款保险制度,后者则多见于发展中国家或者国有银行占主导的银行体系中,没有法律说明或者正式的保险机构提供保险,但往往在事后由政府或者中央银行提供兜底。
近年来,显性的存款保险在全球获得了较快发展。据一项较新的调查显示(DemirgucKunt、Kane和Laeven,2004),全球共有78个经济体建立了各种形式的存款保险制度,尽管其建立的时间各不相同,但在法律上或者监管中对存款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的已有74个经济体(即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有人甚至将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看作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事实上,在过去的30年里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数量增长了6倍多,由1974年的12个增加到2003年的74个。建立一个显性的存款保险体系已经成为专家们给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出的金融结构改革建议的一个主要特点(加西亚。2003)。这种迅速的发展得益于两股力量的推动:
一是1994年欧盟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新创立的单一市场的一个基本要求,欧盟的《欧盟存款保险制度管理条例》在欧洲地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该条例明确要求成员国必须全部建立国家层面的存款保险制度。欧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因此由1995年的11个上升到2000年的32个。
二是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选择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1990年以来,建立了显性的存款保险体系的国家集中在经济转型国家、加入或拟加入欧盟的中东欧国家和一些非洲国家。需要注意的是,其中很多国家是在危机期间建立或者修订本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例如,泰国、马来西亚和韩国的存款保险体系是在1996~1998年间创建的。从目前发展的趋势来看,会有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通过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来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
实际上我国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已存在很长时间。长期以来,以四大国有银行为主的银行体系其实是由国家信用做隐性担保的。正因为这个原因,储户才愿意把钱存在当时不良贷款巨大、资本充足率严重不足的四大国有银行。虽然目前还没有出现过大面积的银行系统性支付危机,但并不能说明我国不存在银行破产的可能性。我国一直对“问题”金融机构采取行政处置的办法,并以国家信用向国有银行提供隐性担保,这本质上就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例如: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因为兑付危机被关闭;2001浙江台州泰隆城市信用社引发挤兑风潮;2004年6月,由于出现严重支付危机,青海省格尔木市的昆仑等8家农村信用社被撤销。由于没有存款保险制度,为了保护储户的利益,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这些金融机构关闭最后埋单人都是央行。仅在青海格尔木市8家农信社事件中,国家就提供兑付个人储蓄存款本息的资金超过5000万元。这些金融事件使隐形存款保险的弊端显现无遗,已经成为我国金融改革深化的障碍。
首先,在风险处置中,国家对个人债权多实行全额兑付,虽然维护了社会稳定,但也带来了道德风险。金融机构关闭往往以央行再贷款的形式垫付。再贷款属于变相的向社会发放基础货币,可能引发通货膨胀。对于执掌货币政策的央行来说,一再发放再贷款,扮演“救火队”的角色很是尴尬,外界对央行的此种做法多有非议,不利于提高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
其次,随着国有银行的股权多元化,必将引入更多的外部投资者;转型后国有银行已转变成股份制银行,通过市场化方式经营。如果发生问题后依然全盘埋单,必将受到是否合理的质疑。
最后,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也给银行业开放埋下了隐患。依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2006年银行业就将全面放开地域限制,如果那时还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一旦外资银行无力支付或倒闭,是否还要国家埋单?如果不埋单是否会有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嫌疑?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顺应时代的发展废弃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尽早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从长远看,政府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转变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维护我国金融体系长期稳定的必然选择。
二、中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从银行之间的公平竞争的角度来看,需要存款保险制度。国有银行是由国家投资主办的,由于没有明确地建立对经营不善的银行投入国家资金的最后援助等制度,所以国家扶持的对象倾向于国有银行,这种情况增加了存款人对国有银行的信心。国有银行依靠国家力量,这种体制可以导致存款人宁愿从其他商业银行里提款而增加国有银行存款额的现象。这样一来民间商业银行和国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国有银行之间的竞争就显得缺乏平等的地位。根据中国入世时的承诺,金融业方面也必须对外资银行开放。但是笔者认为,现在中国采用的制度对外资银行来说透明度不高并且平等竞争的地位也没有保障。随着金融国际化的发展和外资银行的增加,中国没有制定存款保险制度而由国家来扶持银行尤其是国有银行的金融安全网体系是缺乏公平竞争因素的,会受到国际上的批评。
2、当银行倒闭时,中国目前实行的政府实施相关措施而补救金融机构的方法,因其政策的任意性可能增加道德风险。银行经营不善时,监管机构和银行尤其是国有银行之间的特别密切关系是行政部门腐败的一个原因。国有银行一直依靠跟政府部门的特别关系来解决问题,那么,这些银行的内部管理、信用管理等也不会改善,国际竞争力不会提高。导致这些情况的原因之一是没有明确规定对银行补救方法而用很模糊的标准来实施措施。为了改善中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现在我们需要的是具有透明度的银行安全网,即存款保险制度、P&A和早期处理制度等银行破产法制度,除了系统性金融机构危机发生的可能性存在以外,应尽量避免任意性的政府相关措施。
3、政府或中国人民银行安排托管银行的办法,由于政府承担保全债权人利益,需要大量的国家资金。该办法使原来已过重的财政负担更加紧张。如1995年中银信托投资公司,1997年中
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和中国新技术创业发展公司分别被托管,其全部债权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安排托管银行,实际上是政府承担了损失。从美国、日本的经验来看,政府可以通过制定其他办法来构筑公共安全网以解决财政负担过重问题。
最后,据其他国家的经验来分析,存款保险制度的如“道德风险”等负面影响相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等优点,比较起来利大于弊。因为一旦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的话,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带来非常严重致命的问题。如果中国经济增长减慢,同时政府未能采取适当措施的话,银行的较高不良债权比率和大量的不良债权可能造成一些银行的经营危机,还有可能造成系统性金融危机。综合上述四点理由,在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随着我国经济及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现阶段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要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增强、经营水平提升,为筹集存款保险基金提供资金支持。占据70%储蓄存款份额的4家国有商业银行,以及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近年来的经营中不断得到各方支持,竞争力水平提升,经营能力提高,不良贷款率和不良贷款余额呈下降趋势,资本充足率上升,如中行资本充足率达到11%,不良贷款比率下降至6%。特别是,2002年人民银行制定实施了《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后,各家商业银行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逐年递增,对于不良贷款的覆盖率提高。按照《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的规定,2005年底中行不良资产拨备覆盖率达到60%,建行达到80%;2007年继续增长。这表明,以四大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为主的商业银行利息差收入足以弥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损失,从而使商业银行筹措资金交纳存款保险费提供可能。
2.银行监管从人民银行职能的分离使存款保险制度具备了组织框架保证。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确立了银行业监管从人民银行职能中分离的新金融监管体制。从而保证了人民银行专司金融宏观调控职能,做好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银监会专司银行业监督管理,提高监管水平,构建完整的银行审慎监管体系核心。存款保险制度与银行业审慎监管密切相关,互相制约。存款保险组织不能成为银监会的内设机构,否则,两种金融风险防范往往无法起到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作用。存款保险制度与人民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也是密切联系,相互补充。在最后贷款人之前需要设置存款保险制度为其前置防线。存款保险组织同样需要独立于人民银行,否则,人民银行一旦滥用权力,无法确保存款保险基金的使用不与最后贷款相混同。新晨
由此看来,银监会独立于人民银行成立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构建了组织框架上的保证。
3.金融生态环境受到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引弦待发。近年来,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宏观经济保持快速健康发展,金融体系运行平稳,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利的宏观环境;中国银行业会计准则不断改进并与国际接轨,银行机构的会计处理得到规范,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提高;金融法制体系逐步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及明年实施的《破产法》,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提供了相关法律保障。
国际实践已反复证明,存款保险制度仅适用于商业性银行机构,不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及政策性任务甚多的银行机构;只有助于防范单纯流动性风险,无助于防范资产风险,即只能用于救助纯粹由于突发性原因引致的“挤兑”,而对于因经营亏损、不良资产高企甚至资不抵债而引致的“挤兑”及关闭清理则是无能为力的。
中国现有的存款类金融机构中,除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外,四大国有银行还有很多的政策性任务,尚不完全是真正意义上的商业银行,不适用“存款保险”;农村信用社业务的政策性更强,也不适用“存款保险”;适用于“存款保险”的仅有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还有外资商业银行。总之“适用范围”比较有限。
存款保险公司只能对运行稳健、资产质量良好的优质金融机构承担储蓄存款保险职责,不能为经营风险已经高度累积的劣质机构承担保险职责;并且,原来投保的机构若达不到投保标准的下限,存款保险公司就要撤保。这样做,不仅仅是由于存款保险公司自身的能力与安全运行需要,更是出于促进金融体系稳定运行的需要。因为只有造就大量优质机构,才能促成金融体系稳定。不对劣质机构承保,便能迫使劣质机构或者努力改进经营管理进而成为优质机构,或者“退出”市场,进而使金融机构的整体素质得到提升。鉴于此,投保的最低标准,一般可规定为正常的资本充足率的50%,即4%~5%,其中小机构应当高一点,大机构可略低一点。一旦某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这一下限,存款保险公司便应坚决撤保,除非此商业银行立即清盘、“退出”。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需要有完备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配套。不仅商业银行要把有无存款保险的情况告诉公众,而且需要让公众了解存款保险制度的相关知识和政策。
