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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保护条例

时间:2023-06-07 09:21:3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计算机保护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计算机保护条例

第1篇

(一)涉及认定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法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其规范的侵权行为大多由法律的具体条文直接规定;在法律规定涉及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各类的侵权行为。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都是如此。我国软件保护条例也不例外。与一般民事法律相应规定比较,前者规定得范围小且具体;后者则规定得宽泛,较抽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涉及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在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软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软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的设置是不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软件条例此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实践中还需要有个便于操作的认定标准。

(二)涉及软件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所谓出版者,是指将软件作品编辑加工后,通过复制等手段制作复制品向公众发行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现代意义上的出版包括编、印(复制、录制)、发等三个环节,所以出版的含义应当包括发行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比如以出售、出租等形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等行为,应当属于出版者的行为。但是对于软件行业来说,其出版、制作、发行和出租各个阶段又可以由不同的民事主体进行,将这些行为都归结为出版并不利于区分实践中存在的相互独立的不同行为和不同行为人的不同责任。又鉴于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软件保护条例也界定了制作者的地位与法律义务。这就是说,软件保护条例分别界定了涉及软件的出版、制作、发行和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软件保护条例该条规定的法源,是来自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都是事先为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等设置一定的法律义务。当这些义务未被履行时,这些行为主体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样就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即当行为人以不知所出版、发行等的作品为侵权品为理由抗辩时举证责任到底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按照这些新的法律规定,当行为人所出版制作等的作品为侵权品时,行为人应当证明其出版制作等的作品有合法授权或者合法来源,如果证明不能或者不实,就由出版者等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无疑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涉及复制品持有人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使用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概念。条例起草人的目的是要解决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但是恰恰在这里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软件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该条规定引出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2篇

【关键词】修改权精神权利经济权利LinuxGPL

一.绪言

随着e时代的到来,高新科技的兴起、数字化产品越来越多涌入市场,对这些技术、产品的保护日益成为新的课题;其间,大量计算机及其网络的应用是信息时代的主要特征,计算机广泛应用与人们生活、工作的各各领域,带来极大便利,而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的灵魂和应用的关键。因此,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尽管随着计算机软件的发展、技术的提高和对知识产权领域认知的深入、突破,理论界和一些国家操作实践中采用了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商业秘密与版权相结合的保护模式,但几乎所有国家无一例外的都主要采用著作权法这一手段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亦正表现了世界范围上对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承认。

在当前,如何更好地平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与社会公众之间存在着的利益仍然在争论之中。而作为具体的单一权利,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包括了公众使用者)的修改权(TheRightofModification)亦是一重要权利,修改权的变迁实际上也正印证着计算机软件对其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态度的转变。于本篇,予仅就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之修改权及其发展在著作权保护前提下进行探讨。

二.软件修改权概述

1.软件修改权的含义

从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称《保护条例》)第1条规定可以看到,我国立法者是将该条例置于了《著作权法》的特别法地位[1]。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三)项规定,一般意义上的修改权就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单就计算机软件享有的修改权而言,原1991年6月实施的《保护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之规定,只是在第9条的(三)项规定的使用权中规定有“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修改、……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其间提及修改权而已;而修改过后的2002年1月实施的《保护条例》则明确了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是指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2]。此项规定相对于前者而言,无疑是一大进步,它将原来条例的使用权分散开来,形成一些具体的单个权利,再对这些单个权利进行比较详细的规定。

从上述的比较可以看到,对于修改权的规定,《著作权法》与《保护条例》规定是存在差异的,不过条例所规定的修改权相对更加具有针对性。

2.软件修改权的主体

《保护条例》明确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修改权,具体而言,即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则,从条例清楚,该主体是指软件著作权人而并非是软件开发者。但同时,根据《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除条例另外有规定的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而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在此,有必要了解所谓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则从上完全可以认为除去非正常的例外,通常所言的软件修改权主体就是软件开发者[1]。

那么被许可使用和非经最初的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计算机软件的用户是否同样都享有对软件的修改权呢?

首先对合法被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用户分析。一般认为对这类用户的必要修改权是应当受到法律所保护的,正如条例第16条规定“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的必要的修改”以法律的形式授权于这类用户。但是值得探究的是,该条例赋予权利的对象是“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那么就意味着非合法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并不享有这项权利。问题是,条例中的“合法”所针指的对象是什么,是对软件复制品合法性要求还是对所有人对软件复制品所有权利的合法?如果是针对前者的“合法”,则其似乎就没有否认违法享有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享有本修改权,而这是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的,会产生反面的鼓励,故而从立法本意而言,该“合法”自是针对享有的合法性要求,这同样存在一个疑问,即对于合法享有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和合法享有非法复制品的所有人是否皆享有这一必要修改权?勿庸置疑,合法享有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享有本修改权;对于后一种所有人,就需要具体分析了,一般而言,法律并不支持软件非法复制品。

再看第二种情况,予以为非经许可[2]并不必然代表该用户是违法使用计算机软件,这样就存在需要权衡这些公众范围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问题。关于此问题,《著作权法》有体现,即在充分保护原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下,又对其进行合理、必要的限制之原则;于《保护条例》中也对应应有同样体现。而随着计算机软件的运用和普及,这又发生着较大的变化,容予后文详述。

3.软件修改权的客体

显然,要了解修改权的内容得明确修改权的修改客体。从条例可见其修改权客体是计算机软件。而著作权法上规定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权客体——作品之一[3],学者也以为“以高新技术和创作行为而产生的诸多信息产品理应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4],因此从客体上看,《保护条例》作为相对于《著作权法》的一部特别法也是合理的。

所谓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称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法号化的语句序列就是计算机程序;而文档则被认为是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具体说,该文档不仅包括以书面的文字形式表达的文档,也包括存在于计算机硬件或者存贮于软盘或光盘中的文档。同时,立法者认为,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是同一作品,对此,有学者就明确同一程序的源代码表示和目标代码文本是同一作品的两种不同形式(version或者form),是版权保护所指向的同一标的[1]。

目前我国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要求其以固定化的形式予以表现;具有可复制性,可以通过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同时应当具有独创性,以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也应当是属于作者智力劳动创作结果。从这个角度而言,计算机软件同传统作品并无多大差别,是以将其归类为著作权客体是合理的。

但是具体而言,计算机软件并不完全同传统著作权客体——作品。首先,计算机软件包含着更多高科技、数字化信息并且其获得途径极多;其次,传统作品多在于以文字、美感等形式通过展现其内容来提供信息或娱乐,以被人感觉为目的,主要是一种情感的表现,是人和人之间传达思想感情的工具[2];但无论软件开发者还是其他软件的用户看重的都并非计算机程序或者该程序或文档本身,而是该软件在计算机硬件设备中可运行而产生的强大功能;再次,与传统作品的有形载体相比较,计算机软件之核心——程序,一般是以软盘或光盘的形式存在,因此相对而言,也极易被不着痕迹的修改、变动。再加上计算机软件的广泛应用,传播范围广之特点,自然便给对计算机软件修改权享有人的权利保护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因此,从上述比较看来,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并不完全等同于对传统著作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它有着作为特别法所相对独特的内容。

那么,修改权客体是不是必须是经过登记的计算机软件呢?1991年实施的《保护条例》对此认为,经过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软件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这严格限制了就修改权被侵犯而寻求救济的范围。而新的《保护条例》对此则作出了适应现代软件发展的社会需要之规定,淡化登记的作用,认为登记只是软件权利人证明其权利的方式,不再是寻求救济的前提。这显然便利甚至可以说是扩展了修改权救济请求的范围。

4.软件修改权的内容

从前述修改权的概念可以很清楚,行使修改权是一种法律授权进行增加、填补,或者删节、改变的行为。按一般通说认为,修改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著作权法》第(三)项规定的修改权仅是狭义的概念说;广义之修改权还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3]。便是以为一项完整的修改权得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诠释。修改权是从授权性方面而言,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从禁止非著作权人行为层面上论述的[4]。所以有学者又认为软件修改权是软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软件制作修改本和禁止他人擅自制作修改本的权利[5]。

尽管如此,但《保护条例》只授权软件著作权人以软件修改权,而并没有如著作权法中规定一种保护计算机软件完整权。于此,予以为条例第23条规定的责任性条款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对不法修改权加以禁止或者限制;不然,则以条例之特别法地位,亦可应用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实在不必进行一种重复性规定。

具体到软件修改权,是指对未完成或者因为原软件有瑕疵而不能操作的程序进行的修改,从而使之能够运行或者完成运行。就其内容而言,修改权可以分为三类情况:第一,修改仅仅是对原有程序或者文档细微瑕疵,从而使原程序完善;第二,是一种创作辅助功能,即对没有完成的或存在功能障碍的软件进行修改,使之完成运行;第三,则是对根本不具备软件价值的程序进行修改而形成可以运行或完整的程序[6],这实质上俨然是一种新的创作了。予以为此与《保护条例》中修改权内涵并无不相符合之处,条例对修改权中修改应当到达何种程度并没有具体的止限,因此,无论是对原程序的细末修正,还是辅助完整创作,抑或是几乎在原程序上的新的创作都可被修改权的内容所涵盖,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计算机软件的修改具体包括对软件程序的修改包括对源代码(opensource)和目标代码的修改,这也并不同于对传统作品的修改手段。源代码是用人工语言或自然语言编写的、反映设计人总思想且具有较强的可读性,但机器不可执行[1],而后者才是一种通过语言翻译程序处理后所转化成的可以由机器执行的指令。如果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形式而非创作该源代码的技术思维角度考虑,学者认为“对软件的修改可以是用同一种编程语言,也可以用另外一种,修改应当是不拘泥于原来软件编程语言形式的”[2]之观点自然也就不无道理。

三.软件修改权的性质

这首先需要从著作权法中对修改权性质出发进行探讨。通过对目前对修改权的论述观点看,在其性质上主要是争执修改权究竟是一种精神权利还是一种经济权利。

精神权利是不直接体现为财产内容但又与人身紧密联系的一种权利,是相对于财产权利而言的,本质上属于人身权范围。而著作精神权利(MoralRights),即著作人格权,是作者基于其作品所依法享有的各种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并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的权利,它是著作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与著作经济权利对应。虽然于著作权法中有主张著作精神权利应被纳入民法中一般人格权,但是学理界对著作权法中精神权利亦是人格权之观念并不完全同一,这里存在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被称之为“一体说”,认为著作精神权利并无特殊之处,它无非是民法中人格权利的一种形态;而“民法人格权制度之外另设著作人格权制度,纯粹出于保护技术上的需要,并不表示二者在性质上存在差异”[3];另一种观点则是“分离说”,强调两种权利的客体和归属的差异性,认为它们是两种各自独立的权利。这两种观点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争议,但在作者死后对其精神权利的存续处理问题以及这两种权利皆为宪法所引申之认识上却一致。而所谓经济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通过某种形式行使作品,从而依法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

与普通法系国家将版权中精神权利多作为实现版权人利益的又一重保障之观点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在著作权方面存在着对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关系认识有差异的两种学说,即以德国为主的“一元论”说和以法国为主的“二元论”说[4],但从著作权来源于“天赋人权”、作品是作者人格权反映出发,一直都将精神权利作为著作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重视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享有和保护。之于我国著作权法而言,其在保护精神权利观念上承继了大陆法系的上述传统观念,这一点在是勿庸置疑的。学理界通说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四种精神权利: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从其间可以很明白,一般意义上的修改权是一种精神权利,其具有与著作权人人身紧密结合的特点,是基于作者的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而产生的权利,学者韦之在《试论版权中的精神权利》中就明确认这一观点。

那么是不是因此就可以毫无疑问直接肯定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就是一种精神权利呢?

