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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3-06-07 09:21:2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判决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行政判决书

第1篇

××××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再审行政案件用)

(××××)×行再字第××号

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此项不写)。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案由)一案,本院(或××××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行×字第××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写明进行再审的根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的当事人、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的主要内容;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或者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诉要点)。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着重论证原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检察院抗诉或当事人等申诉的理由是否成立,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仍然维持原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本院(或××××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写)。”

第二、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本院(或××××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本院(或××××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第×项,即……(写明部分改判的具体内容);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写)。”

第三、仍然维持原判的,写:

“维持本院(或××××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

……(对全部改判或部分改判而变更原审诉讼费用负担的,写明原审诉讼费用由谁负担或者双方如何分担)。

……(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第2篇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潇,女,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检测中心站干部,住广州市盘福路双井街号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上诉人陈潇的委托人)陈淑媛,女,岁,汉族,北京万方三里河菜市场会计,住北京市西城区东明胡同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华,女,岁,汉族,北京市人民教育出版社会计,住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鸿,女,岁,汉族,北京林业大学副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林业大学眷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湾子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英,局长。

委托人王冰,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人袁华,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兼以下十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人)王曾婉,女,岁,满族,中国音乐家协会离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水碓东里号楼门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曾壮,男,岁,汉族,外交部国际问题研究所离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新源里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雨生,女,岁,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水碓东里号楼门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曾媛,女,岁,汉族,山东省纺织工业设计院退休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南路新泽巷号楼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菊,女,岁,汉族,山西省话剧院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解放南路号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昕,男,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煤炭化学研究所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南路号楼煤化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毓森,男,岁,汉族,中国农业科学院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舞蹈学院宿舍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淑欢,女,岁,汉族,中国民航总局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舞蹈学院宿舍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志勇,男,岁,汉族,北京前门老舍茶馆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舞蹈学院宿舍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曾惠,男,岁,汉族,退伍军人,住台湾省台北市民生东路段巷弄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惠兰,女,岁,汉族,无业,住台湾省台北市民生东路段巷弄号

上诉人陈淑英、陈潇、陈淑媛、陈丽华、陈丽鸿五人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西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及原审第三人王曾婉、王曾壮、王雨生、王曾媛、王菊、王昕、赵毓森、赵淑欢、赵志勇、王曾惠、苏惠兰等人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年月日,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号(旧门牌是西单区兴隆大院甲号)的房屋系王鸿韶(年死亡)于解放前出资购置,产权登记在其兄王亦平(年月死亡)名下。解放前夕,王鸿韶去台湾。根据陈菊园(王亦平之妻,于年月死亡)的证言,北京市人民法院以年刑新字第号裁定,将该房作为逆产代管,并准许陈菊园免租居住。年,王曾婉等人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管申诉。年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中刑再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宣告解除代管,由房管部门按政策发还产权。年月,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王鸿韶所遗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号房产由其妻王雨生、苏惠兰,子王曾壮、王曾惠,女王曾婉、王曾贤、王曾媛共同继承。因王曾贤已于年月死亡,其遗产由其母王雨生、夫赵毓森、子女王菊、王昕、赵淑欢、赵志勇继承。市房地局依据上述裁定、判决及公证,将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号房屋的产权证颁发给了王曾婉等人。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号之房产,虽产权登记在王亦平名下,但系王鸿韶在任北平行辕参谋长期间出资购置,因而北京市人民法院依据陈菊园的证言及有关政策,于年裁定确认该房系王鸿韶所有,并按当时政策作为逆产由国家代管。年,依王曾婉等人的申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处理去台人员房产的政策规定,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代管。市房地局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定、判决及公证书,将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号房屋发还给王曾婉等人是正确的,且发还程序合法。陈淑英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维持市房地局年月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王曾婉、王曾壮、王雨生、王曾媛、王菊、王昕、赵毓森、赵淑欢、赵志勇、王曾惠及苏惠兰的京房权证西私字第号房屋产权所有证。

上诉人陈淑英等人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认定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确认的有争议房产依据的是年刑事裁定书和年的刑事判决书,该二份裁判文书不具有确认房产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未予采信,并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阐述不予采信的相关理由,却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不具备证据特征的材料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使用,严重违反了证据认定的原则。因此,其位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依法纠正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的错误,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发表上诉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曾婉等人发表上诉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查阅了原审案卷,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过合议庭评议,现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号,原名为西单区兴隆大院甲号。该院落房屋系王鸿韶(年死亡)于解放前出资购置,产权登记申请人曾是其兄王亦平(年月死亡)。解放前夕,王鸿韶去台湾。经王亦平之妻陈菊园(于年月死亡)证实,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房产字第号认定书,能够确认该院落房产的产权人是王鸿韶。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以该院落房产为战逃犯财产为由,申请原北京市人民法院裁处代管。北京市人民法院按照当时政策,以年刑新字第号裁定,将该院落房屋作为逆产代管,并准许陈菊园免租居住。年月,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曾婉等人提出的撤管申诉,作出()中刑再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宣告解除代管,由房管部门按政策发还产权。市房地局根据上述裁定、判决,以及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将王鸿韶所遗上述房产向王鸿韶之妻王雨生、苏惠兰,子王曾壮、王曾惠,女王曾婉、王曾媛、女王曾贤(年月死亡)的丈夫赵毓森及子女王菊、王昕、赵淑欢、赵志勇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共有证书。

另查,王亦平妻子陈菊园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位上诉人作为王亦平妻子陈菊园的侄女向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向被上诉人王曾婉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原北京市人民法院年刑新字第号裁定书、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刑再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证处()京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北京市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市落房办产字()第号关于发还王鸿韶在西城大秤钩号及东松树号代管房产的通知”、申请发还产权报告,以及原北京市人民法院年刑新字第号裁定书所依据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函,能够证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该房产产权人是王鸿韶所有,被上诉人市房地局根据政策及被上诉人王曾婉等人的申请,向王曾婉等人颁发房产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上诉人陈淑英等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份不能原北京市人民法院年刑新字第号裁定书和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刑再初字第号刑事判决通过司法裁判所确立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市房地局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有权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对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的申请,经过核实后,向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涉及的私有房屋在解放前的房产登记手续中,虽然载明的申请人是王鸿韶之兄王亦平,但是经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年作出的()房产字第号认定书,能够确认该院落房产曾经是王鸿韶于解放前出资购买的房产。因王鸿韶解放前去台湾,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该院落房产为逆产,由原北京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该院落的房产交由人民政府代管。当时国家考虑到王亦平与妻子陈菊园在此居住,在裁定中为二人酌留间房屋,准王鸿韶的关系人陈菊园免租居住。该裁定所确定的免租居住内容并不能够说明国家将该房屋的产权确定给了陈菊园所有。位上诉人所陈述的,该房是陈菊园出资购买,产权人是王亦平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由于国家对去台人员政策的调整,根据王鸿韶的法定继承人的申诉,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代管裁定中关于房产代管部分,将该房产解除代管,并明确该房屋的产权发还事宜由房管部门按有关政策办理。至此,国家取消了对王鸿韶所有的上述房产的代管权,房管机关有权受理所有人的产权登记申请,并依法向产权所有人颁发相应的房产所有权证书。