根据目前实际,存款保险制度出台后,可能会出现下述情况:一部分银行机构需要且有条件投保,另一部分银行机构无需投保或达不到投保标准。进而造成各机构间的存款成本不一,既影响商业银行投保的积极性,又不利于公平竞争。这就需要采取措施矫正。办法之一是用部分利息税抵扣保费。办法之二是全部银行机构均缴纳保费,无需投保及达不到投保标准的机构的保费返还,专项用于冲销呆账。同样,无论是投保的还是未投保的银行机构,清盘时的储蓄存款偿付率也都应当一致。(摘自2004年3月18日《国际金融报》)
存款保险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1929年,美国遭遇空前严重的经济危机,引发了银行连锁倒闭的风潮,众多存户损失惨重。为保护银行和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并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主要是防范银行挤兑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这种制度有助于避免“囚徒困境”问题导致的银行挤兑风潮。同时,存款保险制度还能有效地防止单个银行倒闭的局部风险演化为银行体系风险。但是,存款保险制度又是一把双刃剑,其弊端主要是会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其结果可能是更多的银行破产和更频繁的系统性危机。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作为高风险的银行需要存款保险制度。银行是一种高风险的特殊企业。其具有高杠率,其负债率普遍高于90%。同时其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借短贷长”是银行资金配置的特点。高风险企业的银行业要求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金严重不足,远远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一旦银行发生危机甚至出现破产清理,这会直接有损存款人的利益。如果商业银行参加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出现问题时社会公众利益由存款保险公司来保护。这样不但合理的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而且避免银行挤兑的发生,进而稳定了金融市场。
2、居民巨额储蓄需要存款保险制度。2006年底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余额348065亿元,其中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就有166617亿元,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特别是中小储户的利益。
3、现行隐性存款保护的弊端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对存款安全履行暗含的担保责任,实际上是实行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无论是向国有商业银行注资,还是向被关闭金融机构提供再货款,都可以看作是政府为广大存款人提供了一种暗含的“存款保险服务”。这种现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在较长时间内保护了存款者利益,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进一步深化,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示固有的局限性。
(1)这种隐性存款保护带来更大的道德风险。因为存款者相信银行亏损后,国家会作为其强大的后盾。因而导致存款者在选择开户银行时不关注开户银行的风险状况,存款时很少考虑银行的经营风险等问题。这无形中削弱了对存款银行的监管作用,助长了其高风险经营的行为。
(2)它不利于银行市场的公平竞争。一直以来,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保障,存款者不用担心银行倒闭会给自己带来损失,但这会加大了其他银行的筹资成本。因此中小商业银行受到其垄断地位的限制,这不利于中小商业银行与四大国有银行竞争的公平性。同时在未来的银行业市场竞争中,中小银行还要受到外资银行的冲击,其生存条件更加困难。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会淡化四大国有银行的特殊优势,有利于营造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4、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已成熟。
(1)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银行的经营状况好转,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经济环境。世界上有许多国家是在经济发展下滑、银行危机爆发以后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成本高、风险大,还会进一步加重银行负担,甚至导致存款保险制度刚刚建立就要面临危机。在经济处于景气的时候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降低成本,减少风险,还可以起到预防危机的积极作用。
(2)严格的银监会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条件。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相继实施了注资、不良资产剥离、上市等改革措施,整体经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政策性大规模集中处置工作已接近尾声,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
存款保险制度在国际上虽然是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但对于我国而言仍是一个新事物。该制度本身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又存在着某些弊端。因此,我国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根据实际国情,同时借鉴其他国家该制度推行的情况来分析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注意的问题。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黄宪,赵征.代军勋主编.银行管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2]魏加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成熟.人民日报,2007.
[3]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金融与研究,2004.
存款保险制度有显性(explicit)和隐性(implicit)之分,前者是-指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说明或正式建立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存款保险制度,后者则多见于发展中国家或者国有银行占主导的银行体系中,没有法律说明或者正式的保险机构提供保险,但往往在事后由政府或者中央银行提供兜底。
近年来,显性的存款保险在全球获得了较快发展。据一项较新的调查显示(DemirgucKunt、Kane和Laeven,2004),全球共有78个经济体建立了各种形式的存款保险制度,尽管其建立的时间各不相同,但在法律上或者监管中对存款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的已有74个经济体(即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有人甚至将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看作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事实上,在过去的30年里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数量增长了6倍多,由1974年的12个增加到2003年的74个。建立一个显性的存款保险体系已经成为专家们给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出的金融结构改革建议的一个主要特点(加西亚。2003)。这种迅速的发展得益于两股力量的推动:
一是1994年欧盟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新创立的单一市场的一个基本要求,欧盟的《欧盟存款保险制度管理条例》在欧洲地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该条例明确要求成员国必须全部建立国家层面的存款保险制度。欧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因此由1995年的11个上升到2000年的32个。
二是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选择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1990年以来,建立了显性的存款保险体系的国家集中在经济转型国家、加入或拟加入欧盟的中东欧国家和一些非洲国家。需要注意的是,其中很多国家是在危机期间建立或者修订本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例如,泰国、马来西亚和韩国的存款保险体系是在1996~1998年间创建的。从目前发展的趋势来看,会有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通过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来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
实际上我国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已存在很长时间。长期以来,以四大国有银行为主的银行体系其实是由国家信用做隐性担保的。正因为这个原因,储户才愿意把钱存在当时不良贷款巨大、资本充足率严重不足的四大国有银行。虽然目前还没有出现过大面积的银行系统性支付危机,但并不能说明我国不存在银行破产的可能性。我国一直对“问题”金融机构采取行政处置的办法,并以国家信用向国有银行提供隐性担保,这本质上就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例如: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因为兑付危机被关闭;2001浙江台州泰隆城市信用社引发挤兑风潮;2004年6月,由于出现严重支付危机,青海省格尔木市的昆仑等8家农村信用社被撤销。由于没有存款保险制度,为了保护储户的利益,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这些金融机构关闭最后埋单人都是央行。仅在青海格尔木市8家农信社事件中,国家就提供兑付个人储蓄存款本息的资金超过5000万元。这些金融事件使隐形存款保险的弊端显现无遗,已经成为我国金融改革深化的障碍。
首先,在风险处置中,国家对个人债权多实行全额兑付,虽然维护了社会稳定,但也带来了道德风险。金融机构关闭往往以央行再贷款的形式垫付。再贷款属于变相的向社会发放基础货币,可能引发通货膨胀。对于执掌货币政策的央行来说,一再发放再贷款,扮演“救火队”的角色很是尴尬,外界对央行的此种做法多有非议,不利于提高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
其次,随着国有银行的股权多元化,必将引入更多的外部投资者;转型后国有银行已转变成股份制银行,通过市场化方式经营。如果发生问题后依然全盘埋单,必将受到是否合理的质疑。
最后,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也给银行业开放埋下了隐患。依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2006年银行业就将全面放开地域限制,如果那时还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一旦外资银行无力支付或倒闭,是否还要国家埋单?如果不埋单是否会有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嫌疑?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顺应时代的发展废弃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尽早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从长远看,政府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转变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维护我国金融体系长期稳定的必然选择。