有学者在论及计算机软件相关问题时就明确指出“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赋予软件著作权人3项精神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和修改权”[5];其他大部分学者也如是认为。其实,持此同一观点者大都是从计算机软件系属作品所包含的内容之一出发,认为《保护条例》是著作权法保护中仅仅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之法律,则自条例的地位和计算机软件与传统作品的相似性(前文已述)完全可以得出计算机软件之修改权是一种精神权利之结论[1]。但这并不是学理界统一的定论,反对此观点的学者以为,软件的修改是对原有软件进行修改形成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得以改进的软件,其不同于一般作品著作权中的精神性质修改权,反而是类似于一般作品的改编权,是纯粹的经济权利而并无人身不可分性可言[2]。

从《保护条例》第8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来看,明确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且授权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包括修改权在内的软件著作权,并有权因此获得报酬。这样的规定与《著作权法》第10条授权规定存在相当的差异,后者并不授权于著作权人以对其享有的修改权等精神权利进行许可他人行使和转让之权利。那么,软件修改权究竟是绝大多数支持的精神性权利,还是少数学者认同的经济性权利,抑或其他?

对精神权利的分析得知其与人身具有相当的不可分性,具有相当的专属性,附属于权利主体而不能或者难以转移,所以于著作权法中并不赋予著作权人以对其作品精神权利的转让和许可操作。如上文已然分析持“同一观点”者的统一思维:将软件保护条例作为著作权法的一部分,又计算机软件与作品之间的关系,在著作权法中享有精神性权利之一——修改权运用到计算机软件保护立法中,即替换为软件著作权人应当享有软件修改权这一精神性权利之结论。从纯粹逻辑上考虑,因为《著作权法》是普通法而《保护条例》是相对于前者的特别法。一般而言,普通法的运用理念必然能为特别法所使用,从这个角度而言,那么,在著作权法中修改权是不能由著作权人享有行使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之权利的[3]理念同样也应当在软件保护立法中应用;在此一充分前提下,同时假设“同一观点”成立,则其结果是软件著作权人不能享有对软件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之权利,如此就产生了应然状态与实然实施的条例不统一的矛盾情况,也就是说从逻辑上很难必然推论出软件修改权就是精神性权利。更无论说软件修改权在具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并不完全同于一般作品修改权,有其自我的特质;另则,软件十分强调的运用性也使软件修改权需要与人身的相当程度分离。

那么,是不是可以说软件修改权就是一种经济权利呢?不然。针对前文反对者的观点,予以为:其一,不用再赘述,对于软件修改权的概述已经比较明晰,虽然软件的修改权旨在软件功能的运用,但并不完全针对可以由此获取经济利益而行为,而且其同样需要软件著作权人、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智力创作开发,是本人的思想体现,具有相当的人格性;其二,从最初的软件修改权来看,是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而且即使是在软件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各各领域之后,其与软件著作权人依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这是勿庸置疑的。因此,可以说软件修改权并不是纯粹的经济权利。

由上述分析可见,软件修改权具有相当但并非完全、绝对的人身性质,又具有区别于一般作品的极大经济价值而非纯属于经济性,所以予以为,软件修改权是一种精神性为主兼具经济性双重属性的权利,其完全可以被软件著作权人依法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

四.软件修改权的变迁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原有的软件保护模式因为在著作权法模式的自动保护原则下产生,计算机软件不必公开其源代码亦可以享受保护,然而这并不利于软件的全球性利用和进一步开发,因此在软件行业日益需要一种新的能够适应internet特点的软件发展模式:在全世界范围内对所有人开放软件。而Linux操作系统就是在这种开发模式要求下产生、发展起来的,并迅速在近年来在市场中占据了不可忽视的地位,IBM公司就一向支持Linux系统,形成对微软公司软件行业垄断的抗衡,而我国软件市场也正在逐步向这种趋势迈进。

Linux是以源代码公开为整个开发模式的基础,这样就使得整个原始软件“暴露”在每一个程序员面前,接受质询、修改意见。计算机软件是一个大的系统,在传统的开发模式下仅仅靠个别的开发人员或者开发企业是远远不够的,不可避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错误,其结果甚至会使用户对软件失去信心。而在Linux环境下,用户也成为了协作开发人员之一,因此有的学者认为Linux操作模式使得全球形成了一个软件发展的虚拟合作组织[1]。

Linux的发放通常是使用GPL。GPL(GeneralPublicLicense),即通用公共许可,提出一旦软件开发者接受了该许可条款,明示将自己软件程序的开发源代码公开,使之成为自由软件,则就将不得再享有更改软件的“自由”属性,不再享有对其源代码的与现在计算机软件保护体系下同等的修改权[2]。同时它也传递给人们一个相对与copyright的观念——copyleft:任何散布软件的复制板或修改版的人,都必须将作者赋予使用者的自由传递下去,任何使用者不得剥夺更下游使用者的自由。”[3],即任何再这些软件的人,不管他们是否对软件进行过修改,都必须允许之后的用户享有进一步拷贝和修改的自由,从而保证所有用户都能享有软件的自由。

由此可见,在Linux环境下,对自由软件而言,已然表示作者放弃了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任何得到源代码的人根据许可条款都可以对程序进行自由修改、升级,但必须将程序的源代码和程序的修改者的源代码公开。而且根据GPL的规定,即使修改的作品构成了独立的作品,修改者也必须公开其源代码,也即其身份仍然是修改者而不是新作品的所有人,没有决定是否发表的权利,而只能履行必须发表的义务[4];同样,在著作权法制度中,如果修改后的作品没有独创性,甚至改动很小,那么修改后的作品构成了对原作品的“抄袭”,即使在我国目前的软件保护中,也只有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才有法律赋予的例外必要修改权;但是对于自由软件而言,哪怕有最微小的修改,或者是复制,都不够成法律禁止的抄袭。

这里很明显存在一个权衡软件著作权人权利与全球人获取软件知识运用利益问题。作为衡量的理念,曾有人认为,作者的利益应当优于利用者的经济利益,意即认为,只要构成对作品的改动,就侵害了作品的完整权。但是,从著作权法的文义来看不能得出这样的优先关系;同时,从其立法意旨看,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合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与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并重。况且计算机软件除了具有作品性外还有其重要的工具性质,它同其他工具一样,需要全人类的智慧来共同推动其发展。另外,GPL保护公众获取知识的权利、促进文化的交流,进而在总体上促进知识的增长重要。予以为,正如推崇自由软件的人们认为,获得知识的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而无形财产权并不是人的基本权利,原有严格的保护体系干涉公众的自然权利,甚至从某种角度说了限制人类的创造力。Linux的盛行和越来越实用证明了:我们必须相信人类理性与奉献社会的精神确实存在。其社群证明:尤其是在网络世界里,Copyleft观点比Copyright更能集结众人之力,创造出更好的软件。另外,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与物权的客体具有不同的性质,具有无形性,对其使用、交流本身并没有对其造成什么损失,甚至会增值[5],于此,微软因广泛应用而为人共识的强盛便是一个很好的实例。

从一个角度而言,Linux也并不是完全不保护软件最初著作权人的利益,就如同GPL第2版所言,其首先赋予了他们是否自愿公开、接受许可自由软件的权利,这是其不享有修改权的前提,另则,为了使得一个软件受到GPL的保护,其GNU首先就申明这个软件拥有版权,受到版权的保护;而对于后来的修改软件者,GPL同样保护其权利,认为修改人可以将修改权后的程序署名;再者,条款又规定GPL下修改软件不应损害原始权利者的名誉;如果自由软件的使用者愿意将程序的一部分结合到自由程序中,而它们的条件不同,则需要经过自由软件版权人的许可等等规定。

五.结语

计算机软件保护是一个亟待研究、发展的体系,它需要综合各方面保护立法联合进行,同时衡量各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而产生新的适应时代的方式。修改权从最初的对作品著作权人的几近绝对化保护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转让权和许可他人使用权,以及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必要修改权的授予,再到如今网络时代下的Linux系统的发展,由软件著作权人选择接受通用许可下的公开源代码,无疑正是国家乃至全球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一个缩影。通过本篇对修改权的分析,予以为平衡各方利益的结果便是使人们相信无论从理论还是从现实需要看,对修改权的放宽限制措施是软件开发利用以及软件立法发展的一大趋势;而明确理解这一变化,对我国目前的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有着重要的前瞻意义。

参考文献

[1]寿步,软件网络和知识产权——从事务到理论[M],长春:吉林人们出版社,2001;

[2]黄勤南,尉晓柯,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9;

第3篇

论文摘要: 走进新世纪,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人们迎来一个知识爆炸的信息时代,信息数据的传输速度更快更便捷,信息数据传输量也随之增加,传输过程更易出现安全隐患。因此,信息数据安全与加密对计算机网络安全愈加重要,也越来越多的得到人们的重视。首先介绍我国计算机网络安全现状,然后,系统阐述在计算机网络安全中使用的信息数据的安全与加密技术,主要包括:存储加密技术和传输加密技术;密钥管理加密技术和确认加密技术;消息摘要和完整性鉴别技术

我国关于软件保护的现今形势

二十一世纪是科技的时代,是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计算机是这一时代的重要载体。然而计算机软件是信息时代的重要产物,对于软件,这一人类智力成果和知识结晶的保护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保护知识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软件也随之迅猛崛起,计算机软件市场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大量的软件用户的增加,随之带来的是大量的软件涌入市场,同时给人们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与此同时,软件的版权保护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记得曾有同学戏言,我们可以放心使用微软的windows ,因为版税我们在清朝那会就已经付过了,所以我们是可以正当使用的。针对中国这种盗版软件的猖獗情况,好多游戏公司的游戏根本就不在中国发售。还有见过大学同学买了正版的psp游戏来玩,却被嘲笑不下盗版的。你看,就算大学生对这种版权问题都意识很淡薄,而且还是搞软件的。普通民众更是不会掏大把的钱去“犯傻”。有便宜可以赚这种事情对普通民众来讲是没有免疫力的。这不仅仅是因为民众对这一行的法律意识淡薄,而且还是一种道德的缺失。

虽说政府严禁盗版,而且规定政府部门的计算机必须使用正版的软件,当然这一定程度上来说,政府起了很好的带头作用,为普通民众以身作则,但是如今国内对于软件产权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够。

我国颁布的《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1,《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1991年,我国颁布了《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下称《条例》)《条例》对计算机软件做了详细的界定,并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的定义原则上一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软件产业的迅猛前进,条例中不少规定都已不适应对于软件保护的工作需要了。

2001年12月20日审议通过了新的《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与1991年《条例》相比,对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限制重新作了调整,删除了原《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修订了原《条例》第31条的规定,使《条例》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保持一致。《条例》规定定义如下: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条例》规定,受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其中,独立开发是指软件应当具有独创性;固定在有形物体上是指软件应当具有一定的持久性。2,《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的分析