司法裁判的效力一经作出、生效,即具有法定的拘束力,在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任何人都应当无条件执行。因此,被上诉人市房地局根据王曾婉等人的申请,以原北京市人民法院年刑新字第号裁定、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刑再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以及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将王鸿韶所遗上述房产向王鸿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曾婉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共有证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位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位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被上诉人市房地局撤销颁发给王曾婉等位被上诉人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由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陈淑英等位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淑英等位上诉人依法没有原告的诉讼资格。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陈淑英、陈潇、陈淑媛、陈丽华、陈丽鸿五人共同负担(已交纳)。

第3篇

    为了促使当事人尽快实施申请执行的权利,加速民事流转,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受理。申请执行的期限,因执行根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申请或者移送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或者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上述期限不是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而是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次应履行的义务的申请执行期限。

    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立即执行。执行回转的裁定,其申请或者移送执行期限同于人民法院判决书和调解书的申请期限。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也应立即执行。申请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书和仲裁调解书,以及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也有期限限制,同于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期限。申请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如果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其申请执行期限也同于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

 

第4篇

许多民事诉讼中,诉争双方对已经签订的经济合同本身并无争议,而是在履行合同时对有关事项发生诉争。一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因此不对经济合同作合法性审查,但在判决书中却载明合同“合法有效”。本人认为这种写法不妥。法院对不作合法性审查的经济合同,不应使用“合法有效”的词语,而应使用“合同成立”的中性词语。

1、经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在于双方有无争议,而在于该经济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无争议的经济合同不一定“合法有效”,有争议的经济合同也不一定是违法合同。

2、经济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查处部门往往是行政机关,如果法院对经济合同不作合法性审查而使用“合法有效”词语,会给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障碍。虽然一些法律工作者认为,法院只是对民事关系作了裁判,且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仍然有行政处罚权,但对已经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合法有效”的合同,再由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确认为违法合同,在实际工作是难以操作的。因为我国的司法权优于行政权。

3、一些法院对类似案件虽不使用“合法有效”一词,但却载明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样是不妥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潜台词就是“合法有效”,同样会给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造成法律障碍。

两点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有责任对该经济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不能因双方无争议而放弃审查责任,更不能在不作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下轻易使用“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词语。审判人员对行政法规等规定不清楚的,可以向行政机关咨询,也可以按照“人民陪审员”制度,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陪审员。

2、如果法院从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而对双方无争议的经济合同不作合法性审查,应当在判决书中载明“因诉争双方对已经签订的经济合同本身无争议,故本院未作合法性审查”。这种表述方法,由于未对经济合同是否合法作出判定,如果该经济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则行政机关可以继续调查处理。如果该经济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则自然“合法有效”。

曲宇辉

第5篇

二 对作弊学生的惩处方式与平衡原则的要求

(一)从法条中得不出判决结论

(二)平衡原则的一般理论

(三)运用平衡原则检测退学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三 作出退学处理决定的正当程序

(一)本案判决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

(二)正当程序原则:学者的企盼

(三)正当程序原则:法官的直觉

(四)正当程序原则获得最高法院的首肯

(五)对本案正当程序原则运用的评论

四 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

(一)第三条判决理由论证上的不足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一般理论

(三)本案应当适用信赖保护原则

(四)法院在本案中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功亏一篑

五 通过判决发展法律

(一)司法之现状:囿于条文的法律适用

(二)法律原则与法律适用

(三)对中国行政法官的期待

一 引言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无疑是中国行政法学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它的意义不但在于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也在于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判决理由。就前者来说,法院把司法审查的触角伸向学校的教育管理领域,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行政法调整范围的扩展,具有深远意义。[1]对此,已有学者撰文论述和评析。[2]本文仅仅就本案实体问题的判决理由进行讨论,目的不在于论证本案判决如何正确,而是通过对本案的评析,阐发法院在个案判决中运用行政法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本案实体问题的关键是田永的学籍问题。如果田永具有学籍,并且具备其它法定条件,被告就应当给田永颁发毕业证书;反之,就无从谈起。法院认为田永没有丧失学籍。在判决书[3]中,法院指出了三条理由:

1.田永的“夹带”行为不属于考试作弊,而仅仅是“违反考场纪律”;对其作退学处理没有依据。这构成实体上的瑕疵。

2.退学处理决定没有直接向被处理者田永本人宣布、送达,也没有允许田永提出申辩意见。这属于程序上的瑕疵。

3.退学处理决定没有实际执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以后的一系列行为更“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处理决定,说明该处理决定从未发生应有效力。

法院没有阐明三条理由的关系。在法院判决的实际思维过程中,三条理由的份量并不完全相同(对此我将在后面予以分析)。由于法院陈述的判决理由是法官思维“理性化”的产物,所以,这一点并不妨碍我们根据判决书所展示的理由去评论法院判决理由的正当性。[4]从判决理由的逻辑上理解,三条理由独自成立,即:单单实体上的或者程序上的瑕疵就足以构成撤销退学处理决定的充足理由[5];即使退学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仅凭第三条理由也足以使被告的处理决定不复存在,并使田永的学籍得以恢复。