二、中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从银行之间的公平竞争的角度来看,需要存款保险制度。国有银行是由国家投资主办的,由于没有明确地建立对经营不善的银行投入国家资金的最后援助等制度,所以国家扶持的对象倾向于国有银行,这种情况增加了存款人对国有银行的信心。国有银行依靠国家力量,这种体制可以导致存款人宁愿从其他商业银行里提款而增加国有银行存款额的现象。这样一来民间商业银行和国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国有银行之间的竞争就显得缺乏平等的地位。根据中国入世时的承诺,金融业方面也必须对外资银行开放。但是笔者认为,现在中国采用的制度对外资银行来说透明度不高并且平等竞争的地位也没有保障。随着金融国际化的发展和外资银行的增加,中国没有制定存款保险制度而由国家来扶持银行尤其是国有银行的金融安全网体系是缺乏公平竞争因素的,会受到国际上的批评。
2、当银行倒闭时,中国目前实行的政府实施相关措施而补救金融机构的方法,因其政策的任意性可能增加道德风险。银行经营不善时,监管机构和银行尤其是国有银行之间的特别密切关系是行政部门腐败的一个原因。国有银行一直依靠跟政府部门的特别关系来解决问题,那么,这些银行的内部管理、信用管理等也不会改善,国际竞争力不会提高。导致这些情况的原因之一是没有明确规定对银行补救方法而用很模糊的标准来实施措施。为了改善中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现在我们需要的是具有透明度的银行安全网,即存款保险制度、P&A和早期处理制度等银行破产法制度,除了系统性金融机构危机发生的可能性存在以外,应尽量避免任意性的政府相关措施。
3、政府或中国人民银行安排托管银行的办法,由于政府承担保全债权人利益,需要大量的国家资金。该办法使原来已过重的财政负担更加紧张。如1995年中银信托投资公司,1997年中
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和中国新技术创业发展公司分别被托管,其全部债权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安排托管银行,实际上是政府承担了损失。从美国、日本的经验来看,政府可以通过制定其他办法来构筑公共安全网以解决财政负担过重问题。
最后,据其他国家的经验来分析,存款保险制度的如“道德风险”等负面影响相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等优点,比较起来利大于弊。因为一旦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的话,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带来非常严重致命的问题。如果中国经济增长减慢,同时政府未能采取适当措施的话,银行的较高不良债权比率和大量的不良债权可能造成一些银行的经营危机,还有可能造成系统性金融危机。综合上述四点理由,在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随着我国经济及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现阶段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要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增强、经营水平提升,为筹集存款保险基金提供资金支持。占据70%储蓄存款份额的4家国有商业银行,以及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近年来的经营中不断得到各方支持,竞争力水平提升,经营能力提高,不良贷款率和不良贷款余额呈下降趋势,资本充足率上升,如中行资本充足率达到11%,不良贷款比率下降至6%。特别是,2002年人民银行制定实施了《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后,各家商业银行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逐年递增,对于不良贷款的覆盖率提高。按照《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的规定,2005年底中行不良资产拨备覆盖率达到60%,建行达到80%;2007年继续增长。这表明,以四大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为主的商业银行利息差收入足以弥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损失,从而使商业银行筹措资金交纳存款保险费提供可能。
2.银行监管从人民银行职能的分离使存款保险制度具备了组织框架保证。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确立了银行业监管从人民银行职能中分离的新金融监管体制。从而保证了人民银行专司金融宏观调控职能,做好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银监会专司银行业监督管理,提高监管水平,构建完整的银行审慎监管体系核心。存款保险制度与银行业审慎监管密切相关,互相制约。存款保险组织不能成为银监会的内设机构,否则,两种金融风险防范往往无法起到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作用。存款保险制度与人民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也是密切联系,相互补充。在最后贷款人之前需要设置存款保险制度为其前置防线。存款保险组织同样需要独立于人民银行,否则,人民银行一旦滥用权力,无法确保存款保险基金的使用不与最后贷款相混同。
由此看来,银监会独立于人民银行成立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构建了组织框架上的保证。
3.金融生态环境受到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引弦待发。近年来,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宏观经济保持快速健康发展,金融体系运行平稳,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利的宏观环境;中国银行业会计准则不断改进并与国际接轨,银行机构的会计处理得到规范,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提高;金融法制体系逐步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及明年实施的《破产法》,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提供了相关法律保障。
在以上基础上,设计得当的存款保险制度将是形成各种合理的激励机制以促进存款保险制度所涉及的各方良性发展,从而成为维护金融稳定的有效途径。目前,我国金融业改革日益深化,金融体系平稳运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已基本成熟,社会各界对中国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也基本形成了共识。
摘要: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安全网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而我国至夸还没有建立该制度。本文在广泛参考有关研究文献的基础上,对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和归类。
关键词:保险存款保险制度制度建立原因分析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在金融体系中设立保险机构,强制地或自愿地吸收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缴存的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一旦投保人遭受风险事故,由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提供财务救援或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制度。中国是储蓄大国,据时刻财经网报道,2008年全国人民币各项存款增加7.69万亿元,比上年多增2.3万亿元。其中居民户存款增加4.63万亿元,非金融性公司存款增加2.87万亿元。财政存款增加269亿元。面对如此之高的储蓄规模,而没有相应的存款保险制度对其进行保障,一旦发生金融危机,对金融市场造成的危害将是难以估计的。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迫在眉睫,酝酿十年之久的存款保险制度呼之欲出。值此背景,就个人观点对中国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原因进行分析。
一、中国金融体系自身还不够完善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是根据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建立的一个独立的金融管理机构,其目的是通过存款保险的方式保护存款者利益,稳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监督并促使银行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经营活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继美国之后,西方国家纷纷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也极大地减轻了银行的压力和风险,有效地加强了各国的金融安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各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都已具备较为完善的金融市场体系及严格的监管体系。而中国当前的金融市场发展在许多方面仍不够成熟,如:金融监管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城乡信用信用社经营与管理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尚未完全建立,非上市银行尤其是地方城市商业银行与城乡信用社的财务报告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等。只有这些问题都得到较好解决,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建立才能够得到更好的支撑和保障。
二、各国现行的存款保险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1.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弱化银行和储户的风险意识。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存款者有所保障,从而风险意识下降。特别是在利率市场化实现以后,存款者就可能从利益最大化出发,将钱存到愿意支付最高存款利息的银行;另一方面,存款者不再针对银行的经营状况来决定是否提款,虽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挤兑现象的发生,但也可能导致商业银行的风险约束机制弱化,在经营活动中有可能为追求高额利润而过度投机。同时,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还有其特殊性,主要是四大国有银行有政府做后盾,以国家信用作隐性担保,无偿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险,为了节省运行成本,显然不愿加入存款保险体系。但不把国有商业银行纳入这一体系,将导致存款保险基金数额小、范围狭窄,就很难保证当银行资金发生大量损失的时候对储户进行赔付。
2.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引发逆向选择问题。如果既定的存款保险制度允许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和退出,并且对存在相同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的存款征收相同比率的保费,则使那些资产质量优良,经营稳健的金融机构在存款保险中的收益和成本不对称。这样,稳健的金融机构会选择不参加存款保险,已经加入的也会退出。而存款保险机构为了能够在紧急情况下有足够资金去补偿存款者,只能提高保费,这又导致次等稳健的金融机构退出存款保险,最终的结果是只有经营最差、风险最大的金融机构才会留在存款保险体系里。显然,由于金融行业的倒闭风险相对较高,这样一个保险体系是无法维持下去的。
3.存款保险制度有可能带来行业不公情况。当银行业普遍陷入危机时,政府及存款保险制度的执行机构有可能会选择首先挽救大银行。例如在此次美国次贷危机中,大批银行破产,其中尽管包括华盛顿互惠银行等少数大银行,但中小银行在次贷危机中受到的冲击更大。据报道:由于美国政府以及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采取“保大放小”的政策,截止2008年9月,已有13家中小银行倒闭。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采取这样的举措主要是考虑到一旦一家资产规模超过千亿美元的大型商业银行破产,将很快耗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基金,而中小银行的破产对其影响较小。
三、我国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具有挤占替代作用