新的条例将对版权的保护延伸到了用户领域,也就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人侵权都将受到法律制裁,有人提出这是否规定过于苛刻,在新的条例中对最终用户的规定,已经超越了WTO对软件保护的水平。其实是否过分,是否过于苛刻,我们得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的特性来看。由于软件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它不同于其他的知识产品,它是以智力创造为核心的高技术产业,需要很好的知识保护环境。而且软件产品复制起来特别容易。因此为了维护软件生产的秩序,发展我国的软件产业,就必须加强立法及惩罚力度。软件盗版是业界公认的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如果软件用户未经授权使用软件,这样软件公司就无法收到合理的收益,因此他们就无法扩大对软件研发的投入。从而从源头削弱了中国软件产业的竞争力,使其无法在国际上占有一席之地。所以,为了从源头上打击盗版行为,我们必须增强公众对软件版权的保护的意识。提高民众的整体素质。我国目前的本土化软件太缺乏,实力也无法同国际企业相比。只有在保护软件产权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才能给我国的中小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才能提高他们的竞争力。三、近年来国内软件版权问题

2009年四月,因侵犯微软公司著作权,上海宏图三胞被处罚赔偿40万。同年7月,深圳市法院对台资企业豪佳电子侵犯奥多比、奥腾及微软3家软件公司的著作权案判以78万元高额赔偿。8月,苏州市虎丘区法院重判在国内外引起巨大反响的番茄花园案被告人;9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斯维尔公司诉北京天正工程软件公司天正建筑设计软件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被判赔60万元。

这些涉及企业用户软件侵权、网络侵权以及非法预装等种种侵犯软件版权形式的企业和个人正在受到严厉惩处,无疑也对猖獗的软件盗版者做了最好的警示。

近年以来,软件版权保护战役的节节胜利昭示了我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坚定不移的决心。尤以番茄花园案最为轰动,被全球软件行业赞誉为中国反盗版行动“里程碑式”的胜利,也被看做是中国政府打击侵权盗版现象的最有力的象征。

目前,我国软件产业环境正越来越好,首先,政府由上至下的支持;其次,法制的不断完善。实际上,我国的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体现的正是适度保护。《著作权法》本身已经比较倾向于促进社会公益,如:只保护最基本的版权,对于那些显然超出中国社会经济综合发展水平的权能暂时没有保护,规定了较广泛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对外国作品中国保留了使用强制许可制度的可能性,等等。

四、结论

在知识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信息时代的二十一世纪。计算机软件已经是现代社会主要的技术基础之一,是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软件问题已经是一个很大的国际问题,对这一人类脑力劳动的成果,智慧的结晶保护已经受到国际法学界和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但是由于计算机程序的自身独特性,使得在对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过程中出现了各方面的实际困难,增加了保护的难度。虽然各种法律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方式对软件版权进行保护,但是均有其不足和无力的方面,即使将上述法律手段综合起来、相互协调对软件进行保护也难以做到全面的保护。

对于计算机软件这项人类科技与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的高科技技术应该加大保护力度,以一种更加实用、更加开放的思想观念去考虑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在全国乃至全世界建立全面良好的法律环境以促进和保护软件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第4篇

    基本案情: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鞠某被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聘为该公司微机管理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规定每月付给原告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根据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业务先后开发了海运出口业务系统、空运进口业务系统和空运出口业务系统计算机管理程序,并由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使用。

    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原告提出辞职,同月十一日,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现上述系统中有自毁功能指令,即以该程序不能破译,一旦触发,公司损失巨大为由向青岛市公安局报案,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对原告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并派员与原告一起于同年九月十三日到原告家中,原告将载有上述开发的主程序和自毁功能指令的源程序软盘三张交出,又一起到第三人处撤销了自毁功能指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于同年九月十四日前将原告交出的上述三张软盘发还给第三人,并撤销了刑事立案。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收缴软盘的行为,并要求判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赔偿损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1998)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1、撤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三日收缴原告三张软盘的行为;2、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1998)青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1、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1998)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将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由上诉人处收缴的三张软盘发还上诉人;3、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九九九年四月,鞠某以著作权侵权纠纷向法院起诉了原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宋某及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原告鞠某诉称,原告于一九九五年七月进入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试用期五个月,在前一个半月内,由于没有计算机设备,原告没有在电脑上做任何工作。之后购进电脑,在两个星期之内,原告将原告的自有软件稍加改造,便投入到海运出口业务中,又利用约两周时间,使空运进口业务使用了电脑,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是根本不可能独立开发出这样多的系统。一九九六年四至八月,原告派往北京工作,回青后又用原告的自有源程序,改造出了空运出口系统并投入使用。一九九七年九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种种责难,被迫辞职。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二万元;原告提供软件给被告及单位使用,由此产生的收益部分以适当比例归原告所有;负担因前案行政案件原告委托律师费用二千元及交通食用其它费用五百元;赔偿原告精神与名誉损失两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提供了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国家版权局根据申请人的申报颁发了软著登字第319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990226,软件名称是空运海运进出口业务系统V1.0,著权人鞠某,该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及申请人的申报,经审查,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一九九四年十月四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将宋某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宋某只是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在起诉书所谈的纠纷实际上是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生的纠纷,宋某当时只是该分公司的经理,因此原告将宋某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因宋某不是本案被告,所以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无从谈起,没有法律依据。一九九五年七月,原告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订立十年劳动合同,原告被公司聘为微机管理员,在一九九七年原告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同年九月八日,原告提出辞职,以上事实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青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将宋某列为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本公司与原告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内,本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资金、设备和各种资料,以利于其尽快地搞好程序开发和软件设计。原告在本公司任职期间所进行的软件设计、开发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工作成果应由本公司享有。原告认定自己为该程序软件的著作权人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使用的由原告开发的海运出口业务系统、空运进口业务系统和空运出口业务系统上署原告姓名。二、驳回原告鞠某对被告宋某、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

    对这一起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纠纷,由于案件性质较新,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复杂,因此,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既然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护原告的著作权,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此损失应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可根据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收益按比例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对上述三种管理程序软件主张著作权不成立,因为,原告所开发的三种管理程序软件是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原告所述上述三种管理程序软件的著作权归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但原告享有署名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也就是说,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这是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所决定的。

    首先,讨论一下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随着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对计算机软件(COMPUTER SOFTWARE)即计算机程序(COMPUTER PROGRAM)的法律保护问题自八十年代以来,成为多数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研究的重要课题。尤其是给予著作权保护、专利保护、特别法保护仍争论不休。八十年代初,美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保护客体列入其版权法1.之后,用著作权方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逐渐被世界多数国家所认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计算机产业发展迅猛,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计算机管理程序,即计算机行业所称的数据库,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一、第十二项以及《实施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规定》第八条可以将其作为编辑作品2.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开发软件,根据原告鞠某的陈述和其同事李强的书证证明,是原告在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任微机管理员期间根据李强所写的第三人业务要求开发的海运出口业务系统、空运进口业务系统和空运出口业务系统计算机管理程序,并将上述软件系统自愿地交由第三人使用。即该软件系统是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因此,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但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鞠某享有署名权。

    但原告称,该软件是根据其进入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前设计的一软件基础上进行改进的,并举证证人徐前的书证证明原告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初送其单位一套面向应用目标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可根据用户的需要自由组合,在此基础上能开发出适合用户需要的管理程序。笔者认为,计算机管理程序作为编辑作品,前一软件的著作权人,与本案所涉及的在前一软件基础上编辑的软件著作权人,许多情况下不是同一人,这正符合编辑作品的法律特征。本案涉及的软件与原告所称的前一软件系同一人所编辑。但有一点是应当注意的,就是不得侵犯原作品即原告所称的前一软件的著作权。本案中涉及的软件是原告自己编辑的,并且自愿让单位使用,作为单位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前一软件的著作权。但单位可以对原告进行奖励,这是另一法律关系。这也正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即该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至于原告所称的源程序,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因此,单位对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可以使用。

    以上明确了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属职务作品,原告享有署名权。

    第二,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认定。

    我国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实施版权法以来,原曾采取过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准强制登记”制度3.按照这种制度,不履行登记手续虽理论上仍产生版权,但难以依软件条例到法院维护自己的著作权。但这个“准强制性”已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底的通知页失去了意义,变成一种“选择登记制”。从一九九五年初开始,国家版权局对软件之外的其他作品,也采用了选择登记制。有的汇编作品将这些登记表格均与专利、商标注册申请表格同列在一起,但是必须明确:版权登记在我国,与专利、商标注册的登记,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4.因为,作品的著作权是自作品完成后自然取得的。

    我国建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是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并根据软件产业自身的技术特点在我国依法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之一,它是由政府实施的一项软件著作权辅助措施,这个登记制度的作用和效力主要是“帮助、协助、配合、公示”的作用。

    所谓帮助是指由国家法定的机构帮助软件权利人保存软件著作权的有效证据,确定、理顺、调整软件开发、传播和使用中的关系,软件著作权人依据软件登记证明减轻软件著作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所谓协助,是指协助司法和版权行政管理机构通过登记证明文件,了解和掌握登记软件法律关系和技术状况等情况,确定诉讼或投诉证据的有效性,以便及时、快捷地审判、处理软件侵权纠纷。所谓配合,是指配合我国有关的政府部门为加强对软件行业和应用情况的宏观管理、调控,建立软件行业发展和应用方面的政策,促进合法的软件产品传播和市场流通。所谓公示,是指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一方面可有效避免重复开发、投资,另一方面公众能对软件登记者的权利登记软件进行有效监督。

    根据软件登记的帮助、协助和公示作用,不难看出,在诉讼中只有审判机关才能确定登记证书的有效性。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软著登字第000319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所主张的作品是空运海运进出口业务系统V1.0,原告称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中旬后至一九九六年八月,根据自有的原程序编写出上述系统。因此,我们确定此编写的计算机软件系统的著作权取得的时间,应是一九九六年八月。即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享有上述软件著作权。而且,根据该登记证书登记号,软件登记机关是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受理原告申请登记的,同年三月三十日登记机关才予以颁发的。所以,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该登记证书部分有效,即原告享有署名权。

第5篇

【关键词】网络环境;计算机;软件保护

计算机技术的产生对当代社会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影响重大。电脑软件技术的出现和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中国,因为人们没有重视保护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产权,在产权保护这一方面的意识淡薄,进而导致市场上猖獗的盗版行为,严重侵害了软件开发商的权益。本文重点研究了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分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保护方法以及必要性。

1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介绍

所谓计算机软件,主要有软件本身的程序代码,同时也有程序代码中语句的介绍以及相关软件编程者为了方便用户使用而写的辅助信息。关于计算机软件概念的定义在《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条例》中有明确的界定。在该条例的第二条中提到,计算机软件主要是指一个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对于“文档”的认识方面,在《保护条例》中认为是用来描述程序设计的内容、规格、组成、功能、测试结果以及所用方法的图表和文字资料,就如该程序设计中所体现的逻辑、方法、计算过程的程序描述以及用户手册,这一部分主要是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条例中说到的“语句介绍”和“辅助信息”,以有效达到对计算机软件产权的保护目的。当前,主要有三种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方法,如专利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版权保护。