下面我将力图对上述判决理由逐条进行抽丝剥茧的分析,评论法院判决理由的成功与不足。我认为,如果仅仅依据制定法条文,判决理由是无法得出或者不能成立的,而必须分别用“平衡原则”、“正当程序原则” 和“信赖保护原则”去弥合司法推理链条的断裂。本案可谓法院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案的先声;我将考察“身在此山中”的法官的实际思维过程,并对本案中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进行评价。以这三个原则的运用实例为基础,本文最后一般性地(但也是初步地)论述这样一个设想:通过法院在司法判决中对行政法原则的运用,实现行政法的发展。

二 对作弊学生的惩处方式与平衡原则的要求

(一) 从法条中得不出判决结论

对于退学处理决定在实体上的合法性,法院首先区别“作弊”与“违反考场纪律”,认为田永的夹带行为不属于作弊。我认为这有些牵强。即使纸条上所写的电磁学公式不能直接套用于试题,即使没有发现田永偷看过夹带的纸条,田永违反考场纪律,把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带到试场,仅凭这一事实,可以推定他有偷看的企图。把这种行为归于作弊的情形之一,完全符合严肃考试纪律的要求,符合人们对于“作弊”的一般理解。在实践中,这样的规定普遍存在于各个学校的校规中,也得到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有关法规、规章的印证。[6]所以,我们没有必要纠缠于“违反考场纪律”和“作弊”概念上的区分,还是转向讨论这样的问题:对田永夹带纸条这种作弊行为作退学处理是否合法?

判决书始终没有阐明“作退学处理”的性质。法院没有把它视为行政处罚而适用《行政处罚法》。在下面的分析中,我也将不打算直接援引《行政处罚法》作分析。[7]法院还似乎接受了被告的说法,谨慎地把它与“勒令退学”相区别。所谓退学,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在校学生因情势变更而自愿地终止学籍,或者被学校强制地终止学籍(作退学处理)。[8]在现行制度下,它不同于勒令退学之处在于,它不是由于学生违反校规校纪而对他作出的纪律处分,所以该学生可以再次参加高考。在实践中,一些学校为了照顾违纪学生的“前途”,对一些本来可以(应当)作勒令退学甚至开除处分的,进行“善意的处理”,作退学处理化之了之。[9]如果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字面规定,被告的做法确实与法无据;根据处罚(处分)形式法定原则,被告对作弊学生“作退学处理”是不合法的。但是,从本案“作退学处理”的原因(考试作弊)和后果(丧失学籍)来看,它可以被视为勒令退学。为了展开进一步的讨论,我们暂且悬挂上述问题,而接下去讨论被告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被告对田永作出退学处理的依据,是学校制定的文件《关于严格考试纪律的紧急通知》。对于学校制定的该文件,法院并没有因为它涉及到学校的教育自主权而放弃审查,体现了法院作为司法审查机构的应有立场。但是,法院没有采纳学校文件的理由――学校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 ――似乎有些不足。依照《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10]学校文件的制定就是行使教育自主权的一种方式。法院对它应当予以重视,而不能因为它不属于规章就“视之如草芥,弃之如蔽屣”。法院有必要通过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而决定是否适用。

在接下去的判决理由阐述中,法院通过校规和国家教委规章的对照,否定了校规的效力。[11]法院的逻辑是:校规“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重于”就意味着超越和抵触,因此校规是不合法的。本案中被告校规是否抵触法律、法规和规章呢?事实上,从判决书引用的国家教委规章中,无法得出学校不能开除作弊学生或者勒令作弊学生退学的结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的“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自然包括给以勒令退学甚至开除的处分。[12]这样的理解与该条前一段的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也是可以相容的,即在勒令退学或者开除的同时,档案上该科成绩记零分。除此之外,也没有任何法律和法规明确排除学校对作弊学生实行哪怕是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这样严厉的处分。

综上所述,在法定的处分种类内,对作弊学生具体实行何种形式的处分属于学校的自由裁量范围;如果撇开“作退学处理”的形式合法性,对作弊学生作退学处理(勒令退学)仍在规章条文字面含义允许的范围内。在法条的字面意义上,我们还不能说被告《关于严格考试纪律的紧急通知》的规定是违法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校规本身的实质合理性。

(二) 平衡原则的一般理论

我国行政法学理论认为,行政行为除了遵守合法性原则,还要遵守合理性原则。通说认为,合理性原则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做到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在我国,通常认为,合理性原则除了要求行政行为的结果合理性,还包括动机合理性;合理性原则不但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也适用于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13]由于合理性原则包容广泛而内涵模糊,本文将根据具体语境,有时用另一个稍微精细的概念――平衡原则――来分析。平衡原则,有的称为比例原则、均衡原则,是通过对目的-手段、公共利益-私人利益等实体范畴的衡量,以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人们对公正合理的一般期待。[14]

国外行政法学中有相似的理论。在法国中,行政法院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损害-得益平衡、目的-手段相称等平衡方法,努力在公共秩序、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寻求合理界限,并通过判例,确立了均衡原则。[15]德国行政法学对平衡原则(多称比例原则)作了深入具体的阐述。在德国法中,比例原则要求采取一项措施以达成一项目的时,该方法必须是适合目的的、必要的、相称的。[16]日本和我国台湾继受了德国的比例原则。[17]在素以程序正义为重的英美,也出现了对实体合理性的要求。英国上议院1968年在温斯伯里(Wednesbury)案件中确立的行政合理性原则,成为“近年赋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积极和最著名的理论之一”:“今天,该原则几乎出现在每星期所的判例中”。[18]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把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规定为司法审查的标准之一。[19]尽管各国理论阐述角度、适用范围和具体规则不尽相同,但都体现出一个同样的精神:公共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不但受制定法的约束,还受合理性原则约束。

法院能否依据合理性原则审查行政行为,这在我国行政法学上还有不同观点。[20]一些学者则认为,原则上我国法院只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应审查其合理性,但在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等例外情形下,也可以对合理性进行审查;另有学者断言,我国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只限于合法性审查,但是,不合理达到一定程度亦可构成不合法,所以,合法性审查实际上包含对严重不合理的审查。[21]这些争论更多属于概念上的争论,事实上,几乎没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只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事,法院就不能干预。现在的分歧是,法院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干预(撤销或者变更),是否仅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对此,许多学者通过解释《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滥用职权”,论证法院能够审查行政裁量行为的合理性,撤销行政机关明显的或者严重的不合理行为。[22]我认为这种观点比较符合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也许我们可以这么认为:《行政诉讼法》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与其说禁止法院审查合理性问题,不如说是要求法院节制审查强度,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某些问题上的政策性考虑,对于明显或者严重的不合理情形,法院不能放弃不管。