我国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已长期存在,以四大国有银行为主的银行体系其实就是由国家信用做隐性担保的。南于没有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为了保护储户的利益,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一旦有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乃至最后撤销关闭,都由央行作为最后的埋单人。如2004年6月,由于出现严重支付危机,青海省格尔木市的昆仑等8家农村信用社被撤销。仅在青海格尔木市8家农信社事件中,国家就提供兑付个人储蓄存款本息的资金超过5000万元。正是由于这种由国家信用支持的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一定程度上行使着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责,从而削弱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然性和急迫性。
四、高额运行成本的制约
建立一个庞大的存款保险机构,必然需要建立一个庞大的、运行成本高昂的、官僚化运作的体系。显然,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为金融运行带来了成本,而除却制度运行的财务成本外,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还会产生一些间接成本,如道德风险的加剧,逆向选择的产生等等。这些直接和间接成本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行造成沉重压力。
五、相关法律建设的滞后
关键词:存款保险收益成本问题
存款保险制度含义与功能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在金融体系中设立保险机构,强制地或自愿地吸收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缴存的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一旦投保人遭受风险事故,由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提供财务救援或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首先是为了消除因银行挤提而导致的系统性风险。其次才是对存款人的存款提供全额或部分的保险,保护一般存款人的利益;第三是建立处理有问题银行的合理程序,便利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减少“银行太大而不能倒闭”的道德风险。此外,一些存款保险机构还履行最后贷款人和监管参保机构的职能。
存款保险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于1933年率先通过立法建立存款强制保险制度,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20世纪70年代起,存款保险制度加速向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扩展,在IMF的183个成员国中,有67个国家采取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其他国家则采取不同程度的隐性保险制度。
我国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确立风险防范机制稳定金融活动秩序
一般来说,银行90%以上的资金来源于负债,银行必须进行负债经营,其经营风险比一般企业大,因此维持客户信心犹为重要。而且由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一旦个别银行倒闭,存款人缺乏充足的信息与专业能力去辨别持有他们存款的银行是否健全可靠,由此产生的恐慌极富传染性,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稳定民心,将会发生巨大的金融灾难。
完善金融市场主体,防止道德风险
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的缺陷之一就是市场主体不完善:政府筹资具有超经济强制性质;央行独立性不强,调控乏力;国有商业银行尚未真正商业化;而市场主体不完善的重要诱因之一就是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政府一直实行的都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覆盖面非常广,大小金融机构都无存款损失之虞。银行就不必注重逆向选择的甄别与道德风险的控制,国有企业也不用担心贷款的最终偿还,居民也不用监督他们银行存款的安全,所以在这种制度下,银行、企业与居民的“道德风险”问题将比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更为严重。
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减轻央行负担
与国外的中央银行一般是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发放对商业银行的再贷款不同,我国央行对金融机构的再贷款一般是通过信用贷款的方式。这些再贷款收不回来就成为中央银行的不良资产。在再贷款方面,人民银行已经累积了巨额的不良资产,其中清理农村基金会、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关闭证券公司形成的再贷款是目前再贷款回收的三大难点。占用了人民银行总量高达数千亿元的再贷款实质上是一种“隐性”的保险基金,只不过保险费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支付而已。人民银行尚无专门机构以债权人身份来主张和维护其再贷款的权益。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金融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金融市场竞争加剧,央行的再贷款存量还将会增加,央行以后还将出现更多新的不良再贷款,这些将大大限制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功能。这反映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还缺少一个角色——存款保险机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存款保险业务的办理,规范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检查其业务活动,审查其业务报表,对经营不善的机构提出警告和制裁,并有权勒令其停业整顿,遇到极端情况,可以撤保,从而实现对金融体系的有效监管,使金融机构按照中央银行及存款保险机构的要求安全合法地从事经营活动。不仅能遏制央行以后还将出现更多新的不良再贷款,完善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还可以建立问题银行退出机制,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形成正常市场纪律约束有重要意义。
完善市场规则,创造公平有效的竞争环境
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政府不可能完全打开银行业对内和对外开放的大门,因为考虑到银行业发生危机的扩散效应以及银行体系在我国的重要地位,政府也必须把新进入的私人性质的银行纳入到这个隐性存款保险网之内。这样,不可能向银行业引入优胜劣汰机制,也就不可能发挥整体金融改革战略——用体制外的增量来化解体制内的存量,从而无法真正实现金融领域的市场化和高效率。如果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可引入银行业优胜劣汰机制,建立问题银行退出机制,对形成正常市场纪律约束有重要意义。
改进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效果
如果银行的损失最终还是由财政拨款或由人民银行再贷款(或用外汇储备注资)解决,就会使政府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时丧失一部分自。随着银行业对外和对内开放步伐的加快,银行间的竞争将会逐渐加强,如果国有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然保持目前的资产状况,那么政府对它们实施救助的频率和范围肯定会逐渐增加。如果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减轻国家对隐性担保的负担,还将改进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效果。
参考资料:
1.张国海、汗宗俊,“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探讨”,《保险研究》,1996.3
1我国建立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海外模式借鉴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项基本制度,已在全世界范围内普遍采用。目前,所有发达国家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自己的存款保险制度。这些国家多年的实践证明。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在提高公众对金融机构信心、形成有效市场退出机制、减轻政府负担、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方式如表1所示。
可以看出。世界各国的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在投保方式、费率制度、承保存款价值、资金来源和与监管部门的隶属关系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别。各国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通常考虑的因素主要有组织形式、投保方式、费率制度、承保存款限额等。在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时,我们也从这几个方面考虑。
2我国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构想
2.1组织形式
目前,世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体制结构尽管存在诸多差异,但是在中央或联邦级高度集中统一的实行存款保险制度这一点上是完全一致的,这是由金融存款保险制度业务广泛深入的渗透性和金融风险的全国性决定的。另外这种形式还可以集中财力、节省开支、增强社会对金融机构的信心。因此,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也必须高度集中统一,权利集中于中央,范围覆盖全国,统一组织,统一操作,即全国只设单一的、高度集中的和面向所有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机构。
2.2存款保险机构的模式选择
我国建立存款保险机构有三种模式可供选择:第一,独立型。存款保险机构由单独设立的机构负责,独立于中央银行和保险公司。其优点是自成体系,独立运作,分工清楚。第二,附属型。将存款保险机构附属在中央银行体系内或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存款保险工作。其优点是机构不需重新设立,运作方便,缺点是给独立运作带来困难,且易分工不清。第三,混合型。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负责存款保险业务,中央银行制定存款保险法律法规并对投保机构监管,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具体存款保险业务。如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等。其优点是易于发挥两个现存机构的职能优势,降低运营成本,缺点是职责划分不清,影响运作效率。
基于我国金融体制不成熟的现状,我国适宜于先附属后独立的模式:先采用附属型或混合型设立起来,待存款保险机构趋于成熟。可独立运转时,将其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存款保险组织,按商业化原则运行。
2.3投保方式的选择
存款保险的投保方式有两种:强制性与自愿性,二者各有优缺点。从我国现实情况看,国有商业银行即使完成了股份制改造,仍能凭国家信用担保,处于特殊位置。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出于降低经营成本的目的,极可能不投保。新建股份制商业银行则分两种情况:风险大的商业银行为了转嫁风险、求得安全,将加入保险,而资产质量较高、资本充足、抵御风险能力较强的商业银行则不急于投保。因此,自愿投保方式极易导致逆向选择。我们建议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投保模式采用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方式,对境内的中资存款性金融机构采取强制投保方式,对境内外资银行和境外中资银行采取自愿投保方式。
2.4存款保险费率的确定
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单一保险费率,各参保机构按相同费率向保险机构缴纳保费。这种制度简化了保险机构的工作,但却降低了各参保机构的公平性和竞争积极性。因为该制度是对经营状况差的金融机构的反向补贴,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所以,我国应实行与各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挂钩的差别费率制度。根据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风险控制能力及经营服务水平等要素,将银行划分等级。实行不同的保险费率。借鉴国际经验,中国的保险费率应当视投保机构的风险等级而有所差别。“合格者”按基准费率缴纳,“高风险者”另加风险费率。“高风险者”可进一步细分,并追加不同的风险费率。这样既体现了公平性,又增强了那些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为了继续享受低费率而加强管理的积极性。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尚未建立,银行体制也不够健全,因此可以考虑先采用单一的保险费率制度,待条件成熟后,再采用差别保险费率。