2关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相关保护分析

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软件行业的正常健康发展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计算机软件保护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产权保护对于国家发展以及创造者个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版权保护不但要保护科研成果以及艺术作品,计算机软件并不只是从属于计算机硬件,对于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需要制定相关法律。(1)版权保护主要是起源于过去在法律上对艺术作品或科研成果的保护。到现在为止,版权保护的范围大大增加,已超出了原来规定的“科学、艺术以及文学等范畴”,并涵盖了所有有独创性、且能进行传播复制的智力果实。版权保护的对象不再局限于文字、图片等具体的形式,一些无形劳动也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编写是由编程人员根据相应的计算机语言规则写在计算机中的独特语言表达式语句,它具有严密的数学推理以及逻辑。当计算机软件进行运行时,编程者就在软件运行的过程和结果中表达自己的想法。因而,计算机软件包含编程者独特的思想,只要理念是创新的,其就是作品的范畴,就可以受版权保护。(2)世界各地在制定专利权时是根据各国国情作为基础,但在各个领域中创新和实用的发明是常见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计算机软件刚刚出现的时候,大多数人都认为计算机软件只是编程者根据固定的逻辑和顺序编出的相关算法,是解决计算机中数学问题的解决方案,不受专利保护。但随着计算机产业的不断发展和大众化,人们逐渐发现计算机软件并不局限于硬件,知识硬件的附带品,而是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同等条件的硬件基础上,一些以简单、高效算法为基础而编定软件在整体上会带来计算机性能的提高。因而,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利保护逐渐被接受,并纳入多国专利法实施。(3)关于商业秘密的认识,主要是各个国家为了对反对不正当竞争,采用法律的形式对于集团或公司等一些具有竞争性的成果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同的国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进行定义的内容大都相同,可以有效满足实用性和保密性的要求,多是由独立的主体权力进行完成,也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完成,或者采用收购的方式来获得。因而,一些公司进行自主研发的、仅限内部使用或是软件制造公司自主研发的、只卖给一定用户且订有保密协议的软件,这类计算机软件是由公司自主研发生产的,可以在法律上视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上的保护时,其法律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计算机软件的拷贝以及传播,同时也包括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至今没有完成的、不能完成的程序以及其他与计算机软件有相关性的文件,这些都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3结语

综上所述,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对于软件行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计算机软件保护,通过有关法律切实保障软件专利,才能有效遏制盗版现象以及促进软件市场正常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振威.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计算机软件保护[J].教育:文摘版,2016(9):00304.

[2]周凌云.互联网环境下计算机软件的侵权与保护分析[J].科技、经济、市场,2015(4):189~190.

第6篇

 

1 前言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网络技术的普遍应用,信息服务行业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与服务对象等方面发生了革命性变化,运作效率也有了显著提升。在网络环境下,信息服务行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但是,网络同时也是攻击事件和病毒蠕虫等滋生之地。信息安全事件已经不单单是影响个别民众、企业的小事,而是影响到国家的安全。

 

随着信息安全事件发生的日益频繁,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信息安全问题都予以了高度重视。我国长期以来信息安全意识不强,即使是重视,也仅限于政治和军事领域。近几年来,面对国际信息环境的变化与挑战,我国也采取了一系列对策。在法律法规建设方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等相继出台。

 

2 信息安全基本概念

 

国内外对“信息安全”没有统一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定义:“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国家信息安全重点实验室的定义:“信息安全涉及到信息的机密性、完整性、可用性、可控性。综合起来说,就是要保障电子信息的有效性。国际标准化委员会的定义:“为数据处理系统而采取的技术的和管理的安全保护,保护计算机硬件、软件、数据不因偶然的或恶意的原因而遭到破坏、更改、显露”。英国信息安全管理标准的定义:“信息安全是使信息避免一系列威胁,保障商务的连续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商务损失,最大限度地获取投资和商务的回报,涉及信息的机密性、完整性、可用性”。美国人则认为:“信息安全包括信息的机密性、完整性、可用性、真实性和不可抵赖性”。其实,当前信息安全的概念正在与时俱进,它从早期的通信保密发展到关注信息的保密、完整、可用、可控和不可否认的信息安全,并进一步发展到如今的信息保障和信息保障体系。信息保障依赖于人、操作和技术实现组织的任务运作,针对技术信息基础设施的管理活动同样依赖于这三个因素,稳健的信息保障状态意味着信息保障和政策、步骤、技术和机制在整个组织的信息基础设施的所有层面上均能得到实施,即面向数据安全概念是信息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面向使用者的安全概念则是鉴别、授权、访问、控制、抗否认性和可服务性以及基于内容的个人隐私、知识产权等的保护,这两者的结合就是信息安全保障体现的安全服务,而这些安全问题又要依赖于密码、数字签名、身份验证技术、防火墙、灾难恢复、防毒墙和防黑客入侵等安全机制加以解决,其中密码技术和管理是信息安全的核心,而安全标准和系统评估则是信息安全的基础。因此,信息安全就是指一个国家的社会信息化的状态不受外来威胁与侵害,一个国家的信息技术体系不受到外来的威胁与侵害。

 

3 信息安全的基本属性

 

信息安全有以下几点基本属性:

 

3.1 完整性

 

信息存储和传输的过程保持被修改不被破坏的,不入,不延迟,不乱序和不丢失的数据特征。对于军用信息来说完整性遭破坏导致延误战机,自相残杀或闲置战斗力,破坏信息完整性是对信息安全发动攻击的最终目的。

 

3.2 可用性

 

信息可被合法用户访问并能按照要求顺序使用的特征,既在需要时就可以去用所需信息。可用性攻击就是阻断信息的可用性。例如破坏网络和有关系统的正常运行就属于这种类型攻击。

 

3.3 保密性

 

信息给非授权个人/实体或供其使用的特征。军用信息安全尤为注重信息保密性。

 

3.4 可控性

 

授权机构可以随时控制信息的机密性。美国的政府提倡“密钥托管’、“密钥恢复”等措施就是实现信息安全可控性的例子。

 

3.5 可靠性

 

信息用户认可的质量连续服务于用户的特征,但也有人认为可靠性是人们对信息系统而不是信息本身的要求。总体来看,信息安全就是要保证信息的基本属性不被破坏,信息按照发送方的意愿成功被接收方接收。

 

4 网络安全的威胁

 

4.1 人为的无意失误

 

如操作员安全配置不当造成的安全漏洞,用户安全意识不强,用户口令选择不慎,用户将自己的账号随意转借他

 

人或与别人共享等都会对网络安全带来威胁。

 

4.2 人为的恶意攻击

 

此类攻击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是主动攻击,它以各种方式有选择地破坏信息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另一类是被动攻击,它是在不影响网络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进行截获、窃取、破译以获得重要机密信息。这两种攻击均可对计算机网络造成极大的危害,并导致机密数据的泄漏。

 

4.3 网络软件的漏洞和“后门”

 

网络软件不可能是百分之百的无缺陷和无漏洞的,然而,这些漏洞和缺陷恰恰是黑客进行攻击的首选目标。另外,软件的“后门”都是软件公司的设计编程人员为了自便而设置的,一般不为外人所知,但一旦“后门”洞开,其造成的后果将不堪设想。计算机网络设备安全和网络信息安全实际上是密不可分的,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计算机网络设备安全特征是针对计算机网络本身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实施网络安全增强方案,以保证计算机网络自身的安全。网络信息安全则紧紧围绕信息在互联网络上应用时产生的各种安全问题,在计算机网络设备安全的基础上,如何保障信息应用过程的顺利进行。没有计算机网络设备安全作为基础,网络信息安全就犹如空中楼阁,无从谈起。没有信息安全保障,即使计算机网络本身再安全,仍然无法达到计算机网络信息应用的最终目的。

 

5 信息安全策略

 

信息安全策略是指为保证提供一定级别的安全保护所必须遵守的规则。实现信息安全,不但靠先进的技术,而且也得靠严格的安全管理,法律约束和安全教育。

 

5.1 先进的信息安全技术是网络安全的根本保证

 

用户对自身面临的威胁进行风险评估,决定其所需要的安全服务种类,选择相应的安全机制,然后集成先进的安全技术,形成一个全方位的安全系统;

 

5.2 严格的安全管理

 

各计算机网络使用机构,企业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网络安全管理办法,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合适的网络安全管理系统,加强用户管理和授权管理,建立安全审计和跟踪体系,提高整体网络安全意识;

 

5.3 制订严格的法律、法规

 

计算机网络是一种新生事物。它的许多行为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导致网络上计算机犯罪处于无序状态。面对日趋严重的网络犯罪,必须建立与网络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使非法分子慑于法律,不敢轻举妄动。

 

作者:张秀梅 来源:科教导刊 2009年5期

第7篇

【关键词】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保护;完善

自20世纪以来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网络技术的不断提高以及覆盖区域不断扩大,网络游戏用户规模持续扩大,预计于2015年末,网络游戏市场规模将超过1000亿元,网络游戏有望成为游戏产业的主力军。

一、网络游戏的概念及侵权形式

(一)网络游戏的概念

网络游戏也称"在线游戏",指以网络为传输媒介,以游戏运营商服务器和用户计算机为处理终端,以游戏客户端软件为信息交互窗口的旨在实现娱乐、休闲、交流和取得虚拟成就的具有相当可持续性的个体性多人在线游戏。

(二)网络游戏的侵权形式

为了迎合多层次的网络游戏玩家,网游软件开发商在游戏画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关键要素上进行内容和技术创新,但是由于我国在网游制作方面自主创新能力和研发能力较低,因此网游存在严重的侵权情形,主要表现在:

1.盗版严重。网游盗版现象随着软件编程人员的流动而猖獗,主要表现在开发商对游戏场景画面、故事情节、人物形象抄袭或者模仿,未进行实质性区分。

2.私服流行。私服即"私设服务器",是指私服当事人未经网游软件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网游软件运营商的授权,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网游软件的服务器端安装程序或其源程序之后,私自架设网游服务器的行为。网页私服虽然可以直接访问游戏,便捷、易上手、适用范围广、易推广,但是其破坏了游戏市场的正常运行,不利于游戏后续的开发与发展,更侵犯了网游软件开发者的复制权、发行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触犯了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私设服务器程序提供者和私设服务器运营商对其侵权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3.外挂猖獗。外挂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程序编写专家利用电脑技术专门针对单机游戏及网络游戏,破坏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软件中的部分程序制作成的程序。外挂具体表现为三种程序:⑴修改游戏中参数设定的修改程序;⑵增加游戏功能额作弊程序;⑶模拟用户的键盘和鼠标运动的程序[1]。外挂程序不仅会修改、破坏游戏数据,严重的可以造成游戏数据丢失、游戏速度缓慢,而且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修改权等,甚至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经营罪。

二、我国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网络游戏是一种程序和文档的调用技术,因此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保护适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计算机保护条例》以及经济学领域的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其中《著作权法》保护其独创性,一经创作完成即获得法律保护;《专利法》规定了四种可以授予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情形;《商标法》保护网络游戏中的独创性故事情节、人物形象等;商业秘密保护软件开发商和软件运营商的商业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没有针对网络游戏制定专门的法律,只是个别法律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涉及到"私服"、"盗版"和"外挂"等侵权行为的认定和处罚问题,但是在认定侵权中,其认定的标准模糊举证困难,再加上其隐蔽性和特殊性,对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低,因此需要完善网络游戏的保护体系。