法律规定法院对于行政规章有参照适用的权力;对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没有规定,通常认为也应当参照。[23]只是参照的标准似乎还缺乏深入的讨论。我认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也应当采取实质法治主义的标准,除了审查它是否“抵触”上级制定法的规定,还应当用平衡原则进行检测。

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合理,是否构成明显的或者严重的不合理,难以有具体明确、能够普遍适用标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判断者根据具体情境的衡量。

(三)运用平衡原则检测退学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下面运用目的-手段平衡的方法对校规的合理性及被告退学处理决定的合理性作一衡量。

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杜绝作弊的正当需要。作弊的危害不但来自对作弊学生成绩评价失准,还来自对整体教学秩序乃至社会道德的败坏。正如教育部一位领导所言:“如果不对少数学生作弊现象迅速予以制止,就是对多数学生的不公,对遵纪守法、勤奋学习的学生的挫伤,就势必造成学生价值观念的严重扭曲,后果不堪设想。”[24]正是出于对高校中比较严重的学生考试作弊现象的反应,国家教委于1994年下发了《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要求各高等学校加强考试管理工作,并“积极研究、探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25]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正是本着上述紧急通知的精神,修改校规,对考试作弊重新作了严厉的规定。被告加强考试管理的目的是完全正当的,法院对其采取的措施应当予以尊重。问题是,它所采取的“一经查出,一律按退学处理”的措施是否合理?

由于纪律处分涉及学生的利益,维护考试纪律的需要必须与学生的利益取得平衡。北京科技大学的规定没有区别各种作弊的不同情节,“一刀切”,有失公允;也没有给学生悔改机会,“一棍子打死”,失之过严。另一方面,为了杜绝作弊而采取的手段必须是必要的、相称的。必须认识到,提高对考试作弊的惩罚强度只是众多可采取的措施中的一种,而它的效能是有限的。为杜绝考试作弊,可以采取的措施有许多种,例如:改变考试方式,完善考场规则,加强监考力量,减少作弊的机会,并尽可能发现作弊行为;完善对监考人员的奖惩机制,防止监考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对作弊学生进行及时、公正、一视同仁地处理,不放纵作弊学生,不让学生抱有侥幸心理,等等。上述各种措施需要多管齐下,综合作用,才能真正奏效。被告的规定过于严厉,在现实操作中反而效果不好。据该校一位教师说:“学校制定这种制度,有时候也令监考老师左右为难。因为监考老师发现学生有作弊行为时,置之不理会违背教师的职业道德,当场抓获又可能毁了学生的一生。很多老师有时宁愿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也不愿让一个学生毁在自己手中。因此,学校对作弊一刀切的做法,单就监考老师来看,也不能真正起到严肃考场纪律的目的。”[26]

综上所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关于考试作弊的处理规定,与其想要达到的杜绝作弊的目的不相称,违反了平衡原则。法院不应予以适用。

在排除学校规定的适用后,我们再看看被告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我的结论与判决书一致,理由则不相同。我的理由是,鉴于田永的作弊情节和悔改态度(判决书完全忽略了相关事实),学校的处理决定显失公正,是不合法的。

三 作出退学处理决定的正当程序

(一) 本案判决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

海淀法院一审判决称:“……而且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尽管这段文字在逻辑层次上不是非常清晰,但是它无疑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被告有义务将退学处理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判决书没有明确说应当什么时候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从行文看,似乎是在向被处理者送达、宣布退学处理决定的同时或者之后。但是,考虑到事后申辩任何时候都是允许的,在退学处理决定作出并送达后,再谈什么“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没有意义;那么,我们宁肯视之为一个行文上的疏忽,而把判决书的真正意思理解为:被告在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前应当允许原告提出申辩意见,在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后应当直接送达给原告本人。

法院提出了两个程序上的要求。下面我将着重讨论前一个要求。

“应当……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法院没有指明这一理由的法律依据。事实上,在被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规定这一程序要求。[27]可见,法官们没有依据具体的条文判案。如果把“依法判决”的“法”仅仅理解为法律、法规、规章等有特定国家机关制定并载于纸上的文字规定,那么,法院的这一条理由可以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 的程序要求是法院“附加”上去 的。换句话说,法院在判决中“创造”――对某些人来说,那几近于说“捏造”――了一条法律规范。我绝不认为法官这样做“违法”了,相反,我把它理解为一个值得称颂的创造。对于其中的意义,我将在后面予以阐述。令我感兴趣的是,在法院的判决被普遍地理解为“适用法律”的今天,法官是如何“创造”出这样一条规范的?探究这一问题,对于理解具体情境中法官的思考方式将是有启发意义的。为此,我将从我国程序法观念和理论的发展以及本案法官的现实处境中去考察。

(二)正当程序原则:学者的企盼

当我们看到法院的如此判决,会很自然地联想到正当程序原则。这是英美法上的古老而常青的原则,它的要义正如判决书所述的那样――在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英国法中,听取当事人意见的要求被包含在自然正义原则中。自然正义原则原是司法中的原则,在19世纪大量行政机构产生后,它被移用到行政性案件。通过法院的判例,听取当事人意见的要求被广泛地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即使议会的制定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行为程序,或者法院认为规定得不够时,仍可以以自然公正原则去约束他们。[28]美国继承了英国自然正义原则,把正当程序要求写进宪法,从而赋予其至高无上的地位。经过法院一次又一次创造性的运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获得不断充实和具体化,特别是本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戈德伯格诉凯利等案件的判决,它的适用范围爆炸性地扩张,对权利的保护程度也不断提高。[29]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原则成为法院对政府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有力武器。

近20年来,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原则被大量地介绍到中国。几乎每一本介绍英美宪法和行政法的著作都以相当的篇幅讨论这两个原则。讨论行政程序的文章和论文已经不可胜数,许多硕士、博士论文也以行政程序为主题,其中很多涉及到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原则。[30]它甚至成为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题目。[31]今天,对于一个行政法专业的学者和学生来说,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原则已经是耳熟能详、老生常谈的话题。