2.5存款保险的限额规定
若存款保险机构对所有存款100%赔付,会降低存款人将资金从财务有问题银行提出的动力,减少存款人寻找商业银行财务状况信息的需要。若部分赔付可使银行管理保持诚实,使存款持有人尽力获取存款银行的信息并对银行进行监督,由此降低商业银行进行高风险业务操作带来的道德风险。因此,为保持一定的风险性,形成银行合理性的竞争,西方发达国家对合乎条件的存款一般只实行部分保险。
原则上,最高限额的设计应在有效保护小存款者、防止系统性挤兑和减少道德风险之间寻求平衡。从量化指标看,世界银行的专家建议,对被保险银行每一存款人受保障存款的限额应规定为人均国民产值的1到2倍。考虑到我国的国家承受能力、维护储蓄居民信心及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国家存款保险基金下的保障限额可以定为人均国民产值的3—4倍,并5年调整一次。
2.6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还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1)设立严格的银行存款保险法律法规。并严格按相关法案的规定监测投保银行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风险指标,及时准确的发现有问题银行,并迅速采取解决措施。(2)存款保险机构在获得最初的资金来源后,既要注意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也应关注资金的收益性。具体来说,可以把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救助有问题的金融机构或理赔存款人的存款。一部分投资于证券市场的国债、金融债、基金,获取收益。(3)在金融体系出现问题,理赔金额超出存款保险部门的最大能力时,为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及存款保险制度的信誉,应以章法形式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部分特殊权利,允许其向国家财政借款融资。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在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中,全美有9755家银行倒闭,存款人损失约14亿美元,美国金融体系遭受重创。为了应对危机,1933年,美国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1934年,建立了联邦储蓄信贷保险公司,负责向储蓄信贷协会提供存款保险。
FDIC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直接向美国国会负责,并接受美国会计总署的审计。其首要职能是为全美9900多家独立注册的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的八种存款账户提供限额10万美元的保险,全美约有97%的银行存款人的存款接受FDIC的保险。其次是银行监管职能,其直接监管5616家非美联储成员的州注册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最后是处置倒闭存款机构的职能。
值得注意的是,FDIC只对银行存款人提供保险保护,不保护非存款债权人或倒闭银行股东的利益;只对支票账户、储蓄账户、存单、退休金账户等银行存款账户进行保险,对共同基金投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其他投资产品不予保险。(摘自2005年第5期《中国经济周刊》曹晓晶/文)
英国
1982年,根据1979年银行法,英国设立了存款保险委员会,负责对存款进行保护。存款保险委员会在英格兰银行领导下经营存款保险业务,管理保险基金。存款保险的目标是保障小额存款人利益,因此规定:有保证的存款、原定期限为5年以上的存款、在英国发行的英镑定期存款单存款不在受保护存款之列。
在英国,每一投保金融机构应向存款保险委员会缴纳三种资金。第一,最初资金。第二,继增资金。若在存款保险委员会的财政年度末存款保险基金余额少于300万英镑,经财政部批准,存款保险委员会可向投保机构征收继增的资金。第三,特别出资。若存款保险委员会认为在任一财政年度的存款赔偿有耗尽基金的可能,经财政部批准,委员会可向投保机构征收特别资金。
英国采取部分保险的存款保险制度,但其理赔标准和方式很特殊:当一个投保机构倒闭时,对存款人的赔偿是按比例计算的,即存款人最终只能得到其存款75%的赔偿,且最高不超过2万英镑。
德国
德国的存款保险体系由三部分组成,即设立在科隆的商业银行保护系统、设立在波恩的储蓄银行保护系统和设立在波恩的合作银行保护系统。
商业银行保护系统。德国于1966年建立“共同基金”,对存款者提供一定的保护,但由于保护作用非常有限,因此,在1976年建立了“存款保护基金”取代以前的“共同基金”,并制定了存款保护的基本规则。受保护存款限于非银行客户的存款,包括外币存款和德国银行国外分支机构的存款。会员商业银行按其存款的0.03%收取保费。
储蓄银行保护系统。该系统是联邦德国储蓄银行和汇划银行联合会于1975年建立的。其职能是:当本地区会员银行不能兑现债务或资本遭受损失而陷入困境时,地区基金有责任对其进行授助,但最多不超过基金总额的15%。每个会员银行每年缴纳基金的份额按其资产的0.03%计算。
合作银行保护系统。该系统成立于1977年,并设立了保护基金。其职能是:当会员银行陷入流动性危机时,保护基金通过贷款、担保等方式进行援助。其会员每年缴纳的费用按存款的0.05%计算,如有必要可调高到0.15%。(以上摘自《存款保险制度及中国模式》一书杨家才/著)
加 拿 大
1967年,加拿大国会通过了《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法》,加拿大联邦政府根据该法在当年成立了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CDIC),专门负责魁北克省之外的全国范围内的存款保险业务。由于民族及其他历史原因,魁北克省内的存款保险事务,由本省专门成立的魁北克存款保险局负责。与其他国家制定此法的背景不同,加拿大存款保险制度是在其经济强劲发展、没有发生存款挤兑事件和银行危机的背景下建立并付诸实施的。
加拿大存款保险制度采取强制加入的方式。要求加入的机构仅限于注册银行、联邦注册信托及贷款公司、省属信托及贷款公司。不在CDIC保险范围之列的账户包括:外汇存款、银行发行的债券、政府和公司债券、国库券、共同基金、抵押投资和股票。
加拿大设有存款保险基金,其资金来源主要有四个:成员机构缴纳的保费;基金的投资收益及基金的利息收入;破产成员机构的清算收入;经总理内阁批准,CDIC可以依法向“统一收入基金”借款。存款保险基金的资金用途主要有:对经营失败的成员机构存款进行赔付,支付管理费用,向流动性不足的成员机构提供资金援助,购买国库券和政府中长期债券以获取收益,使保险基金保值增值。
日本
1971年4月,日本国会众参两院一致通过并公布实施存款保险法。根据该法案和该法案实施令,专门负责存款保险事务的日本存款保险公司(JDIC)于1971年7月1日成立。日本除了全国性的存款保险体系外,还有行业性的存款保险体系。
日本采用强制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参保方式。必须参加保险的存款机构包括:银行,含城市银行、地方银行、长期信用银行、信托银行、外汇银行、互助银行;信用金库和劳动金库;信用合作社。
成员机构受保护的合格存款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互助银行法规定的定期缴款、信托业法规定的现金信托而收受的现金等。
JDIC负责管理存款保险基金,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有:资本金、成员机构缴纳的保险费、投资收益,必要时,经大藏大臣同意后其可从中央银行借入资金。
保险基金的资金主要用于以下目的:赔付经营失败机构受到保险的存款,支付JDIC管理费用,归还中央银行的临时借款,投资于有价证券和存入指定金融机构等。
印度
1961年12月,印度通过了存款保险公司法,并据此在1962年1月成立了印度存款保险公司。1978年7月,公司改名为现在的存款保险与信用担保公司(DICGC)。
印度采取强制的投保方式。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资格最初仅限于国有商业银行和外国银行在印度的分支机构,1968年,合作银行具备了参保资格,1976年,农村地区银行也具备了参保资格。
关键词:金融稳定;存款保险;金融机构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7-0070-03
中图分类号:F840.68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各种新型金融机构大量涌现,我国金融体系中潜在的风险正在逐步暴露,保护存款者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任务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从2007年开始,历年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都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一个涉及面很广的问题,本文仅就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业的影响以及我国对此的路径选择进行探讨。
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在金融体系内设立保险机构,由其定期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收缴保险费,以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一旦投保人遭受风险事故,由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提供财务救援,或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一种制度安排。存款保险制度是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建设。它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在许多国家被证明是成功的。
(一)完善金融公共安全网
从国际金融发展的实践来看,审慎监管、最后贷款人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共同构成公共金融安全网。三者在维护金融安全方面的目的、方式和效果各不相同,具有不可替代性。1.审慎监管包括资本充足率要求、流动性要求以及一般性银行监督和检查等,在银行的安全防范措施中处于核心地位,通过加强对银行市场准入和银行经营风险的监管,控制银行风险的形成、积聚和外化,达到事先预防风险和维护银行系统稳定的功能。但是完善的审慎监管也不能保证风险的完全消除,一旦银行出现危机,审慎监管则无能为力,需要最后贷款人和存款保险制度作为补充,作为处理银行危机的手段。2.由中央银行行使的最后贷款人职能旨在防止银行的暂时性流动性危机向清偿性危机和系统性危机转化,通过直接对面临危机的银行提供流动性援助来维护金融稳定。中央银行的这种职能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事实上的隐性保险。该制度具有操作迅速和见效快的特点。但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与其同时具有的货币政策职能往往相抵触,过分地利用最后贷款人职能可能导致货币供应量的失控,损害稳定货币的政策目标。因此,央行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时常常会面临两难境地。3.存款保险制度为存款人提供了直接的保护,其法定性和可预见性增强了存款人对银行的信任,可以有效防止银行挤兑的发生。但是由于保险基金数目的有限性以及资产与负债的不对称,当面临银行体系的大动荡时,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显然是存款保险的必要补充。而且,存款保险制度带来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必须通过加强审慎监管以降低其负面影响。再者,审慎监管的完善也会降低银行危机发生的可能性,降低危机对央行和存款保险机构的压力。由此可见,三者必须相互补充,相互配合,才能达到维护金融安全的目的。
(二)完善银行的市场退出机制
金融监管要尊重市场机制的作用,遵循适度监管的原则,保持银行间的适度竞争。当个别金融机构因为经营不善而被市场淘汰的时候,只要不触发系统性危机,危及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定,就应该让其破产。否则,金融机构的竞争意识就会淡化,经营活力就要受到制约。然而,金融机构的破产毕竟不同于一般的企业,银行的破产会对社会产生巨大震荡,甚至引起银行的挤兑风潮,危及金融安全。银行机构的特殊性常常使监管当局面临两难选择,所以,必须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从机制上保证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时其负面效应降至最低。
(三)促进银行公平竞争
从我国金融体系现状来看,国有商业银行由于有国家的信誉作担保,比起中小银行和非国有银行,这些银行就会有天然的优势。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淡化这些金融机构的特殊优势,有利于增强中小银行和非国有银行的竞争力,促进公平竞争,从而提高银行业市场的效率。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消极影响