三、完善我国网络游戏的保护体系

(一)网游的法律保护机制

1.在《著作权》上采用思想概念及其其表达两分法,对网游的思想概念及其表达分别进行保护。网游不同于一般的文字作品,版权法只保护表达方式不保护思想,但是网游权利人希望自己软件代码和创造性的设计方案不被他人擅自复制和使用。

2.在网络游戏中核心引擎是关键,游戏玩家可以通过网游的核心引擎控制其他引擎,实现各数据库的调用。因此《专利法》适当保护网游核心引擎。

3.在发达国家将商业秘密进行专门立法是一种发展趋势。如美国建立了以《侵权行为法重述》为中介,《统一商业秘密法》为核心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我国要形成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同样需要完备的立法。所以我们要加大商业秘密对网游的立法保护。

第四,在网游页面设权益保障链接。当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权利人直接点击链接,以及时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完善网游侵权体系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分析法是在处理传统作品版权纠纷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又在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的处理中逐步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文字成分的相似,即如果两项程序间文字成分确实存在着相当数量的相似,则可以认定文字上实质相似的存在;(2)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又称"整体的概念和感受"或"整体的感性认识"的相似,具体表现在两部作品之间的整体结构、语言风格、文学表现方式方面的相似[2]。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知识产权与网络游戏保护的研究浅显。为了能够较好地保护网络游戏知识产权,希望在借鉴发达国家的科学措施的同时,加大政府监督力度。

参考文献

第8篇

关键词:“越狱”;著作权;软件;系统

一、背景介绍

2007年,以苹果iPhone为代表产品的苹果品牌进入中国市场,并迅速占领中国市场,在2007年至2015年中,苹果公司不断在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行业推出新产品,根据行业研究数据,截止2015年2月,iPhone占中国智能手机市场份额上升到27.6%,主要由iPhone 6的火爆销售驱动。为了打破软件安装必须通过官方商店这一限制,“越狱”产生,打破了苹果用户只能从苹果商店下载软件的桎梏,摆脱其不允许使用第三方软件的限制,可以自由安装任意一方的应用软件程序。①越狱行为不仅能使苹果产品随意安装其他软件,还能使部分付费软件变为免费软件。

二、手机软件和系统的版权问题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之规定: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手机软件的开发者是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他们享有对软件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

在科技迅速发展的时代,手机软件与系统已成为人们的必需品,存在在生活的方方面面。从技术的角度分析,手机软件与手机系统均是由一定的代码以一定顺序的序列排列而成,凝结着开发者的创作过程,是一种智力成果。而软件与系统的根本区别在于,软件建立在系统的基础上,对系统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就其本质而言,手机软件和系统是一种数字化的创作,属于知识产权的著作权范畴,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即地域性,专有性和时间性。

三、越狱行为是否侵犯版权

(一)第三方下载平台对软件的侵权

苹果手机的“越狱”行为主要靠第三方软件免费下载平台实现。而某些第三方平台除了通过授权的方式与其他开发者合作之外,还将一些iOS系统的付费软件免费在第三方软件平台可以提供,以此满足用户的需要。针对苹果用户,这些功能在“越狱”之前只能通过App Store 来付费购买,由于中国消费者传统观念的影响,用户更倾向于使用第三方的途径下载软件,由于没有“使用即付费”的概念和付费渠道的不畅通,“越狱”成为了国内消费者的首选。

在法律角度,第三方软件平台不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因为第三方平台内容均经过了商店运营者的审查,并且对内容进行了整理分类,所有的软件均只有一个下载地址,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上传的文件,拥有后台管理权限,如设置列表、删除、转换格式、推荐等。这就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上传的侵犯版权文件具有监控审核的能力。②

(二)手机用户对软件的侵权

从技术上分析,“越狱”行为其实是通过改变iPhone手机操作系统的管理权限而获得ROOT 权限,从而使硬件停止使用iOS官方系统,而通过第三平台自由安装和运行软件,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这一过程并没有复制iPhone手机操作系统本身。③

越狱行为侵入操作系统和App Store平台所构成的完整手机应用系统,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越狱”行为属于破坏苹果公司为保护自己版权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受到法律保护的版权技术措施必须满足如下要件:

首先、采取版权技术措施的主体是所要保护的作品权利人或利益相关人。苹果手机iOS系统的特殊技术设置,目的是限制手机用户自由下载、使用第三方的软件,因此,在主体上并不适格。其次、采取版权技术措施的目的必须与维护版权有关。苹果公司对手机系统软件进行特殊设置的目的,是控制用户的后续软件消费市场,因此不满足技术措施的立法目的。再次、采取技术措施维护版权的目的必须具有正当性。苹果的限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具备正当性最后、采取技术措施维护版权的手段必须具有有效性。由于苹果公司系统软件的设置的目的与维护版权无关,因此也谈不上手段的有效性。

(三)“越狱”行为侵犯iOS系统的修改权

“越狱”是对苹果软件实施“改变指令”的修改行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对软件修改权的侵犯。从整个过程来看包括寻找系统漏洞,提升操作权限,注入代码,修改,隐藏五个步骤。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合理使用”的规定,此种修改行为属于“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法定权利,因此此种修改行为受法律保护。但该条文仅仅是针对苹果手机的合法用户而言,苹果手机经销商批量购入/统一“越狱”之后再销售的行为,则不再受本条保护,将构成对苹果手机iOS系统软件“修改权”的侵犯。

四、数字化智力成果侵权解决办法

苹果手机“越狱”行为一方面是第三方平台对正版软件的侵犯,另一方面也是对苹果iOS系统的非授权修改,苹果手机“越狱”行为只是一个个案,但他也体现了在如今互联网新生态的大环境下,对于数字化的智力成果的保护制度已经越来越跟不上科技进步的角度,如何保护数字化智力成果,净化网络环境,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一) 加强网络监管

国家版权局与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政主管部门,随着智能时代的到来,各种网络平台已经建起,而与版权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也越来越大。因此,相关主管部门应该首先对新兴的第三方软件平台给予一定的重视和审核、提高门槛、优化平台质量,并且使平台方明确自己的义务和责任,坚决抵制抄袭盗版现象。

(二) 加强法律建设

除了传统的《著作权法》,我国还相继出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但在目前的实践来看,这两部法律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1公布以来,分别于2011年与2013年进行修订修订。而从2011年至今,苹果手机iOS系统已经从iOS4.3更新到了iOS9.2。互联网行业是一个迅速发展的行业,法律虽有其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但在互联网这个特殊领域,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频率也应当有所调整,才能跟上互联网与各种智能系统的更新频率。

(三)提高公民意识

用户市场决定了虽然科技发展异常迅速,但是人们的观念仍然停留在购买硬件就能免费试用软件的,因此、进一步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全民意识,加强知识产权等无形权力的保护宣传,矫正中国用户几百年来“买盗版、用盗版不违法”的思维惯性,通过法律对用户反盗版意识进行引导与培养,对于改善软件大幅侵权有着意义的重大。(作者单位: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

注解:

① 宾雪花:《美国修改的反垄断法解读――以Iphone智能手机的“越狱”“解锁”事件为例》, 《河北法学》,河北:河北法学出版社,2011 年第 10 期

第9篇

关键词:计算机 专利 研究

计算机软件行业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了一些难题,特别是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必然会长生一些其他的问题。其一,计算机软件专利的保护方式不合理导致软件被轻易复制,其二,法律保护机制不完善导致软件的被复制的违法成本很低无法起到保护的作用,其三,软件作者对计算机软件模糊界定导致没有足够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被轻易复制。

一、计算机软件的特点

在1978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定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正式发表,在其中就对计算机软件给出明确定义:计算机软件程序包括程序、程序说明和程序使用指导三项内容。我国在此基础之上,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计算机软件是这样定义的:软件计算机通常是指存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用各种电脑语言(也叫程序设计语言)编写的程序及其相关的文档。因此,计算机软件的有一些自身的特征,总结一下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表现如下:(一)计算机软件同时具备作品和工具的双重特性,软件的作品性使软件具有著作权,而软件的功能性又使软件专利权;(二)计算机软件同时具有表达和反映思想,很难清楚地划分二者之间的界限具有模糊性,基本上很难做出明确的区分;(三)计算机软件更新速度快,开发过程复杂,非常容易被复制改编;(四)计算机软件相对来说开发成本较高,但是侵权成本却很低,这一高一低的巨大差异使得侵权行为泛滥,屡禁不止,很难从源头上被管制。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1991年6月4日,国务院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其中指出: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说明、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著作权保护模式历时已久,在国际上早已达成广泛共识,其相应的法律体系比较规范和完善,因此可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有效的保护。加之计算机软件自身的特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获取方便,不需要申请审查,而且软件著作权法对保护对象的创造性相对来说要求较低,软件著作权的取得与后期的维护的费用也较低,因此相对容易取得的软件著作权是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首选。

三、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保护

有些国家也采用商业秘密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也称之为工商秘密,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特性。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第10条中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保护的方法总的来说适用范围广,能够覆盖大部分的计算机软件类型,不仅如此,商业秘密保护的优点在于权利人可以随意决定受保护的内容,这种受保护的内容即可以是一种表达也可以是一种思想,即可以是全部内容当日也可以是局部内容,因此权利人可以享有充分的独占权。更为人性化的是,商业秘密模式的保护可以对正在进行的开发中的软件、文档和资料提供保护,避免信息泄露被别人所利用。同软件著作权相比,受商业秘密保护的计算机软件需要办理的手续简单。最后,商业秘密保护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也没有任何的年度维护费用,能够在费用最少的情况下完成最大的限度的保护,也是保护计算机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的补充手段。

四、总结

信息社会的发展促进了计算机软件的发展,以往的单纯的版权商业秘密保护方法己经不能满足软件发展的需要,这时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方法就需要从多个角度综合使用才能够更加完善的保护计算机软件作者的权利。现阶段,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还有非常大的发展空间,软件商业秘密再结合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两种方法共同进行保护,以弥补单独一种保护方式的缺漏之处。在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这方面问题的研究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用专利保护计算机软件是人们重视知识产品创造与肯定劳动成果的必然趋势,研究清楚计算机知识产权的内在问题对于如何保护电子产权具有广泛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李湖生、康美娟.中外四大官方网站免费专利检索系统之比较研究,图书馆理论与实践,01,2008

[2]王克奇、唐和东、张曼玲.基于 TRIZ 的专利分析系统研究.情报科学,04,2009

[3]郭雪军.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一个实证的分析.知识产权,02,2008

[4]吴佳.对计算机软件专利法保护的几点思考.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01,2008

[5]颜端武、张秀梅、邬尚君.在线专利分析软件的应用: 企业技术创新性与竞争性分析.现代图书情报技术,12,2008

第10篇

【关键字】网络知识产权存在问题保护对策

一、网络知识产权概念与特点

随着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使用会带来极大的经济收益已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所谓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具体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而著作权包括版权和邻接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号等,这是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知识产权应运而生,知识产权的概念、外延被扩大,知识产权内涵被赋予了新的内容,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被纳入知识产权的调整范围,统称为网络知识产权。据调查,截至2011年12月底,我国网民数量突破5亿,达到5.13亿。网络使用的人数如此众多、范围如此之大,滋生了诸多法律问题,我们有必要对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加以明确。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