在行政法以外,学者们在更广阔的领域内讨论法律程序的价值和我国程序法律制度的建构,声势浩大,蔚为壮观。[32]除了学术性刊物,一些普法性质的通俗读物和媒体也宣传法律程序的意义。在法学院和各种法律进修班的讲坛上,法律程序也成了主题。要全面、清晰地描述上述景象是非常困难的,可以肯定的是,所有这些努力聚沙成塔,散射出明亮的光芒,使法律程序的观念在法律界中广为传播。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认识到,法律程序是控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利益、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手段。

尽管大部分学者谈论法律程序时,仍然着眼于制定并严格执行成文形式的程序法,但也有部分学者们清楚地认识到不成文的程序原则的意义,主张用程序原则来指导法律的实施,在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时适用程序原则处理。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的“滥用职权”就包括了滥用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33]依这种理解,违背程序原则也构成违法,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如果单纯从学术观点上看,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判案似乎已经呼之欲出了。

第6篇

[关键词]拍卖判决书,执行难,纠纷解决机制,制度完善

一 、拍卖判决书事件的基本概况

以下列举几件在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的判决书拍卖事件⑵

1、2001年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因卖给武汉市第二面粉厂100多万元的小麦,当时没有付钱,之后也没付。在几经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把第二面粉厂告上了法庭。1998年6月,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第二面粉厂偿还新洲粮食收储经销公司134.8万元欠款以及银行利息、诉讼费共计15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随后,新洲区粮食公司向桥口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并交纳了2万余元的强制执行费,但因种种原因这张判决文书还是成了一纸“白条”。万般无奈之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于2001年11月找到一家拍卖行,将150万元折成半价的“标的”公开拍卖法院的判决书和强制执行书。

2、2003年10月28日陕西风翔县石五龙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石五龙,于2001年10月27日因其妻与邻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在厮打中其妻受了伤。经过检查治疗共花去人民币5600余元,他们遂将此事诉至法院。2002年3月8日,风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4481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石五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得到分文的赔偿。于同年6月24日宝鸡市检察院对此案提出了抗诉,县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并维持了原判。石龙五因法院执行未果,无奈之下于2003年10月28日在陕西风翔县县城大街上公开以五折的标价出让判决书。

3、2003年12月20日,广州市黄梅雪老人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黄梅雪老人,原在某公司当财务主管,于2002年6月因公司与租赁业主产生经济纠纷,老板为逃避债务意外“失踪”。公司欠黄梅雪老人5万多元人民币,为此他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黄梅雪工资5万多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黄梅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得到公司的支付。出于无奈,于 2003年12月20日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宏城商业广场公开“拍卖”法院判决书并悬红追欠薪款。

4、2004年4月5日,西安六旬妇女李素珍上街叫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李素珍,陕西韩城市王峰乡王峰村王组的村民,因1996年同村村民薛某从他家分三次借走人民币17600元。98年薛某去世,99年李素云向薛某的妻子张某主张还钱未果,后经村干部等多方协调仍无结果,李某遂于此事诉至法院。一审原告胜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但二审判决生效后两年内薛家没偿还李素珍家一分钱,而李素珍家因打官司和多方申诉、上访,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的积蓄。无奈之下李素珍于04年4月5日带着两份判决书来到西安市并在大街上叫卖起了判决书。

5、2004年12月18日河南张先志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张先志,原系河南南阳油田钻井公司职工,于02年3月下岗回到原籍——南充市顺庆区舞风镇清泉坎村张家老屋居住。04年3月20日,张先志认为本村村干部的财务有问题而进行举报。因此事与邻居罗裕银(此人系某村干部的亲戚)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张先志受到身体伤害。张先志到南充市某医院做了检查和治疗,共花去费用几千元。张先志遂于此事诉至法院,并两次上公堂终获全胜。终审判决生效后,张先志还缴纳了执行费,并分两次只拿到人民币2000元,但还有 7000多元(包括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仍未付清。为尽快拿到剩余的钱去继续治病,张先志于04年12月18日在南充市街道以6000元的价格公开法院拍卖判决书。

6、2005年2月四川自贡人李远骞在成都摆地摊叫卖判决书事件

叫卖者李远骞因与魏某、张某发生经济纠纷而诉至法院。2002年5月,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判决魏某、张某归还李远骞各项费用10万余元。之后当地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于2003年7月维持原判。但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在泸州,李远骞迟迟拿不到钱,流井区法院委托泸州当地法院执行。李远骞多次往返两地之间,得到的答复却是“被执行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出于无奈,李远骞于2005年2月在成都市金沙车站摆起了地摊,当街以5折叫卖判决书。以上列举了6件在全国范围内比较有影响的判决书拍卖事件,自01年武汉出现全国首例判决书拍卖事件以后,社会各界对此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焦点集中在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绝大多数的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不合法的、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司法尊严的挑战。此中不乏有学者、律师,还有广大的人民群众⑶。他们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违法的,判决书是不可用来转让的,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判决书是法院适应法律而作出的法律性文书,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代表着人民法院的法律权威。所以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判决书进行变更或处置,当事人无权处置(特别是转让或卖买)判决书。

2、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拍卖的标的用来公开拍卖。

3、当事人一旦选择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便意味着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其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限制,在得到生效的判决后,当事人的处分权便受制于人民法院,更何况是对判决书的处分,当事人当然无权转让或处置,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判决书的转让其实是当事人寻求的一种私力救济,而现行我国法律又不支持私力救济(除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外),所以判决书拍卖行为为法律所不保护,是违法的。在此次争论中,有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可取的,他们持赞成态度⑷,他们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现行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判决书本身不可以转让,依照法理法无明文规定禁止的即是可行的,所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不违法的,是可取的。

2、拍卖判决书实质上是对判决书里所规定的权利的转让,由于法院的判决是对当事人债权的一种确认,对判决书里面的债权,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合意,他们是有自由转让的。

3、拍卖判决书行为类似申请执行人委托人代为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为其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2条的规定,其行为是可行的。