存款保险制度发挥的公共安全网作用会诱导存款者忽视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诱发银行经营的冒险冲动,导致监管机关过分依赖存款保险制度而放松监管职责。另外,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也会对货币供应量的稳定造成一定冲击。
(一)存款者的道德风险
由于存款保险制度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使存款人除了对较高的收益率感兴趣之外,无积极性关心银行的经营业绩和安全性,没有必要监督银行的业务活动,对存款机构的风险情况也会掉以轻心,甚至缺乏积极性把存款从潜在的破产银行中取出。存款保险降低了存款人监督银行的自我保护激励,使低效率甚至资不抵债的银行能够继续吸收存款,并以低利率与竞争者争夺市场份额,从而埋下隐患,加大金融体系内部的风险。
(二)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
虽然存款保险制度保护的是投保银行的存款和银行体系,而不是投保银行本身,但是对存款人的保护意味着存款人挤兑的威胁对吸收存款的机构施加的惩戒不复存在。市场纪律的弱化导致投保银行在制定经营策略时将存款保险视为一个可以依赖的重要因素,倾向于从事风险较高和利润较大的银行业务,如高息揽储、发放风险较大的贷款,从而增大了其承受的不适当的风险。对存款者的保护扭曲了银行的行为,当一家银行出现危机而未被关闭时,银行就倾向于利用存款保险基金孤注一掷,因为这时全部的损失将由存款保险公司承担。
(三)金融监管当局的道德风险
监管机构工作的重心在于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而安全稳定最明显的标志是不发生银行倒闭事件。存款保险制度由于防止挤兑而使银行不会因为市场的惩戒作用而倒闭,同时存款保险机构对处于危机的银行进行的救助使银行难以倒闭,因此造成监管机关对存款保险制度的依赖。监管机关过于依赖存款保险制度的结果是放松监管的职责,表现为:一是对银行过度承担风险的失察;二是对银行冒险的纵容或者容忍,甚至掩盖问题。监管机构的道德风险有可能延误解决危机的时机,使社会承担更为严重的代价。
(四)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对货币供应量的冲击
推行存款保险制度,金融机构必须要拿出一定比例的存款交给保险机构,相应地要减少银行的可用资金,在本质上起着与存款准备金相同的作用。因此,在存款保险制度推出初期,其对货币供应起到紧效应,会产生通货紧缩的预期,其推出时机必须适当。
三、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路径选择
存款保险是把“双刃剑”,既有明显优势,又存在负面效果。如果盲目推行,效果可能适得其反。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可按如下路径选择:
(一)立法先行
鉴于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和近年来国内部分中小金融机构不断暴露的经营风险。有必要在法律基
础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防范银行挤兑与系统性金融危机。具体建议:一是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研究制定《存款保险条例》,初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框架,使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有法可依。二是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环境。
(二)合法存款类金融机构都应入保
因为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易于遭受资金流动性问题及清偿无力问题。实施这一原则要有个前提,即只有那些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的存款性金融机构才能允许加入存款保险体系。参加存款保险的机构范围应是境内所有合法的存款机构和外国银行在本国的分支机构。为避免对本国银行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双重征费,不宜对其提供存款保险。
(三)合理确定存款保险的种类
在是否所有的存款都纳入保险范围的问题上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存款保险的种类一般包括活期储蓄和定期存款,但通常将同业存款、内部人存款和外币存款排除在外。考虑到“预防挤兑”,也鉴于公平原则,我国宜将所有存款全部纳入存款保险范围。
(四)建立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
强制保险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均应参加存款保险。为避免风险越大的银行参与的积极性越高、风险越低的银行参与积极性越低的逆向选择问题,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是强制性存款保险。这样有利于强化中小商业银行在竞争中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也可以提升公众信心,并直接强化银行业竞争,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目前,我国在存款保险体系建立的初期选择强制保险制度具有现实意义。第一,与大多数采取自愿存款保险体系的国家不同,我国的金融资产和银行体系已初具规模,且正处于快速发展中,强制保险是一种更合适的方式。第二,在自愿存款保险制度下,存款保险基金较难在短期内形成规模,难以让公众对其产生足够的信心,一旦出现银行危机,存款保险制度将形同虚设。
(五)加强监督管理
为防范银行从事风险较大、利润较高的项目而引发道德风险问题,还需加强对银行的审慎性监管并督促银行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降低由此引发的风险。因此,稳健的会计制度、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存款人与保险机构共同监督都是必需的,他们可以通过强化银行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对银行的监督,有效提高市场约束,减弱道德风险。
(六)开辟稳定的基金来源通道
一是多渠道保证存款保险基金的稳定来源。考虑到强制性存款保险的必要性和进行风险救助的基本需要,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宜采取预先征收保费的方式,建立一个稳健的存款保险基金。初期可借鉴美国的经验,由中央银行或财政部先期投入一定数量的初始资本,过渡期内可建立一个特殊的资金筹措通道。如,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贷款、向中央财政借款和向其他金融机构发行存款保险债券等。二是应从法律上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在法定储备比率区间内根据基金规模与实际需要调整存款保险费率的权力。三是对存款保险基金进行科学的使用和管理。从美国的经验看,成熟的存款保险基金资金来源几乎完全来自于自身的投资收益。我国存款保险基金在投资对象上可参考美国相关规定,明确国库券和国债是基金唯一的投资对象。同时,为防止基金投资中可能出现的操作风险,必须明确基金投资由全国存款保险机构高度集中运营管理。
(七)实行单一费率模式
一般而言,差别费率更能体现公平。但前提是要能准确鉴别银行的风险水平,而要做到这一点很难。在现实经济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很难对各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进行客观评价,很难科学地确定费率级差。此外还有许多问题是采取差别费率所必须考虑的,如差别费率导致对银行风险“级别”的划分,一旦公开或引起公众的怀疑,就会动摇信心,带来新的不稳定因素。再有,在强制投保情况下运用差别费率本身不合理。存款保险和商业保险不一样,没有竞争机构,可以说是“独此一家,别无分店”,强迫人家买你的东西,价格还由卖方说了算,这有些不合情理。实行差别费率的成本也是一个问题,一般而言,银行经营者比银行监管者更清楚其资产组合风险的大小,在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况下,调整险费的实施成本将增大,并有可能得不偿失。正因如此,尽管实行差别费率制是各国存款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几乎毫无例外地选择单一费率模式。其一般作法是按照投保存款余额或总额的固定比例提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保险费率大都低于0.1%。德国为0.03%;英国对银行征收累进保险费,最高限额为存款总额的0.3%;美国因银行破产倒闭较多,保险费率较高,大都在0.235%-0.31%之问。至于具体费率水平的制定,可参照国外的一般情况,同时还要结合我国银行机构破产的概率、央行最后贷款人的功能等情况来确定。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可行性构建
一、我国存款保险由隐性存款制度向显性存款制度的转变
存款保险制度有显性(explicit)和隐性(implicit)之分,前者是-指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说明或正式建立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存款保险制度,后者则多见于发展中国家或者国有银行占主导的银行体系中,没有法律说明或者正式的保险机构提供保险,但往往在事后由政府或者中央银行提供兜底。
近年来,显性的存款保险在全球获得了较快发展。据一项较新的调查显示(DemirgucKunt、Kane和Laeven,2004),全球共有78个经济体建立了各种形式的存款保险制度,尽管其建立的时间各不相同,但在法律上或者监管中对存款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的已有74个经济体(即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有人甚至将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看作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事实上,在过去的30年里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数量增长了6倍多,由1974年的12个增加到2003年的74个。建立一个显性的存款保险体系已经成为专家们给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出的金融结构改革建议的一个主要特点(加西亚。2003)。这种迅速的发展得益于两股力量的推动:
一是1994年欧盟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新创立的单一市场的一个基本要求,欧盟的《欧盟存款保险制度管理条例》在欧洲地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该条例明确要求成员国必须全部建立国家层面的存款保险制度。欧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因此由1995年的11个上升到2000年的32个。
二是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选择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1990年以来,建立了显性的存款保险体系的国家集中在经济转型国家、加入或拟加入欧盟的中东欧国家和一些非洲国家。需要注意的是,其中很多国家是在危机期间建立或者修订本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例如,泰国、马来西亚和韩国的存款保险体系是在1996~1998年间创建的。从目前发展的趋势来看,会有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通过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来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
实际上我国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已存在很长时间。长期以来,以四大国有银行为主的银行体系其实是由国家信用做隐性担保的。正因为这个原因,储户才愿意把钱存在当时不良贷款巨大、资本充足率严重不足的四大国有银行。虽然目前还没有出现过大面积的银行系统性支付危机,但并不能说明我国不存在银行破产的可能性。我国一直对“问题”金融机构采取行政处置的办法,并以国家信用向国有银行提供隐性担保,这本质上就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例如: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因为兑付危机被关闭;2001浙江台州泰隆城市信用社引发挤兑风潮;2004年6月,由于出现严重支付危机,青海省格尔木市的昆仑等8家农村信用社被撤销。由于没有存款保险制度,为了保护储户的利益,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这些金融机构关闭最后埋单人都是央行。仅在青海格尔木市8家农信社事件中,国家就提供兑付个人储蓄存款本息的资金超过5000万元。这些金融事件使隐形存款保险的弊端显现无遗,已经成为我国金融改革深化的障碍。
首先,在风险处置中,国家对个人债权多实行全额兑付,虽然维护了社会稳定,但也带来了道德风险。金融机构关闭往往以央行再贷款的形式垫付。再贷款属于变相的向社会发放基础货币,可能引发通货膨胀。对于执掌货币政策的央行来说,一再发放再贷款,扮演“救火队”的角色很是尴尬,外界对央行的此种做法多有非议,不利于提高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
其次,随着国有银行的股权多元化,必将引入更多的外部投资者;转型后国有银行已转变成股份制银行,通过市场化方式经营。如果发生问题后依然全盘埋单,必将受到是否合理的质疑。