网络知识产权特点表现为:

1、无形性,网络上的一切智力成果都表现为数字化的电子信号,我们可感知的只是计算机终端屏幕上的数据和影像;

2、专用性,网络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3、无国界性,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的信息是公开、公共的,致使网络知识产权无国界之分;

4、时间性,相关法律对知识产权分别规定了一定期限,期满后则权利自动终止。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样受到时间的限制。超过规定的时间,就不再得到法律的保护。

网络知识产权有除了具有无形性、无国界性、、时间性特点外,更呈现出网络自身的公开性、匿名性、传播性等特点,在给人们工作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滋生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则更加突出。在平时我们下载文档、音乐、或者影视剧都是极其平常的事情,很多流行音乐、热门影视在刚刚出炉不久就会被“炮制”,我们就可以很快捷的在一些相关网站或者使用搜索引擎而下载到,而疏不知这其中却涉及到了许多知识产权问题。有关数据显示,中国与越南的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网络技术创新不断催生新的网络商业模式,使互联网成为知识产权纠纷高发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数量呈“井喷式”增长态势,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三个问题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都是相当薄弱的。

目前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是令人堪忧的。2009年备受关注的“谷歌侵权事件”就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薄弱,揭开的仅仅是网上知识产权保护混乱现状的冰山一角。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下网络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缺乏可依据的统一标准。突破传统的固有模式重视和完善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必需的也是必须的。而沸沸扬扬的百度文库事件事件也将百度推到了风口浪尖社会上关于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议论也再度热烈了起来。

(二)网络侵权不良影响的广泛性。

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和信息传输的快速性决定了网络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在网络环境下一条侵权言论可以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世界每一个角落其不良影响也会随之遍布全世界。

(三)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困难。

1、因为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上进行的,搜集证据也只能是在网络上进行,因此取证工作非常困难,因为不可能对于侵权行为做到时时监控,所以在没有达到事实性犯罪的情况下,我们这种监控行为也是违法的。而且对于目前的网络状态来说,做到这种实时监控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网络侵权行为取证十分困难。

2、网络上的信息不透明性。网络上很多的信息都是匿名的,使用者只是一个ID,真实信息等都无从考证,基于这一点,曾经有的城市出台了所有网店实名制的制度。对于其效果还有待观察。正因为网络上的信息不透明,致使发现了侵权行为却不知所人所为,无从追查侵权人。

3、网络侵权案件不仅涉及到网络内容的提供商而且还会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载有侵权信息的网页被链接其责任涉及范围还要更加广泛其责任认定也将更为复杂。

三、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对策

(一)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法制轨道,加快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尽管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涵盖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使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不断趋于完善,为对知识产权实行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但是相应的有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大多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法律位阶相对较低。而且,现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利。更重要的是,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实际操作中,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取证问题是摆在人们眼前的一大难题。

(二)建立强大的知识产权侵权应对机制,加大执法力度,对网络侵权行为严格打击和取缔;加强网络监管技术的研发工作,为防止网络侵权提供强力有效的技术支持,例如通过数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防止网络信息的失密和篡改等。另外也要做好把关工作,及时制止侵权信息的传播。

第11篇

机技术的和,极大的促进了的进步,同时也引发了诸多社会,计算机犯罪不容忽视。世界各国的学校都将计算机作为一项基本加以普及,这就造就了一大批精通计算机的未成年人,这些年轻人大多迷恋计算机,具有一般人难以想象的水平,加之计算机犯罪难以被发现,有些年轻人在猎奇冲动下频频作案,成为黑客,而计算机犯罪后果严重,危害性大。计算机犯罪引发的直接危害与间接危害的广泛性,其难以预测的突发性和直接连锁反应及危害后果的即时性,对整个社会危害极大,是传统犯罪无法比拟的。我国计算机犯罪的总体比例与传统性犯罪相比还不严重,但应清醒认识到的实际情况。例如:计算机的总体普及率低,司法机关技术装备的低下,都是计算机犯罪发案率和发现率较低的因素。可以肯定,随着我国计算机的普及应用,计算机犯罪将大量发生,将成为危害巨大,危险性十足的犯罪。由于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隐蔽性、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和难以相证性,因而成立统一的反计算机犯罪的领导机构,统一协调各个司法机关打击计算机犯罪的行动已经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本文通过计算机犯罪的现状及其立法,针对计算机犯罪给现行刑法规范和司法实践所带来的冲击,提出了立法和司法应有的回应,以防范和惩罚日益猖獗的计算机犯罪。

关键词:计算机 立法 司法回应

一.计算机犯罪的现状和立法

计算机的问世是人类发展史上的伟大发明,是人类发挥主体性,能动性,自觉性和创造性的重要表现,他为善良而有良知的人们提供了谋利的工具,但也给犯罪者提供了实现其犯罪欲望的广阔时空。如恩格斯所说:”人类每进步一次,就加大一步对己惩罚的力度。”[1]绚丽多彩的世界再给人们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飘来了世纪的乌云——计算机犯罪。世界上第一例有案可查的涉及计算机犯罪发生于1958年的美国,但直到1966年才被发现[2]。中国第一例涉及计算机的犯罪发生于1986年,而被侦破的第一例计算机犯罪则是发生于1996年11月[3]。从首例计算机犯罪被发现至今,涉及计算机的犯罪在逐年大幅度上升,其和类型成倍增加,并愈演愈烈。正如国外有的犯罪学家所言,”未来信息化社会犯罪的形式将主要是计算机犯罪,同时计算机犯罪也将是未来国际恐怖活动的一种主要手段”。[4]

我国目前计算机犯罪的总体比例与传统性犯罪相比还不严重,但应清醒认识到中国的实际情况。例如:计算机的总体普及率低,司法机关技术装备的低下,都是计算机犯罪发案率和发现率较低的因素。可以肯定,随着我国计算机的普及应用,计算机犯罪将大量发生,将成为危害巨大,危险性十足的犯罪。

为预防和惩治计算机犯罪,世界各国的立法活动由此拉开了序幕,美国佛罗里达州在1978年通过了第一个计算机犯罪法,而到1987的九年时间内,美国先后有四十七个州完成了相关立法。1984年,美国通过了《非法使用电脑设备,电脑诈骗及滥用法》,英国于1990年通过了计算机犯罪单行法规《滥用计算机条例》,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第285、286和287条对计算机犯罪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二.计算机犯罪概述

目前,学界对计算机犯罪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狭义说认为:计算机犯罪是指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的犯罪行为。[5]即在计算机犯罪中,计算机本身既是犯罪工具,又是犯罪对象。依据狭义说,计算机犯罪仅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毁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广义说认为:计算机犯罪可概括为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工具或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侵害对象(物理性迫害除外)而实施的危害社会,并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依广义说,计算机犯罪既可以是新刑法典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可以是诈骗罪,贪污罪,盗窃罪等传统罪名。狭义说与广义说的根本区别在于对计算机犯罪的限制范围不同。狭义说的不足在于其范围过于狭窄,有的计算机犯罪行为无法被归入这一类,广义说弥补了此缺陷。本文采广义说。

计算机犯罪有以下特点:一是犯罪行为的快速性和隐蔽性。计算机犯罪在表面上无暴力行为和危险状态,犯罪者的作案时间较短,点几下鼠标或键盘便完成了犯罪。一旦犯罪发生,侦查破获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另外计算机犯罪常通过程序数据等无形信息的操作来实现,犯罪行为几乎不留痕迹,给侦破带来极大的困难。二是犯罪主体的专业化、智能化和低龄化。大多数计算机犯罪分子具有相当高的计算机专业技术知识和娴熟的计算机操作技能,他们或为计算机程序设计人员,或为计算机管理、操作维护保养人员,有使用计算机的方便条件,他们根据计算机系统只认口令不认人的弱点,对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各种电子数据,资料等信息发动攻击,进行破坏,从而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并且,世界各国的学校教育都将计算机作为一项基本内容加以普及,这就造就了一大批精通计算机的未成年人,这些年轻人大多迷恋计算机,具有一般人难以想象的水平,加之计算机犯罪难以被发现,有些年轻人在猎奇冲动下频频作案,成为黑客。三是后果严重,危害性大。计算机犯罪引发的直接危害与间接危害的广泛性,其难以预测的突发性和直接连锁反应及危害后果的即时性,对整个社会危害极大,是传统犯罪无法比拟的。

对于计算机犯罪可以从不同角度,按不同标准加以分类:1、根据计算机是否受到侵害和计算机犯罪的基本概念,可以将其分为将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而实施的犯罪和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的犯罪。2、根据刑事司法实践及计算机犯罪的特点,可以将其分为以计算机技术作为犯罪手段的犯罪,以计算机系统内存储或使用的技术成果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和以毁坏计算机设备为内容的犯罪。3、以计算机犯罪的结果为根据,可将其划分为破坏计算机罪、盗窃计算机数据罪、滥用计算机罪、窃用计算机服务罪和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

三.计算机犯罪对我国刑法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冲击

随着计算机犯罪的日益猖獗,我国刑法典规范和司法实践受到越来越大的挑战。

(一)对刑法规范设置的冲击。

1.罪名的欠缺。对于司法实践已经出现的某些违法乃至足以构成犯罪的计算机严重违法行为,由于我国刑法未做出特别规定,将导致无法可依,以致于轻纵犯罪人。例如,针对特定犯罪人提供的帮助犯罪或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根据目前刑法,应以共同犯罪或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若针对不特定人提供犯罪工具或传授犯罪方法的,应如何定性处理呢?此种情况较为常见。例如,1992年,一个名叫达克的人,向社会发行了他的一种变形器。这是一种公然教唆进行计算机犯罪的辅工具,因为他可以在计算机上指示病毒编制如何利用多形性技术,从而设计更新的更难消除的多型病毒,且他已运用此病毒生产了第一种病毒PONGE,并已投放市场。此病毒竟使大多数病毒扫描程序对它毫无办法。技术专家所关注的是,一方面此变形器将诱使人们去制造更多的多形病毒,另一方面,即使别人不采用他传授的方法,而仅用他的思路,后果也相当严重。而从角度来看,他的行为造成了事实难题:此种向不特定的人提供犯罪工具或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或传授犯罪犯法罪?