以上就是社会各界对拍卖判决书行为的看法及支持他们观点的相关理由,我们暂且不去评述他们观点的对与否,我们可先分析一下“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及这种行为延伸下去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二 、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分析及延伸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赢了官司,而其判决却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即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从上述的6个拍卖判决书事件可以看出,所有的拍卖者都是在赢得了官司之后,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后陷入执行行难困境的。判决行不到有效的执行,当事人只好出此政策——拍卖判决书。执行难分为因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包括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等)而进行的消极执行及因其无能力而真正的不能执行和因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如;执行机关的推诿、懈怠职责等)而陷入困境的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有的是因为对法院判决的不服(其直接原因是法院审判程序的不公或判决的不公导致的⑸)、有的是完全藐视法律的威严,对法律的尊严不予顾及。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是因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不够完善造成的。现阶段在司法过程中,执行行为的性质既属于司法行为又属于行政行为⑹,司法与行政混于一体,这及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且还会出现法院重审判,轻执行等的现象,甚至导致执行人员的腐败、包庇、懈怠职责等行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法院只管判决,而把执行判决的工作交由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局去完成⑺。

2、当事人不想介入繁琐、复杂的的执行程序中去,且我国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表现的又相当被动。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分为两种,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依职权直接将其交付执行及组织强制执行的行为。根据《执行规定》第19条的规定,现实当中有四类案件适用于移送执行,即:⑴、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生效判决书。⑵、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制裁决定书。⑶、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⑷、审判人员认为确应移送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我们可知移送执行涉及的都是有关人身关系的案件,而涉及财产纠纷的诉讼案件要进入强制执行,当事人就要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从这可以看出法院对财产案件的执行表现的相当被动,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执行,而债务人也不履行债务的话(在现实中债务不履行债务的大有所在),当事人的债权岂不是永远不能实现了。而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和第2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已经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的。4、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5、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这一期限也即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有两种,各有其适用的对象,即:一种是一年,适用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一种为六个月,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6、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由此可看出如果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话,也受到了诸多条款的限制,特别是时间的限制。

3、法院执行的不确定性,且又得先交高昂的执行费用,当然这个原因适用于当事人在没交纳执行费用之前就施行判决书的拍卖这种情形。许多当事人在权衡申请强制执行后所获得的收益和直接转让判决书后所获得的收益,会作出一个比较后的判断,即:法院对判决执行具有不确定性,随时可以遇到执行难的问题,且还需要先交纳执行费用,经过千辛万苦的周转还不如直接卖掉判决书来得划算。这也透露出我国公力救济成本负担过重的局面。我们知道现行我们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三种,即: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⑻。而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须花的费用繁多,当事人不但要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灰色费用(比如请法官吃饭等),还要面临社会公众及道德对其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及由此造成的心理压力都要当事人承担,且还要承担被执行人因无能力而不能执行的风险。

通过以上的原因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拍卖判决书事件是其实是我们法律制度本身的软弱,并不是某些人认为的是当事人对法律的亵读。当事人也根本无意要对司法的权威进行挑衅,拍卖判决书其实是当事人对法院对其确认的权利的一种转让,属债权转让的性质。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自己的债权时,只要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意识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或他人的同意。当然当事人选择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来解决执行难造成的困境最终来实现债权是行不通的, 以下笔者从分析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延伸下去所得的法律后果来说明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拍卖判决书的转让会导致四种结果的发生:1、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拿着判决书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但必须建立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并签订协议的基础上,且协议须注明受让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即:受让人享有向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享有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的权利等等。此种转让行为只不过是受让人作为权利承受人代为转让人行使法院判令给转让人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并没有摆脱真正的执行难问题,受让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和转让人当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一样的。2、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通过自身的某些条件(如以身体强壮的优势对被行人进行威胁及对被执行人进行劝说、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等等)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院判令给其的义务,采用这种方式很容易导致民转刑,其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甚至为法律所不允许。3、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再度转让判决书。此种行为只能再次陷入执行难问题,而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是有一定的期限的。一般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在一年内当事人须主张权利,要不就不受法律保护。4、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债务,自已承担一切损失。这只能导致对判决书里的债权真正不能实现,这样会助长侵权者的嚣张气焰,最终导致社会次序的更加混乱。以上四种情形,受让人唯有采取第一种情形或许还能获取执行款,其他的三种情形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都是行不通的。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知道,其实拍卖判决书事件所折射出来的是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只要解决了民事执行难问题,拍卖判决书事件引发的相关问题也就能解决。

三 、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当事人要在现行体制下解决难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大可不必采用拍卖判决书这种方式来实现债权。上面已经论述到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并不能完全解决执行难问题。在现行体制下,当事人要实现法院判令给其的债权,可采用以下方法:

1、 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开悬赏的方式,借助社会的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使判决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具体方法有以下两种:第一:悬赏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第二:悬赏他人居中进行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和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提出或申请,可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3、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去申请执行及收取执行款,根据《试行规定》第18条和22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别人代为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代为其收取执行款。这样当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了。

4、当事人可借助司法机关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绳之于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刑法》第313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发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机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对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立案侦查,并给予刑罚处置。

上面我们只论述到,在现行执行体制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四种方式合法、合理地实现法院判令给他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其实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困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因为执行难问题是我国现行执行体制的不完善及混乱而造成的一个社会问题,我们要从完善我国执行体制、加大我国执法力度等制度方面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以下笔者就从法律体制的完善具体来论述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法:

(一)优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解决纠纷的工作压力。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三种。私力救济又称为自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一种体制,主要包括自决和和解。“强力性的自决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而和解却始终受到垂青”⑼私力救济根据法律性质又可分为法定和法外的私力救济,法定的私力救济一般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等,法外的私力救济又包括法无明文规定的私力救济、法律禁止的私力救济⑽。在一个法治国家里,统治者基本上不主当事人使用私力救济。社会救济是指当事人基于合意,借用社会力量(即第三人的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主要包括调解和仲裁,由于社会救济具有非强制性和非严格的规范性,与诉讼相比更为简便,与自决相比更受道德和法律的保护,故比较受纠纷主体青莱。公力救济是指当当事人无法通过自主性的方式解决纠纷时而通过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纠纷的机制,公力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公力救济具有的特征有:1、国家强力性,2、严格的规范性(包括程序和实体方面)。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其意识的自由必然受到公权力限制,且还须面临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及高昂的诉讼成本。有时还要面临第三者(法官)的恣意,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拒不执行等风险。公力救济不确定的因素多,结果难以预测,判决相当程度上不具有终局性且执行难。但要实行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话,我国又没有现行法法律可依(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有法律的保障)。一般国家都不鼓励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只有为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才可选择使用私力救济,即: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这样的体制只会导致当公民合法权益(主要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公力救济。而理论上本来是有三个机制可以解决民事纠纷的,但现实中却变为一个,即公力救济。这势必会出现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挤压,都挤到法院来解决纠纷,且考虑到我国本身司法资源有限⑾,因此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就是不言而喻的了。其实私力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优越于公力救济,这是有事实证明的。例如,2001年11月,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一起三年未执行的案件,在私人侦探的介入下十余天便执行得到落实⑿。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建议国家在一定程度内应该允许私力救济的实行,鼓励公民选择社会救济来解决纠纷,特别是和解、调解。且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