最后,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也给银行业开放埋下了隐患。依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2006年银行业就将全面放开地域限制,如果那时还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一旦外资银行无力支付或倒闭,是否还要国家埋单?如果不埋单是否会有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嫌疑?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顺应时代的发展废弃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尽早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从长远看,政府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转变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维护我国金融体系长期稳定的必然选择。
二、中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从银行之间的公平竞争的角度来看,需要存款保险制度。国有银行是由国家投资主办的,由于没有明确地建立对经营不善的银行投入国家资金的最后援助等制度,所以国家扶持的对象倾向于国有银行,这种情况增加了存款人对国有银行的信心。国有银行依靠国家力量,这种体制可以导致存款人宁愿从其他商业银行里提款而增加国有银行存款额的现象。这样一来民间商业银行和国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国有银行之间的竞争就显得缺乏平等的地位。根据中国入世时的承诺,金融业方面也必须对外资银行开放。但是笔者认为,现在中国采用的制度对外资银行来说透明度不高并且平等竞争的地位也没有保障。随着金融国际化的发展和外资银行的增加,中国没有制定存款保险制度而由国家来扶持银行尤其是国有银行的金融安全网体系是缺乏公平竞争因素的,会受到国际上的批评。
2、当银行倒闭时,中国目前实行的政府实施相关措施而补救金融机构的方法,因其政策的任意性可能增加道德风险。银行经营不善时,监管机构和银行尤其是国有银行之间的特别密切关系是行政部门腐败的一个原因。国有银行一直依靠跟政府部门的特别关系来解决问题,那么,这些银行的内部管理、信用管理等也不会改善,国际竞争力不会提高。导致这些情况的原因之一是没有明确规定对银行补救方法而用很模糊的标准来实施措施。为了改善中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现在我们需要的是具有透明度的银行安全网,即存款保险制度、P&A和早期处理制度等银行破产法制度,除了系统性金融机构危机发生的可能性存在以外,应尽量避免任意性的政府相关措施。
3、政府或中国人民银行安排托管银行的办法,由于政府承担保全债权人利益,需要大量的国家资金。该办法使原来已过重的财政负担更加紧张。如1995年中银信托投资公司,1997年中
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和中国新技术创业发展公司分别被托管,其全部债权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安排托管银行,实际上是政府承担了损失。从美国、日本的经验来看,政府可以通过制定其他办法来构筑公共安全网以解决财政负担过重问题。
最后,据其他国家的经验来分析,存款保险制度的如“道德风险”等负面影响相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等优点,比较起来利大于弊。因为一旦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的话,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带来非常严重致命的问题。如果中国经济增长减慢,同时政府未能采取适当措施的话,银行的较高不良债权比率和大量的不良债权可能造成一些银行的经营危机,还有可能造成系统性金融危机。综合上述四点理由,在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随着我国经济及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现阶段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要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增强、经营水平提升,为筹集存款保险基金提供资金支持。占据70%储蓄存款份额的4家国有商业银行,以及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近年来的经营中不断得到各方支持,竞争力水平提升,经营能力提高,不良贷款率和不良贷款余额呈下降趋势,资本充足率上升,如中行资本充足率达到11%,不良贷款比率下降至6%。特别是,2002年人民银行制定实施了《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后,各家商业银行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逐年递增,对于不良贷款的覆盖率提高。按照《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的规定,2005年底中行不良资产拨备覆盖率达到60%,建行达到80%;2007年继续增长。这表明,以四大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为主的商业银行利息差收入足以弥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损失,从而使商业银行筹措资金交纳存款保险费提供可能。
2.银行监管从人民银行职能的分离使存款保险制度具备了组织框架保证。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确立了银行业监管从人民银行职能中分离的新金融监管体制。从而保证了人民银行专司金融宏观调控职能,做好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银监会专司银行业监督管理,提高监管水平,构建完整的银行审慎监管体系核心。存款保险制度与银行业审慎监管密切相关,互相制约。存款保险组织不能成为银监会的内设机构,否则,两种金融风险防范往往无法起到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作用。存款保险制度与人民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也是密切联系,相互补充。在最后贷款人之前需要设置存款保险制度为其前置防线。存款保险组织同样需要独立于人民银行,否则,人民银行一旦滥用权力,无法确保存款保险基金的使用不与最后贷款相混同。
由此看来,银监会独立于人民银行成立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构建了组织框架上的保证。
关键词:存款保险;支持论;反对论
一、积极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迫切需要建立明确存款保险体系。持这样支持观点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点:第一,银行的不稳定性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第二,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有助于抑制挤兑,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定性;第三,建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濒于破产的银行进行处置的合理程序。具体观点有:
(一)从客观环境来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受益匪浅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助理刘士余说目前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已经成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局长谢平认为,中国将于2006年底全面开放金融市场,预计存款保险计划将有助于缓解国有银行受到的冲击。
(二)银行资金结构的特殊性
张效东根据银行资金来源结构上看,银行资本金所占比例极小,一般都不到10%,主要其财务杠杆的作用,正是因为银行高负债经营,才使其破产倒闭的可能性增大。李永真认为央行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是随意的,无确定的标准。张桥云更进一步的阐述了李永真的观点,认为央行是否帮助问题银行,取决于央行关于银行清偿力的判断和稳定金融的考虑;而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的保护是自动的,一旦投保银行倒闭,存款人就会得到赔偿,前者通过防止挤兑保护存款,后者通过保护存款防止挤兑。
(三)银行危机发生与银行危机的传染过程中,存款人挤兑行为是导致危机或者加速危机发展的重要原因
凌涛指出,如果能够在危机发生时对存款人提供一定的保护,使其存款不受可能发生的危机影响,存款人就不会挤兑银行,也不会有盲目跟风行为的发生,于是,存款保险制度成为有效防范银行挤兑和危机传染的重要制度安排。
(四)金融业退出监管不当,亟需存款保险制度来弥补监管的不足
何光辉认为退出监管内容较为模糊,可操作性差,缺少关于商业银行债权债务的处理规定。接管商业银行没有明确的依据,也没有具体定义信用危机的含义;界定商业银行破产是从流动性危机而非清偿力角度出发的。秦葵认为,存款保险制度为了金融秩序,引进一种更为稳妥的市场退出机制。
二、保守观点
对存款保险制度最主要的批评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认为存款保险制度会挤出市场约束,从而增加了银行的道德风险;二是认为存款保险制度会阻碍金融发展。反对者则怀疑存款保险是否能够彻底消除挤兑,认为这一制度可能降低了存款人对银行的约束,弱化了银行竞争力,进而影响到该制度本身绩效。具体观点有: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副所长王国刚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指出,由于市场利率尚未形成,多层次市场机制尚未建立,多元化金融产品也未展开,存款保险制度尚难以成行。高建华通过对己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发生银行危机进行分析表明:存款保险带来的道德风险问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也没有有效防止银行系统性危机发生的实证。又通过对目前我国银行业现状进行分析,认为考虑到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引发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我国目前不宜推行存款保险制度。刘安棋认为,我国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缺乏必要的基础和条件。
三、结束语
纵观世界各国的实践,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小额存款人利益的同时,将有助于抑制挤兑,促使差的金融机构有序退出金融市场,以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维护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的稳定。这也就是存款保险制度在各个国家得到广泛应用的原因。虽然存款保险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但是总的来说是利大于弊,我国应该大在借鉴其他国家存款保险制度设计经验基础上,同时考虑我国的金融业一些特殊情况,就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王素珍根据中国的金融环境状况,借鉴西方存款保险制度,从存款保险提供主体、存款机构加入的方式、投保对象、费率设置方式,理赔限额以及基金来源和监管机构的定位等方面提出了设想。林晓枫认为在银行资产市场性获得提高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通过存款保险证券化增强流动性以顺应金融机构对流动性风险的追求。贺瑛根据国外立法经验的总结并结合中国实际对我国的存款保险法进行了设计。王自力认为建立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离不开有效的外部支持系统,包括健全的法律支撑、全方位银行监管、相关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以及健康的存款保险制度意识。这些经验可为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陈向聪将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具体分析为存款人的、投保机构的、金融监管机构的和存款保险机构的道德风险,并提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设计特征。
参考文献:
[1]何光辉.存款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2]凌涛.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与借鉴[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7.
[3]张正平.转轨时期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
[4]秦葵.存款保险制度研究综述[J].甘肃金融,2002,(9).