2.行为人低年龄化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而计算机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使得未成年人实施此类危害行为的现象大量增加,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冲击,却因犯罪人年龄偏低而免除惩罚,这又刺激了少年人实施同类行为的心理。

3.对犯罪类型归属调整的影响。随着全社会对计算机及网络使用的广泛化和依赖性的增加,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将计算机犯罪的部分罪种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犯罪群调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犯罪群,或者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设立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独立罪种,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得越来越有必要。

4.对单位犯罪的影响。根据我国新刑法典的第30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负刑事责任。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案例来看,单位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实施计算机犯罪,而且类型与形态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在目前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对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参与者以及直接主管人员等以个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毕竟不是长远之计,只有完善刑事立法,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

(二)对司法实践的冲击

计算机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其犯罪所特有的无国界性、高智能型,对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巨大挑战,表现为:

1.无国界犯罪引起的管辖问题。在传统犯罪中,也存在犯罪的跨地域性问题。如犯罪行为实施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分属不同的区域时,导致这两个区域均对其享有司法管辖权,均有权对其提起控诉并适用本区域法律。

在国际互联网络消除了社会界限和国境线的同时,计算机犯罪也随之摆脱了国境线。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实施计算机犯罪的人数猛增,跨国犯罪在所有的计算机空间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例如,12名前联邦德国的学生通过国际互联网络进入美国国防部为克格勃窃取军事机密一案。这几名学生从西德登陆到日本,然后再从日本登陆到美国的一所大学,再从这所大学登陆到美国国防军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进而窃取军事秘密[6]。在此案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网络空间上同时跨越了几个国界,因此,毫无疑问造成了刑事管辖冲突,即“抽象越境”犯罪的管辖问题。

2.主体身份的隐身性对司法实践的挑战。与传统犯罪相比较,计算机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网络空间中的主体具有一定的隐身性,人们可以随心所欲的塑造自己,将自己伪装成另外一个人,或是描绘成理想中的形象。具有真实或虚拟身份的主体相互交杂,从事贸易,进行交往,构成网络社会。网络空间中,主体身份的不确定性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影响,它不仅使侦查工作更加困难,而且,增大了在审判中依据排他性证据定罪量刑的难度。例如,美国 GIGUNTIC州立大学一个名叫约翰 史密斯的学生被怀疑传播计算机病毒,并且在约翰 .史密斯在GIGUNTIC州立大学的电子地址上发现了该病毒的复制件。这一发现为侦破案件提供了线索,但是由于网络的特性,任何用户都可以轻而易举的伪装成史密斯,并把文件储存在他的计算机帐户上。因而,在史密斯的电子地址上发现病毒复制件并不能形成证实史密斯制造或是传播病毒的排他性证据。

3.控方缺乏专业知识对司法实践的挑战。对计算机犯罪的侦查和起诉所面临的障碍是控方人员缺乏足够的计算机专业知识。计算机犯罪中的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危害行为实施人,通常都是精通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或者是计算机公司。在犯罪过程中,往往大量运用计算机技能.而计算机犯罪的控诉职能只能由国家行使,由检察机关举证证实犯罪行为的存在。因此成功的指控计算机犯罪要求侦查、起诉人员除具备法律知识外,还必须熟知计算机领域的专业知识。但是在我国司法工作者中,具有能够与犯罪人相抗衡的、较高水平的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却凤毛麟角,少之又少。

四.立法和司法的应有回应

面对机犯罪所导致的立法滞后,刑法界应当直面挑战,先于立法机关而从理论上探讨计算机犯罪立法的可行模式与法条设置,并及时加强理论,以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立法上的回应

与世界上发达国家相比,当前惩治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以及处罚计算机违法行为的行政法规略显滞后,难以适应司法现实,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制定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法

由于计算机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较,存在诸多独特之处,因而发达国家在立法上往往倾向于在立法上制订单行的反计算机犯罪法,而不是只在刑法典中规定为数不多的条款。而且,世界上第一部涉及计算机犯罪惩治与防范的刑事立法,也是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出现的。

在美国,联邦政府制订有《计算机相关欺诈及其他行为法》,《计算机诈骗与滥用法》等单行刑事立法。同时,美国多数州均有惩治计算机犯罪的单行刑事立法,而其它国家甚至是中国家正在起草中的反计算机犯罪法,基本上也采取单行立法的形式。

笔者认为,在刑法典上设立惩治计算机犯罪专门条款是必要的。但是,应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单行刑事立法。理由如下:1.涉及计算机犯罪的专业术语的解释,应在立法上加以专门性的表述。以中国现行刑法典为例,其中所使用的”程序”、”破坏性程序”等,均难以在刑法典上加以规定,但可以在单行刑事立法上加以明确。2计算机犯罪所导致的宏观问题,例如环境中的犯罪管辖权,犯罪地的确定等问题,应有专门的反计算机法规定;3 利用计算机所实施的传统性犯罪,鉴于其定性和量刑的特殊情况,亦应由单行立法加以规定;4 计算机犯罪所引发的问题广泛,涉及诸多法规的配套修改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单行刑事立法加以规定是最理想的方式.

2.完善现行刑法典中的计算机犯罪条款.

现行刑法典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笔者认为应对其予以完善。应完善两个方面:一是应扩大原有的犯罪范围,即除了规定的“国防事务、国防建设、尖端技术领域”三类外,还应增加“保障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因为此类计算机信息系统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民生活保障,应予与格外关注。二是提高其法定刑。从刑罚的罪刑相应原则而言,如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应处以重刑.现行刑法典将其法定最高刑定为三年是不妥的,对于构成窃取国家秘密罪的入侵行为,虽然可以依照有关条文来量刑,但一般情况下也只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种罪刑严重不当的情况,应予以改善。

在完善现行刑法典规定的两个罪名的基础上,应增加计算机单位犯罪,非法使用计算机存储容量罪等罪名,以补救罪名上的欠缺.。

3.完善现行行政法规,以配合刑法典的执行

我国关于防范计算机犯罪的行政法规较多,主要有国务院于1991年颁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4年颁布的《计算机保护条例》,1996年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1997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办法》等.

由于上述法规的不健全,导致现行刑法典中所设置的计算机犯罪条款在某种程度上难以贯彻实施.例如,刑法典第285条,286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规定,但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法规主要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但该条例是不健全的,如第5条2款规定:“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当时规定条例的这一款时,可能未及时加以规定,意图是等待时机成熟时再加以规定,但是却至今未能加以规定。这引起的问题是,既然规定未联网的单台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规定,则其管理规定就不适用上述《条例》;而不能适用上述《条例》,目前又无其它可以适用的行政法律或规范。那么,在没有可以适用的国家规定的情况,行为人针对单台微型计算机实施上述两类犯罪行为的,就难以说其犯罪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既然没有违反,也就不能满足刑法典的要求而构成犯罪,因而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也因而导致刑法实际适用中的尴尬。

4.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应增加对计算机违法行为的规定

对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而难以成立计算机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相应的法规.修改后生效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没有相应的规定,既不利于遏制计算机违法犯罪;同时,对于被排除于计算机犯罪范围之外的其他类型的计算机违法行为,如盗用计算机机时、存储容量等行为也没给予治安处罚的规定。

笔者认为,由于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时,未能预料到计算机犯罪发展如此快,后果如此严重,导致目前的《条例》明显滞后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对此种情况应当加以改进。可采用的方式有:1全面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增加相关规定。2 先行制订独立的《计算机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并在试用的基础上加以改进,最终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二)司法上的回应

诚然,对计算机犯罪的防范仅靠立法是不够的,司法实践也应采取一系列行动。为了减少计算机犯罪的发生,提高案发后的结案率,具体可采用以下措施:

1加强对计算机犯罪的技术防范

可在技术防范上解决以下问题:1设备安全。即计算机实体的物理安全。计算机应当有相应的防水、火、地震,雷击等灾害的防卫系统和报警装置。机房的关键出入口需要设立多层次的保安锁,采用密码键检查入门者持有的安全卡和全息卡片。2数据处理功能保护:涉及专门的安全控制计算机或安全专家系统,控制处理过程中的数据的完整和正确,并防止计算机病毒等犯罪程序.3 围绕卡的控制,对信用卡、磁卡,存折等首先要保证卡上图案的唯一性和密码的不可更改性;其次,制卡、密码分配以及发卡要分别加以控制,分不同渠道进行.4 跟踪监测技术。对于任何被保护数据资源的存取操作,操作系统应进行记录和较细致的跟踪检测.。

2.加强计算机犯罪司法人员的计算机专业技术训练

如前所述,计算机犯罪是一种智能化犯罪,含量高,所以要在司法领域实现对计算机犯罪的“以技制技”的目的,就必须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网络计算机技术培训。否则,司法机关在对计算机犯罪的刑事侦查、起诉、审理中就会处于被动地位。

3.成立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司法机关

目前世界上比较发达的国家纷纷设立计算机警察,因为计算机犯罪的特殊性,导致如果没有技术高超娴熟的计算机警察进行侦查,则根本不可能及时破案.在德国,为了打击INTERNET上的犯罪行为,特别设立了网络警察组织,他们坐在计算机显示屏前,就可以追查INTERNET上各种形式的犯罪,仅在1996年一年就查获各类犯罪110例。在法国,巴黎警察分局信息技术侦察处,有十多位计算机警察,他们都是计算机方面的处理存储,传播信息的专家,他们专门对付电话线路盗用,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盗窃等犯罪。[7]针对我国目前的计算机犯罪状况及其发展趋势,吸收大量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必将对解决司法滞后问题大有帮助。

4.成立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领导机构

由于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隐蔽性、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和难以相证性,因而成立统一的反计算机犯罪的领导机构,统一协调各个司法机关打击计算机犯罪的行动,成为一些国家的首要选择。

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计算机普及程度较低和各级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欠缺,专业技术素质较差的情况下,成立统一的反计算机犯罪指挥和协调的机构是非常必要的,可以使为数不多的专业反计算机犯罪人才服务于全国司法机关,减少案件查证的困难和保障反击计算机犯罪的及时性。

[1] 吕锦忠: 《网络---犯罪的温床》,光明日报 1999年6月4日

[2] 常远: 《计算机犯罪的回顾和预测》,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

[3] 殷伟 张莉:《手把手叫您计算机安全技术》,电子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4] 转引冯树梁主编《中国预防犯罪方略》,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41页

[5] 赵秉志.于志远:《论计算机犯罪的定义》,载《法学》,1998年第5期第8页

第12篇

 

(一)计算机网络传播的特征

 

计算机网络的发展是以计算机技术的成熟和发展为基础的,计算机网络是一个集合体,它由无数个计算机网络个体互相协作互联组成,具有规模大、信息量大、涵盖面广、使用人数多、方便快捷等优势,计算机网络是辐射面最广的全球信息共享平台。计算机网络具有无时间地域性、分散性、不可控性。

 

1.无时间地域性。计算机网络是全球各地个体计算机使用者、单个计算机组成的全球范围内的信息、自愿共享平台。计算机网络是不分区域、国别的,计算机使用者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访问跨地区、跨国界访问到全球各地的服务器上,计算机网络平台上的各项数据、信息均来源于全球范围内的个体计算机使用者,数据、信息的来源具有全球性,没有时间、空间的限制。随着人类宇宙空间技术的不断发展,计算机网络的资源、信息来源亦扩展至宇宙空间.