(二)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

而我们知道,在民事案件当中,当事人采用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是基于对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在现实当中法院并没有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执行并不到位,判决书就成了一纸白条,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胜诉方不但为诉讼花去了大量的金钱,还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最终落了个判决执行不了的局面,人力、物力丧失贻尽。其实在现实当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不但是为了获得程序上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为了获得实体上的权益(法院最终判令的债权)。而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的诉讼保障制度只包括:保全制度(即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先予执行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三项。笔者认为这三项保障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并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应该建立一项最低权益保障制度和诉讼费用保障制度。所谓最低权益保障制度是指:在执行难案件当中,由国家支付一定财物给胜诉的当事人,以保障胜诉方得到法院判令给他的最低权益(取回物质上的损失)。这里的一定财物是指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所须的费用,而待到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义务时应偿还国家为其先支付的款项。而在现行体制下,我们国家建立一项这样的制度也是有物质可保障的。我们知道在许多案件当中,有许多无主物、赃款及一些无人继承的财产都收归为国有,这些资金完全可拿出来,用来保障在执行难案件中胜诉方的最低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诉讼费用保障制度。当前我国诉讼费用一般都在案件审判前收取,执行费用在法院施行执行程序前收取。且费用收取又按诉讼标的收取,这是相当不合理的。有学者曾这样评判这项制度“以标的额收费除了显示利益的驱动的事实处,没有多少摆到桌面的依据⒀”而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让当事人的负担确实很重,有些高额的诉讼与司法资源的更多花费并没有明显的对应或正函数关系⒁。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减少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收取或应在当事人的权益确实取得保障之后(即在判得到执行后)收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而这种方式在西方国家早已得到施行,我国的广东高院也已经废除执行费预收制度,这成为公民广为喜欢的一种制度。

(三)完善现行法制,建议出台《强制执行法》,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保障司法的威严。

第7篇

    答:五日,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七日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十日,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2、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3、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十五日,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妨害司法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3、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两个月,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三个月,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8篇

    具体上诉程序规定上诉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判决书的上诉期限是送达之日起的15日内,裁定书的上诉期限是送达之日起的10日内,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上诉期只有7日。这个期限自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算。如果各方当事人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日期不同,上诉期限从各自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上诉,那么,一审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就不发生效力。

    如果你对一审的裁判结果不满意,决定上诉。那么,不管对方有没有上诉,都要提出上诉。如果你以为对方已经上诉,我就不用上诉了,反正还要再次开庭审理,对一审判决的意见我在法庭上一块儿跟法官说就行了,那你可就错了。因为民诉法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要求变更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换句话说,只要没提出上诉,法院就视为你同意原判,对你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不予考虑。因此,不管对方上诉与否,只要对一审判决不同意,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就应该上诉。

    要上诉。就要先写上诉状。如果你请了律师,上诉状可以由律师帮你写;如果没请律师,自己也可以写。书写上诉状时要注意:

    一、在上诉请求中要首先综合叙述案情全貌,接着写明原审裁判结果,指明是对原判全部或哪一部分不服。最后写明具体诉讼请求,是要撤销原判、全部改变原判还是部分变更原判。

    二、上诉理由主要是针对原审裁判而言,而不是针对对方当事人。针对原审判决、裁定论证不服的理由,主要是以下方面:

    (1)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2)原审确定性质不当;

    (3)适用实体法不当;

    (4)违反了法定程序。

    对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要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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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上诉期限是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期间限定。刑事诉讼的上诉期限: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为5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上诉期限: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5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为10日。

【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0篇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赔礼道歉是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之一,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等规定,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可以适用赔礼道歉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国家赔偿法》第3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以及《着作权法》第46条、47条等规定了赔礼道歉所适用的权利范围,分析可见,适用赔礼道歉的情形主要是限于精神性人格权和着作权。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围绕“赔礼道歉”的判决表述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首先,赔礼道歉的出发点就在于利用侵权人发自内心的愧疚感,来弥补被侵权人的精神性损害,因此法律并未对赔礼道歉的形式做出明确规定,即只要达到道歉效果,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法官都予以认可,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叙明。”与之相对应的司法审判是,唐慧诉永州市劳教委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在上诉庭审中,劳教委向唐慧作出口头赔礼道歉,因此,二审湖南省高院判决驳回了唐慧“要求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详见(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26号判决书。可见,对判决书中赔礼道歉的方式,法官保留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还表现在法官对原被告实际情况的考量,在宋琳诉郑州日报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官出于尽快恢复原告生活的安宁,直接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详见(2011)中民一初字第38号判决书。

其次,在撇除口头道歉这种在判决书中不必对其执行形式进行详细说明的方式以外,书面赔礼道歉的判决表述一般表现为“甲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的责任。甲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在某某日报、某某晚报上,以不小于…的版面刊登声明,为乙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其中应包括本判决书关于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的主要内容,并表达歉意”。与之相对应的案例是何红霞等人诉中华儿女杂志社名誉权纠纷一案(2013)二中民终字第4942号文书,法官在认定中华儿女杂志社报道失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困扰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在判决生效后排版印刷的首期中华儿女杂志上和中华儿女报刊的网站上2011年第9期中华儿女电子刊物首页上登载,致歉内容由法院审核,登载时间与涉案文章在网站登载的时间相同”,其中,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而针对道歉内容所承载的刊物或网站的审判依据在于“不告不理”的法理精神,在上述判决书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对何红霞等人要求在其他网站删除涉案文章并赔礼道歉的问题,因其他网站并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予受理。”同时,登载的时间可总结为与侵权时间时长一致。因此,在诉讼中,登载的时间不必多虑,但对于道歉内容的承载物须极为重视起诉的必要性。