存款保险制度一直被认为是利率市场化的“压舱石”。随着2012年7月20日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全面放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已进入攻坚阶段。作为利率市场化的前提,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已势在必行。总理在部署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时明确指出,今年政府金融工作的重点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中也明确指出,2014年工作重点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市场化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据大智慧阿思达克通讯社2014年5月7日报道,存款保险制度将在2014年年内甚至第三季度推出已是大概率事件。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呼之欲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公众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任程度,维护储户的经济利益,降低银行业风险,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会加大信息不对称程度,进而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特别是当大量道德风险问题出现后,反而会降低存款的安全性,损害储户和银行的双方利益,加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鉴于存款保险制度的两面性,研究各参与主体的道德风险形成机制和循环机制,进而以此为基础,探讨各参与主体道德风险防范对策,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顺利推行以及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也是本文的研究重点和研究价值所在。
二、存款保险制度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研究综述
国外学者较早意识到了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问题。Grossman(1992)从理论分析的角度出发,发现在存款保险制度的机制下,银行会倾向于更多的风险业务[1]。Demirguc-kunt(2002)通过对61个国家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风险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得出,存款保险制度的成立显著增加了银行的道德风险[2]。国内学者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相对较晚。但随着2004年《存款保险条例》的起草,相关研究也日渐丰富:颜海波(2004)认为道德风险和存款保险制度并存[3];张正平、何广文(2005)对全球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特征及运行绩效进行综述,发现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确会加大银行业潜在的不稳定性[4]。孟猛、郑昭阳(2005)对61个国家在1980—2002年期间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秩序稳定性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实证研究,发现存款保险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的确会干扰金融秩序的稳定,进而对经济增长造成影响[5-6]。汤洪波(2008)认为制度环境的差异会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效果产生重大影响[7]。此后,国内学者研究重点更多的集中于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来发展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尹杞月(2010)分别对美国、日本、欧盟等的存款保险制度进行比较,并对其引发的道德风险进行分析,以此为鉴,提出我国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过程中一定要对道德风险进行重点防范[8]。胡越(2012)分别从投保形式、保险费率的确定、保险限额的制定等角度对美国、日本、法国、意大利、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存款保险制度进行比较后,提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之路[9]。谢雪燕(2013)对美国存款保险制度下道德风险问题的发生情况、形成机制以及关于道德风险的监管进行了梳理,以期对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相关问题有所借鉴[10]。温树英、齐向莉(2013)则从不同角度对《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进行了分析研究,并阐明了其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启示和借鉴[11]。综上所述,国内外学者对存款保险制度引发的道德风险研究已相当丰富。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因此国内学者的研究重点多集中在借鉴国外做法设计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少有学者对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形成机制进行具体分析,且已有分析大多集中于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关于存款人和监管者的道德风险分析不多。此外,目前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已呼之欲出,如何防范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的风险,最大程度上体现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性,才是当务之急。因此,本文在借鉴国内外学者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体系的发展现状,分别从存款人、金融机构、监管部门的角度分析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道德风险的形成机制和循环机制。进而以此为基础,综合考虑政治、经济、法律、观念等多方面因素,提出针对性的措施建议,以期能降低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实现存款保险制度正向作用的最大化。
三、存款保险制度下道德风险的形成机制
其他国家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经验和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已充分证实存款保险制度会引发道德风险问题。存款保险制度的参与者主要有存款人、投保机构和监管部门。下文将从不同参与主体的角度出发分析其道德风险的形成机制。
(一)存款人的道德风险形成机制
存款人的道德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存款银行的选择。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存款人选择存款银行的首要标准是抗风险能力,资本充足率高的银行是首要考虑对象;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后,收益率(利息)将取代资本充足率成为存款人的首要考虑对象,因此存款人更倾向于选择利息高的银行,而忽视高利息源于高风险经营的事实。二是关于存款银行的监督。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存款人关于银行资金的流向、银行的投资决策都颇为关注,防止自身资金无法收回;而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后,存款人有动力将监督义务转移给存款保险机构,从而弱化了对存款银行的约束。
(二)监管部门的道德风险形成机制
存款保险制度只是一种制度,其具体的实施还需要监管者来执行,而监管者自身的素质与道德风险的形成休戚相关。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者一般是行政任命,且我国行政部门的人事流动颇为频繁,不排除部分监管者为追求政绩,会违背监管原则,形成道德风险:一方面为逃避监管责任,会对投保银行的风险进行隐藏或掩盖,允许高风险或经营不善的机构继续经营,减少破产银行数量,从而提升自身政绩;另一方面,监管者的政绩也与其管理的存款保险基金规模有关,不排除某些地方存款保险机构负责人为维护现有银行的保险基金,吸引更多的金融机构投保,有可能利用虚假手段将不属于理赔范围内的事故合法化,进而向上级存款保险基金获得保费。隐瞒风险和虚假理赔的做法短期来看有助于投保银行的持续经营,长期来看无异于“饮鸩止渴”,增大银行业风险,提高金融系统的不稳定性。
(三)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形成机制
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后,由于理赔数额的限制,银行的大客户存款很可能被分流。为吸引更多的存款,银行有动力去迎合存款人的偏好,抬高存款利息,争相揽储,贷款利息也势必会随之高启,贷款更多将流向高利息、高风险的企业和行业:一方面增加银行风险,另一方面当经济形式发生变化,也更容易出现不良贷款。由于来自存款人的监督压力弱化,另有存款保险制度的信誉保障,银行自身也放松了对于风险的警惕。为追求高额收益,银行更倾向于对金融衍生产品的投资,从而产生更大的风险。以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为鉴,新近投保银行投保前的风险显著低于未投保银行,而一旦加入存款保险制度之后,风险防范意识也随之降低,经营风险又显著大于未投保银行(尹杞月,2010)[7]。存款人的压力、银行自身的风险意识弱化,再加上监管机构的刻意包庇,长期以来,我国金融体系的风险防范能力和稳定性堪忧。由图1可知,存款人的道德风险主要体现在不考虑风险的高收益要求以及对存款银行的风险监督转移;监管者的道德风险主要体现在放松对投保银行的监管进而与存款保险制度初衷相悖;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主要体现在过度依赖存款保险制度而降低自身风险防范意识,再加上存款人的收益压力和监管者的私自包庇,投保银行更倾向于从事高风险经营活动且对风险过度容忍,如此恶性循环下去,“银行业风险加大———金融体系不稳定———存款保险制度效用降低———存款人利益受损———挤兑风险上升———银行破产倒闭”这种现象的发生也未置可否。因此,有必要采取适当的措施,防范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的道德风险问题,最大程度上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效应。
四、防范道德风险的措施建议
从国际经验来看,适当的防范措施对于道德风险的防范具有显著的作用。为此,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下的道德风险防范工作可沿以下思路进行开展:采取强制保险原则,防范监管者在游说银行加入存款保险过程中而产生的道德风险;利用独立的评级机构对投保银行的风险进行客观公正地评级,以评级风险为依据,实行限额理赔、差别费率和风险共担,有效防范存款人和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完善破产退出机制,提高各参与主体的风险意识和压力,以提高存款保险制度的效用[12]。具体措施可参考以下建议。
(一)以强制保险原则取代政府的“软保险”
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需要有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来进行监督和保障。不论是新设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还是由中央银行或其他政府部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优先采取强制保险原则。一方面可避免监管者为追求政绩而在游说银行加入存款保险过程中而产生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强制存款保险原则为银行退出机制奠定了基础,一旦所有金融机构都加入存款保险,政府的“软保险”可随之消退,更有利于存款保险市场化机制的发挥,也有效防范了监管者的道德风险。
(二)对投保银行进行独立的综合风险等级评估
风险评估工作最大的问题是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由投保银行支付。因此,内在利益的“一致性”使其很难做到独立公正,而保证风险评估机构的独立性是存款保险制度风险防范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保证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较好的解决办法是强制投保银行缴纳相应的评估费用,由存款保险机构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级,投保银行与评估机构之间不发生利益关联;或是由存款保险机构成立独立评估公司,对投保银行的风险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以评估结果为依据,对投保银行进行风险等级划分,进而对评估费用做出调整(风险越高评估费用越高),从而对投保银行产生激励作用,降低其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依据表2的划分标准,当某银行的不良贷款率为0.62%时,其不良贷款率的风险等级可被评为B一级。类似可对投保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流动比率等指标建立相应的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最后将各项指标等级综合,评判出投保银行的综合风险等级。
(三)实施限额理赔和差别保险费率原则
为防范存款人和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降低存款人和投保银行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依赖性,提升投保银行自身的风险意识,可依据各银行的综合风险评价和存款人的最大理赔金额对投保银行实行差别费率。具体差别费率的标准可参考表3。由表3可知,风险等级越高的银行所要缴纳的保险费率越高。通过差别保险费率的划分,能在一定程度上激励投保银行对其风险行为进行约束,进而降低其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
(四)存款人和投保银行风险共担
由于我国一直实行隐形存款保险制度,大部分存款人风险意识不敏感。为培养存款人的风险意识,避免在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存款人不顾风险追求高收益、转移风险监管责任的道德风险,可对存款人征收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率。该费率基数为保费金额而非存款金额。存款人和投保银行的相对征收比例均按其所在存款银行的风险等级来进行征收,多余部分以类似于“超额准备金”的形式存放在存款保险机构,作为存款人的双重保险,如表4所示。由表3、表4可知,银行风险等级越高,投保银行和存款人所负担的保险费用越高。特别是保险费用共担准则的实施,将存款人和投保银行的利益联系在一起:一方面从对投保银行的选择和对银行投保进行风险监督等方面削弱了存款人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也削弱了存款银行的道德风险,实现了互利共赢。
(五)加强审慎监管,完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