 

2.分散性。计算机网络平台的资源、信息均来源于全球范围内的用户,全球各地亦有成千上万个主机服务器。虽然计算机网络具有无地域性的特点,但计算机网络的个体使用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主机服务器却存在于不同的地域、国家,国家、地域之间对计算机网络的各项活动管理没有统一的标准,这些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也是单纯的技术性标准。实际上,对于整个计算机网络平台而言,计算机网络使用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主机服务器均来自不同的地域、国家具有分散性,计算机网络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亦没有统一,且无法涵盖计算机个体使用者的全部上网行为。

 

3.不可控性。传统的信息交互模式受到了纸张、页面、时间、空间等限制,计算机网络突破了传统信息的交互模式,突破了这些限制。对于计算机网络而言,信息的数字化传播突破了容量的限制,计算机网络个体使用者的网络行为产生的大量信息,大部分无法进行事先审查。对于计算机网络的提供者和管理者而言,这些信息具有不可控性。

 

(二)计算机网络时代著作权的变化

 

1.著作权的无形性更加凸显。智力成果作为一种无形的精神财富,是著作权的权利客体。就传统的信息交互模式而言,其载体在大多情况下是有形的,而这些有形的载体对权利人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方面均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对计算机网络而言,数字是智力成果的载体,人们听到、看到的声音、影像、图像、文字、数字等信息均为数字信息转换而来。就载体而言,计算机网络信息交互模式较传统的信息交互模式具有无形性的特点,计算机网络信息的无形性增加了著作权的保护难度。

 

2.著作权的空间性限制减弱。著作权具有普遍的空间效力,但传统模式亦有较为明显的空间性地域,著作权依然受到不同国家、区域之间的法律、规则所限制。当某个著作权被某个国家、区域依当地之法律确认后才会受到相应国家、区域的保护;若未依据其他国家之法律进行相应的申请,是不具备普遍空间效力的。因为计算机网络具有无时间地域性等特点,使得传统模式的时间空间性限制减弱。

 

3.著作权的独享性减弱。著作权是公民私权利的一种,具有独享性,即法律严格保护公民所独享的著作权。计算机网络具有的无时间地域性、载体无形性、信息高效快速传播等特点均给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主体确认、侵权行为认定、著作权保护等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在计算机网络时代,当某条信息被到网络,该信息便会快速地传播被公众所获取,又因计算机网络信息的载体不再依靠传统模式的物理载体,具有无形性,该信息则具有不可控性。

 

二、权利主体

 

《著作权法》规定,创作者享有著作权,若没有反证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个体或组织当然为该作品的创作者。对于传统的信息传播模式而言,作品的载体一般是有形的物理载体,这些作品是可以凭借署名来确认创作者的。当这些作品出现权利主体争议时,亦可以根据该作品的初始文稿的原始出处来认定该作品的创作者。但是,在计算机网络时代背景下的作品因其初始文稿是以数字“1”“2”排列组合的形式储存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之中的,这些数据亦可被快速复制、传播,如该作品出现权利主体争议,则比传统信息传播模式下的主体确认要更加困难。结合司法实践,判断计算机网络时代背景下著作权主体的方法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一)署名推定

 

署名推定,是指以作品上的署名作为评判该作品创作者的依据,即某作品上是否存在署名,如果存在署名又无反证证明,则推定该作品的创作者为署名人。针对目前网络中存在大量的信息,其中大部分均来自非实名制用户或匿名、笔名、冒名发表的情况,利用“署名推定”方法确定著作权主体是一种方便、快捷的方法,但这种“推定”亦会给“被推定”出来的作者带来某些不利影响。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情况,“署名推定”的确是一种行之有效、方便快捷的确认著作权主体的方法,但的确也给推定出来的“作者”带来了不良影响。但这些不良影响的产生并非来自署名推定方法本身,当注有署名的作品一旦放在计算机网络中,将会快速传播并被广大计算机网络用户所认知,这种不良影响在该作品放在网上之始便己经产生。相反,利用署名推定来确认著作权主体,能够敦促真正的创作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加强自身的维权意识,既有利于对真正创作者的认定、确定著作权归属,又能够提升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对计算机网络平台的信息监督意识、维权意识。

 

(二)原始资料

 

虽然计算机网络信息的载体是数字“1”“2”通过不同排列组合形成的电子信息,容易复制且传播较快,但该作品的创作者亦可以提供与创作该作品相关联的相关信息。计算机网络中作品的创作过程与传统作品的创作过程是相同的,只是表达内容所呈现的载体不同而己。作品的诞生一般都要经历灵感、构思、资料检索、表达等阶段,而这些阶段均会留下相应的痕迹,如某人在网上上传一张自己拍摄的照片,可以利用相机中的原始底片或数码相机中的原始照片数据来认定该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也就是说,在创作过程中存留的所有与作品创作相关的材料均有利于对著作权权利人的认定。

 

(三)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推定

 

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推定,是指作品中既没有署名,亦没有原始文稿资料凭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推定由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该作品真实创作者的人。除署名权之外,计算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暂时真实创作者行使其他权利。当该作品的真实创作者证实其为真正作者时,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限终止,并移交相关的利益。“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推定”可以弥补在计算机网络信息著作权主体的“真空”情况下,降低侵犯著作权行为给真实创作者造成的利益损失,也可以促使作品真实创作者“现身”以维护自身权益,这种做法亦不会给真正的创作者带来实质上的损失。

 

(四)账号、密码验证

 

就一般个体计算机网络用户而言,若要在计算机网络上上传相关信息,则必须具有相关网站的账号并设置密码。一般情况下,计算机网络相关作品的上传、下载、修改、删除等操作均是由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通过某个服务器或网址的账户进行操作。当计算机网络中的作品出现著作权主体争议时,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顺利地登录发表该作品的账号,并通过该账号对密码进行修改、修改或发表作品等操作。在无反证佐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发表作品的账号、密码验证来确认计算机网络作品的真实权利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账号、密码验证通常要结合公证才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这是一种常见的著作权利主体确认方法。

 

(五)登记、备案查询

 

1994年12月31日,国家版权局颁布并实施了《作品自愿登记办法》,这种自愿登记方法可以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备案。若出现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争议,可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查询该作品是否登记、备案,若无反证佐证,则可以方便、快捷地确定著作权权利主体。与之相类似的还有2007年的互联网版权备案核实平台等。

 

三、计算机网络时代背景下的著作权侵权类型

 

计算机网络时代的来临,使得信息传播与传统方式存在较大的不同。计算机网络中的作品具有易复制、易传播、易修改、不可控等特点,故侵权类型也存在多种方式。计算机网络时代背景下的著作权侵权类型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一)无权发表行为

 

无权发表行为指的是,未经作品创作者授权或违背其真实意志擅自在计算机网络平台上公布其作品的行为。无权发表行为一般可表现为以下三种具体情况:

 

(1)未经创作者授权,擅自将该作品在计算机网络平台上公布;(2)公开方式与创作者的真实意志相违背;(3)公布时间与创作者的真实意志相违背。

 

(二)下载、转载行为

 

下载、转载行为指的是,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复制、传播、下载以及使用该计算机网络平台中的作品。

 

(三)网站侵权行为

 

网站侵权行为可大致分为以下几种:(1)在网站的页面、公告、论坛等区域无权发表、转载计算机网络作品;(2)网站提供无权发表的作品,供个体计算机网络用户下载;(3)未经同意,在网站中设有其他网站的信息内容。

 

四、计算机网络时代背景下的著作权保护

 

(一)我国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确认了在法定期限内,科学、文学、艺术等领域内的创作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其作品拥有独享权,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经过创作者的授权后,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以集体名义行使全部或部分权利,包括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仲裁活动、诉讼活动等;国务院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根据其数字化特性、复制方便、传输快等特点,对侵权行为进行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计算机用户未经授权将计算机软件用作商业用途的属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有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任何个人、组织、机构均无权未经同意将相关信息通过网络传播给大众,并对其他计算机网络侵权行为进行规定。

 

(二)保护方式

 

计算机网络信息的交互具有实时性、无地域性、传播速度快、易复制、难控制等特点。可以说,任何个体计算机网络用户均可以利用现代化的计算机网络设备对计算机网络信息交互平台中的作品进行下载、转载、篡改等行为,且上述行为操作简单、很难被发现、侵权主体难确定。全世界范围内对实施侵犯计算机网络信息交互平台中作品行为制定了多种救济途径,但这些制定的救济途径均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即当侵权主体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后,著作权利人作为受害人才能寻求救济。因此,计算机网络信息交互平台中作品的保护应当分为预防性保护措施和一般性保护措施。

 

1.预防性保护措施。预防性保护措施包括限制操作权限和权利公示两种形式。

 

《网络传播条例》对限制操作权限进行了界定,即通过技术、设备等手段限制个体计算机网络用户对目标作品的操作权限。例如,利用限制操作权限措施禁止某未经授权的计算机网络个体对某作品进行下载、转载、修改等操作行为。限制操作权限亦可以分为4种,即通过设立登录窗口等措施限制、禁止或授权某些个体计算机网络用户进入系统;限制个体计算机用户的使用权限;通过技术加密等手段保证某作品真实性、完整性。这种控制个体计算机网络用户网络行为权限的方法能够防止个体计算机网络用户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对该作品进行下载、传播、修改等,能够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著作权法》规定了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不得在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刻意规避或破坏相关权利人对作品采取的限制操作权限等保护措施;《网络传播权条例》规定权利人可以将其在计算机网络信息交互平台中的信息设置相应的操作权限等保护措施,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躲避、破坏其保护措施。

 

权利公示,是指可以通过相关技术手段将在计算机网络信息交互平台中的作品信息进行数字编码等操作,根据识别作品、创作者以及相关权利人的有关信息转化成数字代码。将该代码附在其作品上,当该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信息交互平台交互时会显示该数字代码,该数字代码连同作品会一并存入电子数据之中。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对该数据进行操作时,可以通过植入的数字代码的方式知晓该数据信息的来源、创作者及相关权限等信息,相关权利人亦可以通过植入的数字代码实时监控用户对该数据的操作行为,是否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操作。

 

《网络传播条例》规定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权利公示的主要形式之一,《著作权法》规定,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在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故意更改、删除相关权利公示数据代码,《网络传播条例》亦有相似的规定。

 

2.—般性保护方式。一般性保护方式是对己经出现或即将发生的侵犯相关著作权的救济途径。计算机网络信息交互的自身性质决定了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多样化、传播快、难控制等特点。《著作权法》将侵犯相关著作权的救济途径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临时性保护措施;第二阶段是惩罚性保护措施。

 

(1)临时性保护措施,包括责令侵权用户停止侵权行为、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临时性保护措施是权利人发现侵权人已经或即将发生侵权行为的一种自我保护手段,以达到迫使侵权用户停止实施其正在或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并收集到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通过保全侵权用户的相关财产,能够保障判决或裁决后的执行,得以赔偿因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的侵权行为给相关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在权利人发现正在进行的或即将进行的侵权行为时,若证据有灭失、事后难以取证或若不及时制止损失难以弥补的情况,可以申请法院责令停止侵权、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2)惩罚性保护措施。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权人视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承担以下几种民事责任:①停止侵权,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侵犯著作权纠纷的首要目的就是要求侵权用户停止其侵权行为,以防止权利人的损失扩大;②赔偿损失、返还利益,财产权益是著作权的重要属性之一,侵犯著作权往往伴随着经济利益的损失,当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权益人实际经济利益损失或在侵权行为中获得了本应由相关权利人获得的利益时,应当对该损失进行赔偿、返还利益;③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著作权具有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双重属性,侵权用户在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的同时亦对其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司法实践中在要求侵权用户停止侵权、支付赔偿时,也应当视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影响,要求侵权用户消除对权利人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并赔礼道歉。

 

五结语