再者,针对不履行赔礼道歉判决的后果及救济方式,司法实践中也有着合理且合法的规定,即当被告拒绝履行赔礼道歉,或者履行行为未得到被侵权人的认可,原告就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就可以将判决书中主要内容在相关刊物或网站上予以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参考案例仍为何红霞一案。而其中的“相关刊物”,经参考多本判决文书,应当以“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为标准,数量不固定,详见王勇云诉王新云名誉权纠纷一案(20xx)楼民一初字第424号判决文书。而口头赔礼道歉的不予履行,同样适用该执行方式,参见冯轲上诉陈晓艳人格权纠纷一案(2013)西民二终字第00270号判决文书。

有关赔礼道歉这一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能正是因为其处于道德和法律间的特殊性,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仍需要我们不断的摸索探讨,以达到最好的法律效果。

第11篇

    被告: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石志林,局长。

    1996年4月3日晚,桑植县龙潭坪镇派出所接到个体货车司机彭湘阶在家中聚众赌博的举报,于是派员赶赴现场将彭抓获。当时派出所未搜出赌资,就将彭的汽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扣留,而后将彭带往派出所讯问,并扣留了其车钥匙。后彭湘阶多次要求取回证件和钥匙,未果,彭于同月7日用第二套车钥匙将车开回家。同年5月4日桑植县公安局针对彭的赌博行为对其下达罚款2000元的治安处罚裁决书,彭于5月16日收到处罚裁决书后,罚款一直未交。派出所又将彭的第二套车钥匙扣留,车子一直停放在彭的屋旁。5月31日,彭交罚款750元。8月15日因驾驶员年检年审,彭从派出所领回被扣的驾驶证、行驶证。由于彭欠缴的罚款一直未履行,10月22日派出所扣押了彭车上的一只电瓶和家中的一台17英寸黑白韶峰电视机,未开具扣押清单。同时派出所责令彭书面保证定期交纳罚款。1997年1月4日在彭仍未履行罚款的情况下,派出所又将彭的货车右边的两个轮胎卸下予以扣押,并将原来扣押的财物一起给其开具扣押清单,彭拒绝签字。同年3月29日彭履行了欠缴罚款,4月4日派出所将扣押的财物退还彭(其中电瓶已损坏无用)。4月12日,原告彭湘阶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违法扣证扣车近一年,扣押财物程序违法,导致其停车运营。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系列扣押行为,赔偿其损失45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系列扣押措施是基于聚众赌博的违法事实和拒不交纳治安罚款的行为才作出的,原告履行罚款后,其扣押财物已全部退还,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请求法院维护公安局的扣押行为。

    审 判

    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桑植县龙潭坪镇派出所抓获彭赌博后,即扣留其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钥匙,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桑植县公安局对彭下达治安处罚裁决后,由于彭拒绝履行罚款,派出所两次扣押其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关治安罚款执行程序的规定。原告彭湘阶因证件被扣导致汽车停运期间的直接损失和损坏的扣押物,应由桑植县公安局给予赔偿;扣证后,车辆因停放时间过长,保管不善,致使车辆本身损害加重,损失扩大,应由彭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四目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桑植县公安局对原告彭湘阶所实施的系列扣押行为。

    二、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彭湘阶损失83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审判后,原告彭湘阶不服,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这是一起因公安机关采取违法扣押措施而导致行政赔偿的案件,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行政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关治安罚款执行程序的规定,对因赌博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但处罚款须经过一定程序,即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实施处罚,而且受处罚者如若不是当场将罚款交公安人员,应是在接到罚款裁决书5日内交指定的公安机关,即裁决在前,罚款在后,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1—5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本案中龙潭坪镇派出所获彭赌博后,随即扣留其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车钥匙,无法律依据,既违背行政执行程序,又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桑植县公安局对彭下达治安处罚裁决后,由于彭拒绝交纳部分罚款,派出所两次扣押其财物,且在第一次扣押财物时未出具扣押清单,这些行为程序上明显违法。这一系列扣押措施,是无效行政行为,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四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这些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二、关于行政赔偿问题。既然被告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那么被告就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桑植县公安局应对原告彭湘阶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被扣期间(1996年4月3日—1996年8月15日)导致汽车停运造成的直接损失和被损坏的扣押物予以赔偿,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这是因为1.法律明确规定,没有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不能在道路上行驶。原告车辆两证的扣押,导致车辆无法营运。2.扣证期间,车辆因长时间停放,部分零配件已生锈,油漆脱落。3.电瓶在扣押期间被损坏不能再用。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公安局应对车辆的维修费用和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进行赔偿。

    三、关于本案有关赔偿的金额即项目组成方面的问题有二:

第12篇

第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应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劳动行政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出庭应诉: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行政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第五条  劳动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应诉: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复议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

(二)经劳动行政复议,并作出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劳动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

(三)劳动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为引起行政诉讼的,劳动行政机关与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共同应诉。

(四)劳动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诉讼的,由委托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

第六条  劳动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并办理诉讼事项。

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人,应由机关内的法制机构或办公室工作人员或机关内部其他人员担任。

第七条  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人,要与诉讼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具体明确诉讼人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诉讼人要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代为诉讼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八条  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被委托的诉讼人(以下简称应诉人员)应负责调取与行政诉讼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不参加诉讼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员应向其移交材料,并主动提供情况。

第九条  应诉人员应认真分析研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并审查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定充分,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定性和处理是否正确、合法。并拟定答辩状。答辩状须经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加盖劳动行政机关公章。

第十条  应诉人员应按法定期限十日内将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答辩状、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应诉人员应认真做好出庭准备,由法定代表人应诉的应拟定辩护词;由诉讼人应诉的应拟定词,阐明辩护理由和有关情况,词应客观陈述事实,正确引用法律法规,理由确定充分,要求合理合法,使用语言准确。

第十二条  应诉人员应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时出庭,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纪律。应诉人员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不出庭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应诉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劳动行政机关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确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及时向劳动行政机关报告,提请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庭审期间,劳动行政机关的有关参加人员应当对法庭的审理情况作出纪录,应诉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可以依法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劳动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的,可以依法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劳动行政机关应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

第十六条  原告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原办理诉讼的劳动行政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诉讼活动。

原告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劳动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应诉人员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诉讼事项,不得失职或徇私舞弊。违反法律规定并造成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之日起三日内应向上一级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劳动行政诉讼审结完毕后,劳动行政机关应将起诉书副本、上诉书、庭审记录和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一并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